法治概念的历史

法治概念的历史
法治概念的历史

法治概念的历史

巩曰法

摘要:“法治”概念是在历史上产生的,我国春秋战国时代就开始提出了“法制”思想,把“法

治”提升到“主义”的高度是近代思想家梁启超,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把法治与民主联

系起来。西方第一个主张依法治国者可以说是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后来西方一大批思想家对

法治的概念、内涵、原则、属性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述。

关键词:法治概念人治主义法治主义德治主义依法治国

“法治”概念是在历史上产生的,在不同的国家和时代,它的具体内容也是不一样的。我们在

建国前和解放初期,在一些法律书刊、文章中以及领导人的讲话中,曾经多次谈到“法治”

这个概念,大量利用“法治”一词大概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笔者以为,一个原因是,解放

后我们开始主要学习苏联,在俄语中,相应的词汇(3akoHHocTBo)一般是应该翻译成“法制”

的,因为在俄语中很少出现同英语对应的词汇(既俄语中3akoHHbcTBo词组相当于英语rule

Of law 词组,其中的英语Rule中的统治的意思,在俄语中是有GocnodcTBo 表示的)。当然,这自然不是一个主要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自50年代后,我们批判了资产阶级的法治主义(这种批判不能全盘否定,也要具体分析)之后,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影响,

人们错误地以为只要一谈“法治”就是资产阶级的,于是讳言“法治”,后来在错误的“要人治,

不要法治”的思想指导下,走向了反对“法治”,文化大革命中竟然又批判“法治”,文化大

命的发生,可以说与此有很大关系。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邓小平同志在我党的十一届

三中全会上,提出了发扬人民民主,加强法制的正确决策,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学理论界,解放思想,打破禁区,才又提出社会主义是否实行法治的问题。

一、我国历史上关于“法治”的概念

关于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以及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的争论,在我国春秋战国时代就已开始。

著名的“儒法之争”,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治理国家主要是靠法律,即“圣人之治(即人治)”

还是主要靠个别贤明的君主,即“圣法之治(即法治)”,前者是“自理出者也”(即法律是出

自客观规律),后者是“自己出者也”(即出自“贤君”、“圣主”的主观意志)(《尹文子.圣人》

篇)虽然,在古代中国,法家如管子、李悝、申不害、商鞅、韩非子、慎到、李斯等著名思想家,都不同程度的重视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但是没有明确提出后来作为治国方略即“法治”的系统主张,即没有上升到作为一种“主义”的高度。

在我国把“法治”提升到“主义”的高度,是梁启超于1922年把他1907年前后发表的一些政治

史的文章集中起来,以《先秦政治思想史》为名而成的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他认为,中国先秦政治思潮有四大潮流:

第一,是道家,他们想信自然力为万能至善,假如一旦涉及人工,就损伤自然之朴。那么,他们的政治主张就是建设在绝对的自由理想之上,极力排斥人力干涉,结果政府是不必要的。

梁启超命名为“无治主义”。道家主张“无为而治”,认为“无为”是最理想的治国策略和统治

方法,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民莫之令而自正。”“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老子》)梁启超认为,老子的无

治主义是以人民不争不乱为前提的,荀子和韩非子从经济上观察,说明老子所希望的不争不

乱是万万办不到的,孟子也是从经济上反驳老子的门徒许行的,梁启超说,老子之徒若不能反驳,他们的学说就是受了致命伤了。

第二,是儒家,主张社会是由人类的同情心所结合而成,而同情心是以各个个人本身的环圈

为出发点,按等级推己及远。所以想建设伦理的政治,以个人分内的互让和协作,使同情心在可能的范围内尽量发展,求相对的自由和平等的实现和调和。同时,主张良好的政治必须

建设于良好的民众基础之上,而民众的本质要从物质和精神两方面不断地保育才能向上,所以他们把政治同教育同样看待,对经济上的分配也很注意。孔子曾经说过:“为政在人……其人存,则其政举;其人亡,则其政息。”(《礼记.中庸》)“修己以安人,修己以安百姓。”(《论语》)“道之以政,齐之以刑,民免而无耻。道之以德,齐之以礼,有耻且格。”(《论语》)孟子讲:“君仁莫不仁,君义莫不义,君正莫不正,一正君而国定已。”“徒善不足以为

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离娄上》)荀子称“有治人,无治法”。还说:“有良法而乱者有之矣,

有君子而乱者,自古及今,未尝闻也。”(《荀子.王制》)梁启超把儒家命之为“人治主义”或者“德治主义”或“礼治主义”。

第三,是墨家,他们注意同情心与儒家相同,但是不同意儒家的远近差等,目的是使人人各撤去自己的立足点,共同依归于一个超越的最高主宰(天),政治主张是建设于绝对的平等理想之上,不承认自由,结果成为教会政治。墨子这样认为:“顺天意者,兼相爱,交相利,必得赏;反天意者,别相恶,交相贼,则得祸。”(《天志.上》)“法,所若而然也。”(《经上》)“以天为法,动作有为,比度于天。天之所欲则为之,天之所不欲则止。”(《法仪》)梁启超认为,墨家也是主张人治的,不过他们主张人治比儒家简单和坚决,是彻底的贤人政

治,“尚贤”和“尚同”是他们所标榜主义里头很重要的两种,尚贤主义同老子的“不尚贤使民

不争”的主张相反。梁启超把墨家命之为“新天治主义”,以示与前三代前的旧天治主义相区

别。

第四,就是法家,梁启超认为他们的思想是以“唯物观”为出发点的,常注意当时此地的环境,

又深信政府万能,不承认人类个性的神圣。他们的政治主张是严格地于涉,但是干涉必须以

客观的“物准”为工具,而不容许统治者以个人主观好恶为标准,人民只有在法律的范围内享

受自由与平等,命名为“物治主义”或者“法治主义”。

法家的论述很多。尹文子说:“万事皆归于法一,百度皆归于法,归一者简之至,准法者易

之极。”托名齐国政治家管仲的、出自战国后期的法家之手的《管子》一书,其中说道“圣君

任法而不任智,故身佚而天下治。”(《管子. 任法》)“有道之君,善明设法而不以私防者也,

而无道之君,既已设法,则合法而行其私者也……为人君者弃法而好行私,谓之乱。”(《管

子. 君臣》)在《管子》一书中和韩非子都提出过“依法治国”的思想。管子云“故先王之治国

也,不淫意于法之外,不为虑于法之内也。动无非法者,所以禁过而外私也,威不两错,政

不二门,依法治国,则举措而已。”(《管子.明法》)韩非子也说过:“故绳直而枉木斫,准

夷而高科削,权衡县而重益轻,斗石设而多益少。故依法治国,举措而已矣。法不阿贵,绳

不挠曲。法之所加,智者弗能辞,勇者弗敢争。刑过不避大臣,赏善不遗匹夫。”(《韩非子.

有度》)

当然,梁启超的解释和归纳,笔者并不完全赞同,但有一点是应该肯定的,即他是我国提出

和解释“法治主义”的第一个学者。尽管法家的法治与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有着很大的,甚至本

质的区别,即法家的法治是专制的法治,而现代的法治,则是与民主相联系在一起的。梁启

超本人是主张法治和人治并重,法律和道德“相须为用”的,他反对只要人治的主张,认为人

治弊端在于:首先,人治是以某个人或几个人为转移。他发挥作用时间短、范围小,“人亡

政息”,法治发挥作用时间长、范围广。第二,人治是一种贤人政治,假如遇上贤君则国治,

如果遇上昏君则国乱,世上贤君少于昏君,所以世上就多无长治久安之时。第三,他认为中

国国家大、政务繁杂,专靠人治,没有这么多贤人,所以,只靠人治行不通。但是,同时他

也反对只靠法治,他说我们虽然崇拜法治主义,却要懂得它的短处。法治主义共同的短处,

他归纳为三点:第一,法律权力渊源在国家,过信法治主义便是过信国家权力,结果个人自

由都被国家吞灭了。第二,法治主义总不免除机械观,万事都像一个模型里定制出来的,妨

害个性发展。第三,法治主义会逼着人民在法律范围内取巧,成了儒家所说“免而无耻”。同时,他还谈到了我国法家独有的短处:我国古代法家始终没有提出立法权的正确归属问题,

法律威力如此绝对无限,法律还是自君主出,结果他们虽然唇焦舌敝说“君主当设法以自

禁”“君主不可舍法而以心裁轻重”,结果都成废话。造法的权在什么人,变法的权自然也在

那人,君主承认便是法,他感觉不便时,就不承认它,当然失去了法律的资格。他们主张法

律万能,结果成了君主万能。这是他们最失败的一点。于是梁启超当时得出结论:我们要建

设现代的政治,一面要采用法家根本精神,一面对于他们的方法条理加以修正才好。梁启超

的以上几解,无疑有着历史时代的局限,但是他的有些思想是很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

在我们国家,伟大的民主革命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是把法治与民主联系起来的。他在1918

年1月1日的《元旦布告》中,指出“因思吾国昔为君主专制国家,因人而治,所谓一正君

而天下定。数千年来,只求正君之道,不思长治之方。而君之正,不可数数见,故治常少,

而乱常多,其弊极于清季。”他说,军阀混战致使法律不能生效,民权无保障,政治不进化。

理由皆是由于“大法不立”和“蔑法律而构权势”的结果,所以他提出凡事应该由“人民做主”,

用人民来做皇帝的“人民主权”原则,在“以人就法,不可以法就人”。他说:“民主政治赖

维系不敝者,其根本在法律,而机枢在于国会。”“共合国之根本在法律,而法律之命脉在国

会。”孙中山主张司法独立,以保障法治。宪法和法律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而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美国宪法是成文宪法,他认为其中原因是由于“英国是以人为治,美国是以

法为治的”,他提出了“五权宪法”即除了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之处,又加上监察院行使弹

劾权和考试院行使考试权,认为“??里头是决不可少的”,中国的考试制度“就是世界上最古

最好的制度”,说从前的一名有名望的美国学者著书说,“中国的弹劾权,是自由与政府中间的一种最良善的调和方法。”孙中山讲:“五权宪法就好像是一部大机器,大家想日行千里路,就要坐自动车;想飞上天,就要驾飞机;想潜入海,就要乘潜水艇;如果想治一个新国家,就不能不用这个新机器的五权宪法。”由于历史条件所限制,孙中山先生的丰富而先进的法律思想和宪法构想没有实现,但是却留给我们一笔可以借鉴和吸收的宝贵的精神财富。

被鲁迅先生称为“拉车前进的好身手”和有学问的革命家的章太炎老先生,有“专以法律为治”

的主张,他热烈颂扬和极力称赞我国古代法家的“依法治国”的学说和实践并为辩护。他要求

奉法律为经典,“专以法律为治”。他重视法律,但是并不轻视道德,他认为清朝之所以“亡

国”。根本原因在“道德沦丧,”在一定意义上说来,他把道德看得比法律重要,于是提出了“知

耻”、“重厚”、“耿介”和“必信”的四项道德规范。这也是值得我们认真思考的。

总之,在我国历史上由于传统法律思想的影响,其中积极的方面是重视道德教化作用,重视调解在解决一般纠纷中的作用,执法和司法官员具有公正廉明、刚直不阿的品质和传统以及有制定法的传统等。但是,由于封建专制传统太深,以“三纲五常”为核心的封建教义影响、轻视法律作用、轻视诉讼权利和权利义务观念淡薄等,所以关于法治的观念,作为主义梁启

超虽然早在20年代就提出来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这一思想没有得到很好地研究和发展,

以至于在建国后的一个时期内连“法治”这个概念也不存在了,仅仅剩下“法制”一词,这个教

训我们应该认真总结和汲取。

二、西方关于“法治”的概念

在西方关于法治概念的历史是很久远的。

古希腊时代,关于法律作为一种治国方法,很早就被提了出来。哲学家柏拉图是主张哲学王当政的,主张贤人政治,这在他的著作《理想国》中表得是够充分的,可是到了后来,他在其《法律篇》中,不得不认为法律和秩序是第二种最佳的选择。他说,让我们假定每个活着的人是诸神的巧妙的木偶,我们不知道人是诸神作为玩具或者有严肃的目的而创造出来的。在我们两边好像有着有力的手或者绳子把我们拉向两个相反的方向去。这两个方向就是善和恶。他说,在这些拉绳中,有一根我们必须抓紧不能松手,并且要用全力拉着它,从而抗拒

其余所有想拉我们的绳子,其他绳子很硬,是铁造成的;那么这条我们抓的绳子是金色的、圣洁的绳子,它很柔软,它是一种“推定”,我们把它称为国家公共的法律。它对于每个人是

多么需要,从他的内心的拉力中认识到真实的利益并按此生活,需要把这种利益制成法律来指导它的内部关系以及它和其他国家的关系。这样就可以区别清楚善和恶了。他认为,我们称之为法律的就是理性的命令。柏拉图并且认为,法律永远是由强者的权力来制定的,“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

柏拉图还认为,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就像最野蛮的兽类一样。“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的阳光来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

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能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

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质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出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西方第一个主张依法治国者,可以说是思想家亚里士多德。他在著名的《政治学》一书中,

写道:“由最好的一人或由最好的法律统治哪一方面较为有利?”他说,凡是不凭感情因素治

事的统治者总比感情用事的人们较为优良。“法律恰正是没有感情的;人类的本性(灵魂)便谁都难免有感情”,“在许多事例上,群众又可能做较好的裁断。又,物多者比较不易腐败。大泽水多则不朽,水池水少则易朽;多数群众也比少数人为不易腐败。单独一人就容易因愤懑或其他任何相似的感情而失去平衡,终致损伤了他的判断力;但全体人民总不会同时发怒,

同时错断。”他认为“法治应该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

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在中世纪,曾经产生过这样的信念,即:不管法律是上帝的还是人定的,法律应该统治世界。这一信念发展的一个表现,就是即使是政府也不能改变一个基本的法律。这个观念本身与自然法观念是有联系的。

真正作为现代意义上使用的法治概念,可以说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时期资产阶级思想家首先提出来的,是与资产阶级民主相伴随而得以阐述和论证的。

英国思想家洛克在他所著的《政府论》中,写道:“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强暴,而哪里没有法律,那里就不能有这种自由。”说“使用绝对的专断权力,或不以确定的、经常有效的法律来进行统治,两者都是与社会与政府的目的不相符合的。”“无论国家采取什么形式,统治者应该以正式公布的和被接受的法律,而不是以临时的命令和未定的决议来进行统治……政府所有的一切权力,既然只是为社会谋幸

福,因而不应该是专断的和凭一时高兴的,而是应该根据既定的和公布的法律来行使;这样,

一方面使人民可以知道他们的责任并在法律范围内得到安全和保障,另一方面,也使统治者

被限制在他们的适当范围之内,不致为他们所拥有的权力所诱惑。”他还主张:“法律一经制

定,任何人也不能凭他自己的权威逃避法律的制裁,也不能以地位优越为借口,放任自己的

或任何下属胡作非为,而要求免受法律的制裁。公民社会中的任何人都是不能免受它的法律

的制裁的。”洛克强调法律平等原则,说过法律对穷人、权贵和庄稼人都是一个样的,不能

有任何的例外和特殊。为了维护资产阶级的政治权力,防止封建主义专制统治,他第一个提

出了政府权力分立的学说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联邦权(对外权)三权分立的学说。

近代资产阶级思想家对于法治的论述,比较早的提出“依法治国”的思想的可以说是英国思想

家詹姆士.哈林顿,他在其《大洋国》中,写道:“我们知道,一个共和国之中制定法律的

是人,因而主要的问题似乎是:怎样才能使共和国成为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他

认为共和国区别于其他政府形式的主要标志就是“法律的统治而不是人的统治”。“如果一个

人的自由存在于他的理智的王国中,那么缺乏理智便会使他成为情欲的奴隶。由此可见,如

果一个共和国的自由存在于法律的王国之中,缺乏法律便会使它遭受暴君的恶政。我认为,亚里士多德和李维所说的‘共和国是法律的王国而不是人的王国’就是以这些原则为根据

的。”

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和卢梭则是比较好地论述了“依法治国”的思想。孟德斯鸠继洛克之后,

系统地提出和论述了三权分立的学说,即把政府的权力分为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他提

出三权分立,互相制约,反对滥用权力,说道:“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

还说:“政治自由并不是愿意做什么就做什么。在一个国家里,也就是说,在一个有法律的

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自

由就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如果一个公民能够做法律所禁止的事情,他就不自

由了,因为其他的人也同样会有这个权利。”他指出,在专制国家里,法律仅仅是君主的意志而已,即使君主是英明的,官吏们也无法遵从自己的意志了。因为,在专制国家里,君主就是法律,他是国家,也是君主,所以他不是君主的时候,他便什么都不是了。如果不把他当作死亡,国家就要灭亡了,他论证说:“法治是很有利于保国的;所以没有法治,国家便腐化堕落……”法国思想家卢梭认为法律是一种公意的行为,法律是我们自己意志的记录。他说:“凡是实行法治的国家--无论它的行政形式如何--我就称之为共和国;因为唯有在这里才是公共利益在统治着,公共事物才是作数的。”

法国资产阶级革命家罗伯斯比尔在《革命法制和审判》中,关于革命政府的各项原则的说明中,写道,这个政府所领先的是一切法律中最神圣的法律即拯救人民,这个政府也有自己从正义和社会秩序那里继承下来的规则,它同无政府状态或混乱毫无共同之处,相反“它的目标是遏止无政府状态,以便奠定和巩固法律的王国”。美国思想家潘恩在他1776年写的《常识》中,宣称:“在专制政府中国王便是法律,同样地,在自由国家中法律便应该成为国王。”以上已经说过,最早在公元前235年前后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谈法治有两种含义:已成立的法治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他是从法律的制定和法律的实施这两个方面谈的。从以上的论述,可知西方许多的思想家对于法律或法治是非常重视的。显而易见他们有的是把法治作为一种治国方略的,那么,他们所说的法治究竟是什么意思?现分别列述于下:

1. 1885年英国宪法学家戴雪(A.V.Dicey 旧译戴西)在他发表的《英宪精义》一书中,给法治赋予三个方面的特定含义,即:(1)法治排斥行使专断权力的思想。意味着任何人不应因为做法律未禁止的行为而受罚,任何人只能因为违法而不能因为其他而受处罚。意味着法律拥有绝对的至高无上的地位,它不容许专制、特权和政府自由裁量的存在。(2)各个阶级、阶层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官吏和臣民受到普通法院执行的普通法律的同等制约,排除政府

行为享有的特殊豁免权或对涉嫌政府官吏的案件加以特殊制裁。(3)国家宪法是表述并确立

权利的保障,宪法不是公民权利的渊源,而是一般法律提供的救济措施赐予个人以利益和自由的结果。

2. 1959年在印度新德里召开的国际法学家委员会会议的重要议题?法学家和30个国家法学研究机构的意见,会议形成的《德里宣言》把法治原则归结为四个方面;即:(1)立法机关的职能是创造和维护个人尊严得到维护和各种条件,以便使“人权宣言”中的原则得到实施。

(2)法治原则既要规范政府的行政权力,不使其滥用权力,同时也需要一个有效的政府来维持法律秩序,但赋予行政机关以委任立法权时以不能取消基本人权为限度。(3)要求有正当的刑事程序,充分保障被告辩护权、受公开审判权,取消不人道的和过度的处罚。(4)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司法独立是实现法治的先决条件,法律之门对贫富平等地开放,等等。在这次会议上,该会秘书长、英国法学家用马什(N.S.Marsh)所作报告中,对法治曾说过:对大多数法学家来说,Rule of Law(法治)这一个词组对一切配称为法律制度的制度来说,

是基本的和不言而喻的东西。受过英国法律教育的人,称之为“法治”;一个美国法学家则称

“法治政府”;一个治国法学家则称“法律原则”或“法律规则至上”;在德国通用的同样内容的概念是“法治国”。

3. 1960年英国籍的奥地利经济学家、西方保守主义政治思潮的奠基人、新自由主义经济学派的重要代表哈耶克(F.A.V.Hayek)在其所著的《自由宪章》一书中,对法治原则进行了

详细阐释,他认为法治应该具体包含有以下因素,就是:法的普遍性与抽象性;法的确定性;法的普遍有效性与平等;权力分立;限制行政裁量权;立法与政策;基本权利秘公民自由;干预个人领域的条件;程序保障等等。他是一个法治论的积极倡导者,也是一个法律至上主义者。

4. 1964年美国新自然法学代表富勒(L.L.Fuller)教授发表了《法律的道德性》一书(1969

年修改再版),他提出了法治的八项原则,即:(1)法律应有普遍性;(2)法律应该公布;(3)法

律不溯及既往;(4)法律应该有明确性;(5)应该避免法律中的矛盾;(6)法律不应要求不可能实现的事情;(7)法律应有稳定性;(8)官方行动应与法律保持一致性。

5. 1971年美国哲学家罗马尔斯(J.J.Rawls)在其著名的《正义论》一书中,提出了与正义相联系的法治原则,他认为法治概念应由以下准则构成,即:(1)“应当意味着能够”的准则。该准则具有的特征为:首先,法治所要求和禁止的行为是人们合理地被期望去做或不去做的行为,不能向人们提出一种不可能做到的义务。其次,法官和立法者及其他官员必须相信法规能够被服从和任何命令能够被执行,权威者的行动必须是真诚的。再次,应该把一项法律制度不可能执行性看成是一种防卫或者至少作为一种缓行的情况;不能把无力执行一项法律制度看成一件无关紧要的事情。如果惩罚的责任不是限制在我们做或者不做某些行为的正常的能力范围之内的话,那么这种责任将是加于自由之上的不可容忍的重负。(2)法治含有类似情况类似处理的准则。(3)法无明文不为罪的准则。(4)自然正义观的准则,法律规范必须以适当的方法来运用和贯彻,必须做出有意识的努力来确定违法行为的发生或者给以正确处罚,法官必须独立、公正,且不能判决他自己的案子,审判必须公平、公开,不能因公众的吵闹而带有偏见。自然正义的准则要保障法律秩序被公正地和有规则地维持。

6. 1978年美国的两位学者诺内特(P.Nonet)和赛尔兹尼克(P.Selznik)发表了《转变中的

法律与社会》一书,他们认为有三种类型的法律现象,就是“压制型法”、“自治型法”和“回

应型法。”法治是属于自治型法的,他们认为,自治型法“它所意味的不只是法律存在。它指

的是一种法律的和政治的愿望,即创造‘一种法律统治而非人的统治’。在这种意义上说,法

治诞生于法律机构取得足够独立的权威以对政府权力的行使进行规范约束的时候。”他们认为,自治型法有四个属性,即:(1)法律与政治分离。(2)法律秩序采纳“规则模型”。(3)秩序

是法律的中心。(4)“忠于法律”被理解为严格服从实在法的规则。

7. 1979年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代表、英国法学家拉兹(J.Raz)发表了它的《法律的权威,

法律与道德论文集》他把法治的原则概括为八个:(1)所有法律应该是使用于未来的、公开的和明确的,任何人不得受溯及既往的法律所规范。如果要使法律得以遵守,就必须让人民知道法律明确规定的是什么。(2)法律应该相对稳定,不得经常变动。(3)特别法,尤其是法律命令的制定应符合公开、稳定、明确和普遍的规则。(4)保证司法独立。通过法官的任命、任期和薪金的保障法官排除各种法外的压力。(5)必须遵守自然正义原则,公开和公正地审判。(6)法院对于其他法治原则的实施有权审查,既审查议会立法和授权立法,也审查行政行为,以保证其符合法治。(7)司法程序应简便易行,久拖不决、费用昂贵都会使法律形同虚设。(8)预防犯罪机关利用自由裁量权时不得滥用法律。

8. 1981年法国法学家对法治进行了广泛讨论,多数学者认为对法治应该从三个方面予以分析,就是:(1)法律秩序观念在社会中实现的状况。(2)国家受法律约束的状况。(3)现行法内容的科学论证和技术完善的水平。

9、西方权威的法学辞典《牛津法律指南》在法治(Rule of Law)词条下是这样写的:一个

无比重要,但未被定义,也不能随便定义的概念。它是指所有的权威机构、立法、行政、司法及其他机构者要服从于某些原则。这些原则是被看作表达了法律的各种我,如:正义的基

本原则、道德原则、公平和合理诉讼程序的观念,含有对个人的至高无上的价值观念和尊严的尊重。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治的内容是:对立法权的限制;反对滥用行政权力的保护措施;获得法律的忠告、帮助和保护的大量和平等机会;对个人和团体各种权利和自由的正当保护;以及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在超国家和国妹社会中,法治是指对不同社会的不同传统、愿望和要求的承认,以及发展和直辖市权利要求,解决争端和冲突,消除暴力的方法。它不是强调政府要维护和执行法律及秩序,而是说政府本身要服从法律制度,而不能不顾法律或

者重新制定适应本身利益的法律。

10. 在西方另一部有名的法律辞典《布莱克法律辞典》中,没有单设词条,但在“统治”(Rule)的一词下边的法治(Rule of Law)一词下是这样写的:法治是官方确认以普遍强制适用的法律原则和在法律格言或者逻辑前提中明确表达的惯例。之所以被称之为“统治”(Rule),因

为当在犹豫不决或未预见的情况下,它是一种指示或者规范。有时称法治为“法律至上”,是

指它在不妨碍适用自由裁量的情况下规定适用公认的原则或法律的决定。

11. 在英国出版的《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在法治(Rule of law)词条下这样说:人们提出的一种应当通过国家宪政安排使之得以实现的政治理想。然而,这个概念在使用时具有各种不同的含义,很难加以界定。就其基本的含义而言,法治概念仅仅意味着崇尚法律和秩序,反对无政府状态和冲突。从这种狭义上说,只要它具有某种实施效果,它就与任何形式的政府都是一致的。一般来讲,这个概念也意味着某种有时被人们称之为合法性原则的东西:统治必须依据法律行事。反过来,也可以理解为它规定一个受到政府行动影响的人可以在有独立裁判权的法官进行裁决的法庭上对政府的合法性表示异议。但是,如果法治的全部含义只是官方的行动必须披上合法的外衣,那么岂非可以证明第三帝国期间是德意志国家同样遵奉法治,而且这一概念岂非根本没有对更为基本的价值不受侵犯提供保证?鉴于此,这个概念的极为系统的阐述不断发展,进而包括了道德上和政治上的内容,使之成了一种具有开放性特别的概念。后来,该词条还特别提到了亚里士多德关于法治政府优于人治政府的论述及戴雪法治的概念。然后说,一些人曾经使用法治概念来表达正义特有的诸概念。有时,这一概念又与制定法律或实施法律时迫切需要的程序性荣誉感联系在一起,如法律应当是正式公布的、明确无误的而且将有效的,法律的实施应当是公正的不偏不倚的,在这一点上,它与正当程序有关。有时,它与人权,例如1948年《联合国人权宣言》,以及国际法学家委员会确定的准则联系在一起,这个概念常常暗示着一种与它紧密相连的宪政。在更广

泛的见解中,这一概念实际上是主张有限政府的,因此对这一概念的认可以及对它的理解,

会根据不同国家的政府形式而是有所不同。宣言指出,有人曾论证说,就法律显而易见的普遍适用性以及司法过程的独立性有助于使现存的不平衡得以缓和而言,法治在各个自由社会中始终被当作维护社会秩序的一种工具。当然,如果人们并不将法院看作是代表着一种公正的制约的话,那么法治这一概念就失去了其大部分作用。

资产阶级所主张的法治到底是什么含义?沈宗灵教授在《法学基础理论》教科书中所说的,笔者认为是非常正确的。他写道:“从不同历史时期的一些资产阶级思想家、法学家对这一概念的解释中,我们可以看出,他们对法制的含义从没有也不可能有统一的解释。他们对法制的解释,都是和他们各自的政治主张密切联系着的。如有的主张君主立宪制;有的主张三

权分立制;有的主张民主共和制;有的主张‘议会至上’;有的主张企业自由;有的主张福利

国家,等等。”他接着指出,他们对法制的含义虽然各有不同解释,但有一点却在不同程度上是一致的,即法制和专制是对立的。从这一意义上说,资产阶级法制与资产阶级民主是不可分的。要法治不要人治是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反封建统治的一个重要原则,延续至今,仍是西方代议制政府一个口号。

根据以上各种含义,我认为,西方所说的法治确实同资产阶级民主不可分,是资产阶级民主的法律化、制度化。对于具体的资本主义社会所主张的法治原则,笔者认为,在多数情况下

是否应该概括为以下原则即:法律至上原则,主权在民原则,权力分立和监督制衡原则,?? 立法民主合法原则,依法行政原则,司法独立原则等八个方面。

在此,我们必须和应该肯定的是,以上种种关于法治的含义,一般说来,在历史上起到了积极作用,有着历史的进步意义,是人类文明的结晶,在我们建设社会主义法制的今天,是应该努力吸收、借鉴和继承的。同时,也应该懂得,资产阶级思想家所论证和称颂的法治理论是一种法治理想,实际上并没有完全按照他们的意愿实行过,这也是历史的和阶级的局限性

所决定的。还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任何时代、任何国家,在历史上产生和存在过的意识形态包括各种政治学说和法律学说,归根结底是由该时代、该国的社会经济状况所决定的,具体来说,自由资本主义和垄断资本主义时代,同样都是资产阶级的法学家,他们所提出的主张,就有很大区别,就不用谈不同的阶级有着不同的法治主张了。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必须把他们鼓吹的理想的理论和资本主义的具体实践区分开。因为,资产阶级有时不得不扮演捍卫所谓法治的角色和在维护法治的借口下干出破坏法治的罪恶勾当,一旦法治危机到他们的根本的和整体的统治利益时,他们就会明目张胆地践踏法治,这也是历史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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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西方法律思想史资料选编[M].北京大学出版社,1983.6.

法治的意义

今天,我们主要围绕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程序化问题进行学习,学习的目的在于掌握作为政府行政行为之一的财政监督检查工作,为什么要程序法治化,目前应该做到怎样的程序化。下面我将分三个部分(层次),从五个方面来加以说明。首先从世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发展、我国行政程序法治化的现状及问题的解决、我国行政法治的一些情况及财政部门在行政法治及行政程序方面所做的工作等三个方面来说明,为什么财政由其是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要程序法治化。第二,说一下“程序”及“行政程序”的概念及意义。第三,讲一下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具体程序化过程。接下来讲第一部分。 第一,世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发展。 在世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发展这一节里,主要讲三个内容,⑴讲一下“行政”和“法治”这两个概念。⑵世界行政程序法治化的三次革命高潮。⑶选择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介绍一下行政程序法治化的形成、发展及影响。 一、"行政" 在中国的古籍中,"行政" 一词通常是指掌管国家政权,如《尚书》中就有"周公代成王行政七年,发布天子之令"的叙述。英文中与"行政"相对应的单词Administration可译为"行政机关"、"管理"、"执行"等,如执行某人遗嘱。而Administrator,既指行政官员,又指遗嘱执行人,含义较中国古代宽泛。 现代 "行政" 一词的含义主要可分为广义、狭义两种。广义的行

政,是指现代社会一切组织的组织管理活动。这一定义将"行政"主要限定在公共管理领域。狭义的行政,则是专指"国家行政机关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事务的活动" 。这实际上是从行政学的角度对"行政 "所作的理解。 尽管社会上对行政一词有很多种说法和理解,但一般来说,人们主要还是用以指代国家行政机关(作名词),或国家行政机关的管理活动(作动词),即从行政学或行政法学的角度使用该词。 从行政法的角度看,行政是指国家行政机关运用国家权力,依法对社会公共事务及自身实施的管理活动。上述定义包含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 ,行政是一种国家行为,通过运用国家权力来完成。 第二 ,行政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 第三,行政是一种执法活动,必须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 第四,行政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主要是指行政机关对整个社会实施的公共管理,同时也包括行政机关对自身的组织管理。以上是我们对“行政”这一概念的理解,下面说“法治”。 什么是法治,如何实现法治?人们的认识并不一致,甚至存在误区。有人曾这样描述目前中国社会对法治概念的歧义:高层领导人讲法治,是治国方略,即将法治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的手段;法学家心目中的法治是法律至上; 一些执法人员司法人员讲法治是以法治民,主张和默认权大于法;而许多老百姓认为法治就是规规矩矩地守法。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和联系

法制与法治的区别和联系 一、法制与法治概念 法制(Rule by Law),法律和制度。法制是法律和制度的总称。统治阶级以法律化、制度化的方式管理国家事务,并且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也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通过国家权力建立的用以维护本阶级专政的法律和制度。其基本含义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任何国家都有法,但不一定有法制。法制在不同国家其内容和形式不同。在君主制国家,君主之言即为法;在资本主义国家,虽然排除了奴隶制、封建制国家法制的专制性质,但资产阶级受阶级本性的局限,当有的法律规定不符合本阶级的利益时,就加以破坏,因此,不可能有真正的法制。只有彻底消灭剥削制度,实现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才能真正实现社会主义法制。 法治(Rule of Law),是指在某一社会中,法律具有凌驾一切的地位。所谓‘凌驾一切’,指的是不单止任何人都必需遵守、甚至是管治机构的包括制订者和执行者本身亦需要,而法律本身亦被赋与一个非常崇高的地位,不能被轻慢。政府(特别是行政机关)的行为必须是法律许可的,而这些法律本身是经过某一特定程序产生的。即,法律是社会最高的规则,没有任何人或机构可以凌驾法律。 二、法制与法治的联系 法制和法治是既有区别又有联系的两个概念,不容混淆。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1、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属于制度的范畴,是一种实际存在的东西;而法治是法律统治的简称,是一种治国原则和方法,是相对于“人治”而言的,是对法制这种实际存在东西的完善和改造。 2、法制的产生和发展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在任何国家都存在法制;而法治的产生和发展却不与所有国家直接相联系,只在民主制国家才存在法治。

到底什么是法治

到底什么是法治 法治,是讨论许多社会问题时的必不可少的核心概念。一个法治社会是值得为之努力的目标,但到底什么是法治,人们之间却并没有一致的意见。 人们之间的意见分歧,最主要的是对于到底什么是法治必不可少的要素,认识不同。结果,就无从分辨本质性的和技术性的要素。所谓本质性的要素,是指,如果没有这些要素,就可以说,法治不存在了。如果这些要素被破坏,就可以说,法治被破坏了。 技术性因素则是附着在具体的历史和文化传统中,在不同的社会中有着不同的具体表现。不能根据这些技术性因素来判断法治是否存在,也不能用来判断法治的发展进程。 比如,一般人都认为,法治首先要有一个成文宪法,但英国这个无可置疑的法治国家,却没有一部如美国宪法那样的成文宪法。英国宪法体现为一系列宪法性文件。看来,是否有“某某国宪法”那样的成文宪法,不能作为是否是法治国家的判断依据。 再比如,陪审团制度是普通法国家普遍使用的制度。普通法国家,许多都是很好的法治国家。但同样是法治国家的西欧大陆国家,却没有典型的陪审团制度。而根本谈不上法治的苏联,却

有所谓的人民陪审员。看来,是否有陪审团,不能作为法治的判断依据。 那么,到底哪些要素是法治必不可少的本质要素呢? 这个问题让我困惑了很长时间。对这个问题,我不敢轻易地下什么断语。翻看那些宪法研究著作,在逻辑和学理里转来转去,也一直没有找到简洁清晰的答案。我甚至怀疑,是否有人知道这个问题的答案,或者说,这个问题是否有简洁清晰的答案。 终于,我找到了一本这样的书,完全就是我想要的那种书。只是薄薄的一小本,不到100页,“一部专门针对亚洲文化背景、并且主要是为了帮助亚洲与西方学者就法治问题展开对话而撰 写的”。在这本小册子里,作者对相关的发展历程略作介绍以后,直接进入对法治核心概念的列举和介绍。 作者为法治列举出了九个核心的、不可缺少的特征,或者说九个核心要素。根据这些要素是否存在或是否被破坏,可以判断法治是否存在或是否被破坏。 一、立宪主义

“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

“法治观念”与“依法治国” 近年来,随着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制)国家”研究和宣传的不断深入和扩大,“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已成为当代中国的治国方略。人们已不再讨论人治与法治。对法的认识,也已经由“法制”转向了“法治”。早在古希腊时,亚里士多德就曾给法治下过这样一个定义:“法治应包含双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秩序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良好的法律。”[1]法治国家是相对人治国家而言,是依法治国所追求的目标。而依法治国就是依照表现为法律形成的人民意志来治理国家,即治国的主体是人民,其中“国”应包括全国公民,并且首要的应是包括立法、行政、司法机关在内的国家机器。笔者认为,中国的法治建设是一项庞大、复杂的社会工程,争议颇多,但如果从法治观念层面对中国法治建设进行相关性的阐述,可能会有些益处。 法治(the rule of law)无论是作为一种理论学说,还是作为一种社会实践都源远流长。中国历史从秦王朝“法治”一页翻起,“春秋决狱”史不绝书,法律日益沦为经义之附庸,实用之工具。新中国成立后,“法”仍只是在暴力惩治的功能上被强调,只不过由帝王之器变成了无产阶级专政、阶级斗争的武器。改革开放之后,尤其是近几年,法治才逐渐被视为一种价值追求,成为法律至上的信仰。 依法治国(the rule by law)也称为法治国(lagal state,law -based state,)。据认为起源于康德的一句名言:“国家是许多人以法律为根据的联合。”[2]显然这里的法律不是法治中的法,而是指来自人民的

公意。下面,笔者从不同的角度论述二者的区别。 首先,从哲学伦理角度来看。如果说人性恶学说是法治和依法治国共同的哲学理论假设的话,那么人权哲学则是二者在哲学基础上的区别所在。天赋人权理论是法治的逻辑基础,天赋人权说认为人的基本价值权利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而法制的价值观正体现在对自由、正义等基本人权的坚定信念中。而与天赋人权理论相对的君权神授理论是依法治国的理论基础。君权神授理论认为权利是高高在上的,立法者的意志,是主权者的立法权的产物和表现。 其次,从二者的起源形式上看。法理学认为,法治是自然法理学的一部分。法治的思想渊源于十二、十三世纪的欧洲,因为当时欧洲有着较发达的法。[3]而依法治国是实证主义法理学的一支。康德的不可知论以及意志化法律思想是其最初的思想渊源,之后德国形成不同的依法治国理论,[4]也就是说,依法治国最初是在德国发展的。在德国,自由主义和民族主义是紧密结合的,形成纳粹的国家社会主义。纳粹党人实行依法治国,坚持法律意志论,用法律来“正义”他们的意志,制定“著名”的“纽伦堡法”,以法律的名义剥夺基本的人权,给历史,给世界留下惨痛的教训。 再次,从对法律的认识与要求来看。自然法理学将法分为自然法和人定法,认为自然法是人定法的指导和来源,与自然法理学相应的法治本身承认也要求人定法必须服从于更高的自然法,制定的法律必须合乎自然法的普世原则,即尊重基本的人权。依法治国则坚持实证法学的法律意志论,认为立法者的意志是法律的最高渊源,法律被看作是

常见法律法治政治概念

第四单元走进法治天地 ——常见法律概念辨析 1.1权利与义务的区别 权利:权利是主动的,是法律赋予你的,在法定条件下,你所拥有的权力和利益。(权利可以放弃) 义务:义务是被动的,是法律规定的,你在拥有某种权利的同时,你所应履行 的付出。(义务必须做,必须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规定公民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1)平等权,即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2)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3)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4)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不受侵犯和通信自由; (5)劳动权、休息权、退休人员生活保障权和公民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时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6)受教育权,进行科研,文艺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等。 宪法规定公民应行的基本义务有: (1)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 (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3)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4)劳动的义务; (5)受教育的义务; (6)保卫祖国、抵抗侵略、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 (7)依法纳税; (8)夫妻双方有义务实行计划生育,父母有义务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成年子女有义务赡养扶助父母。 注:有些法律对我们的要求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1.2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二者是一致的,不可分割的,两者之间是互动的关系.没有义务,权利便不再存在;没有权利,便没有义务存在的必要.同时,权利和义务,又是为权利所保障的.作为法律所规定的权利的实现,当然离不开义务的履行;实质上,在此过程中,也是权利作用的结果。在我国,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具有一致性。我们每个人既是享受权利的主体,又是履行义务的主体。我们不仅要增强权利观念,依法行使权利、维护权利,而且要增强义务观念,依法履行义务。

法治的内涵和系统

法治的内涵和系统 王晨光 2009年11月29日 在广州“依法治省、依法治市理论研讨会”上的发言 广东省、广州市在地方法制建设上确实是在实实在在地往前走,而且确实做出了令人敬佩的成绩。下面,我就法治的内涵和系统谈一些粗浅的认识和看法。 一、法治是社会治理的最佳方略 法治不是哪个人或那种理论的选择,而是人类社会孜孜探索中找到的最佳模式。中国近现代社会发展的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这一点,西方社会的发展历程和经验也告诉我们这一点:只有法治才是人类社会最好的治理方式。比如,在古希腊,柏拉图一直在不同类型的社会治理方案中进行寻找,“哲学王”的治理成为其推崇的最佳模式,而“法治”则成为亚里士多德推崇的最佳治理模式;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在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为代表的启蒙学者的推动下,资产阶级革命带来了新的法律治理模式;美国第二任总统约翰亚当认为:“共和国的要义是法治国,而非人治国。”中国历史上,尤其是在春秋战国时期,百家争鸣的一个主要内容也是什么是最佳的社会治理模式。儒法之争就是一个最好的说明。

为什么说法治是社会治理的最佳方略呢?简单讲,因为它能够保证人民的参与和主体地位;能够摆脱个人任意,法律至上;能够按照法定的权限、方式和程序进行治理;能够保证政府机构和工作人员依法行使公共权力,并受法律的监督和控制;法律的适用能够公开、公正、独立、平等地得到适用;能够以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为基础,以保障公民权利和社会可持续发展为中心,从而反映社会的发展趋势。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当然具有工具性,是最好的治理方式;但是这种最佳的治理模式又有其特定的价值,如公平、公开、民主、平等、法律至上、有限政府等,有包含人类社会所追求的价值目标。需要注意的是:法治并非是一种口号或标签;而是一种治国理念的确立和指导思想的转变;不是一种权宜之计,而是长治久安的制度保障;不是一种轻松舒适的工作,而是一种自行施加的紧身衣或紧箍咒;是一种自我约束,同时也是一种能够保证自我更新,保证科学持续有序发展的制度。 我们在选择法治的同时,应当自觉地对法治与法制加以区别。这些区别有:1. 动态观与静止观:法治表达的是法律运行的状态、方式、程序过程;而法制是一个静态的概念, “法律制度”的简称。2. 法律至上的观念:现代法治的概念包括法律至上等基本原则;法制则不一定具有法律至上的内在要求。则不一定具有法律至上的内在要求。3. 价值

浅谈“法治”的含义

浅谈“法治”的含义 【摘要】“法治”是西方法律文化传统中一个十分古老的概念。古希腊著名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和古罗马政治家西塞罗对法治问题有过广泛的论述。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的先驱人物洛克、孟德斯鸠等人都对这一理论进行过深入的研究。那么“法治”具体有哪些含义呢?本文通过论述“法治”与“法制”,“法治”与“依法治国”的联系与区别来阐明“法治”的基本含义。 【关键词】法治法制依法治国 (一)“法治”与“法制”的联系与区别 法治在英文中写作“the rule of law”,它与“legality”或“legal system”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后者在中文中通常译作“法制”。“法制”一次在我国古代就已出现。《礼记·月令》就有“命有国,修法制”的记述。在1997年党的十五大前,“法制”一次大体上有以下几种含义:第一,法制是法律制度的简称。它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任何国家都有自己的法制。第二,法制不仅指法律制度,而且包括法的制定、法的实施、法律监督等一系列活动和过程,是立法、执法、司法和法律监督等内容的有机统一体,其中心环节是依法办事。第三,法制是一个国家或地区法律上层建筑的各个因素所组成的系统。第四,法制是指一个国家有法律制度而又得到普遍遵守和执行及其出现的秩序状态。十五大后,越来越多的学者认同法制是法律制度或法律和制度的简称的观点,其重点是在法的强制性、法的合法性和法的技术性方面,从这一点上看,法制所讲的法主要指静态的法的规则及其体系,而法治强调一个国家处于依法治理的一种状态,它除了静态法的规则及体系之外,还包括动态的立法、司法、行政执法及守法等活动。亚里士多德曾对法治的界定是:“法治应该是包含两重意义:已经建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1]而现代法治所体现的一种依法办事的良好的社会状态应至少包括:一是这个国家要具备完善而良好的法;二是这种法要得以普遍而自觉的遵守;三是已建立健全完备的使这种法得以正确适用与遵守的国家权力体系,是以权力的互相制约、监督为前提条件的。法治是在法及其司法体制健全的情况下,在完全地服从于和体现了社会整体利益与群众意志的前提条件下,能最大限度而充分地发挥个人的意志与行为的自由的一种社会状态。 很多人认为法治亦为法制,那么,究竟是不是这样呢?首先,我们讲法制所讲的法律制度既可以是好的、民主的法律制度,也可以是不好的、专制的法律制度,而法治所讲的法律制度单指良好的、民主的、能使法得到正确使用和普遍遵守的法律制度。其次,法制社会中的法与民主的关系,既可以是与民众的意志相统一、体现了民众意志、为民众服务的法,也可以是与民众相对立,是统治者统治民众的工具的法,而在法治社会中的法完全体现的是主权在民、政治民主,所有人都平等,社会是公平、正义的,这也是二者的基本不同之处。最后,法制社会中法对权力的规范和约束既可以是所有的人和一切国家机关,也可能是在发的约束和规范之外仍存在着一个至高无上的权力独裁者或权力机关,也就是说法制并不排除人治;而法治社会中法对权力的约束和规范却是完全的、绝对的,包括一切的权力机关和所有的个人,法治必然地排斥人治,是人治的对立面,法在法治社会中至高无上,除此之外不存在绝对的个人或权力机关的至上权威,而且所有的国家权力都予以合理配置和划分,并相互制约。

依法治国含义

含义: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个人意志而改变。 依法治国的意义: 第一,依法治国是中国共产党执政方式的重大转变,有利于加强和改善党的领导 第二,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保证第三,依法治国是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扩大对外开放的客观需要 第四,依法治国是国家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 内容:一、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群众; 二、依法治国的本质是崇尚宪法和法律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权威,彻底否定人治,确立法大于人、法高于权的原则,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和法律不受个人意志的影响; 三、依法治国的根本目的是保证人民充分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维护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依法治国是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 四、立法机关要严格按照立法法制定法律,逐步建立起完备的法律体系,使国家各项事业有法可依。有法可依是实现依法治国的前提条件。 五、行政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就是要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人员严格依法行使其权力,依法处理国家各种事务。它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 六、司法机关要公正司法、严格执法。总之,依法治国要求各国家机关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一项战略方针和战略目标,具有以下特点: 全局性 全国的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要实现法制化,都要依法治理:这一方针应成为执政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广大公民的共同行为准则。那种认为法治主要是“治民”而不是“治官”的观点是不正确的。法治有古代法治与现代法治之分。古代法治虽然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总是代表着先进的阶级、阶层以及开明的思想家政治家的利益和愿望,符合社会发展的要求,但当时的统治者往往把法律当做治民的工具。现代法治与此则有很大不同。老百姓的行为虽然也要受法律的约束,但法

法治概念的历史

法治概念的历史 巩曰法 摘要:“法治”概念是在历史上产生的,我国春秋战国时代就开始提出了“法制”思想,把“法 治”提升到“主义”的高度是近代思想家梁启超,民主革命先行者孙中山先生把法治与民主联 系起来。西方第一个主张依法治国者可以说是思想家亚里士多德,后来西方一大批思想家对 法治的概念、内涵、原则、属性等进行了深入研究和论述。 关键词:法治概念人治主义法治主义德治主义依法治国 “法治”概念是在历史上产生的,在不同的国家和时代,它的具体内容也是不一样的。我们在 建国前和解放初期,在一些法律书刊、文章中以及领导人的讲话中,曾经多次谈到“法治” 这个概念,大量利用“法治”一词大概是从50年代后期开始。笔者以为,一个原因是,解放 后我们开始主要学习苏联,在俄语中,相应的词汇(3akoHHocTBo)一般是应该翻译成“法制” 的,因为在俄语中很少出现同英语对应的词汇(既俄语中3akoHHbcTBo词组相当于英语rule Of law 词组,其中的英语Rule中的统治的意思,在俄语中是有GocnodcTBo 表示的)。当然,这自然不是一个主要的原因。笔者认为,主要原因,是自50年代后,我们批判了资产阶级的法治主义(这种批判不能全盘否定,也要具体分析)之后,法律虚无主义思潮影响, 人们错误地以为只要一谈“法治”就是资产阶级的,于是讳言“法治”,后来在错误的“要人治, 不要法治”的思想指导下,走向了反对“法治”,文化大革命中竟然又批判“法治”,文化大

命的发生,可以说与此有很大关系。直到文化大革命结束之后,邓小平同志在我党的十一届 三中全会上,提出了发扬人民民主,加强法制的正确决策,坚持实践是检验真理的唯一标准,法学理论界,解放思想,打破禁区,才又提出社会主义是否实行法治的问题。 一、我国历史上关于“法治”的概念 关于法律在社会中的地位以及在治理国家中的作用的争论,在我国春秋战国时代就已开始。 著名的“儒法之争”,很重要的一个内容就是治理国家主要是靠法律,即“圣人之治(即人治)” 还是主要靠个别贤明的君主,即“圣法之治(即法治)”,前者是“自理出者也”(即法律是出 自客观规律),后者是“自己出者也”(即出自“贤君”、“圣主”的主观意志)(《尹文子.圣人》 篇)虽然,在古代中国,法家如管子、李悝、申不害、商鞅、韩非子、慎到、李斯等著名思想家,都不同程度的重视法律的社会作用和法律在国家治理中的地位,但是没有明确提出后来作为治国方略即“法治”的系统主张,即没有上升到作为一种“主义”的高度。 在我国把“法治”提升到“主义”的高度,是梁启超于1922年把他1907年前后发表的一些政治 史的文章集中起来,以《先秦政治思想史》为名而成的一书中,首先提出来的。他认为,中国先秦政治思潮有四大潮流: 第一,是道家,他们想信自然力为万能至善,假如一旦涉及人工,就损伤自然之朴。那么,他们的政治主张就是建设在绝对的自由理想之上,极力排斥人力干涉,结果政府是不必要的。 梁启超命名为“无治主义”。道家主张“无为而治”,认为“无为”是最理想的治国策略和统治 方法,说:“人法地,地法天,天法道,道法自然。”“民莫之令而自正。”“我无为而民自化,我好静而民自正,我无事而民自富,我无欲而民自朴。”(《老子》)梁启超认为,老子的无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比较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资本主义法治思想的比 较 2011-08-03 16:06:11 朱苏力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中国共产党作为执政党,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现实和全局出发,借鉴世界法治经验,对近现代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和法治发展的历史经验的总结;它既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建设规划的一部分,同时也是执政党对中国法治经验的理论追求和升华,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在法治建设上的体现。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相辅相成,体现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的有机统一。 要深入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最主要的是要理解中国国情,中国的经济、社会转型和发展,以及与之相伴的法治,同时必须同中国的伟大复兴和中国和平发展的历史使命联系起来。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法治建设确实成功借鉴和吸收了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许多法治经验和教训,但这种借鉴很容易造成一种错觉,似乎简单甚至全盘照搬西方特别是美国的法治模式和理念,就能回答中国法治建设中的问题。这种观念不但在中国法学界存在,而且在政法实践中也有一定影响。如果不加认真反思和比较,轻则中国法治实践脱离中国社会实际,社会效果不佳,也许法学学术水平上去了,但法治在社会实践中边缘化了;重则可能背离乃至有损社会主义建设的大局,损害中国和中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基于历史和国情,比较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法治观念,有助于深入理解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对于当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一、资本主义法治的基本观点、发展和社会背景

法治是历史久远的话题,针对的主要是人治。其核心观点是,个人会有情感,有偏好,不确定;领导人交替,可能改变规则和政策,引发政治不稳定。但现代西方社会强调法治不仅如此,还因现代经济社会发展引发的一系列条件。马克思在一系列著作中曾对资本主义法治理念有过比较初步但很深入的分析:法治属于一个国家的上层建筑,是由一个社会的经济基础以及其他社会条件决定的;与之相伴的法治观点并非一种抽象的理论、普遍的真理,而是对西方近现代国家经济社会发展的一种回应,是对西方国家的法治实践一种理论总结,同时会随着社会的变化而发展。 (一)促使资本主义法治理念形成的最重要社会因素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兴起和扩张。 在封建的欧洲,是以小农经济为主的封建生产方式,各个封建邦国的法律法规和风俗习惯极不统一。这种“各自为阵”的小型社会秩序和法律无法满足商品交换对更大范围内的统一市场的要求,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一种障碍。新兴的资产阶级要实现其经济利益和政治理想,必须消灭封建主义地方秩序,在更大区域内形成统一的国家,并形成不矛盾的、明确的和普遍适用的规则体系。由此产生的法治的理念,隐含的也就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的公平效率等等理念。 促成西方法治理念的另一个要素是现代民族国家的兴起和确立,表现为主权国家。资本主义市场经济的自身发展要求在更大范围内形成统一规则体系,但这种变化会遭遇封建势力的抵抗;为促进资本主义发展,要在一定的疆域内确认统一的法律,并保证规则有效贯彻执行,这就一定要求一个对社会更具有控制和管理能力的国家。由此出现了资本主义的现代民族国家。与基于传统和“君权神授”的封建国家不同,民族国家强调政治共同体,强调国家主权的至高无上,强调由国家制定和颁布统一的规则,强调国家为保证规则执行所必需的暴力的合法垄断。由此也就产生了主权至上、法律至上、依法治国的理念。 (二)但各国发展的途径并不相同,实践和理念也不相同。 在英美,法治更多是借助普通法的渐进传统逐步完成了法治的基本统一;而在欧洲大陆,特别是法国和德国,则更多是通过国家的政治统一以法典方式促成了法治的统一。这两大法系国家的法治思想的具体表述和核心关注也有所差别。不仅有地域的差别,还有因时代变化引发了不同的问题,因此形成的相关法治观

论现代法治的一般含义

论现代法治的一般含义 来源:233网校论文中心[ 2009-07-30 08:29:00 ]阅读:288作者:郑江平编辑:studa090420 〔论文关键词〕依法治国现代法治含义 〔论文摘要〕现代法治包含如下基本含义:法治的基本特征是“法律至上“;法治的核心价值是“权力制约“和”保障自由“;法治实质上是一种新的社会组织机构。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探讨现代法治的一般含义具有重要意义。 江泽民同志在党的十六大报告中明确指出:“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重要目标。必须在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的前提下,继续积极稳妥地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扩大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巩固和发展民主团结、生动活泼、安定和谐的政治局面。”这表明我国依法治国方略与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是一脉相承的,在党的领导下,推进依法治国仍然是一项长期而艰巨的任务。为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对现代法治的一般含义作进一步探索,以期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一些参考和借鉴。 法治在英文中是指:“Rule of law“,直译为法的统治。据现有的资料看,最早揭示法治含义的是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他在其《政治学》一书中指出:“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是良好的法律“,并认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显然,亚氏所揭示的“法治“内涵是与人治相对而言的,所代表的是古典法治思想。现代意义上的“法治”,是西方资产阶级在与封建专制统治斗争的过程中建立起来的。现代法治吸收了古典法治思想的精髓,但现代法治与古典法治不同,它确立的背景不是古希腊狭小的城邦国家,而是疆域广阔的现代民族国家。在内涵上它更为丰富,拓展为用完善的法律保障民主、自由、平等、人权等。在功能上,它不仅仅是一种治国的工具,而是建立在现代市场经济基础上的一种基础信仰和社会组织形式。可见,法治作为一种实践活动,是不断发展的,作为一种治理国家管理社会的方法原则和组织形式,又是一个历史的、阶段的,具有多层含义的概念。正因为如此,对“法治”的认识、理解很难形成一个统一的意见。这种差异一方面来自各个阶级、各个阶层的不同价值观;另一方面也来自不同的法律6 6社会实践的过程。从亚里士多德以来,围绕“法治”概念的争论从未停止过。!787年在印度召开了“国际法学家会议”,通过了《德里宣言》。这个宣言集中了各国法学家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权威性地总结了三条原则:一是根据“法治”原则,立法机关的职能在于创设和维护得以使每个人保持“人类尊严”的各种条件。二是法治原则不仅要对制止行政权力的滥用提供法律保障,而且要使行政能有效地维护法律秩序,借以保证人们具有充分的社会和经济生活条件。三是司法独立和律师自由是实施法律原则必不可少的条件。虽然《德里宣言》集中了对于“法治”的一般看法,但它并没有消除关于“法治”概念理解的差异。“法治”在《牛津法律大辞典》里被看作是“一个无比重要的,但未被定义,也不是随便就能定义的概念,它意指所

法治思维的定义和内涵

法治思维的定义和内涵 法治思维,是一种运用法治价值来认识世界的思维方法,是法治价值在人们头脑的思维形态中形成思维定势,并由此产生指导人们行为的思想、观念和理论。与“法治思维”相对应的思维方法通常可界定为“非法治思维”。 法治思维是一种新理念。我国从传统人治向现代法治转变需要经历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理念的改变必然是一场思想的革命。法治思维改变了一些领导干部思想中存在的重权力轻权利、重治民轻治官、重管理轻服务等思维误区;改变了一些领导干部思想中超越法律的特权思想,铲除以言代法、以权压法、违法行政等悖离法治精神现象的温床;要求领导干部学法、尊法、守法、用法,自觉在法律授权范围内活动,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保障人民享有更广泛的权利和自由。 法治思维是一种方法论。法治思维要求行政管理主体运用法律精神、法律原则、法律规范等对各种社会问题进行分析、思考、判断。行政管理主体为了认识和解决各种社会问题,首先要根据问题的类型确定适用法律依据的类型,然后按照法律的思维规则、逻辑推理和证成方式来分析、思考和理解问题,形成认识和解决相应问题的决策、结论。法治思维把个案与法律结合起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从而杜绝机械使用法律及其方法的陈旧模式;克服了法律和一般法律方法的机械性,抛弃了法律虚无主义和法律万能论对法律的套用。 法治思维是一种价值观。治国理政面临诸多问题,思考、分析和解决各种问题对应的有政治、道德、经济和法治等多种思维方式。政治思维方式的核心是利与弊的权衡,道德思维方式的核心是善与恶的评价,经济思维方式的核心是成本和效益的对比,法治思维方式的核心则是合法与非法的预

判,即把合法性作为处理问题的前提;围绕合法与非法对有争议的行为、主张、利益和关系进行思考、分析、判断和处理。法治思维方式在治国理政中应当具有优先的位次,合法与非法是利与弊、成本与效益、善与恶思考的前提。 法治思维是一种逻辑思维。法治思维是按照法律逻辑思考、分析和解决各种问题的思维方式,是将法治理念、法律知识、法律规定付诸实施的认识过程。法律的适用与逻辑密不可分,法治思维过程即是运用已有法律精神、原则、规范对各种问题和现象进行逻辑分析、判断和推理的过程。法治思维是一种理性思维,追求缜密的逻辑,是以合法性为判断起点、以公平正义为判断重点的一种逻辑推理方式。法治思维包含主体合法、目的合法、权限合法、方式合法、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结果合法七个相互统一的内容。

增强法制观念,树立法治意识

专题八增强法制观念,树立法治意识 导入新课: 案例:谁有权制定法律。有一个典型案例,说的是某村有一公共果园,常有村民饲养的牲畜进入果园吃树叶和果实。村委会为此召开村民大会,提出今后若再有此类事件发生,村委会有权任意处置这些牲畜。村民大会当场举手表决,以三分之二多数通过了这一规定。有一天,村民孙某的两只山羊再次进入果园吃树叶和果实时被守护人打死。孙某遂将村委会告上法庭,要求赔偿损失,并声明表决时自己并未举手同意这一规定。本案中村委会的行为不是立法活动,村民大会通过的规定不是法律,不是法的表现形式,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而,孙某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这需要我们了解什么是法律的特征和创制? 讲授新课: 一、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内涵 (一)法律的一般含义 1、法律是由国家创制并保证实施的行为规范,一是制定,二是认可 2、法律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 3、法律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 法律的定义 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反映由特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统治阶级意志的规范体系。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 1、从法律体现的意志来看 工人阶级领导下的广大人民意志的体现,体现了阶级性与人民性的统一。 2、从法律的实质内容来看 ——是社会历史发展规律和自然规律的反应,具有鲜明的科学性和先进性。 3、从法律的社会作用来看 ——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顺利发展的法律保障,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对外方面 二、我国社会主义法律的运行 法律的运行是一个从创制、实施到实现的过程。这个过程主要包括 (一)法律制定(二)法律遵守(三)法律执行(四)法律适用 三、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把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载入宪法。 依法治国的主体是人民群众。 依法治国的含义: 依法治国就是广大人民群众在党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国家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不因领导人的看法和注意力的改变而改变。 主要任务有以下几项: 全面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主要任务有以下几项: (一)弘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法律基本概念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1.法治的含义 法治是指以民主为前提和基础,以严格依法办事为核心,以制约权力为关键的社会管理机制、社会活动方式和社会秩序状态。 2.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含义 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由依法治国、执法为民、公平正义、服务大局、党的领导五个方面构成,其中依法治国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核心内容,执法为民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要求,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价值追求,服务大局是社会主义法治的重要使命,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保证。 3.依法治国的含义 (一)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 人民民主的本质就是人民当家作主。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广大人民充分享有民主权利,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党的十七大把“扩大人民民主,保证人民当家作主”作为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首要任务。 人民民主是依法治国的政治基础和政治前提。依法治国的前提是要有法可依,依法治国的“法”应当是体现人民的意志和利益的“法”,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和实施的“法”,而不是当权者的个人意志和工具。人民民主与社会

主义法治是唇齿相依、相辅相成的。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人民当家作主的主要组织形式,也是依法治国的主要组织保障。 (二)法制完备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法治完备是指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健全、完善、规范、系统、协调和统一。法律制度是法治的基础,完备的法律制度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先决条件。法制完备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也是法治建设的首要目标。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础和前提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法制完备首先是指形式意义上的完备,即法律制度的类别齐全、规范系统、内在统一。实质意义上的完备则指法律制度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满足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同时符合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三)树立宪法法律权威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树立宪法法律权威,是指宪法和法律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享有崇高的威望,得到广泛的认同和普遍的遵守;宪法和法律在调控社会生活方面发挥基础和主导的作用,一切国家权力和其他社会规范只能在宪法和法律的支配下发挥作用。主要内容有:(1)宪法法律是人民利益的集中表达和体现,是党巩固执政地位的法制保障。(2)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对推进依法治国,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具有根本的意义和作用。(3)树立宪法法律权威,必须切实维护社会主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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