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金融保险)试析保险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

2020年(金融保险)试析保险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
2020年(金融保险)试析保险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

(金融保险)试析保险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

试析保险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

论文摘要:

在保险业迅速发展的今天,保险欺诈事件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保险诈骗具有多元化的主体、且具有较强的隐蔽性、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应当把防范保险欺诈放在壹个主要位置,树立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提高人们对保险欺诈社会危害性的认识;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和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等。对保险诈骗严厉打击,完善有关立法,提高立法适用性和可操作性。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保险作为社保体系的壹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重要的促进作用。可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特别是保险诈骗罪也凸显出来,且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壹,必须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为了打击保险诈骗犯罪,新刑法【1】在第198条中予以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然而,新刑法对本罪的规定在主体、客观方面等问题上仍存在明显的缺陷,不能适应保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很大程度上困扰着司法实践工作。本文立足我国法制建设实际,对保险诈骗罪及其立法完善作壹粗略探讨。

壹、保险诈骗犯罪的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犯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

第壹、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壹般只能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收益人三种人构成。

根据刑法第壹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能够成为本罪的主体。

《保险法》【2】对这三种人有着明确的规定。但现实生活是复杂多变的,在许多情况下,其他人也同样能够利用保险合同诈骗保险金,将保险诈骗的主体规定为特殊主体不利于打击保险诈骗犯罪,实践中就有这样的情况出现。

如在某案例中某市出租车司机黄某,2004年1月在他人手中购得壹辆已保险的捷达轿车,因车辆交易费过高而未去交警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也无法和保险X公司按《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同年11月,黄某将车卖至外省后,欺骗原车主壹起向公安机关、保险X公司报案称车已被盗,骗得保险金9万元。2005年7月,该车在交警部门办理年检手续时案发,本案中,黄某显然不是“受益人”,于是壹件典型的保险诈骗案不得不以壹般诈骗案处理。

现实中仍有冒充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诈骗保险金的案件。如有壹种明信片式保单,不记名、不挂失,以邮戳时间为投保时间。有壹保险诈骗团伙大量收购此种保单,然后在社会上寻找已发生事故的家庭,让他们拿着这种保单索赔,使保险X公司蒙受巨额损失,由于这些保单是收购而来,因此,诈骗者显然不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而无法定罪。

由案例可知,保险诈骗罪完全有可能由壹般人实施,且且由壹般人实施和法定的三种人实施在主观上、客观方面和客体上且没有任何实质的差别,因此,对该罪主体作特殊限制完全没有必要,国外其他国家法律对保险诈骗罪的主体都没有作特殊限制,属于壹般主体。建议立法取消本罪的主体限制,规定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壹般主体。

第二、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X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首先,保险诈骗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制度。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过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重要

来源之壹,因此,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

第三、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且且有非法占有保险金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第四、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保险法规。

在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刑法第壹百九十八条【3】将本罪的客观方面的犯罪情况限定为五种:采取虚构保险标的、编造虚假原因、夸大损失程度、编造为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以及故意制造保险事故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欺诈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二、保险诈骗罪的法律特征:

1.多元化的犯罪主体。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见,壹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和实施。

2.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运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能够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3.诈骗数额大。

和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4.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5.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且不认为欺诈是壹种严重的犯罪。而保险欺诈着许多认为,大不了保险X公司发现后,把骗取的保险金归仍就行了。作为保险X 公司来说,由于在疑案调查中缺乏有关行政执法及相关部门的配合,调查难度大,耗费精力多,且效果又往往不是太好,许多疑案都放弃了调查落实,从某种意义上讲这是给诈骗着可乘之机。因而好多诈骗案件得不到即使的发现和处理。

三、保险诈骗犯罪的防范

对保险欺诈者的法律责任追究,是壹种对保险违法行为的事后处理,而研究预防保险欺诈则是壹种事前的防范,俩者的相辅相成,不可偏废。保险欺诈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不仅有社会原因,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原因,也有保险人自己的原因。因此,保险作骗犯罪的预防是壹项系统工程,需要社会的有关方面提高认识,密切配合,切实采取有力措施,抑制诈骗案件的发生。

(壹)对保险诈骗的宏观防范

对保险诈骗的宏观防范是针对犯罪现象的全面性防范。其主体相当广泛,包括国家和各类社会权威性机关,主要举措有:减少和抑制犯罪诱发因素,落实罪犯改造及回归社会工作等。具体而言,这些宏观层面的工作主要有以下几点:

1.保险诈骗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不能再将欺诈作为壹种微小的失常而忽视。

正确的社会舆论导向对遏制欺诈是很有效的。应把工作重点放在改变人们的观念上,以使人们在头脑中形成壹个固定的思维方式,即保险欺诈是壹种非常错误的行为。

2.司法界、保险界、新闻界等要加强彼此之间的相互协作,共同搞好预防。

国家的司法机关应忠实履行自己的职责,认真查处各类保险诈骗案件,坚决打击犯罪分子。各类出险的损失证明机关,在证明过程中,应严格审查,力求证明事项客观、真实、准确。新闻界能够有选择地把壹些典型的保险诈骗案的破获及其判决结果予以报道。这不仅是壹种有说服力的教育,而且仍会对壹些潜在的犯罪人产生震慑作用。

3.要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反欺诈斗争

在保险欺诈案中,威胁最大的是那些欺诈惯犯,他们往往会连续不断地进行欺诈活动,而且其欺诈行为都经过精心策划,不易被发现。因此,建立壹个反保险欺诈中心,收集有关信息,使保险人共享该类信息,加强保险人之间的联系和协作,使之能够及时发现以相似手段进行的保险欺诈,将有效地防范保险欺诈的发生,降低欺诈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二)对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

对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是人们针对犯罪行为的具体防范,其主体是保险单位和从业人员。保险诈骗的微观防范,须采取以下措施:

1.严格贯彻执行《保险法》及其他法律中的有关规定。

2.加强风险评估,提高承保质量。

3.建立科学的理赔规程,提高理赔人员的素质。

4.完善保险法规和科学指定保险条款及相关政策。

四.借鉴各国有益经验,完善我国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

在保险犯罪中,以保险金为对象的诈骗犯罪,在保险犯罪中,可谓是传统犯罪。中国79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然而,随着壹些不法分子利用中国保险制度上的壹些漏洞进行保

险诈骗活动。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仍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为了遏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1995年6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1997年修订刑法时把本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

应当承认的是,虽然中国刑法规定了保险诈骗罪,可是,也明显存在立法方面的疏漏之处。如,a.本罪的成立是否要求“非法占有的目的”?b.中国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规定了8种犯罪,其中,有7种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乃至死刑,而保险诈骗罪的法定最高刑却为15年有期徒刑,这是否意味着犯罪和刑罚不相协调?因此,如果说壹切事物只有互相比较才能见出差别长短,只有互相借鉴才能促进发展进步的话,那么,借鉴各国立法打击保险诈骗犯罪的有益经验或许有助于问题的解决。

(壹)、刑事立法方式之比较

鉴于保险诈骗犯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许多国家或地区壹般都十分注重运用刑法武器,对其进行打击。可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由于具体情况不同,惩治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也不尽相同。综观世界各个国家或者地区的刑事立法例,保险诈骗犯罪的刑事立法方式有以下几种:

(A)在刑事法律中没有保险诈骗罪的规定。如,日本刑法中没有规定保险诈骗罪,对保险诈骗行为,以行为的具体状况处理。如果行为人的行为确属牵连犯,则按牵连犯处断,否则,依照数罪处理。

(B)在刑法典中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的罪状和法定刑,如,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C)在附属刑法规范中规定保险诈骗行为。如,法国的新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保险诈骗罪,可是法国的《社会保险法典》规定有保险诈骗罪。

综观之上关于保险诈骗罪的立法方式,笔者认为,在刑法典中单独规定保险诈骗罪是很有必

要的。因为,较之普通的诈骗罪,保险诈骗罪危害的利益,危害的范围,其所产生的消极影响是普通诈骗罪所不可比拟的。因此,将保险诈骗罪和普通的诈骗罪分立,按特别规定处罚,是很有必要的。

二)、保险诈骗罪构成条件之比较

在保险诈骗行为规定为单独犯罪的国家,由于其实际情况不同,法律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构成条件也各不相同。

A.保险诈骗罪行为规定之比较。

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规定上见,具体的规定差别很大,可分为二种情况:

其壹,狭义的保险诈骗罪。狭义的保险诈骗罪是指保险诈骗行为仅限于财产保险诈骗,至于人寿保险方面的诈骗未作规定。如,故意纵火烧毁保险标的物的以诈领保险金的,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以诈领保险金为目的故意杀死被保险人的,不适用保险诈骗罪。如,日本法律的相关规定。

其二,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所谓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是指不论是骗取财产保险金仍是骗取人寿保险金,依法均应当构成保险诈骗罪,而且就骗取人寿保险金而言,其行为手段不限于伤害自己或他人身体,以故意杀人为手段骗取保险金的,也可构成保险诈骗罪。如,中国刑法第198条的相关规定。

比较之上二种情况,不论是狭义的保险诈骗罪仍是广义的保险诈骗罪都只要求行为人实施保险诈骗行为已足,至于行为人是否实际骗得保险金,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根据意大利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具有获取意外保险赔偿为目的,对已投保的个人财产予以破坏隐匿的就构成本罪的既遂,至于是否达到目的勿论。这表明,对于本罪,意大利刑法采用了行为犯的方式设置构成要件的。应当指出,虽然这些规定要求行为造成壹定的损害,可是,就保险诈骗罪的本来构成来说,这些损害且不是保险诈骗行为的直接结果,只有保险X公司予以理

赔交付保险赔偿金,才是本罪的直接结果。因而,上述这些规定属于行为犯的规定。此做法国外使用比较普遍。而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方式进行立法,即对于本罪的既遂来说,不仅要求行为人实施特定保险诈骗行为,而且要求行为人实际骗取保险金。

对国外较为普遍的做法,我们应该采取谨慎的态度。否则不利于打击日益增长的保险诈骗行为的发生。笔者认为,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适宜的。理由是:只有通过对其法定刑及其幅度的调整,才会有效地震慑犯嘴及时遏止日益增长的保险诈骗行为的局面,以维护我国保险事业健康稳步发展。

当然,中国刑法第198条关于数罪且罚的规定也有可议之处,首先,如果行为人纵火烧毁投保财产或者杀死被保险人后尚未要求保险X公司理赔,即案发的,是否应该按照放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或故意杀人罪和保险诈骗罪且罚。显然,此种情况属于壹种行为触犯不同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对此适用数罪且罚是不合适的;其次,仔细研究壹下刑法第198条第4项和第5项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其中属于牵连犯的规定,将牵连犯的情形按数罪处理是违反法理的。

B.犯罪主观要件之比较。

保险诈骗罪是故意犯罪,可是,对于本罪的构成,法律是否明文规定目的性要件,却有不壹致之处。多数国家或地区的刑法明文规定目的性要件为保险诈骗罪的必备要件,如,荷兰等国家刑法规定,本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具有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对保险人不利的不法利益的目的。然而,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和国际上的通行做法不同,在刑法中对本罪的目的性要件未作规定,如此壹来,引起了某些金融诈骗犯罪诸如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保险诈骗罪等是否需要以非法占有目的为要件的争论。对于立法者之所以未在法条中写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真正的本意大概是:从通常的观念和司法实践来见,

非法占有目的乃诈骗的应有含义。虽然未见理论界对保险诈骗罪的个案判决存有疑义,可是,从刑法学界对某些信用证诈骗罪的个案判决予以商榷来见,已足见问题的严重性。事实上,从应然的角度见,非法占有的目的乃壹切诈骗犯罪的共同特征,否则,所谓的诈骗就无从谈起,这是普通人应该具有的最基本的常识。既然法律未对某些“常识性要件”作出规定,司法者在实践中不对这些所谓的常识性要件查证恐怕也不好指责他是违法的。

C.犯罪主体之比较。

由于保险诈骗罪是以既存的保险合同为前提的,因此,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只能是和保险机构签定了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可是,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对保险诈骗罪的界定不同,构成犯罪的主体要求也不同。就狭义的保险诈骗罪来说,由于该罪的成立以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为条件,因此,本罪的犯罪主体就应该是投保人和受益人,就广义的保险诈骗罪来说,由于保险诈骗罪的成立以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和人寿保险合同关系为前提,因此,本罪的主体就应该限定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中国刑法中的保险诈骗罪的主体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单位亦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保险诈骗罪刑事责任之比较

由于具体情况的不同,各个国家的刑法对保险诈骗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是各不相同的。

对于保险诈骗罪的行为人,德国刑法规定,情节壹般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6个月之上10年以下自由刑。

根据意大利刑法第642条的规定,对保险诈骗者,处6个月至3年有期徒刑和200万里拉罚金.如诈骗得逞的,刑罚予以增加。

法国社会保险法典的规定,对于保险诈骗者,处以360-20000法郎的罚金,而且不影响根据其他法律处以其他刑罚。

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自然人实施保险诈骗,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且处1万元之上1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之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处2万元之上20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之上有期徒刑,且处2万元之上2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保险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之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之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之上有期徒刑【4】。

通过之上的比较,我们能够见出,各个国家或地区在惩治保险诈骗犯罪方面的共同之处:其壹,各个国家和地区都非常重视用自由刑来惩治保险诈骗犯罪。其二,各个国家和地区基本上也都注意运用罚金刑来遏制保险诈骗犯罪。

应当注意的是,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程度强于其他国家和地区。如,德国对保险诈骗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0年,意大利为3年有期徒刑,而我国对该罪规定的法定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在实行数罪且罚的情况下,行为人有可能被判处死刑。我们认为,这样的刑事干预强度是和我国的具体国情相适应的,同时也和我国对该犯罪所设置的犯罪构成相协调的。我们知道,行为犯表现为壹种行为无价值,主要通过行为本身的危险来反映社会危害程度的,而结果犯表现为壹种结果无价值,社会危害程度主要取决于行为的客观结果。因而,在同样的条件下,造成结果发生的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要重于尚未造成危害结果的情形,反映在刑法对某种犯罪所规定的法定刑上,轻重有别是自然的。

当然,虽然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干预强度相对于其他国家和地区较大,可是,相对于中国刑法所规定的其他诈骗型犯罪来说,又是较轻的,如,集资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等法定最高刑为死刑,普通诈骗罪为无期徒刑,而保险诈骗罪最高刑为15年有期徒刑。对于这种情况,有人或许会辩解说,保险诈骗罪壹般很难得逞,况且,如果行为人为了进行保险诈骗又

犯了其他罪的,要实行数罪且罚,实际宣告的刑罚可能较重。可是,在不适用数罪且罚的情况下,假定甲和乙所实施的保险诈骗和普通诈骗的数额相同,且且都同时满足了“顶格判”的条件,对甲可判处15年有期徒刑,而对乙却判处无期徒刑,显然是不合适的。

五、结论

(壹)通过对保险诈骗犯罪的分析,能够知道,在保险业发展迅速的今天,保险诈骗犯罪的手段,方式、危害程度不段变化,时刻都在危害着我们的社会,破坏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经济建设的发展。通过对保险诈骗犯罪的研究,使我们认识到它的危害性,进壹步了解保险诈骗罪的法律特征,弄懂和找出如何去防范保险诈骗犯罪行为的发生的方法。且通过制定壹系列防范措施,在社会有关方面的大力配合下,严厉打击保险诈骗犯罪,使保险诈骗犯罪得到减少和遏制。

(二)通过对保险诈骗罪立法比较研究,能够得出以下的结论:

1.在刑法典中,从普通的诈骗罪中分离出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是必要的,采用附属刑法方式规定保险诈骗罪弊多利少,且不足取。

2.在目前情况下,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罪采用结果犯的模式设置构成要件是恰当的,同时认为,以行为犯的方式设置这些犯罪的构成要件是国家刑罚权的提前过度使用,期待着通过改变犯罪构成要件来预防犯罪是理论上的幻觉,且不可靠。

3.保险诈骗等金融诈骗犯罪的目的性要件在刑法中明文规定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对此,中国刑法亦应借鉴,以消解理论上的不必要的争议,纠正司法中的偏差。

4.和其他国家的规定相比,中国刑法对保险诈骗罪的刑事干预强度虽然较大,但这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刑法理论的,同时,我们认为,和中国刑法中的其他诈骗犯罪相比,这种干预有待加强。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9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9.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2002.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单行本.中国法律出版社.第21页2002.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单行本.中国法律出版社.第23页2002.

『参考文献』

[1]王新。《德国刑法典》[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2]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A].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2000.

[3]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4]马克昌,《金融诈骗罪的若干问题》。新千年中国刑法问题研讨会论文(海口会议)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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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诈骗之浅析 诉讼诈骗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通过伪造证据、虚构事实等手段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法院的错误判决,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近年来,诉讼诈骗案件在法庭上屡见不鲜,这不仅损害了被害人的利益,还破坏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扰乱了国家审判活动。而欺诈,我们见到更多的是存在于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中的规定,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通过比较,不难看出,两者之间有区别,欺诈的范围要比诈骗的范围更为宽泛。 满足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必须要包括以下几点:行为人须实施诈骗行为(包括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被骗者基于行为人的欺骗产生错误 认识并处分财产,这里的被骗者须与财产处分人为同一人;被骗者或第三人受到财产损失。根据上述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我们看到诉讼诈骗行为人利用伪证或虚构事实等骗术欺骗法院法官,法官因错误认识产生错误判断,继而做出错误判决,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诉讼诈骗行为人或者第三人获得非法利益。 而我个人认为,诉讼诈骗行为不归于诈骗罪: 第一,法院没有财产处分权,部分学者认为法院不是三角诈骗中所指的财产处分人,而是民事诉讼的裁判者;法院对争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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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

【论文文献】保险诈骗罪浅析 论文范文 题目:保险诈骗罪浅析 编辑:司马小 【内容摘要】保险欺诈行为是伴随着保险商品的产生而产生的~其行为本身 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保险在商品经济社会发挥其风险保障和融通资金职能作用。保险诈骗具有主体多元化、隐蔽性较强、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 保险诈骗罪的成因有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管理制度的原因~同时~法律环境的相对不完善也是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之一。本文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同时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性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为目的”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对保险诈骗犯罪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 防范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社会舆论正确导向,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保 险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查勘理赔流程以及建立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司法制度等。 关键词: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防范,立法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 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罪构成

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 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 ,、犯罪主体多元化。 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 ,、社会危害的多重性。 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 ?、诈骗数额巨大。 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 ,、具有极强的隐蔽性。 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 ,、犯罪黑数较高。 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

诈骗罪的量刑标准

前言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的逻辑是: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对方陷入或者继续维持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或交付)财产——行为人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 理清诈骗罪的构罪逻辑之后,不难发现,从理论上来说,辩护人如果能够论证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他人没有因此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给付财物,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便能够得出被告人不构成诈骗罪的结论。为此,笔者查阅了大量相关案例,总结了法院认定无罪的裁判要旨,以供需者参考。 一、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中介服务关系,就算行为人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夸大宣传的行为,也不能直接将“被害人”支付的佣金当做“运作费”,进而认定行为人存在诈骗行为 在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或合同履行完毕后,由于认知偏差或信息不对称等原因,觉得自己受到了欺诈,就以行为人诈骗为由报案的情况并不少见。在“被害人”欲通过刑罚手段解决民事纠纷的情况下,辩护人需要认真审查以下内容: (1)双方是否有合同、合同内容是什么; (2)钱款支付方式,如果是分几次支付的,支付的时间间隔及每次支付的金额是多少; (3)双方当事人曾经有无类似交易、合作; (4)在案被告人、被害人及证人的言词证据; (5)如果有相关项目的,还要审查项目是否真实存在。 另外,在提供中介服务的过程中,行为人可能会存在夸大其人脉的情况,但一般情况下,这种夸大的介绍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虚构事实”。

(2018)琼刑终35号刑事判决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虚构其通过领导关系可以帮被害人拿到工程项目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泰发十起诈骗犯罪事实均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定罪证明标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本案中,“被害人”向张泰发汇款的时间及数额存在多处疑点。首先,唐某、王某2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高度一致。其次,李某先后11次汇款给张泰发。三人汇款给张泰发的时间跨度长,且李某汇款11次零整不等,更符合还债的方式。另外,张泰发曾为唐某、王某2揽到工程,且三人此次报案所称被骗的“工程项目”不具体,名称模糊。 二、表见代理或无权代理≠诈骗。对外,行为人无非法占有目的,不符合诈骗罪主观方面的构成要件;对内,行为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 无权代理,是指没有代理权或者超越代理权限范围而进行代理的行为。无权代理中,被代理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相对人有催告权和撤销权。 表见代理,是指虽然行为人事实上无代理权,但相对人有理由认为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与其进行法律行为,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代理。 不管是表见代理还是无权代理,无权代理人对外虽存在一定程度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但行为人的目的是与相对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不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至于无权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法律关系,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未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 (2013)云新法刑初字第82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冯炯与冯中强系父子关系,在未有冯中强授权的情况下,被告人冯炯与何艳娟签订了土地租用合同书,将包括其及冯中强2.3亩水田在内的共3亩水田租赁出去。法院认为,即被告人冯炯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

金融诈骗罪浅析(一)

金融诈骗罪浅析(一) 提要:我国1979年刑法只有诈骗罪的规定,而没有专门规定金融诈骗罪。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通过了《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该决定规定了集资诈骗罪等有关金融诈骗罪。修订后的刑法肯定了《决定》的一些情况,增设了很多新的罪名,并在分则第三章中专设一节规定了金融诈骗罪。笔者通过对金融诈骗罪的概念特征、构成要件、司法界线、犯罪预防等方面的阐述,提高对金融诈骗罪的认识,从而更为有效地打击和预防金融诈骗罪。主题词:论金融诈骗罪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进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金融、证券行业将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级银行机构已由原来的“钱库”职能,逐步转化为调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杠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求,各种金融、信贷、证券机构应运而生。过去主要的由政府承担的一些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整的职能,已逐步由金融机构来承担。然而在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加重,金融机构成为社会经济生活的调节器和稳定器的同时,围绕金融活动的各种经济犯罪也在不断增加。为了有效地打击和制止犯罪,保障社会主义金融秩序,保障《保险法》、《银行法》、《票据法》等法规的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于1997年3月14日审议通过的新刑法,增加了对金融诈骗罪的规定。本文就金融诈骗罪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的金融诈骗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违反金融法规,进行欺诈,严重破坏社会主义金融秩序、致使国家、社会或公民的利益遭受重大危害的行为。金融诈骗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刑事违法性的基本特征。(1)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切犯罪行为,之所以要被界定为犯罪,首先是因为严重的危害了社会。金融诈骗罪所危害的是国家的金融秩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金融业担负着调整国民经济正常运行的重要使命,金融秩序如果遭到破坏,对我国市场经济来说,无疑等于釜底抽薪。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将会从根本上被动摇,进而威胁到社会主义制度本身,我国二十多年来改革开放的成果将会付之东流。(2)刑事违法性。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构成犯罪的必要前提,但并不是所有具备刑事文化危害性的行为都是犯罪,因为犯罪行为在严重的上社会危害性之外,还应当具备刑事违法性的特征。刑事违法性是指违反刑法规范,具体到金融诈骗罪,不仅严重违反了《银行法》、《保险法》、《票据法》等金融法规,也直接触犯了刑法,是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统一。(3)应受刑事处罚性。犯罪与刑罚具有必然的联系,刑法法规对于犯罪的调整手段即刑事处罚。同对待其他刑事犯罪一样,刑事处罚将依法适用于金融诈骗罪的主体,包括自然人与法人。 金融诈骗罪除了具备一般刑事犯罪的基本的特征外,还具备一些自己的特征。(1)行业性。金融诈骗罪具有很强的行业特征。金融诈骗罪发生在金融活动中,几乎在金融行为的各个领域,如货币、证券、信贷、票据、保险等,都有金融诈骗罪的发生。(2)欺诈性。各种金融诈骗罪尽管变化多端,表现各异,但其本质上都离不开一个“骗”字。(3)复杂性。金融诈骗罪属于智力型犯罪。犯罪人除了利用金融方面的知识之外,还利用高技术、高科技作案。作案手段、方式较一般刑事犯罪更为复杂。 二、金融诈骗罪的构成 在犯罪构成要件方面,金融诈骗也和其他刑事犯罪一样,由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四个要件构成,四个要件缺一不可。 1、金融诈骗罪的主体。金容诈骗罪的主体较一般犯罪的主体要复杂些,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国刑法中大部分金融诈骗罪都是有一般主体构成,例如贷款、集资诈骗罪等。任何自然人,只要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都可以构成这类犯罪。在金融诈骗罪的个罪中,只有保险诈骗罪的主体是由特殊主体构成,即必须是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保险诈骗罪证据指引 一、罪名:非法行医罪 二、法条及司法解释 三、批准逮捕的证据要求 (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保险诈骗犯罪事实 查明有保险诈骗案件发生。基本证据是:(1)立案登记表,案发、侦破、抓获经过;(2)证明申请保险理赔、骗取保险金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材料、支付凭证等书证以及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 (二)有证据证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实施的 查明保险诈骗行为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基本证据: (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2)犯罪嫌疑人供述及辩解;(3)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银行转账记录、支付凭证;(5)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三)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具备犯罪的主观故意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3)能够反映犯意联络情况、内容的通话记录、电子邮件、手机短信等。 (四)社会危险性评估与审查 (1)犯罪嫌疑人的到案经过;(2)犯罪嫌疑人退赃、退赔的证据。 四、审查起诉的证据要求 (一)证据链条及所需查证的事实与证据 1、审查保险诈骗案件“案件线索来源”时,询问报案人时要查明涉案保险公司能够提供的犯罪嫌疑人个人情况、保险诈骗所使用的诈骗方式、诈骗数额等;对于他人举报而案发的案件,要查明侦查机关是否对举报人及时制作询问笔录;要查明案件是如何被侦查机关知晓的,基本证据是:

(1)涉案保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营业执照等;(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保险理赔材料、保险金支付凭证等材料;(3)《受案登记表》。 2、保险诈骗案件“查证犯罪事实”,还要注意查明作案时间、作案地点、作案人员、作案手段及经过、作案后果、作案动机和目的等方面的特殊内容。查证“作案时间”和“作案地点”要查明签订涉案保险合同、犯罪嫌疑人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以及犯罪嫌疑人收到保险金的时间和地点。基本证据是: (1)投保单、保险合同、理赔申请书、理赔决定通知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保险公司员工等)证言;(4)保险金转账记录、支付凭证等。 查证“作案人员”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信息、刑事责任能力,以及是否系共同犯罪、各作案人员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资料、常住人口信息;(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3)多名犯罪嫌疑人之间就保险诈骗分工、所起实际作用的供述;(4)证人(保险公司员工、同案关系人等)证言及辨认笔录;(5)涉案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保险金的支取情况。 查证“作案手段及经过”要查明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施骗过程等,基本证据是: (1)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保险公司理赔调查员、同案关系人等)证言;(3)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申请理赔材料;(4)从犯罪嫌疑人处扣押的保险诈骗书证。 查证“作案后果”要查明保险诈骗数额、资金去向、用途等,基本证据是:(1)犯罪嫌疑人关于保险诈骗数额及资金去向的供述;(2)涉案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支付凭证、转账记录、情况说明等;(3)犯罪嫌疑人银行交易记录;(4)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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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的定性与罚则

诈骗罪的认定与处罚 一、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诈骗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本罪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二者从实质上说都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266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2010年11月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一届监察委员会第49次会议通过最新司法解释,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以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为起点。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此外需要注意的是,诈骗罪并不限于骗取有体物,还包括骗取无形物与财产性利益。根据刑法第2l0条的有关规定,使用欺骗手段骗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门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成立诈骗罪。 二、诈骗罪与其他几个罪名的区分 (一)诈骗罪与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罪的区别 冒充国家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是指为谋取非法利益,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活动,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威信和正常活动,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

这里规定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假冒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或者某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冒用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职位的行为。本款规定的犯罪,行为人冒充的对象必须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冒充的是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这里的“招摇撞骗”,是指行为人为谋取非法利益,以假冒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到处炫耀,利用人们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信任,骗取地位、荣誉、待遇以及玩弄女性等。 根据情节轻重,对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规定了两档处刑:1.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2.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招摇撞骗的;造成恶劣影响,严重损害国家机关形象和威信的;造成被骗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等等。 另外,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的规定。 实践中,应当注意区分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与诈骗犯罪的界限。诈骗犯罪骗取的对象只限于公私财物,并且要求财物达到一定的数额,侵害的是公私合法财产利益;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犯罪骗取的对象主要不是财产,而是财产以外的其他利益,如地位、待遇等,侵害的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威信和形象。如果行为人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为了骗取财物,应当以诈骗罪处罚。 (二)诈骗罪与借贷行为的界限 借款人由于某种原因,长期拖欠不还的,或者编造谎言或隐瞒真

浅谈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浅谈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河南安阳工学院崔玉华 摘要:我国刑法第266条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诈骗罪进行了表述,然而,在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于诈骗罪客观方面的构造,有着较大的争议。本文通过对诈骗行为的本质、内容、表现形式、诈骗程度等四个方面的论述,来进一步帮助我们明确界定诈骗行为,也期许对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能有一定的贡献。 关键词:诈骗行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我国刑法第266条用简单罪状的方式对诈骗罪表述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由此可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诈骗罪的成立除了行为人具备故意及非法的占有目的外,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但是,关于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的构造,则长期存在较大的争议。本文选择其中一个方面,即通过对诈骗行为的有关问题的论述,来进一步帮助我们明确界定诈骗行为。 一、诈骗行为的本质 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想受骗者表示某种虚假的事项,我国刑法解释论上习惯于采用“行为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表述。所谓的“虚构事实”是指捏造客观上并不存在或者根本不可能发生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既可以是全部的事实,一鞥可以是部分的事实;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既可以由行为人通过提出某种证据予以证明,也可以不提出任何证据。如果行为人提出的所有事项全部具有真实性的话,则不成立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所谓的“隐瞒真相”是指,行为人故意不告知对方对方真实的情况,而使对方继续陷入认识错误,当然,这要以行为人负有告知对方真相的义务为前提。 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必须是使受骗者产生于客观真实不相符合也即认识错误的行为。如果行为人客观上采用了欺骗手段,但不具有此种性质的话,也不是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比如,甲偷偷地翻墙溜进剧场而观看了梅兰芳先生的某场演出的话,也不够成诈骗罪中的欺骗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诈骗罪。 还须注意的是,由于诈骗罪侵害的是财产法益(这从立法者把诈骗罪放在侵犯财产罪中可以得以证明),所以,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金融保险)保险公司的财务指标体系

第五节保险公司的财务指标体系 一、经冒状况指标 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公司资产的有效性和偿付能力的稳定性成为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主要内容。《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设立了流动比率、负债经营率、资产负债率、固定资本比率四项指标来考核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 (一)流动比率 流动比率又称短期偿债能力比率,它是衡量保险公司的流动资产在某一时点可以变现用于偿付即将到期债务的能力,表明保险公司每1元流动负债有多少流动资产作为即将支付的保障。其计算公式是: 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100% 流动资产越多,短期债务越少,则偿债能力越强。流动比率对债权人来说,越高越好,因为比率越高,债权越有保障。根据经验判断,一般要求流动比率在200%左右比较合理。但从理财的观点来看,过高的流动比率不能说是好的现象。因为一个经营活动正常的保险公司,资金应当有效率地在经营过程中周转,充分发挥资金效益;如果过多地滞留在流动资产的形态上,就会影响保险公司的获利能力。 (二)负债经营率 负债经营率是指保险公司负债总额与其所有者权益之间的比例,它主要衡量保险公司的长期偿债能力。其计算公式是: 负债经营率=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100% 负债经营率反映由债权人提供的资金与股东提供的资本金的相对关系,反映保险公司的基本财务结构是否稳定。对股东来说,在通货膨胀加剧时期,保险公司多借债可以把损失和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在经济繁荣时期,多借债可以获得额外的利润;在经济萎缩时期,少借债可以减少利息负担和财务风险。负债经营率高,是高风险、高报酬的财务结构;负债经营率低,是低风险、低报酬的财务结构。同时,负债经营率也表明债权人投入的资本受到股东权益保障的程度,或者说是保险公司清算时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程度。 (三)资产负债率 资产负债率是指保险公司负债总额与资产总额之间的比例,反映总资产中有多大比例是通过借债来筹集的,也用来衡量保险公司在清算时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程度。其汁箅公式是:资产负债率=全部负债总额÷全部资产总额×100% 资产负债率对债权人来说,越低越好。因为从债权人的立场来看,他们最关心的是能否按期收回本金和利息。如果股东提供的资金与保险公司资本总额相比,只占较小的比例,则保险公司的风险将主要由债权人承担;而且在保险公司清算时,资产变现所得很可能低其账面价值,而所有者一般只承担有限责任,负债比率过高,债权人可能蒙受损失。 对所有者来说,由于举债筹措的资金与股东提供的资金在经营中发挥同样的作用,因此,股东关心的是全部资本利润率是否超过借入款项的利率,即借入资金的成本。在保险公司所得的全部资本利润率超过借款成本时,股东所得的利润就会加大。相反,如果运用全部资本所得的利润率低于借款成本,则股东必须用自己所得的利润份额甚至以前年度的利润来抵偿借款成本。因此,从股东的立场来看,在全部资本利润率高于借款利息时,负债比例越大越好,否则反之。 同时,从经营者的立场来看,如果举债很大,超出债权人的心理承受程度,保险公司就借不到钱。如果保险公司不举债或负债比例很小,说明保险公司畏缩不前,对前途信心不足,利用债权人资本进行活动的能力很差。如果不是盲目、无计划地借款,借款比率越大,越是

论保险诈骗罪_论文

论保险诈骗罪. 目录 论文摘要 (3) 一、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 (4) 二、保险诈骗罪的司法认定 (7) 三、保险诈骗罪的成因 (8) 四、保险诈骗案的防范 (9) 注释 (11) 参考文献………………………………………………………………

(12) 论文摘要 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诈骗行为也不断增多,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一些不法之徒不惜以杀人、放火为手段实施保险诈骗犯罪。不仅严重扰乱了保险业的发展进而危及人民所享有的保险福利,而且还会给国家造成重大的损失。为了遏制该类犯罪行为的上升趋势,1997年我国修订刑法时把保险诈骗罪收入新刑法,从而为打击破坏保险秩序的保险诈骗罪提供了切实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行为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数额较大保险金的行为。 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本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保险金。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本罪的犯罪的特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本罪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故意,其目的是非法占有

保险金。2、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4、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5、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 [关键词] 保险制度保险金诈骗犯罪构成 保险制度已成为一种越来越重要的社会保障制度,它对于保证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保障个人的生活安定,减少社会财富损失都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保证保障制度不受侵犯,促进国民经济的持续发展和人民生活的安全成为法律保护的一项重要任务,一些不法分子利用保障制度上存在的不完善之处,进行诈骗活动给国家造成损失而且危及保险业的发展,近年来随着保险事业在中国的迅速发展,保险诈骗也随之产生,为打击此类犯罪,保护社会保障制度。中国新刑法典第198条规定了保险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是金融诈骗罪的一种,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对发生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或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疾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一、保险诈骗罪的概念及其犯罪构成 根据我国刑法第198条的规定,所谓保险诈骗罪,是指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的进行需要自己结合具体的情况,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自己需要留意。 保险诈骗罪的辩护该如何进行 刑事辩护是一个艰苦的工作,往往涉及到艰难的调查取证工作,然后根据调查取证的结果,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要最大限度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不仅仅需要娴熟的掌握我国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律规定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知道刑事法律关于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规定还需要缜密的思维能力,把握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案情,再把实际案情与国家法律的规定相互结合,尽量找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与刑法规定之间存在的本质上的不同之处,以达到避免司法机关据此对犯罪嫌疑人定罪

的目的。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已经无任何疑义地构成了某种犯罪,那么律师的职责就转化为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找到减轻处罚的法律根据和事实理由。总之,刑事辩护律师的工作任务就是根据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尽量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 有时,有些刑事案件特别疑难,涉及到的法律关系特别复杂,我们北京刑事辩护律师团还聘请法学教授、研究院等专家,针对这类极其疑难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律专家论证,出具权威的《法律专家意见书》,为您的亲友提供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有利辩护意见。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浅析汽车保险欺诈及预防

浅析汽车保险欺诈及预防 摘要: 汽车保险诈骗具有很大的隐蔽性,有社会原因、历史原因、投保人的原因和保险公司的原因。汽车保险欺诈骗赔现象是国内外汽车保险行业都面临的一个问题,是现代社会的一个毒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但是,各类保险诈骗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面对汽车保险欺诈日益增多的情况,保险公司应在实践中认真总结经验教训,针对汽车保险欺诈骗赔的不同特点,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预防和制止汽车保险欺诈骗赔现象的蔓延。 关键词:汽车保险;汽车保险欺诈;防范措施; 一.保险诈骗的法律特征 保险诈骗行为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非法占有保险赔款为目的,采取各种欺诈手段,骗取保险人赔款的违法犯罪行为。作为保险领域出现的这种违法犯罪现象,其社会危害性已构成了对金融保险秩序的破坏,国家从立法上明确界定了保险诈骗的法律性质,为打击和惩处这类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武器。1997年3月14日颁布的新刑法对保险诈骗罪作了明文规定。因此,保险诈骗行为具有违法与犯罪两种性质,同时受到两个基本法的调整,《保险法》对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处罚规定,《刑法》则对构成犯罪的保险诈骗行为制定了量刑标准。其法律特征是: 第一,行为人在主观上有违法犯罪的故意,即有诈骗、非法获取保险赔款的目的; 第二,主体的特殊性,即实施诈骗行为的人必须是保险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第三,行为人在客观上必须实施了利用保险合同进行诈骗的行为; 第四,行为的结果侵害了受法律保护的金融保险秩序。 汽车保险欺诈,即情节严重的汽车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汽车修理企业、汽车保险欺诈犯罪团伙等故意虚构保险标的,或者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或者编造未发生的交通事故,或者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骗取保险金且数目较大的行为。 二.案件分析: 2001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作锦经营的货车(闽F- 71033,已办理机动车辆保险)给货主林某拉桔子到漳州诏安。次日凌晨2时许,车由无证的林振华驾驶至漳州平和诏平线98KM+980M路段发生翻车事故,造成林振华当场死亡,车上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诈骗罪的定罪量刑标准 法律依据:刑法2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 具体内容:刑法第266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数额(量)较大或追究刑事责任起点:4000元,发票50份;数额(量)巨大:5万元,发票500份;数额(量)特别巨大: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1996)32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浙高法发(1997)7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具体意见》浙法刑(1999)1号注:(1)以实际被骗数额计算;(2)发票是指增值税发票或可以抵扣税款的发票;◆诈骗罪原则上以100万元为判处无期徒刑的量刑档次。 诈骗金额达到多大可以构成诈骗罪--浙江杭州刑事辩护律师网 2008-12-09 23:24 [法律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

保险诈骗罪浅析

【内容摘要】保险欺诈行为是伴随着保险商品的产生而产生的,其行为本身严重侵害了保险人和广大保户的合法权益,也阻碍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阻碍了保险在商品经济社会发挥其风险保障和融通资金职能作用。保险诈骗具有主体多元化、隐蔽性较强、犯罪黑数高、社会危害性大的特点。保险诈骗罪的成因有社会环境和诈骗心理的原因,也有保险业管理制度的原因,同时,法律环境的相对不完善也是保险诈骗罪的成因之一。本文认为:现行《刑法》的规定,已经不能实现对这种状况的有效规制。同时提出如下立法建议,保险诈骗罪的目的性要件即“以非法占有保险赔偿金为目的”应在刑法中加以明文规定;对保险诈骗犯罪的行为特征应规定灵活条款;对保险诈骗犯罪应重视罚金刑的适用。防范保险欺诈的关键在于社会舆论正确导向;社会有关方面协作预防;保险行业之间加强联系与合作以及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素质,保险机构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和查勘理赔流程以及建立完善保险诈骗罪的司法制度等。关键词:保险欺诈;保险诈骗罪;犯罪构成;犯罪防范;立法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深入,保险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得到了迅速发展,对稳定企业经营、保障经济发展、安定人民生活,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保险事业的发展,保险欺诈行为也凸显出来,并且成为当前保险业最大威胁之一。一、保险诈骗犯罪的法律特征及犯罪构成所谓保险欺诈,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骗取保险金为目的,以虚构保险标的,编造保险事故或保险事故发生原因,夸大损失程度,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等手段,致使保险人陷于错误认识而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行为。同传统的经济诈骗相比,保险诈骗罪有其显著的法律特征:1、犯罪主体多元化。保险诈骗不仅涉及自然人,而且涉及法人(单位)。从当前的司法实践看,一些特大保险诈骗案往往由法人(单位)实施或参与实施。2、社会危害的多重性。保险诈骗不仅侵犯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和整个社会的财产,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而且对他人的人身安全也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如在人身保险中,有的投保人、受益人为了谋取巨额保险金而不惜铤而走险,故意杀害被保险人。3、诈骗数额巨大。与其他民事欺诈不同,保险领域内的诈骗往往以巨额保险金为行为指向。这在团伙作案、集团作案、跨国作案、法人(单位)作案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因而其危害性更为严重。4、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保险诈骗打着合法保险合同的幌子而制造假象,从中骗取赔偿金;保险人的经营对象遍及整个社会,难以对每个投保人都十分注意,保险诈骗在制造违法事件的时间上有选择性,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随时都可以进行,所以它有极强的隐蔽性。5、犯罪黑数较高。所谓犯罪黑数,指客观存在的犯罪活动中,没有被揭露或没有受到司法机关查处的比数。在所有诈骗行为中,保险诈骗犯罪的黑数是最高的。究其原因,除了本身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在短时间内难以受到司法机关的追究外,主要是许多人并不认为欺诈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一些人认为欺诈保险公司只是一种“公众游戏”,似乎是可以原谅的。而在保险欺诈者看来,这只是一种“扯平帐务”的方式。[!--empirenews.page--] 根据我国新刑法的规定,保险诈骗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如下要件:第一,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保险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和国家的金融秩序。首先,保险欺诈侵犯了我国的保险制度,这是本罪区别于一般诈骗罪和其他金融诈骗罪的本质所在。国家设立保险制度,创办保险事业,目的在于消解危险,为工商业和社会大众提供安全保障。行为人实行保险欺诈,骗取保险金,其行为直接侵犯了这种保险制度。其次,保险诈骗破坏了国家的金融秩序。我国保险公司的保险资金是银行信贷资金的重要来源之一,因此,保险诈骗必然会扰乱和破坏国家的金融秩序。第二,保险诈骗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一般只能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构成。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第三,保险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保险法规,采取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骗取较大数额保险金的行为。据此,保险诈骗罪具有三方面的特征:(1)已实施了保险诈骗行为。(2)保险人受蒙蔽而进行理赔。保险诈骗是结果犯,即保险诈骗罪既

(金融保险)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电话营销中心、客户服务中心等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立和管理办法,由中国保监会另行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立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支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在每一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公司中,对保险公司在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业务和机构履行统一管理职能的分公司。 第二章保险机构 第一节法人机构设立 第五条设立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二)符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保险业发展战略; (三)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六条筹建保险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 (一)具有合格投资者,股权结构合理; (二)主要投资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 (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四)拟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拟注册资本应当为实缴货币资本,且投资人同意出资或者认购股份; (五)设立保险公司具有可行性; (六)具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规划;(七)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有能履行职责的筹建负责人;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式三份: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情况等; (二)设立保险公司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业务范围、发展规划、公司章程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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