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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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专利及商标局

第一节组织设臵,主管官员,职掌

1. 组织设臵

商务部设专利商标局,其职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保存及维护有关专利及商标之记錄,书籍,

图式、說明书及其他文件。

2. 局戳钢印

专利商标局颁发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其他文件,皆应盖局戳钢印以确认证实。

3. 主管官员及职员

(a)专利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助理局长二人及依第七条所定之主任审查委员数人。局长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若副局长亦同时出缺,则由任职较早之资深助理局长代理之。局长、副局长及助理局长应由总统提名,经与參议院咨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之。专利商标局内其他官员及职员则经局长提名后,依法由商务部长任命。

(b)商务部长得依职权行使本法所定专利商标局及主管官员、职员之职掌,并得授权主管官员、职员行使之。

(c)商务部长得决定主任审查委员之每年基本薪资。但其数不得超过1949 年修正之铨叙总全表第17 级职等之最高额。

(d)局长由助理商务部长兼任,其薪资比照助理商务部长之薪资。

(e)专利商标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成员之薪资,不得超过第5 标题第5332 条之铨叙总表GS-16所列最高薪点。

4. 主管官员及职员申请专利权等利益之限制

专利商标局主管官员及职员,在任职期间及離职后一年内,除继承或受遗赠外,不得申请有关专利及直接、间接接受有关专利权之任何利益。在離职后申请专利,主张之优先权日亦不得早于離职日起一年之期间。

5. (已废止) 參考June 6,1972, Pub Law 92-310, Title II, 208(a), 86 Stat.203.

6. 局长之职权

(a)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依法指挥监督专利权之审查、发证及商标注册事项,并得为国内外专利商标法事项之研究计划及交流。局长综理专利商标局行政事务,同时负责保管理所有专利商标局之财产。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可,在不抵触法律之范围内,得订定有关专利商标行政程序上所需之规章。

(b)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行使本条(a)项之职权时,得立于与国务院同等之地位,与外国专利局或国际政府机构共同研究或计划,亦得授权他人行使之。

(c)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并经国务卿之同意,得将编列予专利商标局之预算,每年以不超过十万元之限度,转交给国务院,作为政府国际组织间推动专利商标有关合作事宜之特别支出。此项特别支出于该国际组织已受领其他给付及捐款时,仍得为之,不受美国政府对其他给付或捐款数额规定之限制。

7. 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

(a)主任审查委员应由具备充足的法律知識及科技能力。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应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以及主任审查委员组成。

(b)依据申请人之诉愿申请书,专利诉愿争议委员会应复查审查委员所为不利之审定,并应依第135(a)项之规定,决定发明之优先权及发明之可专利性,诉愿及争议申请案应由局长指定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审查,只有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有权准予再审查之申请。

(c)局长为维持委员会工作之需,得指定具有必要能力且与主要审查委员同等或以上资格之审查委员,担任主任审查委员,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前述被指定之主任审查委员,得充任委员会之委员,惟其參与委员会审理时,以一人为限,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年薪由商务部长核定,其数额不得超过第5 标题第5332 条之铨叙总表G5-16 所列最高薪点。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基本薪资在任职终了前,须调回未被指定前之薪资。

8. 图书館

局长应于专利商标局内设臵图书室,陈列国内外之科学相关著作期刊,以供各级官员參考并且顺利执行其职务。

9. 专利分类

局长为迅速并且精确决定某一发明专利案之新颖性,对于美国专利证书其他专利证件刊物内容,得修正或维持其适当之分類。

10. 文件记录签证

局长得依公众需要或个人之申请,发给专利商标局所核准之专利說明书及图示或其他局内资料之签证本。

11. 出版刊物

(a)局长得自行或交由他人印制下列项目:

1.专利之說明书、图示或其影印本,专利商标局为照相印刷之目的,得列印专利图示之标题。

2.商标注册证书,包括說明书与图示及其复印件。

3.美国利专商标局公报。

4.专利与专利权人,及商标与注册人之年鉴索引。

5.专利与商标案件之判例年册。

6.专利法与专利法施行细则、商标法令及有关局内事务之传阅物及其他刊物之汇编。

(b)局长可将本条(a)项第3、4、5 及6 各款所列刊物,以专利商标局内使用之刊物代之。

12. 与其他国家交换专利之复印件

局长得以美国核准之专利专利說明书与图示与其他国家交换其核准专利之說明书与图示。

13. 供给公共图书館核准专利之复印件

局长得依第41 条(d)项之规定,酌收每年发行之费用。提供美国公共图书館专利之說明书与图示复印件以供大众使用。

14. 向国会提出年度报告

局长每年应向国会报告其全年之岁入岁出、局务统计,及其他对国会或大众有用之信息。

第二节专利商标局之行政程序

21. 申请日及工作日

(a)局长得规定以文件或规费交邮之日为到达专利商标局之日。因邮局关闭及局长所认定之紧急情致无法交邮者,亦同。

(b)应至专利商标局办理事情或缴交费用之期日或期间之末日为星期六、星期日或哥倫比亚特区之国定例假日者,以次日代之。

22. 申请文件之印刷、打字

局长要求专利商标之申请文件需经印刷或打字。

23. 专利商标局案件之证词

局长得规定专利商标局办理案件之宣誓书及证词。任何官员依法应向美国联邦法院或其居住地

州法院提供证词者,得使用前开宣誓书或证词。

24. 传票、证人

美国法院之书记官在其法院管辖区内,为办理专利商标局内争议案需采用证词时,经当事人之声请,应发出传票传唤居住于辖区之证人,指定之时间内及地点,向其辖区内可接受证词及宣誓书之官员报到作证。联邦民事诉讼细则有关证人到场作证、文件及证物提示之规定,于专利商标局之争议案件准用之。受传唤到场之证人,应比照美国联邦地方法院支付到场证人之规定,支付膳食及旅行费用。前开法院之法官,在确定证人接到传票后,无故拒绝到场时,得如同其所办理之類似情况,强制依传票内容到场,或惩罚违抗传票命令。证人除在收受传票时已经同时收取膳食费、往返旅费及至审查地点之一日出席费外,不得以违抗命令或藐视法庭定罪。除法院有适当之指示,亦不得因拒绝揭露某些秘密被认为藐视法庭。

25. 以宣誓书代替誓词

(a)依法令、规定须先经宣誓方可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得以局长订定之制式宣誓书代之。

(b)前开宣誓书须注明如有虚伪不实之陈述,将处以拘役或并科罚金。

26. 瑕庛文件之效力

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文件,依法令须具备特定之方式者,局长得暂时受理,但于须指定之时限补正。

第三节对律师及代理人等之规定

31. 对代理人及律师之规定

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准,得订定规则,规范执业之代理人,律师或其他代表申请人或其他单位之人,并得在认可前述人员之前,责令其证明具优良品格及声望,并且具备代理所必需资格,以代理申请手续或其他向专利商标局冾办之业务。

32. 执行业务之暂停或禁止

任何人、代理人或律师不能胜任、名誉扫地,因重大过失犯罪、违反依第三十一条所订之规则,或以语言、文字、广告意图为诈欺、欺罔或胁迫申请人、未來申请人或目前或未來与本局有业务往來者,局长经通知并给予听证机会后,得暂时或全面禁止其执行一部或全部业务,前述暂停或禁止执业之理由应记錄存档。哥倫比亚特区美国联邦地区法院在接到被暂停或禁止执业者之申诉时,得覆查局长所作之处分。

33. 无权代理

任何人未经认可而自称或使他人误认已经核可,或有资格代办专利而申请,执行业务者,每一违反行为处以一干元以下罚锾。

第四节专利规费

41. 专利规费;专利及商标检索系统

(a)局长应收取下列规费:

(1)(A)除新式样及植物案件之外,专利新申请:美金(以下同)500 元[730]。

(B)申请专利范围独立项超过三项时,每增加一项加收52 元[76],超过二十项(不论独立或附属)时,每项加收14 元[22],一申请案有多种附属项时,每件加收160[240]元。

(C)臨时专利申请项目:150 元。

(2)除新式样或植物案件之外,申请核发专利证书或补发证书820 元[1210]。

(3)新式样或植物案件:

(A)新式样之申请案:每件200 元[300]

(B)植物案申请案:330 元[490]

(C)核发新式样专利证书290 元[420]

(D)核发植物专利证书410 元[610]

(4)(A)申请补发专利证书:500 元[730]

(B)在申请时或申请后提出超过首次专利申请之独立项数时,每增加一项加收52 元[76],超过二十项且超过首次申请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时(无论是独立或附属),每项加收14元[22]

(5)撤销之申请案每件78 元[110]。

(6)(A)向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提起出诉愿:190 元[280]。

(B)补提诉愿理由书:190 元[280],申请列席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每件收160 元[240]

(7)请求恢復因疏忽而放弃之专利申请案或因疏忽而缓付之证书费:每件820 元[1210],前述申请如系第133 条或第151 条规定提出,则每件收费78 元[110]。

(8)对于由局长指定之期限,请求展期一个月:

(A)首次请求78 元[110]

(B)第二次请求每件172 元[370];及

(C)第三次及第三次以后之请求,340 元[870]

(9)国际申请案而以专利商标局为国际初步审查及检索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450 元[660]。

(10)国际申请案,专利商标局仅为国际检索单位而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500元[730]。

(11)国际申请案,而专利商标局既非国际检索单位,又非国际初步审查单位时,基本国内规费:670 元[980]。

(12)国际申请案,其国际初步审查规费已经交付专利商标局,且于国际初步审查报告中提出申请案之所有申请专利范围项目已符合国际专利合作条约第33(2)、(3)法条规定者,其基本国内规费:66 元[92]。

(13)当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独立项目超过三项时,每一独立项目规费:52 元[76]。

(14)在国际申请案之申请专利范围项目超过二十项时,(不论其为独立项或附属项),每项14元[22]。

(15)国际申请案在国内阶段含有多项附属项时:160 元[240]。计算规费时,

依第112 条所定申请专利范围内容多项附属项或其他附属项,均视为各该专利范围之个别附属项。

规费计算有出入时,得依局长所订定之规费更正之。

(b)局长应收取下列规费,以便在1980 年12 月12 日起申请之专利权持续有效:

(1)获准专利权后三年六个月内:650 元[960]。

(2)获准专利权后七年六个月:1310 元[1930]。

(3)获准专利权后十一年六个月:1980 元[2900]。

上列各项规费应于到期日或到期日前至专利商标局缴纳,未缴纳者,得于到期日后六个月之缓冲期间内缴纳,逾期专利权于缓冲期届满后失效。应六个月缓冲期内缴纳者,局长得要求收取额外之权利之维护费用。但新式样或植物专利不得收取此种额外费用。

(c)(1)若因不可避免之事由致无法于(b)所定之六个月缓冲期内缴纳权利

维护费用时,得于缓冲期满后二十四个月内缴纳维护费用,该专利权年费视为未逾期缴纳。

(2)专利权年费已依本款规定支付而保持专利权有效者,任何专利权人或其继承人在六个月缓冲期到期后,但是在本款之规定下收受专利权年费前制作、购买、要约销售或使用其专利品者,其受保护之专利权将不被缩减或影响,而得继续使用;或得出售给其他人或使用该项专利产品于美国境内,或在六个月缓冲期限过后,而在依本款收受年费前输入受本专利保护之产品,得继续使用、要约销售或供他人转售该项经由制造、采购、经销、使用或进口之特殊产品。法院在该项有争议专利产品于美国境内得继续准其制造、使用、要约销售,销售已制成产品之采购、要约销售及使用,或依本款规定,该产品之主要构件系于六个月缓冲期结束,但却于缴交专利权维持费前所完成产品而输入美国境内供制造、使用、要约销售于美国境内者。此外,法院亦得依本款规定,在六个月缓冲期满后,而在专利维持费被接受前已进行之制造程序之继续实施,此种保护继续提供至法院认为已在依本款规定六个月缓冲期间过后,而在缴纳年费被接受前已进行投资或业已拓展业务者受到相当足够且适宜

之保护为止。

(d)局长应订定其他业务手续费、服务费或有关专利而不在前列项目中列

出之材料费用,以涵盖本局承办该项业务所需之手续、服务及材料之平均成本。此外,局长应针对下列服务费:

(1)变更有关专利所有权文件之记载,每件资产收费40 元。

(2)影印每张收费25 分。

(3)每件黑白专利证书:3 元。

依第13 条规定,提供图书館一年核发专利之說明书及图式之印刷复印件之年费50 元。

(e)其他政府单位或官员偶然或臨时要求提供有关专利之服务或资料时,得经局长之核准,免予收费。局长得依第132 条之规定,核发申请人专利审定通知书及有关该专利之說明书及图式一份而不收取任何费用。(f)从1992 年10 月1 日起,局长得因勞工局所发行之物价波动指数,每年调整本条(a)及(b) 款所列之费用,以反应年度十二个月之物价波动,惟其变动之幅度如小于百分之一,则勿庸调整。

(g)局长依本条内容规定之费用,在联邦注册公报及专利商标局所发行之专利公报公告三十天后方可生效。

附注:依美国法典第35 法案第41(d)款内容规定,由专利商标局长所制定之费用得在联邦注册公报公告之一天后得在1992 年度生效,美国法典35 号第41(g)款及美国法典第5 号第553 号则不得在1992 年度制定生效。

(h)(1)依中小企业法令第3 条内容规定之中小企业,或专利商标局长颁布定义之发明人或非营利机构,在申请专利时,其依本条(a)及(b)款所应缴纳之费用得减少百分之五十之额度收取。

(2)依款(1)在申请专利时,任何额外费用或依(c)及(d)款收取之费用,应不高于他人在同样或類似情况下所缴纳之费用。

(i)(1)专利商标局长应提供美国专利及外国专利文件资料及美国商标注

册公报于书本或微缩片,免费供大众使用,检索及查阅该项资料。专利商标局长不应对直接使用该项专利资料或对展示该项资料之房间或图

书館设备之使用收取任何费用。

(2)专利商标局长应全面实施专利商标信息之自动检索系统,以供大众使用,并确保大众可以全面使用该信息,再以各种不同之自动化方式,包括电子广告牌以及用户由遥远地方进入使用大量储存及取回系统以应

用专利商标信息之广泛传播运用。

(3)局长得订定社会大众使用专利商标局之自动检索系统所需支付之合理费用,在订定该项费用之后,对于为教育及训練目的之使用者,得限量免费使用。局长得依本款规定,准许申请人在表示其需要或困难,而且符合公益情况下,免除其付费之义务。

(4)局长应向国会提供有关专利商标局自动检索系统及大众使用系统之年报,局长并应在联邦注册簿公布该项年报,同时,局长须使对该年报有兴趣之社会人士有提供其意見及评语之机会。

(编者注:在中括号内所显示之金额系于1994 年10 月1 日开始生效之新费用)

第二章发明之可专利性及专利权之授与

第十节发明之可专利性

100. 定义

除另有规定外,本法名词定义如下:

(a)发明系指发明或发现。

(b)方法系指方法、技术或步骤,并包括已知方法、机器、制品、物之组合或材料之新用途。

(c)美国及本国系指美利坚合众国,其领土及属地。

(d)专利权人系指获颁专利之专利权人及其继受人。

101. 可予专利之发明

任何人发明或发现新而有用之方法、机器、制品或物之组合,或新而有用之改良者,皆得依本法所定之规定及条件下获得专利。

102. 可专利性之条件;新颖性及专利权之丧失

无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获得专利:

(a)在专利申请人发明及申请之前,已在本国为他人习知或使用,或在国内外已获准专利或在印刷刊物上公开发表者,或

(b)在美国申请专利一年前,该发明已在国内外获准专利或在印刷刊物上公开发表,或在国内为公开使用或销售者,或

(c)已声明放弃该项发明者,或

(d)在美国申请专利或发明证书十二个月前,该发明由申请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受让人,在他国已先取得专利,或即将取得专利,或取得发明证书上之标的者,或

(e)在专利申请人发明之前,该发明已見于他人在美国申请且核准之专利,或他人之国际申请案,符合第371 条(c)项第(1)(2)及(4)款之规定要件者,或

(f)欲取得专利者并非该项发明标的之发明人,或

(g)在专利申请人发明之前,该项发明已在本国由他人完成且其未在本国放弃、禁止发行或隐藏者。在决定发明之优先性时,不仅需考虑该发明之构想及实施日期之关聯,并且需顾及先于他人构想而晚于付諸实施者,在该他人构想前之合宜之努力。

103. 可专利性之条件;非显而易知之主题标的

发明虽无依第102 条规定,相同地被揭露或叙述之情事,惟请求专利主要标的与先前技术间之差異,为申请时熟悉该项技术具有通常技艺人士所显而易知者,该申请案仍未能获取专利,可专利性不可因为实施该发明之方式而遭否定。

专利之主题标的只有在依第102 条之(f)或(g)款而作为先前技艺时,若该主要技术及所请求之发明,在发明完成时系由同一人所拥有,或经合法权利移转给同一人时,即不得排除其发明申请之可专利性。

104. 国外之发明

(a)一般规定-

(1)审理-在专利商标局及法院之审理中,专利之申请人或专利权人,除第119 条及第365条规定,及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国家或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以外,不得引用其已在外国公知或已经使用及相关活动,以取得发明日期。

(2)权利-若发明系由一般百姓、居民或军人所完成时-

(A)若系居住于美国境内,为任何其他国家工作,而从事与美国有关或为美国利益之任务者。

(B)若系居住于某一北美自由贸易协定之成员国境内,为任何其他国家工作,而从事与该北美自由贸易国家有关或为该北美自由贸易协议国家利益之任务者。

(C)若系居住于某一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内,为任何其他国家工作,而从事与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有关,或为该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利益之任务者。该人士应享有与同为在美国境内,同为在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成员国,同为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等之申请人所完成之发明所应该获得之发明优先权。

(3)信息之使用-若在专利商标局之流程中,任何一个北美自由贸易协议成员国家或任何一个世界贸易组织之成员国未能提供认定或否定有关

发明日期所需之知識、使用或其他活动时,则法院、任何其他足以提供该资料供人使用于美国境内之权责机关得负责办理,于该情况下,局长、法院或该权责机关应在法令规章之许可范围内,导出适当之结论或采取其他行动,以帮忙于流程中请求需要该项资料之人员。

(b)定义-在本法内所使用者:

(1)“NAFTA country” 在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实施法案第2(4)条中即有明确之說明。

(2)“WTO member country” 在乌拉圭回合协议法案第2(10)条中即有明确之說明。

105. 外层空间之发明

(a)除非由美国參与签定之国际协议中特别指定之太空物体或构件,或依发射入外层空间之注册公约所规定登记于其他国境之太空物体或构件

之外,任何在美国法令管辖之太空物体中制造、使用或贩卖之发明均应在本法之精神下,视为在美国境内所制造、使用或贩卖。

(b)若依发射入外层空间之注册公约内容规定,登记于其他国境之太空物体或构件内所制造、使用或贩卖之任何发明,若美国与该注册国订有国际协议时,则该发明可依本法之精神,视为在美国境内所制造、使用或贩卖。

第十一节专利之申请

111. 申请

(a)一般规定

(1)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专利申请应由发明人或由发明人所授权之人以书面向局长提出。

(2)内容-该申请书应包括:

(A)依第112 条所规定之說明书;

(B)依第113 条所规定之图式:及

(C)依第115 条所规定之申请人宣誓书。

(3)规费及宣誓书-本申请需与法令规费一并缴付,在說明书及所需之图

式均送齐后,申请费及宣誓书可在局长所准许之限定情况及限定时间内,連同滞纳费一并缴纳。

(4)未缴交-除非局长认可其延迟缴纳申请规费及宣誓书系属天灾人祸等

不可避免之狀况,否则在规定之期限内未缴齐申请费及宣誓书,该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放弃。专利申请日乃以說明书及所需图式均备齐送至专利商标局之日期而言。

(b)臨时申请案

(1)授权-除本法另有规定外,臨时申请案应由发明人本人或由其授权他人,以书面向局长提出,申请应包括:

(A)依第112 条第一段规定之說明书;及

(B)依第113 条规定之图式。

(2)申请专利范围-臨时申请案并不需具备依第112 条第二至第五段规

定之申请专利范围。

(3)费用-(A)本申请需与法令所规定之费用一并缴付。

(B)在說明书及所需之图式均送齐后,申请费可在局长所准许之限定情况及限定时间内,連同滞纳费一并缴纳。

(C)除非经局长认可其延迟缴纳申请规费系属天灾人祸等不可避免之狀况,否则,在规定之期限内未缴齐申请费者,专利申请即被视为放弃。

(4)申请日-臨时申请案之申请日应以說明书及所需图式均齐备送至专

利商标局之日期而言。

(5)放弃-在专利申请之申请日起十二个月后,暂时专利申请案即视同放弃,而且,日后不得申请恢復。

(6)臨时申请案之其他基本规定-经查符合本项及第119(e)项内容规定,

并经局长所述规定者,依(a)项内容规定提出之专利申请均可视为臨时专利申请案。

(7)无优先权或最早申请日之利益-臨时专利申请案不得依第119 条或

第365(a)项之规定而享有任何其他专利申请案之优先权日,亦不得依第

120 条、121 条或365(c)项之规定享有在美国境内较早申请日之利益。

(8)申请规定-除非有其他规定,否则,依本法规定之专利申请各项条款应适用暂时专利申请之情况。除外,暂时之专利申请不适用第115 条、第131 条、第135 条及第157 条规定。

112. 說明书

說明书应包括发明之文字叙述及其制造、使用方法和程序之叙述,使任何熟悉该行业有关人士或最具关聯人员,均得以该完整、清晰及精简、正确之文词即可制造并且使用其相同产品,且說明书应记载发明人实施其发明所可设想之最佳方式。

說明书应以单项或多项请求项特别清晰指出申请人所认为该项发明之

主题标的。申请专利范围应以独立项叙述,或在特殊情况下,得以附属项或多重附属项表达。在如下述段叙述,附属项应指出其在前所依附之请求项,并且明确指示该请求项之进一步限制,附属项应明确分析指出其所附属之请求项之所有限制。多重附属项形式之申请专利范围,可參酌依附项数在前之一或多数请求项,作为进一步限制其申请主题标的之用。多重附属项不应被其他多重附属项目所依附。多重附属项应并同所依附请求项以解释权利范围之限制内容。

多数组件组成之申请案其请求项内之组件可以不需复述其结构、材料或作用,而以装臵或方法步骤之表达來达成特定功效,此时,这些请求项之解释应包括相关說明书及其均等之结构、材料及作用等内容。113. 图式

申请人应在必要之范围内提供申请标的之图式以辅助了解该申请案。若說明书所载技术本质需以图式說明,而申请人未提供图式。则局长得要求申请人在接到通知之二个月或二个月以上之时间内提出到局。在申请日以后所送之图式不得作为(i)因揭示不足或不当揭示而用以补充說明书之不完整,或(ii)为解释请求项之范围而作基本揭示之补充。

114. 模型、样品

局长得要求申请人提出适当尺寸之模型以展示发明之优点。

若发明系有关物之组合时,局长得要求申请人提供样品或其成分以作检查或进行实验。

115. 申请人之宣誓

申请人应宣誓表达相信其系该项发明之原本及最先发明人,因而申请该方法、机器、制品或物之组合之专利,并应于其中叙述国籍。该项宣誓得在美国境内依法监誓,或在外国之大使館或领事館内有权监誓,或在任何申请人之其他有官印有权监誓之官员地方,其系由美国大使或领事館官员授权,或由外国政府所指定之常驻公使,其中外交协议或合约规定,得视为美国政府所指定官员之常驻人员,只要在该州或该国内合法即视为该宣誓有效。若依本法规定,申请人系由非发明人所提出时,则此宣誓格式可改变,以便于其宣誓。

116. (共同)发明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发明系由兩人或兩人以上共同为之,则此数发明人应共同申请专利,惟宣誓书则应分别制作。不同发明人得共同申请专利,虽然(1)他们并未实际的同时一起工作,(2)每个人并未提供同样或相同分量之贡献,或(3)每个人并未对所申请专利之标的主题之每一请求项均付出部分贡献。

若某一共同发明人拒绝參加共同申请,或在经过相当勤奋努力工作后,无法連络或通知,另一申请人得为他自己和被漏列之发明人而独自提出申请。在经过相关事实及依规定通知之回执证明后,局长得在被漏列之发明人參加即可获得相同权利之条件下,核发专利给这位提出申请之申请人,而且,这位被漏列之发明人得在事后參加此项专利申请案。

若因某种误失而将某人列为专利之发明人,或因類似之误失而未将发明人列于专利申请案中,如该误失非出于诈欺故意时,局长得于一定期间内准许其申请案补正。

117. 发明人死亡或无行为能力

已死亡发明人之法定代理人或法律上无行为能力发明人之代理人,得在与发明人所需同样之条件及情况,在符合专利要件下申请专利。118. 由非发明人提出申请

若发明人拒绝执行专利之申请,或经适度之努力后,无法寻获或連络通知发明人,则经发明人所指定或以文字叙述转让此发明,或有足够之资料证明此专利申请之重要性者,均可为发明人或作为代理人为其提出专利申请,以证明此种行动是保障双方利益并且预防无可弥补之损害,只要在局长认为有足够努力去通知連络,则局长可依行政规定核发专利权

给此种发明人。

119. 较早申请日之利益;优先权

(a)任何申请人,其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人若先向与在美国申请相同或给予美国公民同等优惠待遇之外国合法地申请专利者,应可在其向美国申请时,就同一发明享有与其在该外国相同申请日效力。但其在美国申请之日期不得迟于最初向外国提出申请之十二个月,而且,在向美国正式申请日之一年前已获取专利、或已在任何其他国家之印刷刊物公开、或在申请前之一年前已公开使用或销售者均不得在美国获颁专利。

(b)除非业经申请并且提出向外国提出之申请书、說明书及图式之签证本均在其获准专利之前,即已送至专利商标局,否则该案不可取得其申请专利之优先权,或在未审定前,局长认为有必要时,这些向外国申请之资料得在申请开始之六个月后规定期间提出。该份签证本应由其所申请之外国专利局发出,且其中需包括說明书、其他资料及其申请日。倘若其原先所提出之文件系以其他语文叙述表达者,局长认为必要时得要求补送其申请资料之英文翻译本。

(c)在相同方式及条件下,本条所定权利,可不必基于第一个外国申请案,而系基于同一外国之第二合法申请案取得优先权。此时必须该较早之外国申请案已撤回、放弃或弃臵,且未曾公开或留有任何权益,以及尚未被主张也无将被主张为优先权基础案者。

(d)若申请人在申请时系可享受巴黎公约之斯德哥尔摩修正条例内所可

得到之优待,则若该申请人在外国有权决定选择要申请发明人证书或专利证书,该申请人应同样的在本国受到相当于本章所述之申请专利优先权類似之条件及要求。

(e)(1)依第111 条(a)项或第363 条规定,由臨时专利申请案之单一发明人或复数发明人提出专利申请,而其内容符合第112 条第一项方法揭露时,只要该申请案包含或修正后包含有关臨时专利之特别參考资料时,且在提出时依第111 条(a)项或第363 条规定,不迟于臨时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者,可视为该专利申请与依第111 条(b)项规定之臨时专利申请之日期相同。

(2)除依第41 条(a)项(1)款第(A)及(C)附款所定之费用已付,且依第111 条

(a)项或第363 条规定该臨时专利已在审查中,否则依第111 条(b)项所述

之臨时专利申请不得于专利商标局之任何其他程序中被视为依据之案件。

120. 于美国较早申请日之利益

专利申请案若是基于较早在美国申请日,依本法112 条第一段之方法揭示之申请案中之发明,或基于依363 条所提出之较早申请案中之发明而申请时,该同一发明人所提出之较后申请案,在较早申请案或与其同样享有该较早申请案之申请日利益之申请案核准专利、放弃或审查确定前,且较后申请案包括或与较早申请案有特定技术关聯性者,则该后案得享有较早申请案之申请日之效力。

121. 各别申请案(分割)

若在同一申请案中包括兩个或兩个以上之独立且不同之发明,局长得要求此申请案限制于其中之一项发明。若其他发明符合第120 条规定之基础发明之申请日之可分割案所需要件时,则其应可享受原案申请日利益。依本条规定限制条件中而获得专利者,可享受较早之申请日,此专利不能用來作为专利商标局之引证案或在法庭上以对抗可分割之专利申请

案或其基础案,此可分割之专利申请于另一申请案获颁专利之前亦同。若分割案系直接取自原申请案所述及请求之主题标的时,则局长得免除发明人签署。专利之有效性,不因局长未能要求申请案局限于某一发明而受影响。

122. 申请案之保密

专利商标局对于专利申请资料应予保密,除非申请人或所有人之同意不得对外提供其申请专利之有关资料,但为实行国会所通过法案条款或局长所确认必须之特殊情事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节(专利)申请案之审查

131. 申请案之审查

局长应指定审查委员进行此发明申请案件之审查,若审查后认为此案合乎专利法规定所需要件,则局长应颁发专利证书。

132. 核驳之通知;再审查

于审查中,若申请专利范围之任何项目须核驳,或有提出任何反对或要

求,则局长应将核驳理由,反对或要求内容,連同用以制定继续进行此申请案之资料或引证,一并通知申请人,若于收到该通知后,申请人仍坚持该申请专利范围,不论修正与否,即对该申请案进行再审查。修正之过程中不得引进此发明之新事项。

133. 进行申请案之程序时间

经专利局通知,或寄发通知后六个月内,申请人未作任何有关本申请案之申復,或于局长所指定三十天以上六十天以下时间内需作响应而无答复,除申请人可证明此种迟延不可避免,否则该申请案应视为已遭申请人放弃。

134. 向专利诉愿争议委员会上诉

任何申请人,在其申请案兩度遭核驳后,得于支付诉愿费用后,向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诉愿以撤销该主要审查委员之审定。

135. 争议

(a)若局长认为任何一专利申请案,与审查中之申请案,或与专利权未消灭之专利有所侵犯,则此种侵权现象应受宣告,并且局长应将此宣告通知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或专利权人。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应决定发明优先问题,并且解决可予专利之问题。任何专利上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决议,若与申请人所请求之内容相反,则构成专利商标局对该申请内容之最后核驳决定,同时,局长得将专利颁发予被决定为先发明之人。若专利权人之专利受到不利之判决,而专利权人无上诉或复议之主张,则构成该专利申请之内容被撤销,且专利商标局撤销其专利后,在撤销专利之通知应注明并且分送周知。

(b)除在已有专利之案件取得专利之一年以前已经提出该项主张,否则,与已有专利之申请专利范围内容相同,或大致相同之主题标的不得在申请案中提出。

(c)任何有关专利争议之双方协议或同意,以及任何以终止专利争议为目的之附带协议皆应以书面为之,在终止争议前由双方达成协议或同意之文件应送至专利商标局存查。若其中一方要求,则此部分文件应与争议案之档案分别归档,仅于政府机关之书面要求,或有正当事由方得准予阅览。怠于提出书面协议者,该协议或同意内容对于争议当事人间,及日后争议当事人间申请核准之专利,无执行力。局长对于延误上述期间

而有正当理由者,得容许争议之双方在争议终止后六个月内将其协议或同意文件送至专利商标局存查。局长应在争议终止前相当时间内,通知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本条所定之书面文件存查要求。若局长在争议案终止后方才通知,不问迟延有无正当理由均得于收到通知后六十天内提出协议或同意书。局长依本项规定所为之措施,皆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 条之规定复查。

(d)争议双方当事人,得于局长依法令指定之期间内,将争议之全部或一部交付仲裁。仲裁系依美国法典第九编内容规范进行,惟不得抵触本项规定。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将仲裁结果通知局长,此仲裁结果于通知送达局长后始有执行力,依本项规定所为之仲裁,不得排除局长对系争专利之可专利性所为之认定。

第十三节专利商标局决定之覆查

141. 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

依第134 条向专利之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上诉,而不服该委员会决定者,得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提起上诉后,视为抛弃第145 条所定之权利。在争议中之任何一方,不服专利上诉及争议委员会所为之审定者,得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惟上诉人依第142 条提起上诉后二十天内,如他造当事人以书面向局长通知选择第146 条规定进行诉讼时,则该上诉应予驳回。若上诉人在前述书面通知三十天内未依第146 条提出民事诉讼,则上诉驳回之决定将拘束本案所有诉讼程序。142. 上诉之通知

上诉人向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上诉人时,应即通知局长、并于局长指定期间内最长不超过六十日,向专利商标局长提出上诉理由。

143. 上诉程序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依第142 条践行上诉程序时,局长应将档卷整编目錄送法院,该法院得要求以调阅该文件之正本或认证本。在仅有一造当事人之案件,局长须以书面陈述该案审定理由,并叙明上诉意旨,法院在开庭听证前,应通知局长及上诉人听证之时间及地点。

144. 上诉判决

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应覆查专利商标局审定之记錄。为判决后,发布判决主文及理由,该判决应列入专利商标局之记錄,对于后续程序有拘束力。145. 以民事诉讼取得专利

申请人不服第134 条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决定者,除已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外,得向哥倫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救济,其民事诉讼起诉时间应如局长所订,不得少于决定书后六十天之时间内。法院得依据申请人主张之请求专利部分,诉愿及上诉委员会决定书内所述之请求专利部分及全案事实,判决申请人有权取得发明专利,并由局长径行颁发专利证书。民事诉讼程序费用由申请人负担。146. 争议案之民事诉讼

争议中之任一方不服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决定者,得于局长所指定之时间,或于第141条所定之时间内循民事诉讼提起救济,惟提出救济时间不得短于委员会决定之六十天内,但该当事人曾向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尚未判决或已判决者不得提起。专利商标局之资料应依争议之任一方提议而送达,且法院得斟酌该案之成本及费用以及不影响双方权益下对证物做进一步查验。专利商标局记錄之验证及展示得视为在该诉讼案所提出及制作而成之相同原始资料功效。

此种民事诉讼可以专利商标局记錄上之利害关系人为被告,但任何利害关系人皆可能为提起诉讼之原告。若他造当事人分住数处不属同州,或居于其他国家时,以哥倫比亚特区之美国联邦地方法院为管辖法院,得对各居住区之法警发送达传票传唤该他造当事人。若另一方居于国外,则得以公告或其他法院所指定之方式行之。局长虽未必为当事人,但法院书记官应告知诉讼,局长得參加诉讼。在法官判决由一方申请人取得专利权时,专利商标局接获判决书后,应依法令之规定发给专利证书。

第十四节颁发专利

151. 颁发专利

经审查,认申请人应可取得专利时,应将核准通知书交付或邮寄申请人,通知书内应载明颁发证书之全部或一部费用,且应于送出后三个月内缴纳。

申请人缴纳费用后即颁发专利,未于规定时间内缴纳者,视为放弃该申请案。任何颁发费用余额应于通知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未缴纳者,该专利权于三个月期限届满时消灭。在计算剩余款项时,一页或少于一页之纸张费用得不予计算。

未依限缴纳本条所定之费用,但随后連同滞纳费一起缴纳,且其迟延为不可避免者,局长得接受该项费,该申请案视为未放弃或专利权视为未消灭。

152. 颁发专利证书给受让人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依发明人宣誓提出之說明书及其申请书,专利证书得核发给发明人在专利商标局记錄上所载之受让人。

153. 颁发之方法

专利证书应以美利坚合众国之名义颁发,并且盖上专利商标局之局印,其下并由局长签名,或盖上其签名章,并由局长所指定之专利商标局官员确认,同时该专利应记载于专利商标局之档案内。

154. 专利权之内容及期间

(a)一般原则

(1)内容-每一个专利应包含发明之简称、专利权人、其继承人或受让人,专利权人得排除他人于美国境内制造、使用、贩卖该项发明品;发明若为方法,并包括排除他人于美国境内使用、贩卖或进口该方法所制成之产品。

(2)经缴纳所规定之费用后,专利权期间自发证日开始,截止于该专利之說明书向美国政府提出申请之日起二十年,若其依第120、121 或365(c)条内容规定,或该申请书含有特定关聯之较早申请案,则依那些较原申请案中该申请所可取得之最早申请日起算二十年届满。

(3)优先权-依第119、365(a)或365(b)条内容规定之优先权不计入专利权期限。

(4)說明书及图式-专利权证书应附上說明书及图式、并作为该专利之一部分资料。

(b)延长期间

(1)干扰延迟或秘密命令-若某一原始专利之核准系由于第135(a)条内

容规定之程序而延迟,或因为第181 条内容规定将该专利申请臵于保密

欧洲专利法与美国专利法的区别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EPC)欧洲专利公约(EPC) Currently, for ICT-related inventions the two most important areas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are probably the United States and West-European countries. Twenty European countries are currently member to the European Patent Convention, and it is possible to obtain patent protection in those countries through a single procedure before the European Patent Office. 目前,与信息通讯技术相关的两个最重要的领域的发明,其专利的保护一般都是通过进入美国和西欧等国家获取的。欧洲专利公约当前加入了20个新成员国,并使申请人在向欧洲专利局提交申请之前能够通过某单一程序向所在成员国申请专利保护。 While quite a few aspects of patent law have been harmonized internationally (not in the least due to treaties like the Patent Cooperation Treaty or TRIPS), there still are many important differences between the two systems. This article discusses several of them. 虽然,专利法中有相当几个方面的内容已经做了国际化的协调与统一(不完全与《专利合作条约》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相同),但美欧两个系统间仍旧存在重要的差异,本文就其差异做出以下几点概括。 First to file versus first to invent 先申请制VS先发明制 When two people apply for a patent on the same invention, the first person to have filed his application will get the patent (assuming the invention is patentable, of course). This holds even if the second person did in fact come up with the invention first. The only thing that counts is the filing date. 若两名当事人就同一个发明分别申请专利权,那么率先提出申请者将获得该专利权(假设该发明确认是具有可专利性的)。由此认为,尽管此项发明是由第二个申请人先提出的,但仅以提交申请的日期为准。 In the USA, a slightly different approach is used. In case of two applications for the same invention (a so-called interference), a determination is made who invented it first. This usually involves examining laboratory logbooks, establishing dates for prototypes, and so on. If the person who filed later is found to have invented earlier, he may be awarded the patent. 而美国则使用了稍微不同的方法。为了避免两位申请人申请同一发明的专利(即所谓的干扰),于是由先发明制决定专利权的所属人。依据通常包括:检查实验室研发日记,专利原型的创建日期等。如果后申请人能证明是其先做此发明的,也有获得专利权的可能。 Grace period 宽限期 If the invention has become publicly available in any way before the patent application was filed, the application will be rejected (Article 54 EPC). "Publicly available" includes selling the invention, giving a lecture about it, showing it to an investor without a non-disclosure agreement (NDA), publishing it in a magazine, and so on. It does not make a difference whether the person making it publicly available is the inventor, one of the inventors, or an independent third party. 若发明是在提交专利申请之前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过的,该申请将被拒绝(《欧洲专利公约》第54条规定)。公开发布的形式包括出售发明,召开讲座,未规定保密协议(NDA)就向投资者展示,在杂志上发表等。无论做出此行为的人是发明者、发明者之一或者独立的第三方,该申请都将被拒。The USA has a one-year grace period (35 US Code section 102). This means that the inventor can freely publish his invention without losing patent rights. However, this only applies for the USA. If an inventor

美国专利法

专利: 专利,从字面上是指专有的权利和利益。意为公开的信件或公共文献,是中世纪的君主用来颁布某种特权的证明,后来指英国国王亲自签署的独占权利证书。 在现代,专利一般是由政府机关或者代表若干国家的区域性组织根据申请而颁发的一种文件,这种文件记载了发明创造的内容,并且在一定时期内产生这样一种法律状态,即获得专利的发明创造在一般情况下他人只有经专利权人许可才能予以实施。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是指1790年美国颁布了第一部专利法。现行的专利法于1952年颁布,1980年12月最后一次修改。美国专利法的主要特点是在专利申请和审査批准中采用先发明原则和完全审査制。美国专利法的保护对象有:(1)发明专利,包括制法、机器、制品、物质的组合或其任何新颖而适用的改进;(2)外观设计。指制造品的新颖、独创和装饰性的外观设计;(3)植物专利。指任何人发明或发现,以及利用无性繁殖培植出任何独特而新颖的植物品种,包括培植出的变形芽、变种、杂交种及新发现的种子苗。专利的保护期限是:发明专利及植物专利17年。外观设计为3.5年、7年和14年,由申请人选定。保护期从专利批准之日起算。美国专利保护对象的范围较广,不能取得专利的主要有科学理论、原子核裂变物质。 内容介绍:

《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为美国超过40所知名大学法学院指定之教材.《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分为16章,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础理论、专利的取得、专利适格性、实用性、预期、法定阻却、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揭露、专利请求项、其他防御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权的取得到实施,涵盖知识产权相关法令规章及法院判例。《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适合作为大学教材,同时也为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了完整的参考数据。

美国专利法核心内容

35 U.S.C. 101 Inventions patentable. Whoever invents or discovers any new and useful process, machine, manufacture, or composition of matter, or any new and useful improvement thereof, may obtain a patent therefore, subject to the conditions and requirements of this title. 35 U.S.C. 102 Conditions for patentability; novelty and loss of right to patent. A person shall be entitled to a patent unless - (a) the invention was known or used by others in this country, or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before the invention thereof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b) the invention was 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foreign country or in public use or on sale in this country, more than one year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c) he has abandoned the invention, or (d) the invention was first patented or caused to be patented, or was the subject of an inventor's certificate, by the applicant or his legal representatives or assigns in a foreign country prior to the date of the application for patent in this country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or inventor's certificate filed more than twelve months before the filing of the application in the United States, or (e) the invention was described in - (1)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published under section 122(b),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or (2) a patent granted on an application for patent by another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before the invention by the applicant for patent, except that an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filed under the treaty defined in section 351(a) shall have the effects for the purposes of this subsection of an application filed in the United States only if the international application designated the United States and was published under Article 21(2) of such treaty in the English language; or (f) he did not himself invent the subject matter sought to be patented, or (g)(1) during the course of an interference conducted under section 135 or section 291, another inventor involved therein establishes, to the extent permitted in section 104, that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by such other inventor an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concealed, or (2) before such person's invention thereof, the invention was made in this country by another inventor who had not abandoned, suppressed, or

解读美国专利法_不正当行为_理论的适用

美 国专利法中有关不正当行为的规定,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 可执行的法律后果。因此,不正当行为在专利侵权之诉中,常被专利侵权人作为重要的抗辩理 由。 一、背景 对不正当行为的法律规制,经历了半个多世纪的发展。在美国早期的专利法中,就已经确立了对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专利可以实行私力 救济的制度。但即使有此规定,法院对以不正当行为作为抗辩理由一直持谨慎甚至反对的态度。直到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才以衡平法上著名的“不干净的手”原则1为基础发展了“不正当行为”理论,并明确指出,专利申请中的不正当行为可以作为专利侵权之诉的抗辩理由。法院认为,专利权是一项与公共利益密切相关的权利,而不正当行为是对权利的滥用,它对公共利益形成了潜在的损害。 基于“不正当行为”理论,所有负责专利申请和审查的人都必须履行诚信与善意义务。也就是说,该义务的承担者不仅包括专利申请人,还包 解读美国专利法“不正当行为”理论的适用 刘文琦/文 【摘要】美国专利法中“不正当行为”理论要求专利申请人在专利申请的过程中履行诚信披露义务,否则将承担专利无效或不可执行的严重后果。该理论的适用旨在提高专利申请质量和保障公共利益。由于目前尚无对“不正当行为”成立要件的统一标准,法院在适用该理论时形成了多元化解释。多年来,“不正当行为”理论对鼓励申请人履行诚信义务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该理论的扩张适用,其弊端也逐渐显现出来。 【关键词】 不正当行为 专利 披露 在先技术 重要信息 1.“不干净的手”是衡平法上一项著名的原则。它是指一方的欺骗行为或不诚信行为破坏了可供另一方信任的基 础,因此也意味着被滥用的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和注意事项 一、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实质 《美国发明法》(以下简称AIA)正式生效。这是自美国专利法于1790年首次制订以来的最新重大变革,其改革的力度之大,范围之广,意义之重,被业界普遍认为是仅次于1952年《专利法》的制度性革命。正是由于AIA,国会完成了长达30年的专利法革命,美国专利法的每一基本方面都被完全改变。事实上,经由AIA,美国专利法采用的是“发明人先申请制”,并未完全采用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普遍采用的“先申请制”(first-to-filerule)。尽管人们理解AIA对《专利法》第102条的修改具有革命性,但它实际并未完全抛弃现行专利法的基本规则,尤其是在基本概念与原理上。 “第102条可专利性条件:新颖性,专利权的丧失该人应有权获得专利,除非属于下列情形—— (a)在专利申请人完成其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在本国为他人所知道或者使用,或者在国内外已经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 (b)在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一年以上,该发明已经在国内外获得专利或者被描述在印刷出版物上,或者已经在本国公开使用或者销售, (c)该人已经放弃其发明, (d)该发明在其向本国申请专利日之前,申请人、法定代理人或其受让人首先在外国获得专利,导致获得专利,或者成为发明证书的对象,而该专利或发明证书的申请是在美国申请案12个月以前所提出的, (e)该发明在以下之处已有描述 (1)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根据第122条公开的专利申请中,或者 (2)在该专利申请人完成发明之前而由他人在美国提出并获得授权的专利中,除非根据第351条所定义之条约而提出的国际申请具有在美国提出申请的相同效力,只有当国际申请指定美国并且根据该条约第21条而以英文公开,该人本身并不是作出该专利主题之发明的人,在根据第135条或第291条而进行抵触审查的过程中,所涉及的另一发明人在第104条所允许的范围内证明,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他人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的,或者在该人的发明之前,该发明已经由其他发明人在本国内完成且其未予放弃、遏制或者隐藏。在依据本项而确定优先权时,不仅应考虑发明构思与付诸实际的日期,而且应当考虑到先完成发明构思而后付诸实践者自其先于他人完成发明构思之时起所付出的合理勤勉。” 二、美国专利法先申请制的注意事项 美国专利于2013年3月16日正式改为先申请制。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涉及内容非常广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判例与分析》共分七个部分:美国专利法概述,可取得专利权的主题,可取得专利权的条件,专利的申请,专利权的保护,专利侵权的补救,专利交易。作为跨国技术转移的前提,在美国申请和获得专利是必不可少的。随着中国企业在美国投资的增加,掌握和运用美国专利法,开展专利技术转移,势在必行。《美国专利法:判例与分析》可供从事对美投资、贸易、技术转移实务的厂商以及研究、学习美国专利法和跨国技术转移的教师、学生等参考。对于我国2008年新专利法的司法实施而言,《美国专利法:判例与分析》也可供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参考。 约15年前,我曾编撰了《美国专利法判例选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作为1993年至1994年在美国乔治·华盛顿大学法学院的访问学者,研究美国专利法的初步成果。此后,我一直关心美国专利法的司法实践发展,因为在美国,尽管专利法是联邦成文法,但是专利法的实施主要依靠判例法。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和美国面临日益严峻的经济与贸易竞争,美国最高法院和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CAFC)加强了对重大专利案件的审理,形成了一系列影响深远的判例法。这也促使我关注、研究这些判例法,并汇集成了《美国专利法:判例与分析》。 本书的39个判例均选自美国的联邦法律文件《美国判例汇编》、《联邦判例汇编》等。美国版权法(1976年)第105节规定"根据本法,版

权保护不适用于美国政府的任何作品(any work of the united States Covernment),……"其中包括联邦法院的判例。 本书的分析是我对上述39个判例以及相关的大量判例进行初步研究,并参阅有关文献(详见主要参考文献目录)后作出的。对于所引文献的作者,在此一并表示衷心的谢意。 本书的译名基本上以《英语姓名译名手册》(第二次修订本,新华通讯社译名资料组编,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为准;科技术语的译法主要参考了《英汉大词典》(陆谷孙主编,上海译文出版社,1993年8月第1版)和《简明英汉科技词典》(商务印书馆,1983年修订版)。同时,我还参阅了Merriana Webster's Collegiate Dictionary(tenth edition,1994)等英文工具书。 为了便于我国读者较全面地了解美国专利法判例形式,本书选析的判例基本保留了原来的面貌。个别判例所加的小标题以[]区别。美国的判例法,尤其是联邦最高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例包含了许多对国会立法的解析(construction),或解释(interpretation)。读来可谓"回味无穷"。不过,自然比不上阅读文学作品那样引人入胜。

中美专利制度比较

中国和美国专利制度比较中美两国的建国、发展大不相同,两国专利制度建立的背景也大不相同。美国是作为英国的殖民地发展而来的,很多方面受到英国的影响,但同时又有着自身的发展特色:中国的专利制度发展起步比较晚,制度各方面还不是很完善。本文将从中美专利制度背景、专利主体以及专利申请流程三个方面来比较。 一、中美专利制度背景 179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个专利法,到目前美国专利已经走过了200多个年头, 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在美国以知识产权为基础的工业取得了迅速发展,美国政府高度重视保护国内知识产权,奉行以信息化为中心的科技产业政策,加大信息高速公路和高科技领域的研发投入。不仅如此,美国在知识产权保护的立法和行政执法方面也采取了进一步的举措,如 1997年针对网上“黑客”制定了《反电子盗窃法》,1998年通过了《跨世纪数字化版权法》,2005年进一步改革《专利法》,对侵权的处罚也是不断加重。2011年,参议院通过了50年来对其专利体制所做的最大规模变革的法案《专利改革法案(2007)》,将带来更多的变化。 我国的专利法律颁布较晚,基本上是参考了其他国家的专利制度。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第一次制定专利法。因中美知识产权谈判,在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上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时隔8年后,因加入WTO组织,需要履行TRIPS要求,在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进行了第二次修订。间隔8年4个月后,因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2008年12月

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进行了第三次修订。可以看出前两次是被动与国际接轨和履行承诺,第三次是主动修改,突出创新能力和专利质量,今后中国的专利制度将越来越完善,专利审查将更趋于创新性。 二、中美专利主体异同点 1.专利申请原则 中国对专利申请的审查采取的是先申请原则。《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权最先申请的人。专利局据以授予专利权的原则叫做先申请原则。其中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实行形式审查,对发明专利则实行形式审查家实质审查的方式。 而美国原先采用的是世界上唯一的先发明原则,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人。并对发明和外观设计都采用形式审查和实质性审查相结合的方式。 不过2013年3月16日,美国《专利改革法案(2007)》正式生效后,新法案将改变美国专利申请制度,采用“先申请、先受理”的方式,实质上也是先申请原则。 2.专利保护范围 中国专利保护的类型分发明专利、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三种。美国专利保护的类型也有三种,分别是发明专利、植物专利和新式样专利(即中国的外观设计专利)。 美国专利保护的范围十分广泛,没有规定什么成果不能获得专利权,只规定了什么成果可以授予专利权。除了科学理论,几乎任何发明或发现都可以申请专

哲力律师解读美国专利法

哲力律师解读美国专利法 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以下简称AIA),这是近60年来美国专利制度最全面、幅度最大的一次修改。截至2013 年3月16日,AIA法案的实质性修订条款已经全部生效实施。那么,对于中国企业,此次美国专利法修改,哪些内容需要特别关注的?在新的专利法律框架下,中国企业将会有哪些机遇和挑战?中国企业应如何“随机应变”,调整在美国的知识产权策略…… 本文将针对新法案中修改的部分主要条款进行分析、解读。 一、从“先发明制”到“先申请制” 从2013年3月16日起,美国专利申请将正式采用“先申请制(First-to-Invent)”,结束了长期以来,美国专利制度一直采用的“先发明制(First-to-File)”,即专利申请将被授予最先申请的发明人,而非最先做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这一修改堪称是美国历次专利改革法案中变动最大、影响最深远的部分。 按照“先申请制”原则,新颖性的判断以专利申请日为基准,而不再是专利技术的发明日。值得特别注意的是,美国的先申请制不同于其他国家,它给予发明人一年的宽限期(G race P eriod),允许发明人在申请专利之前一年之内公开披露其发明。但是,如果该专利在申请日前被他人申请了专利或者以发表、使用出售等方式公开,那么该申请将丧失新颖性。借助这一变化,中国企业在进入美国市场之前,一方面应当积极地尽早准备专利申请,另一方面可以利用相关披露政策破坏竞争对手的专利布局。 二、现有技术范围的扩大 修改后的AIA法案进一步扩大了现有技术的范围,实行绝对新颖性。此前的美国专利法规定,世界范围内的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公开,以及美国境内以公开使用、销售形式而公开的技术构成现有技术。修改之后取消了地域限制,在世界范围内以专利、公开出版物、公开使用、销售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均构成现有技术。这一变化,对于获得专利权无疑增加了难度,也促使发明人尽快应当尽快地提出专利申请。 三、最佳模式的披露要求 2011年9月16日之前,美国专利法第112条要求专利申请文件应该披露实施发明的最佳模式(最佳技术方案)。如果发明人未披露最佳模式,那么即使该专利已经获得授权,也

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

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 朱鹏 作者简介:朱鹏,美国注册专利律师、注册律师,现为美国苏特韦斯特律师事务所(Suiter ? West pc llo)专利律师。在美国获得法学博士(Juris Doctor)、地球科学博士学位,在中国获得地球化学硕士、学士学位。已帮助客户撰写数十件美国专利申请,涉及技术领域包括集成电路设计、制造、封装及测试,计算机硬件及软件,数据存储系统,互联网相关技术,数字及模拟电路,机械工具及工艺等。 版权声明:本文首次发表于<<中国专利代理>> 2003年第3期。本文著作权属于作者本人,经作者授权在本网发布,未经作者明确许可,不得进行复制、转载等。 正文: 一、引言 美国发明专利(utility patent)的新颖性(novelty)考虑的是这样一种情况:申请人甲于某日期(申请日,filing date)向美国专利商标局申请一项发明专利,作为美国政府和社会的代表,美国专利商标局现在需要决定甲的该项发明是否新颖。依据美国法典第35卷第102条(35 U.S.C. § 102),美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新颖性的要求有七款,分别是第102条(a)款、(b)款、(c)款、(d)款、(e)款、(f)款和(g)款。其中,(a)款、(e)款和(g)款考虑的是,在甲的发明日(date of invention) (注意,不是甲的申请日)之前,别人的行为(注意,不是甲自己的行为)是否已使甲的该项发明丧失新颖性。由于美国专利制度采用先发明制,所以搞清楚发明日和申请日之间的关系对理解(a)款、(e)款和(g)款至关重要。(b)款和(d)款考虑的是,甲在美国的申请日是否太迟了以至于甲的该项发明已丧失新颖性。(c)款考虑的是,甲是否已放弃自己对该项发明的专利权。(f)款考虑的是,该项发明是否真正是甲自己的发明。 以下分别对第102条(a)款、(e)款、(g)款、(b)款、(d)款、(c)款和(f)款作一探讨。 二、第102条(a)款 1. 条款本身 第102条(a)款规定,如果申请人的一项发明在其发明日之前,“在美国已被知道或已被别人使用(known or used by others in this country),或者在美国或外国已被授予专利或已在印刷出版物上描述过(patented or described in a printed publication in this or a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主要规定了在某些情形,在海外以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会侵害美国专利。 对于美国专利法第271条g款的中文注释,就笔者所查找的情况而言,有三个翻译版本: 在方法专利之有效期限内,未经许可而擅自进口该项方法专利产品,或于美国境内擅自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该方法,视为侵权者而负其责任,方法专利之侵权诉讼,非商业性使用或零售该项产品不得请求损害赔偿,除非因进口或其他使用、许诺销售与销售该产品的侵权行为未获得适当的赔偿。但下列情形所制造之产品不视为依方法专利所制造者:(1)方法系经显著改变者;或(2)该产品仅为其他产品之非重要组件者。 第二个版本来自于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由郑胜利、刘江彬主持翻译的《美国专利法》,该书2011年经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在该书的191页,其这么规定: 未经授权,向美国进口、或在美国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美国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且其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发生于专利保护期内者,应付侵权责任。在方法专利的侵权诉讼中,除非此产品的

输入或其他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根据本法无适当的救济,侵权人不为该产品的非商业使用(noncommercial use)或零售(retail sale)所涉的行为负责。若专利方法所制的产品,(1)在持续制程中实质改变,或(2)变成另一产品的微小且非必要构成物时,将视为非经美国专利方法所制成,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三个版本来自于易继明翻译的《美国专利法》,该书2013年1月由知识产权出版社出版,在该书的第97页,其这么规定: 任何未经授权向美国进口、在美国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在美国获得专利权的专利方法制造的产品的,如果进口、许诺销售、销售或使用行为发生在专利保护期内,则行为人应负侵权之责。在侵害方法专利权的诉讼中,不能根据产品的非商业化使用或零售来确定救济方式,除非考虑到产品的进口、其他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无法通过本法实施充分救济。在下述情形下,不能认为产品是通过专利方法制造的:(1)后续使用的方法使产品发生了实质性的改变;或(2)产品成为了另一产品的可忽略不计的不重要的组成部分。 上述三个版本的翻译,其区别在于: (1)在侵权形式上 第一个版本认为:进口使用专利方法制成的产品、许诺销售专利方法、销售专利方法、使用专利方法。

美国专利法最新修订

解析美国专利法修改后得新规定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对美国专利法进行重大变革得《美国发明法案》(AIA)。该法案对美国专利法做出4项根本性改变:将“先发明制”改成“发明人先申请制”;增加4种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得新程序;扩展某些侵权抗辩,并取消或弱化某些抗辩;取消一些可授予专利权得主题。本文结合作者得经验,解析新法中得一些规定,希望能帮助中国申请人熟悉这次美国专利法得修改。 AIA定义了两类现有技术:即新专利法第102(a)(1)款,“在本发明得有效申请日以前,记载在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中,或公开使用、销售或以其她方式为公众所知”得技术;及新专利法第102(a)(2)款,“记载在本发明得有效申请日以前有效提交得专利或专利申请中”得技术。而上述条款都适用有关“宽限期”得规定,即在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人公开或基于申请人信息公开内容中得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尽早与经常申请 2013年3月16日以后,“现有技术”定义得范围在某些方面比当前定义得范围更加宽泛。因此,申请人可在此之前尽可能提交申请。如果申请文件包含不享有2013年3月16日之前优先权得权利要求,那么整个申请将适用新法。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一些有趣得情况。例如,申请人可能会提出混合申请,即包含2013年3月16日之前与2013年3月16日之后得权利要求,这时,申请人可利用旧法与AIA得适用条件,来控制适用于自身专利申请得现有技术。 加速审查 (Accelerated Examination) 美国专利商标局为某些类型得发明提供加速审查程序。AIA使得该程序得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但收费也更昂贵。 授权前提交 (Preissuance Submissions) “授权前提交”程序,即竞争对手得专利申请还在审查阶段时,公众就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现有技术供审查员参考。该规定可以用来监测竞争对手。 双方复审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媒体聚焦>2011年 解读美国专利法改革中的新规定 大中小 《美国发明法案》(《America Invents Act》,法案号HR 1249)已于2011年9月16日由奥巴马总统正式签署并成为法律。该法案涉及内容非常多,对美国专利法的影响也较为深远,堪称美国专利法在最近60年中最彻底的一次 变化。这次改革中,不同条款生效的有效日期也不相同,一些法律变更已经开始生效,还有一些法律在未来18个月 中逐渐生效,最晚的要到2013年3月16日。左下表罗列出一些法律变更的生效日期及其变更法律的简略解释,供中国 企业参考。

自2011年9月16日起 生效的规定 1.披露最佳模式的要求

根据现行法律,美国专利法第112条要求披露实施发明的最佳模式。如果发明人未披露最佳模式,那么即使已经获得授权的专利也可能会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2条被宣告为无效。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了专利因未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尽管根据美国专利法第112条的要求,发明人仍然必须披露发明的最佳模式,但是专利不能仅仅由于没有披露最佳模式而被宣告无效。 2.虚拟标识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87(a)条要求,专利拥有人具体标识专利(比如披露专利号)才能获得侵权赔偿。新修改的法条顺应了当代互联网的发展,增加规定专利标识可以通过虚拟标记来满足,即专利所有人可以通过披露一个无偿向公众公开的因特网地址来满足专利标识的法规,只要公众可以从所披露的因特网地址上查到关于专利的具体信息。 3.虚假标识 根据美国专利法第292(b)条规定,如果专利所有人虚假标识专利来欺骗公众(甚至包括标识过期专利),任何人可以起诉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所取得的罚款一半归起诉人,一半归美国政府。 这次《美国发明法案》推翻任何人都可以起诉的条款。规定只有同虚假标识的专利所有人有竞争并受到伤害的人才可以起诉,并且规定,过期的专利标识不算虚假标识。 4.提高双方专利复审阈值 根据旧专利法,如果提出专利复审请求,申请方必须提出至少一个实质性的新的专利性问题(substantial new question of patentability),这被称为双方专利复审阈值(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Threshold)。根据这次《美国发明法案》,这个阈值被提高到挑战方必须让美国专利商标局主任确定,挑战方至少在一个专利权利要求上有一个合理的可能性才会取胜。 5.被告侵权的共同诉讼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为美国专利法最新修订后的中文译本。其内容丰富,包括有第一分编美国专利商标局、第二分编发明的可专利性与专利授权、第三分编专利证书与专利权的保护、第四分编专利合作条约。《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由乔治·华盛顿法学院教授MartinJ.Adelman、美国联邦上诉法院法官RandallR.Rader以及美国知识产权律师CordonP.Klancnik撰写而成,为美国超过40所知名大学法学院指定之教材.《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分为16章,完整介绍了美国专利法的基础理论、专利的取得、专利适格性、实用性、预期、法定阻却、新颖性、非显而易见性、适当揭露、专利请求项、其他防御方法、侵权救济、国际专利法等,从专利权的取得到实施,涵盖知识产权相关法令规章及法院判例。《美国专利法(Patent Law)》适合作为大学教材,同时也为律师、企业法务等相关领域的从业者提供了完整的参考数据。 这一制度自然鼓励申请人冲着专利局赛跑。美国则与此不同。最先发明的人获得专利,即使其他人更早对相同发明提出专利申请。显然,这一制度容忍甚至鼓励发明人延迟提出专利申请。因此,为了确保发明人不延迟披露,损害专利法的目的,专利法规定了法定阻却事由。 一个假想例可以说明专利法中法定阻却的合理性。假设某个时候一个发明人发明了一种可以使软骨生长的药丸。这一发明,就像经常可能发生的那样,有意想不到的副作用,比如在并不需要的地方促进软骨生长(使鼻子突出或耳垂下坠)。在纯粹的“先发明”制度下,最先

发明的人会一直等到第三方独立做出相同的发明并消除了副作用,然后介入并主张独占权。在这一过程中,最先的发明人可能攫取第三方的所做贡献。即使上述假想例中的药物没有副作用的瑕疵,发明人也会有这样的动机,即先让他人承担制造和推广发明的成本,然后再介入并对该技术方案主张独占权并分享利润。 在另外一种情景下,如果没有这些法定阻却事由,发明人可以公开并长时间商业化一项发明,收获经济利益和无形商誉,直到竞争对手试图进入该市场时才提出专利申请。如果没有竞争者进入该市场,这一策略会让发明人无限制地延长其独占权的期限。在纯粹的“先发明”制度下,没有什么可以打消发明人从事下列行为的积极性:对发明保密,直到竞争对手进入相同市场时才申请专利。 然而,法定阻却事由阻止这些策略。在发明人可能失去其全部权利的风险下,法定阻却事由促使发明人更早而不是更晚地提出申请并披露他们的发明。因此,美国的专利制度实际上并非纯粹的“先发明”制度。更准确地说,除非发明人或者其他人在最先的发明人的申请日之前一年或更早公开或商业化该发明,否则,最先的发明人将获得专利,即使其他人对相同的发明较早提出申请。 从公开发明到专利申请之间的宽限期在“先申请”制度下,也具有重要作用。在“先申请”制度下,发明人如果不慎在申请前披露其发明,

美国专利法

美国专利法 第一章专利及商标局 第一节组织设臵,主管官员,职掌 1. 组织设臵 商务部设专利商标局,其职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为保存及维护有关专利及商标之记錄,书籍, 图式、說明书及其他文件。 2. 局戳钢印 专利商标局颁发专利证书,商标注册证书及其他文件,皆应盖局戳钢印以确认证实。 3. 主管官员及职员 (a)专利商标局设局长一人、副局长一人,助理局长二人及依第七条所定之主任审查委员数人。局长出缺时,由副局长代理之,若副局长亦同时出缺,则由任职较早之资深助理局长代理之。局长、副局长及助理局长应由总统提名,经与參议院咨商同意后由总统任命之。专利商标局内其他官员及职员则经局长提名后,依法由商务部长任命。 (b)商务部长得依职权行使本法所定专利商标局及主管官员、职员之职掌,并得授权主管官员、职员行使之。 (c)商务部长得决定主任审查委员之每年基本薪资。但其数不得超过1949 年修正之铨叙总全表第17 级职等之最高额。 (d)局长由助理商务部长兼任,其薪资比照助理商务部长之薪资。 (e)专利商标诉愿及争议委员会之成员之薪资,不得超过第5 标题第5332 条之铨叙总表GS-16所列最高薪点。 4. 主管官员及职员申请专利权等利益之限制 专利商标局主管官员及职员,在任职期间及離职后一年内,除继承或受遗赠外,不得申请有关专利及直接、间接接受有关专利权之任何利益。在離职后申请专利,主张之优先权日亦不得早于離职日起一年之期间。

5. (已废止) 參考June 6,1972, Pub Law 92-310, Title II, 208(a), 86 Stat.203. 6. 局长之职权 (a)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依法指挥监督专利权之审查、发证及商标注册事项,并得为国内外专利商标法事项之研究计划及交流。局长综理专利商标局行政事务,同时负责保管理所有专利商标局之财产。局长经商务部长之核可,在不抵触法律之范围内,得订定有关专利商标行政程序上所需之规章。 (b)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行使本条(a)项之职权时,得立于与国务院同等之地位,与外国专利局或国际政府机构共同研究或计划,亦得授权他人行使之。 (c)局长受商务部长之指挥,并经国务卿之同意,得将编列予专利商标局之预算,每年以不超过十万元之限度,转交给国务院,作为政府国际组织间推动专利商标有关合作事宜之特别支出。此项特别支出于该国际组织已受领其他给付及捐款时,仍得为之,不受美国政府对其他给付或捐款数额规定之限制。 7. 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 (a)主任审查委员应由具备充足的法律知識及科技能力。专利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应由局长、副局长、助理局长以及主任审查委员组成。 (b)依据申请人之诉愿申请书,专利诉愿争议委员会应复查审查委员所为不利之审定,并应依第135(a)项之规定,决定发明之优先权及发明之可专利性,诉愿及争议申请案应由局长指定诉愿及争议委员会委员三人以上审查,只有诉愿及争议委员会有权准予再审查之申请。 (c)局长为维持委员会工作之需,得指定具有必要能力且与主要审查委员同等或以上资格之审查委员,担任主任审查委员,其期间不得逾六个月。前述被指定之主任审查委员,得充任委员会之委员,惟其參与委员会审理时,以一人为限,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年薪由商务部长核定,其数额不得超过第5 标题第5332 条之铨叙总表G5-16 所列最高薪点。指定主任审查委员之基本薪资在任职终了前,须调回未被指定前之薪资。 8. 图书館 局长应于专利商标局内设臵图书室,陈列国内外之科学相关著作期刊,以供各级官员參考并且顺利执行其职务。

美国专利法最新修订

解析美国专利法修改后的新规定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 2011年9月16日,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对美国专利法进行重大变革的《美国发明法案》(AIA)。该法案对美国专利法做出4项根本性改变:将“先发明制”改成“发明人先申请制”;增加4种对专利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新程序;扩展某些侵权抗辩,并取消或弱化某些抗辩;取消一些可授予专利权的主题。本文结合作者的经验,解析新法中的一些规定,希望能帮助中国申请人熟悉这次美国专利法的修改。 AIA定义了两类现有技术:即新专利法第102(a)(1)款,“在本发明的有效申请日以前,记载在专利、公开出版物形式中,或公开使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技术;及新专利法第102(a)(2)款,“记载在本发明的有效申请日以前有效提交的专利或专利申请中”的技术。而上述条款都适用有关“宽限期”的规定,即在申请日前一年内,申请人公开或基于申请人信息公开内容中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 尽早和经常申请 2013年3月16日以后,“现有技术”定义的范围在某些方面比当前定义的范围更加宽泛。因此,申请人可在此之前尽可能提交申请。如果申请文件包含不享有2013年3月16日之前优先权的权利要求,那么整个申请将适用新法。在这种情况下,可能会发生一些有趣的情况。例如,申请人可能会提出混合申请,即包含2013年3月16日之前和2013年3月16日之后的权利要求,这时,申请人可利用旧法和AIA的适用条件,来控制适用于自身专利申请的现有技术。 加速审查 (Accelerated Examination) 美国专利商标局为某些类型的发明提供加速审查程序。AIA使得该程序的适用范围更加广泛,但收费也更昂贵。 授权前提交 (Preissuance Submissions) “授权前提交”程序,即竞争对手的专利申请还在审查阶段时,公众就可以向美国专利商标局提交现有技术供审查员参考。该规定可以用来监测竞争对手。 双方复审 (Inter Partes Reexamina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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