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之论述

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之论述
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之论述

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之论述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几乎没有规定,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却有许多犯罪涉及到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20个,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由于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和束缚,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认识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之争。综观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大体上分为两种理论:第一,“一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即实施犯罪的单位,而不包括单位内部的成员。第二,“二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两个: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在“二元论”内部,关于两个主体之间是何关系,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1)“系统整体与系统要素说”;(2)“一体化说”;(3)“双重性说”。笔者赞成二元论中的“系统整体与要素说”,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双重主体,即单位和单位中的部分自然人成员(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笔者试从单位犯罪主体及自然人的责任做如下探讨。

单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几乎没有规定,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却有许多犯罪涉及到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20个,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且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之争。因此,对单位犯罪之探讨尤为重要。笔者试

从单位犯罪主体及自然人的责任做如下探讨。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理论上的分歧。

单位犯罪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才滋生、出现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出现蔓延态势。综观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大体上分为两种理论:第一,“一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即实施犯罪的单位,而不包括单位内部的成员。第二,“二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两个: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在“二元论”内部,关于两个主体之间是何关系,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1)“系统整体与系统要素说”。何秉松教授由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出发,提出“在法人犯罪中,自然人与法人的关系,是系统构成要素与系统整体的关系。(2)“一体化说”,该说认为“法人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在法人犯罪中是一个犯罪主体。法人犯罪主体是由法人团体和作为法人团体构成要素的有关人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法人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法人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现的关系。:即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将犯罪法人化;而法人组织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来实施犯罪。法人和有关自然人在法人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该说虽然在最后归结为“一个犯罪主体和一个刑事责任主体,”但这是一种回避矛盾的观点其本质仍是主张“二元论”的。(3)“双重性说”,该说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具有双重性,即由法

人自身和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组成。法人犯罪主体的这种双重性是互相联系不可分的。法人离开其法人代表或直接责任人员,法人的意志则不存在;反之,法人代表、直接责任人员离开法人这个组成体,他们的意志则成纯自然人个人的意志,不在具有法人意志的含义。”

笔者赞成二元论中的“系统整体与要素说”,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双重主体,即单位和单位中的部分自然人成员(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但这种双重主体之间不是共同犯罪的关系。之所以要这样界定单位犯罪的主体,乃是基于以下理由:第一,如果单位犯罪的主体不包括自然人,那么追究单位中的自然人的刑事责任就失去了逻辑基础。罪责自负、罪责相适应是刑法的基本原则,也是近代刑法学建立的基本前提,离开了这个前提,一切刑法理论都无从展开。在单位犯罪中也是这样。如果不认为自然人是单位犯罪中的主体,而又把他们作为刑事责任的主体和刑罚的主体,这显然是与刑法的基本理论相违背的。

第二,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一般是采取双罚制,既处罚犯罪的单位,又处罚单位中的主管人员。这样就形成了自然人必然要承担单位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的局面。既然自然人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自然人肯定也是犯罪主体。

第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来看,刑事判决的主要内容包括定罪和量刑两个方面,对单位犯罪的刑事判决也是这样。在对单位确定罪名和判处刑罚后,对其中的自然人主体,也要确定同样的

罪名并处以刑罚。既然自然已被确立了罪名,怎么能说他们不是犯罪的主体呢?

二、作为犯罪主体的单位的概念和条件

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而言的社会、经济、民事等活动的一个重要主体,即法律认可的社会组织。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未作处明确规定,知是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五种形式,根据修订后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五种单位形式: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但是并不意味着属于这五种形式的任何单位都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特征。笔者认为,作为犯罪主体的范围是指具有一定的物质基础,能够独立对外履行一定职能并能相对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合法组织。单位应当具备以下五个条件:

第一,依法设立。所谓依法设立,包括根据法律规定设立、批准设立、注册设立三种形式,不论何种形式设立,都要依据一定的设立程序和步骤,从而取得合法的印鉴和对外开展营业的手续(主要是营业执照和有关许可证),具有一定的办公场所。如果自然人通过虚假注册成立公司,以公司名义从事犯罪活动的,由于该单位不具有合法性,故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轮处。”该司法解释对单位犯

罪的主体也坚持合法性原则。实践中,对于“以实施犯罪活动”的把握,要从“经营数量”、“经营次数”、“获利多少”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因此,只有依照法律规定程序成立的组织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没有依照法律程序成立的组织,我国刑法明确将其排斥在单位犯罪之外。

第二,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规模。单位要形成犯罪意志并实施犯罪行为,离不开一定的决策机构和实施犯罪行为的一定数量的人员。如果一个单位只有三两个人员,就很难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因此,单位应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人员规模。

第三,能够对外独立履行一定的职能。对外履行职能的主要标志是单位的印鉴。任何单位都不会无缘无故的设立,它必然要承担一定的职能。这种职能有对内对外的区别。有的单位只能对内履行职能,对外不能发生关系,这种单位一般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如机关内部的办公室、公司内的总经理办公室等。能够成为犯罪主体的单位,应是能够对外独立履行一定职能的单位。如县级公安机关的派出所,它虽然只是个派出机构,它的重大决定只能以公安局的名义作出,但它却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履行日常治安管理职能,具备一定的组织机构,其印鉴在一般情况下使用,故派出所可以单位犯罪的主体。但是公安局内部的科室,比如办公室,它只是公安局内部的一个职能部门,它一般不能对外履行职能,故不宜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当然有的单位内部的部门既有对内职能,又有对外职能,或者是一个机构,两个

牌子,这样的职能部门就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第四,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这里讲的相对独立,是指它不同于民法上所讲的法人,它的独立人格要受民法上的某种限制,但在刑法意义上,它们却可以独立承担刑事责任。比如,在我国,国有商业银行总行是民法意义上的法人,它的各级分行和支行都不是法人,它们依据总行的授权而具备了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相对独立资格,即具备了相对独立的人格,所以她们完全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里讲的相对独立的人格,有以下几种具体含义:(1)有自己相对独立支配的财产;(2)有相对独立作出决定的权力;(3)有相对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

第五,法定性。单位犯罪行为具有法定性。某种单位是否要作为单位犯罪处理,除了前面讲的几个条件外,还要看是不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因为并不是所有的犯罪单位都可以作为主体。在犯罪主体中,自然人是基础,是原则,单位是一种例外。法定性这一特征的重要程度就在于某些行为从表面上看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一般特征,但刑事立法并没有规定这个行为单位也可以构成犯罪的,就不能作为单位犯罪处理。即单位不可能成为一切犯罪的主体,因而不可能对一切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如:某木材加工厂有一段时间因为该地区用电抽水抗旱,电力比较紧张,使这个木材加工厂经常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为了扭转这一状况,经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一致同意采用偷电的方式解决问题。这个木材加工厂隔壁有一家食品公司电力比较充足,他们采取挖

地道的方式到对方变压器上搭结电线,并且长达两三个月的时间,致使该食品公司损失了20多万元。这例盗窃电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那么这一盗窃犯罪主体是谁呢?是单位犯罪吗?类似如盗窃、诈骗、抢夺、杀人这些犯罪“单位”可以构成犯罪吗?刑事立法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这些犯罪,木材加工厂的行为虽然完全符合单位犯罪的一般特征,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的利益,由单位集体决策,但最终处罚是按照个人犯罪处理,直接处罚相关负责人。最高人民检察院2002年7月8日《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运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也规定:“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依据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单位犯罪主体的范围

根据修订后刑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五种单位: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对这五种单位的内涵的理解应该没有什么问题,学术界及司法实践均无争议。但在司法审判的实践中存在争议的问题主要有两个:一是机关应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二是单位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下面笔者谈谈对这两个问题的看法。

第一,国家机关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学术界对此问题的看法有三种,A、认为国家机关不能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理由是:“将代表行使特定职权的国家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于情理、于逻辑上都难以自圆其说,且不利于确立国家机关的权威,

不利于国家机关开展职能活动。其实所谓的机关犯罪在实质上都是机关中的领导人为谋取政治上、经济上不正当利益的自然人犯罪。而且更为正式的一点是,对机关犯罪处以罚金时在刑罚执行可能性上存在大大的疑问。”或认为“对机关的惩罚会变成国家的自我惩罚,于理不通。对国家机关判处刑罚要么无法执行,要么强制执行而使该国家机关的正常职能活动无法开展,最终损害的仍是国家自身。因此对于国家机关中工作人员的犯罪一律以自然人犯罪处理比较妥当。”B、认为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仅限于具有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即机关法人。C、认为所有的国家机关,包括其派出机构,都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法律的宗旨是维护国家的整体利益,当国家机关违反法律,危害国家整体利益时也必须予以惩处,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体现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虽然我国经济体制、政治体制改革的方向是禁止机关从事经济过动,但在现阶段,我们还无法在短时间内完全理顺企业和政府的关系,机关参与经济活动甚至参与犯罪活动以及单位利用其职权为本单位集体谋取利益的现象,还在不同部门和地区存在着。

对机关犯罪的认定,要按照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严格把关,从严认定。不能轻易就把机关中少数自然人(即使是机关中的法定代表人)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因为与此并存的还有一类犯罪,即这些机关负责人的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在司法实践中要认真区别上述两类犯走形式。

第二,单位中的附属机构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所谓单位中的附属机构包括两种,一是单位的分支机构,比如总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企业的分厂、机关的派出单位、大学的分院;二是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比如企业内部的车间、机关内部的股(科、处、局)。对于前者,刑法学界比较统一的意见是可以构成单位犯罪的主体。笔者也赞同这种观点,对于后者学术界的意见不太一致。有人认为,“在当前的社会活动中,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也有独立对外活动的,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无论是将其作为所在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都有不拖之处。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还是倾向于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并举例,“如某公安局政保科,办理进出境的涉外业务,借机收取手续费40多万元作为本科小金库的收入。”该文认为“此案应按单位犯罪处理,单位犯罪的主体是政保科。”笔者认为,对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能否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要按单位的特征去把握。虽然单位内部的职能部门也是合法成立,也能履行一定的职能,但由于他们一般不能独立的承担财产责任,故一般情况下不宜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比如前述的公安局的政保科,它的经费由该公安局统一掌握,它所作处的职能性决定,均经公安局领导批准后以公安局的名义做出,其不具备相对独立性。故不宜将其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四、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的范围。

我国刑法规定了单位犯罪中的两类自然人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国外有关法人犯罪的礼法和理论研究中,一般使用法人代表人和法人代理人这两个概念。由于我国立法使用的是单位犯罪的概念而不是法人犯罪的概念,单位意志主要通过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为实现,按照罪责相适应原则,应当由他们负主要责任,故在我国刑法中,使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两个概念更为贴切。

关于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范围,理论界探讨的不多,最高司法机关对此尚无明确的解释。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刘家琛在“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上,对此提出了指导意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组织、领导、决定、管理作用的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一般是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管负责人或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直接责任人员一般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该讲话主要是针对单位犯罪而言的。对两种自然人主体的划分标准是正确的。笔者就对此深入进行一下研究。单位故意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将其界定为一种人是是困难的。这里讲的“负责”,应是指对犯罪意志的形成和犯罪行为的推进直接负有责任。这里的“主管人员”不一定就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果范围的法定代表人因故未履行职责,而由其副职主持工作,则应由该副职承担责任,不应再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如果犯罪决定是由单位的副职在

自己主管的领域内做出的,法定代表人对这一决定并不知情,则该副职即为单位犯罪的主管人员,而不应当再由法定代表人承担刑事责任;如果犯罪的决定是由单位的其他代理人,如财务管理人员,则这一决定须经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决策人员追认或认可,才可视为单位的决定。在这种情况下,该财务管理人员与追认、认可这一决定的负责人员一起作为主管人员承担责任。在实行集体决策的单位中,有些决策层成员并未参与决策,对其他决策层成员的决定一无所知,则不应再将其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单位故意犯罪中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除上述主管人员以外的积极实施单位犯罪的人员。构成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第一,必须是单位内部的成员,这种成员可以是正式的,也可以是聘用或委任的。但这种人员应是单位所认可的。

第二,必须是亲自实施了单位犯罪客观要件行为的人员。

第三,必须对所实施的单位故意犯罪是明知的,即明知自己实施的是犯罪行为。如果单位成员按照主管人员的安排实施某一行为时,根本不知道该行为是犯罪行为,则不能按单位犯罪中的直接人员处理。比如某运输公司的经理,命令其公司中的一名船长在内海运输一批货物,该船长不知道该货物是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情况下予以运输。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宜把该船长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第四,单位故意犯罪中的直接责任人员必须是单位犯罪的实行过程中起重要作用的人员,比如在企业生产伪劣产品罪中,作为企业的一般工人,他们即使直接参与了生产伪劣产品的活动,但是由于他们只是作为生产环节中的一员在发挥一般作用,这种作用只是他们的日常工作,即使不生产伪劣产品,他们也是这样工作。而且他们的工作具有可替代性,如果他们不从事这项工作,单位还可以另行招收其他工人来从事这项工作。这些工人对单位犯罪不起重要作用,不宜作为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员。

参考文献:

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第503—504页;

李义、李思民:《中国法人犯罪的罪与罚》,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69页;

彭万林主编:《民法学》,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524页;

陈兴良:《单位犯罪:以规范为角度的分析》,见《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第2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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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多选]依法被指定、确定的枪支制造企业、销售企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有下列哪种行为之一的,构成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 A.以非法销售为目的,不按规定的品种制造枪支 B.以非法销售为目的,制造无号枪支 C.在境内销售为出口制造的枪支 D.超过限额制造枪支 (单身交往 https://www.360docs.net/doc/7b1205489.html,/)

问题: [多选]下列哪些罪的犯罪主体自然人和单位都能够成 A.倒卖车票、船票罪 B.伪造、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罪 C.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D.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

问题: [多选]公司犯下列哪些罪时,实行双罚,即单位处罚金,同时要求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责任人员承担刑事责任? A.信息披露违规罪 B.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 C.虚报注册资本罪 D.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村民小组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村民小组可否作为单位犯罪主体 -------------------------------------------------------------------------------- 2013-02-07 09:05:56 【字号大中小】【打印】【关闭】 赵红龙雨 案情:彭某在担任某重灾区村民小组组长期间,未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之后,以灾后重建异地安置为名,将本组的农村集体土地5000“非法转让给姚某等39名外地农户,并以收取新村建设费、基础设施补偿费的名义非法获利200万元。所得收益除20万元用于本组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余180万元由彭某以分红的名义全部分给了本组村民。 分歧意见:本案中,对于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彭某行为是自然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 第一种观点认为,彭某行为是自然人犯罪,因为村民小组不属于刑法第30条规定的单位犯罪范围。 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经村民小组集体讨论同意,出于为村民小组谋取利益目的,非法所得除用于本村民小组的基础设施建设外,其余全部分给了本组村民,其本人未获得额外利益,因此是单位犯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村民小组可作为单位犯罪主体。首先,两高的司法解释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一是1999年7月最高法《关于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用公共财物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村民小组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村民小组集体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271条第1款的规定,以职务侵占界定罪处罚。此“批复”将“村民小组长”定性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人员”,亦即将“村民小组”界定为“其他单位”。二是2008年11月两高《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刑法第163条、第164条规定的“其他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 其次,村民小组可作为刑法意义的单位。2010年修订的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3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第28条规定:“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据此,村民小组有自己的名称、场所和组织机构,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是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设立的,它是集体组织的一种。“单位意志”是判定单位犯罪的关键指标,是区别单位犯罪与单位成员个人犯罪或自然人犯罪的本质标准,既然村民小组中选举有村民代表、有健全的村民小组会议制度、有“法定代表人”小组长,那么村民小组就应归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单位。 第三,将彭某行为界定为自然人犯罪有违罪责自负原则。罪责自负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其基本含义是谁犯了罪谁就承担刑事责任。本案中,彭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犯罪主体及特点

贪污贿赂职务犯罪案件 第一节犯罪主体 依照《刑法》的规定,反贪部门所受理的十二种案件中,从犯罪主体看,大体上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具有严格的、明确的主体的案件,即犯罪主体均为国家工作人员,这类案件有贪污案、挪用公款案、受贿案、巨额财产来源不明案、隐瞒境外存款案;第二类是一般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行贿案、对单位行贿案、介绍贿赂案;第三类是其他特殊主体案件,这类案件有单位行贿案、单位受贿案、私分国有资产案、私分罚没财物案。案件类型不同,犯罪主体也就不一样,因此,必须对犯罪主体有一个全面地了解和认识。 一、国家工作人员 《刑法》第9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从这一规定中可以看出国家工作人员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直接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准国家人员,即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那部分人员。根据这一理解,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如下三类:(一)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主要包括在国家各

级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中从事国家事务管理活动的人员。 (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在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上两类人员具有如下特征:一是依法取得职务身份,即必须按照国家的法律规定,经上级机关任命、委派或通过选举,或经过国家单位录用、聘用的人员;二是依法行使国家管理职权,即必须依照法律、法规从事国家管理公务活动的人员。 (三)其他依法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 从理论上分,国家工作人员不外乎以上三类,但在办案实践中反贪部门所面临的情况又是十分复杂的,以下几类人员往往也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一类是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包括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各级人大代表,在各级人大常设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各级人大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二类是按照国家现行的政治制度,在乡以上党政机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正在履行职务期间的政协委员及在各级政协常设机关和办事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构成共同犯罪的三个基本条件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构成共同犯罪应同时满足以下三个要件: ①犯罪主体必须是两人以上。即共同犯罪的主体必须是两个以上自然人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一个以上自然人和一个以上单位的组合方才成立。当然,自然人共同犯罪主体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②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的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的目标,彼此联系,互相配合,形成一个有机的犯罪活动整体,共同制造犯罪的结果。因此,共同的犯罪行为并不单单是指相同的犯罪行为,即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各不相同,只要这些行为是由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将它们联系在一起,形成一个统一的整体,就是共同的犯罪行为。如本案中,路某虽然没有直接实施杀死贾某的行为,但他与范某一起策戈Ⅱ杀死贾某就已经与范某有了共同的犯罪行为。 ③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共同的犯罪故意,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经过意思联络,知道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认识到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在认识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一个人在实施犯罪,而是和其他人共同配合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各共同犯罪人都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意志因素上,各共同犯罪人都是通过自己的自主选择,决定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各共同犯罪人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和他们的共同犯罪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一个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以上三个要件,欠缺其中任何一项要件都不构成共同犯罪。 相关法律咨询请找广州辩护律师吴寿长【https://www.360docs.net/doc/7b1205489.html,/mlist2888/59084/ 】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安部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07]1号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你厅《关于村支书、村主任以村委会的名义实施犯罪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请示》(内公字 [2006]164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单位犯罪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按照《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列举的范围。因此,对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可以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如何释法明确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的单位犯罪主体问题?【案情】 2010年10月,安义县两个村民小组组长组织两名村民任意滥伐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林木。他们的行为违反了森林法的规定,超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的林木采伐范围及数量,数量巨大,构成滥伐林木罪。检察机关因此将他们诉至法院。 【分歧】 对于村民小组是否属于刑法所规定单位犯罪主体的问题,存在两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属于刑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单位犯罪主体五种类型之一,且公安部2007年3月公布的《关于村民委员会可否构成单位犯罪主体的批复》已明确否定了村民委员会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因而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犯罪主体。 第二种观点认为,村委会、村民小组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要件和特征,应作为单位犯罪主体并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三种观点认为,村委会及村民小组虽然符合作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法律特征,但由于目前刑法规定不明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能将其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否定村委会、村民小组的单位犯罪主体资格。《刑法》第三十条仅是对单位犯罪主体概念所作的概括性规定,并非只有该条所列举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才属于单位犯罪主体,也不能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没有涉及到村委会、村民小组而片面认为村委

浅析“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资格的认定

浅析“村官”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资格的认定 p 近年来涉农腐败现象的频发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了新农村建设的深入开展,成为新农村建设中的一个不和谐音符。因此,如何充分发挥反贪部门在查处和预防涉农腐败方面的职能作用,如何进一步抓好我国农村工作的开展,为新农村建设营造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确保新农村建设的成果,是反贪工作创新工作思路、服务发展大局的有益尝试。 由于“村官”犯罪首先直接侵害了农民的利益,严重影响和制约了农村经济及各项事业的发展;其次破坏了国家法令和政策在农村的实施,使群众对党和政府的可信度下降;再次容易引发集体上访,造成干群关系紧张,矛盾激发,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因此,要达到惩治“村官”腐败,维护农村稳定的目的,必须首先在农村组织工作人员是否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认定上达成比较一致的共识。故需要对农村组织工作人员是否符合构成贪污贿赂犯罪的主体资格进行梳理,明确在认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问题并努力寻找解决的途径。本文拟从分析涉农职务犯罪的主体资格入手,探究反贪部门如何更好地认定相关职务犯罪行为,为新农村建设服务。 一、现有法律对“村官” 职务犯罪案件主体资格的认定 对于主要职责在办理本村公共事务的农村组织工作人员(俗称“村官” ),其身份是否均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管理事务是否均属于法定的国家公务,是否应该严格按《刑法》第八章的贪污贿赂类犯罪定罪处罚,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所出现的并应当解决的问题。根据我国《刑法》第八章及第163条、184条的规定,要构成贪污贿赂犯罪,其主体只需是国家工作人员。但是,如何界定具体到案件中,国家工作人员的内涵和外延,这个问题的争议似乎一致都没有平息过。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有明确的规定,刑法学界一般认为,国家工作人员可以分为两类,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准国家工作人员。所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对于哪些农村基层工作人员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是准国家工作人员?有学者认为,农村党支部、村委会,不仅依法选举产生,须经上一级批准才能任命,而且事实上也起到了维护国家一级政权的作用,成为了国家一级政权组织的负责人,特别是他们行使管理职权的性质往往与公务活动密切相关。无论从法律上,还是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实际效果看,都应该将农村干部视为国家工作人员。也有人认为,农民委员会不是国家设置的一级政权机构,村委会负责人虽然是依据法律选举产生的,但他们所从事的是集体公务,而非国家性质的公务。如果硬性地将这些人上升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之内,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处,不仅缺乏理论依据,而且也有悖于《刑法》第93条的规定,于情、于理、于法都有些欠妥。大多数学者则认为,城镇居民委员会组成人员、农村村民委员会组成人员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一概而论。如果居委会、村委会、的领导代表国家行使诸如计划生育、征兵、收取税款等公务时,就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根据以上情况来看,要真正确定农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否属于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准国家工作人员,其关键点在于界定村党支部、村委会的组成人员是否在从事公务及其内涵。 笔者认为,国家工作人员规定中的从事公务仅指国家公务,而不应包括集体

第六章 犯罪主体要件

第六章犯罪主体要件 第一节概述 一.犯罪主体的概念和作用 (一)概念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并且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同时依据刑法规定,单位亦可以成立某些犯罪的主体 (二)作用 1.犯罪主体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 (1)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中其他三要件存在的前提和基础 (2)犯罪主体要件在犯罪构成内部四方面要件决定犯罪的逻辑顺序中处于首位。 (3)犯罪主体要件时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赖以建立的基础 2.犯罪主体在定罪量刑中的作用 (1)犯罪主体是区分罪与非罪的重要标准 (2)犯罪主体是区分某些犯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 (3)犯罪主体对量刑的轻重也有重要的影响 二.犯罪主体的共同要件 (一)自然人要件 自然人是指由生命存在的人类独立的个体。 在我国,判断人的生命终结的标准方面仍旧采取的是心肺功能完全停止说。 我国刑法中的犯罪主体,必须是具有生命的自然人,而绝不能是人以外之物。 根据: 1.犯罪是主客观要件的统一,而主管心理态度和客观行为都是人类所独有的功能,人类以外之物不可能具备犯罪的主客观条件; 2.犯罪与刑事责任和刑罚存在内资啊联系,犯罪主体应当承担刑事责任,通常都要适用刑罚,适用刑罚是为了预防犯罪,对人类以外之物施加刑罚,根本不可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应承担刑事责任。但不具有普遍意义。 (二)刑事责任能力要件 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 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凡满16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而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 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如未满14周岁的人。 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确规定的某些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为明确限定的其他犯罪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如已满16周岁未满14周岁的人。 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和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中间状态。指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降低的情况。

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哪些

一、单位犯罪的主体是包括哪些 根据我国刑法第30条之规定,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五种,分别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公司是指依法定程序设立,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它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是指依法成立并具备一定的组织形式,以营利为目的独立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和商业服务的经济组织。 事业单位是指依照法律或者行政命令成立、从事各种社会职能活动的组织。事业单位可以分为三种:国家事业单位,集体事业单位,以及私营事业单位。 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军队、政党等有关机关。狭义的机关主要是指行政机关,一般是地方国家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团体,又称为社会团体,是指各种群众团体组织,例如人民群众团体、社会公益团体、学术研究团体、文化艺术团体、宗教团体等。社会团体因为拥有自己的独立财产,并且在完成自己任务的过程中,能够享有财产方面的权利能力,所以它们都是法人。因此,团体也可以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二、单位犯罪主体的形式包括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1、企业单位。2、事业单位如新闻,出版、学校、医药卫生等单位。3、机关,主要是指国家机关,包括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4、团体,如文艺体育团体,宗教团体、社会经济团体。 三、单位犯罪包括哪些罪名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才负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于常见的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列举如下: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面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行为。 2、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 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比如一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为无实际交易的第三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扰乱无线电通讯管理秩序罪。某公司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发布教育宣传信息,扰乱无线电通讯秩序的行为构成该罪。 单位犯罪还可能涉及其他某些罪名,在此就不一一列举了。 但是如果是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我国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哪些罪名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哪些罪名可以构成单位犯罪? 我们在日常的过程中,经常说的犯罪,都是以独立的个人,是说某一个人的犯罪行为。还有一种,可能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很少接触到,甚至很多的人都没听说过,就是单位犯罪。比如说危害国家或者公民权益等的犯罪,或者破坏国家公共利益,损害职业道德等的犯罪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今天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 我们在日常的过程中,经常说的犯罪,都是以独立的个人,是说某一个人的犯罪行为。还有一种,可能在日常的生活中,我们很少接触到,甚至很多的人都没听说过,就是单位犯罪。比如说危害国家或者公民权益等的犯罪,或者破坏国家公共利益,损害职业道德等的犯罪可以构成单位犯罪。今天小编带大家了解一下。 哪些罪名可以构成单位犯罪?比如说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防利益犯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等。单位犯罪,包括单位行贿罪,危

害国家安全罪。单位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有独立的财产,并且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于单位可以构成的犯罪,列举如下: 一、危害国家安全罪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主体:境内外的机构、组织或个人。 二、危害公共安全罪 1、资助恐怖活动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单位。 4、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 三、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1、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生产、销售劣药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

职务犯罪主体新论

职务犯罪主体新论 《刑法》第93条明文规定了何为国家工作人员,第94条规定了何为司法工作人员,但何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法律却没有明文规定。这便导致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内涵、外延不明确,如何区分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成为了学术界和司法系统的难题。司法解释曾作出扩大理论界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界定的规定,但这种扩大以何为边界并不明确,若是无限扩大范围,则会导致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无法区分。同时,对国家工作人员,理论界和实务界也有很大争议。例如《刑法》第382条第二款的性质,有学者认为其属于法律拟制,也有学者认为其只是注意规定。再者,国家工作人员的外延过窄,现实中有一些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机关的成员也可能有职务犯罪的行为,但却无法纳入国家工作人员的范畴,而不能被刑法处罚的问题也不能忽视。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正式施行,作为监察机关的监察委员会将代替检察院,接手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监督、调查工作。而《刑法》中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与《监察法》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所使用的表述——“公职人员”并不相同。不同文本中出现不同表述本就可能导致适用的混乱,再加之上述主体的范围并不是完全重合,适用困境便更加突出。例如,某一对象在监察委的监察范围内,在监察委调查完毕移送法院处理时发现,其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职务犯罪。这样不仅造成了处罚漏洞,还浪费了监察委的人力、财力资源。基于此,本文尝试采用以“公职人员”代替现有“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方法解决上述问题,并在下文依次分析如此做法的合理性、可行性以及优越性。 2 职务犯罪主体外延扩大的合理性:以职务犯罪保护的法益为指导

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之论述

单位犯罪主体与单位内部自然人犯罪之论述 内容摘要:单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几乎没有规定,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却有许多犯罪涉及到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20个,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由于受传统刑法理论的影响和束缚,刑法理论界对单位犯罪的认识存在着诸多的分歧,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之争。综观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大体上分为两种理论:第一,“一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即实施犯罪的单位,而不包括单位内部的成员。第二,“二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两个: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在“二元论”内部,关于两个主体之间是何关系,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1)“系统整体与系统要素说”;(2)“一体化说”;(3)“双重性说”。笔者赞成二元论中的“系统整体与要素说”,即单位犯罪的主体应为双重主体,即单位和单位中的部分自然人成员(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因此,笔者试从单位犯罪主体及自然人的责任做如下探讨。 单位犯罪在1979年《刑法》中几乎没有规定,而1997年新修订的刑法却有许多犯罪涉及到单位犯罪,罪名多达120个,单位犯罪正吸引着越来越多人的关注,且常常会遇到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之争。因此,对单位犯罪之探讨尤为重要。笔者试

从单位犯罪主体及自然人的责任做如下探讨。 一、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单位犯罪主体理论上的分歧。 单位犯罪是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才滋生、出现的,二十世纪九十年代中后期以来出现蔓延态势。综观我国刑法学界对单位犯罪主体的论述,大体上分为两种理论:第一,“一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是一个,即实施犯罪的单位,而不包括单位内部的成员。第二,“二元论”,即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不止一个,而是两个:单位及单位内部的自然人成员。在“二元论”内部,关于两个主体之间是何关系,又分为三种不同的观点:(1)“系统整体与系统要素说”。何秉松教授由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出发,提出“在法人犯罪中,自然人与法人的关系,是系统构成要素与系统整体的关系。(2)“一体化说”,该说认为“法人与其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责任人员在法人犯罪中是一个犯罪主体。法人犯罪主体是由法人团体和作为法人团体构成要素的有关人员彼此异质的两部分组成的一个复合体。组成法人犯罪主体的两个部分在法人犯罪中不是分工的关系,而是彼此融合和互为表现的关系。:即法人组织中的有关自然人将犯罪法人化;而法人组织则通过有关的自然人来实施犯罪。法人和有关自然人在法人犯罪中融为一体,结合为一个犯罪主体并共同承担刑事责任。”该说虽然在最后归结为“一个犯罪主体和一个刑事责任主体,”但这是一种回避矛盾的观点其本质仍是主张“二元论”的。(3)“双重性说”,该说认为“法人犯罪的主体具有双重性,即由法

职务犯罪的主体包括什么

职务犯罪的主体包括什么 一般来说,已经成为一种比较严重的犯罪行为,有人利用职务 的便利为自己牟利引发犯罪行为的,也会有法律进行惩罚。还影响自己的职业生涯,那么职务犯罪的主体包括什么呢?下面的为大家解疑答惑。 一、职务犯罪的主体包括什么 职务犯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军事机 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国家机关中行使一定职权、履行一

定职务的人员,即国家干部。但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包括三方面内容: 1、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公司、企业等单位中具有经营、管理职责,或履行一定职务的人员; 2、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即在一些具有国有资产成分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股份制企业当中,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有关国有单位为了行使对所参与的国有资产的管理权,而派驻的管理人员: 3、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的主体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可以是一般主体,也可以是特殊主体。特殊主体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

员。单位作为犯罪主体,也可以是一般主体或特殊主休。特殊主体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隐蔽化、智能化、期权化现象突出,通过收受交易差价、股份分红、收益等形式收受贿赂较为普遍,增加查办惩处难度。 二、职务犯罪的概念 在这个名词里面我们必须了解什么是职务。职务在我国是一个内涵丰富的,内容复杂的组合性概念。目前在我国的职务分类中主要有:法定职务、事定职务、职务、管理职务、决策职务、临时职务、固定职务、领导职务、非领导职务等等,我国的职务分类大典中记载有:8大类,66个中类,413个小类,1838个职业。 在职务这个名词中,所谓的职:就是职责、职权、职掌、这个职业就是掌管的意思。务呢,就是由职而产生的,所应承担的 任务、事务、也就是具有一定的职,就要承担一定的事物,同时,根据职务的不同,相应地承担的责任也不同。

练习题犯罪构成要件

第五章犯罪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在我国刑法理论上,通常从层次上将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和直接客体。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全部。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犯罪的直接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直接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亦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人或具体物。它与犯罪客体既是有联系,又有区别。 犯罪的客观方面,是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它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等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危害行为,是指表现人的意志或意识,危害社会的行为。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两种基本的表现形式。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与狭义之分。所谓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由于被告人的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它包括危害行为的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所谓狭义的危害结果,是指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原因与结果是哲学上的一对范畴。在辩证唯物主义因果论看来,引起一定现象发生的现象是原因,被一定现象引起的现象是结果,这种现象与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就是因果关系。以辩证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的因果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对性、时间序列性、条件性和具体性以及复杂性等方面的特征。至于犯罪的其他客观要件,是指犯罪特定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手段)等因素。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犯罪主体可以从两个不同的角度进行分类:一是从主体的自然属性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主体和单位主体。自然人主体是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并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单位主体则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二是从法律属性上专门对自然人主体进行的分类,犯罪主体可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刑事责任能力是构成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其中只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必备要件。其中只要求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即可构成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除具备上述要件外还要求具有特定的职务或者身份的人才能构成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 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包括罪过(犯罪的故意或者犯罪的过失)以及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根据我国刑法第14条的规定,犯罪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的故意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15条的规定,犯罪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在刑法理论上将犯罪的过失分为过于自信的过失与疏忽大意的过失两种类型。根据我国刑法第16条的规定,行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行为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认为是犯罪。这种情况就是刑法理论中所说的无罪过的意外事件。犯罪的目的和动机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选择要素,犯罪的目的是指犯罪人希望通过实施犯罪行为达到某种结果的心理态度。犯罪动机,是指刺激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以达到犯罪目的的内心冲动或者起因。行为人在法律上和事实上认识的错误是犯罪主观方面的附带要素,所谓刑法上的认识错误,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刑法性质、后果的有关的事实情况所产生的不正确认识。刑法上所说的错误,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行为人在法律上的认识错误;二是行为人在事实上的认识错误。 [练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犯罪的一般客体是指(A)。 A.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B.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C.某些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 D.社会主义社会全部社会关系 2.犯罪的同类客体是指(2.C)。 A.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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