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当前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及思考

关于当前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及思考
关于当前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及及思考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

毕业论文

题目:关于当前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思考

专业法律本科

年级11秋

学号1132101251338

学生姓名龚欣

指导教师储海平

论文完成日期2013 年10 月

附件二

目录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4)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及形式 (4)

(二)民间借贷从业人数多,利率高期限短 (6)

(三)民间借贷资金流向与资金来源 (6)

二、民间借贷活跃的主要原因 (7)

(一)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渠道受阻,给民间借贷提供市场空间 (8)

(二)民间借贷自身具有独特的优势,能满足中小企业多样

化的融资需求 (9)

(三)民间借贷市场管理缺位,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9)

三、无序民间借贷发展造成的主要风险 (10)

(一)严重破坏经济金融秩序 (10)

(二)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 (11)

(三)极大地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11)

四、我国现行民间融资主要法律制度及其缺陷 (12)

(一)民间借贷主要法律制度规定 (13)

(二)民间借贷在立法上的缺陷 (14)

五、民间借贷规制的域外经验 (16)

(一)对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和利率等进行立法规范 (16)

(二)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 (17)

六、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18)

(一)制定具体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项法律法规 (18)

(二)完善有关配套法律规定,增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19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金融稳定 (19)

(四)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疏导 (19)

(五)形成合力保护好正常的民间借贷市场 (20)

参考文献 (20)

关于当前民间借贷

存在的法律问题及思考

【内容摘要】近年来,民间借贷渐趋活跃。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部分社会融资需求,但由于立法制度及有效监管的缺失,其自由发展也引发了一些经济和社会问题。本文阐述了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并以江苏省南京市几例典型案件为出发点,分析了民间借贷的主要风险,借鉴发达国家对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立足于人民银行维护宏观金融稳定的法定职能,对完善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提出了相关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融资立法金融稳定

民间借贷行为由来已久,我国早自春秋时期即有放贷的高利贷商人,唐代出现了专门承担放款业务的质库、柜坊等机构。在经济金融并不发达的古代农业社会,政府对借贷经济行为的参与度也相当高,汉代已有推行官方放贷,以后唐宋元等朝代都有关于官本官贷的记载,清末还出现了官方设立的借钱局。尽管民间借贷一直在发展,放贷利润也相当可观,然而官方并没有垄断放贷经营业务,没有出现盐铁专卖制的官方垄断经营机制,官民两途公私举放同时并存。我国历代律法也有关于民间借贷的相关规定,几乎都禁止拥有资源和决定权的出借人施加给举债小民过高的利率压力。甚至在特殊时期,为了与民生息,朝廷颁布诏令赦免公私债务,但也没有禁止或取缔民间借贷行为。这说明:民间借贷是人类社会经济生活的必然产物;拥有资金就拥有话语权的民间借贷利率一直高企;作为一种社会经济活动,官方需要将其纳入民事法律体系进行调整;为了维持社会的正常运转,官方有必要采取手段打击高利贷行为。

随着历史的演进、社会的变革,社会各行各业都会涉及金融活动

和金融行为,金融业也存在着巨大利益,这一行业的巨利诱引人的自私趋利本能,而这又可能引发经济、道德和社会风险。因此对金融业的规范在现代社会显得尤为重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金融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以及民间资本财富的积累,我国民间借贷也呈高速发展之态。尤其近年来,在社会资金沉积、投资渠道狭窄、银行业金融机构贷款门槛较高、中小企业面临转型升级资金需求量较大等供需两旺因素的刺激下,没有行政干预和管理的民间借贷以其交易方式简便灵活的特点日渐活跃。但是这种活跃的自由展状态也存在着诸多乱象,比如普遍的利率畸高、非法集资和洗钱犯罪等风险不能控制,更为严重的是某些地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资金利益链和非理性风潮,渐而形成庞大骗局化的民间借贷市场的虚假繁荣,一旦资金链断裂,空心化的实体经济难以支撑累加的利率压力,就会导致整个民间借贷体系的崩溃,出现深陷其中的中小企业“跑路”和银行不良贷款激增等问题,进而引发企业生产、民间借贷、银行信贷和社会稳定的多重危机。目前我国民间借贷还没有一个阳光化、合法化的身份,不受法律保护的高利贷以各种合法的书面合同形式出现,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模糊,对民间借贷规模无法掌握,对借贷风险监管缺失,法律法规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

一、民间借贷的发展现状

(一)民间借贷的定义及形式

当前关于民间借贷的定义多指向借贷行为主体,如“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民

间借贷泛指自然人、一般企业法人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诚然,主体的区别是界定民间借贷最便捷的方法,但是“民”的概念太过宽泛,即便是银行业机构也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经济主体。而我国的经济组织日渐复杂化,比如小贷公司、农村基金合作组织等这些不同于银行却具备放贷资格的经济主体也与一般理解上的民间借贷主体有所区别。因此,简单地以“民间”为落脚点来定义其法律边界和内涵还较模糊,笔者认为可以使用排除法来定义日渐复杂的民间借贷行为,即:向不具有从事银行业务资格或放贷业务经营范围的公民或组织借款,所发生的没有纳入金融监管体系、无法进行有效统计和监管的借贷行为。当前值得关注的是专业融资型的民间借贷行为,这类融资行为职业化趋势明显,有职业的贷款人和中介机构,将放贷作为一种经营模式,以此为业牟取暴利,他们的名称多种多样,如:典当行、寄售公司、寄卖行、投资担保公司、借贷代理公司、抵押贷款中介公司、投资管理、咨询公司等等。这些公司一般都没有经金融管理部门审批,甚至缺少工商部门的注册登记,但公开放贷,报纸上此类广告势头汹涌。此类民间借贷一般不采用严格的合同书形式,而是多采用写借条或者欠条的形式,而且借条或欠条上并不写明借贷的利率。比如月利率5%的民间借贷10 万,那么放款人要求借款人写的是“今借到某某105000 元,一个月内还款。”的借条,或者在借款时就预先扣除利息,借款人拿到的只是95000 元,但出具给放贷人的借条是“今借到某某10 万元,一个月内还款。”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规避法律对利率和高利贷的限制。

(二)民间借贷从业人数多,利率高期限短

当前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机构和从业人员的数量不容小觑,报纸上登载的各类借贷的小广告往往占到半版到一版,以南京某报12年9 月27日为例,登载了近50家此类民间借贷公司的小广告。根据在法院、银行、小贷公司的调查和民间非正式渠道的走访了解,当前民间借贷的利率惊人,南京地区一般月息达到3分至8 分(3%-8%)左右,极端案例达到了月息15%,而江苏省其他地区民间借贷甚至出现了“一百块头”(一天利息1 分,一万元每天利息一百元,计月息达30%)的赌场利率。民间借贷借贷期限极短,计息以天计算是惯例,当前一般以5天起息,每5天计息1分(1%),如果借一个月,月息就是6 分(6%)左右,即便与放贷人有较好的私交关系,优惠利率仍高达每7天计息1分。与高利息高利润相伴的是债权债务纠纷,近年来,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纠纷诉讼案件数量激增。2007 年至2010 年,南京全市法院系统每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分别为1705件、2426件、3038 件、3222件,平均年增幅为24.48%,成为仅次于婚姻家庭、侵权纠纷之后民商事纠纷的重点。涉案标的额也逐年攀高,标的额在万元以下的已很少见,而千万元以上的却不在少数。

(三)民间借贷资金流向与资金来源

据调查,当前民间借贷的主要流向还是生产领域和房地产领域。比如南京的一些民营造船厂,基本的运营模式是买方预付50%左右的定金,然后造船厂筹集资金、技术、人力完成造船任务,最后买方验船接收的时候支付剩余的款项,随着国际经济形势不断下行,很多买

方企业难以承担剩余款项的支付义务,也难以承担船舶接受后的维护费用,因此多采取直接放弃定金、取消订单的做法,但造船厂工程已过半,不完成建造就形成烂尾,根本无法实现资金回收的愿望,在买方资金无望、银行贷款困难的情况下,于是便转向民间借贷领域筹集资金。

如果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是放贷人的自有资金,即便是血本无还,也不会形成金融和社会风险,也就没有必要引起关注和研究,而当前以营利为目的、赚取高利的民间借贷放贷人的资金来源比较复杂,一般都是多方筹资,向亲戚朋友和熟人借款,形成了或大或小的民间借贷的资金链,有的背后隐藏着非法集资。民间借贷的高利除了吸引民间闲置资金外,还吸引企业用于生产和正常经营的资金,造成企业经营风险、劳资和社会风险。2008年以来,南京市因企业资金链断裂爆发的企业主弃企避债纠纷案超过了100 件。此外,民间借贷的高利还腐蚀到了公共财政。2011年以来,南京市某区发生了16件挪用公款用于民间借贷的案件,涉案金额达3071万元,最大的一起案件金额高达2000 多万元。此类挪用公款案件多发生在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其工作人员手中掌握巨额资金,面对民间借款市场的高利诱惑,无法把持,铤而走险,最终损害了公共利益。

二、民间借贷活跃的主要原因

近年,民间借贷规模在我国不断扩张的因素很多,如闲置资金的充裕、利率倒挂、投资渠道狭窄、宏观信贷政策影响、逐利思想的驱动等,笔者认为,在诸多原因中,资金供求矛盾的加剧和民间借贷自

身具有的优势能满足个人、中小企业的资金需求是民间借贷产生和发展的最主要原因。

(一)正规金融机构融资渠道受阻,给民间借贷提供市场空间

2008 年金融危机爆发以来,央行货币政策紧跟形势进行调整,经历了高速扩张向适度紧缩的迅速转向。2010年以来,12次上调存款准备金率,并进行规模控制,银行贷款规模得到了有效抑制,但同时,商业银行放贷资金紧张,首先满足国有企业和大型企业,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投放越发不足。另外,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资金授信期限短也是造成中小企业寻求民间借贷的主要原因。现在银行对中小企业的贷款一般都是一年期短期贷款,经调查的中小企业表示,这对他们的资金周转压力较大,中小企业的流动资金往往较紧张,在贷款到期时往往应收账款还没有收回、或者又投入新的项目,但银行要求一年一还,还过以后再另行借贷。这时,中小企业就要从民间借贷市场上寻求过桥资金,等新的贷款发放后再还上高利息的民间借贷款项。如果放贷过程中有相关人员故意拖延,以天计息的民间借贷让他们不得不打点甚至贿赂商业银行的相关人员,调查中有中小企业人员和金融机构还反映当前有些贷款中介公司主要业务就是与个别商业银行的某些内部人员相互勾结,收取借款人好处费,不然就卡住不放。中小企业对当前银行的贷款期限短和一些不公正不公平的现象抱怨尤深,认为这是把他们推向民间借贷市场,让他们承受高利贷的主要原因。

(二)民间借贷自身具有独特的优势,能满足中小企业多样

化的融资需求

银行机构放贷有一套规范的流程和手续,借款人能否及时得到所需的资金,除了办理流程等必要的客观因素外,还有诸多人为因素。与其相比,民间借贷虽然利率较高,但其方式灵活、便捷,对借款人不设门槛,利率之外也没有时间和其他抵押、评估以及交际等费用成本,借款公司广告里也突出这类优势如“方便快捷、当天得款”、“个人贷款,有无抵押均可,南京本地人可凭身份证当日取款”、“急用钱,无抵押,当场得款,凭有效证件即可”等等,这种优势恰恰迎合了许多个人和中小企业对资金需求的“急”、“少”、“频”等特点。除此之外,民间借贷的资本规模不断壮大,能满足中小企业不断增长的资金需求。特别是随着非公有制经济的不断发展,私人财富不断累积,闲置资金比较充裕,大量急需寻找投资出路的私人资本刚好能满足中小企业不断发展的资金需求。笔者从南京市中院了解到的民间借贷案件如陈某与南京某珠宝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标的额达5381 万元。如此巨大的民间借贷金额充分说明了放款人的资金实力和目前民间贷款市场资金方的能量。

(三)民间借贷市场管理缺位,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中国人民银行职能调整后,原属人民银行货币信贷管理职责内的民间借贷领域成了管理盲点,国家对民间借贷行为的法律规定分散,不成体系而且缺乏具体操作规定,相关配套规定如征信和信用评级等也不健全,导致实践中对民间借贷行为难以管理。在司法层面,目前法院的审理依据仍是上世纪80年代最高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已远不

能满足司法实际的需要。从当前案件情况看,只有出现重大问题,构成非法集资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才对民间借贷行为予以追究。这种事后管理形式,对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均极为不利。而且,有的放贷者暴力追债,借款人以受到胁迫为由报警,公安机关常以不宜插手经济纠纷为由,不予立案,当事人难以获得正当救济。

三、无序民间借贷发展造成的主要风险

实践证明,民间借贷行为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民间借贷的发展弥补了我国目前银行业金融服务品种单一的不足,可以有效地满足处于成长期的中小企业调剂资金缺口的需要,但几乎完全自由的民间借贷市场的缺陷也是明显的,脱离了法律规制之外的借贷不断地制造和积累风险,不断地产生和加剧不公,给我国经济金融和社会的发展带来诸多负面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一)严重破坏经济金融秩序

影响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执行。我国大量的民间借贷活动在金融机构之外进行,形成资金体外循环,干扰了金融运行,对国家的货币政策执行效果造成了冲击。同时由于民间借贷资金具有明显的自发性、盲目性和趋利性等特征,较多民间资金进入一些国家重点调控的行业,如房地产业、政府融资平台以及“两高一剩”行业,也阻碍了地方经济结构的调整,加大了地方经济运行风险。

民间借贷市场占用正常金融机构的资金。由于民间借贷市场高利贷与银行利率之间存在巨大的利差,当前许多放款人还以房地产等进行抵押从正规金融机构贷款投向民间金融市场,抬高民间借贷利率进

行恶性竞争,造成正常金融秩序的紊乱。有些中小企业在利益驱动下,将银行贷款所得资金参加高利贷活动,非法谋取套利收益,加大了银行资金的使用风险。

(二)造成不良的社会风气

资金借贷的正当用途是为了经济和社会发展,使企业能够维持正常的生产运行,但民间借贷高速发展的“一压一引”两股巨大的力量在压榨和抽空实业经济的血汗和内核。“一压”是高利率的压榨,一般正常的实体经济利润率维持在5%-10%之间,而且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精力,经过复杂辛苦和长期的劳动过程和生产经营周期。高利贷的高利无情地压榨企业、企业主和劳动者的劳动果实。“一引”是高利引诱企业和个人放弃正常的劳动,将资金和精力投入民间借贷市场。民间借贷不但利润畸高,而且无需生产劳动,获利轻松快捷。在高利诱惑和许多因放高利贷暴富事例的影响下,许多个人和企业投身民间借贷的浪潮之中,以筹资放贷为业,不事生产。

当前常有个人和企业主在资金链崩溃时舍弃已空心化的企业,一逃了之。这又恶化了社会信用度,更给许多人造成一种错觉,可以利用高利贷快速地赚一笔,转移好资产,办好移民准备好出逃路径,一旦发生风险就远走高飞,由此引发社会风气堕落败坏。

(三)极大地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高利贷最能吸引希望不劳而获的人,当前民间借贷市场的从业人员成分复杂,加之民间借贷法律不健全和我国司法体制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当前职业放贷人都有一定的社会背景,在债务人欠款不还或

经判决无法归还的情况下,高利贷发放者为追讨债务,不惜采取暴力催讨手段,非法侵入债务人住宅、非法拘禁债务人,甚至以故意伤害等方式追债,从而使普通借贷案件演化为刑事案件,给当地的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南京市法院2007 年以来审理该类案件10 余件,涉及20 余名被告人,罪名均为非法拘禁罪。对企业无法归还的放贷人还采取上访、闹事等手段,给当地政府施加压力,影响社会稳定。如南京市某机械五金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之子在外借高利贷高达3000 万元,因到期未能偿还债务,由数名债权人向法院起诉,陈某本人从2007 年12 月开始就被债权人软禁在公司办公室,24 小时值班看守,还有一部分债权人常年在市政府、信访局上访闹事,严重影响了当地的社会稳定,为此,政府多次召开协调会,但因涉及债权人众多,协调处理的难度非常大。

四、我国现行民间融资主要法律制度及其缺陷

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之中,尚没有一部专门的民间借贷法规对民间借贷活动进行规范和引导,现有涉及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分散在众多的法律法规中,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刑法》等,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如《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等。

(一)民间借贷主要法律制度规定

1、一般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对象

民间借贷当事人双方在本质上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交易关系,资金的供需双方通过订立借款合同完成交易,因此,我国民间

融资目前所依据的法律多以《合同法》为主。《合同法》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提供了保护。如《合同法》第196 条、第211 条关于民间借贷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1991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 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效力批复》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具有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或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情形的,应当认定无效”。此外,《民法通则》、《担保法》等也对民间借贷予以了规范和保护。如《民法通则》第90 条规定了适用于所有借贷关系的基本准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从法律和最高院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可以看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民间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利率高于银行利率四倍的部分并不受法律保护。

2、刑事、行政法律对非法民间借贷的界定

《刑法》中与民间借贷行为有关的罪名包括非法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高利转贷罪等,以上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分别规定在《刑法》第176、192 和175 等相关条文中。1998 年国务

院制定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4 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进行了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2010 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认定标准进一步作出了清晰的界定,“社会特定对象”和“数量限制”成为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合法民间借贷、罪与非罪的主要标准。

(二)民间借贷在立法上的缺陷

1、现行的相关法律制度缺乏对民间借贷合法地位的确认

综合上述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制度规定可知,涉及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比较分散,条款相对模糊,这使得民间借贷长期被扣上非法之名。虽然金融监管部门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如2005年5月份央行发布的《2004 年中国区域金融运行报告》对民间融资作用的肯定,“具有一定的优化资源配置功能,减轻了中小民营企业对银行的信贷压力,转移和分散了银行的信贷风险”。但相关法律却不赋予其合法地位,至今我国确认民间借贷活动合法性的法律仍是空白,在民间借贷与非法经营行为之间无法界定,还发生了因专业从事民间借贷被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的案例。如2009 年宜兴法院审理判决被告人李优良、蒋建萍为非法经营罪,被告就是因以自有资金向外高息放贷500 万元获利100 余万元而被定罪判罚。这说明民间借贷还未取得完全合法的法律地位,借贷双方的权益都无法得到全面

有效的法律保障,限制了民间借贷的健康发展。

2、法律法规条款滞后于民间借贷实践的发展,操作性不强

我国现行的许多金融法规都是在20世纪后期特定的金融环境和经济发展时期出台的,其立法背景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虽然在当时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金融事业的改革,金融衍生产品不断涌现,原来的法律规定已与现在的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特别是涉及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制度的规定原则性比较强。如1998年《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未经人民银行批准的擅自从事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就是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按法规规定应取缔并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2001年《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以高利贷形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行为法律性质问题的批复》又对非法发放贷款行为作出定义:“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以营利为目的,向不特定的对象出借资金,以此牟取高额非法收入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主体可以是单位亦可以是个人,其行为特点是未经有权部门批准、没有合法的经营金融业务资格,经常性地向不特定的单位或个人出借资金,出借款项一般笔数多、累计金额大,多个借贷行为累计持续时间长,客观上已形成的一种非法金融业务活动。”2002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对此亦作出明确要求。按照法规和文件要求,当前存在的民间借贷行为大部分都应取缔,这显然与我国当前开放金融业和发展改革的步调不太一致。

3、民间借贷法律制度之间存在冲突,且协调性差

现有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在实践操作中多以司法解释为主,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这些司法解释缺乏稳定性,不易为民间融资主体掌握,且与法律规定之间还存在冲突。如关于民间借贷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利息,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根据《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明确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利息,等等。此外,民事法律与金融行政法规及其他法律之间缺少应有的逻辑关系,法律制度之间协调性差。

五、民间借贷规制的域外经验

(一)对民间借贷主体资格和利率等进行立法规范

人性是相通的,资本的逐利性是相同的,在银行业和金融业发达国家同样存在着民间借贷,如美国常见的Payday Lending(PD,发薪日信贷),遍布日本的所谓“消费者金融”等非正式金融融资方式,都具有时间短、借贷便捷的特点。发达国家一般都承认和接受民间借贷市场,但同时也都立法限定了最高利率。美国各州的法定最高利率差别较大,多数是在10%左右,如阿拉巴马州为8%,伊利诺伊州为9%。PD 行业的贷款利率较高,因此PD行业发展较快,随着PD业的兴盛,美国各州重新审视PD,并且以法律的形式开始规范,大部分州规定,放贷人如果需要从事PD 行业,就必须取得放贷执照资格许可,美国佛罗里达州还要求PD放贷人利用全州联网的信贷数据。为了防止变相高利贷,美国联邦法律规定利息包括费用,判定一笔借贷利率是否超

过法定最高利率,还要把放贷人收取的各项费用如管理费、手续费等加到利息里。美国法律还规定,如果放贷人索取的利率高于所在州的法定最高利率则借贷合同无效,如果借款人不偿还借款,则放贷人没有追索借款人偿还贷款的权利。日本2006 年通过了《违法金融整治法》、《金融业借贷改正法》等法律,规定从事民间借贷的资本准备金需达到5000 万日元以上,严格限定民间借贷的广告,借债者所借金额不得高于其年收入的三分之一,而且将以前《出资法》中规定的最高借贷年利率29.2%下调至20%。

(二)严厉打击高利贷行为

民间借贷本质上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但在借贷市场上借贷双方的实际地位并不平等。民间借贷市场上借款人一般是在银行机构无法取得贷款的中小企业或所受教育程度较低、金融知识欠缺、也没有意识考虑借贷成本的弱势群体,他们唯一考虑的就是尽快拿到钱,借钱的目的也往往是为了救急。而拥有资金的放贷方拥有强势地位和话语权。民法一向对弱势群体采取倾向性保护,以追求实际平等,如格式合同争议条款解释规则等。英国公平贸易局2010 年的报告显示,43%的被调查人员认为速度是申请贷款前优先考虑的。他们认为寻求民间借款的人之所以使用高成本借贷也是生活所迫,对他们高息放贷无异于趁火打劫。美国有的州至今无法接受PD行业的高利率,亚利桑那州、康涅狄格州、佐治亚州等13个州的法律明文规定PD发薪日信贷非法。佐治亚州100多年来一直禁止类似的高成本信贷,2004年更是颁布法律规定PD 在该州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美国联邦

政府还有个《反欺诈腐败组织法案》,该法案规定如果利率超过各州规定的法定最高利率的两倍,不管是金融机构借贷还是民间借贷都构成放高利贷罪,而且这项罪名属于联邦重罪。加拿大刑法规定年利率超过60%即构成高利贷罪,同样高利贷罪也属于严重的刑事犯罪。法国等多数欧洲国家都有反高利贷法。澳大利亚有两个州也有反高利贷法。各国对高利贷的管理与美国的基本相同,只是法律规定的合法利率的上限不同而已。

六、对我国民间借贷进行法律规制的建议

(一)制定具体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项法律法规

国务院前总理温家宝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记者会上回答记者提问时表示:“对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和处置原则应该做深入的研究,使民间借贷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他同时强调:“允许民间资本进入金融领域,使其规范化、公开化,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监管。”法律应该调整对经济社会生活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当前应当赋予民间借贷以合法的法律地位,加快出台《放贷人条例》等规范民间借贷的专门法律,引导其从“地下”转到“地上”,为民间借贷构筑一个合法的活动平台,以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达到消除灰色、黑色放贷的目的;以切合实际和明确的法律,达到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从业者的目的;以阳光化的管理,达到促进民间借贷市场和金融业有序发展的目的。

(二)完善有关配套法律规定,增强法律体系的协调性

一是修改《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明确

界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非法集资行为的构成要件,明晰与合法民间融资行为的界限。二是完善民间融资监管法律制度,充分调研市场设定最高利率,加强民间融资管理力度。三是制定配套实施细则,明确放贷人在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反洗钱、现金管理、反假币、金融统计和监测等方面的义务和法律责任。

(三)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监督和管理,维护金融稳定

为维护金融稳定,应加强对民间借贷的管理力度,明确专门管理部门,参照先进国家的普遍做法,要求从业者进行注册或备案登记。监管民间借贷相关信息的部门,对于民间借贷的资金流向、流量等统一检测并将信息汇总公开。对于地下钱庄、非法集资放贷、洗钱等行为,应坚决予以取缔,净化民间融资市场。同时,主管部门应通过主流媒体及各种渠道强化金融风险知识宣传,切实增强社会公众投资风险意识及对非法集资活动的抵御能力,引导公众依法理性投资。

(四)加强对民间借贷的规范疏导

金融管理部门应与政府相关部门形成合力,建立民间借贷市场,打破信息不对称,形成公开透明的价格竞争机制,利用竞争和市场自然行为降低民间借贷利率。还可以利用市场参与方形成合力,引导民间资金进入资金缺口较大又能带动地方经济发展的大型投资项目上,积极为民间社会资金顺利进入投资领域拓宽渠道、扫除障碍,切实改善投资环境,加大投资体制改革的力度。同时公开的市场可以暴露风险,便于民间融资主体了解民间借贷市场整体情况从而调整自己的融资行为。

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与规制

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与规制 [摘要]民间借贷在我国现阶段的发展早已突破了个人间仅用于生活所需的局限,它的发展速度和规模远远超出了人们的预期。同时伴随而生的形形色色的、有关民间借贷的大量纠纷也开始对人们的生活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文章从民间借贷的现状入手,深入剖析了民间借贷本身的法律属性,并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对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制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民间借贷;法律属性;民事行为;规制 市场经济的发展为民间借贷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土壤。民间借贷的蓬勃发展也是中国市场经济发展必然产生的后果。但是,民间借贷本身的发展历程却从来没有一帆风顺过。即使是到了已经改革开放30多年后的今天,民间借贷也依然处于“秘密的、地下的”状态。也正是因为这种“名不正,则言不顺”的尴尬地位,所以,民间借贷一直都未能被纳入我国的正规的金融体系内,只能游离于正规的金融体系之外。但民间借贷本身的发展已经用事实证明我们需要用新的眼光和态度对其进行重新认识和定位。 一、民间借贷的现状分析 我国现行的金融体制对于民间借贷已经形成一种公认的管理模式,即以行政管制为主,刑罚处罚为辅的一种模式。这一思维从新中国成立至今一直都没有太大变化。如果说新中国刚刚成立之初是为了特殊时期为了维护新生政权的需要而选择确定这样一种模式,当世界经济已经进入全球化发展阶段的今天依然采用这种模式,显然这样的金融立法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发展的需要了。我国在经历了1998年的东南亚金融危机后,对国内的民间借贷行为给予了更为严格的管制。但在进入21世纪后,民间借贷在农村经济及中小企业的发展中起到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政府对民间借贷开始放松管制,对其作用也予以了认可。2005 年国家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金融服务业,2010 年国家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金融服务领域,2012 年“两会”期间,温家宝总理又多次提出,要尽快制定“新36 条”的实施细则,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这些举动显示了中央将民间借贷合法化的决心。民间借贷再次活跃,成为众多中小企业融资的主要渠道。遗憾的是,这诸多的政策依然停留在制度层面,面对现实中层出不穷的民间借贷案件,司法实务部门更愿意遵循行政管制和刑罚打压的思维,致使民间借贷依然处于合法与非法的边缘地带。这一现状严重阻碍了民间借贷正常的发展,使其在发挥正常的功能时,总是抹不去非法的阴影。 二、民间借贷的法律属性分析 民间借贷,顾名思义就是与获得官方许可从事资金借贷业务的机构相对应的一种金融运营模式,主要发生在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企业之间以及企业与企业之间。在我国现行的民法中,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做了明确规定的只有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而对于个人与企业之间及企业与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我国

民间借贷合同注意问题

民间借贷合同注意问题 一、民间借款合同的概念 民间借款合同,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及其他组织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民间借贷同样要符合国家的法律,即当事人应当具备主体资格、意思表示要真实,协议内容要合法等。不少人以为民间借贷不需要像银行贷款那么正规,其实不然,因为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而引起的民间借贷纠纷屡见不鲜。 二、民间借贷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对于借款合同主体资格问题。企业单位之间的借款。我国法律并不允许企业单位经营借款业务,但不少企业单位却以“联营”等形式为名,行借款合同之实,以此来规避法律,这是违法的。还有一些企业向金融机构假借款之后,在将其转贷给其它企业,也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而个人之间的借款。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只能从事与其行为能力相适应的行为。因此,上述范围的人不能进行民间借贷,否则是无效的民事行为。

第二,关于意思表示不真实的问题,在实践生活中,有一些当事人是在违背自己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了借款合同,这类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不是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也是无效的。根据《合同法》第52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同时,结合《合同法》第52条、第47条、第54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4条、第10条、《民法通则意见》第6条等规定,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乘人之危的合同,因重大误解的合同及显失公平的合同还属于可撤销的合同。因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在签订借款协议时,借贷双方要充分协商,自愿地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才能保证借款行为的真实、有效,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得以实现。 第三、就内容合法的问题。 (1)借款用途。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用途必须合法,不能用于非法目的或者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否则也会导致借款行为的无效,这类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 (2)借款利率。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合同法》对于变相提高利

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浅析民间借贷案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 受国际、国内金融环境的影响,民间借贷已成为一些企业(主要是民营企业)或个人的重要融资渠道,近几年的民间借贷活动显得尤其活跃。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中存在不规范性的特征,由此衍生了大量的民间借贷纠纷,全国各地法院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呈直线上升的趋势。民间借贷引发了相关社会问题,已然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之一,温总理近期也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社会问题亲自赶赴温州作调查和指导工作。最近,最高人民法院专门就民间借贷问题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本人在近几年代理了不少民间借贷案件,最近参加了由中国行为法学会举办的关于民间借贷法律问题专题研讨会,会议邀请了最高院民二庭的资深法官及国内知名律师参加,本人觉得参加该会受益匪浅。鉴于此,本人拟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相关法律问题谈几点个人心得体会,以期达到抛砖引玉之效果。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 1、借贷关系中的当事人问题 通常而言,民间借贷关系中债权债务主体问题本不该是一个问题,但由于民间借贷实践操作的不规范性导致了该问题的复杂性,比如民间借贷中的贷款人有可能口头委托其亲朋好友甚至其下属代为支付借款,而借款人也可能口头指示贷款人将借款打入他人账户(代收款),而一旦付诸法律诉讼时,真正的债权人可能既难以举证其债权人的身份(比如还需申请代为支付借款的受托人出庭作证等),还可能无法举证被告的债务人身份(因为借款是转入第三人账户的,如果债务人予以抵赖或不到庭,在法律上难以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是谁)。因此,律师在代理该类案件时,要首先区分案件的不同情况适当确定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债权人主体和债务人主体。在真正的债务人(被告)否认借款事实或借款人缺席(失踪)的情况下,如现有的证据在法律上无法认定真正的债务人时,甚至应考虑改变诉讼策略,如以债务人口头指示的收款人为被告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等。 2、债务的承担主体问题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建议加脚注)。根据该规定,如果借款人是自然人时,作为民间借贷的原告,应将借款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如果存在第三人保证担保或其他担保形式时,还应将担保人列为共同被告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担保人属自然人时,本应考虑是否也将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但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在自然人担保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原告直接将担保人的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起诉的,法院普遍不予受理。而如果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尤其是作为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的配偶的代理人,除严格审查原告主体是否属适格的债权人之外,还应仔细甄别借款人在法律上、证据上是否属适格的借款人,关注被告是否属于上述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所述的“除外”情形,以此作为抗辩理由免除债务的共同承担义务。 二、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中的债务本金问题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民间借贷热点中 ——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民间借贷因为其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等法律风险,很容易引起纠纷。那么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有哪些呢?怎么防范呢?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民间借贷中常见的法律风险及其防范: 一、借款人不明的法律风险。 这在生活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有:没有出具书面借条无法认定借款人或借条由借款人叫他人代写,事后否认借款或借款人的身份、地址不明,事后无法调查核实向法院起诉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外借款等情况。第一种情况,通常在发生于亲戚、同学、朋友之间,因为事初大家关系比较好、也有一定了解,碍于情面借予款项时也没要求对方出具书面借条,事后,在借款人作否认借款的情况下,因为缺乏借贷合意的事实证据,无法确定承担借款偿还的责任主体,而导致借款官司败诉;第二种情况,借款人事前或事后叫他人以自己名义代写出具借条,事后作否认借款。因为借条上非借款人本人的真实签字,无法证实借款合意的存在,而恶意逃避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第三种情况,对工作不稳定、经常变动,住址也不稳定的借款人,一旦发生借款纠纷,因为债权人无法掌握借款人的确切住址及其身份信息,而无法顺利的通过向法院立案起诉来主张借款。第四种情况,担任某一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的对外借款,事后,恶意推脱是企业借款或企业推脱是其个人借款,因为互相推卸责任给债权人的追款带来诉讼风险等等其他情况。 鉴于此类的借款风险,建议债权人应以下几点加以风险防范: 1、要借款人出具书面借条,而且要借款人本人当面书写、签字、盖章并作核实身份,避免他人代写、冒用他人名义书写的情况发生; 2、借条当中应清楚、明确的写明借款人真实的身份证号、详细居住地址; 3、对借款人为某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则应要求其写明实际是其个人借款还是为企业作借款,视情况要其写明共同承担归还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4、尽量要求对方提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二、借贷用途的法律风险: 这种情形在生活实践中的主要风险表现为:明知借款人借钱用于赌博等非法活动而仍然出借的情形。因为属于非法借贷,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甚至有可能还要接受法律的制裁。因此,在借款的起初作了解借款的用途、能起到保证主张还款的正当性、合法性。 为确保借贷用途的合法性,建议在借条中就借款的合法用途作明确写明,避免借款人或共同债务承担人事后以借款用于非法用途作责任推脱。

各种借贷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

各种借贷法律关系及法律适用 作者:来自网络 一、关键词 借款合同担保利息预扣禁止银行借贷民间借贷 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的不同,可以将借款合同分为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和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合同,对两种借贷合同,法律分别作了不同的规定,学习中应注意把握。 二、知识点 1、借款合同定义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把握借款合同,应当注意下列要点:(1)借款合同的标的物为货币。合同法将其他可消耗的种类物的借用合同排除在借款合同之外,关于此类合同可以用租赁合同的有关规定予以调整。(2)借款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依照人民银行的规定,一般都应当收取一定的利息。而公民之间借款合同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规定,所以公民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的。(3)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作为出借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日期及金额提供借款。借款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到期应当返还借款支付利息。(4)借款合同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即所有权的合同。货币不同于一般的物,货币具有强制的通用力。基本原则是,货币一经被占有,即对其拥有所有权,货币的占有与所有权不能分离,出借人到期享有的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的权利不再是物权而是债权请求权。 2、借款合同的形式和主要条款 根据这一规定,借款合同以书面形式为原则,自然人之间借款对合同形式另有约定的为例外。 (1)出借方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借款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我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和《借款合同条例》均有相关的规定。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书面形式权利义务记载清晰,便于履行,即使发生纠纷,也有利于纠纷的解决,以确保银行的信贷安全。另一方面也有利于促使银行等金融机构在签订借款合同时谨慎从事。 (2)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其他形式,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如果没有书面形式,只要有证据能够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法律即给予保护。(3)借款合同的内容,即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的借款协议的具体内容,表现为借款合同的条款。需要指出的是,《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内容的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而是属于提示性规定。司法实践中,切忌因为借款合同欠缺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些条款而直接确认借款合同无效。 3、借款合同的担保 担保制度对于保障信贷资金的安全和信贷活动的正常展开,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借款合同的担保,是指借款合同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经双方协商采取的促使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保证他方权利实现的法律手段。借款合同的担保,源于民法的担保制度。因此,借款合同的担保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担保法》作为我国关于担保制度的专门法律,规定了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五种担保方式。需要注意的是,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借款合同只能适用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担保方式,留置和定金这两种担保方式不适用借款合同。以银行等金融机构为出借人的借款合同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但是,经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4、利息预扣之禁止 作为本金的孳息,利息应当从本金出借之日起计算。预扣利息的行为属于变相提高贷款利率的行为,它

我国民间借贷运作模式及法律问题分析

我国民间借贷运作模式及法律问题分析 金永熙 2009年7月13日 课程涉及六大问题:担保机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民间借贷的发展趋势与管理引导,民间借贷的本质特征与运作模式,贷款债权的担保方式与操作流程,民间借贷纠纷的诉讼和执行,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 担保机构与民间借贷的关系 一、民间借贷非担保机构经营范围 为了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国家曾经考虑由政府出资成立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贷款担保,现在看来,这种策划难以实施。现在的担保机构还是由市场来运作,通常由企业、自然人投资,以公司名义注册经营,采取有偿担保的方式,以中介机构的身份提供担保服务。担保机构的主要业务是,为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提供担保和再担保。 在未设置担保机构之前,大多数借款人都依靠亲属、朋友等人情关系为自己的贷款提供担保,而这种没有经济利益的第三人担保,实属第三人的无奈之举,因而,第三人真心实意地提供担保是不多的,而拒绝的越来越多,担保范围越来越窄小。同时,依靠亲朋好友建立的无偿担保关系,第三人也容易寻找各种借口拒绝履行担保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原则,因此,设置担保机构,经营有偿担保业务,是合法的。一方面,为借款人提供了大量的担保机遇,另一方面,也有利于贷款债权的实现。 近几年设立的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农业融资难和担保难等解决了不少问题,也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有些担保公司没有按照规定操作业务。如国家规定担保机构不得从事存、贷款金融业务,但有的采取民间借贷方式搞起融资业务;又如,担保机构只能收取担保费,而有的收取的担保费实际是利息。 担保机构除了担保外,本来与民间借贷无关,但大多数担保公司实际上都在操作民间借贷,甚至以此为主业,有些地方因此也出现一些扰乱融资秩序现象。个别担保公司利益非法的粗暴的手段讨债,影响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这些问题的出现,引起当地政府的反感,开始从反面关注担保机构。 以担保公司的名义搞民间借贷活动是很危险的,不仅将受到行政处罚,如果严重的话,就会责令其停止相关业务,直至取消其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资格,甚至会触犯刑法。

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

(整理)裁判规则:民间借贷纠纷常见问题 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它组织之间借贷。具有及时、简便、灵活的特点,对银行信用起着拾遗补缺的作用。但与此同时,民间借贷如果缺失良性的规则指引,将会造成极大的法律风险,侵犯到民间资本的正常流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在本文中简称《规定》。 1.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能否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出借人? 【解析】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一般予以受理。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当然,在借条持有人最终与实际出借人系同一或者意志相一致的情况下,只要借款人无合理异议的,法院可以推定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而无需深入到借条持有人与实际出借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当中进进行审查。但若借款人有合理异议,或借条确存在种种异常,法院应当要求借条持有人对其确系实际出借人进行进一步说明、举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2.借条所载出借人姓名与原告同音不同字,如何认定原告系实际出借人? 【解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当事人书写欠条有时书写不规范,易把名字写为同音字,或者写成熟称等其他称谓。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并综合其他证据进行判断,在被告对债权人资格提出抗辩但无法举证证明时,可以认定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即为实际出借人。 3.以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个人名义借款,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如何认定还款责任人? 【解析】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同意还款或者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企业的,实际受益人为企业,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果判决生效后企业可以证明该笔借款实际由个人使用,则可以就该部分款项向个人追偿。 4.小额贷款公司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行为,是否受民间借贷相关司

浅析自然人与法人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

浅析自然人与法人民间借贷纠纷的若干法律问题[摘要]中小企业作为我国改革开放后出现的新型企业群体,在国民经济和社 会发展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为我国的经济增长做出了积极贡献。但是,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的各种矛盾也不断暴露,其中资金紧张、融资困难是制约中小企业发展的主要因素,影响和制约了中小企业的进一步发展,正是基于资金紧张和缺乏银行的支持,而导致这些中小型企业为走捷径通过其他渠道进行融资引资,其中以缺乏市场监管机制的民间借贷最为广泛,也导致自然人与法人的民间借贷纠纷频发,严重影响了国家市场经济秩序正常运转。本文拟从一例真实的民间借贷纠纷谈起,深入探讨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适用的若干问题,并着重将民间借贷的举证责任进行类型化分配,确定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关键词]民间借贷;自然人与法人;司法适用;举证责任分配 一、一例典型的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 (一)案件的基本事实:2004年12月15日,某市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项目经理部(甲方,负责人蒋某)与沈某、李某(乙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用于开发某大楼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12月1日,甲方每月按5%的月息支付给乙方,即每月支付15000元,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48万元)。同日,该项目部向沈某、李某出具一张48万元的借条。上述协议、借条上均有蒋某的签名。同时,沈某、李某与该项目部签订《参与管理协议》,约定该项目部聘用沈某、李某分别为办公室主任和出纳,以确保借款安全。 2005年7月1日,正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大楼项目经理部)与沈某签订《借款协议》,再次向沈某借款50万元用于开发该项目,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5年7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利息为30万元,到期一次性付清本息80万元。同年7月5日,该项目部向沈某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借款50万元。上述协议、收款收据上均有蒋某的签名。 2005年9月山峰公司成立后,正昌房地产公司将某大楼项目转让给山峰公司开发(法人为蒋某)。 2005年12月29日,山峰公司向沈某、李某偿还了2004年12月15日所借的30万元借款本金。 2006年11月12日,蒋某向沈某、李某出具欠条,载明:“山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人蒋某自愿向沈某、李某借款开发某大楼项目,原借款未付清部分,经双方今日结算,到2006年11月底共欠沈某、李某人民币壹百贰拾万元整(¥1200000元),原借条上的所有借款数据不再作为计算依据,一切借款以此欠条为准,按揭贷

民间借贷的13个法律问题

最高法:民间借贷的13个法律问题 2015年10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王林清法官在长沙为湖湘法律人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作为《规定》起草人之一,王林清法官授课内容颇具广度深度,表达方式风趣幽默,深受法律人欢迎,其学术观点将有助于法律人更好地理解实务中法院适用的审判规则。 第一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 1、出借人将自己资金账户控制权转移交给他人使用,双方之间发生的纠纷属于什么性质? 在实践审判中颇有争议,王法官认为个案如何定性,主要看双方的具体约定。比如双方有这样类似约定:不论借用人使用的借用资金账户情况如何,出借人都有权利在固定的期限内,收取固定的资金收益回报的,有这种类似约定的,不论双方的合同名称是理财还是借用,都应该认定为民间借贷;如果无上述类似的约定,一般应认定为委托理财或者借用纠纷。 2、如果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和借款人没有约定“以房抵债”,事后,出借人还不上钱,双方在履行阶段达成“以房抵债”,又因以房抵债发生纠纷,该纠纷应按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王法官个人倾向认为,该纠纷不属于不动产纠纷,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纠纷,适用民间借贷的管辖原则。定性为不动产纠纷的案件,这种案件的特征是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标的物指向的是该不动产,此外,双方的法律关系都是围绕该不动产纠纷展开的,比如: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到最后一条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都是围绕商品房展开的。 第二部分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 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如何确定? 1993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请示出了批复。该批复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与2015年9月1号实施的《规定》相冲突,故不应该继续适用该批复。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规定》以“接受货币的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如若出借人起诉借款人,可以在出借人所在地起诉管辖,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但若出借人答应借款给借款人后来又不借了,借款人起诉出借人继续履行,也可以到借款人所在地起诉,可以在借款人所在地管辖,又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 立法者为什么强调要达到被告就原告的效果,原因在于被告就原告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原告的实体利益,另一方面有利于诉讼程序的进行。此外,经过大量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原告相对被告是诚信的一方。 第三部分民间借贷的主体资格 1、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如何确定? 王法官认为,首先需要将民间借贷纠纷和金融机构的借款纠纷相区别,金融机构的借贷更加强调的是盈利性,非盈利性是民间借贷的本质所在,民间借贷是通过双方相互拆借资金达到互帮互助。金融机构愿意贷款利率是多少没有限制的,但是民间借贷的年利率超过36%无效。故,区别民间借贷和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有实际的意义,而首先确定了金融机构的主体范围,排除前者,其他的就是民间借贷的主体范围。两类主体的主要区别在于,金融机构是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批准设立并履行监管职责;民间借贷的主体并不是上述机构批准设立的,比如小额贷款公司,由其省级政府的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而不是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故属于民间借贷主体。 2、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难以直接确定的,如何推定债权人? 《规定》第二条,“谁持有原件的,推定为债权人。”这是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经过实体审查发现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不是本案实体请求的当事人时,应该裁定驳回起诉。 3、借据上写明的出借人为2人以上,其中一人向法院起诉的,应如何处理? 王法官认为应该分三种情况讨论: A、如果是按份之债,如:一张借据上写了,甲出借多少,乙出借多少,然后只有乙一个人起诉借款人丙,法院不应该追加甲为共同原告;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六条规定,债权人2人以上的属于按份之债,每个债权人都可以在自己的债权内享有权利(包括起诉或者不起诉的权利),这些债权人全部都起诉也仅为普通的共同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八十六条的实体规定,如若强行追加甲为原告,既违背了实体规定也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定。 B、如果是连带之债,则法院不得通知连带债权人参加诉讼;因为《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为2人以上的,享有连带债权的,每一个债权人都可以要求债务人承担全部的债务。 C、如果是不可分之债,如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各自分别的财产之外,一律要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债权是不可分之债,法院应当通知另一债权人参加诉讼,必须两个主体作为案件的主体参加诉讼。 4、未参加诉讼的连带债权人在诉讼后又对借款人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王法官认为,法院不能受理,理由依据是:一事不再理。因为前后起诉的案件基于的法律关系是同一法律关系,行使的是全部债权,是同一个诉讼。那另外一债权人为了保障自己的债权,只能起诉另一债权人,两债权人对内是按份之债。 5、借款人以笔名、绰号、同音字等出具的借条,如何确定被告?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7b6862373.html, 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分析 作者:明小兰 来源:《湖北函授大学学报》2017年第03期 [摘要]代理制度在我们的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被代理人可借助代理人的行为弥补自己能力和精力的不足。在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中也可能存在代理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十分灵活。再结合代理中的三方结构,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 [关键词]民间借贷;代理;表见代理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也可以通过代理行为完成。自然人之间的借贷有其自身的特点,如没有借款合同或者借据等书面材料,借款通常以转账形式交付,借款的原因、用途隐秘等,所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涉及的当事人也较多。代理涉及三方当事人,产生三种法律关系。再结合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会导致法律关系复杂难辨。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很可能因为没有充足、准确的证据而导致主张的法律关系难以在诉讼中得到认定,不能有效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辨别法律关系对于纠纷的有效解决十分重要。 一、案例介绍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2010年,刘某通过其亲家(董某的堂兄)介绍认识了董某。2010年10月30日,董某与刘某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董某为刘某投标到某工程后,刘某一次性支付董某报酬人民币130万元。在支付报酬时,刘某分成三次支付。在支付报酬的过程中,于2010年12月1日,董某收到了来自杨某账号的30万元转款。董某就认为这30万元是刘某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而杨某系帮刘某管理工地的人员,月工资3000元左右。杨某不认识董某,从未与董某联系过。系刘某找到杨某,称其亲家需要借钱,本来是找刘某借,但刘某没有多余的资金可以外借,便找到杨某提出给董某借款30万元,还款时不会亏待。之后,杨某便按照被告知的银行账号转款30万元。2012年12月13日,杨某以董某为被告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请求董某返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董某辩称:30万元只是刘某通过杨某的账号支付的部分投标报酬;自己没有向刘某提出借款,更没有请托刘某代为向杨某借款,与杨某不构成借贷关系。本案主要证据有董某与刘某之间关于投标工程的《委托代理合同》、杨某的银行转账凭条、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刘某陈述等。一审法院认定董某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判决董某返还杨某借款30万元。董某不服,于2013年5月13日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以杨某证据不足,认定董某与杨某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撤销原判。 (二)争议焦点 1.刘某与杨某之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

民间借贷相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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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网8月6日电最高法今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例分析 近年来,公民、法人等向非金融机构的个人借款的现象越来越多。由于这种民间借贷目前尚存在许多不规范现象,因此酿成的纠纷也就不断出现。 借款未出具借条的纠纷 张某为个体户,2012年亲戚提出向张某借钱买房,出于亲情的考虑,张某借给亲戚10万元,对方声称半年后归还且没有打借条。随后在张某多次催要下,亲戚只偿还了2万元后便声称无钱再偿还,之后张某再去催要时亲戚更称没有向张某借过钱,让张某去上告。后张某在再次催要时私自录了音作为证据,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亲戚对借款一事矢口否认,因为张某无法提供其他证据映证亲戚借款的事,最终法院没有支持张某的请求。 因为是熟人之间的借款,且借款的数额一般都不会很大,个人之间的借款通常都不会签订专门的借款合同。且熟人之间借款时相互之间关系非常要好,要求对方出具借条似乎会破坏朋友之间的感情,也会让人产生不信任对方的错觉。所以在借款时很多情况下借款人并未向出借人出具借条,这样就会给出借人收回借款造成法律上的障碍。在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借款时,或者双方关系恶化、破裂后借款人拒绝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借款人只能通过诉讼途径索要,但往往因为没有借条,不能提供当时借款的证据而败诉。 俗话说“亲兄弟明算账”,不管关系多么密切的朋友、还是亲戚,借款时必须出具借条(借据),写明双方的真实姓名,借款数额及具体的还款期限。最好能找个与双方没有利害关系(亲戚)的人作为证人,在借条上签字见证。这样在发生纠纷后,出借方就可依据借条(借据)通过诉讼途径索要。 借条非借款人本人书写的纠纷 赵某向好友王某借款2万元,借款时赵某主动提出一定要给王某打借条,并说自己几乎不会写字,让王某先写好借条后自己签字,在王某写好借条后,赵某说自己的字写的不好

民间借贷法律问题探讨

民间借贷法律问题探讨 民间借贷存在的法律问题是当前我国社会上存在的一个重要的问题,这一问题的存在对于我国金融秩序和社会的稳定都会产生一些消极的影响。因此,分析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产生以及原因就显得很有必要,只有在分析原因的基础上,我们才能够找到,科学的解决问题的方法,因此,对于民间借贷法律问题的探讨是比较有价值的,我们应该通过探讨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标签:民间借贷;法律问题;思考建议 就当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的民间借贷法法律问题是比较严重的,所谓民间借贷就是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从理论上来讲,民间借贷对于经济的发展是可以起到积极的帮助作用的。正规的民间借贷操作有利于资源的优化配置、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但是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民间借贷存在有大量的法律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地影响到了金融的稳定和民间的稳定,我们必须要仔细地分析这些问题,然后找到解决问题的方法。 一、民间借贷法律规制中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缺位、错位,致使民间借贷在监管上处于混乱状态 1.民间借贷监管主体缺位 民间借贷存在着监管缺位的现象,容易带来巨大的负面效应。但由于民间融资与传统的融资方式存在很大差别,无法有效发挥作用。据调查,现有监管部门大多都实行专业监管,其监管模式与措施都有特定对象,在技术层面上很难实现对民间融资具体、全面和系统协调的监管。 2.放贷人监管体系错位 另外,我国放贷人监管体系也出现了错位的现象,缺乏科学性、层次性和针对性。在我国放贷人体系构成中处于不同的位置层次。此种权力配置方式,欠缺足够的专业性与权威性,未能与多样性的放贷人所体现的组织类型差异合理对应,也未能针对其不同经济特征给予区别对待,导致我国放贷人监管体系严重缺乏科学性、层次性和针对性,大大降低了监管的有效性。 (二)民间借贷内部关系混乱,违规经营现象丛生 民间借贷再掀热潮,众多民间借贷放债组织挤入民间借贷市场。但是民间借贷放债性组织数量巨大,缺乏规范和管理,经营呈现混乱状态,增添了交易风险。 1.市场准入门槛设置过高。

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问题

民间借贷的有关法律问题 随着社会的发展民间借贷在我们的生活中起到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带随之引发的矛盾纠纷也越来越多,如何正确利用好借贷这一手段,并合法的维护自己的权益,也越来越引起人民的关注,下面我主要讲一讲民间借贷的一些相关法律问题。 一、民间借贷的合法性 合法的利率。借贷双方可以根据借款的用途及其收益,共同约定一个合理的利率。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同类同期的贷款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含利率本数),超过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如因利率约定不明而发生争议,可比照银行同类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于“利滚利”的复利借贷和预扣高额利息的借贷,法律不予保护,只能收回本金。 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对于数额较大或存有风险的借款,应履行担保和抵押手续,要求借款人提供具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第三人为其担保,或要求借款人以存单、债券、机动车、房产等个人财产作为抵押物,并都应订立书面借贷协议。有些财产抵押,还应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这样,借款人一旦出现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可以向保证人追索借款或合法地以抵押物抵偿借款。 及时催收到期借款。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权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如借款期满后又经过2年,出借人不能证实期间曾经催收过的,法律不予保护。为了防止超过诉讼时效,出借人应在时效届满前,让借款人写出还款计划,诉讼时效就可以从新的还款期限起重新计算。这样,出借人不仅拥有起诉权,更重要的是继续拥有胜诉权。 二民间借贷中借条和欠条的区别 1、是否确定以民间借贷的案由而审判有所不同。 借条本身就能说明当事人之间因借贷法律关系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借条本身就是引起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法律事实。

民间借贷的类别与法律关系的研究(一)

民间借贷的类别与法律关系的研究(一) 内容提要:现代的民间借贷实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范畴,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范等都有重要意义。 对于以借据形式发生的民间借贷,按照借贷中是否发生现金转移,可把现代民间借贷分为三大类别:一是全部现金转移的民间借贷。二是全部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三是部分现金转移、部分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本文重点研究了全部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并对解决全部现金不转移的现代民间借贷关系提出了自己的新看法。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间借贷活动日益增多,借贷形式及形成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由此产生的借贷纠纷也日益增加。现代的民间借贷实践已经突破了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范畴,研究其类别及法律关系,对于保护正常的民间借贷活动,充分发挥民间借贷的有利作用,更好地调解、仲裁和审理裁判民间借贷纠纷,进一步完善民间借贷方面的法律规范等都有重要意义。 民间借贷按照是否有借据可分为口头借贷和书面借贷两种基本形式。对于大金额的民间借贷,我们主张要用书面形式,就是提倡以借据为凭,尽量少用口头形式。 一、对于以借据形式发生的民间借贷,按照借贷中是否发生现金转移,可把现代民间借贷分为三大类别: (一)全部现金转移的民间借贷。 这种民间借贷方式,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方式,由贷方把现金转移给借方,借方给贷方出借据为凭。对于这种借贷方式,在借贷之间形成了一种单向的借贷关系,即贷方给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提供借据,一旦双方的法律行为完成并双方认可,借贷之间就形成了单向的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即贷方享有并到时收回借据金额的权利而不负有义务,借方负有承担并到时归还借据金额(本息)的义务而不享有权利。这种借贷方式,我国合同法把它规范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这种合同的性质是单务合同和实践性合同。这种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比较简单明了,处理起来也比较容易。 (二)全部现金不转移的民间借贷。 这种民间借贷方式,是借方与贷方双方约定,由贷方自己出资金或者向他方借款代为借方进行某项或多项事宜,借方向贷方出借据,认可贷方所出的资金或者向他方的借款。这种借贷方式实际存在着,并容易发生纠纷,有了纠纷,提起诉讼后,审理裁判起来比较复杂困难。这种借贷方式与传统意义上的借贷方式有着根本的不同,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根本差异:1、不发生现金的转移。 就是说,贷方不把现金交给借方,而借方仍然要给借方出借据,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但并没有收到贷方的现金,现金仍然掌握在贷方手里。 2、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 在全部现金转移的借贷方式里,全部现金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形成的是单向借贷关系,即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而在全部现金不转移的借贷方式里,由于现金并没有转移到贷方手里,所以,它形成了双向等量借贷关系,即一方面是借方向贷方借钱的关系,另一方面是贷方向借方借钱,就是说借方以向贷方出借据的方式,实际上等于向贷方提供了与借据上等量的现金金额。如果从借贷资金运动的角度来说,对于传统意义上的民间借贷,现金只转移一次,即只是从贷方转移给借方,借贷方就形成了借贷关系。而对于不转移现金的现代民间借贷来说,等于贷方给了借方现金,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后,又把现金给了贷方,现金转移了两次,又返回给了贷方,现金实际上虽然没有转移运动,但进行了一去一回的两次虚拟性运动,即由贷方转移给借方,又从借方转移或者返回给贷方。而真实的运动形式是仅仅是借方给贷方出了借据,没有收到贷方的钱,钱仍然在贷方手里,这同现金进行两次转移运动的结果是一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2012)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2012) 齐精智律师 前言:本文节选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由调研课题组组长:杜万华;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编著。转载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 第五部分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已有、非法牟利。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 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民间借贷的法律特征 【案例】 李某和赵某是多年的朋友,李某打算开公司,但还差10万元,于是找到好友赵某借钱。李某和赵某约定:赵某借给李某10万元,0年内还清,可以分期还也可以一次性还清,按银行同期的利息计算,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某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就把10万元交给了李某,合同一式两份分别由两人保管。 民间借贷有哪些法律特征? 【知识点】 民间借贷主要有以下法律特征:(1)民间借贷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2)民间借贷是出借人(又称贷款人)和借款人意思自治的行为。(3)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以借贷物的实际交付为前提。(4)民间借贷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无偿的。(5)出借人和借款人既可以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也可以达成口头借款协议。 【案例分析】 (1)法律行为按内容分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行为、刑事法律行为、行政法律行为等,民间借贷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赵某和李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就产生了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这种关系一旦形成便受到民法调整。 (2)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在参与民事活动时,在法律范围内享有完全的自由,可以按自己的意思缔结合同关系,为自己和他人设定权利义务,任何机关、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在本案例中,赵某和李某达成的借款数额、利息、还款方式、还款时间等条款都是他们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受到法律保护,其他任何人和机关都不得干涉。

(3)赵某和李某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是李某拿到10万元。在两人只是签订好借款合同后,赵某尚未交付10万元之前,借款合同成立但尚未生效,只有在李某确实拿到钱之后,借款合同才正式生效。 (4)本案例中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利息,因此是有偿的借款合同。在现实生活中,民间借贷的当事人多为朋友、亲戚,大家一般不约定利息,到期只需偿还本金即可。 (5)民间借贷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口头借款协议,并履行交付义务的,也受到法律保护。【投融贷提醒】 在民间借贷中,最好签订书面借款协议,不要碍于人情或省事而只是达成口头借款协议,以免发生纠纷后双方各执一词,无证可查。 文章转自投融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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