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讲义

侵权责任法讲义
侵权责任法讲义

导论:侵权责任法是自由保障法

一、思考:

法律的本质?侵权责任法的本质?

法律的本质:长期而稳定的社会政策,以规范利益冲突,实现利益平衡并实现特定的社会秩序为目的。

侵权责任法的本质:处理社会生活中偶然性损害,1实现受害人和行为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就受害人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法强调“救济”功能,从更广泛的角度考察,关注的是“平等”价值;就行为人角度而言,侵权责任法强调“预防”功能,关注的是“自由”价值。

某些情况下,如“他人责任”,侵权责任法还涉及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例如:监护人、使用人等。

以医疗责任的归责原则演变为例。

二、案例及立法:

(一)案例

案例一:重庆烟灰缸案2

案例二:酒后看藏獒案3

1当代社会是一个危险四伏的社会:道路交通事故方面,2007年,全国共发生327209起,造成81649人死亡、380442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亿元。2008年,全国共发生道路交通事故265204起,造成73484人死亡、304919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0.1亿元。安全生产事故方面,2007年1月1日至12月9日,全国重大事故全国发生79起,死亡和失踪1154人,特别重大事故全国发生8起,死亡369人。09年2月22日的“屯兰煤矿”事件。

22000年5月10日深夜,重庆市渝中区某公司的董事长郝跃加完夜班回家,在路过学田湾正街65和67号楼下时,一只从天而降的烟灰缸砸在了他头上,当场昏迷倒地,随即被人送往附近的急救中心抢救。在经过39小时的手术急救,昏迷了70多天,花费14万余元的医药费后,郝跃脱离了生命危险,但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被鉴定为三级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损伤残,伴随经常发作的外伤性癫痫,郝跃基本丧失了生活自理能力和工作能力。这一事件经当地公安机关介入侦查后未能查明系何人所为,郝跃遂将位于出事地点的65、67号两幢楼的开发商及两幢楼一层以上24户居民告上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共计17万余元。一审法院驳回郝跃对于开发商的诉讼请求,但根据“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3第78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第80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例三:乘客硫酸毁面案

案例四:赴宴醉死案

案例五:铁路乘务员扶助醉汉案

案例六:牙科医生路遇脑血栓病人案

案例七:盲人摔倒案

(二)立法

《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侵权责任法》第32条:监护人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4条、35条:使用人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11章:物件损害责任中的“所有人”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87条:“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三、检讨:

我国《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和司法过度强调“救济”功能,虽然强化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却忽视了“行为人”利益,走向了“结果主义”的误区:

“侵权责任法是自由保障之法”!

(一)理由:

对于偶然损害的法律政策导向:“自由主义的法秩序”。

1. 损害应该被视为一种“不幸”或“宿命”,因此,原则上讲每个遭受损害的人都要由自己来应对这些损害。

古老的罗马法原则:“所有权人自吞苦果”(casus sentit dominus),由此反对由法律来阻碍偶然事件的发生,并反对由法律补偿命运造成的不平等。

美国著名法学家霍姆斯:“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在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1881年《普通法》

德国法学家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也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价值取向的出发点就是“将损害理解为个人命运”。

“自由”和“平等”的关系。绝对平等之不可能。基斯洛夫斯基:“我们了解平等的理念,人人都向往平等的地位。但我认为这完全不是真的。我不认为有哪个人真的想平等,每

个人都想‘更平等’”。

2. 在存在“特别干预理由”时,移转或分散损害。

特别干预理由一:“过错”。“过错责任”是自由主义法秩序的必然要求。

特别干预理由二:“危险”。

“危险责任”的兴起,“过错的死亡”?——保险制度的兴起,“危险责任”的死亡?(二)原因:

1. 传统文化与法律理念

2. 配套制度

规范社会生活中的偶然性损害的法律规则体系包括:“侵权责任法”、“责任保险法”、“商业保险法”、“社会保障体系”、“社会福利补偿性体系”等。在发达国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已经不再是赔偿人身损害的主要资金来源。例如:1960年,美国因补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所付出的赔偿费用,侵权责任赔偿仅占7.9%。个人责任保险提供的赔偿占36.5%,社会保险提供的补偿占18.1%,再加上其他诸如劳工损害,社会公共福利等的补偿,整个社会保障体制共承担了50.6%,新西兰于1973年施行的事故补偿法则更具开创性,其规定因车祸、医疗事故、灾害等意外事故的生命、身体的损害者,无论是否出于他人的过失,皆得请求补偿,并禁止就死亡或身体伤害依侵权行为规定请求损害赔偿。我国台湾地区,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也逐步创设了无过失补偿体制,并健全社会安全保障,形成了三个阶层的赔偿或补偿体系。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

1、2002年12月《民法典草案(征求意见稿)》第8编,第一次审议稿;

2、2008年12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

3、2009年10月《侵权责任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

4、2009年12月22日《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

5、2009年12月26日《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生效。

主要参考文献

1. 《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张新宝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 《欧洲侵权法》(丛书),欧洲侵权法小组,于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

3. 《侵权行为法》,(德)马克西米利安·福克斯著,齐晓琨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4. 《侵权行为法》,王泽鉴著,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5. 《欧洲合同法与侵权法及财产法的互动》,(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著,吴越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6. 《侵权责任法》,张新宝著,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第2版。(21世纪法学系列教材)。

第一章侵权责任法概述

第一节侵权行为的概念

一、术语

(一)罗马法

罗马法:私犯(delitto)与准私犯(quasi-delitto)。

“私犯”指对私人利益的侵犯,如盗窃、抢劫、损害、侮辱;

《优帝民法大全》规定了四种准私犯:放置物或悬挂物致人损害;坠落物或投掷物致人损害;审判员误判致人损害;雇员的盗窃获加害行为责任。

(二)法国法

不法行为(délit)及准不法行为(quasi-délit)——着重于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责难性

《法国民法典》第3卷第3编第2章即使有“不法行为与准不法行为”。第1382条4是关于“不法行为”的规定;第1383条5是关于“准不法行为”的规定。法国法中,广义的不法行为包括准不法行为。

国内学者错误认为法国法“准不法行为”是指“他人责任”和“物的责任”,法国学界虽有不同观点,“不法行为”主要针对主观心态为“故意”的情形,而所谓的“准不法行为”则是指“过失行为”。

(三)德国法

德国民法典采用“不被允诺的行为”(unerlaubte Handlung),在学术和实践中与“不法行为”(deliktrsrecht)通用。(着重于行为本身的不法性,具有客观性特征)(四)我国

《民法通则》未直接使用“侵权行为”一词,而采“侵权的民事责任”,学术界实务界常使用的“侵权行为”,实际包括法国法上的“不法行为”及“准不法行为”。

4《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损害之人应当赔偿损害。

5《法国民法地》第1383条:任何人不仅因其行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且还因其懈怠或疏忽大意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总结:

法、德民法典之后,学说讨论中开始认为“不法行为”的本质在于“侵害绝对权益利”,在旧荷兰民法典中开始使用“侵权行为”之词,我国学界所称“侵权行为”,起源于《大清民律草案》,大概源于日本。

二、特征

——侵权行为是指侵害他人权益并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一)侵害他人“权益”

所谓“权益”是指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

1.须受法律保护,即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例:甲问路于乙,乙误告其方向,致使甲耗费路资徒劳往返,问:乙能否请求赔偿。答:甲无权利,故不得请求赔偿。

05司考(D):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A.由乙承担违约责任;B.由乙承担侵权责任;C.由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D.由甲承担损失。

2. 须为私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平等主体之间

例:某甲犯诈欺破产罪,使其应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的罚款不能缴纳,税务机关的权利系公法上的权利,不能认为是侵权行为而提起附带侵权赔偿诉讼。——台湾最高法院73年判例。

3. 原则上限于绝对权益

(1)立法模式:

根据法域对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将欧洲地区法律体系分为三类:

第一,法国式(放任式体系),主要有比利时、法国、希腊、意大利和西班牙。这些国家的侵权法都包括一个侵权责任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适用范围广,受保护的权益范围广,因此,实践中并不直接排斥对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学术界、实务界均无“纯粹经济损失”这一概念。在这些国家,为了适度限制侵权责任范围,法官通常会微妙地应用其它法律工具(如因果关系)来达到其目的。

《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该行为发生损害

之人应当赔偿损害。法国法谚:“权利被侵害既非证明不利结果的必要条件,亦非充分条件”。

第二,英国式(实用式体系),主要有英格兰、苏格兰和荷兰。在这些国家,由于合同法采“对价原则”,并且不承认第三人利益契约,通过合同责任救济的可能性不大,因此,扩张过失侵权责任,确立“注意义务”(duty of care),实现个案里各冲突利益的权衡。这些国家将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损失的类型,但对其权利救济与否,则取决于具体个案中的分析。例如:电缆案、商品自伤案。

第三,德国式(保守式体系),主要有德国、奥地利、芬兰、葡萄牙和瑞典。这些国家的侵权法条款都是列举式的,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窄,原则上,仅有五种绝对权益受到侵害,才可请求侵权损害赔偿,由此导致纯粹经济损失并未被列入法律保护的范围。因此,在这些国家,实务界坚持对纯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原则(例外情况下承认),在学术界对“纯粹经济利益损失”概念讨论较多。但是,出于社会生活的需要,为符合公平正义之要求,这些国家常常通过扩张合同责任的方式以保护上述利益,例如,形成所谓“附保护第三人作用的合同”。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故意或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的人,负有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的义务。仅限于5种。

法国法和德国法适用的差异:雇主因某一重要雇员受伤或死亡而遭受的误工损失;对纯债权的侵害。

简评:

第一,合同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分问题;

第二,限定侵权客体为5种绝对权益,以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限制侵权责任的适用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共18种。(身体权?自由权?一般人格权?)6(2)出现保护范围扩大态势:

第一,“一般人格权”概念的提出。

——是指人基于自身而享有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的全部权利,其核心内容为人格尊严。

6张红:《<侵权责任法>对人格权保护之述评》,《法商研究》,2010.10.

19世纪末,德国学者雷格尔斯伯格、基尔克创设了“一般人格权”理论,7《瑞士民法典》在立法上首次确立了“一般人格权”。8二战后,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解释《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1款(人格尊严)和第2条第1款(人格发展),创设了“宪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读者来信案”)。一般认为,《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确立了“民法中的一般人格权”。

案例一:陕西“人狗同餐案”。1999年8月1日中午,王某与妻子到宝鸡市向阳餐饮有限公司所属的向阳阁饭店就餐,正在用餐中,有两名妇女带着京巴狗,在桌上用餐厅买来的饭菜喂狗,用的是餐厅的公用餐具。王某认为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侵害,遂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起诉,请求餐厅赔偿2.5万元。法院认为,餐厅不具有故意,不符合《消法》第25条的规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例二:1999年10月19日《羊城晚报》报道,两位小学六年级的老师为了抬高毕业班的总成绩,哄骗成绩差的学生伪装成弱智学生,并开出弱智的证明,把学生推上求学无门的绝路。

案例三:1999年11月5日,内江市东兴区小学老师因学生违法课堂纪律又都不敢承认,就逼迫全班80多名学生集体在教室里下跪。

案例四:2000年3月7日《检察日报》报道,17岁的女孩子在武汉市知音友联超市偷了两包食品,被店方捉住之后,店方用白底红字的“偷”字牌挂在其胸前,站在市场前示众。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日后逐步发展,到瑞士制订民法典的时候,在立法上正式确认了这样的一个关涉到做人的基本资格的基本权利。德国联邦法院于二战后根据德国基本法第2条关于保障人格的规定,通过判例发展出“一般人格权”概念。具有以下功能:

——解释功能:例如,在对肖像权进行解释的时候,有些人主张应当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只要使用他人的肖像不具有营利的目的,就不构成侵权。这种对肖像权侵权构成的解释,不符合一般人格权关于着重保护公民、法人人格的精神利益的规定性,因而是无效解释。

719世纪上半叶,人格权主要通过公法(尤其是刑法)予以保护。萨维尼否认“民法上的一般人格权”,认为民法应严格限制在财产利益的保护上。《德国民法典》也仅认可对侵害第823

条列举的4项人格权所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周云涛:《德国人格权发展阶段的历史考察》,《社会科学》,2010.11.

8《瑞士民法典》第28条:任何人在其人格关系受到未经许可的侵害时,都可以提出排除妨碍之诉。损害赔偿和金钱赔偿之诉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提起。

——创造功能:一般人格权是具体人格权的渊源权,从中可以引发各种具体人格权。

——补充功能。一般人格权也是一种弹性的权利,具有高度的包容性,可以对尚未被具体人格权确认保护的其他人格利益,发挥其补充的功能,将其概括在一般人格利益之中,以一般人格权进行法律保护。

第二,“营业权”概念的提出。

主要类型:

——依据保护性法律而颁发禁令:一方援用一项保护性权利,成功阻止了另一方开始或者继续生产某种产品。关于营业权的最早案例:被告的两项实用新型已申报登入了实用新型的名册,所以,被告禁止原告生产仿造该实用新型的产品。此外,被告还写信对原告纺织厂的匠师提出警告,原告因此而停止了生产。原告认为这两项实用新型在申报时,已广为人知,不应受到保护。

——对经营造成损害的评价。(与新闻、言论自由权的衡平)

——联合抵制。如果联合抵制的措施是以竞争为目的,则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如果不是为了经济目的,则认为损害了营业权。案例:原告管理经营着一批住宅用房,被告在其出版的报纸上刊登了一篇醒目的广告,呼吁原告的承租人将房租汇入一个封闭帐号,以抗议原告的住宅政策。大约有0.1%的承租人响应了这一呼吁。(与自由权的衡平)——违法罢工。

适用:

——具有补充性:法律有明文规定时(其他请求权基础存在),不适用。

——经营存续受到侵害:不仅仅指营业场所、土地、机械设备、附属设施等,还包括商业渠道、客户资源和应收款项等。

——直接侵害:因破坏电缆导致原告停工的事实是否属于侵害营业权,联邦法院作出了否定回答。

评:理论上存争议,有观点认为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4. 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权益

(1)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不得请求损害赔偿

A. 含义:

——所谓纯粹经济上的损失,是指“不与任何人的身体伤害或者物的损害相联系而产生的经济损失”。(瑞典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4款)

冯·巴尔则提出:“对于什么是…纯粹经济损失?,各国规定一直都有很大区别,但从中仍

可以总结出两个主要流派:其一是,所谓…纯粹经济损失?是指那些不依赖于物的损害或者身体及健康损害而发生的损失;其二是,非作为权利或受到保护的利益侵害结果存在的损失。”

首先,“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不是指受害人的物、人身或者其他权利的所受的损害;

其次,换言之,“纯粹经济上的损失”只是受害人因特定事由而遭受的“纯粹金钱上的不利益”,因此无法通过侵权责任获得救济。

最后,在纯粹经济损失概念得到认同的法域里,这些不利益传统上并不被法律所认可,难以获得赔偿(或者受限于因果关系理论、或者受限于严格的侵权责任理论)。

B.典型案例:

案例一:甲挖掘丁的地下通道,毁坏了乙的水管,致使丙的餐馆不能营业。这就是一种纯粹经济上的损失。

案例二:工厂排泄废油造成水域污染,渔夫不能外出捕鱼、计程车司机收入减少等。

案例三:甲在高速公路上违章驾车撞伤乙,因车祸交通中断,丙等不能按时上班而扣发薪水、出国旅行被延误等。

案例四:感染传染性疾病的奶牛走失,政府为此关闭贸易市场,其它奶牛农场主因不能交易而发生的损失为初始受害人的损失。

C. 类型:

第一,连续损失(ricochet loss)。顾名思义,连续损失是基于此前的损失进而连续发生的损失。具体而言,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侵害了第三人的财产或者人身权利,受害人因该第三人之财产或者人身损害而遭受了进一步的损害。

典型的例证如前面提到的电缆案件;又如,丈夫因交通肇事受到人身伤害,妻子为照顾丈夫而放弃工作。妻子因放弃工作而失去的损失,是连续损失。

实质:因果关系界定问题。

第二,转移损失(transferred loss)。例如,A公司的雇员因被告的人身侵害而在三个月里失去了工作能力,但根据雇佣合同或者劳动法,A公司仍需向雇员支付工资。A公司因此失去的劳动力价值属于其纯粹经济损失,它由雇员的损失转移而来,同样属于纯粹经济损失。

第三,因公共设施损害而发生损失。如果道路交通因交通肇事而堵塞,很多人的事务将被迫停下来、汽油的花费将增加、合同将无法签订、会议将无法召开、交易将无法履行。

实质:因果关系界定问题。

第四,因对专业服务或者建议信赖而发生的损失。例如,应公司要求,审计事务所提供了该公司的审计报告。公司以外的第三者基于该公开发布的审计报告进行投资,此后该审

计报告被揭露为虚假,受害人的投资发生损失。例如,父亲临终前委托律师起草遗嘱,但因律师未尽职责导致遗嘱无效,进而子女的财产继承受到了严重阻碍。又如:潜在的雇主在招聘雇员时要求雇员提供以前工作单位的推荐信,该工作单位的负责人因弄错了推荐对象,而在推荐信中贬低了雇员的工作能力,雇员因此未能获得工作机会。

(2)例外:

《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违反保护性法律致人损害。例如:公司没有给雇员办理劳工保险,雇员在执行职务期间被杀伤死亡,其继承人可请求公司赔偿;

《德国民法典》第829条: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故意加损害于他人:

第一,错误的咨询答复、证书、鉴定等(针对第三人)。例如:关于土地是否适合建筑的鉴定;劳工推荐信等;

第二,给债权人(或第三人)造成不利影响。例如:银行对其他贷款人谎称某位债务人具有良好信用(信用诈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设立公司的目的在于逃避债务,因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第三,引诱违约:例如,电影公司诉伊莉莎白案。

最早起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英国1853年“lumley.v.gy案”,确立“引诱违约”(inducement of breach of contract)的侵权类型;此后发展为“干扰合同关系”(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hip)的侵权类型;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一、二版均确立了“干扰合同关系”的侵权行为,并认为“未来的合同关系”也可以成为侵害的客体。法国法:1908年“Raudnit v. Deouillet 案”,法国最高法院判决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成立侵权责任。德国法:第三人侵害债权属于“故意以有违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之一种类型。

第四,以违反善良风俗的方式利用法律地位:典型是滥用诉讼制度而侵害他人利益。例如:在诉讼中故意作不实陈述,或贿赂证人而取得不正确判决等。

评:《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1. 法益or 权利?

2. “身体权”?“自由权”?“监护权”?等

3. 是否承认“一般人格权”?(1)法条解释:承认(“等人身、财产权益”),否认(张红);(2)否定“一般人格权”概念(“权利泛化”于飞)。

4. 对待“纯粹经济损失”的态度?通说观点原则上可以完全赔偿。

讨论:“齐玉苓案”

案情介绍: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做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

法院判决:以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为依据,认为“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问题一:宪法诉讼or民事诉讼?“泛宪法化”与“超宪法化”(林来梵)

问题二:侵害的客体:姓名权?债权?纯粹经济上的损失?一般人格权?受教育权?

注意:债权以合同缔结有效为前提;又如:学校把优秀学生从好班调到差班,使其考不上大学,学生告学校侵权赔偿。

问:公权利(如自由权、教育权)是否不受侵权责任法保护?“宪法上的人格权”和“民法上的人格权”的区别。

(二)损害

(1)大陆法系:

损害是侵权责任的前提,无损害即无侵权。比利时最高法院判决:“权利上遭受的不利并不必然导致损害”;法国法谚:“权利侵害既非证明不利结果的必要条件,亦非充分条件”。目的:一是限制侵权责任的滥用及滥诉;二是理论上的体系化。

第一,“损害”概念证明了侵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此限制侵权责任的滥用。例如:只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的互相辱骂,并不认为构成损害;此外,利用“可赔偿性损害”概念对损害数量、性质作出规定。例如:一个一生都钟爱某种鸟类的人,现在因为环境污染这种鸟不再飞回原生活地了,他无疑遭受了实在的和可感知的不利,但没有可赔偿性损害。

第二,“损害”概念使得“侵权行为”区别于“物上请求权”、“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可见,“损害”概念是大陆法系体系化的基础。例如:将汽车非法停留在营利性停车场的车主并不一定承担侵权责任法上的赔偿责任,而是依据不当得利规则返回相关利益。

第三,传统大陆法系损害概念的问题及发展:不利于“人格权”(肖像权)的保护。

(2)英美法系:侵权责任不以损害为要件。

英美法系区分“自身可诉性侵权行为”(诉因侵权行为)和“须证明实际损失的侵权行为”。

就“自身可诉性侵权行为”而言,并不须要证明“损害”的存在,而是“当你的权利受到干涉时,法律就推定你有损害”。典型如“非法侵入”(TRESPASS)。“非法侵入”是英美侵权法中最为古老的侵权行为,被称为“舰队中的舰队”,主要指“直接的侵权干扰”,包括:对人的干扰(胁迫、攻击、体罚等)、对物品的侵入(偶尔秘密使用他人物品)、对土地的侵入。

就“须证明实际损失的侵权行为”而言,只有当原告能够证明实际损害时才能提起诉讼。

(3)我国《侵权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6条的规定,均不以“损害”为要件。

第1、2、3次审议稿均将“侵害权益”区别于“损害”,第4次审议稿取消“损害”要件,认为“权益侵害即是损害”,值得商榷。

(三)侵权行为是依法应当承当民事责任的行为

(1)依法:“过错”或“法律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6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7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依法?“过错”或“危险”。

评:《二次审议稿》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2条改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结果主义”倾向。

(2)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侵权损害赔偿之债。

三、分类:

(一)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了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应该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构成要件的侵权行为。

主要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过错侵权行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在责任构成要件方面有特殊性的侵权行为。

主要指适用《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的过错推定侵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侵权责任法》第7条无过错侵权行为:“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二)作为侵权行为和不作为侵权行为

——作为侵权行为又称积极侵权行为,是指违反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例如,殴打他人等。

——不作为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作为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例如,游泳池的救生员不救助落水儿童。

(三)自己加害行为和准侵权行为

——自己加害行为即狭义的侵权行为,是指责任人自己亲自实施的侵害他人权益的侵权行为。

——准侵权行为是指责任人对自己的物件或者他人的行为承担责任的侵权行为。例如,监护人责任,使用人责任,动物的责任瞪

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违法行为抑或法律事实?

(一)传统分析

状态

自然事实(不具备人的精神作用,是人无意识的活动)

事件

法律事实:

事实行为无须表示内心意思(无因管理)

法律行为

适法行为表示行为准法律行为

行为

违法行为:侵权行为、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从性质上讲属于:违法行为

(二)侵权违法行为抑或侵权事实?

首先,某些侵权责任并非源于所谓的“行为”:行为是指“人的有意识的活动”;悬挂物责任、建筑物责任等并不一定存在“人的有意识的活动”。

其次,侵权责任的产生往往源于多个法律事实,而非单一行为。例如,使用人责任:雇佣关系,使用人积极侵权行为等。

最后,《法国债法改革草案》(2005年):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在于民事责任之债(包括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发生原因区分为“个人事实”(le fait personnel)、“物的事实”(le fait de chose)、“他人事实”(le fait d?autrui)、“邻地侵扰”(les trouble de voisinage)、“危险活动”(les activités dangereuse)。

于敏《日本侵权责任法》中提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可能是违法行为,也可能是事件,比如,建筑物及其他地上物致人损害时,由于所有人本身并无行为可言,因此认为是事件——事实上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将侵权行为定义为:“引起侵权责任关系发生的法律事实,既包括加害人自己侵害他人受到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行为,也包括雇员、被监护人等致人损害或物件致人损害的事实状况”。

第二节侵权责任的概念

一、方式

——所谓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当的民事法律后果。

(一)方式

1、传统大陆法系国家

损害赔偿

回复原状

此外,承认自愿协商的民事责任(比如,离开村庄1年不得回来)

传统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主张“回复原状为主,损害赔偿为辅”,英美法系国家强调“金钱损害赔偿”。

2、我国规定:

(1)《民法通则》第134条(9种):

赔偿损失

返还财产——物上请求权

恢复原状

修理、重作、更换

民事责任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

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基于物权或占有的“停止行为请求权”

消除危险

此外,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

(2)《侵权责任法》第15条(8种):

第一,停止侵害;第二,排除妨害;第三,消除危险;第四,返还财产;第五,恢复原状;第六,赔偿损失;第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第八,赔礼道歉。

相对于《民法通则》,取消了“修理、重作、更换”。本质:恢复原状。

03年司考(AC)9:某广告公司于金某出差时,在金某房屋的院墙上刷写了一条妇女卫生巾广告。金某一个月后回来,受到他人耻笑,遂向广告公司交涉。该案如何处理:A.广告公司应恢复原状;B. 广告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C. 广告公司应向金某支付使用院墙一个月的费用;D.广告公司应为金某恢复名誉

07年司考(D)10:文某在倒车时操作失误,撞上了冯某新买的轿车,致其严重受损。冯某因处理该事故而耽误了与女友的约会,并因此吵架分手。文某同意赔偿全部的修车费用,但冯某认为自己的爱车受损并失去了女友,内心十分痛苦,要求文某赔一部新车并赔偿精神损害。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A. 文某应当赔偿冯某一部新车; B. 文某应向冯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C. 文某应向冯某赔礼道歉;D.法院不应当支持冯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二)评论:

1.返还财产、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1)性质:

传统民法中,上述四种方式属于“物权请求权”,不属于“侵权责任形式”,不以“过错”、“损害”为要件。

(2)与《物权法》第3章“物权保护”相关条款的关系?11

第一,“侵权责任请求权吸收物权请求权”(魏振瀛)

主张继承《民法通则》的结构模式,以侵权责任请求权统一取代物权请求权,将《物权法》相关规定认定为“引致条款”。12

第二,“侵权赔偿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并立”(崔建远)

主张回归“传统民法”,认为侵权责任法就是损害赔偿法,属于债法的一部分;在侵权责任之外,应确立独立的物权请求权,二者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诉讼时效不同,不能混为一谈。因此,上述四种方式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不合理。13

9《物权法》第35、36条、《民通》第134条、《侵权责任法》第17条、《民通意见》第140条、《最高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第8条“造成严重后果”。

10《民通》第134条、《最高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

11《物权法》第34-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36条涉及“恢复原状”:“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37条涉及“损害赔偿”。

12魏振瀛:《物权的民法保护方式——是侵权责任,还是物权请求权?》,中国民商法网,2005-11-20;《侵权责任法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及其与民法其他部分的关系——兼与传统民法相关问题比较》,《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13崔建远:《论归责原则与侵权责任方式的关系》,《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第三,“侵权赔偿请求权与物权请求权竞合”(张新宝)

2、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是否是独立的侵权责任方式?与“恢复原状”(回复原状)的关系?

传统民法国家(法国、德国),均可通过公布部分或全部判决书的方式以恢复受害人名誉。本质上就是“回复原状”。

3、赔礼道歉

(1)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区别:

所谓赔礼道歉,是指在社会交往过程中对他人利益造成妨碍或损害后,体认到自己行为的不当,向对方表示歉意进而请求对方原谅的一种情感表达行为。这种情感来源于人在道德上的内疚感或者说负罪感,最终源自人的良心。

(2)我国立法、司法实践:

《民法通则》第120条限定为:“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司法实践中,侵害身体权、健康权、著作人身权等权利时,法院有时也处以“赔礼道歉”。理论和实践均认为财产领域不适用赔礼道歉。

实践中赔礼道歉的方式主要有:第一,被告应向原告口头道歉。第二,被告应向原告在特定的人士面前或者在特定场合下口头道歉。第三,被告应向原告书面道歉。第四,被告应在特定的媒体上、在特定的时段内刊登对原告的道歉声明,其内容须经法院审查。很多法院还会在判决主文中直接说明,如果被告逾期不履行, 法院将在特定媒体上刊登判决书的主要内容, 其费用由被告负担。有个别法院以被执行人名义撰写道歉声明,,以此来强制执行。14(3)违宪之争:

属于伦理范畴还是法律范畴?能否强制执行?是否有违反宪法自由原则(言论自由、良心自由原则)?

第一,否定说(姚辉、张红)。15

西方国家均不认可“赔礼道歉”,认为有违于“良心自由”。日本、韩国、台湾曾有类似

14在一起侵害名誉权案件的执行中,某法院以被告的名义拟定了一封《道歉函》, 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曾经接收侵权邮件的人群发送, 并强制要求这封《道歉函》在网络中保留15 天。法院则在此期限内定期派出技术人员进行检查。

15姚辉、段睿:《‘赔礼道歉’的异化与回归》,《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12年第2期。

规定(限于名誉权、道歉广告),韩国最终认定为违宪,16日本、台湾认定合宪,17但须符合“比例原则”。18

对赔礼道歉持否定意见的学者认为,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侵权责任方式“是将道义上的赔礼道歉升格为国家强制力威胁下实施的赔礼道歉,是将道德责任法律化。这种做法是对人的尊严的羞辱,违反了思想自由和良心自由,违背了基本人权,混淆了法律与道德的界限。

第二,肯定说(葛云松、黄忠)。

支持赔礼道歉的观点则认为,作为非财产性责任方式赔礼道歉能够弥补金钱赔偿的不足,并且有些情况下是财产性责任无法代替的。同时其切合我国国情,已被我国群众所广泛接受。

黄忠认为,19“赔礼道歉”即“道德入法”;葛云松采折中方法,主张“以受害人发表谴责声明而由被告负担其费用的方式替代执行, 则不失为一种妥当的方式”。20

二、性质

(一)性质之争:

争论的焦点在于:是否应将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列于民法典中。

1.梁慧星:侵权责任属民事责任,民事责任是特殊的债。主张将“侵权行为”作为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列于债篇中,不单独成篇。

2.魏振瀛:侵权责任属民事责任,不是债。主张继承《民法通则》的体例,在“基本原则”、“民事主体”(第2、3章)、“法律行为”(第4章)、“民事权利”(第5章:所有权、债权、人身权、知识产权)之后规定“民事责任”(第6章),独立成篇。

3.王利明:既是损害赔偿之债又是民事责任——损害赔偿也是民事责任之一种?

我们的观点:特殊的债。理由是:

16原告以某报社的报道侵害了其名誉权为由,向民事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并根据《韩国民法

典》第764条刊登“道歉广告”。1992年4月1日韩国宪法法院认定该条所涉“道歉广告”内容违宪。

17日本相关案例:众议院选举期间,被告在其发表的政见广播中攻击原告任职期间有受贿行为,法院命令被告做出“上述广播及报道与事实不符,伤害了贵方的名誉,给贵方添了麻烦。在此表示歉意”的谢罪广告。最高法院1956年裁定为“合宪”,但争议很大。

18台湾“吕某诉台湾某周报”案中,最高法院支持刊登“道歉声明”后,某周报向司法院提出“释宪申请”,以确认《台湾民法》第195条“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是否合宪。认定为“合宪”,但须斟酌考虑“比例原则”。

19黄忠:《认真对待“赔礼道歉”》,《法律科学》2008年第5期;《赔礼道歉的法律化:如何可能以及如何实践》,《法制与社会发展》2009年第2期。

20葛云松:《民法上的赔礼道歉责任及其强制执行》,《法学研究》2011年第2期。

第一,从整个民法典的结构来看,不将民事责任独立,更科学。

第二,将侵权责任作为债来处理,更有利于受害人的救济(比如,可适用关于代位权、撤消权的规定、因而具有移转性)。

第三,从法制史上看,最早民事责任仅指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违约损害赔偿属于债的不履行后果;后来,违约责任并列于侵权责任,属民事责任形式之一。

第四,2005年法国债法改革草案,债的发生原因之一:民事责任

(二)侵权责任的限制或排除

作为一种特殊的债,适用于意思自治原则

1、一般原则: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得预先合意排除或限定

(1)合意方式:明示或默示

(2)限制:深夜雇计程车到深山,约定非重大过失对车祸概不负责;

排除:甲明知乙无驾驶经验,硬行搭便车,在之前约定不承担侵权责任;

2、例外:

(1)不得违反公序良俗:如,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得预先免除;

(2)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如,企业经营者对消费者或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排除。又如依据台湾民法,刊登或报导广告的媒体经营者明知或可得而知广告内容与事实不符者,就消费者因信赖该广告所受的损害负连带赔偿责任,也不得预先约定限制或排除。

三、侵权责任与相关界定

与其他法律部门的界定

1、侵权责任与行政责任

2、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

(一)与物权请求权

1、物权请求权

(1)返还请求权:所有权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的人享有返还请求权。

(2)排除妨碍请求权:所有权人对于以占有以外的方法阻碍或侵害所有权的支配性的人享有排除妨碍请求权。如:无权占有他人土地修建房屋、丢弃垃圾在他人庭院(限于可量物)、在他人墙壁上悬挂广告牌、土地登记错误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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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试题 科室:姓名:得分: 单项选择题 1.下列各项权利中,不应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D) A健康权 B监护权 C用益物权 D选举权 2.下列法律关系中,由侵权责任法调整的是(B) A劳动法律关系 B婚姻法律关系 C经济管理关系 D税收关系 3.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这说明侵权责任的(A) A独立性 B无形性 C专有性 D法律确认性 4.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责任构成原则不包括(D) A过错责任原则

B无过错责任原则 C推定过错原则 D过失责任原则 5.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合并使用的是(B) A停止侵害、排出妨害 B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C消除危险、恢复原状 D停止侵害、返还财产 6.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应当赔偿的是(D) A医疗费 B误工费 C护理费 D被抚养人的生活费 7.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条规定的是著名的(C) A一赔偿金原则 B同命不同价原则 C同命同价原则 D同时死亡原则 8. 甲欠乙1万元到期未还。2003年4月,甲得知乙预备起诉索款,便将自己价值3万元的全体财物以1万元卖给了知悉其欠乙款未还的丙,商定付款期限为

2004年底。乙于2003年5月得知这一情形,于2004年7月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乙提出的以下哪一项诉讼要求能够得到法院支持?(D) A要求宣布甲与丙的行为无效 B要求法院撤销甲与丙的行为 C以自己的名义行使甲对丙的1 万元债 D要求丙承担侵权义务 9. 这部法律中,首次把(C)作为独立的权利加以保护,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一大亮点。 A生命权 B健康权 C隐私权 D用益物权 10.继承权和一般民事权利不同的地方是(B ) A继承权是一种身份权 B继承权是一种期待权 C继承权隶属继承法管理 D继承权可以放弃 11.对于第五条所规定特别法优先适用中的特别法是指(D) A部门规章 B行政法规 C地方法规 D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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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培训措施 1、加强领导,强化管理。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工作,在学院的领导下,由实验中心统筹安排。 2、实验中心青年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制定5年切实可行的自学提高计划。计划到人,有督促、有检查,通过5年的自学及高年资教师和专业技术人员帮助下,基本了解和掌握与实验室有关的专业理论知识。 3、组织担任实验教学的青年教师随班听课,建立实验技术人员听课制度。担任教学的实验技术人员,在教研室的配合指导下,经审查讲稿、教案,组织试听,评议合格方能担任教学。备课、讲课、批改实验报告等各教学环节,均按教学标准严格要求。 4、发挥中、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的传、帮、带作用,定期组织他们讲授实验仪器设备的正确使用、保养、一般故障的维修及实验技术方面的专业知识讲座、经验交流会等,使他们每个人均能正确、熟练掌握实验技术,提高业务水平。 5、根据实验中心编制和实际工作的需要,逐步地补充硕士及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充实实验技术队伍;同时有计划地安排中、青年实验技术人员进修学习并鼓励其考博。 6、每年保证一定经费使已获中、高级职务的实验技术人员,特别是实验教学、科研工作的骨干技术人员,有计划地安排外出参加较高层次的学习,更新知识,掌握新技术。学习结束后,总结学习心得和体会,提出对实验中心的改进意见。 7、在自学提高的基础上,每年安排一定数量的实验室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外语、计算机等各种类型的学习班,提高实验技术人员的整体素质。 8、不定期邀请校外专家同行来校进行工作交流,以作学术报告和具体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侵权责任法案例分析 案情:2005年7月21日8时04分,被告谢晋金驾驶闽F08772号中型货车超速行驶至山长线20KM+500M处,遇相对方向由被告简国兴驾驶的闽EY6222号中型客车行驶时未靠右侧行驶,致两车于路右偏左发生碰刮,造成两车受损,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警察部门责任认定:被告谢晋金、简国兴分别应负本次事故的主、次要责任,乘客即原告邱雪美免负本次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被告谢晋金受雇于被告庄文成,被告简国兴受雇于被告肖清焕。原告邱雪美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12300.2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福建省南靖县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一、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于2006年4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等6438.6元;二、原告邱雪美同意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于2006年2月8日前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补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2759.4元; 三、被告谢晋金、庄文成与被告简国兴、肖清焕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法院对上述协议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给予以确认。 评析:本案案情并不复杂,却涉及旅客运输合同、雇佣、无共同故意的侵权等诸多的法律关系。要正确处理本案,就要准确理解与把握原告基于旅客运输合同违约之诉与侵权之诉的选择、两个雇主与其雇员对外的连带责任、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内部份额与外部责任的关系等法律知识,但首当其冲要了解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何种之诉。 本案是以旅客运输合同为基础法律关系,产生的一般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所谓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按约定的时间运送到目的地,旅客支付票款的协议。依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身为乘客向承运人购买车票,并当即乘坐承运人的客车,自此旅客运输合同成立并生效。承运人的主要义务是将旅客按车票约定的时间、路程、方式将旅客安全地运达约定的目的地,即应保证旅客在旅行途中的人身安全。根据《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可知承运人对旅客的伤亡承担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如果承运人无法举证证明伤亡是由于旅客自身健康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承运人应当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邱雪美是乘客,被告肖清焕是承运人,被告简国兴是肖清焕雇请的司机,是执行职务行为而已,故原告邱雪美与被告肖清焕之间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承运人雇请的司机被告简国兴在运输过程中由于未注意来车,与相对方向的被告谢晋金驾驶的车避车不当,致乘客受伤。承运人已违反旅客运输合同约定的应安全送达这一义务,已构成违约,乘客可以依法提起违约责任之诉,追诉承运人的违约责任。 基于直接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违约原因,也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规定,侵害了他人的法定民事权益,构成了侵权行为,也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同一行为,产生了既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又违反了侵权行为法的有关规定,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产生了违约的民事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依《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受损害方可依《合同法》请求违法

侵权责任法期末复习习题分解

以下资料选自王轶主编:《民法练习题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一、名词解释 1紧急避险,是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之一,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他人较小损害的行为。其构成要件如下: (1)危险的紧迫性。所谓紧迫性,即合法权益正遭受危险。(2)避险措施的必要性。所谓必要性,是指避险人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险措施。不采取该措施就不足以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遭受的危险,不足以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 (3)避险行为的合理性。所谓合理性,是指避险行为适当并不得超过必要的限度。必要限度要求避险行为造成的损害应当小于危险可能造成的损害。 2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因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第其

特点在于: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一,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严格责任或者公平责任。第二,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第三,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第四,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规定。第五,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3严格责任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一,是指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受害人能够证明所受损害是加害人的行为或物件所致,即推定加害人存在过错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能够证明存在法定抗辩事由的除外。严格责任的特点在于:第一,免除受害人对加害人的过错所承担的举证责任。第二,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严格责任的适用有明确的限制,即主要适用于《民法通则》规定的几种特殊侵权行为,法律对严格责任的免责事由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主要包括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不可抗力等。 4共同危险行为,又称为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实施可能造成他人损害的危险行为并实际致人损害,而无法确定加害人的侵权行为。由于无法确定加害人,法律推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都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各行为人都是加害人,并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如果加害人可以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的推定,即加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

学习民法典讲稿1

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讲稿 各位老师: 大家好,今天我们在这里学习《民法典》,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民法典就此诞生。中国人民终于拥有了一部真正属于自己的民法典,终于实现了新中国几代人的夙愿。民法典中的民字代表着人民至上,我们不仅要细细体会和思考背后的含义,更要时时去领悟和践行其中的真谛。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络中的q币、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民法典》充分体现了人民的意志和意愿。因为它完全来自于人民的生活和实践。无论是在生活中遇到的高空抛物、房屋价值想提前变现,还是在消费中遇到的套路贷校园贷高利贷;无论是在出行中遇到的霸座、老人倒在地上不敢扶,还是游走在络中的q币、络游戏装备。等等,《民法典》都一一给了解答,丰富地展示了与人民相关的点点滴滴。 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是具有生命力的,它坚持问题导向。而问题的提出和解决,自然是问政于民、问需于民、问计于民,

了解民情集中民智,民法典更好地体现人民的要求、人民的利益、人民的意志,能够真正用来解决和调节现实生活中群众迫切需要解决的各种矛盾和问题,回应社会关切。 建立健全完备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以良好民法保障民事善治,是新时期继续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全面总结我国的民事立法和司法的实践经验,将相关民事法律规范编纂成一部综合性法典,对于以法治方式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更好地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保障作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先哲有言: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整个国家。民法是市民法、权利法,也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民法典就是要将这个总和,尽可能囊括到一部成体系的法典之中。民法典是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最基本的职能是对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一个人从摇篮到坟墓,一生各阶段的权利,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答案;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所有民事主体的法律行为,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遵循。 回顾人类文明史,编纂民法典是具有重要标志意义的法治建设工程,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走向繁荣强盛的标志。我国民事法律制度伴随新时期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而形成并不断发展完善,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侵权责任法讲义(全)

侵权责任法讲义 今天根据司法局的要求,就对《侵权责任法》的学习情况我向大家作一个汇报,与大家一起学习讨论,如有不当之处,请大家谅解。 《侵权责任法》于去年12月通过,今年的7月1日开始施行,它的出台,可以说是我国法制建设的幸事,是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里程碑,对我国民法典的制订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侵权责任法》共92个条款,分12章,1—4章为总则,5—11章为分则,它规定了七种类型侵权。第12章为附则,在附则中没有规定原有的侵权责任的规律是否继续有效的问题,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个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还能否适用?我认定不能一概而论是适用还是不适用,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后法优于先法,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来分辨。 一、总则 1、学习《侵权责任法》我们首先要明白它的适用范围,在第二条中使用了“民事权益”的概念,它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利益,列举了十八种具体民事权益,在此后用了一个“等”字,这个“等”字是“后等”不是“前等”,它表示包括但不限于前面列举的18种具体民事权益,是一个开放式。比如说“性生活权”、“悼念权”、“配偶权”等,这充分体现了在民法当中“法无禁止的即为授权”。 2、第四条规定了“侵权责任优先”,第一款规定的是“责任独立性”,即因同一行为需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侵权责任的,相互之间不能替代。第二款“私权优先”,在以往的实践中,我们经常会在刑事附带民事诉

讼过程中碰见被告人没有钱给受害人赔偿,但他为了从轻处罚有钱给法院交罚款,那么现在不行了,必须先进行侵权赔偿。 3、第二章是关于“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第6、7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这里的法律规定应当作一个狭义理解,即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不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这是因为根据《立法》第7、8条的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法律。 4、第8条第9条规定的是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两者的区别在于:1、主观上是否有意思联络。2、行为是否具有独立性。 举例:甲乙二人在五楼阳台上喝啤酒,酒瓶子不能退,乙问瓶子怎么处理,甲就讲,楼下就是垃圾堆扔下去就行,二人就一人拿几个瓶子从阳台上就直接扔了下去,不巧当时正好有个扔垃圾的被击中,这个案件就是一个典型的共同危险行为,两者之间没有侵权的意思联络:如果将这个案例变为“甲乙两人看见丙从下面经过”甲就讲他与丙有仇,乙就讲我们拿瓶子凿他,丙在下面又不知道是谁搞,结果丙被凿伤,那么甲乙有共同侵权意思联络,是共同侵权。 5、赔偿项目 第16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这一法条从字面上来看非常地简单,但是本条却是《侵权责任法》中最重要的规定之一,许多有关侵权的理念、原则、学术观点均与本条有关,我在这里只谈三个方面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篇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 5 篇 心得体会是指一种读书、实践后所写的感受性文字。一般分为学习体会,工作体会,教学体会,读后感,观后感。以下是我整理的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5 篇,欢迎阅读参考! 侵权责任法学习心得(1) 通过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感想颇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了本法。责任法列举了11 种侵权行为类型和准侵权行为类型。就几个热点问题,谈几点想法供大家共同探讨。 一、立法首次明确精神损害赔偿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来规范,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有了不少案例。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是《侵权责任法》的一个亮点,表明我国在现行法律中第一次明确规定了精神损害赔偿。这个规定,一是把精神损害赔偿严格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二是什么情况下构成精神损害。侵权责任法用了?严重精神损害?这个词。 二、人肉搜索可能构成违法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盛行的网络?人肉搜索?,也会造成侵权。法律中指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

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而民事权益则包括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隐私权等权利。?人肉搜索?中,难免会涉及到当事人照片、阅历等内容,其间不乏个人隐私,网络公开之后又常为当事人带来负面影响。 ‘人肉搜索'等现象已经让我们感到,网络领域对于民事合法权益的保护已经提到了一个重要的议事日程。对网络侵权进行规制,可以说符合时代发展的要求,体现了立法的进步。?西昌学院法学副教授王明雯说。事实上,不仅是网络侵权责任,还有更多保护个人隐私的提法也在这部法律中得到体现,诸如?泄露 患者隐私或者未经患者同意公开其病历资料,造成患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校园伤害,事故责任好区分校园伤害时有发生,孩子在学校、幼儿园出了事故,究竟如何区分责任,一直是学校家长关注的话题。《侵权责任法》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民事行为能力及幼儿园、学校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等不同情况,明确责任划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除外。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来自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的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是民法典中另一部重要的支架性法律,对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化解社会矛盾,减少民事纠纷,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具有重要意义。面对发生在身边的侵权行为,学好、用好责任法,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侵权责任法》全文解读 一、《侵权责任法》总体分析 (一)基本构架 《侵权责任法》基本构架就是一般侵权行为加上特殊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有一般的责任条款,一主要体现在第二章和第三章。剩下的除了第一章和附则以外,都是特殊侵权行为。 (二)一般侵权责任 1、概念:行为人以自己的行为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 2、形式:直接侵害人身,侵权人格、身份,侵权财产(有形、无形)。 3、法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4、构成要件: (1)损害事实 一定的行为或者事实而造成人身或者财产上对法律而言的权利利益的不利(不良后果、不良状态)。 判定标准:第一,“损害”必须具有客观的、真实性、可确定性,不真实的损害不构成应该得到补偿的法律上的损害。所以不能据以要求赔偿。第二,还必须是具体的民事权利,第三,损害必须具有不利益性,受害人所承受的后果,在性质上讲与其合法权益是相冲突的,而且是不利于其合法权利的,并且在社会上是被认为不可接受的,第四,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可补救性,说明损害达到一定程度需要法律进行补救。如果受到过分琐碎的损害法律可以不去计较。 (2)致害行为 民事主体实施的加害别人的作为或者不作为。致害行为是构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第二条件,如果没有加害行为,即使有损失也不能以与此没有关系人主张赔偿,必须要证明被告人有行为而且这种行为会导致损失。 (3)因果关系 根据损害行为和结果之间的关联形式分为直接原因和间接原因。直接原因是直接造成原因的行为,间接原因是间接关系的事件。 判定方法:两分法,首先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事实上的原因,不作主观判决。第二步判断是否构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也就是法律上是否构成对损害负责的原因。 (4)过错 行为人通过其侵权行为所表现出的在法律上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 判定方法:一般采用客观判断方法,即一个人应该预见而没有预见,应该注意而没有注意。在现代民法上就是理智之人的标准:任何不致人损害故意的人,当他作为一个一般智力应该合理预见其行为可能给他人利益损害不合理损害危险情况下,实施该行为或者未采取应有的防范行为即为有过失。在决定一个人的行为是否会使他人遭受不合理损失的时候,这个人被要求对周围情况给予一般智力之人所应该有的重视,并在一般智力认识在相同情况下应该采取行为。如换成另外一个理智之人来确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这个理智之人是一个基本的预期水平。 5、判断步骤:

侵权行为法讲义-孙鹏

侵权行为法讲义 导论 一、侵权行为法的概念 调整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责任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侵权行为法本质上就是侵权责任关系法。 两个基本点: 1、侵权责任关系以既有法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原则上为绝对权关系),但不是该权利义务关系的简单重复,而构成了一种新的民事关系(从绝对权关系引发的债权关系)作为侵权法律关系前提的原则上是法定的绝对权关系,但是侵权责任本身不是绝对权,而是债权关系。 2、侵权责任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内容,但又不局限于此(还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1,其终极目标是回复权利被侵害前的状态,实现矫正正义。 二、侵权行为法的社会功能 (一)被害救济:以补偿为中心 1、侵权行为法并非被害救济的唯一方法2,且其有两大缺陷:一是被害人必须举证侵权行为的成立;二是侵害人必须有赔偿能力。 2、受害人保险3。(潜在的受害人负担损害4)损害保险中的代位、非损害保险中不存在保险代位权。保险代位制度防止了损害保险中对损害的双重填补,但使保险方获得了超越大数法则的利益,故纯为一政策上的考虑。 1见《民法通则》民事责任一章。 2除了侵权救济之外,还有很多其他的补偿途径。比如受害人保险、责任保险、社会保障。 3缺陷:我们都由侥幸心理,所以投保的动力不足,而没有投保就没有保障。所以,削弱了保险功能。

3、责任保险5。(潜在的加害人负担损害6)虽然侵害人不太抗辩责任的成立,但受害人仍须证明侵权行为存在。 4、社会保障。(以国家(广而言之是国民)一般财产弥补损害),救济损害已经与民事责任完全脱钩,根本不需要考虑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受害人无需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举证,只需要做自己受到损害的举证;亦不存在投保动力的问题,因为不受是否加入保险的限制。如1980年日本的犯罪行为被害人补偿金支付法,而新西兰1974年施行的一项法律废止了侵害身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诉讼,代之以统一的事故补偿制度(十分极端,彻底废除了侵害身体的民事侵权行为诉讼。)但社会保障的给付额一般低于赔偿额,我国的社会保障体系还很不健全。在我国犯罪行为的补偿,一直没有解决,我国一直对于犯罪有着以刑代民的错误思想。 (二)合理平衡社会利益 一方面,应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状况以及加害人的承受能力。这种平衡在产品责任领域表现得至为明显。如赔偿低,不利于消费者保护和产品安全;如赔偿高,则生产者不堪重负以至于丧失市场竞争能力(1992年8月20日老布什接受共和党总统候选人提名时即很忧郁当时美国企业的赔偿重负)。 (三)抑制侵权行为 1、侵权行为法不具有惩罚和报复作用,但不排除人们对这方面功能的期待,因为受害人除了回复原状的追求外,还特别希望通过惩罚与报复获得心理上的满 5优点:责任险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投保方往往抗辩的动力不足,对受害人比较有利。客观上使得受害人举证相对轻松。 缺点:在法律没有强制的强制下,加害人往往投保动力不足。(现在多数都是法律强制的,比如:第三者责任险、工伤保险) 同时,仍然没有完全的免除受害人的举证责任。

(完整word版)《侵权责任法》复习纲要

《侵权责任法》复习纲要 一、基本概念 侵权责任 民事主体因实施侵害或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而应承担的具有国家强制力的不利民事法律后果 过错责任原则 以过错作为归责的判断标准,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规定公平责任原则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共同侵权行为 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行为人,由于共同的过错致他人合法权益致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2.5) 二人及以上共同实施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危险行为,并就其所造成的损害后果不能判断谁是真正侵权人的侵权行为 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数行为人并无共同过错,因行为偶然结合而致受害人遭受同一损害 产品责任: 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有致使他人遭受人身财产损失之虞而应承担的赔偿损失、消除危险、停止侵害等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医疗损害责任 指医疗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医疗活动中,未尽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所规定的注意义务,在医疗过程中发生过错,并因这种过错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所形成的民事法律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 是指高度危险行为人实施高度危险活动或者管领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物件损害责任 自己管领下的物件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物件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侵权责任。 二、简答题及归纳分析题 1、简述《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民事权益的范围。 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2、简述《侵权责任法》第15条规定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的种类。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司考侵权责任法讲义:物件损害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讲义:物件损害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讲义:物件损害责任。物件损害责任是司法考试侵权责任法的重要考点,考生应当重点复习。法律教育网的小编整理了物件损害责任的名师讲义,供考生复习参考。 精彩链接: 司考侵权责任法讲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讲义:高度危险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讲义:环境污染责任 司考侵权责任法讲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1、物件损害侵权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2、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的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侵权责任法》第85条) 举例:房屋所有人与广告公司承揽安装广告牌的案例:安装过程中,广告牌坠落侵权责任与安装一段时间后由于当初安装不牢固坠落侵权责任的差别。 【例题】甲、乙、丙按不同的比例共有一套房屋,约定轮流使用。在甲居住期间,房屋廊檐脱落砸伤行人丁。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9年卷三第54题,多选) A 甲、乙、丙如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应对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B 丁有权请求甲承担侵权责任 C 如甲承担了侵权责任,则乙、丙应按各自份额分担损失 D 本案侵权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答案:ABCD 解析:本题考核按份共有的责任承担及其特殊侵权的规则原则。 《民法通则》第126条规定,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

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据此可知,对于建筑物发生脱落致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错推定责任。过错推定责任仍以过错作为承担责任的基础,它不是一项独立的归责原则,只是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特殊形式,因此,D 项正确。 另外,《物权法》第102条规定,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据此可知,按份共有对共有物产生的债务责任上,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对内才按份分担。本案中,甲乙丙虽然按份共有一套房屋,但是对该房屋对第三人造成的侵权,甲乙丙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受害人丁有权选择他们中任何一人承担责任,也有权同时选择他们三者一起承担责任。如果甲承担了侵权责任,则可以根据法律的规定向乙丙追偿,让他们按照各自的份额分担应有的损失。因此,ABC项也正确。 3、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的侵权责任:针对“豆腐渣”而设,“楼倒倒”、“楼脆脆”、“楼歪歪”(《侵权责任法》第86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法律敎育网 因其他责任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他责任人承担侵权责任。 4、高空抛物的侵权责任: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侵权责任法》第87条) 5、堆放物倒塌造的侵权责任: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8条) 6、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侵权责任: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的行为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道路管理部门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侵权责任法》第89条) 7、因林木折断的侵权责任:林木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90条)

侵权责任法讲义(1)

侵权责任法 第一讲一般规定 一、民事责任形态 (一)直接责任与替代责任 1. 直接责任:指对自己的行为或者自己管理控制的物致人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 2. 替代责任:指依照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他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侵权责任法》明文规定的替代责任有: ①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由承担责任(F32) 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致人损害,由承担责任(F34) ③提供个人劳务一方因劳务致人损害,由承担责任(F35) ④因运输者、仓储者的过错造成产品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承担责任。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F44) ⑤医务人员因过错给患者造成损害,由承担责任(F54) ⑥因勘查、设计、监理、监管单位过错导致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由承担责任。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后,有权追偿(F86)(二)单方责任与双方责任 1. 单方责任:指由加害人一方或者由受害人一方承担侵权责任。 2. 双方责任:指损害由加害人和受害人双方分担。包括两种: ★①混合过错(F26: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的,可以侵权人的责任。) ②公平责任(F24: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三)单独责任与共同责任 1. 单独责任:指仅一个责任人单独对被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2. 共同责任:指由两个以上责任人依照法定方式共同对被害人承担责任。分为四种: (1)按份责任 【例1】甲、乙、丙分别排污给丁造成10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67条判决甲、乙、丙承担按份责任,甲承担50万元,乙承担30万元、丙承担20万元。 (2)连带责任 【例2】甲向乙出售拼装汽车,双方约定,如果发生交通事故,甲只承担10%的责任。后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丙造成30万元的损失。法院依照《侵权责任法》第51条判决甲、乙承担连带责任。此例中:①甲、乙关于内部份额的约定,丙仍有权请求甲赔偿30万元;或者丙也有权请求甲、乙按照共同赔偿30万元(如甲10万元,乙20万元)。②甲、乙关于的约定,甲对丙赔偿30万元后,可向乙追偿27万元(90%的责任);或者甲对丙赔偿10万元后,可向乙追偿7万元。 (3)不真正连带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四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F43) ②医疗机构因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缺陷,或者输入不合格的血液造成患者损害的,(F59) ③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F68) ④因第三人的过错导致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F83)

侵权责任法讲稿

《侵权责任法》讲稿 关于《侵权责任法》,我主要谈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侵权责任法》的功能,二是侵权责任法最核心的部分,也就是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一、《侵权责任法》出台背景、意义及基本功能 “侵权责任法”第一次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是在2002年,当时它的名称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草案)》中的“侵权责任法编”,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审议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2010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这部法律的出台,对于完善我国现有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明确侵权责任承担与分配、化解社会矛盾、统一民事案件的裁判审理标准等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我们都知道,从古到今,危害事故从来都没有停止过,现代社会更是这样。社会经济发展越来越快速,科技越来越发达,人口越来越多,生活竞争更加激烈,在这种环境中生活,人们往往会面临着各种各样的危害。比如矿难、交通事故、环境污染、有毒食品、医疗事故等等。这些危害有可能造成身体上的伤害,也有可能造成财产上的损害,也有的仅仅是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度工作报告中的数据显示,2009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各类权属及侵权案件1262051件,诉讼标的额达2483.69亿元,至于这些侵权行为造成的其他直接或间接损失和所耗费的社会资源,则更是天文数字。那么,如何填补这些损失?如何防止或者减少危害的产生?这就是《侵权责任法》的两大重要功能:

1、填补损害; 2、预防损害。 填补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功能。侵权人就其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基于社会公平正义的需要,目的是使被侵权人的损害能够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弥补。另一方面,我国《侵权责任法》采取适当承认惩罚性赔偿的做法,对恶意侵权行为造成严重损害的,确定有限度的惩罚性赔偿金,以更好地发挥法律对侵权人的惩罚作用。 预防损害是《侵权责任法》的另一个重要机能。预防损害的发生往往比损害发生后再进行弥补更加重要。《侵权责任法》规定了若干种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应受制裁,并确定行为人应遵守的规范,在预防侵权行为产生这一方面具有积极作用。这种预防作用类似《刑法》的一般预防,通过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和对侵权人的财产惩罚,发挥《侵权责任法》的调整功能和警示作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保障人民安居乐业。 二、归责原则 任何国家的侵权法都面临着一个基本的问题:因为权益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损害应该依据何种原则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责任法的核心问题,法学理论上称之为损害归责事由或者是归责原则。王利明教授对“归责”是这样解释的:归责,是指行为人因其行为和物件致使他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以后,应依何种根据使其承担责任,此种根据体现了法律的价值判断,即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错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习题

侵权责任法习题 以下资料选自王轶主编:《民法练习题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 A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B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C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D为自己负责的侵权行为和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 2被告郭某雇用一名外地人为其帮工粉刷房屋。一天,该工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失手,瓦刀掉在行人赵某头上致其受伤。事发后该工人逃走,身份和地址不明。于是赵某诉至法院。请问郭某是否有责任承担损失?() A郭某应当承担损失 B郭某无须为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C行为人下落不明,应当由赵某自己承担损失 D以上说法均不对 3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 A严格责任原则 B过错责任原则 C公平责任原则 D无过错责任 4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说法正确的是()。 A公平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 B公平责任适用于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 C公平责任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D公平责任下,双方平均承担损失 5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蜇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司考) A甲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C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D乙和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6甲在乙经营的酒店进餐时饮酒过度,离去时拒付餐费。乙不知甲的身份和去向。甲酒醒后回酒店欲取回遗忘的外衣,乙以甲未付餐费为由拒绝交还。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司考) A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B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最新医院科主任竞聘演讲稿

尊敬的院领导,各位老师,各位同仁,大家好! 今天,能够站在演讲台上作内一科主任的竞职演说,我感到十分荣幸和激动,在此,我感谢院领导给我提供的宝贵机会,感谢医院对我多年的培养和教育,感谢一直以来关心、支持、帮助我成长的各位领导、各位老师和各位朋友! 我叫**,现年34岁,大专学历,于1996年毕业于安康卫校,现就读陕西省中医学院本科专业,1999年到安康市中心医院血液科进修学习半年,2003年到西安交大第一附属医院血液科进修学习一年,2006年到省肿瘤医院进修学习3个月。 从1996年参加工作以来,我就把当一名白求恩式的好医生作为我一生追求的崇高理想,10多年来,我把尽好医生的职责当成自己的神圣使命,兢兢业业的干好本职工作,时时处处发扬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我始终认为患者的需要就是我的职责,医生和患者的关系不应该是金钱关系、买卖关系,当医生最重要的是有崇高的医德。 10多年的实践,使我积累了一定的经验和独立处理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有全面系统的业务理论知识和诊疗技术,特别是在血液和肿瘤专业有了自己独到的见解和解决问题的方法。2000年在医院及科室的大力支持下,创建了骨髓室,开展了骨髓细胞学检查,填补了我县在诊断及治疗血液系统疾病的空白。2005年,省肿瘤医院专家到我院对口支援,在老师的带教下,我虚心学习,并利用业务时间刻苦钻研肿瘤内科的诊疗,2006年到省肿瘤医院进修学习3个月。通过此次学习,使我对肿瘤疾病的诊治有了进一步提高,推动了我院肿瘤内科的发展。在科主任及省肿瘤医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下,完善了我院常见肿瘤诊疗常规及化疗药物副反应的处理。在2009年的创甲达标工作中,我积极参与医院及科室的各项创甲活动,并协助科主任做好各种资料的准备,在当年的二甲评审中一举通过二甲验收。 一份耕耘,一份收获。 我的工作得到了病人、领导及同事的认可,于2005年至2007年连续三年年终考核优秀,2008年被评为院先进工作者,2009年评为院优秀医生,在2007 年及2010年的病历书写竞赛中分别荣获一等奖及二等奖。2010年9月代表我县参加安康市西医技能竞赛,荣获团体三等奖。荣誉属于过去,未来需要创新,我将时时刻刻的激励着自己不断的向新的高点攀登。 今天,我在这参加内一科副主任的竞聘,目的是为了更好地配合科主任做好内一科的各项工作。 下面是我的工作思路,如有不妥之处,请各位领导、同事们批评指正。 第一方面,配合科主任抓好坚持以服务为核心,切实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司法考试基础精讲民法讲义: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司法考试基础知识在司法考试复习中占有重要地位,一定要引起重视。法律教育网为考生整理了司法考试名师讲义,希望能够帮到大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归责原则影响,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四: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④主观过错。特殊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各不相同,举证责任分配亦有区别,难以一概而论。例如,无过错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①违法行为;②损害事实;③因果关系。 (一)违法行为(★★) 1.违法行为包括违法和加害行为两个要素:①违法。指行为在客观上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相悖,且不具有违法阻却性(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无因管理、正当竞争、依法执行职务等均为违法阻却事由)包括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②加害行为。指受意志支配的身体动静,包括作为与不作为。 【例1】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乙在对面新建川菜馆,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①乙故意给甲造成纯粹经济损失,具有加害行为。②如果乙的行为属于正当竞争,则具有违法阻却性,不具有违法性,不构成侵权。 【例2】甲川菜馆生意兴隆,日进斗金,对面的乙川菜馆经营惨淡。乙于是在甲餐馆旁开设一花圈店,将花圈摆在甲菜馆的周围,致使甲的生意一落千丈,难以为继。①乙的行为属于故意以悖于善良风俗的方式加损害于他人,具有违法性。②甲遭受的虽为纯粹经济损失,因乙为故意,构成侵权。 2.不作为侵权的特点:不作为,即“当为而不为”。不作为侵权以加害人具有作为义务且行为人具有作为能力为前提,行为人违反作为义务给他人造成损害,构成不作为的侵权行为。不作为侵权须具备三个要件:①行为人具有作为的义务,具有采取积极行为防范或者避免他人遭受损害的义务。②行为人具有实施作为义务的能力。③行为人的不作为与损害具有因果关系。

《侵权责任法》复习资料-

《侵权责任法》课程复习资料 一、客观题部分 (一)单项选择题 ★考核知识点: 财产损失赔偿的计算标准。 ★考核知识点: 物件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 ★考核知识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考核知识点: 监护人责任。 (二)判断题 ★考核知识点: 堆放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承担。 ★考核知识点: 自然人的侵权责任能力。 ★考核知识点:侵权责任的免除。 ★考核知识点:侵权责任的功能。 二、主观题部分 (一)名词解释 ★考核知识点: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概念。 ★考核知识点: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考核知识点: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考核知识点: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 数人共同侵权责任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 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考核知识点: 正当理由的抗辩事由。 ★考核知识点: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 ★考核知识点: 特殊责任主体的侵权责任。 考核知识点解释: 教育机构侵权责任,是指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的人身损害所承担的侵权责任。 ★考核知识点: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考核知识点解释: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无论侵权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人就应当对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考核知识点: 侵权行为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解释:

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应该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在侵权责任构成方面具有特殊性、适用民法上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 ★考核知识点: 侵权行为的分类。 考核知识点解释: 作为的侵权行为,是指违反了对他人的不作为义务而积极实施的侵权行为。★考核知识点: 损害赔偿责任。 考核知识点解释: 损益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在遭受损失时同时也得到利益的,应将其所得到的利益从应得的赔偿金额中扣除的一项规则。 ★考核知识点: 损害赔偿责任。 考核知识点解释: 过失相抵,是指被侵权人对损害之发生有过错的,应当依据其过错的大小或种类减轻直至免除行为人责任的规则。 ★考核知识点: 侵权责任方式。 考核知识点解释: 恢复原状,是指侵权人通过修理等手段,使受到其侵害的他人财产恢复到受损害之前原有状况的一种侵权责任方式。 ★考核知识点: 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 考核知识点解释: 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民事责任的产生,并且各种民事责任之间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 ★考核知识点: 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 考核知识点解释: 法律责任聚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同时违反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规范,符合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法应当承担多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之制度。 ★考核知识点: 责任竞合与责任聚合。 考核知识点解释: 侵权责任与刑事责任聚合,是指行为人的同一行为既违反侵权责任法规范,符合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又违反刑法规范,符合刑事责任之构成要件。依据法律规定,行为人除应承担侵权责任之外,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两种法律责任不可相互吸收、抵销或替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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