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

和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保护资产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资产委托人合法权益。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资产委托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确保委托财产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

第四条【托管】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交由具有相应托管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

定履行托管职责。

资产托管人与资产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五条【财产独立性】资产管理业务的受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委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六条【协会职责】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依法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基金业协会的自律规则,接受基金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第七条【指导监督】基金业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相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机构登记

第八条【机构登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基金业协会履行登记手续,未经登记,不得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基金业协会在办理登记手续时应当征求中国证监会的意见。

第九条【登记材料】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基金业协会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资产管理业务登记申报表;

(二)《工商登记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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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单及基本信息;

(五)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信息;

(六)投资决策、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资者适当性等业务制度;

(七)有关经营场地和设施的情况说明;

(八)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登记审查】基金业协会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登记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审查。

登记材料不完备或不符合规定的,基金业协会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登记材料完备并符合规定的,基金业协会自受理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补正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章资产管理计划的设立及备案

第十一条【资产管理合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相关各方权利义务。资产管理合同应当符合基金业协会制定的内容与格式要求。

第十二条【资产管理合同必备要素】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包括但不限于资产管理计划基本情况、当事人及权利义务、募集销售、风险级别及适用人群、投资范围及投资策略、投资经理、业绩比较基准、收益分配、承担的费用、信息披露内容和方式、计划份额认购赎回或者转让的程序和方式、估值和会计核算、风险揭示、合同变更或终止的事由及程序、纠纷处理方式等内容。

第十三条【合格投资者】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投资于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合格投资者应当符合《私募办法》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条件。

第十四条【非公开推介】资产管理人和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

第十五条【销售环节】资产管理人和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在推介、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应当向投资者充分披露资产管理计划的交易结构、杠杆水平、资金投向、费用安排、收益分配、投资风险、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要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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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收取费用】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特点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相应的管理费率和托管费率以及其他合理费用费率,也可以约定提取适当的业绩报酬。

第十七条【募集失败】募集期限届满,资产管理计划未能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条件成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募集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在募集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投资者已交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八条【成立备案】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条件募集完毕,资产管理计划成立。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计划成立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基金业协会对备案材料进行齐备性复核,并在备案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备案材料不齐备的,基金业协会在收到备案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资产管理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资产管理人按照要求补正的,基金业协会在文件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资产管理人在基金业协会完成备案并取得备案证明后,方可在相关交易场所及登记机构开立交易、清算等账户。

第十九条【成立备案材料】资产管理人应当通过基金业协会电子备案系统报送以下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资产管理合同;

(三)资产管理计划说明书;

(四)与资产管理计划相关的主要交易合同文本,包括但不限于代销协议、投资顾问协议、财务顾问协议等;

(五)客户信息资料表,包括名称、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认购份额类型、认购金额等信息;

(六)认购协议书;

(七)合规负责人审查意见;

(八)基金业协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变更备案】资产管理计划设立报备后,资产管理人对资产管理合同进行变更、补充的,应当在变更或补充发生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二十一条【备案公示】基金业协会通过网站对资产管理计划设立的备案情况进行公示。

第四章投资运作及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投资范围】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进行投资运作。投资范围可以包括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不得用于下列投资或者活动:(一)违反国家宏观政策或产业政策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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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违规用于资金拆借、贷款、抵押融资或者对外担保等用途;

(三)从事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四)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或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投资。

第二十三条【投资经理】资产管理人的业务人员应当具备基金从业资格,投资经理应当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资产管理人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至少指定一名投资经理。投资经理应该符合以下条件:

(一)已取得基金及相应从业资格;

(二)具有三年以上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经验;

(三)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且最近三年没有被相关自律组织采取重大纪律处分或被监管部门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

(四)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资产独立】资产管理人应当保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与其自有资产、以及不同资产管理计划的资产相互独立,单独设置账户、独立核算、分账管理。

第二十五条【开立账户】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的相关规定,为资产管理计划开立专门用于投资管理的证券账户、期货账户和资金账户等相关账户,以办理相关业务的登记、结算事宜。

第二十六条【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在开展主动资产管理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循勤勉尽责、审慎投资的原则,对非标投资品种进行尽职调查,有效防范和控制投资风险,尽职调查相关材料应妥善保存备查。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项目融资方的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关注融资方的资质条件、资产情况、经营情况、财务状况、诚信记录等内容。

(二)对项目本身的尽职调查。资产管理人应关注项目基本情况、盈利状况、所属行业发展情况等内容,审慎投资国家宏观调控限制行业。

资产管理人应制定完善的项目投后管理制度,加强项目投后管理,全程跟踪项目进展情况;建立资金划拨提取复核确认制度,严防操作风险。

第二十七条【计划与资产匹配】资产管理人应当确保每只资产管理计划与所投资产相对应,资金来源与项目投资相对应,确保投资资产逐项清晰明确,并定期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投资组合情况。

第二十八条【杠杆限制】资产管理人设立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应当遵循杠杆设计与风险收益相匹配的原则,在招募说明书、资产管理合同等材料中明确披露份额类型、份额配比、杠杆水平、各份额不同收益率计算方法等事项,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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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揭示不同份额的风险特征及与之对应的收益分配方式,并充分披露相关投资者适当性安排。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产品备案时对分级资产管理计划杠杆安排的合理性以及利益输送风险防范情况等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十九条【通道业务】资产管理人可以为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但不得为特定多个客户开展通道业务。

为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当约定,资产委托人自行负责前期尽职调查及存续期投资管理,自愿承担投资风险;资产管理人仅负责账户管理、清算分配等工作,不承担积极主动管理职责;在合同期限届满、提前终止或委托人提取委托资产时,资产管理人有权以委托资产现状方式向委托人返还。

第三十条【银行通道】资产管理人为单一客户开展通道业务,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委托人遴选机制,制定审查标准和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对资产委托人的资质、信用状况、管理能力、风控水平等进行尽职调查。

资产委托人为银行的,应当至少符合以下条件:

(一)法人治理结构完善,内控机制健全有效;

(二)最近一年年末资产规模不低于500亿元,且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

(三)最近一年未因经营管理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被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

(四)最近一年财务状况未出现显著恶化、丧失清偿能力;

(五)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聘请第三方机构】聘用第三方机构为资产管理计划提供投资策略、资产配置、研究咨询和投资建议等专业服务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第三方机构管理制度,对第三方机构的资质条件、专业服务能力和风险管理制度等方面进行尽职调查,以书面形式明确第三方机构的权利义务。

第三方机构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基金业协会完成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手续,且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资产管理人应当对第三方机构提供的专业服务行为进行合规监控和风险监测,发现第三方机构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计划开放】资产管理人应当根据资产管理计划的估值和流动性等因素,审慎确定申购赎回开放期。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投资者参与、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次数、程序及其限制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开放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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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计划转让】资产委托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证券期货交易所、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机构间私募产品报价与服务系统、证券公司柜台市场、符合条件的基金网上交易平台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交易场所或协议转让等方式,向合格投资者转让其持有的资产管理计划份额。转让后,持有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合格投资者合计不得超过200人。

资产管理人应当为资产委托人办理份额转让的有关手续,并对受让人的合格投资者身份以及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合同变更】资产管理合同需要变更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取得投资者和资产托管机构同意,保障投资者选择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权利,对相关后续事项作出合理安排。

第三十五条【计划展期】资产管理计划需要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通知投资者。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通知投资者的时间、方式以及投资者答复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并于资产管理合同展期后5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资产管理计划因出现流动性风险无法兑付情况申请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到期前至少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投资者选择不参与资产管理计划展期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对投资者的退出事宜作出公平、合理的安排。

第三十六条【计划终止】资产管理计划终止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发生终止情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始清算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清算后的剩余资产,应当按照投资者持有计划份额占计划总份额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全部分配给投资者。

资产管理人应当在清算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清算结果报基金业协会备案。资产管理计划到期未能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进行终止清算的,资产管理人还应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提交相关情况说明。

第三十七条【信息披露】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如实向投资者披露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资产负债、投资收益分配、资产管理计划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况以及可能影响投资者合法权益的其他重大信息,不得隐瞒或者提供虚假信息。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按照基金业协会制定的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规则执行。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保证所披露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确保投资者可以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查阅或者复制披露的信息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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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信息披露报告】资产管理人应当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和资产管理业务信息披露要求,编制资产管理业务报告,按季度和年度向投资者披露报告期内客户资产的配置状况、价值变动、收益分配、承担的费用和业绩报酬等情况。资产管理人应当在出具资产管理业务报告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基金业协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禁止行为】除《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为以外,资产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非公平交易、利益输送、利用非公开信息交易等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行为;

(二)向投资者违规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

(三)不适当地宣传、销售产品,误导欺诈投资者;

(四)开展资金池业务;

(五)利用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商业贿赂;

(六)分级资产管理计划的杠杆倍数超过十倍;

(七)投资于高污染、高能耗等国家禁止投资的行业;

(八)对业务人员、管理团队实施当期激励;

(九)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基金业协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

第四十条【内控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遵循全面性、重要性、制衡性、合理性以及成本效益原则,建立和实施内部控制制度,保证合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效控制各类业务风险,切实防范内幕交易和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四十一条【合规风控部门】资产管理人应当设立相关部门,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合规负责人,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为资产管理业务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工作提供充分保障。

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部门应当对资产管理业务和制度执行情况定期进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以及相关自律组织自律规则的,应当及时纠正处理,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二条【审慎开展业务】资产管理人应当综合考虑自身人员配备、投资研究能力、投资者服务水平、技术系统建设、风险管理能力、内部监控水平等因素,稳健审慎地开展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十三条【业务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与资产管理业务相关的投资者适当性、投资决策、公平交易、会计核算、风险控制、合规管理、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制定业务操作流程和岗位手册,覆盖资产管理业务的产品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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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宣传推介、研究、投资、交易、清算、会计核算、信息披露、信息技术、投资者服务等各个环节。

第四十四条【销售机构】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机构的遴选机制,关注销售机构的资质条件、内部控制、营销人员、技术设施以及诚信状况,审慎选择销售机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四十五条【投资者适当性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对投资者和资产管理计划进行分级分类,根据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销售适当的资产管理计划,提供适当的资产管理服务。销售适当性最终责任由资产管理人和销售机构在销售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六条【投资非标的资产管理业务制度】资产管理人开展非标业务的,应当建立相应的风险管理制度,对尽职调查、合作方选择、项目筛选、项目审批、资金划拨、后期管理等各个环节进行有效控制,并建立动态风险监测机制,切实防范流动性风险、信用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重点关注期限错配、杠杆过高、流动性不足等业务风险,严格履行对资产委托人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七条【公平交易】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投资决策管理体系,加强对交易执行环节的控制,保证其管理的不同投资组合在投资研究、投资决策、交易执行等各环节得到公平对待。

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有效的异常交易日常监控与报告制度,对同一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不同投资组合的同向与反向交易(包括交易时间、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交易理由等)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关联交易】资产管理人将其管理的委托财产投资于本公司及与本公司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发行的证券或承销期内承销的证券,或者从事其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遵循资产委托人利益优先原则,事先取得资产委托人的同意,事后告知资产托管人和资产委托人。

第四十九条【关联关系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的实际控制人的自有资金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参与资产管理人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50%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对上述资产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资产管理人的自有资金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及其配偶,参与本公司设立的单只资产管理计划的份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总份额的50%。

资产管理人的关联方认购其设立的分级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资产管理人应当对相关资产账户进行监控,并及时向基金业协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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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隔离墙制度】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隔离墙制度,资产管理业务在人员、业务、场地等方面独立于其他业务部门。

资产管理人的自营账户与资产管理账户之间或者不同的资产管理账户之间不得发生交易,有充分证据证明已依法实现有效隔离的除外。

资产管理人必须将其自营业务与资产管理业务分开办理,不得混同操作。同一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分管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同一人不得兼任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的部门负责人;同一投资经理不得同时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自营业务。

第五十一条【流动性管理】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流动性风险管理制度,合理配置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关注流动性风险,并结合市场状况和自身管理能力制定流动性风险控制预案,明确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部门在流动性风险管理中的职责,建立健全考核及问责机制。

对于可能存在流动性风险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制定风险处置预案,按照资产管理合同约定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有关信息,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日常风险管理】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日常风险监测、监控机制,对资产管理账户

日常交易情况进行风险识别、监测,严格执行风险控制措施,出现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三条【业务留痕】资产管理人应当为资产管理计划建立独立完整的账户、核算、报告、审计和档案管理制度,实现资产管理计划设立、销售、运作、终止全过程的重要信息留痕,妥善保存备查。

第五十四条【激励约束机制】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长效激励约束机制和问责机制,防止片面追求项目数量及管理规模而忽视风险的短期激励行为。对于资产管理计划运作过程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玩忽职守行为,资产管理人应当严肃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相关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及时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五条【危机处理】资产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资产管理业务危机处理制度,对危机处理的原则、危机处理的组织结构与职责以及各种危机处理方案等作出明确规定并

有效实施。

第六章日常报告与自律管理

第五十六条【定期报告】资产管理人应当按月和季度编制资产管理计划运行报告,于每月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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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内或每季度结束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信息、风险信息、违规信息。资产管理人应当编制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年度报告,于每年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资产管理计划的运行信息、风险信息、违规信息。

第五十七条【重大信息报送】发生对资产管理计划有重大影响事件的,资产管理人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和基金业协会报告。

第五十八条【复核】资产管理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报送备案材料,并对备案材料内容的合规性负责。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书面审阅、问询、约谈等方式对备案材料进行复核。

第五十九条【合规存疑解决机制】资产管理计划合规性存疑的,基金业协会可以通过向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咨询、专家评审等方式予以判定。专家评审小组成员由中国证监会相关部门及派出机构、行业专家、基金业协会工作人员以及相应资产管理计划的部分投资者组成,具体方案和程序由基金业协会另行制定。

第六十条【现场和非现场检查】基金业协会可以对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从事资产管理业务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现场和非现场自律检查,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应当予以配合。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私募资管新规细则 10月19日,证监会主席刘士余在公开讲话中表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即将出台后,10月22日晚间,证监会正式对外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资管细则》)及其配套规则。 《资管细则》适用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即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前述机构依法设立的子公司开展的私募资管业务,包括投资于上市公司股票、债券等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也包括投资于未上市企业股权等非标准化资产的私募资管业务。 此次正式发布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做了一些修改,主要包括: 一是适度放宽私募资管业务的展业条件,包括降低投资经理、投研人员数量要求等。 二是允许资管计划完成备案前开展现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率。 三是优化组合投资原则、完善非标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要求。 四是考虑私募股权投资(PE)业务特殊性,在初始募集期、建仓期、委托资金投入期限等方面,给予一定灵活性。 五是允许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担任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推动平等准入。 此外,还完善了部分操作性安排,如明确账户名称、增加份额转让规则等 在过渡期的安排上,过渡期自《资管细则》发布实施之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同时立足当前市场运行特点,作了“新老划断”的柔性安排。 在有序压缩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整体规模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滚动续作,且不统一限定整改进度,允许机构结合自身情况有序规范,逐步消化,实现新旧规则的平稳、有序衔接。 证监会答记者问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为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有效防范金融风险,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公布实施《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和《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证监会相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资管细则》公开征求意见及修改的情况如何? 答:《资管细则》于2018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证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建议,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资管细则》。主要修改内容包括: 一是适度放宽私募资管业务的展业条件,包括降低投资经理、投研人员数量要求等。二是允许资管计划完成备案前开展现金管理,提升资金使用效率。三是优化组合投资原则、完善非标债权类资产投资限额管理要求。四是考虑私募股权投资(PE)业务特殊性,在初始募集期、建仓期、委托资金投入期限等方面,给予一定灵活性。五是允许商业银行资产管理机构、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等担任资管计划的投资顾问,推动平等准入。此外,还完善了部分操作性安排,如明确账户名称、增加份额转让规则等。 二、问:制定出台《资管细则》的背景是什么? 答:近年来,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发展较快。现有绝大多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运营情况总体良好,产品投资运作较为规范,对于满足居民和企业投融资需求,改善社会融资结构,发挥了重要的积极作用。但随着市场快速发展和内外部环境变化,也有个别机构出现偏离资管业务本源,主动管理不足,风险控制薄弱等问题。为此,2016

权威解读2019年基金备案新规

权威解读:2019版《备案须知》 2020-01-10 17:29 12月23日,为进一步完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公开透明机制,提高私募投资基金备案工作效率,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正式发布更新版《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须知》。自发布后,多家机构迅速对新版《备案须知》做出解读,其中对新须知理解不尽完善。 沙湖金融作为元禾控股在投融资服务板块的重要布局,为众多机构提供了全面、专业的基金服务,在与协会多次沟通推敲后发布2019版本《备案须知》解读,对三十九条条款,包括相对比较重要的以及曲解较多的四、十、十一条,逐一做出详细解读。 此版备案须知在2018版的基础上进行修正,过渡期为4个月,从2020年4月1日起,正式执行。新版《备案须知》在整体框架上分为两个大章节,一到二十九是总体上针对所有私募基金的总体要求。三十到三十九是针对证券类和股权类(含创投类)的具体特殊要求。具体解读如下: (一)【法律规则依据】私募投资基金在募集和投资运作中,应严格遵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1-4号》、《私募投资基金命名指引》、《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相关问题解答》等法律法规和自律规则。 解读:再次明确《备案须知》的依据及上位法等。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保留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明确证监体系下新八条的重要性。 (二)【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私募投资基金不应是借(存)贷活动。下列不符合“基金”本质的募集、投资活动不属于私募投资基金备案范围: 1. 变相从事金融机构信(存)贷业务的,或直接投向金融机构信贷资产; 2. 从事经常性、经营性民间借贷活动,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等方式从事上述活动;

资管新规细则要点说明-2018.7.23

资管新规细则要点说明 主要挑选了与央行资管新规不同或细化之处 央行和银保监会 1、明确公募资管产品可以投非标投资,根据银保监会的银行理财细则,仅对非 标投资总量进行了限制,未对单一产品投非标比例有限制。(商业银行全部理财产品投资于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的余额在任何时点均不得超过理财产品净资产的35%,也不得超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披露总资产的4%。) 2、银保监会未明确公募理财产品投资权益资产的规定,只是说明境内上市交易 的股票的相关规定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 3、公募理财的门槛从5万降到1万,基本可以公募基金竞争了。 4、对于封闭期在半年以上的定期开放式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以收取合同现金流 量为目的并持有到期的债券,可使用摊余成本计量,但定期开放式产品持有资产组合的久期不得长于封闭期的1.5倍;银行的现金管理类产品在严格监管的前提下,暂参照货币市场基金的“摊余成本+影子定价”方法进行估值。 证监会 1、明确衍生品投资比例的定义:但该定义仅考虑了场内衍生品,没考虑到场外 情况(场外无期货账户):投资于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的合约持仓金额比例不低于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80%,且期货账户权益超过资产管理计划总资产20%的,为商品及金融衍生品类; 2、新增FOF和MOM产品类型:FOF是将80%以上的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投资于接 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监管的机构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MOM具体规则由中国证监会会同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 3、开放安排增加了限制:开放式集合资产管理计划至多每三个月开放一次计划 份额的参与、退出,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全部资产投资于标准化资产的集合资产管理计划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每季度多次开放,其主动投资于流动性受限资产的市值合计不得超过该资产管理计划资产净值的20%;如果每日开放,则参照公募基金进行运作)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和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1: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登记备案 和自律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依据】为规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保护资产委托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私募办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资产管理人,由托管机构担任资产托管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基本原则】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保护资产委托人合法权益。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恪守职责,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公平对待所有资产委托人。 资产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确保委托财产来源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 第四条【托管】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财产交由具有相应托管业务资格的托管人托管,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资产托管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和资产管理合同约 定履行托管职责。 资产托管人与资产管理人不得为同一机构,不得相互出资或者持有股份。 第五条【财产独立性】资产管理业务的受托财产独立于资产管理人和资产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并独立于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和资产托管人托管的其他财产。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不得将委托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因委托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委托财产。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

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推进和规范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的开展,保护客户合法权益,根据《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资产管理人,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进行投资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期货公司及子公司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包括为单一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和为特定多个客户办理资产管理业务。 第四条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维护正常市场秩序,恪守职责,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保护资产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资产委托人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确保投资资金来源 合法,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

第五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协会的自律规则,对期货公司及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进行自律管理。 期货公司及其子公司设立的资产管理计划应当通过中 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进行备案。 第六条协会对期货公司及子公司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相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登记备案 第七条期货公司或子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协会履行登记手续。 第八条期货公司申请登记期货资产管理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登记时期货公司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 元; (二)申请日前6个月的期货公司风险监管指标持续符合监管要求; (三)最近一次期货公司分类监管评级不低于C类c 级; (四)近1年期货公司未因违法违规经营受到行政、刑事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范第3号——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征求意见稿)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设立、运作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严格遵守《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下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并符合以下规定: 一、严格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原则设计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所谓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是指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产生投资收益或出现投资亏损时,所有投资者均应当享受收益或承担亏损,但优先级投资者与劣后级投资者可以在合同中合理约定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的比例,且该比例同时适用于享受收益和承担亏损两种情况。 二、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不得约定以劣后级投资者本金先行承担亏损、单方面提供增强资金等保障优先级投资者利益的内容。 三、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根据投资标的实际产生的收益进行计提或分配,未实现投资收益或出现亏损的,不得计提或分配收益。 四、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者不得直接或间接影响资产管理人投资运作,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将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异化为“类借贷”产品。 五、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应明确其所属类别,约定相应投资范围及投资比例、杠杆倍数限制等内容。投资其他金融产品的,应当穿透核查投资标的是否存在结构化设计,是否投资了劣后级份额。 六、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可以通过业绩比较基准形式向优先级投资者进行推介,但应同时说明业绩比较对象、业绩比较基准测算依据和测算过程等信息。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的业绩比较对象应当与其投资标的、投资策略直接相关。 七、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投资杠杆(总资产/净资产)上限,并与托管人明确投资杠杆监控机制、预警指标及被动超标处理方案。投资杠杆超出《暂行规定》要求的,资产管理人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

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

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 理办法》及其配套规则 文章属性 •【公布机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公布日期】2018.10.22 •【分类】法规、规章解读 正文 证监会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 法》及其配套规则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的决策部署,促进统一资产管理产品监管标准,推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规范健康发展,2018年10月22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及《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合称《资管细则》),作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以下称《指导意见》)配套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资管细则》于2018年7月20日至8月19日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过程中,金融机构、行业自律组织、专家学者和社会公众给予了广泛关注。证监会对反馈意见逐条进行了认真研究,充分吸收合理的意见,绝大多数意见已采纳,并相应修改完善了《资管细则》。 发布《资管细则》,既是证监会落实《指导意见》的重要举措,也是2016年以来证监会加强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监管政策的巩固和提高。

在具体内容方面,《资管细则》与《指导意见》保持高度一致,部分监管指标较现行规定略有放宽,主要有七方面重点规则:一是统一法律关系,明确基本原则。依法明确各类私募资管产品均依据信托法律关系设立,并在此基础上确立了“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等基本原则。二是系统界定业务形式,厘清资产类别。统一现有规则“术语体系”,系统界定业务形式、产品类型,以及标准化、非标准化资产。三是基本统一监管标准。覆盖机构展业的资格条件、管理人职责、运作规范和内控机制要求等方面。四是适当借鉴公募经验,健全投资运作制度体系。包括组合投资、强制托管、充分披露、独立运作等方面要求。五是压实经营机构主体责任。专设一章,系统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管业务的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机制要求。六是强化重点风险防控,补齐制度短板。重点加强流动性风险防控,以及利用关联交易向管理人或者托管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输送利益的风险。七是强化一线监管,加强监管与自律协作。健全信息报送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派出机构一线监管,强化责任追究。 在过渡期安排方面,《资管细则》立足当前市场运行特点和存量资管业务情况,设置了与《指导意见》相同的过渡期,并且作了“新老划断”的柔性安排。过渡期内,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在有序压缩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整体规模的前提下,允许存量尚不符合《资管细则》规定的产品滚动续作,且不统一限定整改进度,允许机构结合自身情况有序规范,逐步消化,实现新旧规则的平稳、有序衔接。过渡期结束后,对于确因特殊原因难以规范的存量非标准化债权类资产,以及未到期的存量非标准化股权类资产,经证监会同意,采取适当安排妥善处理。 总体看,《资管细则》细化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管业务监管要求,有利于稳定市场预期,消除市场不确定性,实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存量资管业务平稳过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通知 【法规类别】证券综合规定 【发布部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发布日期】2017.02.13 【实施日期】2017.02.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行业规定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 第4号》的通知 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调控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以下简称《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及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自发布之日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应当符合《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要求;存续产品不得新增与《备案管理规范第4

号》不符的投资项目;存续产品已投项目存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二、三条禁止情形的,相关投资项目到期后不得续期。 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参照《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执行。 协会将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核查和自律管理力度,密切监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情况,及时跟踪了解行业机构展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不定期发布或调整备案管理规范的形式,明确相关要求,提示合规风险,维护行业秩序,共同促进私募资产管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 各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协会报告(联系邮箱

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整体框架

我国私募投资基金监管体系的整体框架 导语:私募基金用来指称对任何一种不能在股票市场自由交易的股权资产的投资。下面是关于我国目前私募基金的整体框架介绍。 我国目前私募基金的整体监管框架如下: 一法 《*券投资基金法》2013年6月1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表决通过修订版 修订法案首次将非公开募集基金纳入调整范围,这意味着私募*券投资基金获得合法地位。并且引入了基金行业协会的概念并赋予其相关监管和对行业进行自律的职权。 两规: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21日——*监会 因新修订的《*券投资基金法》首次把私募纳入范围,*监会根据法律授权制定此《办法》,是私募基金监管领域的主要法规之一,确立了符合私募基金行业运作特点的适度监管制度。 ▌《*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2016年7月15日——*监会 2015年3月,基金业协会发布实施了《资管业务“八条底线”禁止行为细则》,此《规定》可以理解为新版“八条底线” 七办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2014年2月7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是对*监会《暂行办法》中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私募基金备案制度的专门立法,并开通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16年2月4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从信息披露的主体和对象、信息披露的内容和方式、基金募集与运作期间的信息披露等方面进行规定,初步构建起私募投资

基金信息披露的自律监管框架。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2016年7月15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对私募基金募集环节的募集主体、募集程序、账户监督、信息披露、合格投资者确认、风险揭示、冷静期、回访确认、募集机构和人员法律责任做了法律规定。对私募基金募集活动作出更为严格和细致的监管。 ▌《私募投资基金服务业务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2016年11月15日——基金业协会 《办法》合并了之前《外包指引》的主要条款,包括服务机构的法律地位、管理人在业务外包中的法定职责、募集结算资金的安全保障机制等,同时新增了各类服务业务的定义、业务边界、权责划分和退出机制等。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从事投资顾问服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 ▌《私募投资基金托管业务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 ▌《基金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制定完善中) 二指引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内部控制指引》2016年2月1日——基金业协会 主要从管理人内部控制的目标与原则、内部环境、风险评估、控制活动、信息与沟通及内部监督等方面的制度建设进行自律管理,构成了管理人内部控制的自律监管框架。 ▌《私募投资基金合同指引》2016年4月18日——基金业协会 《指引》一方面为私募*券投资基金、股权投资基金、创业投资基金等私募类产品提供统一、标准的合同文本参照,同时也能为下一步大资管时代下私募类产品的统一监管奠定基础。 多公告 *监会及基金业协会时常通过公告、通知、答记者问、解答等形式发布其对私募投资基金行业的自律规则及业务*作标准,最著名的当属

最新新规时讯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条款解读(1)

新规时讯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条款解读 (1)

新规时讯丨《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 理规范第4号》条款解读 引言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2月13日正式发布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以下简称“《私募资管备案规范第4号》”)、《关于发布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以及《起草说明》(以下简称“《起草说明》”)(以下合称“私募备案4号文件”)。上述文件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热点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融资用于支付土地出让价款或补充流动资金等行为进行规范,规定投资于房地产价格上涨过快热点城市(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等在内的16个城市)普通住宅地产项目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暂不予备案。《私募资管备案规范第4号》自发布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生效。下表系对《私募资管备案规范第4号》条文的详细解读。(点击如下图片可放大查看)附件1: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的通知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房地产调控工作的指示精神,进一步落实《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有关要求,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以下简称《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及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自发布之日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新设立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应当符合《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要求;存续产品不得新增与《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不符的投资项目;存续产品已投项目存在《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第一、二、三条禁止情形的,相关投资项目到期后不得续期。私募基金管理人开展私募投资基金业务,投资房地产开发企业、项目的,参照《备案管理规范第4号》执行。协会将进一步加强对私募资产管理计划的备案核查和自律管理力度,密切监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投资运作情况,及时跟踪了解行业机构展业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通过不定期发布或调整备案管理规范的形式,明确相关要求,提示合规风险,维护行业秩序,共同促进私募资产管理行业规范、健康发展。各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协会报告(联系邮箱: zgcpb@https://www.360docs.net/doc/8119185255.html,)。特此通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管理人中管理人(MOM)产品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管理人中管理人(MOM)产品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公布日期】2019.12.26 •【文号】中基协发〔2019〕8号 •【施行日期】2019.12.26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管理人中管理人(MOM)产品备案 相关事项的通知 中基协发〔2019〕8号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管理人中管理人(MOM)产品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备案办法》)等有关规定,经中国证监会同意,现就非公开募集MOM产品(以下简称“MOM产品”)备案相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MOM产品设立备案应符合以下具体要求 (一)资产管理合同应明确约定管理人、投资顾问、托管人职责以及投资顾问数量等内容,同时详细列明MOM产品投资目标、策略、范围,资产单元划分标准,投资顾问选择标准、基本信息等,充分揭示相关风险;

(二)管理人应提交符合《指引》第七条要求的投资顾问协议,并就投资顾问费用标准、支付频率、支付方式作出详细约定。管理人不得在计划资产中列支投资顾问费用; (三)合规负责人应对管理人、投资顾问、投资经理是否分别符合《指引》第八、九、十条相关资质要求发表明确的合规审查意见。 二、MOM产品运行期间发生增聘或解聘投资顾问情形的,管理人应在相关变更行为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备案,提交符合《指引》要求的投资顾问协议以及变更备案报告。合规负责人应当对投资顾问变更情况是否符合《指引》要求发表明确的合规审查意见。 三、MOM产品完成备案后,管理人或托管人可依据备案证明及相关材料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等机构申请开立多个证券期货账户。 四、协会定期收集MOM产品运作信息,加强MOM产品事中事后运行风险监测,发现已备案的MOM产品存在重大风险或违规事项的,将及时报告中国证监会及相关派出机构。 五、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本通知发布之日前,产品类型备案为“MOM 产品”或聘请多个投资顾问的产品,管理人应当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指引》及本通知相关要求进行规范整改,向协会提交产品变更备案。在相关产品完成规范整改前,管理人应当控制产品规模,原则上不得新增净申购额。 各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协会报告(联系邮箱: **************.cn)。 特此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登记的通知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登记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公布日期】2019.07.02 •【文号】中基协字〔2019〕346号 •【施行日期】2019.07.02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证券 正文 关于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登记 的通知 中基协字〔2019〕346号各机构: 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监会令〔2018〕151号)、《基金管理公司投资管理人员管理指导意见》(证监会公告〔2009〕3号)、《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中基协发〔2019〕4号)等有关规定,为推进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发展,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现就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投资经理(以下简称“投资经理”)登记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投资经理登记条件 投资经理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具有3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具备良好的诚信记录及职业操守,最近3年未被监管机构采取重大行政监管措施、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关于考试科目与资格注册 根据《关于基金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实施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2017〕100号)等规定,投资经理应通过考试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认可的考试科目包括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科目三《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基础知识》,中国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证券市场基础知识》(该两个科目已停止组织考试)。投资经理通过科目一和科目二、或科目一和科目三、或科目一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证券市场基础知识》和《证券投资基金》考试的,可由所在任职机构通过从业人员管理平台(https://www.360docs.net/doc/8119185255.html,/)向协会申请基金从业资格注册。 三、关于投资经理登记材料和流程 投资经理注册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后应通过从业人员管理平台进行投资经理登记,完善个人基本信息,填报主要社会关系包括父母、配偶及其父母(如已婚)、子女(如有)等,填报内容应真实、准确、完整,并上传3年以上投资管理、投资研究、投资咨询等相关业务经验证明,及近3年的合规情况说明,相关材料应加盖任职机构公章。所在任职机构应对投资经理登记信息及上传材料进行审查核实,材料内容应真实可靠,不存在虚假、隐瞒或遗漏等事项。投资经理登记完成后将在协会官网从业人员公示栏目进行信息公示,登记信息将在第T+1日同步至资产管理业务综合报送平台(AMBERS)。投资经理登记公示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协会予以核实,发现机构及个人漏报、瞒报或存在违反规定情形的,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自律管理措施。 为确保证券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投资经理登记工作有序平稳开展,请各机构于2019年12月31日前完成投资经理登记相关工作。具体操作流程详见附件。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新八条)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运作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监管,规范市场行为,强化风险管控,根据《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期货公司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证券期货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期货公司及其依法设立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 第三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销售机构不得违规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存在不适当宣传、误导欺诈投资者以及以任何方式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等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资产管理合同及销售材料中存在包含保本保收益内涵的表述,如零风险、收益有保障、本金无忧等; (二)资产管理计划名称中含有“保本”字样; (三)与投资者私下签订回购协议或承诺函等文件,直接或间接承诺保本保收益; (四)向投资者口头或者通过短信、微信等各种方式承诺保本保收益; (五)向非合格投资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明知投资者实质不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仍予以销售确认,或者通过拆分转让资产管理计划份额或其收益权、为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提供短期借贷等方式,变相突破合格投资者标准; (六)单一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者人数超过200人,或者同一资产管理人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个资产管理计划,变相突破投资者人数限制; (七)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讲座、报告会、分析会等方式,布告、传单、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载体,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具体产品,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和销售机构通过设置特定对象确定程序的官网、客户端等互联网媒介向已注册特定对象进行宣传推介的除外; (八)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资产管理计划交易结构、当事各方权利义务条款、收益分配内容、委托第三方机构提供服务、关联交易情况等信息; (九)资产管理计划完成备案手续前参与股票公开或非公开发行; (十)向投资者宣传资产管理计划预期收益率; (十一)夸大或者片面宣传产品,夸大或者片面宣传资产管理计划管理人及其管理的产品、投资经理等的过往业绩,未充分揭示产品风险,投资者认购资产管理计划时未签订风险揭示书和资产管理合同。 第四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设立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不得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风险与收益相匹配的原则,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一)直接或者间接对优先级份额认购者提供保本保收益安排,包括但不限于在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中约定计提优先级份额收益、提前终止罚息、劣后级或第三方机构差额补足优先级收益、计提风险保证金补足优先级收益等; (二)未对结构化资产管理计划劣后级份额认购者的身份及风险承担能力进行充分适当的尽职调查; (三)未在资产管理合同中充分披露和揭示结构化设计及相应风险情况、收益分配情况、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 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关于发布《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中基协发〔2021〕4号) 各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及相关机构: 为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监会工作部署,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研究制定了《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经中国证监会同意及协会理事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关于加强基金管理公司及专户子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有关事项的通知》《关于期货公司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关于直投基金备案相关事项的通知》同时废止。 各机构在执行本通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协会报告(联系邮箱:zgcpb@https://www.360docs.net/doc/8119185255.html,)。 特此通知。 附件: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运作规定》)等法律法规、自律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期货经营机构开展私募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加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成为会员,并按照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要求,及时进行私募资产管理计划备案,报送资产管理计划运行信息,接受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自律管理。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的通知

中国期货业协会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 务备案管理规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中国期货业协会 •【公布日期】2021.11.26 •【文号】 •【施行日期】2021.11.26 •【效力等级】行业规定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期货 正文 关于发布《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的通 知 各期货经营机构: 为进一步引导公司回归资产管理业务本源,加强主动管理能力,发挥行业特色,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起草了《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经协会第五届理事会第十七次会议表决通过,现予以发布。 (联系人:常若曦***********************************) 2021年11月26日期货经营机构资产管理业务备案管理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保护投资者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期货市场秩序,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期货经营机构私募资产管理计划运作管理规定》

《中国期货业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期货公司及其作为控股股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期货公司与子公司统称期货经营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非公开募集资金或者接受财产委托设立私募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资产管理计划)并担任管理人,依照法律法规和资产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投资者利益进行投资活动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期货经营机构从事私募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其他规范性文件及行业自律规则等有关规定。 第四条期货经营机构从事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信义义务,维护正常市场秩序, 恪守职责,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服务实体经济,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期货经营机构应当遵守审慎经营规则,制定科学合理的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和控制风险,确保业务开展与资本实力、管理能力及风险控制水平相适应。 第五条中国期货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和协会的自律规则,对期货经营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实施自律管理。 期货公司作为控股股东依法设立的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应当加入协会,成为协会会员。 第六条协会对期货经营机构的自律管理接受中国证监会的指导和监督,并与相关监管机构和自律组织建立监管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章备案要求

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秩序,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证券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诚实守信,勤勉尽责,避免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充分了解客户,对客户进行分类,遵循风险匹配原则,向客户推荐适当的产品或服务,禁止误导客户购买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符合的产品或服务。 客户应当独立承担投资风险,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申请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未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第五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与客户签订资产管理合同,根据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方式、

条件、要求及限制,对客户资产进行经营运作,为客户提供证券及其他金融产品的投资管理服务. 第六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实行集中运营管理,对外统一签订资产管理合同。 第七条证券公司从事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建立健全风险控制制度和合规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将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与公司的其他业务分开管理,控制敏感信息的不当流动和使用,防范内幕交易和利益冲突。 第八条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中国证券业协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实行规范有序的自律管理和行业指导。 第九条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鼓励证券公司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依法开展资产管理业务创新。 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审慎监管原则,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证券公司资产管理的创新活动规范、有序进行。 第二章业务范围 第十一条证券公司可以依法从事下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一)为单一客户办理定向资产管理业务; (二)为多个客户办理集合资产管理业务; (三)为客户办理特定目的的专项资产管理业务。

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细则的修订说明

附件2 关于《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 试行办法》及其配套细则的修订说明 依照我会立法计划安排,结合行业进展实践,咱们于2011年初着手对《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及《证券公司集合伙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集合细则》)、《证券公司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定向细则》)进行修订。现将修订情形说明如下: 一、修订背景 2003年12月18日,《试行办法》正式公布,自2004年2月1日生效实施。整体而言,《试行办法》适应了行业进展需要,确保了资产管理业务的规范健康进展。资产管理已经成为证券公司的重要业务内容,作为国内理财市场的重要渠道,在丰硕居民理财方式,知足居民财富管理需要的同时,为我国资本市场稳固进展发挥了踊跃作用。据统计,截至2011年12月底,全行业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2819亿元1。 1根据《试行办法》,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分为集合资产管理、定向资产管理、专项资

大力进展资产管理业务,为客户提供多样化的产品和财富管理服务,有利于拓展经纪业务服务的深度和广度,增进证券公司特色化、多元化经营,扩大证券公司收入来源,提高核心竞争力。可是,从国内理财产品市场整体情形看,证券公司资产管理业务整体规模偏小,市场份额占比仅为2%,与庞大的市场进展前景和证券公司作为专业投资服务机构的市场地位不匹配,面临庞大挑战。随着立法环境、行业现状和监管等方面的转变,《试行办法》在实施进程中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情形,部份条款难以知足业务进展和监管的新要求,需要适当调整、充实。同时,按照《关于做好证券期货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0]65号)要求,对于发布时刻超过5年的“试行办法”,需要在对试行效果进行评估的基础上修订为正式办法。 二、修订原则 按照调研、评估结果,结合日常监管实践,从增进行业健康进展的角度动身,修订主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维持《试行办法》整体框架不变。《试行办法》 产管理等三类。截至2011年12月底,共有77家证券公司取得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许可。我会批准60家证券公司275支集合理财产品,核准最大规模为9790亿,实际受托资金1503亿元。48家证券公司开展定向资产管理业务,受托资金1306亿元。8家证券公司开展专项资产管理业务,目前1家证券公司1支专项计划存续运作,受托资金10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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