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邻权纠纷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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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的规定,我受上诉人罗某人的委托,担任其二审案件的代理人,在接受委托后,我仔细的查阅了相关的资料,并到实地进行了查看,又参加了今天的庭审,代理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以下两点:

1、被上诉人王某的建房行为是否违反了规定。

2、被上诉人王某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一、被上诉人的房屋建筑明显违反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标准。

汾阳市建设局为被上诉人王某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设标准为(座北朝南二层)长18米、宽9米,(座西朝东二层)长18米、宽7.5米,高度不得突破8米,但是被上诉人王某却没有按照批准的标准进行建设,而是擅自超出设计规划建筑,对此经汾阳市建设局在2006年3月19日进行了现场测量,其中东西长25.95米、宽9.5米,南北长18.3米、宽7.13米,高度尺寸从原旧址量为9米。在2006年5月24日又进行了一次测量,其中东西长为25.93米,南北长为18.16米,高度为8.86米。我们姑且不论两次的测量到底那一次准确,但有一点是不可以否认的,那就是被上诉人王某的建筑无论长、宽、高均超出了许可的标准。

二、被上诉人王某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1、被上诉人王某拆除了上诉人的南墙,侵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

被拆除不是被上诉人的北后墙,而是上诉人的南后墙。

对此,我们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看看在一审时被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标明的四至,其中写到:东至本户主的墙壁外基线;南至本户主的墙壁外基线;西至本户主的墙壁外基线;唯有北至写的是罗大胡墙壁的外基线。如果被拆的墙是王某的,哪为什么其他地方都是至本户主的外基线,唯独这里是至罗大湖的外基线呢?

其次、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了被上诉人王某的房屋超出了许可的标准,那么他超建的尺寸是从哪里来的呢?我们从被上诉人的原土地使用证上可以看出,其南北长为18.2米,但是现在却是18.3米,那么多出来的尺寸

是谁的?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宅基地南北宽16.54米,现在南北宽是16.55米,以此认定王某没有侵占罗某人的地界,为了准确求证,经我们用钢卷尺现场测量,现在的南北宽是16.4 米,按照这个标准计算,完全可以证明王某的侵权行为。为了更加准确地确认双方的尺寸,代理人建议二审法院重新测量。

第三,从现场看,被上诉人王某的房屋建筑的东面已经紧靠东邻,也就是说其东侧已经是别人的地界了。如果说这堵墙是被上诉人的北后墙,那么只能有一种情况:那就是被上诉人王某的院子是比墙少将近1米,而唯有一堵后墙却是和上诉人的房子一样长,正好可以让被上诉人作为其南后墙,但是这又与土地使用证相矛盾,因为从土地使用证上看其院子是长方形的,难道王某还有另外一个土地使用证,其上面有其对墙的产权证吗?附现场图:

第四、从被上诉人建的房屋看,其北后墙有部分从二层开始(其实是从上诉人的房顶开始)向后退了有十几厘米(见证据图片),那么被上诉人为什么要退回去十几厘米呢?显然是因为被上诉人王某在一层侵占了上诉人的地界,而在进行二层建筑时因上诉人的房顶妨碍了被上诉人的,也就是说,如果被上诉人不退回去,那么就必须要拆掉上诉人的部分房顶,这样就会拆掉房顶的龙头,那么就会非常明显的看出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了。

以上事实,可以充分说明被拆除的墙是罗某人的,而不是王某的,王某的房子是没有外墙的,其北房是靠的罗某人的外墙壁修建的。

2、被上诉人拆除南后墙的行为给上诉人的房屋造成了裂缝,被上诉人依法应当予以修复或者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发生了裂缝,这是错误的。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照片,证明其西房发生了裂缝,而出现裂缝的地方是紧靠着南后墙的地方,而在其他地方并没有产生裂缝,这充分说明是由于被上诉人的拆除行为而造成的,也就是说被上诉人拆除南后墙的行为与上诉人西房发生裂缝是有因果关系的。其实大家可以想一想,如果一栋房子的墙被拆,那么产生裂缝甚至倒塌是完全可能发生的,因此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恢复原状是应当得到支持的。

3、判令被上诉人王某修复损坏的烟囱。

对这一点,在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证人李有斌、李建伟、田晋生、侯茂元等的证言,在此就不再多说了。

4、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权。

一审期间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王某的建筑高度超过了许可标准,其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第六条规定:城镇个人建造住宅,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不得妨碍交通、消防、市容、环境卫生和毗邻建筑的采光、通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的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被上诉人不按批准的标准进行建设,擅自将建筑高度抬高到了9米,比设计标准高出1米,影响了上诉人的采光、日照时间,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权,是典型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双方协议的问题

对于这份协议,代理人认为其中只能是对二楼顶的楼梯房和二楼的后窗户的协议,并不能说明上述人对其他权利的放弃,理由如下:

1、协议第一条、第二条是有效的。因为这是罗某人在处分自己的权利,这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2、协议第三条是无效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这个条款应该是无效的,因为王某违反规定建筑,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违规建设,擅自加高许可高度并拆除上诉人的南院墙,其行为不仅侵占了上诉人的财产权,而且还侵害了上诉人的采光权,影响了在此居住的人的健康,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为此依据《民法通则》第117条、《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拆除超高部分、对侵占上诉人的地界的部分划归上诉人所有,对造成的房屋裂缝予以修复。

以上意见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代理人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白建荣

2008年1月16日

附:现场图

罗某人的房子

王某的房子

北↑

粗黑体线是被拆除的墙

《城镇个人建造住宅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罚款。对违法建筑的住宅,予以拆除或没收。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维权诉讼指引

律师代理商标侵权维权诉讼指引 第一阶段:审核案件 一、程序性事项 1、原告 2、被告 3、管辖法院 4、诉讼时效 二、实体性事项 1、诉讼请求 2、证据 3、法律依据 第二阶段:调查和收集证据 一、权利证据 二、侵权证据 三、损失证据 四、程序类证据 第三阶段:诉前准备 一、诉前停止侵害或者财产保全 1、诉前停止侵害 2、诉前财产保全 二、设计和解方案

第一阶段:审核案件 律师在接到当事人的商标维权委托请求时,首先需要对案件的事实及法律问题进行审核、分析及研究,当事人有初步委托意向时,律师即应当着手审核案件。审核案件的目标在于对案件的可诉性进行分析考察,以便于决定是否接受当事人委托。 审核案件需涵盖程序性事项、实体性事项,并根据审核结论确定案件的诉讼方案。 一、程序性事项 程序性事项主要包括原告和被告的确定、管辖法院及诉讼时效审查。 1、原告 首先,律师需要核实当事人是否为商标侵权诉讼的适格原告主体。为审核原告,当事人应当向律师提供以下资料: (1)当事人主体身份资料 如当事人为自然人,需提供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证明资料; 如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资质证明等工商、质监、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登记资料; 上述资料均须有原件予以核对,以下行文涉及到审核资料,如无特殊说明,均需与原件核对无误。 (2)商标权利证明资料 如当事人为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需提供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等资料; 如当事人为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需提供商标许可合同、商标注册人授权书(在普通许可被许可人单独起诉时需要)、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登记证明等权利证明资料。 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证明都是中国商标局签发的权利证明。商标许可合同还可以辅助以中国商标局的合同备案材料作为佐证。如果要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为驰名商标,则还需要提供大量的证明商标处于驰名状态的证据,例如长期的广告宣传材料、权威机构出具的市场知名度调查报告等。 作为侵权之诉的原告,可以是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特殊情形下,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所有人也可以作为原告。其中,利害关系人,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词(胜诉)

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0条、第58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8条之有关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XXXXX(北京)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XX 公司与XX市XXXX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YY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与反诉活动。接受委托以后,我详细查阅了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证据材料,同时对与本案有关的问题和事实情况依法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了解。至此,为进一步查明本案事实,维护XX公司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并结合庭审情况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XX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YY公司亦应当履行向XX公司的付款义务。

XX公司和YY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08年10月签订了买卖合同。此合同约定内容系XX公司和YY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定,未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等,属合法有效。YY公司工作人员AA签字确认的总装箱清单中明确记载有合格证及其相关技术资料,所涉产品的型号、生产厂家与合同约定均一致。YY公司辩称的没有合格证、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不相一致纯属胡搅蛮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XX公司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后,YY公司亦应当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履行向XX公司支付价款的义务,并且支付迟延履行的违约金和滞纳金。 二、XX公司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合同第六条第四款的约定,“对产品的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外观质量在产品安装结束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内在质量在负荷试车后一个月内提出异议”。 YY公司在产品安装调试完毕投入正常生产已长达十八月之久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YY公司已经失去了对XX公司的产品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的权限。 另一方面,XX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经YY公司工作人员AA 签字确认。虽后YY公司表示仪表间没有建好,并且对没有专用仪表间导致安装调试以至正常使用的迟延和将会对仪器造成机柜进水等损害的后果已知熟。YY 公司确认,由于没有仪表间对仪器所造成的损害,XX公司不承担损坏责任。 即使YY公司后来建造了简易的仪表间,此仪表间如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照片所示,脏乱不堪,到处露风露雨。所以XX公司认为,YY公司在此精密仪器的长期使用过程中未能对仪器尽善良管理义务,是造成机器故障的原因。即使这样,XX公司在前期还是应YY公司的要求,免费提供了维修服务(清理泵膜,补焊等),使仪器正常使用至今。 综上,XX公司提供给YY公司的产品本身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仪器偶尔出现故障的原因很明显是YY公司对仪器使用、管理不当所造成,与XX公司的产品质量无关,且YY公司已失去提出质量异议的权限。 三、XX公司没有必须维修的义务,也根本不存在退货的问题。

遗产继承案胜诉代理词

遗产继承案胜诉代理词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受本案被告李一的委托,我受本所指派担任李一的代理律师,出席今天庭审。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被继承人李某的遗产已由原告李二及被告李一共同继承,且已继承完毕,不存在遗产继承纠纷。 被继承人李某于2005年10月27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李二及李一已于2006年1月18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公证处做了两份公证,公证书编号为:0105号及0106号。0105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陈某所遗留房产由李一及李二共同继承。0106号公证书的主要内容为:被继承人李某在建行的存款2924.76元由李一及李二共同继承。后,共同继承的房产证所有人已改为原告李二及被告李一。另,原告李二也一直在继承的房屋中居住。根据以上公证书、房产证及原告居住的事实,代理人认为遗产已继承完毕,原告的继承权已受到了应有的保护,不存在继承纠纷。 二、被继承人李某除上述房屋及存款外并无其他遗产。家具,电器,保险等所有人并不是李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 三、原被告共同继承房产并无矛盾,且不宜分割。该房产

建成年代已久,马上面临拆迁。如果出卖已不现实,且出卖的价钱远没有拆迁补偿款多。另,如果分割该房产,原被告各方都没有资金来给付对方。拆迁后,原被告共同分割拆迁款更符合实际情况。 四、继承人李一对被继承人陈某及李某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应当多分。 陈某生病时主要由李一来照顾,金去世后,李一为了对李某及李二的照顾方便,直接搬到李某家中居住。弟弟李三去世后,李某生病住院的照顾及去世后的善后事宜全是李一一人承担。综上,代理人认为李一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根据《继承法》第13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五、《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2006年1月22日,继承人李一垫付偿还了被继承人李某生前欠张维忠的欠款两万元。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前首先要偿还债务,故,应该从遗产中扣除两万元付给李一。 李二的父亲李三急救时花费的1200元,从常某处借得,李三去世后,李一垫付偿还了1200元。另,李三去世时,丧葬费全部由李一支付,共计5127元整。根据继承法的

商标侵权代理词.doc

商标侵权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 我作为本案原告 (行政利害关系人即被控侵权人)的代理人 ,现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 用谈几点意见 ,请合议庭采纳 ! 1、被告以没有知识产权鉴定资格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 ) 的鉴定结论为依据认定原告侵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况且在听证程序中做出鉴定的是 某公司的另一控股有限公司,处罚决定中确是某公司做出的鉴定。依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以未告知被处罚人的事实和理由予以处罚的属于程序违法,应予撤销。 2、从实体上将 ,判断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该撤销,根本在于原告在阳光板上使用的某 商标是否侵犯了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而判断一商标是否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权,要从两点考虑 :其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所使用商品的类别是否相同或相近;其次、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是否相同和相近。姑且放下第二个问题,先看第一个问题。我国商标法51 条明确规定 : “商标专用权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也就是说 ,注册商标只有使用在核定的商品上才 具有专用权。任何权力的行使都有其限制,作为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那就是商标专用权人无权将其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以外的商品上,相应地可以得出结论 ,商标专用权人无权限制他人 将相同或相近商标使用在不同类商品上。相反,商标专用权人如许可他人将其商标使用在不 同类商品上 ,则构成权利的滥用。关于这一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判断两种商品是否属于相近类 ,应从两种商标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者几方 面进行了综合分析,商品分类表只作为参考。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非金属屋顶材料,其销售渠道是建材材料市场,直接针对阳光板用户,如建筑商和私人用户。而某公司的商标核定使用 的商品主要是工业用原材料和半成品,其产品不会在建筑材料市场上出售。况且其商品范围 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与原告商品相关 ,但两者一个是半成品一个是成品,用途、消费者和销售渠道均不同,不属于相近类商品。因此,原告将“拜耳”商标使用在商标局核定某公司 使用商品范围外的其他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 ,从而不构成对拜耳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3、判断两种商品是否相近类是可以参考商品分类表。从分类表看,某公司商标使用的商品属于第 17 类 ,原告商标使用的商品是第19 类 ,两类中和塑料板有关的商品中构成相似的商品 是 17 类中的塑料板 c170024 和 19 类中的建筑用塑料板c190039。从原告和某公司商标核定 使用的商品范围看,塑料板c170024 并未包含在拜耳公司的注册核定商品范围内,其核定范围中仅有生产用挤压成形塑料,是指半成品。此外,建筑用塑料板 c190039 也非原告申请注册商标使用的商品 ,原告申请使用的商品有非金属隔板c190060、非金属屋顶材料c190173、非金属建筑材料 c190197 和非金属建筑隔板c190223。退一步讲 ,即使原告生产的阳光板属于建筑 用塑料板 ,它也是和塑料板c170024 类似 ,而塑料板 c170024 恰恰不在拜耳公司商标使用范围内。 4、关于原告使用商标的商品阳光板是否属于半成品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对 性的概念。因此有相对和绝对两种定义。相对意义上的所谓半成品,是针对企业而言 ,指企业生产的一种商品需经过两道或两道以上工序方能完成时,在完成了部分工序后的一种中间形 态产品。这个概念着眼于企业的生产结果,那就是成品。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是针对产品本 身而言 ,后续对该产品的利用的结果如使得其使用价值随着利用而消失,则成为半成品 ,否则称之为成品。也就是说 ,绝对意义的半成品的使用价值仅是为了后续工序的进一步利用而已。 绝对意义上的成品可能直接出售给消费者,也可能被生产企业所里用来作为其产品的零部 件。而绝对意义上的半成品仅仅作为后续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原料使用,不能直接销售给消费者。随着市场经济的形成和现代集团化生产的需要,专门从事半成品生产的企业比比皆是。 本案被告所指的被侵权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生产用挤压成型塑料”就属绝对意义上的半成

装修合同纠纷代理词

装修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文圣无人超市科创家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本人担任其诉被告前海天天香超市配送有限公司、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现就本案的有关事实及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诉讼主体适格,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清偿原告装修工程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门头门头制作合同》合法有效。虽然在两份合同书上盖章的工程发包方为前海天天香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但工程发包人实际为两被告共同发包,他们共同投资涉案工程天上人间无人超市以及门头制作工程,当时签订合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也要以甲方名义签订合同,但他们告知说我们两家公司实际为一家公司,由前海天天香超市配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盖章,他们是认可的。根据刚才庭审的调查,原告出具的证据天上人间无人超市工程竣工验收单、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和门头制作工程竣工验收单建设单位为合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验收单位均为前海天上人间无人连锁超市有限公司。因此两被告作为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工程款的清偿的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二、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清偿下剩工程款证据充分 (一)、被告应当清偿原告装修的天上苑商业街超市(即天上人间无人超市)下剩工程款129030元,逾期利息8707元 1、第一次合同下欠工程款129030元,被告应当清偿。根据法庭调查,结合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天上苑商业街超市(即天

遗赠继承代理词

遗赠继承代理词 审判长: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接受茅x的委托,指派曲延波律师作为其与茅xx等继承纠纷案第一审诉讼代理人。开庭前,本律师查阅了相关材料,准备了充分的证据,刚才又参加了庭审。根据事实依据法律,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争议房屋应为原告所有。具体理由如下: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证明被继承人把房屋给予原告的事实。(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该遗嘱体现以下内容:首先、被继承人与原告一家一直长期共同生活,原告的父亲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其次、该《遗嘱》第二段“今后我们俩如果有一人过世,你们儿女要照顾好另一人,不要分家产,我们俩都过世后,大房子留给xx,小房子留给xx。”这句话表明被继承人的意思是以照顾好在世的老人为目的,财产处分是以照顾好老人为条件的。再次、该遗嘱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该争议房屋应当依法判归原告所有。(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调查笔录以及刚才出庭的两位见证人证实《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争议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虽然被继承人赵xx当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被继承人茅xx代赵xx处分财产依然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通过庭审可以得知,被继承人赵xx当时确实已经出现老年痴呆的状况,生活不能自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条、第八条明确了包括痴呆症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

公司法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

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完全嵌入在自己未经注册的产品标识中,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关联,应当被认定为商标近似侵权。本文由金亚太律师事务所整理简单解析。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不愿赔偿、赔礼道歉。理由是:某公司成立在先,原告注册商标在后。被告现在使用的商标是案外人设计的,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被告的营业利润很低,只有11%至12%,因此不认可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此外,某工商局已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对被告处罚了15万元,被告已经停产,没有资金。涉案刮刀夹具也已作为废品处理了。 本院查明 某市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某公司于2003年4月1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公司自产的各种刀具及关联产品。产品使用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在本行业内和造纸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010年11月14日,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字母D加圆圈带十字线及箭头图案的商标(注册证号为第7601794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造纸机(纸业机器);刀片(机器部件);刀座(机器部件);刀具(机器零件)飞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止。被告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12日,经

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刀具、五金配件;销售金属制品、橡胶制品。 2012年,被告某公司销售给某地某纸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刮刀夹具改造14套和刮刀体1套,总价格为258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TH及天华刀具汉字组合图形并在其中完整嵌入原告某公司注册商标的标识及铝制铭牌,且在木质包装箱上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提供的报价单、宣传册、公司网站(https://www.360docs.net/doc/8217542845.html,)上,也使用了该标识,某公司法定代表人A给客户的名片上,更直接印有原告的注册商标。此外,某公司销售给某纸业有限公司气动刮刀夹具l套,配送刮刀片1把,总价格为15000元,并在销售该产品时使用了带有争议标识的铝制铭牌。 2012年5月,某市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某公司上述涉嫌侵犯原告某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展开调查,并于7月26日出具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公司侵犯了某公司的商标权,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带侵权商标的宣传册30本、铭牌181只、字模板2块,并处罚款15万元。在案件调查过程中,某公司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关闭网站,停止使用相关带侵权商标的铭牌、宣传册、字模板。后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撤销某工商案(2012)006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审法院以(2012)某知行初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公司提起上诉,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某中知行终字第000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遗嘱继承纠纷代理词3

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文顾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继承纠纷一案原告的代理人。通过多次的庭审,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所能证明的事实,本代理人认为本案遗嘱合法有效,理由如下: 1、被继承人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 在整个立遗嘱的过程被继承人X神志清晰,表达明确,是完全行为能力人。立遗嘱全程的录像,比照录音证据,在具有声音的同时还拥有画面,不仅可以全面的反映订立遗嘱时的环境,还可以直观的观察被继承人的精神状态,身体状况,更利于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 2、被继承人所处分的财产是其合法财产。 被继承人的遗嘱是于X年10月X日所立,遗嘱所处分的房屋是被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系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遗嘱中对遗产处分的方式,遗嘱录像第一段可见,被继承人明确:将“我家中的一半财产”留给我的哥们姐们,也就是将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作为遗产全部留给他的‘’X‘’即五原告。作为见证人也重复了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这一表述。 此外,被继承人生前出售自有X车一辆所得X万余元款项以及X 年5月份到期的一份理财X万元等财产,都是被继承人的个人财产,其在遗嘱中主张让五原告继承其中的X万元,也是对自己合法财产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

3、两位见证人均参与了立遗嘱的全程,履行了见证人的职责。 通过当天播放录像及从录像整理出文字材料逐句核对,两位见证人均参与了立遗嘱的全程是本案事实,在立遗嘱的过程中,两位见证人均陈述了自己的身份和见证人的地位,表达了愿意为被继承人立遗嘱提供见证的主观意愿,并在录像过程中还进行了重复被继承人的所述遗嘱内容以使遗嘱内容更明确等协助立遗嘱的行为。其中第二段录像的4份45秒至55秒钟,见证人X称:按手印都按完了,名字都加完了。证明人,签个名字就可以。见证人X称:都签完了。可见二位见证人均已完全履行了见证人的职责,客观上起到了为遗嘱见证的作用。另外还需要向法庭说明的是在第二段录像的2份11秒至19秒及2份34至40秒的出现两位见证人X和X在遗嘱录像现场为立遗嘱作见证的镜头。 4、以不同形式立的数份内容一致的遗嘱相互得以印证。 通过对以不同形式立的数份内容完全一致的遗嘱的分析,我们可以了解到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遗产的分配内容交代的也非常清晰完整。很明显,本案是属于以不同形式立的数份内容一致的遗嘱。包括,在书面遗嘱上,被继承人亲笔书写五名继承人的名字,所剩余现金数额及房产的具体信息并签名,注明年、月、日以及书写的以上遗嘱真实有效,是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同时立遗嘱过程还找到两个无利害关系的人X、X作为见证人参与了立遗嘱的全程并在遗嘱上签字,是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被继承人又安排对立遗嘱过程全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范文.docx

最新整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尊敬的法官: xxx恒衍达律师事务所接受xxx某机电公司的委托,指派刘韵律师担任xxx 某机电公司诉xxx某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的代理人,我在查阅案件的相关证据及听取了庭审的情况后,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您参考: 9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有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烤灯,合同价款为444000元,交货日期为 11月15日。但原告依被告要求制作出合同标的物后,被告既不接受货物也不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已属严重违约毫无诚信可言。下面我针对本案庭审中所归纳的2个焦点问题发表几点代理意见。 一、本案系争合同依法成立并已生效。 (一)系争合同已经依法成立。理由:原被告是以xxx方式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该份合同共有十七条,包含我国《合同法》第十二条所规定合同的一般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条可知,本合同虽然是xxx合同,但也是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合法有效的合同形式,被告在庭审中亦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系争合同不仅具备合同成立的一般条款,同时对合同成立的必备条款有清楚明确的约定,如当事人名称、标的和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系争合同清楚明确地约定了合同标的物为顶置式移动烤灯8台、落地式移动烤灯

8台,且约定了烤灯功率为3.3kw带温控。由此可知,该份合同完全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故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该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自盖章之日起已经依法成立。 (二)系争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当然生效。该份合同的第十六条载明:本合同自合同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合同附件《采购技术要求书》是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明确约定,该附件第一项总述明确约定:本规格书……,作为甲乙双方履行合同的技术依据。我认为合同附件作为合同成立后双方履行的依据虽然没有被告的盖章但不影响主合同的成立、生效、履行。被告故意在附件上不盖章拖延合同履行的时间且不付预付款的行为实际都是在主合同成立并生效后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庭审中以附件没有盖章而否认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事实上该《采购技术要求书》是被告处采购部员工孙某通过xxx 和xxx在线传输的形式发给原告的,原告在被告发来的采购技术要求书上盖章后回传给孙某,显然双方已经对烘烤器的技术要求达成一致,之后被告还发给原告xxx省xxx市中兴汽车厂修补室断面图供原告参考并制作烘烤器。开庭时被告否认上述事实很显然是颠倒黑白的虚假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法庭可以找被告处员工孙某调查核实,如果孙某有虚假陈述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多次向原告采购烤灯,原被告在合作中形成了特有的当事人交易习惯。原告与被告还签订过2份类似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均为烤灯,合同附件烘烤器采购技术要求书均是被告处采购部员工孙某xxx给原告的,而被告从未在合同附件上盖章,也未要求原告盖章。采购技术要求书在格式、条款上均与系争合同附件一致。被告在这2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从未先行支付预付款,付款方式都是在原被告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做了实际变更,即在交货后一次性支付

继承权纠纷代理词

继承权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若强诉被告若猛子、若南、若花、若云、若娜共同共有纠纷一案,朔方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若强的委托,指派王成武律师为代理人参加诉讼。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代理人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 1、根据原告出示的《龙门市房屋权属档案证明单》可能佐证,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若涨落,产别为私有,产权来源情况购重庆文化厅房改房原产权证528,附记,房改成本房。房屋竣工年代为1990后。完税价值52858元。 2、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两份注销户籍证明,可以证实若涨落于1998年12月10日因衰老去世。枊芳莫于2006年6月20日因各种疾病死亡。且两份户籍证明均载明原告若强系户主。 3、根据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可以证实原告若强系枊芳莫次子。同时结合原告与各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的父亲若涨落与母亲枊芳莫共养育6子女:长子若猛子、次子若南、三子若强,长女若花、次女若云、三女若娜。故原告与各被告均系若涨落、枊芳莫的第一顺位继承权人。 4、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证实,若涨落、枊芳莫参加重庆文化厅位于梁平区龙门文艺巷78室房改房时未去世,且缴纳房改房的款项的付款人为若涨落、枊芳莫。被告若猛子提出该款项由他支付的事实,不能成立,且庭审中他本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同时,原告和其他各被告均不认可。 5、根据法庭调查可以证实,原告若强随若涨落、枊芳莫共同生活,直至两人去世。诉争房屋为原告若强结婚时居住的房屋。后因母亲去世后搬出,房屋至今由被告若猛子管理且对外出租。 二、关于本案诉争房屋的法律属性

诉争房屋龙门文艺巷78室产权人若涨落及妻子枊芳莫去世后,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在1998年12月10日若涨落去世,2006年6月20日枊芳莫去世,此日起,原告与各被告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享有了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放弃继承权,则与各被告共同共有父母的遗产。原告与被告父母去世后,由原告与被告均未表示过放弃继承。因此本案诉诉争房屋转变为兄弟姐妹共同共有。故原告若强可以随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即要求析产,分割自己应得份额。 三、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作出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批复》,该批复确定了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前,各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的,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的诉争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可见,继承财产并不要求各权利人(继承人)请求他人为一定的行为,而是依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而取得财产。只要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法律就推定其接受继承,自其继承权一直持续下去,若遗产未分割的,则为共同共有,直到他人侵犯继承权时(如:请求分割时遭到拒绝等),那么权利人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内保护自已的权利,否则就丧失了胜诉权,即法律不再保护其继承权及遗产的分割请求权。结合本案,若涨落于1998年12月10日去世,枊芳莫于2006年6月20日去世,此日起,若强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享有了继承遗产的权利,没有放弃继承权,则与各被告共同共有父母的遗产。若涨落、枊芳莫去世后,由于若强与各被告均未放弃继承,因此本案的诉争房屋转变为他们共同共有。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即要求析产。若强在2015年3月要求若猛子及其他被

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合同纠纷代理词[范文] 合同纠纷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的委托,我担任被告上海**时装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反诉人依约全面忠实履行了合同。反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即2016年4月7日就支付相应定金预付款,其中,03SY-N003合同预付款 人民币11579.04元,03SY-N004合同预付款人民币2181.22元,这统一以支票 号码为CM6989**的支票支付,此支票金额为人民币49407.96元,因为是加上之前合同的货款人民币35647.60元一起支付的。同时,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人也派技术人员在被反诉人的工厂指导,跟踪质量,履行定作人的协助义务。而且,反诉人在合同规定交货日期到来之前也做好了接收货物的准备,预订了空运货舱,

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办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我们认为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2、被反诉人有先行义务不履行,反诉人有权利行使先履行抗辩权。 先履行抗辩权指在承揽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先后顺序的情况下,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要求应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先行履行自己的义务,如果应当先履行义务的一方未履行义务或履行的义务不符合约定,那么,后履行义务的一方有权拒绝应当先履行一方的履行请求,或者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可以称为违约救济权。 本案中,按照03SY-N003合同约定,承揽方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在产品完工后,应在2016年4月19日送**路全数检品,并负责对B品,即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维修。按照03SY-N004合同约定,承揽方被反诉人上海**制衣有限公司在产品完工后,应在2016年4月5日送**路全数检品,并负责对B品,即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进行维修。然而,原告在完工后并没有送检品,而直接通知本被告来收货,这完全违反先前合同的约定。法律及合同均规定,承揽方在交付定作品时均应送检并提交相关质量证明,而原告没有履行此先行义务,并且经被

交通事故死亡案件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天地缘律师事务所接受四位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述如下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 一、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清楚和明确。死者的配偶、母亲及其两个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浩作为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员为直接侵权人,市宏业汽车货运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对该车辆在营运过程中产生的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应承担连带 赔偿的义务。紫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投保公司,应当承担在保险限额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的责任。 二,原告的各项诉请及其计算标准均有相应的法律和事实依据。(1)死亡赔偿金。死者本人的户籍确实为农业户籍,但根据省高院关于人身损害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者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工作多年,并且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计算。为证明此一事实,原告提供了证据为死者在市区的租房合同、房东的明、房屋权属关系证明及当地社居委的居住人口证明。可以看到,死者早在2010年11月26日就已在该处居住,当地社居委作为居民自治组织,担负着对辖区人口的普查及管理工作,对常住人口及

其流动情况较为熟悉,其出具的证明更具有公信力和客观证明力,并且也能够与租房合同反映出的事实形成相互对应,从而可以证明原告的主是客观真实的。原告还提供了死者在专泽商贸的劳动合同和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单,以证明在居住期间是有固定的经济来源的。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确实是其女儿,也就是原告之一的春霞。但必须提请法庭注意的是,专泽商贸是一家严格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成立并运作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单位,的特性是其必须严格遵守公司责任与股东责任财产身份的相互分离,这也表明死者方松花在公司里的任职并非其女儿能够决定的事情,其女儿在公司担任经理,从公司领取工资,死者同样要签订劳动合同,完成工作任务才能获得劳动收入,并不能仅因为死者是在自己家人作为股东的公司里任职,就否定该证据的真实性,这样明显是片面和草率的。 (2)丧葬费。该项目为法定赔偿项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以省公布的标准计算为20320元。 (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有两位被扶养人,分别是其母亲和配偶。死者母亲年已90多岁,没有生活来源,市江泽区杜泽镇下方村村委会的证明也表明,其一直是由三个女儿供养。死者因交通事故离世,作为被扶养人应当给予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另外,死者的配偶年近七旬,自身患有疾病,没有生活自理能力,住在农村的老房子里,又没有任何自己的经济来源,夫妻之间具有相互抚养的义务,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商标权纠纷案例分析 一、关于?井冈?和?井冈山?的显著性问题分析 1. 内涵上的统一性 井冈山是中华民族革命圣地,在国内外家喻户晓,已经构成了一个有特别意义的名词。首先,严格从文义上来说,?井冈?本身并不是常用词语,只能指代特定地名以及这一地名背后所蕴含的历史意义,除了作为?井冈山?一词中具有区别作用的核心用词外,并没有其他的涵义。各种媒体在宣传、介绍井冈山时,也常以?井冈?代指井冈山,如?井冈会师?1、?井冈精神?2、?井冈游?等,此外,散文家袁鹰有一个名篇《井冈翠竹》曾收录于我国中学生语文课本。因此,不论是在主流的党政机关文化宣传、历史研究文献,还是旅游部门文宣资料或者国家的文教选材中,我们都可以清晰地看出:?井冈?和?井冈山?两词在内涵上并无区别,具有高度的统一性。在实践中,当需要指代的是?中国的革命圣地?这一有特别意义的对象时,人们对?井冈?和?井冈山?的使用并未作出区分,并且这样做实际上也不会造成任何歧义或者误解。 本案中,原告在争议裁决过程中提出:?井冈山作为中国革命圣地,本身就具有极大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是江西人民的共同财富,作为江西酿酒行业的重点企业,有权依法在相关商品上注册使用‘井1见https://www.360docs.net/doc/8217542845.html,/file/7/rmrb1998/rmrb19980314.htm《人民日报专题》★井冈会师 彪炳千秋 ---纪念井冈山会师七十周年(1998.07.15) 2见https://www.360docs.net/doc/8217542845.html,/gplt/2003-05/05/content_460328.htm 《时代呼唤井冈精神》2003-05-05 10:03:47 新华网江西频道

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们接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庭审前搜集了相关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参与了法庭调查、质证。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及庭审情况,根据法律规定与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一、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就所诉事实所主张的金额与本案实际金额出入很大。 原告以被告不履行两份《电缆供货合同》(分别签订于2014年7月10日,2014年9月24日)所约定的付款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并称合同总价款为12158060.24元,目前仍欠款3537269.54元。这与实际履行情况不符。事实上并非如此,原、被告所签订的两份《电缆供货合同》的总价款为9028788.4元(6934388.4元+2094400元),合同为电缆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截止原告起诉时止,原告共给被告送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9167574.64元(其中电缆8958956.282元,附件208618.358元)[被告的第一组证据供货、收货凭证及出、入库汇总表(第1-471页),第八组证据退货材料汇总表(第787-792页)],被告已给付货款现金金额为5955174.68元(其中电缆款5872710.03元,附件款82464.65元),以房抵债金额666953元(332994元+333959元)(详见被告第二组证据第560-561页),合计支付电缆及其附件价款为6622127.68元[被告第二组证据第472-561页,第七组证据第757-786页],被告仅欠原告货款为2545446.96元。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的金额均包括了与本案无关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涉款项,实际上是原告以两份电缆合同起诉了三份合同(其中一份为电线合同)的价款。因此,原告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 原告在诉讼中称,关于2014年5月4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电线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716840.3元,已履行完毕,所欠货款全部为电缆款,显然是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实际的履行情况。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数量按项目具体数量为准,原告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被告项目的需求继续提供和补足了货物,总价款也远远超出原告所说的合同价款。所以,此合同仍未履行完毕。同样,如果按原告此种说法,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份电缆合同价格总计9028788.4元(实际价款为916754.64元),何来总价款12158060.24元?所以原告的说法不成立,此三份合同都未履行完毕。 二、关于2014年5月4日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晋州市人民法院无管辖权。 2014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的管辖权法院为需方人民法院(即怀仁县人民法院)。而且,就此合同争议被告已向怀仁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缴纳了诉讼费用(详见证据六的第756页),所以晋州市人民法院对此无管辖权,该合同所涉价款不应该由晋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三、被告未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2545446.96元是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被告不支付原告电缆及其附件价款是因为原告所送的电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山西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院检验为不合格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产品质量标准(详见证据四的第702-704页)。根据《合同法》第67条的相关规定,被告不支付原告的货款是被告依法行使的先履行抗辩权(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被告对此合同的产品质量纠纷保留诉权。 尽管原告辩称,货物已交付,被告未在检验期内提出质量问题并投入使用。但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检验期间,根据《合同法》第158条第2款的规定,检验期应为两年。根据《最高法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三》的第十八条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以法律规定的期间为准,所以检验

合同纠纷代理词

合同纠纷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受本案原告赵某某的委托,并指派我们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通过刚才的质证、认证,本案的事实已经非常清楚,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第一、我们认为,本案原告赵某某主体适格,有权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并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我们认为,原告丈夫李发雄的去世并不影响本合同的继续履行。理由是:根据《民法通则意见》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系李发雄的妻子,因此其也是共同经营权人之一,完全有权继续承包经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以家庭为承包单位的李发雄死亡后,并不影响酒店的继续经营。其共同经营权人赵某某有权继续经营——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因此,本案原告赵某某完全适格,有权进行本案的诉讼活动。 同时,在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的强制接管酒店、收回经营权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约行为,并损害了本案原告的合法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5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本案原告赵某某有权就被告李某某、闫某某的强制接管酒店、收回经营权的行为向被告主张赔偿责任。 第二、双方签订的《银水酒店承包经营合同》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2008年5月22日,李发雄【系原告丈夫】和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闫某某系夫妻关系】就银水酒店承包经营事项签订了一份《银水酒店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内容有:承包经营期限为三年,即自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每年承包费为320000.00元;承包期间,酒店产经营产生的水、电、暖、排污、税费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收费价格出租方应按银川市统一价格执行;因被告原因致使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被告违约金按承租方年缴租金的15%进行赔偿,并对承租人装修投入的设备和财产进行全额赔偿,以承租人提供的累积装修数额为准;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交清租金后生效,合同期满并结清费用后合同终止。据此,我们认为,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且该合同并没有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第三、合同签订后,本案原告的丈夫依约履行了自己应履行的义务,并为履行该合同进行了大量的投入,累计达人民币327557.00元整。 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丈夫李发雄按约定向被告李某某支付了320000.00元承包费,并向被告李某某、闫某某支付了水费、电费等相关费用【其中2008年9月1日收取水费1445.00元、2009年9月25日收取电费8000.00元、2008年11月19日收取电费8000.00元、2008年12月6日收取水费1652.00元,共计达19097.00元】,并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物力对酒店进行了装饰、装修,配置了必要的经营设施,累计投入达人民币327557.00元整。原告提供的第二份证据足以证实,而本案被告未能提供任何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恳请人民法院对本案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予以采纳,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 第四、因被告李某某、闫某某严重的违约,致使原告的投入不能收回,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

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代理意见

代理意见 本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1、被告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1. 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商标法第52条第(1)项的相关规定的,网讯财通公司享有的“大机构”注册商标系文字商标,与同花顺公司使用的“大机构”标识相比,两者字形近似,文字、读音相同,故可以认定同花顺公司使用的“大机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大机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网讯财通公司的“大机构”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即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等。而同花顺公司出售含有“大机构”商标的商品与网讯财通公司核准使用的商品均属计算机软件,属同类商品。 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存在商标侵权的行为。 2. 被告存在主观估计,且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了损害 首先,原告网讯财通公司曾于2011年6月9日与被告同花顺公司进行合作,故,被告公司应该知悉原告公司存在相关注册商标。其次,虽然被告造成损害的具体数额难以统计,但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经营的业务相似,提供的产品相似,被告对原告商标的侵权使用行为势必将对原告公司造成相关损害。 综上所述,被告主观上具有侵权的估计,客观上具有侵权的行为,且行为与损害结果之前存在因果关系,故此,被告的行为符合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 2、被告不能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 根据新《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要适用保护在先权原则,不但应该在原告注册商标前已经使用该商标,还应满足两个条件:1.未注册商标使用人的在先使用应当先于商标注册人。2. 在先使用的商标必须具有的

一定影响。 首先,根据新法的条文理解,未注册商标的在先使用人不应仅早于在后注册商标的申请日在先使用,还应早于商标注册人的首次商业使用时间。本案中,网讯财通公司于2008年4月22日已经对大机构基础版股票软件V3.0(软著登字第0196824号)、网讯财通大机构实战操作平台软件V2.0(软著登字第BJ11374号)等软件,在国家版权局作了著作权登记。而同花顺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开发完成“同花顺大机构行情分析软件”(简称大机构),2009年2月24日发表,并于2009年10月15日在国家版权局作了著作权登记。也就是说,被告对“大机构”商标的使用也是明显晚于原告的。 其次,所谓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就是指在先使用人在中国已经使用某商标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商标已经具有一定影响的,而且事实上,目前市场上操作相似业务,提供相同产品的企业数量颇大,被告离知名的程度还相去甚远。 故此,原告代理人,被告的行为不能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给予原告公正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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