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政法大学民法 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

西南政法大学民法 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
西南政法大学民法 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

22-1 侵权民事责任概述――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

●侵权行为的涵义。

⒈侵权行为存在的前提即行为人负有一定的法定义务(非约定义务)并违反了该义务。此处的法定义务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和由社会公德产生的义务。

⒉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客体是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处的合法权益包括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其他应受保护的合法权益。我们认为,债权虽属于相对权,也可以作为被侵害的客体。

⒊侵权行为是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因此有的行为虽具备前述要件而具有相应的免责条件、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即不属于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

●侵权行为和犯罪行为。

一般侵权行为:即普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以自己的过错行为致人损害,适用侵权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即特种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加害人、加害事件的特定关系或其他法律特别规定的原因,依照民法的特别责任条款承担民事责任的侵权行为。其特殊性主要表现在其行为须为法律明确特别规定,且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与民事责任的承担者往往不一致。

●侵权行为的类型――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CL·130】【解释·148】。

共同侵权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⒈主体的复数性。这里的加害人包括直接行为人和间接实施帮助的人。

⒉行为的共同性,即数人的行为相互联系,构成一个统一的致损原因。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各加害人行为的相互关联;在主观上不以共同的意思联络为必要,表现为加害人均有过错(故意或过失)。

⒊结果的统一性。即各加害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是统一的整体,否则无须合并而按数个单独侵权行为处理,各加害人分别对自己的加害行为负责。

●侵权行为的类型――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积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不作为的义务,以作为的行为致人损害。

消极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作为的义务,以不作为的消极行为致人损害。

22-2 侵权民事责任概述――侵权的民事责任

●侵权民事责任的含义:是指侵权行为发生后,侵权行为人或其他责任者依照民法规定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包括对侵权行为的法律制裁和对受害人被侵害民事权益的补救。

●侵权民事责任在立法上被独立规定仅在于突出其惩戒性质,但并未否认侵权责任和债在法律形式上的相同,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给付请求权,因此侵权责任同样适用债的有关规定。

●侵权民事责任的性质。

⒈制裁性:这是基于侵权行为的不法性而对其作出否定性评价和处理,结果是对不当行为的矫正和对正义与秩序的恢复。

⒉补救性:法律为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供保护措施并以法律的强制力由加害人恢复受害人被侵害的权益,使其恢复到法律上的圆满状态。

22-3 侵权民事责任概述――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的含义:是指确定责任归属所依据的法律准则。

归责原则体现了侵权行为法的立法政策和价值取向。

●学界对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不同主张。

⒈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

⒊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原则、公平责任原则。

⒋过错责任原则。

●归责原则:主观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客观归责原则(即无过错归责原则)。

⒈过错责任原则:又称过失责任原则,是指以行为人的过错作为追究其责任的必要条件,即以是否有过错行为作为标准。它反映了个人自由主义的法哲学思想。

⒉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严格责任原则,是指以损害事实和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作为构成责任的充分条件。它反映了社会本位的法哲学思想。

我们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的归责原则,并在若干特殊情况下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关于过错推定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本质上属于过错责任原则,不是独立的归责原则。公平责任实质上是特殊情况的损失分担,不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

●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受害人须证明自己所受损害由被告引起且加害人由过错。若法律规定由加害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加害人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即认定其有过错,这就是过错推定(参看第23章)。

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时,若第三人对损害发生具有过错即构成共同侵权;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则构成混和过错,应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只能在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下方能采用,不能任意扩大。在适用中,受害人只需证明损害事实存在且与加害人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即可,加害人不能通过证明其无过错而免除责任。

22-4 侵权民事责任概述――抗辩事由

●抗辩事由的含义:抗辩事由也称免责事由,是指在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成立的前提下,加害人据以主张对方当事人的请求不成立或不完全成立的某种事实。

这里的抗辩事由是指除构成要件之外的狭义的抗辩事由,即影响加害人民事责任的客观事实。

●作为抗辩事由的事实的特征。

⒈须为表明某种情况存在的积极事实,而不能是证明某种情况不存在的消极事实。

⒉须具有对抗性。

⒊抗辩事由须具有法定性,即必须是由法律规定的特别事由(包括直接的规定和间接的认可)。

●抗辩事由――正当理由抗辩。

正当理由抗辩是指行为人实施相应的加害行为具有正当的理由进而可依法免除行为人相应的民事责任。

⒈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⒉自助行为:即权利人在情况紧迫而来不及取得公力救济时,为了保护自己的权利而对他人财产或自由加以限制并为法律和社会公德所认可的行为。

⒊正当防卫: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利益、他人或自己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所采取的针对加害人的防卫措施。防卫过度应承担民事责任。

⒋紧急避险:是指当公共利益、他人或本人的合法权益受到现实的、紧迫的损害时,行为人为了保护其免受损害而不得已采取的致人损害的行为。

●抗辩事由――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法律上具有客观性、因果性和不可控制性。若遭受不可抗力侵害的原因是当事人的过错,则该事由不能援为抗辩事由。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若当事人未尽到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抗辩事由――第三人和受害人的过错。

⒈受害人的过错。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由过错,则应与加害方分担损失。【CL·131】

⒉第三人的过错。

a损害的发生由被告与第三人行为共同构成的,应分担民事责任。若被告没有或仅有轻微过失,则由第三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b损害的发生由第三人过错行为引起,则由第三人单独承担责任。

●确定损失分担的方法:过错比较;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比较。

过错比较是指双方过错程度的比较。

行为和结果的联系程度比较即比较双方行为致损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对损害的发生所起作用的大小。

●抗辩事由――其他抗辩事由。

⒈受害人的同意:即受害人事前作出的自愿承担某种损害后果或致损危险的意思表示。这原则上不能作为抗辩事由,仅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道德并在本质上有益于社会或本人时方能援用。

⒉时效抗辩。

23 一般侵权的民事责任

●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主观要件:过错。

客观要件:损害事实;加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损害:是指由一定行为或事件造成的人身或财产上的不利益。包括不利益的后果和不利益的状态。

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责任的前提和最基本的条件。

●损害的特征。

⒈具有客观真实性。

⒉确定性。即损害后果的范围应当是明确的。

⒊可补救性。即法律认为该损害有给予补救的必要和可能性。

●损害的种类。

⒈财产损害。包括积极损失(直接损失)和消极损失(间接损失)。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之外,赔偿范围应包括积极损失和间接损失。

⒉人身损害。人身损害导致的财产损失作为一般的财产损害由加害人给予赔偿;人身损害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现从法理和立法上均超越了【CL·120】的规定,这是对侵权行为法的发展。

●因果关系的性质――客观性。即因果关系是作为原因的加害行为和作为结果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这种关系是客观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也就是说,有无因果关系不是以人是否

能认识到为标准,而是一个客观事实。

●因果关系的性质――复杂性。这不仅在于加害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往往不甚明显,还在于其表现形式的多样。

⒈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

直接因果关系是指某一违法行为直接引起某一损害结果,其间无其他中介。此类关系一般易于认定。

间接因果关系是指某一违法行为不是直接和损害结果联系,而是通过一定的中介条件、间接的对损害结果产生影响。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其行为后果难以预料,因此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另外若中间介入他人的违法行为,即按照多因一果处理。

⒉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和多因多果。在原因为两个以上的情况下,须分清原因的主次并按此分担责任。若没有必要区分主次则平均分担民事责任。

●因果关系的性质――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

这种区分不仅没有必要而且容易导致司法实践的混乱。因此应抛弃此种分类并以直接因果关系和间接因果关系取而代之。

●因果关系的确定。

首先要清楚,因果关系只是侵权责任的客观要件之一,不是责任最终成立的标准。因此因果关系的认定只应在其本身的范围内进行,而不应与其他构成要件相混淆。

因果关系的确定通常采用“两分法”,即将原因分为事实上的原因和法律上的原因,即先确认被告的行为或依法应由其负责的事件是否在事实上属于损害发生的原因;其次确定已构成事实上原因的行为或事件是否在法律上成为对该损害负责的原因(因为有的事实上的损害在法律上并不构成原因,也不会导致责任)。

●过错:依照客观说的观点,过错是指行为人未尽自己应尽和能尽的注意而违反义务,因而为法律所不容忍的行为意志状态,而不以主观说的观点将心理的过失和行为的不法分开。

●过错的形式:故意和过失。

故意是指行为人预见到自己行为的后果(只需预见有损失的发生而无须明确预见损害的具体后果如损害程度),仍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的心理状态。

过失是指行为人违反其应尽和能尽的注意义务的行为意志状态。

●过错的判断:主观标准说和客观标准说。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对二者综合运用,一般对于故意主要运用主观标准,对于过失主要运用客观标准。

⒈主观标准说:通过分析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来确定其有无过错。

⒉客观标准说:以某种客观的行为标准即注意义务为标准来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即拟制一个标准人以其

注意程度为标准,与行为人的行为相比较。

●过错推定: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即依法推定被告有过错,并确定其应负民事责任。

⒈免除原告对被告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即只要有损害发生就认为加害人有过错。但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仍须原告证明。

⒉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只是法律上的假设,是可以被事实推翻的。

⒊适用范围以法律规定者为限。

●对于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实践方式。

从损害结果出发,找出导致结果的原因,将其中与人的行为无关的原因排除,因而可以确认某一损害的发生是由某人的行为引起的,进而确定该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再进一步考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以最终确认其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24-1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职务侵权的民事责任

【CL·121】【解释·152】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

但是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该适用后者。

●国家机关:包括国家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不包括立法机关。另外,授权组织和被委托组织也按行政机关对待。

●国家工作人员:是指行政官员和公务人员。包括临时雇佣和特别委托从事某种公务的人。

●责任要件。不以过错为必要条件,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

⒈须为职务侵权行为。即基于一定的公权力所实施的行为,因此排除执行职务过程中非以此种权力为根据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个人行为。

⒉行为违法。判断标准为:行使职权是否有法律依据并未超越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行使职权是否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虽有法律依据且符合法定程序但违反应遵守的法律原则。

⒊有损害事实。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

⒋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

●职务侵权责任的承担:由实施侵权行为的国家机关承担。具体来说,直接侵权人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时,由国家机关承担;直接侵权人为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时,该被授权组织承担责任。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承担责任;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的,撤销机关为赔偿义务人。

国家机关承担责任后,应当责令故意或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组织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

●抗辩事由。

⒈受害人的行为。即损害的发生由受害人行为引起。

⒉正当理由抗辩。

⒊法律规定的其他抗辩事由。

24-2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CL·133】【解释·158】【解释·159】【解释·160】【解释·161】

●关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我国规定由监护人承担。若监护人确已尽其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被监护人有财产的,应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从我国的立法方式可看出,监护人即使尽其监护责任也只能减轻而不能免除责任。因此我国对被监护人和监护人均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并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予以考虑。

●责任要件。

⒈有损害事实。

⒉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只要无合法依据(如正当防卫)而给他人造成损害即属于违法。

⒊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责任承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如果他本身有财产,应先从其中支付赔偿;如果本人没有财产或不足以支付赔偿的,由其监护人负赔偿责任。若监护人能够证明已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赔偿责任。这样的规定在不享有亲权的人担任监护人时显得更为合理。

●特殊情况下的监护人责任。

⒈夫妻离婚后的监护责任。

⒉学校、幼儿园、精神病院的监护责任。注意主体范围、地点限制和责任范围(仅承担适当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此处受的伤害仅指因单位在监督管理时的过错而由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造成的损害,而例如单位设施致人损害的,应按照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致人损害处理。

⒊受托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受委托人原则上不承担民事责任,只在有过错时才承担连带责任。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受害人。受托人的过错应由监护人负举证责任。

24-3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产品责任

【CL·122】【解释·153】

●关于产品的界定: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因此,除作为粮种销售之外初级农产品不属于产品,另外不动产如建筑工程也不属于产品。

●产品责任和产品质量责任。

产品责任即产品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是指在产品的使用、消费过程中,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所引起的民事责任。

产品质量责任包括产品责任,还包括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以及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规的行政责任。

●责任要件。属于无过错责任。

⒈产品存在缺陷。缺陷的标准包括产品存在不合理危险和产品不符合法定标准。

产品缺陷分为设计缺陷(结构、配方等存在不合理危险)、制造缺陷(因原材料或配件的缺陷可能导致装配成最终产品时出现错误)和经营缺陷(制造者未对其产品提供适当的警示和说明)。

⒉损害是有缺陷产品造成的。包括损害的存在和损害结果与产品缺陷的因果关系。在因果关系的证明中,因为受害人不能了解产品技术问题,因此原告仅负有一定程度的举证责任。

●责任的承担。

从加害人和受害方的关系看,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负有赔偿责任,并均不能以无过错抗辩。

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内部,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而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

●抗辩事由。

⒈未将产品投入流通。

⒉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此抗辩事由并没有免除外部责任,只是免除生产者的最终责任。

⒊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

⒋时效抗辩。诉讼时效为2年,但自缺陷产品交付最初用户和消费者起满10年,请求权消灭,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除外。

⒌使用者的过错。

24-4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CL·127】

●关于饲养动物的界定。

⒈依照其自身特性有对他人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可能。

⒉为特定的人饲养或管理。此处排除了野生动物和因逃逸或被放归而回复野生状态的驯养野生动物,但是包括在逃逸、迷失期间的饲养动物。

●责任要件。属于无过错责任。

⒈有动物致人损害的事实。包括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

⒉责任者是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也就是说,不论是动物的所有人还是实际控制和管束动物的人,只要是对动物享有控制权的人即负有管束动物的义务,应对动物所造成的损害负责。

●抗辩事由。

⒈第三人的过错。一般表现为挑逗、唆使动物伤人,毁坏安全设施、警戒标志致使动物致人损害。

至于非法占有者在动物被非法占有期间致人损害的,应视为第三人过错的一种,直接由第三人承担责任。

⒉受害人的过错。按照受害人过错的大小可以部分或全部免除饲养人或管理人的责任。

24-5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污染环境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CL·124】

●责任构成要件。属于无过错责任。

⒈有污染环境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是积极的作为,通常表现为事实某种排污行为。

⒉有损害后果。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环境污染损害具有潜伏性、广泛性和严重性。

⒊污染环境和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基于环境污染因果关系证明的困难性,因此一般以因果关系推定为基本特征,即原告只需对因果关系证明到一定程度即可推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被告只有证明无因果关系方能免责。

●免责条件。

⒈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必须是不可抗拒的并已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并且自然灾害是引起损害的全部原因,否则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⒉其他免责条件。

⑴战争。例如海洋环境保护法。

⑵第三人的过错。包括海洋污染、水污染和大气污染。

⑶受害人的过错。

●诉讼时效的特别规定:基于对环境污染受害人的特别保护和案件的复杂性、环境污染因果关系难以确定性,诉讼时效为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受到污染损害时起3年。

24-6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CL·123】【解释·157】

●关于高度危险作业的界定:判断标准为是否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而法条中的列举只是常见的高度危险作业,因此不能作为界定的标准。

●责任要件。我们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⒈行为人从事的是高度危险作业。

⒉损害是由高度危险作业造成的。

●抗辩事由。

⒈受害人的故意。

⒉关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否能够作为抗辩事由,应对受害人的保护、企业的承受能力和经济发展因素作出全面的价值判断。因此当单行法中规定不可抗力可以作为免责条件的,适用单行法,没有的则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将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

⒊关于受害人的过失。我们主张应该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即过失相抵。这里的抵不是抵消加害人的过错,因为并不涉及加害人的过错,而是抵消部分责任(不能抵消全部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过错及其过错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须由加害人负责举证。

24-7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地面施工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CL·125】

●关于施工人的界定:是指以独立的主体资格承揽施工任务的人,不是受指挥具体从事施工劳动的人。但若公民或单位雇请修缮人施工而自己负责指挥的,则该公民或单位为施工人。

●责任要件。因为违反了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因此属于过错责任。

⒈须有地面施工行为。该行为须发生在公共场所,因此在封闭的场地施工不适用于这一规定。

⒉行为人有过错。即未尽到对他人安全的注意义务,具体指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

⒊须有损害发生。违反法律而未造成损害的,可能导致行政处罚,但不会发生民事责任。

⒋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的施工行为和损害有因果关系。

●抗辩事由。

⒈不可抗力。此处施工人必须证明自己已尽了高度的维护其设置的标志和采取的其他安全措施的注意义务。

⒉受害人的过错。

⒊第三人的过错。主要是指第三人故意破坏、毁损施工人设置的安全标志和其他安全措施的行为。

24-8 特殊侵权的民事责任――建筑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

【CL·126】

●关于建筑物的界定。建筑物是指通过人工建造而附着于土地上的永久性或临时性的设施(包括堤坝、下水道等)。其他设施包括脚手架、索道、广告牌、路灯等。司法实践中也有将护路树作为其他设施的。●责任条件。

⒈有建筑物致人损害的事实。

⒉建筑人的所有人、管理人有过错。适用过错推定。

●抗辩事由。

⒈不可抗力。

⒉受害人的过错。

⒊第三人的过错。

25-1 侵权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偿概述

●侵权损害赔偿:是指加害一方当事人对依法应归责于他的一定行为或事件给他方当事人所造成的财产损害和人身损害,以自己的财产向受害方当事人所为的财产给付。

损害赔偿是侵权行为法中最普遍的民事责任方式。

●损害赔偿原则:我国侵权行为法损害赔偿原则是损失多少赔偿多少。因为基于等价有偿原则和平等原则,双方当事人不能互相惩罚。

但是由于特定类型的侵权行为的损害具有潜在性,因此对于有恶意的侵权人可以借鉴国外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以强化法律的威慑力。

●损害赔偿分类:财产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结合第二十三章――损害的种类)。

⒈财产损害赔偿:是指对受害人财产损失所做的赔偿,即责任者以自己的财产填补受害人所遭受的财产上的不利益,使其恢复其未受损害时的状况。

可以由直接侵害财产产生,也可以因对人身权(健康权、名誉权)的侵害而产生。

⒉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对人身非财产利益所遭受的损害给予的金钱补偿。

因为不能通过金钱赔偿恢复原状,因此在金钱补偿的同时应结合非财产责任方式。

25-2 侵权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

●直接侵害财产权利时财产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⒈直接损失:是指现实财产本身的损失,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这具有普遍适用性。

⒉间接损失:是指在损害发生时已经具备现实的成就条件,仅仅由于侵权行为的发生才使其丧失可得利益的损失。主要包括:经济利润损失(赔偿范围限于经营者在现有营业条件下从事正常经营所能获得的利润,计算可以以该营业者在损失发生前一段时间的平均利润为准,也可以该营业者损害发生当时条件相当的营业者的经营利润为标准);孳息损失(包括法定孳息和天然孳息)。

间接损害赔偿仅当法律有明确规定时方能适用。

●侵害人身权利时财产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

我国关于人身伤害赔偿范围的基本规定。【CL·119】【解释·143】【解释·144】【解释·145】【解释·146】【解释·147】。

对于残废者的生活补助和对死亡者遗属抚养费有两种计算方法,即从残废人和死者遗属的生活需要着眼,或从残废、死亡者在受伤、死亡前的实际收入为标准。第二种方式更符合损害赔偿的性质。

●精神损害赔偿额的计算。因为精神损害不能通过金钱来计算,因此应称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方式有的通过规定上限和下限,有的主张根据实际情况决定赔偿数额。

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⒉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⒋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⒌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⒍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25-3 侵权损害赔偿――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

●特定条件下的损失分担:是指基于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均不能完全解决所有损害赔偿问题,因此法律寻找的另外的解决办法。

●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补偿――见义勇为。【CL·109】【解释·142】。适用条件有:

⒈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受有损害。

⒉有特定的受益人。即有损失得到避免或减少的人。

⒊受害人不能从加害人得到充分的补偿。包括没有加害人;加害人偿付能力不足;加害人死亡且无遗产。

●受益人对受害人的损失补偿――紧急避险。适用条件有:

⒈险情是由自然原因或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行为引起的。或险情虽然是可规则的行为人引起的,但是行为人赔付能力有限时,也可要求受益人适当补偿。【解释·156】

⒉避险人避险措施并无不当。

⒊避险行为使某个人或某些人收益。

●损失分担。【CL·132】【解释·155】【解释·157】。适用时应具备当事人均无过错和不属于法律规定应适用无过错责任情况两个条件。在共同承担责任时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受害人所受损害的程度、当地习惯和某些政策性因素。

《侵权责任法》新规与医疗纠纷处理测试

测试成绩:80.0分。恭喜您顺利通过考试! 单选题 ?1、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赔偿损失的比例为()。 (6.67 分) A 0.7 B 0.8 1.0 D 0.5 正确答案:C ?2、本讲提到,在诊疗相关损害中,()的问题很重要。(6.67 分) A 病人年龄 B 病人家属的态度 C 医疗机构的服务 病历 正确答案:D ?3、本讲提到,有时候()觉得病历不太完善,尤其闹纠纷后再检查病历发现写地不标准,所以赶紧改过来,这是绝对不可以的。(6.67 分) A 卫生行政部门 B 地方政府 医疗机构 D 地方法院 正确答案:C

?4、本讲提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有权查阅复制案件资料。(6.67 分) A 政府和法院 包括医方和患方 C 厂商和销售者 D 第三方机构和当事人 正确答案:B ?5、本讲提到,《和解协议书》要订立好,和解行为属于民事行为,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被称为“()”。(6.67 分) A 民事行为 B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有效行为 D 民事合法行为 正确答案:B ?1、本讲提到,《侵权责任法》中的诊疗损害重申了()。(6.67 分) A 定义 B 种类 C 结果 D 举证责任 E 过错责任原则 正确答案:D E

?2、本讲提到,医疗损害责任有()这几类。(6.67 分) A 诊疗损害 B 麻醉意外 C 诊疗相关损害 D 产品损害 E 过度医疗 正确答案:A C D E ?3、本讲提到两个满足构成损害事实的条件是()。(6.67 分) A 存在损害结果 B 被损权益的合法性 C 损害结果很严重 D 损害行为的补救性 E 病人自身造成的损害责任 正确答案:B D ?4、本讲提到,患者要求()前款规定的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 (6.67 分) A 销毁 B 取走 C 修改 D 查阅 E 复制 正确答案:D E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为分析对象(一)

产品责任赔偿范围研究——以《侵权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 为分析对象(一)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自身损失;纯粹经济损失;惩罚性赔偿 内容提要:产品责任的损害赔偿范围涉及《侵权责任法》与《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文的解释适用。在解释论上,产品自身损失属于赔偿范围之列;缺陷产品所致受害人其他重大损失也属赔偿范围。惩罚性赔偿以侵权人具有主观故意为前提,惩罚性赔偿金应与侵权人的恶意相当,与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相当,与对侵权人的威慑程度相当。因产品存在缺陷致人损害,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缺陷产品所致损害有财产损害和非财产损害之分,其中,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经济上的损失;非财产损害是指因侵害权利人的财产或人身权益而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以外的损害。2]对于这些损害的赔偿问题,《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中均作了相应规定,其中《侵权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一般规定自有适用空间。但由于两法之间关于损害赔偿范围的规定并不一致,在解释上如何适用,即存疑问,诸如产品自身损失或纯粹经济损失3]是否属于赔偿范围?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和标准如何确定?均值研究。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一、产品自身损失的赔偿:以《产品责任法》第4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41条的对比分析为中心 在比较法上,就产品自身损失是否属于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美国

法院多采否定态度;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欧共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也不将产品自身损害包括在产品责任赔偿范围之内;日本制造物责任法亦将制造物仅自身受伤害之情形排除在外。由此可见,产品责任的保护对象不包括产品自身损害,是确立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4]在理论上,产品责任系侵权责任,其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之健康与安全保障,而产品自身的损害赔偿与受害人之健康安全保障并无直接关系,因此,不属于侵权法的保护范围。5]产品本身的损害,依合同法上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或违约责任规定6]保护即可,没有必要纳入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免导致民法体系之紊乱。确保产品的价值和品质,是合同明示或默示担保的范围,而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并非用来削弱合同法的规范功能,而是保护人身和其他财产不受侵害。7]我国学者也认为,《民法通则》第122条8]关于财产损害,“应指因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其他财产的损害。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及因缺陷产品本身损害造成受害人可得利益的损失,不包括在本条所谓‘损害’概念之中,理由是缺陷本身的损害及因此所受可得利益损失,应依合同法的规定处理,其是否赔偿,应视违约情节及合同规定约定。”9] 也许正是在这些立法例和主流学说的影响下,我国《产品责任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明确将产品自身损失排除于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之外。但这一规定面临着

专利侵权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的区别

专利侵权责任与传统侵权责任的区别就专利侵权责任而言,在我国民法通则这一带有民法总则性质的法律中,并没有将其列为特殊侵权责任。可是,专利制度是在传统民法理论相当完备、成熟之后才开始出现,进而被人们研究的。 在侵权责任制度中,专利侵权无论是从侵犯对象还是从侵害人主观状态都迥异于传统侵权责任中的条件。本文试图以专利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为线索,从专利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入手来探讨专利侵权责任,初步分析专利侵权责任与一般侵权责任的不同之处。 (一) 停止侵害 对于停止侵害这种民事责任形式而言,其构成要件只有一条,那就是:行为人违反法律实施了侵害专利权的行为,而且该行为仍在继续。 所谓侵害专利权的行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是指在专利权有效期内,行为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实施他人专利的行为。可见,侵害专利权的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 1. 侵害对象是有效专利 专利权作为一种依法取得的独占实施权,只在特定时间、特定地域内受法律保护。专利权期限界满的技术或者虽然期限未到,但专利权人拒交专利费而放弃的专利技术,都不受法律保护。获得中国专利的技术,被他人拿到外国去实施,也不会构成侵权。

2.侵害行为的目的是营利 出于个人爱好或研究需要使用有关专利的行为,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做出这种规定的原因在于,不以营利为目的地使用专利,不可能与专利权人形成市场上的竞争,不会对专利权人的经济利益造成影响。发明创造人申请专利权的着眼点在于专利技术的物质回报,个人使用并不是为了工业目的,无损于专利权人经济收入,自然无需承担专利侵权责任。 3.实施了违反法律的侵害行为 专利法一方面明确规定了权利人的权利内容和范围,另一方面,又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侵害专利行为的样态、种类。实践中侵害行为既有直接侵权行为,也有间接侵权行为。 专利权是一种排他性的权利。没有经过专利权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能擅自实施专利。但为了维护公众的利益和防止专利权人滥用专利权,各国专利法都规定了一些不视为侵权行为的例外。 凡是行为人实施了侵害行为,又不属于侵权例外的,无论行为人是否是主观故意,是否给权利人造成了实际损害,一律要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形式在专利侵权制度中的作用和意义相比于赔偿损失等,绝不可同日而语。传统的侵权责任理论认为侵权责任就是损害赔偿,但在权利客体为无形物的知识产权领域中,这种观念必须改变。被侵权人到司法机关起诉侵权人,决不仅仅要求损害赔偿。他们会首先要求司法机关认定自己是权利所有人,要求对方停止侵害活动。世贸组织TRIPS协议的执法部分,对损失补偿的具体规定并

民法之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 侵权行为,是指民事主体侵害他人合法民事权益,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 1.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它既是认定侵权构成,处理侵权纠纷的基本依据,也是指导侵权损害赔偿的准则。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指以过错作为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受害人有义务举出相应证据表明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以保障其主张得到支持。 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形式是过错推定责任,即一旦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就推定其主观上有过错,除非行为人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 《侵权责任法》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的有: ①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5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②动物园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81条规定,动物园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园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③教育机构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2)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情况下,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不问其有无过错,都要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当事人不需要对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进行举证,只需要证明自己所受到的损害事实,以及加害人的侵权行为与自己所受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就可以。 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主要情形有以下几种: ①因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污染者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法习题

《侵权法》习题 以下资料选自王轶主编:《民法练习题集》(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一、名词解释 1紧急避险 2特殊侵权行为 3严格责任原则 4共同危险行为(考研) 二、选择题 (一)单项选择题 1根据侵权行为的行为方式的不同,可以将侵权行为分为()。 A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 B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 C积极侵权行为和消极侵权行为 D为自己负责的侵权行为和为他人负责的侵权行为 2被告郭某雇用一名外地人为其帮工粉刷房屋。一天,该工人在脚手架上工作时不慎失手,瓦刀掉在行人赵某头上致其受伤。事发后该工人逃走,身份和地址不明。于是赵某诉至法院。请问郭某是否有责任承担损失?() A郭某应当承担损失 B郭某无须为工人的行为承担责任 C行为人下落不明,应当由赵某自己承担损失 D以上说法均不对 3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 A严格责任原则 B过错责任原则 C公平责任原则 D无过错责任4有关公平责任原则的说法正确的是()。 A公平责任是一种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 B公平责任适用于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 C公平责任下,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D公平责任下,双方平均承担损失 5甲将数箱蜜蜂放在自家院中槐树下采蜜。在乙家帮忙筹办婚宴的丙在帮乙喂猪时忘关猪圈,猪冲入甲家院内,撞翻蜂箱,使来甲家串门的丁被蜇伤,经住院治疗后痊愈。下列哪一种说法是正确的?()(司考) A甲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B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C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全部民事责任 D乙和丙应对丁的医疗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6甲在乙经营的酒店进餐时饮酒过度,离去时拒付餐费。乙不知甲的身份和去向。甲酒醒后回酒店欲取回遗忘的外衣,乙以甲未付餐费为由拒绝交还。对乙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司考) A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 B是行使不安抗辩权 C是自助行为 D是侵权行为 7某单位在招工表中载有“生死由命,事主概不负责”的规定。郭某填了该招工表上的“同意”项。后来郭某在工作时被机器压断了手指,郭某请求单位支付医疗费。单位拿出招工表,拒绝支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郭某已经填了招工表表示同意,属于免责事由中的“受害人同意”,单位不用支付费用 B郭某已经填了招工表表示同意,属于免责条款,单位不用支付费用 C该免责条款违反法律的规定,因此即使郭某同意也是无效的 D以上说法均不对

发生医疗纠纷该处理

发生医疗纠纷该如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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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医疗纠纷该如何处理 2014-02-03 21:18:40| 分类:业务文章 | 标签:医疗纠纷医疗纠纷处理医疗|举报|字号订阅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医疗纠纷的影响 《侵权责任法》于2009年12月26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这一部分,是全新的规定。在《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前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审判实践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主要是《民法通则》和《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及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但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后,如何在医疗损害侵权纠纷案件中准确适用该法,成为我们审判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 一、《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类型将发生变化 医疗纠纷特指在医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对医院的医疗服务行为及其后果和原因产生异议时所引发的纠纷。在实践中通常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狭义的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后果及其原因认识不一致而发生医患纠葛,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提出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广义的医疗纠纷是指病人或家属对患者诊疗护理过程不满意,认为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有失误,或者医疗机构存在其他违反医疗服务合同的行为,对病人造成不良后果、伤残或死亡,以及诊疗过程中,加重了病人痛苦等情况,要求卫生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追究责任或赔偿损失的纠纷。

1、《侵权责任法》实施前的医疗纠纷类型 《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医疗纠纷从大的方面可以分为两大类型:一是医疗侵权纠纷,这种情况又可以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二是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其实,现实中并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分别严格归属于这两大类型中的某一个,而是常常发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即一个医疗纠纷既可以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违约损害赔偿。本文根据医疗机构侵权和履行义务行为对产生纠纷所起的作用的大小以及患方诉讼所选择的责任追究方式,区分为医疗侵权和医疗服务合同两类纠纷。 2、《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的类型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医疗纠纷从大的方面仍分为两种类型: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和医疗侵权纠纷。不同的是,医疗侵权纠纷不再区分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侵权责任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所规定的医疗损害方面的损害赔偿不再区分医疗事故与非医疗事故。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中的损害赔偿统一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 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侵权责任法》对下面问题的规定存在冲突: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一)医疗事故等级;(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章.

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及归责事由——从《侵权责 任法》产品责任章的解释论的视角 [ 10-10-23 09:52:00 ] 作者:高圣平编辑:凌月仙仙 关键词: 产品责任;无过错责任;连带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 内容提要: 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是生产者和销售者,运输者、仓储者等不是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产品责任的归责事由都是无过错责任,两者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均不以其存在过错为前提,但在其中一方向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有过错的另一方追偿,这种追偿是最终责任承担意义上的追偿,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所承担的不是连带责任,而是不真正连带责任。 产品责任是指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1]《侵权责任法》第五章用七个条文规定了产品责任,其中涉及产品责任的构成、产品责任主体之间的关系、产品责任的形式、产品售后警示或召回等补救措施以及惩罚性赔偿。这些规则既反映了《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施行以来的实践经验和成熟理论,也吸收了国际上产品责任领域的通行做法和立法智慧,对产品责任纠纷的处理以及产品质量行政执法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本文拟就其中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的确定以及归责事由一陈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一、生产者的赔偿责任:以第41条为中心 《侵权责任法》第41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不以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为前提,只要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除非存在法定的免责事由,生产者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归责事由明显采取无过错责任。[2]其正当性在于:一方面,在产品设计、试制、投产和制造过程中,生产者对产品的缺陷具有控制能力,在实现产品事故的损失最小化方面相较购买者处于更为有利的地位,使其承担无过错责任,可促使其实行技术更新,采取措施以防止事故发生;另一方面,生产者较购买者更有能力承担损失,它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以及提高产品价格分散风险和成本。此外,一个从它支配控制之下的某物或某项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人,应当对该物或该项活动所致的损害负责;一个为自己利益而自愿经营某项事业的人,应当承担该事业性质所生的或相关的致损风险。[3] 所谓生产者,是指“具有产品生产行为的人”,[4]意即产品的直接制造者。但就生产者的范围,《侵权责任法》和《产品质量法》均未作界定,有讨论必要。 (一)生产者是否包括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的生产者,抑或仅限于最终生产者? 就此,有学者认为应当参照《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3条的规定,将原材料、零部件和半成品的生产者也作为产品责任的责任主体。[5]主要原因在于,在现代社会,产品大多由许多原材料、零部件或半成品等部分所制成,

施工活动中的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

施工活动在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 一、施工企业与施工行为有关的侵权行为及归责原则 (一)从施工行为发生的原因来看,施工领域侵权行为主要集中在: 1、安全防护措施不当或缺失导致侵权 2、施工方法不当导致侵权 3、未遵守第三人有关的规定导致侵权 4、施工质量缺陷导致侵权 5、追讨合法债权方法不当导致侵权 (二)从侵权责任法关于侵权行为适用的归责原则的分类来看,施工领域侵权行为主要包括: 1、过错的侵权行为 2、过错推定的侵权行为 3、无过错的侵权行为 二、安全保障义务人:法律规定的从事经营活动或一定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对于活动参与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 施工企业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至少包括以下方面: 1、对于施工活动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2、对于施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 3、对于被许可进入施工场所的非施工活动参加者的安全保障义

务 4、对于施工场所以外受施工活动影响区域内人员、财产的安全保 障义务 三、对于施工活动在侵权行为和侵权责任中的法律性质 1、危险作业活动——承担无过错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 占有、适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 2、物件损害责任——承担过错侵权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 地表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活动 3、其他行为未作规定。 四、施工安全生产许可制度 1、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和政府监管的规定 3、违法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五、施工安全生产责任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建筑法》、《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施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负全面责任 2、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责任 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3、施工总承包和分包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民事侵权十大案件 发表于2010年09月24日 “施工造成伤害引发败血症致人死亡”案·1989 入选理由:确定工伤事故免责条款无效原则,确立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为侵权责任构成基本依据的案件 [案情] 某生产服务管理局建筑工程公司第7施工队承包的碱厂除钙塔厂房拆除工程,于1986年10月转包给个体工商户业主张某某组织领导的工人新村青年合作服务站,并签订了承包合同。1986年11月17日,由服务站经营活动全权代理人、被告张某某之夫徐某某组织、指挥施工,并亲自带领雇用的临时工张某某等人拆除混凝土大梁。在拆除第1根至第4根大梁时,起吊后梁身出现裂缝;起吊第5根时,梁身中间折裂(塌腰)。徐某某对此并未引起重视。当拆除第6根时,梁身从中折断,站在大梁上的徐某某和原告张某某之子张某(均未系安全带)滑落坠地,张某受伤,急送碱厂医院检查,为左下踝关节内侧血肿压痛,活动障碍。经医院治疗后开具证明:左踝关节挫伤,休息两天。11月21日,张某因伤口感染化脓住进港口医院,治疗无效,于12月7日死亡。经法医鉴定,结论是:张某系左内踝外伤后,引起局部组织感染、坏死,致脓毒败血症死亡。后又经区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认为:张某系外伤所致脓毒败血症,感染性休克,多脏器衰竭死亡,医院治疗无误,张某的死亡与其他因素无关。张某工伤后,服务站及时送往医院检查、治疗,死后出资给予殡葬。除此,原告为张某治病借支医疗费用、误工工资等费用共损失17600.40元。张某某和张某的姐弟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被告以死者生前与其签订了“工伤概不负责任”的合同条款而拒绝承担责任。 [点评] 这个案件是极为有影响的案例,它在侵权行为法发展中的典型意义主要的是两点:第一,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工伤概不负责任”条款是不是有法律约束力。法院认为,在任何场合,劳动者的人身安全都要受到保护,这是宪法原则。对于在招工合同中签署的这样的内容,不具有约束力,不能作为免除工伤事故赔偿责任的理由。这个案例确立的规则后来被写进了《合同法》第53条,规定在合同中约定的人身损害免责条款一律无效。第二,采用推定因果关系理论作为认定侵权责任构成因果关系的基础理论。在一个相当长的时间里,法学理论中对相当因果关系理论持否定态度,认为是资产阶级法学理论观点,是马克思主义必然因果关系理论的对立。但是在很多情况下,如果不采用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作为依据,就无法确定侵权责任构成中的因果关系要件。本案就是这样,被告的施工行为仅仅是造成了受害人的伤害结果,并没有直接造成死亡的后果。那么在致伤的行为与死亡的后果之间究竟有没有因果关系,造成伤害的行为人要不要承担侵权责任,就必须依照这个理论来确定。这个理论认为,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

试论我国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一)

试论我国特殊侵权民事责任(一) 摘要]: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运用,经济生活条件,生活方式的改变,新的损害不断涌现,而且一些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如果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受害人就会得不到赔偿,影响社会的安定。于是出现了特殊侵权行为。本文针对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概念、法律特征、种类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论述。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包括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产品缺陷致人损害、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污染环境致人损害、地面施工致人损害、地上工作物致人损害、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等八种侵权行为,以及这八种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 关键词:特殊侵权责任种类免责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因其不法行为给他人财产或人身权利造成损失的,都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这种因侵权侵权责任也称侵权民事责任,是指民事主体因实施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在大陆法系中常将侵权责任规定为一种债的关系,即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的以请求赔偿与给付赔偿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侵权责任又分为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对于特殊侵权责任作出了严格的界定与规制。 一、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概述 (一)特殊侵权责任的概念 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科学技术的运用,经济生活条件,生活方式的改变,新的损害不断涌现,而且一些损害后果极其严重,如果拘泥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适用于侵权行为的赔偿原则,受害人就会得不到赔偿,影响社会的安定。于是出现了特殊侵权行为。 特殊侵权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基于自己有关的行为、物件、事件或者其他特别原因致人损害,依照民法上的特别责任条款或者民事特别法的规定仍应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法律特征是: 1.特殊侵权行为适用过错推定责任或公平责任。 2.特殊侵权行为由法律直接规定。此处的法律包括民法的特别规定和民事特别法的规定。 3.特殊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适用倒置原则,即由加害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定的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4.法律对特殊侵权行为的免责事由作出严格规定。一般免责事由通常包括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此外,受害人的过错、第三人的过错、加害人没有过错或者履行了法定义务也可能基于特别规定成为免责事由。 5.特殊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和行为主体存在分离现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致人损害所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种类 侵权责任包括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两种,特殊侵权责任不像一般侵权责任那样具有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并以过错责任原则为前提。它是基于法律规定而归责于行为人或第三人责任的一种不法行为。它并不以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为前提,受害人也不因此负举证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在我国特殊侵权责任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行为 职务侵权行为,或称职务侵权损害行为,是指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行为。《民法通则》第121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操作指引(2010)

律师办理医疗纠纷案件操作指引(2010) 第一章前言 第一条为指导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代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执业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医疗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等,制定本操作指引。本指引非强制性规定,仅供上海律师在实际操作中参考和借鉴。 第二条律师参与医疗纠纷的处理,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 道德和执业纪律,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第四条医患纠纷涵盖面广,泛指发生在医院及医务人员与患者及家属之间发生的各种民事纠纷,包括医疗纠纷和医患之间其他民事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产生的纠纷。 本操作指引所指的非法行医,是行政意义上的非法行医,与非法行医罪不同。 第二章案件咨询 第四条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前可以提供咨询法律服务,审查该案是否具 备受理条件: (一)是否存在医患关系; (二)是否发生人身或财产损害结果; (三)在医疗活动中是否存在违法、违规行为; (四)违法、违规行为是否和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五)诉讼时效。 第五条确立医患关系通常根据患者就诊的挂号凭证、病历记录、影像资料、医疗费发票,或者与就诊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人身损害结果包括暂时性的人身损害及永久性的人身损害;代理律师应当审查有什么证据可以证明患者发生了具体的损害结果(包括医疗尚未终结,

损害结果尚不能固定的。这通常是作赔偿预算时考虑的问题,可以保留诉权,待损害结果可以量化的时候再进行追加或另行起诉。) 第七条律师依照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全面分析当事人是否有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代理医疗机构的律师,应当审查患者是否有不配合诊断、治疗、护理的行为。 第八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诉讼时效为1年,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为起算点。律师应当充分把握应当知道的涵义。 第八条律师提供咨询法律服务,应当审核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及证据材料: 案件线索包括但不限于医疗纠纷发生时的诊疗经过、既往病史、家族史、医疗费发票及其它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信息情况; 证据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就诊资料(包括门、急诊、住院病史,各种检验申请单,医药费清单,注射证明,外配处方等)、影像学资料、纠纷有关的现场实物(液体瓶、药品等)、护理证明、误工及收入证明、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抚养/赡养/扶养证明、伤残用具证明、身份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九条律师在患方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时,应当指导其取得上述相关证据材料,并复印、封存相关病史资料(如案件涉及疑似输液、输血、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也应当对现场实物予以封存)。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者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 第十条律师提供咨询法律服务,可以参照《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收取法律咨询服务费。 第三章接受委托 第十一条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风险告知

程啸《侵权责任法》知识点梳理

一、侵权责任法的概念与特征 狭义:仅指以“侵权责任法”或“侵权法”为名的某部法律。大陆法系不存在。 大陆法系的民法中,侵权行为与违约行为、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皆属于 概念债的发生原因。民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分为两部分:构成要件和责任承担。 构成要件规定在债编分则中,责任承担规定在债编总则中。 广义:实质意义上的侵权责任法,即所有规范侵权责任之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的规范的总称。在我国,除了《侵》,广义的还包括《民法通则》?《产品质量 法》、《道路交通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民用航空法》等。 私法:调整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利与民事义务关系 特征 强行法:与合同法、物权法相比,具有更多的强行法色彩。对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能任由当事人协商改变。 二、侵权责任基本法与侵权责任特别法 基本法:《侵权责任法》。第6条确立的过错责任。凡是《侵》或者其他单行立法没概念有特别规定时,均适用该规则。第2、3章的基本规定同样。 特别法:《侵》第5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规定。不得随意规定各类侵权行为。只有当某些侵权行为不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 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时,才有必要由特别法单独加以规范。 适用关系:《侵》第5条的关系。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其他法律”指的就是侵权责任特别法。即,优先适用特别法。 《侵》生效后,凡是明确修改了旧的立法规定的地方,一律应当适用《侵》。 对于某些侵权责任,原来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作出了明确规定,但《侵》对其 未置明文。对此,不可做出硬性规定:《侵》取消了原规定,或不方便作出。 三、侵权责任法在民法中的地位 独立成编:不同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将侵放入债法中,而是单独成编。 一是有利于侵权责任法的发展;二是我国侵权责任承担方式并不局限与损 害赔偿。八种之多。侵权行为并非单纯的债的发生方式。 与债法总:损害赔偿是最重要、最常见的侵权责任承担方式。侵权损害赔偿之债与因则的关系同、不当得利、无因管理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具有很多共性,可以适用共同的规则。这些规则应当由债法总则规定。我国目前没有债法总则。 与人格权:我国《民法通则》主要以“对侵害人格权的侵权行为的规定”来规定人法的关系格权,仍未脱离侵权法的窠臼。是否单独制定人格权法,争论激烈。 与物权法:侵权责任的承担为物权提供了保护方式。并且物权是侵权法保护的核心的关系物权法中的规定补充了侵权责任法,例如:对占有的保护、相邻关系。

法律------医疗纠纷医疗损害2

法律------医疗纠纷医疗损害2 1、患者许某因心脏疾病在4月28日住院治疗。5月1日,许某自觉无严重不适,医院离 家又很近,患者在回家路上死亡。请根据侵权责任法,结合以下几种假定情况下进行分析(提示,每道题是独立的题目)(1)患者许某遭遇闯红灯机动车车祸死亡。经核,值班医师跟许某和家属明确交代,因其病情不稳定,虽住院期间正值五一假期,许某不能离院,避免病情加重。该患者死亡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谁承担() * ?(A)因医院管理有失误,由医院承担; ?(B)由患者许某自行承担; ?(C)闯红灯机动车肇事车主和或司机承担; ?(D)由医院和肇事车主共同承担; ?(E)由值班医师承担。 2、法制晚报报道,当某三甲医院的住院患者出现紧急情况时,来抢救的却是一名无独立诊 疗资格的实习医生,导致患者死亡。家属以医疗事故罪向警方报案。被控涉嫌医疗事故罪的该三甲医院副主任医师XXX在其所属辖区法院受审。如果该副主任医师XXX医疗事故罪不成立,但医院给予其三年内不能职称晋升的处理。该处理行为的性质为() * ?(A)医疗机构内部处理; ?(B)行政处分; ?(C)行政处罚; ?(D)医院越权处理; ?(E)以上都不是。 3、患者XXX,女性,XX岁,因关节肿痛7年,宫内孕31周+3,抽搐10余天,于XXX 年XX月XX日收入某医院妇科急诊,经多科会诊后当日在全麻下行剖宫取子术;于术后转入ICU,次日转入免疫科继续治疗。患者病情一周后较平稳,但又2日后患者在病房卫生间猝死。经尸检证实为肺栓塞,但患方不能理解,遂与该医疗机构发生纠纷。请回答以下问题(4)最终本案件法院判决不构成医疗事故,其法律法规依据是() * ?(A)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B)医疗事故鉴定报告; ?(C)司法鉴定结果; ?(D)民事诉讼法和合同法;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侵权责任法试题及解析

【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82题) 甲物流公司负责乙食品厂食品的仓储与配送。2011年6月,甲物流公司员工肖某前往丙超市送货,途中因担心堵车来不及接小孩放学,便给自家保姆董某打电话,让董某代其接小孩,董某应允。董某在去接肖某小孩的路上不小心撞伤许某,许某花费医药费1.5万元。肖某按时将货送至丙超市,卸货之时,突然从楼上掉下一个烟灰缸,将肖某头部砸伤,送至医院花费医药费若干。后经查,当日该楼上住户大部分家中无人,有可能致害的只有两家且家中均有人,但这两家人都不承认是自己的责任,又无法证明自己没有责任。3天后,顾客杨某在丙超市购买了一盒由乙食品厂生产的豆制品,全家人食用后发生了严重腹泻,医院诊断为食物中毒。经检验,该豆制品细菌严重超标。后查明,该豆制品系甲物流公司在丁仓库仓储过程中,由于仓库停电导致冰柜不制冷,使豆制品腐败变质,但甲物流公司送往丙超市验货时尚难以分辨【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79题)

1.董某与肖某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属于()。 A.劳动关系 B.代理关系 C.劳务关系 D.承揽关系 【真题解析】本题考点是法律关系的判断肖某与董某的关系属于劳务关系,肖某:雇主,董:保姆。肖某:接受劳务;董某:提供劳务。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不属于劳动关系,因为劳动关系必须有一方是单位,且必须签订劳动合同;本案中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代理关系,因为代理关系属于受人之托,替人办事,须以被代理人名义与第三方发生法律行为;本案肖某与董某也不属于承揽关系,因为承揽关系是定作人向承揽人交付物件,承揽人向定做人交付所完成的工作成果。因此本题选 C.【真题试题】(2011年案例分析第80题)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与规则评析

《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立法体例 与规则评析 关键词: 侵权责任分担受害人过错连带责任形态补充责任形态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 内容提要: 《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结构是“一般与特殊”结构,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法》上的受害人过错制度仅包括过失相抵责任形态和受害人责任形态,没有规定比较责任形态。一般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较为完善,对充足原因理论的借鉴具有创新性,但缺乏统一的最终责任份额确定条款,出现了条文冗余。特殊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中,劳务派遣单位未尽合理选任义务的补充责任形态规定具有创新性,部分不真正连带责任形态的规定不尽明确或者被规定为了连带责任,司法适用中应该予以注意。 《侵权责任法》共计92个条文,除去第1条“立法目的”和第92条“施行时间”,剩余90个条文中,涉及侵权责任分担制度,[1]即与受害人过错制度与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相关的条文有38条,超过总条文数的40%,这与比较法和我国侵权法上侵权责任分担相关制度是立法增长点和司法实践热点的现实是相一致的。尽管最终《侵权责任法》并未采纳“责任分担”的用语,但也足以说明立法者已经不自觉的注意到了侵权责任分担制度在现代侵权法上的重要性。本文是对《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与具体规则的评析,供

学界和未来制定司法解释参考。 一、《侵权责任法》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立法体例评析 《侵权责任法》在立法结构上体现为“一般与特殊”结构。该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差别是,一般规则部分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是法律适用的主体;而总则部分往往没有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主要是以分则部分作为法律适用的主体。“一般与特殊”结构和“总则与分则”结构的共同点是,特殊规则/分则部分有规定的,依照该规定;无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则/总则规定。[2]《侵权责任法》的“一般与特殊”结构同时体现在侵权责任构成制度和侵权责任分担制度两个方面。侵权责任构成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即第二章和第三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般侵权行为类型,第四章到第十一章主要规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侵权行为类型,[3]这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结构。 由于《侵权责任法》未对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进行整合,侵权责任分担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立法结构分别体现在受害人过错制度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两个方面:第一,受害人过错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体现在一般侵权行为类型与特殊侵权行为类型中的受害人过错制度的适用规则和立法技术有所不同。如在无过错责任侵权行为类型中,受害人故意和重大过失的适用以法律明文规定为限,而医疗损害责任中受害人过错制度的立法体例存在一定的特殊性。第二,数人侵权责任制度的“一般与特殊”的立法结构。我国侵权法上一般认为数人侵权责任分担形态包括连带责任、按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编草案建议稿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上传时间:2002-4-5 《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梁慧星研究员领导的一个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其最终成果是《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书》。这里发表的是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的条文建议稿。参见本编起草的课题组成员有梁慧星研究员、张新宝教授、刘士国教授、于敏副研究员、龚赛红副教授,张新宝担任召集人。张新宝负责设计章节结构并起草第1章一般规定、第2章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和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以及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龚赛红起草第2章第3节专家责任;刘士国起草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刘士国、于敏起草第4章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和第2节污染环境及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于敏起草第4章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梁慧星起草第4章第4节产品责任。在起草人对全部条文草案进行集体讨论的基础上由张新宝负责统稿,由梁慧星最后修改定稿。 目录 第1章一般规定 第1节侵权行为的定义与归责事由、责任能力 第2节损害 第3节因果关系和共同侵权行为 第4节抗辩事由 第5节其他规定 第2章自己的侵权行为 第1节对人身权的侵害 第2节对财产权和财产利益、精神利益的侵害 第3节专家责任 第3章对他人侵权之责任 第1节监护人责任 第2节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的责任、替代责任、国家赔偿责任 第4章准侵权行为:无过错责任 第1节物造成的损害 第2节污染环境与危险作业等致人损害 第3节机动车和高速交通工具致人损害 第4节产品责任 第5章侵权的民事责任 第1节一般规定 第2节损害赔偿 第3节其他民事责任方式的适用 第1章一般规定

医疗纠纷处理的现行法律依据

医疗纠纷处理的现行法律依据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的比较 1、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医疗事故赔偿,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确定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事故等级; (二)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责任程度; (三)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与患者原有疾病状况之间的关系。 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而《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只有构成医疗事故的,医院才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则是只要医院和患者存在诊疗关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并且医疗机构有过错,医疗机构就应该赔偿。 2、医疗事故鉴定。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否构成医疗事故需要通过医学会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来确定,从而确定医疗机构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而根据《侵权责任法》,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并不要求一定要构成医疗事故,所以就无需进行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3、医疗损害赔偿范围及标准。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中,不仅死亡赔偿金并没有列为赔偿项目,而且条例规定的范赔偿围比较窄、标准比较低。 很明显,构成医疗事故的都是医疗损害中比较严重的部分,但是死亡患者家属拿到的赔偿却比非医疗事故的医疗损害致死的情况少,这显然是违背法理,有失公平的。 而《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应当明确的是,《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是下位法、旧法,而《侵权责任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是上位法、新法,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对上述存在的冲突应该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由于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一部行政法规,其中涉及到对造成医疗事故的责任人、医院的行政责任的追究,是以医疗事故的认定为标准的,故而对于《条例》中不与《侵权责任法》相抵触的内容,在没有新的法规或说明的情形下,继续适用。 《侵权责任法》对医疗侵权责任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

侵权责任法案例

1.石某在王某的摩托车店里购买了一辆摩托车,该车的生产商为某摩托车公司。两个月后,石某在一次正常驾驶时突然发生翻车事故,受伤严重,经治疗花去医疗费3万多元。后经鉴定,事故原因为石某所驾驶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所致。石某的经济损失应该由谁负责呢? 分析:《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又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此产品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受害人能够证明产品具有缺陷,即可构成侵权责任,受害人是不必证明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的过错,这种责任方式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权利。受害人可以起诉制造者,也可以起诉销售者。本案中的摩托车车轮材料不正常疏松应为产品缺陷,因此本案属于产品责任纠纷,无须石某证明王某和摩托车公司有过错,只需证明有购买摩托车的事实、损害结果和产品质量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即可。因生产者和销售者没有法定免责的情形,因此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产品缺陷是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如果产品缺陷是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2.一天夜晚,钟某在回家途中看见曹某纠缠女青年孟某,于是上前劝阻,却遭到曹某的殴打,下腹还被曹某随身携带的尖刀捅伤。钟某为此支付了医疗费1.14万元。案发后,曹某支付了赔偿费1.05万元,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又判决曹某赔偿钟某医药费等费用 3.26万元(已执行)。其后,钟某觉得自己受伤是因为见义勇为所致,受益人也就是孟某应该给予适当的补偿,于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孟某赔偿2万元。法院是否支持钟某的诉讼请求呢? 分析:对于钟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钟某在他人的合法权益遭到侵犯时挺身而出,使自己的身体受到伤害是事实,依照《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也就是说,受益人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经济补偿是有条件的,只有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的情况下,才可以要求受益人给予受害人适当的补偿。而本案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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