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的法律规定探讨_1

《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责任的法律规定探讨

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很多方面对1986年《民法通则》所确立的民事责任体系进行了发展和完善。研究《侵权责任法》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揭示《侵权责任法》相对于先前的规定,在哪些方面存在差别,在哪些方面有了新的发展。这种分析是对《侵权责任法》进行解释论建构的一个重要基础。基于这一考虑,本文针对《侵权责任法》对监护人制度的发展进行探讨。分析的结论将用来论证笔者针对该监护人责任制度所提出的法解释论上的一些基本观点。

一、《侵权责任法》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的差别

关于监护人责任制度,一般认为《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制度,相对于先前以《民法通则》为基础的监护人责任制度,并没有发生重要变化,甚至可以说是基本上沿袭了先前的做法。[1]402-403这样的看法并非没有道理。如果我们对比《民法通则》第133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2条,就会发现两个条文基本上是类似的。

《民法通则》第133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论文代写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但仔细观察,还是可以发现二者存在一些差别。首先,《侵权责任法》把监护人承担的责任的性质明确为“侵权责任”,而《民法通则》中的表述为一般性的“民事责任”。其次,《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第2句中的“适当”二字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1款第2句中被取消了。再次,《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第2句中的“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中的“适当”二字,在《侵权责任法》第32条第2款第2句中被取消了,代之以“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后,《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中最后的但书,也就是“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在《侵权责任法》中被取消了。条文上的这些差别,是否具有重要意义,抑或仅仅是一种文字用语上的差别,本文将具体分析。在展开分析之前,还需要提到另外一处涉及监护人制度的法律条文。

1988年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148条:毕业论文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对于类似的问题,《侵权责任法》第9条也作出了规定:

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比这两个条文可以发现,《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存在重要差别。前者区分无行为能力人与限制行为能力人,针对二者确立不同规则;后者则原则上一体对待,不加区别。《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有学者注意到这两个条文之间存在的差别,并且加以论述和分析。但大多数研究,只是把这两个条文局限于教唆、帮助侵权制度,没有把它与监护人责任制度结合起来。事实上这两个条文涉及的虽然是教唆、帮助侵权行为,但也有针对未成年人侵权以及监护人责任承担的具体规定,因此可以说是与监护人责任制度存在重要关联的条文。在研究监护人责任制度时,对这两个条文必须加以关注,否则就可能失去了理解《侵权责任法》所确立的监护人责任制度的一个重要线索。作文/zuowen/

二、对差别的可能的解释

《民通意见》第148条与《侵权责任法》第9条之间存在的差别,究竟具有何种规范意义,不同学者的看法存在很大差别。[2]534-538本文所关注的则是,从《民通意见》第148条的规定到《侵权责任法》第9条的规定,发生了何种意义上的逻辑转换。为此必须探求第148条可能具有的逻辑内涵。

从条文的结构来看,第148条第1款不会导致解释上的疑难问题。根据上下文,这里所指的应该是教唆、帮助完全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情形。这时教唆者、帮助者与被教唆者、被帮助者成立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出在第2款与第3款上。第2款提到,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侵权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这样的表述,可能的理解是,在这种情况下,教唆者、帮助者为单独的侵权人,应当独自承担民事责任;与此同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虽然条文上没有明确指出教唆者、帮助者是单独的侵权人,但从第3款的表述来看,这几乎是唯一可能的理解,否则的话,第2款与第3款的区分就没有任何意义。接下来的第3款规定:“教唆、帮助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则存在诸多解释论上的疑难。这里所指的“共同侵权人”,除了教唆者、帮助者之外,究竟指的是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还是其监护人?此外,这里既然承认存在共同侵权的情况,为什么不按照第1款

所确立的规则来处理,也即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而是要区分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第1款与第3款如何协调?更加复杂的问题是,《民通意见》第148条第2款的规定如何与《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衔接。假如一个具有自己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他人的教唆之下,造成某第三人的损害,根据前者规定,完全应该由教唆者承担责任,无行为能力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但根据后者规定,无行为能力人似乎又要无条件地承担责任。这二者显然是相互矛盾的。克服这一矛盾的一个方法是把《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针对的情形进行限缩解释,认为不包括由他人教唆或帮助所导致的无行为能力人侵权。作文/zuow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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