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发展与协调

论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发展与协调
论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发展与协调

公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论著作权作品的“适当引用”

吴汉东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教授

“适当引用”属于著作权法合理使用制度的基本范畴。所谓引用,即是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的著作权作品。“适当引用”得到著作权国际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的普遍承认,但是这一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却颇具操作难度,以至于日本学者将引用称作是合理使用制度中出现频率最高且留有疑点最多的问题。〔1〕

从本来意义上讲,合理使用制度最初即是为了促进新作品的创作,基于对原作品的引用需要而设定的。在早期的著作权司法实践中,英国法官已认识到未经允许使用他人作品的合理性,即允许后来作者以创作新作品为目的,以诚实使用为原则,可以不经允许、不付报酬而使用前任作者的作品。英国的合理使用制度发端于“合理节略”(fair abrigement)即“适当引用”规则。1740年,在Gyles诉Wilcox 一案中,被告在自己的作品中摘用了原告275页著作中的35页。法官认为,未经允许而节略使用他人作品的权利,不是一种法定权利,但由此创造新作品,可以给予安娜法令的保护。关于节略使用的合理性,法官提出:(1)真实而合理的节略、摘用有著作权的作品,将不承担侵权责任;(2)允许此类节略、使用在于其具有创新、学习和评论的意义。但该判例未能阐明“合理节略”的理由,亦未对摘用的“真实性、合理性”的标准作出说明。〔2〕1803年的Cory诉Kearsley一案所表述的判决理由,是关于作品利用理论发展的一次飞跃。原告系《道路指南》一书的作者,指控被告侵权,其理由是:被告作品中某些地名及其距离同于原告之作;原告的数处错误亦出现在被告作品之中。法官认为:道

路距离如系准确,两部作品必须相同。原告作品印刷错漏之处,被告作出自己的观察后已有多处纠正,因此不能视为侵权。在该案判例中,法官第一次使用“合理的使用”(Used fairly )的用语以取代“合理节略”的说法,并指出“合理节略”表述的只是对作品摘用、缩写的基本含义,而“合理的使用”意味着对他人作品提供的材料有着完全的崭新的创造,由此而产生对公众有益的新作品。〔3 〕后世“合理使用”的说法即导源于此。从1807年到1872年的诸多案例中,英国法官关于合理使用著作权作品的思想逐渐成熟,他们开始采用“fair dealing”的概念以表明引用他人有著作权作品而进行新的创作的合理性,反对简单的复制,从而完全脱离了“合理节略”的原意;他们严格地将“合理的引用”(fair quotation)与以往的“合理节略”区别开来,指出这种引用在新作品中是一种创造性的使用,因此可以作为侵权的抗辩理由;他们注意到合理使用必须以尊重作者权益为前提,即引用他人作品而创制的新作不得挤占原作的市场(1807年Worth诉Wilkes案),引用他们的作品必须有数量的限制和价值的考虑(1836年Bramwell诉Halcomb案)。〔4〕至十九世纪时,英国法院已普遍采用合理使用原则,以此作为侵犯著作权的例外。1911年法令始以成文法的形式明确规定了合理使用制度。该法第2条1项1款规定:“用于个人研究、探讨、批评、评论、报纸登载等目的时,对原作品的合理使用不构成著作权侵犯。并以此为区别著作权侵犯的相应规定”。以后的1956年著作权法和1988年的著作权法都继承了这一规定。〔5〕一般认为,1841年美国法官Joseph Story在Folsom诉Marshg一案中的判决,是美国历史上第一次对使用著作权作品基本规则的系统表述。这是美国历史上一个著名判例。原告将其拥有的美国总统华盛顿的公私信函整理编辑成书,并附有注释、说明和传记,全书约7000页。而被告撰写了长达353页的华盛顿传记作品,其中摘用了原告书中4.5%的内容。Joseph story法官认为,大量引用原作或是原作精华部分,必须是基于评论的目的。被告虽只摘用原书的少量篇幅,但这是该书最有趣、最有价值的部分。被告的作品不是智力创作,而在很大程度上来自轻松的摘抄。法官将英国判例法中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则创造性地运用于该案并作了理论化、系统化的说明,这即是著名的合理使用三要素,即:(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即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是为了促进科学文化进步并有益于社会公众,其新作品必须付出创造性的智力劳动而不是简单的摘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大量的引用原作或原作的精华部分,不能视为适当;(3)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由于新作与原作往往是同一题材的创作,新作的出现有可能影响原作的销售市场,或减少其收益,甚至有可能取代原作。因

此必须考虑使用的经济后果。〔6 〕这一判断规则不仅适用于作品的“适当引用”,而且通行于合理使用的其他情形。在Joseph Story的影响和推动下,美国法院进一步深化了来自英国判例中“适当引用”的这一普通法规则。这主要表现在:第一,大量引用他人的作品而不加注说明、评价,只是简单的复制,不能视为合理使用(Campbell 诉Scott,1842年);第二,使用他人的作品不得出于有损于原作价值或销售市场的营利动机和目的。合理使用意味着利用他人已有的材料进行有积极意义的再创作,这种创作对特定对象有一定的使用价值或意义(Scott诉Stanfore,1867年);第三,合理使用限于对他人作品材料的使用,而不能使用他人创作中的构思、风格和结构,否则该作品将被视为缺乏独创性(Lawrence诉Dana,1869年);〔7〕此外,美国法官在判例中还划分了合理使用对象的适用领域与排除领域,即在纪实作品和科学作品中所表述思想、概念不受著作权保护,但其表达方式不能以“合理”为由而任意使用(Simms诉Stanton,1896年);“对于没有原创性编排的信息资料,不得对抗其他人对该类作品的合理使用(Leon电话公司诉太平洋电话电报公司,1937年)。〔8〕美国法官关于“适当引用”的思想,对著作权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现今,著作权国际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都规定有“适当引用”,以此作为合理使用的基本类型。《伯尔尼公约》第10条第1 款规定:本公约准许以公众已经合法获得的作品中摘录原文,只要摘录行为符合公平惯例,摘录范围未超过摘录目的所允许的程度;所谓摘录,包括以报刊提要形式从报刊杂志上进行摘录。日本著作权法第32条将引用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学习研究中的引用,即为了报道、评论、研究上的目的,允许对已发表的作品引用,但引用必须符合公正的惯例;二是公共宣传中的引用,即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机关为让公众知晓为目的而以自己的名义编写并发表的宣传资料、调查统计资料以及报告书等作品,除声明表示禁止的外,允许报纸、刊物作为解说材料引用。德国著作权法第51条含有关于引用的三项条款:第一,为说明内容而在独立的科学著作中采用已出版的单独的著作;第二,在独立的语言著作中引用已发表的著作的片断;第三,在独立的音乐著作中引用已出版的音乐著作的片断。法国著作权法第41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则比较简单,所谓引用即是在评论、论述、教学、科学和情报作品中进行分析和简短引用,或在报刊评摘中使用作品。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综观适当引用的立法例,我们不难看出:法律一般对被引用作品并无太多的限制,其适用范围大抵为文学作品、音乐作品、电影作品,但也有的国家扩大到广播电视节目、录音录像制品等。

引用作为著作权作品利用的一种方式,从法律性质上说来,是一种权利的利用。换言之,作为法律范畴的“适当引用”,其支配对象是权利而不是作品。美国学者认为,合理使用规则最初并不适用于个人使用的情形,它仅允许后任作者对一部作品的著作权进行合理的使用,即意味着他在行使著作权人通过另一种方式所持有的某种权利。〔9 〕日本学者则将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概称为“权利的公平使用”,并将英美法上创制的这一概念引伸到其他私法领域。〔10〕我国教科书一般将“适当引用”表述为“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从语义上来看,“适当引用”的对象似乎是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而与著作权本身无涉。笔者认为,伴随着人类社会文明的出现,知识性的创作活动就已客观存在,但在商品交换极不发达、传播手段十分落后的条件下,尚未产生对与作品创造和利用相联系的社会关系进行法律调整的必要。因此,在没有著作权存在的情况下,对他人作品的使用并无法律上的界限可言,而只是自然状态下对作品的支配。著作权法意义上的“适当引用”,涉及作者“专有领域”中的作品,实质上是对其专有使用权利在一定条件下的无偿利用。在著作权转让和许可使用制度中,著作权所有人移转的并非是自己的作品,而是自己的专有权利;受让人或被许可人只有取得这种权利,才能按照一定的方式或用途使用该种作品。与包括“适当引用”在内的合理使用制度不同,这种权利的利用是一种有偿使用。概言之,上述制度都涉及到著作权的动态利用,其共同利用的对象是作者的财产权利。

著作财产权具有丰富多彩的权能内容。“适当引用”究竟是对何种财产权的利用,对此著作权学者尚有不同看法。郑成思在解释《伯尔尼公约》关于权利限制的规定时,认为在有限的条件下,以“复制(包括摘录)、翻译与广播三种方式的使用,才可能构成“合理”使用。〔11〕沈仁干在评述引用的“适当性”标准时,提出“过量的引用,就不是合理使用中的引用,而是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12〕以上观点似将引用与复制权联系在一起,即是将引用看作是一种合理的复制。也有学者持不同看法,其理由是:如果引用属于复制,那么在自己作品中引用他人作品片断并出版发行的情况下,原作品著作权人得享有禁止权。〔13〕至于引用属于何种权利的利用,观点持有人未作进一步说明。笔者认为,首先,引用是对著作权人复制权的一种限制。著作权法产生之初,其保护的作品拘泥于印刷作品,而财产权利也主要是复制权。英国法官所创造的合理使用规则,从“合理的节略”到“合理的引用”,无一不是基于创造新作品的需要而对复制权设定的限制。当时,后任作者以合理节略的名义,将他

人的长篇作品摘录缩写为一部短篇作品,只要具有创新意义,法官即可给予司法保护。可见,引用属于复制权限制的范畴;其次,引用是一种特殊的“合理复制”行为。现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引用,不仅包括引用印刷出版物的文字内容,而且包括引用广播节目的段落、电影作品的镜头。就作品内容的再现与作品表达形式的重复而言,引用与一般复制具有类似的特点。上述行为是否合理、适当,不在于引用与复制的类型划分,而在于合理复制与非法复制的性质界定。换言之,并非所有的复制行为都是对著作权的侵害,合理使用中的复制即是一种例外。因此,我们不宜将引用与复制绝对地对立起来;再次,引用是创作新作品的需要。引用本身不是一种创造性行为,但为创作活动所必需。任何作品的创作无一不是来自对已有作品的借鉴和利用。引用他人的作品在于说明某一问题,或是为了评论、介绍的目的,他作与新作有着明显的区别(如说明作者姓名、标明作品出处),又构成新作的有机组成部分。使用人基于创新目的而使用他人著作权作品,这是引用与一般复制的根本区别所在。

引用与转载在著作权限制领域中,也是两种不同的行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广义上的转载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合理使用的转载,即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已经发表的社论、评论员文章;或是在作者未作出反对声明的情况下,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二是法定许可使用中的转载。凡是作者向报纸、期刊投稿的,作品刊登后,除作者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作者支付报酬。无论属于限制复制权的哪一种转载,或这种转载是全文刊登还是部分摘录,使用人只是客观地再现原作品,在转载中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引用的效果固然也是再现他人作品的内容,但使用人引用的目的却是为了创造新的作品。此外,转载行为在遇有著作权人反对声明时,该行为即发生阻却事由;而引用行为则不然,除未发表作品外一般不发生法律障碍,对于作者声明禁止转载的作品,仍可以因介绍、评论、说明的需要而在合理的范围内适当引用。

引用与剽窃也是难以区分的两种使用。合理使用中的引用,仅限于介绍、评论、报道之目的,引用的部分应为适度,且引用的作品来源明确,不能损害作者的其他合法利益。侵权使用中的剽窃,即是把他人的作品当作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既包括完全照抄他人作品的行为,也包括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其形式或内容的行为。剽窃是一种严重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在著作权纠纷中往往较难认定。在确认剽窃行为中,一般需掌握以下界限:作

者利用另一部作品中所反映的主题、题材、观点、思想等再进行新的创作,使新作品区别于原作品,这在法律上是允许的,不能认为是剽窃;对他人作品所表述的历史背景、客观事实、统计数字等可以自由利用,但是不能完全照搬他人描述的客观事实、历史背景的文字。此外,著作权法保护的是独创作品,而不要求是首创作品,作品虽然类似但如果系作者完全独立创作的,不能认为是剽窃。关于引用与剽窃的具体区别,笔者将在下文阐述。

“适当引用”的认定,关键在于其“适当性”要求。一般说来,关于合理使用判断的四要素应适用于作品引用的情形:(1 )使用目的。按照美国学者的解释,使用目的是合理使用的第一要素,是界定合理使用规则的“灵魂”。〔14〕该要素要求使用他人作品的目的必须正当,即“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包括这种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是为了非营利的教育目的”。就“适当引用”而言,使用目的正当的具体内容是:引用行为必须符合著作权法促进知识传播、鼓励创作的目标;引用者既是原有作品的使用者,也是未来作品的创造者;引用作品具有“创作性”的内在需要,即采用了与原作品不同的表达方式或是区别于原作品的不同目的;(2)被使用作品的性质。对于这一构成要件,人们理解甚少且极易混淆,“美国立法史和判例法涉及这一因素的内容不多,最高法院也无进一步的指示”。〔15〕但一般认为,对不同的作品应有不同的合理使用要求,对于未发表作品的合理使用要严于已发表作品;(3 )使用作品的程度。合理性判断的第三个标准是指“同整个有著作权作品相比所使用的部分的数量和内容的实质性”。关于被使用作品的数量,许多国家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如原俄罗斯著作权法实施细则规定,引用他人作品,一般作品引用量不超过1万个印刷符号,诗歌不超过40 行,如果是超过30个印刷页的大型科学或学术著作,则引用量可增至4 万个印刷符号。在英国,作家协会与出版家协会在协议中规定,一部散文作品一次引用不得超过400个单词,二次或多次引用不得超过800个单词。我国对各类作品的引用也曾作出具体限定。关于被使用作品的内容,各国著作权法尚未提供限制性的具体标准。笔者认为,作品的实质部分是整个作品的灵魂和精华所在。它在文学作品中,表现为作者独自性的构思安排、独创性的情节描述、独特性的人物塑造;在音乐作品中,表现为具有艺术个性的旋律、节奏、和声、复调的安排和设计;在科学作品中,则表现为作者独立性和创造性的思想阐发和理论说明。(4 )对被使用作品的影响。美国法院宣称,“对有著作权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所产生的影响”,是“合理使用中唯一最重要的因素”。〔17〕这一要素的设定目的在于维系使用者使用

他人作品的利益(主要是非物质利益)与创作者控制作品使用的利益(主要是物质利益)之间的平衡。因此,考察对著作权作品的市场影响,关键在于有无损害的发生,用合理使用判断要素倡导者Story法官的话说,应考虑这种使用是不是取代原作品的使用。〔18〕而美国著作权专家Sigmund Timberg 则将市场损害描述为使用者得到“实质性利益”或著作权人遭到不利的影响。〔19〕

上述四条标准为我们判断引用的“适当性”提供了基本尺度。笔者认为,引用问题涉及到被引用作品与新创作品之间的关系,在相关两部作品关系中,运用四要素原理考察其“适当”与否,或许有助于我们分清引用与剽窃的具体界限。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新作必须区别于原作,这即是说,引用他人的作品,必须忠实于原作。引用人不得断章取义,曲解原作。无论是何种引用,均应指明所使用作品之作者姓名以及所引用资料的出处。这即是向公众宣示,所引用的部分不是自己的创作而是他人的创作。在创作中,不标明作品来源的使用,将会导致两部作品混为一体,从而产生被引用作品即是新创作品的误认,有侵权使用之嫌;二是新作必须独立于原作。德国著作权法对引用后产生的作品,作出了质的规定性要求,即须为“独立”的科学著作、“独立”的语言著作、“独立”的音乐著作,这一“独立性”要求明确界定了引用后新作品的地位,有可取之处。这就说明,引用他人的作品必须比例适当,两部作品在内容上要有实质性区别。如果整段地摘引他人的作品,或是将他人的多部作品加以拼凑,倘若删去所引用部分,自己的本质性创作不复存在或难以独立存在时,这种引用就不能视为合理;三是原作的引用必须适宜于新作。被引用的作品与引用后的新作品应有内在的有机的联系,即引用作品的目的正当,是为了介绍、说明与评论的需要。德国慕尼黑外国版权研究所专家Oekonomidis认为,引用的目的不可能只是对原作品的传播,而是对被引用资料的使用,即用以阐明自己或别人的观点。〔20〕在实践中,超出上述目的的使用,两部作品即可能构成不适宜性。

注释:

〔1〕(日)古泽博:《关于利用他人作品的著作权问题》,载日本《独协法学》1977年10月22日。

〔2〕〔3〕〔4〕William F.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P6、10、13、15、17,1986。

〔5〕William R.Cornish:《Internatlonal Copyright Law :United Kingdom》,P52,1989。

〔6〕John https://www.360docs.net/doc/8714816644.html,wrence:《Copyright Law,Fair Use And Academy》,P10,1980。

〔7〕William F.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P28,P33,P35,1986。

〔8〕William F.Patry:《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P40、P47,1986。

〔9〕L.Kay Paterson.Stanley W.Lindberg :《 The Nature of Copyright:A Law of Users,Right》,P68,1991。

〔10〕(日)胜本正晃:《权利的合理使用》,载日本《独协法学》1977年10月22日。

〔11〕郑成思:《版权公约·版权保护与版权贸易》第119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引文中的重点号系笔者加注。

〔12〕沈仁干:《关于对著作权的限制》,载《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讲析》,第202页,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1991年版。引文中的重点号系笔者加注。

〔13〕陈传夫:《著作权概论》,第84页,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14〕参见傅kūn@①成等:《美国大众传播法》,台湾123 资讯有限公司1990年版。

〔15〕William F.Patry:《The Fair Use Privilege In Copyright Law》,P417,1986。

〔16〕Hany G.Henn:《Copyright Law》,P180,1988。

〔17〕Pierre N.Leval:《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e 》,《Harvard Law Review》 Vol.103,1990。

〔18〕John https://www.360docs.net/doc/8714816644.html,wrence:《Copyright Law,Fair Use And Academy》,P10,1980。

〔19〕Sigmund Timberg:《A Modernized Fair Use Code For V isual, Auditory And Audiovisual Copyrights》,《Fair Use And Free Inquiry》,1980。

〔20〕Demetrius Oekonomidis:《The Freedom To Quote According To German Law》,《Fair Use Free In-quiry》,1980。

出处:知识产权法学,《法学评论》1996年第3期

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规定

很多人会问,对于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作者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吗?单位享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吗?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一般规定。下面来详细看看对于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法律规定。 例如,学校教师为教学编写的教材,社会科学研究人员为本单位研究课题所写的论文,记者为本报社、杂志社撰写的稿件,剧团创作人员为剧团编写的剧本、曲谱等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在没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属于作品完成者个人。 在这种情况下,对作品的使用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1)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未经单位同意,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该作品; (2)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如果单位在其业务范围内不使用,作者可以要求单位同意由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单位没有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3)在作品完成的两年内,经单位同意,作者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由作者与单位按约定的比例分配; (4)作品完成两年后,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继续使用。

作品完成两年的期限,自作者向单位交付作品之日起计算。 在下列情况下的职务作品,除署名权外,其他著作权由单位享有。 (1)主要是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 (2)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3)由作者与其所在单位以合同约定著作权由单位享有的职务作品。 上述情况下的职务作品,著作权中的署名权由完成作品的作者享有,其他权利由单位享有。 法律这样规定,是因为在实践中,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计算机软件等职务作品的创作仅靠一两个人的努力是很难完成的,需要由单位提供物质技术条件,而创作出的作品的有关责任,也需要由单位向社会负责,例如某公司研制的程序软件在运行上存在缺陷,该缺陷的责任由该公司承担,而非直接设计者承担。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的情形的法律规定 著作权法第16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包括:

知识产权案例分析(侵犯著作权)

侵犯著作权案例分析 一、案情介绍 王某系长期工作在中医、中西医结合肿瘤临床一线的专家。1996年11月12日-11月15日,王某参加(广州)交流会并公开演讲了其学术论文《浅议**》(以下简称“浅议文”),该文被大会收入论文集,于1997年1月出版。1998年,该文又被《**学报》登载,并易名为“试述**”(以下简称“试述文”)。2004年9月9日,王某携中英文版本的“试述文”参加研讨会,也对该文进行了公开。2006年,何某的三篇论文,其中含有与王某发表的“浅议文”“试述文”中相似的学术观点,王某认为,何某的三篇论文是剽窃其论文所得,故于x年x月x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x月做出判决。王某、何某皆不服一审判决,随即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1日,二审法院受理了此案。2011年1月18日,何某向法院起诉杨某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王某被批准作为第三人加入诉讼。期间,上诉案件中止了审理。2011年3月18日,何某以取证困难,诉讼成本过高为由,撤回对杨某的起诉。2011年4月20日,上诉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二、判决要点 一审判决要点为:1、何某提供的报案回执单、上海市四川北路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杨某自书等证据材料不足以证实以何某为署名作

者的所有被诉文章均为杨某冒名发表,何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著作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算。何某涉诉文章虽然最初发表于2006年、2007年,但在2009年5月出版的《博导谈**》一书收录了部分涉诉文章,该书通过康复乐园在徐州地区发行,涉诉文章能够不间断地影响到权利人,其发表行为产生的影响持续存在。王某的文章未超过著作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间,因此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主要保护作品的独创性。关于“浅议文”,在《中医药**特技集成》一书中发表的为其内容摘要,而摘要的内容仅是对文章内容的引述或总结概括,故仅凭摘要无法认定其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法院“浅议文”是否构成作品不作评判。关于“试述文”,王某在其中所表达的“霸道”、“王道”治癌、“相持期”等观点是通过自己所掌握的数据材料、临床实践经验,对已有素材进行了构思、整理、加工,并通过自己的意志进行了独立的表达,表达内容具有一定的创造性,故该“试述文”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4、通过对涉诉的侵权文章的独创性、双方文章的相似性、双方文章是否构成实质相似、涉诉侵权部分是否为王某的核心观点等因素做了对比认定,何某直接援引王某文章中属于核心理论的劳动成果作为自己的论述观点,侵犯了王某对该文章享有的著作权。同时认定,何某A类何文以外的文章应享有独立的

版权-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中对著作权侵权判定中做了相关法律法规。下面来看看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 第三条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第二十一二条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一)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二)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 (十二)将已经发表的作品改成盲文出版。 第二十三条为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教科书……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二)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 (十一)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著作权的图书的; …… (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 以上就是关于著作权侵权判定中涉及的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内容介绍。版权登记是作者的无形资产,也是代表自身价值最好的证据。每位版权作者都希望自己的权益能够得到保障,而汇桔网就是一家立志于保护每个人的合法版权的知识产权服务企业,我们努力让每位作者的版权权益都能得到维护,并能从版权中实现作者的价值!

论临时复制与用户使用行为

论临时复制与用户使用行为 【摘要】关于临时复制问题的讨论一直没有形成共识,对于用户使用行为的定性也并不一致。临时复制作为用户使用行为的附带性结果,本身只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但其不成为用户行为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的理由。用户使用行为产生的临时复制件具有后续利用的可能性,但不一定具有独立的经济价值。在数字时代,用户使用行为完全有可能同时构成复制行为,但终端用户非营利性使用行为不侵犯复制权。 【关键词】临时复制;使用行为;复制权 临时复制问题,最初由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随机存储器(RAM)中的临时存储问题所引发。这一类临时复制是指,在计算机运行过程之中,软件作品或数字化作品的数据被计算机自动调用至内存中,从而在内存上形成临时复制件,并随着计算机的继续运行或关闭而从内存中移除,该临时复制件即消失。该类临时复制是用户使用计算机软件或进行网络浏览时,计算机必然进行的技术过程。因此,无论用户是否知悉或希望发生该种情况,用户为实现使用软件或浏览网络的目的,就必然产生临时复制。笔者认为,临时复制应该具备以下两个要件:其一,临时复制的发生是自动的,是用户实施使用行为的附带性结果;其二,临时复制的存在是相对短暂的,并在相对短暂的存续后自动消失。

一、临时复制自动发生:用户使用行为的必然结果 如上所述,由于临时复制是计算机在正常运行和网络传输中自动发生的技术过程,无论用户是否知悉或希望发生,只要用户运行软件或浏览网络就必然产生临时复制件。有学者据此认为,内存和缓存中的复制是一种附带发生的客观技术现象,不以用户的意志为转移,不是用户有目的、可单独实施的行为,因此这种复制是一种“现象”,而非“复制行为”,不应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复制行为,更谈不到享受著作权法中的例外。[1]该观点试图通过否定临时复制的行为性,从而根据单纯的技术现象或过程不受法律调整的原理,得出临时复制这种“现象”并非“行为”,更非著作权法上的复制行为,自然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笔者认为,不能完全割裂临时复制现象与用户使用行为之间的事实联系,也不应将行为不可归责性与非行为相混淆。 首先,临时复制作为计算机自动发生的技术过程,割裂地来看,其必然只能是一种客观技术现象,因为实施这一“行为”的是计算机而非人。然而,这一附带性的技术现象,显然不可能独立地发生,只有用户发出使用软件或浏览网络的指令,计算机才会依其指令调用数据,并在内存或缓存上形成临时复制件。从用户发出使用指令到用户获得使用体验,实际上经历了用户向计算机发出指令和计算机依指令进行临时复制并在显示器上呈现内容的两个过程,后一过程本

版权侵权认定原则是什么

版权侵权,即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如果我们在生活中,没有保护版权的意识,那么很可能就会遭遇到别人对你的作品的抄袭。作品一旦完成,我们首先就应该申请版权保护,进行版权登记。 需要清楚版权侵权是通过什么方式去认定为侵权。如果发现别人有侵权的行为,那么我们就需要采取法律的手段,保护自己应有的权利。 哪些标准可以判定为版权侵权?下面来看看版权侵权认定的一些规定。 1、著作权侵权行为指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又无法律上的依据,使用他人作品或行使著作权人专有权的行为。 2、凡行为人实施了《著作权法》第45条和第46条所规定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造成财产或非财产损失,都属于著作权侵权行为。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成立应无须损害事实这一要件,只要行为人的行为侵害了著作人的权利或者可能多著作权人的权利造成重大威胁 3、对侵犯著作权的构成来说,应对具备违法性要件,但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一般侵权行为有一个不同的地方,只要行为人在行为侵犯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就必须构成侵权。

如果行为人在行为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构成重大危险,在将来必然危机权利人,危机权利人则也构成知识产权侵权。 如果发现别人侵权,就一定要通过法律手段进行解决,维护自己应得的权益。拥有版权即是拥有自己的财富,所以我们也需要随时进行版权登记。保护作品,保护他人原创,提高每个人的版权保护意识,让侵权行为无处遁形。 如果您有版权登记需求,可以上汇桔网,汇聚全国各地的版权登记服务商,一对一服务,选您喜欢的版权登记服务代理商。告别代理机构鱼龙混杂,严选优质商机,交易托管,实时监控服务流程,对每一步服务进度负责,汇桔网平台权威有保障,值得信任。

影视著作权常见的侵权行为有哪些

版权,在我国也被称为著作权。影视作品作为一种创作方法相对复杂且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作品,除了作品本身的著作权之外,通常还包含多种著作权客体,小到服装道具,大到编剧剧本,以及从影视作品中拓展的人物、玩偶形象。 任何一个环节遭遇侵权,都会给权利人带来损失。随着科技的进步与发展,侵权人的侵权形式也在逐步更新,侵权的形式由原先相对容易发现且容易取证的物理侵权(盗版DVD等)逐渐过渡为形式更加隐秘的网络侵权(例如流媒体、盗链、P2P传输等)。在这些新兴的侵权形式中,有些难以被察觉,即便被权利人发现,也有部分侵权行为存在取证困难的问题,权利人维权成本不断升高,维权的效果却在不断下降。 我们将简要分析几种影视作品的版权侵权行为,挖掘有效的应对策略。 1、剧本抄袭 剧本抄袭,这是影视行业中发生频率较高也最为常见的侵权方式之一。众所周知,一部好的影视作品离不开好的剧本,再好的拍摄手法、效果特技及演员阵容如果脱离了好的剧本,就如同有血、有肉,却没有一副好骨架将其支撑,最终很难得到观众认可。而一部好的剧本往往是作者或编剧根据自己的阅历、创作经验反复创作、修改后的呕心之作,承载了影视作品的灵魂。

由于权利人对侵权人的剧本抄袭行为是不可控的,因此从权利人角度出发,权利人在应对此类侵权行为时,除了应当事先做好自身剧本的有效确权之外,更多的工作应当放在事后对侵权行为的发现与证据保全,且一旦证据保全之后,权利人有必要通过详细比对的方法将两者关联,促使相关行政机构或司法机关根据比对结果做出侵权认定的结论。另外,在对侵权人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时,需要尽可能多地收集侵权作品播放的深度与广度,即侵权作品的播放时长、地域以及播放频率,这将有助于获得更高的侵权赔偿,这对侵权人将产生更大的震慑力。 2、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 影视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一侵权行为多存在于媒体或消费者,最常见的方式即通过网络以流媒体的方式向联入互联网的不特定公众提供未经许可的影视作品的播放或点播服务,即用户登陆侵权网站,点击相关连接,影视作品以流媒体的形式传输至公众电脑客户端进行播放。这种直接提供流媒体连接的侵权方式的发现与证据保全还属简单,作为权利人可以采取定期监控的方式发现是否有存在类似侵权行为发生,并对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网页公证保全。 相对上述这种较容易发现的网络侵权行为之外,现在又出现另外两种隐蔽性较好的不同方式:

[法学]论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防范

论著作权法对网络著作权侵权的防范 网络的发展给著作权的保护带来了巨大的冲击,互联网的开放性、虚拟性、信息来源的复杂性,给按照传统物理空间构建的著作权法体系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网络的发展使得著作权人作品的传播和复制变得非常容易。在这其中有正当的传播行为,当然也存在不正当的,即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因此就必须建立合理的法律来保证网络著作权的行使,打击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 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概述及产生的根源 网络著作权侵权现象在现代社会日益严重,但是,对它究竟该如何加以规制的问题,国内尚缺乏具体规定。我将在本段中从概念、具体根源、具体类型上进行讨论。(一)网络著作权侵权概念与范围 对传统网络著作权侵权概念的认识大致分为两类:国外学者认为侵犯著作权是指“无权而使用别人权利的客体使别人的权利受到损害”。国内有学者则认为侵犯著作权是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而从事了出版法授权著作权人所控制、限制或禁止的那些活动”。虽然国内外学者对著作权侵权的行为的概念表述存在一定差异,但究其实质,是相同的,即在既无法定根据,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行使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① 根据网络著作权概念以及传统网络著作权侵权本身的概念,再结合互联网的自身属性,网络著作权侵权指的是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间转载或在互联网上以其他不正当方式行使专由著作权享有的权利的行为。《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的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中第二条规定了网络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三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在这里,我们发现存在了一些特殊情况: 首先,上文提及的独创性作品中,数字化的传统作品(如文章、图片、影视、音乐等)的独创性保护,相信可以很容易地被接受,它们本身就是传统作品在网络时代的一种表①刘春田.知识产权法.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45-48

导论与著作权法

知识产权法 导论 ?知识产权概述 ?概念 ?特征 ?知识产权法的概念、体系 知识产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的概念(intellectual property) 台湾地区称之为“智慧财产权”; 日本曾称之为“无体财产权” ,现称作“知识所有权”。 我国民法理论在20世纪70、80年代称之为“智力成果权”,“知识产权”作为正式的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民法通则》中。 关于知识产权的概念,目前主要有三种表达方法: 1、下定义; 主要表现在论著或教科书中。如吴汉东的教材中的论述为“知识产权是人们基于自己的

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和经营管理活动中的标记、信誉而依法享有的权利。” 2、列举主要内容; 如知识产权传统上包括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三个法律领域。 3、完全列举知识产权保护对象或划分的方法 在《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规定,知识产权包括以下项目的权利:(1)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 (2)表演艺术家的演出、录音制品和广播节目; (3)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 (4)科学发现; (5)工业品外观设计; (6)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标记;(7)禁止商标不正当竞争; (8)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知识产权保护的范围:

(1)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 (2)商标权; (3)地理标记权; (4)工业品外观设计权; (5)专利权; (6)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 (7)对未公开信息的保护权; (8)对许可合同中限制竞争行为的控制。 广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商标权、专利权、商业秘密权、地理标记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各种权利; 狭义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含邻接权)、专利权、商标权三个主要组成部分。 分为两个类别:版权(copyright)和工业产权(industrial property)。 二知识产权的特征 ?无形性 ?专有性 ?时间性 ?地域性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效力之判定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效力之判定 文化产业的发展需要有效平衡作者和单位的利益,其中职务作品著作权权属的确定是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单位,无疑将会挫伤作者的创作积极性,文化产业的发展将会成为无源之水;如果将职务作品的著作权一概归属于作者,将可能妨碍单位有效利用作品,从而制约文化产业的发展。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了特殊职务作品,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下为行文方便,统称单位)可以与作者通过合同,约定取得一般职务作品除署名权以外的著作权。著作权法的规定为单位有效利用作品提供了空间,为协调单位与作者的利益关系提供了有效手段。但单位在与作者进行著作权权属约定时,常常忽略职务作品的特殊性质,进而引发合同效力争议;常常错过缔结合同的合理时机,导致合同无法发生效力。因此,审判机关准确认定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的效力,可以有效发挥司法裁判的引导作用,引导单位和作者有效约定著作权归属,解决好文化产业发展的基础性问题。 约定非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单位的合同无效 实践中,单位与作者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但仍与作者签订合同,约定作品为职务作品,并进而约定单位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著作权。比如一些高校通过内部的管理文件规定,在校学生完成毕业论文的智力成果属于职务智力成果。判断这类合同的效力,应当看合同内容是否违反强行性法律规定。著作权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合同约定著作权由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享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该条规定应该是授权性条款,而非效力性规范。但该条规定的授权是有条件的,作品必须是职务作品是限定条件之一。如果允许单位通过合同约定取得非职务作品的精神权利,将会与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规定相冲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中的精神权利不可转让。这是由作品精神权利与作者人格的不可分性以及人格权利的不可让渡性决定的。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规定,是具有强行性的效力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单位与作者就非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签订的合同,由于违反了作品精神权利不可转让的强行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因此,对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合同效力的审查还需要首先对作品是否为职务作品进行

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应该如何认定 1、有侵权的事实。即行为人未经着作权人许可,不按着作权法规定的使用条件,擅自使用着作权人的作品,以及表演、音像制品和广播电视节目。着作权侵权行为,既没有征得作者和其他着作权人同意,也不属于合理使用和法定使用的情形,这是对作品的擅自使用,因而是一种违反着作权法的行为。这种侵权行为既可能是对他人的着作人身权造成了损害,也可能对他人的着作财产权造成损害,还可能同时损害他人的着作人身权和财产权。 2、行为具有违法性。着作权是一种绝对权,任何人都负责有不能侵犯该项权利的不作为义务。他人在使用着作权作品时必须遵守着作权法及其他法律有关规定,如果行为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其行为即具有违法性。至于不受我国着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未能取得着作权的作品,或者是已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其他人在使用时不存在侵权问题。 3、行为人主观有过错。所谓过错,是指侵权人对其侵权行为及其后果所抱的心理状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侵犯着作权的行为,绝大多数是故意的;也有少数既可以由故意构成,也可以由过失构成。 区分过错的形式,在确定侵权人的法律责任时有一定的意义。一般说来,故意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重于过失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著作权侵权的特点

1、侵权对象的多重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的多重性及可分性特点,包含著作财产权和著作人身权,其中著作财产权又包含复制、表演等十多项权利。上述权利既可独立行使,也可结合行使。相应地,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也会表现出这些特点:一是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二是多项财产权与人身权同时被侵害。此外,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侵害对象还包括合同债权,如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 2、被侵害主体的特定性 侵权行为所侵害的主体,一是对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的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著作权人。其他著作权人包括通过继承、接受遗赠、根据委托关系而获得著作权的权利人,即作品使用权利的受让人,如享有专有著作权的人。这些都是与著作权有着直接或间接联系的特定主体。 3、侵权行为表现为使用他人作品的非法性 一是使用他人作品未经权利人允许;二是使用他人作品无法律根据,包括不按著作权法规的使用条件使用他人作品。 4、侵权形式的多样性 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有一人单独实施的侵权行为和两人或两人以上因共同过错实施的共同侵权行为两种形式。在著作权侵权行为中,除这两种形式外,还存在第三种状态,即由数个行为人分别对同一权利人进行的侵害。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及归责原则

简要:过错是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要件。只有当损害导致赔偿责任的时候,过错才成为责任构成的一个要件(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德国学者耶林曾说:“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其道理就如同化学上的原则,使蜡烛燃烧的,不是光,而是氧气一般的浅显明白。”耶林讲的使人负损害赔偿的,不是因为有损害,而是因为有过失,这在采用单一的过错责任的情况下,强调过失的必要性,用化学上的原理作比喻很生动,耶林的这个比喻至今仍然传为佳话。 我国侵权责任法采用多种责任方式,过错不再是各种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也不是各种侵权责任的一般归责原则,而是以损害赔偿为前提的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和一般归责原则。如果说《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是一般条款,应当将其解释为以损害赔偿为前提的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而不是全部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过错则无赔偿。 一、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辨析: 侵权行为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可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侵权行为的构成仅需行为的违法性这一个要件。 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者,所导致的结果是对实际发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而不以过错为构成要件者,所导致的结果不限于对实际损害的赔偿责任,可能还包括返还原物、停止侵害、消除妨碍、妨害防止等责任形式。这也是我们所熟悉的观点:侵权导致的是责任而不是债(或者说不仅仅是债)。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不以主观过错和损害事实为构成要件。下面主要从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关规定的角度简要讨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 损害事实即实际发生的损害后果,包括财产上的损失或精神上的痛苦。对此,我国知识产权法有如下若干规定: (1)《著作权法》第47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复制行为、汇编行为,第46条规定未经表演者许可的录制行为等都属于侵权行为。如果侵权人只是复制、汇编、录制,既没有使用、也没有出售或赠与,当然不会造成损害后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保障措施的补偿性特点,不应承担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但这些行为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行为却是明白无误的。

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发表版)

论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莫艳霞,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民商法专业) 摘要:作品著作权和作品所有权是存在于同一客体之上的权利,当客体发生转让时,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发生变化,不同主体行使权利时便会产生一些冲突。我国目前还没有协调该冲突的具体法规,因此,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著作权所有权 作品通常都有一个载体,载体的所有权与作品的著作权是可以分离的。如一幅绘画或书法,当所有权转让时著作权通常还留在原权利人手中,在这种所有权和著作权分别属于不同的主体的情况下,如果著作权人行使权利,要以接触或使用作品原件为前提,如展览生平绘画作品,便可能使著作权和所有权发生冲突。因此,只有明确著作权和所有权的性质和特征,确立协调冲突的原则,才能很好地处理此种矛盾。 一、著作权与所有权的概念 (一)著作权的概念 作品著作权,在我国亦称“版权”,是指作者对自己的文学、艺术和科学创作作品依法享有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民事权利。著作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既不同于作为其他财产权的物权和债权,又与作为知识产权另一部分内容的工业产权有所区别。著作权是一项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著作权对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仅是作品必须本人独立创作而非抄袭他人。从垂髫少儿到耄耋老人都有可能成为某一作品著作权的享有人,权利主体的广泛性,再加上著作权所带来利益的刺激性,使得著作权人权利意识的空前提高。 作者对自己任一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包含着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部分内容,人身权和财产权彼此密切相联系,并以同一作品为客体。在我国,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

分。基于作品而产生的权利,既有与人身利益相联系的内容,如作者主张自己为某文学艺术或科学作品的作者的资格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维护作品的完整性权。这些权利没有财产性质,股属于著作人身权。与此同时,它也有属于财产内容的权利,如复制发行权、表演权、播放权、展示权、改编权等一系列财产权。 (二)所有权的概念 “所有权”一词有多重含义。其一,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它是一定社会中所有制在法律上的反映,是统治阶级用法律手段确认和保护一定社会所有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它的主体是财产所有人和非所有人,它的客体是物,它的内容是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绝对支配的权利和非财产所有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其三,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它是指财产所有人对其财产依法享有的独占支配权。财产所有权的三层含义是密切联系着的。 作品所有权是指作品所有人依法对某一作品享有占有、使用权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物权法》的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即所有人对其财产享有占用、使用、收益和处分四项权能。与其他权利相比,所有权具有如下特征:1、自权性,即权利人对自有物享有的权利,不需任何中介,可以直接、无条件地支配其物;2、完全性,即权利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标的物充分地支配管理;3、恒久性,所有权的存在无期限限制;4、单一性,所有权是对标的物统一的支配权;5、弹力性,所有权的权能可以通过设定他物权而与作为整体的所有权相分离,然而所有权并不因而丧失其作为所有权的支配力。 二、著作权与所有权的冲突 著作权与所有权分属于知识产权法和物权法领域,各自具有独特的性质,发挥不同的法律作用。作为具有不同法律理念和法律规则的两种法律制度,一方面,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存在着相当多的差异;另一方面,虽然知识财产是无体物,不受物权法的调整,但由于其具有财产的性质,也就使得知识

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认定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论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及其认定 王春燕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保护著作权,是著作权法的核心问题。而处罚著作权侵权行为人,使受到侵害的著作权得到救济,是著作权保护的核心。处罚和救济的前提,是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正确地认定。与其他种类的侵权行为相比,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在许多国家,不少著作权侵权案的二审与一审法院的判决截然相反。〔1〕 在我国近几年的著作权保护实践中,也出现了类似的情况。从发展趋势来看,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将可能减少,处于“模糊地带”的侵权案例将会增多。〔2〕 我国著作权法目前只是对侵权行为进行了列举,而没有给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提供侵权认定的明确标准。各国著作权法及有关国际条约也无此类规定。与此不同,专利法与商标法都对侵权认定标准有相应的规定。譬如,我国专利法明文规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他国家专利法也规定了相应的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和主要标准或准则。我国专利主管机关还在实践中探索出一套专利侵权判断的方法和原则。相比之下,在著作权保护领域,缺乏具体的法律准则,致使有些侵权行为难以认定。有鉴于此,本文拟对著作权侵权行为进行分析,根据

上网找律师就到中顾法律网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 民法基本原理及著作权法的基本规定,结合著作权侵权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探讨著作权侵权认定中的有关问题。 一、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其他侵害行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著作权是一种民事权利,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范畴。我国著作权法吸取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规定的特点,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通例,采用例举的形式规定了著作权侵权行为。著作权法 第45条、第46条一共具体例举了14种有关的侵权行为。其中有9种是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另外5种是侵犯“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传播、复制工具的不断改造,著作权侵权行为也会花样翻新,为了从更广泛的方面保护著作权,著作权法第45条设立了一项弹性条款,即“其他侵犯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的行为”。 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侵权行为的种类,考察实践中发生的著作权侵权案件,我们认为,著作权侵权行为具有下述一些既不同于物权侵权行为,又有别于其他类型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特点: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及使用合同

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及使用合同 甲方: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乙方: 身份证号: 鉴于: 乙方于年月日入职甲方处,担任职务,在任职期间乙方创作了《》文字作品(以下简称“该作品”),鉴于乙方创作的该作品是完成甲方工作上的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系职务作品。为明确该作品及相关智力成果的著作权权属关系,甲乙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签订本合同以共同遵守。 第一条双方确认,乙方在任职期间为完成甲方的工作任务,创作出与甲方工作性质相关的该作品属于职务作品,该作品以及相关智力劳动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梗概、初稿、修改稿及定稿等工作成果)自创作完成之日起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在乙方于甲方处任职期间及乙方离职之后的一年内归甲方享有所有权。 第二条乙方于甲方处任职期间及乙方离职之后的一年内,甲方对该作品摄制成的短视频以及任何形式的衍生品享有完整的知识产权,并有权自主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包括但不限于出版发行、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等。甲方有权对该作品及相关智力劳动成果进行任何形式的改编、再次改编、创作、商业开发及运营,包括但不限于摄制为影视剧、短视频及进行翻拍、制作游戏、制作动漫或改编创作为其他种类的作品,由此产生的改编作品、演绎作品及产品的知识产权及所有权由甲方单方所有。 第三条乙方在该作品以及相关衍生品、宣传品中有权进行署名,乙方确定使用“”作为其在该作品、相关衍生品及相关宣传品中的署名并就此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乙方自甲方处离职一年后,该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署名权归乙方享有。自乙方享有该作品全部著作权之日起,甲方对该作品以及相关智力劳动成果(包括但不限于故事大纲、人物小传、分集梗概、初稿、修改稿及定稿等工作成

版权-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网络著作权的侵权事件也随之而起,大量发生。网络著作权侵权是侵犯了著作权人对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在网络环境下所享有的著作权权利。 关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类型 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凡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又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擅自利用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行为,即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构成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须具备两个条件:其一,使用的作品是受著作权保护的;其二,使用行为违法。 现实中,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呈现极为复杂的形态,既包括直接侵权行为,也包括帮助、促成、唆使他人侵权的行为、或使他人直接侵权的后果得以延伸或扩大的间接侵权行为。根据传统版权侵权的概念再结合网络自身的属性,不妨对网络上版权侵权的概念做如下的界定, 即网络上的版权侵权是指未经版权人许可,又无法律根据擅自上载下载在网络之间转载或在网络上以其他不正当的方式行使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的行为。任何专由版权人享有的权利若是经过版权人许可或者他的行使属于法律规定以外的情况,则不属于版权侵权。 结合以上概念则网络著作权侵权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一) 将网上作品擅自下载并发表在传统媒体上。 这种行为具体指未经网络作品权利人许可将网络作品下载并于传统媒体上传播的行为。网络作品是以数字0和1的形式存在并以网络为载体在计算机之间流动的作品。 具体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进入计算机网络前存在于纸,磁带等传统媒体,只是通过扫描等方式转化为计算机能识别的数字编码,然后经由计算机的组织、加工、储存,并在需要时把这些数字化了的信息重新以文字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化作品。另一种则是从其被创作之时起就直接以数字的形式存在于计算机并在网络上传输,之前根本没有在传统的载体上存在过,这种网络作品称为数字式作品。 网络作品只要能反映一定的思想或情感并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和一定的客观表现形式则应享有版权。1999年4月28日宣判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侵权案就是被告电脑商情报社在未经原告陈卫华的同意将陈卫华于1998年5月10 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 芝麻街》上发表的《戏说MAYA》一文下载,并登载于自己的报刊上,最终被法院判决为侵犯原告网络作品版权的行为。[1] (二)未经作者许可,擅自将传统媒体上发表的作品在网站上传播而引发的纠纷。 即未经原文学艺术等非数字化作品的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数字化登载于网络上向一切网络用户公开的行为。将该种行为确定为侵权行为,是因为将原来非数字化的文学艺术作品

论著作权法对网络中作品的版权保护

编辑之友,!""#$!%探索出版规律 弘扬人文精神 !" ?每期说法? 论著作权法对网络中 作品的版权保护 杭州电子科技大学人文学院郑海味 计算机网络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给著作权保护不断提出新 的课题。如何既能在网络环境中较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又 能建立网络本身的开放性和交互性;如何既适应国际上有关的 立法趋势,又不脱离我国实际,已成为著作权法修改的热点问 题。为适应知识经济迅速发展的需要,也为了与&’(规则相接 轨,我国于!"")年)"月!*号公布实施了修订后的著作权法, 其中增加了许多关于对网络中的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内容。如明 确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演绎者对演绎作品的网络传播 权。明确汇编作品的范围及对于不构成作品的数字或其他材料 的汇编等等。但是,网络发展的速度与对其法律保护水平的完善 速度之间的差距,并没有因新著作权法的出台而得到全部解决, 有些问题依然存在。本文试从新修订的著作权法对网络中作品 的版权保护入手,分析著作权法中业已得到表现的关于网络中 作品的版权保护内容,同时也提出依然存在的有待于继续发展 完善的几个问题。 一、修订后的著作权法中已解决的对网络中作品的版权保护 )+确立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一项新的著作权 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传播权来看,公约对作品作者的保 护在网络环境下已不充分。在因特网上的传播不同于以往以广 播或其他以无线电以及有线电方式向公众的传播,因为广播等 传播方式对于公众是一种被动接受的传播方式,传播是单向 的,而在网络传输中传播则是双向的。因特网的一大特点就是 它的交互性,公众可以自己选定适合的时间和地点接收或上载 信息,不受类似于广播等传播方式中存在的限制。那么何种权 利更适宜运用于控制这种数字传输呢?对此,各国有不同的解 决途径。美国主张用发行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权,认为通 过传输形式向公众发行作品和以其他更传统的形式向公众发 行作品是一样的。欧盟则主张用传播权来保护著作权人的传输 权,认为应把网络传输定位为“公众传播的权利”,这种权利主 要针对网络上按需传输,但不包括广播和私人间的通讯。世界 知识产权组织基本采纳了欧盟的主张。《&,-(版权条约》第. 条规定: “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 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 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 品。”《&,-(表演和唱片条约》第)#条规定了著作权人“因广 播和向公众传播获得报酬的权利”。由此可知,世界知识产权组 织将网络传播的权利与广播权分为两个权利,认为网络传播与 广播是不同的两种传播方式。基于此,我国在修改著作权法时, 在第)"条规定著作权人享有的诸多权利中,增加了信息网络 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 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明确了把作品上 网是著作权人的权利。即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把其作品在网 上传播,就将构成侵权,要承担法律责任。有了这些规定,网络 将不再是“盗版者的天空”。 !+规定了网络环境下著作权的有效管理方式—— —集体管 理机构管理 由于网络中信息很大部分是以多媒体的形式出现的,制作 多媒体时要使用大量的性质各异的素材,如果要求多媒体的制 作者逐一向所用到的每一个素材著作权人去征得许可,这是非 常困难的。另外,对于网上的作品,每一个人都可能天衣无缝地 将其修改并迅速传播。作者的多项著作权会被轻而易举地侵 犯。这样,一方面多媒体制作者因无法逐一取得著作权人的授权 同意而面临着侵权指控;另一方面,拥有著作权的单个作者也没 有能力控制其作品在国内外的一切利用。此时,加强权利管理便 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它不仅关系到权利人专有权的实现程度, 还关系到网络上信息资源的丰富程度。因此,探索建立一种有效 的著作权管理方式成为新技术给版权制度带来的一系列问题中 最核心的实际问题。为了解决这个问题,许多国家都进行了积极 的探索和尝试。如欧共体设想建立一种有多个集体协会联合组 成的“一揽子交易所”的形式,以简化权利的管理工作,提高现有 制度的透明度和效率;德国于)//*年成立了一家著作权和邻接 权集体机构多媒体计算所,该计算所利用网络技术!0小时不间 断地为多媒体制作者提供信息服务;另外,美国和日本也都尝试 设立了类似“多媒体计算中心”的管理机构。通过对发达国家先 进的著作权管理方式的探讨,〔)〕我国原来仅在著作权实施条例的 附则中有“著作权人可以通过集体管理方式行使著作权”的条 款,但并没有在著作权法中对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的法律地位、 性质、主要职能等做出规定。所以,即便建立著作权管理机构,如

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714816644.html, 论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及合理使用制度 作者:张鹏飞 来源:《商情》2020年第10期 【摘要】著作权的限制可以看作为著作权人享有专有权利的例外,其存在有一定的正当性,权利限制的前提是权利的充分保护,在著作权法中对作者权利的保护和限制是并行不悖的。本文主要论述了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重点分析著作权中最主要的一种限制——合理使用。在了解我国著作权限制的立法现状和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对我国合理使用条款的立法模式和内容提出建议。 【关键词】著作权限制; 正当性; 合理使用; 利益平衡 一、概述 著作权是保护作者以及其他著作权人对其文学、艺术和科学等作品所享有的专有权利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著作权产生的前提是有创作的作品,其主要调整的是作者与传播者、作者与使用者、传播者与使用者、作者与社会公众之间的法律关系。 为了鼓励和促进人们创作的积极性,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赋予了著作权人一系列权利,著作权人每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能够控制他人利用作品的特定行为,他人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不能擅自实施受专有权利控制的行为,否则将构成对著作权的侵权,除非存在免责事由。但是,有权利就必须有限制。我国在较短时间内完成了著作权从无到有,从简单到系统的扩张,可以看出我国不断重视扩张著作权权利体系,完善对著作权的保护,却忽略了对著作权的限制。但是,著作权制度的基本思想是在著作权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之间达到一种平衡,如果对著作权进行不合理的扩张,则必然会损害公共利益。 二、著作权限制存在的正当性 所谓著作权的限制就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他人对著作权作品的利用可以不受著作权人专有权利的制约,既可能是不需要取得其授权和支付费用,也可能是虽然需要支付费用,但不需要取得其授权等形式。《著作权法》是在保护权利人利益的基础上,最终服务于更为重要的公共利益。因此,对著作权限制的正当性可以从不同角度加以认识。 首先,从法理学的角度来看,著作权限制典型地体现了公平正义价值,作品的创作离不开他人的素材,离不开全人类长期的知识积累。比如,要完成一篇论文,你必须先收集、查阅、整理相关的知识。作品本身具有跟强的社会属性,它既是个人智力劳动成果,也包含了对同代人和先辈智力成果的吸收,打上了社会产品的烙印。所以,从正义、公平的价值观来看,著作权限制建立起了创造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的和谐关系。其次,从著作权价值构造的角度

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侵害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侵害著作权会引起相关方面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可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具体情形如下:民事责任: (1)停止侵害;(2)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损失。在著作权法中没有明确约定赔偿数额,但在司法实践中可参考以下因素酌情处理:1. 受害人所受损失后果是否严重;2. 侵害行为致作品价值降低程度;3. 侵害出于牟利或其他不当目的;4. 侵害人主观过错状态;5. 侵害行为情节恶劣程度;6. 侵害人获利多少;7. 侵害行为的社会影响;8. 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行政责任: (1)警告;(2)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3)没收非法所得;(4)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5)罚款。 刑事责任: 1. 侵犯著作权罪。刑法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 (2)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3)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4)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2. 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刑法第218条: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 单位犯第217条、218条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该条的规定处罚。 4. 查获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和属本单位或者本人所有的主要用于侵犯著作权犯罪的材料、工具、设备或者其他财产,一律予以没收。 5. 犯上述规定之罪,造成被侵权人损失的,除追究刑事责任外,应根据情况依法判处赔偿损失。 汇图网常见法律问题 图片内容包含的民事法律问题 1. 图片内容包含个人图像,涉嫌侵害肖像权; 用户上传作品包含了人物肖像和人物剧照的,若未获得使用许可,则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轻则删除链接,公开赔礼道歉,重则需支付巨额的赔偿费用,造成恶劣影响。 处理意见: A. 图片中包含人物照片且面部特征清晰可见者,肖像人须出具《肖像权使用许可授权书》,授权著作权人对肖像权人的肖像进行许可使用。 B. 图片中包含的人物模糊不清,难以辨认具体人物,可正常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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