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一、问题缘起及从制度原理角度分析的重要性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目前已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从大的背景分析,这是因为,实行法治在中国社会已成为难以逆转的趋势,而在此过程中,司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人们的心目中日显突出,相应地,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愈益迫切,对作为公权腐败之“冰山一角”的司法腐败尤显注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新闻媒体作为党的“喉舌”,义不容辞地担负了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任务;另一方面,司法决策者为改善公众形象,提高自己的社会公信度,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增加司法透明度,对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社会监督持开放欢迎态度。法治、司法公正、司法腐败和舆论监督等观念在现实生活中推演,在当今中国已构成一道由传媒与司法的紧张关系构成的特殊风景线。说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意味它们之间并不只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也就是说,它们并不常是友好合作的伙伴,它们更是相互角力的对手,从而也存在相互抑制的负相关关系。如果说传媒和司法皆有自己正当作用的领域,那么从原理上说,当这两个领域发生交叉时,当各自认为自己的“领地”被对方不受欢迎地侵入时,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决策者在决策时的良好愿望就会显得空泛,制度规范层面的操作分析就成为必需。在这里,必须强调专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上避实就虚,把一些决策中基于常识、一时之需、想当然的愿望付诸于制度建设,那么制度建设就难上轨道。在传媒和司法的关系上,时下除了要注意决策的妥帖慎重、以及制度设计相对于决策的不可替代性外,还应该强调在一般制度原理上探讨和认识问题的极端重要性。不容否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是活生生的,它往往发生于具体的个案之中,要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必须在具体事实情节上作出考量。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看,即使一般制度原理,也是经由法官在一个个判例中阐发而成。但是,中国的制度实践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法院的司法判决除了给具体的纠纷一个“权威的”答案外,并不在判决理由、甚至在一般原理上作细致的说明。因此,尽管现实中以司法和传媒为两造的个案时有所见,但由此而生发出的制度原理上的探讨却不多见。制度设计应该立足于一般原理,而非一时一地具体个案中的是非得失。在谈论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时,如果只是局限于所选择的一些“典型”个案作单向度的表达,那么在民众和决策者中激起的只能是义愤,是制度设计上的感情用事。二、问题的关键所在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看,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涉及到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的价值,即新闻自由(free press)和公平审判(fair trial),它包含了一个恒久性的问题,这就是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问题。从当今中国的实践看,也许人们更习惯的是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的提法,而对新闻自由则心存疑虑,对公平裁判的确切含义则体悟不深。因此,在从制度设计原理上深入探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之前,有必要首先分辨问题的关键所在,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与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之间,到底何者是更能揭示问题的表达。显然,如果人们在对等的意义上谈论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意味着它们两者在满足国家和社会生活的需要上,具有相对独立、而非从属或重合的价值。如果我们把视野限于现实已展开的程度,那么这里需要思考的是:就传媒而言,最能表达其内含价值的是表达自由(freedom of expression)、新闻自由还是舆论监督?就司法而言,最能表达其内含价值的是公平审判还是独立审判?在我看来,最能表达传媒的内在价值的是表达自由,而就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而言,这种表达自由则以新闻自由为突出表现。同时,最能表达司法的内在价值的是公平审判。对此,从民主宪政的意义上就能获得较好的说明。

在宪政的理论和实践上,表达自由属于社会成员所享有的一种综合性的的权利,是任何民主社会所必须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第41条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和建议权。由此可以认为,尽管中国宪法中没有关于表达自由的措词,但表达自由内含于宪法上述条文的规定之中,应属不容置疑。宪法所列举的这些自由和权利,在宽泛的意义上说可以用表达自由囊括无余(狭义的表达自由则可以认为是指言论自由[freedom of speech])。新闻自由虽然也未见诸于宪法文字,但它应该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确切地说,它由上述言论和出版自由、批评和建议权延伸而来,是后者借助于报刊媒体的实现。新闻自由的正当性和规定性,只有回归于表达自由或言论出版自由才能加以认识。

新闻自由以表达自由为根据,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这也就在很大程度上说明了为什么上文认为,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表达自由以新闻自由为突出表现。表达自由不是自言自语,也不是窃窃私语,而是保障公民政治参与、造就健康的社会生活的有效手段。在一个民主社会中,在通过自由表达实现有效的政治参与方面,民众个体对报刊媒体有一种深切的依赖。具体主要有二:其一,在表达意见方面,如果没有新闻出版界的帮助,个人实际上就不可能以一种社会听得见的声音,宣传他对公共事务的看法,并进而影响公共事务。其二,在为了有效表达而获得必要的信息方面,民众个体有赖于新闻媒体准确有效的报道来保证资讯畅通,以便对政府行为和其他众所关心的问题作出有根据的判断。因此,表达

自由的社会目的只有在新闻出版界能够自主决定报道或出版什么时才能实现。如果说表达自由是公民的基本权利,那么就表达自由对国家司法活动可能经常构成的挑战而言,显然是以报刊媒体的工作者为直接活动主体的新闻自由。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则只能是前者发生作用的客观结果。尽管对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舆论监督,已经成为人们甚至决策者的日常表述,其正当性被视为理所当然,但相对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舆论监督不过是前者价值的一种表象。报刊传媒界所扮演的应该是公众代理人的角色,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只能从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获得说明。在司法方面,尽管中国宪法规定的是独立审判,即第126条所说的“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是,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中,相对于新闻自由并在价值上与之恰成“对峙”的却应该是公平审判。理由主要是,独立审判以公平审判为依归,它们之间的关系是一种表与里、因与果的关系。离开公平审判,独立审判就无以说明自己的正当性,也就不足以抵御传媒所体现的表达自由和新闻自由的挑战。

因此,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分析传媒和司法的关系,关键在于如何处理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这两种在宪政体制中具有根本重要性的价值之间的冲突。而如果把问题的关键定位于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就会不得要领,使问题陷入简单的对峙:前者犹如“倚天剑”,后者适成“铁布衫”、“金钟罩”。很显然,立足于舆论监督,那么只要存在严重的司法腐败、昭示公权不受监督制约必然腐败的趋势,强调独立审判在普通民众看来,就可能是一种反动或别有用心;而立足于独立审判,强势而硬性的舆论监督在制度层面上就很容易被认为是一种界限不清、遗患无穷的脱缰“野马”。

三、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两种同样重要的价值

在任何实行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为国家和社会生活中两种不可缺少的基本价值。独立公正的司法和自由的新闻出版,是识别真正的自由民主社会和其他社会的标准。

如上所述,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的必然延伸。新闻自由的重要性主要可以由以下几个方面来说明:

第一,新闻自由是自由交流思想的需要。在一个自由民主的社会中,只有公众对不同意见和思想进行公开而自由的交流和争论,才能使事实真相得以揭示,使社会成员的个性得以健康发展,使社会生活之根本不断获得滋补而趋坚固。

第二,新闻自由使社会自治成为可能。民主政治是以民主权利和社会自治为基础的政治。民主政治的性质决定了人民对政府而非政府对人民的监督。人民把支配范围有限的公权委托给他们选出的代表,但保留监督政府的自由,包括通过

新闻出版等媒体监督政府的自由。新闻自由是人民享有和实现自治权的体现。

第三,新闻自由是社会秩序的“安全阀”。任何社会都难免因为各种有理或无理的原因而形成不满情绪,从心理角度分析,对不满情绪一味地压制,只能酿成激愤和暴力。新闻自由不仅能保证个人和团体的不满情绪及时地被发现,而且还能为各种社会不满情绪提供及时宣泄的场所,从而消除破坏性的对抗,增进社会生活的和谐。

公平审判是社会正义的源头活水,它关涉的主要不是法官和法院的权威,而是个人、团体的权利和社会的利益。进而言之,现代民主政治和法治的确立,与法律的正当程序观念切切相关。按照这一观念的要求,任何人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被剥夺生命、自由或财产。公平审判是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其基本含义是,法官在作出裁判(如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应该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

同时,在现代社会中,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也应该是两种不可相互替代的基本价值。如果说民主的社会以社会成员的权益和福祉为终极目的,那么就该目的的实现而言,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则犹如车之两轮,不可偏废。正如美国大法官Frankfurter所说:表达自由在价值上并不具有压倒公平审判的重要性。法院是维护公民权利的最后的堡垒,为了在审判中不至于陷入原始的情感冲动和压力的泥沼,它应该获得各种保障以便使审判过程不偏离合理的轨道。就社会而言,对法院工作品头论足的需要与法院严格履行职责的需要同样重要。

当然,就中国目前的状况而言,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发展皆不充分。一方面,把报刊媒体定位为执政党或主办主管者的“喉舌”,把司法视为“政法战线”的一部分、视为治者治理社会的“工具”,对它们的作用估量不足,外在制约较多;另一方面,媒体和司法的内部自治自律机制尚未形成。但是,就中国宪法规定和社会发展趋势而言,两者皆构成社会生活的基本价值。因此,从制度设计原理的角度看,我们有可能也有必要前瞻性地、在两者发展皆比较充分的意义上探讨两者之间的关系。

四、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的正相关关系

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皆服务于实现社会正义的终极目标,两者之间既可能是对手也可以是伙伴,既存在一种负相关的关系,也存在一种正相关的关系。这两种关系甚至可以恰当地视为一币之两面,一车之二轮。所谓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正相关关系,是指把负责任的报刊媒体视为公正有效的司法运转所必不可少的辅助机构。公众对司法的关注,是司法制度合理建构和有效运作的可资利用的资源。

从一般的意义上说,司法活动的结果有赖于媒体向民众传导、并通过民众影响社会生活甚至历史发展。以美国的实践为例。尽管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处于政治枢纽的地位,甚至美国的体制被戏称为“九个老人的专政”,但专门研究美国最高法院历史的学者Warren认为,人民对司法宣告的法律(即判决)的反应,一直是美国社会发展过程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他说:“法官的判决造就了法律,而创造历史的常常正是民众对司法判决的看法。”进而又说:“一个不容否认的事实是,如果说法律通过司法判决的官方报告传致法律家,那么可以说法律传致民众则是通过报刊传媒的过滤,尽管报刊传媒往往带有党派偏见,而且还常常采取夸张、扭曲和充满政治色彩的方式。”也许人们可以基于本国的体制“特色”对美国的实践不以为然,但是应该认为,在美国的实践中所包含的那种司法和传媒之间的正相关逻辑还是成立的,这就是,司法裁判造就了实在的法律,实在的法律通过传媒管道及于民众,进而又通过民众影响现实生活和社会历史。对于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正相关关系,如果从较为具体的意义上或者说在具体的裁判过程中加以审视,则诚如美国大法官Clark所言:在审判尤其是刑事审判过程中,反应灵敏的新闻界常常被视为有效司法的助手。新闻不只是报道有关审判的信息,而且还要使审判过程服从广泛的公众监督和批评,使法官严守职责,使个人和社会获益,使公众相信正义由此获得实现。

从目前中国现状看,由于媒体的“官办”色彩和超媒体权威,以及对媒体监督“腐败司法”的高度强调,媒体和司法关系在舆论监督和审判独立的名号上已构成强对峙。在这种情况下,厘定问题关键所在,在制度设计原理上申明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之间的正相关关系,尤为必要。这不仅对新闻媒体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合理定位是有益的,而且对于司法的重新定位和司法权的合理建构也至关重要。五、新闻自由与公平审判的负相关关系

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在实现过程中经常会发生冲突,从而形成相互牵制或制约的负相关关系。具体地说,这种负相关关系可能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报刊媒体在追求自由报道的过程中可能对公平审判构成侵害。如上所述,公平审判作为法律的正当程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要求法官在作出裁判(如决定被告有罪或无罪)时处于公正无偏的立场,不得受到法庭外的力量或信息、或者在审判中未予承认的证据的影响。而在现实生活中,报刊媒体却常常可能成为法庭外的力量,其报道内容可能营造出某种对裁判者产生重大压力的舆论氛围,其报道活动可能扰乱法庭的肃穆平静,结果使得法官难以做到保证程序公正和冷静审视。

其二,司法方面为避免因不利于公平审判的报道而使自身的运作机制陷于瘫痪,设计并采取各种直接或间接的限制媒界采集和传播功能的措施,由此必然与

新闻自由发生程度不同的冲突。以美国曾经有过的实践为例,这种限制措施包括限制媒体获得有关未决案件的信息的权利,诸如限制法庭成员、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对待决刑事案件发布信息,禁止在法庭摄影摄像,下令封锁有关逮捕和其他公开记录的信息,以及在审理有轰动效应的刑事案件时封锁法庭、拒绝公众和新闻媒体进入法庭(从而直接冲击公开审判原则)等。不仅如此,这种限制措施还包括对媒体报道进行事后的民事或刑事处罚,甚至对新闻媒体进行事先约束、禁止它们发表已经获得的信息。[11]

那么,导致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发生冲突的原因是什么呢?对此,或许可以从以下两个层面来分析和把握。首先是固有的或必然的层面。从这个层面看,两者之间的冲突产生于新闻媒体和司法各自所固有的不同特性,因而具有某种必然性。具体点说,较之于新闻媒体的运作,法院处理问题的特点在于:它要有板有眼,要受传统的约束,要非常注意判决前对裁判意见的保密。依法办案,同样情况同样对待,遵循先例,与外界保持必要的距离,等等,都说明法院或法官在根本上是一个在“因循”意义上求得其正当性的制度设置,它们不应该在自己的“门脸”上打上“时代弄潮儿”的标记。与此恰成对比,新闻媒体在一个奉行民主宪政的社会中则是完全不同的制度设置。它们必须搏击于时代风潮的风口浪尖,必须顺应时代,具有开拓性,并且作为原则还必须致力于消除政府秘密行事。因此,如果对于法院来说,保守、谨慎的自我节制(judicial restraint)是其安身立命的一贯传统或主旋律,而积极进取的司法能动主义(judicial activism)不过是其中的小小“跳跃”,而且还常常以保守的、也即披上合法外衣的进取形式出现,那么,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开拓进取的能动主义则是其生存的法宝,[12]而板着面孔的老派说教,则只能是其欢快旋律中的不和谐的变调。

其次是人为的或非必然的层面。新闻媒体和司法之间的冲突在很多情况下、甚至有时还主要是由各种人为因素造成的。这方面的因素举其显著者大致有:[13](1)在案件诉讼中,检察官和/或律师违反职业伦理,通过新闻媒体鼓动风潮,意图使案件朝向自己的主张解决;(2)司法或执法官员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利用传媒为自己的机构谋求政绩或荣誉;(3)法官个人难以抵抗众人瞩目的诱惑,就自己审理而为社会所关注案件在媒体上发表“个人意见”,当然,也可能法官个人在媒体上出头露面并非为了“出风头”,而是不得不借用媒体以排除来自法院内部或外部的不当干扰;(4)知名人士包括“权威”学者在媒体上主动或应邀发表带有倾向性的意见,以此回应或引发社会对待决或既决案件的关注;(5)对于一些具有新闻价值的案件-或者因为案件涉及公共人物,或者因为案件涉及社会关注的事件,媒体工作者积极介入,唆使和鼓励有关消息来源,并抢先予以

绘生绘色的披露。

在对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发生冲突的原因作了上述分析之后,我想着重强调以下三点:

第一,基于固有层面的原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制度设计上需要着重考虑和权衡解决的。任何社会都需要在保守[14]和进取、因循和变革之间保持合理张力。法治社会讲究秩序,但秩序的理想状态却是有进取的保守,即所谓的“道中庸而极高明”。在现代社会生活中,司法和传媒可以理解为在保守和进取、因循和变革之间各有偏重的两种制度设计,它们应该形成一种功能互补的关系。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在制度运作中保持合理的张力,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寻求合适的度。

第二,基于人为层面的因素而导致的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冲突,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需要正视并努力加以避免和克服的。相对于固有层面的原因,各种人为层面的因素就不那么正常了,它们所起作用的累计,构成了制度运作效果的非正常损耗。尽管任何制度运作都必然遭受各种非正常的损耗,人为干扰在所难免,但是,对于这些人为的干扰因素,我们不能在制度上承认其正当性,而应该通过法律规定、尤其是职业伦理,加以避免和克服。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之间的潜在冲突,应该说大量地是可以通过媒体、司法等方面的自我约束和一般常识来避免的。当然,说“大量地”也即意味着不是“绝对地”,在一些涉及重大公共利益、从而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案件里,自律的机制往往会变得软弱乏力。

第三,在强调新闻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时,要特别注意媒体因为其固有特性而可能产生的局限。应该说,在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冲突中,媒体往往是主动挑起“争斗”的一方,在当今中国就更是如此。因此,有必要特别指出媒体在案件报道中其自身所普遍存在的局限:(1)报道者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训练。(2)新闻的时限要求。新闻报道的价值在于其及时性,它追求的是“在第一时间、以最快的速度发表”(记者的话);新闻报道犹如“文化快餐”,迟到的新闻可能就不是新闻。但是,案件的处理需要时间,具有新闻价值的案卷材料也可能卷帙浩繁,一味求快,就难免顾此失彼、忙中出错。(3)新闻的简洁明快风格。新闻表达倾向于追求标新立异、与众不同;新闻报道倾向于把案件作为一个整体“事件”,更注重其概然层面,而非具体细致的事实层面;新闻报道即使关注具体事实,也更近似于常识意义上的“自然事实”或“客观事实”,而非经法庭确认、证据意义上的“法律事实”。因此,面向大众的新闻报道在追求明快风格的同时,很容易忽视所报道案件在事实和法律上的复杂性。以上这些方面的局限是相互交错、互为助长的,它们都可能成为媒体在报道案件时所面临的严峻挑战或批评。

[15]媒体工作者应该有自知之明,并主动寻求司法方面的合理帮助。如果说新闻

自由意味着某种程度的自治,那么这种自治必须以自律为基础。

当然,在凸显媒体局限性的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这除了淡化媒体的“机关”或“权力”色彩外,更需要提高社会大众尤其是决策者对媒体报道的心理承受能力,在他们中努力养成对媒体的宽容心态。如前所述,新闻自由的正当性和规定性,只有回归于表达自由或言论出版自由才能加以认识。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并不只是说对的、受欢迎的话的自由,而且更是说错的、不受欢迎的话的自由;同理,新闻自由也应该既包括传导正确的、受欢迎的信息的自由,也包括传导错误的、不受欢迎的信息的自由。对此,托克维尔说得很深刻:“报刊是把善与恶混在一起得一种奇特的力量,没有它自由就不能存在,而有了它秩序才得以维持。”“在出版问题上,屈从和许可之间没有中庸之道。为了能够享用出版自由提供的莫大好处,必须忍受它所造成的不可避免的痛苦。想得到好处而又要逃避痛苦,这是国家患病时常有的幻想之一。”[16]

六、寻求解决冲突的标准:域外的经验

那么,是否能够找到某种实际有效、前后一致的标准或模式来解决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矛盾冲突呢?在上面对传媒和司法关系的探讨中,我在同等重要的程度上强调了作为传媒内含价值的新闻自由,以及作为司法内含价值的公平审判,由此也就必然意味着在两种价值发生冲突时,我会赞成通过具体的利害权衡解决矛盾的标准。但是,从域外的理论和实践看,被用于解决冲突的标准并不限于“权衡”(balancing)一种。在下面的讨论中,除对权衡的标准作进一步的说明外,我还将介绍其他一些可选择的标准。不过,在此之前,有必要首先作以下三点说明:

第一,传媒和司法、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问题虽然是现代法治社会中一个恒久性问题,但在中国,它只是新近才在尖锐的程度上浮现于社会实践,并为人们所关注,因此,从制度

原理上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有必要借“他山之石”,吸取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的制度实践的经验。本文所说的“域外”,将限于美国。在这方面,美国有长久的制度实践,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第二,在探求解决冲突的实际可行的标准时,新闻自由可以合理地成为思考的原点。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新闻自由与其他各种自由一样,并非绝对。确认一种自由意味着要厘定它的界限,自由只有在不断厘定界限的基础上才能真正确立。二是在传媒和司法之间,传媒往往是能动的一方,司法则相对处于守势。对于能动的新闻自由,我们需要考虑它是否要受到公平审判的限制,以及什么样的

限制。

第三,从美国的实践看,虽然从公平审判方面引申出不少约束新闻自由或避免冲突的具体规则或方法(见上文“五”),但是从宏观上说,涵盖这些规则或方法的则是一些更一般的标准。这些标准来自于在更宏观的层面上对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的合理界限-即如何面对政府基于社会利益所作出的管理和控制-的思考。新闻自由是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的必然延伸,公平审判也可能成为限制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下面要谈论的各种实际有效的标准,是在范围更广泛的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的意义上提出来的。

下面,让我们看看美国的制度实践所提供的经验。[17]

从美国的制度实践看,存在着对表达自由或言论自由采取最宽松理解的立场,这种立场被一些美国学者称之为“绝对主义”。[18]也许这方面最鲜明的表达要数杰佛逊。他说:“人民是其统治者的唯一监督者,-民意是政府行为的根据,-如果让我在没有报纸的政府和没有政府的报纸之间做选择,我会毫不犹豫地选择后者。”[19]但是,被归入绝对主义者的法律家(如道格拉斯大法官、布莱克大法官)则比较有分寸。一方面,他们试图取消司法机构对表达或言论自由的利益与不同时期的迫切需要作出平衡,认为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为“言论或出版自由”提供了彻底的保障[20],在表达或言论(包括诽谤和色情表达等)方面,任何在性质、程度和后果上可能损害该自由要旨的政府自由裁量,都构成“过度约束”,构成对该自由的“剥夺”;另一方面,他们并不绝对排除约束,或者说他们仍然承认在偶然情况下,对言论表达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可以有“合理的”约束。正是由于法律家的这种分寸感,使得以下判断顺理成章,即“美国最高法院从不认为言论、出版等自由是绝对的或不可剥夺的”。[21]换言之,历任大法官都是在一个幅度很大的“相对主义”的范围里寻找标准,以判断表达或言论自由在面对政府管理时的合理界限。尽管他们迄今未能一劳永逸地找到一种普遍标准,据此决定在棘手的案件中具体的表达或言论在什么情况下会危及社会,从而使政府有理由加以限制,但是,在长期的制度实践中,他们并未中断努力,并且也的确提出了一些具有实效、具有较高普遍性的标准。这类标准主要有三:第一,“明显和即刻危险”(the clear and present danger)的标准。该检验标准(test)由霍姆斯大法官在1919年的Schenck案中提出。他说:“问题在于,在特定情形下使用的言词在性质上是否会产生明显和即刻的危险,将带来国会有权阻止的实际恶果。这是个临近和程度的问题”。[22]因此,限制或惩罚言论的正当理由,在于该言论对社会造成了明显和即刻的危险。例如,在裁判过程中,对于试图影响待决案件的庭外言论或文字,以及抨击、讥讽法庭成员在法庭上的行为的言论或文字,最高法院在1941年的Bridges案中就曾经按

照这一标准,决定这些言论或文字是否给公平审判造成明显和即刻的危险,以致法官可以以藐视法庭罪予以惩处。

“明显和即刻危险”的标准的显著缺陷是,人们很难确定一个标准,在变动不居的时空条件下,决定何时危险是“明显的”,危险有多遥远才是“即刻的”,以及什么程度的恶行应该认为是可以诉诸限制或惩罚言论的措施的。因此,虽然这一标准长期盛行,其他各种标准都是在反思这一标准的基础形成,但是,在1957年的Yates案后,该标准就几乎不再被采用。[23]而且,即使在这一标准盛行期间,也相继产生了其他一些作用程度、范围不同的标准。这些标准除了下面的“权衡标准”和“定义平衡标准”两类外,也包括其他一些影响不那么大的标准,如几乎与“明显和即刻危险”的标准同时产生、更为宽泛的“不良倾向”(bad tendency)标准。[24]

第二,定义平衡的标准(definitional balance)。该标准在1942年的Chaplinsky案中首次得到阐述。这类标准是许多具体标准的概括。在该案中,最高法院一致认为:“言论自由的权利并非在所有时候、所有情况下都是绝对的。有些经妥善界定和严格限定的言论从来不会因对它们的阻止和惩罚而被认为会提出宪法问题。这类言论包括淫秽猥亵、亵渎、诽谤,以及侮辱性或‘攻击性’言词。-这类言词在探求真理方面的社会价值微不足道,从中获得的益处显然不如在秩序和道德上的社会利益。”[25]从本质上说,这种标准的前提是,限制某类言论的社会利益始终压倒那一言论的价值,而不论其内容或条件。

定义平衡的标准似乎比其他标准提供了更确定的指引,但是,由于在界定何为淫秽猥亵、亵渎、诽谤,以及何为侮辱性或‘攻击性’言词上的困难,该标准仍然陷于不确定。第三,特别权衡的标准(the balancing doctrine)。该检验标准来自弗兰克福特大法官在1941年Bridges案的异议之中,得到最高法院多数法官的承认则是在1950年美国电信协会诉道兹案(American Communication Assn. v. Douds)的判决中。弗兰克福特大法官认为:“言论自由并非是一种绝对或不合理的概念,以致使有效保障《人权法案》所确保的一切自由的手段都陷入瘫痪”,因此,必须权衡它与其他自由或权利(如法律的正当程序和公正审判)在具体案件中的相关重要性来解决问题。

特别权衡的标准既承认言论自由的重要性,又主张在具体个案中基于不同利益的“特别权衡”作出判断,因而具有明显的实用主义的优点。从现今美国最高法院的实践看,不仅采纳了特别权衡的标准,而且还在实践中形成了更有章法的操作,即认为:言论自由可以表现在不同的层次,在适用特别权衡方法时,言论的内容、言论传播的方式、发表新闻权受采集新闻权的约束程度等,都会影响对言论自由的保护程度。[26]但是,特别权衡标准的固有局限仍难以克服。这种局

限就是:权衡既然是“特别的”,就难以在不同的个案中做到前后一致;由于权衡过于依赖法官对所涉及言论的价值和相冲突利益的判断,因而个人很难事先知道他的言论自由的利益的重要性是否会超过与其对抗的利益。以上这些标准,有助于我们在操作层面宏观地把握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矛盾冲突的解决问题。很显然,新闻自由作为表达或言论自由的必然延伸,它并非绝对,它必须受到包括公平审判在内的其他社会价值的制约。制约形成了界限。但是,这只是一个方面。另一方面,对新闻自由的限制也非漫无边界。在这里有必要区分三个概念,即事前审查(censorship)、事前限制(prior restraint)和事后惩罚(subsequent punishment)。

从历史上看,言论、新闻、出版自由起因于压制言论自由、特别是有关政府事务的言论自由的历史,它是针对发放出版许可证、滥用书报检查制度和惩罚政治言论的专横恣意行为的。因此,新闻自由在绝对意义上意味着不受事前审查。但是,尽管在实践(如美国的实践)中,事前审查往往被混同于事前约束,我以为它们还是有所不同:否定事前审查并不意味着否定事前限制,如在战时不得泄露部队调动的信息,不得煽动暴力,不得诽谤,不得传播淫秽等。不过,从法治国家的实践看,事前限制在范围上均受到严格限定,而且在通常情况下,表达自由包括新闻自由应该受到免于事前限制的保障。至于事后惩罚,如果其含义是指有关表达一旦被裁定触犯了法律,就会受到事后的刑事或民事处罚,那么就理所当然。尽管如此,我们还是应该努力营造更宽松的言论环境。因为,如果说事前审查是扼杀言论,事前限制是一时地“冻结”言论,那么对于言论以事后的刑事和民事制裁相威胁,则至少是给言论“泼冷水”。[27]

(后记:本文完成于1999年4月。将有关想法写成文章的原初动力来自1999年4月10-11日由北京大学司法研究中心、《中国社会科学》编辑部和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大众传媒法研究中心联合主办的“司法与传媒”研讨会。承蒙贺主编卫方不弃,使之得以见“天日”,对此我要深表谢意。文章成稿很久了,在那之后,我去欧洲国家呆了半年并做了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表达自由的判例法的专题研究,对有关问题的认识也全面深入了许多。不过,回过头来看此文,虽觉得有点不够丰满,倒还觉得苗条可爱-把握和分析主题的平衡感还算好;许多“断语”也能反映自己对中国的政治和法律改革的立场和倾向。诚请读者诸君品评明鉴。)注释:

宪法第41条中还规定,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检举的权利。由于这些权利限于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不能纳入表达自由的范畴。

参见卡特等著:《大众传播法概要》,黄列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

年版,第4页。

系统的论述,请参见卡特等前揭书,第5-7页。关于表达自由在民主社会中的极端重要性,欧洲人权法院在1976年12月7日HANDYSIDE v. The United Kingdom的判决中精辟地指出:“表达自由构成民主社会的根基之一,构成社会进步和每个人的发展的基本条件之一。它……不仅适用于人们乐于接受或视为无关紧要的‘信息’或‘观念’,而且适用于那些冒犯、惊扰国家或任何人群的‘信息’或‘观念’。这是多元、容忍和思想开放的要求,没有这些就没有‘民主社会’”。

生动的论述,请参见贺卫方“传媒与司法三题”文(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6期)。

培根有言:“一次不公的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所以所罗门说,‘义人在恶人面前败讼好象浑之泉,弄浊之井’。”弗。培根:《培根论说文集》,水天同译,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参见Elder Witt(ed.),Guide to the Supreme Court,Congressional Quarterly Inc.,1979,

详细而生动的论述,请参见上引贺卫方文。

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705页。

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440页。

当然,法院也不能机械推定大规模的预审和审判报道总是导致剥夺公平审判,否则在这样一个大众传播时代,越臭名昭著的罪行就越不易被定罪。因此,必须仔细检查围绕审判发生的各种情况,如果围绕审判的环境条件并没有为社区中被煽动起来的情绪所左右,就不能仅仅因为公开报道而声称剥夺了公平审判。

[11] 参见卡特等前揭书,第136-145页。按照该书的介绍,为避免因媒体的不当干预而影响公平审判,法官也可以采取避免冲突的方法,即诉诸司法程序自身而非直接限制媒体活动。具体做法包括:延期审理直至偏见消除,异地审理或从异地引进陪审员,重组法庭,隔绝证人或警告他们在作证时不要听从媒体报道,禁止案件所有当事人向媒体作带有倾向性的陈述,以及重新审理等。[12] 托克维尔有言:“我认为报刊不管在什么环境下,都该保存其特性和激情。”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董果良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第206页。

[13] 请参见卡特等前揭书,第136页。这里借用了该书提示的要点,并以国内在传媒和司法关系方面已有的现象或事例为背景,作了展开的表述。

[14] 在汉语表达中,“保守”与“落后”相连属于贬义,“保守主义”和“保守主义者”历来成为人们斥责的对象,但是,如果我们认真审视一下西方文化传统和政治实践中的保守主义传统,那么,为保守、保守主义和保守主义者等用语作出褒义正名的冲动,就会油然而生。对于保守主义传统的简要介绍,可参见《宪法的政治理论》,张志铭译,三联书店1997年出版。

[15] 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722-723页。

[16] 托克维尔前揭书,第206-207页。

[17] 主要参考Elder Witt(ed.)前揭书,第2-4页,以及卡特等前揭书,第7-18页。

[18] 参见卡特等前揭书,第7-9页。

[19] Elder Witt(ed.)前揭书,第423页。

[20] 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法律-剥夺人民的言论或出版自由-”。中国宪法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相比之下,前者的表述显然更为绝对。

[21] 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2页。

[22] Elder Witt(ed.)前揭书,第2页。

[23] 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2页。

[24] 参见Elder Witt(ed.)前揭书,第2页。

[25] Elder Witt(ed.)前揭书,第407页。

[26] 参见卡特等前揭书,第14-18页。

[27] 这是对美国Burger大法官妙语的“改装”。他说:“如果说以事后的刑事和民事制裁相威胁只是给言论‘泼冷水’的话,那么事前限制则是一时的‘冻结’言论。”Elder Witt(ed.)前揭书,第443页。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系

传媒与司法统一于社会公正-论舆论监督与司法独 立的关系 [内容提要]舆论监督是权利,不是权力,但它和司法独立一样都是受宪法 保护的。二者的目标统一于社会公正。司法不能封闭,新闻自由不能滥用。论 文以国内外的司法和新闻实践说明,为平衡司法的封闭性与新闻自由的滥用, 二者应该各自明确自己的行为方式。论文最后探讨了新闻媒介报道和监督司法 的五个耍点。 [关键词]舆论监督司法独立社会公正 舆论监督是党和人民的主张和要求。但近几年来,传媒在执行舆论监督的重任时,与司法机关有过一些小的碰撞,引发了一些有意义的讨论。在舆论监督与 司法独立的关系上,理论上应该怎样看,实践中又应该怎样做,都是非常值得 研究的问题。这些正是本文要探讨的问题。 二者的宪法根据及宗旨的一致性 舆论监督从广义上说,是指通过传媒对党务、政务的公开报道,对国家机关和 国家工作人员施政活动的报道和评论,以及对各类坏人坏事,特别是腐败行为、 腐败分子的披露和批评。[1]。对作为国家机关之一的司法部门进行报道和评论, 自然也是舆论监督的题中应有之义。 舆论监督不是一种权力(power),而是一种权利(right)。这从舆论监督的 权利的来源,可以获得说明。舆论监督的权利来肖宪法规定的言论自由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批评建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 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和知情权(宪法对知情权没有直接规定,但“一切国 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 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的条文间接含有此 内容)。可见,传媒虽不是法定的监督机构,不享有对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力, 但它在反映和代表舆论时,享有公民享有的言论自由权、批评建议权和知情权。 传媒作为公民实现上述三项权利的载体,客观上具有了监督司法的效能。

浅谈英美媒体与司法机关的关系

从?媒体审判?说起 ——浅谈英美国家司法机关与媒体的矛盾与渊源 1.先大体谈一下有关媒体审判的相关内容,看一下它是如何发展起来的; 2.然后说一下美国媒体和司法机关是如何制约的,又有哪些相辅相成点; 3.大体提一下英国媒体和司法机关的关系,提及欧美法系的历史根源; 4.最后点一下纠结于他们之间的矛盾,然后找求一种相对平衡的方法去解决, 或者期待去解决。 ?媒体审判?一词来源于西方的司法及媒体实践当中。在那些设立陪审团的案件之中,由于陪审员是不具备法律专业素养的普通公民,很容易受到媒体对于未决案件先入为主的报道和评论的影响,不利于公正裁判,西方把这种新闻媒体通过报道和评论影响审判的现象称为?媒体审判?。 适当的刑事案件新闻报道侵犯的不仅仅是?用事实说话?的现代新闻理念,更有可能侵犯刑事诉讼定纷止争的中心环节——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媒体通过运用自身独特的炒作或者其他手段,借助行政、立法等权力,煽动大规模的民意浪潮,使法院处于身不由己的地位,左右审判的结果,就形成了上述所说的?媒体审判?。 如果法官不能自主地判决案件,而受制于某种外在力量,则会导致法官审理权与实体裁判权的分离,而这种审而不判的情形也会相应的使整个审判过程与裁判结果相脱节,从而违背程序自治性的要求。在刑事审判中,法庭应该是一个有法律创造的,通过排除各种偏见、不必要的社会影响和不着边际的连环关系的重荷而平等对话、自主判断的相对封闭的?隔音空间?,?以防止法庭之外和之内的各种‘嘈杂的声音’对庭审活动可能造成的干扰?。 司法审判的核心是证据,新闻报道的灵魂是事实。 在英美的陪审团制度影响下,媒体通过对事件的报道和评论影响了陪审团成员的意志从而导致陪审团对事实判断发生偏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陪审团将决定事实?真相?。所以,在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下,正是陪审员的知识构成和在审判作用中的角色不对称,才给媒体带来?审判?的机会。 在?尼克松水门事件?、克林顿绯闻案中,美国新闻媒体发挥了极大作用,成为美国媒体舆论监督的?得意之作?。新闻舆论监督作为当代文明社会不可缺少的一种制约机制,在西方被当作出了立法、行政、司法三大权利之外的?第四种权利?。 陪审团制度背景下的媒体审判: 陪审团制度发源于英国。英国著名法制史学家梅特兰这样定义陪审团:?有某个公职人员召集的、宣示争取回答某些问题的一些邻人。?陪审团制度随着时间的前移不断发展,到18世纪,英国的陪审团制度发展到鼎盛时期,逐渐成为英国统治阶级声称民主的一种象征。 当代陪审团制度主要适用于审理严重刑事犯罪的刑事法院。在法庭审理中,陪审团和法官是中心,陪审团的职责是认定被告人的罪责及犯罪事实问题,即被告人

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论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 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社会的进步,传媒的手段也越来越多样化,而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传媒在法制建设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由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也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关注与研究。 司法权是与立法、行政并立的权力,而传媒监督作为一种新的权力类型已慢慢成熟起来,在西方甚至被称为“第四种权力”,它已成为社会公众实现抗拒公权力的重要手段。司法与传媒同属于社会上层建筑范畴,它们虽相互独立,但都有一个相同的社会职责,那就是共同为公民创造一个良好的社会秩序,使得公民在这种秩序下能够幸福的生活,这种幸福生活依赖于一个最基本的也是最高的人类追求——社会正义,这正是司法与传媒的利益契合点,在这个意义上司法与传媒是统一的。①然而,传媒与司法之间由于职业特性和工作特点差异等原因,二者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矛盾,它们可以说是一对天生的矛盾体。 传媒与司法之间的恩恩怨怨由来已久,近年来,“许霆案”、“七十码”、“邓玉娇案”等影响性诉讼更是将两者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长期以来,媒体对法院的公开公正有许多质疑。一些媒体认为法院审判行为不规范,司法公开没有做到全面到位,妨碍了媒体监督作用的发挥;有些法院则对媒体不置可否,采取消极的态度对待媒体的监督和司法公开;有的法院对记者旁听庭审设置一些障碍,经常以法庭席位已满为由阻止记者进入法庭,导致越是社会和媒体关注的案件越难旁听;有的法院甚至提前发放旁听证,安排机关干部或学生占满旁听席;有的法院对媒体记者采取歧视性待遇,只让普通公民进入法庭旁听,有的记者用身份证进入法庭后,也会因法官认识而被“请出”法庭;有的法院有选择地让平日经常沟通联络的媒体旁听和采访,而对不熟识或爱挑刺的记者“敬而远之”;有的法院在媒体申请索要有关审判资料时,往往以需要向领导请示或者涉审判秘密为由拒绝要求等等。②法院则认为媒体监督过多注重对个案的监督,而对司法活动的关注不够广泛,用案件细节描述吸引公众眼球;而对法院的全面工作、办案程序,以及外界对司法活动的不当干扰等问题,涉及很少;而在案件正式判决前媒体所做的带有一定倾向的、强烈感情色彩的报道或评论,不仅影响了法院的司法独立,而且由于媒体对社会大众的舆论影响,也不利于社会法治意识的提高。一、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矛盾的原因分析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出版自由和批评建议权,只是对公民知情权的肯定。在现代这种科技发达的时代,公民的知情权很大程度上要靠媒体的报导来实现,也正是这样,媒体的力量很容易成为民众的导向,也正是由于宪法所赋予公民的这几项权利,成为了媒体和司法矛盾的根源。 1、传媒和司法在性质和职业立场上的差别:司法机关是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进行公正的居中裁判。同时司法活动具有“权力”的属性,司法机关作为国家权力的象征,对社会纠纷进行评判,解决社会矛盾;司法活动具有庄严、严谨、权威的特点,法庭审判追求的是司法公正这一根本的价值理念。而媒体监督是由媒体这个媒介来实现公众的知情权和表达权,是民意行为,媒体的评论准则是为公众所认可的道德标准,它们总是站在特定的立场,主动寻找、搜集、采访新闻事件,依据自身特定的价值尺度来对事件做出评判;在媒体报道中,它们的文字往往带有倾向性和引导性,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吸引公众的眼球以及经济效益。 2、传媒和司法所关注的范围不同:司法机关需要兼顾各种社会关系,从整体上进行全面审查。法院在审理案件时,法官的立场是中立的,要客观全面地对案件进行评判,同时,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同等适用法律,基于正当的程序和人权的保障的要求,法院更加关注诉讼中的被控方的权利保障,以平抑控方的强大,实现控辩平衡和司法公正。而媒体关注的往往 ①方胜新:《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冲突与平衡》,载于《法制与社会》2007年第3期 ②蒋惠岭、龙飞:《展望媒体与司法良性互动新纪元》,人民法院报2010年第5版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朱秋卫 由于媒体监督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媒体监督为我国的监督体系注入了新的活力,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缺乏制约或运用不当便可能对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甚至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在此,本文试对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作初步的探讨。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交点 11媒体监督与司法目标一致,均以寻求“公正”为价值目标 在现有制度下,媒体监督的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公共利益,司法最终目标在于平衡利益,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因而,, “公开才有正义 方式,,同时限制了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权力,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另外,媒体监督也起到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正义的作用。 司法公正亦是司法独立追求的根本价值目标。作为司法工作的一项基本原则,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必然要求,司法部门只有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不受任何外界非法因素干扰才能真正做到“事断于法”,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正义。坚持司法独立原则还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杜绝司法腐败,避免以权代法、人治高于法治的现象,最终目的还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21司法公正的实现需要媒体监督 传媒对司法的报道和评说并不意味着司法独立性的丧失,传媒完全有可能具有肯定和强化司法行为、过程和结论的作用,由此而产生的新闻媒体监督也有着延续和强化司法行为的社会效果,促成道德与法律的链接,为司法建立更为扎实的社会基础。①特别在现阶段,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参差不齐,内部监督机制也不完善,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监督更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事实上,近期公开披露的法官贪赃枉法的案例并不少见,甚至有高级法院的院长、最高法院副院长因此而落马。而经过媒体介入,促进司法公正的案例更是不胜枚举。可见,健康正当的媒体监督是维护司法独立的一种实用手段,而不是阻碍司法独立实现的障碍。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 11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在特点上存在区别 媒体监督的实质是新闻媒介对司法的介入,是新闻媒介通过对案件的公开报道产生广泛的社会舆论,从而对法院审判造成影响,以避免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的情况出现。因此,新闻报道的特点必然影响到媒体监督的特点,其特点表现在以下几方面。第一,公开性。舆论媒介是面向公众的文化形式,一般是以公开报道的方式反映社会问题,从而引起公众的广泛关注。第二,广泛性。新闻媒体报道的内容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当然也会涉及司法的各个领域,从而起到监督的作用。另外,新闻舆论面对的对象是社会公众,随着网络、手机等电子传媒的进一步发展,其对象范围将更加广泛。第三,及时性。媒体监督以新闻 ,必然与迅捷、高效、及时等特点有了天然 ,逐利性。新闻媒体为了吸引公众眼球,获 ,在进行报道的过程中,往往会从自身经济利益的角度出发,选择最能实现自身利益的案件和角度进行报道,这就使媒体监督具有了利益关涉性的特征。 司法独立作为司法的重要原则,设立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公正,达到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这就决定了司法独立与司法公正产生了密切的联系,从而具有了司法的典型特征。从广义上来讲,两者在本质、功能、意义等方面一致性:第一,终局性。司法活动尤其是法院判决对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目的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具有终局性的意义。第二,公正性。公正是司法的灵魂与价值所在。解决纠纷,实现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最终目的是实现司法的价值目标———公正,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独立性。司法独立是公正司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公平正义的必要条件。离开了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了。第四,程序性。司法公正和司法独立的实现是靠严格的程序来保证的,没有固定的严格的程序设计,司法公正便无法实现,司法独立的价值也就随之缺失了。 21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的相互冲突关系 传媒与司法从来就是一对矛盾共生体,在运动中此消彼长。②司法独立的特点决定了司法独立原则对媒体监督具有天然的排斥性。司法独立要求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当然也包括不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而媒体体现的往往是自身或大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上的公正。这一差异导致一定的冲突。③另外,媒体监督的本质决定了其对司法独立又有着天然的侵犯性。媒体监督在市场经济下,属于经营体,具有逐利本性,使得它更倾向于对司法活动的眼球效应进行发掘,使之更容易成为舆论热点,更能满足人朱秋卫:媒体监督对司法公正的功效 来稿摘登  现代传播2010年第9期(总第170期)161

浅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浅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社会现象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是现代社会政治民主、进步的重要标志,也是现代国家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重要保证。在现代法制国家,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密切相联,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成为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毋庸置疑,媒体监督由于自身所特有的开放性与广泛性,在促进司法公正、遏制司法腐败方面发挥了以其他监督形式无法替代的积极作用;然而,媒体监督同时也是一柄双刃剑,缺乏制约或不当的监督也可能给司法公正造成负面的影响,从而妨碍或破坏司法公正。有位学者曾将媒体与司法比喻为一种微妙的“夫妻关系”——作为关系的双方,司法和媒体有时配合十分默契,但有时候也会发生很严重的矛盾,以至于相互攻击、指责,就如同夫妻间的争吵,往往互相不给对方留余地。而实际上,他们彼此之间都不想让这种不愉快维持下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微妙关系正在于此。如何充分发挥媒体对司法的监督和促进作用,同时避免其对司法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既保护公民依法享有的言论自由和媒体享有的新闻自由,又维护司法独立原则和司法权威与正义,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课题。 笔者认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历经着“在冲突中不断演进,在演进中寻求平衡,在平衡中促进互动”的循序过程,冲突、平衡与互动是三个重要的契合点。

一、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概述 从概念上来分析,媒体舆论监督是一项社会的基本权利,被誉为“第四种权力”。[1]它在社会的行政、立法、司法体系之外,通过新闻报道形成一种没有强制力的社会公共意志来干预社会生活、调节社会关系、协调社会机能,从而在总体上实现促进社会正常、健康发展的作用。而司法则主要包括“司法公正、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等概念内容。其中司法公正和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比较容易受到外界影响。西方有句古老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当得到实现,而且应当以人们能够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2]这说的是司法审判中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3]的关系,也是媒体监督司法的理论基础。从保障公正的意义上讲,公开是司法民主本身的要求之一,同时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而媒体的报道则大大增加了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然而,在中国,社会传媒与司法自身的发育都远未成熟,都处于探索与改革之中,只能作为一种尚在发展中的社会力量而存在。正是由于自身体系的不健全和二者之间缺乏合理的结合机制,相互间自然存在着许多阻隔契合的矛盾与弊端,进而形成积极影响与消极影响并存的现状。 就积极作用而言,媒体监督起码可以在三个方面对公正司法起到良性助推作用:其一,将司法机构与司法人员置于社会公众的压力之下,使得他们务必以法律公正为司法审裁的唯一准绳,而不敢掉以轻心,无视专业要求与专业素养,无视社会大众对司法公正的强烈要求。

媒体与司法关系

媒体与司法的关系 一、在我国,媒体与司法的关系一直处在一种相互纠葛和冲突之中。我们应当从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一致性、冲突性分析出发,正确平衡新闻媒体监督与司法独立之间的关系。 二、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一致性: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法治国家必备的条件 当今世界,新闻媒体对社会政治生活的影响正在呈不断扩大趋势,新闻媒体在传播信息的同时,还扮演着与国家机构相抗衡的角色。媒体与司法是一种监赞与被监替的关系,是公民知情权的诉求,是新闻自由的客观需要。媒体不仅可以及时纠正法庭的程序问题,还能使人民参与到案件中,达到提高人民法律素质的效果。 首先,表现在基本价值追求的一致上。媒体通过激发公众内心的道德来判断是非公正, 为了追求道德上的正义;司法则通过依靠公众认可的法律来认定事实, 给社会以公道,为的是追求法律上的正义。两者异曲同工, 都以正义为最高目标,以审判公开,遏制腐败为重要任务,所以说二者的基本价值追求是一致的。舆论监督因根植于公众的权利和利益之中,具有旺盛的生命力,而成为诸多监督机制中十分重要的,作用独特的公共权力监督机制。舆论监督通过新闻媒体的作用表达民意,反映民情,彰显良知。 其次,权利与权力互相制约的要求一致性。权利与权力是一对相互对立又相互融合的概念。只有二者平衡制约的发展,社会的大齿轮才能顺畅运行。司法与媒体正是权力与权利对立又融合的社会实例。舆论监督,是新闻媒体运用舆论的特殊力量,帮助公众了解政府事务,社会事务和一切涉及公共利益的事物并促使其沿着法制和社会生活共同准则的方向运作的一种社会行为。所以,舆论监督也是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之一。传媒监督司法的这一主导任务和功能与整个社会抑制、惩治腐败的理念和机制相吻合, 通过传媒监督获知司法的相关信息, 加强执政者对权力腐败和司法腐败行为的监控。 三、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冲突性:媒体对司法的干扰是法治国家需要解决的任务 传媒监督的道德化倾向, 往往使媒体更容易用情感判断, 从而忽视了司法过程中技术化、理性化、程序化的运作方式。在我国传统法律文化根深蒂固的影响下,道德意识主宰着我们的行为规范,要做到真正的法治,道德与法治的博弈战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首先,媒体对司法具有天然的干扰性。新闻舆论由于其高度的自觉性和组织性,决定了它具有强大的导向功能,成为历代当权者引导社会舆论的重要宣传工具。司法权是独立性权利。司法权除法律以外无其他权源,因而司法权只服从法律。由于司法权是判断性权利,其思维活动最容易受外界干扰,特别是那些能够决定它利益得失的力量。因此,要确保实现司法这种思维判断活动的纯洁和公正,就应该排除非法律性力量的干涉,也就是要实现司法判断的公正和准确,法治国家必须通过独立的体制来保障相对较弱的司法权,使其不受干涉的影响。否则,没有独立地位的司法权从根本上就无法向社会民众提供"正义"。 其次,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上扮演"媒体审判"破坏司法独立。在我国,媒体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下了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被媒体牵着走的窘境,法院根据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审判的制度就很容易被打破,从而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

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利大于弊

网络舆论对司法公正利大于弊/弊大于利正方赛案 一、定义 网络舆论:网络环境中对一些社会性问题的普遍看法 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指司法权运作过程中各种因素达到的理想状态 二、论证思路 当今中国阻碍司法公正的主要原因是徇私舞弊、钱权交易、操纵审判,网络舆论能够起到良好的监督作用,所以利大于弊。 ?标准成立依据: 全国政协委员、湖北兆麟律师事务所职业律师吴德立:要保证司法公正,首先要打击司法腐败。其中领导干部插手司法工作是影响司法公正、导致司法腐败的最大问题。 北京人民法院许蕊:徇私舞弊、枉法裁判、搞钱权交易,是目前司法不公的最主要原因 西南政法大学前校长龙宗智:司法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是司法不公、司法不廉、司法不力。 三、进攻点 1.网络舆论可以督促法官认真、负责 类似例子:四川省内法院实施民事案件网上同步办案,办案情况可随时在网上接受监督。一经实施,错案率明显下降。(四川省高院副院长陈明国所说) 武汉的陈女士汉阳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索赔,却遭到女法官当场飙脏话痛骂。现场视频网络曝光之后该名法官被记过处分、并调离工作岗位。 ? 2.网络舆论可以监督司法人员廉洁司法 ?金华法官艳照门事件在网络曝光,被曝光的法官郭坚因涉嫌贪污受贿而被捕(09年3月) ?中纪委对于网络舆论十分重视,“发挥互联网等新兴媒体在促进反腐倡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这能不能对司法人员起到监督作用?

? 3.网络舆论可以为司法人员提供坚强后盾,避免体制内压力 ?中国足坛假球案当中,原陕西国力俱乐部总经理王珀曾要挟法官“敢改判我让他下岗”,如果有了网络舆论的监督,像王珀这样利用权力操纵审判的幕后黑手,会不会有所收敛? ?如果有了网络舆论的支持,办案法官再遇到类似问题的时候,会不会不畏强权、坚持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 ?网络舆论不仅可以让那些企图操作司法审判的幕后黑手有所收敛,还可以成为那些不 畏强权的司法人员的坚强后盾。 四、防守点 1.网络舆论干扰司法审判独立性 让对方论证因为网络舆论原因,司法审判失去了公正。(不能因为中国网名大部分支持奥巴马,最终也是奥巴马当选,就说中国网民影响了美国选举) 现在真正干扰司法审判独立性的是领导干部插手,而非网络舆论 2.为什么只讨论中国问题 在国外,因为有明确的立法,舆论对于司法的干涉微乎其微,讨论前提不成立。

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技术成因与对策

传媒与司法个案矛盾的技术成因与对策 摘要: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理应是和谐一致的,但应然层面的目的一致性不能掩盖二者实然层面的具体矛盾性。究其原因,既有传播主体、受众乃至司法主体因素而导致的个案矛盾,也有因传媒工作与司法活动的技术性差异而导致的冲突,相应地,解决思路应从这些方面入手。 关键词:传媒;司法;矛盾;证据规则;技术差异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20539 (2015)04002706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一直是比较热门的社会话题。近几年来发生的一些反映传媒与司法关系的社会热点事件,例如“彭宇案们”(1)、“记者被跨省” (2)、“记者被法庭暂扣或没收采访器材、拒绝入庭,甚至被驱逐出庭” (3)等事件,都使我们不禁要去思考传媒与司法之间究竟应是怎样的关系? 就应然一一理论层面而言,学术通说认为:“传媒与司 法具有一致性,二者终极目标一致,都是把公众利益放在首位,都是以追求社会正义为其主要价值取向。”[1] 所以,从理论上讲,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本来应该是和谐一致而不存在任何矛盾的。但就实然一一实践层面而言,传媒与司法却存在个案矛盾。传媒与司法、传媒人与司法者的关系似乎并不完全和谐。

一、传媒与司法发生个案矛盾的原因 (一)传媒技术层面 1.传媒法律关系的主体传播者因素 传媒人是守护新闻质量的第一道防线,但遗憾的是,一些传播者却没有遵循职业化报道要求,其撰写的新闻报道不能被法官、法学家等法律执业及研究人员认可。例如,近几年热议的“彭宇第 二” 、“郑州彭宇案”等类似社会事件的个别报道,就涉嫌舆论审判、诱导民意。其实就还原“法律真实”的要求而言,“郑州老太诉小伙撞人案”比所谓“彭宇第二”、“郑州彭宇案”之类的爆炸性描述更加科学、精确而且理智、冷静。 从技术角度来看,“郑州彭宇案”中被告小伙的败诉事实,系民事证据规则运用的正常结果,而并不表明法官包庇某一方。今日中国的民事法庭,已经不同于改革开放之前主动出击的“革命法 庭” ,更不同于封建时代那个行政与司法合一、事无巨细的全能衙门,当代民事法庭奉行不告不理、司法中立原则(4),法律并不提前预设民事纠纷的哪一方是所谓的“好人”或“坏人” ;纠纷结果带给当事人之间什么样的利益分配格局,以及当事人心目中的“正义” 能否实现,并在多大程度上实现,不仅要看法官是否尽职,还直接取决 于当事人对诉讼活动的认识及相应法律技术的掌握程度。当代民事诉讼活动侧重证据及优势证据规则的运用[2] ,当原被告双方对簿公堂时,举证不力的一方常会面临败诉后果。司法被动原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理论视野 青年记者·2009年12月中 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研究学术综述 ● 刘喜梅 公共交流的平台,为促进环境生态好转,构建公共性,培育公共意识的作用独一无二。可见传媒在促进环境治理方面的巨大效能。 强调传媒公共性并非要抹杀它的利益诉求,泯灭其合理的逐利选择,而是要突出它的公共责任,以及公共利益维护者的地位和权威。环境生态是今天最为突出的公共问题,如果不借助传媒这一公共平台,恐怕环境问题的解决就会遇到更大的阻碍,环境的破坏会来得更猛烈,社会矛盾会更加尖锐。所以作为公共信息平台反映公共问题是符合逻辑的,二者应该有效结合,以此提升公共性层次,培育公民更强有力的公共意识,从而促进环境生态有效改善,促进文明、民主的社会发展前进。 以上分析了环境问题作为公共问题的特点表现以及环保传播中传媒与环境公共性的重合,最后的问题则要归结为两种公共性统一之后的目的与走向—— 近 些年来,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进程的加快,舆论监督在我国政 治经济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显著,媒体舆论与司法活动的关系逐渐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因此二者的关系也成为近年来新闻传播学术研究的热点之一。 问题的缘起 在我国,媒体作为舆论监督的重要载体,对司法的监督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不断发展的过程。1954年新中国颁布第一部宪法,对出版自由、言论自由和思想自由做了纲领性的规定,新闻自由也蕴涵其中。但是遗憾的是,这种良好的开端并没有持续发展下去。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开始了对新闻立法的探索,1984年5月,全国人 大教科文卫委员会与中国社科院新闻研究所共同成立了“新闻法研究室”,这标志着新闻法起草工作正式启动。1988年,“新闻法研究室”起草了《新闻法》(草案),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我国至今未制定出新闻法。1998年4月,在全国法院整顿工作座谈会上,时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的肖扬同志强调要认真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开审判制度。同年12月1日起,北京市各级法院对依法应当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审理 ,并要求旁听或采访的新闻记者遵守法庭规则,对公开审判案件的报道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文责自负。此后,全国各地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便日益频繁起来。因此,也可以说,“传媒对司法监督问题是在中国司法体制改革的大环境 中提出、并且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具体措施来认识和讨论的。”① 媒体监督司法有其必然性和合理性。首先,“新闻媒体监督司法审判是公民和媒体新闻自由的直接要求。新闻媒体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采访、报道和评论,形式上是新闻媒体新闻自由权在司法领域的直接体现,实质上是广大公民新闻自由权的直接要求,是公民在司法领域行使知晓、言论、出版、批评、建议等权利的直接要求。”② 其次,“司法腐败已到了非根治不可的地步”。现阶段,司法腐败现象大量存在使人们普遍认识到必须强化对司法权的监督,以清除司法腐败,促进司法公正。传媒作为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在这方面被寄予厚望。由此,传媒监督 公共参与。由于公共问题的内涵、特征及其外延,决定了环境问题无一例外具有公共问题的突出症候。当前的公共问题有很多,环境生态只是其中的一种,但它是最为典型的公共问题。其他公共事务诸如教育、医疗卫生、住房、交通、人口、粮食、土地、能源等方面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弱化问题。环境问题除了政府作为主导者之外,这种公共问题的解决还有赖于全体人民的共同努力,也就是需要和衷共济、齐心协力、共同参与。有些问题要靠政府解决,但不是仅靠政府就可包办;对环境的治理,政府与市场都存在着“双重失灵”,因此需要民众的广泛参与,而民众的参与又离不开传媒的动员,这就需要政府、市场、民众三方为主体的参与,具体包括各级政府、职能部门、大众传媒、企业、社区、个人以及各类自治组织团体都需要参与环境治理。 【本文为2009年江苏省高校社科项 目《科学发展观与环保传播研究》部分成果,项目编号:09SJD9860005】 注释: ①赵成根:《行政决策概论》,北京大学政治学与行政管理系自编教材,1999年版,第44页 ②陈庆云:《公共管理基本模式初探》,《中国行政管理》,2000年第8期 ③张庆东:《公共利益:现代公共管理的本质问题》,《云南行政学院学报》,2001年第4期 ④陈桂棣:《淮河的警告》,人民文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页 ⑤李小 :《淮河流域水污染的原因分析及防治对策的探讨》,《中国科技论文》,2007年第4期 ⑥【德】哈贝马斯著,曹卫东等译:《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学林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⑦关于厦门海沧化工项目危害的消息主要是通过手机短信在广大厦门市民之间进行传播 (作者单位:徐州师范大学信息传播学院)

媒体介入对司法公正弊大于利

媒体介入对中国的司法公正的利弊比较 随和社会的进步,新闻媒体蓬勃发展,媒体积极报道有关司法问 题是公众参与社会民主、享有宪法规定言论自由、批评建议权的外在表现,也是社会法治进步的一个标识。不可否认,在目前的社会现实中,媒体依靠其自身天然的开放性、广泛性,在实现遏制司法腐败,打击违法犯罪,净化社会风气方面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凡事过犹不及,都必须掌握一定的度,而这个度的底线就是媒体不能介入到司法审判当中来,影响法院工作或者法官的裁判。因为媒体的介入对司法公正终究是弊大于利的。下面我将对此观点进行阐释。 我们先来明确媒体介入司法的定义。媒体介入是指媒体插入事件之中进行干预。司法公正指的是司法机关在行使其职权时,“以事 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律程序内行使法律所赋予的审判权 与检察权,不受任何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权利者干扰与影响,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请注意司法是法律的执行活动,而不是立法活动。而媒体介入司法公正则是说媒体介入对司法的审判活动产生的影响,而这样的影响本来是不应该是审判活动的考虑因素。 对于媒体介入司法公正的利弊比较,究竟是利大于弊还是弊大于利可以从媒体介入司法影响所造成的后果来评判。如果媒体介入司法产生的弊端是无法克服的,而益处却是可有可无或者说有其他途径可以代替的,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媒体介入对司法公正是弊大于利的。 当然,不可否认,媒体介入对司法公正有一定的好处。但是,这种好处真的大于所造的的弊端吗?结论只有经过比较才能知道。持利大于弊观点者认为,媒体介入能有效促进媒体对司法活动的监督。但是我们要明白,这种监督不能是毫无限制的监督,媒体大可在法院审判完成之后再进行报道,进行事后的监督而不是给审判活动带来干扰。其次现在我国已经有了审判监督、问责制等专业的监督程序。只要能把这些法律已经明确的监督制度落到实处,媒体监督的的作用也就可有可无了。那么,我们为何舍本求末,不把精力放在重点,却偏要用媒体这样一种法外监督机制对司法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呢。还有人说媒体介入能更好的保障公民对司法的监督权、知情权、言论自由权。毫无疑问,公民拥有对司法的监督权、知情权、言论自由权,但是,公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解析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 一、问题缘起及从制度原理角度分析的重要性 传媒与司法的关系,目前已经受到人们越来越多的关注。从大的背景分析,这是因为,实行法治在中国社会已成为难以逆转的趋势,而在此过程中,司法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在人们的心目中日显突出,相应地,人们对司法公正的期待也愈益迫切,对作为公权腐败之“冰山一角”的司法腐败尤显注目。在这种情况下,一方面,新闻媒体作为党的“喉舌”,义不容辞地担负了对司法进行舆论监督的任务;另一方面,司法决策者为改善公众形象,提高自己的社会公信度,也积极采取各种措施增加司法透明度,对包括舆论监督在内的各种社会监督持开放欢迎态度。法治、司法公正、司法腐败和舆论监督等观念在现实生活中推演,在当今中国已构成一道由传媒与司法的紧张关系构成的特殊风景线。说传媒与司法之间存在一种紧张关系,意味它们之间并不只是一种正相关的关系,也就是说,它们并不常是友好合作的伙伴,它们更是相互角力的对手,从而也存在相互抑制的负相关关系。如果说传媒和司法皆有自己正当作用的领域,那么从原理上说,当这两个领域发生交叉时,当各自认为自己的“领地”被对方不受欢迎地侵入时,矛盾和冲突就不可避免。在这种情况下,决策者在决策时的良好愿望就会显得空泛,制度规范层面的操作分析就成为必需。在这里,必须强调专家不可替代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上避实就虚,把一些决策中基于常识、一时之需、想当然的愿望付诸于制度建设,那么制度建设就难上轨道。在传媒和司法的关系上,时下除了要注意决策的妥帖慎重、以及制度设计相对于决策的不可替代性外,还应该强调在一般制度原理上探讨和认识问题的极端重要性。不容否认,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在实际生活中是活生生的,它往往发生于具体的个案之中,要妥善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冲突,必须在具体事实情节上作出考量。从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的实践看,即使一般制度原理,也是经由法官在一个个判例中阐发而成。但是,中国的制度实践受大陆法系传统的影响,法院的司法判决除了给具体的纠纷一个“权威的”答案外,并不在判决理由、甚至在一般原理上作细致的说明。因此,尽管现实中以司法和传媒为两造的个案时有所见,但由此而生发出的制度原理上的探讨却不多见。制度设计应该立足于一般原理,而非一时一地具体个案中的是非得失。在谈论媒体与司法的关系时,如果只是局限于所选择的一些“典型”个案作单向度的表达,那么在民众和决策者中激起的只能是义愤,是制度设计上的感情用事。二、问题的关键所在 从法治发达国家的实践看,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涉及到社会生活中两种基本的价值,即新闻自由(free press)和公平审判(fair trial),它包含了一个恒久性的问题,这就是新闻自由和公平审判的关系问题。从当今中国的实践看,也许人们更习惯的是舆论监督和独立审判的提法,而对新闻自由则心存疑虑,对公平裁判的确切含义则体悟不深。因此,在从制度设计原理上深入探讨传媒与司法的关系之前,有必要首先分辨问题的关键所在,在新闻自由和公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陈力丹

简论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 如何处理好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是一个棘手的问题。在西方法律界,不论是海洋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排斥“舆论监督司法”这样的概念,担心造成公众对司法的不信任,从而损害法律的权威性;而新闻界,则习惯于担当与主流政治制度对抗的角色,司法便是主流政治制度的替身。但是,由于传媒和司法至少在形式上都宣布其价值追求是“公正”,因而各法治国家均将新闻自由和司法独立作为基本价值予以肯定。同时我们还应注意,司法追求的是法律公正,而传媒体现的是自身或受众观念上的道德意义的公正。这两者的差异正是本文企图厘清的 一 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媒介与司法都是在党的领导下,都以为人民服务为宗旨,不应处于根本对立的态势。但是在具体的操作中,也确实出现过媒介不大正确的意见压力,影响司法公正的事件;出现过司法压制正确舆论监督的事件。矛盾在于二者社会职能和工作性质的差异。差异在于: 第一,媒介的职业特征就是报道动态的东西、超常的事情;而司法对待纠纷的态度是消极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限和程序去消弭纠纷。 第二,媒介要求尽可能在第一时间内以最快的速度完成报道,而司法审判的时效要宽松得多,以经得起时间考验。 第三,新闻语言力求标新立异,扣人心弦;司法讲求用词严谨,要求前后的一致性。 第四,新闻事实是记者的所见所闻或采访所得,而司法事实是指以法律为准绳,有确凿的证据的事实。 第五,舆论监督缺乏明确的法律定位,而司法代表着国家强制力与终局裁量权。 出现传媒与司法之间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 二 现在,我国的舆论监督和司法公正都存职业化程度不高的问题。某些司法部门一方面未完全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又不断地越权和扩张权力。有些媒介也在利益驱动下,以舆论监督司法的名义进行炒作,这种非规范行为对司法的损害是很大的。这里开的是传播学界的研讨会,所以特别就传媒关于司法报道的炒作态势多讲几句。 我国传统的犯罪案件报道,本来有“声讨、公审、枪毙”的模式,忽视司法独立,实行舆论审判的积习较深厚。现在又多了一层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出现干扰司法审判的情形增多。例如在报道蒋艳萍经济犯罪案件时,各媒体的报道一边倒,难以看到或听到不同的、客观的评说。法庭还没有庭审调查,报道中就说起诉书“言之凿凿”(那么何必还要法院审判呢?);审理过程中,又把律师和蒋的申辩斥责为“强行狡辩”、“百般抵赖”(那么何必还要设置辩护制度呢?)。再如张君抢劫杀人案审理时,某家全国性报纸发表《重庆满街声讨“魔头”》的通讯,抢在法庭判决前,做了大量的渲染,诸如“张君该千刀万剐”、“杀一儆百”、“用张君人头祭奠亡灵”等等极端的语句,缺乏基本的文明。这种“文革”式的对案件报道的热心,显然会妨碍司法的公正审判。 针对这类情况,可以考虑一些解决问题的应景措施(作为道德性质的要求,它们尚是相当软弱的)。例如,媒介对于司法的监督需要做好以下几点:首先,报道中绝不能有意炒作,要表现出尊重事实的严肃态度。

从“李天一案”看媒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从“李天一案”看媒体对司法公正的影响 内容摘要:媒体报道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媒体监督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出现媒体报道与司法中立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探索建立合理的媒体监督模式,使司法权力在媒体阳光的监督下公平运行。 关键字:媒体监督司法公正 近几个月来,打开大大小小的新闻网站,“李天一”的名字都会出现在显著位置。缘何一件普通的刑事案件,一位十几岁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引起社会各界接连几个月如此大的关注,当然这还要从李天一的身份说起。 李天一,著名歌唱家李双江与梦鸽之子。在“官二代”、“富二代”成为这一社会的“被敏感”阶层的今天,他“星二代”的身份自然也成为了他备受关注的直接原因。作为在父母光环的笼罩下长大的孩子,作为曾经让他的父亲在节目现场激动落泪引以为豪的孩子,近两年来却屡屡做出“坑爹”行为,2011年因为醉驾他被劳教一年,仅仅时隔一年多的时间他又因涉嫌轮奸而再次成为舆论焦点。“星二代”的敏感身份、涉嫌“轮奸”这种重口味的犯罪,“李天一”案的确噱头十足,媒体当然不会放过。于是,从案件被曝光开始很多网站都特别开辟了“李天一专栏”,从他是否成年到他是否违背受害者意图,从其家人是否收到敲诈短信到李某是否给过受害人现金作为嫖资;各路媒体竞相报道,消息也是真真假假让读者犹如雾里看花。不仅如此,李某的代理律师、著名法学教师、知名节目主持人等等也纷纷在网上大打口水战,各界人士也纷纷通过网络留言发表对于该案的看法,五个多月的媒体报道,李天一的知名度已逐渐赶超他作为歌唱家的父母。如今,李天一案开庭在即,人们在茶余饭后热议案情的同时又是否想过,如此大规模的媒体报道,如此高的媒体关注度;是否会对司法的公正判断产生影响那?就连李天一的代理律师兰和在接受采访时也坦言,他最担心的就是舆论最终影响到司法走向。 一、媒体监督与媒体审判 (一)媒体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 媒体监督,是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在现代法制国家,司法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部分,媒体对司法活动进行报道并监督司法权的行使,已是一种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在我国,传统上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作用非常有限。近年来,随着进行司法改革、促进司法公正的呼声日益强烈,加强对司法的监督成为一项紧迫的任务。党的十五大报告特别指出,要“推进司法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把党内监督、法律监督和群众监督结合起来,发挥舆论监督的作用”。由于媒体报道是舆论的主导,舆论监督主要通过新闻媒体的监督来实现,因此媒体监督已成为我国加强司法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论司法与媒体监督 宪法与行政法廖思婷 1031601003 【摘要】 【关键词】 一、问题提出 2009年6月16日上午,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邓玉娇案”,并作出一审判决。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邓玉娇在遭受邓贵大、黄德智无理纠缠、拉扯推搡、言词侮辱等不法侵害的情况下,实施的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但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邓玉娇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案发后,邓玉娇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经法医鉴定,邓玉娇为心境障碍(双相),属部分(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依法判决对邓玉娇免予刑事处罚。① “邓玉娇案”本来只是一个普通的刑事案件,却因为媒体的大量报道(从案发到作出一审判决的一个多月时间里,对此案的新闻报道、评论几乎没有停止过),引起了公众的极大关注。一开始,被害人的“官员”身份和被告人的“女服务员”身份引起了公众的注意,加上新闻报道中的“三名官员逼服务员提供特殊服务;拿钱炫耀并搧击邓玉娇;多次将邓玉娇按倒,等关键性情节,很容易激发人们对当地官员的愤慨和对邓玉娇的强烈同情。在媒体的倾向性报道的影响下,社会舆论几乎一边倒地支持邓玉娇,甚至出现了邓玉娇英雄说、邓玉娇烈女说,众普遍认为邓玉娇不该为她的“英雄行为”承担责任,因此,有人撰文称“邓玉娇案”开启了全民皆法官的时代。最后,法院认定邓玉娇是防卫过当,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的判决,很难说法院的判决是否受到或者在多大程度上受到社会舆论的影响,但媒体确实在该案的整个处理过程中扮演了非常重要的角色。 而“邓玉娇案”也再次促使我们思考媒体与司法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对待媒体审判,才能既保障媒体的自由又不让司法独立受到威胁呢? 二、经验介绍 (一)媒与司法的关系构造 传媒与法院的冲突与契合是客观存在的,如何处理传媒监督与司法独立的关①胡新桥.邓玉娇案作出一审判决免予刑事处罚[J]:法制日报,2009:6:7.

浅谈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浅谈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 摘要:传媒和司法都是现代民主社会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日益法制化的时代,越来越强大的媒体舆论影响力对司法审判的监督是必然趋势。然而近些年来在司法实践中,新闻媒体的越位现象愈演愈烈,许多媒体越俎代庖,其功能已由“媒体监督”上升到“媒体审判”,严重干扰司法审判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如何既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又避免其干预司法造成负面影响,实现两者关系的和谐与平衡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媒体舆论;“媒体审判”;司法独立;司法公正;积极作用;消极影响;平衡途径 从几年前的“许霆案”、“彭宇案”到近来的“钓鱼执法”、“喝开水”事件,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影响越来越大。这其中有发挥监督职能、促进案情真相水落石出的积极作用,也有情绪性舆论失衡失准影响审判公平的消极影响。如何既充分发挥媒体舆论对司法审判的监督作用,又避免其干预司法造成负面影响,实现两者关系的和谐与平衡是需要解决的现实问题。 一、媒体舆论 (一)媒体舆论的形成 在媒体出现以前,舆论主要依靠人际传播形成的。而媒体的产生改变了人们感知外界和获取信息的方式,使人们对外界的感知越来越“虚拟化”,并由此给舆论的形成和总体发展带来一系列重大影响。媒体舆论的形成主要表现在媒介的“议题设置”功能上。第一,各种媒介短时间内大规模传播同质信息,从而凸显议题。这种信息集合犹如火力猛攻的炮弹迫使公众“就范”。第二,媒介大量传播“舆论领袖”的意见或言论是公众舆论得以形成的又一主要方式。“舆论领袖”当然是某些方面的专家、社会活动家等人物。媒介刊播他们的言论或对他们的专访文章,使这些个人的意见一时间得到广泛的认同和回应,形成强烈的公众舆论。 (二)媒体舆论监督与“媒体审判” 媒体舆论监督,指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特别是国家公职人员的违法、渎职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评论或抨击。它是一种重要的社会监督力量,被称为继立法权、司法权、行政权之后的“第四种权力”,是一种具有广泛的社会性、开放性、高效率的监督方式。媒体舆论对司法具体通过以下几种形式进行监督:1、对案件的相关情况进行报道;2、对庭审过程及生效判决的执行情况进行报道;3、对生效判决进行评判;4、对法官的行为进行披露、评论。 “媒体审判”一语出自美国,指新闻报道形成某种舆论压力,妨害和影响司法独立与公正的行为。在法制日益走向健全的条件下,“媒体审判”是违反法律的行为,与“无罪推定”、“罪刑法定”原则相悖。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在民事案件结案之前抢先作出倾向于一方的报道,则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确认的诉讼当事人平等的原则。因此199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司法部和新闻出版署等部门下达的关于法制新闻的意见要求:“不对正在审理的案件作有倾向的报道。”这里把“媒体审判”和“法院审判”区别开来。说“媒体审判”是因为媒体把本该由法院做的事拿来自己做,并不是说它有“法院审判”的效力。它的“审判”作用主要体现在它能形成巨大的舆论压力,迫使法院按舆论代表的所谓“民意”办案,从而影响司法公正。 可以这样说,“媒体审判”是媒体舆论监督的滥用。 二、司法审判 司法审判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具体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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