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讲 毒品犯罪概述

第二讲 毒品犯罪概述
第二讲 毒品犯罪概述

第二讲毒品犯罪概述

一、毒品犯罪的概念

毒品犯罪不仅为各国刑法所规制,同时也为国际公约所禁止,是一类兼具国内和跨国性质的严重刑事犯罪。因而其概念的外延相当广泛,既是刑法学概念,也是犯罪学概念。目前,包括我国在内的世界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禁毒立法中,对于毒品犯罪的概念仍未有一个通行的定义。例如,在美国刑事法律中,毒品犯罪的内容包括非法制造、分发、提供违禁药品或非法持有意欲制造、分发、提供违禁药品的;生产、分发、提供假冒毒品的;在无药方配置情况下使用毒品的。英国法律规定的毒品犯罪是指制造毒品罪、非法种植大麻植物罪、非法贩卖、提供、持有毒品罪、为制造或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罪。

认为,毒品犯罪是一项国际性的犯罪,而且我国已经加入了国际禁毒公约,也承担有关的公约义务。因此在界定毒品犯罪概念时,不仅应当体现我国刑法和有关禁毒法规等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也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国际禁毒公约的精神。

1.国际公约对毒品犯罪的界定

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以列举的方式对毒品犯罪行为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使其外延涵盖了所有违反1961年和1971年国际禁毒公约之规定而进行的非法生产、制造、提炼、配制、提供、分销、兜售、出售、交付、发送、经纪、过境发送、运输、进口或出口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的行为、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以及进行与上述活动有关的行为。这一规定是全面而详细的,基本上囊括了所有毒品犯罪的行为方式,并对各缔约国制定

有关毒品犯罪的国内立法提供了科学的指导,在此意义上也使得毒品犯罪的概念有了国际通行的认识和界定。

2.我国《刑法》中毒品犯罪的界定

1979年《刑法》第171条仅规定了制造、贩卖、运输毒品三种毒品犯罪;1990年《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全面规定了毒品犯罪的种类和处罚标准,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提高了法律依据;1997年《刑法》第347条一第355条详细规定了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以及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等12个毒品犯罪的具体罪种,对毒品犯罪的界定更为完善和严谨。此外,《刑法》第191条还对毒品洗钱犯罪行为作了规定。尽管《关于禁毒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对毒品犯罪行为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均没有明确界定毒品犯罪的概念,由此也导致了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

3.学界对于毒品犯罪的界定

毒品犯罪概念法律界定的缺失,导致刑法理论界众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其展开研讨,关于毒品犯罪的概念,主要存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违反国际公约和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健康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以毒品或者与犯罪有关的人和财物为犯罪对象,走私、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非法提供毒品,窝藏毒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强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出售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以及走私用于制造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物品的行为”;“违反刑法及相关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等各种不同的观点。

上述观点各有其合理之处,但都不同程度的存在尚需完善的地方,其焦点和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毒品犯罪所违反的法规范围;二是毒品犯罪的基本特征;三是毒品犯罪的对象。首先,毒品犯罪所触犯的法规范围应涵盖其所违反的全部法律和法规,既包括国内有关毒品犯罪的刑事法律和法规,如《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强制戒毒办法》;也包括国内有关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法规,如《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同时还包括我国所缔结和参加的国际禁毒公约,如经修正的1961年《麻醉品单一公约》、1971年《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其次,应受刑罚处罚性是界定毒品犯罪一个基本特征,因为并非所有的破坏毒品和毒品原植物及易制毒化学品管制活动的行为都是犯罪行为,上述行为只有具备了应受刑罚处罚性,才可称为毒品犯罪。最后,尽管毒品犯罪对

象的种类比较复杂,但是毒品管理法规所规定的各类犯罪均为毒品犯罪,因而在界定毒品犯罪这一类罪名的概念时,无需刻意强调或明显忽略某类毒品犯罪行为以其概括其他种类的毒品犯罪。

认为,只有在宏观上做到两个结合,才能合理而准确地界定毒品犯罪。一是定义的包容性与简约性相结合,即定义的内涵和外延应尽可能地涵盖所有毒品犯罪的各种情况,同时还要兼具定义表述的简约性,应力求简明扼要、切中实质;二是定义的形式特征与实质特征相结合,即将毒品犯罪形式上违反的毒品管理法规与实质上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于定义之中加以明确和强调。因而,认为,将毒品犯罪界定为“违反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及其它禁毒管理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是科学而合理的。

二、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

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是指对各种具体毒品犯罪构成特征共性的抽象和概括,是我们从整体上认识和把握毒品这类犯罪的重要方法。从刑法学来看,毒品犯罪的构成特征包括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和犯罪主观方面四项内容。

1.毒品犯罪的客体

我国刑法理论中,存在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区分,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一定的社会关系,类似于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法益,而犯罪对象则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者影响的作为社会关系主体和物质表现的人或物,类似于行为客体。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保护客体(法益)与行为客体是分立的,而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是同一的,犯罪对象被认为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者物质体现。

(1)毒品犯罪客体的界定

毒品犯罪的犯罪客体,是指所有的、具体的毒品犯罪共同侵犯的社会关系。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毒品犯罪客体被称为法益。所谓法益,“是指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由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而这种法益根据其为国家、社会公众所有还是公民个人所有,又可分为“公法益”和“私法益”。“公法益”代表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众利益,侧重于国家和社会的安全和秩序,具有不可让渡性和强制性;而“私法益”则指自然人所拥有的、并由刑法加以保护的生活利益,侧重于公民的个人权利,具有一定的可处分性和任意性。从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毒品犯罪属于侵犯“公法益“的犯罪。我国刑法学界对毒品犯罪的客体(法益)有不同的认识,概而言之,存在”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气”公众健康“”、“人民的身心健康和社会秩序”、“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社会有机体的公共健康”等几种不同观点。此外,还有学者根据毒品犯罪实行行为的不同而对法益进行细划:“走私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进出口的管制;贩卖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购销活动的管制;运输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运输活动的管制;制造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制造活动的管制;非法提供毒品罪直接侵害国家对毒品供应活动的管制等等。”而在国外刑法学界,毒品犯罪被大多数学者认定为:“对公众健康的抽象的危险犯,目的是防止间接出现的有害事态。”我们认为,以“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作为我国毒品犯罪客体(法益)的内涵具有明显的优势。无论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还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等其他毒品犯罪,在形式上都直接侵害了我国对于毒品的管

理制度,包括对毒品的生产、制造、运输、使用、进出口、购销等活动的管制;同时,在实质上也对公众的健康造成了实然的侵害或一定程度的威胁。换言之,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健康”作为毒品犯罪所保护的法益,能够全面、准确地量化毒品犯罪的违法性程度,在刑罚配置及实现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上更具有合理性。例如,在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制秩序”,并且侵犯的程度大小无法界分的前提下,对公众健康侵害或威胁大的,其违法性程度就高,刑罚的配置就应更加严厉;相反,对公众健康侵害或威胁程度小的,其违法性程度就低,刑罚的配置就应相对轻缓。

(2)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

在毒品犯罪中,当犯罪对象被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时,这时犯罪对象便具有了决定和影响犯罪的性质。鉴于毒品犯罪的特殊性,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于其犯罪对象的界定始终未达成共识,主要分歧在于:毒品犯罪对象是否仅限于毒品和其是否具有合法性。譬如,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物品,即毒品。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毒品;二是与毒品有直接关系的物品或人,即毒品原植物、经常用于制造毒品的物品、实施了有关毒品犯罪的犯罪分子或通过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三是作为自然人的他人。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是国家管制的毒品和“他人”。但是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和物必须是合法的,并且为刑法所保护。毒品犯罪分子本身是刑法打击的对象,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因而,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不能成为犯罪对象。还有观点认为,毒品不能成为毒品犯罪的对象。因为淫书、淫画、假药、毒品都是非法物品,犯罪分子虽然对其施加了直接影响,但它们不是刑法直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的物质表现。首先,关于毒品犯罪对

象的范围。认为,应界定为法律明文规定的特定物品与特定人员。因为毒品犯罪包括多种具体类型的犯罪方式,除了有常见的走私、制造、贩卖、运输毒品,还包括非法持有毒品、包庇毒品犯罪分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等。如果按照毒品犯罪的对象仅限于毒品的标准,那么以上类型的犯罪就很难纳入毒品犯罪的范畴了。因此,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毒品,还有与毒品及毒品犯罪有关的物品,如毒品原植物、制毒物品、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等,此外,毒品犯罪行为直接作用和涉及的特定人员也是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其次,关于毒品能否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从犯罪对象是刑法所直接保护的社会关系的物质体现角度,犯罪毒品应当具有合法性。传统认识中,毒品是一种非法物品,实际上,毒品及其前身物均具有两重性:在国家严格管制和控制的范围内,即属于药物、植物和化学物品;只有超出国家管制的范围,这些物品才变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或幼苗、易制毒化学品。因此,毒品本身不是非法物质,只有当犯罪行为将其作为对象吋才成为非法性的毒品。从这个意义上说,毒品可以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最后,关于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能否作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应该是包庇罪的一种特殊的表现形态。虽然毒品犯罪分子本身不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主体,但是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并非毒品犯罪分子的身份关系及其非法性,而是司法机关对犯罪行为的惩治活动这一社会关系。这一社会关系是合法存在的,是受刑法所保护的,而包庇行为是对此关系的侵犯,毒品犯罪分子所体现的社会关系是这一合法的社会关系,因此可以成为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综上所述,认为,从毒品犯罪涉及的物、人及犯罪所得财物来分,可以将毒品犯罪的犯罪对象分为以下三类-第一类是毒品及其附身物,包括毒品、毒品原植物、制毒所用的易制毒化学品或者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我国

刑法中,以毒品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以毒品前身物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二类是毒品犯罪分子和作为任意自然人的他人。我国刑法以毒品犯罪分子或其他人作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等。第二类是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我国刑法中,以毒品犯罪所得财物为犯罪对象的罪名有:窝藏、转移、隐瞒毒赃罪。

2.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持有毒品以及其他有关毒品犯罪活动的客观表现,主要包括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以及毒品犯罪的危害结果等内容。毒品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特征,是区分毒品犯罪罪与非罪以及不同毒品犯罪相互之间界限的重要特征。

毒品犯罪的客观行为多数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最典型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四种行为方式。此外,少数毒品犯罪表现为持有的形式,如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它具体表现为占有、携有、私藏或者以其他方式拥有毒品,达到刑法规定数量以上的,则成立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毒品犯罪行为中是否包含不作为的形式,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客观方面只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形式,没有表现为消极不作为的毒品犯罪行为”;还有学者认为, “毒品犯罪行为的形式,表现为作为和不作为。普遍情况下为作为,但并不排除不作为的情况。例如,隐瞒、掩饰出售毒品所获财物的非法性质和来源罪等。”认为,毒品犯罪的客观方面多数表现为作为,但不排除少数持有型毒品犯罪个别情况的不作为,如“非

法藏有祖辈留存下的鸦片等行为,就很难称之为积极的作为”。在讨论毒品犯罪行为是否包含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应当把握不作为的三个条件:即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义务,行为人有可能履行这种特定义务,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而引起危害社会的结果。只有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毒品犯罪行为,才属于不作为犯罪。尽管《刑法》规定,“任何毒品犯罪都不以一定的犯罪结果作为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毒品犯罪行为,即可构成毒品犯罪。”但是绝大多数毒品犯罪是要求存在犯罪结果的,并且犯罪结果对于判断某些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以及危害程度具有重要的决定意义。一方面,犯罪结果决定某些毒品犯罪的既遂与未遂。例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中,只有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才能入罪;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中,“数量较大”也是成立该罪的必要要件;制造毒品罪中,只有毒品被实际制成才构成既遂,反之则是制造毒品罪的预备或未遂;等等。另一方面,犯罪结果决定某些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例如,强迫他人吸毒罪中,被强迫的人是否被迫吸进毒品或毒品被强制注射进体内,是衡量该罪危害程度的重要标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中,定罪量刑的标准取决于种植数量的多少,非法种植罂粟500-3000株的可构成犯罪,非法种植罂粟3000株以上的则以加重的法定刑论处。

3.毒品犯罪的主体

毒品犯罪的主体,是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毒品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刑法规定的单位,其中自然人主体又分为一般主体和特殊主体。

(1) 自然人一般主体

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构成毒品犯罪的一般主体。但是,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否成为毒品犯罪的主体,我国刑

法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对于毒品犯罪,未成年人不应负刑事责任。由于认识毒品的危害需要一定的社会经验和药品知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这个年龄段的人,主观上认识不到毒品的严重危害性以及自己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严重危害性,因此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有学者则认为,“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犯毒品犯罪的,如果情节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此争议,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作出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后应负刑事责任;除此之外,其他毒品犯罪的主体均应达到年满16周岁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基于此,有学者提出, “如同贩卖毒品罪一样,己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该可以认识到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危害,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进行控制。”尤其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这几种行为,并列在同一法律条文中,被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此种情况下,如果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对其中的贩毒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而不对与贩毒行为社会危害性相当的其他毒品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似乎并不合理。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完善立法对此类问题加以解决,建议补充《刑法》第17条第2款之规定,将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与贩卖毒品罪相并列,赋予其相同的犯罪主体资格,以保持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作为选择性罪名的完整性。

(2) 自然人特殊主体

自然人特殊主体,是指某些毒品犯罪所要求的特定身份的犯罪主体。从其形式上和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的性质和方式上,将自然人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进行了如下区分:其一,《刑法》明确规定了自然人特殊主体所具有的自然身份和法定身份。例如,《刑法》第355条规定,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的主体,只能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人。其二,

自然人主体的特殊身份还可以分为定罪身份和量刑身份。定罪身份,又称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可以决定犯罪主体是否存在刑事责任。例如,《刑法》第355条规定的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其犯罪主体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就是决定该罪是否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而量刑身份,又称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可以影响犯罪主体承担刑事责任的程度。例如,《刑法》第349条规定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罪,如果犯罪主体具有缉毒人员或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即应依法予以从重处罚。

(3)毒品犯罪的单位主体

单位毒品犯罪,是指单位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的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毒品犯罪。毒品犯罪的单位犯罪主体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单位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具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1997年《刑法》在原有法律规定的基础上,拓展了单位毒品犯罪的范围,在单位非法携带、运输制毒物品进出境罪和单位非法提供毒品罪之外,增加了单位运输、制造毒品罪以及单位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还直接规定了单位可以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主体。同时,1997年《刑法》还规定了对单位毒品犯罪适用双罚制,即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所构成的具体犯罪予以处罚。

4.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

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犯毒品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故意或过失的心理态度,包括犯罪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目的与动机以及刑法上的认识错误等内容。

首先,关于毒品犯罪的故意。毒品犯罪的故意形态包括直接故意是毋庸置疑的。但是,对于是否包括间接故意,则存在不同看法,有观点认为,毒品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构成,不存在间接故意;有观点则认为,毒品犯罪中绝大多数是直接故意,但有些毒品犯罪也可以有间接故意构成,如运输毒品罪。针对实践中的具体情况,认为绝大多数毒品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存在少数间接故意的可能性。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都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备特定的。明知,即明知其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的对象,且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毒品犯罪行为,否则不构成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以不知道是毒品为由进行辩解,故而,能否认定主观明知就成为一个关系罪与非罪的难题。其次,关于毒品犯罪的过失。大多数学者认为,毒品犯罪不存在过失犯罪;也有学者认为,毒品犯罪有过失犯罪的存在,并且提出《关于禁毒的决定》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也未明文规定仅限于故意。认为,过失不能构成毒品犯罪。因为过失犯罪以法律有明文规定为限,而我国刑法没有规定过失的毒品犯罪。不能因为行为人在某种情况下可能因过失行为造成严重损失而违背罪刑法定原则,认定这些罪可以由过失犯罪构成。再次,关于毒品犯罪的目的和动机。从司法实践中看,毒品犯罪的动机、目的主要是为了牟利。但在有些犯罪中,也存在其他的目的与动机,如为报复、陷害他人而引诱、欺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为了私情而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窝藏毒品犯罪所得财物,等等。学界普遍认同的观点是,犯罪的动机和目的通常不是毒品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但是犯罪动机和目的对于我们准确地区分罪与非罪、界定此罪与彼罪以及合理地量刑具有重要的作用。例如,行为人只要以贩卖为目的,无论毒品数量多少,均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若不以贩卖为目的,而被查获持有或携带毒品的,则有可能构成

非法持有毒品罪或运输毒品罪。最后,关于毒品犯罪的认识错误。对于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对毒品发生误解情况下,即误将假毒品当作真毒品的罪责问题,我国刑法理论界认识较为统一.即认为根据刑法学对事实认识错误的基本理论,应构成犯罪未遂。因为行为人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恶性并没有改变,而且行为人通过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积极追求犯罪结果发生,对毒品发生误认并非行为人意愿,而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而对于行为人对从事毒品犯罪行为的法律性质存有误解的情况,则应个案分析、区别对待。例如,在禁毒宣传教育比较普及的地区,行为人关于不知法的辩解,不能作为其免除刑事责任的依据;而在一些偏远落后地区,有的人确实对于大麻等毒品的危害性认识不足,从而实施了非法持有、吸食等违法犯罪活动,这种情况就应有区别地加以定罪量刑。

三、毒品犯罪的类型

1.国外毒品犯罪的类型

纵观域外主要国家禁毒立法对毒品犯罪的规定,毒品犯罪主要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犯罪。全球范围内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主要有三类:

罂粟、古柯和大麻。这几类毒品原植物不仅是成瘾性极强的海洛因、可卡因及其他毒品的主要原料来源,而且其本身对人体具有一定的成瘾性,对人类的健康产生巨大的威胁和损害。因此,出于堵塞其他毒品犯罪的来源和严密惩治与防范毒品犯罪法网的考虑,域外大多数种植毒品原植物较多的国家都将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例如,日本《麻醉品控制法》和《鸦片法》中,分别规定了“种植大麻属植物”罪和“种植罂粟”罪;在哥伦比亚和阿根廷的法律中分别规定了“种植被限制植物”的犯罪;《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规定了“非法栽培被禁止

种植的含有麻醉物质的植物”罪。

(2) 非法生产毒品的犯罪。非法生产毒品是指非法地对毒品原料进行加工、从中提炼毒品或配制各种毒品制品的行为。随着新型合成毒品在全球范围内的出现和蔓延,非法生产毒品的犯罪日益猖獗,即便没有种植毒品原植物条件的国家,也可以通过进口制毒原料和化学配剂进行毒品生产,因而,几乎所有国家都在禁毒立法中把非法生产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如泰国《麻醉品条例》依据生产毒品的性质及对人体的危害程度的不同,把毒品分为了五类;德国《麻醉品控制法》规定了非法生产麻醉品的基本犯罪和严重犯罪两种情形;丹麦、法国、意大利、日本等国家都规定了非法生产毒品罪,其中泰国、埃及、土耳其等国家规定对此罪可以判处死刑。

(3) 非法交易毒品的犯罪。非法交易毒品是指非法提供、出售、分销、转让、运输、发送、进出口毒品等多种行为。考虑到非法交易毒品罪的猖獗及其对社会和公众健康造成的严重危害,多数国家的禁毒立法规定了非法交易毒品的犯罪,并且比照非法生产毒品罪规定了更为具体而严厉的刑罚。有些国家概括规定了非法交易毒品犯罪,如德国《麻醉品控制法》中专门规定了交易型毒品犯罪,包括非法交易毒品的基本犯罪;仅为个人使用目的进出口毒品(可免除刑罚);非法交易毒品的严重犯罪(在商业基础上交易、交易大量毒品、危及多人健康);以及有组织地非法交易毒品罪。有些国家则对毒品交易过程中的几种行为分别规定了犯罪,如《日本刑法典》第136条规定了“输入鸦片烟”罪;《法国刑法典》第222-36条规定了非法进口货出口毒品罪。

(4) 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多数国家的法律将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单独规定为一类犯罪。但是,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目的,即为了交易和个人消费。因此,各国根据非法持有毒品的不同动机,在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犯罪时,采取了以下三种不同的方式:一是对持有毒品的目的不加区分,对任何形式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均予以处罚,如澳大利亚、埃及.,瑞典、法国等国家。二是只将以非法交易为目的而持有毒品的行为规定犯罪,对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持有毒品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如丹麦、南斯拉夫等国家。三是根据不同的动机和目的,区别对待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对为非法交易而持有毒品的犯罪规定较重的刑罚,对为个人消费而持有毒品的犯罪规定较轻的刑罚,如土耳其、哥伦比亚等国家。

(5) 非法消费毒品的犯罪。非法消费毒品是指未经法律授权者的许可,非医疗、科研目的而吸、食、嗅或注射各种毒品的行为,通常也称作“吸毒”。由于各国的政治制度、民族文化、立法制度、经济发展水平及毒品犯罪严重程度存在较大差异,使各国禁政府对待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态度及禁毒立法规定的刑罚也不尽相同。大致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将非法消费毒品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且予以刑罚制裁,如土耳其、吉尔吉斯斯坦等国家。二是把非法消费毒品规定为犯罪,但可用医疗措施代替刑罚,如泰国法律规定,对于在逮捕前己经进行治疗的非法消费毒品的罪犯,法律不予惩罚。三是视非法持有毒品为病态行为,并对其采取强制治疗措施,如哥斯达黎加法律规定,对吸毒者要进行强制治疗。

2.我国毒品犯罪的类型

我国刑法学界依据不同的标准,对毒品犯罪的类型作出了不同的划分。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其一,将毒品犯罪分为经营型的毒品犯罪;包庇、窝藏、持有

型的毒品犯罪;诱使、迫使、帮助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等三种类型。认为,将持有型毒品犯罪与包庇、窝藏毒品犯罪分子等罪划归一类,有模糊此类毒品犯罪的共同特征之嫌。其二,将毒品犯罪分为非法生产毒品方面的犯罪;非法流通毒品方面的犯罪;非法消费毒品方面的犯罪(包括诱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罪);其他毒品犯罪等四种类型。认为,将诱骗、强迫他人吸食毒品罪归纳命名为非法消费毒品的犯罪一类,明显不可取。其三,将毒品犯罪分为毒品来源方面的犯罪(包含走私毒品罪);毒品的流通、扩散方面的犯罪;引起吸毒方面的犯罪;毒品非法持有方面的犯罪等四种类型。认为,走私不仅是毒品的重要来源渠道,更是毒品进入流通、扩散领域的重要途径,因而将其归为毒品流通、扩散方面的犯罪更为合适。其四,毒品犯罪分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及其相关犯罪;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有关滥用毒品的犯罪等三种类型。认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及其相关犯罪”只是刑法条文规定的毒品犯罪的一个选择性类罪名,其与后两类毒品犯罪在分类的依据和层次上不具备相当性。其五,将毒品犯罪分为非法生产毒品的犯罪;非法经营毒品的犯罪(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直接刺激毒品滥用的犯罪;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的犯罪等四种类型。认为,非法持有毒品并不完全以经营牟利为目的,如仅以本人吸食为目的的非法持有毒品,因而,将其硬性纳入经营毒品的犯罪类型,似乎缺乏合理性。其六,将毒品犯罪分为经营型毒品犯罪;持有型毒品犯罪;包庇、窝藏型毒品犯罪;诱使、迫使、帮助他人吸用毒品的犯罪等类型。认为,此种分类不仅体现了各种具体毒品犯罪的本质特征,而且还将新刑法典所增加和调整的犯罪类型合理地涵盖在内,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具体来说,我国新刑法典规定的12个毒品犯罪的具体罪种,可以被纳入以下四种毒品犯罪的类型中。

一是经营牟利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347条),走私制毒物品罪(第350条),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第350条),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第351条),非法买卖、运输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二是持有型毒品犯罪。具体包括:非法持有毒品罪(第348条),非法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第352条)。三是妨害司法机关禁毒活动罪。具体包括: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第349条)。四是帮助毒品消费罪。具体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强迫他人吸毒罪(第353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354条),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第355条)。

毒品犯罪

关于毒品犯罪问题的研究 被世人称为“社会毒瘤”的毒品,严重危害着人类健康和社会安宁,毒品问题已成为困扰社会的严重问题之一。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司法实践中,对毒品犯罪形态的判定常出现认识不一的情况。针对毒品犯罪现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打击毒品犯罪中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打击毒品犯罪对策,可以更加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 一、毒品犯罪概述 (一)毒品犯罪概念 毒品犯罪作为犯罪学上的一个概念,它与刑法学上的毒品犯罪概念相似相近但不完全相同。一般地说,它是指与毒品有关的一系列犯罪的总称。毒品犯罪既是国际公约规定的一种国际犯罪,也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犯罪。但是当我们考查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和有关禁毒立法时,均未有毒品犯罪概念的界定,而只是对毒品犯罪的种类作了具体规定,同样我国1997年《刑法》第347条虽然规定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但也没有对毒品犯罪下定义。 目前,关于毒品犯罪定义有着5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通常是一种跨国性的犯罪,对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定义,主张援用1988年《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第3条的规定,认为,在中国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法规,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依法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1]第二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及从事与上述毒品犯罪直接相关的或者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论者还认为毒品犯罪也是国际公约规定的国际犯罪。[2]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以及与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直接相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行为。[3]第四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触犯《决定》,妨害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破坏社会秩序,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甚至危害生命,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行为。[4]第五种观点认为,所谓毒品犯罪,就是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以及与此直接有关的破坏国家禁毒活动、危害公民身心艰苦和社会治安秩序,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5]纵观上述五种观点,第一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划分为国际上的毒品犯罪和中国的毒品犯罪,并将毒品犯罪的定义关键强调在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秩序和公民身心健康的活动上,其不足之处在于,它没有概括出毒品犯罪的全部。第二种观点将毒品犯罪分为三类,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与其直接相关的犯罪,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应受刑罚处罚的犯罪行为。这种界定,从表面上外延涵盖了所有毒品犯罪,但实际上没有周全外延,对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直接相关以及其他与毒品有关的犯罪行为,其范围和犯罪种类仍不能确定。例如,盗窃毒品,抢劫、抢夺毒品的犯罪,非法持有毒品是否是属于直接相关的犯罪或者与毒品有关的犯罪?以毒品犯罪行为方式出发概括毒品犯罪定义,无法周延所有毒品犯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毒品犯罪是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并同样可以成为犯罪嫌疑人行为是否具有刑事犯罪违法性的依据,其局限在于,毒品犯罪是违反了《刑法》及有关禁毒法规的刑事违法性,在定义的表述上,以列举毒品犯罪方式界定毒品犯罪显得冗长且无法包容所有毒品犯罪。第四种观点的根本缺陷在于其反复强调所有毒品犯罪都必须触犯《关于禁毒的决定》(1990年12月)(以下简称《决定》),这将导致我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公约所规定的,我国有义务予以管辖而《决定》未予规定的国际毒品犯罪被排除在毒品犯罪的范围之外。第五种观点在界定毒品犯罪时出现了一个表述失误,即“非法走私、贩卖、制造、使用毒品,种植毒品原植物”中,“非法走私、贩卖、运输、制造使用毒品”是毒品犯罪的一种,显然是不妥当的。综上所述,我认为,毒品犯罪可以定义如下: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二)当前毒品犯罪的特点 1、毒品犯罪的集团化、职业化趋势明显 世界上凡大批量的贩毒活动,几乎均系职业性的犯罪集团所为。从我国已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看,集团化、职业化趋势非常明显。犯罪分子结成集团、团伙,或境内外勾结,或跨省区勾结,他们长期经营,形成产、供、销一条龙的职业性犯罪体系。他们有秘密联络点存储毒品,用现代通讯手段相互联系,有专车运输毒

第七讲 我国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防控战略

第七讲我国毒品犯罪的综合治理防控战略 美国犯罪学家雷克利斯认为,犯罪是个人内在的控制能力和社会中存在的外部控制因素缺乏的结果,当一个社会的控制力量减弱时,这种情况本身就是诱发犯罪的一个直接社会因素。毒品问题是一个复杂的社会问题,毒品犯罪的社会防控更是一项复杂的社会系统工程。毒品犯罪产生原因及条件的复杂性决定了毒品犯罪不能仅依靠打击,而更应依靠社会力量。因此,采取综合治理的社会防控对策,将打击和预防相结合,强化毒品犯罪的社会防控力度,对于有效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具有重要意义。本章力求在科学的社会防控战略指导下,择其要点论述如下。 一、落实联合国的禁毒战略 毒品问题作为全球性的灾难之一,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为了有效打击和控制涉毒违法犯罪活动,加强相关领域的国际合作,联合国分别于1990年和1998年召开了两次禁毒联合国大会特别会议。 1990年联合国特别会议以“国际合作取缔麻醉品和精神药物非法生产、供应、需要、贩运和分销问题的联大特别会议”为题,共有包括中国在内的4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代表参加。会上各国代表和国际观察员就禁毒工作进展情况和禁毒经验的相关问题进行了交流,审议了全球面临的禁毒任务,并通过了关于禁毒的《政治宣言》和《全球行动纲领》,宣布1991年至2000年为联合国禁毒十年。会议认为,全球毒品之所以如此泛滥,一方面是大量不法分子从事毒品的非法生产和贩卖,从中攫取非法利益;另一方面是大量的吸毒人群的存在,这些瘾君子滥用各种毒品,为毒品贩卖提供了广泛的消费市场。正如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政策分析和公共事务部主任绍拉所说:“永久性解决这一问题唯一的途径就是回到解决毒品控制的首要原则上来,那就是本着保护公众健康的原则把毒品控制起来。”基于此,在此次会议上确立了“减少毒品非法供应”和“降低毒品非法需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七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七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2016年6月23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禁毒工作情况,并公布7起涉毒典型案例。据统计,2015年,全省法院新收毒品犯罪案件2484件,同比增长61.2%,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487人,同比增加29.9%,重刑率为16.5%。 一、贩卖毒品数量大 2013年8月5日,被告人李瑞为向他人贩卖毒品,以16万元的价格向前往广东购买毒品的被告人路亚峰购买甲基苯丙胺3991克。同年8月6日晚,李瑞租车到许昌高速路口,接到路亚峰指使他人送来的毒品后以22万元的价格贩卖给曹建(另案处理),曹建在携带毒品返回开封时被公安民警发现。经开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公安机关从曹建车内查获的疑似毒品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本案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路亚峰、李瑞贩卖毒品一案进行死刑复核。 法院认为,被告人路亚峰、李瑞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二人贩卖毒品3991克,数量大,均系主犯,且路亚峰系累犯,应予严惩。据此,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路亚峰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了被告人路亚峰的死刑,罪犯路亚峰已被执行死刑。 二、共同犯罪人数较多 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高胜利伙同苗许真、蒋国晓等人长期从事毒品犯罪活动,高胜利负责联系购买毒品,蒋国晓、苗许真二人招聘了运输毒品人员潘金树、刘小军、林建明。高胜利指使苗许真、蒋国晓、鄂国兵等将毒资汇入贩卖毒品上线指定的账户,随后由鄂国兵、陈大伟、潘金树、刘小军、张明、林建明等采取前车探路、后车运毒的方式躲避警方的检查,多次将高胜利、苗许真、蒋国晓等出资购买的毒品从云南保山、楚雄等地运回河南省驻马店市,蒋国晓、苗许真、蒋豪等人在驻马店市接到毒品后,再将毒品运至漯河等地,高胜利、苗许真、蒋国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毒品并将毒品分多次销售给李志恩、张会昌、杜干伟等,在销售毒品过程中高胜利指使高涛、陈大伟、鄂国兵将毒品送给购买毒品的下线;卢春生、曹许生等人以销售为目的向杜干伟、张会昌、李志恩购买大量毒品。其中,被告人高胜利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7 150克,被告人苗许真、蒋国晓贩卖、运输海洛因约16 450克,被告人卢春生贩卖、运输海洛因约2 450克,被告人杜干伟贩卖、运输海洛因约2 100克,被告人张会昌、李志恩贩卖海洛因约1 500克,被告人曹许生贩卖海洛因约660克,被告人鄂国兵、潘金树、刘小军运输海洛因约16 450克,被告人陈大伟、张明运输海洛因约12 250克,被告人林建明运输海洛因约8 400克,被告人蒋豪运输海洛因约8 050克,被告人高涛运输海洛因约3500克。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人高胜利、苗许真、蒋国晓、卢春生、杜干伟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贩卖、运输毒品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会昌、李志恩、曹许生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贩卖毒品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鄂国兵、潘金树、刘小军、陈大伟、张明、林建明、蒋豪、高涛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进行运输毒品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在贩卖、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高胜利、苗许真、蒋国晓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贩卖毒品共同犯罪中,张会昌、李志恩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鄂国兵、潘金树、刘小军、陈大伟、张明、林建明、杜干伟、卢春生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蒋豪、高涛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均应依法从轻处罚。卢春生、林建明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蒋国晓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鄂国兵、潘金树、刘小军、林建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干伟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卢春生,对其行为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试论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试论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对策 本文以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近四年来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毒品犯罪案件为例,分析了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与成因,并提出了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三大机制建设对策:建立涉毒案件综合办理机制;建立涉毒案件综合档案和信息综合管理分析机制;对毒品案件实行公检法等业务部门协调配合机制。 标签:华阴市;毒品犯罪;成因;对策 当前毒品犯罪是社会危害性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它不仅对人们的身心健康造成极大损害,而且往往引发抢劫、盗窃、诈骗、杀人等其他严重刑事犯罪,给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构成巨大威胁。本文以华阴市人民检察院近四年以来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捕的毒品犯罪案件为例,对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成因及其进行分析归纳,并结合自身工作提出了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三大机制建设。 一、当前毒品犯罪案件的特点 2011年至2014年,华阴市人民检察院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毒品犯罪案件共计35件46人,批捕35件46人,法院分别作出有罪判决,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六年不等。这些涉毒案件犯罪罪名相对集中,主要是贩卖、运输毒品罪。且贩毒上线90%左右在逃,不法分子在高额利益的诱惑驱动下,置国家法律和禁毒高压政策于不顾,铤而走险,不惜以身试法,导致毒品犯罪案件及犯罪人数始终在高位运行,且有逐年大幅增长的趋势。可以说,华阴市禁毒斗争形势十分严峻、任务艰巨。具体呈现以下特点: 1、毒品犯罪区域相对集中 随着农村城市化建设步伐的加快,毒品犯罪活动集中在华阴市五方乡大城、杨城村及桃下等农村居住区。作案地点,多集中在出租房和市内一些中低档的宾馆。犯罪分子利用此类地区人员成份复杂,人员流动量大,公安机关及社区治安力量相对薄弱,管理不完善,伺机作案。通过对2011年至今的毒品犯罪案件统计,在这类地区发生的案件占总案件的80%以上。 2、潼关等周边县已成为本地毒品的主要流入地 自2011年以来,华阴市院受理的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案件中,大多数毒品案件中,犯罪嫌疑人均是从潼关等相邻县购入毒品。从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中反映出,在潼关专门有贩卖毒品的窝点,至今未被查获。贩卖行为猖獗。其毒品主要成份为海洛因。有一大批人员从事着为华阴毒贩及潼关毒贩之间毒品的中介工作,从中提成赚取高额介绍费。 3、毒品犯罪成员有向青年及女性蔓延的趋势

法学案例分析(毒品犯罪)

案例分析 【问题提示】 行为人购入毒品准备出售,尚未交付即被抓获,是否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法院可否超越起诉书的指控范围定罪? 【案情】 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A、B 被告人A(浙江开化人)与被告人B(黑龙江集贤人)系无业游民,在浙江杭州同租一屋居住,有共同吸毒史。案发前,被告人A的表哥C(浙江开化人)也曾在两被告人住处吸食过毒品。C回开化后,电话要求被告人A为其购买冰毒10克,约定价格为350元/克。被告人A应承后,即由被告人B从杭州的一个叫“阿风”的人购得冰毒9克,分别装在9个塑料袋中,交易价格为每袋300元。2013年6月3日凌晨,被告人A、B携带9袋冰毒乘坐D(另案处理)驾驶的小轿车赶往开化。早晨6时50分许入住开化开阳饭店8512房间。当日7时40分许,被告人A、B在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从9袋冰毒中挑出少许用于共同吸食和日后吸食,其中A装了5个小袋、B装了3个小袋,剩余部分则分装成10个小袋。被告人A将这10小袋装在一个大的塑料袋中,藏匿在房间的垃圾桶内。按事先被告人A与C的约定,准备将这10小包的冰毒以每包350元的价格卖给C。被告人B应D之邀离开住房外出。当日下午17时许,在C到达开阳饭店交易前,被告人A在住房内被开化县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搜缴出毒品。后被告人A 羁押于开化县看守所时,从其裤袋内搜缴出一小袋毒品,上述毒品共计8.229克。经鉴定,上述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A被查获时供认出同伙B 及毒品买受人C,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B和D。 【审判】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A、B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和贩卖属于国家禁止销售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贩卖毒品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归案后被告人A、B主动坦白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

禁毒知识概述.doc

禁毒教育材料 自八十年代以来,毒品对我国人民和社会造成的影响和危害越来越大,由于初期的毒品过境发展到过境和消费并存,而且涉毒地区逐步扩大,吸毒人员逐年增加,且复吸率高,一旦吸毒,终难戒毒。吸毒者中青年人所占比例高达70%,新生的吸毒人员呈现明显的低龄化趋势。 目前,除了鸦片、海洛因等传统毒品的吸食外,受国际毒潮的影响,新一代毒品如:冰毒、摇头丸等新型毒品严重威胁国人的身心健康。 一、我国现有吸毒人员近80万形势依然严峻 毒品来源多元化、毒品滥用多样化和制贩吸毒一体化的趋势更加明显,传统毒品继续发展,新型毒品迅速蔓延………受国际毒潮泛滥和国内涉毒因素影响,当前我国毒品问题仍呈现发展蔓延的趋势,禁毒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严峻。 记者从4日召开的国家禁毒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上了解到,由于我国处在著名的毒品产地“新金月”、“金三角”之间,境外毒品对我国“多头入境、全线渗透”的格局尚未改变,我国受境外毒品的影响加大。在国内东南沿海地区,制贩冰毒、摇头丸犯罪活动突出并向分散型、流动型和隐蔽型发展。 据了解,在2004年,我国缴获3.5吨冰毒半成品和液态冰毒,既反映了我国打击发现能力的提高,也反映出国内制毒活动仍不容乐观。目前,国内新型毒品问题趋于复杂,既存在制贩问题,也出现消费问题;国内生产的冰毒、摇头丸既走私出境,又内销国内市场;国内消费的冰毒、摇头丸既有来自“金三角”和东南沿海境外,也有国内生产制造,这种局面加大了新型毒品的治理难度。 另外,少数地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活动有所反弹,个别地区土法加工海洛因问题不容忽视。目前,国内传统种植地区的大面积非法种植问题得到禁绝,但零星非法种植问题有所反弹。2004年,在河北、四川、河南、安徽、云南、浙江、新疆等省区均发现了零星非法种植问题。在山西、河南、安徽等地破获了一些不法分子雇佣种植、定向收购、土法加工海洛因贩卖牟利的案件,特别是山西一些地区土法加工的海洛因已在本地及周边地区形成消费市场。 截至2004年底,我国现有吸毒人员79.1万,同比上升6.8%。国内吸毒人数总体增加,毒品滥用种类日趋多元。这近80万吸毒人员涉及全国2102个县(市、区)。其中,滥用海洛因人员67.9万,占85.8%。青少年、农民、无业闲散人员仍是吸毒的高危人群,分别占吸毒人员的70.4%、30%和45%。 而面对如此严峻的毒品蔓延形势,根据禁毒斗争的需要,全国各地都建立起了一套完整的打击毒品蔓延的工作体系,上海早在1994年底就建立了禁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数据统计,2004年全国部署开展遏制毒源专项行动和扫毒行动以来,打击毒品犯罪取得重大战果,共破获毒品犯罪案件9.8万起,抓获毒品犯罪嫌颖人6.69万名,比上年分别上升4.4%和5.1%;缴获海洛因10.8吨,上升13.6%;摇头丸300余万粒,增长8倍;冰毒2.7吨,下降52.9%;易制毒化学品160吨,上升119.8%。 二、药物滥用和毒品 (一)、毒品 一般指使人形成瘾癖的药物,主要指吸毒者滥用的鸦片、海洛因、冰毒等,还包括具有依赖性的天然植物、烟、酒和有机溶剂等。 毒品是指出于非医疗目的反复连续使用能够产生依赖性(既成瘾性)的药品。七届全国人大在第十七会议上通过的《关于禁毒的决定》指出:“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与精神药品”。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c10046722.html,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毒品犯罪案件法律适用标准,统一裁判尺度,依法严厉惩治毒品犯罪,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就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办理毒品犯罪案件的一般规定 1.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毒品犯罪案件质量。 2.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认真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坚持区别对待。对社会危害严重、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严厉打击、从严惩处。同时,对于具有自首、立功、从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毒品犯罪分子,依法从宽处罚、体现政策,分化瓦解犯罪分子。 3.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充分发挥刑罚手段惩治毒品犯罪活动的职能作用。既要严惩走私、制造、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等源头性毒品犯罪和大宗贩卖毒品犯罪,也要对零包贩卖毒品犯罪尤其是多次贩卖毒

品的犯罪分子从严惩治。同时,加大对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等末端毒品犯罪的处罚力度,对末端毒品犯罪分子在决定适用缓刑、管制和免予刑事处罚时,应从严掌握。 4.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尤其是在决定判处死刑时,应当按照数量加情节的原则,结合本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和依法惩治、预防毒品犯罪的需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作出的裁判及公布的典型案例,恰当把握毒品犯罪适用刑罚尤其是死刑的标准。在量刑时,既不能只片面考虑毒品数量,不考虑犯罪的其他情节,也不能只片面考虑其他情节,而忽视毒品数量。 二、毒品犯罪数量的认定及毒品鉴定问题 5.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认定毒品品名,应当以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及《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精神药品品种目录》为依据,规范表述。 6.认定毒品犯罪数量应当以查证属实的毒品数量计算。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已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按照刑法、司法解释等规定

从控制毒品运输谈打击毒品犯罪

从控制毒品运输谈打击毒品犯罪【摘要】毒品犯罪是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严重危害着社会安全,是各种暴力犯罪的罪魁祸首,而毒品运输是毒品犯罪的咽喉,控制了毒品运输也就基本上控制了毒品犯罪。 关键词:控制;毒品犯罪;毒品运输 一、毒品犯罪历史以及现状 毒品以及毒品犯罪在全世界范围内早已蔓延已久,是各国政府重点打击的最严重的犯罪之一。然而,从毒品犯罪打击的效果来看不但没有达到预期的效果,甚至还有愈演愈烈的趋势。毒品的非法生产、加工、制造、走私以及运输的规模越来越大和数量上升的趋势越来越明显,使毒品像瘟疫一样从原产地蔓延到世界各地,毁坏了数千万个家庭的和谐,导致社会财富的巨大损失,由此引发日益严峻的治安问题和广泛的社会问题。 毒品和毒品犯罪对于每一个中国人来说,其所具有的历史意义、政治意义是其他犯罪无法取代的。鸦片战争导致的丧权辱国的历史成为每一个中国人心中永远抹去不了的阴霾,正是因为这种历史情节,导致毒品犯罪让人“谈毒色变”,所以在对付毒品犯罪时尽管国家采取了比较严厉的惩治力度,但是还是跟预期的目的相差甚远,毒品犯罪对社会的威胁依然巨大。放眼全世界,毒品之危害几乎已经蔓延到每一个国家,毒品问题已经成为一个全球性的问题。 在新中国成立的一段时间内,由于历史毒品的长期影响,再加上被打倒的反革命分子的捣乱和破坏,制毒、贩毒问题仍然相当严重。据统计,1949年全国吸食毒品的人数高达200万之多,制造、贩卖毒品的也有30万之众,罂粟种植面积达100万公顷①。毒品犯罪的泛滥,严重威胁着社会的安定和刚刚建立的人民民主政权的巩固。为了不重蹈覆辙,在中央政府的引导下在全国范围内风风火火的展开了一系列禁烟运动,从周恩来总理面对外国记者的提问时毫不犹豫的说道毒品在中国大陆已经彻底根除,从这些话中就可以反应出禁烟运动取得了巨大的成效。 自20世纪80年代初,随着世界毒潮的泛滥以及我过改革开放的开展,毒品——这一犯罪的代理人又一次进入到我们的视野之中,我国的毒品犯罪问题再一次死灰复燃,而且愈演愈烈,走私、贩卖、种植毒品案件时有发生。90年代初,在我国海洛因等毒品尚未得到有效控制的同时,冰毒、摇头丸又开始泛滥,导致我国毒品犯罪情势更加复杂和严峻。进入21世纪后,各种新型犯罪更是如雨后春笋一般涌现出来,让缉毒人员应接不暇,措手不及,而且大有向内地蔓延的趋势。虽然全国各级公安采取了一系列针对性措施,破获了一系列毒品犯罪案件,抓获了大批毒品犯罪分子,搅和了为数不少的各类毒品,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我国的毒品犯罪形式依然十分严峻,毒品犯罪活动呈现居高不下的特点并且持续在全国范围内蔓延,惩治与防范毒品犯罪的任务十分艰巨。 2012年上半年恩施州组织开展了禁毒严打、社会面扫毒、破案攻坚“三大”行动,破获各类毒品罪案245起,比上年同期上升380.39%,抓获毒品犯罪嫌疑人283名,比上年同期上升356.45%,缴获各类毒品9911.42克(其中,海洛因4299.6,冰毒4199.67克,冰毒片剂1140.39克,吗啡145.76克,氯胺酮126克),破案数、缴毒数较上年均有大幅增长。成功破获我州建国以来制贩毒品第一大案--“利川7.7制贩毒案件”,此外,、还组织破获了“恩施4.2运输贩卖毒品”、“巴东6.4种毒案”、“恩施5.17跨省贩卖运输毒品团伙案”和“建始6.4蜗居贩毒案”等大要案件②。从数据上看,这些数据从正面反应了恩施州打击毒品犯罪所取得的成绩,对毒品犯罪防控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这些数据从侧面反映了我国的毒品犯罪情势是相当严峻的。恩施自治州位于湖北西南边境,地处我国内陆腹地,全州地势是三山鼎立,呈现北部,西北部和东南部高,逐渐向中、南倾斜而相对低下的状态。然而就是在这一被群山环绕的中国内陆腹地,其毒品犯罪情势确实如此严峻,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

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提高毒品犯罪案件证据质量,依法、公正、规范地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有效地打击毒品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司法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必须严格执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切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诉讼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确保案件质量。 第二条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 第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各司其职,各尽其责。上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应当加强对下领导和监督指导,确保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侦查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全面、客观收集证据,检察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审查、核实证据,审判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认定、采信证据。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和省法院相关业务部门应当加强联系沟通,积极协调解决毒品犯罪案件办理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提出相关意见和措施。第四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份,应由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加盖户籍专用章,必要时应通过同案犯、家属、村委会、社区(街道)或者其所在单位人员辨认等方式加以确认。 第五条应查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前科犯罪,是否构成累犯、毒品再犯。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构成累犯、毒品再犯的证据材料应当包括前罪的生效裁判文书、释放证明等材料;材料不全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侦查机关提供。 如果前科犯罪涉及剥夺政治权利,而释放证明中未注明剥夺政治权利是否变动的,必要时侦查机关应调取刑罚执行机关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减免剥夺政治权利的情形。 对于经审查没有前科犯罪的,应当将《前科犯罪情况查询表》等相关材料附卷,并加盖办案单位的印章,由办案人员签名,不能仅以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依据。

毒品犯罪的心理分析

内容摘要:毒品犯罪是一个复杂的社会现象,毒品犯罪的心理状态是通过毒品犯罪人的主观意识和客观行为来综合体现的。毒品犯罪人犯罪心态是一种心理活动,它的的产生既不是由遗传素质决定的,也不是单纯由环境因素决定的,而是遗传素质和社会环境、主观和客观相互作用的结果。本文从心理的角度探求毒品犯罪的成因,从而为预防和遏制毒品犯罪的蔓延,更有力地打击毒品犯罪提供一些浅显的法律思考。 关键词:毒品犯罪以贩养吸心态分析 一我国毒品犯罪的现状 (一)毒品犯罪的定义 毒品:是指滥用后易形成瘾癖性因而被国家依法管制的精神药物和麻醉药品。毒品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 ,从事与毒品有关的危害社会治安秩序和公民健康适动 ,应受刑法处罚的行为。毒品犯罪的概念可表述为:毒品犯罪是指违反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依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特点在于:一是明确了毒品犯罪触犯了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法律、法规,不区别是违反国际公约还是国内立法,是违反国内刑事法律还是行政法规;二是强调毒品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区别上述管理法律规范中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三是明确了涉及违反毒品、毒品原植物和易制毒化学品管制的法律、法规所构成的犯罪和破坏国家禁毒活动的犯罪均是毒品犯罪。 (二)我国毒品犯罪案件现状 毒品问题已对人类的自上而下和社会的发展构成了重大威胁。我国已由毒品过境受害过转变为毒品郭靖宇消费并存的受害国。毒品犯罪日益猖獗,且呈蔓延膨胀之势,犯罪手段趋于智能化和武装化,社会危害越来越大,毒品犯罪问题相当严重。近年来,我国毒品犯罪案件主要呈现一下四大显著特点:一是涉案毒品的数量增多、危害增大,即毒品犯罪大要案增多。从收案情况看,涉案毒品数量越来越大,毒品数量通常有上千克,过“吨”的案件也屡有发生;毒品犯罪有团伙化、家族化、集团化趋势;毒品犯罪再犯的比例也在增大。 二是毒品种类增多,新类型毒品不断出现。除海洛因外,制造、贩卖“冰毒”、“摇头丸”的案件呈上升趋势。同时,新类型毒品如氯胺酮(K粉)、美沙酮、安眠酮、三唑仑、盐酸丁丙诺啡(又名舒美啡)、普鲁卡、苯巴比妥、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卡苦(主要含鸦片成分)等犯罪案件也不断出现。 三是毒品犯罪形式多样化,呈现内外勾结态势。我国西南地区毗邻世界主要毒品产地“金三角”,国内外贩毒集团利用这种地理位置及交通网络上的便利条件,将大量毒品从“金三角”地区取道我国境内转运进入国际市场;同时也把我国作为毒品倾销地,大肆进行毒品贩卖活动。周边毒源地渗透加剧,生产、制造毒品类案件也不断增加。国内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进行双向走私毒品犯罪活动,形成制造、贩卖、运输、走私毒品“一条龙”。 四是特殊群体从事毒品犯罪现象越来越突出。近年来,在我国西南地区出现了利用孕妇、哺乳期妇女等特殊群体贩卖、运输毒品的现象,参与人员逐年递增,并呈组织化、集团化和规模化的趋势。她们多数人受过一些反审讯训练,一旦被抓,则假报姓名、住址或以语言不通拒绝回答审讯,且以恶劣手段阻碍检查。 二吸毒者的心理特征 虽然毒品犯罪尚不包括吸毒者,但吸毒行为十分严重,现实中产生一些以贩养吸吸毒的违法行为,所以我们研究毒品犯罪心理时,不能忽视吸毒者的心理特征。吸毒的原因很多,心理状况也很复杂,我们分析和了解心理原因是为了提高警惕,不再上当受骗,远离毒品。 (一) 好奇心理:这部分人都是年轻人,他们对毒品缺乏应有的认识。有些贩毒者开始免费为他们提供毒品,待他们成瘾后便开始向其贩毒。有的人是边吸毒边贩毒。有的人看了朋友吸毒,感到好奇,便也拿来尝尝,几次之后便成了毒品的俘虏。 (二)享乐心理:去是社会上的豪富子弟以吸“白面”为享乐。现在则是个体户、演艺人员、腰缠万贯的“富裕”者等寻求刺激的目标。有些人对跳舞、打麻将感到“腻”了,便想尝尝“白面”的滋味。他们认为,获得毒品产生的快感是一种享受,于是毒品就像毒蛇一样将其缠住。几十万、几百万元的个体户为此而倾家荡产。

论刑法中的对毒品犯罪的处罚原则之区别对待原则

禁毒法学作业(一) 姓名:霍红霞学号:3080075 区队:08防艾一区队 作业: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主要包括从严惩处、注重经济处罚、区别对待。请结合实际,任选其一加以论述。 作答:(关于毒品犯罪刑罚适用的区别对待原则的论述) 毒品犯罪,是指违反禁毒法规,破坏禁毒管制活动,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毒品犯罪所触犯的禁毒法规既包括我国所制定、实施的国内禁毒法规,也包括我国缔结或参加并有义务履行的国际禁毒法律。毒品犯罪的刑罚适用原则是我国在打击毒品犯罪的长期实践中,根据国际禁毒公约的有关规定并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制定出来的,我国司法机关打击犯罪所遵循的原则。主要包括从严惩处原则、注重经济处罚原则、区别对待原则。下面我仅针对区别对待原则谈谈自己的一些理解。 区别对待,指对毒品犯罪分子适用刑罚时不搞一刀切,在遵循罪责行相应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判处不同的刑罚。区别对待原则要求,在审理毒品犯罪案件时切实贯彻执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量刑时综合考虑毒品数量、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以及当地禁毒形势等各种因素,认真严谨的判断从重、从轻情节,在适当的法定刑幅度内适用与个案相符的宣判刑。 首先,毒品犯罪刑罚适用区别对待原则在刑法上的体现: (1)以毒品犯罪的数量为主要标准,规定了不同的刑罚幅度。在刑法的13个有关毒品犯罪的罪名中均规定了数个量刑情节及与之相适应的刑罚幅度。如,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规定了四个不同的量刑幅度:①.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并没收财产。②.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③.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④.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 (2)检举、揭发其他毒品犯罪,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如,刑法在总则中明确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

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问题研究

目录 摘要.................................................................................................................... I Abstract ..................................................................................................................... I I 引言. (1) 1毒品犯罪死刑适用各国刑罚考察 (3) 1.1中国毒品犯罪刑罚历史演变 (3) 1.2世界各国毒品犯罪刑罚考察 (3) 2国内立法与司法对毒品犯罪重刑化的体现 (5) 2.1毒品犯罪重刑化在立法中的体现 (5) 2.2毒品犯罪重刑化在司法中的体现 (5) 3 我国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理由 (7) 3.1不符合死刑适用条件 (7) 3.2死刑的威慑作用有限 (8) 3.3顺应国际废除死刑浪潮 (9) 4 毒品犯罪死刑限制适用路径设想 (10) 4.1消除“唯数额论”对死刑的影响 (10) 4.2将纯度纳入定罪量刑考量范围 (10) 4.3扩大毒品犯罪中死缓的适用 (10) 4.4加大财产刑适用力度 (11) 4.5秉承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11) 结论 (13) 参考文献 (14) 致谢 (16)

摘要 国际范围内毒品犯罪态势愈加猖獗,与毒品相关犯罪的死刑适用问题日益凸显,我国对毒品犯罪从始至终都是采取零容忍的态度,从立法上看,对待毒品犯罪,从制作毒品原材料、培育、运送至吸食者手中,各个环节都严格细致地在我国刑法上被规定为犯罪,法网庞大缜密,罪名全面,因对毒品犯罪的敏感关注和治理,我国对待毒品犯罪始终重刑规制甚至动用死刑。在实践中,我国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率一直过高,仅次于严重暴力性犯罪故意杀人罪,与我国严宽相济政策相背离。现阶段越来越多人重视到问题的严重性。国内刑法、社会政策均日益成熟完善,对待毒品犯罪的相关制裁法律也从未减弱过,可为何毒品犯罪数量仍旧日益高升,毒品犯罪分子仍然不顾一切奔向亡命之路,由此观之,想要切实有效地治理毒品犯罪,并非是重刑打击即可控制的,而是需要找到问题存在的根源。在短时间内,我国想废除死刑是不可能实现的,但是可以在保留死刑的基础上,限制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这是目前来说最现实可行的做法。 关键词:毒品犯罪;刑罚适用;限制死刑;量刑情节;宽严相济

跨国毒品犯罪案例

跨国毒品犯罪案例 2001年9月,美国司法部缉毒署派驻美国驻华使馆的缉毒联络官向中国公安部禁毒局通报,其驻纽约、香港、仰光办事处正在侦空一个以王坚章(因体重达125公斤,外号“125”)为首的贩毒团伙。据称,该贩毒团伙曾多次将“金三角”地区毒品贩往美国。公安部禁毒局对此高度重视,决定立案侦查,专案代号“125”。 经侦查,贩毒团伙主要犯罪嫌疑人王坚章,又名YEUNGPAK(杨派克),绰号“佰贰伍”,也叫“125”,男,现年56岁,1947年8月15日出生。主要活动在福州,经营华美桑拿城。持有中国香港居民身份证,1989年因贩毒在纽约服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回到香港。具有很强的反侦查能力,在本案中系贩毒团伙的指挥者。 1997年,王坚章开始在福建省福州市纠集同伙进行跨国贩毒活动,团伙成员多达20余人。长期在我国境内的对象有:张见宝,男,现年47岁,1956年8月25日出生,是王坚章主要合伙人。

陈荣华,1950年12月24日出生。长年穿梭于美国、香港和泰国进行洗钱活动。是王坚章的主要助手之一。 郑美秋(绰号“依秋”),男,现年43岁,1960年9月11日出生。是王坚章的主要助手之一,主要负责指挥该团伙在美国的马仔“阿敏”贩毒行动。 一年多来,中美双方经过缜密侦查,逐步摸清了该团伙在中国、美国、缅甸等国家和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贩毒网络及活动规律。 初步掌握了“125”贩毒集团的毒品供货渠道:“125”贩毒集团的毒品来源:一是缅甸毒枭吴氏家族,向“125”贩毒集团提供来自缅甸、泰国的海洛因;二是缅甸毒枭杨氏家族,向“125”贩毒集团提供来自缅甸的海洛因。这两条供货渠道曾分别通过陆路和海上贩运的办法和“125”集团做过毒品买卖,陆路有由供货方送或由“125”贩毒集团派人去接这两种方式,海上是由缅甸经公海到福州。 2002年10月以来,“125”贩毒集团

第六讲 我国毒品犯罪原因的心理学探析

第六讲我国毒品犯罪原因的心理学探析 毒品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我国《刑法》规定毒品犯罪主要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强迫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毒品犯罪的产生除了与自然环境、社会背景、国际气候等客观因素有关外,犯罪分子特有的个性、气质、意志、情感等主观因素也是导致其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 一、毒品犯罪心理 毒品犯罪作为犯罪的一种特殊类型,其产生除了与自然环境、社会背景、国际气候等客观因素有关外,犯罪分子特有的个性、气质、意志、情感等主观因素也是导致其犯罪行为的重要原因,特别是在制毒、吸度、贩毒过程中,犯罪分子的不同心理状态更是不可忽视的重要方面,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概括起来有以下几方面。 1、好奇心理 好奇心理是吸毒者最常见的心理表现。许多涉世未深的青少年常常是在某些场合看到别人吸毒,或者是在别人的诱惑下觉得吸毒新鲜、刺激、好玩,抱着试试看的好奇心理沾上毒品,逐渐深受其毒害而不能自拔。刺激心理是吸毒者企图

通过吸食毒品来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状态。有的因受挫折打击;有的因钱太多却深感生活无聊;有的对事业期望过高却经常失意等等。一般初次吸毒大多是由于好奇心理的趋使或毒贩的诱惑。可是,一旦吸食上瘾,吸食者为了经常获得那种虚幻的快感和刺激,便不顾一切地找钱、找毒品,最后必然是倾家荡产、家破人亡、妻离子散,既严重摧残自己的身心健康,也破坏了家庭,损害了他人,给社会造成了严重的不良后果。 2、依赖心理 依赖心理是指毒品吸食者对毒品产生强烈的依赖性,也叫成瘾性。这种心理状态产生的影响表现在吸毒者的身体和心理上。无论鸦片、海洛因,还是大麻、可卡因等的毒品,都是程度不同地使人形成瘾癖的物质,是国家有关部门专门管制的物品。成瘾性是毒品区别于一般毒物的重要依据,其中尤以海洛因的毒害性和成瘾性最大,可卡因、吗啡次之,鸦片相对少些,其他兴奋剂、致幻剂类毒品的成瘾性也不小。一个人一旦吸毒成瘾,往往很难戒除。即使戒毒后,复吸率也很高。 3、侥幸心理 侥幸心理是指从事毒品交易的罪犯心存可以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导致毒品犯罪分子形成这种心理的原因很多,由于毒品犯罪是近年来才出现的一种新的犯罪类型,我国政府在毒品的管理、检查、缉私方面工作经验不足,同时,我国边境线漫长,紧邻毒品种植大区“金三角”和“金新月”。此外,技术装备相对落后,缉查人员严重不足,控制防范不严,导致一些犯罪分子主观上认为有可乘之机,心存强烈的侥幸心理,跨越国境,冒充边民、旅游者,制造、贩运、走

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

遇到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8c10046722.html, 毒品犯罪的刑事辩护 核心内容:毒品犯罪的社会影响极其恶劣,作为毒品犯罪的刑辩律师要维护其合法权益,应如何进行刑事辩护呢?下面由赢了网刑法小编为您介绍,希望对您有帮助。 毒品犯罪具有极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一直是我国刑事法律打击的重点,自1990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第一部关于禁毒的单行刑法《关于禁毒的决定》以来,我国就更加在打击毒品犯罪方面进行着不懈的努力。1997年刑法修订将《关于禁毒的决定》的主要内容吸收入律,2006年最高院出台《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11月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又联合下发《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07年公检法联合意见),2008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2008年最高院意见)等一系列新的规定,使我国关于禁毒的刑事立法日趋完善。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响应国家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同时,更要依法保障毒品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笔者根据多年从事毒品犯罪案件刑事辩护的实践,结合现行法律、法规和刑事政策,拟从毒品犯罪的构成要件、主从犯关系、既未遂形态、自首和立功、特情介入案件问题、数量和含量、毒品犯罪死刑适用等方面进行辩护策略的阐述。 一、毒品犯罪案件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是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我国《刑法》关于毒品犯罪案件主要的罪名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走私制毒物品罪,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等十几种罪名。 (一)毒品犯罪的主体 《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规定意味着只要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贩卖毒品罪也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毒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年龄的核实、查证成为刑事辩护律师工作的重点。

青少年吸毒犯罪案例

青少年吸毒犯罪案例 关于青少年吸毒法律的回答为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吸毒属于背法行动,但其实不是犯法行动。所谓背法,是指违背1切法律法规,其外延极为广泛。下面是第1文档网为大家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青少年吸毒犯法案例 4月15日下午,记者见到了小美(化名)。今年才满18周岁的小美,头发金黄色,穿着时兴,左手段部有纹身。她来自青墩农村,是家中独生女。因容留他人吸毒,小美被盐都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 “听人说这个没有瘾,还能减肥。我就‘溜’了几次。”“溜冰”是许多年轻人对吸食冰毒的通俗叫法。去年11月、12月和今年1月,小美前后3次购买冰毒吸食。第1次吸食时,小美忐忑不安。那次吸过,她两天没吃饭,“感觉到饿,就是没有食欲。口干,不想睡觉,就通宵上网。第2天上班时没精神。” 初中毕业后,小美帮人家卖过餐具、鞋子、化装品等,做过咖啡店营业员,都因工资低,频频换工作。后来,她在市区1家KTV 做服务员,在那里她认识了提供冰毒的阿娟(另案处理)。在小美的租住处,小美和阿娟前后3次吸食,每次花费在300元左右。 直到被民警抓获,小美才感到惧怕。在法院审理阶段,小美从法官那里了解到了冰毒的危害,“听得我冷汗直冒。早知道这些,打死我都不会碰的。” 从小受父母娇惯的小美,事发后1直是母亲帮她处理有关事情。“至今没敢告知爸爸,怕他受不了。”现在,小美在学习化装,她想自己开1个小店,“这辈子都不会再碰那东西了。”

青少年吸毒犯法案例为寻求新潮和酷感,3个90后女孩竟想出了用吸食毒品作为庆祝生日的方式,还约请了3个男孩1起到宾馆来“分享”毒品。长寿区检察院近日流露,经该院提起公诉,这3个女孩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已于1月7日被法院分别判处拘役5个月。 今年20岁的小丽,和同龄的小馨,和21岁的小红,是很要好的朋友,3人都没有正式职业。去年10月24日是小丽的生日。为了能让这个生日过得刺激、够酷,小丽和姐妹们竟有了1起吸毒庆祝的想法。因而,小丽将自己的身份证和100元钱交给小馨和小红,拜托两人帮自己到长寿区某宾馆开1间房。她还神秘地暗示姐妹们“晚上有好节目”。 小馨和小红来到宾馆后,用小丽的身份证和两人各自的身份证1起开了1间房,并交了100元房费,小红还帮忙垫付了100元押金。当天下午,小丽和两个姐妹邀约另外3个90后男孩,1起来到宾馆房间为小丽庆贺生日。期间,6个人1起吸食了冰毒。第2天清晨,小丽被公安机关捉获,小馨和小红也很快落网。 据小丽交代,吸食冰毒是她们早就计划好的庆贺生日的方式。几人之前也偶尔吸食毒品,这次过生日,“分享”毒品更是不可或缺的1种“交换方式”,也是1种“酷”的表现。 小红表示,在90后的朋友圈里,大多数人的父母都忙于工作,乃至终年在外打工,很少有时间管她们。平时她们在家无所事事,感觉特别无聊。大家混在1起,常常想些新奇的办法,寻求新潮和“酷”感,寻求“给力”的生活方式。吸毒是她们这类年轻人认为很“拽”的1种行动,感觉和吸烟区分不大。“那末多人吸烟也没有啥啊,吸毒更有‘个性’。”小红语出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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