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外交圈海关数据功能介绍

进出口退运所需单据及其操作流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中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一条已缴纳税款的进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出境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出境的出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 第六十二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出口货物,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原状退货复运进境,并已重新缴纳因出口而退还的国内环节有关税收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报关单; (四)收发货人双方关于退货的协议和税务机关重新征收国内环节税的证明。 第六十三条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出口报关单和税款缴款书。 第六十四条散装进出口货物发生短装并已征税放行的,如果该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已对短装部分退还或者赔偿相应货款,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进口或者出口短装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二)原进口或者出口报关单、税款缴款书、发票; (三)具有资质的商品检验机构出具的相关检验证明书; (四)已经退款或者赔款的证明文件。 第六十五条进出口货物因残损、品质不良、规格不符原因,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短少的情形,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赔偿相应货款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还赔偿货款部分的相应税款。 纳税义务人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退税申请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7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2017修正) 【法规类别】海关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235号 【修改依据】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发布部门】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2017.12.20 【实施日期】2018.02.01 【时效性】已被修改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7年12月20日海关总署令第235号公布的《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以及其

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且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且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但本办法第七十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

2.5财税【2009】124号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9]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企业和个人通过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不需进行社团登记的人民团体以及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所称的公益性群众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群众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县级以上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 (三)对接受捐赠的收入以及用捐赠收入进行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且申请前连续3 年接受捐赠的总收入中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比例不低于70%。 五、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公益性群众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提出申请; (二)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其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部门提出申请;

上海自贸区项海关监管创新制度简介

上海自贸区14项海关监管创新制度简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在试验区内或者区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经营活动。 重点内容: 1、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区内企业应当与海关实行联网。 2、区内企业需要在试验区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及区外其他场所开展出区保税展示交易的,应当提供足额税款担保。 3、货物在出区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区内企业应当自内销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主管海关征税放行后,信息化系统自动退还区内企业的担保额度。 二、“先进区、后报关”。是指在试验区境外入区环节,允许经海关注册登记的试验区内企业凭进境货物的舱单等信息先向海关简要申报,并办理口岸提货和货物进区手续,再在规定时限内向海关办理进境货物正式申报手续,海关依托“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信息化系统”通过风险分析进行有效监管的一种作业模式。

主要解决问题:快速入区、物流成本高、申报不准确。 重点内容: 1、“先入区、后报关”模式适用于B类以上企业,国家限制或禁止进境货物不得采用此模式。 2、监管场所经营人(包括海运口岸监管场所经营人以及位于试验区内空运监管场所经营人)凭电子信息办理货物提离手续,由口岸至自贸试验区承运车辆必须是海关监管车辆,施加海关封志,采取GPS手段实施途中监管。 3、货物需在24小时内运入试验区,超期信息化系统自动关闭。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申报进境备案,已入区未备案申报的货物不得出区;逾期未申报的货物,信息化系统暂停其申报。 4、由风险部门设置一定比例的无干预随机布控,主管海关可根据需要下达即决式布控指令。 5、舱单被布控的货物,不适用“先进区、后报关”模式。 三、“批次进出、集中申报”。允许企业货物分批次进出,在规定期限内集中报关。 主要解决问题:通关效率低、审核时间长、通关成本高。重点内容: 1、适用“批次进出、集中申报”的区内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企业管理类别为B类及以上;

几种特殊监管方式下通关问题

几种特殊监管方式下通关问题 几种特殊监管方式下通关问题 (一)暂时进出口货物 1.企业如何申请办理暂时进出口货物?需要缴纳保证金吗? 答: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5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时进出境货物管理办法》的规定,企业需要按照法律规定先向通关口岸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经海关审核后给予审批决定。对于经海关批准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在货物收发货人向海关缴纳相当于税款的保证金或者海关依法认可的其他担保后,准予暂时免纳关税。对不征收进出口关税的暂时进出境货物,可凭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交的保证函验放。暂时进出口货物应该于进境或出境之日起6个月内全部复运出境/进境。 2.对外承包工程所需设备出口及工程结束后复入境时申报适用的贸易方式问题。

答:经商务部批准的有对外承包工程经营权的公司,为承包国外建设工程和开展劳务合作等对外合作项目而出口的设备、物质,可以用监管方式“对外承包出口(代码:3422)”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承包工程结束后,复运进境原来从国内运出的承包工程项下的设备、物质,应以监管方式“退运货物(代码:4561)”向海关申报并办理相关手续。 3.ATA单证的出货流程、需要证件等问题。 答:由持证人或其代理人持ATA单证册在国际商会或其授权分支机构办理电子数据录入,再持证向出境地海关申报。除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总署规章另有规定外,可免于交验许可证件。例如动植物检疫和无线电证明等涉及道德或秩序、公共安全、卫生保健、濒危野生动植物保护或知识产权的情况需要交验许可证件。若在境外留购,持ATA单证册向海关申请办理留购手续,接收《出境货物报关单》报关。 4.演出用暂时进口的乐器能否使用ATA? 答:根据我国加入国际公约的范围,目前对于进境货物只有展品可使

报关实务习题答案

第一章 海关概述 一、单项选择题 1.D 2.C 3.B 4.B 5.D 6. 7.C 8.D 9.A 10.B 11.C 12.A 13.B 14.B 二、多项选择题 1. BCD 2. BCD 3. ABCD 4. ACD 5.AD 6.ABD 7. CD 8.ABC 三、简答题 (略) [案例1] 请问海关对该批进境货物有权拍卖吗? 有,进口货物超过3个月未向海关申报,海关可以提取依法变卖处理。 [案例2] 请问:1.此批青蟹经营者的走私行为是否构成走私犯罪? 2.走私行为和走私犯罪有何区别? 1.不构成犯罪 2.走私犯罪与走私行为的主观内容和行为特征完全一致,从理论上区分走私犯罪与走私行为并不困难,前者属于刑事违法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制裁;后者属于行政违法范畴,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承担行政责任,接受海关行政处罚。从实践来看,走私犯罪与走私行为的界限在于走私的“情节轻重”。走私犯罪较之于走私行为,其情节更重,危害更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走私犯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以偷逃税额或者走私货物、物品的数量作为划分走私犯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②以违禁品的种类作为区分走私犯罪与走私行为的界限;③以是逃证还是逃税作为走私犯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④以走私的方式作为区分走私犯罪和走私行为的界限。 [案例3] 请问:1.本案中10%的处罚幅度是否超出海关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 2.海关权力的自由裁量权还表现在哪些方面? 1.《海关法》第八十六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法定的幅度内,法律授予海关根据当事人,综合考量确定行政处罚的幅度(5%-30%)。在本案中,处罚幅度为10%,这属于海关的自由裁量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 理办法 (2005年1月4日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

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手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 【公布单位】海关总署 【公布文号】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公布日期】2005-01-04 【生效日期】2005-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不】国家法律法规 (海关总署令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差不多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公布的《海关征税治理方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治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治理适用本方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治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方法。 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 纳税义务人能够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物资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物资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物资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物资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方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物资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治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物资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物资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能够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能够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物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能够依照口岸通关和物资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物资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物资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2005]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发布的《海关征税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五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管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海关征税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归类、正确估价、依率计征、依法减免、严肃退补、及时入库的原则。 第三条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进境物品进口税和船舶吨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办法。第四条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保密义务,妥善保管纳税义务人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资料,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对外提供。纳税义务人可以书面向海关提出为其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并具体列明需要保密的内容,但不得以商业秘密为理由拒绝向海关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进出口货物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纳税义务人进出口货物时应当依法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单证。海关认为必要时,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供确定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所需的相关资料。提供的资料为外文的,海关需要时,

纳税义务人应当提供中文译文并对译文内容负责。 进出口减免税货物的,纳税义务人还应当提交主管海关签发的《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格式详见附件1),但本办法第七十二条所列减免税货物除外。 第六条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关于商品归类、审定完税价格和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如实申报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名称、税则号列(商品编号)、规格型号、价格、运保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原产地、数量等。 第七条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原产地等,海关可以要求纳税义务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补充申报。纳税义务人认为必要时,也可以主动要求进行补充申报。 第八条海关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海关规章的规定,对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原产地、价格、成交条件、数量等进行审核。 海关可以根据口岸通关和货物进出口的具体情况,在货物通关环节仅对申报内容作程序性审核,在货物放行后再进行申报价格、商品归类、原产地等是否真实、正确的实质性核查。 第九条海关为审核确定进出口货物的商品归类、完税价格及原产地等,可以对进出口货物进行查验,组织化验、检验或者对相关企业进行核查。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税则号列有误的,应当按照商品归类的有关规则和规定予以重新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价格不符合成交价格条件,或者成交价格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另行估价。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申报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有误的,应当通过审核纳税义务人提供的原产地证明、对货物进行实际查验或者审核其他相关单证等方法,按照海关原产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确定。 经审核,海关发现纳税义务人提交的减免税申请或者所申报的内容不符合有关减免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计征税款。

企业委托国外企业加工货物的税务和报关处理

【题引】国内企业委托国外企业出境加工货物返运的业务越来越多地在企业中发生。这样的进出口业务应该如何报关办理手续?需要缴纳什么税收? 一、出境加工货物返运业务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 1、增值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条例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 (1)销售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2)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因此,国外企业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出境加工货物业务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 2、企业所得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根据《非居民承包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税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09年第19号)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本办法所称的提供劳务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咨询经纪、设计、文化体育、技术服务、教育培训、旅游、娱乐及其他劳务活动。 根据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发生在中国境外的提供劳务的所得属于外方的主动所得,我国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因此,国外企业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出境加工货物业务不属于企业所得税征收范围。 综上所述,国内企业将货物运送到国外加工后又返回的,对外方支付款项的时候不征收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不需要办理出口退(免)税手续。 二、国内企业委托国外企业出境加工货物返运业务的报关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第124号)的规定,国内企业将货物出境加工复运进境的业务应该按照以下办法处理: 1、出口加工时的申报手续 企业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的出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委托加工合同;出境加工货物属于征收出口关税的商品的,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供出口税款担保。 2、加工完成返运的进口申报手续 企业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原出口报关单和委托加工合同、加工发票等单证。 海关按照审定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的有关规定和海关接受该货物申报复运进境之日适用的计征汇率、税率,审核确定其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款,同时办理解除该货物出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税款担保的相关手续。 3、复运进境的时间规定 一般情况下,出境加工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复运进境。 “海关允许期限”,由海关根据出境加工货物的有关合同规定以及具体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特殊情况下,因正当理由不能在海关规定期限内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纳税义务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海关说明情况,申请延期复运进境。

乌力吉口岸申报和规划建设情况

乌力吉口岸申报与规划建设工作进展情况 我旗从2003年开始申报开放乌力吉口岸,在盟行署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等有关部门的大力帮助和支持下,经过阿左旗九年来坚持不懈的申报,乌力吉口岸申报开放取得重大成果,目前,海关总署已将乌力吉口岸开放工作列入口岸开放审理计划,国内审批程序已结束。 一、乌力吉口岸历史沿革 清朝中期以后,以天津、河北、陕西、山西、包绥、宁夏、甘肃一带的汉、回族为主流的商人通过申报的乌力吉口岸处进入蒙古各部,久而久之,经阿拉善和硕特旗旗府定远营(今巴彦浩特)直达外蒙古库伦,史称“定库驼道”。20世纪初期,国际共产主义者也是从苏联、蒙古通过申报的乌力吉口岸处进入我国内地,往返频繁。 二、申报开放的乌力吉口岸的位置及口岸开放的重要意义 经阿拉善盟与蒙古国南戈壁省多次协商,初步确定申报开放乌力吉口岸地点设在阿拉善盟阿拉善左旗乌力吉苏木哈日敖日布格(中蒙边境线627-628号界标)处,位于阿左旗正北方向,地理坐标为东经103°58′24″、北纬41°48′1″。距盟旗府所在地巴彦浩特390公里;距策克口岸和甘其毛道口岸分别为380公里和375公里;距临策铁路65公里、拟建的临哈高速公路80公里;距S217省道达—银线63公里;距包—兰铁路乌海西站440公里。与乌力吉口岸相对应的是蒙古国南戈壁省查干德勒乌拉口岸。

申报开放的乌力吉口岸两侧均属国内外地质界公认的北山成矿带范围之内。在我方境内现发现了大量的铜、铁、金等有色金属矿床,被国土资源部列为“十一五”全国十六个重点金属找矿区带。对应的蒙古国沿边地带属未开发地区,蕴藏着更为丰富的矿产资源,成矿地质条件较为优越,形成了众多的矿产地。目前蒙古国境内已发现各类矿床417处,矿点及矿化点3663处,涉及53个矿种。 申报开放的乌力吉口岸是贯彻实施国家和内蒙古自治区“向北开放”战略,充分利用国际国内两种资源、两个市场的具体体现。乌力吉口岸开放后将与欧亚大陆桥连通,是我国北疆开放的重要大通道,对内辐射西北、华北、华中、华东等地区,增强陕、甘、宁、蒙经济带的聚集力和辐射功能,在开发利用焦煤、铁、金、铜等稀缺资源方面得到极大的缓解;对外辐射蒙古国巴音洪格尔、南戈壁、前杭盖、后杭盖和戈壁阿尔泰等5个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省,形成国际能源运输线路,在促进中蒙双方开展对外贸易、旅游业以及科技、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环境保护、生态建设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实现中蒙双方互利共赢、共同发展方面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乌力吉口岸申报开放进展情况: 通过多年的不懈努力,乌力吉口岸申报主要取得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成果: 2006年7月初,国务院正式批准通过的《国家“十一五”口岸发展规划》,计划“十一五”期间新开口岸14个,其中陆路口岸8个,乌力吉公路口岸位列第四。

###不予备案和第一批有条件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2003年第124号)

不予备案和第一批有条件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2003年第124号) 2003年第124号 根据国家质检总局第37令《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第53号令《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程序规定》及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2001年第37号公告《禁止进口货物目录》 (第二批),现对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自2004年1月1日起,列入《不予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见附件1)的进口旧机电产品,除国家特殊需要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之外,进口旧机电产品备案机构一律不予受理备案申请。 二、列入《第一批有条件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及适用范围》(见附件2)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用于销售、租赁或者专业维修等用途的,备案申请人在提交规定的备案申请资料的同时,还必须提供相应的CCC认证证明文件。国家特殊需要并经国家质检总局批准的除外。特此公告。 附件: 1.《不予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 2.《第一批有条件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及适用范围》 二〇〇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附件1:不予备案的进口旧机电产品目录 序号商品编号商品名称 1 73110010 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2 73110090 其他装压缩或液化气的钢铁容器 3 73211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家用炉灶 4 73218100 可使用气体燃料的其他家用器具 5 76130090 非零售装装压缩、液化气体铝容器 6 84021110 蒸发量在900吨/时及以上的发电用锅炉 7 84021190 蒸发量超过45吨/时的其他水管锅炉

8 84021200 蒸发量不超过45吨/时的水管锅炉 9 84021900 未列名蒸汽锅炉,包括混合式锅炉 10 84022000 过热水锅炉 11 84031010 家用型热水锅炉 12 84031090 其他集中供暖用的热水锅炉 13 84041010 蒸汽锅炉和过热水锅炉的辅助设备 14 84041020 集中供暖用锅炉的辅助设备 15 84042000 水蒸汽或其他蒸汽动力装置的冷凝器 16 84161000 使用液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17 84162011 使用天然气的炉用燃烧器 18 84162019 使用其他气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19 84162090 使用粉状固体燃料的炉用燃烧器 20 84163000 机械加煤机及其机械炉篦、机械出灰器等装置 21 84171000 矿砂或金属的焙烧、熔化等热处理用炉及烘箱 22 84178010 炼焦炉 23 84178020 放射性废物焚烧炉 24 84178090 未列名非电热的工业或实验室用炉及烘箱 25 85209000 未列名磁带录音机及其他声音录制设备 26 85219090 未列名视频信号录制或重放设备 27 90181100 心电图记录仪 28 90181210 B型超声波诊断仪 29 90181291 彩色超声波诊断仪 30 90181299 未列名超声波扫描装置 31 90181300 核磁共振成像装置 32 90181400 闪烁摄影装置 33 90181930 病员监护仪 34 90181990 未列名电气诊断装置 35 90182000 紫外线及红外线装置 36 90183100 注射器,不论是否装有针头 37 90183210 管状金属针头 38 90183220 缝合用针 39 90183900 其他针、导管、插管及类似品 40 90184100 牙钻机,可与其他牙科设备组装在同一底座上 41 90184910 装有牙科设备的牙科用椅 42 90184990 牙科用未列名仪器及器具 43 90185000 眼科用其他仪器及器具 44 90189010 听诊器 45 90189020 血压测量仪器及器具

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手册条文及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令 (第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差不多2004年12月15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 3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30日公布的《海关征税治理方 法》同时废止。 署长牟新生 二〇〇五年一月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条文及释义 (释义摘自海关总署关税征管司网页)?——关于《海关进出口物 资征税治理方法》的修订讲明 目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 第二章进出口物资税款的征收 第一节申报与审核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

第六十 七条 第六十八 条 第六十 九条 第七十条 第七十 一条 第五章进出口物资税款 的减征与免征 第七十 二条 第七十三 条 第七十 四条 第七十五 条 第七十 六条 第六章进出口物资的税款 担保 第七十 七条 第七十八 条 第七十 九条 第七章附则 第八十 条 第八十一 条 第八十 二条 第八十三 条 第八十 四条 第八十五 条 附件:1—5(扫描件) 附件:1. 进出口物资征免税证明 (电子件格式) 附件:2.海关专用缴款书(电子 件格式) 附件:3. 退税申请书(电子件格式)

附件:4. 收入退还书(海关专用) (电子件格式) 附件:5. 海关补征税款告知书(电 子件格式)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条文及释义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证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实施,加强海关税收治理,确保依法征税,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的合法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以下简称《关税条例》)及其他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物资征税治理方法》(以下简称《征管方法》)立法目的与立法依据的条款。 制定任何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有立法目的。《征管方法》属于立法层级中的部门规章级不,以其上位法(包括《海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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