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论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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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第1页

关键词 (2)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2)

二、本罪的法律特征如下 (3)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4)

四、刑罚的适用 (5)

五、该罪的立法分析 (6)

注释 (7)

论拐卖妇女、儿童罪

【摘要】拐卖人口的行为可谓历史悠久,相当长的时间内这种有违人性的犯罪甚至是被认为合法的。伴随着人权的解放与观念的进步,全世界都已经将此行为作为严重犯罪加以惩治。

我国刑法对拐卖人口的犯罪规定经历了从1979刑法中拐卖人口罪到《拐卖决定》中拐卖妇女、儿童罪和拐卖人口罪共存的情况,再到1997年刑法关于人身买卖行为在《拐卖决定》的基础上只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放被拐卖妇女、儿童罪,同时取消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拐卖人口罪的历程。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明显是为"拐卖妇女、儿童"这种行为下的定义。我们应该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内涵,很明显这是一个罪名,而不是一个行为。由于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在客观实施的行为一般比较残酷,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在立法上该罪也是比较严厉的罪名之一。其最低刑罚是5年有期徒刑,最高已经达到死刑并且没收财产,这样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立法目的。

关键词:贩卖性别意识拐卖妇女、儿童罪奸淫幼女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贩卖及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

首先,在我国刑法条文中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这明显是为"拐卖妇女、儿童"这种行为下的定义。我们应该界定"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内涵,很明显这是一个罪名,而不是一个行为。所谓罪名是指犯罪的名称,是通过对犯罪的的本质特征高度概括而拟订的名称。名称理所当然就是一个名词,即使该名词本身就是指代的一种行为,只要它作为一个名词使用就依然是一个名称,所以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一个罪名一定不会是一种行为。我国大多数学者都认为罪名是行为,都当然的认为"…罪是指…的行为",这是对汉语的一种误用,属于语法的错误。所以笔者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应该如下定义: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贩卖及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触犯的刑法罪名。

其次,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该罪的客观行为为如下: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乍看起来该定义好象比较具体全面,其实不然,反而是显得该定义有些繁杂。就"贩卖"而言,我们知道贩卖就是希望通过交易而从中获利的一种行为,可见贩卖一定是以出卖为目的的,而在该定义前半句中又着重指出该罪以出卖为目的,是否显得累赘呢?事实上在我国学者中早已经存在这种提法: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贩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虽然该观点没有将绑架列为客观行为之一,但起码他们已经意识到"贩卖"与"以出卖为目的" 的冲突,但是由于立法者为了追求简练,忽视了正确使用语法,这的确是个遗憾。

最后,有些学者认为该罪应该这样定义: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或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笔者认为该定义出前述问题以外还有些不妥,即"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也属于赘述。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了绑架罪的行为已经包括了"偷盗婴幼儿的行为",那么在该罪中绑架的行为就应该包括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所以这不利于我国立法技术的提高。

二,本罪的法律特征如下:

(一)本罪的客体是人身权利不被买卖的的权利。我国有些学者认为该罪的客体应该是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妇女是国家的主人,儿童是国家的花朵,本罪是对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人身权利不被买卖"本身就是保护人身权利、维护人格尊严,所以笔者认为后一种说法更具体。本罪是对象选择性的罪名,其对象可以是妇女,也可以儿童,还可以既有妇女也有儿童。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中国妇女、外国妇女以及无国籍的妇女。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提高,变性人的地位也越来越引起人们的质疑,但是在我国立法中却尚未得到重视。泰国是一个变性人比较多的国家(但是主要是男性变为女性,俗称"人妖"),由于该国在现实生活中男女的实际地位不能得到平等对待,所以变形人也越来越多,为了规范各种活动中关于性别的区分,他们规定"人妖"属于男性。但是我国的并没有相应的立法,但是笔者认为,由于该罪保护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对于变性人来说其人身权利上的精神方面的权利应该随其"性别意识"改变而改变,所以立法也应该保护其意识中的权益,这样才能更有效的保护其精神方面的权利,进而使其人身权利得到保障。

另外,本罪成立不以被拐卖是否同意为要件,而是以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行为决定的。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贩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或者

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妇女、儿童出卖给第三人的行为;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可以是在车站、广场、人才交流市场等公共场所用谎言骗取信任;可以是花言巧语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也可以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包括偷盗婴幼儿。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接送、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接应、藏匿、转送、接转被拐骗的妇女、儿童的行为。行为人只要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中的任何一种行为,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如果行为人实施了以上行为中的两种或其以上的犯罪行为时,不认为是数罪,即不数罪并罚。在六种行为方式中,拐骗和贩卖是拐卖妇女、儿童罪中最主要、最常见的客观表现。

(三)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即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出卖都是为了营利,故不可当然的把出卖认定为营利。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贩卖、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被拐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至于是否卖出,即犯罪目的是否实现不影响本罪的成立。但是,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不构成本罪。

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成立的前提无论是哪种行为只有为了"出卖"才能构成该罪,如果不以出卖为目的则不能构成此罪,但是明知行为人以出卖妇女儿童为目的而帮助其实施以上行为的也认为构成该罪。但是要区分为介绍婚姻而收取介绍费或索取彩礼的行为,两者虽然都可能实施了交易性的行为,但是后者不是为了出卖妇女,故一般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另外司法实践中不乏这样的案例,"拐而不卖""雇人拐骗",比如,行为人为了自己能尽早找到配偶而实施拐骗妇女的行为,或雇人拐骗妇女的行为,虽然也侵犯了妇女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但是由于其未出卖,故与拐卖妇女的行为有本质的区别,应当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即遂与未遂的区别,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对此问题有不同的看法。其第一种观点认为:该犯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定义中任何一种行为均构成该罪;但是第二种观点则认为,此罪的主观目的是"出卖",故只有达到目的才可以认为即遂。笔者认为,

该犯罪的客体为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人格尊严,该权利是人权中应该规定的基本内容,侵犯该权利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妇女儿童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社会对人权的保护的有关规定,不仅危害妇女儿童本人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国家社会的良好秩序,所以"以出卖为目的"本身已经构成了本罪的罪恶前提,只要犯罪嫌疑人实施了以上行为之一,即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即构成该罪。但是应该注意的是拐卖、绑架、收买这三种行为是实施犯罪的首启行为,所谓首启行为是指为了实现某种目的而需要实施一系列的行为时,第一个行为的实现是实施其它行为的必要条件,那么第一个行为就是首启行为。如果在该犯罪活动中这三种行为都没有实现,那么就不会有因侵犯该罪客体而造成的相应的社会危害发生,所以即使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的行为,如果没有得逞那么我们认为也应该认定该最大未遂,而不可一概而论。

(三)本罪与拐卖人口罪的区别:拐卖人口罪是指以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拐骗、出卖人口的行为。拐卖人口罪在客体和主体方面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相同的,并且这两种犯罪的犯罪对象都具有"人口"这一共同属性,但两种犯罪却有明显的区别,主要在于:(1)两种犯罪的犯罪对象不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是妇女和儿童;而拐卖人口罪的犯罪对象则是妇女和儿童以外的人口。(2)两种犯罪的客观要件不同,拐卖人口罪的行为特征是以欺骗、利诱、胁迫等手段,拐骗出卖妇女、儿童行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另外还包括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行为。(3)两者的主观要件不同,拐卖人口罪的主观要件包括营利目的,而拐卖妇女、儿童罪在主观方面则是以出卖为目的,无论犯罪分子是否具有营利目的,只要是为出卖而实施了拐骗、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者,便构成本罪,若收买妇女、儿童没有出卖之目的,则不构成本罪。

四,刑罚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由该条规定可以知道,该罪涉及的刑罚除了主刑都附有罚金的附加刑,而且该罪最低刑期为五年,可见违犯该罪比一般的罪要严重。另外有以下几个值得注意的问题:(一)如何理解"情节特别严重",在刑法理论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特别严重是指刑法240条第一款所罗列的8项情况中的特别严重的情节。例如,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的特别严重的情节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司法实践我们可以认定为三个以上就是情节特别严重的情节,这种观点主要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的规定精神。另一种认为是指刑法第240条第一款规定的8种情形中,存在了不止一种的情况,有可能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有人符合两种情形,有人符合三种情形。笔者认为参照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解释》精神,固然要包括第一种认为情形,但是却不能少了第二种认为情形的描述,因为在司法实践中仅仅利用第一种认为的情形显然是不够的,缺少了第二种认为情形补充,将会使立法出现漏洞,司法工作难以进行。另外还必须强调的一点就是: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的特别严重情节该如何定性呢?很显然《解释》遗漏了问题。

(二)如何理解"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根据上述1992年两高《解释》规定的精神不难看出: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如果犯罪分子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不论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暴力或胁迫手段,也不论妇女是否有反抗行为,都应当按此规定处罚。有些学者认为该规定应该排除这样的例外情形:即在妇女同意的情况下不适用该规定。笔者以为在妇女不同意的下当然要适用该规定,但是在妇女同意的前提下应该视情况而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形:1.假设某犯罪嫌疑人与某妇女同往某地,中途该犯罪嫌疑人与妇女发生性关系,而后遂生恶念,将该妇女卖掉种情形,因为在发生关系的当时双方都是在意志统一的情况下发生的,不应该适用该规定。2. 如果犯罪嫌疑人早有拐卖妇女的恶念,还设法接近妇女并与之发生关系的应该适用该规定。3.如果妇女明知自己已经陷入了被拐卖的危险之中还自愿(排除受胁迫)与犯罪嫌疑人发生关系,也不应该适用本规定。4.被拐卖妇女如果为了减轻在被拐卖过程中的迫害而主动与犯罪分子发生性关系的,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五、该罪的立法分析:

由于该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在客观实施的行为一般比较残酷,

其社会危害性较大,所以在立法上该罪也是比较严厉的罪名之一。其最低刑罚是5年有期徒刑,最高已经达到死刑并且没收财产,这样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立法目的。有学者认为该罪是"由绑架妇女、儿童并在原有的拐卖妇女、儿童之后形成,其立法初衷是减少一个死刑的罪名,这一出发点虽然是好的,但将它并入绑架罪同样也能实现这一初衷,而且合乎逻辑,为什么不这样做呢?…本条还将强奸等其它犯罪行为作为加重情节,形成包容犯,这种立法例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数罪并罚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无行之中加重了本罪的罪质,必然提高本罪的法定刑,因而不是一种好的立法例。"笔者以为不然,首先该条款中规定的是以出卖为目的的绑架,而不是以其它目的的绑架,不仅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而且侵犯了公民的人格尊严,其它意义上的绑架一般不涉及这一点;其次该罪本身社会危害性较大,而且该罪的既遂必然引起其它犯罪----收买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发生,故对其处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符合我国刑法的基本原则,不存在加重罪质的问题。

综合以上所述,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一种涉及到公民个人人身权利内容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有许多涉及公民当事人意愿的问题,法律不可能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只有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分析和对法律规定的深入研究,才能更合理的适用法律于现实之中,做到公正司法,促进依法治国的进程。

[参考资料]

郝晓玲.拐卖人口罪亟待明确的几个问题[J].河北法学。

杨旺年.简析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犯罪的决定[J].法律科学。

韩美秀.拐卖人口犯罪的特,点和法律对策[J].安徽大学学报。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案诱因(1)

浅谈贵州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诱因 2012年3月16日之今,我有幸到贵州省公安厅刑侦总队一处打拐办实习,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有了近一步的了解,在这里我的工作主要是统计各市、州上报的有关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数据,这让我对拐卖妇女儿童案件居高不下的数据感到疑问,对该类案件做了系统的调研,在此浅谈贵州省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诱因。 【摘要】:拐卖儿童犯罪严重侵害儿童的基本权益和身心健康,造成相关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破坏社会和谐。近年来,虽然在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下拐卖儿童犯罪活动的发展趋势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但拐卖儿童犯罪仍然屡禁不止,犯罪形势愈加复杂和严峻。因此,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严惩犯罪分子,还家庭一份祥和,还社会一片净土,是当下公安机关以及全社会务必积极行动起来的一件大事。 【关键字】:拐卖妇女儿童罪诱因打击预防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 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贵州省破拐卖儿童案件274起。破拐卖妇女案件362起;打掉拐卖团伙81个;抓获拐卖犯罪在逃人员836名(其中公安部A级通缉拐卖犯罪逃犯3名,省级通缉逃犯3人);刑事拘留犯罪嫌疑人914人,全省共解救被拐卖妇女491名,解救被拐卖儿童325名,侦破了一批拐卖妇女儿童的大案、要案。

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情节

拐卖妇女儿童罪加重情节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里的“首要分子”不属于身份。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包括妇女、儿童共三人以上。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按照司法解释,指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害妇女(包括幼女)发生性交的行为。不论犯罪分子是否使用了暴力或者胁迫手段,也不论被害人是否有反抗行为或表示,都包括在内。如果只是实施正常性交行为以外的猥亵行为的,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或者猥亵儿童罪,数罪并罚。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该加重情形包括引诱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行为以及强迫卖淫罪的帮助行为,但只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情形。 注意:将妇女拐卖给有关场所,致使被拐卖的妇女被迫卖淫或者从事其他色情服务的,以拐卖妇女罪论处。有关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事前与拐卖妇女的犯罪人通谋的,对该经营管理人员以拐卖妇女罪的共犯论处;同时构成拐卖妇女罪和组织卖淫罪的,择一重罪论处。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其中“暴力”方式本身包含伤害的内容。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成立绑架罪;不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或者非法拘禁罪。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成立绑架罪;不以出卖或者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可能成立拐骗儿童罪。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是指由于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以及拐卖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注意:如果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人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进行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的,则应当数罪并罚。

浅析拐卖妇女儿童案件的成因分析及应对措施

浅析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犯罪现状、成因及其预防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自建国以来,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现象进行了几次专项打击,但拐卖儿童现象却久经打击而不绝,并呈现出以下新特点:从个人分散作案到集团化拐卖儿童;从境内作案发展到跨国作案;从单纯的拐孩子传宗接代到强迫孩子做非法盈利活动;拐卖手法也从单纯的偷发展到明抢明夺,甚至为了拐卖儿童出现杀害儿童亲人的恶性案件,直接影响社会的和谐与稳定。为了预防和惩罚这种犯罪,《刑法》中除了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以外,还规定了收买赦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和聚众阻碍解救收买的妇女、儿童罪等相关犯罪。但是,由于这些犯罪情况复杂以及我国政治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严厉的刑罚并不能铲除滋生犯罪的社会土壤,因此,拐卖犯罪不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不仅要从法律上预防,还应当从社会中打击,进一步遏制这一严重侵犯儿童身心健康的犯罪。 一、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历史沿革 拐卖儿童罪的前身是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拐卖人口罪。拐卖人口行为在旧中国曾经非常猖獗。新中国成立后,由于政府的严厉打击,20世纪五六十年代这一现象基本绝迹。但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80年代初,拐卖人口犯罪数量出现前所未有的增长,并开始出现拐卖儿童犯罪。基于严重恶化的治安形势,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83年9月2日做出了《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拐卖人口犯罪被列为“严打”重点,并收到了一定的成效。但是 1985年以后,随着“严打”活动接近尾声,人口贩卖现象又出现强劲反弹,直至1990年仍然增势不减。针对这种严峻的形势,1991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拐卖人口罪做了重大修改与补充。根据司法实践中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大量发生的现状,将拐卖人口罪修订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并规定了更为严厉的刑罚,增加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由此展开了对“人贩子”的又一轮严厉打击。1997年修订刑法时,拐卖儿童罪及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罪被纳入刑法,基本延续了“决定”的内容。2000年3月20日,公安部、司法部等6个单位联合发出了《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又开始了一场全国范围内规模空前的打拐战役。从20世纪90年代到2000年初,打拐连续进行了四次,成效显著。2000年以后的数据显示,拐卖妇女儿童案件数量直线下降,每年有2000起左右。然而,2007年至今,拐卖犯罪死灰复燃,很多地方还有愈演愈烈的态势。 二、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 (一)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状况 近年来,我国被拐卖儿童的数量逐年攀升,数目惊人,这使得拐卖儿童罪已成为全社会共同关注的问题。拐卖儿童犯罪摧残人性,践踏公序良俗,严重侵犯被拐卖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家破人亡,并由此引发一系列 社会问题。因此,要求严惩拐卖犯罪、保障孩子安全的呼声一浪高过一浪。对于拐卖儿童犯罪,我国始终保持“严打”的高压态势。自1991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我国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根据有关数据,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 ,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的重刑率45.27%。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

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的三起典型案例 目录 1.吕锦城故意杀人、拐卖儿童、黄高生拐卖儿童案 2.何聪拐卖儿童案 3.李中梅收买被拐卖的儿童案 案例1 吕锦城故意杀人、拐卖儿童、黄高生拐卖儿童案(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吕锦城,男,汉族,1985年7月17日出生,农民。 被告人黄高生,男,汉族,1965年9月5日出生,农民。1988年4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1991年1月7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吕锦城、黄高生为拐卖儿童牟利,密谋偷盗被害人黄金花(殁年26岁)刚出生不足8个月的男婴黄某某,并商定如被发现就使用暴力抢走婴儿。后二人为此进行了踩点,并准备了撬门和行凶的匕首、啤酒瓶等物,黄高生通过潘荣国(同案被告人,已判刑)联系了买主。2008年9月2日3时许,黄高生骑摩托车载吕锦城到福建省南安市罗东镇罗溪村黄金花家屋外,由黄高生在屋外接应,吕锦城潜入黄金花和黄某某的卧室。黄金花和黄金花的奶奶戴术治(殁年75岁)发现后呼救。为制服被害人以抢走婴儿,吕锦城持匕首先后捅刺黄金花和戴术治,致黄金花失血性休克死亡,戴术治因右颈静脉离断致失血性休克并脑功能障碍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二被告人抢走男婴黄某某,将其以37000元卖出。 (二)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人吕锦城与黄高生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儿童,其行为均构成拐卖儿童罪;吕锦城在实施绑架行为时,持刀捅刺,致两名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罪行极其严重,应数罪并罚。黄高生所犯拐卖儿童罪造成两人死亡,罪行极其严重,但没有与吕锦城共谋杀人,亦未具体实施杀人的行为。据此,依法以拐卖儿童罪判处黄高生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吕锦城死刑,以拐卖儿童罪判处其无期徒刑。经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核准,罪犯吕锦城已于日前被依法执行死刑。

工作总结-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总结 精品

打击拐卖妇女儿童总结 篇一:石塘镇反对拐卖妇女儿童工作总结石塘镇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工作总结今年以来,我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标本兼治,积极开展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 一年来主要做了以下方面的工作:一、明确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指导思想及总体目标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党的十七大、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坚持“预防为主、打防结合、以人为本、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标本兼治,积极开展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切实维护了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健全反拐工作协调、保障机制,明确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加强合作,建立集预防、打击、救助和康复为一体的反拐工作长效机制,提高工作效率,最大限度地减少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发生,最大限度地减轻被拐卖妇女儿童遭受的身心伤害。 二、采取有力的保障措施(一)加强了部门协调配合,完善工作机制,整合资源,完善以政府部门为主导、各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全社会参与的反拐合作机制,保障《行动计划》顺利实施。 (二)采取政府投入、社会捐赠等多渠道筹资办法,筹资了1万多元,为实施《行动计划》提供经费保障。 镇政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给予保障;同时积极争取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捐助,多渠道募集资金。 (三)派出所强化对拐卖拐骗流动人口、强迫流动人口劳动以及针对农村留守儿童和流动残疾人的各类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做好善后安置工作。 (四)坚持点面结合、突出重点、全面治理的原则,在全镇范围内开展日常性反拐工作的同时,强化对重点区域的治理。 (五)在挖掘现有机构和人员潜力基础上,推进反拐工作队伍专业化建设。 (六)根据中央、省、市、县的部署和安排,派出所积极建立反拐信息系统,为加强反拐工作提供信息和技术支持。 (七)加大宣传力度,我们利用镇有线电视,标语等宣传,树立并提高尊重

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

我国拐卖儿童犯罪的现状 一、我国被拐及走失儿童的现状及特点: 现在很多人问过我,中国到底有多少失踪儿童,这个数据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官方数据,但宝贝回家网站上现在已经登记了一万多例,可是宝贝回家现在只是个民间组织,很多人对他们并不了解,所以,在该网站上登记的数据也只是失踪儿童的一少部分,2008年宝贝回家到杭州组织过第一届全国寻亲大会,当时昆明市去了十二个家长,他们带去了一份262人的昆明市2001年到08年失踪的儿童的名单,当时我们在网站上核对了一下,只有四名儿童在我们网站上登记了,公安部公布了2014年打拐专项行动解救了四千多个被拐儿童,这些孩子中,只有十几个在宝贝回家网站上进行了登记,所以,宝贝回家现在网站上的数据应该与实际数据还有很大我差距,这个比例可能至少要加上几十倍,也就是说,我国的累计被拐儿童应该是数十万甚至过百万。 尽管从建国以后,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现象进行了几次专项打击,但拐卖儿童现象却是越来越严重,具体分析起来有以下几个特点:从个人分散作案,到集团化拐卖儿童。从一个人拐了孩子后直接找买家到现在拐运销一条龙,甚至出现了一些专门批发被拐儿童的人贩子,从境内作案发展到跨国作案,从单纯的拐孩子传宗接代到强迫孩子做非法盈利活动,拐卖手法也从单纯的偷发展到明抢明夺,甚至为了拐卖儿童出现杀害儿童亲人的恶性案件。有一个案例,人贩子从陕西拐了孩子卖到河南,这个跨省拐卖案件从拐到卖,仅用了三个小时就完成了跨省交易过程,由此可见,现在人贩子的拐卖活动达到了非常专业的水平。 二、拐卖儿童的根源在哪里,打拐为什么越打越多,屡打不止?如何整治这种现象? 1、我国养老保障不到位及生育基本国策的共同影响,使拐卖儿童现象逐渐增加。 我国的很多地区的妇女在生育了二胎以后,他们就会被强行做了绝育手术,而在农村都是靠养儿防老的,所以,家里没有男孩的这些家庭为了老有所依,就不惜一切代价买个男孩为自己将来养老做准备。当然也有一些一些残疾人,由于没有家庭,家里就会买个孩子给他们,留做以后给这些残疾人养老。 2013年广西5·19案件中解救的覃晓翔就是卖给了一个傻子当儿子,那个傻子傻到生活都不能自理,覃晓翔一直生活在傻子的妹妹家,他们打算等覃晓翔再长几年,能够做一些简单家务了,他们就让覃晓翔与那个傻男人生活在一起,照顾他的日常生活,负责为他养老送终,如果覃晓翔不是及时被解救,他的一生都背着这个沉重的包袱生活。 2、一些地区男女比例严重失调,使一些地区购买女孩的现象加重。 近年来,由于一些地区重男轻女的影响,很多人在怀孕以后去做性别鉴定,如果检查出胎儿是女孩就打胎,结果致使很多地区男女比例严重失调,而这些地区原有的女孩,很多长大以后到大中城市打工,他们在这些城市增长了见识也不愿意再回到偏远的山村去生活,所以很多农村的男孩长大以后娶老婆都是个难题,因此,有些精明人家就趁孩子不大,几千块甚至几百块就买回个女孩养着,等这个买来的女孩长到十几岁,就直接给自己的儿子当媳妇,这样,就比娶一个媳妇的成本低出很多。另外,有些地区流行娶媳妇收彩礼,而且彩礼金额非

拐卖妇女儿童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二、特征 1、客观上实施了拐卖、绑架、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拐骗的方法多种多样:有的是在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物色外流妇女,并用谎言骗取信任,达到自己的罪恶目的;有的是利用各种关系,花言巧语夸某地生活好,以帮助介绍对象、安置工作等为诱饵,诱骗妇女随自己离家出走;有的是以帮助照看为名将儿童从监护人手中骗走;有的则是以帮助引路、给零食等方法,将儿童拐走。 所谓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麻醉等方法将被害人劫离原地和把持控制被害人的行为。所谓收买,是指为了再转手出卖而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手中买来被拐骗妇女、儿童的行为。 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他人的行为。 所谓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应、运送行为。

所谓中转,是指在拐卖妇女、儿童的共同犯罪中,进行藏匿、转移、换乘车船、看管等中途转运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儿童是指年龄不满14周岁的人。 2、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的方法,劫持妇女、儿童的行为。 3、所谓劫持,是指违背被害人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意志,使用暴力、胁迫、麻醉的方法,将被害人掳离原住所,并置于行为人控制之下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为控制被害人而实施的捆绑、拉拽、殴打等人身强制行为。 所谓胁迫,是指为控制被还人,行为人以语言或行动向被害人告知,如违背其意志,便予以加害的精神强制行为。 所谓麻醉,是指为控制被害妇女、儿童,利用麻醉物品,或者其他物理方法,致使被害人暂时失去知觉和意识而丧失反抗能力的行为。4、主观上是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至于是否获利、获利多少,均不影响本足以的成立。 5、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都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三、处罚: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关于依法征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法规标题】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颁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 ?【发文字号】法发〔2010〕7号 ?【颁布时间】2010-3-15 ?【失效时间】 ?【法规来源】https://www.360docs.net/doc/8d15003045.html,/paper/html/2010-04/02/content_6807.htm ?【全文】 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法发〔2010〕7号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印发《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解放军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现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为加大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贯彻落实《中国反对拐卖妇女儿童行动计划(2008-2012)》,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就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社会和谐稳定。自1991年全国范围内开展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专项行动以来,侦破并依法处理了一大批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犯罪分子受到依法严惩。2008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353件,比2007年上升9.91%;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161人,同比增长11.05%,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319人,同比增长10.1%,重刑率为61.04%,高出同期全部刑事案件重刑率45.27个百分点。2009年,全国法院共审结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1636件,比2008年上升20.9%;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2413人,同比增长11.7%,其中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至死刑的1475人,同比增长11.83%。 但是,必须清醒地认识到,由于种种原因,近年来,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在部分地区有所上升的势头仍未得到有效遏制。此类犯罪严重侵犯被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致使许多家庭骨肉分离,甚至家破人亡,严重危害社会和谐稳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从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确保社会和谐稳定的大局出发,进一步依法加大打击力度,坚决有效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上升势头。 2.注重协作配合,形成有效合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共同提高案件办理的质量与效率,保证办案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做好有关案件的法律援助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各地司法机关要统一思想认识,进一步加强涉案地域协调和部门配合,努力形成依法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整体合力。 3.正确贯彻政策,保证办案效果。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往往涉及多人、多个环节,要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综合考虑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依法准确量刑。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组织策划者、多次参与者、拐卖多人者或者具有累犯等从严、从重处罚情节的,必须重点打击,坚决依法严惩。对于罪行严重,依法应当判处重刑乃至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要注重铲除“买方市场”,从源头上遏制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对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坚决依法追究。同时,对于具有从宽处罚情节的,要在综合考虑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的基础上,依法从宽,体现政策,以分化瓦解犯罪,鼓励犯罪人悔过自新。 二、管辖 4.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5.几个地区的司法机关都有权管辖的,一般由最先受理的司法机关管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人数较多,涉及多个犯罪地的,可以移送主要犯罪地或者主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认定

论拐卖妇女儿童罪既遂标准 摘要:我国的79刑法在第141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91年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刑法》进行补充修改, 增设了拐卖妇女、儿童罪。对于《决定》中的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问题已经产生了争议。笔者在总结理论上争议的基础上,对于各家看法进行分析,进而提出自己的观点。 关键词:拐卖既遂行为犯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款规定: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对于拐卖妇女儿童罪,刑法理论界中有着很大的争论,不仅仅对于其犯罪对象的争论,对其既遂未遂的标准也各有说辞。 一,理论上对于既遂的标准的争论: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1997 年《刑法》第240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主观上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这6 种行为之一的,均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由于这6 种行为的性质不同,因此,其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也不完全一致。在这6 种行为中,拐骗、绑架和收买行为属于手段行为,只要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即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中转和接送行为属于中间行为,实施中间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为既遂;贩卖行为属于结果行为,实施结果行为的,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作为判断本罪既遂的判断标准。1 第二种意见认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应以行为人行为的完成作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在单独犯罪或者简单的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实施手段行为如拐骗、绑架、收买的,应以行为人实际控制被害人为既遂标准;行为人只实施结果行为即贩卖的,应以贩卖出手为既遂标准。在复杂的共同犯罪中,应以手段行为的实际完成即被害人被实际控制为本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准。中间行为如接送、中转是以其他犯罪人已经实际控制被害人为前提的,因此,中转、接送行为本身无所谓犯罪既遂与未遂。2 第三种意见认为,在对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形态进行判断时,应当结合1997 年《刑法》第240 条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具体分析。从1997 年《刑法》第240 条第2 款的规定可以看出,本罪是行为犯,应以法定行为的完成作为犯罪既遂形态的判断标志。因此,行为人只要以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行为之一的,无论被害人是否被卖出,行为人的犯罪目的是否已经达到,均齐备本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从而成立本罪的既遂。3 1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最高人民法院拐卖妇女儿童犯罪典型案例评析及法律法规精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 年版,第230~233 页;刘宪权主编:《打击拐卖人口犯罪的法律对策》,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 年版,第163 页 2王作富主编:《刑法分则实务研究》(中),中国方正出版社2010 年版,第890 页。 3陆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载《人民法院报》2001 年2 月13 日;王明主编:《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的法律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 年版,第143 页;周道鸾、张军主编:《刑法罪名精释———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

张明楷解读拐卖妇女、儿童罪罪

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与犯罪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 1.构成要件的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1)行为对象仅限于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妇女包括真两性畸形人和女性假两性畸形人。儿童是指不满14 周岁的男女。出卖捡拾的婴儿的,成立拐卖儿童罪。拐卖已满14 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 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10 月27 日《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对那些迫于生活困难、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而出卖亲生子女或收养子女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出卖子女确属情节恶劣的,可按遗弃罪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2000 年 3 月20 日联合发布的《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 ,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14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应以拐卖儿童罪论处。出卖14 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 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 年3 月15 日《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本节以下简称《意见》)指出"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对私自送养导致子女身心健康受到严重损害,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符合遗弃罪特征的,可以遗弃罪论处。"(67) 上述三个司法解释的内容虽然不完全一致,但基本精神相同。特别是后两个解释,均将营利、获利目的作为出卖亲生子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的主观要素。 本书认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第一本罪是侵犯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犯罪,出卖者是否具有获利目的,并不影响其行为是否侵犯了被出卖者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第二,在法定的出卖目的之外,另外添加获利目的,并无必要。第三,出卖者与被出卖者之间具有父子、母子关系,也不影响对被出卖者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的侵害。第四,既然出卖14 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14 周岁亲属的,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那么,出卖亲生子女的,更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本书也赞成《意见》中"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的结论。但是,这种行为之所以不成立拐卖妇女、儿童罪,是因为其本身就不是出卖行为,而不是因为没有获利目的。反之,明知对方没有抚养目的或者没有扶养能力,仍然将亲生幼儿交付给对方以获取一定对价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儿童罪。 (2) 行为内容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以出卖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属于这一类。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以出卖为目的强抢儿童的,属于这一类。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儿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3) 行为主体没有特殊要求。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将所诊疗、护理、抚养的儿童贩卖给他人的,以拐卖儿童罪论处。明知他人系拐卖妇女、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

严防边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有效措施探析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8d15003045.html, 严防边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的有效措施探析 作者:蓝彩箫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8年第08期 摘要在现代化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经济快速发展,但这是一个不均衡的概念。快速发展指的是东部地区的快速发展,高精尖人才都在东部地区,高技术新区也在东部地区,是这小部分地区的快速发展带动了全国的发展。如果用词语来描述东部地区的话,先进、高科技、网络化等都是其描述语言,而落后、愚昧、贫穷、闭塞则成了落后地区的代名词,这就是拐卖妇女儿童这一男女不平等观念的最根本的原因。本文将探讨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及其有效措施,就其拐卖妇女儿童的基本问题和防范措施做了具体分析。 关键词边境拐卖妇女儿童犯罪行为 女权运动在上世纪早己完成,所以我们现在认为男女平等是非常正常的、非常普遍的事情,但是,在闭塞封闭不和外界联系的地方,男女不平等,非法买卖妇女儿童这种非常愚昧的事情仍然存在,他们买卖的这些人不知道这是触犯法律的,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更不知道这会判刑,而一般这种地方都是边境地区,尤其是西南边境,而流动方向大都是卖到比原来的地方更落后的地区,比如山西落后地区卖到比山西还落后的陕西边界,更普遍的是边境的妇女儿童拐卖现象,从云南山区卖到比云南还要落后的越南地区,这是非常普遍的。其原因主要就是贫穷,让妇女来生孩子换钱,或者直接把妇女转卖掉,妇女儿童也没有太大的反抗力,而在当地这种事情也是被默认了的,所以这种事情的解决也是非常困难的,但是,办法总比困难多,我在本文提出了一些自己的浅薄意见,希望对解决这一事情有些许帮助。 一、边境拐卖妇女儿童的基本问题 (一)被拐卖妇女儿童大都在边境的原因 这里所讲的边境主要是越南,越南主要与中国的广西、云南省接壤,这属于我国西南地区,在云贵高原上,经济不发达,山区广布,交通闭塞,除了少数大城市之外都比较落后,人们教育仍然跟不上,思想封建迷信,温饱问题仍需解决。所以就靠买卖妇女儿童来赚钱获取温饱。而我们的邻国越南也是发展中国家,直接拐卖越南妇女,一名可以挣到上万元,除去邮费的收入也相当可观,所以导致了边境拐卖妇女儿童的盛行。另外,经贸往来促进了两国之间的人员往来,引发了拐卖妇女儿童问题的凸显。从中国的国家地域来看,西部等物价低的地区是拐卖妇女儿童最多的地区,这就是我国接壤省份边境出现的问题,因为西部物价低,但是贫穷,有很多成年男子娶不起媳妇,所以妇女就被买卖用来当做传宗接代的工具;东部地区等物价高的地区是物价高且富裕,都是高精尖人才,婚姻观念不是那么落后,高精尖人才所追求的婚姻是精神领域相契合,不是简单的抚育下一代,而且他们不具有买卖妇女儿童的动力。从中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来源: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编辑:张智勇律师(重庆市律师协会刑事委员会副主任)刑事知名律师张智勇释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一.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或收养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这是一种世界性犯罪。二、三十年以来在中国大陆有愈演愈烈之势。尤其在贫困地区云贵川和流动人口集中的发达地区如东莞深圳福建等地,此类犯罪长期猖獗。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二.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权利与人格尊严。本罪的对象仅限于妇女和儿童。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或者偷盗婴幼儿的行为。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儿童。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手段将妇女、儿童拐走,以便出卖的行为。绑架,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的行为。收买,是指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买取、换取妇女、儿童的行为。贩卖,是指将妇女、儿童当作商品出售给他人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接送,是指行为人在拐卖妇女、儿童过程中的接收、运送的行为。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偷盗婴幼儿,是指秘密窃取不满6周岁的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七种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本罪,同时实施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的,亦构成一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概念及犯罪构成 3.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任何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4.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而且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出卖的目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只要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

妇女儿童权益工作总结

湖滨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一年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工作情况 总结 为认真贯彻实施省妇女发展规划和省儿童发展规划,我院积极响应上级法院的工作部署,在工作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依法妥善审执涉及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保障案件,不断加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司法保护力度,及时有效地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坚持能动司法,创新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长效保障机制,切实推进妇女儿童权益保护工作。今年我院共受理涉及妇女儿童权益案件达257件,其中民事案件240件,刑事案件17件。目前,共审结244件,结案率95%,调撤率73.1%。涉案人数近300人,涉案金额高达250多万,为辖区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工作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党组高度重视,全院积极落实 我院党组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高度重视,多次召开党组及中层会议,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周密部署,在各个环节采取多种措施,立足于我院的社会地位,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作为出发点,切实探索妇女儿童权益维护工作的新思路、新方法、新途径,在全院营造关心、爱护妇女儿童的良好司法氛围,推动形成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良性机制。努力把法院的审判职能与妇女儿童权益的保障工作结合起来,有效地运

用司法手段把对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保障工作落到实处。 二、履行审判职能,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工作,涉及到我院的多个部门,包括民一庭、民二庭、刑庭、少年庭、派出法庭和执行庭,需要我们的每一位法官首先立足本职,在各庭的受案范围内,结合案件的不同特点,从不同的角度去探索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方法。 1、依法严惩刑事犯罪,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 刑事部门要认真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严厉打击危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犯罪,对以妇女儿童为侵害对象的强奸,拐卖妇女、儿童,故意杀人、重伤害、抢劫、绑架等暴力犯罪,做到依法快审重判。依法惩处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犯罪,对遗弃、虐待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儿童或女婴,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儿童的人身自由,收买被拐卖儿童等犯罪,及时依法予以打击。严惩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犯罪,维护妇女权益,清除社会丑恶现象。2010年12月到2011年11月,我院共审理强奸,拐卖妇女、儿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拐骗儿童,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卖淫等案件28件,判处56人。 2、加强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审判工作,切实保护未成年人的诉讼权利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特点及其成因分析

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特点及其成因分析 拐卖人口,尤其是拐卖妇女和儿童被国际社会视为奴隶制度的一种现代版本和对基本权益的严重侵犯。拐卖受害者往往陷于困境并遭受各种形式的剥削,如强制卖淫,廉价劳动等。拐卖受害者同时也是毒品使用和艾滋病感染的高危人群。在全球化背景下,随着人口的跨国流动,拐卖也逐渐跨越国界,成为全球性问题。 在中国,由于经济和社会急剧变革的负面影响,拐卖妇女儿童作为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日益凸显。在国内,经济发展的不平衡和人口国内流动的日益自由化为国内拐卖的发生创造了机会。就全球范围而言,中国曾被视为是拐卖人口的输出地。而实际上,随着中国经济的迅速发展,湄公河次区域周边国家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象加剧了周边国家人口向中国的流动,其中许多是非法的流动。在某种程度上,中国也正在成为一个拐卖人口的接收地。 广西地处中国的南疆,西南与越南的合江、高平、广宁、谅山四省接壤,与越南有1000多公里的陆地边界,有防城港市的东兴、防城,南宁地区的凭祥、龙州、宁明、大新,百色地区的靖西、那坡等8个边境县(市)。1989年以来,中越两国边民开展了正常的边贸交往,越南妇女到中国边境县做生意、打工或与中国边民通婚的现象比较多,据自治区妇联1999年12月对广西东兴、防城、凭祥、龙州、宁明、大新、靖西、那坡等8个边境县(市区)的调查,1989年以来在边境县居住与当地边民通婚的越南妇女有8000多人,有部份是亲友介绍,有部分是被拐卖到中国的。 广西是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比较猖獗的地区之一,无论是拐出还是拐入,问题都比较突出。每年拐卖妇女儿童案件都时有发生,拐卖妇女儿童投诉案件近千件。仅2000年拐卖专项斗争中,全区就破获拐卖妇女儿童案件1039起,抓获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犯罪嫌疑人1800多名,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4000多人,其中儿童600多人。今年3月我区破获了一起特大的拐卖儿童案,共拐卖儿童110人。 (一)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特点 1.拐卖犯罪团伙化、专业化 近年来,团伙作案增多,作案具有专业性和连续性。全区1993年以来,共破获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1051个,成员2981人。这些团伙有的专门拐卖婴幼儿,有的专门拐卖妇女为人妻,有的专门拐卖逼迫妇女卖淫等,团伙成员分工明确,拐骗、收买、运送、中转、联系出卖环环相扣。有的以此为谋生手段。团伙拐卖人数多,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极大。如博白县刘景胜拐卖妇女儿童团伙案2000年至2002年玉林市博白县破获了一起拐卖妇女儿童特大案,以博白县凤山镇刘景胜为首的人贩子,10年来共拐卖妇女儿童213人,其中部份是未成年女性,最小的15岁。被拐少女大部分是河池、百色、南宁地区等贫困地区,也有越南少女,该团伙分为一道、二道、三道、四道人贩子,由一道人贩子拐骗到刘景胜家(二道),在刘家关押逼迫后由第三道、四道人贩子出卖,得款后分脏。如罗城县东门镇三家村三家屯少女周×女(17岁)、周×妹(17岁)、韦×美(16岁)和本村女青年韦×莲(23岁),于

五省预防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经验交流会

五省预防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工作 经验交流会 资 料 汇 编 主办单位: 中国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办公室(NWCCW) 联合国机构间湄公河次区域打击拐卖人口项目(UNIAP)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 英国救助儿童会(SCUK) 中国·昆明 2004.7.6-12 目录 会议背景┈┈┈┈┈┈┈┈┈┈┈┈┈┈┈┈┈┈┈┈┈┈┈┈┈┈┈(4) 主办机构简介┈┈┈┈┈┈┈┈┈┈┈┈┈┈┈┈┈┈┈┈┈┈┈┈┈┈┈┈(5) 国务院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NWCCW)┈┈┈┈┈┈┈┈┈┈┈┈┈┈┈┈┈┈(5)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UNDP)┈┈┈┈┈┈┈┈┈┈┈┈┈┈┈┈┈┈┈┈┈┈(6) 联合国机构间湄公河次区域打击拐卖人口项目(UNIAP)┈┈┈┈┈┈┈┈┈┈(6) 英国救助儿童会(SCUK)┈┈┈┈┈┈┈┈┈┈┈┈┈┈┈┈┈┈┈┈┈┈┈(7) 会议纪要┈┈┈┈┈┈┈┈┈┈┈┈┈┈┈┈┈┈┈┈┈┈┈┈┈┈┈┈┈┈(9) 五省预防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经验交流会纪要┈┈┈┈┈┈┈┈┈┈┈┈(9) 会议日程┈┈┈┈┈┈┈┈┈┈┈┈┈┈┈┈┈┈┈┈┈┈┈┈┈┈┈┈┈(23) 五省预防和打击拐卖妇女儿童工作经验交流会日程┈┈┈┈┈┈┈┈┈┈┈(23) 大会致辞┈┈┈┈┈┈┈┈┈┈┈┈┈┈┈┈┈┈┈┈┈┈┈┈┈┈┈┈┈(29) 云南省妇联副主席孙耕耘┈┈┈┈┈┈┈┈┈┈┈┈┈┈┈┈┈┈┈┈┈(29) 国务院妇儿工委办公室万燕┈┈┈┈┈┈┈┈┈┈┈┈┈┈┈┈┈┈┈(31) 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吴晓辉┈┈┈┈┈┈┈┈┈┈┈┈┈┈┈┈┈┈┈┈┈(32) 联合国机构间湄公河次区域打击拐卖人口项目区域项目经理菲利普·罗宾森┈┈┈┈┈┈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分析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案例分析 被告人:贾铁军,男,23岁,河北省新乐市赤支乡良庄村农民,1992年7月12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铁军自1987年6月至1992年3月,单独或结伙在石家庄、保定、邢台、北京等地,以欺骗、暴力劫持等手段,拐卖已婚、未婚和痴呆妇女共20人.其中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简称《决定》)施行之前拐卖妇女5人,在《决定》施行之后拐卖妇女15人,对被拐卖的妇女5人多次进行奸淫(均系《决定》施行之后所为),并殴打、凌辱被拐卖的妇女,非法营利达2.8万余元,得赃款5600元. 「审判」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贾铁军以营利为目的,不择手段地拐卖妇女,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公布施行后,仍继续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贾铁军拐卖妇女人数多,还拐卖痴呆妇女,并且奸淫被拐卖妇女多次多人,殴打、凌辱被拐卖妇女,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该院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1993年12月2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铁军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 宣判后,被告人贾铁军不服,以归案后能够揭发他人犯罪为理由,提出上诉,要求从轻判处.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贾铁军单独或结伙拐卖妇女20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上诉人诉称在归案后能揭发他人犯罪,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其所揭发的问题,公安机关早已掌握,有些已作另案处理,不构成立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处刑适当,应予维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

打击拐卖

这两天的朋友圈被一张刺目的图片和一段煽情的呼吁刷屏了。“对贩卖儿童者一律死刑!”——再加上“不求点赞、只求扩散”的号召,还真的搞出了扩散声势,并事实上达成了群起而点赞的效果。

这种呐喊声其实并不新鲜,近年来多次兴起。现在随着朋友圈的风行,而显得声浪更大。但是,这个呼吁靠谱么?这种一律死刑的做法,能遏制拐卖儿童么?这会带来一个更有力的法治中国么? 在点击“转发”之前,若我们能冷静地思考一下,就会发现,这呼吁与煽情,相当不靠谱。 死刑,其实已经写在法条里。我国现有法律对卖和买都有处罚。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组织者或者拐卖妇女、儿童数量超过3人以上等情节特别严重者,最高可以处以死刑。收买方最高可处三年以下刑罚,收买者不虐待、不阻碍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一点主要考虑到要降低解救被拐儿童的实际难度。 拐卖妇女儿童,令人深恶痛绝。其社会危害性,也在随着时代的发展而增加。由于信息网络和社交媒体的广泛应用,使得涉及买卖儿童的犯罪活动情况更多、更快地被公开,更易引发公众的议论,形成全民关注态势。但是,法治中国的构建,需要讲法理,而不是靠煽情和泄愤。 拐卖行为对家庭成员的伤害之大,公众对此类犯罪行为恐惧和痛恨之深已毋庸讳言。留守儿童增多,人际之间交往冷漠,也导致一些孩子没有被有效看护。社会流动性增加,交通的便利,让犯罪分子转移流窜更方便、更隐蔽,增加了破案难度。某些农村地区长期形成的观念,认为买孩子无罪,甚至认为抚养成人有恩。 对于拐卖儿童者,“最高刑可以死刑”与“一律判死刑”有着极其不同的法律含义。前者体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后者则看似解恨却

只可能增加犯罪分子的“搏命心态”,看似增强了震慑力却可能更增加了被拐儿童所面对的危险。 买和卖是不同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也不同。目前对收买而言,打击上没有像出卖那么严。很多时候会从轻或免除。这里有为了降低解救难度的考虑。因为有时候去农村解救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会出现被全村人包围、甚至暴力抗拒的情况。对于收买而言,如果仅是收买而没有其他行为的,最多是3年。这个“3年”的威慑力或许不够,业界也在讨论要不要把最高刑增加,以提高威慑力。但若直接判定死刑,不符合现代法学理念对死刑适用的认知。 简单的适用极刑,不是解决问题的正确途径。收买的社会危害性并没有达到需要像故意杀人这样的行为来处以极刑。如果收买人有其他行为,如殴打、强奸、虐待等行为的,可以数罪并罚,即除了追究收买罪外,还要追究强奸、伤害、虐待等罪行的刑事责任。 我国的司法改革正步入深层。一个要点,就是要准确理解和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都要落实,宽严都要依法,宽严都要适度。我国刑法对拐卖儿童的犯罪行为,并没有回避使用死刑。各级人民法院在涉及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案件审理中,重刑比例相对已经较高。对于处在当前这个发展阶段的中国来说,死刑可用,但死刑要慎用。对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立法层面要不断完善,执法层面更需做得更到位。 解决拐卖妇女儿童问题,需要从立法到执法到司法的一系列协同。对此类犯罪,公安机关要严格执法,不能推诿和不作为。执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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