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主导式四权分立的宪政转型框架方案(二)

行政主导式四权分立的宪政转型框架方案(二)
行政主导式四权分立的宪政转型框架方案(二)

【简论】-2三权分立比议行合一更适合中国宪政转型对于横向权力结构的适当安排,首先要考虑的是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因为这两项权能都是积极性、扩张性的,是法治模式下一切政权最重要的两项权能。在民主法治国家,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的关系有多种类型。主要的模式有“议行合一”下的“内阁制”,三权分立下的总统制,以及介于两者之间的“双元首脑制”。中国宪政转型的适当目标是什么?笔者认为,以三权分立模式下“以行政为主导的总统制”才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宪政方案。

一、目前的“人大”制度并不能承载中国民主宪政转型的新秩序

从理论上看,人大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享有最高立法权、最高人事任免权、决策权和监督权。国家元首、国务院总理、军委、最高法、最高检都是由人大任免的。从这个意义上讲,人大成为权力的母体,行政、军事、司法等权力是派生出的“子权力”。来自全国的“代表们”代表全体人民来行使这个“最高权力”。这看起来很“民主”,好像体现了所标榜的“人民民主”。然而,这样一元权力的结构,在缺乏深厚民主传统的转型国家是无法实际运行的,只是乌托邦式的大众民主(或称“纯粹民主”)思想的体现,与共和民主的发展严重脱节。。

关键的问题在于,如何来保证这个“最高权力”成为真正的最高权力?又或者说,如何能使军委、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这些手握国之重器的“子权力”,听命于这两三千临时聚起来的“代表们”?如何保证这两三千“代表们”的最高权力(母权力)不被军委、国务院、最高法、最高检这些极为强势的“子权力”所侵蚀?从人大制度本身是找不到真正答案的。现实的答案是这些强势的子权力乃是服从于“党”的组织和意识形态力量,而不是服从于这两三千临时聚起来的“代表们”。因此,“最高权力”就只能沦落为“橡皮图章”,而不是真正的最高权力来源。实际的结果是,人大这个一元权力结构,成为一个集团垄断所有权力的工具。

缺乏实际民主力量支撑的人大最高权力,在实践中被一系列的制度所稀释。从人大代表的产生上看,在基层选举就存在“组织指定”的现象,再经过多次间接选举,人大代表对“人民”的代表性已经极度削弱。兼职化、短会期、超大规模等等安排,显然使人大无法承担实际议事职能。“橡皮图章”的说法,是再确切不过的总结。

即使所有人大代表都是经全国直选选出,人大仍旧是一个机构,而不是“全体人民”本身。所以,以“人大”作为人民民主的最高权力机构,本身就存在极大缺陷。“主权在民”这个民主原则,决不能被简化为主权在民选的人大。相反,“三权分立”主张各个分支从人民所获得的授权都是有限的一部分,这才真正体现了“主权在民”的民主原则。无论是民选的议会,还是民选的总统,都没有权力代表“全体人民”。这才是真正遵从“主权在民”的原则。

二、“议行合一”并不适合中国国情

有人以英国“议行合一”的理论来支持中国的人大制度,这实际上忽视了中英两国在国情上的重大差别。英国的“议行合一”“议会至上”和内阁制,是贵族与英王长期抗争、彼此妥协基础上形成的,最终形成王权被削弱成为“虚君”,议会产生内阁实际行使治理权的君主立宪格局。“议行合一”之所以可以在英国实行,是议会所代表的各阶层力量逐渐驯服王权而形成的结果,在专制王权没落之后,议会所产生的内阁只有服从议会议会所代表的各阶层力量,才能确立其政治合法性。

而中国的情况与此有根本的不同。超级强大的专制皇权,使皇权本身陷入了因循守旧的牢笼,并且用严酷的打压自我剥夺了渐进妥协而走向平衡的历史机遇。当现代化外力冲击来临的时候,在剧烈的反差之下,长期积累的腐朽架构已经无法再支撑新的社会发展需求。清

末君主立宪的失败,充分说明了这种内在的张力。这也说明了为什么中国现代化的道路上总是伴随不断的革命。这种后发转型国家,实际上已经失去了逐渐博弈并产生强大议会力量的历史机遇,是无法形成议会至上的民主力量的。革命的结果,不可避免地是用更加专制的力量来收拾专制皇权崩溃所留下的分崩离析的局面。

民国初期以军阀割据所主导的立宪政治之所以失败,与采用议会至上的双元首脑制有极大的关系。议会至上的内阁制,表面上看来迎合了大众在皇权溃败后向往民主新政的意愿,但却与权力的真实结构相扭曲。虚弱的议会,根本无法与袁氏为代表的北洋军阀力量相抗衡,但却要成为“至上”的最高权力。其结果是袁氏以复辟称葬送共和。袁氏复辟失败后,先后两次的府院之争,更加凸现了《临时约法》以议会凌驾于行政权力之上所造成的矛盾。民初宪政的失败,与此有极大的关系。

三、以行政为主导的总统制才是符合国情的宪政方案

三权分立的宪政框架,摆脱了议会至上的宪政框架,使行政权依托于单独的民选基础,成为与议会平等的权威。这是与中国国情相吻合的宪政方向。背离这个方向,要么造成立法权与行政权的剧烈冲突,要么造成“议会”被以各种方法消解而有名无实。

行政权是实现有效治理的核心,法治是需要长期培育才能建立的。对于后发转型国家而言,首要任务是把立法权从传统的专制权力中分离出来,而不是立刻成为高高在上的主导性权力。所以,在由革命而形成的专制型权力向宪政转型的正确途径,在于首先维持行政权的核心地位,使行政权在国家治理中成为有效治理的支柱。在这样的基础上,使立法权和司法权从行政权力中分离,为立法权和司法权的成熟发展赢得空间,最终使三权能够达至平衡。如果采用“议会至上”的议行合一,不但议会的立法权无法降伏行政权力,也会丧失立法权发展成熟的成长期。

对于中国目前的格局而言,确保行政权为主导的宪政转型方向尤为重要。中国是具有长期专制传统的国家,这种专制传统具有文化、制度、民族心理上等因素的纽带,是无法忽视的政治现实。在迈向民主的现代化道路上,历次的革命不但没有衍生出民主政治所需要的和平、理性和相互妥协的文化,反倒强化了以暴力为特征的革命文化。当旧的偏狭专制制度框架无法承载、容纳现代化发展的张力时,就为民主化宪政秩序提供了机遇。而抓住这一机遇建立可实际运作的宪政结构,一定要走“以行政权力为核心,从中剥离立法和司法权”的分权路线,而不是走议会至上、议行合一的路线。

从转型的实践角度讲,能够引领转型的必然是具有实力的领袖人物。议会至上的宪政秩序是难以和这一现实相匹配的。在没有坚实的民主力量支持下,议会是无法驾驭这样的实权领袖的。无论是民初的历史还是五十年代初的立宪历史,都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因此,后发转型国家的宪政设计,必须对引领转型的领袖人物以充分的授权和高超的地位。在确保其地位高超的基础上,谋求对制约性权力的剥离,而不是将这种实权领袖概括性地置于议会的控制之下。所以,中国的宪政转型,一定要遵循权力分立的方向。以中国目前的情况而言,在分权的基础上,还要使行政权处于更加突出的地位。否则,新的宪政秩序很难维持。所以,笔者提出“行政主导式三权分立结构”,作为中国宪政转型的目标结构。

所谓“行政主导型三权分立结构”,是相对于美国的三权分立模式而言,中国的宪政转型结构中行政分支的权能会更加突出。这种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中国缺少地方自治的单一制结构,使得行政分支的权力会在纵向上更具延伸性;另一方面则是立法和司法分支先天的弱小,导致行政分支权力处于更突出的地位。这是中国宪政秩序必须面对和承认的现实,也是中国宪政转型所要走的路线。

应当承认,行政权过于突出容易导致行政分支侵夺立法、司法两个分支的职能,从而导致新的专制的危险性。但是,对这种格局如果加以适当调整,是可以解决的。调整的方向主要由两个,一个是通过恰当的地方自治,从纵向上平衡行政权力的扩张。但这种限制仍旧是在中央集权制下的适度调整。本文在纵向结构上“虚省设州,州级自治”的设计,从分解省的职能上入手,既保证了适当的地方自治、控制了中央权威的无限扩张,又使中央权威可以透过“派出省”的方式得以延伸,保持了适度的中央权威(参见【简论】-1)。另一个方向,是在行政权基础上,再行细分,使过大的行政权力得到适当的缩小。将监察权从行政权力当中分离,既不从根本上影响行政权的完整,又可以防止行政权的无限扩张,还可以根治政治冤狱这样的传统痼疾,可谓一举三得。下文将继续讨论。

四、立法、行政、监察、裁判四权横向分立制衡结构的合理性

本文提出了立法、行政、监察、裁判四权衡向分立制衡的权力结构,是在三权鼎立的经典共和结构的基础上,根据中国具体情况而设计的,是三权鼎立模式的亚种。经典三权分立的结构,已经是普遍性的常识。需要深刻体会的,是三权分立的精髓。三权分立的首要目的在于避免所有权利落入同一批人(无论是多数还是少数)手中。人类历史反复证明绝对的权力产生绝对的腐败,而腐败的结果就是衰亡。

三权分立不仅是三个部门的设立和划分,其精髓在于使三种不同权力在权力天然扩张的属性下能够保持自立,不致于使任何一权沦为另一权的附属品。因此,对三权中扩张性较强的,要相对削弱,对相对较弱的要适当增强。另外,三权分立契合了法治原则立法、执法、个案裁判的法治规律,成为现代成熟宪政国家的共识。那么,把监察权单列的四权分立结构,是否与三权分立的基本原理相冲突?是否有必要?本文之所以将监察权从行政权中分离出来单列,是基于以下几个主要理由:

首先,中国长期以来缺乏法治传统和文化,法治的理念尚未成为核心文化理念,人们对遵行法律所带来的益处尚未形成普遍的自觉意识。由于权力的天然属性,使当权者对法律的遵行程度,更是远远低于普罗大众。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之下,以强制力保证法律的遵行,尤其是对当权者遵行法律的监察,是初行法治时期必不可少的制度环节。忽视了这个环节,其结果将是法律被当权者恣意践踏,法律又将重回当权者统治工具的悲惨境况。这样以来,以法律的统治为核心理念的法治制度就会被瓦解。三权分立学说提出并被付诸实践,都是基于较好的法治文化背景之下的,只要解决了立法、执法(行政)和裁判权之间的分立,就可以制约权力的无限膨胀,而无需过多考虑法律是否被遵行的问题。而在长期权力主导的政治文化背景下,权与法的冲突成为不可回避的严峻现实问题。民众反复发出的“权大还是法大”的责问,正是这一冲突的真实写照。作为中国的立宪者,必须妥善处理这个问题。“赋实权、重监察”,是解决这个问题的出路。

其次,中国长期存在以“司法手段”解决政治冲突的恶习,其结果不但玷污了司法也扭曲了政治;使司法从正义守护者的高尚地位沦为权势鹰犬的卑劣境况,使政治从谋求公共福利的崇高职任败落为血腥阴暗的权力私斗。这里所说的“司法手段”并不是典型意义的“裁判”环节,而是从侦查、起诉到裁判的更个流程,而政治迫害的关键在于侦查阶段。在这块充满“中国式智慧”的土地上,依附于权势的“调查机构”可以“发现”定罪所需的任何“证据”。在这个传统毒瘤的影响下,官员只会变成奴才而非政治家,任何良心尚未泯灭、能为民请命的官员大都难免冤狱的命运。最终官员人格异化、政坛被黑暗和血腥所笼罩。所以,三权分立制度下的裁判权中立,并不能使中国政坛走向光明。必须从“调查机构”这个源头起解决问题,使政治官员摆脱政治冤狱的迫害,重回阳光下承担谋求公共福利的崇高职责。这是建立阳光政治的重大措施。

另外,解决违法监察又防止政治司法迫害的最好办法,就是使监察职能不依附于唯一的权威。为此,笔者提出了由国会两院和总统共同执掌监察权的措施(即总统任命首席监察使、众议院和绅议院各任命两名监察使),并力求在三者之中形成平衡,使监察职能这个利器既可以发挥作用,又不至于被滥用。而且,中国立宪史上,议会一直处于极为弱势的状态,难以承担平衡行政权的职责。通过议会对监察权的分享,可以补足议会的力量,使议会可以成为“有牙的老虎”。

从三权分立的行政权中将监察权分立,是否削弱了行政权的力量、使行政权难以运行?从总体设计来看,不会产生这种问题。分立的监察职能,并不排除行政分支建立行政系统内部的监察职能,只是弱化了全部监察职能被行政分支独享的局面。另外,从行政立法权保留的程度,大于经典三权分立下行政分支的立法职能,因此行政分支更加有力。其背后的设计理念是行政权在确保遵行法律的前提下可以获得更多的授权。将违法监察权部分从行政分支抽离,反而可以使行政分支可以获得确保行政有效的更多授权。另外,在将省改为中央派驻的纵向分权设计中,行政分支拥有更强的垂直行政能力,依然确保了强势行政权能。所以,从总体设计来看,行政分支没有被削弱反而更强势于经典三权分立模式,比较符合中国实际情况。

还有,从现实操作角度看,苏式检察院体系是一个既存的事实,四权分立模式可以为现存的苏式检察院体系找到恰当的定位。这样可以使转型更加顺畅。

【简论】-3两院半议会制和两级议会立法结构的合理性

本文提出了两院半议会制和两级议会的立法结构。所谓“两院半议会制”是指:国家议会由众议院、绅议院和荣商会组成,而荣商会只具有政治协商和提出政策方向的职能,相当于“半个议会”。前两院实行票决立法、荣商会实行政策协商(参见(《州级自治、四权分立宪政结构图》和《各机构组成及职能说明表》)。所谓“两级议会立法”结构,是仅在中央和州级自治政府两个级别行使立法权,州级自治政府仅设立州议院一级议会,县级政府仅设县议院但不承担立法职能,主要承担预算审核和政务监督。这个立法体系的合理性在于:

1.两院制立法结构,已被众多宪政国家的历史证明是符合法治内在规律的定律。其背后的原理是立法权在法治原则下具有创设最高意志的性质,如果把这个创设权归于一源,那么这个创设权在法治原则下便具有吞噬一切其他权能的力量,使任何不符合其意志的力量都被宣布为非法,最后使立法机关成为唯一最高权力,使立法机构最终变成公共权力的独裁者,使法治最终被损毁殆尽。即使立法机构代表了大多数人的利益,但毕竟立法机构并不是大多数公民本身,而且少数公民也有不可剥夺的权益。如果允许大多数人恣意侵害少数人的权益,那么,在任何一少部分人被剥夺了公民权利之后,永远存在多数与少数的问题,其结果是每一个人终将在一个野心家的操弄之下成为被侵害的“少数人”,整个国家又沦为独裁者的天下。而不同任期、不同选举渠道、不同层面人员充任的两院制立法机构共掌立法权,两院之间的平衡很好解决了这个问题。所以,在国家议会的层面,一定要坚持两院制。

相反,苏式“一院制”独享所谓“最高权力”的设计,只是独裁专制的幌子,沦为独裁专制的工具。名义上“一切最高权力归于人民”、一院制苏维埃代表人民行使最高权力,而实际上最高苏维埃被从选举、会期、任期、财务等方面肢解,只剩下一个“独一最高权力”的神位牌坊供独裁者使用。自欺欺人的结果,就是自行毁灭,只留下无尽的惨痛给子孙后代。

2.本文在两院制基础上提议设立荣商会,其目的是在两院制立法的刚性前提下,引入协商民主机制,使各主要政治力量在票决立法程序之前对重大政策和立法方向有一定程度的协商和默契,从而使立法程序和政治方向之间更加契合。这种票决式民主和协商式民主相结合的立法方式,起码可以带来几个方面的好处:

首先,更符合中国这样超大型国家的治理的需要。像中国这样的超大型国家,立法的稳健性是一个极为重要的要求。在立法程序之前通过各主要政治力量对重大政治问题在基本立场、态度、希望等方面的交流与沟通,达成一定程度的共识和默契(至少也反映分歧的差异程度)、形成一定程度的引导,对立法的稳健性和有效性都大有裨益。

其次,能更加适合内在矛盾冲突较大的实际情况。当矛盾和冲突较大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冲突直接诉诸票决立法,会严重减损立法的质量,也会为实施和执行留下潜在的阻力。前置的缓冲、协商、寻求共识的程序,会有助于形成共识、减少对立法程序的冲击。前置协商程序,也与传统儒家精神之间存在某种纽带关系,使柔性的协商对刚性的票决起到润滑的作用。

此外,前置的协商程序实际上也有助于协调立法和行政之间的良性关系。在三权分立的基本前提下,各职能之间的协同就是一个相当重要问题。而立法与执法(行政)之间的协调关系更是重中之重。从治理实效上讲,三权之中以执法(行政)为主,是根本规律。因此,以行政主导的协商机制,也就起到了分权基础上的协同作用。票决立法前的协商机制,使行政分支可以通过柔性的方式提前介入立法分支,使行政分支的意愿和需求能够间接地为立法分支所充分考虑,最终使立法和行政的关系更为恰当。

3.要实现以上目的,需要把握票决民主和协商民主的适当关系。这些关系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3.1必须遵循“票决民主为主导,协商民主为补充”的总原则。没有两院制的票决民主为基础,民主、法治只是空谈,是专制毒瘤隐匿罪恶的脂粉。其结果只能是重复上演王朝更迭的历史惨剧。没有票决民主的基础而奢谈协商民主,或者妄图以协商民主替代票决民主,都是自欺欺人的把戏。

3.2从产生上讲,两院由民选产生,有固定席位和任期,为常设机构;荣商会由行政分支(总统)邀请产生,无固定席位和任期,为年度临时机构。两者不可混同。如果两者混同,则两者的作用均不能很好发挥。荣商会除邀请主要党派之外,还可以邀请重要行业贤达参加,这样可以起到平衡选区代表制和行业代表制的优缺点。

3.3从分工上讲,两院与荣商会的适当分工,在于荣商会磋商重大政治议题和纲要,两院形成具体立法措施。荣商会以政治公报、纲领、宣言等弹性、间接性方式体现政治协商的成果、体现政策性引导作用。而两院票决形成强制性立法。在分工的基础上发挥不同作用。

3.4从关系上讲,两院与荣商会之间的关系为松散型、间接型的关系,不存在刚性的统属和制约关系。其弹性关系适宜在实践中反复调整,自发形成惯例性的运作关系。保持协商的弹性机理。

把握好以上要点,即可形成具有充分现代性、又能满足中国特殊需要的立法体系。

【简论】-4裁判(司法)权中立的必要性和实践要点

裁判权与立法权、行政权的分立,是政治制度走向现代并维持共和政治的重要环节。没有分立并保持中立的裁判权,在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很难维持跷跷板式的平衡,立法与行政之间任何一方都会随时会吞并另外一方,而落入专制独裁的暴政结局。而中立裁判权的引入,尤其是通过个案判例、违宪审查等制度适当稀释立法权、又通过行政诉讼适当制约行政权,实际充当着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缓冲和约束的作用。而裁判权只能在个案中行使的天然被动性和只能依法裁判的保守性,十分适合担当立法、行政这两个极富主动性的权力之间的平衡器,实际保证了这两个高度攻击性的权力之间的安全。

而对被动性和保守性裁判权自以为聪明的侵夺,看似可以加强自身权力,其实导致了权力滥用和冲突,自身也会在冲突和滥权重自身毁灭。所以,如果立法权容不下裁判权对立法

权的稀释、如果行政权容不下裁判权对行政的制约,其结果只能是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冲突而导致的双双败亡,最后只沦为一个暴君的奴仆。而暴君及其子孙最后不免于在暴民的反叛之下沦为奴仆。而三权分立的要义正是走出这种暴乱循环所需要的政治智慧,其中裁判权的中立扮演着极其重要的作用。那些践踏裁判中立的政客,无异于践踏自身及其后代的命运。

同时,公正的裁判又是公民与政权之间的冲突得到救济和平衡的途径。失掉了这个救济途径和平衡器的作用,只会导致民怨不断积累。专制独裁之所以难免灭亡的命运,原因就是专制独裁者不断通过一个个不公的个案不断损毁自己的政权。即使民间的个案冲突,实质上也是民众和政权之间的冲突,因为民间的个案冲突最终要由裁判权威来裁决。一个中立、公正的裁决,就为政权增添一份权威,而一个扭曲偏袒的裁决,就在政权上刻下一道伤痕。最终使一个政权遍体鳞伤的,正是手握权柄的刀笔之吏。而阻挡建立独立、公正、中立裁判制度的势力,正是败坏一个政权的罪魁祸首。

司法公正的意义,早已连篇累牍、尽人皆知。而之所以不能付诸实践,根本原因在于权力的贪婪。正是妄想“一手遮天、任意而为”的病态权力,才容不得任何独立的权威存在。而现实却是没有独立就不可能有公正,没有公正就自取灭亡。为维护一己之私而延揽的依附性权奴,其典型的做法就是在满足主子一己之私的同时,借用主子的权力贪婪的满足自身的一己之私,而丝毫不吝惜在主子的政权上划上任何一道伤痕。在这种背景下,推动司法公正和独立的实践要点是:

1.在缺乏法治传统的后发转型国家,必须首先推动政权的民主化宪政转型。没有民主化宪政转型就不可能在专制主义传统下取得裁判独立和中立的空间。

2.民主化并非意味着裁判人员的选举。相反,裁判人员(本文称“正义使”以避免“法官”这个行政化色彩的词汇扭曲其职能)只能通过任命方式产生,而任命后又必须与任命者保持独立,非经议院弹劾而不得解除职务。其内在原因是正义使的职任只有深刻洞察人情事理的杰出人才才能充任,并不适合大众选举的发现方式。同时,正义使只有摆脱频繁流动的议会的绝对控制,才能形成长期稳定的中立力量制约议会的立法权的泛滥。同样,正义使也只有在脱离行政力量的绝对控制,才能对行政力量具有制约作用。这是独立裁判的先决条件。对于民众来讲,民众没有选举产生正义使,并非意味着正义使不能保护民众。相反,只有正义使是独立于立法、行政的一支中立而长期稳定的力量,民众才能有获得正义的希望。

3.民众对独立裁判权的制约和参与,是通过“共审制”(即通常所谓“陪审制”)而在个案中起作用的。“共审制”是民众享有对基本事实的认定权而参与到裁判程序中并实际制约独立正义使的制度。因此,它更是民主制度的一个环节。“共审制”在中国被扭曲为陪而不审的陪衬,表面上“陪审制”赋予陪审员和法官一样的审判大权,实际上是通过民众无法这样的“大权”而实际上剥夺了民众在事实认定上的具体权力。因此,赋予民众“共审员”在事实认定上的专门权力,是保证正义使不滥用权力、从而形成良性、独立、持久公正裁判权的关键。本文将在司法改革部分详细论述。

4.终身任职(除非被弹劾)、薪酬不得减少等等制度都是保证裁判权独立的重要基础,去除这样的基础,司法公正就成为空中楼阁。而独立公正的裁判权,不仅对于民众,而且对于官员都是良好的保护机制。行政官员尤其应当意识到,没有独立公正的裁判权,行政官员要么沦为专制权力的奴仆而被迫作恶,要么成为恶性政治斗争的牺牲品而无法行善,两种情况下都难以善终。

5.裁判职能通过判例建立司法规则(即通常所谓“法官造法”)的权力,以及对议会立法进行违宪审查的权力,是确立裁判权威、维持三权分立必不可少的制度。长期收法国大陆法理念的影响,有些人可能对此有所疑惑。对此,笔者作如下说明:

5.1议会作为人数众多立法机构,在建立基本法律制度上有很好的优势。但是,应当看到,议会由于经常改选而人员流动,因此无法进行细节上的立法,更无法满足处理复杂多变的实际案件的需要。因此,通过具体个案的裁判,而建立起更加具体的规则,是实践的需要。不承认裁判具有建立规则的立法性权威,造成的结果是,法律变成了空洞抽象的原则,无法对实践提供清晰的法律规则。同时,也使得法官在缺少具体规则的情况下实际拥有了“无限自由裁量权”。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败坏了权威。

5.2从实践争议中建立的具体规则,才是实践所需要的规则。而处在这样位置的是个案的裁判者而非议会的议员。因此,裁判者出于建立良好实践规则的最佳位置。议员无法通过想象来建立实践所需的规则。担心裁判者侵夺议会立法权威,只是出于空洞的想象,因为议会可以通过专门的立法改变裁判者建立的规则。所以,裁判者的所谓立法权,具有解释性和补充性,是与议会的立法相区别的。

5.3违宪审查是守护宪政的必要机制。如果抽掉违宪审查机制,作为宪政最高权威的宪法则随时处于议会的操控和蚕食之下。议会可以通过无限的创设权而使所有权力归于一统,则三权分立的宪政就名存实亡。通过个案裁判所发挥的违宪审查机制,具有柔性、渐进和间接的特点,是纠正违宪的最佳方式。从立法权、行政权的性质来看,这来两种权力都是极富主动性和进攻性的权力,实际上承担主动治理的使命,也是权力扩张以至违宪可能的主要来源。如果将违宪审查的权利托付给其中任何一个分支,则获得违宪审查这个尚方宝剑的分支必然会吞灭其他分支而一手遮天,重回暴政的老路。

那么,可否将违宪审查权力托付给立法、行政、裁判之外的一个独立委员会呢?想法很好,但无法实现。因为违宪纠正的所要面临的压力来自于立法或行政权威。没有与之相抗衡的力量,如何能应对来自立法和行政的压力呢?三权分立的精髓在于各权首先能够“自立”。如果在权力冲突和压力中自身都无法自立,何谈去约束和纠正其他强势权力呢?独立的违宪审查委员会,虽然可以做到法律形式上的“独立”,但无法做到“自立”。这样的无源之水、无根之木是无法承担违宪审查重任的。

所以,在三权分立格局下,由裁判分支来承担违宪审查职能是必然的选择。首先,裁判分支行使的是被动权力(即“不告不理”),赋予裁判分支违宪审查的大权,不至于造成其权力无限膨胀和扩张的后果。裁判分支无法主动使用违宪审查权而吞没立法和行政职能,它只能在相关个案实际发生时才能行使其权力。实际个案为裁判权划定了天然的权力范围。

其次,裁判权是通过个案判决发挥则用的,实际起到的作用是在“点”上的微调。这种“点”上的微调作用极为巧妙,既不会造成大面积的冲击(这与立法和行政权的行使有极大的区别),又能起到引发思考、讨论、反馈和警戒的作用。同时,裁判权是通过一系列个案叠加才能发挥违宪审查作用的,这就赋予了违宪审查机制的极大灵活性。一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可以不断被后来的个案反复修正,只有通过一系列个案效果的叠加,最终才能产生具有实际影响力的效果。在这个个案叠加的过程中,既可以是对以前判决得推翻,也可以是对以前判决的修正,也可以是对以前案件的肯定等等。这个过程实际上保证了最终的违宪审查结果是最为成熟的结果,这是独立委员会“令出必行”机制所无法做到的。而对于违宪审查这个宪政机制下的“头等大事”,这样审慎的反复微调是再合适不过的。

另外,个案违宪审查拉进了与公众的距离,使相关议题能够得到公众多个角度的思考和反馈。个案就是现实的生活,是公众能够关切和理解的鲜活生活。相反,委员会立法式的抽象审查,抽掉了相关问题的生活内容,使之与社会公众所隔绝,最终不免闭门造车。相反,个案的鲜活生活,促进了公众的参与和意见反馈,使精英和民众的智慧相结合,使整个的法律体系能与现实的生活合拍。

再者,赋予裁判分支违宪审查的职能,恰好补足了裁判权与立法和行政权能相比之下的弱势,使裁判权能够有足够的权威自立而不致沦为其他权力的附庸。这是保证公民权利不被任意而为的政府权力伤害的极为重要的制度安排。三权分立的出发点和前提是政府和民众的分权,是保证公民具有不可让渡、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如果基本人权仅仅是纸上的规定,而当权利受损时没有一个能够自立的权威向其寻求救济,那这样的权利只是空谈。而剥夺民众向自立的权威寻求救济,反过来伤害的是这个政权本身。“害人害己”,这个华夏民族的谚语,其实揭示了最为深刻的政治哲理,那就是祸害民众就是祸害政权本身,民众如果没有权利受祸害时向独立权威寻求救济的渠道,那这个祸害最终就由这个政权本身来承担。

中国法制史之宪政制度历史

中国法制史之宪政制度历史 1908年8月27日,清廷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将其视为最后的救命稻草。之后不到三月,光绪、慈禧相继辞世;不到三年,宣统帝被迫退位。最后的救命稻草压垮了虚弱的骆驼。一百年来,对晚清宪政改革的认识从完全否定到部分肯定,但不约而同地仍然认为,这是一场失败的改革。 《大纲》尽管欺世骗民,欲借宪政外壳维护专制王权,以图延续王朝脉息,二十三条中维护君上大权的就有十四条,不过仍然规定了“议院”、“言论”、“自由”、“财产”等对当时中国民众较为新鲜的概念。这不仅仅是一纸空文,而是中国的宪政启蒙由理论到制度迈出的重要一步。十年之前,被慈禧亲手镇压下的维新派之主张,又被慈禧重新拾起,并且比维新派更为进步。 1911年,眼看革命烽火无法扑灭的清政府,再次试图以宪政挽回败势,公布了第二个宪法性文件《十九信条》,废除了《大纲》中的荒唐条款,代之更有宪政精神的条文,但正如张謇所言:“大局土崩,事机瞬变。因不充分之立宪,致不得已之罪己,亦不能取信。”这一切来得太晚,已不能取信于民。它所能起的作用,反而是激起更大的民愤。

考察晚清宪政改革,不能简单视为虚假的愚民之法。从兴办学堂,废除科举,改革六部及官制到各省筹立谘议局,清政府为预备立宪做了切实的工作。尽管清政府实行的是自上而下的改革,但借鉴西方各国经验,先推行地方自治,各地相继颁发自治章程,选举产生议事会和董事会,到1909年各省谘议局陆续成立。清政府采取的分权方式是中央向地方下放权力,谘议局事实上成为地方议会,各省谘议局集中了行政、财税、司法等权力,甚至各省可自设关卡收税。自从太平天国运动起,地方权力便不断扩大,逐渐走上台面并制度化。依清政府的的政治体制设计,谘议局只是地方立法机构,监督地方政府,但谘议局的过于强势,动辄集体辞职,使得三权剥离过慢,权力之间缺乏制衡,甚至出现各省谘议局“大串联”,直接叫板中央政府。被立宪派视为天经地义的“先开民智再开国会”,却在“夺权”的动机下彻底变样。宪政成了地方分割中央权力的工具,各省谘议局极大推动了地方的分离主义。铁路等必须依靠中央统筹的重大项目,在地方分离主义倾向下开始各自为政,甚而以邻为壑。当初四川保路会成立后的第一项任务就是在川鄂边境设卡,严防湖北人修铁路进川。这可并非是怕破坏风水、祖坟,而是已认识到修铁路赚钱,因而各省纷纷成立地方铁路公司,集资修铁路。 在乱世,中国人的国民性问题暴露地最为彻底。清政府为推行宪政改革下放中央权力,各省官绅便流露出权力贪欲纷纷夺权。这固然是由于中国缺乏宪政文化的土壤,在国民的宪政意识中并没有对法治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法治与宪政的关系 我们从被当代人广为接受的角度来定义宪政和法治:宪政是建立在宪法至上、分权、制衡、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及保障个人权利基础上的政府体制,而法治则是以法律的至上性(包括法官在一定限度内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一种法律体系;在一个法治国家,法律对政府权力构成透明 的、稳定的和理性的约束。 在这个定义下,宪政与法治具有双重关系。一方面,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另一方面,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的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的平衡。事实上,宪政恐怕是人类所知道的实现一定程度法治的惟一途径;同时,宪政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 第一,宪政是自由主义的制度化实现。宪政通过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建构和规范政府权力,保护个人基本权利,实现有限(但又有效的)政府和个人自由的理念;法治就是这一系列安排中很重要的一部分。法治的一个核心涵义是“限制性”。在一个法治国,法律对人(尤其是当权者)的行为加以限制和规范,从而成为宪政框架 下规范政府行为最重要的制度安排之一。 第二,宪政体制(尤其是宪政框架下的法治)不仅约束了政府的任意权力,也提升了政府决策的理性。分权制衡、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高级法理念等等,都有利于防止公共决策被冲动、情感、局部利益和短期不理性所腐蚀。法治使人们(包括政府官员)按照长远利益和理性来行事。从这一角度讲,法治一方面限制了政府的任意权力,另一方面使政府更理性和有效,同时更加取信于民。 第三,虽然宪政体制并不完美,但它提供了一个相对良好的制度框架,使得公民个人和社会整体的不同要求可以在其中进行和解、妥协和释放。例如,宪政体制容许不同利益的存在并通过自由民主过程使之和解和释放,而不对这些利益的合法性进行预先设定,这样就避免了未解决的利益冲突的积累,避免大的动乱,有利于国家的 长治久安。 法治只是宪政一部分的另一个表现是,宪政是法治与人治的结合,是维持法治与人治之间平衡的一种制度和 文化安排,也是法治与人治良好平衡的必然要求。 法治虽是宪政的一部分,但也是宪政不可缺少的部分。法治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并捍卫着宪政体制的生存和稳定,没有法治就没有宪政。如果法律仅仅是统治者(立法或执法者)意志的体现,那就没有法治,也就无宪政可言。要建立稳定的分权、制衡、保护个人权利等各方面的宪政体制,就必须对立法和执法者的权力作出限制,并需要一个不受政治影响的、独立的法院系统来阐释宪法的内涵和确保宪政框架的稳定。这种限制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法治实现的,而法治在很大程度上又是通过司法独立、司法审查、公民对法官公正和权威的普遍认同、以及一种特定的法律观(即法至少部分来源于法官独立的法律推理)而得以实现。 宪法条文本身既不具有能动性也不具有限制性。要确切有效地实施宪法条款,我们需要一系列制度和文化安排来执行和保护宪法。法治是其中很重要的一部分。司法独立、宪法司法、司法审查、以及对法律(尤其是宪法)至上性的认同在一起捍卫了宪法条文和精神,确保政府的运作符合宪法规定。 另外,法治是保持宪政框架稳定的重要基础。法官的宪法解释权、宪法司法、独立的司法审查、以及普通法体系下的“遵照先例”原则,加在一起保证了对宪法解释的相对稳定,也促进了宪政框架的相对稳定。相反,在一个宪政民主中,如果只有议会有宪法解释权,该宪政框架可能很不稳定,因为如果议会的多数党变了,宪法的解 释可能也就变了。 宪政对法治又有什么意义呢?法治作为一种以法律的至上性和公正性(包括实质公正和程序公正)为基础的法律体系,其法律本身的公正性是通过宪政民主来保障的。宪政民主为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都提供了最基本的保障。宪政民主国家也可能有不公正的法律,但宪政民主机制提供了很多纠错的机会,而且显示出极强的自我调节能力,所以不公正的法律长期存在的可能性很小。同时,宪政体制也有助于确保法律的形式或程序正义。宪法的规定和保护个人权利的宪政制度和文化对建立和执行公正透明的程序都是非常重要的。

人才培养方案的基本内容和要求

附件1: 本科人才培养方案基本框架 各部分内容概述要求 一、基本内容 人才培养方案应包括:人才培养目标、基本规格和素质要求、学制、主干学科和主要课程、课程设置与学时学分、实践教学环节、授予学位等主要内容。 二、具体要求 (一)人才培养目标 “厚基础,宽口径,强技能,高素质”和“适应性广并具有专业特长”的应用型、复合型人才是学校人才培养的总体目标要求,各学院应按照学校人才培养的总要求,制订出各专业的具体培养目标。 (二)培养规格和素质要求 各学院应根据专业人才培养目标,明确提出各专业学生应掌握的知识和具备的能力。 (三)学制 一般专业学制为四年,少数专业根据需要,可适当延长学制到五年,例如动物医学、动物药学专业。 (四)课程类别和结构

根据课程的修读性质,课程分为必修课、选修课、必读课和选读课四种类型。其中必修课包括通修课、科类基础课、专业核心课三部分(三个平台),选修课包括公共选修课、科类选修课、专业选修课和科类方向选修课。 各学院应根据2003版人才培养方案中课程类型的说明,进一步明晰各类课程的功能,优化必修课与选修课,理论课与实验课,通修课与科类基础课及科类方向课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各门课程之间的衔接。注重开设一批有助于提高学生社会就业能力和创新发展能力的新课程,适当调减部分内容陈旧的课程。 (五)学分分配 四年制专业学生必须修满165-180学分,其中课内总学分 135-145。五年制专业学生必须修满210学分左右。课内学分中必修课占75%左右,选修课占25%左右。必修课中的通修课、科类基础课和专业核心课三个平台的学分比例控制在55%、30%和15%左右。选修课学分分配应满足各专业学生的修读要求,各专业学生必须修读的最低学分:公共选修课10学分,其中含文化素质教育课4学分;专业选修课12学分;科类选修课6学分;科类方向选修课,农、理、工类专业8学分,经、管、文、法类专业12学分。 各学院应严格按照2003版人才培养方案中的学分要求分配学分,不得自行调整。 (六)实验和实践教学 实验课学时占总学时的比例因专业而异,农、理、工类专业实验课学时不得少于课内总学时的20%。实验课时达到18学时以上,需

(完整版)职业院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体例框架和基本要求

附 职业院校专业人才培养方案体例框架和基本要求 一、专业名称及代码 专业名称和专业代码根据教育部颁布的现行中、高职专业目录和专业设置管理办法确定。 二、入学要求 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入学要求一般为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高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入学要求一般为高中阶段教育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 三、修业年限 中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修业年限以3年为主。高等职业学校学历教育修业年限以3年为主;招收初中毕业生或具有同等学力者,修业年限以5年为主。 有条件的职业院校应积极推行学分制,完善学分认定、积累与转换办法。允许学生采用半工半读、工学交替等方式分阶段完成学业。实行弹性学制的专业,应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本体例框架 1

与要求制订相应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四、职业面向 所属专业大类及所属专业类应依据现行专业目录;对应行业参照现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主要职业类别参照现行的《国家职业分类大典》;根据行业企业调研,明确主要岗位类别(或技术领域);根据实际情况举例职业资格证书或技能等级证书。 五、培养目标与培养规格 培养目标与培养规格应贯彻党的教育方针,落实党和国家对人才培养的有关总体要求,对接行业需求,体现职业教育特色。 具体参考以下表述,结合中、高职实际和专业实际研究确定。 (一)培养目标。 培养思想政治坚定、德技并修、全面发展,适应.....需要,具有......素质,掌握.....等知识和技术技能,面向......领域的高素质劳动者和技术技能人才。 (二)培养规格。 由素质、知识、能力三个方面的要求组成。 在素质方面,对照以下总体要求,并结合专业特点研究确定。在知识、能力方面,对应人才培养目标,对照有关课程标准、专

国际经济法宪政功能与宪法问题

《国际经济法的宪法功能与宪法问题》之读书笔记 2007年08月17日星期五19:05 全球宪政视野下的国际经济法问题 ——以对外贸易宪法化为例 052027015 于2007.5.22 一,全书逻辑: 作为当代国际经济法的两大领军人物之一,作者鉴于国际经济法只见规则不见理论的学科弊病,试图从宪国际经济法确立一个厚实的理论基础,这是本书最大的亮点。这本书由三大知识组成,一是自由主义经济学知理论,一是国际经济规则与实践,三者构成了全书的灵魂。作者的讲述思路是,先从一般的国际经济交易和国然后从贸易自由化的角度讨论了对外贸易中的“政府失灵”与“宪法失灵”的问题,接着提出本书的核心命题即自由宪法功能问题,最后提到核心问题的解决方案,即通过三国宪法将对外贸易宪法化的历史实践从而提出将自由进国内宪法体系,这样就实现了它们的宪法功能。 二,全书十大问题: (择取标准:全书融合了许多经济学、社会学、法学等知识精华,一路读来收获颇多,但严格回到本书主题及关注的思想领域,可以提取出以下十个问题。) 1,对外贸易的观念更新。 书中指出,仍将对外贸易看成是国家主权在国际交往中如何维护本国利益的这样一种旧观念,会导致与其手关系”的观念,也会导致在各国对外经济法律政策中是“权力主导型”而非“规则主导型”。但是现在的经济理论易自由化是一种积极的算术游戏而不是一种消极的算术游戏,它能使得全球整体福利增长,因此需要的是规则贸易和对外贸易政策的非政治化。这样我想起茅于轼一个关于中国粮食可以大幅依赖国外进口的论调。 2,宪政阳光的暗区——对外贸易权的宪法约束。 书中指出,根据各国的宪政实践,对于权力的约束和权利的保障已是共识,各国宪法在国内经济管理上一化,但与之相比,在同样重要的对外经济管理中,却是宪政阳关无法普照到的一个区域,这里权力的模糊性和的缺乏保障性,成了书中重点阐述的问题。作者认为各国之所以留下这样的宪政盲区,主要是认为这是事关国家因此应予以政治权力更大的自由空间。作者正是想指出这观念的不足,并试图从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的角度重中的关系,把这个区域中的对外关系解构为实质上是一种国内关系。 3,国际经济纠纷的实质。 这是文章的一个核心命题所在,与上下逻辑关联较大,作者说从个人的工作经历来看,各国间的国际经济可以解构为国内的利益群体之间的利益冲突,只是在外表上表现为国际纠纷而已。他认为各国政府乐于接受更则,但迫于国内的压力集团,往往又另一番作为。本书在第五章重点探讨了这个问题,指出贸易自由化有普适往有政治阻力。这个与我们惯识有点相悖的命题在对外经济交往愈加频繁的中国,有认真思考的必要,如汽车书的思路将是另一番解读。 4,国际经济规则“作为各国国内宪政的第二道防线”的宪法功能。 作者认为在内国中关于对外贸易会存在着“政府失灵”和“宪法失灵”的问题,因此一种国际上公认的经济规一种各国国内宪政第二道防线的宪法作用,因为自由国际经济规则作为各国间的一种共约,有更透明的制定过定,并且贯彻和体现了自由宪政的许多优点,以此良法来弥补国内立法之不足和不妥当之处,就能有效地维护种合理的宪政框架之下。在此,以国际法来制约国内法,在各国交往日益频繁的现代世界,有一定的可行性,问题的国际经济规则的可信度问题,这里面包含着质量性和公正性两个方面,前者它须能反映一些普世的经济

宪政的定义及特征

关于宪政概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看法: 美国政治家萨托利将宪政的要素概括为:1、有一部叫做宪法的高级法,不管其是否成文;2、存在司法审查;3、有一个独立的法官组成的独立的司法机关;4、存在基本性的正当法律程序;5、存在有约束力的立法方式上的程序规定,可以作为赤裸裸的法律意志进行有效控制机制。 路易斯·亨金认为,宪政意指“成立的政府要受到宪法的制约,而且只能根据其条款来进行统治受制于其限制”。还有学者认为“宪政是这样一种理想,正如它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个人,并向个人授予权利一样,它也希望通过法治来约束政府并向政府授权。” 美国华盛顿大学教授丹·莱夫也以宪政蕴含的法治要义来阐述宪政,认为“宪政意指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宪政的出现与约束国家和官员相关。” 中国学者提出的不同的观点如下: 学者刘军宁认为:“宪政的本质的确是而且必须是限政。在宪政主义看来,不论一个政府的组织形式如何,都不得存在不受限制的最高权力。” 学者贺卫方认为,宪政大致上是指宪法条文得以在生活的现世中兑现的状态,但是以更宽泛的意义上说,宪政的要义乃是将一切专横的权力纳入规范轨道的事业。 学者康志方认为,宪政里的宪其实就是动词化,政就是指政府就是要把政府用宪法来控制,不能有超出宪法所规定的权利。 有的学者认为,宪政就是国家依据体现民主法治精神的宪法进行活动,以充分维护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为目的,以科学规范国家权力的运作为保障,以宪法精神的充分贯彻为樗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它是由宪法所确认和规定的民主政治法治化的整个过程。简言之,就是以宪法来治理国家,即所谓“宪法治”。 宪政就是宪法政体,它的主要特点在于限制国家权力,尤其是对多数派决策的限制,防止多数民主机制造成的民主暴政或者多数人的专制,保护少数派权利。宪政的特点简单归结为以下三点: 1、宪政要以宪法实施为前提和基础 2、有限政府是宪政的实施目标 3、宪法观念与意识的普及是宪政建设的根本保障 我国社会主义宪政由民主、法治和人权三个基本要素构成。其精髓是人民主权原则。民主作为宪政的第一要素,是由选举制度和监督制度这两大支柱来支撑的。我国是一个拥有十三亿人口的大国,人民不可能直接行使管理国家的权力,人民的权力,只能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种代议制形式来实现。人民通过选举,选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各级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这些机关受人民的委托,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这是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主要渠道。但是,仅有选举制度并不能保证国家有真正、完全的民主。这是由于,第一,选举很难保证百分之百的准确性,难以保证选出的代表和官员真正代表民意。也就是说,即使是民主的选举也会有选错人的时候。第二,即使选出的代表和官员起初能够代表和执行民意,但也保证不了这些代表和官员在任期内始终如一地代表和执行民意。这是因为人的认识会发生变化,人可能会犯错误,权力也会腐蚀人,使人变坏。所以仅有选举制度和代表机关还不足以保证国家制度的民主性质,还必须建立、健全国家监督制度,特别是国家权力机关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宪政与法治的关系 摘要: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宪政反过来又保证了法律内容和形式的公正,维持法治人治之间的平衡。 关键词:法治宪政关系 一、相关概念 首先,就“宪政”的概念来看,目前,对于宪政的解释尚无一致的明确说法。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由意识形态和文化决定的一系列特殊道德观点,如尊重人的尊严,承认人生而平等和自由及追求幸福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即限定和钳制政治权利的公共规则和制度;有的学者认为,宪政是一种制度安排和较好的政治条件等等。而在毛泽东的《新民主主义的宪政》中,从本质上将宪政定义为民主的政治。而实际上,宪政就是指以民主事实为政治内容的宪法的实施。(1) 其次,就“法治”的概念来看,法治是一种与人治相对应的治理社会的理论、原则、理念和方法。简而言之,法治是一种社会意识,属于法律文化中的观念层面。法治的核心是强调社会治理规则(主要是法律形式的规则)的普遍适用性、稳定性和权威性。而对于法治终究是好是坏自古便有争论。法治与人治这两种治理社会的理念曾经在古希腊同时并存。柏拉图曾经热烈主张的“贤人政治”实际上就是人治。他的基本立场是人治优于法治。他认为,法治只能称为“第二等好的”的政治,终究不如贤人政治好。亚里士多德在批评柏拉图的人

治论的基础上建立起法治论。他明确指出:“法治应当优于一人之治”。应当说,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发端于亚里士多德的法治论。不过,在亚里士多德所处的奴隶社会里的法治和现代西方社会的法治显然不 是一回事,奴隶连人身自由都没有,又如何建立法治社会呢?根据英国法学家戴雪对于法治的经典定义,法治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法律具有超越包括政府的广泛裁量权在内的任何专制权力的至高无上的权威;第二,任何公民都必须服从在一般法院里实施的国家一般法律;第三,权力不是建立在抽象的宪法性文件上,而是建立在法院的实际判决上。” 最后,就“关系”的概念来看,第一指事物之间相互作用、相互影响的状态;第二指人与人或人与物之间的某种性质的联系;第三指对有关事物的影响或重要性;第四泛指原因、条件等。 二、正文部分 第一,法治是宪政的一部分。宪政在本质上是一种政府体制,因此并不完美,会有很大的局限性。但是,宪政却为国家法治建设提供了一个较为良好的制度框架。当人们在这个法律框架内治理社会时,即实现了法治与人治的结合。同时,因为宪政对领导者的较大限制,因此一定程度避免了完全人治带来的弊端,也就因此维护了法治的地位。法治不仅是宪政的一部分,而且是必不可少的一部分,是宪政的必要基础。如果没有法治,那么所谓的宪政在统治者的手中只是一种实现个人利益的工具,并不能真正做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这一目

人才培养方案修订建议

七、课程设置与教学计划安排表 注:①校级能力素质拓展活动设4个项目,每个项目为1学分,学生至少选修2个项目,获得不少于2学分。②校级选修课程设为四大类,每门选修课程为2学分,学生应在每一类校级选修课程中至少选修1门,共获得不少于8学分,其中必须选修1门公共艺术类课程、1门心理健康教育类课程和1门人文社会科学类课程。 654=30+16+68+34+30+30+240+30+30+38+30+24+24+30;106=60+22+24;230=68+17+17+60+34+34;990=654+106+230;990/17=58?,总学分基本吻合即可。 具体计算方法:实践教学1周计为17学时,1个学分。无论括号与否,都需统计,其中校级学生素质拓展活动项目只计算2个。专业能力与发展能力模块也按此计算方法。

注:本专业发展能力课程模块中“生物技术制药能力”、“生物制药分析与检测能力”为必修课程模块,同时须在“生物药物管理与营销能力”、“药用植物成分利用能力”两个模块中选修一个课程模块。 八、修读指导 1.本专业学生四年内须修满 xxx 学分方可毕业,其中公共能力培养课程58学分, 专业能力课程xxx学分,发展能力课程xxx学分。 2.能力素质拓展活动项目分为校级和院级两大类,学生至少获6个学分,其中校级能力素质拓展活动项目设为4个,每个项目为1学分,学生至少选修2个项目,获得不少于2学分;院级能力素质拓展项目为4学分,视专业情况可设置2-4个,学生至少选修2个项目,共获4个学分。 3.校级选修课程原则上须在价值判断、交流沟通、身心调适和信息处理等每一类课程中至少选修1门课程,获得不少于8个学分,其中须修读2学分的公共艺术类课程、2学分的心理健康教育类课程和2学分人文社会科学类课程;健康运动项目训练须选修2个项目,获得不少于2学分;校级学生能力素质拓展活动项目须选修2个项目,获得不少于2学分。 4.根据《怀化学院大学英语教学综合改革实施方案》,大学英语设为4个课程模块,其中大学英语(一)、(二)为必修模块,共10学分,非英语专业本科生第1、2学期须统一修读,修满10学分。大学英语(三)、(四)为选修课程模块,共5学分,其中大学英语(三)3学分,包括综合英语III、英语口语与演讲、科技英语、商务英语和人文英语;大学英语(四)2学分,包括综合英语IV、英美文学赏析、英语应用文写作、职场英语和中西文化比较。每个学生须在大学英语(三)、(四)课程模块中分别选修一门课程,修满5学分。具体选修要求是:第2学期结束后通过大学英语应用能力考试或大学英语四级考试的学生,第3、4学期从大学英语(三)、(四)两个课程模块中各选修一门课程,修满5

古罗马的宪政思想

第二章古罗马的宪政思想 引言 公元前4世纪晚期,马其顿人通过武力征服,取得了包括希腊诸城邦在内广大疆域的霸主地位。然而,相当原始的马其顿族所采行的是部落首领式的体制来短暂地统治着这庞大的军事帝国,没有阐发希腊宪政法理之机缘和能力。不过,统一的社会政治条件,促成了东西文明交汇的“希腊化时代”,极大地拓展了希腊文明的传播空间和域外影响。而早已受到希腊文化渗透又有着类似城市国家生活经验的罗马人在地中海的崛起,很快为希腊宪政文明的“复兴”和进一步发展提供了契机。 自公元前8世纪筑城为邦以降,古罗马社会宪制的演变经过了三阶段:“王政”期(公元前8—6世纪)、“共和”期(公元前510—27年)、“帝政”期(27—476年)。鉴于本书的主题,我们的视点集中在共和国时期。“在这一时期,罗马取得帝国地位并且建立了有效的政治体系来保持和利用它。但是我的主要目标并不是说明罗马如何来统治如此广大的区域,而是考察罗马政府自身的制度机构,在政治上它并不比一个在某种程度上扩大了的城市国家来得大。理解奥古斯都之后的罗马政府是毫无问题的。它的结构是等级制度,有能够满足布丹制定的主权标准的中心场所。政治权力通过强制力或露骨的威胁得以集中或运用。但共和国是一个不同的体系,它通过政治、社会制度和既定的传统间的复杂组合来运转。” 西塞罗在《论共和国》中认为,罗马共和国是一个兼备君主制、贵族制与民主制优势的混合政体,是把执政官的智慧与人民的权力以及模仿斯巴达议事会的元老院的权威相结合而构成中庸而和谐的宪政体制。在这里,西氏指出了处于鼎盛时期的共和国宪政的三大基本构成要素,即官制、元老院和民众(表现为民众大会)。在共和国的建立中,最卓越的宪政成果就是设立由民众大会选举产生而拥有“治权”两名执政官;与“王政”期的“王”权力的单一性、终身性与无限制性相比,尽管执政官掌握军事、审判与祭祀权,但这些权力的行使具有集体性、任期性、无偿性与责任性的特点。在“王政”时期不过是咨询机构的元老院,在共和时期则成为实权机构,掌管着批准立法、财政、军事、外交等职权。民众大会拥有选举执政官与议决法案的职权。此外,还有作为古罗马宪政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而维护普通公民的自由和财产之保民官制,保民官被赋予否决侵害平民利益的一切公权行为的资格。就总体而言,从公民有权参与国家管理、官职对所有公民开放、民众会议的基础不断拓宽等角度看,应当承认,在罗马共和国存续的500年期间,其宪制在平民与贵族的相互竞争中一直反映出民主化的态势。而上述的这种以均衡原则的宪制安排来调和基于利益冲突的各方所展开“政治竞争”的宪政实践尝试,在波利比阿等宪政观察家看来,无疑是国内相对稳定的罗马人夺取地中海主导权的重要因素。 当然,比之已经消逝的希腊城邦以及短暂辉煌的马其顿帝国而言,罗马人取得的

西方宪政民主是如何陷入制度困境的

西方宪政民主是如何陷入制度困境的 2013年03月19日09:53 来源:光明日报 在西方文化传统基础上产生的宪政民主制度已经实行了几百年,其弊端有制度设计上的先天缺陷,也有后天墨守成规之不足。在多元、多样、多变的时代,世界政党政治发生了深刻变化,西方政党逐渐蜕变成“选举机器”,以西方多党制和议会制等为主要内容的“宪政民主”已成为极化政治和金钱政治的代名词,制度性困境越来越明显。 选票绑架了政党,选举成为民主的唯一形式。西方民主理论认为,只有实行竞争性政党制度,通过民意选择和政党博弈,才能产生出比较理想的执政党及领导人。然而,今天的西方政党已被选票绑架,政党政治成了选举政治,议会民主成了选票民主,选票成为政客“登基坐殿”的敲门砖,按照选票多少排座次的“民主”规则发展到极致。为了多拉选票,候选人会使尽各种招数讨好选民,可谓“好话说尽”。一旦敲开了权力大门,所有对选民的许诺就变成一纸空文。如此弊端,使得选举远离民主,徒有形式,政党成为选举政治的傀儡。正如约翰·奈斯比特在《大趋势》一书中所言,今天西方政党几乎仅是为了提供一种构架来提供候选人而已。西方民主陷入制度性困境,主要是指这种民主只重视程序民主,将民主等同于选举和多党竞争,而且将选举被神圣化、简单化。选举不能保证可以组建人民希望的政府,也很难保障民众民主权利的真正实现。 只论党派不问是非,议会政府效率低下。西方设计多党制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多党竞争来协调统治阶级内部的矛盾,防止统治阶级内部各集团的过度不平衡,以各党制衡来遏制少数人滥用权力。这一政治设计虽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对权力制衡的目的,但协调内部矛盾、提高政府效率的目标却很难实现。基于选票的考虑,议员往往立足于本党和地方利益,置国家整体和长远利益于脑后,将议会视为权力角逐和政治分肥的场所。议会“党争”只论党派,不问是非,相互攻击,互相扯皮,导致议会立法举步维艰,效率低下,议会作用弱化,一些重大法案得不到议决,甚至出现议会会期停摆的难堪局面。因朝野斗争激烈,互不相让,印度2012年夏季议会对以国大党为首的执政联盟提出的银行改革、养老金改革、征地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议案均未讨论,原定20天、讨论48项议案的会期,仅开会6天、只通过4 项一般法案就草草结束。面对当前债务危机,欧洲一些国家的执政党和在野党都打危机牌,将危机视为打击政敌的机会,并不会真的坐在一起共商应对之策。另外,由于大党恶斗,达不成妥协,政府经常难产,甚至出现长期无政府局面。这些表明资本主义政治制度存在弊端:三权分立、议会民主,实际上是各干各的,相互攻击拆台,但出了问题谁也解决不了。 钱权交易大行其道,政党政治异化为金钱政治。金钱政治和腐败是与西方政党政治相伴而行的痼疾。金钱政治之所以“历久弥坚”,其根子仍在于西方政治制度的内在矛盾:民主靠选票,而竞选要靠金钱,金钱与选举的关联使得有些人很可能由于经费的原因无法参加竞选,表面上平等的候选人之间不可能做到真正的平等,靠金钱不可能选出真正代表老百姓意愿的人,金钱政治难以保持公正性和独立性。西方政治人物与资本利益集团之间并不是赤裸裸的一手交钱一手办事的权钱交易模式,而是通过一种特别的利益输出途径实现的,即利益集团影响政治人物,政治人物制定出偏向利益集团的公共政策,最终谋求各自的特殊利益。随着经济自由化、金融化不断发展,金融寡头如日中天,法力无边,日益成为西方经济、政治和社会的主宰。西方主流政党大都与资本寡头同坐一条船,政客“傍大款”,政党与“金融大鳄”联姻,利益一体,“生死与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国际金融危机本是华尔街的投机家们惹的祸,但美国政府却运用纳税人的钱,为华尔街巨亏买单。欧洲各主流政党无论信奉什么,无论是主张大市场、还是主张大政府,都不会免俗,纷纷与大资本抱团联姻。各政党的政策主张虽有不同,但大同小异,都不会得罪大资本。原因在于没有资本寡头的支持,他们谁都不可能上台。民主离不开金钱,竞选需要大量金钱投入,仅靠个人口才和能力是远远不够的。虽然金钱不可能完全决定选举的最终结果,有钱并不能一定会选上总统,但筹措不到足够的竞选资金肯定当不了总统。日本《读卖新闻》社长渡边恒雄曾在自己的回忆录中对金钱政治有深刻的描述:“为当政治家,就得从大佬那里来钱。等自己也具备了敛财能力之后,再分配给下面的追随者,培植自己的势力。在当今日本政界,这是铁律。虽然这是导致政治腐败的原因,但不这么干的人绝对成不了老大”。这样的选举不过是金钱铺垫出来的民主,选票公平也只能是金钱基础上的公平。 党派之争导致政治极化,政党恶斗引发社会分裂。美国两党轮替、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曾被西方视为最合理的政治模式,但近年来政治极化、党派对峙的美国“政治病”越来越严重。共和党与民主党在治国方略上针锋相对,许多主张明显对立。为什么美国政治日益极化呢?原因是金融危机下社会更加分化对立,利益冲突更加尖锐激烈,民众的利益诉求明确,特别关注自己的工作岗位、退休金等现实问题。为得到更多选票和献金,共和党和民主党不得不回到保守主义或自由主义的“原教旨”立场,倾向于以极端口号来迎合选民需求。这就陷入一种制度性困境:竞选中观点越激进,相互斗争越激烈,就越能吸引本党选民和政治献金者的关注,而温和、理性、折中的声音却得不到肯定。媒体与选民阵营相互呼应,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使得本已对立的两大阵营形同水火,彼此缺乏理性沟通和宽容理解,媒

美国的宪政制度

宪政制度,是一个国家民主法制进程的重要保证。所谓宪政,是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保障人权为目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这是宪政一词的法理解释。作为世界上最早开始宪政制度的国家,美国的宪政无疑是各国之中发展最为完善的。因此,对它的了解很有必要,因为它能够对我国宪政的发展起到很好的借鉴作用。联邦制、三权分立和制衡是美国宪政制度的基本特征,也是它的保证。自产生之日起,美国通过传统的继承,对新思想的吸纳,对自身经验的总结,迄今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宪政制度。这是美国获得长治久安、国力突飞猛进的制度保障。 联邦制。联邦制的国家结构形式是美国宪政制度的一大特征。在这个国家成立之初,它的先人就为组建一个什么样的国家而进行了探讨,最终他们选择了联邦制来治理这个国家,事实证明他们的选择是正确的,在一个幅员辽阔的国家实施联邦制,给州政府以充分的自主权,这有利于各州根据自身的情况,来因地制宜的进行管理,从而确保国家的稳定和发展。在联邦制体制下,中央政府和州政府都可以对同一地区及其人口行使权力。中央政府的法律适用于任何生活在美国境内的人,但五十个州的各州法律只适用于该州居民。依据宪法,国会无权废除任何一个州,也没有任何一个州可以僭越只有国家政府才可以行使的权力。事实上,在美国所实行的联邦制下,美国宪法是国家政府和州政府的权威所在。反过来,宪法也反映了美国人民的意愿,而人民的意愿是民主政体中的最高权力所在。在权力的划分上,中央政府对对外事务拥有完全的主权,但在对内事务上,州政府却拥有很大程度的独立权。具体来说,美国联邦政府和州政府的权限划分如下。联邦政府的权力包括:按统一标准,在全国征收各种税收;规定美国的对内对外贸易;铸造货币,规定国币与外币的兑换价格;统一全国的度量衡;宣战和颁布捕获敌船许可状;管理和指挥军队;代表美国缔结对外条约等。州政府的权力又:根据本州公共事务需要,在本州辖区内征收各种赋税;管理本州的工商贸易;兴办本州的社会福利事业;管理和促进本州的教育事业;协调和开展与其他各州的各种交流等。总之,联邦政府行使的是宪法授予的、列举出来的权力,而州行使得是“保留权力”。在联邦政府和州政府之间,既然涉及到分权,就有可能产生矛盾和冲突。于是美国的立国之父们又采取了一些措施来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他们使美国《宪法》具有高于州宪法的地位,并得以通过联邦法庭贯彻之。《宪法》中的一个条款规定,如果国家政府行使的宪法权力与州政府的合法行动发生冲突,那么国家的权力至上。这样就很好的规范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 三权分立和制衡。这是美国宪政制度最鲜明的一大特色。美国宪法明确规定: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相互制衡。具体来说,就是国会行使立法权,总统行使行政权,联邦法院行使司法权,三个部门彼此独立,各自拥有宪法赋予的权力,对宪法负责。国会是立法机构,由参、众两院组成。参议员由各个州直接选举产生,每州二人,共100人;众议员按人数分配席位,每三万人分配一个席位,每州最少一个席位(如阿拉斯加),共435个议席。国会拥有的权限有:立法权、财政控制权和监督政府权、决选总统和副总统的权力、任命批准权、国际条约的批准权、财政法案的首批权等。总统是国家的最高元首,由选举产生,每届任期四年,最多任期不得超过两届。作为最高行政长官的总统,拥有国家元首的职权、政府首脑权和行政立法权。具体包括:1、军事权。美国总统为三军总司令,掌握国家各大兵种的最高指挥权。总统有权任命国防部下设的三军部长、任命高级军官和将领。2、荣典权。美国总统作为国家元首有权在特定场合接受元首级别的礼遇。3、外交权。总统有外交决策权,代表合众国进行国际谈判并缔结国际

人才培养方案标准规定模板

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 XXXXXX专业人才培养方案(小二号黑体)一、专业简介(四号黑体) 1.所属学院:黑龙江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小四号宋体) 2.所属二级学院:xx二级学院 3.培养对象:普通高中(职高)毕业生 4.学制与学分:基本学制三年,实行弹性学制,即2~5年。本专业总学分学时;其中课堂教学学分;实践教学学分;创新创业4学分;公共选修课5学分。 5.专业特色: 5.1 培养模式: 5.2 教学模式: 5.3 就业面向 5.4 岗位证书认定: 5.5 … 二、专业培养目标及人才培养规格 (要求:结合专业利用具体、可检验的语言对人才培养的类型、规格进行具体描述。目标定位准确合理,文字简明扼要) 培养目标(小四号黑体加黑): 人才培养规格: 1、专业技术能力: 2、专业知识:

3、社会能力与方法能力: 三、专业课程体系构建 (一)课程体系设计思路(小四号黑体加黑) (要求:1、结合专业特点利用简单、凝练的语言阐述课程体系设计思路;2、高度凝练专业人才培养特色搭建课程体系框架。3、其中课程体系设计思路应涵盖和体现创新创业课程体系设计理念,《创业基础》为新增必修课,24学时。理论准确合理,文字简明扼要。)实例:以某一机电专业为例; 经过行、企业调研,得到本专业学生的工作岗位,围绕主要岗位,分析出其对应的典型工作任务,参考相关职业培训条例和专业教学计划,结合我国维修电工职业资格标准,确定职业能力,重构课程体系。具体如下图所示。 创新创业课程体系构建应从必修课、选修课、第二课堂三个层面构建。1)面向全体学生开设创新创业教育类必修课程,充分发挥第一课堂主渠道作用,开设《创业基础》必修课程,24学时,课堂中通过编制调研报告等实操,强化学生创新创业理念,使学生初步了解创新创业的基本知识、途径和一般规律,培养学生创新创业意识,为创新创业奠定坚实的理论基础。2)充分发掘创新创业的

英国宪政制度

英国宪政制度评价 宪法政治起源于英国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因此,英国的宪法是最早的宪法。但是,众所周知,英国并没有制定一部统一的、完整的宪法典。所谓英国宪法不过是由英国在各个历史时期颁布的宪法性文件和形成的宪法性惯例所构成,我们称之为不成文宪法。 要理解宪政就不能不对英国宪法有所了解,早在20世纪30年代,我国法学界曾就我国的宪政问题展开了热烈的讨论,这场大讨论使国人知道了什么是宪政,什么是专制,虽然这一讨论最终没有使中国走上真正意义上的宪政体制,但是却大大丰富了国人的宪政知识。而这一时期的讨论则发轫于我国宪法学家雷宾南先生翻译戴雪《英宪精义》一书。戴雪的《英宪精义》分为三篇,包括“巴力门的主权”、“法律主治”和“宪法与宪典的联络”。 在“巴力门的主权”篇中,戴雪认为,英国政治制度自1688年正式确立君主立宪制以后,英国政治制度所有主要特性就是“巴力门的主权”。戴雪认为,“巴力门”应当理解为君主(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国王),贵族院(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议会上院),众民院(即我们现在所说的英国议会下院)的合体,当它们三位一体时,才是“巴力门”的本义。戴雪指出,“巴力门的主权”的原理就是没有任何一人或者任何一团体,在英宪之下,能建立规则与“巴力门”的法案相对抗,即使发生对抗,这种规则必不能得到法院的承认和遵行;法院固然可能“造法”,但是此类法律所有责效力都是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巴力门”,也就是说,“巴力门的主权”是英国法律所承认的一大原则。“巴力门的主权”通俗地说就是“议会至上”或者“立法机关至上”。“巴力门的主权”表现在:第一,“巴力门”具有无限立法权威。“巴力门”对于一切法律可以创造,可以批准,可以扩张,可以收缩,可以裁减,可以撤回,可以再立,可以诠释,一切法律均以“巴力门”的决定为准,即使如王位继承这样的重大原则也应当以由“巴力门”作出的法案为依据。第二,无竞争的立法权。君主,两院之一院,选举区,乃至于法院都曾一次又一次地争夺独立的立法权,但是没有一次如愿以偿。这样就形成了颇具英国特色的“巴力门”无竞争的立法权,君主、两院之一院、选民、法院均不能单独立法。首先选民不能进行所谓的全民公投立法。其次,一切立法必须经由选民选举出来的下院提出法案并通过,然后交由上院批准,再以英国国王的名义发布,此环节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不可能使法案生效,只要有一个环节不同意,法案就不能生效。最后,法院判案虽然遵循先例原则,这些从先例中归纳出来的原理,实际上已经成为法律,似乎与“巴力门的主权”原则相悖。但是,法院却不能也不愿运用任何权力废弃“巴力门”法案,而“巴力门”却可以随时推翻判例,即法院立法实际上是一种从属立法,以“巴力门”同意而存在并受“巴力门”的监督。 在“法律主治”篇中,戴雪将“巴力门的主权”与法律的至尊性称为英国政治的两件异彩。法律的至尊性又称为法律主治,即法律至上或者法治原则,它是英国政治最显著的特征之一。这一原则要求全国人民以至于君主本身都必须要受治于法律,如果政治不是依照法律行事,就必然造成国家没有法律,也可以说国家也就没有了“君主”,体现了法律的精神与英国人的习惯相结合。戴雪指出,英国的法治原则是英国宪法的一个主要特征,包括三个方面的特征,一是法治意味着武断的权力不存在。指明在全国范围内,一切独裁都将不存在,全体人民一体受法律的保护,人民不能无故受罚,只能法律才能确定某人是否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而一旦某人违背了法律,也同样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并无例外。二是法治意味着普通法与普通法院居优势。指明在英国,不但无一人在法律之上,而且每一个人,上至首相下至庶民,均受治于普通法并居于普通法院的管辖之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三是法治意味着宪法的通则形成于普通法院的判决。指明英宪的通常原理的成立缘起于司法判决,而司法判决又起于民间讼狱因牵涉私权而发生的。它表明,英国的宪法原则是由法院将涉及每一个人所有的权利从司法判决中归纳出来的,它不是由立法机关立法的结果。 由于英国宪法的不成文特性,英宪的渊源则表现为五种,一是英国历史上重要的信约和公文,如“大宪章”、“权利法案”等;二是巴力门法案,即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三是司法判例;

论民主宪政的三大原则

论民主宪政的三大原则 论民主宪政的三大原则 共和之父:黄兴 民主宪政体制必须首先确立三大神圣原则,即“天赋人权”原则、“主权 在民”原则、“权力分立与制衡”原则。这三大神圣原则共生共存,互为基础, 缺一不可。只有同时完全体现了此三大民主原则的政治体制才能被称之为民主体制, 否则均为专制体制或虚假的民主体制。这三大原则从理论与实践上讲,均包含一些 具体的内容。 第一原则──“天赋人权”原则。 这一原则来自于“人人生而自由平等”为主体内容的天赋人权理论。天赋人权 理论强调了人人生而自由平等,每一个人都平等地享有不可转让、不可剥夺的自然 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天赋人权的原则完全体现了自

由平等的价值观念,从根本上否定一切人压迫人的不平等理论,诸如血统论、阶级 论、种族论。天赋人权理论是文明社会的理论基础,其原则是文明社会的最根本的 原则之一。 第二原则──“主权在民”原则。 这一原则来自于社会契约论中的国家理论和政府理论。国家之产生来自于自由 人民的自由协议,因此国家的一切权力来源于人民的认可,人民是国家主权的所有 者,国家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和增进公民的福祉和人权;合法政府的产生是必须经过 公民自由公正的投票选举,人民有权选举政府,同样有权监督和罢免政府。 “主权在民”的原则并非空洞的原则,它又包括两个具体的原则: 一、全民直选的原则。政府的产生应该也必须根据公民的自由选举结果而产生。 任何拒不进行直接选举或利用间接选举中对程序的不公正 设置,达到操纵选举和变 相剥夺选民权利的行为都是完全违背“主权在民 ”原则的。以“人民”的名义行使

人才培养方案写作基本框架

XXX专业人才培养方案 【专业名称】 【专业代码】 【招生对象】初中毕业生 【基本学制】三年 一、人才培养目标及人才培养规格 (一)培养目标 根据教育部《XX专业标准》,对中等职业教育培养人才类型的定位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及XX技术应用行业发展趋势对XX技术应用技能人才的要求,确定本专业的培养目标。 本专业培养德智体美全面发展,符合XX应用行业发展趋势对XX 应用技能型人才的要求,达到国家职业资格标准,具有XX技术应用人才职业特质和职业能力,能够在XX技术应用一线就业并发展职业生涯的技能型人才。 (二)培养规格 1、职业素养 职业道德 心理素质 行为习惯 2、知识要求 基础知识

专业知识 3、能力要求 职业能力 专业能力 二、职业岗位分析与职业资格证书 本专业依据对毕业生就业和企业要求的调查,分为XX、XXX、XXX 几个方向,如下表所示 表1 XXX专业职业岗位分析与职业资格证书 专业名称专业方向主要专业技能对应职业(工种)职业资格证书颁发单位 解读:根据我们对毕业生就业和企业对人才的需求,我们对本专业的方向进行了划分(专业方向),不同的职业面向需要掌握的专业技能也就不同(主要专业技能),对应工种不同,需要取得不同的资格证书。即实现了专业与产业、职业岗位对接。 便于大家理解,可参照下图

三、教学分析与课程体系 表2 xxx专业教学分析与课程体系 序号就业岗位典型工作任务归纳 行动领域转换 学习领域构建课程 素质能力知识 就业岗位:本专业确定的就业岗位 典型任务归纳:确定的就业岗位工作中典型工作任务(普通车床操作) 行动领域转换:各典型工作任务所需的素质、能力、知识要求 学习领域构建:对各典型工作任务中素质、能力、知识进行归类,形成课程解读:我们计划培养学生将来胜任哪些工作岗位(就业岗位),在该工作岗位需要完成哪些典型的工作任务(典型工作任务归纳),而完成该任务需要具备哪些素质、能力和知识(行动领域转换),要具备这些素质、能力和知识,我们给学生设计了哪些课程(学习领域构建)。也就是说我们是根据岗位能力的需求构建了我们的课程体系的。即实现了专业课程内容与岗位职业标准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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