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程序的思考

对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程序的思考
对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程序的思考

论分权思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影响

[收稿日期]2006-01-21 [作者简介]谭 丽(1978-),女,黑龙江佳木斯人,助教,法学硕士,主要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第27卷 第7期2006年7月哈尔滨学院学报 JOURNAL OF HARBIN UNIVERSITY Vol.27 No.7Jul.2006 [文章编号]1004 5856(2006)07 0077 05 论分权思想对行政立法监督的影响 谭 丽 (广东工业大学文法学院,广东广州 510090) [摘 要]分权思想产生之后对西方政体产生了空前的影响, 权力制约权力 与权力行使的人民性的分权精髓对世界各国的法制都做出了巨大贡献。然而,近代严格分权的过时使人们接受权力混合的现实并没有丢失权力制约的本质,同时出于防止专权考虑的行政立法监督也充分地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民主性原则。文章试图从权力互控、制衡与民主行使的分权精髓出发,阐述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完善,指出行政权与立法权的划分并相互融合使行政权混入立法权的一些因素,是其中任意部门不能掌握所有权力,并形成利益的分殊,进而通过权力本身的分野而达到平衡的状态。 [关键词]分权;制衡;权利混合;行政立法监督[中图分类号]D905.2 [文献标识码]A 分权理论是西方资产阶级政治理论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是西方式的民主政体的重要构成原则。第一次由孟德斯鸠提出的完整意义上的三权分立原则已有几百年的历史了,诚然孟德斯鸠脱离不了他的历史身份,他憧憬的英格兰政制不过是资产阶级和贵族专政的君主立宪制度,而且他所谓的 三权分立 也不过是阶级分权和分工,这是孟德斯鸠及其学说固有的局限,但对后人来说问题并不在于此,而在于建立 三权分立 学说的前提,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 [1](P 154)。要防止权力滥用,就需要通过权力分立,为权力设定界限,权力与权力相互制衡、相互牵制方能保证法律不被侵犯,才能维护法律至上的权威。笔者认为这才是 三权分立 的精髓所在,或者说这才是孟德斯鸠相对近现代政治实践的贡献所在。分权学说发展至今已经发生了改变,但它的精髓仍然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以至于在行政 立法监督领域仍然有着指导性的理论意义。 一、分权学说的衍化及其对行政立法权的影响 权力分立学说源于古代,并从那里衍化出了政府职能的思想,衍化出混合均衡政治政体理论。这一思想最早可追溯至雅典。雅典城邦内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公民大会,这一制度在充分体现了主权在民思想的同时,也体现了全体雅典公民对行政官吏的产生、任职的控制与监 督。 这时的行政官吏几乎无独立性可言。在此后的中世纪的著作中,分权思想得以流传,使 得分权学说成为对政府各个部分恰当组合的一种可供选择的系统阐述。 对分权学说做出巨大贡献的两位人物是洛克与孟德斯鸠。洛克的二权分立学说主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执行权和对外权,后两权属于行政权。孟德斯鸠主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模式选择 民主政治要求政府依法行政,依法行政必须有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程序法。我国目前行政程序法的状况怎样?如何加强、完善我国行政程序立法?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应选择什么样的目标模式、法体模式以及建立哪些基本制度?本文作者就这些问题阐述了有关看法和主张。 一、中国行政程序立法的现状 我国进入九十年代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民主政治的发展进程,行政法制建设取得了重大进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行政复议条例》、《行政监察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一系列规范政府行为、控制滥用权力、保护公民权益的行政法律、法规相继出台,使我国向法治国家的道路迈出了一大步。 我国行政法的立法虽然取得了重要的成绩,但相对于我国经济、民事和刑事立法来说,仍落后不少,相对于世界法制发达国家的行政法立法来说,更是存在着差距。这种落后和差距的最重要的表现就是:我国行政程序立法很不发展,不仅缺少全国的统一的行政程序法典,而且很少单行的专门行政程序法律文件,行政程序的规定仅散见于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些规定很不集中,很不统一。而且有的法律、法规有相应的行政程序规范,有的法律、法规则仅有行政实体规范而完全没有任何行政程序规范。在现行几百上千件有关行政管理的法律文件中,较集中规定了行政程序的法律文件仅有下述几件:(1)1987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2)1987年4月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3)1988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4)1990年2月国务院发布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5)1990年12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监察条例》;(6)1992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7)1994年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订);(8)1994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行政复议条例》(修订)。 分析我国整个现行行政立法和上述载有有关行政程序规范的各项法律文件,可以发现,目前我国行政立法,特别是行政程序立法,存在着下述问题:(一)重实体,轻程序。 现行行政立法多只注重解决行政管理的实体问题如行政机关的权限、职责,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条件、标准等;而忽视对相应管理行为的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设计分析

行政强制措施检察监督的必要性与设计分析 根据宪法关于“法律监督机关”的定位,检察监督的本质是防范、控制和矫正权力的扩张和滥用,保证国家意志的统一实现。传统理论认为检察机关的根本任务就是对审判权进行监督,诚然,司法权是检察监督权的重要属性,但法律监督确是检察监督权的本质属性,在依法治国的当下意义重大。基于此,冲破传统诉讼监督束缚,将监督视野拓展到行政领域对于民行检察而言大有所为,众多行政权力中,行政强制行为主动性、直接性、强制性、社会维稳性的特点,决定了其作为行政权力的重要形态将被纳入重点监督范围。 一、实行检察监督的行政强制措施内涵 1、行政强制措施的概念 关于行政强制的概念,理论上一直众说纷纭,直至《行政强制法》的出台,法学概念与立法概念才得到高度统一,即行政强制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检察识别是检察机关行使监督职能的首要考虑因素,是监督的前提,也是甄别行政强制权检察监督边界合理与否的重要考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规定,所谓行政强制措施,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毁损、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强制行为,如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等。行政强制执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如拍卖或其他依法处理财物、划拨存款汇款、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虽在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的程度上存在本质区别,前者要求当事人履“容忍、不作为”义务,后者要求要求当事人履“作为”义务。但二者所指对象均为公民人身自由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控制处分,行使权力上先行后续,合二为一为行政强制。 2、行政强制措施的范围 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表明检察机关对“行政强制措施实行司法监督”,且将其对象限缩为 “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因而检察判定的范围是“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行政强制措施。事实上,《行政强制法》所规定的各种行政强制措施,包括“其他行政强制措施”,都可归入“涉及公民人身”或者“涉及财产权益”。也就是说,只要确认了其为行政强制措施,就可以将其归入检察监督的对象之内。将对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检察监督的范围界定为“涉及公民人身、财产权益”,可以避免超出检察机关能力范围的全面监督,既约束部分行政权力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尊重行政权力的运行的自身规律性。 二、对行政强制措施进行检察监督的必要性 (一)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检察监督的原因

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设计)开题报告 题目:论行政立法的监督机制 专业班级:法学 一、选题的背景和意义 随着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深入,为了规范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行政立法监督机制不断完善,与行政法规形成相互配合牵制的体系。但不可否认的是,行政立法仍存在许多问题,如行政立法权力的任意行使,侵犯公民权利与利益的现象时有发生,如何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更好地实现权力机构的监督,落实行政机关的监督,建立司法审查制度和听证制度,从而规范行政立法权力的运行,更好地保障公民的权利,已成为亟待解决的重大行政法理论和实践问题。 2003年3月湖北籍公民孙志刚因未携带任何证件,在广州天河区黄村大街被执行统一清查任务的区公安分局黄村街派出所民警带回询问,随后被错误作为"三无"人员送至天河区公安分局收容待遣所,转送广州市收容遣送中转站后,惨遭殴打不幸死亡。在法律界人士与社会舆论的推动下,三个月后,国务院公布施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废止了国务院于1982年发布的《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孙志刚案不禁令人反思:我国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陷,行政立法的严重违宪,应当如何解决? 完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迫在眉睫。首先,行政机关是人民选举产生的权力机构的执行机构,而行政机关在立法时又享有广泛的立法权,执法权与立法权集于行政机关一身,使得行政机关的权力大大膨胀。孟德斯鸠说过:“当立法权与行政权集中在同一个人或同一个机关之手,自由便不复存在了,因为人们将要害怕这个国王或议会制定暴虐的法律,并暴虐的执行这些法律”,行政机关享有的广泛权力一旦失去制衡,就会出现行政机关滥用权力,侵犯公民合法权利和利益,进而损害国家法治的严重后果,所以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是对权力的制衡的体现,是绝对必要的。 其次,我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奉行依法治国,法律作为治国的依据必须合理合宪。行政立法是对国家和社会公共事业的管理过程中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的具体配置过程,它具有涉及面广,权威性强,有合法的外衣不易被人们察觉的特性,其作出的效力直接面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与利益,所以多方位监督行政立法,使之在各有效的监控下更好的执行方针政策,从而保障行政相对人及其各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保障社会的稳定和和谐,促进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再次,我国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存在着权力机关的监督不够、行政机关的监督欠缺公正性、缺乏司法监督等缺陷,对现行的行政立法监督机制的缺陷进行分析,并提出有价值的建议,有助于促进依法行政,监督行政立法权力,维护公民合法权利。 二、相关研究的最新成果及动态 在国内,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七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即规定了国家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以此为依据,有学者提出建立行政立法人大监督机制,创立人大监督委员会,使人大监督专门化,专职化,提高人大监督的目的性,科学性。同时明确监督主体,监督职责和监督范围,真正落实人大监督。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国务院行使下列职权: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即国家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和自我监督,

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一)

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一) 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共同构成了在宪法统领下的统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其中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包括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的活动合称为行政立法。改革开放22年来,我国行政立法得到了迅猛发展。据统计,截至1999年底,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846件,国务院各部门和有规章制定权的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规章30000多件。数量如此庞大的行政立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非常广泛,涉及国防、外交、公安、海关、司法行政、财政、税收、审计、劳动、人事、金融、保险、民商、对外贸易、邮电、教育、城乡建设、科学、文化、卫生、民政、环保、监察、民族事务和计划生育等各个领域和各个方面,行政立法已经成为我国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行政立法在取得突出成就的同时,也暴露出诸多缺陷,如权限划分不明确,程序规定不完备,监督机制不健全等。2000年3月15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对我国行政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本文拟以《立法法》为依据,对我国行政立法的新发展进行较为全面的阐述。 一、我国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

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地方性法规与地方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部门规章与地方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立法法》在制定时,借鉴了国外关于法律保留的原则和理论,在第8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这些事项包括:(1)国家主权的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他事项。根据第8条的规定,对于上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可以授权。(二)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根据《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

论行政监督中的舆论监督

论行政监督中的舆论监督 摘要 当前,舆论监督已成为社会上的热门话题,人们翘首盼望舆论监督在同各种不正之风作斗争中以及反对官僚主义、行政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面对这一社会形势,我们要做好一项重要任务,就是经过不懈的努力,克服舆论监督中的难点,拓展舆论监督的路子,不断提高在行政监督中舆论监督的透明度。 关键词:行政监督,舆论监督,策略。

目录 摘要 (1) 关键词 (1) 一、行政监督的概念及其意义 (3) 二、舆论监督的概念及其意义 (3) 三、舆论监督的现状、重点及其特点 (3) (一)舆论监督是多种监督中的一种 (3) (二)舆论监督的重点 (3) (三)舆论监督的独特之处。 (4) 四、加强行政权力舆论监督的必要性 (4) 五、进行舆论监督所存在的问题 (4) 一、记者的心态、素质和舆论监督的需要不相适应 (4) 二、机关报体制和实行舆论监督的不相适应 (4) (三)媒体的关注与民众的关注产生错位 (5) (四)媒介对行政权力监督的依赖 (5) (五)缺乏健全的舆论监督机制 (5) (六)媒介报道消息的真实性 (5) 六、加强我国行政舆论监督的实施路径 (6) (一)动员广大群众积极参与舆论监督 (6) (二)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 (6) (三)减少行政权力对舆论监督的干预 (6) (四)优化舆论监督环境 (6) (五)健全舆论监督机制 (7) (六)加强政府信息公开化 (7) 结论 (7) 参考文献: (7)

一、行政监督的概念及其意义 行政监督是指对行政管理过程及其结果进行监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活动是否遵从规章、法律进行检查,约束行政机关及其公务人员的行为,以防止和纠正管理中的失误和偏差,保证行政管理的顺利进行。它既包括专业行政监督机构对其他行政机构和行政人员的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内部上级行政机构对下级行政机构的监督、被领导者对领导者的监督和行政领导者对被领导者的监督,也包括行政机关以外的政党组织、国家机关、大众舆论、社会团体和公民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活动依法所进行的监督。 二、舆论监督的概念及其意义 舆论监督, 是指公众对各种权力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以及社会公众人物等等,自由表达看法,从而对议论客体成形的一种客观效果。“舆论监督”的主体是公众, 而新闻媒介通常是公众实施舆论监督的喉舌和代表。这种监督渠道多样,是一种无形的、自在的精神性力量。它是公众通过民主方式参与社会生活和国家管理的重要方式。舆论监督的矛头既可以对下(监督社会各界,包括公众生活的方方面面), 也可以对上(监督政府),但其主要指向是各级权力部门和政府。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 在行政监督领域和反腐败的斗争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逐步成为立法、行政、司法外的“第四种权力”。通过新闻媒介的快速报道、揭露、曝光、评论等形式,引起社会的警觉和关注,产生对行政管理机构的社会压力,从而有效的防止权力的滥用,制约并监督行政权力的行使。 三、舆论监督的现状、重点及其特点 (一)舆论监督是多种监督中的一种 “舆论监督”这个词它应该是政治学名词,在传统的新闻学中很难找到。古今中外的历史告诉人们,政治离不开监督,权力离不开制约。权力不受制约,必然会导致腐败。离开监督,任何英明的领袖人物都可能蜕变为尴尬人物在历史上。离开监督的政治必然会是腐败的政治。西方人认为,如果不加强监督,加以制约,政府权力很大,它就可能干蠢事、干坏事。现代国家有了多种监督形式,为了对权力机关进行制衡和对公务人员的活动实行监督,如议会监督、司法监督、舆论监督、行政监督等。任何社会团体、政党都有不同程度的内部监督机制。还有群众监督,群众是所有监督的参与者。但群众监督似乎算不上一种独立的监督形式。群众监督或诉诸法律,或诉诸舆论,或诉诸行政部门。 (二)舆论监督的重点 舆论监督既然是从对政治进行监督、对权力进行制约的角度提出来的,是多种监督形式中的一种,那么其监督的重点自然是拥有权力的公务人员和权力机关。舆论监督是人民包括新闻工作者利用新闻媒介监督和批评各级公务人员的社会性的活动,评论政务、了解党务及一切公共事务。简言之,舆论监督的重点是监督权力,包括有权力监督政府、执政党的权力,乃至司法机关、立法机关。当

论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的规定及其完善

行政立法的规范化,是指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内对过去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审查,确定哪些法律、法规、规章已全部或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应予以全部或部分废止;下位法律规范是否与上位法律规范存在抵触,发现抵触,应尽快修正;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是否有不和谐或相互矛盾处,要力求和谐并消除矛盾。尽管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稳定性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适时地进行立、改、废;下位法律规范则要与上位法律规范适时地保持立、改、废的一致。这是法的稳定性与适时变化性的辩证统一,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 虽然《立法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立法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没有对行政立法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操作性的规范措施,但是毕竟《立法法》的出台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作了进一步规范,向行立法规范化迈出了可贵的一步。 要充分的了解我国立法法中行政立法存在的问题,并找出解决的方案,首先,要我国的立法法中对行政立法做出的规定进行初步的认知与探究。立法法中对行政立法的规定有:一、行政立法的权限范围 我国享有行政立法权的主体包括国务院,国务院各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等。在实践中,行政法规与法律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行政法规与地方性法规之间的制定权限划分,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从而导致多头立法、部门争权、内容冲突的情形时有发生。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立法法》对行政立法权限作出了统一规定。 (一)明确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定了行政立法权的范围 《立法法》第条明确规定了必须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家主权的事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和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诉讼和仲裁制度;()必须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的其它事项。对上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不可以授权。 (二)明确规定了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 为了明确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解决理论和实践中的争议,《立法法》第条对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权限范围内作了详细规定:“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行政法规。行政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执行法律的规定需要制定行政法规的事项;(二)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国务院行政管理职权的事项。应当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的事项,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先制定的行政法规,经过实践检验,制定法律的条件成熟时,国务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在立法实践中,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通过特别决定的方式对国务院加以授权外,还存在所谓的法条授权,即在制定的法律中专设一条规定国务院可以就有问题制定行政法规。 (三)明确规定了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及其权限范围 为了正式明确国务院直属机构的立法地位,《立法法》第条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署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

综合外国行政法现状浅谈我国行政法发展

综合外国行政法现状浅谈我国行政法发展 姓名:刘明基学号:5901211177 【摘要】行政法是我国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目前的行政立法有其特点,但尚待完善。本文首先介绍了我国行政法的现状,参考国际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行政法,寻找出外国行政法对中国行政法的启示,从而为完善中国行政立法提出意见。 【关键词】行政法法律行政救济 一、中国行政法现状 我国的行政法与刑法、民法一样,是我国现代法律体系中的三大基本法律之一,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具有极其重要的地位,是法制社会得以实现的基础法律体系。它主要包括三大板块,第一大板块是行政组织法,主要包括行政机关的设置、公务员等制度;第二大板块是行政行为法,主要包括行政实体法和行政程序法,行政实体法主要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许可、行政指导和行政处罚等,行政程序法包括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等制度;第三大板块是行政法制监督、救济和责任法,行政监督和行政责任等。 就我国目前的行政的法的现状分析,我国的行政法涉及的领域十分广泛,内容十分丰富,主要体现着如下几个特点: 第一、行政法尚没有统一完整的实体行政法典。我国的行政立法,行政关系复杂多变,内容非常丰富,涉及领域也很广泛,这就导

致出台一部统一的行政法立法难度较大。但是我国的立法机关正在寻求一个契合点,希望能够早日出台统一的行政法典。 第二、行政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法在立法中存在明显的不足,社会报道的违法行政行为日渐增多,而解决违法行政的手段大多是采取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赔偿的方式,纠纷解决的方式较为单一,这也是我国行政立法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第三、行政法具有很强的变动性。行政法律关系复杂多变,因而作为行政关系调节器的行政法律规范也具有较强的变动性,这与我国的行政机制和国家制度是分不开的,因此我国行政法需要经常进行废、改、立。 二、外国行政法的立法现状 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体系不同,国际的行政立法形式多样,各国的法律体系决定了行政立法的特色,国际社会的行政立法的分类完全符合法系的分类特点。按照国际法系的分类,主要分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1、大陆法系行政法体系。大陆法系的行政法产生较早,体系完善、理论发达。其特点主要是各国都有两个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都存在两种法律规则,即公法和私法。大陆法系主要是以“罗马法”为历史渊源,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主要标志的法律体系,其特点体现为成文法的特点,在行政法上也不例外。

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

Theory Researc h 学论 理★★★★收稿日期:2012-11-10 作者简介:田爽(1988-),女,河北保定人,硕士研究生,从事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 我国行政监督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对策分析 田 爽 (河北大学政法学院,河北保定071000) 在我国,随着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进程的不断推进,出现了很多行政腐败的现象,严重阻碍了我国的改革发展步伐。现阶段我国正处于政府职能转变的关键时期,政府的各项工作都卓有成效,在法治政府不断发展的同时,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也在逐渐增强,全社会对依法行政的要求越来越高。加强对权力的制约和监督,已成为我们党和国家政权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适时加强对行政权的制约,有效遏制行政腐败,是当前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内在要求,也是更进一步落实反腐工作的重要举措。因此,建立一个科学有效的行政监督机制已经势在必行;否则,行政执法的权力会被滥用,行政执法的目的将难以实现,公众利益也必将会受到威胁。现行的行政监督还存在着一系列的问题和缺陷,需切实进行改革和完善。 一、行政监督的内涵监督就是监察、督促,在行政管理活动中的监督称为行政监督。现代行政观念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学者古德诺在《政治与行政》一书中提出了“政治是国家意志的表现,行政是国家意志的执行”的著名论断,将行政从政治中脱离出来,因此对于行政监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方面来理解[1]。广义上的行政监督是指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及组织和公民个人等,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与督促的活动[2]。狭义的行政监督就是指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对行政主体及其公务人员的行政行为进行监察与督促的活动。基于我国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我们更倾向于从广义上理解行政监督,因为这样能够更加全面地了解行政监督的现状及其发展趋势。无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与组织或者新闻舆论媒体及公民个人,他们都是行政监督的主体,都依法享有各自的监督权力与权利。在此基础上,通过各种监督主体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可以更好地制约行政权力,有效地惩治腐败。二、我国行政监督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行政监督在促进政府依法办事、提高公务员素质 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或缺的作用[3] 。我国已经形成了内外部相结合的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监督体制,并在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同时我们也必须看到,行政监督在实际的运作过程有很多值得我们注意和研究的问题。具体来说,行政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监督意识淡薄,公众参与意识差。监督意识包括监督主体积极参与监督的意识和监督对象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公众的监督意识不强,不能够正确行使国家法律赋予自己的监督权力,他们认为行政监督就是有权力的去管无权力的,而且由于当前我国行政决策的公开透明度不够,使得监督主体不能深刻认识到这一决策的危害性,因而不敢参与到行政监督中来,以免得罪人。作为监督主体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些执法人员思想政治素质不高,工作中不能很好地坚持原则,有的则缺乏扎实的理论知识能力素养,面对当前腐败现象“国际化”的特点,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执法队伍已经迫在眉睫。就监督对象而言,一些国家行政工作人员缺乏对监督制约的重要认识,缺少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他们认为监督并不是针对他们而言的,反感甚至厌恶他人对自己的监督,更有甚者,竟然会对监督者进行报复,使得整个行政监督的法制化方面陷入一种混乱的状态。这些都说明了我国目前行政监督体制下的监督意识不够强。 (二)行政监督主体分散,尚未形成有效合力。我国现行的行政监督是主体多、机构多、方式多、渠道多的多元化行政监督体制。监督主体的广泛性是行政监督的特点,主要包括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社会组织、新闻舆论媒体以及公民个人等。这些都是行政监督的主体,但是他们都是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进行监督,各自分散展开工作,没有形成高效统一的集合体,处于分散运行的状态。而这 摘要:行政监督是我国监督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化行政管理的重要环节,也是国家民主与法制 的重要内容。尽管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一个全方位、多层次的行政监督体系,但是其本身仍存在许多的不足,因此,了解行政监督的基本内涵,认真分析行政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对策,对于提高行政监督的有效性、科学性,完善行政监督体制,遏制行政腐败,有重要意义。关键词:行政监督;监督意识;监督机制中图分类号:D52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2012)36-0124-02 124

论行政立法规范化——对我国行政立法的现状分析

内容摘要2002年,中国在行政法领域掀起了一场规模空前的革命,一系列立法修改法律的动作接连不断。中国政府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规范所做的这些努力,直接动因来自WTO。自1999年中美关于WTO的双边协议以来,中国掀起了一场“变法”,外贸、金融、税务、知识产权等领域的法律法规最先得到大规模的清理。到2002年三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已经对中外合作法律进行了修改,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的清理工作也基本结束。在涉及经贸领域的法律法规的修改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果之后,“变法”开始转向直接规范政府行为的行政法领域。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行政立法的主体、基本程序、监督机制、适用规则和裁决机制都作了明确规定。虽然《立法法》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立法中所存在的随意性、部门利益倾向等问题,没有对行政立法在程序上规定有意义的、具有操作性的规范措施;有的学者也认为,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如行政立法问题应当通过行政程序法加以解决,而不应由立法法解决,但是毕竟《立法法》的出台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混乱现象作了进一步规范,对我国行政立法的一些基本制度都作了明确规定,从而在很大程度上完善了我国的行政立法制度。关键词:行政法,行政立法的规范化,备案,审查行政法,是有关国家行政管理的一切法规的总称。行政法是国家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规定着国家行政机关的组织、职责权限、活动原则、管理制度和工作程序,以此来调整国家和各行政机关之间,以及国家行政机关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之间发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法,包括国家民政、治安、军事、外事、财经、文教、科技、人事等各个方面的行政管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过去,我国的行政立法是个薄弱环节,虽然先后制定出许多行政法规,只是散见于宪法、法律、法规、决议、命令和其他各种规范性文件之中,缺少系统的、切合实际的行政法规。行政立法的规范化,是指我国有权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国家机关,在各自的权限内对过去所发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进行审查,确定哪些法律、法规、规章已全部或部分不适应现实需要,应予以全部或部分废止;下位法律规范是否与上位法律规范存在抵触,发现抵触,应尽快修正;同一层级的法律规范之间是否有不和谐或相互矛盾处,要力求和谐并消除矛盾。对行政法规进行清理的目的在于克服现行立法的混乱,防止一些国家机关和个人利用过时的或互相冲突的法规作为其违反或规避现行法律规范的借口或根据,保障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建设的健康发展。尽管法律规范的实施具有稳定性的要求,但这种稳定性不是绝对的、无条件的,而是相对的、有条件的。任何法律、法规、规章都应随着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实际情况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适时地进行立、改、废;下位法律规范则要与上位法律规范适时地保持立、改、废的一致。这是法的稳定性与适时变化性的辩证统一,也是社会主义法制统一原则的必然要求。[!--empirenews.page--]自加入WTO以后,中国逐渐融入国际社会,国际化向各行各业日益渗透。但是,WTO规则并不直接适用于成员方国内,而是要将WTO规则转化为国内法。WTO协定的国内适用问题主要体现在有关国际自由贸易的政府管理方面。保证WTO协议在一国领域或关税领土范围内实施,首先就必须使其国内法的规定与之保持一致。根据《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第16条第4款规定:“每一成员应当保证其法律、规则和行政程序,与所附各协议书中的义务相一致。”且该条第5条款明确要求“不得对本协议的任何规定提出保留”。加入WTO后,中国政府必须无条件地履行WTO所要求的义务,这无疑对中国行政立法提出了挑战。此外,世界贸易组织虽然是一个针对企业的机构,但企业在WTO中并没有直接的谈判地位,没有说话的权利,WTO 这个政府间组织要求谈判在政府之间进行,规则由政府制定,争端也需由政府出面解决。可见,政府在维护企业利益方面具有不可或缺的重要地位和作用,制定规则的“立法者”和解决争端的“裁判”是WTO时代政府的重要角色。中国行政立法面临着对现行行政法律规范(含法律、法规以及规范性文件)大规模的清理,修改或者废止与WTO不一致的法律规范,制定新的行政法律规范。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法学理论论文(1).doc

论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的监督法学理论(1) - 内容提要:行政立法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活动。由于行政立法主体的多层次性和立法内容的广泛多样性,因而,在实际生活中出现了行政机关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重叠的现象,甚至出现了行政机关超越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所立之法和国家的宪法、基本法律相抵触的现象,直接给公民和有关组织的权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防止行政机关滥用立法权,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必须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本文着重从权力机关入手,对权力机关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从原因、模式、监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我国行政立法监督的完善等几个方面作了探讨。关键词:行政立法行政立法的监督权力机关一、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的原因(一)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权。在我国,具有行政立法权的机关是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除此之外的其他机关都不具有行政立法权,因而不具有行政立法主体资格。我国宪法第89条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宪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

和规章。这一规定就说明,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委的行政立法权来源于宪法和法律,是基于宪法和法律的授权而产生的,没有宪法和法律根据就不能进行立法活动。然而,在行政立法的实践中,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如国务院有近30个部委,全国有3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28个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18个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都具有行政立法权。这些立法主体处于不同部门、不同地域、不同级别,在进行行政立法的过程中必然从本部门、本地域范围内利益来考虑如何进行立法,缺少纵向与横向的协调性。如果不对其立法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其结果可能会出现如下情况:一是超越了自己的立法权限进行立法;二是所立之法与宪法或法律相抵触;三是出现部门之间所立之法,不同地区之间所立之法相互矛盾、相互冲突现象;四是所立之法规范的对象超出了本部门所管辖之范围。前两种情况必然导致所立之法无效和被撤销,后两种情况会导致立法、执法的混乱。这正如孟德斯鸠所说:“一切有权力?娜硕既菀桌挠萌Γ 馐峭蚬挪灰椎囊惶蹙椤S腥Φ娜嗣鞘褂萌σ恢庇龅接薪缦薜牡胤轿埂薄R蚨挥卸孕姓⒎ń屑喽剑ㄒ哉隽⒎ü痰募喽剑拍芊乐剐姓卦饺⒎ê屠挠昧⒎ㄈā?BR>(二)有利于规范立法程序,使行政机关立法规范化。行政立法程序是行政立法主体依法定权限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所应遵循步骤、方式和顺序,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制定、修改、废止行政法规利规章的活动程序。在行政立法实践中,行政立法程序一般包括规划、起草、征求意见、审查、通过、发布与备案等几个步骤。但是由于立法主体繁多,各立法机关立法人员的素质也不一样,机关领导对立法活动的重视程度也有所不同,在实践立法过程中,不遵循立法程序,所立之法不规范,质量不高的现象

我国当前依法行政的现状与改革研究讲解

我国当前依法行政的现状与改革研究 依法行政,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目标。这一方略己写入宪法修正案中。依法行政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基础,也是实现依法治国的重点和难点。我国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确立依法行政观念以来,虽取得一定成绩,但各种相关问题也日益暴露。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阻碍了依法行政和依法治国的进一步发展。本文从立法、执法等几个方面对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相应对策。本文认为,现阶段中国要完善和实现依法行政,建设成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健全法律制度是根本,加强行政主体法律素质是关键,强化对行政权的监督是保证,整个社会公民更新法制观念是促进依法行政的强大动力。 历史和实践告诉我们,迄今为止,法治是治理国家最好的模式。“国无常强,无常弱。奉法者强,则国强,奉法者弱,则国弱”。当今世界发达国家,无不奉法治为治国之道。依法行政是现代政府在行使权力时所普遍奉行的基本准则。近年来,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大大加快,各级行政机关的依法行政意识有所增强,广大公务员的依法行政能力有了不同程度的提高,依法行政的实践取得了许多积极的成果。然而,我们也必须清醒地看到,从当前面临的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来看,我国公务员在依法行政的能力上仍存在诸多不适应之处。因此,如何继续全面而有效地推进依法行政能力建设,不断提升公务员依法行政的能力是关系到新时期依法行政能否更好地得到贯彻落实,构建法治政府的目标能否如期得以实现的重要课题。 一、依法行政过程中所遇到的障碍 党的十五大将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作为我们党领导人民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行政既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也是社会各界的普遍要求。因此,立法步伐明显加快,以宪法为核心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己经初步形成并日趋完善。据有关资料透露,20多年来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约400个,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约1000个。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和实施,规范和调整了社会法律关系,有力地推进了中国社会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但是,中国在推进依法行政的过程中,确实存在一些不可忽视的问题,必须认真研究,尽快予以解决。 (一)思想意识方面的障碍 我国社会法律意识普遍低下是当前实现依法行政的最大障碍。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我国有两千多年的封建历史,缺乏民主传统和法制传统。历代封建统治者都将法律作为镇压百姓的工具,帝王的意志即是法律,这种权大于法的人治传统思想影响至深。建国后,我们实行了几十年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主要靠行政手段管理经济和社会事务,这种状况导致法律在人们心中可有可无,无足轻重。正如邓小平同志所尖锐指出的:“旧中国留给我们的封建传统比较多,民主法制传统很少。解放以后,我们也没有自觉地、系统地建立保障人们民主权利的各项制度,法制很不完备,也很不受重视。”随着我国普法活动的广泛开展,人们的法律素质有所提高。但是,中国毕竟是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专制历史和人治传统的国家,旧的观念和旧的习惯积淀太深,极难转变,再加上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冲击,一些人法制意识状况与依法行政的要求不相适应,存在着行政法制意识

浅析我国行政监督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浅析我国行政监督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浅析我国行政监督存在问题及完善措施 摘要: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的基本职能之一,也是国家机器正常运行的重要机制。党的十六大报告提出要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从决策到执行等各方面构建完善的行政监督体系。目前,我国已初步形成内外结合的行政监督体系,发挥着较为全面有效的监督功能。但也还存在一些明显的缺陷,如“漏监”、“虚监”、“难监”等问题。本文分析了我国行政监督的基本特征及健全和完善我国行政监督制度的重大意义,指出我国行政监督机制存在的问题,并针对问题阐述了如何加强和完善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 关键词:行政监督;监督主体;监督方式;行政监督立法 行政监督是行政管理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行政管理活动正常运行的必要手段,是实现行政管理法制化的重要保证,是防止腐败的一项重要措施,也是保证法制统一、保障公民个人自由的需要。经过行政改革,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已逐步趋于完善,但我们也应清醒地看到我国的行政监督机制仍存在着一些薄弱环节,现阶段我国行政监督主体地位不高,缺乏独立性,监督体系缺乏合力,监督效能低,监督法规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事后追惩性等,这既为行政监督的强化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也为其提出了清晰的线索和方向,即理顺监督体制、健全行政监督体系。形成相对独立的行政监督主体,健全行政监督的法律机制。 一、行政监督的内涵 监督就是监察、督促,它的主要构成要素包括监督主体、监督客体和监督内容。在狭义上,行政监督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政府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所进行的约束、检查和督促。在广义上,行政监督指行政监督的主体除了国家行政机关以外,还包括其它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行政监督是民主政治的本质特征,对于保证

论对行政立法的监督

2016-2017-1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课程论文 论对行政立法监督的研究 学号:5301115027 专业:法学 姓名:韦雅云 2016年11月

论对行政立法监督的研究 韦雅云,5301115027,法学151班 摘要:为了加深对行政行为的理论学习,同时引发更多人对行政立法的关注,本文主要通过解析我国的行政立法监督制度的内容和意义,并提出完善方式,让行政立法的监督制度在社会中充分发挥作用,健全法治社会。 关键词:行政立法; 行政立法监督 1 行政立法的概念 对行政立法进行监督,首先必须明确行政立法的概念。行政立法是随着国家职能的剧变,行政权不断扩张而产生的。出于政府管理社会的需要,行政机关通过授权或其他方式,从权力机关获得了制定具有强制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权利。这成为行政立法的最初形式。然而最初的权利分立中,只有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并没有行政立法这一概念。经过一、二百年的发展,行政立法仍然不是一个法条中明确中的专门术语,而仅是一个学理上的概念。 在行政法学范围中,行政立法是指享有制定行政法规或规章权力的行政主体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行政机关指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区分为两类:一类是拥有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即行政立法活动;另一类是没有行政立法权的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活动即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这种抽象行为不属于行政立法。 2 对行政立法监督的意义 2.1防止行政机关越权立法和监督用立法权 国家行政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是受权机关,本身并没有固定的立法权,故所有行政立法都应该是授权立法、其立法主体只能是我国宪法、组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主体,其立法权限不能超越授权机关所授予的权限,其所立法之范围不能超越授权机在所授予之范围,否则便属于越权立法和滥用立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