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完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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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

第一章导论

1. 国际法的渊源P7

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

所谓国际条约,是指:(1)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主体法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主要是书面形式的协议;(2)“凡具有掠夺性、侵略性的不平等条约,自始至终都是非法的、无效的,与国际法的渊源毫无共同之处” ;(3)凡是造法性条约都构成国际法渊源,而契约性条约通常不构成国际法渊源。

所谓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在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的其他渊源包括:一般法律原则;国际私法判例;权威国际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

第二章国际法的主体

1. 国际法的主体P21

概念:国际法主体,指能够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的实体

主体范围:

(一)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

(二)国际组织是一种有限的、派生的国际法主体

(三)争取独立的民族是有限的、过渡性的国际法主体

(四)个人的国际法主体地位存在争议

国家的基本权利

(1)管辖权P31:国家采取立法、司法和行政等手段对特定的人、物和事件进行管理和处置的权利。包括: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普遍性管辖。

(2)国家的主权豁免P32:广义上指国家的行为和财产不受他国立法、司法及行政的管辖,但通常仅指不受他国的司法管辖。因此,国家主权豁免也经常被称

作国家的司法豁免权。国际罪犯不享有国际豁免权。

能够代表国家主张豁免的机关有:

(1)国家及其政府各种机关;

(2)有权行使主权权利并以该身份行事的联邦国家的组成单位或国家政治区

分单位;

(3)国家机构、部门、和其他实体,但须它们有权力行使并且实际在行使国

家的主权权力;

(4)以国家代表身份行事的国家代表。

2. 国际法上的承认P34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某种形式对新国家、新政府或者其他失态的出现表示接受并愿意与其发展正常关系的行为。

补充史汀生不承认主义:指对于违反国际法用武力制造出来的傀儡国家,按照现代国际法各国不应予以承认。

国家承认的方式:国家承认的方式:

(1)明示承认:以明确的语言文字表达承认意思。形式包括单方面发送承认照会、若干国家包括新国家在内共同签订协定或条约,其中包含承认条款、或若干国家不包括新国家在内签订协定或条约承认新国家

(2)默示承认:以能表示承认意向的实际行动(建交、缔结正式条约、派驻领事、投票赞成加入组织等)

注意须与新国家本身被国际组织接纳,或共同参加国际会议相区别。

(3)法律承认: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的完全的、永久的和不可撤消的正式承认。

(4)事实承认:既存国家给予新国家的不完全的、有限的、临时和可撤消的非正式承认。通常发生在既存国家由于政治上的考虑,不愿意立即给予新国家以法律上承认,但又希望与新国家在经济、贸易、文化、科学和居民往来等有限范围进行交往的场合。等条件成熟以后,可以进一步作出法律承认,而在特定情况下,也可以撤消该项承认

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P38

(1)为两国建立外交和领事关系奠定基础;

(2)双方可以缔结政治、经济、军事等各方面的条约或协定;

(3)承认过承认被承认国的法律、法令的效力及其司法和行政管辖权的有效性

(4)承认国承认被承认国的国家行为和财产在本国享有管辖豁免权;承认被承认国有权以原告身份在本国法庭提起诉讼;

(5)承认具有溯及的效果。

国际法上的继承的主要原则P41

国际法上的主要包括国家继承、政府继承。

继承的对象包括条约的继承、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债务的继承和档案的继承。

1.债务的继承,首先分清债务性质:

(1)国债:整个国家所负的债务

(2)地方化债务:以国家名义承担的而事实上是用于国家领土某部分的债务

(3)地方债务:由地方当局承担并由该地方当局使用于该地区的债务

(4)恶债:被继承国为实现与继承国根本利益相违背的目的承担的债务(包括战争债务)

继承规则:除了地方债务和恶债以外都应当继承

2. 条约的继承:

(1)凡是与国家的主体资格有关的人身条约都不继承,如参加国际组织的条约、政治结盟条约、友好互助条约、军事同盟条约、中立条约等。

(2)非人身条约,有关边界条约或边境条约,中立化或非军事区的条约一般应继承;

其他非人身条约是否继承,则可协商。另外,新独立国家的条约继承奉行“白

板原则”:殖民地和附属地经过斗争而建立的独立国家,对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等

被继承国的条约,有权拒绝继承,这是国际法所确认的一项重要原则。

3. 档案的继承:

协议解决、与继承所涉领土的档案应转属继承国、殖民地及其他附属领土独立时,与该领土有关的档案应转属新独立国家

4. 财产的继承:

财产一般是按协议处理。

如无协议,不动产应随领土转移而转移(随领土转移原则),动产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与继承所涉及领土的实际生存相关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

国际法上的国家责任P46

概念: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

1.主观要件:某一行为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可以归因于特定国家而成为该国家的行为。

1、任何国家机关的行为(立法、行政、司法等);

2、一国地方政治实体(联邦组成单位或单一国的地方单位)机关行使其职权的行

为;

3、经一国国内法授权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其他实体的机关行使其职权的行为;(经

授权行使移民管制、卫生检疫的国营或私营航空公司、各种国营公司、各种官方代

理机构等)

4、实际上代表国家行事的个人行为,如元首、行政首脑、大使、以官方资格行事

的国家官员的行为(逾越权限行事的机关的行为,仍视为国家行为);

5、在正式当局不存在和有理由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情况下实际上行使这些权力要

素的一个人或一群人的行为(如临时政府、占领当局);

6、一国交由另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属支配国行为

7、叛乱或起义活动的行为,不视为该国国家行为,一旦形成新国家或新政府,则

为该新国家或新政府的行为

2.客观要件:可以归因于一国的行为违反了该国承担的有效的国际义务。

1、该国行为违背该国应该承担的国际义务(对之有效的国际义务)。

2、国际义务既可来自于国际条约,也可来自于国际习惯。

3、根据国家违反国际义务的严重程度,可以将国际不法行为分为两类:

(1)一般国际不法行为(闯入别国领海、领空、使领馆、违法提高关税、违约等)(2)严重国际不法行为(即国际罪行,如侵略、殖民、实行奴隶制、灭种、种族

隔离、大规模污染等)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居民

1. 中国《国籍法》主要原则P63

a)以双系血统主义为主兼采出生地主义的混合原则。

b)一人一籍原则,即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多重)国籍。

c)减少和消除无国籍状态原则。

d)平等原则。

e)反对强迫入籍原则。

2. 外交保护P70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国民在境外遭到另一国的不法侵害,并且此种侵害得不到该外国国内法律程序的救济时,由受害人本国直接采取外交或国家间司法方式追究该外国的国家责任并

要求赔偿的国家行为。

3. 引渡的概念P71

引渡是指国家之间依据国际条约、互惠原则并应拥有管辖权的国家之请求,将处在本国境内的而被该国指控犯罪或已判刑的人送交该请求国审判或处罚的国际司法协助行为。

政治犯、死刑犯不引渡。

第四章国家领土

国际河流:流经数国并可通航海洋,根据国际条约向一切国家商船开放的河流。P91

领土的取得方式:

a)先占:一个国家有意识的取得当时不在任何其他国家主权之下的土地的主权

b)时效:国家占有他国的部分领土,经过长期和平地行使管理权,从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c)添附:由于自然或人为的作用形成的新的土地而扩大了原有的国家领土

d)割让:一过通过条约将本国的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国

e)征服:国家使用武力占领他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在战争状态结束后将该领土加以煎饼

的一种领土取得方式

现代国际法上变更领土的方式:

a)民族自决:一个民族从殖民地国家或宗主国脱离出来成立独立主权国家或加入他国而发

生的领土变更。

b)全民公决:某一领土上的居民以充分自主的投票方式决定领土的归属。

c)恢复行使主权:又称收复失地,指国家收回以前被别过非法占有的领土,恢复本国对有

关领土的历史性权利。

国家领土的构成:

a)领路、领空、领水和底土。P89

b)领空包括领路和领水之上一定高度的空间;

c)领水包括内海水和领海。外国船舶在领海享有无害通过权,在内水则未经许可不享有该

权。

d)底土包括领路以下的底土和领水的水床和底土。

国际地役P99

a)指一国根据条约,将自己的领土在特定范围提供与另一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它是

一国根据有关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对其领土主权的一种限制。

b)国际地役分为积极地役和消极地役。前者指允许他国在一国领土内作出某种行为,如允

许他国在其领土内建筑、经营铁路、派驻军队;后者指一国为他国之利益而不在本国领土内作出某种行为,如不在本国某些城镇设防,或不得允许外国军舰在其某一港口内停泊。

扇形原则P108

为了解决北极圈管理权的争端问题,提出了扇形原则:即以有关国家的海岸线为底线,以极点为顶点,以底线两端的线为腰所形成的区域为改过的管辖范围。最早由加拿大提出,但该原则没有得到多数国家的支持,没有成为大独立的法律原则。

第五章海洋法

第一节海洋法概述

一、海洋法的概念

定义:P.109 海洋法是规定各海域的法律地位、法律制度以及调整各国在不同海域的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第二节领海基线与海域的划分

1.领海基线:测算领海宽度的一条起算线。沿着这条线向外划出的一定宽度的海域,就是领海;基线内水域则为内海水。P117

领海基线分为:

1.正常基线:海水退潮时离海岸最远的那条线。

2.直线基线:又称折线基线。即在大陆岸上和沿海岸外缘岛屿上先选若干的点作

为基点,然后将相邻的基点用直线亮起来,使这一系列直线构成沿着沿海国的一条折线,这条折线就是领海基线。

3.混合基线:兼采正常基线和直线基线。

《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九大海域:内水(内海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国际海底区域、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

2. 内海水的法律地位:P114领海基线以内连与海洋相连接的海水水域。内海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它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相同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其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所有外国的船只未经许可不得在一国的内海水航行。

补充概念历史性海湾:指海岸属同一国家,湾口宽度虽然超过24海里,但在历史上一向被承认是沿海国内海的海湾,如加拿大的哈德逊湾,前苏联的大彼得湾,我国的渤海湾。

3.领海的法律地位:P118 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它的法律主要有:(1)沿海国对领海的主权权利;(2)无害通过权;(3)沿海国再领海内的司法管辖权(军舰和非商业目的的政府船舶享有豁免权。)

①沿海国的主权及于领海的水域、上空、海床和底土;

②外国船舶可以在领海上无害通过,但是军队是否享有此项权利,这存在着争论;

③外国飞机未经许可不得飞越他国领海上空;

④沿海国在领海享有属地最高权;

⑤沿海国对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专属权利;

⑥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的专属权利;

⑦沿海国可制定和颁布有关领海内航行、缉私、移民和卫生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⑧沿海国在领海拥有保持战时中立的权利;

⑨沿海国在领海内若发现外国船舶违反沿海国法律的行为,可以对其实行紧追;

⑩沿海国一般不对通过中的船舶行使管辖权;

4.无害通过:即国际法对沿海国的领海主权的限制。要点:(1)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通过

领海时,必须在水面上航行并且要展示其国旗;(2)军舰的无害通过权存在争议,飞机不享有无害通过权;(3)无害通过是为了穿过领海但不进入内水或从内水驶出或驶入内水的航行,除例外情况,通过必须继续不停和迅速进行。

5.公海自由的主要内容:

六大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在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与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自由

6.紧追权的范围P137 沿海国对违反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

船舶进行追赶的权利。

7.海盗行为P135

8.群岛基线的划定标准P133

可以根据直线基线法,在最外缘的各岛确定一系列的点来划定群岛水域,但这种基线应包括主要的岛屿。划定的限制:长度不超过100海里;不能在任何明显的程度上偏离群岛的一般轮廓。

9.过境通行制度P132

指在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一个部分和公海或专属经济区的另一个部分之间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内,所有的船舶和飞机都享有不受阻碍的过境通行的权利。过境通行仅为继续不停和迅速过境的目的而进行的自由航行和飞跃。

10.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区别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毗邻领海的一定宽度的水域

领海国的大陆架是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沿海国对于专属经济区不拥有领土主权,只享有公约规定的某些主权权利,专属经济区不是本身自然存在权利,需要国家以某种形式宣布建立并说明其宽度。大陆架不是沿海国领土,但是国家在此享有某些排他性的主权权利。

沿海国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在权利和区域上有所重叠,但二者在规则形成、形态构成、法律依据、范围等方面都有所不同,不能相互完全取代。

第六章空间法

1.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P156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国际公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签订的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无论其罪行是否发生在其境内,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

2. 外层空间法的原则

1、共同利益原则

2、自由探索和利用原则

3、不得据为已有原则

4、援救宇航员原则

3. 空气空间、外层空间的分界

第七章外交与领事关系法

1. 外交、领事关系的区别

(1)断绝外交关系并不当然断绝领事关系;

(2)使馆全面代表派遣国,与接受国政治性机关(政府、外交部等)进行交往;而领事关系在原则上仅与接受国的非政治性机关(商贸、交通)进行交往;

(3)使馆保护的利益具有全局性;领馆保护的利益则为具体性、事务性(侨民、商务、航运)

(4)使馆活动范围为接受国全境;领馆活动范围则限于有关领事辖区;

(5)外交特权与豁免高于领事特权与豁免;

2. 馆长级别

大使: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最高级别的使馆馆长和外交代表;

公使:一国元首向另一国元首派遣的级别仅次于大使的使馆馆长和外交代表;

代办:一国外交部长向另一国外交部长派遣的最低一级使馆馆长,是代办处的馆长。

3. 国书的定义P177

国书是派遣国国家元首致送接受国国家元首的证明使馆馆长身份的正式外交文件,其内容包括馆长的品德、能力和才干的说明,希望予以信任的请求,并表示派遣国愿意与接受国发展友好关系等。国书由一国元首(大使、公使)或外交部长(代办)签署。

4. 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P181

(1)使馆的外交特权与豁免

1.使馆馆舍不得侵犯:未经馆长许可,接受过任何官员不得进入使馆馆舍。即使发生火灾,

接受国消防队员也必须在得到馆长许可后,方得进入使馆馆舍。

2.使馆档案文件:无论何时、出于何处,都不得侵犯。

3.使馆通讯自由

4.使馆免纳捐税、关税

5.使馆人员行动和旅行自由

6.使用国旗国徽

(2)外交人员的外交特权与豁免P182

1.外交人员人身不受侵犯:外交人员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禁,但是不排除接受国对外

交人员的犯罪行为实施防止或者制止措施。

2.寓所、文书、信件和财产不受侵犯,包括临时住所。

3.管辖豁免;

4.免纳捐税、关税;

5.免除接受国的一切个人劳务和各种公共服务,免除军事义务

5. 使馆人员

馆长

外交职员

行政人员

服务人员

6.领事馆的级别和类型

?总领事馆

?领事馆

?副领事

?领事代理处

7. 领馆人员

1、领事官员:指包括馆长在内的由派遣国委派和接受国同意执行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两类:

a)职业领事:派遣国政府正式委派,由派遣国国民担任,由派遣国支付报酬,不从事其他

职业的执行领事职务的官员。

b)名誉领事:一般是由派遣国从接受国境内的本国侨民或者接受国国民中选任,不属于派

遣国公务员编制序列,也不从派遣国领取薪金,其报酬从领馆收取的手续费中支付。

2、行政技术人员:书记员、翻译、电讯人员、财会人员等;

3、服务人员:司机、厨师、传达员

注意:保镖及为私人服务的人员不属于领馆人员

8.特别使团

特别使团是指一国经另一国的邀请或同意,派往该国进行或者完成特别使命的临时性代表团。

第八章国际组织法

1. 国际组织通常具有以下基本特征:P198

1、建立在主权国家之间,而不是凌驾于国家至上;

2、依据国家间正式协议而成立;

3、设有一套承担一系列持续职能的常设机构;(理事会、秘书处等)

4、拥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5、其主要职能是促进国际合作或防止战争

2. 联合国的宗旨 P206

a)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

b)发展各国间的友好关系

c)促进国际间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合作

d)构成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3. 联合国的原则

a)会员国主权平等

b)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c)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d)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

e)集体协助

f)确保非会员国遵行宪章原则

g)不干涉内政

4. 联合国的专门机构

1. 国际劳工组织(International Labour Organization-ILO)

2.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Food and Agriculture Organization of the United Nations-FAO)

3. 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United Nations Educational,Scientific and Cultural Organization-UNESCO)

4. 世界卫生组织(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WHO)

5.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nternational Monetary Fund-IMF)

6. 国际开发协会(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Association-IDA)

7.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世界银行)(Intemational Bailk for Reconstruction and Development-JBRD)(World Bank)

8. 国际金融公司(International Finance Corporation-JFC)

9.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

10. 万国邮政联盟(Universal Postal Union-UPU)

11. 国际电信联盟(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IT)

12 .世界气象组织(World Meteorological Organization-WMO)

13. 国际海事组织(International Maritime Organization-IMO)

14.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orld Intellectual Property Organization-WIPO)

15. 国际农业发展基金会(International Fund for Agricultural Development-IFAD)

16. 联合国工业发展组织(United Nations Industrial Development

Organization-UNIDO)

17. 国际原子能机构(International Atomic Energy Agency-IAEA)

18. 世界贸易组织(World Trade Organization-WTO)

第九章国际条约法

1. 国际条约的基本特征:

1、条约的主体必须是现代国际法所承认的国际法主体:

2、条约必须符合国际法;

3、条约规定缔约方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4、条约应是书面形式。

2. 全权证书P234

所谓全权证书是指国家权力机关办法的,用以证明持有人为该国进行条约谈判、议定以及认证约文、签署条约的代表权限的文件。

3. 不拘束第三方的例外情况P242

a)条约所载的一项规定,可能因许多第三国认定它是必须遵守的规范,经反复实施,成了

国际习惯规则,从而对第三国具有拘束力

b)有关边界或领土变更的条款,虽然涉及的只是有关缔约国的权利义务关系,但新的边界

或领土归属应为第三国所尊重

c)依照最惠国条款,条约会给享有最惠国待遇的若干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机会

d)某些关于运河、海峡通航的国际公约,也可能为第三国甚至为整个国际社会创设某种权

e)有些重要的国际公约本身就作出拘束第三国的决定,如《联合国宪章》

4. 条约中止和停止实施的区别

百度知道查的,不一定准确:

中止:暂停的意思,因为程序问题或者客观因素导致暂时性的履行不能,当妨害因素消灭后,应当恢复履行;

停止执行:就是停止,不再执行的意思,表示条约依然存在,但其中的部分/全部条款不再对条约双方具有约束力;

5.试述对条约的保留

答:(1)保留的定义。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2)、保留的规则,包括关于保留的提出。《条约法公约》规定,以下三种情况禁止保留:第一、条约本身禁止保留。第二、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保留不在其内。第三、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3)、关于保留的接受与反对。《条约法公约》规定:第一、明文准许保留的条约,则

不需要其他缔约固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有相反规定;第二、谈判国数目有限的条约,这类条约如果从谈判国的有限数目以及条约的目的宗旨看,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条约的所有条款为每一当事国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则保留必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第三、如果一个条约是一个国际组织的组织文件,除另有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部门的接受;第四、凡不属上述情况的,除条约本身另有规定外,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接受,就该另一缔约国而言,保留国即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但须以该条约已对这些国家生效为条件;如果保留经另一缔约国反对时,条约在反对国与保留国之间并不因此而不产生效力,但反对国明确表示相反意思者不在此限;一国表示同意受条约约束而附有保留的行为,只要至少有另一缔约国已经接受该项保留,就成为有效。《条约法公约》还规定了默示接受保留的方式: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如果一国在接到保留国的通知后12个月的期间届满之日,或至其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拘束之日为止,未对保留提出反对,该保留即被视为业经该国接受,在这两个日期中,以较后一个日期为准。

(4)、保留及反对保留的法律效果。保留的范围及于保留国与其他缔约国的关系,而并不影响其他条约缔约国相互之间的关系。

(5)、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条约法公约》规定,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得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的同意;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亦得随时撤回;撤回保留及撤回对保留的反对都应通知有关当事国,撤回自接受保留国或提出保留国收到通知时起开始发生效力。

(6)、关于保留的程序。《条约法公约》规定,保留、明示接受保留及反对保留,都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并送至有关缔约国及有权成为条约当事国的其它国家,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提出的反对,也必须以书面形式作出;如果保留是在签署待批准的条约时提出的,保留国应在批准条约时确认此项保留,遇有这种情况,该项保留应视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第十章国际争端法

国际争端的概念

狭义: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由于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意见不一致或政治利益的冲突所产生的争执。

国际争端的种类P250

(一)法律性质的争端

(二)政治性质的争端

(三)混合型争端

(四)事实型争端

具体说,如:法律冲突、引渡罪犯、庇护问题、贸易争端、汇率问题、划界问题、军备控制问题、武器试验、参拜问题、朝核问题、伊朗核问题、核不扩散问题、

国际争端的特征

其一,国际争端的主体是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

其二,国际争端的双方或多方当事者彼此平等。

其三,国际争端可能导致严重后果。

其四,国际争端的原因复杂。

其五,国际争端的解决受到国际关系力量对比的制约。

其六,国际争端解决办法随着历史的发展而发生变化

反报和报复P252

反报是指一国对他国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正但不违法的行为以同样的或类似的行为作为的回报;

报复是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与之相应的措施作为回应。

主要区别:报复所针对的是一种违反国际条约或双边条约义务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引起反报原因,通常是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正的行为,而非违反国际法的不法行为。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的特征:

1.(适用面宽)适用于各种不同种类的争端;(只要争端当事方同意)

2. 争端当事国的主权得到充分尊重。在采用政治方法的过程中,第三方介入的作用不论如何重要,都只能起促进作用,他们没有任何决定的权力。

3. 此方法并非最后的争端解决方法。也就是不影响争端当事国再采用此方法的同时或者在采用此方法失败以后,寻求另外的解决方法。

4. 政治解决方法不产生法律拘束力,而由当事国承担道义责任。但是若双方达成协议,则双方有遵守协议的义务,此协议是有法律拘束力的。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的特征:

1.法律方法只适用于解决法律性争端,而对纯属国家主权范围内的政治性争端一般不采用

法律方法解决。

2.法律方法是由临时设立的或常设的机构进行的,此种机构必须具有相对完善的组织或程

序规则。

3.依据的是法律规则。

4.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对当事国有法律拘束力,当事国有义务加以遵守。裁决和判决是终

判,不得上诉。

5.法律方法是一种最后的解决方法,采用法律程序之后,一般就不再诉诸其他程序了。

国际仲裁P258

是指争端当事国根据他们的协议,将争端交给他们自行选定的仲裁员处理,由他们做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从而解决国际争端的一种法律方法。这种程序通常用来解决有条约的解释和适用而引起的争端,例如领土主权问题,边界问题、为本国国民提出的求偿问题等等。

国际司法解决P262

司法解决是指争端当事国把它们之间的争端交由一个事先成立的、由独立法官组成的国际法院或国际法庭,根据国际法对争端当事国做出有法律拘束力的判决。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P264

1.自愿管辖

争端当事国根据相互协议或临时协定向法院“提交之一切案件”。此类案件应由当事国双方提交国际法院,只有当事国双方彼此同意才是法院管辖权的依据。

2.协定管辖

《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所特定的一切事件,称为“协定管辖”。

3.任意强制管辖

国家事先声明接受国际法院管辖之一切法律争端。

国际司法解决和国际仲裁的区别:

1、前者的法庭是事先组成和固定的,后者是为解决争端而临时设立;

2、前者的法官是根据规约选举产生的,后者的仲裁员由当事国指派的;

3、前者适用国际法,后者的仲裁依据是当事国之间的协议;

4、有的法院判决有执行程序

第十一章战争法

战争开始的法律后果:

战争可能通过一方或双方宣战开始,也可能通过一方使用武力,另一方认为是战争行为而开始。

(1)外交和领事关系的断绝:双方关闭在敌国的使领馆,使领馆人员返回派遣国。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在离境前仍享受外交特权与豁免。

(2)条约关系发生变化:交战国之间的同盟条约、和平条约、司法协助条约等政治性条约和有关贸易及商务往来条约即行失效或停止实施,但边界条约、割让条约等应继续有效。(3)断绝通商往来

(4)对敌产、敌国公民的影响:战争开始,处于敌国领土上的交战国人民或被允许在适当期限内撤退,或被允许继续居留。但交战国一般对居留在其境内的敌国公民往往实行各种限制,例如,进行登记,或强制集中居住在一定地区,甚至拘留。敌国的财产可分为国家财产和私人财产;军事性质的财产和非军事性质的财产。凡敌国的国家财产,除使领馆外,均可以没收,也可以使用,但不能变卖(留有余地)对敌国的私人财产,原则上不得侵犯,但可以加以限制,禁止转移、冻结和征用。对于军事性质的财产,可以没收或破坏。

国际法上对战争手段、方法的一般限制:P279

1.对作战手段和方法的一般限制

(1)禁止使用极其残酷的武器

(2)禁止使用有毒、化学和生物武器

(3)禁止殃及平民、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4)禁止使用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5)禁止使用背信弃义的作战手段和方法

第十二章国际法的新领域和新发展

《国际人权宪章》包括的5个文件:

1.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

2.1966年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3.1966不把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4.1966年任择议定书:规定人权事务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缔约国个人的来文

5.1989年任择议定书:废除死刑

国际环境面临的问题

(1)臭氧层破坏。臭氧层破坏是指由于人类向大气排放了过多的氟氯烃类(如制冷剂氟利昂等)消耗臭氧层物质,造成臭氧损耗导致臭氧层减薄甚至出现臭氧空洞。(2)全球变暖。全球变暖是指由于人类向大气中排放了过量的温室气体(如二氧化碳等)发生温室效应,引起全球气温升高。

(3)酸雨。酸雨是指所含酸性物质超过一定标准的自然降水。

(4)沙漠化和干旱。沙漠化是指包括气候变异和人类活动在内的种种因素造成的干旱、半干旱和亚湿润干旱地区的土地退化。

(5)海洋污染。由于海上运输、海上石油勘探开发等海上活动的增加,更由于陆源污染大量流入海洋,海洋污染出现了不断加剧的趋势。

(6)生物多样性破坏。生物多样性破坏是指因不合理的资源开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等造成物种灭绝或处于濒危境地,使物种多样性、遗传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多样性遭受破坏。

(7)资源匮乏,能源短缺。这指由于人类对资源的过多消耗和需求的增加而出现的资源供不应求状况。在对资源的需求中,能源需求更强烈,能源短缺也更突出。(8)太空污染。太空污染是指人类的太空活动将某些物质遗留在太空给太空造成的污染和太空物质与地球物质相互影响造成的污染。

国际发展法的主要原则:

1.国家权利平等原则P315

2.国家对自然资源的永久主权原则

3.不对等的优惠原则:规定发达国家给予发展中国家一种单方面的补偿

4.集体自力更生原则

5.可持续发展原则

国际法上的损害责任的定义P320

即“国际损害责任”,它是指国际法主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行为所产生损害性后果的国际责任。

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阐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国际法是调整国家之间互相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内法是调整一国内部个人与个人之间或国家与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 国际法与国内法都是法律,它们具有法律的共同性:(1)它们都在一定的社会之内发生法律的规范作用,无论是国际社会或国内社会。(2)它们都具有一套行为规则来调整社会关系,无论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或个人之间关系的行为规则。(3)它们都使用一定的外力来强制执行。(4)它们都表现统治阶级意志,属于上层建筑。(5)它们都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同时也受某些政治因素决定。 另一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又呈现着显著的不同:(1)一般来说,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国内法的主体是个人,其中包括自然人和法人。(2)国际法调整国家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国内法调整个人与个人之间以及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3)国际法是由国家在国际交往中协议的条约和习惯形成的,国内法是由一国的立法机关制定的。(4)国际法是以国家自己单独或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保证执行,国内法是以国家政权机关例如军队、警察、法院、监狱等来强制执行,国际法的强制性显然不如国内法强。(5)国际法是在国际社会中平等的成员―也就是主权国家之间实行的法律,国内法是一国之内主权者对其统治下的人民实行的法律。 二、国际法的主体是什么 国际法的主体是指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的参加者,或者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主要具有三个特点:A.具有独立参与国际关系的资格B.具体直接享有国际法上权利的能力C.具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具有定居的居民、固定的领土、主权、政府)、国际组织(最为典型的是联合国)、争取独立的民族(如阿富汗)。 三、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内容是什么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原则,具体包括: (1)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表现为三方面:对内最高权、对外独立权和自卫权。 (2)禁止以武力相威胁或使用武力原则。不过,依宪章有关规定采取的集体强制措施、殖民或半殖民地人民争取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等,不受这一原则的限制。具体包括:禁止非法进行武装攻击、从事武力威胁、进行侵略战争宣传。 (3)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原则。这一原则构成宪章解决国际争端各条款的基础,并成为国际法上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原则之一。 (4)不干涉内政原则。不干涉内政是指国家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方式,直接或简洁的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的一切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所谓“内政”,一般是指国家不受国际法约束而能独立自主处理的那些事项,如一国的政体、内部组织、对外政策等。 (5)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条约必须遵守是传统国际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自觉善意。 (6)国际合作义务。国际合作已是具有普遍意义的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联合国宪章》将“促成国际合作”列为宗旨之一。《国际法原则》规定,各国

浅论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浅论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 ——暨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中主权国家的 利益维护问题探讨 安徽大学法学院09法学2班范震 内容提要国际条约在国际交往中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20世纪五十年代以来,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发展,了规范国际间的交流与合作,国际条约的触角渐渐伸向了主权国家的某些内部事务。本文旨在探讨在与世界联系日益紧密的今天,主权国家对于国际条约在国内的适用与国家利益的维护问题。 关键词国家利益非协商性协调机制妥协国际条约与国内法主权国家国家利益 一、国际法及国际条约产生的原因——国家利益的妥协 (一)国际条约的含义 国际法(Internal law)指适用主权国家之间以及其他具有国际人格的实体之间的法律规则的总体。国际法又称国际公法,以区别于国际私法或法律冲突,后者处理的是不同国家的国内法之间的差异。国际法也与国内法截然不同,国内法是一个国家内部的法律,它调整在其管辖范围内的个人及其他法律实体的行为。 国际条约(International Treaties)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为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国际条约包括一般性的条约和特别条约。一般性的国际条约通常是大多数或多数国家参加的,主题事项涉及世界性问题,起着创立一般适用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的作用。特别条约,一般由两个或几个国家为特定事项缔结的。国际条约是国际私法规范赖以存在的基本形式之一。 (二)国际法和国际条约产生的历程及其形成原因分析 在人类社会的早期,原始的国家形态产生开始,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萌芽便氤氲而生。国与国间的交往中,通过不尽其数的斗争与交往,为了国家的发展和国家利益的保全与延伸,国与国之间订立了一系列的“契约”。这些契约或是通过对一些传统经典的尊崇,或是通过外交使节的谈判形成的协议。不管这些契约的形式如何,它们的本质都是相同,即国家间对于经常性国家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这种协调机制与国内规则并不相同。在一个国家内部,其国内规则,不管是通过立法形式还是统治者的命令,都享有最高效力,具有不可抗拒性和非协商性,因为在一个国家内部只存在一种占据统治地位的力量。于此不同的是,在国际社会,订立契约的国家间并不能区分哪一方的力量占据绝对统治地位,国家间不管大小强弱,都有其存在并抗拒他国意志任意行使的能力,因为当一个国家不具备保留自身意志能力的时候,这个国家将很快不复存在,沦为殖民地或被吞并。这是基于国家间这种利益的冲突和力量的制衡双重因素的作用,才导致了国与国之间不可能将所有问题都依照某一国的意志,这就产生了妥协。这种妥协并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国家实力的变迁而变化的。国际法与国际条约历经岁月变迁,从《威斯特法利亚合约》到WTO条约,每一项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背后都是国家利益与国家力量间妥协的不断运动。 (三)国际法与国际条约的实施保障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从国际法国内法角度谈WTO协定在中国的适用 摘要:中国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是如何履行WTO协定所确定的条约义务,即WTO协定如何在中国适用。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和各国实践出发,分析WTO协定作为国际贸易公法的特殊性质,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阐明在目前的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想的方式。; 关键词:国际法与国内法;WTO协定;中国;适用 ; 国际法关于条约对缔约国的约束效力有一个原则性要求,即“条约必须遵守”。这是一项古老的国际习惯法原则,但这一原则并未解决条约如何履行或者说国际条约在国内法上如何适用的问题。WTO协定作为一种管辖全球贸易关系的多边协议,本应对各国如何统一适用作出明确规定,然而WTO与以前的GATT一样,对此均未涉及。WTO 协定第16条第4项仅仅规定:“每个成员应保证其法律、规章及行政程序符合附件各协议规定的义务。”这一规定未解决WTO协定在国内的实施方式问题,也无新的实质性内涵,而不过是对前述国际法原则的简单重复。在国内如何适用WTO协定是中国在成为WTO成员国之后面临的首要问题。国内法学界和司法实践界的传统观点是WTO协定在中国直接适用。本文从国际法(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关系的传统理论与各国实践出发,分析了WTO协定不同于一般国际法的特殊性质,并参照各国适用WTO协定的做法,认为在目前国际形势下,非直接适用(间接适用)WTO协定是我国履行WTO条约义务的较为理

想的方式。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与实践 ;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主要理论 ; 自德国学者特里佩尔(Triepel)于1899年发表其著作《国际法与国内法》以来,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国际法学界一直众说纷纭,总结起来主要有两种基本理论。一种是二元论,即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同一个法律体系”。[1](P63)在一元论中,又因所强调的隶属关系不同而有国内法优先已越来越少,国际法优先说成为一般意义上的一元论。也有一些学者提出不同的观点,如前苏联国际法学者童金(Tunkin)认为,“一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每一法律体系都负有在自己的范围内发挥作用的职能。因此,在它们两者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隶属关系。此外这种结构和职能上的差异,并不使这两种法律体系隔绝,而是使它们互相作用,即要求它们在一定程度上的协调一致。”[2](P63)王铁崖先生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两个法律体系,但是其彼此之间相互渗透、相互作用,有着密切的联系。”[3](P29)这种观点基本上代表了我国国内大多数国际法学者的观点。 ; (二)各国在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问题上的实践 ; 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主要表现为国际法的国内(主要是国内法院)的适用问题,[4](P42)它取决于一国的法律传统和宪法体制。在论证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发展过程中出现“纳入”和“转化”两种不同的模式。采用“一元论”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法国、瑞士、日本

我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且各自对于该罪行施行处罚,这点是与国际习惯相吻合的。所以说国际法只能进行原则性规定,引导国内法结合国内的道德风俗习惯制定出特色的法律规定。 第二,国家不能用国内法的规定来改变国际法的现有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4];可以说,国际法和国内法在立法层次上讲是相互独立的,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国通过的约定性条约,不受个别国家国内法影响。 由此可见,虽然在国际大环境下,国际法较国内法是有优先性的,并且不能被个别国家与国际法相冲突的国内法所改变,因为在国际大环境下,对于国际条约的制定是顺从大多数成员国的意志的,少数成员国是无法改变大环境的。 (二)从国内法方面看与国际法的关系 从国内角度来看,国际法的效力是有限的,毕竟国际法的主要主体是国家,而国内的案件主要是以个人为主,所以应用国内法较为合理,所以,就国内来讲,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与在国际上来讲是不尽相同的。 第一,在国内,国际法被认为是国内法一部分,从而才能在国内具有法律效力[5];因为只有国内法才能在国内产生法律效力,国际法的约束主体不包括个人。所以国际法要想在国内应用就必须融入到国内法当中。 第二,为实施国内法,有时必要在国内法上对国际法原则、规则、规章和制度加以规定,因为国际法所规定的是一些普适的原则,所以应用在一些国家内时要根据本国国情对其内容加以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有的国家采取国际法是本国法一部分,认为国内法理应优于国内法,有的在宪法上作出明确规定,国际法效力高于国内法;对于此问题,我国宪法没有明确规定规定,但是法律规定表明:当国际条约与国内法发生冲突时,国际条约优于国内法。不管怎样,国际法在国内的适应完全是由一国自行裁量的,其他国家无权干涉。 因此,从在国内的法律效力的角度来讲,国际法就没有了其在国际范围的无可争议的法律效力,其适用性完全由国家自己决定,同时,国际条约、惯例或者原则要想应用在国内,必须要将其原则性规定具体化并纳入国内法当中才能发挥效力。 五、我国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the Standardization Office on December 10, 2020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的八大败笔

新中国“不懂国际法”8大败笔 中国第一次接触“国际法”是在1840年的鸦片战争,那一代人“不懂国际法”曾经留下了诸多伤痛,例如中英《南京条约》竟然留下“修约”的尾巴,上海“华洋分居”竟然“制造”了租界。而1949年中国发生政权更迭以后,竟然由于“不懂国际法”酿成一系列外交败笔。静下心来,笔者也就趁着开庭前的闲暇摘取8项予以点评,供法律专业者与国际关系爱好者参考。 1、新中国成立——新中国成立从国际法上讲,既不属于“民族独立”(中国不属于殖民地)也不属于“民族自决”(某民族不存在脱离中国),更不属于“新设成立”,而是典型的暴力更迭国家政权,因此只存在“政府承认”而不存在“国家承认”。这样一来,新中国只需要获得其他国家对“人民政府”取代“国民政府”的“合法性”予以承认,而不是新成立一个“国家”要求外交承认。民国政府为新中国留下了大批优秀的外交官与国际法专家,只要政务院“察纳雅言”就可以向全球发出“政府承认”照会,即任何国家只要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继承原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国际法地位,即可以恢复与新中国外交关系,那里还存在“重新承认”的麻烦?中国不是印度、越南、印度尼西亚这些“殖民地国家”,因此中国不存在“国家承认”而是“政府承认”。新中国继承中华民国“一切国际法地位”就意味着许多国际组织中国无需另行申请加入。结果当然是

民国政府留下的诸多外交遗产被“清零”,一切重新开始。 2、驱逐外交官——其他国家派驻国民政府的外交官,从国际法上讲依旧是派给“中国”的外交官,中华民国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取代,只不过是“国家名称”发生变更,人民政府替换国民政府也是“国家政权”发生更迭,并不影响中国的国际法地位。因此,中国需要按照国际惯例承认这些外交官的法律地位,并通过他们“恢复邦交”。其实看看1991年苏联解体后莫斯科的做法就知道什么是“成熟的外交策略”,俄罗斯宣称继承原苏联国际法地位,于是承认俄罗斯继承原苏联国际法的国家也就迅速“恢复”与莫斯科的“邦交”,中国驻苏联外交官也就直接“更名”为驻俄罗斯外交官。 3、志愿军入朝——中国出兵朝鲜当然需要肯定,这是展示中国“势力范围”的一种方式。不过,中国出兵朝鲜却是采取“偷偷摸摸”的“志愿军”方式,即使是为了避免刺激美国,也应该通过《中朝军事协定》来保障中国在朝鲜半岛的主导地位,首先就要接过朝鲜半岛军事指挥权从而避免“朝鲜半岛局势失控”。一旦中国通过《中朝军事协定》获得军事指挥权,那么后来的战争策略就会遵循中国国际利益考量而不是受制于平壤,这也是美国一定要接管韩国军事指挥权的精妙之处。后来出现志愿军司令部与朝鲜领导人的冲突,关键就在于中国的地位没有明确,究竟是“援军”还是“打手”?后来的朝鲜停战协定也是以朝鲜为主,于是中国几年的流血牺牲只换回“虚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及 国际条约在中国国内法中的适用 唐 颖 侠 内容提要 本文通过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这一颇有争议的问题的理论和实际两方面的分析,指出不能简单地把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中的一元论和二元论与实践中的自动纳入和个别转化方式一一对应起来;并结合中国的实践对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作了详细的论述,最后对中国未来的发展趋势提出了几点建议和思考。 关键词 国际法 国内法 国际条约 自动纳入 个别转化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国际法学界探讨颇多的一个理论问题,而与之相关的国际条约在中国法中的适用更是实践中的热点问题。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曾经成为国际法学界讨论的热点①,1993、1994年的《中国国际法年刊》上有数位学者参与讨论,使这一问题近几年来再度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这一方面是由于改革开放的深入,频繁参与国际交往,中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数目的增多、范围的扩大,客观上需要国内法予以明确的规定;另一方面,令人颇感遗憾的是中国目前的宪法对此尚无明文规定,造成实践中的无法可依、无章可循的混乱局面。因此,深入对此问题的研究既可丰富完善国际法理论,又可对立法司法部门提供借鉴参考,有着重大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在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方面,尽管更加务实的英美学者对欧陆学者一元论、二元论的对立往往不屑一顾,②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的理论争议在实践中毫无意义,相反,它是上至国际法院下到各国的国内法院在引用国内法或国际法时都不得不面对的问题,任何回避与含糊其辞都无益于问题的解决。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在理论上包括以下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还是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二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或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还是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互相独立而不发生一个优于另一个的两个法律体系?③国内学者通常把它概括为“两派三论”:一派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属于一个法律体系,即所谓一元论(m onism);另一派则认为国际法 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即所谓二元论(dual2 ism)。在一元论中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另一种是国内法优于国际法。④从历史上看,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先出现的是二元论,并在一定时期占优势,后来在对二元论进行批评的过程中,出现了一元论,并逐渐占了优势。但一元论并未一统天下,二元论至今仍有一定影响。 1.二元论 二元论的提出可以追溯到德国学者特里派尔(T rie2 pel),他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因为在规范的社会关系、主体、渊源上的不同,而得出结论“国际公法和国内法不只是法律的不同部分或分支,而是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是两个领域,虽然有密切关系,但绝对不是彼此隶属的。”⑤此后,流行于德、法、意三国的二元论被著名的国际法学者奥本海(Oppenheim)推向巅峰。奥本海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渊源、法律实质和所规定的关系三个角度出发,认为二者“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且“国际法无论作为整体或是其各部分,都不能当然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只能是国内习惯或制定法使它这样,而在这种情形下,国际法的有关规则是经过采用而同时成为国内法的规则的。无论在什么地方或什么时候,如果不经过这样的全部或部分采用,国内法就不能被认为应受国际法的拘束,因为国际法本身对于国内法院是没有任何权力的。如果发现国内法规则和国际法规则之间毫无疑问地发生了抵触,国内法院必须适用国内法规则。”⑥尽管二元论遭到一元论者(主要是国际法优越论者)的猛烈批评⑦,但至今仍在理论与实践中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 671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谈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以及国际法的作用 ----------结合中国法律实践 一、一元还是二元? 关于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上,理论上主要分为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学说。但一元论的划分,似乎又有不同。有学者认为,或是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还是国内法从属于国际法同属于一元论,二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属于不同的体系为二元论。1而又有学者认为一元论主张统一的法律概念,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同一个法律秩序的组成部分。因此,国际法在国内法实施无需转化为国内法。两种法律发生冲突时,国际法优先。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它们互相独立的存在,互不相关。2尽管对一元论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在国内法和国际法冲突时,国际社会上有将国际法置于优先地位的国家,但基本无一国家不管在任何事物上明确地毫无条件的将自己完全置于国家法或者国际法院的管辖内,3也没有任何国家对国际条约或者习惯置之不理,完全遵从本国法。因此,一元论在国际法和国内法关系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因此,在理论上,二元论比起一元论更有合理性。 从中国现行的法律来看,中国奉行的二元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第十四款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的职权。4《中华人

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在国务院领导下管理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的具体事务。5由以上条文可以看出,在中国,国际法只有在被转化为国内法才能适用。因此,我们由此可以推断在中国,国际法和国内法是处于相互独立的状态。 二、国际法效力优先还是国内法效力优先? 主张国内法优先的学说事实上是原来代表德帝国主义传统的军国主义、权力政策的反动思想,而作为国际法理论并不为西方一般资产阶级的学者赞同。而认为国际法优先在逻辑和理论上说不通,其逻辑的结果是将否定国家主权。6而在国家实践上各国的做法不同。美国宪法规定,经国会批准的国际条约和国内法具有同等效力,荷兰规定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而英国和英联邦成员国家对待条约的方式为“转化”,但在国际上,英国参加的条约并不因为英国议会没有颁布法令而对英国无效。7因此,在对于国际法优先还是国内法优先的问题的上,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应当在具体的法律适用上确定国际法或者国内法的优先地位。 在我国的法律层级当中,宪法居于最高地位,其次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再次为由全国人大常委制定的一般法律,之后就是行政法规。从上文的论证中我们可以看出,全国人大常委和中央人民政

浅谈我对国际法的认识

谈谈我对国际法的认识 在学习国际法之前,我对国际法有一点偏见,潜意识里觉得国际法其实没什么用,在强国面前,它起不了什么作用,是大国用来限制小国的东西。因为现实中某些国家为了自己的国家利益频频违背国际法,而其他国家对其只能谴责或是表示遗憾,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其实际效力要小得多,所以在学习这门课之前对国际法的知识并不是很重视。 以前是没有接触国际法的,对国际新闻的关注很欠缺。第一堂课感触挺深的。老师通过热点问题把有些枯燥的政治问题讲得生动有趣,男生们如同政治家侃侃而谈。这次课似乎是为我打开了一道门,不得不承认,有些东西我是需要恶补一下。虽说对国际法的接触不多,但是,我通过查阅资料对这门课也有了一个全新的认识。 首先,国际法给了我一个研究国际政治的切入点和一个全新的视角——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国际政治,如何用法律去规范国际上各国的政治行为,如何更有效的把世界纳入到一个法制的体系当中,如何用国际法维护世界的和平与稳定,促进各国间的交流与发展,实现和谐世界,如何运用国际法分析国际冲突,如何运用国际法维护自己国家的国家利益,争取自己的权利.....面对国际问题时,应该多一种一种思维方式,多一种解决问题的手段。 其次,如果想从事外交外事工作,国际法会是一个标杆。国际法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一种行为规范,只有更好的学习了国际法,才能在将来的工作中更好的约束自己的行为,捍卫自己的利益,做一名“国际人”。随着国际化的程度不断提高,中国正越来越积极的融入到世界体系和世界秩序中,这为我们将来从事外交外事工作提供了很到的一个契机,而了解国际法则显得越来越重要,不了解国际法的人是无法胜任外事工作的。 我认为作为普通大学生,研究国际法有助于你形成一种好的国际观念,了解各国之间的关系。虽然说,国际法遭到破坏的情况屡见不鲜,但是也确实有很大一部分受到遵守。首先,研究国际法有助于你了解国际关系。例如现在国外非常流行的中国威胁论,其实是可以从法律问题进行分析的。以中国加入WTO为例:WTO规则是一套西方规则,完全是以西方的价值以及法律体系进行构建的。当初中国为了加入WTO,放弃了很多权利,现在我们却能够玩转WTO规则。中国作为一个东方社会主义国家,在一个西方的体制下,由最初的削减了脑袋进来,变成了一个“圈内人”,将会拥有更多的主动性,因此,西方国家就非常担心中国会随着自己在全球化中越来越有自己的一席之地而开始与西方的体系进行抗衡。这便是从法律上解释为何西方会觉得自己受到中国的威胁。另外,研究国际法,有利于你理解中国现在在国际社会所受到的各种待遇,以及一些国家的行为受到接受,或者受到诟病的原因,从而帮助你形成一个更加全面的关于国际社会的观点。 由于并未接受系统的法理和法律学习,很多法学基础的东西还很薄弱,面对有些法律只是知其然不知其所以然,这些困难我相信会克服的。今后在这门课的学习中,我希望在难得的国际法课上能够通过这“法学的冰山一角”了解更多的法律体系的知识。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和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往日益频繁,必然导致国内法的国际化和国际法的国内化水平与日俱增。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其实质是国内法在国际交往关系中占居何种地位以及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明确国际法和国内法两者的关系,在保护人权,促进中国对外交往,进一步加快中国经济发展步伐,促使中国经济融于世界,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是国际法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基于对这一问题的不同认识,形成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理论。其中,一元论又分为国内法优先说和国际法优先说,而二元论似乎是现代国际法学界的主流观点。 (一)一元论。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两者之间存在着一个谁优先的问题,进而又有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两种学说。 国际法优先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调整个人之间关系的法律,两者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在这一体系中,法律规范被分为各种不同的等级,每一级规范的效力都来自于上级规范,国际法是高于国内法的法律规范,国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际法,国内法必须服从于国际法。这种学说强调国际法的效力,保证国际法具有无条件的优先地位,但却否定了国家意志和国家主权,否定国内法的效力。另外,这种学说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以个人之间的关系为调整对象,这就完全否定了国际法作为“国家之间的法”的基本属性,根本改变了国际法的性质和方向。 国内法优先说理论产生于德国。它主张,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同属于一个体系,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的法律,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它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国内法优先说实质上是强权政治在法律上的表现,通过把国家意志绝对化来否定国际法存在的意义,以达到把一个国家的意志强加于国际社会,实现统治世界的目的。国内法优先说在理论上是否定和取消国际法的,在实践中是不利于甚至是破坏国际法律秩序的,因而在国际上少有支持,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已逐渐衰落。 (二)二元论。二元论的观点被称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平行说”或“对立说”,产生于19世纪末的德国。二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各具特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两者是平等或对立的关系,它们各自有自己的适用范围,国际法不能适用于国内法,若要使国际法在国内适用,必须通过某种国家行为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二元论比较正确地分析了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点,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都是法律,都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表现,两者分属于独立平等的法律体系,这是对国际法理论的一个发展。但二元论只是论述了国际法和国内法在形式上的对立,没有看到或忽视了它们在实质上的联系。 二、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和联系 国际法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国内法是上升为国家意志的统治阶级的意志,是为实现阶级统治服务的工具。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彼此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应该辨证地看待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是国际法与国内法效力根据不同。从法律的效力根据上看,国际法与国内法有着原

国际公法答案

国际公法作业1 一、不定项选择题 1.最先把国际法著作系统译成中文的是( C ) A.林则徐 B.严复 C.丁韪良 D.张之洞 2.国际法的渊源主要包括( ABC ) A.国际习惯 B.国际公约 C.一般法律原则 D.联合国大会的决议 3.按照国际惯例,下列条约应予继承的是( BD ) A.和平友好条约 B.边界领土条约 C.中立条约 D.道路交通条约 4.国家在相同条件下和特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的原则是( A ) A.国民待遇原则 B.最惠国待遇原则 C.优惠待遇原则 D.互惠待遇原则 5.引渡的程序包括( ABC ) A.提出引渡请求 B.执行引渡 C.被请求国审查 D.引渡结果的报告 二、填空题 1.在近代国际法的形成中起到里程碑作用的两件大事是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的召开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的签订。 2.确立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包括司法判例、国际法权威学者的学说和国际组织的决议。 3.国际法基本原则有如下特征:各国公认、具有普遍意义、构成国际法的基础和 具有强行法的性质。 4.国家的构成要素包括永久的人口、确定的领土、政府和于他国交往的能力。 5.拒绝引渡的理由有强制性理由和任择性理由。 三、名词解释 1.一贯反对是指一个国家一贯反对某项国际习惯规则对他的法律效力,即一个国家从一向习惯法规则形成的开始或最初阶段就表示反对,且其形成之后从不接受该规则的法律拘束力。 2.国家继承是指一国对领土的国际关系所负的责任由别国代替。 3.外交保护是指国家对其在外国的国民之合法权益遭到所在国家违反国际法的侵害而得不到救济时,采取外交或其他方法向加害国求偿的行为。 4.庇护一般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被追诉或遭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与保护。 四、简述题 1. 简述国际法主体的概念和条件。 答:概念:是指能独立从事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且能进行国际求偿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体。 条件:能独立进行国际交往和参加国际法律关系;能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有国际求偿能力! 2. 简述新国家产生的情势。 答:1)殖民地或附属国的独立。是指殖民地或附属国人民通过武装斗争或和平方式摆脱原殖民国家或宗主国的统治而成为新独立国家。2)国家合并。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领土合并建立一个新国家。3)国家分离。指从一国领土分离出一部分或几部分,脱离母国而成立的一个或几个新国家的情形。4)国家解体。只一个国家解散、分裂成为几个或若干个新国家,原国家不复存在。 3. 简述国家不法行为的不法性在哪些情势下可以解除。 答:1)同意a、同意必须以有效方式表示,b、实施的特定行为不得逾越同意的范围c、同意不得违反国际强行法;2)自卫,3)对一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的反措施,4)不可抗力,5)危难,6)危急情况。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浅论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关系 一、有关两者间关系的学说与评价 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关系的争论,追根溯源可以用两个问题进行总结:第一,两者之间是否为同一法律体系?第二,两者何者优先,亦或是两者是互相独立的,不会产生何者优先的问题?对于这两个问题的不同回答,学说上出现了一元论和二元论两种论点。 (一)一元论 一元论的坚持的观点是两者属于一个法律体系,而在效力等级上又分为两种理论:(1)国内法优先说。(2)国际法优先说。 1.国内法优先说 国内法优先说包含了两种说法,一种是国际法从属说,即国际法的效力来源于国内法,后者的效力高于前者,前者是后者的一部分,它仅仅适用于一国的对外关系当中。另一种说法则是:国际法是国家主权意志的“自我限制”的表现。因为每个国家都有着绝对的主权,其有权利与各个国家制定何种法律来约束自己的行为,这种决定完全是考虑到自己的国家利益,完全以自己国内的法律为转移,同时,国家在任何时候都有权利因与其自己的利益不相符合为由,不自己应该承担的国际法律义务。 2.国际法优先说 提倡这种学说的凯尔森认为两者的主体都是个人,其调整对象是个人的行为,虽然国际法调整的是国家的行为,但一国的行为是可以

还原为代表该国的个人的行为中去,同时,在法律渊源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渊源同是本文由收集整理习惯和条约,虽然两者造法方式不同,但造法方式的不同不能代表所造出的法律就是相互独立的法律体系,即凯尔森认为两者属于相同的法律体系。 同时国际法的的效力范围不受限制,但国内法的效力范围则是受限制的,因为只有这样,各国的国内法才能同时有效,另外,如果国内法不能限制自身的效力范围,那么它只能依靠具有更高效力的法律去限制,即国际法。进而也就推导出国际法的职能就是将各国的国内法的效力范围予以限制。同时他还提出“基础规范”这一概念,“基础规范”实际上是一种“约定必须遵守”的传统道德性准则,而这种“基础规范”则直接赋予了国际法的效力,最后国际法又赋予了国内法的效力。所不管是从法律的效力来源还是法律的适用范围,国际法总的来说都要优先于国内法。 3.对一元论学说的评价 国内法优先说着重强调国家意志绝对化,主权绝对化,从根本上否定了国际法存在真实意。将国际法看作是一国对外交流的工具,每一个国家都能为解除自身在国际上应担负的责任与义务而随心所欲地修改国际法,那么国际法的存在便毫无价值,这是此学说的严重弊端。 同时凯尔森的观点又是一种绝对理想化的,纯粹化的观点,即将国际法凌驾于国内法之上,国际法的发展会导致世界国家的建立。这

《国际法》第一章 第4节 中国与国际法

第4节中国与国际法 古代中国是否有国际法的存在,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在中国的漫长历史发展过程和与周边国家的交往过程之中,曾经存在过一些国际法规则,则是可以肯定的。明代的郑和,曾7次带领船队远航,最远到达了非洲东岸和红海海口,其和平的精神,与西方殖民主义者,形成鲜明对比。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国际法开始从西方输入中国,林则徐到广东禁烟时,派人将瑞士国际法学家瓦特尔的国际法一书中有关战争封锁扣船等章节译成中文做参考,这是中国对西方国际法最早的翻译。1862年清朝政府设立京师同文馆,聘任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为总教习,将惠顿的国际法译成中文,1864年正式出版,名为《万国公法》,这是介绍到中国来的第1本国际法著作,进入20世纪后,中国留日学生开始从日本翻译国际法书籍。 国际法传入中国,对清朝外交产生了一定影响,1894年关于中日战争的中国宣战书中,曾谴责日本“不遵条约,不守公法”,足见当时清朝政府已考虑利用国际法作为保障国家权益的一种手段。但是鸦片战争失败之后,中国已沦为半殖民地,国际法无济于事!世界列强利用各种不平等条约,在中国享有领事裁判,海关管理,内河航行及驻军等特权,侵占租界和租借地,划定势力范围,强开商埠,使中华民族处于水深火热之中。 1899年和1907年,中国分别派代表参加了两次海牙和会,并签署了有关公约和宣言,第1次世界大战以后,中国于1920年参加国际联盟,第2次世界大战中,中国军民浴血奋战,取得了抗日战争的胜利,为世界反法西斯战争做出了巨大的贡献,成为联合国安理会的5个常任理事国之一。这一时期,中国还取消了租界,废除了不平等条约,作为一个平等的主权国家,参与国际交往之中。 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中国与国际社会的关系,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1949年的共同纲领,规定了我国独立自主,友好合作和反对侵略的外交政策,为维护国家基本权利和民族的尊严,确定对旧中国同外国签订的各种条约和协定进行审查,废除一切不平等条约,肃清帝国主义在华的一切特权。1954年,新中国首次以五大国之一的地位,参加了讨论朝鲜和印度支那问题的日内瓦会议,1955年,参加了战后第1次由亚非国家自己举行的,有29

中国国际法在国内的适用(1)

3、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 中国有关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从整体上缺乏立法规定,没有规定普遍性的适用原则,既没规定采纳方式或转化方式,也没规定国际法是否优先与国内法,而只是从一些法律、法规、外交声明和司法解释中作了具体规定,这带来了对中国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判断的复杂性。 (1)国际习惯法在中国的适用 我国不少立法都有“国际惯例”的表述,如1985年的《涉外经济合同法》率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 可以适用国际惯例。”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 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 可以 适用国际惯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2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18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96条都有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的条文。 但对于国际惯例, 我国学者有着不同的看法和争论。王铁崖先生于1995年主编的《国际法》教材中指出, 我国《民法通则》的“‘国际惯例’可能不是‘国际习惯’, 或者可能包括‘国际习惯’在内”。在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书中他又认为:“一般说来,‘国际惯例’不是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它对国家没有严格的拘束力……《民法通则》第142条第3款所规定的不是‘国际习惯’。”结合《民法通则》第150条规定:“依照本章规定适用外国法或者国际惯例的,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众利益”,王铁崖先生在该书中继续推定此条所规定的“国际惯例”并不是指“国际习惯”的理由:“从这条规定看,条约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照理而言,作为国际法渊源之一的国际习惯也应该不受‘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故中国的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国际习惯法与国内法的关系和地位。 《民法通则》的这些条文可能并不是规定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地位,但并不意味着国际习惯法在其他法律中无任何规定。国际习惯法规则包容性很大,如诚实信用原则、对等原则、国民待遇原则等都是国际习惯法的表现,它们被中国法律所吸收并非不显见,在一些民商事法律中甚至刑事法律中都有反映。另外,以受“社会公共利益”影响而否定国际习惯的存在不是一个充分的理由,从前文可以看出,有些国家在国内法中对待国际习惯的态度是允许经过包括含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的识别,因此国际习惯法在国内法中的地位可能低于国内法,甚至因与国内法中的社会公共利益相冲突而不予适用,但并不妨碍它在该国国内法中的位置存在。对于近年来在空间法、海洋法、国际环境保护法、国际人权法等领域新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规则, 我国通 过立法和实践表明了尊重和遵守国际习惯的积极态度。尽管在我国外交文件中,尤其是我国与一些国家的建交公报中常用的“国际惯例”一词,与国际法院规约的正式中文文本将international custom译为“国际习惯”不同,但实质意义具有共同指向性——反映了“法律确信”。因此,国际习惯法在我国的国内法中是有法律地位的,而且是以采纳的方式给予适用,它的效力地位似乎低于条约、国内法。 (2)条约在中国的适用 从立法与实践看, 我国在适用国际法时, 通常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缔结条约程序法》和《立法法》对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未作明确规定, 而就我国缔结条约的职权、程序和国内制定法各法律渊源形式的效力 等级做了具体规定。 第二种方式,我国法律允许国际条约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得以直接适用: 其一, 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与我国现行法律有不同规定的, 应适用国际条约。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第18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 适用国际条约, 但是, 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为发轫, 之后的《涉外经济合同法》、《民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性研究

国际法在中国的适用性研究 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随着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问题,特别是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问题引起了越来越多的重视。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应采取哪些措施保证国际法的实施显得越来越重要。因为虽然国际法在我国国内如何适用是我国国内法律规定的事项,但适用的结果却直接影响我国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周鲠生先生认为,“作为一个实际问题看,国际法和国内法的关系问题,归根到底,是国家如何在国内执行国际法的问题,也就是国家履行依国际法承担的义务的问题。”11](第20页)在考察我国国内法律的有关规定,分析我国对待国际法的态度,探讨国际法在我国的适用之前,有必要对国际法的概念做一探讨。 一、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 国际法没有统一的定义,几乎每个学者都有自己的定义,每个定义都反映了对国际法的基本看法。周鲠生先生指出:国际法是国家在相互关系上行为的规则。”111(第2页)法律出版社1981年和1995年出版的王铁崖教授在其主编的《国际法》和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出版的:〈国际法引论》中认为,国际法“主要是国家之间的法律,也就是说,它是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和2000年版的梁西先生主编的《国际法》给国际法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

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其他中国国际法学者也都持类似的观点,一般指出国际法是对国家之间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奥本海国际法》第九版给国际法下的定义是:国际法是对国家在他们彼此往来中有法律拘束力的规则的总体I2(第1页)。欧美学者在近年的一些著作中认为,传统国际法的定义是,国际法是规范国家间相互关系的规则的总体。这个定义近年发生了变化,因为除了国家这个主要的主体之外,国际组织和个人也可以是国际法的主体。国际法既包括国际公法也包括国际私法。国际公法与国际私法是有区别的,前者主要是规范、支配国际法主体之间的关系,后者主要是处理跨越国界的个人、公司和其他私人主体的行为。国际私法的范围近来不断扩展,很多原为国内法调整的领域现在也有条约来规范。 结合前人的论述和国际法的当代实践,本文的国际法定义是:国际法是国际关系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并以条约、国际习惯和基本原则为表现形式,能够拘束国际法主体的有拘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体。这个定义涵盖了国际法的主体、调整对象、国际法的效力、表现形式多个方面的内容,是比较符合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趋势的,是比较合适的。国际法同国内法相比,有着如下的特点:一是国际法的主体己不再仅仅仅是国家,还包括国际组织、个人;二是国际法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其制定主要是通过国际法主体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一、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区别 从法律体系上看,1国际法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正如杰拉尔德·菲茨莫里斯爵士对一元论与二元论所采取的国际法与国内法有共同运作领域的前提所提出的挑战那样,2既然二者运作的领域不同,两种法律秩序作为体系就不会发生冲突,它们在各自领域内都享有最高地位;但是可能存在义务的冲突,国家在国内法层面上未依国际法所需的方式运作,其结果并不是国内法的无效,而是国家在国际层面上要承担责任。3笔者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主要区别如下: (一)创制主体上的不同 国际法的创制或由两个以上国际法创制主体进行,或由政府间国际组织(包括国际法院在内)进行;国内法的创制则仅由一国进行。4 (二)表现形式上的不同 国际法的表现形式有条约、国际习惯、文明各国所承认的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院参照辅助资料——司法判例和各国权威最高的公法学家学说——所确定的法律规则、国际法院经当事国同意所依据的“公允及善良”原则以及政府间国 1指“广义上”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法体系和国内法体系)而非“狭义上”的法律体系(仅指国内法体系),笔者注。“狭义上”的“法律体系,也称为部门法体系,是指一国的全部现行法律规范,按照一定的标准和原则,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而形成的内部和谐一致、有机联系的整体。法律体系是一国国内法构成的体系,不包括完整意义的国际法即国际公法。”参见舒国滢,周叶中. 法理学·宪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 21. 2一元论者坚持认为,法律就是法律,对于一个特定的社会而言,国内法和国际法构成一个单独的法律体系。既然国际法对作为一个整体的国家有约束力,则它对其所有的组成部分均有约束力,因此,在该单独的法律体系中,国际法是顶点,即,最高效力的法律。实际上,有些一元论者认为国内法最终来源于国际法的合法性与有效性。那么,对一元论而言,每个国家的法律体系是一个由国际法和其国内法构成、以国际法为最高法律的单一法律体系。国家的宪法体系必须承认国际法的至高无上。国家的立法必须——宪法性的约束力——在立法过程中尊重国际法。国家的行政部门,根据宪法,要求小心谨慎地确保国际法得到真实地执行,即使是在面对与国内法不一致的情形下。国家的司法部门也必须有效地实施国际法,而不管它是否与国内法不一致,甚至与具有宪法特征的国内法不一致。二元论者坚持说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两个显著不同的法律体系,彼此间无法理上的关系。国际法整体上是在国家间和国家层面上运作的,迄今为止,除非一国特别允诺,否则国际法不能插手一国法律体系。国际法在国家间创设义务,但是,每个国家自主地决定怎样履行那些义务,并根据国内法来决定。为了表示国际法上的承诺,并便于履行其国际义务,一国可能会决定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体系中,这样,其官员和法院就将准备有效地实施这些义务。如果一国将国际法纳入国内法体系,该国法律也将决定国际法在国内法等级体系中的地位。但是,对二元论而言,这些都是国内事务,是由宪法权威决定的国家宪法问题,而非由国际法体系决定的国际法问题。国际法和国际政治体系只关心结果,即,国家是否遵守国际法。参见[英]伊恩·布朗利. 国际公法原理[M]. 曾令良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92-93. 3参见[英]伊恩·布朗利. 国际公法原理[M]. 曾令良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9-40. 4就国际法与国内法在创制主体上的不同,德国学者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提出了与笔者所持观点相类似的观点:国内法是由国家单独制定的,真正意义上的国际法则是由国际主体制定的,即通常是在国家间相互作用下产生的,或者说是合作下产生的。参见[德]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主编. 国际法[M]. 吴越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111. 只不过笔者认为,相较于笔者所提“国际法创制主体”的概念,沃尔夫刚·格拉夫·魏智通所提“国际主体”的概念仍过于模糊;另外国内法是由国家“制定”这一说法亦忽略或遗漏了判例法等非制定法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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