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

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7、海关、外汇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100万美元以上外汇被骗购或者逃汇1000万美元以上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玩忽职守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故意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故意使国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2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4、向非境外机构、组织、人员泄露国家秘密,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社会稳定、经济发展、国防安全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

5、通过口头、书面或者网络等方式向公众散布、传播国家秘密的;

6、利用职权指使或者强迫他人违反国家保守秘密法的规定泄露国家秘密的;

7、以牟取私利为目的泄露国家秘密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四)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案(第三百九十八条)

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致使国家秘密被不应知悉者知悉或者超出了限定的接触范围,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泄露绝密级国家秘密1项(件)以上的;

2、泄露机密级国家秘密3项(件)以上的;

3、泄露秘密级国家秘密4项(件)以上的;

4、违反保密规定,将涉及国家秘密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系统与互联网相连接,泄露国家秘密的;

5、泄露国家秘密或者遗失国家秘密载体,隐瞒不报、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或者不采取补救措施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五)徇私枉法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明知是没有犯罪事实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2、对明知是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的;

3、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者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的;

4、在立案后,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

5、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

6、其他徇私枉法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六)民事、行政枉法裁判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枉法裁判,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枉法裁判,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枉法裁判,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伪造、变造有关材料、证据,制造假案枉法裁判的;

5、串通当事人制造伪证,毁灭证据或者篡改庭审笔录而枉法裁判的;

6、徇私情、私利,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证据予以采信,或者故意对应当采

信的证据不予采信,或者故意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故意错误适用法律而枉法裁判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七)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1年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八)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

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3、造成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5、其他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九)私放在押人员案(第四百条第一款)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私自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

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证明材料,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逃跑或者被释放的;

3、为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故意向其通风报信、提供条件,致使该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案(第四百条第二款)

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在押(包括在羁押场所和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依法可能判处或者已经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

2、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3人次以上的;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以后,打击报复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被害人、证人和司法工作人员等,或者继续犯罪的;

4、其他致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十一)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第四百零一条)

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刑罚执行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审判人员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裁定减刑、假释或者违法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

3、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徇私舞弊,违法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

4、不具有报请、裁定、决定或者批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5、其他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十二)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案(第四百零二条)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监察等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

2、不移交刑事案件涉及3人次以上的;

3、司法机关提出意见后,无正当理由仍然不予移交的;

4、以罚代刑,放纵犯罪嫌疑人,致使犯罪嫌疑人继续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行政执法部门主管领导阻止移交的;

6、隐瞒、毁灭证据,伪造材料,改变刑事案件性质的;

7、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牟取本单位私利而不移交刑事案件,情节严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十三)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第四百零三条)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工商行政管理、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以及上级部门、当地政府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2、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

3、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

4、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

5、上级部门、当地政府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6、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四)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案(第四百零四条)

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指使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徇私舞弊不征、少征应征税款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4、其他致使国家税收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五)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一款)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是指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办理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25份以上或者其他发票50份以上或者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其他发票合计50份以上,或者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六)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案(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

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是指海关、外汇管理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在提供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税凭证的工作中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2、徇私舞弊,致使国家税收损失累计不满10万元,但具有索取、收受贿赂或者其他恶劣情节的;

3、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案(第四百零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2、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十八)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四百零七条)

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是指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数量累计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导致林木被超限额采伐10立方米以上的;

2、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林木被滥伐20立方米以上,或者导致幼树被滥伐1000株以上的;

3、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株以上的;

4、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树木被滥伐的;

5、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导致国家禁止采伐的林木被采伐的;

6、其他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情形。

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

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或者致使防护林、特种用途林被滥伐1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400株以上,或者致使珍贵树木被采伐、毁坏4立方米或者4株以上,或者致使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被采伐、毁坏后果严重的,或者致使国家严禁采伐的林木被采伐、毁坏情节恶劣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

(十九)环境监管失职案(第四百零八条)

环境监管失职罪是指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环境保护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3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5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基本农田或者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10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50亩以上,或者其他土地70亩以上被严重毁坏的;

7、造成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严重污染的;

8、其他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情形。

(二十)传染病防治失职案(第四百零九条)

传染病防治失职罪是指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传染病防治监管职责,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

2、导致乙类、丙类传染病流行的;

3、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4、因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严重影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

5、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对发生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地区或者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未按照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工作规范的要求做好防疫、检疫、隔离、防护、救治等工作,或者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不当,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6、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疫情、灾情,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7、在国家对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采取预防、控制措施后,拒不执行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应急处理指挥机构的决定、命令,造成传染范围扩大或者疫情、灾情加重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一)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以及其他土地,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10亩以上的;

2、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30亩以上的;

3、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土地50亩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量标准,但造成有关单位、个人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或者植被遭到严重破坏的;

5、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非法批准征用、占用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10亩以上的;

7、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其他林地20亩以上的;

8、非法批准征用、占用林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造成防护林地、特种用途林地分别或者合计5亩以上或者其他林地10亩以上毁坏的;

9、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二)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案(第四百一十条)

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以及有关行政法规中关于土地管理的规定,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2、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价额30万元以上的;

3、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影响群众生产、生活,引起纠纷,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4、非法低价出让林地合计30亩以上,并且出让价额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额标准的百分之六十的;

5、造成国有资产流失30万元以上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三)放纵走私案(第四百一十一条)

放纵走私罪是指海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走私犯罪的;

2、因放纵走私致使国家应收税额损失累计达10万元以上的;

3、放纵走私行为3起次以上的;

4、放纵走私行为,具有索取或者收受贿赂情节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四)商检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商检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报检的商品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质量认证标志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证明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商品检验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商品检验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商品,不检验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验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五)商检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二条第二款)

商检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验的物品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致使不合格的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等商品出入境,严重危害生命健康的;

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3、造成公共财产、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4、未经检验,出具合格检验结果,致使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液态废物和气态废物等进入境内的;

5、不检验或者延误检验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六)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伪造检疫结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采取伪造、变造的手段对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等作虚假的证明或者出具不真实的结论的;

2、将送检的合格动植物检疫为不合格,或者将不合格动植物检疫为合格的;

3、对明知是不合格的动植物,不检疫而出具合格检疫结果的;

4、其他伪造检疫结果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十七)动植物检疫失职案(第四百一十三条第二款)

动植物检疫失职罪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关、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对应当检疫的检疫物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疫情发生,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

2、导致重大疫情发生、传播或者流行的;

元,但间接经济损失75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3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5、不检疫或者延误检疫出证、错误出证,引起国际经济贸易纠纷,严重影响国家对外经贸关系,或者严重损害国家声誉的;

6、其他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二十八)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案(第四百一十四条)

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是指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负有追究责任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追究职责,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放纵生产、销售假药或者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行为的;

2、放纵生产、销售伪劣农药、兽药、化肥、种子犯罪行为的;

3、放纵依法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

4、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不履行追究职责,致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得以继续的;

5、3次以上不履行追究职责,或者对3个以上有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追究职责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二十九)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是指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行为。

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过程中,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应予立案。

(三十)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案(第四百一十五条)

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指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行为。

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而予以放行的,应予立案。

(三十一)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及其家属的解救要求或者接到其他人的举报,而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或者其家属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2、导致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被转移、隐匿、转卖,不能及时进行解救的;

3、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3人次以上的;

4、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不进行解救,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5、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三十二)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案(第四百一十六条第二款)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是指对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负有解救职责的公安、司法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利用职权,禁止、阻止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人员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的;

2、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拐卖、绑架者或者收买者通风报信,妨碍解救工作正常进行的;

3、其他利用职务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三)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案(第四百一十七条)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司法及公安、国家安全、海关、税务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向犯罪分子泄漏有关部门查禁犯罪活动的部署、人员、措施、时间、地点等情况的;

2、向犯罪分子提供钱物、交通工具、通讯设备、隐藏处所等便利条件的;

3、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的;

4、帮助、示意犯罪分子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翻供的;

5、其他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十四)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案(第四百一十八条)

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招收公务员、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招收的学生工作中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伪造、变造人事、户口档案、考试成绩或者其他影响招收工作的有关资料,或者明知是伪造、变造的上述材料而予以认可的;

2、徇私舞弊,利用职务便利,帮助5名以上考生作弊的;

3、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3人次以上的;

4、因徇私舞弊招收不合格的公务员、学生,导致被排挤的合格人员或者其近亲属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 或者精神失常的;

5、因徇私舞弊招收公务员、学生,导致该项招收工作重新进行的;

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十五)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案(第四百一十九条)

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是指文物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海关、城乡建设规划部门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后果严重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导致国家一、二、三级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2、导致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3、其他后果严重的情形。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

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xx地区犯罪现状分析

xx地区犯罪现状分析 导读:本文xx地区犯罪现状分析,仅供参考,如果觉得很不错,欢迎点评和分享。 一、当前犯罪现状的特征1、从案件数量上来看,2002年刑事案件数量一改前三年不断上升的状况整体呈现回落的趋势。资料统计,2000年1-11月份全市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数为3303件4498人,比1999年同期分别增长27.4%和15.1%,起诉数为3382件4846人,比1999年同期分别增长13.5%和19.7%,职务犯罪案件的立案数为293件313人,比1999年同期分别增长30.8%和31.5%;2001年同期批捕4337件5864人,又比2000年同期分别增长31.3%和30.4%,起诉数为4747件6601人,同期分别增长了40.4%和36.2%,职务犯罪立案数为309件328人,同期分别增长了5.5%和48%。到了2002年,统计数字表明,上述状况出现了重大的转变。据统计,2002年1-11月全市普通刑事案件的批捕数为3931件5091人,比上一年度同期分别下降了10.3%和15.2%,起诉4724件6239人,又比上一年度同期分别下降了0.5%和5.8%,职务犯罪的立案数从上一年度同期的309件328人下降到229件243人,同期分别下降了34.9%和35.0%(见表一)。从上述资料当中可以看出,在开展“严打”斗争的过程中,案件数量

在初期呈现出一定幅度的上升趋势,在2001年达到了顶峰,而随着“严打”斗争的深入,这种趋势得到了有效的遏制,今年案件数量比去年同期都有不同程度的下降,反映出我市“严打”斗争已经取得了一定的阶段性的成果,社会治安环境正在朝着好的方面发展。2、从案件类型来看,侵犯财产犯罪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仍是刑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重、特大犯罪案件继续下降。2001年侵犯财产案件占已批准逮捕案件的47.8%,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占32.6%,两者占所有刑事案件总数的80.4%。从近三年1-11月的同期数字对比来看,侵犯财产案件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仍然是刑事案件的主要组成部分,且都开始呈现回落迹象。以起诉被告人的数字为基准,2000年1-11月起诉侵犯财产案件被告人人数为2269人,比1999年同期上升10.4%,起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被告人人数为1262人,比1999年同期上升39.1%,2001年1-11月起诉侵犯财产案件被告人人数为2861人,比2000年同期增长了26.1%,起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被告人人数为1969人,比2000年同期增长了56.0%,2002年1-11月起诉的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人数为6239人,侵犯财产案件的被告人和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的被告人总共有3855人,占所有刑事案件被告人的61.8%,其中起诉侵犯财产案件的被告人人数为2776人,比去年同期下降3.1%,起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案件的被告人人数为2016人,比2001年同期增长2.4%,但比去年与前年同期增长56.0%要小得多,而且

犯罪原因的社会学解析(1)

〈内容摘要〉犯罪原因是犯罪学的基本问题之一,犯罪学家们对犯罪原因进行了不懈的探索,本文以二战后期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为理论基础,在一种宏观层次上,利用社会学的分析方法,解构社会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分析犯罪原因,同时提出了社会控制的作用与方法。希望以一种交叉学科的分析方法,解析犯罪学的基本问题。 〈关键词〉社会连续统人格文化社会越轨行为犯罪原因 引言 自从犯罪学产生以来,不同时代、不同国度的犯罪学家们对犯罪原因这个古老的论题进行了不懈的探索,并且形成了犯罪学领域中最为复杂的理论群,因而犯罪原因的研究是犯罪研究的基本问题之一。⑴在犯罪研究中,犯罪原因是中处于重要的地位。犯罪学的产生就是以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为开端的,但是各国的犯罪学家们对犯罪原因始终存在着分歧,例如:菲利把犯罪原因分为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即犯罪原因三元论。而李斯特将犯罪行为归结为个人原因和社会原因共同造成的,即犯罪原因二元论。同时,菲利和李斯特又根据各自的犯罪原因理论提了相应的犯罪控制和社会对策理论。菲利指出,为了防止社会免受犯罪的侵害必须充实“代替刑罚”的社会政策、福利政策等,传统的刑罚是不够的,对行为人应科处作为对其“危险性”处置的“制裁”。⑵而李斯特根据其犯罪原因二元论提出了“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的著名论断。 由此可见,犯罪学家们都是以当时的社会背景下的犯罪学和社会学方法相结合去研究犯罪原因的。“从社会学角度去研究犯罪原因和提出犯罪对策,是犯罪学领域中的最一般形式。” ⑶二战后期美国著名的社会学家帕森斯改革了以前的社会学理论,提出了结构功能主义理论,将人类的理性置于一种更坚实的基础之上。下面将以帕森斯的结构功能主义为理论背景和主要思路,将人类社会置于社会连续统一体中(帕森斯称为社会连续统),考察个人在社会中的角色地位,以及因为社会行为中的相对作用而形成的相互关系,以解析由于个人的某种需要无法满足或其他各方面的原因,而导致了社会越轨行为和犯罪行为的形成。 一人格系统 所谓人格,是指“人在自己的素质和环境的制约,但同时能作为主体决定干什么”;人在自己的素质及环境之下,通过日常行为或体验的积累自己形成了自己的人格。⑸人是一种社会性动物,在社会交往过程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是复杂的。同时在人的意识形态的领域,人格是一个重要的概念,因为人格涉及到个体的需求倾向,这些需求倾向是合群需要和精神需要。通过社会化过程,客体的社会化阅历逐渐丰富,它们成为具有个体身份的社会有机体中的一分子。人们在社会生活和交往中,往往都有自己的生活圈子(生活群落或生活群体)。中国有句俗语:“物以类聚,人以群分。”人们在社会连续统中,都有各自的利益需求和目的,根据人们利益的趋同性,便形成了某种生活群体,生活群体中的个体是有着共同的利益需求、共同的生活方式和共同的兴趣爱好。因为个体之间长期密切的相互交往容易使人变得互相模仿,而且人与人的交往越密切,就越彼此模仿。法国犯罪学家塔尔德提出了“犯罪模仿论”,其基本观点就是:个体是由所处的环境中被普遍认同的生活习俗塑造的,如果某人实施偷窃或杀人,这是模仿他人所知;同理,青少年、穷人、社会声誉低的人之所以容易犯罪,是因为他们想努力同富人、成年人、社会声望高的人攀比的结果。⑹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团滕重光也认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人格,有自己的人格意味着各自具有主体性。……人格与行为相对作用,任何行为都是人的人格的表现或现实化,没有脱离行为人的人格,也没有脱离人格的行为。⑺人格层次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第一,人格是社会生活的特殊层次,并且意味着个人的独特性。但是这种独特性本身,只不过是社会的产物。人格是具有个体差异性的,但是人是社会的人,要进行社会交往和生活,因此人格形成于此过程中,是社会的产物。 第二,人格层次是主观价值判断的。在人们的社会交往中,因为交往的需要而要进行主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解读

《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解读 199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下称“试行标准”)曾对40种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作了规定,其内容经过7年的实践证明基本是可行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下称《立案标准》)在“试行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一部分内容并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了全面了解《立案标准》的内容,正确适用《立案标准》认定和查处渎职侵权犯罪,现对《立案标准》的主要内容作一解读。 1.根据刑法修正案和立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有关内容增加了规定或者进行了相应修改。例如(1)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其中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此在立案标准渎职案部分中增加规定了执行判决、裁定失职案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案,并规定了具体的立案标准。(2)2002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根据该解释的有关规定,在立案标准附则部分增加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规定。 2.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规定,对立案标准的有关内容增加了规定或者进行了相应修改。对“两高”制定发布的一些涉及渎职犯罪定罪量刑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文件,经研究有必要在立案标准中予以规定的,在《立案标准》中作了增加规定。例如(1)根据2003年《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如何认定问题的答复》等的规定,在立案标准附则中,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范围、债权能否算经济损失、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认定时限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2)根据2003年“两高”《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将枉法追诉、裁判案改为徇私枉法案。 3.根据司法实践的经验及有关部门的建议,增加或者修改了一些应予立案的情形。如滥用职权案和玩忽职守案分别增加了造成“严重中毒”,滥用职权案中增加了“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等应予立案的情形。 在徇私枉法案中,增加规定了“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故意使罪重的人受较轻的追诉,或使罪轻的人受较重的追诉”应予立案的情形。将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等情形中的“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修改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反法律的手段”,以增加可操作性。

初查问题研究_new

职务犯罪初查问题研究 苗永宏 [摘要]初查作为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的一种独特机制,其运用成功与否直接关系着职务犯罪侦查成与败的后果。但由于法律规定的不甚明了,目前的职务犯罪初查中存在诸多问题。关键词:初查法律属性问题 正如在一般的犯罪侦查中,是由公安机关通过立案来开启侦查程序的实务运行一样,在职务犯罪侦查中,通常是由检察机关通过立案来开启侦查的程序。但立案以前,与普通刑事犯罪所不同的是,检察机关通常还要对职务犯罪进行立案前的初查,即只有在初查的基础上,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才会决定立案并展开侦查。 一、对初查概念的界定 初查概念是我国检察机关查办贪污贿赂案件实践变化发展的产物。我国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以来,随着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渐趋艰难复杂,特别是经济活动的活跃带来犯罪人结构的复杂化,许多犯罪嫌疑人心理复杂,不再轻易交代犯罪事实,案件侦查难度加大,使立案前进行大量的调查工作日显必要。在总结反贪工作经验的基础上,1989年召开的第一次全国检察机关侦查工作会议提出了“强化侦查意识、提高侦查水平”的观点,认为侦查意识是以发现犯罪和揭露犯罪为出发点,针对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活动采取有效对策的观念,其中包括了初查的观念,初查的概念由此产生。1995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要案线索备案、初查的规定》第3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初查,是指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1999年高检院发布《关于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界定“初查是检察机关对案件线索在立案前依法进行的审查,包括必要的调查。”这是对多年来对初查实践的一个重要总结。应当说明的是,修改前后的刑事诉讼法仅有侦查、立案前审查概念,而无初查规定。如现行刑事诉讼法第86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由此可见,我国司法实践中产生的初查概念,实质上应当是属于我国法律上立案前审查的范畴,而非一个法律概念。所以初查不是对案件线索的审查,而是在审查案件线索的基础上,对具有可查性的案件线索在立案之前进行的核实调查活动,亦即初查实际是介于对线索进行审查和对线索进行立案这两者之间的核实调查活动。 二、初查的必要性及合法性 首先应当肯定的是,初查对于检察机关正确启动和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非常有必要。因为如果仅仅只是通过案件线索的审查,在实务中很难判明是否符合立案的条件。如果没有立案前必要的调查核实,就可能出现两种错误的情形:一是对不该立案的线索却作出立案的决定,伤害无辜;一是对本该立案的线索却作出不立案的决定,放纵犯罪。无论是其中哪一种情形的发生,都无法体现出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实际上,在国外职务犯罪的查处过程中,也有类似初查的做法。譬如在美国的独立检察官制度中,其司法部长在获得高层官员可能有相关犯罪事实的情报后,首先从情报的可信度等方面加以考虑,如认为情报可靠,续则展开“临时调查”,根据“临时调查”的结果,司法部长可以作出“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向联邦法庭提出任命独立检察官的申请,获准后,即由独立检察官开展正式的调查。 [1]在独立检察官正式调查之前的“临时调查”,其实就相当于我国检察机关在立案侦查之前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涉林渎职犯罪情况调查报告 林业是国家重点发展产业,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推进生态旅游城市建设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作用。五指山市位于海南岛中部,全市森林面积140.27万亩,森林蓄积量969.46万立方米,森林覆盖率为83%。市委、市政府对林业发展高度重视,提出加快发展生态旅游业实现林业产业的可持续发展战略。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市森林资源得到了有效保护和发展,生态安全得到了进一步改善。与此同时,盗伐、滥伐林木等破坏森林资源现象时有发生,林业监管领域玩忽职守等渎职犯罪多发,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影响和制约了林业产业的健康发展。 现将我市近年来涉林领域渎职犯罪情况报告如下: 一、我市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的基本情况 2011年至2013年,我院共立案查处涉林领域渎职犯罪3件3人,法院均做有罪判决,查办案件数及人数均占当年查办渎职犯罪的100%。涉林渎职犯罪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涉案主体主要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在我院立案查处的3件3人中,犯罪主体都是基层林业管护人员,其中2人为专职护林员,1人为基层林业站站长。涉林渎职犯罪的主体主要是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但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与林业行政部门签订聘用合同的专职护林

员也可构成该类犯罪的主体。该类犯罪主体的一个显著特点是职务级别低,工资待遇不高,但责任却非常重大。如护林员负责管护的防护林对水源涵养、水土保持及生态保护和改善具有重要意义,如遭到砍伐,就会对生态环境造成一定影响。 二是犯罪罪名主要表现为玩忽职守罪。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相关规定,涉林渎职犯罪的罪名主要有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及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四种类型。而从我院近三年查处的涉林渎职犯罪情况来看,涉及的罪名主要是玩忽职守罪。玩忽职守,是指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该类犯罪主观上表现为监督过失,对自己的职责认识不清或轻视国家林业资源;客观上由于自己的监督过失行为而造成重大损失后果。在我院查处的3起涉林渎职案件中,由于行为人不履行职责,造成公益林被滥伐,对国家林业资源均造成了严重的破坏。 三是涉林渎职犯罪造成的后果严重。近年来,每一起涉林渎职犯罪案件都致使大量林木被乱砍滥伐。如原通什林场场长王德斌在没有得到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未办理砍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滥用职权,擅自授意黄有京雇人进入省级公益林21号小班砍伐,致使省级公益林被毁数量达32.923立方米;护林员王兴民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莺歌岭自然保护生态公益林被滥伐11.2亩,活立木蓄积达48.248立方米。原护林站站长黄洪强、护林员黄景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国有特种用途林被滥伐

中学生犯罪现状分析

二、中学生违法犯罪现状分析 近年来,我国中学生犯罪的现状不容乐观。中学生犯罪可以用“数量大、危害大、蔓延快”这些词来形容。中学生是祖国的花朵,是祖国的未来,是社会主义现代化事业的继承者和接班人,一个国家看它强不强主要看国家的中学生强不强。然而在我国出现中学生犯罪违法的实力还是很多,下面我们来看看这两个例子,第一个例子是发生在杭州市,杭州是一个15岁的少年,是一名初二的学生,父母忙于做小生意,对孩子不闻不问。孩子经常上网沉迷于黄色影视。一次,他看了黄色录像后,不能自控,把和自己一起长大的堂姐强奸杀害。第二个例子是北京一个17岁的少年小新为了偷钱上网,将奶奶砍死,把爷爷看成重伤。通过这两则案例,我们发现中学生犯罪诱因简单,突发性、盲目性、数量大、危害强。中学生犯罪总体上围绕着财、色、霸、酷的轨道而运行的,动机很简单。因为中学生犯罪与自身的法律意识有关系的,由于中学生生理性不成熟、有很强的逆反心理、缺乏社会经验、思想单纯、情绪不稳定、容易冲动、自控能力差,造成了犯罪的因素。法律意识就是人们关于法和法律现象的思想、观念、心里的总和。 在社会不断发展的今天,许多消极文化正诱惑着一部分涉世未深的中学生,甚至严重的会触犯到法律,走上犯罪的道路。根据公安部门统计,全国约2.5亿名中学生,其中违法犯罪的中学生约占青少年犯罪的万分之六,城市的更高,达到万分之二十点六,并呈现渐渐增加、年龄渐渐小的趋势。中学生犯罪多在于他们为了获取零花钱、上网费、

保护费、从而从事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有的出于哥们义气为朋友“两肋插刀”,有的出于好奇或逞强好胜的心理而加入盗窃、抢劫、或者斗殴。原因在于他们自身法律意识淡薄,甚至有些没有法律概念。

中国犯罪现状分析报告

一、犯罪率 (1)从1988年起刑事立案率持续大幅度上升,到1991年达到最高值,这期间每年的增长幅度分别是:23.29件/10万人(1987年~1988年)、104.08件/10万人(1988年~1989年)、19.41件/10万人(1989年~1990年)、8.81件/10万人(1990年~1991年)。其中1988年至1989年的增长幅度最大,这主要是过去各地都存在刑事案件立案统计不实的问题,1989年各级公安机关在解决这个问题方面取得较大进展。同时,1989年的刑事案件也确实增加了,据一些地方调查,实际发案数1989年比1988年大约上升 (2)似乎1992年刑事立案率有一个明显的回落,此后直至1997年刑事立案率基本上波动不大。其实,1992年立案率下降是由于公安部门修订了盗窃案刑事立案标准:将原来的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城市80元、农村40元即要刑事立案,修订为1992年以后的盗窃数额价值人民币一般地区300元~500元、少数经济发展较快地区可为600元即要刑事立案。而盗窃案件通常占公安机关刑事立案总数的76%左右。因此,1992年刑事立案率总体数值的下降并不意味着社会治安形势的好转。实际上,在1992年,未受盗窃案立案标准提升的影响并对公众安全感影响较大的杀人、强奸、抢劫三类案件的立案率,除强奸案稍有下降以外(由4.46件/10万人略降到4.36件/10万人),杀人案、抢劫案均有一定的增长(杀人案由2.06件/10万人增加到2.11件/10万人,抢劫案由9.32件/10万人增加到10.96件/10万人),这三类案件立案率的平均值也比上年的高(由5.28件/10万人增加到5.81件/10万人)。可以预见,倘若1992年盗窃案的立案标准不作较大幅度调整的话,那么起码1991年与1992年之间的立案率不会形成很大的落差,1988年至1997年之间的立案率应当保持在一个相对平稳增长的态势,即立案率居高不下。这10年间除强奸案立案率的增减在波动中保持相对平稳外(由1988年的3.19件/10万人略增到1997年的3.38件/10万人),杀人案与抢劫案的立案率均呈增长的态势,其中杀人案的立案率1997年比1988年增加了0.45倍(由1988年的1.49件/10万人增加到1997年的2.16件/10万人),抢劫案的立案率1997年比1988年增加了2.46倍(由1988年的3.40件/10万人显增到1997年的11.75件/10万人)。 (3)1998年刑事立案率又有较大幅度的上升,从1997年的133.98件/10万人增加到1998年的164.68件/10万人。 改革开放后,犯罪率趋于增长、波动,尤其是近10年(从1988年起)犯罪率大幅度增长,并保持持续上升的势头,这还不包括大量的犯罪”黑数“.显然,这种增长的幅度以及犯罪率的绝对值已创中国内地1949年以来的最高记录。当代中国社会犯罪率的明显增长,这是一个需要深刻解析的社会现象。 二、青少年犯罪现状

国家犯罪的犯罪原因

国家犯罪的犯罪原因研究是国家犯罪学中最基本、最复杂的问题之一,只有认清了产生国家犯罪的原因,才能追根溯源,达到预防国家犯罪的目的。一、什么是犯罪原因关于犯罪原因研究是伴随着犯罪学的研究而共同成长的,与探讨什么是犯罪一样,人们对什么是犯罪原因也提出了许许多多的观点。如苏格拉底将犯罪与人的骨相相连,认为相貌怪异者即是罪犯,典型的以貌取人,将相貌怪异视为犯罪原因,听起来就可笑;柏拉图认为不良的教育和不良的环境影响与犯罪原因有关,将犯罪的原因部分置身于社会大环境中;亚里士多德认为犯罪根本原因在于人类的罪恶本性,将犯罪原因完全归咎于个人;莫尔认为犯罪的根本原因在于社会,在于私有制,忽略了个人因素对于犯罪的影响;孟德斯鸠认为犯罪与专制制度的种种弊端相关,同时还深受地理环境等因素的影响,等等。19世纪末期,在资产阶级革命思潮的影响及启蒙思想的指导下,更多的人参与到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中来,犯罪学得到了空前发展,在学术思想的不断整合中诞生了犯罪人类学派和犯罪社会学派。20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结构的大变迁,人类社会结构向多极化方向发展,不同社会制度下价值观念相异过甚,思想斗争剧烈。与此同时,由于社会生产力结构的大调整,导致各种社会问题突出,犯罪现象频繁出现。为了正确了解和预防犯罪,关于犯罪原因的研究更多倾向于社会层次,人们较多地从社会角度探讨犯罪的原因。人类对于犯罪原因的认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人们最初认为犯罪是基于个人的智力和理智自由选择的产物,完全把犯罪归责于个人,如贝卡利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中将犯罪解释为人在特定环境下趋利避害的必然结果,即人通过对自己是否犯罪,以及犯哪种罪进行权衡,然后根据这种权衡来抉择自己的行为,将犯罪完全视为自身的选择行为。后来,人们又认为犯罪是由其本人意志之外的因素决定的,又完全排斥了个人因素在犯罪中的作用,如菲利明确指出:犯罪自有其自然的原因,与犯罪人的自由意志毫无关系。随着人们对犯罪学研究的精进,人们对犯罪原因的研究也取得了重要成果,在借鉴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人们进一步认为犯罪是人的思想、行为和社会相互作用的结果,强调犯罪原因不能仅仅只从个人身上去找,也要从人类社会中去找,二者不能偏废。从犯罪与社会的关系来看,因为人的思想和行为主要受个人所处的社会大环境所左右,所以,社会因素更大程度上是犯罪产生的主要原因。将犯罪原因的研究视野从个人原因转移至个人与社会相结合的角度,标志着犯罪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犯罪虽然存在着个人原因,但对于社会来说,犯罪的社会原因是不可忽略的,可以说犯罪的社会原因是犯罪的根本原因,或者说是犯罪产生的根源。由于特定历史时期生产力发展水平的局限性,生产关系与生产力之间、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必将通过一定的形式和渠道直接作用于个人,并从根本上决定着个人行为,而个人行为与社会行为之间存在的冲突和矛盾决定着一定数量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是必然的。但是,社会原因虽然从根本上决定了犯罪现象的产生和存在,但并不表示有社会矛盾的存在就必然产生犯罪,也并不表示有社会原因的客观存在就必然每人犯罪,社会因素只是具体犯罪产生的原因之一。从社会的角度说,由于社会各种矛盾的存在及其运动的结果形成了具体的社会问题、矛盾和冲突,这些矛盾、问题和冲突,在一定的时空条件下作用于具体的个人,并与个人原因结合,共同促成了具体犯罪行为的发生。[!--empirenews.page--] 社会原因对具体犯罪行为发生的决定作用,更多的是通过社会现存的政治、经济、法律等制度和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直接发生作用的,换句话说,在生产力水平、生产关系、上层建筑之间还不能完全相适应的基础上,并不必然产生犯罪,只有在现有国家治理机制对生产关系、生产力之间、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形下,人们行为又进一步与现有国家治理机制相冲突,这样,种种矛盾冲撞的结果就导致了犯罪。同时,由于完满的、没有矛盾和冲突的社会是根本不存在的,因此犯罪也是人类社会的必然现象。但是,社会原因并不直接决定和影响具体个人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只是提供了个人产生犯罪的可能性。要产生具体的犯罪,还必须通过犯罪主体的个人因素发生作用。犯罪个体原因在是犯罪社会原因一定的前提下,作用于具有特定的心理特点、成长环境、经历

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难点及对策

论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难点及对策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被人们称为”不揣腰包”的腐败,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或者行使职权的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近年来的情况看,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的查处工作大多仍处于徘徊不前的状况,成为当前影响检察业务全面开展的一大因素。因此,能否在查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上取得突破,不仅是渎职侵权检察部门面临的一项重要任务,而且是检察机关推进检察业务均衡发展,使之适应新形势,切实把渎职侵权检察工作纳入反腐败斗争总体格局而迫切需要解决的一大问题,试就当前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面临的困境及对策略抒已见。 标签:渎职侵权犯罪;难点;对策 一、当前制约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情况分析 1.案件管辖范围缩小,办案人员主观方面存在不适应。修改后的《刑法》和《刑诉法》明确规定,各级检察机关渎职检察部门的侦查对象仅限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这一规定,虽然划归渎职检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共有四十多种罪名,但绝大部分属于新领域罪名。管辖上的这种变化,使渎职检察部门办案人员存在着对新领域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不熟悉或不够熟悉,导致在执法观念上一时不能转过弯来,或有畏难情绪,或无所适从,因此一段时间来主观意识上感到办案无门,这种现象在基层检察院的体现优为明显。 2.案件线索发现难,办案视野未能拓宽。一是渎职检察部门所管辖的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侵权犯罪,在这类人员中,大多数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应变能力,其犯罪手段具有多样性、隐蔽性和智能性等特点。且他们身居高位或手中掌握一定权力,加上检察机关查处此类案件较少,宣传力度不够,广大干部、群众实际上对检察机关渎职侵权检察职责、任务,大多不甚了解,更不清楚哪些行为属于渎职侵权犯罪,并且由于大多数渎职侵权行为与其没有直接的利益冲突,造成他们同渎职侵权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不高,由此出现不知如何举报或不愿意举报。二是渎职侵权犯罪与犯罪嫌疑人的公务活动联系密切,与社会不正之风,违纪行为交织在一起,某些渎职侵权犯罪从表面上看具有“为公”性质,易为发案单位领导和不明事实真相及法律规定的群众所“同情”,甚至为此捂盖子。三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渎职侵权犯罪中新罪名占较大比例,如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案、环境监管失职案等,领域新、层次高、技术性强、更加智能化、专业化,易与行政行为、法人行为相混淆。以前渎职检察部门从未接触过,对这些领域的工作性质、职能和相关法律、法规、操作程序等不熟悉,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识别能力。 3.案源渠道闭塞,未能建立有效的案源收集机制。案源是开展侦查活动的起因和依据。从目前看,仍有不少基层院还未能建立有效的案源收集机制,加上缺乏建立与相关部门必要的协调配合机制,以致影响了查办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工作合力的发挥。一是渎职检察部门缺乏主动与公安、法院、纪检监察、审计、工商、税务等执法执纪部门的联系、协调、沟通,并与之建立起有效的案件线索移送和信

发生在领导干部中以权谋私和失职渎职犯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发生在领导干部中以权谋私和失职渎职犯罪案件的情况分析 [摘要]随着我国反腐败力度进一步加大,职务犯罪总体上得到有效遏制,但在一些地方和领域腐败问题仍然易发多发,贪污贿赂和渎职侵权犯罪相互交织、职务犯罪和其他刑事犯罪相互牵连,危害后果大,以及涉及民生领域与民争利的职务犯罪增多,是职务犯罪领域案件的又一新情况、新特点。 [关键词]以权谋私;失职渎职;案件;分析 职务犯罪屡屡发生,已成为当前政治生活中广泛存在的一个重大问题,也是人民群众感受最痛切、意见最集中的一种腐败现象。从2008年至2010年期间,广西浦北县检察院办理的职务犯罪案件共41件57人,其中反贪贿赂36件51人,渎职案件5件6人。笔者试对近年干部职务犯罪的主要特点、原因进行探讨,对检察机关预防和减少领导干部职务犯罪的发生提出对策建议。 一、干部职务犯罪的特点 从广西浦北县检察院院查办职务犯罪情况来看,当前干部职务犯罪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 (一)职务犯罪的心理特点 大多数职务犯罪从心里上来说,既有不贪的一面,也有贪的一面,既有奉献的一面,也有索取的一面,在工作之初兢兢业业,当拥有一定的职权后,个人私欲开始恶性膨胀,加上其善于利用法律、政策和管理上存在的漏洞,在实施犯罪之前,一般都要经过详细的考虑、周密的策划、巧妙的安排,其犯罪容易得逞,且不易被人察觉。加上这些人的关系网络复杂,前后有“保护伞”的庇护,作案有恃无恐,最后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如原浦北县建设局局长张某某,从2007年8月开始先后10次收受行贿人黄某某、苏某他人贿赂十多万元人民币。张某某从1991年8月至2005年5月在浦北县纪委工作,历任副科级纪检员,教育室、执法室主任,正科级纪检员、纪委常委、纪委副书记,从事反腐倡廉工作长达15年之久,当个人思想上放松警惕,私欲开始膨胀时,其直接利用职务之便,在从事公务活动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 (二)受贿犯罪突出,预谋性、交易性明显 2010年,在广西浦北县检察院院所立查的12件17人职务犯罪案件中,有6件7人涉嫌贿赂犯罪。受贿犯罪的权钱交易性质明显,并且犯罪过程中行贿、受贿双方各取所需,心照不宣,具有明显的预谋性。如广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理苏某涉嫌的行贿案中,犯罪嫌疑人苏某在浦北县生活垃圾卫生镇埋场工程的招标过程中为了得到中标通知来谋取不正当利益,伙同林某某三人商量送钱打点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本篇论文目录导航: 【题目】监所检察侦查职务犯罪的问题研究 【第一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概述 【第二章】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3.1】拓展职务犯罪案件线索渠道 【3.2 3.3】完善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初查措施 【3.4】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中有效运用侦查谋略 【3.5】构建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一体化机制 【结语/参考文献】监所检察开展职务犯罪查办工作的结语与参考文献 第二章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第一节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现状 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其不仅侵害了监管场所的正常管理秩序和司法工作秩序,同时也侵害了被监管人员的合法权益,相较于其他领域的职务犯罪案件来讲,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从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工作的情况来看,主要存在着以下现状: 一、职务犯罪案件办案数逐年上升

统计数据表明:“从2008 年以来,全国监所检察部门每年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在600 件左右,并且办案数量呈逐年上升的趋势。从发案情况来看,近年来,监所检察部门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主要集中在受贿、玩忽职守、体罚虐待等三类案件。” 二、职务犯罪案件大案要案呈高发状态 统计数据表明:“近五年来,查办省级监狱管理局局长、各监狱的正副监狱长、各看守所的正副所长、劳教所的正副所长、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正副局长等200 多人。”如:“浙江省监狱管理局原局长田丰受贿案,其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现金、银行卡、超市卡等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4.2万余元,并为他人在工作调动、罪犯服刑、工程款结算等方面谋取利益。” 三、“假立功”等案件的发生社会影响恶劣 近年来,一些“假立功”、“花钱买刑”等案件的发生,引起了很大的负面效应,带来了很恶劣的社会影响。如:社会关注度较大的张海“假立功”一案。“张海在其被判刑后上诉的过程中及在服刑过程中,通过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获得假立功材料等,从而在二审改判,调监,减刑等过程中获取利益。截至2014 年 1 月,检察机关对此案共立案24 人。其中,司法行政、监狱系统11 人,看守所系统3 人,法院系统1 人,律师2 人,社会人员7 人。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 年10 月依法撤销了对张海的两次减刑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对张海的二

公安机关渎职侵权犯罪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

公安机关渎职侵权犯罪现状分析与完善建议 张似凡 摘要公安机关是党和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是带有职业和部门特点的犯罪行为,不仅是对法律尊严的最大亵渎,也是对依法治国的最大破坏,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影响公安机关和谐警民关系建设。因此,查找发案原因,规范执法行为,对有效地惩治和预防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公安民警渎职侵权犯罪建议 作者简介:张似凡,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2-075-02 公安机关是党和国家履行社会管理职能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肩负着“巩固共产党执政地位、维护国家长治久安、保障人民安居乐业”三大政治和社会责任,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重要桥梁和纽带。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玩忽职守等渎职行为不仅是对法律尊严的最大亵渎,也是对依法治国的最大破坏,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在这种情况下,如何进一步规范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行为,有效地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笔者仅就近年来在工作中遇到的实际情况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之现状 一组来自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于2009年3月23日在召开全国检察机关查办司法不公渎职侵权犯罪案件座谈会上发布的数据表明:2005年至2009年3月,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查处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案件7613件9270人,滥用职权1649人,徇私枉法1537人,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478人,其中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占多数以上,而且仍然呈现逐年上升的趋势。同时,我市反渎职侵权部门近年以来,共查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32件42人,占立案总数的50%以上,足可见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之高发。 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的主要特点 一是犯罪类型相对集中。主要有四种类型:贪利型,主要是利用治安、侦查、监管等职权搞权钱交易等受利益驱动而发生的案件;枉法型,主要是在执法过程中,为了袒护亲友、或其他私情私利,违反法定程序办案,故意在办案中隐匿、伪造、毁灭证据,以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追究;暴力型,主要是一些公安干警特权思想严重,在办案中方法简单粗暴,依靠“棍棒底下出口供”进行办案,对犯罪嫌疑人非法刑讯逼供或体罚虐待被监管人;渎职型,主要表现为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人民的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我市反渎职侵权部门近年来立案查处的42名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犯罪类型均为以上四种。 二是涉案多发部位以基层派出所为主。由于派出所的工作既要维护辖区的社会治安秩序,又要参与查办各类刑事案件,并要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突发、应急事件以及各种民事纠纷,在这种形势下,多数派出所不同程度地存在重业务,轻教育,重使用,轻管理的现象,忽视了对基层干警的政治思想教育、宗旨教育和法律教育。造成一些基层公安干警法律观念淡薄,面对诱惑,以权谋私,以罚代刑,很容易误入犯罪歧途。据我市统计,近年来,从上级交办、群众举报以及本院其他部门移送的材料来看,80%以上反映的是基层派出所公安干警在执法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同时在我院立案查处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中,也有70%以上的犯罪嫌疑人系基层派出所公安干警。 三是犯罪嫌疑人年轻化、文化程度高且多数系各公安部门业务骨干。从近年来我市查办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人员的年龄和文化层次来分析,涉嫌犯罪的公安干警年纪90%在40周岁以下,其中30至40岁占80%,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占90%,同时80%以上或担任各实权职务或受过各类重要表彰,均系主要刑侦业务部门的办案骨干,具有丰富的侦查经验,对各项刑事办案程序、制度缺陷和漏洞比较熟悉,对该何处下手、下手后又能侥幸逃避法律处罚的做法轻车熟路,这也为他们实施渎职侵权犯罪提供了许多便利条件。 四是犯罪群体化,窝案串案增多。从近几年查处的案件来看,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往往一人难以实施,往往是发现一案牵出数人,挖出一案带出一窝。主要表现为:一是利用职务上的相互关系实施共同犯罪;二是利用各自职务之便在各个环节弄虚作假、包庇犯罪;三是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非公安人员私下串通、沆瀣一气。如我市侦办的某公安分局治安大队民警刑讯逼供一案以及我市首例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帮助在押犯罪嫌疑人虚假立功一案便属于典型的窝案串案。 三、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高发的原因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产生的原因是也是多方面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但究其根本原因则是执法权的异化。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首先,不管从最高人民检察院统计的全国性数据,还是从我市反渎职侵权部门统计的办案数据上看,公安干警渎职侵权犯罪的发案率一直明显高于其它行政执法单位。笔者认为,税务、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肯定也存在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等渎职犯罪行为,但是因为该类渎职犯罪更多侵害的是国家财政或国家资源,一般没有特定的人民群众成为直接受害人,所以举报率低,犯罪隐蔽性高,不容易发案暴露。而公安民警在办理治安及刑事案件时均是站在第一线直接面对人民群众,一旦案件处理不公,侵犯到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势必会引起对方当事人的举报上访等。我市反渎职侵权部门每年接到举报公安机关办案人员办案不公的举报信和交办件不在少数,但举报其他机关单位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信件却寥寥无几。 二是受利益驱动,不惜铤而走险。一方面我国目前物质文明 ◆法律经纬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高检发释字〔2006〕2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已于2005年12月2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〇〇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 规定 (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四十九次会议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和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的立案标准规定如下: 一、渎职犯罪案件 (一)滥用职权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滥用职权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或者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

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 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合计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业、停产6个月以上,或者破产的; 7、弄虚作假,不报、缓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缓报、谎报情况,导致重特大事故危害结果继续、扩大,或者致使抢救、调查、处理工作延误的; 8、严重损害国家声誉,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9、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构成要件的,按照该特殊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主体不符合刑法第九章所规定的特殊渎职罪的主体要件,但滥用职权涉嫌前款第1项至第9项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397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玩忽职守案(第三百九十七条)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4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7人以上,或者轻伤10人以上的; 2、导致2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关于职务犯罪主体问题的30个刑法规范文件汇编

关于职务犯罪主体问题的30个刑法规范文件汇编(全) 导语:职务犯罪主体的认定,一直是困扰职务犯罪办案的难题之一,通过本文将所有关于职务犯罪主体认定的刑法规范性文件进行系统整理,并按照由近至远的时间顺序对这些文件中关于职务犯罪主体部分的规定进行摘编,供大家在办案时统一查阅。 职务犯罪主体认定刑法规范汇总 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根据2015年8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12〕18号)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关于办理国家出资企业中职务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49号)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11月20日印发) 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号) 6.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有单位的内设机构能否构成单位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2006]高检研发8号)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认定国有控股、参股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国有公司、企业人员的解释(法释〔2005〕10号) 8.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行为人通过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担任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收受贿赂、挪用本单位资金等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04]38号) 9.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但尚未依照规定程序获取该单位职务的人员是否适用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问题的答复([2004]高检研发第17号)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3〕167号) 11.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关于非司法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徇私

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分析及对策

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分析及对策 文章分析了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及原因,提出了预防青少年犯罪的对策,并对青少年自身提出了有益的建议。一是要充分发挥家庭作为青少年第一课堂的积极作用,加强磨练教育;二是学校和老师应采用正确的教育方式、方法,帮助孩子树立自尊与自信;三是家长和学校要避免孩子和社会上的不良分子结交,以防孩子学坏。同时建议青少年要学会与他人沟通,学会自我控制,学会自我保护,培养一种到两种健康的爱好。 标签:青少年;犯罪;现状;对策 青少年犯罪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社会热点问题,如何预防和减少青少年犯罪就显得尤为重要,要预防必须先分析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及原因,才能对症下药,防患于未然。 一、青少年犯罪的现状及原因分析 目前,青少年犯罪的数量逐年上升,在全国犯罪量的比重逐年加大,现状不容乐观。一是违法犯罪趋于低龄化。二是犯罪类型越来越多,以侵财性犯罪为主,如盗窃、抢劫、敲诈等。三是犯罪动机简单,没有明确作案目的,一般没有事先预谋,多属一时感情冲动,有的出于好奇,自我表现和要求偏激,常有一定的盲目性和随意性。青少年犯罪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它产生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1、青少年的主观因素是关键性因素 第一,青少年正处于身心发育阶段,在生理、心理上尚不完全成熟,社会经验少,缺乏对事物的判断能力和鉴别能力,尤其在心理和情绪上变化复杂,极不稳定。他们精力旺盛,天性好动,但理性认识薄弱,逞强好胜,偏激任性。他们生理上早熟,心理上滞后,极易造成心理上、感情上逆反。 第二,青少年法律意识淡薄,有的不学法、不懂法,在各种因素的“夹击”下,形成了许多错误的价值观,表现为混乱、颠倒的“是非观”、贪婪的“幸福观”、称王称霸的“英雄观”、低级庸俗的“趣味观”等等,导致青少年走上犯罪道路。 2、缺乏良好的家庭教育是青少年走上违法犯罪的主要原因 第一,家长过分溺爱孩子,独生娇惯。现在的家庭一般是独生子女家庭,家长都把孩子当成宝贝,捧在手里怕掉了,含在嘴里怕化了。于是他们的孩子从小便一直享受着小皇帝小公主般的生活,孩子在这种家庭环境中养成了惟我独尊、为所欲为的性格。一旦需求得不到就会不择手段。当他们独自面对问题的时候,往往束手无策,更严重的,就会走向极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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