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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伦敦协会定期船舶保险条款

一、航行

1.任何时候,本保险与本保险的各项规定,应允许被保险船舶在有引水员或是在没有引水员的情况下开航、航行或试航,以及援助和拖带遇难船舶。但是,被保险人必须保证被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除有航行惯例或者根据被保险人与船东、管理人、租船人事先安排拖至第一港口的情况以外。本条第1款应包括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

2.如果船舶在营运作业中,需要与他船(非港口或沿海使用的小船)在海上装卸货物,那么由于这种装卸作业,包括在两船驶近、靠拢或驶离时,造成被保险船舶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对他船的责任,本保险不负责赔偿。除非船舶在从事这种作业之前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且双方就修改承保条件和增加保险费达成协议。

3.如果船舶(不论是载货或不载货)的开航航是有以下意图:(a)拆船或(b)为拆船而出售,那么对船舶在开航后发生灭失或损坏的任何赔偿,应限于船舶灭失或损坏时报废船舶的市场价值。除非被保险人已事先通知了保险人,并已同意为此而修改承保条件,重新约定保险价值和增加保险费,本条第3款不影响根据第8条或第11条提出的赔偿。

二、延展

本保险期满时,如果船舶尚在海上,或在避难港,或停靠在中途港,只要事先通知保险人,并按此比例支付超期保险费后,本保险继续负责承保船舶,直至其抵达目的港时为止。

三、违反保证

当任何有关货物、航线、航区、拖带、救助服务或开航日期的保证被违反时,若被保险人接到消息后立即通知保险人,并同意修改承保条件和加付保险费,则保险仍然有效。

四、终止

本保险的任何一条条款,不论是打印的还是印刷的,若与本条相抵触时,均以本条为准。

除非保险人书面同意相反的情况,本保险在下列情况下应自动终止:

1.船舶的船级社变更,或者船舶的等级变动、暂停、中止、撤回或满期。但如果船舶尚在海上航行,该自动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下一个港口时。然而,当因本保险第6条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或者因协会定期船舶战争罢工险条款承保的风险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而引起的上述变更、暂停、中止或撤回时,船舶若未经船级社事先同意而从下一个港口开航,本保险自动终止。

2.任何有意或无意地改变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或把船舶转让给新的管理人,或光船出租,或被征购或征用船舶。但船舶有货载并已经从装运港起航,或在海上空载航行时,经要求,船舶可按计划继续航行,载货船舶的保险责任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最后卸货港,空载船舶的保险责任终止可延迟到船舶抵达目的港。但是,如果船舶的被征购或征用没有事先与被保险人签订书面协议,那么不论船舶是在海上还是在港内,保险责任将在船舶被征购或征用的15天后终止。

按日比例退回净保费。

五、转让

对保险利益的转让,或以金钱支付的利益的转让,保险人概不承认,也不受这种转让的约束,除非由被保险人和转让人签署各自姓名及注明日期的转让通知书为保险人接受并在保险单上批注以外,但这一批注是在发生任何索赔或退还保险费之前作出的。

六.风险

1.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

(1)海、河、湖或其他可航水域的风险;

(2)火灾、爆炸;

(3)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

(4)抛弃货物;

(5)海盗行为;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触碰飞机或类似物体及其从中跌落的物体,或岸上传送设备、船坞或码头设备或设施;(8)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2.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灭失或损坏:

(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锅炉爆炸、机轴断裂或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的疏忽行为;

(4)修船人员或租船人的疏忽行为,但他们并不是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5)船长、高级船员、船员的非法行为。

但此种灭失或损坏原因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3.在本条的含义中,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能被认为是船东。

七.污染危险

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由于本保险承保船舶的损坏所直接引起的污染危险或由此产生的威胁而采取的行动,致使船舶灭失或损坏,本保险负责赔偿。但政府当局的这种行动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船舶管理人在防止或减轻污染危险或威胁上未克尽职责所致的。在本条的含义中,船长、高级船员、船员或引水员对本船拥有股权时不能被认为是船东。

八.四分之三碰撞责任

1.由于被保险人的法律责任而支付给第三者的损害赔偿金额,保险人同意赔付该金额的四分之三。负责赔偿的损害包括:

(1)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坏;

(2)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延迟或丧失使用;

(3)任何其他船舶或船上财产的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或在合同项下的救助费用。

这些费用应是被保险船舶在与任何其他船舶碰撞之后,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

2.本条所规定的赔偿必须是在本保险的其他条件下所提供的赔偿之外的,还必须遵照下列规定:

(1)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的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制的原则计算,即每船的船东均需按比例相互赔偿对方的损失,这个比例是在确定被保险人因碰撞而应收或应付的金额时所认可的。

(2)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条第1款和第2款,保险人对每次碰撞事故负责赔付的金额,不超过船舶保险价值的四分之三。

3.保险人还负责赔偿经其书面同意后,被保险人为抗辩或限制责任进行诉讼而产生的法律诉讼费用的四分之三。

除外责任

4.在任何情况下,本条的含义不延伸到赔偿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支付的费用或与此有关的费用:

(1)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其他任何物品;

(2)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物体,但其他船舶或其他船舶上的财产除外;

(3)被保险船舶所载运的货物或财物,或其他承诺的责任;

(4)人身伤亡或疾病;

(5)任何不动产或个人财产或物体所造成的污染或沾污(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其他船舶或其所载财产除外)。

九、姐妹船

如果被保险船舶与全部或部分属于同一船东所有或由同一管理机构经营的另一艘船舶发生碰撞,或接受该船的救助服务,那么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与另一艘船舶完全属于第三者时被保险人按本保险所享有的权利相同;但是有关碰撞责任及救助费用金额的确定,应呈交给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同意的一个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

十、索赔通知和招标

1.当船舶遭遇意外事故造成灭失或损坏,在本保险项下可提出索赔时,被保险人必须在船舶检验之前通知保险人,如果船舶在国外,则应通知最近的劳合社代理人,以便保险人在认为需要时委派检验人员代表保险人进行检验。

2.保险人有权决定受损船舶的修理港口(由于按照保险人的要求,船舶驶往指定修理港口所产生的额外航程费用,由保险人补偿经被保险人),对于船舶修理地点或修理厂有否决权。3.保险人也可对船舶的修理招标或要求再次招标。一旦保险人同意接受投标,对自发出招标通知日起至接受投标时止的时间损失,他应按照船舶当年保险价值的30%给予补偿,这种时间损失必须是完全由于等待投标所引起的,并要求在保险人同意后立即接受投标。

上述有关燃料,物料和船长、高级船员、船员以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给养的补偿必须作适当扣除,扣除款项中包括共同海损和招标期间由于滞期而可从第三方那儿得到的利润和营运费用损失赔偿。

除订定的免赔额以外,如果损坏修理费用的一部分是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话,那么上述补偿应按相应比例扣减。

4.如果被保险人未能遵照本条的规定,则确定的赔款中扣除15%。

十一、共同海损和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在不足额保险情况下按比例扣减。被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当运输合同中没有特别规定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照航程终止地的法律惯例办理。但是,如果运输合同规定按照《约克-安特卫普》理算,则应按此规则办理。

3、非租船的被保险船舶空载航行时,共同海损的理算应适用1974年的《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第20条和第21条除外),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程,则该航程即行终止。

4、在任何情况下,根据本条,对不是为了避免遭受承保风险的损失或与避险无关的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责。

十二、免赔额

1.除非每次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累计金额(包括第8条、第11条和第13条项下的索赔)超过,否则,本保险对承保风险所致的损失不予赔偿。在超过上述金额的情况下,该金额必须从赔偿中扣除。但是,当船舶搁浅后,专为检验船底而引起的合理费用,即使检验结果未发现任何损坏,本保险仍予负责。本条不适用于船舶的全损或推定全损的索赔,也不适用于根据第13条,由同一事故产生的全损索赔以外的施救费用。

2气候造成两个连续港口之间单独航程的损失索赔应视为一次意外事故。如果这种恶劣气候持续时间超过本保险承保的期限,就应按照本保险单有效期间内的恶劣气候天数与该次单独航程中的恶劣气候天数之比例乘以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以如此求得的免赔额作为在计算损失赔偿时实际应扣除的免赔额。本条的恶劣气候包括与浮冰的触碰。

3.除了利息因素以外,对根据上述免赔额计算的赔款如有追偿额应全部归保险人,但以未扣除任何追偿额的赔款超过上述免赔额为限。

4.包括在追偿额中的利息,要按照保险人支付的赔款金额以及此项付款的时间,由被保险人和保险人按比例分配,尽管加上利息后,保险人的所得可能超过他付出的赔款。

十三、被保险人的义务(施救)

1.当发生损失或灾难时,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有义务采取一切合理措施避免或减少本保险承保的损失。

2.根据下列各款和第12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和代理人因适当采取上述措施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给予补偿。本条不包括共同海损、救助费用(本条第5款的规定除外)和碰撞赔案中发生的抗辩或诉讼费用的赔偿。

3.被保险人或保险人为施救、保护或恢复保险标的而采取的措施,不应视为对委付的放弃或接受、或对双方任何其他权利的损害。

4.对因根据本条的规定而支出的费用,本保险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按船舶的保险金额与本保险单中约定的船舶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在事故发生而引起费用时的船舶完好价值超过了船舶的保险价值,则应按船舶的保险金额与这一完好价值的比例计算。如果保险人已经接受全损的赔偿要求,而本保险承保的财产又获救时,上述规定就不适用。但如果施救费用超过获救后财产的价值,

则上述规定仅适用超过价值的那部分费用。

5.如果保险人同意在本保险项下按全损赔付,同时被保险人为抢救或试图抢救船舶和其他财产所支出的费用是合理的而朋又无残值,或者费用超过残值时,那么对已产生的合理费用,本保险是按比例赔偿这些费用还是按比例赔偿超过残值的那部分费用,得视具体情况而定。但是,在船舶保险金额低于船舶发生事故时的完好价值的情况下,根据本款可获得赔偿的金额应按其不足额保险部分的比例相应减少。

6.本条项下负责赔偿的金额是在本保险所负责赔偿的损失金额以外,但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本保险项下船舶的保险金额。

十四、以新换旧

赔偿不作以新换旧的扣减。

十五、船底处理

除因承保风险造成船底钢板损坏而进行修理所支出的下列费用应作为合理修理费的一部分予以负责以外,对船底的除锈、刮铲或船底钢板表面平整处理或喷漆的索赔不予负责:

1.刮铲船底或新的船底钢板在岸上的表面平整处理及为此而提供和使用的"工艺"底漆;2.在焊接或修理过程中对与新换或重装的船底钢板直接直连的接缝或其周围钢板的刮铲或表面平整处理;

3.对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提到的那些特别地方提供和使用防锈漆和头遍漆。

十六、工资和给养

除共同海损外,对船长、高级船员和船员或船上其他人员的工资和给养不负责赔偿,但为了对保险人承保的船舶损失进行修理而必须将船舶从一个港口转移到另一个港口,或是为了修理而须让船舶试航的情况不包括在内。在这些情况下,本保险只对船舶在此过程中所产生的工资和给养负责。

十七、代理佣金

被保险人为获取和提供资料和文件所花费的时间和劳务,以及被保险人委派或以其名义行事的任何经理、代理人、管理或代理公司等的佣金或费用,本保险均不给予补偿。

十八、未修理损坏

1.对未修理损坏的赔偿应按照本保险终止时因该未修理损坏所引起的船舶市场价值的合理折旧来计算,但不得超过合理的修理费用。

2.如果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或任何扩展期间发生全损事故时(不论本保险对全损是否负责),保险人对未修理损坏不予负责。

3.保险人对未修理损坏的赔偿,不应超过本保险终止时船舶的保险价值。

十九、推定全损

1.在确定被保险船舶是否构成推定全损时,应把船舶的保险价值作为船舶修理后的价值,而船舶的损坏部分、拆卸部分的价值或残骸价值均不得计入在内。

2.当船舶的恢复或修理费用超过保险价值时,才能按推定索赔。在确定过程中,只考虑与一次事故有关的费用或同一事故引起的一系列损失。

二十、放弃运费

一旦被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不论是否收到委付通知,保险人都不得向被保险船舶索取运费。

二十一、营运费用保证

1.下列各项可以加保:

(1)营运费用、经理人的佣金、利润或船机和船壳的增值部分。承保金额不能超过被保险船舶价值的25%。

(2)以定期保险形式投保的运费、租金或预期运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被保险船舶价值扣除上述第(1)项所承保费用后的25%

(3)程租船运费或租金。承保金额不能超过本航程和下一航程(必要时本保险项下可以包括初次的和途中的空载航行)的毛运费或租金加上保险费。如果程租船合同规定按时间计算运费,其承保金额应根据预计的租船时间来确定,但要受上面规定的两个航程的限制,还要考虑第(2)项所承保的费用。本项承保的金额仅限于超过第(2)项费用的部分,并须扣除预付的运费或租金。

(4)空载航行和没有租约的预期运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按现行费率表计算的下一个载货航程的预期毛运费加上保险费。上述第(2)项的费用应予扣除,仅承保其超过部分。

(5)期租船租金或连续程租船租金。承保金额不能超过租船合同项下18个月内获毛租金的50%。上述第(2)项的费用应予扣除,仅承保其超过部分。如果根据租船合同,这笔租金为预付租金,那么在要承保的金额中还须扣除已收到的预付租金的50%。但是,若第(2)项和本项所承保的费用总和没有超过租船合同项下可以收到的总租金的50%,承保金额无须作上述扣除。本项的保险可以从签署租船合同时开始。

(6)保险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任何利益方投保卫12个月所实际缴付的保险费(不包括为加保上述各项费用所缴付的保险费,但必要时可以包括保赔协会或战争险所要求缴付的保险费或预付保费),承保金额须逐月按比例减少。

(7)保险退费。承保金额不能超过任何保险所允许退还的实际退费,但是,如果船舶发生全损,不论是否因承保风险所致,保险费是不退的。

(8)本保险第23条、第24条、第25条和第26条以外的所有风险。

2.被保险人、船东、经理人或船舶受押人在本保险有效期内必须保证,对前述第1款第(1)项至第(7)项中所列的各项利益,不能以超过它们所被允许投保的金额投保,也不能按照P.P.I.、F.I.A.、船舶全损或其他类似条件另行投保。船舶受押人在接受本保险时因不知违反该项保证而提出索赔要求,保险人不能以违反保证来作抗辩。

二十二、条停泊和解约的退费

1.按照下列规定退还保险费:

(1)本保险双方协议同意解除时,保险费应从保险终止的月份起每月按比例退还。

(2)船舶在保险人核准的港口或水域停泊时(有下列特别权限),若每次连续停泊30天,则按下列办法计算保险退费:

(a)船舶并不进行修理的按%计算;

(b)船舶进行修理的按%计算

2.本条规定:

(1)凡在本保险承保期间内或本保险扩展期间发生船舶全损,不论是否由于承保风险造成,均不负责退费。

(2)如果船舶停泊在无隐蔽水域或无保障的水域,或停泊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港口或锚泊水域,则不得申请退费。但是,如果保险人表示该未经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可列为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的范围,那么当船舶在该未经同意的港口或水域停泊期间的天数加上在同意船舶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停泊的天数连续共30天时,可申请退费。退费按该船舶在同意停泊的港口或水域实际停留期间的比例计算。

(3)船舶在装卸货物时,不应排除申请退费,但船舶被用作储藏或驳运货物的任何期间,不得申请退费。

(4)如果年保险费率变动时,上述保险退费比例也应作相应的调整。

(5)如果本条的退费所依据的连续30天停泊期是处于同一被保险人的数个连续保险之中,则本保险仅负责本保险在停泊期所占天数按照上述第1款第2项中(a)或(b)的费率计算的比例部分。这种重叠的停泊期可由被保险人选择,或者从船舶停泊的第一天起算,或者按上述第1款第2项中(a)或(b)规定或第2款第2项中的规定,从连续30天停泊期开始的第一天起算。

二十三、战争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任何交战国的敌对行为;

2.捕获、扣押、扣留、禁止或羁押(船长或船员的恶意行为和海盗行为除外),以及这些行为或企图进行这些行为所引起的后果。

3.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

二十四、罢工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罢工,被迫停工或参加工潮、暴乱或民变。

2.任何恐怖行为或任何人怀有政治动机的行为。

二十五、恶意行为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1.炸药爆炸。

2.任何战争武器。

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怀有政治动机的行为。

二十六、核武器除外责任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不负责由于任何使用原子或核裂变、核反应或其他类似的反应或放射力或放射物质制造的战争武器所造成的灭失、损坏、责任或费用。

船舶保险条款 - 新修改 - 097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 (一)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①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②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③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④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⑤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 人身伤亡或疾病; b 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②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③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a)(b)(c).doc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保险条款》 (1982年1月1日修订) (一)伦敦保险协会货物条款(A) (仅供新的海上保险单格式使用) 承保范围 风险条款 1.本保险承保除下列4、5、6、7各条规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共同海损条款 2.本保险承保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其理算或确定应根据运输契约和/或有关法律和惯例办理。该项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的产生,应为避免任何原因所造成的或与之有关的损失所引起的,但下列4、5、6、7各条或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不保责任除外。 船舶互撞责任条款 3.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规定,由被保险人应负的比例责任,视作本保险单项下应予补偿的损失。如果船东根据上述条款提出任何索赔要求,被保险人同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负费用为被保险人就此项索赔进行辩护。 除外责任 大凡除外责任条款 4.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负赔偿的责任: 4.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4.2保险标的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损耗,或自然磨损;

4.3由于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够或不当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本条所称的“包装”,包括用集装箱或大型海运箱装载的,但该项装载以本保险开始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完成的为限); 4.4由于保险标的本质缺陷或特性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4.5直接由延迟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即使延迟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上述第2条可以赔付的费用除外); 4.6由于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经营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或费用;4.7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子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作用或放射性物质的战争武器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适应航和适应宜除外责任条款 5.5.1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负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船舶或驳船适应航; 船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大型海运箱适应宜安全运载保险标的。如果保险标的在装载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知道这种适应航和适应当的情况。 5.2保险人放弃船舶必须适航和合适将保险标的运往目的地的默示担保,除非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知道这种适应航或适应宜的情况。 战争除外责任条款 6.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负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6.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造反或由引引起的内乱,或交战国或针对交战国的任何敌对行为; 6.2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海盗行为除外)以及这种行动的后果或这方面的企图; 6.3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 罢工除外责任条款

协会货运保险条款(A)2009版

协会货运保险条款 (A)1/1/09 承保风险 风险 1.本保险承保保险标的物毁损或灭失之一切危险,但下列第4、5、6及7条之规定除外。 共同海损 2.本保险承保因避免保险事故所致损失之共同海损及救助费用,但下列第4、5、6及7各条款除外事项不包括在内,关于其理算或认定应依据运送契约及适用之法律与惯例。 双方过失碰撞条款 3.本保险对被保险人在运送契约内“双方过失碰撞条款”所负之责任,按照保单承保风险予以赔偿。当承运人依据该条款要求赔偿时,被保险人应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费为被保险人就该赔偿提出抗辩。 除外事项 4.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 4.1. 归因于被保险人之故意不当行为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4.2. 保险标的物之正常漏损、重量或容量之正常减少,或自然耗损。 4.3. 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包装或配载的不固或不当造成无法抵抗运输途中发生的通常事故所致的毁 损灭失或费用,且该种包装或配载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完成或该种包装或配载是在保险责任开始前完成的(本条款 4.3所指之「包装」包括集装箱内的堆放,本条所称“受雇人” 不包括独立合同商)。 4.4.由于保险标的物之固有瑕疵或本质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4.5.由于迟延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即使此项迟延系因承保危险所致者。(但上述第2条可支付 之费用不在此限)。 4.6.因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营运人之无力偿债或财务失信所引起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且该情况仅适用于:在保险标的装上船舶之时,被保险人已经知道或者在正常业务经营中应当知道,此种无力偿债或者财务失信会导致该航程取消。该除外条款不适用于:保险合同已经转让给另一方,即另一方已经受合同约束购买或者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且善意受让该保险合同。 4.7.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子裂变或(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物质的武器或设备直接 或间接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5. 5.1.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引起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5.1.1.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装船时已经知道船舶或驳船的不适航,及船舶或驳船不适合安全运输保险标的所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1.2.集装箱或运输工具不适合安全运输保险标的,适用于: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装货已经开始,或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保险标的装船时已经知道上述情况。 5.2.上述 5.1除外条款不适用于:保险合同已经转让给另一方,即另一方已经受合同约束购买或者同意购买保险标的且善意受让该保险合同。 5.3. 保险人放弃船舶适航及船舶保险标的物至目的地之任何默许的保证。 6. 本保险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6.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之内乱,或来自交战国或其对抗之敌对行为。6.2. 捕获、扣押、拘留、禁制或扣留及其结果,或任何此项之企图。 6.3. 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武器。 7. 本保险无论无论如何,不承保下列事项所致之毁损灭失或费用 7.1. 由罢工工人、停工工人、或参与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之人所致者。 7.2. 因罢工、停工、劳工骚扰、暴动或内乱所产生者。 7.3. 恐怖主义行为,或与恐怖行为相联系,任何组织通过暴力直接实施的旨在推翻或影响法律上 承认的或非法律上承认的政府的行为所致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船舶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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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保险条款(2009版)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 (一)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船舶的全损: (1)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2)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3)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4)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5)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但此种损失原因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东或管理人未克尽职责所致的。 (二)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1)本保险负责因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 人身伤亡或疾病; b 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财产或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保险船舶发生 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的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2)当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3)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负的责任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2.共同海损和救助 (1)本保险负责赔偿保险船舶的共同海损、救助、救助费用的分摊部分。保险船舶若发生共同海损牺牲,被保险人可获得对这种损失的全部赔偿,而无须先行使向其他各方索取分摊额的权利。 (2)共同海损的理算应按有关合同规定或适用的法律或惯例理算,如运输合同无此规 定,应按《北京理算规则》或其他类似规则规定办理。 (3)当所有分摊方均为被保险人或当保险船舶空载航行并无其他分摊利益方时,共损 理算应按《北京理算规则》(第5条除外)或明文同意的类似规则办理,如同各分摊方不属同一人一样。该航程应自起运港或起运地至保险船舶抵达除避难港或加油港外的第一个港口为止,若在上述中途港放弃原定航次,则该航次即行终止。 3.施救 (1)由于承保风险造成船舶损失或船舶处于危险之中,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根据本 保险可以得到赔偿的损失而付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应予以赔付。本条不适用于共同海损、救助或救助费用,也不适用于本保险中另有规定的开支。 (2)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是在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但不得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 二、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一)不适航,包括人员配备不当、装备或装载不妥,但以被保险人在船舶开航时,知道或应该知道此种不适航为限;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疏忽或故意行为; (三)被保险人克尽职则应予发现的正常磨损、锈蚀、腐烂保养不周,或材料缺陷包括不良状态部件的更换或修理; (四)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敌对行为;

英国伦敦协会(ICC)战争险条款(货物)

英国伦敦协会战争险条款(货物) 第1条风险条款 1 本保险承保除下列第3和第4条规定以外者,由下列原因造成的灭失或损害: 1.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由此引起的内乱或交战团体之间的任何敌对行动 1.2 由上述第1.1款承保的风险引起的捕获、扣押、扣留、管制或拘押,及其后果或任何威胁企图 1.3 被遗弃的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被遗弃的战争武器。 第2条共同海损条款 2 本保险承保为避免或与避免根据本保险条款承保的风险有关的损失,按照运输合同及/或管辖法律和惯例理算或确定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 第3条一般除外条款 3 本保险决不承保: 3.1 可归因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渎职行为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3.2 保险标的的通常渗漏,通常重量或体积损失,或通常损耗 3.3 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为本第33款之目的,“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之时) 3.4 保险标的的固有缺陷或性质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3.5 延迟直接造成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即便该延迟是由承保风险引起的(但根据上述第2条支付的费用除外) 3.6 因船舶所有人、管理人、承租人或经营人的破产或财务困境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3.7 基于航程或冒险的损失或落空的任何索赔 3.8 因任何敌对性使用原子或核裂变及/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力量或物质所制造的战争武器引起的损失、损害和费用。

第4条不适航和不适运除外条款 4.1 本保险决不承保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船舶或驳船不适航 船舶、驳船、运输工具、集装箱或托盘对保险标的的安全运输不合适 在保险标的被装于其上时,如果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运有私谋。 4.2 保险人放弃运送保险标的至目的地船舶不得违反船舶适航和适运的默示保证,除非被保险人或其雇员对此种不适航或不适运有私谋。 保险期间 第5条运输条款 5.1 本保险 5.1.1 责任仅始于保险标的和该标的的任何部分装上海船之时,并且 5.1.2 终止于(受下述第5.2款和5.3款制约)保险标的和该标的的任何部分,在最后卸货港或地点卸离海船之时,或 自船舶到达最后卸货港或地点当日午夜起算15天届满之时 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然而,受迅速通知保险人和附加保险费制约,此种保险 5.1.3 其责任自船舶(保险标的在该最后卸货港或地点未卸下)从该港或地点开航之时重新开始,及 5.1.4 受下述第5.2和5.3款制约,终止于保险标的和该标的的任何部分,随后在最后(或替代)卸货港或地点卸离船舶之时,或 自船舶重新到达最后卸货港或地点,或到达替代的卸货或地点当日午夜起算届满15天之时,二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5.2 如果在承保航程期间,海船抵达某个中途卸货港或地点,卸下保险标的由海船或航空器续运,或者货物在某个避难港或地点自船上卸下,那么,受下述第5.3款及附加保险费(若有要求的话)的制约,直至船舶抵达此种港口或地点当日午夜起算届满15天,本保险责任续继。但其后当保险标的及该标的的任何部分装上续运海船或航空器之时重新开始。在卸离海船后的15天期间,仅在该保险标的及该标的的任何部分同时处于此种港口或地点的条件

伦敦协会空运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

伦敦协会空运货物战争险保险条款 (不包括邮递货物) (1982年1月1日修订) (仅供新的海上保险单格式使用) 承保范围 1.本保险承保除下列第2条规定除外责任以外,由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1.1战争、内战、革命、叛乱、颠覆或因而引起的内乱,或来自/对抗交战国的 敌对行为。 1.2由上述第1.1 款承保的风险引起的捕获、拘留、扣留、禁制、扣押以及这 种行动的后果或这方面的企图。 1.3遗弃之水雷、鱼雷、炸弹或其他遗弃的战争武器。 除外责任 2.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负赔偿的责任: 2.1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2.2保险标的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耗损或自然磨损。 2.3由于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本条所称的“包 装”,包括用集装箱或大型海运箱装载的,但该项装载以本保险开始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完成的为限)。 2.4由于保险标的本质缺陷或特性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2.5因飞机、运输工具、货柜或货箱不适合保险标的物之安全装运所致使的毁 损、灭失或费用。但此项不适运以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在保险标的物装船时已知情为限。 2.6直接由延迟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即使延迟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 2.7由于飞机所有人、经理人、租机人或经营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 或费用。 2.8基于航程或冒险的损失或落空的任何索赔。 2.9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子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作用 或放射性物质的战争武器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保险期间

3.3.1 本保险 3.1.1自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载上越洋货轮开始生效。 3.1.2止于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在最终目的港口或卸货地由越洋货轮上 卸下。 或 由货轮抵达最终目的港或卸货地当天子夜起届满15天。 以上两种终止情形,以孰先者为准(但仍受以下第3.2和3.3条的限 制)。 虽然如此,如果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加收保险费,则本保险 3.1.3在保险标的物仍未由最终目的港或卸货地卸货,而货轮亦从那里离 开时持续有效。 3.1.4止于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在其后于最终(或替代)目的港或卸货 地由货轮卸下 或 由货轮重新抵达最终目的港或卸货地或抵达替代目的港或卸货地当 天之子夜起届满15天。 以上两种终止情形以孰先者为准(但仍受以下第5.2和5.3条的限制) 3.2在被保运输过程中,保险标的物到达并于一中途地方由飞机卸下,再由另 一越洋货轮或飞机转运,依据以下3.3条并于必要时加收保费,本保险在由货轮到达该港口或地方起届满15天内仍然有交效。本保险亦可自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载上作运的越洋货轮或飞机开始重新生效。在此15天期限内,被卸下的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只有仍在该港口或地方,本保险才能继续生效。若货物在此15天期限内已在转运中,又或若本保险根据第3.2条重新任命生效时: 3.2.1当转运由飞机进行,本保险将依据本条款的条件继续执行。 3.2.2当转运由飞机进行,协会战争条款(货物)将被视为本保险的一部 分并应用于有关空中运输的地方。 3.3若空中运输终止于运输契约列明目的地以外的地方,那该地方将被视为最 终卸货港。依据第3.1.2条,本保险亦于这时终止。若保险标的物随后需再交付到原本或其他目的地,如果保险人在另一次运送开始前接获通知并加收保费,则本保险自 3.3.1在保险标的物已经卸下完毕,而保险标的物或任何部分载上作转运 的飞机; 3.3.2在保险标的物没有卸下,而货轮由该被视为最终卸货港口航行离开 开始生效。 3.4若保险人立即接获通知并于必要时加收保费,本保险对于依据运输契约授 权的空运人自由载重而产生的任何危险变更的期间内继续有效。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船舶建造保险条款(2009版)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船舶建造保险(2009版)条款 第一条保险期间 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 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 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展期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 险费。 第二条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 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 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如果保险价值超过暂定价值125%时,本保险对任何一次事故或同一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的保险船舶损失的赔偿总额,以暂定价值的125%为限。但由于保险船舶改变设计、装修或改动船型、物资变更所引起的船舶造价的变动,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责任范围 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本公司也予负责。 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2)救助费用; (3)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 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本公司保障与赔 偿条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5)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6)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本公司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四条除外责任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予负责: 1.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 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6.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第五条承保区域 1.建造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建造船舶所需的材料、机器、设备在造船厂范围以外的任何运输、装卸、保管和建造船舶在造船厂范围 以外的任何拖航必须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2.试航、交船期间:20,000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500海里,1,000总吨至20,000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250海里,1,000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100海里。如超过上述距离,必须事先通知本公司,并交付规定的保险费后方予负责。 第六条赔款处理

12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险条款(8个)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拖轮拖带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条款,本条款与主险条款的任何条文有抵触时,均以本条款为准;本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沿海、内河拖轮的拖带责任。 一、保险责任:本保险承保保险拖轮以顶推、绑(旁)拖、吊拖等方式拖带他船在可航水域发生保险事故,致使被拖带船舶以及所载货物遭受损失,根据拖带合同依法应由保险拖轮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义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向保险人提供其拖带合同。在保险期内,拖带合同如有变更或更改,必须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附加船主对旅客责任保险条款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条款。 一、本公司根据船舶保险单的记载,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保险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船舶上旅客死亡或伤残,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船主)承担的直接经济赔偿责任。 二、除外责任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的旅客伤残、死亡或疾病。 (二)旅客因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所致的本人伤残或死亡。 (三)旅客殴斗、自残、自杀、欺诈或犯罪行为所致本人的伤残或死亡。 (四)船主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所致的旅客伤残或死亡。 三、赔偿处理 (一)如发生本保险单承保责任范围的事故,旅客索赔时应出示有效的船票。同时船东应迅速将详情通知本公司。 (二)在未经本公司同意前,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事项不能作承认、提议或付款的表示。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名义进行诉讼、追偿,被保险人应全力协助。 (三)在发生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时,如同时又有承保同样责任的其他保险,本公司对有关赔款及费用仅负比例赔偿责任。

伦敦保险协会运输货物保险(B)条款

伦敦保险协会运输货物保险(B)条款 (备案编号:国寿产险(备案)[2008]40号) 承保风险 (风险条款) 1.本保险承保,除下列第4、5、6和7条规定者外的: 1.1 保险标的的损失或损害,若可合理归因于: 1.1.1 火灾或爆炸; 1.1.2 船舶或驳船搁浅、擦浅、沉没或倾覆; 1.1.3 陆上运输工具翻倒或出轨; 1.1.4 船舶、驳船或运输工具与水以外的任何外部物体碰撞或接触; 1.1.5 在避难港卸货; 1.1.6 地震、火山爆发或闪电。 1.2 由于下列原因引起的保险标的损失或损害: 1.2.1 共同海损牺牲; 1.2.2 抛弃或浪击落水; 1.2.3 海水、湖水或河水进入船舶、驳船、船舱、运输工具、集装箱、托盘或储存处所。 1.3 装上或卸离船舶或驳船过程中掉落或从船上落入水中或坠落而发生的整件货物的全损。 (共同海损条款) 2.本保险承保根据运输合同、准据法和惯例理算或确定的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其产生是为了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与避免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有关,但此种原因须不是本保险第4、5、6、7条或其他条文除外的危险。 (“双方有责碰撞”条款) 3.本保险扩展赔偿被保险人诸如下文可补偿的损失方面根据运输合同中的“双方有责碰撞”条款的比例责任部分。在船东根据此条款提出索赔的情况下,被保险人同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负费用为被保险人对此种索赔提出答辩。 除外责任 (普通除外条款) 4.本保险决不承担: 4.1 可归咎于被保险人的蓄意恶行的损失、损害或费用。 4.2 保险标的的通常渗漏、通常重量或体积损失或通常磨损。 4.3 保险标的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引起的损失、损害或费用(在本款意义上,“包装”应视为包括集装箱或托盘内的积载,但仅适用于此种积载是在本保险责任开始前进行或是由被保险人或其

船舶建造保险

保险责任 责任范围 本公司对保险船舶的下列损失、责任和费用,负责赔偿: 1.保险船舶在船厂建造、试航和交船过程中,包括建造该船所需的在保险价值内的一切材料、机械和设备在船厂范围内装卸、运输、保管、安装、以及船舶下水、进出坞、停靠码头过程中,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l)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 (2)工人、技术人员、船长、船员及引水人员的疏忽过失和缺乏经验; (3)船壳和设备机件的潜在缺陷; (4)因船台、支架和其他类似设备的损坏或发生故障; (5)保险船舶任何部分因设计错误而引起的损失; (6)在保险船舶下水失败后为重新下水所产生的费用; (7)为确定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对船舶搁浅后为检查船底而支付的费用,即使没损失,本公司也予负责。 2.对于下列责任和费用,本公司也负责赔偿: (1)共同海损牺牲和分摊; (2)救助费用; (3)发生碰撞事故后,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筑物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4)保险船舶遭受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保险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可以按本公司保障与赔偿条款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但以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5)在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后,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本公司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6)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如低于保险价值,本公司对本款所列各项的责任或费用,按保险金额和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保险期间 本保险在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从保险船舶建造开工之日或上船台之日起生效,直至保险船舶建成交付订货人或船舶所有人或保险期间满期时止。两者以先发生者为准。 在投保前已分配在船上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保险单中列明的保险起期日开始时生效。 在保险开始生效后分配或交付给建造人的物资和机械设备,自分配或交付时生效。 在本保险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若提前交付给所有人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可退还被保险人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退费。如超过保险期间交付,必须事先书面通知本公司办理展延保险期间手续。展期满一个月者,本公司应收规定的保险费。不足一个月者不加收保险费。 除外责任 下列各项,本公司不予负责: 1.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违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2.对设计错误部分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改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 3.由于被保险人对雇佣的职工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4.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5.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炸弹的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动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 6.建造合同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他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 7.由于任何国家或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航程受阻或丧失;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船舶保险相关条款

船舶保险相关条款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1) 船(渔)工责任险条款 (2) 螺旋浆、舵、锚、锚链及子船单独损失保险条款 (3) 四分之一碰撞、触碰责任保险条款 (4) 沿海内河船舶附加部分损失特约条款 (4) 水路货物运输承运责任保险特约条款(试行) (5) 沿海内河油船油污责任保险特约条款(试行) (6) 缉私船舶附加执行公务意外损失保险特约条款(试行) (7)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附加第三者人身伤害责任保险条款 8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船上燃料、物料、给养、淡水等财产和渔船不属于本保险标的范围。 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本保险按保险单注明的承保险别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一条全损险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发生的全损,本保险负责赔偿。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触碰; 四、搁浅、触礁; 五、由于上述一至四款灾害或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 六、船舶失踪。 第二条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第一条列举的六项原因所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或部分损失以及所引起的下列责任和费用: 一、碰撞、触碰责任: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它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属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本保险不负赔偿责任。 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船舶由本公司承保的拖船拖带时,可视为机动船舶。 二、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 本保险负责资赔偿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或规定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共同海损的理算办法应按《北京理算规则》办理。 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但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险。 除外责任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险条款(A)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险条款(A)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险条款(A)的主要内容。 承保范围 1本风险条款保险承保除下列4、5、6、7各条规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 共同海损条款 2本保险承保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其理算或确定应根据运输契约和(或)有关法律和惯例办理。该项共同海损和救助的费用的产生,应为避免任何原因所造成的或与之有关的损失所引起的,但下列4、5、6、7各条或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不保责任除外。 船舶互撞责任条款 3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规定,由被保险人应负的比例责任,视作本保险单项下应予补偿的损失。如果船东根据上述条款提出任何索赔要求,被保险人同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负为被保险人就此项索赔进行辩护。 除外责任 一般责任条款 4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负赔偿的责任: 4.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4.2保险标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损耗,或自然磨损; 4.3由于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本条所称的“包装”,包括用集装箱或海运集装箱装载的,但该项装载以本保险开始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完成的为限); 4.4由于保险标的本质缺隐或特性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4.5直接由延迟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即使延迟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上述第2条可以赔付的费用除外); 4.6由于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经营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4.7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子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作用或放射性物质的战争武器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不适航和不适宜除外责任条款 5.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负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1船舶或驳船不适航; 船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大型海运箱不适宜安全运载保险标的。如果保险标的在装载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知道这种不适航和不适当的情况。 5.2保险人放弃船舶必须适航和适宜将保险标的运往目的地的默示担保,除非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知道这种不适或不适宜的情况。

船舶修理建造的保险知识商务指南频道_保险常识_总保险理财_海险_陆险_空险.doc

船舶修理建造的保险知识_商务指南频道_保险常识_总保险理财 _海险_陆险_空险 ⑧发生碰撞事故后,被保险船舶对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浮动物件、船坞、码头或其他固定建造物的损失和延迟丧失使用的损失以及施救费用、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以被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⑨被保险船舶遭受合同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事故后引起的清除船舶残骸的费用、对第三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可以依人保的保障赔偿条款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但以被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⑩船舶发生碰撞或其他事故,被保险人在事先征得保险人书面同意后,为争取限制赔偿责任所支付的诉讼费用。 基于船舶建造的特点,该保险有特定的承保区域。我国船舶建造保险条款规定,建造期间的承保区域限于造船厂范围内;而试航、交船期间, 2000 总吨以上的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500 海里, 1000 总吨至 2000 总吨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250 海里, 1000 总吨以下船舶的单程自航距离限于 l00 海里。保险人对此范围内因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此范围的,则不承担保险责任,除非事先征得了保险人同意并加付保险费。船舶建造险除外责任

船舶建造保险的除外责任是: ;①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失;②对设计错误本身的修理、修改、更换或重建的费用及为了改进或更新设计所发生的任何费用;③被保险人对其雇佣人员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④核反应、辐射或放射性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⑤由于战争、敌对行为、武器冲突、炸弹爆炸、战争武器、没收、征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以及任何人的恶意行为或政治动机所引起的任何损失;⑥船舶建造合同中规定的罚款以及由于拒收和其它原因造成的间接损失;⑦由于任何国家和武装集团的拘留、扣押、禁制,使试航航程受阻的损失。 [2]

(金融保险)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精品资料网(https://www.360docs.net/doc/9b13034258.html,) 25万份精华管理资料,2万多集管理视频讲座 (金融保险)国内船舶 保险条款 精品资料网(https://www.360docs.net/doc/9b13034258.html,)专业提供企管培训资料

国内船舶保险条款 第一章保险船舶范围 第一条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集体、个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的机动船舶与非机动船舶,依照本条款的规定,都可以向保险人(即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下同)投保船舶保险。 建造或修理中的船舶、试航的船舶、石油钻探船、失去航行能力的船舶,以及从事捕捞作业的渔船,都不在本保险范围内。 第二条本保险的保险标的包括下列各项. 一、船体; 二、机器、仪器及用于航行的设备(其中包括舵、桅、锚、橹、子船); 三、特别约定的船舶附属设备。 零星工具、备用材料、燃料及水、盐等给养品和船员的衣物、行李不属本保险范围。 第三条投保本保险的船舶必须具有港航监督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按规定配备持有职务证书的船员,从事客货营业运输的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第二章保险责任

第四条保障船舶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保险人负赔偿责任: 一、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海啸、地震、崖崩、滑波、泥石流、冰凌、雷击; 二、火灾、爆炸; 三、碰撞、搁浅、触礁、倾覆、沉没; 四、船舶航行中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五条碰撞责任.保险机动船舶或其拖带的保险船舶与它船、它物发生直接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的船舶及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的码头、港口设备、航标、桥墩、固定建筑物遭受损失以及被碰撞船舶上的人员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所负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属于本船舶上的人员伤亡和货物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共同海损和救助. 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或惯例应当由保险船舶摊负的共同海损牺牲和费用; 二、保险船舶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或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船舶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 第七条保险期限为_______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第三章除外责任

PICC船舶保险条款

PICC船舶保险条款 船舶保险介绍 船舶保险是为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提供保险保障,分为船舶全部损失保险和包括船舶全损、部分损失、责任和费用在内的一切险。 船舶保险条款 ?? 本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本保险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责任范围 (一)全损险 本保险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1.地震、火山爆发、闪电或其他自然灾害; 2.搁浅、碰撞、触碰任何固定或浮动物体或其他物体或其他海上灾害; 3.火灾或爆炸; 4.来自船外的暴力盗窃或海盗行为; 5.抛弃货物; 6.核装置或核反应堆发生的故障或意外事故。 7.本保险还承保由于下列原因所造成的被保险船舶的全损: ①装卸或移动货物或燃料时发生的意外事故; ②船舶机件或船壳的潜在缺陷; ③船长、船员有意损害被保险人利益的行为; ④船长、船员和引水员、修船人员及租船人的疏忽行为; ⑤任何政府当局,为防止或减轻因承保风险造成被保险船舶损坏引起的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二)一切险 本保险承保上述原因所造成被保险船舶的全损和部分损失以及下列责任和费用: 1.碰撞责任 ①本保险负责因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或触碰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或其他物体而引起被保险人应负的法律赔偿责任。 但本条对下列责任概不负责: a 人身伤亡或疾病; b 被保险船舶所载的货物或财物或其所承诺的责任; c 清除障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他物品; d 任何财产、物体的污染或沾污(包括预防措施或清除的费用)但与被保险船舶发生碰撞的他船或其所载财产污染或沾污不在此限; e 任何固定的、浮动的物体以及其他物体的延迟或丧失使用的间接费用; ②当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碰撞双方均有过失时,除一方或双方船东责任受法律限制外,本条项下的赔偿应按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当被保险船舶碰撞物体时,亦适用此原则。 ③本条项下保险人的责任(包括法律费用)是本保险其他条款项下责任的增加部分,但对每次碰撞所

(金融保险)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险条款(A)

(金融保险)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险条款(A)

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险条款(A) 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伦敦保险协会货物险条款(A)的主要内容。 承保范围 1本风险条款保险承保除下列4、5、6、7各条规定除外责任以外的一切风险所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 共同海损条款 2本保险承保共同海损和救助费用,其理算或确定应根据运输契约和(或)有关法律和惯例办理。该项共同海损和救助的费用的产生,应为避免任何原因所造成的或与之有关的损失所引起的,但下列4、5、6、7各条或本保险其他条款规定的不保责任除外。 船舶互撞责任条款 3本保险负责赔偿被保险人根据运输契约订有“船舶互撞责任”条款规定,由被保险人应负的比例责任,视作本保险单项下应予补偿的损失。如果船东根据上述条款提出任何索赔要求,被保险人同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自负为被保险人就此项索赔进行辩护。 除外责任 一般责任条款 4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负赔偿的责任: 4.1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4.2保险标的自然渗漏,重量或容量的自然损耗,或自然磨损; 4.3由于保险标的包装或准备不足或不当造成的损失或费用(本条所称的“包装”,包括用集装箱或海运集装箱装载的,但该项装载以本保险开始生效前或由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完成的为限); 4.4由于保险标的本质缺隐或特性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4.5直接由延迟引起的损失或费用,即使延迟是由承保风险所引起(上述第2条可以赔付的费用除外); 4.6由于船舶所有人、经理人、租船人或经营人破产或不履行债务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4.7由于使用任何原子或核子裂变和(或)聚变或其他类似反应或放射性作用或放射性物质的战争武器造成的损失或费用。 不适航和不适宜除外责任条款 5.本保险在任何情况下不负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5.1船舶或驳船不适航; 船舶、运输工具、集装箱或大型海运箱不适宜安全运载保险标的。如果保险标的在装载时,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知道这种不适航和不适当的情况。 5.2保险人放弃船舶必须适航和适宜将保险标的运往目的地的默示担保,除非被保险人或其受雇人知道这种不适或不适宜的情况。

中外船舶保险条款比较

中外船舶保险条款比较 英国在海上保险方面具有悠久的历史,在18世纪就已制定了海上保险单标准格式,称为“Lloyd‘s S.G.Form”或“The S.G.Policy"。”’该格式自1779年被官方采用后,几乎未作任何修改,便被并入“1906年海上保险法)第一部分(Schedule 1)。由于该保险单含有承保船舶与货物两种风险,故被用于船舶和货物的保险,一直沿用至本世纪80年代。S.G.保险单所承保的风险范围是比较狭窄的,同时在船舶碰撞责任方面,仅负责3/4的责任,并且仅负责船舶之间的碰撞,不负责船舶碰撞固定物体或浮动物体的责任。随着时代的进步和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S.G.保险单分别于1982年和1983年被修改,修改后的船舶保险条款分定期和航次条款。其中 1983年船舶定期保险条款又于1995年被修订,修订后的条款称为《1995年协会船舶定期保险条款) (1TCH 95)。“ITCH 95”对1983年条款的主要修改是:(1)增加了船级条款,要求被保险人重视保持原有船级,在遇到船级变动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及时通知保险人。(2)扩大了恪尽职责的适用范围,正如“ITCH95'’第6条所规定的“本保险承保由下列原因所致的保险标的的灭失或损坏……但此种灭失或损坏应不是由于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管理人、监督人或其岸上任何其他管理人员未恪尽职责所致的”。显然,恪尽职责扩大对监督人和岸上其他管理人员的适用。(3)排除了对防污费用的赔偿,且不论这种费用是否属于共同海损。(4)规定了12个月的索赔通知期限。“ITCH 95'’与我国《船舶保险条款)相比,其中相当部分内容是基本相似的,特别是责任范围(除少数风险不同外)、除外责任、免赔额、保险责任终止等主要条款几乎是完全一致的。但在许多方面也存在着区别,从条款数量上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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