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事仲裁的优与劣

国际商事仲裁的优与劣
国际商事仲裁的优与劣

国际商事仲裁的优与劣

与诉讼、调解等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其明显的优势与劣势。我们在考虑是否采取仲裁方式的时候,需考虑合同双方的性质、合同类型、可预期的争议类型、以及仲裁裁决与执行将要涉及的国际国内法律等因素。国际商事争议的解决方式没有最好的方式,如果我们要选择仲裁作为解决方式的,需要考虑以下基本事项。

一、仲裁的优势

(一)执行力是否具有执行力是选择仲裁与否首要考虑的问题之一。如果裁决不能有效执行,那国际商事仲裁就变得毫无意义。有关仲裁执行的《纽约公约》已被大多数国家广泛认可。依据此公约,各签约国允许本国的法院和机构来执行仲裁裁决。这使得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执行成为可能。当然,裁决能否执行还要看其是否满足公约的核心标准,如裁决的过程是否合理,程序是否得当。就执行力而言,《纽约公约》使得仲裁优于诉讼判决,因为还没有一个类似的、国际通用的公约来规范诉讼判决。诉讼判决的执行,如果没有国际条约支持,就只能完全依赖于国内法。在很多情况下,在一国寻求判决的认可与执行,国外判决只充当支持诉求的一种证据而已。

(二)速度一般来说,仲裁在解决争议方面,要比诉讼花费时间少。如果法庭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决定违约赔偿金时,就要比要仲裁速度快。说仲裁速度快,还有一个原因就是不能上诉。当然不能上诉也有其负面影响。

(三)费用选择仲裁也是需要考虑费用问题。首先,需要支付仲裁员的费用。其次,需要支付仲裁机构的资源使用费;再次,还有到达仲裁地点的交通费、住宿费等。

(四)仲裁员、仲裁机构、仲裁规则选择当事人双方可以自由选择擅长于商业仲裁的仲裁机构,也可自由选择仲裁规则、仲裁员。而这些权利在诉讼中很难拥有。自由选择仲裁员有时候是非常有用的,因为裁决者不一定必须是位法律专家,但可以是拥有某方面的专业知识,极有利于争议的解决。事实上在很多争议中,需要解决的很多事实认定问题。具备专业知识的仲裁员可以有效的弥补

法官在事实认定过程中专业知识的缺失问题。

(五)语言仲裁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仲裁语言。现在很多在新加坡的仲裁,当事人就是选择使用中文。而在诉讼中,不管合同与商务文件采用何种语言,都会采用当地语言进行审理。这样就需要聘请翻译处理大量文件,一般情况下需要聘请该国律师出庭诉讼。

(六)中立性来自不同法律文化国家的国际贸易商很可能会怀疑,外国法庭公平、公正对待国际商与本国商的可能性。而仲裁,通过赋予当事人自由选择中立第三方的权利,会极大地弱化这种怀疑。

(七)保密性与传统诉讼的公开性相比,仲裁具保密性。在当争议涉及敏感的金融信息、技术细节时,保密性就极为重要。当然保密也有例外,在一些情况下,也需要遵循其他的一些国家提倡公开、透明的公共政策。如仲裁涉及公共领域,就不可能保密。

二、仲裁的劣势

(一)缺乏强制力仲裁的一个主要劣势就是缺乏强制力,在很多情况下,只有具有强制力才能而有效推进争议解决的进程。比如,证据开示、证人出庭、或者在极端情况下,对当事人行动及其资产的控制,都需要强制力发挥作用。仲裁员对第三方无直接强制力。

到目前为止,关于强制力的问题并没有统一的解决办法,中国的做法比较保守,仲裁庭不直接参与有关是否发布临时措施施令,而是用转交的方式把问题留给法院。

(二)多方争议相较于仲裁,传统诉讼在处理多方争议案件方面更有优势。在很多复杂的商业纠纷中,尤其是建筑工程项目,往往涉及很多多边合同,互为合同方,彼此紧密相连。从效率角度来看,一次性解决所有相关争议是更好的选择。而传统的国内诉讼可以通过共同诉讼规则一次性审理所有相关争议。与之相较,仲裁,由于其自治性,很多当事人都会选择只与合同的直接相关方进行仲裁。很少有仲裁制度允许实施遵循先例,强化相似判例的做法。这就使得诉讼有时候会成为更好的选择,尤其是当当事人一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仲裁协议的时候。

我国现行仲裁立法中,并无合并仲裁的明文规定,在仲裁法中鼓励当事人在

自愿的基础上合并仲裁。我国包括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160多家仲裁机构,这些机构颁发的仲裁规则基本上都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基础上可以合并仲裁。我国商事仲裁的实践过程中,已出现涉及多方当事人同一争议合并仲裁的案例。当事人意思自治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基于多方当事人同一争议关联仲裁程序背景下,对仲裁公正和效益价值目标的追求,应通过当事人一直同意为要件的协议合并仲裁来实现。强制合并仲裁的做法背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仲裁的签约性,与国际仲裁制度本身有着难以克服的冲突,是应当反对的。

三、选择国际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的建议

国际商事争议的范围涉及国际货物买卖、跨境投资、并购重组以及工程建设

等多方面。中国律师所处理的国际商事争议主要是同时具有中国和外国因素的商事争议。我们选择仲裁作为解决争议方式的过程中,

首先需要考虑,该争议是否属于仲裁可裁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3条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一)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可见,我国将婚姻家庭类纠纷及行政争议排除在可裁范围之外。

其次,在考虑选择国际仲裁的过程中,要考虑诉争是否具有涉外因素。就国

际仲裁而言,是指具有不同国籍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仲裁,也包括具有国际或者跨国因素交易的仲裁。目前,中国法律(比如《合同法》)对涉外合同争议可以选择到国外仲裁机构仲裁有规定,但对国内合同争议是否可选择到中国境外的仲裁机构仲裁则没有规定,为避免国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在中国内地法院可能不能得到承认和强制执行的风险,建议尽量选择在境内的仲裁机构仲裁处理国内合同争议。

最后,要根据争议标的物或当事人主要财产是否位于中国境内来确定。如果

财产位于中国境内,我们推荐客户选择中国境内仲裁或诉讼。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同诉讼、调解、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相比具有自己的特点: 1、国际商事仲裁机构一般都是民间组织,不具有法定的强制管辖权,只能受理双方当事人根据 仲裁协议提交给它处理的案件。 2、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当事人有较大的自主权,双方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机构、仲裁地点、 仲裁员、仲裁规则、仲裁形式及仲裁应适用的法律等。 3、国际商事仲裁庭审理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维护当事人的商 业信誉。 4、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如对裁决不服,也 不能上诉。香港: 当事人可自由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规则(如HK1ACD内部仲裁规则UNCITRAL仲裁规则或诸如ICC之类的其他协会规则),但不能选择依照香港法律与公共利益相冲突的程序规则。UNCIRAL示范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可自由协商仲裁员适用的程序法。若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 可根据他们认为适当的程序进行仲裁。 对内部仲裁应当适用仲裁条例条款。该条例第14(1)节赋予仲裁员在程序中以较大的权力,它规定:“任何仲裁协议均应视为包括这么一个条款,即……有关当事人应依照要求呈送他们所有的全部文件给仲裁员,并做一切仲裁员可能要求他们做的事……”。另外,第14(6)节规定:法院有以下权力: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通过宣誓做证,为费用提供担保、保护、诉讼保全或拍卖相关货物、扣押、保护或调查任何相关财产以及临时委派涉讼财产管理人。 马来西亚: 当事人对仲裁程序的自治原则也被马来西亚所承认。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可决定仲裁适用的程序法。在没有专门规定时,仲裁条例第13(1)节赋予仲裁员对仲裁程序相当宽的自由决定权(上述香港仲裁条例第14(1)节也用了同样的表述)。与香港立法相同,马来西亚仲裁条例第13(6)节授予法院干预仲裁程序的权力,诸如命令询问证人,提呈文件等等。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国际商事仲裁概述

仲裁的分类 一、国内仲裁与国际仲裁 国内仲裁(domestic arbitration)是指一国当事人之间为解决不具有涉外因素的国内民、商事纠纷,而由本国仲裁机构进行的仲裁。国内仲裁体现了仲裁机构和双方当事人在国籍上的一致性。 国际仲裁(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在我国习惯上称为涉外仲裁,是指争议当事人分属于不同国家或争议的内容涉及不同国家的仲裁。目前国际上通行的称谓是“国际商事仲裁”(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二、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是指无固定仲裁机构介入,仲裁活动不由仲裁机构进行管理,而由当事人各方通过仲裁协议直接组织仲裁庭,并由其进行的仲裁。我国仲裁法不承认临时仲裁。 在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均没有规定临时仲裁,但由于我国参加了1958年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该公约明确规

定了缔约国或者参加国对在其他成员方境内做出的临时仲裁裁决有承认和执行的义务。因此,只要有关当事人约定在公约成员国境内临时仲裁且该成员国法律并不禁止,则人民法院应认定有关临时仲裁协议有效。 临时仲裁是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临时组成仲裁庭根据一定的仲裁规则与程序对特定争议进行的仲裁。临时仲裁庭处理完争议案件即自动解散。在临时仲裁中,仲裁程序的每一个环节都由双方当事人控制。仲裁员的指定方法及其管辖范围或权力,仲裁地点和仲裁程序都由双方当事人决定。仲裁地点既可以明确约定某一具体的地点,也可以以仲裁员的住所地或惯常居住地作为仲裁地点。仲裁程序规则既可以选择某一国家的仲裁规定或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也可以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确定。临时仲裁的一个显著特点在于它的形式有很大的灵活性,符合当事人的意愿和特定争议的实际情况。临时仲裁的主要不足就是它的有效进行将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合作,如果当事人在程序问题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很容易时仲裁拖延误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简介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Model Law o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简称《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1985 年 6 月21 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主持制定,1985 年 12 月 11 日联合国大会通过批准该示范法的决议,其宗旨是协调和统一世界各国调整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建议各国从统一仲裁程序法的愿望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特点出发,对该示范法予以适当的考虑。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共 8 章 36 条。 第一章,总则(第 1-6 条); 第二章,仲裁协议(第 7-9 条); 第三章,仲裁庭的组成(第 10-15 条); 第四章,仲裁庭的管辖权(第 16-17 条); 第五章,仲裁程序的进行(第 18-27 条);第六章,裁决的作出和程序的终止(第 28-33条); 第七章,对裁决的追诉(第 34 条);第八章,裁决的承认和执行(第 35-36 条)。 该示范法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中,对“国际性”进行了宽泛的解释,同时对什么是该法 所称的仲裁也做出了解释,既承认机构仲裁,又承认临时仲裁。 关于“商事” 一词,该示范法没有在条文中作出规定,而是在注释里做了广义的解释,指明包括契约性和非契约性的一切商事关系,以使其涵盖所有具有商业性质的关系所产生的争 议。商事包括但不限于:任何提供或交换货物与服务的商业交易;销售协议;商业代理;财务 代理;租赁;工程建设;咨询;工程技术应用;许可;投资;融资;银行;保险;开采协议或 特许使用;合资或其他形式的工商业合作;货物或旅客的空中、海上、铁路、公路运输等。 该示范法公布后,对各国的仲裁立法产生了巨大影响,对规范国际商事仲裁起到了积极的 推动作用。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各国关于仲裁的国内立法以及由此所确立的仲裁制度日益 趋同,许多国家或地区按照示范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了仲裁法律制度,代替了原有的仲裁立法。 如美国的许多州、加拿大、澳大利亚、俄罗斯、意大利、新西兰、英国以及中国的香港等,都 以示范法为蓝本稍加修改或直接移植使用。中国 1994年的《仲裁法》在起草过程中也参考了该示范法。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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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案例讲解大全 邹岿编 第九章国际商事仲裁和诉讼 第一节国际商事仲裁 1、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荷兰某经销商案(1991) 原、被告签订的毛毯经销合同中有一条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如当事人间未能达成友好解决时,应首先提交德国---荷兰商会仲裁庭。如当事一方不接受此决定时,申诉人所指定的普通法院有管辖权。”后来双方发生了争议,原告(德国某毛毯制造商)诉至德国法院。被告(荷兰某经销商)拒绝出庭,其理由是:依合同应将争议提交仲裁。德国法院驳回了被告的这一辩解,其理由如下:根据德国、荷兰都承认和执行的《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规定,当事人有约定适用于仲裁协议的法律的自由,如无约定,应适用制作裁决国家的法律。但是本案中,当事人既未约定适用法又未约定仲裁地,因此裁决制作地国家的法律也无法确定;《德国---荷兰商会仲裁条例》包含一项规定,仲裁在德、荷举行皆可,两国法律可分别适用,因此本案不能只适用某一国法律,而应适用德、荷两国的法律来确定仲裁协议的合法性。德、荷法律皆规定,只有当事各方都同意仲裁,法院才不能进行审理。《纽约公约》第2条第3款也表达了这一思想:只有当事各方同意排除普通法院程序时,仲裁程序才是有效的。本案中争议的条款使当事人一方不接受裁决时可以提起诉讼,因此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而实质上只存在一项试图在法院起诉前的和解协议。 2、S.A. Sically诉Grasso 案(1974) 本案原告(S.A. Sically)为一家法国公司,被告(Grasso)为数家荷兰公司。双方在交易合同中规定:发生纠纷时,荷兰公司有权选择在荷兰仲裁或诉讼。后来原告认为,以上条款不平等且表明当事人没有提交仲裁的意图。上诉法院和法国最高法院一致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述主张,理由是:外国公司保留仲裁或诉讼权并没有改变原告放弃法国法院对其国民案件纠纷的案件管辖权的事实。 3、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 被告(瑞士工业资源公司)以欺骗的手段诱使原告(中国技术进出口公司)与其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并在合同中列有一个仲裁条款。事后被告通过伪造的议付单据骗得了原告的钢材货款。原告了解真相后即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受理法院判决该合同和仲裁条款皆无效,理由是它们皆是被告以欺诈手段订入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最后也确认了该判决。不过,为减少法院对仲裁的干预,有些国家的法院越来越多地采用所谓的“仲裁协议独立性原则”,开始对欺诈合同进行区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9年“普里曼涂料公司诉福依德公司”案中就将欺诈行为分成两类:一般欺诈行为;旨在诱使达成仲裁协议的欺诈行为。对一般欺诈行为达成的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订立有效仲裁协议将之提交仲裁,对后一类欺诈行为达成的仲裁协议须依法院裁判决定其效力。 4、北德意志州银行与江苏东方造船有限公司纠纷案(2010)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德意志州银行(NORDDEUTSCHE LANDESBANK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 国际商事的仲裁程序仲裁机构不是国家的司法部门,而是依据法律成立的民间机构。 各国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都有明确规定。按我国仲裁规则规定,基本程序如下: 1、申请仲裁。 申请人应提交仲裁协议和仲裁申请书,井附交有关证明文件和预交仲裁费。仲裁机构立案后应向被诉人发出仲裁通知和申请书及附件。被诉人可以提交答辩书或反请求书。 2、指定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当事人双方均可在仲裁机构所提供的仲裁员名册中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一名仲裁员,并由仲裁机构指定第三名仲裁员作为首席仲裁员,共同组成仲裁庭。如果用独任仲裁员方式,可由双方当事人共同指定或委托仲裁机构指定。 3、仲裁审理。 仲裁审理案件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书面审理,也称不开庭审理,又根据有关书面材料对案件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海事仲裁常采用书面仲裁形式。另一种是开庭审理,这是普遍采用的一种方式。仲裁庭审是不公开的,以保护当事人的商业机密。 4、适用的实体法。 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于

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通常是指仲裁所在地法,也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所在国的法律。 相关阅读: 海事仲裁的基本内容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 租船合同、多式联运合同或者提单、运单等运输单证所涉及的海上货物运输、水上货物运输、旅客运输争议; (二) 船舶、其他海上移动式装置的买卖、建造、修理、租赁、融资、拖带、碰撞、救助、打捞,或集装箱的买卖、建造、租赁、融资等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三) 海上保险、共同海损及船舶保赔业务所发生的争议; (四) 船上物料及燃油供应、担保争议,船舶代理、船员劳务、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争议; (五) 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环境污染所发生的争议; (六) 货运代理,无船承运,公路、铁路、航空运输,集装箱的运输、拼箱和拆箱,快递,仓储,加工,配送,仓储分拨,物流信息管理,运输工具、搬运装卸工具、仓储设施、物流中心、配送中心的建造、买卖或租赁,物流方案设计与咨询,与物流有关的保险,与物流有关的侵权争议,以及其它与物流有关的争议; (七) 渔业生产、捕捞等所发生的争议; (八) 双方当事人协议仲裁的其他争议。

选择国际仲裁的优势

选择国际仲裁的优势 选择国际仲裁的优势与其他争议解决方式相比,仲裁具有以下优点: 一、当事人意思自治 在仲裁中,当事人享有选定仲裁员、仲裁地、仲裁语言以及适用法律的自由。当事人还可以就开庭审理、证据的提交和意见的陈述等事项达成协议,设计符合自己特殊需要的仲裁程序。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则由仲裁庭决定。因此,与法院严格的诉讼程序和时间表相比,仲裁程序更为灵活。 二、一裁终局 商事合同当事人解决其争议的方式多种多样,但是,只有诉讼判决和仲裁裁决才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并可强制执行。仲裁裁决不同于法院判决,仲裁裁决不能上诉,一经作出即为终局,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裁决虽然可能在裁决作出地被法院裁定撤销或在执行地被法院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但是,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承认和执行的理由是非常有限的,在涉外仲裁中通常仅限于程序问题。 三、仲裁具有保密性 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从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商业信誉。 四、裁决可以在国际上得到承认和执行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1958年《纽约公约》)现有缔约的国家和地区146个,根据该公约,仲裁裁决可以在这些缔约国得到承认和执行。此外,仲裁裁决还可根据其他一些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和条约得到执行。《纽约公约》于1987年对中国生效,中国在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了商事保留和互惠保留。 相关阅读: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主要运用于下列案件: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争议; 国际货物运输中的争议; 国际保险中的争议; 国际贸易、支付结算中的争议; 国际投资、技术贸易以及合资、合作经营、补偿贸易、来料加工、国际租赁、国际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国际工程承包等方面的争议; 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争议; 海上碰撞、救助和共同海损中的争议; 国际环境污染、涉外侵权行为中的争议等。 其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仲裁机构一般是民间性的组织;提交仲裁的当事人有自由选择地点、仲裁机构、仲裁员、仲裁程序和适用的实体法;仲裁裁决是终局的,一旦作出,立即生效。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

亚洲的国际商事仲裁中心及其仲裁制度的特点-颜云 青郭国汀译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 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协助执行仲裁裁决;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及完善摘要:现代科技的迅猛发展,使得国际交往越来越便利,经济全球化已经成为不可抵挡的历史潮流。然而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伴随着国际民商事交往不断增强和国际贸易额迅猛增长的还有国际民商事纠纷的数量。目前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的主要途径有两种,即国际民商事诉讼和国际民商事仲裁。而仲裁以其高效性、灵活性等特点,在解决国际民商事纠纷领域占据优势地位,成为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最为普遍的方法。不论是在仲裁中还是民事诉讼中,证据都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在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存在争议时,证据是找到正确答案的唯一方法。然而证据自身不能主动说明案件真实情况,需要人们根据证据包含的信息还原案情。科学、合理的证据制度对保障仲裁程序顺利进行,维护当事人权益以及公正判决的做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诉讼中的证据规则做了详细规定。美国甚至有《美国联邦证据规则》这样的专门立法。这种现状不利于国际商事仲裁的公平、高效进行,进而阻碍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因此,研究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对于保障国际商事仲裁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完善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概论 (一)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的概念和种类 国际商事仲裁是指在国际商事活动中,当事人依据事先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自愿把他们之间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商事争议交由常设仲裁机构或临时仲裁庭进行评断和裁决。国际商事仲裁主要包括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和国际或涉外海事仲裁。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是指在国际商事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规范证据的种类、效力、收集、开示、审查和评价等证明活动的一系列准则的总和。按照不同标准,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做出不同的分类。第一,按照调整内容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包括两大类:一类是调整证据能力的规,一类是调整证明力的规则。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传闻证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最佳证据规则等等;调整证据能力的规则主要有关联性规则、补强证据规则等等。第二,按照调整对象不同,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评判证据程序规则和评判证据范围规则。评判证据程序的规则要求对证据的判断要严格按照规定进行。而评判证据范围的规则,顾名思义就是指判断材料是否属于证据范围,能否被仲裁庭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的证据规则。第三,按照仲裁程序中的不同阶段,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可以分为举证规则、质证规则和认证规则。本文将按照这一国际商事仲裁程序动态发展角度,采用与民商事诉讼证据规则比较的方法,对国际商事仲裁证据规则进行系统梳理。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

国际商事仲裁法(中文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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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 (UN doc. A/40/17, 附件I,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1)本法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但须服从在本国与其他任何一国或多国之间有效力的任何协定。 (2)本法之规定,除第八、九、三十五及三十六条外,只适用于仲裁地点在本国领土内的情况。 (3)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他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a)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b)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4)就第(3)款而言: (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 (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以其惯常住所为准。 (5)本法不得影响规定某些争议不可交付仲裁或仅根据本法之外的规定才可以交付仲裁的本国其他任何法律。 第二条定义及解释规则 在本法范围内: (A)“仲裁”是指无论是否由常设仲裁机构进行的任何仲裁; (B)“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一组仲裁员; (C)“法院”是指一国司法系统的一个机构或机关; (D)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八条外,允许当事各方自由决定某一问题时,这种自由包括当事各方授权第三者包括机构作出此种决定的权利; (E)本法的规定提到当事各方已达成协议或可能达成协议的事实时,或在任何其他情况下援引当事各方的一项协议时,此种协议包括其所援引之任何仲裁规则; (F)本法的规定,除第二十五条(A)项和第三十二条(2)款(A)项外,提及请求时,也适用于反请求;提及答辩时,也适用于对这种反请求的答辩。 第三条收到书面通讯 (1)除非当事各方另有协议: (A)任何书面通讯,如经当面递交收件人,或投递到收件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或经合理查询仍不能找到上述任一地点而以挂号信或能提供作过投递企图的记录的其他任何方式投递到收件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信地址,即应视为已经收到; (B)通讯应被视为已于以上述方式投递之日收到。 (2)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法院程序中的通讯。 第四条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 当事一方如知道本法中当事各方可以背离的任何规定或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未得到遵守,但仍继续进行仲裁而没有不过分迟延地或在为此订有时限的情况下没有在此时限内

浅议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1 ①②③④郭玉军:《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裁决》,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1期,第116-122页。 ⑤John Y.Gotanda,“Awarding Punitive Damages in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Arbitration in the Wake of Mastrobuono v.Shearson Lehman Hutton Inc.”Harvard International Law Journal Vol.38No.11997.pp.76-77. 浅议国际商事仲裁中的惩罚性赔偿 计京旺 (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安徽合肥230041) 【摘 要】惩罚性赔偿可否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适用,我国尚无明确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国际社会对此也持谨慎 态度。美国相关案例对此做出了肯定性判决,这对国际商事仲裁将会产生重大影响。从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的法律适用以及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方面,深入分析惩罚性赔偿在国际商事仲裁中使用所遭遇的障碍及其可能的解决途径,对于完善在不断融入世界经济大格局背景下的我国仲裁工作,具有重要意义。【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国际商事仲裁;仲裁协议;法律适用;仲裁裁决【中图分类号】DF9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5101(2010)01-0034-03 【收稿日期】2009-10-21 【作者简介】计京旺(1979—),男,安徽庐江人,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No.1,2010 General No.46,Vol.9 2010年第1期第9卷(总第46期)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 Journal of Anhui Vocational College of Police officers 当今社会,由仲裁员裁决涉及专利和商标的有效性、反托拉斯、证券和劳动争议并非异常。但是,在国际商事仲裁领域,仲裁员是否有权做出惩罚性赔偿裁决,引起了争论。①多数国家在民事诉讼包括商事仲裁中,禁止法官或仲裁员做出惩罚性赔偿的判决或裁决,而美国的趋势则是允许这种裁决。这种趋势在美国最高法院对Mastrobuono v.Shearson Lehman Hutton Inc.一案判决后,有可能持续下去, 而这会对国际商事仲裁产生深远影响。② 一、有关惩罚性赔偿的仲裁裁决 在惩罚性赔偿适用比较多的美国,对于惩罚性赔偿主要应由法官做出抑或可以由私人比如仲裁员做出仍存在差异。在美国,对此有三种不同的观点:③第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员不具有做出惩罚性赔偿裁决的权力。相关法院认为,即使法院或陪审团可以对恶意的违反合同行为做出惩罚性赔偿裁决,但契约自由并不包含通过合同惩罚当事人的自由。纽约州法不允许私人通过协议使自己服从惩罚性的制裁,其理由是惩罚性赔偿裁决是社会性的惩戒性救济,只能由作为国家机构的司法机关做出;第二种观点认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明确授权时,仲裁员不可以做出惩罚性赔偿裁决。持这种观点的法院认为,由于惩罚性赔偿是一种非常的救济,不能认为当事人规定用仲裁解决所有纠纷的含义广泛的文字就默示仲裁员有权做出这种裁决;第三种观点认为,仲裁员有权做出惩罚性赔偿裁决,除非当事人在仲裁 协议中明确禁止这种救济。持这种观点的法院认为,仲裁事项包括惩罚性救济的请求,因为仲裁是替代法院诉讼的一种方式,所以在仲裁中,可使用的救济范围至少应和法院可采用的救济保持一致。④ 美国最高法院在Mastrobuono 一案中实际上是持第三种观点。该案案情是:Mastrobuono 在Shear - son 公司开设了证券交易账户,并签订了证券交易 协议(该公司的标准形式)。该合同包含一指定协议受纽约州法支配的条款和当事人之间的所有争议应根据National Association of Securities Dealers Inc. (NASD),New York Stock Exchange Inc.(NYSE),American Stock Exchange Inc.(AMEX)的规则,通过 仲裁加以解决。几年之后,Mastrobuono 撤销了账户并在伊利诺斯州法院对证券公司起诉,主张证券公司错误地操作了账户。法院裁定当事人应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裁定证券公司因未授权的交易等赔偿Mastrobuono 159,327美元及400,000美元的惩罚性赔偿。Shearson 公司支付了补偿性赔偿部分,但在联邦地区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惩罚性赔偿部分的裁决,理由是根据Garrity 规则,仲裁员无权做出惩罚性赔偿。地区法院和第七巡回法庭支持了证券公司的请求,裁定指定纽约州法为准据法的法律选择条款排除了仲裁员做出惩罚性赔偿裁决的权力。美国最高法院推翻了该判决。最高法院在该案中确立了三条原则:⑤首先,通常当事人有界定其仲裁协议范围的自由,而且联邦仲裁法 34

最新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研究(1)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商事仲裁活动越来越频繁,国际商事仲裁的研究也得到进一步深化,从而促进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不断完善。然而,在我国仲裁制度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种种不足,在仲裁机构、仲裁协议、仲裁监督等方面还存在不少问题,仍有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需要进一步加强理论研究,同时对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应参照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修改,推动仲裁立法使之与国际通行作法接轨,以加快我国仲裁事业的现代化和国际化的进程,使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各方面的制度不断得到完善。 论文关键词:国际商事仲裁;仲裁法;仲裁制度 仲裁是人类社会解决矛盾的最古老的方式之一,是人类文化遗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商贸领域的适用日益普遍。国际商事仲裁是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后,依据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自愿将争议提交某一临时仲裁机构或某一国际常设仲裁机构审理,由其根据有关法律或公平合理原则作出裁决,从而解决争议,是解决国际商事争议使用较普遍的方式。大量有关仲裁的国际公约的存在使得国际商事仲裁的结果比国际民事诉讼更加便于执行,特别是联合国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实践,使仲裁被国际社会广泛接受,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已经建立并成为解决国际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一直重视国际化的发展问题和与国际接轨,在修改原有法规的基础上不断制定新法,积极加入重要的国际仲裁公约,并在与许多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协定和司法协助协定中规定仲裁内容。一、中国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我国于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原因分析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 势及原因分析 TYYGROUP system office room 【TYYUA16H-TYY-TYYYUA8Q8-

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及原因分析 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垮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凭借它的高度意思自治性,法律适应的随机性,裁决执行的有效性,被广泛应用。本文从国际商事仲裁机构,数量地域分布,法律选择适应,立法动态诸多方面阐明了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趋势,并从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征分析了发展趋势的原因。 一,概述 仲裁方式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历史可以追溯到本1889年。英国人为了解决本国商人和欧洲国家商人在国际贸易中的纠纷,颁布实施了第一部仲裁法。经过近两个世纪的发展,尤其是二战之后,伴随着科技和经济的发展,建立了一套完整的国际商事仲裁体系,使国际商事仲裁成为解决垮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近年来,国际商事仲裁呈现了出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例如,国际商院仲裁院2000年度报告统计标明,自1987年至2000年共受理各类案件11,362件,是建院以来53年总和的5倍。 二,国际商事仲裁的现状 自世界上第一部仲裁法诞生之后,首次立法确立了国际贸易纠纷中的仲裁制度至今,世界各国大都制定了本国的仲裁法。为了更好地协调本国的仲裁法,致使国际商事争议得到有效地解决,国际社会先后制定了多项区域性和全球性国际公约及文件。其中,最有影响的是1958年联合国主持制定的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公约。

(一)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组织形式,国际商事仲裁基本分为两大类:临时仲裁(ad hoc arbitration)和机构仲裁(Institution arbitration)。目前,世界上主要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种类如下表: 序号 名称 英文缩写 种类 备注 1 国际商会仲裁院 ICCCA 国际性常设 我国96年加入 2 斯德哥尔歌摩仲裁院 SCCCA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近年来随着亚洲经贸与投资的迅速发展,丞须一套有效而省时节费的纠纷解决方式,因而,仲裁作为解决国际或国内商事纠纷的另一种方式已在亚洲地区异军突起。亚洲许多国家制订了详尽的法律规范仲裁并建立仲裁中心及机构以提供仲裁服务。可是,尽管一些亚洲国家已采用联合国为协调各国仲裁规范而制定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UNCITRAL示范法),亚洲各国仲裁法仍存在显著的差异。 本文将着重分析比较香港、马来西亚、新加坡、日本、南韩、台湾、中国、泰国及印度尼西亚九个国家和地区的仲裁制度的特点,而不对上述国家和地区的仲裁法及程序作详尽无遗的分析。本文还将回顾上述各亚洲国家国际仲裁中心的运作功能及各自的仲裁法,主要论题有: 现行的国际和国内仲裁法律及规则; 仲裁协议及其意思自治的有效性; 仲裁员的指定及其管辖权; 对仲裁员的质疑及撤换; 临时性及保护性措施; 律师代理; 实体争端的适用法律; 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仲裁裁决的异议和驳回仲裁裁决(宣告无效)。

此外,本文将援引上述九国的典型仲裁条款。 一、主要商事仲裁中心 香港: 1985年成立的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专业服务和邦助的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提高了香港作为国际仲裁庭的地位。该中心是一个由商界及专业人士组成的委员会运作的、独立、非赢利性机构,它由香港政府提供资助,并接受私人捐赠。其为本港及国际仲裁提供服务,包括指定仲裁员,提供辅助服务,以及依该中心自身仲裁规则及UNCITRAL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管理。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签订的合作协议提高了该中心在亚洲国际仲裁中的地位。 马来西亚: 1978年,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AALCC)通过决议在马来西亚吉隆坡建立一个地区仲裁中心,以期在亚太地区提供一体化解决争端的体系。该中心是非赢利性组织,由马来西亚政府提供资金组建,并保证不受政府干预。尽管其大部分资金来源于马来西亚政府,但该中心直接向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报告并只对亚非法律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 该中心主要功能包括: 促进亚洲地区的国际商事仲裁; 对其它仲裁机构的活动提供协助与合作[如由世界银行倡导的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公约(ICSID)] 对临时仲裁机构提供协助;

国际商事仲裁

第一章国际商事仲裁引论 第一节仲裁概述 一、仲裁的含义 指各方当事人通过合意自愿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争议交给他们选定的私人第三者居中裁判并且其裁判具有最终解决争议的法律效力的一种争议解决方式。 二、仲裁的起源和发展 ?(一)最早的仲裁 自人类摆脱原始的、孤立的、与自然一体的生活,将个体融入氏族、群体开始,纠纷与矛盾就如影随形。暴力——仲裁 1.“金苹果”的故事。 2.最早起源于村庄中遇到纠纷时请年长者决断。 ?(二)早期的仲裁 在国家出现、法院成立之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体现国家意志的法院诉讼活动逐渐占了据解决社会冲突的大部分领地,并且逐渐在人们心中树立了权威的地位和公正的形象。另外,国家通过立法进一步规定了某些社会冲突等只能由体现国家意志以及统治阶级意志的法院来处理。如此一来,在进行仲裁时可仲裁事项的范围随之缩小,被局限在民事和商事领域。 虽然仲裁制度所管辖的范围缩小了,但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出现和不断发展,人们之间的商贸往来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商事纠纷也随之与日俱增。这就使得仲裁在商事领域大显身手,影响力也逐步扩大。 公元前403年,在古代的雅典就出现了商事仲裁; 在古罗马高度发达的城市文明和繁荣的城邦经济交往的背景下,商事仲裁开始为人们所肯定和实践。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商业贸易纠纷的成文先例见诸笔端,在对后世影响至深的古罗马第一部成文法典——《十二铜表法》中留下宝贵的一笔。 《十二铜表法》第七表第五条规定:“当发生境界争执时,我们得请三个仲裁者参加,进行划界。”这是罗马法中关于申请任命仲裁人的规定,即法官应当事人的请求任命仲裁人来处理双方的纠纷,目的在于补救普通诉讼的缺陷。因为关于划分疆界、析产等争议多发生于亲族和邻里间,古时对于宗族内的争执,照例由族长公断解决。 第十二表第三条也规定:“假如(在出庭辩论时)带来了伪造物件或否认出庭辩论的(事实本身),则最高审判官应指定三个仲裁者,并根据他们的决定,按照所(争执物件)的双倍利益赔偿损失。这是罗马的法学家把仲裁发展成为一种诉讼制度称为“仲裁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审判者根据当事人的协议进行裁断,根据“善良和公平”的标准判定当事人一方向另一方清偿(如退还某物) 此时的仲裁尚属于纯民间性的行为,不为国家立法体系所容纳。这并不是说法律中没有关于仲裁的规定,而是指国家在进行立法活动时并未对仲裁进行系统、全面的规范。仲裁制度是纯民间性的,是国家法律体系之外的解决争议的方式。 ?(三)现代仲裁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现代仲裁制度的形成应当以国家对仲裁制度的立法化为标志,即世界各国开始以立法形式对仲裁进行引导、规范和约束。 自14世纪以来,随着商品交换的进一步发展,贸易活动的日益频繁,尤其是个体权利和个体独立性的凸显,仲裁在解决一国国内民商事争议或涉及多国利益的民商事争议中起到了重大的作用,所以世界各国逐步开始对仲裁进行国内立法,在国家法律体系内确认仲裁的地位。 14世纪中叶,瑞典;1697年,英国;1809年,法国的《民事诉讼法》;1887年,阿根廷的诉讼法典;1887年,瑞典正式制定了有关仲

国际商事仲裁法复习题

1、世界上最早设立的国家性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 A、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B、苏黎士商会仲裁院 C、伦敦国际仲裁院 D、美国仲裁协会 2、与诉讼和国内仲裁相比国际商事仲裁具有明显的特点。在下列选项中,___________不是国际商事仲裁的特点。 A、管辖权的强制性 B、自治性 C、专业性 D、执行裁决的强制性 3、仲裁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最早出现在___________。 A、古希腊 B、中世纪 C、古罗马 D、近代 4、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我国的常设仲裁机构,成立于1956年,当时的名称为_______________。 A、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B、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C、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 D、海事仲裁委员会 5、世界最早制定仲裁法的国家是_______________。 A、英国 B、瑞典 C、法国 D、德国 6、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总部设在北京,并先后在深圳、上海设立了分会。其中,上海分会设立于_______________。 A、1988年 B、1989年 C、1990年 D、2000年 7、根据常设仲裁机构的隶属关系,可将常设仲裁机构分为超国家的仲裁机构和国家性的仲裁机构。在下列仲裁机构中,属于超国家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中国国际商会仲裁院 B、苏黎士商会仲裁院 C、香港国际仲裁中心 D、吉隆坡仲裁中心 8、在下列仲裁机构中,___________的仲裁规则规定,凡提交给该机构的争议,必须适用其仲裁规则。 A、国际商会仲裁院 B、斯德哥尔摩仲裁院 C、美国仲裁协会 D、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9、通常,常设性的仲裁机构都有自己固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择。在下列仲裁机构,没有固定的仲裁员名册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美国仲裁协会 B、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D、英国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 10、从仲裁制度的基础的角度上看,___________是整个仲裁制度的基石。 A、仲裁协议 B、仲裁管辖权 C、仲裁程序 D、仲裁机构 11、在下列仲裁机构中,其仲裁规则对仲裁员的国籍和身份没有任何限制的仲裁机构是_______________。 A、美国仲裁协会 B、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 C、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 D、英国伦敦国际商会仲裁院 12、各国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和实践中,在当事人没有选择仲裁应适用的法律时,通常都采用仲裁地法来确定仲裁协议法律效力的做法,即仲裁协议须受仲裁地法的法律约束。在仲裁协议所规定的下述事项中,___________不受仲裁地法的法律约束。 A、仲裁协议的形式 B、仲裁机构的选择 C、仲裁协议的内容 D、可仲裁事项 13、在下列国家中_______________在其法律中明确规定可以对仲裁裁决提出上诉。= A、中国 B 、法国 C、英国 D、美国

clarifications11 国际商事仲裁案例

Singapore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Centre Equapack, Inc. v. Medi-Machines, S.A., Vis Moot 11 East 1 Procedural Order No. 3 1. To what extent are the parties bound by Procedural Order No. 2? Procedural Order No. 2 was issued by the President of the arbitral tribunal after consultation with the parties. Consequently, the parties may not go beyond the four questions that are set out. Specifically, no discussion of monetary compensation by way of restitution of the purchase price, damages, interest or the like should be included either in the memoranda or in the oral arguments. If the arbitral tribunal were to decide that there was a breach of the contract, the amount of monetary compensation would be in issue. That would not take place during the period of the Moot, but in subsequent hearings in the arbitration (that would not be part of the Moot).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Mr. Arbitrator 1 and Mr. Langweiler are also not to be raised. Not only do they not appear in Procedural Order No. 2, but SIAC Rule 13.1 provides that a challenge to an arbitrator must be made within 14 days after the circumstances that would give rise to the challenge became known. That was not done. As noted in Procedural Order No. 2, para. 3, SIAC Rule 17 gives the arbitral tribunal broad authority to determine the procedure to be followed in the absence of agreement of the parties on a particular procedure. Specifically, it gives the tribunal the authority to determine whether any amendment to the statement of case or the statement of defense should be allowed. Therefore, in the arbitration [not the Moot] the parties would be able to request the tribunal to allow them to raise new claims or defenses, so long as those claims or defenses were within the perimeters of the arbitration agreement. Until such a request was made and granted, arguments going to those claims or defenses would not be allowed. In regard to the question as to whether “the condition of the Model 14 machines constitute[d] fundamental breach and [whether] the letter of 19 October 2002 from Mr. Swan to Mr. Drake constitute[d] a declaration of avoidance of the contract”, any argument relative to fundamental breach or a declaration of avoidance may be raised. 2. Are Equatoriana and Mediterraneo party to the CISG? Yes, and they made no declarations when acceding to the Convention. 3. Are Equatoriana and Mediterraneo common law or civil law countries? The law of Equatoriana is based on that of England while the law of Mediterraneo is based on that of Italy. Neither country is a member of the European Un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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