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的异同

摘要:首先研究《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历史背景、重要功绩及其历史局限性,在此基础上解读后者《城乡规划法》的进步之处以及其改变内容和保留内容,最后进而探讨《城乡规划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两者综合对比分析。

关键词: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对比分析

引言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该法于2008 年1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城乡规划法》的出台在我国城乡规划领域中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应当认识到,法律的变更和发展与经济社会背景及运行体制密不可分,城乡建设规划领域的立法亦是如此。建国以来,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再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与此相对应,在建设规划领域内,国家先后颁布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以及《城乡规划法》,逐步完成了我国城乡规划立法工作的历史跨越。本文基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背景条件,分析《城市规划法》的历史功绩及其时代局限性,进而解读《城乡规划法》的进步,最后对《城乡规划法》的施行操作问题作若干探讨。

一、《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及其重要功绩

以我国规划工作历史进程的视角来看,《城市规划法》是我国规划领域的第一部主干法,它确立了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具有重要意义。

上世纪50年代,在学习前苏联经验的基础上,中央政府曾颁布过《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而从当时的时代背景来看,城市规划工作主要任务是配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编制项目所在城市的建设规划。此后,在经历了1960 年代因经济困难而停滞不前以后,从1970年代开始,城市规划事业有了一定程度的恢复,并逐步在学术理论和制度化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在十年“动乱”结束后的1978年,中央召开了全国城市工作会议,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进入1980年代后,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氛围下,城市规划被寄予了很大的期望,“城市规划是一门科学”的呼声很高,而规划部门也的确基于技术理性的思维,对规划编制和管理方法进行了革新;同时,规划理论研究的范畴也有了很大扩展;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规划的法制建设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80年原国家建委颁发了《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1984 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1989年12 月26 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城市规划法》,于1990年4月正式施行。

至此,我国建国以来逐步形成的城市规划运作体系,在《城市规划法》中得到了确立。在《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后,以其为中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以及配套的规划编制办法和管理条例等所组成的城市规划法制体系逐步形成,可以说至此我国的城市规划立法工作有了一个质的飞跃。《城市规划法》出台后,我国明确提出“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改革方向。“市场化”的政策导向使得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动力发生

了根本性的改变,地方的投资和建设需求急剧扩张,很多城市都进行了大规模的开发建设。面对经济体制转型及超常规增长,规划编制和管理的任务骤然加重,可以说,城市规划肩负着历史性的职责。所幸的是,《城市规划法》的存在使得地方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有了一个确定性的依据,从而使得规划行政能够较为有效地运作。特别是《城市规划法》所确立的规划建设管理的“一书两证”制度,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确保了开发建设活动的有序性。此外,《城市规划法》的颁布也在一定程度上提升了城市规划工作的社会认知度和职业信誉感,有力地促进了城市规划行业自身的建设和发展。

二、《城市规划法》的历史局限性

在充分肯定《城市规划法》的极为重要的历史功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城市规划法》有其历史局限性。《城市规划法》的起草、通过和颁布都发生在计划经济占主导的时期,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的时代痕迹。随着改革开放以及市场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国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都出现了不少新情况和新问题,而《城市规划法》在诸多方面显示出了不适应性。

1、立法理念滞后、法治化程度较低

《城市规划法》产生于“国家本位”和“政府主导”的计划经济年代,城市规划被看成是“国民经济计划的延伸”,这在《城市规划法》的第一条就有所体现——“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在当时条件下,政府是城市建设活动的主要主体,各级地方政府都拥有很大的发展自主权和资源配置能力,具有极强的经济职能。

城市规划不仅是单纯的工程技术性工作,更是城市政府表述其空间发展政策的工具和手段。从公共行政的角度看,城市规划是政府针对市场失灵而进行公共干预的具体手段之一,这种干预涉及社会利益的调节及效率和公平的权衡,因而既要有基于价值判断的“公共政策”导向,也要有法律的授权和约束。在《城市规划法》的制定时期,各地的规划技术力量相当薄弱,并且发展十分不均衡。基于强烈的技术理性原则,为了确保规划编制的技术底线,用了大量的篇幅来明确规划编制的内容和方法。总体而言,《城市规划法》的技术色彩浓烈而政策意义模糊,没有很好体现公共政策的导向。

2、“公众参与规划”的制度缺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赋予了我国公民参与国家事务管理的政治权力。城市规划涉及到公民的切实利益,因此规划立法理应对公民参与城市规划编制和实施管理做出明文规定。但在《城市规划法》的制定中,对此没有给予重视,仅规定“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布”(第二十八条)。由于规划编制及实施过程中的公众参与及监督制度缺失,客观上使得公众不能充分获得规划信息;由于没有法定的程序,政府部门及专家群体在规划决策过程中往往不主动听取公众意见。随着市场化改革的不断深入,社会利益主体日益多元化,公众参与规划必须要有制度的保障。

3、落后于城乡统筹发展的时代精神

《城市规划法》规定,其适用范围为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第二条),

而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局限于当时的背景,《城市规划法》没有明确规划中的城市与乡村关系问题,也没有设置针对农村地区建设活动的条款。但事实上,我国很多乡村地区的发展非常迅猛,乡村城镇化的速度很快,与城市的关系日益密切,但处在城乡分离的制度框架之中。这种城乡二元的管理模式,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城市和乡村的发展,也导致了当前城郊结合部建设活动的严重无序和混乱,这已经成为我国绝大多数城市难以医治的肿瘤。在城乡一体化发展的新时代,必须转变规划的理念、扩展规划的视角,将指导城乡协调发展作为规划工作的己任。

三、《城乡规划法》的进步

根据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以及时代要求,新近出台的《城乡规划法》对原有的城市规划立法做了不少修正,体现了我国城市规划法制建设的又一实质性进步。

1、《城乡规划法》贯彻依法治国的精神,更有利于依法行政

《城乡规划法》明文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法律明文规定了经依法批准的“成文”规划的法定地位,从而可以认为在提升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法治程度方面迈出了一大步。

《城乡规划法》确立了政府组织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的责任,同时也规定了其行为规则,明确了对政府机关及相关负责人员“行政不作为”及“违法许可行为”的处罚条件:“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八条);“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城乡规划法》体现了城乡规划的公共政策属性

城乡规划具有公共政策的属性,需要有现实的针对性和导向性。这一点在《城乡规划法》的条文中有着充分的体现,如:“城市的建设和发展,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以及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妥善处理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的关系,统筹兼顾进城务工人员生活和周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村民生产与生活的需要”;“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充分利用现有市政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

3、《城乡规划法》构建了公众参与的制度框架

《城乡规划法》对城乡规划领域中公众参与的制度框架进行了多方位的构建,为公众参与的制度建设奠定了基础。该法明确提出了规划公开的原则、公众的知情权力以及表达意见的途径,《城乡规划法》也同时规定了违反公众参与程序的法律后果:“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

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六十条)。对公众参与过程中公众提出的意见的合理采纳和恰当处理,是公众参与工作成效的关键。对此,《城乡规划法》规定:“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第二十六条);。这些规定都将有利于提高公众参与的实效。

四、城乡统筹、一体化规划

《城乡规划法》的起草,注重了城乡统筹发展的精神,力图建立起新的、统筹城乡建设的规划编制体系及促进城乡一体化发展的规划运作模式。《城乡规划法》开宗明义:“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城乡规划法》的施行将给我国的城乡规划、建设和管理带来深远的影响,而如何深刻地领会和贯彻执行这部法律,则是各级政府、规划管理部门及规划设计单位当前的共同任务。本文提出若干思考和建议。

1、转变政府职能,严格依法行政

《城乡规划法》对各级政府和规划管理部门在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中的法定责任作了更为明确和详细的规定,这就需要政府及其规划管理部门切实转变职能,落实法定的责任。不同于计划经济时期的行政运作,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调节经济、监督市场和提供公共服务,而不是过多的强制性行政干预或“发号施令”。因此,行政部门应进一步树立依法行政的理念,增强社会服务意识,为依法编制城乡规划提供正确的导向和良好的条件,努力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合理性,确保经依法批准的“成文规划”的权威性。

2、健全完善相关的地方法规体系

《城乡规划法》作为国家层面的法律,确定了城乡规划工作的基本原则和各项运作制度的框架,同时也对一些重要的工作程序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对于具体的操作来说,这些制度框架及规定还偏于原则性,需要有配套的立法及适应不同地区的实施办法或细则,以便满足各地的操作性需要。因此,有必要以《城乡规划法》的立法精神为前提,根据国家《立法法》的规定,结合各地的特色制定一系列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深化和完善相关的技术标准,从而真正构建起多层次、系统化城乡规划法制体系。

3、进一步提高规划编制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在城乡规划和建设领域贯彻“依法治国”的方略,就是要加强规划的依法编制、审批和实施。而《城乡规划法》也明确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七条)。不难看出,我国规划工作的法治化程度正在不断提高;尤其是控制性详细规划,对于建设管理的羁束性作用已经明确,在规划编制及开发管理体系中具有极为重要的地位,而规划成果的科学性与合理性必须与其地位及作用相对称。总体而言,我国整体的规划编制水平的确在持续提高,但其中的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加之《城乡规划法》对规划的编制工作提出了更多和更高的要求,因此,需要更加注重法定规划编制

的科学性和工作程序的规范性;需要切实转变规划理念,创新规划方法,大力提高规划编制的水平。

4、建立完善的城乡规划建设监督检查及处罚机制

《城乡规划法》中关于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工作的规定较《城市规划法》等原有法律法规有了很大调整和扩充。落实《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包括人大、政府、社会等多元主体所介入的公众监督制度;落实各种监督的途径和措施,完善监督网络;运用各种手段,加大执法监督的力度,形成高效的制约机制。此外,还应细化对违法行为的处罚方式及力度,以便更为有力地震慑及打击违法行为,并藉以改变行政执法中自由裁量权过大的不利状况。

5、明确公众参与的具体方法和措施

《城乡规划法》突出了公众参与的作用,旨在加强规划工作的公开化和透明度。下一步要通过具体制度的设计,使各方利益关系人都有表达各自意愿的机会,使规划编制和管理主体可以充分听取公众意见,从而保证规划决策的公正与公平。在《城乡规划法》的基础上,应进一步明确公众参与的具体方法和措施,比如如何完善建设项目的公示及听证制度,通过何种途径来考量及采纳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和建议等。具体制度的建设是一个滚动的过程,要在实践的过程中不断地探索、反馈和完善。

五、结语

《城乡规划法》的出台和施行,适应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标志着我国城乡规划理念的深刻变化,具有划时代的重大意义。在《城乡规划法》的新的制度框架下,亟需加快配套制度的建设,并更新规划理念及工作方法。在新的立法的指引和规范下,我国的城乡规划必将能更好地发挥引导和调控城乡建设的作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健康和可持续发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 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城乡规划法全文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一、城乡规划是政府对一定时期内城市、镇、乡、村庄的建设布局、土地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事项的总体安排和实施措施,是政府指导和调控城乡建设和发展的基本手段之一。城乡规划不是指一部规划,而是由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组成的有关城镇和乡村建设和发展的规划体系。 在城乡规划法出台以前,我国有关城市和乡村规划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90年4月1日起施行)和《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1993年5月7日国务院令第116号公布、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简称“一法一条例”。“一法一条例”实施十多年来,对于加强城市、村庄和集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遏制城市和乡村的无序建设、生态环境破坏等问题,促进城乡健康协调发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近年来城镇化进程的加快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的逐步建立,原有的以“一法一条例”为基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机制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城乡之间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对其周边乡村的发展起到了积极的带动作用,乡村也为城市的发展提供了有力的支持,城市和乡村的发展日益交融。但“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规划管理制度是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基础上的,城市规划法不涉及乡村规划和管理,《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不涉及建制镇以上的城市规划和管理。这种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度与实施模式使得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考虑和协调,影响城乡协调发展,已经不适应城乡统筹的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贪大求洋,急功近利,搞“政绩工程”、“形象工程”,浪费了有限的土地资源,加剧了用地矛盾,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3.规划的编制和实施过程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程序,使得行政权力失去了必要的制约,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有待进一步提高。 4.《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虽然对乡、村庄规划作了一定的规范,但乡和村庄规划管理仍然薄弱。有的乡、村庄没有规划,无序建设;有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盲目模仿城市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 5.原有的城市规划仅从城市自身发展的需要出发,难免导致区域性的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也会产生城镇体系布局不当的问题。而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建设迫切需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 6.土地使用制度和国家投资体制改革需要对原有“一法一条例”规定的规划实施制度作相应调整。比如,随着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由主要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向主要通过出让方式取得,投资体制以项目建设一律须经审批转变为审批、核准、备案相结合,以备案为主,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申请、批准、发放程序也需要作出相应调整。 7.“一法一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过于原则,迫切需要针对城乡建设活动中发生的违法行为的新情况、新特点对原有的法律责任规定予以修改和完善,如增加对有关主管部门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规定,进一步提高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罚力度等。 总之,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变化的时期,为城镇化发展服务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也应当与时俱进,有必要根据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新情况,对原有的“一法一条例”所确定的城乡规划法律制度作出相应的调整。 二、按照本条的规定,本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doc

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一)变更城市性质和发展方向; (二)大幅度调整城市总体规划的人口规模和规划区范围; (三)调整城市总体功能分区或者改变功能区性质; (四)变更城市重要基础设施和主干道布局。 第十三条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含开发区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镇的详细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可将一般地段和一定规模的详细规划授权本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的变更,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做好本单位用地范围内的建设规划工作。 第三章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十四条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必须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的原则,兼顾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十五条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确定适当的开发规模和开发程序,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顺序进行配套建设。 成片建设的开发区,应当实行综合开发,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编制规划、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开发单

位组织建设。 第十六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着重对危房棚户区和设施短缺、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进行综合治理,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改善居住、交通和环境卫生条件,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在城市旧区进行零星建设,必须按照详细规划进行。 第十七条城市旧区改建应当与企业技术改造和调整用地结构相结合,提高环境质量。对旧区内严重污染、影响居住环境的工业企业,应当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搬迁。 第十八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价值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 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规划区的重要建设工程,应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建筑艺术与环境的论证。 第十九条在城市基础设施规划区域和近期建设规划确定搬迁的区域内,需要搬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原地进行新建、扩建。 第四章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条城市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区的范围、规划总图、近期建设规划等内容及时公布。 第二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时,必须附有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审批机关同级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论《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的异同

论《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的异同 自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 《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1990年4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加快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城市规划法》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制定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已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甚至随着近几年中国城市化的进程,在我国出现了“城市像欧洲,农村像非洲”的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现状。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除了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城乡经济割裂的问题之外,还与农村缺乏规划、缺乏公共设施与公共空间、不能与城市形成统一的市场和空间有关系。规划的城乡分割,已成为城乡二元结构的一种制度性根源,这也让很多学者对《城市规划法》在现阶段的可适用性产生了疑问。 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的《城乡规划法》,基本解决了原《城市规划法》的不足,该法与原《城市规划法》的最大区别是将实行城乡一体化写入了规划法,强化了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加大了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处罚,完善了规划的修改程序。在原《城市规划法》中,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使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协调,衔接不够,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从这个意义上看,《城乡规划法》的突破性意义显而易见。在2008年9月2日全国政协“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专题协商会上,全国政协就指出:“统筹城乡发展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改革城乡二元体制,这是中国下一轮改革发展的重点,同时是一场伟大的社会变革。”在原先的《城市规划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适于当今我国城市建设的问题: 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以及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 2. 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 3. 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有的地方在制定规划和实施规划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 4. 乡村规划管理非常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土地浪费严重; 5. 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迫切需要统筹协调,避免造成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6. 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需要作相应调 - 3 - 整; 7. 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一些新特点,需要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而《城乡规划法》将统筹城乡建设和发展,确立科学的规划体系和严格的规划实施制度,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局部利益与整体利益、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现代化建设与历史文化保护等关系,促进合理布局、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体现特色,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在引导城镇化健康发展、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中的统筹协调和综合调控作用。 与原《城市规划法》相比,新的《城乡规划法》主要有以下几个亮点: 一:城乡一体促协调《城乡规划法》规定:“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本法中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这就意味着,原来城乡二元的法律体系被打破,城乡规划步入一体化的新时代。众所周知,中国现行的《城

《城乡规划法》和《城市规划法》的异同

《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的区别有哪些?建设部副部长仇保兴:新法——《城乡规划法》与老法——《城市规划法》有七大区别: 第一,由“城市规划”到“城乡规划”,一字之差,调整的对象即从城市走向城乡,从而将原来的城乡二元法律体系转变为城乡统筹的法律体系。 第二,从坚持的原则来看,老法是“指导建设”,而新法则是强调资源保护。 新法可以说从规划的编制到组织实施,始终贯穿着对耕地、自然资源、文化遗产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而且对规划区内的各类资源进行多种形式的保护。比如,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新法作出明确规定:在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中,应当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旧城区改建中,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和生态资源。 第三,从方法上来看,老法重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新法则重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我认为这是新法与老法最大的区别。以前之所以出现“规划规划,纸上画画,墙上挂挂”的现象,就是因为缺乏对规划的实施和监督。为了强化监督检查,新法专设了监督检查一章,完善了对规划的人大监督、公众监督、上级监督,以及各项监督检查措施的落实。 第四,以前违反规划后没有对责任主体的处罚,新法则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并把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身工作的约束摆到重要的位置。比如,对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批准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老法强调规划部门的作用,新法则强调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比如,根据新法,今后城乡规划报批前应向社会公告,且公告时间不得少于30天。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还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之外,城乡规划经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新法完善了对违章建筑的处理机制,依法设定了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处以罚款、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各类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同时,还规定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从而有望改变相关部门“看得见的管不了,管得了的看不见”的现象。 第七,在城市化快速发展阶段,规划必须充满弹性,才能动态地适应城市的快速变化。为此,新法同时也重视了规划的修改,专门设立一章,明确城乡规划修改的条件和修改审批的程序。本文来源于城市规划博客https://www.360docs.net/doc/9c2669888.html, , 原文地址:https://www.360docs.net/doc/9c2669888.html,/archives/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二条:“城乡规划 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 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 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 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但能 够及时改正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经查处后未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 倍的罚款。 2. 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开始 实施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给城乡规划实施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 1.5 倍的罚款。 3. 严重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1)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已订立合同完成 编制工作的。( 2)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致使城乡规划很难实施的,或在实施后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 处罚标准: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的罚款。 2倍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行政处罚处罚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 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 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 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违法行为情形和处罚标准: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 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 5%以上 10% 以下 的罚款。 (1)特别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I.已向规划部门提岀申请,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已经批准,建设工程处于破土未 建桩基或沉台阶段,能够立即停工改正的; n .未向规划部门提岀申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经检查发现后,能够主动自行拆除的; 皿.建设工程外立面材料、色彩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能够主动自行改正的;处罚标准:不予罚款。 (2)轻微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I .违法建设部分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面积的百分之五以下的; n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符合规划要求, 积极配合查处工作的; 皿.改变立面色彩、用材、形式后和原审批效果相差不大,符合规划要求的; IV.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的;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 (1991年12月1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3月26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设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含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不再另行划定城市规划区。 城市规划区需要跨行政区域的,由其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协调处理。 第四条制定城市规划应执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并与生产力水平相适应。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从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和现状特点出发,坚持合理用地、节约用地的原则,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五条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省辖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承办城市规划编制的具体组织工作;负责城市规划实施的管理;参与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组织工程选址;负责建设用地规划和建设工程规划的管理,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城市规划的实施进行监督和检查,查处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积累和管理城市规划档案资料;其他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规划实施的管理。 镇(不含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办法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全省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省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本地区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设市城市的城市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

城市规划法与城乡规划法的异同

论《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的异同 《中国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自1990年4月1日实施以来,对于加快我国的城市化进程,促进城市的健康发展等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由于《城市规划法》是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的时期制定的,带有浓厚的计划经济的色彩,已不适应城市发展的需要。甚至随着近几年中国城市化的进程,在我国出现了“城市像欧洲,农村像非洲”的城乡二元结构的基本现状。造成这种现状的原因,除了计划经济遗留下来的城乡经济割裂的问题之外,还与农村缺乏规划、缺乏公共设施与公共空间、不能与城市形成统一的市场和空间有关系。规划的城乡分割,已成为城乡二元结构的一种制度性根源,这也让很多学者对《城市规划法》在现阶段的可适用性产生了疑问。2007年10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新的《城乡规划法》,基本解决了原《城市规划法》的不足,该法与原《城市规划法》的最大区别是将实行城乡一体化写入了规划法,强化了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加大了对违反城市规划的处罚,完善了规划的修改程序。 在原《城市规划法》中,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使城市和乡村规划之间缺乏统筹协调,衔接不够,已经不适应我国经济社会迅速发展的新形势。从这个意义上看,《城乡规划法》的突破性意义显而易见。在2008年9月2日全国政协“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形成城乡经济社会一体化发展新格局”专题协商会上,全国政协就指出:“统筹城乡发展最重要的任务就是改革城乡二元体制,这是中国下一轮改革发展的重点,同时是一场伟大的社会变革。” 在原先的《城市规划法》的实施过程中,出现了很多不适于当今我国城市建设的问题: 1.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以及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 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 2.一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 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 3.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有的地方在制定规划和实施规划过程中缺 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 4.乡村规划管理非常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 生产和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土地浪费严重; 5.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迫切需要统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1989年12月26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本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法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邻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国家实行严格控制大城市规模、合理发展中等城市和小城市的方针,促进生产力和人口的合理布局。 大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50万以上的城市。 中等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20万以上、不满50万的城市。 小城市是指市区和近郊区非农业人口不满20万的城市。 第五条城市规划必须符合我国国情,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第六条城市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的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情况、现状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 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计划分步实施。 第七条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和国土规划、区域规划、江河流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国家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城市规划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十一条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

城市规划法

《城市规划法》到《城乡规划法》的异同 摘要:首先研究《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历史背景、重要功绩及其历史局限性,在此基础上解读后者《城乡规划法》的进步之处以及其改变内容和保留内容,最后进而探讨《城乡规划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两者综合对比分析。 关键词:城市规划法城乡规划法对比分析 引言 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该法于2008 年1 月1 日起正式施行。《城乡规划法》的出台在我国城乡规划领域中具有里程碑的重大意义。应当认识到,法律的变更和发展与经济社会背景及运行体制密不可分,城乡建设规划领域的立法亦是如此。建国以来,我国经历了从计划经济到实行改革开放政策,再到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制度变迁;与此相对应,在建设规划领域内,国家先后颁布了《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以及《城乡规划法》,逐步完成了我国城乡规划立法工作的历史跨越。本文基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背景条件,分析《城市规划法》的历史功绩及其时代局限性,进而解读《城乡规划法》的进步,最后对《城乡规划法》的施行操作问题作若干探讨。 一、《城市规划法》制定的历史背景及其重要功绩 以我国规划工作历史进程的视角来看,《城市规划法》是我国规划领域的第一部主干法,它确立了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和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具有重要意义。 上世纪50年代,在学习前苏联经验的基础上,中央政府曾颁布过《城市规划编制办法》,而从当时的时代背景来看,城市规划工作主要任务是配合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编制项目所在城市的建设规划。此后,在经历了1960 年代因经济困难而停滞不前以后,从1970年代开始,城市规划事业有了一定程度的恢复,并逐步在学术理论和制度化建设方面取得了一定的进步。在十年“动乱”结束后的1978年,中央召开了全国城市工作会议,下发了《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作的意见》。进入1980年代后,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氛围下,城市规划被寄予了很大的期望,“城市规划是一门科学”的呼声很高,而规划部门也的确基于技术理性的思维,对规划编制和管理方法进行了革新;同时,规划理论研究的范畴也有了很大扩展;更为重要的是,随着“依法治国”理念的逐步深入人心,规划的法制建设被提上了议事日程。1980年原国家建委颁发了《城市规划编制审批暂行办法》;1984 年,国务院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条例》;1989年12 月26 日,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城市规划法》,于1990年4月正式施行。 至此,我国建国以来逐步形成的城市规划运作体系,在《城市规划法》中得到了确立。在《城市规划法》施行之后,以其为中心,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法规、地方规章以及配套的规划编制办法和管理条例等所组成的城市规划法制体系逐步形成,可以说至此我国的城市规划立法工作有了一个质的飞跃。《城市规划法》出台后,我国明确提出“由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改革方向。“市场化”的政策导向使得城市建设和发展的动力发生

城市规划法与城乡规划法的比较

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之比较 (董华磊075110204) 摘要:随着时代、经济的变化,2008年始,《城乡规划法》正式替代了《城市规划法》,成为指导城乡规划的新法律。首先看当下的背景,讨论《城市规划法》的局限性,进而探讨《城乡规划法》的进步。关键词:城市规划;城乡统筹;公众参与 一、背景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规划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新的问题: 1.建立在城乡二元结构上的规划管理制度,以及就城市论城市、就乡村论乡村的规划制定与实施模式,已经不适应现实需要; 2.些地方在城市建设中脱离实际,不顾环境资源承载力和经济条件,擅自变更规划,批准开发建设,盲目扩大城市建设规模; 3.规划的科学性和严肃性需要提高,有的地方在制定规划和实施规划过程中缺乏充分的专家论证和广泛的社会参与; 4.乡村规划管理非常薄弱,现有的一些规划未能体现农村特点,难以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农村无序建设和土地浪费严重; 5.长江三角洲、珠江三角洲、环渤海等地区飞速发展的密集城市群迫切需要统筹协调,避免造成基础设施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 6.随着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和投资体制的改革,现行规划实施制度需要作相应调整;

7.城乡规划建设中的违法行为出现一些新特点,需要完善法律责任,加大处罚力度。 二、《城市规划法》的历史局限 1.立法理念滞后、法治化程度较低 《城市规划法》产生于“国家本位”和“政府主导”的计划经济年代,城市规划被看成是“国民经济计划的延伸”,这在《城市规划法》的第一条就有所体现——“为了确定城市的规模和发展方向,实现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和进行城市建设,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法”。在当时条件下,政府是城市建设活动的主要主体,各级地方政府都拥有很大的发展自主权和资源配置能力,具有极强的经济职能:而《城市规划法》也没有明确“成文规划”与规划管理的羁束关系,“一书两证”的规划建设管理体系实施上赋予了政府在规划审批和实施等各个阶段的很大的自由裁量权限、过大的自由裁量权限使得城市建设极易受到各种干扰,且易于滋生腐败,法治化程度难免低下。 2.技术理性色彩浓烈,但政策意义较为模 城市规划不仅是单纯的工程技术性工作,更是城市政府表述其空间发展政策的工具和手段。从公共行政的角度看,城市规划是政府针对市场失灵而进行公共干预的具体手段之一,这种干预涉及社会利益的调节及效率和公平的权衡,因而既要有基于价值判断的“公共政策”导向,也要有法律的授权和约束。在《城市规划法》的制定时期,各地的规划技术力量相当薄弱,并且发展十分不均衡。基于强烈的技术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第一章总则 第1条 制定本法是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分布,改善生活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的全面协调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二条 在制定和执行城乡规划以及在规划区域内进行建筑活动时必须遵守该法律。本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系统规划,城市规划,城镇规划,乡镇规划和乡村规划。城市规划和城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计划分为监管详细计划和建设性详细计划。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必须进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城乡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城乡整体发展的需要确定。 第三条 城镇应当依照本法制定城镇规划。规划的城镇区域内的建筑活动应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根据当地实际,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乡镇规划和规划的区域。应当制定村庄规划。指定区域内的乡镇规划应当依照本法制定,规划区域内的乡镇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指导前款规定以外的乡,镇制定和实施乡镇计划。 第4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应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

建设前集约开发和规划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的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和历史文化遗产等自然资源,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特色,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共危害,并符合当地人民的国家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缓解,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规划区内的建筑活动应当符合土地管理,自然资源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城市总体规划和城镇规划中城镇的发展规模,步伐和建设标准。 第5条 总体城市规划,城镇规划,乡镇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基础,并与土地总体规划相联系。 第6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预算和预算纳入城乡规划。 第7条 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基础,未经法律程序不得修改。 第8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译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依法核准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询问涉及其利益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要求。

【精品】城乡规划法之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法》之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乡规划法》之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 ——从科学技术与公共政策的分化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困惑与出路 颜丽杰 【摘要】《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等法律的出台使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与管理面临严峻的挑战,控规中原有的问题愈加突出。本文试图从科学技术与公共政策的分化来认识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存在的问题,为控规内容的完善提出新的思路;并适应行政体制改革与法律的要求,建立责权明确的控规编制与管理制度。【关键词】控制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法;物权法;科学技术;公共政策 REGULATORY DETAILED PLANNING AFTER THE ISSUE OF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LAW: AN ANALYSIS OF REGULATORY DETAILED PLANNING FROM TECHNOLOGY AND PUBLIC POLICY ASPECTS YAN Lijie ABSTRACT: The new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Law and Property Right Law bring challenges to the formulation and administration of the regulatory detailed planning. This paper analyzes the problems in the regulatory detailed planning by distinguishing the technologies and public policies and provides alternative idea for the improvement the plans. It also suggests establishing regulatory detailed plan making and administration system with clear rights and responsibilities according to the administrative system reform and the requirement of related laws. KEYWORDS: regulatory detailed planning; Urban and Rural Planning Law; Property Right; technology; public policy 我国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制度是改革开放后,尤其是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实施后,借鉴国外“土地区划”的方法逐渐建立起来的,在《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992)、《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1995)等一系列法规出台后,“地块指标+图则”的控规演变为地方政府控制和引导土地开发的最直接工具。在这个过程中,控规制度的问题也开始暴露出来,经过20多年的努力,控规的编制与管理方法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完善,但仍存在许多难以解决的问题。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的陆续出台使控规陷入了更加矛盾的漩涡,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目的是遏制公权保障民权,而城乡规划作为公权力实施的重要依据必然受到更多地制约,由此使规划专业人员陷入了迷茫:一方面是严格的法律约束,一方面是问题重重的控规管理制度,原有的矛盾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如何适应新的变化?未来的控规该如何编制制度?该如何完善?这些问题都亟待解决。笔者试图从科学技术与公共政策两方面来认识控规的基本属性,从而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控规管理做出另一番思考。

城市规划法与城乡规划法的异同

1.城市规划法与城乡规划法的异同《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条,与《城市规 划法》比较,取消了“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这一章,新增加了“城乡规划的修改” 和“监督检查”两个章节。 城市规划法律体系构成: 城市规划法律体系包括基本法律(主干法)及其配套法规(从属法规)。城市规划的基本法律是由国家立法机构颁布的法律和地方立法机构颁布的地方性法规构成。配套法规是由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构成。我国的城市规划基本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配套法规如《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由国家规划主管部门建设 部制定。 《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异同:概括地说《城乡规划法》与《城市规划法》最大的不同是强调了落实科学发展观,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建立统一的规划体系,更加突出维护社会公正、公平,更加突出体现重要公共政策的属性,同时进一步强化了对城乡规划的监督职能,落实了各级政府的责任。 《城乡规划法》共七章七十节,与《城市规划法》比较,取消了“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这一章,新增加了“城乡规划的修改”和“监督检查”两个章节。归纳总结主要有七大异同点:第一,由“城市规划”到“城乡规划”,一字之差,调整的对象即从城市走向城乡,从而将原来的城乡二元法律体系转变为城乡统筹的法律

体系。 第二,从坚持的原则来看,老法是“指导建设”,而新法则是强调资源保护。新法可以说从规划的编制到组织实施,始终贯穿着对耕地、自然资源、文化遗产资源、风景名胜资源的保护,而且对规划区内的各类资源进行多种形式的保护。比如,关于城乡规划的实施,新法作出明确规定:在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中,应当严格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体现地方特色;在旧城区改建中,应当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和传统风貌;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 胜和生态资源。 第三,从方法上来看,老法重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新法则重规划的实施和监督,我认为这是新法与老法最大的区别。以前之所以出现“规划规划,纸上画画,墙上挂挂”的现象,就是因为缺乏对规划的实施和监督。为了强化监督检查,新法专设了监督检查一章,完善了对规划的人大监督、公众监督、上级监督,以及各项监督检查措施的落 实。 第四,以前违反规划后没有对责任主体的处罚,新法则有严格的责任追究,并把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身工作的约束摆到重要的位置。比如,对实施违法行为或者批准实施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老法强调规划部门的作用,新法则强调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比如,根据新法,今后城乡规划报批前应向社会告示,且告示时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doc 1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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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彩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或具有乙级以上证书的建筑设计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规划设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机场、农场、林场、牧场、鱼场和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城市中各行业及有关单位应负责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编制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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