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偷税罪应注意的问题

认定偷税罪应注意的问题
认定偷税罪应注意的问题

认定偷税罪应注意的问题

(一)偷税罪与漏税的界限

偷税罪是一种有意犯罪行为,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有纳税的义务,而采取种种手段,达到不缴或少缴税款的行为。行为人偷税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有意,必须出于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的目的。过失行为导致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不成立本罪。偷税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等各种手段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或已扣、已收税款。

漏税是由于行为人对税收规定、财务会计制度不了解,或由于疏忽大意漏报应税项目等过失行为,而导致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行为。

偷税罪与漏税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相同之处,差不多上造成了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但两者有着本质区不,即在行为人的主观方面,偷税罪是一种有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大,为了达到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目的,不惜损害国家利益,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而漏税是一

种主观过失,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有意,其主观恶性小,因此不能以犯罪论。

(二)偷税与税收筹划的界限

税收筹划又称纳税筹划,通常是指节税,指在符合或不违反现行税法的前提下,纳税人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使企业本身税负得以延缓或减轻的一种活动。它充分利用税法中提供的一切优惠,在诸多可选的纳税方案中择其最优,以期达到整体税后利润最大化。从法律上讲,依法纳税是纳税人应尽的义务,而依法进行税收筹划也是纳税人应有的权利。它的最大的特点确实是合法性和公开性。因此税收筹划是一种合法行为,不是偷税行为,应给予鼓舞和提倡,因为利润的增加有利于企业调整产业结构和投资方向,提高企业的经营、治理水平。

(三)以解释为依据,正确处理“真空地带”问题

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不满30%同时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

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30%以上同时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

依照以上规定,以下两种情况未能被包括在内:

一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10%以上不满30%同时偷税数额10万元以上的;

二是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30%以上同时偷税数额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

这确实是我们所讲的“真空地带”。按照刑法的罪刑法定差不多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才能认定为犯罪,才能追究刑事责任,因此,上述这种两种情况无法认定为犯罪,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真空地带”的偷税行为,其主观恶性和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都专门大,假如不定罪处罚,有背于立法的本意。“真空地带”是由于立法者被数字表面的逻辑关系所迷惑,一时疏忽所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纳税人实施下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

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行为包括: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

2、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3、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纳税;

4、进行虚假纳税申报;

5、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从《解释》规定来看,能够得出如此的结论,只要纳税人实施了上列行为之一,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都应定罪处罚,因此刑法出现的“真空地带”也应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应该讲是做了一个扩张解释,扩大了定罪的范围。对“真空地带”如何定罪处罚,《解释》只规定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没有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缺乏可操作性,需要在修改刑法时加以完善。

(四)“数额+比例”定罪标准的不确定性

1、《刑法》未能明确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导致计算偷税比例有其不确定性

由于我国刑法对偷税罪的构成是以“数额+比例”的标准来衡量的,偷税比例的计算结果,要紧取决于如何计算应纳税额。关于应纳税额的计算,《刑法》未能做出明确规定,目前要紧存在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应纳税额”是纳税人发生一项应税经济行为所应缴纳的税额;第二种观点认为,“应纳税额”是偷税行为起止期间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第三种观点认为,“应纳税额”是指纳税人实施偷税行为所属的那个纳税期限内实际应缴纳的税额。关于第三种观点,按所偷税种的不同,又能够分为“分期、分税种”的计算方法和“合期、合税种”的计算方法。应纳税额的计算,关键在于“纳税期限”和“税种”两个因素,纳税期限越长,税种越多,偷税比例越小。

2、《解释》对应纳税额限定在所有税种的范围之内是否科学

《解释》对一些困扰司法实践的问题进行了明确,第三条规定:

“偷税数额,是指在确定的纳税期间,不缴或者少缴各种税款的总额。

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是指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偷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偷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偷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偷税行为跨越若干个纳税年度,只要其中一个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及百分比达到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即构成偷税罪。各纳税年度的偷税数额应当累计计算,偷税百分比应当按照最高的百分比确定。“

《解释》明确了以下几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纳税期限”,原则上是按一个纳税年度来确定;二是明确了跨年度偷税行为的偷税数额和比例的计算;三是明确偷税额采取了“合期、合税种”的计算方法,即偷税额是所偷各种税的总额,不是以分税种来分不计算,而是进行了统算,应纳税额也是总额的概念。依据是“合期、合税种”较为客观地反映了偷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利于重点打击偷税罪。因为偷税行为

所侵害的对象是税收的整体,不能以不同的税种分不确定偷税额,因为刑法只规定了偷税罪,而不是各税种的偷税罪。

《解释》存在的问题是:应纳税总额是偷税行为所涉及到的税种的应纳税总额的合计,依旧所有税种的应纳税额的合计?从《解释》的文字表面涵义来理解,应是所有税种的应纳税额的合计。不管那个总额是偷税行为所对应的税种的应纳税总额的合计,依旧所有税种的应纳税额的合计,关于行为人偷税应该讲是一种放纵。一些没有被偷税行为侵犯的税种的应纳税额也列入了计算偷税比例的应纳税额中,人为地扩大了应纳税额的基数,导致计算出来的偷税比例过低,专门多偷税行为构不成犯罪;从另一方面来理解,既然应纳税额是所有税种的应纳税额,也讲是讲那个应纳税额是固定不变的,假如只偷一种税,构不成定罪标准,还能够接着其它税种的偷税,这无疑是鼓舞犯罪分子从单一税种偷税向多税种偷税的方向进展。

3、正确理解应纳税额的涵义及其对定罪标准的阻碍

应纳税额关系到偷税罪的定性问题,由于应纳税额的不同,以此为依据计算出来的偷税额也是不同的。什么是应纳税额?在税收的教科书中找不到一个明确的答案,笔者认为应纳税额有两种规定:一是按

照税法规定的计税依据和税率计算出来的应纳税额,二是定期定额纳税户应交纳的税额。税法对不同的税种规定了不同的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如增值税采纳进项税额抵扣法,企业所得税采纳按月预缴,年终结算的方法,消费税有从价定率征收的应纳税额、从量定额的应纳税额等等。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应纳税额的计算为例,应纳税额是当期销项税额减去当期进项税额的差额,由于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不确定性,应纳税额可能出现正数、零、负数三种情况。假如应纳税额出现零、负数,如何确定偷税额?偷税额占应纳税额的比例出现负比例时,其《刑法》中规定的“数额+比例”的构罪标准如何掌握?这表明,《刑法》规定的“数额+比例”的规定同现行税法计算的应纳税额是有矛盾的,反映出《刑法》定罪标准不够科学,没有认识到“数额+比例”计算方法的复杂性和矛盾性。

4、按《解释》规定的定罪标准,必定加大税务人员执法的责任风险

我国实行国、地税分设的税收治理模式。有税收治理权的单位有财政、海关、国税、地税。假如按照《解释》规定,当发觉某个纳税主体偷税时,至少涉及到国税和地税两个部门相互配合的问题:一是在分不准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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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论干货背诵版50条 (根据2016年司法考试大纲编写) 作者:蔡雅奇 新浪微博:刑法蔡老师 微信公众账号:刑法天下(xingfacaiyaqi ) 1、犯罪论是整个刑法总则的中枢,是司法考试中理论最强、难度最大、最容易丢分的部分。首先,必须要明确犯罪论与刑罚论在整个刑法学科中的各自定位和功能。前者是关系 , 量刑 2、犯罪论主要解决如下几个问题:(1 示一点,即使是无罪,也不一定是合法行为。须知,违法不一定是犯罪,但犯罪却一定是违法,而且是最严重的违法。故非罪的行为,即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可能依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2 止 ?(3 4 态问题。此外,在司法考试中,还包括如下考点:犯罪构成理论、构成要件要素、犯罪的分类等。 3 违法构成要件是表明行为具有法益侵害性(违法性)的要件(由于在责任阶层不使用构成要件概念,故可以将违法构成要件称为构成要件,亦即,构成要件=违法构成要件;由于违法性由客观要素决定,故也可以称为客观构成要件),于此中讨论违法阻却事由;责任要件是 表明行为具有非难可能性(有责性)的要件,于此讨论责任阻却事由。 4 应, 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就必须由表明法益侵害性的违法构成要件与表明非难可能性的责任要件。这就是二阶层犯罪论体系的大致轮廓。通俗地讲,二阶层犯罪论体系,即违法性构 为为法律所不允许,在法律上是无价值、反价值的;有责,是指对行为人的非难可能性。 5、在二阶层犯罪论体系之下,认定犯罪必须坚持从客观到主观、从违法到有责的过程,而不能相反。违法性不是由故意、过失决定的,而是由结果、行为等客观要素决定的。责任要素是为了解决主观归责的问题,即在客观地决定了行为性质及其后果后,判断能否将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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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面谈损失,损失将无法从真正意义上确定。因此,很多损失,具体到个人是损失,而从社会层面来看,就不是损失,脱离具体的主体谈损失,损失将模棱两可,无法认定。 财产的实际价值的减少,不仅包括财产物理属性的改变而导致的财产价值减少,也包括财物权益属性的减少而导致的财产权利人总体财产价值的减少。财产损害可分为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积极的损害,是现有财产的直接减少,是固有利益的丧失。所失利益是消极的损害,是本应获得的利益而未能获得,是一种期待利益的丧失。损害具有确定性,是客观的,损害是财产或者法益所遭受的不利益状态,损害发生后和损害发生前的利益状态的差额即为损失额。损失的客观性也决定了,损失不以财产权利人的主观心态而改变,无论财产所有人是否恶意害是善意,都不影响其损失的认定。 应将抽象的规定具体化,提供明确的、可掌握的标准。法律提供的保护和救济应该是可以具体到每个需要法律保护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上,这样既有利于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也有利于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比如,甲盗窃乙的财物,从整个社会层面来讲,社会并没有损失,财物仍然在那儿,只不过从乙的手中转移到了甲的手中。从乙的角度来讲,被甲盗走的财物,就是它的损失。再比如:某国企从某国有银行借款3000万元购买机械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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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费用外,还有按一定比例支付商家“三包费用”(含配件),保修点及商家挂帐不记收入,配件相当一部分都记入“代保管商品”。(七) 废品、边角料收入不记帐。主要是工业企业的金属边角料、铁肖、铜肖、铝肖、残次品、已利用过的包装物、液体等。这些收入多为现金收入,是个体经营者收购。纳税人将这些收入存入私人帐户,少数应用在职工福利上,如:食堂补助,极个别用于上缴管理费,多数用在吃喝玩乐和送礼上。 (八) 返利销售。市场经济下的营销方式多变,返利销售是厂家为占领市场,对商家经营本厂产品低于市场价格的利益补偿,是新产品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是市场营销策略的组成部分.其形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商家销售厂家一定数量的产品,并按时付完货款,厂家按一定比例返还现金.二是返还实物、产品、或者配件。商家接到这些现金、实物后,现金不入帐也不作价外收入,更不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帐外经营。(九) 折让收入。折让即折让与折扣,相似于返利销售,所不同的是:折让是发生在销售实现的时候,在发票上注明或另开一张红票反映的销售方式。按照税法规定,在发票上注明折让数额的,按实际收款记收入,。另外开具红票的,不允许冲减收入。在实际工作中,纳税人往往是用红票冲减收入,将冲减的收入以现金方式给购货员,购货方不记价外收入,造成少缴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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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税罪论文:逃税罪若干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税收对于一个国家的经济与社会的发展起着极其重要的作用:税收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的功能和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功能。它与公民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对国家的稳定和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对逃税罪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文主要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展开阐述其修改原因、内容、意义,及在宏观层面上对我国形式立法导向的影响。本文包括四个部分。第一章讲述逃税罪的立法沿革。包括税收的起源和我国古代关于逃税罪的记载两个方面。我国古代夏、商、周三代的贡、助、彻,是当时对土地收获原始的强制课征形式。从税收起源的角度看,是税收发展的雏形阶段。逃税罪最早以文字记载的形式出现是在我国秦朝,那时逃税罪被称为“匿田”罪。然后主要介绍了我国逃税罪立法的历史沿革。198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经济案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偷税罪的概念。1992年9月4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对1979年刑法第121条做出了重大修改与补充。200... 【英文摘要】Tax plays an extremely important role on economic and social development of a country .For example, taxes regulates the function and macroeconomic and control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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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体户偷税漏税是怎样认定的 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造成了少缴未缴税款的结果,纳税人采用上述手段,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失。 个体户偷税漏税是怎样认定的 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一、偷税罪的表现形式 1、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就是指已取得应税收入,应依法办理纳税申报的行为人,不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并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的行为。 2、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就是指行为人或者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

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低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3、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 二、偷税行为的界定标准 1、行为主体是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所谓纳税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所谓扣缴义务人是指法律、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2、行为主体实施了偷税行为,行为人主要是通过以下三种手段进行偷税: 第一,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其中伪造是指行为人依照真账簿、真凭证的式样制作虚假的账簿和记账凭证。 第二,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多列支出是指在账簿上大量填写超出实际支出的数额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 的数额,虚增成本,乱摊费用,减少利润等行为;不列、少列收入是指纳税人账外经营、取得应税收入不通销售账户,直接转为利润或专项基金,或挂在往来账户不结转等行为。第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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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犯罪辩护律师|从12个无罪判例看逃税罪9个无 罪辩护有效辩点 何观舒:广强律师事务所税务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编者按: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条文原罪名为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通过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此条文进行修正,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取消了偷税罪罪名,修改为逃税罪。 笔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OpenLaw等网络平台,以“逃税罪”“无罪”“不构成逃税罪”等关键词进行检索,搜集符合要求的该罪判例共308篇,选定了有效的、可供参考的无罪判例12篇。通过系统总结,提炼归纳了9个在主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适用除罪条款等方面不构成逃税罪的无罪辩护有效辩点,以供参考。 写于2017年10月20日

一、主体不符合 无罪辩点1:行为人为他人代购货物,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郭某某偷税刑事再审判决书 (2014)文法刑再初字第1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党参,并由其预付现金3万元,并且双方口头约定,税收由该公司承担。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不是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不符合偷税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应宣告无罪;郭为陇南地区经济实业开发公司代购纹党,其资金由委托方承担,受托方未垫付资金,所收货物按原价交委托方后结算货款并另外提取手续费,原审被告人的行为不具备征收增值税的条件,因此对其所缴税款应予退还。 无罪辩点2: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无罪判例: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刑初473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1)

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几个问题(1) 【内容提要】堵截构成要件是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表现为“或者其他型”。单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对非法经营罪做出修改,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个罪构成。限定“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成立犯罪之范围的同时,有必要对司法解释与单行刑法明确的非法出版行为、非法买卖外汇行为和扰乱电信市场秩……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经营罪是1997年刑法在分解投机倒把罪的基础上形成的新增罪名。1997年刑法采纳学者建议,(注: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改研究综述》,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263、264页;周道鸾等主编:《刑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7,485页。)分解投机倒把罪、增设非法经营罪。单行刑法与刑法修正案相继对非法经营进一步做出现定,司法解释不断丰富非法经营罪的“其他”行为方式的内容,形成非法经营罪构成的繁复局面,导致非法经营罪认定的诸多困难。本文正基于此,根据相关立法规定与司法解释对非法经营罪作进一步阐述,以求廓清非法经营罪的构成,并在司法实务中准确认定非法经营罪。 一、非法经营罪之“堵截构成要件” 堵截构成要件,是大陆法系立法技术角度的要件分类形式,它指刑事立法制定的具有堵塞拦截犯罪人逃漏法网功能的构成要件,表现形式包括“或者其他型”、“持有型”、“最低要求型。(注:参见储槐植

著:《刑事一体化与关系刑法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358、359页。)作为严密型法分则条文的立法方法,堵截构成要件对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较具实证意义。非法经营罪采取列举式与概括式并举的方法借以表现客观要件内涵,存在基本构成与加重构成两个量刑幅度。换言之,在非法经营罪的客观要件上,成功运用了堵截构成要件的立法方式,表现为“或者其他型”。1997年刑法典采取的是先列举非法经营行为的两种明确方式之后,次以“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概括罗列未尽的非法经营行为方式。1999年刑法修正案进一步增加“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作为第三种行为方式。 1997年刑法典第225条第1、2项规定非法经营两种行为的方式: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但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方式情状各异,难以以列举式予以明确概括。因而,刑法第225条第4项设定了“堵截构成要件”,即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这一概括性规定是为弥补上述两项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列举而设。刑法之所以作这一概括性的规定,是为了重点打击前二类非法经营行为的同时,不使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人逃脱法网。(注:参见黄京平主编:《扰乱市场秩序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9,172~173页。)为适应经济生活发展变化,以立法技术采取列举与概括规定相结合的办法,便于有力打击非法经营犯罪。

浅谈渎职犯罪中对“重大损失”认定 的若干问题

浅谈渎职犯罪中对“重大损失”认定 的若干问题 摘 要: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 号)》规定,渎职行为中的“重大损失”包含的外延十分广泛。在实践工作中能否对“重大损失”进行准确认定,关系到渎职案件罪与非罪的问题。本文主要围绕“重大损失”的立法表述、分类以及是否可以累计等方面进行论述。 关键词:重大损失 渎职罪 累计 一 、渎职罪中“重大损失”的立法表述 我国《刑法》规定的渎职罪包含35个具体罪名,其中以“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名有12个,分别是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环境监管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如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立法规定表明 ,就渎职犯罪的基本状

态而言 ,“重大损失”是其中某些具体罪名犯罪成立的必备要件。 由于刑法在渎职罪的基本构成条件中采取了“重大损失”这样的表述,因而使“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表达,呈现出“情节加重”的样态,从而又形成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但“情节特别严重”的渎职行为如何成立犯罪的问题。①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高检发释字[2006]2 号)》(以下简称《立案标准》)就具体个罪的立案条件,包括各罪的“损失”,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这其中就包括了以“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的12个罪名。以滥用职权罪为例,《立案标准》以“列举+概括”式的规定对滥用职权罪中的“重大损失”作出了界定,即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5人以上的;2、导致10人以上严重中毒的; 3、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1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 4、造成公共财产或者法人、其他组织财产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不满20万元,但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 5、虽未达到3、4两项数额标准,但3、4两项合计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或者合计直接经济损失

刘凤科刑法知识点01(DOC)

2016刘凤科每日一点之001-013 罪刑法定原则-危害行为 001.罪刑法定原则: 1.含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2.思想渊源:三权分立学说与心理强制说。 3.理论基础:民主主义与尊重人权主义(国民预测可能性)。 4.制约对象:立法人员,司法人员(包括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和审判人员)与执行人员。 5.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行政法规与规章、习惯与习惯法、判例、国际条约与公约不能创设刑罚法则。 (2)事前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 (3)严格的罪刑法定:刑法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和类推适用,但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刑法法规适当。一则明确性要求,即刑法、法的解释、指导性案例、判决书等都要求明确性;二则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三则禁止绝对不定刑,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没有刑罚就没有犯罪。 002.刑法的解释: 1.刑法解释的分类:立法解释的效力等同于法律,高于司法解释;所有的刑法解释都必须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 2.刑法解释的目标:应采取客观解释论(遵循法律规范的客观含义),不能采取主观解释论(遵循立法原意或立法本意)。 3.刑法解释的态度:严格解释(按照语言文字可能具有的含义)与灵活解释(结合社会生活理解法律语言文字的含义)统一于罪刑法定原则。 4.存疑时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不适用于刑法的解释,仅适用于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判断,即案件事实与证据的认定存在疑问时,应作出有有利于行为人的判断。 5.刑法解释的理由: (1)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并不矛盾。 (2)同一语词在不同法条中可能具有不同含义。 (3)对“等”、“以及其他”、“或者其他”含义的理解,须遵循同类解释的规则。 (4)入罪时举轻以明重(当然解释),追求结论的合理性,但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否则,属于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5)出罪时举重以明轻(当然解释),不需要刑法条文对此有明文规定,因为刑法允许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 6.刑法解释的方法: (1)解释方法被允许,不意味着相应的解释结论被允许,即可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非法经营罪辩护词

辩护词 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覃金金律师担任其涉嫌非法经营罪一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查阅了案卷,并与被告人就案件事实方面进行沟通,因而对本案有一个概括性了解。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诚望合议庭采信。 一、罪刑法定原则: 1、罪刑法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一规定,就是通常所说的“罪刑法定”原则。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 2、非法经营罪的规定: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开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并达到情节严重的行为。“非法”的“法”,是有特定范围的,即指违反国家法律和国务院特定的行政法规。即《刑法》第225条第一款列举的“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非法经营罪是一个很大的概念,《刑法》无法全部列举,因此,是指引到专门法来规定的。因此,只有去对照专门法,即全国人大通过的《烟草专卖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看看有没有符合本案被告的定罪条款。 3、《烟草专卖法》规定:《烟草专卖法》总体上属于行政法。“法

律责任”一章,对违反烟草专卖的违法行为,规定了两种处理方式,即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主要的处罚方式是行政罚。对刑事处罚,有明确的范围规定。为使法庭全面分析准确分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本律师列出全部有刑事罚则的法条:第36条、第38条、第39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除了这七种行为可以定罪外,《烟草专卖法》没有规定其他犯罪。如果扩大解释,就是违反了“罪刑法定”的基本刑法原则。而本案被告人的情况属于无证经营,受到第35条约束,法律责任是行政处罚: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而第36条第二款之规定: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烟草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本案被告人“经营的红酒店内及其暂住地内查扣大量用于销售的卷烟,经估计货值金额达人民币50569.5元。”根据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假冒伪劣烟草制品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座谈会纪要》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第一款之规定:关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尚未销售或者尚未完全销售行为定罪量刑问题,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销售金额是指

2020新偷税漏税罪的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是什么0613

2020新偷税漏税罪的立案标准与量刑标准是什么? 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保障的强力支撑。在国民经济持续发展的当下,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和企业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企业和个人的经济能力的增长也离不开社会大环境的促进。但在纳税过程中,有时会出现一些偷税漏税的违法行为,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对社会发展也产生了负面影响。那法律上对偷税漏税怎么处罚,偷税漏税怎么认定,明星偷税漏税要坐牢吗? 偷税漏税罪怎么认定? 1、客体要件 逃税罪的客体是指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 2、客观要件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3、主体要件 本罪的犯罪主体包括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4、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要件是故意和过失。进行虚假纳税申报行为是在故意的心理状态下进行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一般也是故意的行为,有时也存在过失的可能,对于确因疏忽而没有纳税申报,属于漏税,依法补缴即可,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逃税罪的的主观要件一般是故意。

2020年偷税漏税罪的立案标准是什么?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纳税人进行偷税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的百分之十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偷税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偷税的。 2020年偷税漏税罪的量刑标准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逃税罪的处罚方式如下: 1、对自然人犯罪的处罚: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对单位犯罪的处罚:

关于逃税罪的司法解释汇总

关于逃税罪的司法解释汇总 【法律知识】学习啦编辑:炜杭 2016-03-14本文已影响 685人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逃税罪的客体是指逃税行为侵犯了我国的税收征收管理秩序。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都有对逃税罪作了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二〇一〇年五月七日 第五十七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2〕9号2002-4-17 第三条使用伪造、变造、盗窃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车辆购置税、车辆使用税等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

浅谈非法经营罪之认定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市场主体已由计划经济时代的单一性、局限性转变为层次复杂、内涵交错、队伍庞大并呈继续扩展的状态,名目繁多的企业名称,类别众多的经营种类,涉及生产领域、流通领域等诸多方面,市场经济可谓呈现一派繁荣景象。为了改善和加强对不断发展、变迁的市场的监督管理,国家相继制定并颁布了一系列有关的法律法规作为宏观调控的重要前提和保障,针对性地规范市场行为,但是,政策法律的滞后这一国际性、历史性因素,始终是一个“顽疾”,扰乱市场秩序的各种非法经营犯罪行为仍然渐进式地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出现并呈现蔓延之势,严重影响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和健康发展,侵害了市场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如何有效地打击非法经营犯罪,进一步巩固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证公平竞争,保护合法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权益,始终是执法机关特别是公安经侦部门面临的挑战和现实课题。准确把握现有的法律、事实证据,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关键所在,笔者结合自身实践就为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作一些初浅的探讨。一、一起颇具争议的非法经营案 我国刑法规定“罪名法定”的原则,只要具备非法经营犯罪的法律特征和构成的必备要件,就可以认定为非法经营犯罪,这个不难理解,难点在于具体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时的尺度把握上分歧较大,现实问题是:由于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不够深入,执法指导思想与立法精神、立法原意存在一定的差异,缺乏相关的司法解释,仅仅停留在

刑法条文和追诉标准的概括性表象限定上,具体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一直存在模糊性,主要表现在公、检、法思想不统一、认识不统一、对证据规格的要求认知不统一,影响了侦办人员在现有事实证据与法律规范对接中对成案的确认度,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加强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讨,为侦办案件提供可操作性的指导,避免因法律“盲点”而导致执法工作的被动、无奈,就成为摆在理论和实践工作者面前的课题和任务。 2000 年12月,犯罪嫌疑人施某在明知自己无经营资格的情况下,从山东某地购得听装棉种95箱计2850公斤1140千克,冒充某种子公司销售人员,以每听57 元的价格,销售给我地某镇农技站,销售得币162450元。该镇农技站将此批棉种销售给棉农,因质量问题导致670户近三千亩棉田减产,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0余万元的严重后果,在群众中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多次上访,该镇为平息事态,被迫出资70万元补偿棉农。我局根据该案施某违反国家规定,无照经营、无经营许可证经营,经营数额达到追诉标准,情节严重等犯罪构成要件,以施某涉嫌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对施某刑事拘留并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我局请求政法委组织公、检、法专门会办此案,检察机关承办人的意见很明确,施某构成犯罪,但结合刑法条文和种子法的规定,对无营业执照与无经营许可证是否是认定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行政违法行为与犯罪是否有必然联系,有关工商行政管理法规、规章规定的无照经营就是非法经营,是否就是刑法意义上的非法经营,无司

逃税行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研究

逃税行为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研究 关键词: 逃税;行政处罚;刑事处罚 内容提要: 涉及犯罪的税收违法行为,既是税收行政处罚的对象,也是刑法修正后逃税罪的制裁对象;如何衔接好行政程序与司法程序的双向互动,对于加强对逃税行为公法控制,规范税收管理秩序意义重大。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修正案)将《刑法》第201条修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30%以上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

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5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对照修改前的规定,此次修改主要体现在几个方面:罪名由“偷税罪”改为“逃税罪”;逃税的手段不再作具体列举,而采用概括性的表述;数额标准不再在刑法中具体规定;对逃税罪的初犯规定了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特别条款。 [1] 一、逃税行为的双重性质 逃税的行政处罚与逃税的刑事处罚两者的关系,从本质上说,是关于行政违法行为与刑事违法行为之间的界限问题。逃税行为是具有刑罚后果的行政违法,属于刑事违法的领域,但就其本质而言,它首先违反的是行政秩序,具体而言,其一,逃税行为侵害的是国家税收征管秩序,进一步可以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2]逃税本质是行政违法行为,因此才能合理的解释将“受到行政处罚”作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一种可能途径。按照修正案的规定,符合以下几个条件,可以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己受行政处罚。

逃税罪认定、立案标准及处罚

逃税罪认定、立案标准及处罚 图片来源与网络,如侵权请联系删除 一、概念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的;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逃税罪的前身是偷税罪,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进行修改。200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关于执行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将《刑法》第201条的罪名由“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自2009年10月16日起施行)。 二、法律条文刑法修正案(七)修改后第201条内容 刑法201条原内容 逃税罪(修改后罪名) 偷税罪(原罪名)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帐凭证,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并

浅谈非法经营罪中罚金刑适用问题

浅谈非法经营罪中涉烟草类案件罚金刑的适用问题 一、基本案情:2013年2月上旬至2013年5月2日,钱某在没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4次从北京市的卢某某手中购买硬中华香烟总计160条,五星红杉树香烟121条,利群香烟28条。并将购买的香烟贩卖至江苏省阜宁县。涉案香烟价值89346元,钱某从中获利65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3年2月上旬,被告人钱某从北京市的卢某某处购买硬中华香烟40条,每条价格387元。并将所购买的40条硬中华香烟,以每条392元的价格卖给在阜宁县经营百货商店的刘八成。钱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00元。2、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钱某从北京市的卢某某处购买硬中华香烟45条,每条价格387元。并将所购买的45条硬中华香烟,以每条392元的价格卖给在阜宁县经营百货商店的刘八成。钱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25元。3、2013年4月上旬,被告人钱某从北京市的卢某某处购买硬中华香烟45条,每条价格387元。并将所购买的45条硬中华香烟,以每条392元的价格卖给在阜宁县经营百货商店的刘八成。钱某从中获利人民币225元。4、2013年5月2日,被告人钱某从北京市的卢某某处以每条192元的价格,购买五星红杉树香烟121条;以每条395元的价格,购买硬中华香烟30条;以每条118元的价格,购买利群香烟28条。通过北京至阜宁班客车将香烟带至连云港市赣榆县罗阳高速路口处,交给盛健泊载。盛健驾驶自己的苏JHC088五菱之光面包车将香烟泊载至滨海县华松工业园处,被滨海县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当场查获。另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3年12月20日主动到滨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二、争议问题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罪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内容随着司法实践被不断具体化,将其中“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无生产许可证、批发许可证、零售许可证,而产生、批发、零售烟草制品,情节严重的”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是根据立法和司法解释需要,也是便于司法机关审理实践的需要。故本案在定性为非法经营罪毫无争议。可非法经营罪法条中规定的附加的财产刑“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故我们可以认为,首先非法经营罪必须判处财产刑,其次,判处罚金刑的依据是违法所得一倍以上

税务稽查业务基础题库 刑法、司法解释专题

税务稽查业务基础题库 刑法、司法解释专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选项中,不属于刑法规定的主刑的是() A.有期徒刑 B.无期徒刑 C.没收财产 D.拘役 参考答案:C 答案解析: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没收财产属于附加刑。 2.根据刑法规定在不涉及数罪并罚的情况下,拘役的期限为() A.十五日以上六个月以下 B.十五日以上一年以下 C.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D.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 参考答案:C 答案解析:根据刑法第四十三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 3.在下列涉税犯罪行为中,不能由单位构成犯罪的是() A.逃税罪 B.抗税罪 C.逃避追缴欠税罪 B.非法出售发票罪 参考答案:B 答案解析: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对单位犯危害税收征管罪的处罚进行了规定,明确单位犯逃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非法出售发票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照各罪的规定处罚。 4. 逃税罪的犯罪主体是()。

A.其他当事人 B.纳税人 C.扣缴义务人 D.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参考答案:D 答案解析: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了纳税人构成逃税罪的情形,第二款规定了扣缴义务人构成逃税罪的情形。 5. 根据刑法规定,下列有关逃税罪构成要件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A.犯罪主体必须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 B.客观方面必须是纳税人因逃避缴纳税款被税务机关处罚2次以上又逃避缴纳税款 C.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必须达到10万元以上 D.行为人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参考答案:A 答案解析: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税罪的主体为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客观方面表现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行为,主观方面为故意。 6. 逃税罪的最轻主刑刑罚是()。 A.罚金 B.拘役 C.有期徒刑 D.无期徒刑 参考答案:B 答案解析: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最低的主刑为拘役。 7. 某外贸企业假报出口,共骗取出口退税款15万元。经查,该企业只交税7万元,则该企业的行为构成()。 A.骗取出口退税罪和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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