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

证券市场作为我国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作了巨大的贡献,但其中却存在相当多影响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行为。内幕交易就是其中一种典型的严重扰乱证券市场的证券欺诈行为,是证券市场中不可忽视的一颗毒瘤。然而我国对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及救济手段并没作相关具体规定,投资者难以维权。为了维护证券市场的秩序和树立投资者的信心为广大的投资者创造更良好的投资环境,内幕交易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研究与构建具有重要意义。
一、内幕交易概述
对于内幕交易的概念认定学术界并没有给出一个准确而清晰的定义,各国法律及学者对于内幕交易的相关概念的认定或多或少存在差异。本文研究的是我国的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因此将会从我国对内幕交易相关概念的认定和法律条文的理解为研究材料。
(一)内幕交易的法律概念
对于内幕交易,我国内幕交易研究学者杨亮认为:“内幕交易是指内幕人员或其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以获得利益或减少损失为目的,自己或建议他人、泄露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进行证券发行、交易的活动。”[1]笔者认为该定义较为全面,而在我国立法方面虽然法条没有十分直白地写出其法律概念,但从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从这条规定可对内幕交易这一行为有较为清楚的结构认识。根据上述内容可得知内幕交易主要包括三个构成要件:内幕信息掌握者即行为主体、内幕信息即交易行为所对应客体、内幕交易行为即行为内容、行为方式。这三个构成要件在我国《证券法》中亦有相关的规定,如第七十四条是对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所作出的列举式规定,而2015年4月出台了《证券法》的修订草案(下文简称《修订草案》)其中的八十八条、九十三条对于内幕信息的知情人的范围相较前者作了更加广泛的规定和更细化的描述;《证券法》第七十五条为内幕信息的法律概念,即:“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第二款也对内幕信息进行具体列举本文不再赘述,在《修订草案》中第八十九条将“公司”一词换成了“发行人”,第二款将更多相关法条的情况罗列到了内幕信息的范围。此外《修订草案》第九十三条对未公开信息也列入了内幕交易的处罚范围中,即虽不属内幕信息但是利用该未公开信息对证券价格有重大影响的非内幕信息进行交易参照

内幕交易进行处罚。由此可见,对于内幕交易的认定与相关与内幕交易有同等影响的行为的处理有了更为明确的规定,投资人的维权范围将更加广泛。《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二款对内幕交易的表现进行了概括性列举,本文将于下文进行研究。
结合学者归纳和法条的解读,笔者认为,对于内幕交易可大致下如下定义:内幕交易就是内幕信息的掌握者,其为了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凭借利用内幕信息以泄露、买卖、建议他人买卖的手段而进行的证券交易活动。
(二)内幕交易的主要表现形式
在实际情况中内幕交易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难以进行具体罗列,而根据我国《证券法》第七十三、七十六条的规定和《修订草案》第九十条可将内幕交易大致划分为三种表现形式,一是内幕信息的掌握者自己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二是内幕信息的掌握者对他人进行提议、鼓励涉及内幕信息相关证券的利好交易活动这种行为具有明示的表现,最后一种形态为内幕信息掌握者对内幕信息的内容进行泄露的行为。对于内幕交易行为的归纳,我国法律对其的认定较为全面,与其他国家的相关划分并没有十分大的差异,因此可以根据上述三种主要表现形式进行研究。
(三)内幕交易的危害
有观点认为,市场经济为自由经济,通过利用市场信息,追求商业利润最大化是常态,者也利于创业者筹集资金。在证券市场中投资者对其决定要深思熟虑,投资失败是投资者应承受的商业风险。笔者认为这种看法是自私的,诚然投资者应对自己的投资决策承担风险但这应基于投资者在信息公开的情况下,否则就不公平就是损害投资者利益。再者内幕人所获得的利益更多用于个人,其谋的是私利,并不会用于公司的发展,因此内幕交易是应该得以禁止的。
内幕交易主要有以下危害:
1、剥夺了投资者在证券市场中获得利益的机会和权利
证券市场对于信息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谁掌握第一手信息那么同等条件下谁就握紧了获得利益的机会,其在证券市场上地位更具优势。内幕信息本应是被披露出来的信息,投资者根据这些信息进而进行投资活动,内幕交易则是在信息公开前的证券交易,那么内幕交易人与其他投资者便不是在“同一起跑线”上。掌握未被公开的信息进行交易,以获得利好信息为例,证券市场中证券份额是有限的,但是投资者的需求是无限的,通过内幕交易便可抢先占据了证券的份额其他投资者本可以持有的份额减少那么其他投资者只能从剩下份额进行购买,最终影响获利。内幕交易的存在则使其他

投资者处于信息获得不平等的地位,剥夺了其他投资者获利的机会。
2、对于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阻碍公司后续发展
内幕交易的人员中,公司内部人员占大比例,其进行内幕交易的行为就是对公司的不忠诚且该内幕交易行为也会影响公司的决策执行。投资者对公司投资就是因为对于公司各方面的综合因素考量的决定,其中更多的是对于公司的管理层的信任,若公司内部人员出现内幕交易的事件,信心受打击的投资者就会减少或推退出对公司的投资而证券市场中其他潜在投资者就更加不会对该公司进行投资。公司的声誉便如公司的无形资产,但内幕交易会使这无形资产价值减损名誉扫地。此后,公司要重新树立投资者的信心则要付出更大的成本。内幕交易行为,使投资者遭受损失,而内幕人获益、投资者退出投资此后会出现公司运营成本增加、管理层怠于维护公司利益等等“不良反应”。
3、内幕交易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
内幕交易的获利者所得利益并不是凭空而来,一方获利那么比有另一方遭受损失,内幕交易给投资者最直接的影响是带来金钱损失。投资者失去了投资的信心,下一次就会更加谨慎,资金的流通速度就会下降;内幕交易得不到规制,内幕交易人所获利的资金就会用于满足内幕人的私利而不是用于真正需要的地方使得证券的功能难以实现,资源得不到合理的利用。此外,内幕交易若不加禁止那么股价就不能反映其客观价值相关专业指数的计算结果的参考价值就被削弱,相关的决策、调控就会面临巨大风险,最终可能导致经济危机的发生。
二、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认定
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的进行离不开对内幕交易这一行为的民事责任性质认定,只有分析好内幕交易所损害哪种民事关系应承担什么民事责任诉讼的方向才会明晰,相关后继的诉讼程序的运用、赔偿等事宜才能更顺利地进行。
(一)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认定
对于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的性质的认定学说繁多,纵观各学者研究可将其归纳的出以下几种主流学说:违约责任说、侵权责任说、独立责任说。
1、违约责任说
违约责任是指将证券交易行为视为买卖双方订立了证券合同,违反约定的义务违反者就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此学说认为,投资者的赔偿请求权源于证券市场证券合约缔结当事人的契约关系。但是,实践中的证券交易行为并没有采用传统的合约缔结形式而是通过证券公司进行程序化交易的,投资者虽然是证券的实际持有人,可是却很难认定内幕交易行为人和投资者之间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违约责任的存在只能是基于合同关

系而形成的责任形式。中介机构在证券交易参与程度极高,证券发行人与买受人之间通常不是直接进行交易,契约关系并不明显,违约责任说不合理。
2、侵权责任说
侵权责任即内幕交易人的内幕交易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定义务,给不特定的第三人也就是投资者造成利益损失而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该学说认为,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相比因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并不像违法责任那般受合同的约束,而是以法律规定的相关内容进行责任划分,这更利于对投资者保护。最早采用违约责任说来进行责任划分的是台湾,然而经过实践最后改为采用侵权责任说;作为世界金融监管最有效率的国家美国,其采用的亦为证券违约责任说。在众多国家解决内幕交易纠纷的实际案件时,多沿用侵权责任说,我国也不例外。因为侵权责任保护的是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只要受害人因为内幕交易而遭受损失,就可以基于侵权责任关系请求赔偿,较之于基于合同关系而向内幕交易人请求违约赔偿要容易救济得多。[2]
3、独立责任说
本学说认为,上述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都不适用于证券欺诈,因为证券交易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行为而有明显的特殊性,因而需要采用另外的独立于一般民事责任的责任方式来进行责任的划分。意思是应单独地以立法的形式来规制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如果投资者基于侵权责任或合同责任来请求赔偿权,那么就需要投资者通过比较严格的举证责任制度来进行举证,可是证券交易行为具有复杂性价格影响因素众多,投资者能掌握的证据并不多而且要取得有效的证据是十分困难的。独立责任的认定就较好地解决了举证难等相关问题,从而更利于投资者的利益保护。
笔者认为,由上述学说分析和结合我国当今的证券案件纠纷处理形势,内幕交易被定性为侵权行为是较为合适的。对于内幕交易民事责任的性质的认定上主要在于其为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的争议,独立责任说还要另外进行立法规定在某角度来说与侵权责任的划分有重合之处独立再划分一个责任显得有点突兀。相关问题的解决可以在侵权责任内再作细致的规定这样就比较合理了。采用侵权责任更为妥当,更适合也更利于我国内幕交易纠纷的解决。
(二)归责原则
经过上述研究,内幕交易宜采用侵权责任说,那么对于内幕交易的规则原则的认定则是认定责任的核心。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可分为:过错原则、过错推定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上述归责原则的不同点主要在于:过错原则中,原告需要承担其受到损害与被告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负举证责

任,同时亦要求被告有主观过错;过错推定原则中,原告可以举证证明被告行为使其受到损害可是被告却没有证据证明自己不存在过错,那么法律上就以此推定被告存在过错由此而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用举证责任倒置;无过错原则指民事责任的承担不以行为人存在过错为要件即不要求其有主观过错,而是根据行为结果本身来进行规则;公平责任原则指侵权行为人和受损害人都不存在过错,可是客观存在损害事实,于是采用公平的价值观,合理公平划分双方责任的归责原则。
由此看来,内幕交易的民事责任,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较为合理。对于主观的判断在实践中会遇到种种的困难,通常内幕交易人都是通过非公开手段获知内幕信息,具有极强的隐蔽性,对于人的主观心理很难通过相关证据得以证明。[3]相反被告对自己是否有过错则是非常清楚证据获得相对于原告便利,能以专业的手段证明其是否存在过错,若否定又没相关证据得以证明则其应被认定有过错。实践中,最高院公布的《虚假陈述民事赔偿规定》中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责任中的有关举证责任问题采用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采用过错推定原则,能减轻投资者的举证责任利于投资者提起诉讼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降低了诉讼门槛;而被告也有证明自己是否存在内幕交易的机会这也显得相对公平。
三、我国内幕交易民事赔偿诉讼制度的不足
根据2015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年报中关于投资者的数据调查2013年至2015年内幕交易查处合计184件。而在内幕交易的证券纠纷中,我国与之相关的民事赔偿诉讼制度却并不完善,存在许多仍需改善的地方。
从立法规定层面看,内幕交易案件的民事赔偿诉讼的相关规定较为模糊,没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和司法解释导致实践中具体问题难以解决。最高法院自2002年起开始有条件受理相关证券违法行为的民事赔偿诉讼,并在2003年1月9日出台了审理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借鉴了美国审理类似案件的处理思路和举证原则,对主体资格、受理管辖、归责、损失计算等具体制度作出了规定,具有很强的操作性,后来内幕交易的纠纷也参考虚假陈述处理。但是实践操作中内幕交易毕竟与虚假陈述存在差别。如虚假陈述案件的处理根据规定是有设立前置程序,但是在内幕交易中设置前置程序无疑使投资者维权更加艰难;前置程序对于内幕交易赔偿诉讼是否有实际意义?虚假陈述案件涉及多方为上市公司或者大股东因此,投资者在起诉后获得赔偿的执行程序难度不大,可是内幕交易行为人多为不良企业或个人,那么投资者赔付方面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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