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侦查阶段沉默权制度的构建

我国刑事侦查阶段沉默权制度的构建

我国刑事侦查阶段沉默权制度的构建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我国的刑事司法系统也不断完善和优化,其中一个重要的改革就是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沉默权是指任何被告人在审讯、侦查、审判等刑事司法活动中有权拒绝作出有关所被控企图的证言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的实施,旨在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尊严,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发生。下面将分别结合几个案例,说明我国刑事侦查阶段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和实施情况。

第一个案例就是沈某某被判刑案。2011年底,沈某某因袭警

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在刑事侦查阶段,沈某某拒绝了所有控辩双方提出的问题,仅在开庭时做出了陈述。在二审中,法院即使未直接认可沈某某的沉默权,但是也维护了其权利,认为被告人的沉默不能被解释为有罪,裁定将其判刑缓刑。

第二个案例是白恩培案。该案通过沉默权的运用,成为了我国稀有的对证据讯问核对的重要案例。白恩培在接受采访时一直保持沉默,庭审中也未作证,但是该案的大量证据亦是依靠沉默权取得。虽然该案并未直接调动沉默权的规则,但是例证了沉默权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具有统筹和保障作用的效果。

第三个案例是陈某乙故意伤害案。在接受警方查询的时候,陈某乙对 prosecutorial 盘问沉默不语,这起案件正式开展后,警

方提供了大量的证人证言和物证证据,但是陈某乙仍然保持了

沉默。在审判的过程中,法庭接受了所有证据并作出判决,判定陈某乙有罪,并将其判处了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我国刑事侦查阶段沉默权制度的构建和实施,作为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和人权尊严、防止刑事冤假错案的有效手段,正在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认可和实践。同时,我们也需要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和政策的制定与完善,使其更好地为我国的司法实践服务。在实践中,刑事侦查阶段沉默权的行使仍然存在一些缺陷和问题。例如,一些危险分子或恐怖分子可能会滥用沉默权,对重要证据和事实予以掩盖和否认,使得案件难以得到公正处理。同时,沉默权的行使也需要一定的限制和约束,确保不得滥用或过度扩大,以免损害司法公正和侵犯他人权益。

为此,需要继续完善沉默权的规则和程序,设立更为科学和完善的证明规则和证据链,保障被告人权益的同时,也能够更加公正、客观地进行证据的收集和使用,确保刑事审判的合法性和权威性。

在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同时,我们也需要加强司法教育和普及,让公众更加了解法律和司法制度,并且深入了解沉默权的基本原则和规则,使得司法的公正性和有效性得到更好的保障。

总之,我国刑事侦查阶段沉默权制度的构建是我国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进步,它必将进一步促进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全面推进法治建设。我们有理由相信,在沉默权制度的积极实践和不断完善下,我国刑事司法必将得到更加合理和公正的处理。很抱

歉,作为AI语言生成模型,我们无法主动增加文本长度,我

们生成的文本都是基于当前任务和输入的内容,尽可能地回答和概括问题。如果您有其他相关问题或需要我们补充其他信息,可以随时再问我们。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法理分析 你有权利保持沉默,但你所说的将作为呈堂证供。这就是我们看电视或电影中,经常听到的一句话,但背后的权利我们是否真的了解。似乎这是沉默权的体现,沉默权制度远非如此。必须通过对沉默权制度更加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沉默权制度真正的价值有所了解。 一、沉默权的由来及发展 沉默权是建立在沉默权制度上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沉默权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首先在英国确立,大放异彩却在美国。在英国追溯到李尔本案件,1639年英国王室特设的法院—星座法院在审理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案中强迫其宣誓作证,被其拒绝。后来星座法院以其藐视法庭为由,对其施以处罚。1641年李尔本在英国议会上呼吁通过法律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原则,最终得到议会的支持。确立沉默权制度最早的成文法在1898年英国的《刑事证据法》,后来沉默权制度又在《警察刑事证据法》、《法官规则》中得到肯定并得到进一步完善。在美国,1966的最高法院对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的这一案件作出了一个意义深远的裁决,这一判决无疑成为美国最重要的刑事裁决之一。1963年,一个二十三岁的青年恩纳斯托﹒米兰达,因为涉嫌强奸和绑架妇女而被捕,警察随即对他进行了讯问。在讯问前警察没有告

诉他有权保持沉默,有权不自认其罪。米兰达受教育的文化程度不高,不知道有“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①。在警察的讯问中米兰达承认了罪行,并最后在供词上签字。后来在法庭上,检察官向陪审团出示了供词,作为指控米兰达犯罪的证据。米兰达的律师认为,根据美国宪法第五条修正案,米兰达的证词是无效的。但最后,陪审团认为米兰达有罪,法官判米兰达20徒刑。此案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终最高院推翻了地方的裁决,理由是在讯问前,警察没有预先告诉米兰达应当享有的宪法权利。后来,美国最高院在裁决中向警方重申了审问犯罪嫌疑人的原则:第一,要告诉嫌疑人有权保持沉默。第二,要告诉嫌疑人他们的供联盟词可能用于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嫌疑人有权要求在审讯他们时律师在场。第四,如果嫌疑人请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他们指定一名律师。后来被称为米兰达规则。 综上,沉默权制度含义包括如下几方面: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为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提供任何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的义务,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法院不得采取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其犯罪的供述或证据。第二,面对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法院审判人员的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缄默不语的权利,并且,在讯问前,警官、检察官或法官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此权利。第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对案件事实有选择的作出对

沉默权

沉默权产生的原因,以及在我国实施的必要性及实施方式分析 沉默权,又称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机关的讯问有权拒绝陈述,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并且不因拒绝陈述而被司法机关作出对其不利的法律推定的权利。野蛮及其他非人道方式强迫受刑事追究的人供认有罪,并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证据的,该证据无效,不能作为定罪依据。 沉默权观念来源于古罗马法,“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始立于英国,后通过确立“米兰达规则”在美国推行,并逐渐影响到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以及我国的台湾、香港等地。“米兰达规则”——“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你不保持沉默,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能够用来在法庭作为控告你的证据。你有权在受审时请律师在一旁咨询。如果你付不起律师费的话,法庭会为你免费提供律师。你是否完全了解你的上述权利?” 沉默权是基于人格尊严应受尊重、言论自由不受侵犯、诉讼权利趋向平衡等理念应当事人主义的内在要求而产生的,它对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提供了有力的程序性保障,其价值不容低估。 刑事司法制度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什么人有权在什么时间、什么场合、以什么方式保持沉默。对这些问题的回答构成了沉默权制度的基本内容。中外学者对沉默权制度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被告人没有义务向法庭或司法机关提供不利于自己的证据;第二,被告人有权在接受讯问时保持沉默或者拒绝回答问题;第三,司法机关不得以刑讯或其他方式强迫被告人坦白或供述罪行;第四,侵犯被告人沉默权所获得的证据不能在审判中采用为证据;第五,司法机关不能因为被告人保持沉默而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做出不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关于对沉默权制度的界定和划分: 一、默示沉默权制度和明示沉默权制度 通过对西方国家特别是美国的沉默权制度历史沿革的考察,我们可以看到两种基本模式: 一种是以“反对强迫性自我归罪”(也可以译为“反对强迫性自证有罪”)的特免权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另一种是以“米兰达规则”为表现形式的沉默权制度。二者的主要区别是前者并没有在法律中明确使用沉默权的字样,法律也没有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事前明确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沉默权,但是从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可以推断出被告人应该享有沉默权;后者则由法律对沉默权做出明确规定,并要求司法和执法人员必须事前告知。据此,我们可以把前者称为默示沉默权制度,把后者称为明示沉默权制度。默示沉默权制度有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是在刑事诉讼中坚持无罪推定原则;第二是在刑事审判中明确规定由公诉方承担证明责任;第三是以自愿性作为被告人供述的采用标准。无罪推定原则是沉默权制度的前提条件。 二、审判沉默权制度与审讯沉默权制度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具有“过渡性”和“不确定性”。一个犯罪嫌疑人开始可能是以证人或潜在证人的身份被纳入侦查过程的;经过调查,他最后有可能转化为被告人,也有可能转化为证人或与案件无关的人。由此可见,我们在研究沉默权制度的时候有必要区分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具体来说,一个可能犯有罪行的人在哪个诉讼阶段有权保持沉默,是在法庭审判中才有权保持沉默,还是从接受调查或审讯开始就有权保持沉默。 目前,世界上多数国家的法律都把沉默权的对象限定为被告人,或者说把沉默权限定在包括法官预审阶段的审判过程之中。至于作为侦查对象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或者要求其像“证人”一样承担作证义务,或者笼统地规定侦查人员可以要求一切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回答问题。目前,中国法律已经在原则上确立了审判沉默权,但是没有承认审讯沉默权。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审判中不承担证明责任,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 目前,我认为在我国应该引进沉默权制度。原因在于:

论沉默权

论沉默权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该制度在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而我国的一些学者也就此进行了长期的争论。本文作者将从自然法基础方面对沉默权的产生和确立过程进行论述,并对一些现实问题进行必要的阐述。 第一部分沉默权的理论基础 一、自然法的基本法则 人是自然平等的,不分性别、种族、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见解、财产、出生或其他身份或身体等任何区别。但就自然状态而言,所有人都有危害他人的意愿,这源于人天性上的贪恋,或是意见上的分歧。冲突,或是战争在这种情况下都是不可避免的。 人同时又是趋利避害的,而在各种自然的“害”中的“至害”就是死亡。一个人尽全力去保护他的身体和生命免遭死亡并不是荒诞不经的,也是不应受到指责的。可以看到,自然权利的首要基础就是:每个人都尽可能地保护他的生命。而各项自然权利中的核心权利就是生命权。 显而易见,永久的战争与人类的保存或是个人的保存是不相容的。由此,可以得出自然法的基础,就是:当和平可得的时候就寻求和平,当和平不可得时,就在战争中寻求救助。从这条基本的自然法中可以得出:所有的人必定无法维持

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必须转让或者放弃某些权利。因为如果所有人都坚持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的话,那就必定会出现这种情况:一些人去攻击另一些人,而后者又会对前者进行反抗。他们这样做都是为权利所驱使的,战争也由此而来。因此任何人如果不想放弃他们对所有东西的权利,那就是在做有违和平的事,换言之,他们的行为是有违自然法的。 二、有关协议的几个问题 (一)协议的自然法理论 放弃权利有两种情况:或者简单地放弃,或是将权利转让给其他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相互转让他们权利的行为叫做契约。①在每一个契约中,或者是双方立刻按照他们约定的那样去做,以至于谁也没有对另一方给予信任;或者是一方履约了,而另一方被给予了信任;或者谁也没有履约。当双方立刻履约时,契约随着这种履约而终止。但当一方或双方被给予信任时,也即被信任者承诺以后履约,这样一种承诺就叫“协议”。② 协议只能在容许深思熟虑的行动的基础上达成,因为协议要求立约者的意志,而意志则是深思熟虑之举。那就是为什么我们不可能与动物达成协议,或馈赠给它们权利,或将它们的权利夺走的缘由。因而,协议所涉及的只是未来有可能的事情。没有人会受制于他在不可能的事情上的协议。

浅谈我国沉默权制度的设立样本

浅谈国内沉默权制度设立 【内容提纲】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权利。它具备体现刑事诉讼价值,丰富刑事诉讼职能,实现刑事诉讼构造公正,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用。没有沉默权权利体系是不完备权利体系,该制度在世界上诸多国家都已经确立了。本文试图通过对沉默权浅述,并联系国内详细司法实际,阐述在国内设立沉默权重要意义。 【核心词】沉默权米兰达警告完善制度 在欧美警匪片中,警察在铐住犯人时所念那套家喻户晓说词大意为“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你说一切也许在法庭上用作对你不利证词”。这套说词就是知名“米兰达警告”,也即沉默权在西方国家司法实践中重要体现。 一、沉默权概述 (一)沉默权缘起 “米兰达警告”来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审理一起案件:一种18岁姑娘被人绑架强奸,她指认是米兰达所为。警方审讯了米兰达,并以她供词作为开庭时证词。米兰达被判有罪后上诉到最高法院,理由是警方没有告知她有保持沉默权利,而她供词是迫于压力编造。她说如果事先告诉她有沉默权,她是不会供认。考虑了种种论证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裁决米兰达供词在法庭审判中无效,由于这一判例,此后警方在逮捕和审问被控犯罪人时,都要说“米兰达警告”。这便是沉默权在司法制度中诞生。 (二)沉默权性质 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讯问官员提问依法可以保持沉默或回绝回答,不因而而受到追究。讯问官员则有义务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是国家赋予犯罪嫌疑人在受到侦查人员讯问时有保持沉默权利。同步,沉默权也是一项自然权利,是一项人权构成某些,是一项无罪推定重要内容。

(三)沉默权内容 沉默权最核心内容就是对于讯问保持沉默权利,但为了可以行使这一权利就必要一方面享有被告知权,否则,权利主体主线就不懂得自己享有这项权利,如何行使?因而,被告知权隐含在沉默权之中。另一方面,既然是权利,那么权利主体就可以行使也可以放弃,并且不因行使权利而致不利之后果,这是权利本质所决定。因而,沉默权核心内容有三点:(1)被告知权;(2)沉默或辩解权;(3)不因而而致不利后果权[1]。 二、国内建立沉默权制度必要性 国内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加强对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虽获得了重大进展,然而国内却至今未建立沉默权制度,难免成为国内刑事诉讼法上一种遗憾。但沉默权制度建立,已成为一种必然。 1、国内宪法关于规定,是确立沉默权原则主线法律根据 依照宪法第35条和第33条规定,公民有言论自由,固然也应当涉及说话和不说话自由(沉默自由);又依照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被追诉者与普通公民同样,亦有说话与沉默自由。2宪法是国家主线大法,是制定和执行其她各法母法,因而,在刑事诉讼法中,依照宪法也应当增长沉默权内容。 2、沉默权制度是实现控辩双方地位平等重要条件 诉讼公正一种基本规定,就是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平衡[2]。然而在实际刑事诉讼中,控诉方拥有强大国家强制力作后盾,已经享有优于辩护方地位。沉默权存在虽然不能从主线上变化双方力量不平衡这一事实,相对于如实陈述义务而言,沉默权的确加强了被告防御力量,使其在辩护方略和技巧上多了一层选取余地,从而也加强了其与控诉方相抗衡能力。 3、沉默权制度实行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延伸 国内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拟定有罪”。依照无罪推定得出两个结论:一是证明被告人有罪责任由控方承担,被控方不承担举证责任;二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判决有罪之前享有诉讼主体地位。 4、沉默权制度是进一步增进国内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需要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是指人们有权选择不发表意见或选择保持沉默的权利。这是一种重要的权利制度,它保护和维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同时也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 首先,沉默权制度保护了个人的自由。每个人都应当拥有表达自己思想和意见的权利,但同时也应该有选择不表达的权利。沉默权让人们在言论自由的前提下,自由地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必担心因为拒绝表达而受到惩罚或压迫。这个权利使得个体能够独立思考,自由选择是否发表意见,从而保护了个人的自由。 其次,沉默权制度维护了个人的尊严。有时候,人们会遇到一些不公正或偏见的言论或行为,如果没有沉默权这样的制度,人们可能会感到被迫背离自己的价值观或隐藏自己的真实想法,这对人们的尊严是一种伤害。有了沉默权制度,人们可以选择沉默,以保持自己的尊严,而不必被迫做出违背自己内心真实想法的选择,同时也能够免受他人的指责或责备。 此外,沉默权制度有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在一个多元的社会中,人们有着不同的观点和意见,如果每个人都强制发表意见,可能会导致争执和冲突。而有了沉默权制度,人们可以选择保持沉默,从而避免不必要的争论和分歧,有利于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同时,沉默权制度也鼓励个人独立思考,促进了自由思想和创新。 然而,沉默权制度也需要有合理的限制。在一些情况下,人们

的沉默可能对他人造成伤害,如在紧急情况下不发出警报或在关键决策时不发表意见。因此,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需要对沉默权进行限制,以免给他人带来不可预见的损失。 总之,沉默权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权利制度,它保护了个人的自由和尊严,促进了社会的和谐与进步。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尊重和保护每个人的沉默权,同时也要注意该权利的限制,以确保其在社会中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沉默”原则构想

摘要:1998年10月5日我国签署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沉默权问题开始引起法学界、司法界及社会公众的广泛关注。当前我国正在推行的司法体制改革,以追究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为刑事诉讼价值目标,因此,对沉默权进行深入全面的研究,不仅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而且具有现实的司法实践指导意义。 关键词:沉默权构建方案 一、沉默权基本含义 沉默权:广义理解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拒绝回答权、指控后不被讯问的权利以及被告人在庭审中不作证的权利,也包括知情人的拒绝回答权和证人不自陷于罪的权利;狭义理解仅指受到特定犯罪嫌疑的人和被告人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对于来自官方的提问拒绝回答或者完全保持沉默的权利。 二、这项基本原则构建理由 (一)沉默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态和诉讼民主进步的程度,确立沉默权是诉讼发展的大势所趋,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二)现行法课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回答的义务,在正常的条件下并不能帮助破案率及定罪率的提高,相反“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还会产生诸多弊端,不仅会造成理论上的矛盾,更重要的是,将导致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 (三)确立沉默权有利于遏制长期存在且难以克服的刑讯逼供现象。 (四)确立沉默权是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要求。 (五)确立沉默权是使大陆刑事诉讼法与香港、澳门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相协调的需要。 (六)我国已经认同某些国际规则或会议倡导的“沉默”原则,因此,需要在《刑事诉讼法》中作出相应的规定。 三、初步设想――有限制的沉默权 沉默权原则主要适用于侦查阶段,在确认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同时,还要向他们表明,他们也可以如实回答侦查机关的提问,这些回答是否作为他们的犯罪证据,还需法庭予以确认。但一旦确定他们有罪之后,他们以前配合追诉机关的行为将对他们有利。在审判阶段,依然适用沉默权原则,但经审判人员许可,控诉方可以对被告人发问,对于控方的发问,以及法官的提问,被告人也可以保持沉默。但如果某些问题站在被告人的立场是能够回答而不予回答的,或者之前的供述相互矛盾的地方,要求被告人予以回答的,被告人却保持沉默,法庭则可以根据案情做出对其不利的推断。 四、具体方案 (一)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在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首先告知其受到怀疑的犯罪、拒绝回答权和律师帮助权,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有权在第一次讯问前就想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但特殊案件中可以经过地级以上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把律师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律帮助推迟至第一次讯问之后。 (二)废除《刑事诉讼法》第139条“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代之听取嫌疑人意见,在告知犯罪嫌疑人受到怀疑的犯罪之后,明确告知其有权作出无罪或罪轻的辩解,也有权保持沉默,坦白从宽;同时告知其有权聘请辩护人提供法律帮助;已聘请律师的犯罪嫌疑人,有权在接受检察人员的讯问时由律师陪同。 (三)废除法庭审理中公诉人“讯问被告人”的程序,改为:在公诉人宣读起诉书之后,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制度我国尚未建立沉默权制度之原因评析 沉默权是指被刑事追诉之人对刑事指控保持沉默的权利。这项权利在有关的国际文件和一些国家的法律规定中,通常被表述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沉默权发端于17世纪的英国,随着世界法治文明的进步、人权保障理念的发展,沉默权制度逐渐被世界很多国家借鉴和吸收,并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但我国一直没有确立沉默权,这其中包含了很多原因。 一、人权保障观念缺失 我国古代封建社会是一个中央集权的强权社会,传统的社会基础导致个体权利意识的缺失。而且,法在我国封建时期是统治者用来维护自身封建统治和保障社会稳定有序的工具,诉讼所要实现的目的则是发现犯罪、惩治犯罪。法律凌驾于人民之上,统治者则凌驾于法律之上,个人的权利意识逐渐淡化,法律被打上深深的义务烙印,导致沉默权没有滋生的土壤。另外,在新中国成立后,法律更多的是强调国家和集体本位主义理念,强调个人利益应当服从国家、集体利益。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法制建设逐步恢复,法律慢慢地在人民心中重新树立起了威信,但国家本位观的思想仍深刻影响这我们,导致了个体权利保护的弱化。在我国,占据主导地位的价值观一直是“国家本位观”。而沉默权的理念背景是市民社会观,沉默权只有在个人本位价值观的基础上才能生根发芽。在这样的一种理念背景下,个体的权利意识极度缺乏,沉默权的理论的产生则更是没有依托。 二、传统诉讼模式影响 沉默权制度与当今世界司法民主的运动目标和无罪推定诉讼原则紧密相连,无罪推定以及确立沉默权则是近现代法制民主化的必然。在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控人被假设有罪,法官集侦查、控诉与审判职能于一身,主宰全部审判过程,双方当事人只是诉讼的客体,几乎没

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必要性 一沉默权的含义 在香港的警匪电影中常常看到这样的镜头,当警察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他嘴里便念念有词:“从现在起,你有权保持沉默,但你说的每句话都将被作为呈堂证供……”这句套话,我们已经耳熟能详了,这个例子体现了沉默权制度。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沉默权包含以下三层含义:1、被告人没有义务为追诉方向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和其它证据,追诉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2、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或法官应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此项权利,法官不得因被告人沉默而使其处于不利境地或作出对其不利的裁判;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于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这种陈述须出于真实的意愿,并在意识到其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法院不得把非出于自愿而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依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首先,确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经验表明,在刑事诉讼中,最容易且频繁受到侵犯的是受追诉的人的权利。受到刑事追诉的人与拥有特殊权力和专门技术手段的追诉官员相比,本来就处于劣势地位,如果再赋予追诉官员强迫其陈述的权力,被追诉者的其他权利就会因此而毫无保障,也容易助长追诉官员刑讯、威胁等非法行为。而赋予其沉默权,实际上是要增强他在刑事程序中与追诉一方相抗衡的手段,以达到维护被追诉者合法权利,抑制追诉权滥用的意图。任何公民(包括无辜的人),都可能涉嫌犯罪而受到追究。所以,保障被告人沉默权,实际上是对每个公民权利的保障。其次,确立沉默权是防止冤狱的需要。由于被诉追者享有沉默权,为诉追官员的取证增设了障碍,诉追官员就不得不放弃通过逼取认罪口供来获取有罪证据,他必须充分收集其他证据,这就为查明案件真实,防止冤错提供了保证。这对维护社会长治久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因为如果冤狱太多,社会就难以长久稳定。 其次,设立沉默权是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与文明,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沉默权就是一个体现。从理论上讲,沉默权是同强调诉讼结构平衡、当事人的主体地位、无罪推定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原理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因为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不得对受追诉的人课以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既然承认受追诉的人的主体地位,从而承认受追诉的人意志的独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在不

最新-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精品

刑事诉讼法中沉默权体制 一、沉默权制度的历史渊源、发展和最新变化所谓刑事诉讼法中的沉默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即刑事被追诉人或刑事被追诉方针对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的讯问,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 沉默权制度最早源于罗马法中关于不得迫使任何人进行反对自己的诉讼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1]。 但这一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未得到真正认可和适用。 在黑暗的中世纪,口供主义盛行,被追诉人有罪的供述被视为证据之王,具有最高之证明力,伴随而来的是野蛮的刑讯逼供现象。 在此情形下,被追诉人几乎没有任何权利保障,完全沦为追诉活动的客体。 为了反抗封建压迫、维护人权,18世纪的启蒙主义运动重新提出了沉默权原则,同反对罪刑擅断、无罪推定等原则一起,成为资产阶级争取自身权利,与封建统治阶级作斗争的有力武器。 1789年,美国联邦宪法第5修正案规定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即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沉默权制度才第一次得以确立,成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和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 随后,西方各主要国家也都先后确立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116条,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1条,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等。 同时,在国际公约方面,1966年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项庚目规定任何人不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此外一系列有关刑事诉讼的国际单项法律文书,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简称《北京规则》、《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联合国保护被剥夺自由少年规则》等,在这些公约中均有被追诉人有权保持沉默的规定。 随着人类社会民主制度的发展和人们对刑事诉讼目标认识的不断深化,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的承认和接受,已成为一条刑事诉讼的国际准则。 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包括相辅相成的两方面的内容其一,不得刑讯逼供;其二,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或法官的讯问,在讯问中保持沉默。

沉默权制度研究

沉默权制度研究 沉默权制度是指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个人可以选择保持沉默,而不受法律追究的权利。这个制度在司法制度中被广泛使用,以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公正的审判。本文将就沉默权制度的起源、作用、现状以及争议展开讨论。 沉默权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当时认为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应当享有沉默的权利,以免自证其罪。随着时间的推移,这一制度逐渐被其他法律体系所采纳。美国宪法的第五修正案也授权被告人在审判中保持沉默,以避免自证其罪。在现代法律制度中,沉默权制度被视为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以确保公正和平等的审判。 沉默权制度的主要作用是保护被告人的权益。被告人在面临司法审判时,通常处于劣势地位,而沉默权可以让被告人免受不公平的质问和逼迫。此外,沉默权制度也可以保护被告人免受任意刑讯逼供,以确保审判的可信度和公正性。通过保护被告人的权益,沉默权制度有助于维护法治和社会公正。 在现实中,沉默权制度的运行面临着一些挑战和争议。一方面,有些人认为被告人的沉默可能会给陪审团或法官产生负面影响,使得正义难以得到伸张。另一方面,沉默权制度也可能被滥用,使得罪犯逃脱惩罚。因此,在实践中,沉默权制度需要与其他程序权利和证据规则相互配合,以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尽管沉默权制度存在一些争议,但它在大部分国家的司法体系中得到了广泛应用。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刑事法典中都包含了沉

默权的规定,以确保被告人在司法程序中享有这一权利。同时,也有很多判例和法律文件对沉默权制度进行了解释和规范,以确保其正确的适用。 综上所述,沉默权制度作为司法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旨在保护被告人的权益和确保公正的审判。虽然存在一些争议,但沉默权制度在维护法治和司法公正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我们应当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规范沉默权制度,以确保其正确的适用,维护司法的公正和稳定。

沉默权论文

沉默权论文 篇一:浅论沉默权 浅论沉默权 作者――刘长全* 【摘要】沉默权是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无罪推定的重要内容,同时也是现代法制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是其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是对国家公权力的制约权。但它也是一项充满争议的制度。而我国是否应该确立此项制度,更是近几年法学界争论的一个焦点。 【关键词】沉默权无罪推定刑讯逼供 【Abstract】 The right to silence is an important component of human rights is an important aspect of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modern legal system is also an important part of the criminal justice system. It is a criminal suspect, accused of a major litigation rights, the right to defense is the real basis of lies, restricting the right of the state public power. But it is also a very controversial system. And whether Taiwan should establish such systems, but also a focus of controversy in recent years circles. China should establish such a system, but should be considered in conjunction 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 【Key Words】Privilege of silence The presumption of innocence Extorting confessions by torture 沉默权从产生至今,经历了几百年的时间,当今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确立沉默权规则,并将其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我国正在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努力,随着诉讼民主化、科学化的发展,沉默权制度的确立与否也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争论的焦点。本文支持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并加以浅要论述。 一、沉默权的历史发展 沉默权作为一项基本的人权和自然权利,最早是在英国确立的。16世纪英国国王利用星座法庭和高等法庭强制推行宗教和政治统治,审判采用“依职权宣誓”的审判制度。沉默权由主张取消“依职权宣誓”的人士提出,并逐步得到丰富和发展。到了17世纪,依职权宣誓与沉默权之争演化为法院及王室与议会的斗争,而“约翰・李尔本出版煽动性书刊案”对沉默权的确立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当时,星座法庭指责李尔本贩卖煽动性书籍,并强迫李尔本宣誓作证。而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进行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宣誓作证。

为何沉默权在我国难以建立

为何沉默权在我国难以建立 【摘要】在2013年3月通过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再次引出对沉默权应否确立的讨论。关于沉默权的讨论一直不断,各方学者从不同的角度讨论应否确立,但却并未得出一个统一的结论。不过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不承认沉默权,这也是无可置疑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 【关键词】沉默权;文化传统;诉讼模式 沉默权,既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更属于一项制度,它与一个国家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司法实践等各方面紧密相连。沉默权在我国难以建立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一、文化传统原因 纵观已经建立沉默权的国家中,其文化传统中宣扬的是个人权利之上的法律观念,市民社会相对强大、权利本位的一个社会。西方传统文化起源于资产阶级的发展伴随着反封建反宗教迷信神学逐步形成的。伴随罗马法的复新,自然法学派的开始,在西方社会中,私权至上、个人权利至上权利观念已无法动摇。而在中国,始于夏朝终于清王朝封建社会,在此期间,建立的一直是个中央集权的强权社会,提倡的是国家、集体荣誉观。中国传统文化上下五千年,孔孟儒学乃为国人所崇尚之国学。其崇尚“和”,以“和”为贵,强调公众和社会的多元利益,而对于个人私权利的保障是相对缺乏的,讲究“群体主义”和“整体和谐性”,重义而轻利。为此,个人并非独立于社会而存在,更非以个体的自然人独立存在的,而是作为社会整体的组成部分之一,个人权利充分而非必要。因此历史演进潮流便向着集体主义,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的方向迈进。这种传统的中国特色现实,不允许个人的任何利益优先于国家惩罚犯罪的需要,更不能容忍已经成为权力约束对象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私权力对抗国家公权力。由于沉默权制度的灵魂是个人权利至上,因此,要在我国构建沉默权首要解决的问题在于集体主义、国家主义的观念。二、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 沉默权始于英美法系,建立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上,在此模式上强调的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力量的平衡,法院的居中审判。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沉默权制度与另一灵魂制度无罪推定紧密联系在一起,共同构建沉默权制度。法律具有继承性,法律制度也不例外,在1996年刑诉法确定的诉讼模式与纠问式诉讼模式依然有其共通性,纠问式诉讼模式依然在影响着现行的诉讼模式。在此种变异的模式下,产生的是被追诉方的被动审判,辩护权无法得到保障,控辩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案件在法院的主导下审判。 于此同时,沉默权确立的另一阻碍因素在于审判的流于形式状况,控辩双方对抗的流于形式情况,律师辩护权得不到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率低,法官的倾向性等等。在司法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律师辩护率是极微的,而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规定应当指定律师给以辩护的情形才几种,以及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健全导致在刑事案件审判中,被追诉人只能选择自我辩护,在此种庭审下,被追诉人还能继续保持沉默吗?三、沉默权与侦查权的矛盾 沉默权与我国现行的诉讼模式无法相容的一个典型表现就是沉默权与我国“超职权主义”侦查程序的矛盾。沉默权着眼于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方的权利,限制侦查权。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结构以及侦查权的行政属性,作为其中的第一道工序,侦查程序应与检察院的审查起诉、法院的裁判程序同居于同等的地位,但我国现实并非如此,三者并不是同等地位的权力,侦查程序往往成为整

沉默权制度

沉默权制度 一、沉默权的基本含义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在接受警察讯问或出庭受审时,有保持沉默而拒不回答的权利。在西方各国的刑事诉讼中,大都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 权,并且被认为是受刑事追诉者用以自卫的最重要的一项诉讼权 利。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可能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沉默权也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大体来说,有广义和狭义的两种理解。广义上讲,沉默权是公民言论自由的具体表现,即任何人有权决定他愿意说什么或不说什么,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因此,面对其他人或机构的提问,均有权拒绝回答,更有权拒绝回答可能使他自陷于罪的问题。狭义的沉默权则是专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来自警察和法庭的讯问,有拒绝回答和保持沉默的权利。根据这种狭义的理解,沉默权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特有的一项诉讼权利。一般来说,不论从广义上还是从狭义上来理解沉默权,各国法律关注的焦点主要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 二、沉默权的起源与演变沉默权发端于17 世纪的英国,当时的星座法院在审理约翰•李尔本案件时,以被告人拒绝宣誓为由,判定其犯有蔑视法庭罪。但两年后议会掌权,议会经审理认为星座法院的判决不合法,并决定禁止在刑事案件中让被告人宣誓。其理由是: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宣誓回答使他们的生命或自由处于危险之中的问题。随后,被告人在接受审判时有权保持沉默遂成为刑事诉讼中的一项制度。 1912 年首次制定的《法官规则》,明确要求警察在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必须先告知其享有沉默权。其告知语为两句话:有权保持沉默,你可以不说任何话。”如果警察不履行告知义务而径行向被拘禁的嫌疑人讯问,所取得的供词便有可能被法庭以取证的手段不合法而排除于证据之外。尽管英国的《法官规则》并非议会制颁的法律,但由于它是由王座法庭的法官们集体制作的,作为指导法庭审判程序的指南,其限制警察在审判前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积极审讯的规定,对于警察的执法行为具有实际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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