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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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法》之——产品责任法

第四章产品责任法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二

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第三节关于产品责任的法律适

用公约思考题:1、美国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及特点

产品责任法(Product Liability Law)是随着现代工业生产的发展,许多新产品投入市场,造成消费者受到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而形成和发展起来的。产品责任法和买卖法有一定的联系,因为买卖法中有关卖方对货物品质的担保责任的规定同产品责任法的某些要求,是有共通之处的。但是,就法律性质来说,产品责任法与买卖法是不同的。买卖法是属于“私法”的范畴,它所调整的是卖方与买方之间基于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它的规定大多数是任意性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加以排除和更改;而产品法则属于社会经济立法的范畴,它主要调整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基于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的责任,它的各项规定或原则下都是强制性的,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得事先加以排除或变更。产品责任法主要是确定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出售的产品

所应承担的责任。如果他们提供的产品存在某种缺陷,致使消费者的人身遭受伤害或其财产受到损失,则生产或出售这一产品的制造商、批发商乃至零售商都要对该消费者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产品责任法的主旨是加强生产者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责任法是一种保护消费者的法律。在资本主义国家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发展得比较早的,其它西方国家虽然也有这方面的法律或

判例,但都不像美国那样发达,对生产者责任的要求也不如美国那样严格。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西欧一些国家已开始重视产品责任的问题,并拟订了一些有关产品责任的国际公约。现将美国以及欧洲共同体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与国际公约简要介绍如下:

第一节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但至今尚未被各州采纳。一、产品责任的诉讼依据美国产品责任法是以以下几种法学理论为依据的:疏忽说;违反担保说;严格责任法。凡原告由于使用有缺陷的产品遭受损害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损失时,他必须援引上述三种理由之一,作为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责任的依据。(一)疏忽所谓疏忽是指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有疏忽之处,致使产品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消费者的人身或财产遭到损害,对此,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承担责任。但是,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时,原告必须提出证据证明:(1)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2)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原告的损失。仅凭原告使用产品造成了损失这一事实的本身一般并不能推定被告有疏忽。另外,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的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疏忽在英美法上是一种侵权行为。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为这不是根据合同提出的诉讼。所以,作为原告的一方就不仅限于

买方,而且扩及到其他有关的人如买方的家属、亲友、来访者以至过路的行人或旁观者,只要他们是由于该产品的缺陷而受到损害,都可以对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提起疏忽之诉。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对被告起诉时,可以从各个不同的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例如原告可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有缺点,从而说明生产者在设计产品时没有尽到“合理注意“的义务;原告也可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危险性没有作出充分的说明,以提醒消费者或使用者的注意,从而构成疏忽;此外,原告还可以证明被告在生产或经销产品时,违反了联邦或州的有关这种产品的质量、检验、广告或推销方面的规章、法令,而违反这种规章法令的本身就是一种疏忽行为。但实际上,在现代化大生产的条件下,要证明生产者有疏忽往往是很困难的,有时甚至是不可能的。这是原告在以疏忽为理由控告生产者和销售者时所遇到的一个难题。

(二)违反担保所谓违反担保是指产品存在某种缺陷或瑕疵,卖方违反了对货物的明示或默示担保,例如违反了产品应具有商销性的默示担保或违反了产品必须适合一般用途或特定用途的默示担保等。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害,原告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对被告起诉要求赔偿损失。违反担保之诉是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凡依合同捍的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具体到买卖合同来说,只有买卖双方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所以,如果卖方违反担保义务,只有买方才能对卖方起诉,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另一方面,买方只能对其卖方起诉,而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如货物供应商或制造商)起诉。这一原

则对于买卖合同所引起的一般性的货物的品质、规格、数量等问题的诉讼无疑是适宜的,但对于涉及产品责任的诉讼就是显得不合适了。因为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消费者。一种有缺陷的产品,例如,某种含有有害成份的食品,不仅会使直接购买这种食品的买方身受其害,买方的家属、亲友乃至客人都可能因食用这种食品而受害。另一方面,出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往往是一般的零售商,如果只要求零售商对有缺陷的产品负责而不追究生产者的责任,那显然是不合理的。而且零售商的财力有限,往往无力承担赔偿受害者的损失的责任。所以,如果在产品责任的诉讼中仍然固守双方当事人必须要有直接的合同

关系的原则,就不可能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有鉴于此,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对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的产品责任的诉讼,逐步从纵横两个方面放宽和取消了对方当事人要有直接合同关系的要求。从纵的方面来说,原告不仅可以对卖方起诉,而且可以对生产或销售这种有缺陷的产品的各有关责任方起诉,其中包括零售商、批发商、进口商、出口商,一直到制造厂商。从横的方面来说,有权提起产品责任诉讼的人不仅包括买方,而且包括一切因使用有缺陷的产品而蒙受损失的人。但必须注意的是,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各州的判例和法律并不完全一致,有些州放得比较宽,有些州还有一些保留或限制。因此,在遇到具体案件时,还必须注意有关州的法律和判例。在以违反担保为理由提起诉讼时,对原告的有利之处在于,他毋需证明被告有疏忽,而只须证明产品确有缺陷,而且由于这种缺陷使他遭受损失,他就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根据美国的判例,广告也有可能构成

卖方的明示担保。因此,如果被告在电台、电视、报纸上对其产品做了广告,但广告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结果使原告因产品的缺陷遭受损失,原告也可以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三)严格责任严格责任又称侵权法上的无过失责任,是最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按照严格责任的原则,只要产品存在缺陷,对使用者或消费者具有不合理的危险,并因此而使他们的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害,该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都应承担赔偿责任。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来自判例法的原则。《重述》第402A和402B条对此作了规定。其主要内容是:1、凡出售任何有缺陷的产品对使用者或消费者或财产带来不合理危险的人,对于由此而造成使用者和消费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应承担责任,只要销售者是从事经营出售此种产品的人,而且当产品到达使用者或消费者手中时,对该产品在出售时的条件并没有重大的改变。2、尽管出售者在准备和出售其产品时已经尽一切可能予以注意,而且使用者或消费者并没有从出售者手中购买该产品,即同出售者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上述原则仍应适用,出售者仍须承担责任。对原告来说,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被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因为严格责任原则消除了以违反担保或以疏忽为理由提出损害赔偿时所遇到的种种困难:第一,严格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之诉,它不同于以合同为依据的违反担保之诉,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第二,在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时,原告毋需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因为它要求卖方承担无过失责任。在这种情况下,原告的举证责任仅限

于:1、证明产品确实存在缺陷或不合理的危险;2、正是由于产品的缺陷给使用者或消费者造成了损害;3、产品所存在的缺陷是在生产乾或销售者把该产品投入市场时就有的。只要原告能证明以上三点,被告就要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是,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在拿到产品之后,擅自改变了产品的性能,因而造成了人身伤害或财产上的损失,他就不能要求生产者或销售者赔偿损失。所谓产品的缺陷不仅包括设计和生产上的缺陷,而且包括为使产品安全使用所必需的各种因素,如包装、标签、提醒用户注意的事项、安全使用说明书,等等。如果由于没有做到上述要求,致使使用者或消费者遭到损失,卖方和制造者亦应承担责任。以严格责任为理由起诉和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主要区别在于,疏忽是以卖方有无疏忽,即卖方是否尽到“适当注意”的义务作为确定其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而严格责任则不必考虑卖方是否已做到了一切可能做到的注意,但如果产品有缺陷并且使原告遭到损失,卖方仍须对此负责。这里所说的卖方不仅包括同买方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还包括生产者、批发商、经销商、零售商以及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所谓买方也不仅包括直接买方,还包括买主的家属、亲友、客人及至过路行人。所以,严格责任原则对消费者的保护是最为充分的。

二、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在产品责任诉讼中,被告可以提出某些抗辩,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被告可以提出的抗辩依随原告起诉的诉因之不同而有所不同。被告的抗辩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因:(一)担保的排除或限制美国统一商法典允许卖方排除其对货物的明示担保和默示

担保(如商销性的担保和适合特定用途的担保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理由对其起诉,被告如果已经在合同中排除了各种明示或默示担保,他就可以提出担保已被排除作为抗辩。但是,按照美国1974年法律的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在消费交易中,卖方如有书面担保就不得排除各处默示担保。此外,这项抗辩仅能对抗以“违反担保”为理由起诉的原告,而不能用来对抗以“疏忽”为理由起诉的原告,因为后者是属于侵权之诉,不受合同中关于排除明示或默示担保义务的制约。(二)与有疏忽与相对疏忽与有疏忽是指原告(受害者)在使用被告所提供的有缺陷的产品时也有疏忽之处,由于双方面的疏忽而使原告受到伤害。按照普通法早期所确立的原则,与有疏忽在侵权之诉中是一种充足的抗辩理由。因此,在以疏忽为依据提起的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一旦确认原告有“与有疏忽”,原告就不能向被告要求任何损害赔偿。但是近年来,美国许多州已通过立法或判例放弃了与有疏忽原则而采用相对疏忽

原则。所谓相对疏忽是指尽管原告方面也有一定的疏忽,但是法院只是按原告的疏忽在引起损害中所占的比重,相对减少其索赔的金额,而不是象与有疏忽那样使原告不能向被告请求任何损害赔偿。现在,美国许多州都把相对疏忽原则适用于严格责任之诉。应当指出的是,无论是与有疏忽还是相对疏忽都属于侵权范畴,被告只有在侵权之诉中才能提出这些抗辩,而不能在合同之诉(如违反担保之诉)中提出这种抗辩。

(三)自担风险自担风险是被告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可以提出的另一种抗辩。所谓自担风险是指;1、原告已经知道产品有缺陷或带有危险性;2、尽管如此原告也甘愿将自己置于这种危险或风险的境地;3、由于原告甘愿冒风险而使自己受到损害。按照美国法,无论原告是以被告违反担保为由起诉或以疏忽为由起诉或以严格责任为由起诉,被告都可以提出“自担风险”作为抗辩。根据美国侵权行为重述402A 的注释,如果使用者或消费者已经发现产品有缺陷,并且知道有危险,但他仍然不合理地使用该产品,并因而使自己受到损害,他就不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是,在采用前述“相对疏忽原则”的各州中,有些州已不再把自担风险作为完全阻止原告索取任何赔偿的抗辩,而只是把原告的疏忽作为减少其索赔金额的依据。(四)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如果原告由于非正常地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使自己受到损害,被告可以以此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但是,当被告提出原告非正常使用产品或误用、滥用产品的抗辩时,法院往往对此加以某种限制,即要求被告证明原告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就不能免除责任。(五)擅自改动产品如果原告对产品或其中部分零部件擅自加以变动或改装,从而改变了该产品的状态或条件,致使自己遭受损害,被告就可以以原告擅自改变产品的状态或条件为理由提出抗辩,要求免除责任。(六)带有不可避免的不安全因素的产品如果某种产品即使正常使用,也难以完全保证安全,而且权衡利弊,该产品对社会公众是有益的,是利大于弊的,

则制造或销售这种产品的被告可以要求免除责任。其中,以药物最为典型。因为有些药物不可避免地含有某种对人体有害的副作用,但它又确能治疗某些疾病。在这种情况下,制造和销售这种产品的卖方只要能证明,该产品是适当加工和销售的,而且他已提醒使用者注意该产品的危险性(如药物的副作用),他就可以要求免责。即使在严格责任之诉中,被告也可以提出这一抗辩。

三、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请求损偿的范围按照美国法院的判例,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相当广泛,判决的金额往往也相当可观,通常都在100万美元左右,有时甚至高达上亿美元。具体来说,原告可以提出的损害赔偿主要包括:(一)对人身伤害的损害赔偿如果原告由于产品的缺陷,遭受人身伤害,他可以向被告要求如下赔偿:1、难受与疼痛;2、精神上的痛苦和苦恼;

3、收入的减少和挣钱能力的减弱;

4、合理的医疗费用;

5、身体残废。美国法律不仅允许受害者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用,还允许他索赔肉体上和精神上的痛苦,而且后者的金额在全部赔偿额中占很大的比重,这是美国产品法的一个重要特点。

(二)财产损失的赔偿财产损失的赔偿通常包括替换受损坏的财产或修复受损财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商业上的损害赔偿商业上的损害赔偿通常是指有缺陷的产品价值与完好、合格的产品的价值(合同价金)之间的差价。(四)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如果有过错的被告全然置公共政策于不顾,受损害的原告可以要求法院给予惩罚性的损害赔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金额一般很高,其目的是对有过错一方的恶

意的、不负责任的行为施加惩罚,以遏止其他人重犯类似过错。至于是否判处惩罚性的损害赔偿以及其金额的大小,主要由陪审员根据案情事实酌情决定。

四、美国产品责任诉讼的管辖权与法律适用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虽然是国内法,但它在某些情况下也可适用于涉及产品责任的对外贸易争议案件。当外国的产品输入到美国时,如果由于产品的缺陷,使美国的消费者或用户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美国的消费者和用户可以根据产品责任法对美国的进口商、经销商和零售商起诉要求赔偿损失。在美国法院认为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蒙受损害的美国消费者或用户还可以对外国的出口商和该产品匠制造商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他们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当美国的产品出口到外国时,如果由于产品的缺陷,使外国的消费者或用户遭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外国消费者或用户也可以援引产品责任法要求美国的出口商和生产者赔偿损失。但是,这类案件是属于涉外民事案件,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往往要涉及复杂的管辖权问题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关于管辖权问题当美国的消费者或用户在美国法院对外国的出口商或生产者提起产品责任的诉讼时,美国法院首先要确定它对该案是否有管辖权,特别是有无对人的管辖权的问题。这个问题在美国法律中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总的来说,美国法院有一种扩大管辖权的倾向。美国各州都制订了一些法律用以确定法院对不居住在美国的被告是否享有对人的管辖权的标准。这种法律叫“长臂法”。但各州法律规定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一般地说,各州都要求凡是非居民的

被告都必须与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接触”,该州的法院才能对该被告享有对人的管辖权。所谓“最低限度的接触”通常是指被告经常直接地或通过代理人在该州境内从事商业活动,或因其行为或不行为在该州境内造成了损害。只要符合这个标准,法院就可取得对该被告的管辖权,它有权按照法定程序传唤国外的被告出庭,并有权依法作出有效的判决。在大多数情况下,美国法庭认为,只要国外的被告同法院所在的州有某种接触,法院就对该被告有对人的管辖权。一旦美国法院对此案作出了判决,美国原告就可以通过适当的程序向被告所在国的法院要求承认和执行这一判决。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在涉外的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照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是适用损害发生地法来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即产品在什么地方对消费者或用户造成了损害,就适用那个地方的法律来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的责任。但是近二十年来,这项原则受到了批评,特别是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由于汽车到处行驶,经常跨州越国,如果完全以出事地点的法律来确定汽车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产品责任,有时可以对受害者不利。因此,近年来,美国一些有影响的州如纽约州和加利福尼亚州已经不再坚持适用损害发生地法,而转为适用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的法律,以保护美国原告的利益。

第二节欧洲各国的产品责任法在八十年代以前,欧洲各国都没有专门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它们主要是通过引申解释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来处理涉及产品责任的案件。1976年欧洲理事会制订了一项《关于人身伤亡的产品责任公约》,但至今尚未正式生效。为了协调欧洲经济

共同体各成员国有关产品责任的法律,欧洲经济共同体理事会于1985年7月25日通过了一项《关于对有缺陷的产品的责任的指令》,要求各成员国在1988年8月1日以前采取相应的国内立法予以实施,但允许各成员国有某些取舍的余地。到1989年为止,英国、希腊、意大利和德国已通过本国的立法程序将该指令纳入本国的国内法。鉴于该指令对欧洲经济共同体各成员国的产品责任法将产生重大的影响,现将该指令的主要内容及上述国家贯彻执行该指令的情况介绍如下:

一、《指令》的主要内容《指令》共有22条,其主要内容包括:(一)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指令》对产品责任放弃了欧洲大陆法传统的过失责任原则,而采用无过失责任原则,这是一个很大的变化。作出这种改变的主要出发点是为了使消费者获得更充分的保护。因为当代技术产品纷繁复杂,需要在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妥善地分摊风险,而在两者当中,生产者处于更有力的地位,他们能够耐用应当通过严格的设计、加工和检验程序尽量减少或避免他们所生产的产品的危险性,而且,他们还可以通过产品责任保险,将保险费加在货价上而使自己获得保障。因此,在立法指导思想上就应当加重生产者的责任,使消费者受到更有力的保护。基于上述考虑,《指令》明确规定,在产品责任诉讼中,受害的消费者只须证明他受到损害和产品有缺陷的事实,以及二者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即可以使该产品的生产者承担责任,而无需证明生产者有过失。

(二)关于生产者的定义根据该《指令》第1条的规定,生产者应对有缺陷的产品所引起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确定谁是“生产者”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指令〉对生产者所下的定义是较为广泛的,它包括:1、制成品的制造者;2、任何原材料的生产者;3、零部件的制造者;4、任何将其名称、商标或其它识别标志置于产品之上的人;5、任何进口某种产品在共同体内销售、出租租赁或在共同体内以任何形式经销该产品的人;6、如果不能确认谁是生产者,则提供该产品的供应者,即被视为生产者,除非受损害的消费者在合理时间内得到生产者已被查获的通知。

三)关于产品的定义〈指令〉的另一项重要内容是确定该指令所指的“产品”的定义。按照〈指令〉的规定,所谓“产品”是指可以移动的物品,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赌博用品。不过,各成员国可以通过国内立法,将上述两种产品包括在“产品”的定义范围之内。至于经过工业加工的农产品则包括在“产品”的范围内。

(四)关于缺陷的定义〈指令〉对缺陷的定义采用客观标准。按照这种标准,如果产品不能提供一般消费者有权期望得到的安全,该产品就被认为是有缺陷的产品。在确定产品是否有缺陷时,要考虑到各种情况,其中包括:产品的状况、对产品的合理预期的使用和把产品投入流通的时间。不能因为后来有更好的产品投入市场,就认为先前的产品有缺陷。例如,在六十年代,汽车座位上都没有安全带,当时不认为这种汽车是有缺陷的产品,但是,如果八十年代生产的汽车没有

装设安全带,就将被主伙是有缺陷的产品。对产品的操作、使用说明书,也是涉及产品的安全性的因素之一。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期中考试题参考答案 2011.5.8 1、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主同意,事后船主反悔。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船主的新诺言有无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能否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为什么? 答:船主的新诺言没有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有效的对价,对价必须是有效的。本题中船主同意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员对此诺言没有提供新的对价;而船员开船的义务是在船主承诺之前就存在的,是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对价。 2、某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2月1日以前交付100台机床,共值50000美圆。7月1日卖方来信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0000美圆,否则他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但买方反对,他坚持要求卖方按合同价格交货.买方曾于7月1 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求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1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圆.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一直到12月1日,买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圆,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由于时间拖延,买方付出3000美圆的额外支出。问:买方可向卖方索赔多少钱?为什么? 答:买方可向卖方索赔56000-50000=6000美元。(或:买方可向卖方索赔(61000 -50000+3000)-(61000 -56000+3000)=6000美元。) 理由:《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减轻的损失数额,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本题中,卖方7月1日声明不履行合同,即是违约,买方此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别的供应商处立即补进货物,买方违反减轻损失的义务,以至于损失扩大(61000-56000=5000美圆)包括额外支出(3000美圆),该损失(5000+3000=8000美圆)可以从损失赔偿中扣除,不应要求卖方赔偿。 3、有一份合同,出售100吨农产品,总价值50,000美元。在卖方交货时,因含水分超过合同规定的比例,买方为此付出烘干费1,500美元。但货物经烘干后品质略有影响,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55,000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该批货物只能值51,000美元。问:买方可索赔多少钱?说明理由。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收稿日期]2008-03-28 [作者简介]丁伟东(1967-),男,江苏泰兴人,讲师,主要从事法律与思想政治教育研究; 李玉华(1968-),女,江苏泰兴人,社会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社区建设与管理研究。 第30卷 第1期2009年1月哈尔滨学院学报 J OURNAL OF HARBI N UN I V ERSITY V o.l 30 No.1 Jan .2009 [文章编号]1004 5856(2009)01 0058 04 论美国产品责任法的缺陷认定 及对我国立法的启示 丁伟东,李玉华 (泰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江苏泰州 225300) [摘 要]产品缺陷认定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文章对中美产品责任缺陷认定进行了比较,并分析了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借鉴作用。 [关键词]缺陷认定;产品责任法;严格责任 [中图分类号]D 901:D908 [文献标识码]A 一、产品缺陷及其认定概述 产品缺陷认定(以下简称 缺陷认定!),是 产品责任法的核心问题之一。缺陷认定最初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侵权法不发达的情况下,对缺陷产品造成消费者身体和财产损失并没有什么保障,当时的 买者自慎!法则要求买者应自己承担检查商品缺陷的责任,出卖人无须对产品缺陷负责,除非以明示保证此责任。 近代工业革命后,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迅速发展,日益复杂的产品大量出现,由产品缺陷造成的事故也不断上升,但此时法院为了保护工商业的迅速发展,极力避免对企业经营者和产品制造者的责任。所以近代法院往往采取 契约关系!原则来限制受害人可能对产品缺陷提起的诉讼。 现代科技和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所处的消费环境日益复杂,尤其是那些技术含量高、性能复杂的产品对消费者的财产和人身安全构成了巨大的潜在危险,并且,在现代社会经济中,消费者相对于生产者的弱势地位更加明显, 传统的过失侵权责任已经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为了加强对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保护,就出现了严格责任制度。此为美国首创。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发展中的三次突破 在国际产品责任法中,美国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早,发展较快,在其历史发展中,出现了三次重大突破,它们不仅是美国产品责任日益成熟的重要标志,而且对世界其他国家产品责任法的产生、发展均有重要影响。 1.突破契约关系理论之约束,将产品责任纳入疏忽责任的范畴 产品责任形成初期,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的关系既简单又比较稳定,产品的买卖主要是通过合同契约进行的,契约条款是保证产品质量的有效手段,因此,早期的产品责任被纳入合同责任的范围。但契约关系原则逐渐不再适应公平处理产品责任问题的需要。美国产品责任中疏忽责任扩大了产品责任的适用范围,把侵权责任引入产品责任领域,在理念上实现了

产品责任法课后答案

单元练习六 一、单项选择题 1、在以疏忽为理由提起诉讼时,()。 A、原告可以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B、原告不能从各个方面证明被告有疏忽 C、原告与被告之间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2、违反担保之诉是()。 A、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B、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有权对卖方起诉 C、依美国普通法原则,买方可以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根据买卖合同提起的诉讼 3、产品责任法中对原告最为有利的诉讼依据是()。 A、疏忽 B、违反担保 C、严格责任 D、未有疏忽 4、对于严格责任的理解错误的是()。 A、以严格责任为依据对原告起诉是最为有利的 B、它要求原告承担证明被告有疏忽的举证责任 C、它不要求双方当事人之间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D、它是新近发展起来的一种产品责任理论

5、在涉外产品责任诉讼中,按美国的冲突法规则通常适用的法律是()。 A、损害发生地的法律 B、对原告最为有利的法律 C、购买产品地法的法律 D、原告国籍国法 6、《指令》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是()。 A、10年 B、3年 C、2年 D、5年 7、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 A、州法 B、联邦统一立法 8、在涉及汽车事故的产品责任案件中,是按照()来确定法律适用问题。 A、损害发生地法 B、产品制造地法 C、购买产品地法 D、对原告最为有利的地方法 二、多项选择题 1、《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公约》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包括()。 A、成品生产者 B、部件生产者 C、产品供应者 D、天然产品生产者

E、产品销售环节的有关人员 2、当原告以疏忽为理由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 A、原告必须证明被告没有做到合理的注意,即被告有疏忽之处 B、原告必须证明由于被告的疏忽直接造成了自己的损失 C、如果由于原告自己疏忽造成了损失,原告也能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D、原告与被告之间不需要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3、按照美国普通法的原则,违反担保之诉()。 A、原告与被告之间必须有直接合同关系 B、买方以外的任何人都无权对卖方起诉 C、买方不能对卖方以外的其他人起诉 D、原告毋须证明被告有疏忽 4、严格责任原则中的“卖方”包括()。 A、直接订立合同的卖方 B、为制造该项产品提供零部件的供应商、批发商 C、零售商 D、生产者 5、严格责任原则中“买方”包括()。 A、直接买方 B、买方的亲友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优选稿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集团文件版本号:(M928-T898-M248-WU2669-I2896-DQ586-M1988)

期中考试题参考答案 2011.5.8 1、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主同意,事后船主反悔。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船主的新诺言有无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能否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为什么 答:船主的新诺言没有对价。船员开船的义务不能成为船主新诺言的对价。因为根据英美法的对价规则-----过去的对价不是有效的对价,对价必须是有效的。本题中船主同意船员在航行途中要求增加工资,船员对此诺言没有提供新的对价;而船员开船的义务是在船主承诺之前就存在的,是过去的对价,是无效的对价。 2、某合同规定,卖方应于12月1日以前交付100台机床,共值50000美圆。7月1日卖方来信说:‘因机床价格上涨,全年供不应求,除非买方同意支付60000美圆,否则他将不交付这100台机床。但买方反对,他坚持要求卖方按合同价格交货.买方曾于7月1日询问另一家供应商,拟寻求替代物.新供应商可以在12月1日交付100台机床,但要求支付56000美圆.买方当时未立即补进。一直到12月1日,买方才以当时的价格61000美圆,向另一家供应商补进100台机床。由于时间拖延,买方付出3000美圆的额外支出。问:买方可向卖方索赔多少钱为什么 答:买方可向卖方索赔56000-50000=6000美元。(或:买方可向卖方索赔(61000-50000+3000)-(61000-56000+3000)=6000美元。)

理由:《公约》第77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照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否则,违反合同的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失赔偿中扣除原可减轻的损失数额,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 本题中,卖方7月1日声明不履行合同,即是违约,买方此时没有采取合理措施,从别的供应商处立即补进货物,买方违反减轻损失的义务,以至于损失扩大(61000-56000=5000美圆)包括额外支出(3000美圆),该损失 (5000+3000=8000美圆)可以从损失赔偿中扣除,不应要求卖方赔偿。 3、有一份合同,出售100吨农产品,总价值50,000美元。在卖方交货时,因含水分超过合同规定的比例,买方为此付出烘干费1,500美元。但货物经烘干后品质略有影响,按交货时的市场价格计算,原货价值应为55,000美元,品质受到影响后,该批货物只能值51,000美元。问:买方可索赔多少钱?说明理由。 答:买方可索赔55000-51000+1500=5500美元。因为:《合同公约》规定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是违约方应向对方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包括利润在内损失。本题中,卖方违约造成买方直接损失(烘干费)1500美元和间接损失(利润损失)55000—51000=4000美元,这些损失卖方均应赔偿。 4、1998年波兰某公司出售一批食糖给英国某公司.合同规定:1998年11-12月交货,如发生政府干预行为,合同应予延长,以致撤消。1998年8月由于波兰连降大雨,甜菜严重失收。1998年11月5日波兰政府禁止食糖出口,该禁令一直到1999年7月仍然有效。英国进口商因波兰公司未能出口食糖而提出损失赔偿。但波兰公司认为他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义务,双方诉请法院解决。 问:波兰公司的抗辩理由(连降大雨、政府禁令)能否成立为什么

国际商法 案例分析

1.克兰逊诉国际商业机器公司(马里兰一审法院,1964年) 国际商业机器公司(IBM)起诉,要求阿尔比恩 C.克兰逊偿付房地产中心购买电动打字机的欠款,理由是中心既不是法律上的公司,也不是事实上的公司,所以克兰逊作为中心业务的合伙人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责。I.B.M.同时提出负有声明的动议,要求法院作出即决判决。克兰逊在时限内提出了附有声明的答复,反对即决判决。克兰逊提出,中心是实际存在的公司,所以他不应该就该中心的债务负个人责任。按照双方同意的事实陈述,1961年4月,有人让克兰逊在一家将要成立的新商业公司投资。为此,他见了几位相关人士和一位律师,并同意购买股票,担任公司的管理人员和董事。此后,律师告诉克兰逊,已依照马里兰州法律设立了公司。克兰逊随即付了资金,并收到证明公司股票所有权的证书,而且看到了公司印章和会议记录薄。新企业的经营方式与公司的经营方式一样,有银行账户,由审计员负责管理公司的账簿和记录,也有公司签订租约的营业与办公场所。克兰逊被选为公司总裁,他所做的所有交易,包括与I.B.M.的交易,都是以公司管理人员的名义赊账。由于律师的疏忽,1961年5月1日就签字、认可的公司章程隔了很长时间后才注册登记。但是克兰逊并不知道此事。5月17日和11月8日之间,中心向IBM购买了八台打字机,付了一部分货款,还欠了4333.40美元。本案是就此欠款提出的起诉。 思考: (1)设立中有瑕疵的公司是否有效成立? (2)公司设立中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谁承担? (3)公司设立与公司成立是不是一回事? 法院判决:不允许I.B.M否认该中心作为公司存在,所以,克兰逊并不就计算机的应付款负责。 理由: 第一,中心为事实公司。(1)符合法律规定,可以设立公司;(2)根据现有法律为设立公司做了诚实信用的努力;(3)确实使用或运用了公司权利。 第二,禁反言(estoppel)。如果否认公司存在的人曾经将此组织说成是家公司或是让人以为该组织是家公司或在与该组织做交易时承认该组织是家公司,则允许此人否认公司的存在是不公平的。 公司董事会会议 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于2006年3月28日召开会议,该次会议召开的情况以及讨论的有关问题如下: a 股份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出席该次会议的董事有董事A、董事B、董事C、董事D;董事E因出国考查不能出席会议;董事F因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不能出席会议,电话委托董事A代为出席并表决;董事G因病不能出席会议,委托董事会秘书H代为出席并表决。 b 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做出决定,于2006年7月8日举行股份公司2005年度股东大会年会,除例行提交有关事项由该次股东大会年会审议通过外,还将就增加2名独立董事的事项提交该次会议以普通决议审议通过。 c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出席本次董事会会议的董事讨论并一致同意,聘任张某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并决定给予张某年薪10万元;董事会会议讨论通过了公司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表决时,除董事B反对外,其他均表示同意。

《国际商法》期末考试试题

国际商法期末考试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发价的是()A.普通商业广告B.商品目录 C.商品价目表 D.一项包含货物名称、数量和价格的订约建议2.乙公司对甲公司发价的接受通知于8月5日从乙地发出,8月9日到达甲公司所在地,8月10日下午到达甲公司传达室,8月11日上午甲公司经理阅及此通知。依《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乙公司接受的生效时间是() A.8月5日 B.8月9日 C.8月10日 D.8月11日 3.产品责任法的目的是保护() A.生产厂家的利益 B.零售商的利益 C.买方的亲友的利益 D.消费者的利益 4.下列国际公约中我国是其成员国的是() A.《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B.《海牙规则》 C.《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2000》 D.《维斯比规则》 5.承诺是对要约的接受,这种接受原则上() A.不得附加条件B.可以附加一定条件 C.可以变更一些条件 D.可以限制一些条件 6.船舶所有人保留船舶的所有权,而将船舶的占有权转移给租船人以供运输,由租船人雇用船长、船员、并按照使用船舶的时间支付租金的合同称之为()A.航次租船合同B.光船租赁合同 C.定期租船合同 D.提单运输合同

7.联合国《国际销售合同公约》不涉及的内容有() A.合同的订立 B.买卖双方的义务 C.违约及其救济方法 D.合同的有效性 8.依大陆法,由于本人的意思而产生的代理为() A.意定代理 B.法定代理 C.指定代理 D.意定代理和指定代理 9.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不适用于下列哪个合同() A.消费者合同 B.国际知识产权合同 C.国际货物买卖合同 D.国际服务贸易合同 10.下列国家属于大陆法系的是() A.英国 B.法国 C.美国 D.新加坡 三、判断正误(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2分,共20分) 1.各国有关商事的国内立法不能作为国际商法的渊源。() 2.营业地在英国的公司和营业地在中国的公司签订的货物买卖合同,不适用联合国销售合同公约。() 3.无论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认为广告是邀约邀请。() 4.《国际货物买卖法》与《国际产品责任法》性质相同。() 5.保险合同成立后,除法律或者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被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 ()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王某拥有的180万元资产,从中拿出100万元开办了一家个人独资企业,若该企业经营失败而未获收益,并且欠下150万元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如何得到偿还? 案例二:某合伙企业由A、B、C、D四个合伙人组成,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均分别为40%、30%、20%、10%。该合伙企业清算时,拥有全体合伙人的出资额100万元、留存收益50万元,负债额200万元。问:清算时对债务如何偿还? 案例三:2000年1月,赵、钱、孙、李四人决定设立以合伙企业,并签订书面协议,内容如下:(1)赵出资10万元,钱以实物折价出资8万元,经其他人同意孙以劳务出资6万元,李货币出资4万元。(2)赵、钱、孙、李、四人按2:2:1:1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3)由赵执行合伙企业事务,对外代表企业,但签定大于1万元的销售合用应经其他人同意。协议未约定经营期限。 发生以下事实: (1)2000年5月赵擅自以合伙企业名义与红天签定合同,红天公司不知道其内部限制。钱获知后,向红天公司表示不承认。(2)2001年1月,李提出退伙,并不给企业造成任何不利影响。2001年3月李经清算退伙。4月新合伙人周出资4万元入伙。2001年5月,合伙企业的债权人绿光公司就合伙人李退伙前的24万元现合伙人和李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李以自己退伙为由,周以自己新入伙为由拒绝承担(3)2002年4月,合伙人钱在与黄河公司的买卖合同中,无法偿还到期债务8万元。黄河公司于2002年6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河公司胜诉,于2002年8月申请强制执行钱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据以上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赵跟红天公司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李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如果李向红天偿还24万元,可以向那些当事人追偿,金额多少? (3)周的主张是否成立?为什么? (4)合伙人钱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份额后,合伙企业决定对其除名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5)李的退伙属于何种情况,其退伙应符合哪些条件? 案例四:甲、乙两个国有企业拟与丙(民营科研机构)以发起设立的方式共同组建一股份有限公司,由三方拟订的公司组建方案的内容包括:①公司筹集资本总额人民币1200万元,股份总数为800万股,每股面值为1元,折股价格为1.5元;②甲认购400万股,以场地使用权及建筑物作价折合300万股,其余部分以货币缴股;乙认购200万股,分别以机器设备和商标使用权作价折合150万股和50万股;丙认购200万股,以专利技术作价折股;③公司存续期间,可依法定程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但发起人不得退出或者转让其所持股份;④由甲委派3名、乙和丙各委派2名董事组成公司董事会,负责执行公司业务;由董事会在董事会成员之外选举1—2名监事,履行内部监督职责;在董事会成员中选任一名董事兼任总经理,负责公司日常事务并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⑤若公司组建失败,由甲、乙两方承担有关责任;等等。试分析:该公司组建事宜有那些不合法之处?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比较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产品责任法是调整产品的制造者或销售者因所制造或销售的产品具有某种瑕疵或缺陷给消费者或第三人造成损害而引起的赔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从以下六个方面来分析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区别。 第一,法律体系的构成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由一系列判例和《侵权行为法重述》、《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美国统一商法典》、《消费者产品安全法》、《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美国民事诉讼规则》等成文法组成;中国由《民法通则》、《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等一系列与产品责任相关的法律法规构成。 第二,产品范围的区别。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第102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体或作为部件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除外”。由此可见,美国的“产品”涵义十分广泛。我国法律对“产品”的定义较为简单,《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三款规定“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筑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该法第五十条还规定“军工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规定”。这就排除了未经过加工的天然物品及初级农产品和不动产。 第三,责任主体不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体包括: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具体指产品制造者、动产和不动产销售者、零件制造者、动产出租者、提供服务者、赠送者。中国的产品责任主体包括:生产者和直接销售者、服务者、营业执照持有人和借用人、展销会举办者或柜台出租者、广告经营者。 第四,产品缺陷标准的不同。在美国,目前关于“产品缺陷”尚无明确定义,但根据美国《第二次侵权行为法重述》,将缺陷定义为“对使用者、消费者或者其财产有不合理危险的缺陷状态”是一种“产品离开卖方时,直接消费者无法预期的不合理危险”,即消费者期望标准。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缺陷作了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证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可见我国采用了双重标准会在实践中带来一些问题:首先,在实践中可能出现符合质量标准,但却具有危险性的情况。其次,容易偏袒生产者和销售者,不利于消费者,因为产品质量的制定往往有生产者的参与。 第五,产品责任归责的原则不同。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1.疏忽责任原则,2.担保责任原则,3.严格责任原则。消费者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对自己有利的原则来维护自己的利益。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美国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的演进 来源:作者:发布时间:2010-05-04 产品责任法是在科学技术不断转化为生产力而进行的社会化生产的推动下产生的一个特殊侵权法领域。因产品致害产生的利益冲突作为制造商、销售商和消费者间的矛盾之一,其此消彼长或平衡的发展动向广受关注。美国不但经济实力处于世界第一位,而且对消费者的保护也是法律制度最为完备的国家。对其产品责任法的考察,应从他的襁褓时期开始,“应当追溯他的过去,应当考察他在母亲怀抱中的婴儿时期,应当观察他最初目击的事物,应当听一听唤醒他启动沉睡的思维能力的最初话语,最后,还应当看一看显示他顽强性的最初奋斗。”[1]在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过程中,其归责原则的变迁明显地体现了时代进程尤其是经济发展的要求。 一、产品责任的萌芽——“契约责任”原则 现代意义的产品责任是英国判例法首先确立的。美国的侵权行为法是以英国的侵权行为法体系为基础而创设的,因而在侵权行为法的基本理论和规则上与英国法是一致的。美国在早期产品责任法中沿袭了1842年英国最高法院“温特博特姆诉怀特”(Winterbottom V.Wright)案判决确立的“无契约无责任”原则,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的权利给予救济。 该案案情是:被告怀特是邮车制造商和修理商,和某驿站站长订有契约,约定由其提供合格安全的马车以运送邮件。原告温特博特姆是驿站雇用的马车夫,在驾驶邮车运送邮件时车辆发生故障严重受伤,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被告以原告不是契约当事人为由抗辩,法院最终判决原告败诉[2]。法院认为,被告保证马车处于良好状态的责任是向另一签约方驿站长承担的契约责任,被告无需对马车夫温特博特姆负有责任。审理此案的大法官Abinger认为,原告与被告无契约关系,如果被告败诉的话,每个乘客或任何一个经过路旁的人,只要因邮车受到损害,都可以提起同样的诉讼。在判决理由中他特别强调:“如果责任要扩展到没有契约关系的人,那就会出现最荒谬和最可悲的后果,而对此后果尚看不到任何限制的可能”[3]。由此“无契约无责任”原则确立,即因缺陷产品致害的人不能起诉与其没有契约关系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无契约关系的产品提供者不承担契约责任亦不承担侵权责任。 “契约责任”原则的产生有各个层面的原因。19世纪,工业革命促进社会生产力迅猛发展,新兴资产阶级要求自由宽松的经济环境。就侵权行为法来说,一方面法律要对被害人提供保护,另一方面,又要保护企业不被侵权责任所束缚,不被侵权赔偿所拖累,保证整个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与此相适应的“契约自由”理论成为法律的主流。而依据当时的契约相对性理论,契约的效力是绝对的,仅约束契约当事人,非契约当事人不能因契约取得权利或者负担义务。另一方面,工业革命使越来越复杂的科学技术应用于产品制造,人们对产品的危险性愈难发现,随着产品致害事件的增多,产品责任问题显现出来。受自由资本主义经济价值取向和“契约自由”原则、契约相对性理论的渗透,产品责任自然适用了契约关系理论。该原则在客观上保护了新兴资产阶级利益,推动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发展。 应当指出的是:依据契约关系对受害人提供救济,以契约责任认定产品责任,只是产品责任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美国产品责任法和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作为当前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急需立法者制定一部完善的产品责任法加以规范和调整.为此,本文第一部分,本文首先从产品责任法的基本概念,性质,特征,和赔偿范围入手,同当今世界上产品责任立法最发达的美国比较,第二部分,通过对比得出两国相关法律的异同,发现我国产品责任法的不足之处,及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我国的积极影响和促进作用中学习经验。 【关键词】特征赔偿范围影响 导言 美国,现在已是我国第二大贸易伙伴,在两国进出口贸易中,因我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存在其他缺陷在国外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或国外进口产品在我国引起的产品责任纠纷数量逐年上升。其索赔额之巨大,从几十万美元到几百万美元甚至高达上亿美元,不仅使所得利润化为乌有,有时甚至使出口企业以破产告终。而美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在世界各国中起步最早、发展最迅速、最完善,并一直处于领先地位。这些客观情况,要求我国进出口企业了解产品责任方面的国际惯例,尤其要熟悉美国的产品责任法及中美两国产品责任法的异同,以知己知彼,制定相应对策,力争避免产品责任诉讼或在诉讼发生后能审时度势,争取主动,最大限度地维护我方利益。本文从分析的角度指出中美责任法的概念,特征比较,性质赔偿范围比较,结合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产品责任法的影响做了粗浅的看法。 一中美产品责任法对比 (一)概念对比: 1美国产品责任法 产品责任"是指生产者和销售者对于引起生产和销售有瑕疵的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及其他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或其他财产损失而赔偿的法律责任".调整这种法律责任而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就是产品责任法. 2中国产品责任法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实训案例 1、2000年4月1日,中国隆源公司与加拿大乙公司签定了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条件为CIF宁波;货物应于2000年5月1日之前装船;买方应于2000后4月10日之前开出以卖方为受益人得不可撤销得即期信用证。4月5日,买方开出了信用证。4月24日,卖方向承运人瑞典丙公司提交货物,并向英国丁保险公司投保.4月27日,承运人向卖方签发了提单。提单载明:承运人为瑞典丙公司;提单签发日期为2000年4月27日;本提单生效后为已装船提单.卖方即向买方发出货物已装船及已办理保险得通知.随后,卖方凭借提单及有关单据向议付行结汇。实际上,货物于5月5日才开始装船,至5月15日始装运完毕,船舶于5月25日抵达目得港。另外,在运输途中,由于遭遇台风与海啸,货物遭受部分损坏。接到卖方得通知以后,买方即与韩国戊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转售合同,交货日期为5月15日.但由于货物于5月25日才抵达目得港,买方无法如期向韩国戊公司交货;韩国戊公司解除了合同.由此,买方不但丧失了其预期利润,而且还承担了向韩国戊公司得损害赔偿,此外,由于市场行情发生了很大得变化,买方只得以低价就地转售,又遭受了一笔损失。买方在查实情况后,即向法院起诉。但承运人丙公司提出:其所签发得提单只就是一份备运提单,只有在货物实际装船以后,才能被认为就是已装船提单,这就是国际惯例。因此,买方得损失与其无关。 现问:(1)承运人丙公司得理由就是否成立?为什么??(2)承运人丙公司签发上述提单构成什么性质得行为?为什么? (3)货物在运输途中遭受得损失由谁承担?为什么? (4)如何确定被告方得赔偿范围? 答:(1)不成立.已装船提单就是在货物已经实际装船以后签发得提单.但在本案中,承运人签发得提单实质上符合已装船提单得特征,构成一份已装船提单。 (2)属于签发了预借提单。由于提单就是在货物未开始装船或未全部装船得情况下签发得提单。(3)应由卖方承担,因为在CIF术语下,货物在运输途中得一切风险归于卖方,买方及保险人不对此承担责任。 (4)根据《联合同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74条,赔偿范围应为买方得全部实际损失,外加预期利润. 2、中国得甲公司与美国得乙公司订立一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出售一批木材给乙公司,履行方式为:甲公司于7月份将该批木材自吉林交铁路发运至大连,后由大连船运至美国纽约,乙公司支付相应对价.但7月份,甲公司没有履行。8月3日,乙公司通知甲公司,该批木材至迟应在8月20日之前发运。8月10日,甲公司依约将该批木材交铁路运至大连.但该批木材在自大连至纽约得运输途中因海难损失80%.由于双方对货物灭失得风险约定不明遂发生争执。乙公司认为,甲公司未于7月份履行合同违约在先,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因甲公司未按时履行义务已终止,故货物损失得风险理应由甲公司承担。问题:(1)乙公司就是否有权要求甲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什么?(2)乙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因甲公司违约已经终止得观点就是否正确?为什么?(3)本案中,货物损失得风险应由谁承担?为什么? 答:(1)有权。因为甲公司已经迟延履行合同,构成违约。 (2)不正确。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得规定,如果卖方不在合同规定得时间内履行其义务,则可以给卖方规定一段合理得额外时间,在此时间内,买方不能采取与此相冲突得救济方法。在本案中卖方即可以在买方规定得“至迟不超过8月20日”得合理时间内履行义务.合同依然有效.?(3)由买方承担。根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得规定,合同双方对风险承担没有约定得情况下,如果货物涉及运输,则在自货物按照合同交付给第一个承运人以运交买方时起,风险就转移给买方承担。本案中,即货物交由铁路运输时起就将风险移转买方承担。 3、英国A商于5月3日向德国B商发出一项要约(发盘),供售某商品一批,B商于收到该要约得次日(5月6日)上午答复A商,表示完全同意要约内容。但A商在发出要约后发现该商品行情趋涨,遂于5月7日下午致电B商,要求撤销其要约。A商收到B商承诺(接受)通知得时间就是5月8日上午。试简要回答:(1)若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要约得要求就是否合法?(2)若此案透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A、B双方就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答:(1)按英国法律,A商提出撤销假要约得要求不合法。英国法律规定:承诺一经发出,承诺一经发出,立即生效,本例中,B商于5月23日上午作同承诺,A、B间得合同已经成立。 (2)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依公约规定,一项要约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前通知受要约人,要约可以撤销。但就是,本案作出撤销要约通知前,B商已作出承诺,A商撤销不能成立.B商承诺于5月24日上午到达A商时生效,合同成立。 4、我某出口企业与某外商CIF某港口.即期信用证方式付款得条件达成交易,出口合同与收到得信用证均规定不准转运.我方

东芝公司区别对待中美用户的分析

东芝公司区别对待中、美消费者的启示 法学131902班陈冬冬201119010102 东芝公司在面对同样的质量问题时,对于美国用户和中国用户给出的却是不同的解决办法。东芝公司的解释:这是由于中国和美国的法律不同,按照美国的法律,如果存在但对消费者造成某种后果的可能性,制造商厂商就可能要承担责任,而中国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本文就通过对中、美的法律比较来分析东芝笔记本电脑事件。 东芝笔记本电脑存在导致用户数据丢失和损坏的隐患,他主要是产品存在瑕疵,这显然是产品责任问题。这个案件主要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合同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 一、美国侵权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美国的法律属于英美法系。所以,美国是以成文法和判例为审判根据的。首先,美国产品质量法中关于瑕疵缺陷规定:产品的缺陷主要有设计缺陷、制造缺陷和通知缺陷。其中产品的设计缺陷是指产品因设计失误而存在不合理的危险。如果证明存在或者能够做出更好的设计从而消除不合理大的危险。认定产品的设计缺陷将引起一系列的法律后果。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认定为缺陷的含义是:产品制造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产品设计上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未给予适当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美国虽然没有对产品缺陷做出明确的规定,但它将不合理的危险作为判断的产品缺陷的标准,这对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这样的规定,无疑是加大了生产者、销售者的责任,这也表明法律是保护弱者的。在美国并不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有损害的可能性即可。美国的担保责任分为两种,一是明示担保;二是默示担保。所以,产品担保责任即分为明示担保责任和默示担保责任。 东芝公司如果在美国严格按照诉讼法律程序解决问题,那么他们承担的将不仅仅是10.5亿美元的和解金,根据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补偿原则和惩罚性赔偿原则,他们很可能面临巨额的金钱赔偿和对瑕疵产品的召回,这相对于和解金来说是巨大的损失。美国是以判例法为依据的国家,在以前的判例中,根据危害的可能性就可以认定损害赔偿,并且他们的赔偿额无上限,这都给生产者很大的压力,同时这样的惩罚,也可以让生产者更注重产品的质量。 二、中国法律关于产品责任的规定 我国是以成文法为依据法律体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二)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销售者依照前款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产品的其他销售者(以下简称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供货者追偿。”第四十二条“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法律规定中就可以看到,我国对产品存在瑕疵的,无论是生产者,还是销售者都有赔偿的规定。《产品质量法》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瑕疵的内涵、外延及瑕疵的判断标准,不合理的危险属于产品瑕疵的内涵。同时,没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欧美产品责任法比较 [摘要]文章简述欧洲与美国各自产品责任法的内容和相同点,并从立法体制、产品定义及范围、权责主体、归责原则、责任损害赔偿范围等几个方面分别详细介绍两者的不同之处,进行全面比较。 [关键词]欧美产品责任法;立法体制;权责主体;责任损害赔偿范围 产品责任法,是指调整有关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使用者或第三者之间,基于产品缺陷引发的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依法应由生产者或销售者分别获共同负责赔偿关系的法律总称。其主要目的是要确定产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对其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所应承担的责任,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在欧洲与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法律体系中,两者既有相似又有不同的地方,由于两者大部分相同而细节不同,故相同点便不再赘述,以下以不同部分为重点进行举例论述。 一、立法体制不同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目前世界上发展最迅速、最完善、最具代表性的产品责任法之一。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判例法与成文法相结合的法律,其发展阶段大致可以分为三段:1.合同责任阶段,1842年温特伯顿诉莱特案——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其中温特伯顿诉莱特案为英国判例,该判例所确立的无合同就无责任的原则被当时的美国所接受;2.过失侵权责任阶段,1916年麦克弗森诉比克汽车公司案——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3.严格责任阶段,1963年格林曼诉尤巴电器公司案至今,并由美国法学会在1965年出版的《侵权行为重述》中确认了这一源于判例法的原则,使其演变成成文法。由于严格责任理论对消费者的保护最充分,目前绝大多数州已确立严格责任原则,使其成为责任法的基本制度。为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同一产品责任法草案》供各州采用。这些都充分反映了美国判例法与成文法相互结合、互为补充立法体制。 欧洲自20世纪70年代初开始,在欧共体的推动下,各国日益重视产品责任的研究和立法。1977年1月27日,欧洲理事会在斯特拉斯堡签订《欧洲共同体关于造成人身伤害与死亡的产品责任的欧洲公约》即《斯特拉斯堡公约》;1985年发布了《产品责任指令》。按照后者的要求,欧共体各成员国应在3年内使其国内法符合指令的有关规定,推动产品责任法的建立和完善。于是,英国在1987年,希腊、意大利在1988年,卢森堡、丹麦、葡萄牙、德国在1989年,荷兰在1990年,比利时、爱尔兰在1991年分别制定了本国的产品责任法,标志着欧洲产品责任法的成文化、专门化趋势。 二、产品定义及范围不同 美国的《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 条规定:“产品是具有真正价值的,为进入市场而生产的,能够作为组装整件或者作为部件、零售交付的物品,但人体组织、器官、血液组成成分除外。”欧洲国家适用的《产品责任指令》规定:“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以外的所有动产,即使已被组合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初级农产品是指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产品,不包括经过加工的这类产品。产品也包括电。”由此可看出,美国对产品的定义与欧洲相比更灵活、更广泛,包括了不在欧盟产品定义范围内的初级产品和天然品。 三、权责主体不同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新编国际商法》案例分析 第二章商事组织法 一、公司 ——“撩开公司面纱制度" 1、斯密斯先生与其它数人成立了“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专事投机买卖。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美元,斯密斯先生在某日违反公司法与别人签订一笔合同,亏损1000万美元。债权人催他缴纳债务,他声称东亚股份有限公司乃独立法人,他对该公司所负债务只以其出资40万美元为限,而他的个人财产为500万美元。斯密斯是否应用其个人财产来支付公司债务? 答:根据公司法的一般规则,东亚股份公司作为一个独立的社团法人,其所欠债务与股东斯密斯先生的个人财产无关(虽然是由于斯密斯先生投机而引致的债务),其对债权人债务偿还仅限于注册资金100万美元。但是,依据公司法中特殊

规定即“撩开公司面纱制度",斯密斯先生却必须用其个人财产偿还公司债务。因为根据这一制度,如果法院认为成立公司目的在于利用公司妨碍社会利益,进行欺诈或其它犯罪活动,则法院将不考虑公司所具有的法人资格而直接追究股东或其他行为人的直接民事和刑事责任。在本例中,他利用公司来做投机买卖,已经蓄意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所以他必须用个人财产来支付债权人。 ——法人的概念 2、甲和乙为一营业执照是否正确发生争论。甲认为该营业执照中有的项目不准确,明显存在基本知识方面的错误,必须改正。乙则认为没有什么问题,不用大惊小怪。请看下面的这份营业执照是否存在问题。 营业执照 公司名称:某市土特产进出口公司

答:“法人”应为“法人代表”, 法人:李小东“法人”不是“人”,而是组织、 注册资本:1000万元机构,即公司或企业。 经营范围:进出口土特产品 ………………………………………. ——法人的概念 3、被告某学校为了庆祝建校四十周年,组成筹委会筹办校庆事宜。校庆前两天,筹委会和原告某剧院订立了租用剧场的合同,租用该剧场举办校庆晚会,协议租用剧场费用1200元。晚会结束后,租金一直拖欠未付,剧院不得不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该校校庆筹委会偿付欠款。校庆筹委会是不是法人?它能否单独承担民事责

国际商法习题及答案1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 《国际商法》试题(1) 一、判断题(请判断对错,正确的,在题前的括号内打“?”,错误的在括号内 打“?”,每小题1分,共15分) ()1、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规定,只要以书面签字形式发出的 有关货物买卖的要约,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内,不得撤消。 ()2、根据大陆法国家的规定,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出售 的产品有瑕疵者,卖方可不负瑕疵担保责任。 ()3、一方违反合同,没有违约的一方所能得到的损害赔偿金,最多 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到的损失赔偿金。 ()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只要卖方未按 期交货,买方都有权立即宣告合同无效。 ()5、现行的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索赔的主体只能是消费者。 ()6、对产品有关的危陷或产品的不正确使用,未给予适当的警告或指示,致使产品存在不合理的不安全性,被称之为设计缺陷。 ()7、如果一方违约未给对方造成实际损害,依据大陆法,另一方不能要求损害赔偿;根据英美法,另一方可以取得名义上的赔偿。 ()8、成文法不是英美法的主要渊源。 ()9、英美法认为,卖方对货物的默示条件或默示担保,是根据买卖合同的规定而产生的。 ()10、按照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的规定,要约在任何情况下都得撤消。 ()11、英国普通法认为,金钱赔偿是对违约的一种基本的补救方法。 ()12、根据各国的法律规定,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发生错误,即产生合同无效或可撤消的后果。 ()13、“格林曼规则”即严格责任,该规则标志着严格责任在产品责任领域被正式予以确认。 ()14、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直接损失,对利润的损失不予赔偿。 ()15、美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任何产品都可以被产品责任法所调整,包括人体器官。 二、单项选择提(本大题共15小题,每小题1分,共15分) 在每小题列出的四个被选项中只有一个是符合题目的要求的,请将其选出,未选、少选或多选均不得分。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中国产品责任法与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对比研究 【论文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我国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法律也日臻完善。但产品责任问题却随着生产社会化的不断扩大和广泛的社会分工而日益突出,本文通过比较研究的方法主要从产品缺陷和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两方面,对中美产品责任法进行了比较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就我国产品责任法的完善提出了一些看法和建议。 【关键词】产品责任产品缺陷归责原则 导言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逐步完善,但就其总体而言,还是比较薄弱的。在世界上,美国的产品责任法是最完备的、最有代表性的。加强中美产品责任法的比较具有现实的意义,可以总结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经验,学习和借鉴美国产品责任立法中一些符合社会化大生产发展和市场经济的做法,加快和完善我国产品责任立法。(130字) 一. 中美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概述 (一)中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较晚,但至今仍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首次对产品责任问题做出规定是在1986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工业产品责任条例》。然后是1986年通过《民法通则》的第122条。在总结立法及实践经验的基础上,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

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包含了产品责任法的主要内容。然而问题并未彻底解决。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通过《关于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决定》,主要强化产品质量的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此外,我国有关产品责任的规定还散见于各有关法律法规中,如《1995年的《食品卫生法》,1999年的《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产品质量工作若干问题的决定》,2001年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等。 由此可见,与西方国家产品责任制度相比,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比较分散,产品责任制度主要是围绕产品质量责任孕育而成,还没有专门的产品责任法。 (二) 美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发展及现状 成立于1923年的美国法律学会(American Law Institute, ALI) 是美国的一个重要法律学术机构,它的一个重要工作就是对一些领域的法律作出回顾,制定并出版法律《重述》(Restatements),其于1965年公布的《第二次侵权法重述》中的第402A条对建立现代产品责任制度起到了决定作用。此外,美国参议院商业科学和运输委员会下设的消费特别委员会于1982年公布的《产品责任法草案》和《第二次侵权法重述》在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方面也起到了重要作用,特别是1997年5月20日美国学会通过了《第三次侵权法重述。产品责任》,标志着美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又进入一个新阶段。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主要是州法而不是美国联邦统一的立法,各州都有自己的产品责任法,而且各有差异.为了统一各州的产品责任法,美国商务部在1979年1月提出了一项《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作为专家建议文本供各州采用,但目前除少数几个州采用外,至今大部分州没有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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