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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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隐名股东相关规定

公司法解释三 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4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07次会议《关于修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

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 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 供查阅。 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可诉性大大加强。但由于《公司法》中相关的法律制度过于概括性,导至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或对同一案件作出不同理解,以致出现“同案不同判”的法律尴尬! 为在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贯彻公司法的精神和原则,明确并统一法律的适用,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本文将从多个方面对本司法解释予以实务解读。 在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出现了在股东名册及工商档案上登记的“名义股东”,不是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的现象。“实际出资人”虽然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却依据和“名义股东”之间的协议,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和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就是“隐名股东”!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隐名股东”的法律关系作出如下规定: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2016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 ? ? ? ?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该类案件一、二审主要由我院民四庭审理,本文数据均以我院民四庭审理案件的数据为准)。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

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东权纠纷,比如隐名股东作为实际投资人主张行使知情权等权利,该类案件数量为12件。④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的纠纷,比如,公司债权人请求显名股东承担出资不实的责任,显名股东披露隐名股东,所涉及的显隐股东双方之间以及与债权人之间的纠纷,该类案件数量为8件。⑤代持股被转让的善意第三人保护纠纷,比如显名股东将代持的标的股权进行转让或者设定质押担保,隐名股东主张股权归其所有时,所引发的有关善意第三人(受让人、质权人)保护的问题,该类案件为7件。⑥投资资金性质的纠纷,比如一方主张其系隐名股东,经由显名股东投入公司的资金性质是股权出资,而显名股东主张该笔款项是借款,此类

公司法学习资料之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公司法判解研究(出资、隐名股东、知情权纠纷) 1、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股权转让后,原始股东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新股东?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裴某作为虚假出资的主体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以及其股权转让后,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当然转移至购买人的问题。 虚假出资,包括未出资及未完全出资两种情况。对于存在虚假出资的股东,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其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依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及第三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可知只要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公司具备法律规定的成立条件,对存在虚假出资行为的股东,法律并不否认其股东资格,而只是规定了其对公司存在补交差额的责任以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补交责任。 若由于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的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公司不能成立的,此时,按照《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适用公司法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十三条:“公司实有资本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不具有法人资格,各出资人均不具有合法的股东资格,出资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及第五十一条“股东虚假出资导致公司实有资本低于法定最低限额的,公司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股东之间按照合伙关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规定,可知,此时公司未能成立,各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而是转为合伙关系,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按照合伙关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那么,对于本案的另一个焦点,虚假出资的股东在将其股权转让后,其对公司所存在的出资义务是否一并转移至新股东的问题。本案的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出资人的出资义务是基于其出资人的身份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出资行为而产生,为法定义务,该责任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对于此观点,笔者认为原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的转让免除,买受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原股东虚假出资的,公司请求原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而作为善意买受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以欺诈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股权转让合同;在存在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等特殊情况时,还可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无效。在合同被撤销或被宣告无效后,善意买受人可要求原股东返还股权转让款,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对于明知或应知股权存在瑕疵却仍订立股权转让合同的恶意买受人,则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该买受人与原股东就出资不足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补交责任。(依据?)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可知公司可以通过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决议中,对存在虚假出资或瑕疵出资的股东的股东权利进行相应的合理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及风险防范 [摘要]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隐名股东是否享有股东资格,应区别对待:涉及公司内部法律关系的事项,承认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在公司对外关系上,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不认可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隐名出资存在许多风险,隐名股东在出资前应采取一系列措施预防隐名出资的风险。 [关键词]隐名股东;股东资格;风险;防范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隐名出资的现象越为常见。有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对投资领域、投资主体、投资比例限制的规避;也有非规避法律型隐名出资,如不愿意公开自身经济状况,为了便于公司经营管理等。隐名出资的目的可谓是多种多样,因隐名出资引发的相关纠纷也越来越多。本文中仅对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人相关问题进行探讨,以期能够更好地维护隐名出资人的利益。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特征 我国《公司法》中没有隐名股东的概念,对于隐名股东概念的表述,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有学者指出隐名股东是指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出资人,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1]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又称匿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与此相对应的概念是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这里所谓的“匿名”或者“显名”是指其姓名或者名称是否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予以记载。[2]也有学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以上对隐名股东的界定各不相同,但并无本质上的区别,只是界定的角度不同,抑或是对隐名股东内涵表述的不够全面。鉴于以上表述,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基于一定的理由和目的,向公司实际出资但不具备股东身份形式要件的出资人。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特征:(一)不具备股东的形式要件。隐名出资人不具备成为股东的形式要件,即其姓名或名称不能记载于股东名册、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之中,也不能显现在公司章程中,否则可能成为显名股东。(二)实际出资认购股份。隐名股东对公司实际出资是隐名股东成为股东的前提和基础,是其以后主张投资收益甚至于主张股东权利的前提,未履行出资义务就不可能成为隐名股东。(三)有成为股东的意思表示。此特征使隐名出资与借款予他人出资区别开来,出资但没有成为股东的意思只能是借款给他人投资,当然就不能成为隐名股东。要想成为隐名股东,就必须在隐名投资协议中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这也是确认隐名投资协议的性质的重要因素。 二、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 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元整后,即为x x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 第六条前条利益的分配,应于损益计算后,五日内由甲方支付乙方,而未支付的分配金,乙方可充作其出资的增加于甲方同意。 第七条关于x商行营业事务,均由甲方执行,而乙方不得参与事务的执行。但乙方得随时查阅合伙人的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八条隐名合伙期间中,如遇亏蚀时,如果其财产不足资本额半数的,甲方应即通知乙方,而乙方可终止契约。 第九条甲方与乙方所出的资本,以甲方为一的比例如遇亏蚀时,应以此计算分担。 第十条本隐名合伙有效期间,自x x x x年x月x日起至 x x x x年x月x日止共为x年x月。 第十一条乙方如遇不得已事由,须中途终止契约的,应于年底为之;但须

10、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上海二中院:股权代持纠纷审判白皮书 股权代持是许多高净值人士选择的管理财富的手段之一,在生活中也较为常见,同时也是家族财富管理中较为重要的一大主题。近几年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近日上海二中院在《股权代持纠纷案件审判白皮书》中对2012年至2016年审理的股权代持纠纷案件进行了全面梳理,特推送如下: 目录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二、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所引发的相关法律风险 三、股权代持纠纷审理的司法导向 附:典型案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于2016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指出,“必须加快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有效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公民财产权,增强人民群众财产财富安全感”。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平等保护、全面保护、依法保护,“既要保护物权、债权、股权,也要保护知识产权及其他各种无形财产权”。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中,股权是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股权的依法保护和规范行使既关系股东、公司、债权人等主体利益的切实维护,也与公司的正常运营休戚相关。 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发现因隐名投资引发的代持股纠纷持续增长,其中不乏特定身份人员为规避法律纪律规定“持暗股”继而引发纠纷的情形。为优化公司治理,规范投资行为,提示代持风险,堵塞管理漏洞,切实保护股东、公司、

债权人等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特撰写本白皮书。 一、2012-2016年股权代持纠纷案件概况 (一)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持续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审结的代持股纠纷案件共97件。从该类案件的年度分布来看,代持股相关纠纷案件呈逐年增长趋势。其中,2012年为10件,2013年为13件,2014年为20件,2015年为24件、2016年为30件,年均增长率超过30%。具体情况见下图: 图一:2012-2016年上海二中院审理代持股纠纷案件数量增长图 (二)代持股纠纷案件涉及类型分布 通过对2012年至2016年审结的代持股类案件进行分析,该类纠纷的主要类型包括:①股东资格认定纠纷,主要表现为隐名股东请求显名,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1件。②代持股相关协议的效力确认纠纷,即隐名或显名股东请求法院确认(或否认)代持股协议的效力,该类型案件数量为6件。③股东主张行使股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TTA standardization office【TTA 5AB- TTAK 08- TTA 2C】

隐名股东协议隐名投资人(甲方):张x 显名投资人(乙方):王x、赵x 甲、乙双方约定,由甲方向xx市xx有限公司全额投资,乙方则作为名义股东登记于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之中。公司的法定地址为:xx市xx路xx号。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即名义股东王x、赵x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的出资500万元人民币)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乙方并不实际出资。 为明确甲、乙双方在公司中的权利义务,保障隐名股东的权利,经双方友好协商,兹签订该隐名投资协议,具体内容如下: 1、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全部由甲方实际出资,甲方的出资在XX年3月10日前全部到位;甲方的出资方式为现金;公司注册资本的实际出资者为甲方张x。 2、甲方的实际出资挂在乙方名下,在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中以乙方为显名股东,基本情况为: 王x,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赵x,男,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 3、xx市xx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方式: 4、xx市xx有限公司内隐名投资者和显名股东的具体职责和权利: 5、乙方作为显名股东作如下承诺:未经甲方的书面同意不能单方面转让股权,否则,乙方除向甲方返还资产、赔偿损失外,还须承担侵占甲方资产的相关刑事与民事责任。

6、乙方作为显名股东,应提供财产担保或信用担保,如抵押、质押或担保人,当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规定的行为时,乙方须承担责任,具体方式如下: 7、甲、乙双方的利益分配方式:甲方享受xx市xx有限公司全部股东权益;甲方支付给乙方固定报酬年薪为元,乙方不享受股东权益。 8、若xx市xx有限公司出现第三人的纠纷时,由甲方承担实际的股东责任,乙方不承担实际股东责任。 9、其他条款。 10、本协议一式四份,由甲、乙双方各执二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乙方: ------- 隐名合伙人x x x(以下简称为乙方),出名营业人x x x(以下简称甲方),兹为隐名合伙经当事人间同意缔行契约条件于下: 第一条甲方开设x x商行专营x x事业计共资本金人民币x x元整,除甲方自出人民币x x元整外,余人民币x x元整,由乙方于本契约成立同时一次交清甲乙方各自确认。 第二条乙方投入资本人民币x x元整后,即为x x商行的隐名合伙人而甲方认诺。 第三条甲方应每届事务年终,开具财产目录借贷对照表,以及营业损益计算书交付乙方查核。 第四条前条查核时,如乙方发现疑义之处,即可到商行查阅合伙人帐簿,并检查其事务及财产的状况。 第五条本隐名合伙人损益应按照合伙出资额比例分配负担。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隐名股东如何通过诉讼维护自己的权益 何为隐名股东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显名股东)是个相对的概念,隐名与显名现象在公司中较为普遍。名义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书面文件的股东。隐名股东也就是实际出资,但是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和工商登记等却显示他人为股东的人。隐名股东有可能实际管理经营公司,也可能只是出资。一般情况下,隐名股东会与名义股东签订代持协议。 隐名股东如何在诉讼中维护自身利益 隐名股东在诉讼中维护自身权益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个是确认股东资格,在隐名股东无法确认股东资格,或者其不愿确认股东资格时候应争取投资权益。 1.确认股东资格 隐名股东确认股东资格纠纷当事人 原告:实际出资人;被告:名义股东;公司;第三人:其他股东 隐名股东股权确认三大要件 第一,合同有效。 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投资合同或委托合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如没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代持协议并非都无效,除非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公序良俗。代持合同实际上是双方当事人借以规避当时行政法规监管的工具,比如隐名股东因历史或政策原因,个人不方便进行工商登记而选定一个名义股东,并与其签订隐名协议,对此,我们可以引用大陆法系的一个词“脱法行为”,“脱法行为”是指以迂回手段规避强行规定,而达成具有法律效果的行为。代持合同的双方利用了合同签订的自由达成代持协议,该协议约定仅在订约人之间产生效力,一般不能对抗公司。在股东与公司之外的第三人之间的外部关系上,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即使因未办理相关手续导致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与实际权力状况不一致,也应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而做出的行为效力。 第二,实际出资。 在合同有效的基础上,隐名股东需向公司实际投资。 第三,符合人合性。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应当征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本款规定明确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需要按照《公司法》关于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征得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否则,其请求不能被支持。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基于有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

关于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问题研究 论文关键词:股东资格要件原则证据论文摘要:本文针对新《公司法》第33条确立的股东资格确认标准,就实践中出现的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对股东资格确认应当遵循的原则、要件及可能证据的效力进行了阐述,并进一步提出解决股东资格确认问题的对策。 股东权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国公司法治是否成熟、公正的标准之一。股东资格是自然人、法人取得、行使股东权的前提。在司法实践中,股东资格确认之诉是涉及公司法诉讼中最常见的一种。股东资格确认诉讼案情往往并不完全相同,不能对其单独给出一个简单的结论或公式,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仍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股东身份长期真假不分,扑朔迷离,最终必然阻碍公司的经营活动,也会增加股东行权的成本。新《公司法》第33条第2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无可置疑,新《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将使股东资格确认的司法实践更加公正、更加具有可操作性。 一、股东资格确认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实践中出现的隐名出资、冒名出资、瑕疵出资或未出资及股权转让后尚未变更登记等情形,都可能会涉及到股东资格确认。这些情形下的股东资格确认,皆有其特殊规则所在,皆难以归纳为一种股东资

格确认的法律模式。 (一)隐名出资与冒名出资 1、隐名出资,是指隐名出资者与他人达成协议或征得他人同意,由隐名出资者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而由他人作为公司的名义出资者。隐名出资是名义股东与实质股东相互分离的情况。在一般状态下,投资者既是实质股东,又是名义股东。但是,投资者为了保护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回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上限等等原因,实质股东与名义股东的身份分离现象也时有发生。如在企业公司改制过程中,须成立全员持股的有限责任公司。但由于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所以,很多公司的职工持股计划采用股权信托方式。隐名出资情形的存在可能带来诸多法律问题,包括隐名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相互间的权利义务、隐名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以及第三人(in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关系等。 2、冒名出资,是指冒名者以被冒名者的名义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一种情况是被冒名者客观上根本不存在;另外一种情况是缺少被冒名者和冒名者的合意。冒名出资产生的法律问题主要表现为冒名者和被冒名者与公司以及第三人的法律关系。 (二)瑕疵出资或未出资 新《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出资制度为分期缴纳制,股东应在公司注册时认缴出资并于公司成立后两年内(投资公司为五年)缴足全部认缴出资。但是在现实中,瑕疵出资或根本未出资的情形广泛存在。那么,对公司成立后所发现的瑕疵出资行为,或者是逾期完全未缴纳出

隐名股东协议

隐名股东协议 3: 4: 5: 第二条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认,丙方作为 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 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 有限公司的隐名股东。 2、丙方以对 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 有限公司的利润分配权。 3、乙方接受丙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丙方占有的有限公司 不享有丙方投资的 %股份的利润分配权。 第三条权利和义务 1、甲方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及时将公司分红款打入丙方指定账户 (开户名: 户行: ,账号: ),分红款产生的税费以及国家政府机关要求缴纳的其他费用由丙 方自行承担。 2、乙方同意丙方所持股权的分红款直接由甲方向丙方支付。 3、丙方保证按照甲方的要求如实出资、增资,及时履行继续投资的义务。 4、丙方根据自身情况需要,可通过股东会决议变更为显名股东。 5、丙方根据股东会决议,参与公司的经营决策、管理,享有一切股东的权利,包括翻 阅财务报表等。 6、丙方承认 有限公司章程,保证按章程规定履行股东的义务和责任。 第四条盈亏分担 乙、丙双方确认有限公司所产生的盈利、 亏损按照乙、 丙双方所持股比例进行内部分配、 承 担。 第五条协议的变更与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协议,但三方必须就此签订书面变更或解除协议。 1、有限公司解散、注销的。 2、一方当事人丧失实际履约能力。 3、因情况发生变化,经乙、丙双方协商同意,并且经甲方股东会通过,方可变更或解 除协议。 第六条争议的解决 1、与本协议有效性、履行、违约及解除等有关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解决。 2、如果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条协议生效的条件和日期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 第八条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甲方执一份,乙、 丙股东各执壹份,每股权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有限公司 (身份证号 码: (身份证号) ) 平等、 甲、乙、丙三方本着自愿、 第一条股权确认 1、甲方注 册资本为万元整, 权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姓名公民身份号码实际投资额持股比例显或隐名 1: 2: “显名股东 ”】 “隐名股东 ”】 公平、 诚实信用的原则, 经协商一致, 达成如下协议: 实际投资额为万元。乙、丙方为甲方的实际股东,具体股 有限 %股份的显名股东。 乙方 ,开

仲裁案例分析题

2014年“SHIAC上海奖学金”-案例分析 第一部分争议当事人 申请人(乙方):Andy OU (澳大利亚籍公民,护照号码:) 住所地:澳大利亚悉尼市A街道B号 被申请人(甲方):张文(中国籍公民,身份号码:) 住所地:中国浙江省宁波市XXX路XXXX公寓XXX室 第二部分经确认的事实 1、2009年6月2日,被申请人与案外人王芳签署《合资经营合同》,亦即本案系争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2.1合营各方为自然人,甲方:张文先生,乙方:王芳女士; 3.1本案为乙方投资入股有甲方独资所有的宁波荣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并负责该公司硝酸铅项目的海外市场销售。合营后的企业名称仍使用原名称即“宁波荣浩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地址仍为中国浙江宁波市。 5.1合营企业的投资总额为:根据评估双方同意甲方将其原公司的固定资产设施等以人民币200万元作价,其中包括整套硝酸铅设备和新增烘干机,购置生产用地成本以及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等。不含流动资金。 5.2双方出资比例及占有股份:乙方出资人民币80万元占该项目40%的股份,甲方占该项目股份60%。乙方应将其出资娥人民币80万元将根据甲方要求汇入其指定的其本人账户; 5.3流动资金,为保证该项目硝酸铅项目出口订单的生产原料顺利收购,双方根据各自持股比例投入合资企业1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即甲方投入60%共人民币60万元,乙方注入40%共计人民币40万元。合资双方均不得将项目流动资金挪作他用。 6.1合营双方责任如下: 6.1.1甲方:A向中国审批机构办理设立合营企业的审批手续并办理合营企业登记;B向合营企业提供和保证土地厂房以及设备来源的合法性、根据出口产品质量要求改进设备;C负责工厂的管理和生产、并保证生产出合格标准产品,同时负责产品的检验、危包证、产品说明书、17% 增值税发票。费用计入产品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标准版本

文件编号:RHD-QB-K8401 (协议范本系列) 甲方:XXXXXX 乙方:XXXXXX 签订日期:XXXXXX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标准 版本

隐名股东投资协议标准版本 操作指导:该协议文件为经过平等协商和在真实、充分表达各自意愿的基础上,本着诚实守信、互惠互利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达成如下条款,并由双方共同恪守。,其中条款可根据自己现实基础上调整,请仔细浏览后进行编辑与保存。 实际出资人: (以下简称甲方) 名义出资人: (以下简称乙方)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就甲方以乙方名义投资(或入股)设立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便双方遵照执行: 一、公司基本情况 1、公司系出资人向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注册资金为人民 币元,公司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为: 2. 公司以乙方名义出资元,占公 司 %的股权,但实际出资人为甲方。甲方作

为实际出资人,实际已向公司出资人民币万元。 3. 公司由乙方自愿接受甲方委托,以显名出资人即名义股东之身份,登记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乙方名义上在公司出资比例为 %,并自愿接受甲方委托担任公司名义上法定代表人。 二、股东形式和出资来源 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拥有对公司的投资权利和实际股东权利,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对外经营行为产生的投资风险,以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并承担作为股东应尽的全部义务,同时绝对自主地享有对目标公司的利润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2、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以个人名义成为公司名义上 %比例的出资人和股东,为公司的显名出资人和挂名股东。乙方不对公司的经营投资风险承担责任,同时也对公司的利润分配不享有任何分配权、支配权和所有权。 3、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持有的公 司 %的股份的出资资金均来源于甲方。乙方没有对公司实际投入任何以货币或实物形式反映的等价资本金。 三、公司具体经营事务的管理、决策 1、甲方作为公司的隐名出资人、实际投资人、实际控制人,按照公司法规定以及公司章程中涉及股东权利的规定,对公司的全部经营事务,享有管理、控制和最终决策的权利。甲方具体负责公司的各项经营事务,并实际行使股东各项权利,掌管公司的各种

隐名股东法律意见书

法律意见书 山东保君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单位的委托,担任相关法律问题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贵公司在成立新公司的过程中涉及的关于股权分配的相关法律问题发表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贵公司股权分配方案中各股东的法律定义。 按照贵公司的分配方案,新成立的公司的大部分股权由贵公司控制,剩余部分的股权则分配给公司的高层和中层人员,并选举一人作为在工商局注册登记的在册股东。根据相关的法律理论,贵公司该方案中的部分股东一般称为隐名股东。所谓隐名股东,一般有下列四个要件:1、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2、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3、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 贵公司的方案完全符合隐名股东的构成要件,除贵公司以及另一被选举的人为登记在册的股东万,剩余股东就是法律理论中所称的隐名股东 二、隐名股东的合法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从我国《公司法》的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的《公司法》对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问题的规定是属于倡导型的法律规范,并非强制禁止性规范。我国公司法要求对股东实行实名制,即股东的真实姓名或者名称必须

按法律规定在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载明,并在国家工商管理机关登记备案,或以其他方式向社会公示。因此,有的理论就认为,股东一定要进行登记或者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公示的就不是股东。即不承认隐名股东。 不过,虽然隐名股东有其弊端,但我们认为,我国《公司法》并未绝对否认隐名股东的合法性,只是在对抗善意第三人时,否认其合法性,所谓善意第三人,具体到贵公司的方案中,新公司成立后在经营过程中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外的法律主体会产生交易,则该法律主体相对于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来说就是第三人。有可能产生的弊端,一般体现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很可能涉及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工商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 在一定层面上,我国的法律还是承认隐名股东的客观存在和合法有效性,其权利义务在一定的条件下与显名股东一致。另外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立法精神来看,对于民事行为、对于契约行为,只要交易双方或者说契约的双方当事人满足了法律对法律行为的最基本的要求,从私法自治、国家干预越少越好的角度来分析,双方达成一致,不违法律法规强制性的规定,就是合法有效地法律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合同自由的原则,减少了国家对法律行为的干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贵公司的该股权分配方案虽然没有直接的法律规定,也存在些许的弊端,但是总体来说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政策导向的,完全可以实施操作,在实施过程中产生的相关法律问题,将会在以下各条中进行分析论述。

最新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挂名股东,干股股东和隐名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股东必看)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和法律责任 “干股”是一种俗称,干股股东是指不实际出资或用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等不符合《公司法》规定出资形式的要素出资,而占有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的股东。 (一)干股股东的表现形式 1.不登记注册的影子股东 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一些国家公务人员利用自己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以及一些不愿公开身份,但却掌控公司资源,或对公司的经营活动有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或法人,采取不投入出资而占有公司股权。其所占有股权的出资并未体现在公司登记备案的工商材料中,也未体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中,而是以他人名义占有公司股权,或干脆用另外的文字载体、口头协议等约定享受企业收益。这种股权被人通俗地称为“干股” 。 2.登记注册的干股股东 与不公开身份的干股股东相对应,有一些自然人或法人虽未对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却通过种种方式登记为公司股东,并取得了公司向股东颁发的出资证明,也登记在公司的股东名册,并参与公司的管理及利润分配。这种不出资但却取得股东资格的民事主体也被人称为“干股” 股东。在实践中,这种干股的表现形式较为多样,其存在的基础大致有两种情形:其一是因腐败而产生;其二是因交易而产生。 (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 1.影子股东的法律责任 影子股东的共性在于既未出资,也未进行公开登记。这种共性的法律后果是无论其股权取得的原因有何不同,其股东资格不会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一些在公司的成立或运营过程中发挥重大作用,通过不出资却享受公司收益的法人或自然人而言,其收益权随时都可能被终止,法律无法以保护股东资格的名义去保护其取得收益的权利。 对于那些利用职权享有公司收益,这种股无疑是“权力股” ,这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无疑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如果这种“干股”股东的违法行为符合受贿罪等罪名的构成要件,则要受到刑罚的制裁;如果违反了党纪、政纪,则要受到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2.登记注册干股股东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开股东身份干股的存在基础不同,其法律后果也不尽相同。

《公司法》课程讨论问题和案例

《公司法》课程讨论问题和案例 一、讨论问题: 1、公司可否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的职权 在公司实务中,以章程改变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会和董事会职权的情形经常发生。改变的要紧内容通常是将公司法上明确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转而授予董事会行使。我国新《公司法》在列举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时附加了一个兜底性的条款,即股东会与董事会可享有“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这一规定给予了章程在界定股东会与董事会职权划分方面的自治权,这对公司法列举之外“剩余权益”的行使找到了划分依据。然而章程可否改变公司法中明确规定的股东会与董事会的职权? 2、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前所为的与设立无关的行为是否有效 假如公司成立,发起人在设立过程中为设立公司所为的行为的后果原则上,由成立后的公司承担,而其以拟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的后果原则上应由自己承担,对此,实践中不存在争议。然而,发起人以拟设立的公司的名义从事的与设立公司无关的行为,其效力如何?实践中对此有不同主张。有人认为此类型为一律无效,发起人应承担无效合同的法律责任;有人认为应依照具体情形分析分别确认其效力。你认为呢? 3、章程的公示效力与第三人的审查义务 公司章程具有公示性,其首要表现确实是公司章程必须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公司章程的公示使得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在法律上有确定途径来知悉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从而对立即进行的交易产生合理的预期。然而,这是否意味公司章程一经公示,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就负有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呢?对此,学者有着不同的明白得。一种观点认为:公司章程一经工商行政治理机关登记,章程规定的事项即得对抗第三人,即现在章程具有对世效力。这种观点隐含着如此一种假设:公司章程一经公布,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就被推定明白公司章程的内容

隐名股东协议书

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丙方: 鉴于: 1. 大连公司(下称公司)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中国法律法规设立的具有独立资格的法人; 2. 甲方系公司的合法股东,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3. 乙方系公司的合法股东,并持有该公司%的股份; 4. 丙方系以其全部意愿成为公司的隐名股东,并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所规定的股东权利。 经三方平等、自愿协商,就丙方作为股东投资公司之事宜,与甲方及乙方签订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 一、股权转让 1. 丙方受让甲方合法持有的公司40%的股权,受让价款为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丙方作为公司的股东,并以甲方的名义对该公司持有40%股权。 2. 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丙方以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比例为依据,享受40%的股东红利分配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股东义务。 3.乙方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自愿放弃股份优先购买权。 4. 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个工作日内将股权受让价款汇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于款项到账后个工作日内向丙方出具收款凭证。 5. 甲方收到前款约定的价款后,以公司名义为丙方出具股东书面确认函件(股权凭证)。 6. 股权转让前(即股权凭证出具之日以前)公司权利义务由甲方与乙方承担,股权转让后,丙方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义务。

二、保证 1.甲方保证在本协议中所陈述之情况属实,并具备签署与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全部权利与授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公司的真实出资,是甲方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对所转让的股权,没有设置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并免遭任何第三人的追索。否则,由此引起的所有责任,由甲方承担。 2.乙方保证在本协议中所陈述之情况属实,并具备签署与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全部权利与授权。 3.丙方保证在本协议中所陈述之情况属实,并具备签署与履行本协议所必需的全部权利与授权。 三、各方权利与义务 (一)甲方权利与义务 1、本合同交易完成后,甲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甲方负责办理本合同交易所必需的各项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提供银行账号、出具收款凭证、以公司名义出具股东确认函件等。 3、未经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转让其名下的股权,不得采取可能导致公司资产实质性减少的行为。 4、甲方不得侵害丙方依据公司法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二)乙方权利与义务 1、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乙方按%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乙方不得侵害丙方依据公司法作为股东所享有的合法权利。 (三)丙方权利与义务 1、本合同交易完成后,丙方按40%持股比例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2、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丙方有权按持股比例等比增资。 3、丙方有权转让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甲、乙方转让公司股权时,丙方享有优先购买权。 4、丙方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其它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5、丙方认可其对公司的权利仅限于股东权利,并承诺不对该部分出资以任何名义行使债权人权利。 四、监事 各方同意由冯文阳女士,居民身份证号:出任公司监事,并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职权。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隐名股东法律问题初探 《公司法》没有使用隐名股东的概念。民法有关合同自由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又使得隐名股东具有存在的空间。实践中,隐名股东在公司中大量存在,但隐名股东的存在破坏了交易秩序和安全,背离了现代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且易引发相关法律问题。因此,有必要对隐名股东问题加以探究和立法规制,在设计上,既有利于维护隐名股东的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保护交易的秩序与安全。 一、隐名股东的概念及法律特征 隐名股东(又称隐名出资人)是指公司中不具备股东资格形式要件的实际出资人。1实践中,隐名出资人虽然向公司实际投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等公示文件中却将出资人记载为他人。因此,公司存在隐名出资人就必然还伴随另一相对主体的存在,即显名股东(也称显名出资人)。显名股东(或挂名股东)是指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资料上而没有实际出资的股东。2 隐名股东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隐名股东依隐名出资人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契约关系而产生,即双方实际上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隐名股东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及不要式合同。 3.隐名股东出资的标的主要为货币,不能以登记产权转移为形式要件的实物、权利、技术等进行出资。 1周友苏:《新公司法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1版。 2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4第7期62-63页。

4.隐名股东主体资格具有多样性,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既可以是商人,又可以是非商人。 5、隐名股东无法根据隐名投资协议而直接行使股东权利,而必须在确认之诉确认其股东资格后方可行使。 基于隐名股东具有上述特点,故因隐名股东的存在可能产生的纠纷,可分为两类:(1)内部纠纷: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东资格之争,包括公司分红、股权转让、公司经营等双方权利义务享有与承担的纠纷;(2)外部纠纷:公司或股东(包括隐名股东、显名股东和实际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包括公司债权、债务纠纷和侵权纠纷等。 二、隐名股东产生的原因 隐名股东之所以隐名投资公司,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禁止或限制性的规定使行为合法化,如因身份的限制而借用他人之名投资办公司; 2、无意规避法律而追求效益最大化,如联营一方要求只需一个合作人,原有的另一方公司只能以隐名的方式附在一方合作人的背后,虽未显名而享有投资人的利益; 3、出于个人隐私(如不愿公开自身经济状况避免暴露自己的财富)的原因; 4、因疏忽或其他原因而导致在工商机关登记时少报或错报股东从而形成隐名投资; 5、避开公司设立、变更等繁琐的登记手续。 隐名股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前提下,有随时向公司要求显明的自由,在其要求得不到满足时,可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身份的确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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