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分析

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分析
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分析

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分析

关键词: 商标;平行进口;国际贸易政策;竞争法

内容提要: 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其本质属于贸易政策的判断问题,不能单用商标法基本原理与制度进行简单裁判。其中,应当重点关注国际贸易政策的取舍,应当遵循先国际贸易法、再竞争法与商标法的适用序位。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合法,是商标法理论与实务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各国法院的不同态度引起了商标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对统一市场内的平行进口,欧盟法院一直严格贯彻《罗马条约》自由贸易精神,直接利用该条约第85 条有关贸易禁止措施的规定来裁判。但对统一市场外的平行进口,欧盟法院一直坚持否定的立场。1996 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 v. HartLauer 案中做出引起广泛争议但又有决定意义的判决,再次在司法领域确认了在欧盟外不得适用“权利穷竭”理论的原则。[1]考察他国商标法的发展历史,我们会发现,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会采取不同态度。

对商标平行进口,欧盟法院为何在不同场合采取不同立场? 为什么仅因市场范围不同,相同事实就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结果? 显然,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权利穷竭原则理论难以对此作令人信服的解释。我们认为,由于要涉及商标权利的效力,商标平行进口确实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课题,但仅仅依靠商标法本身难以解决。因为商标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贸易秩序,商标平行进口在本质上属于贸易政策问题的范畴。

而这,为我国商标法理论界所忽略。鉴于此,本文试图回归事物的本源,从贸易政策的角度来讨论商标平行进口问题。

二、国际贸易政策视野下的商标平行进口

(一)平行进口问题的国际贸易政策选择实质

以商标权为基础的、市场分割的合同行为,由于会影响消费者对销售对象的选择、影响供求关系,具有通过控制商品渠道而排斥外来竞争的意图与效果,平行进口与国内市场竞争与国际市场竞争都有联系。从消费者利益保护和国际市场开放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这仅仅是一种纯粹的理论分析。在法制实践中,理论的可能与现实选择总有差距,这在商标平行进口上表现得特别明显。所以,仅基于纯粹的竞争法则,我们无法对各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做合理解释。就实践看,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采纳与否,两态度同时存在。究其根源,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判断,本质上不是交易公平问题,而是贸易政策的选择问题。正如此, Trip s 第6条才把选择权交给各国。美国国会匆忙通过《关税法》第526 节而直接的否定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其基础并不在于商标权的什么法理,而是完全基于国家贸易政策的考虑。[2]所以,平行进口是否被允许,无法把正当性基础建立在商标权本身的属性分析上,必须回归到国际贸易领域,考虑贸易政策的选择。采纳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消费者会获得更加大的实惠,但是某国的选择并不只是考虑消费者。事实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那些论证,无法当然地成为该国一般性禁止平行进口的充分理由。欧盟对于商标权的用尽问题在统一市场内外

研究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

研究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 摘要:现代国际贸易环境下,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严格地恪守权利国际穷竭原则或地域性原则都是不适当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侵权认定,应考虑该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不正当地利用了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商誉,造成其利润和商誉上的损失,消费者是否因该行为产生混淆并因此而可能受到某种损害等因素。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竭合理使用 商标平行进口的内涵分析 商标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商标权利人(包括商标专有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第三者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的行为,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在纯粹国内贸易的情形下不存在平行进口。一般来说,商标平行进口主要有以下情形:某种商标标识的商品出口到国外后被国内进口商重新进口;专有权人许可经销商在某国或某地区的独家经销权后,第三者通过其它途径进口商品到该国或地区;第三者从一独家经销商处进口某商标标识商品销售到另一独家经销商所在国或地区;商标专有权人在国外或某地区设立海外投资的情形下,该海外投资生产的商标标识产品被进口到专有权人所在国或地区,或者专有权人的产品被进口到该海外投资所在国或地区等。 平行进口与其他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并合法使用商标的真实商品(Genuine goods),而非假冒商品。有关权利人在其所在国或地区都有合法的商标权利,而这一商标权利又与专有权人的商标专有权存在某种,即一般都是有关经销商、海外投资的商标使用权均获得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许可,根据商标的标识功能均能正确反映商品的真实来源。一般而言,在发生平行进口的情形下,国内市场与转售来源国市场在该商品的价格上存在差别,国内市场的价格一般相对较高,而平行进口商则利用其价格的差异谋利。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所以往往给商标专有权人在某一地区的利益或商标被许可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平行进口虽然往往对商标权利人产生不利的后果,但从其立法来看,有关国际条约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各国国内立法则对此态度不一。 各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立法的比较 (一)美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 美国对平行进口主要持否定态度,但并非对平行进口行为一概认定为侵权。在Weil Ceramics & Glass诉Dash一案中,WEIL是经销西班牙生产的“LLADRO”

商标平行进口在我国的实践与争议

商标平行进口在我国的实践与争议 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一直是知识产权和国际贸易领域的热点和难点问题,在国际上存在较大争议。由于平行进口现象在我国出现较晚,普通民众大都没听说过这一概念,即便是在业内,也有相当一部分人说不清平行进口到底为何物。目前我国《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对平行进口问题没有予以明确规定,存在着法律的空白。 实践中,我国也很少遇到平行进口案例,这主要是因为中国目前属于低价位国家,高价位产品不可能往低价位国家进口,否则无法获得因差价而带来的利益。而随着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入和对外贸易的不断发展,中国将会遭遇越来越多的平行进口事件。因此,如何对平行进口问题进行法律规制已经成为一个理论界讨论的热点话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 源起:三起案例 近年来,国内在商标领域因涉及平行进口的纠纷而进入司法程序的案件主要有著名的“力士香皂案”、“AN’GE牌服装案” 及“米其林轮胎案”。正是这三起典型案例,直接引发了国内相关人士对平行进口问题的关注。 1、“力士香皂案” 1999年发生的联合利华“力士香皂案”是我国发生的第一起以平行进口为案由起诉的商标侵权案件。根据与联合利华所签合同约定,上海利华享有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LUX”商标的权利。 1999年5月,广州J公司向广州佛山海关申报进口895箱泰国生产的“LUX”牌香皂,上海利华以该批香皂侵犯了其“LUX”商标独占使用权为由,于同年7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应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至于被告抗辩中提及的平行进口问题,由于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该批香皂系来源于商标注册人或者经过商标注册人许可,故被告的此种抗辨不能成立。“力士(LUX)”商标侵权案发生在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当时泰国泰铢大幅贬值,而我国人民币坚挺,中国处于高价位市场,这种情况导致了平行进口。由于我国商标法对平行进口没有明确规定,判决并未对平行进口问题作出正面的回答,而是绕开这一问题,从进口商不能证明进口货物系真品这一角度进行裁判,即按照进口假冒商标产品判决被告侵权。该案是我国平行进口的第一起案件。 2、“AN’GE牌服装案” 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AN’GE牌服装案”是我国法院审理的又一起商标平行进口案。该案中,原告北京法华毅霖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于2000年10月与(法国)AN’GE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许可合同,在中国部分城市拥有(法国)AN’GE商标的使用权以及产品的独家经营权。被告北京世纪恒远科贸有限公司自2001年4月起在另一被告重庆大都会广场太平洋百货有限公司开设专柜销售“AN’GE”牌服装,其销售的“AN’GE”牌服装是由他人从“AN’GE”牌服装在香港的经销商--香港瑞金公司进口的。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独家经营权,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商业原则,故起诉请求被告世纪恒远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公开赔礼道歉。法院认定二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要件,因此判决驳回了法华毅霖公司的诉讼请求。该案的原告选择反不正当竞争为诉由,而没有选择商标侵权起诉,回避了平行进口问题。 3、“米其林轮胎案” 2009年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审理宣判了一起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原告是以生产轮胎闻名的世界500强企业--法国米其林集团,被告是长沙市销售轮胎的两个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的正品,且该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

有关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新思考

有关中国平行进口问题的新思考 摘要:分析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平行进口的规定,提出应在中国现行立法中确立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可以通过对暇知识产权法》和《对外贸易法》的修改来完善中国平行进口问题,并给出具体修改建议。 关键词:平行进口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侵权合法 知识产权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的特征,因此,知识产权人可以通过知识产权来垄断产品所带来的利益,这与目前国际贸易中的货物自由流通的要求是相矛盾的。平行进口作为这个矛盾的典型问题,在国际贸易活动中越来越受到各国家和地区的关注。在知识产权贸易不断扩大,知识产权保护越来越受到重视的今天,作为贸易大国的中国,应当重视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与此同时,应当对平行进口进行准确定位,通过国内立法的完善,来应对所面临的平行进口问题。本文在分析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以及发达国家和地区对平行进口的规定的基础上,研究中国应如何对待平行进口问题。 一、对平行进口的不同原则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进口,是指某一特定知识产权(专利权、商标权或版权)在一国已经获得法律保护,但该国未经授权的进口商,从另一国购得该知识产权人或经过其同意制造或复制、发行或销售的相同正宗商品(非假冒伪劣商品),输人该进口国投放于市场的行为。简单说,平行进口就是一国的进口商未经本国知识产权人的许可而将国外合法销售并获得知识产权保护的知识产权产品进口到本国进行销售的行为。 关于平行进口的侵权与否,理论界有很大的分歧,各国之间也存在很大的不一致。《巴黎公约》《伯尔尼公约》,TRIPS协议等与知识产权保护有关的重要国际公约对平行进口问题都未做出确定性的规定,主要是采取了不置可否的态度。因此,各国都从本国的实际情况和贸易政策出发,对平行进口持有各自不同的态度。有的国家认为平行进口侵犯了知识产权而予以禁止;有的国家则认为没有侵犯知识产权而允许平行进口。对于平行进口问题产生的这种争议,主要归结为两种理论的对抗,即知识产权权利穷竭原则和地域性原则之间的冲突。在过去的几十年里地域性原则一直处于主导地位,但随着国际贸易的一体化和自由化的发展,权利穷竭原则的价值越来越突出,越来越为各国所重视。 1.权利穷竭原则

最新浅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1论文

浅析国际贸易中的平行进口问题(1)论文 【论文摘要】随着中国加入WTO,贸易自由化的日益发展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断提出了新的难题,出现了严重的国际贸易自由化的平行进口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冲突。对此,为了促进自由贸易,我国应该总体上支持平行进口,但在微观上应该对平行进口作一定例外规定,以实现两者冲突的和谐发展。【论文关键词】国际贸易自由化平行进口知识产权保护权利穷竭地域性一、平行进口的基本理论依据所谓“平行进口”(Parallel Import),是指一国未被授权的进口商从外国的知识产权所有者手中购得商品并未经批准输入本国,而该知识产权以前己受到了本国的法律保护。 1.支持平行进口的理论基础——权利用尽原则权利穷竭原则指知识产权所有人自己生产或经其许可生产的产品,在第一次投入市场后,权利人即丧失了对它的控制权,其知识产权被认为已用尽,无论何人使用或转售该产品的行为,都无需得到权利人的同意,知识产权人不得再利用知识产权阻止该产品的进一步流通。主张知识产权应当适用权利穷竭原则者认为平行进口应该被允许。理由是:平行进口的合法性理论存在的基础在于这种商品与当地已存在商品之间的价格差,其中前者比后者一般要便宜40%左右,因此平行进口将使消费者拥有更大、更廉价的消费选择,可以很好地防止市场的垄断与割据。而且知识产权人在商品的生产销售中已经行使了一次权利,获得了一次必要的报酬,不能允许知识产权人在同一商品的流通过程中重复获取利益。 2.反对平行进口的理论支柱——地域性原则主张知识产权应当适用地域性原则者认为,知识产权仅在其产生的地域内有效,未经进口国所有人或被许可人同意的知识产权产品的平行进口是对知识产权人权利的侵犯。知识产权的取得和行使均受到地域性限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各国对平行进口的法律规制 1. 美国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态度 美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采取了“有条件的权利国际用尽原则”,是指美国只在特定条件下才允许平行进口的商品被进口至美国并销售,美国最早关于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的规定出现在1930年美国关税法中,即:美国关税法526条款、337条款,美国海关第19号联邦条例133.23条款。美国关税法526条款(a)绝对禁止外国厂商制造的带有美国公民经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而拥有的注册商标的商品进口到美国。这项规定意味着,美国商标权人无须证明存在产生消费者混淆的可能性,即可以凭借自己的注册商标阻止外国制造的正宗商品进入到美国境内销售。这项规定仅仅适用于与外国制造商没有联营关系的独立的美国商标权人。 美国关税法337条款规定,凡外国所有人、进口商、委托人或代理人对其输入美国的产品于进口或境内销售时采取不公平竞争方法或行为,而导致或足以导致摧毁或严重损害美国境内有效而健全经营中的产业,或妨碍此类产业的建立,或限制、独占了美国交易,该不公正的竞争方式和行为将被视为违法。美国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以维持公平竞争,使得美国国内制造的产品和进口产品处于平等的竞争地位。该条款自立法以来经历了多次修订。经1988年综合贸易法修订后的337条款成为美国阻止外国侵犯美国知识产权的产品进入美国,以防止其对美国产业造成不正当损害的贸易保护主义措施。

在美国,商标权人可以依据Lanham Act第32节和第42节的规定对平行进口商提起侵犯其商标权的普通法诉讼,但在这类诉讼中,商标权人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其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异”,从而引起了或可能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判断,即消费者混淆。相反,如果商标权人依据关税法进行起诉,则平行进口商往往负有较重的举证责任,其必须证明商品的平行进口已得到了商标权人的书面同意,或者证明商标权人与国外的卖方是关联企业且平行进口的商品与商标权人的商品不存在“实质性的差异”。条例133.23条款(b)规定了(a)的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如果平行进口的同商标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或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或其关联企业制造的,并且在该进口商品上按规定的条件加贴适当的标签,即使该商品与被授权在国内销售的商品之间存在实质性差别,也不能被禁止进口;二是平行进口的商品与美国国内授权经销的同商标商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别,如果其产品是在美国制造,被出口后返销进口,或者国外的商品是由美国商标权人(出口国商标权人与美国商标权人是同一人)在国外投放市场,或者是由与美国商标权人有联营关系的企业投放市场,适用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平行进口将被允许。 由此可见,在商标许可的背景下,可以说美国实际上是不禁止商标平行进口的,因为被授权方与平行进口的商品一般都是由母子公司或关联企业制造或授权制造的。美国海关署的规定在此不适用。

国外著名商标案例分析

国外著名商标案例分析 1.耐克 总部位于美国俄勒冈州的耐克公刊是全球著名的育用品制造商。,l962年由比尔·鲍尔曼和菲尔·奈特办,其前身是蓝带体育用品公司。1972年,蓝带公司名为耐克公司,从此开始缔造属于自己的传奇。 希腊传说巾,Nike是胜利女神的名字,她身上有双翼,携带橄榄枝,是吉祥、正义、胜利的象征耐克公司希望自己的产品能像胜利女神一样给运动带来荣誉,为了表达这一美好愿望,一名叫卡洛林戴维森的学生以此为灵感,设计了著名的Swoosh志,类似胜利女神一对舞动的翅膀,同时也是运动的抽象表现。这款标志简洁、大气,现代感极强,能人留下深刻的印象,是最为成功的标志之— 2.壳牌 100多年来,壳牌独特的红黄双色贝扇标志已经成为世界上认知程度最高的标志之一。每当见到它,人们想到的不仅是壳牌集团优质的产品和服务,还会联想起壳牌集团专业的形象及高尚的价值观。 1901年,一个蚌壳图案成厂壳牌公司的标志,而现在的这个贝壳形象足l971年著名的设计师雷蒙·罗维设计的。 标志中醒目的红、黄两色的搭配,也有其渊源。 最初,壳牌在加利福尼哑建立首家加油站时为了击败竞争对手,而选择鲜亮的颜色使自己独树一帜。为了在当地众多的西班牙后裔中获得好感,就选用了西班牙人喜爱的红、黄色彩搭配。现在,大家熟知的明亮、具有亲和力的红黄搭配被广泛地运用于世界各地的壳牌连锁企业中 3.麦当劳 麦当劳的视觉传达独具特色,最突出的是黄色标准色和弧形的M字形的企业标志,以黄色为标准色,稍暗的红色为辅助色,标准字设计得简单易读,宣传标志是世界的通用语言——英文的麦当劳。通过简洁的字母造型和红黄色彩的强烈对比,表达、厂企业热情快捷、友善的服务理念,让人一看便记住了这家属于麦克唐纳公司的产、峨这个在83个困家和地Ⅸ设有1 6 000家餐厅的世界快餐霸主。将这个标志设汁成“美国Ll味麦当劳”,实在是麦当劳的成功之处。黄色让人联想剑价格普及的氽业,而日.存任何时问黄色的辨认性都很高。M形的弧形图案设计非常柔和,和店铺大门的形象搭配起来,令人产生走进店内的欲望。从图上来说,M形标志足很单纯的设计,无论多大均能再现。这个金黄色的大M,不仅成为街头的亮晡风景,也成为很多人时常光顾的去处。,麦当劳还尽力为顾客提供一个宜人的环境,让顾客进餐之余得到精神文化的享受。这种无形的精神价值,在统一的管理模式下,使世界各地的麦当劳连锁店得剑认同,成为最完美的美国品牌。M形的标志几乎无处不在,并以文化和商业两种截然不问的现象和力量风靡全世界。麦当劳的标志系统设计可以说写下广企业形象谚{别史卜非常重要的一页 4.雀巢公司 雀巢公司的标志图形采用朴实的描绘手法表现.只母鸟给两只雀巢中的小鸟喂食。创意巧妙,富有人情味,十分吻合内斯特尔(Nestle)“依偎”和“舒适安顿下来”的英义词义;标志寓有很强的亲和力和感染力,温馨的氛围体现了企业像母亲关心孩子一样孚面设计系列·标志改关心着人们健康的经营理念。最早的标志图形是雀巢中有三只小鸟,为让标志更加简洁,l985年标志图形做了改动,把一只小鸟改变为两只小鸟。现在,人们.提起雀巢这个名称,就会想起待哺的婴儿、慈爱的母亲和营养丰富的雀巢系列产品。 5.IBM

商标平行进口法律经济学分析

商标平行进口法律经济学分析 [摘要]权利穷竭普遍性理论和权利穷竭地域性理论是商标平行进口中的两大对立理论,但它们都存在缺陷。法律经济学分析认为,对商标平行进口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为此,首先要分析商标平行进口中的两种基本类型,其他形式的商标平行进口可以通过与它们的比较而得出结论。 [关键词]商标平行进口法律经济学 平行进口是近来在知识产权保护中的一个热点问题。商标平行进口则指在国际贸易中,未经商标权人(包括商标所有人或商标独占使用权人)许可,第三方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商品。商标平行进口的原因或者由于各国贫富不均,或者权利人出于经营的考虑,相同的商标商品在不同的国家销售价格不同。由于利益的驱动,高价位国的进口商从低价位国购得该商标商品,在本国进行销售。这也正是国与国之间进行贸易的根本原因。然而,对于商标商品而言,平行进口却可能与商标权人的专有权利相冲突。在商标法理论上,这种冲突表现为商标权的权利穷竭普遍性理论与权利穷竭地域性理论的冲突。 一、商标平行进口中的两大对立理论 (一)权利穷竭普遍性理论 商标权利穷竭普遍性理论,也称为“权利一次用尽”或“首次销售”理论,指在销售活动中,一旦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商标权人或经其许可的其他人投放到市场上,商标权人在这些商品上的权利即

告用尽,商标权人无权阻止任何第三方在这些商品上继续使用同一商标。[1] 对于“权利穷竭”,几乎所有的学者都同意在国内市场中它是普遍适用的,分歧在于在国际范围内,商标权人如果正常行使了出售权,其权利是否亦告穷竭。针对“商标权利地域穷竭”的观点,有的学者指出,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这是绝大多数学者所认可的),商标权在本国的穷竭,即造成该权利在全世界范围的穷竭,因为该权利本来就只存在于本国,权利在本国穷竭即是在国际范围内的穷竭,从而得出权利穷竭具有普遍性的结论。[2] 持“权利穷竭”具有普遍性或国际性观点的学者认为,商标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不构成对商标权的侵犯 (二)权利穷竭地域性理论 按照中国大多数学者的看法,东、西方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均起源于封建社会,其雏形是封建社会的君主或地方官员通过特别榜文和敕令等形式授予的一种特权,这种特权当然只能在授予特权的君主或官员的管辖地域范围内有效。[3]这也就是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来由。进入资本主义社会后,知识产权在各国民事权利体系中的地位空前提高,知识产权的形式也从原先偶然性的特权演变为法定的民事权利。尽管如此,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点却保留下来,并成为知识产权理论和实务中人们经常争论的话题之一。 持“权利穷竭地域性”理论的学者对“商标权利国际穷竭”的观点提出异议,认为权利穷竭的范围与该权利的效力范围是一致的。在

电商时代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分析_上_

汹涌而来的电子商务浪潮推动了贸易全球化的发展,人们足不出户、轻点鼠标就可以在互联网上购买世界各地的商品和服务。特别是那些经营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国外品牌打折商品的商家,更是吸引了众多网络消费者。就在商家畅快淋漓地赚取大量利润、在消费者享受世界各地的优质商品时,人们却忽视了平行进口中的商标侵权问题。尽管电子商务经营者在进口商品时都严格履行合法的海外采购以及进口报关手续,但在商标平行进口没有清晰的合法界线时,依然有着巨大的侵权风险。在传统贸易中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议的时候,互联网本身的无地域性特点使平行进口的问题变得更为突出。 一、平行进口的基本法律问题讨论 在讨论电子商务平行进口问题时,首先应当厘清传统平行进口中涉及哪些基本法律问题。电子商务只不过是贸易的一种新形式,所涉及的平行进口基本理论与传统环境中的平行进口是一致的。 (一)概念的讨论 截至目前,知识产权相关国际公约中没有对平行进口进行明确定义,之所以如此,其本意是希望成员方根据域内的实际情况对平行进口的法律性质进行界定。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也没有明确定义,而学术界的认识不尽相同,主要存在以下三种学说。 作者简介:王心阳,香港理工大学硕士,北京市伟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电商时代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分析(上) 文 / 王心阳 摘要:在传统贸易中商标平行进口问题尚存在诸多争议的情况下,互联网本身的无地域性特点使平行进口的问题变得更为突出。电子商务已成不可阻挡之势,网上各国商品应有尽有,从贸易全球化角度看,商标平行进口政策不应当再左右摇摆。文章首先对传统贸易中商标平行进口的基本法律问题、相关的学术观点进行了讨论,之后分析电子商务环境下商标平行进口的新问题,最后从商标法的基本宗旨、电子商务带来的新一轮贸易全球化趋势的角度给出作者的观点:商标法并未赋予商标权人一种延伸至消费者的销售垄断权,禁止平行进口是一种商标权滥用的行为,应尽快在我国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中明确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为电子商务发展提供良好的竞争环境。 关键词:商标;电子商务;平行进口;权利穷竭

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分析

商标平行进口的贸易政策分析 关键词: 商标;平行进口;国际贸易政策;竞争法 内容提要: 商标平行进口是否合法,其本质属于贸易政策的判断问题,不能单用商标法基本原理与制度进行简单裁判。其中,应当重点关注国际贸易政策的取舍,应当遵循先国际贸易法、再竞争法与商标法的适用序位。 一、问题的提出 商标平行进口行为是否合法,是商标法理论与实务争论的一个焦点问题。各国法院的不同态度引起了商标法学界的广泛注意。对统一市场内的平行进口,欧盟法院一直严格贯彻《罗马条约》自由贸易精神,直接利用该条约第85 条有关贸易禁止措施的规定来裁判。但对统一市场外的平行进口,欧盟法院一直坚持否定的立场。1996 年,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 v. HartLauer 案中做出引起广泛争议但又有决定意义的判决,再次在司法领域确认了在欧盟外不得适用“权利穷竭”理论的原则。[1]考察他国商标法的发展历史,我们会发现,同一国家在不同时期也会采取不同态度。 对商标平行进口,欧盟法院为何在不同场合采取不同立场? 为什么仅因市场范围不同,相同事实就会对当事人产生不同结果? 显然,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权利穷竭原则理论难以对此作令人信服的解释。我们认为,由于要涉及商标权利的效力,商标平行进口确实是商标法的一个重要课题,但仅仅依靠商标法本身难以解决。因为商标立法的目的在于维护一种贸易秩序,商标平行进口在本质上属于贸易政策问题的范畴。

而这,为我国商标法理论界所忽略。鉴于此,本文试图回归事物的本源,从贸易政策的角度来讨论商标平行进口问题。 二、国际贸易政策视野下的商标平行进口 (一)平行进口问题的国际贸易政策选择实质 以商标权为基础的、市场分割的合同行为,由于会影响消费者对销售对象的选择、影响供求关系,具有通过控制商品渠道而排斥外来竞争的意图与效果,平行进口与国内市场竞争与国际市场竞争都有联系。从消费者利益保护和国际市场开放的角度考虑,应当承认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合法性。但是,这仅仅是一种纯粹的理论分析。在法制实践中,理论的可能与现实选择总有差距,这在商标平行进口上表现得特别明显。所以,仅基于纯粹的竞争法则,我们无法对各国在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上的不同态度做合理解释。就实践看,商标权国际穷竭原则的采纳与否,两态度同时存在。究其根源,商标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判断,本质上不是交易公平问题,而是贸易政策的选择问题。正如此, Trip s 第6条才把选择权交给各国。美国国会匆忙通过《关税法》第526 节而直接的否定了平行进口的合法性,其基础并不在于商标权的什么法理,而是完全基于国家贸易政策的考虑。[2]所以,平行进口是否被允许,无法把正当性基础建立在商标权本身的属性分析上,必须回归到国际贸易领域,考虑贸易政策的选择。采纳商标权的国际用尽原则,消费者会获得更加大的实惠,但是某国的选择并不只是考虑消费者。事实上,构成不正当竞争而禁止平行进口行为的那些论证,无法当然地成为该国一般性禁止平行进口的充分理由。欧盟对于商标权的用尽问题在统一市场内外

平行进口案例

1、“LUX力士”案 荷兰联合利华公司享有“LUX”及“LUX力士”商标的专有权。上海利华有限公司通过与荷兰联合利华公司的合同约定享有“LUX”及“LUX力士”商标在中国地区的独占使用权,生产“力士”(LUX)品牌系列产品,并在中国消费者中获得了好评。但东南亚金融危机以来,我国周边国家的“LUX”产品因成本、价格便宜,纷纷通过各种渠道涌入中国市场。1999年6月7日,中国佛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扣留了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被告)申报进口的一批泰国产“LUX”香皂。同月,上海利华以广州进出口贸易公司在未经商标持有人许可的情况下进口、销售泰国产的“LUX”香皂,侵犯了该公司“LUx”及“LUX力士”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庭调查,荷兰联合利华有限公司(许可方)与原告(被许可方)签订独占许可使用合同,其中约定“如果发现任何侵犯本协议授予的权利的行为,接受方有权对任何侵犯该种权利的侵权人采取法律措施(包括诉讼)或其他接受方认为适当的行为;协议有效期两年,自订立之日起生效”。法院认为原告是“LUX”商标及“LUX力士”商标在中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人,其对上述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进口的“LUX”牌香皂侵犯了原告的独占使用权。 2、“米其林轮胎案” 2009年4月24日,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当庭审理宣判了一起特殊的知识产权案件。原告是以生产轮胎闻名的世界500强企业--法国米其林集团,被告是长沙市销售轮胎的两个个体工商户。200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被告则认为,其销售的轮胎为原告在日本的工厂生产的正品,且该产品系被告合法取得,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人民币。

商标平行进口的比较法分析

商标平行进口的比较法分析 [摘要]我国现阶段还没有明确的法律条文来规制商标平行进口,但根据其他国家的经验来看,商标平行进口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定位。文章通过比较欧美日三个国家或地区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来探寻我国对商标平行进口的出路。 [关键词]商标平行进口;经济;实质性差别 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概念为:在国际贸易中,承载同时受到进口国与出口国法律保护的商标的商品,在未经过进口国商标持有人的同意的情况下,被他人从国外进口到国内并在进口国销售的行为。 在世界范围内,各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不尽相同,而且,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对待商标平行进口的态度也大不一样。本文以欧美日为模板,探寻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归宿。 一、美国 美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判决最早出现在1886年,该判决是美国法院对Hunjadi·Janos牌矿泉水平行进口行为的定义,确立了美国在商标权领域的“普遍性原则”。 1923年,美国Bourjois公司所持有的商标Poudre Java成为Katzel公司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对象。在Bourjois V Katzel一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三审法官霍姆斯大法官认为,虽然法国公司的Poudre Java商标与美国Bourjois 的Poudre Java商标系出同源,但是,实际上美国的Poudre Java商标和法国的Poudre Java商标是完全不同的相互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法人的商标,他们之间尽管在外型上没有差别,但在法律上并不存在重叠关系,因此,Katzel公司的进口和销售行为构成了对Bourjois公司所持Poudre Java商标的损害。 美国最高法院关于Bourjois V Katzel案的判决确立了“地域性原则”在规范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过程中的地位。但是,由于其与1886年Appolinaries V Schever 案所确立的“普遍性原则”有所冲突,为了规范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美国颁布了《正宗商品排外法》(Genuine Goods Exclusion Act),该法案从实质上禁止了商标平行进口行为。这一精神在之后的《关税法》中也有体现,在1930年美国国会通过的《关税法》第526条虽然规定了几种例外情况,但总体来讲,在经济危机之后,美国对待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态度是禁止的。 1957年的U.S. V. Guerlain Inc.案件,为美国平行进口行为提供了新的模板,同时,也给美国的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挑战。虽然该案件中,美国政府并未

国际贸易中的商标平行进口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现代国际贸易环境下,对商标平行进口问题严格地恪守权利国际穷竭原则或地域性原则都是不适当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的侵权认定,应考虑该平行进口行为是否不正当地利用了国内商标权利人的商誉,造成其利润和商誉上的损失,消费者是否因该行为产生混淆并因此而可能受到某种损害等因素。 关键词:平行进口权利穷竭合理使用 商标平行进口的内涵分析 商标平行进口一般是指未经商标权利人(包括商标专有权人或商标使用权人)许可,第三者进口并出售带有相同商标的货物的行为,主要涉及国际贸易领域,在纯粹国内贸易的情形下不存在平行进口。一般来说,商标平行进口主要有以下情形:某种商标标识的商品出口到国外后被国内进口商重新进口;专有权人许可经销商在某国或某地区的独家经销权后,第三者通过其它途径进口商品到该国或地区;第三者从一独家经销商处进口某商标标识商品销售到另一独家经销商所在国或地区;商标专有权人在国外或某地区设立海外投资企业的情形下,该海外投资企业生产的商标标识产品被进口到专有权人所在国或地区,或者专有权人的产品被进口到该海外投资企业所在国或地区等。 平行进口与其他类型的商标侵权行为最大的不同之处在于,平行进口的商品是合法制造并合法使用商标的真实商品(Genuine goods),而非假冒商品。有关权利人在其所在国或地区都有合法的商标权利,而这一商标权利又与专有权人的商标专有权存在某种联系,即一般都是有关经销商、海外投资企业的商标使用权均获得商标专有权人的合法许可,根据商标的标识功能均能正确反映商品的真实来源。一般而言,在发生平行进口的情形下,国内市场与转售来源国市场在该商品的价格上存在差别,国内市场的价格一般相对较高,而平行进口商则利用其价格的差异谋利。由于平行进口的商品具有一定的价格优势,所以往往给商标专有权人在某一地区的利益或商标被许可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平行进口虽然往往对商标权利人产生不利的后果,但从其立法来看,有关国际条约对此并无明确规定,各国国内立法则对此态度不一。 各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立法的比较 (一)美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 美国对平行进口主要持否定态度,但并非对平行进口行为一概认定为侵权。在Weil Ceramics & Glass诉Dash一案中,WEIL是经销西班牙生产的“LLADRO”瓷器的美国经销商和国内商标注册人,一平行进口商与其形成竞争。法院认为本案中WEIL公司已花费金钱和精力选择适当的零售商来输送瓷器、防止破损、更换瑕疵商品、宣传LLADRO产品,从而在美国对LLADRO商标已建立起了独立的商誉。而平行进口商则不正当地利用了其商誉,构成商标侵权。根据1923年美国关税条例第526条规定,除非进口时得到该商标所有人的书面同意,任何外国制造的商品进入美国是非法的;经营此类商品的任何人不得在美国境内从事交易或应再出口或销毁这些商品或去除上述商标,并且应承担因不正当使用该商标所造成的损害或利润。1968年财政决议对此规范作出的海关解释,表明如外国生产者是美国所有人的母公司或附属公司或该公司在普遍控制之下则不受进口保护。 1972年修正案则最终使该规则与海关实践相一致,清楚地表明在以下情况拒绝保护:外国或美国商标或商业名称均被同一个人或商业实体所有;外国和国内商标或商业名称的所有人是母公司与附属公司或被共同所有或控制。从1989年起,美国巡回法院的一系判例中

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分析

目录 目录 引言………………………………………………………………………………….1一、商标平行进口界定及理论分析…………………………………4 (一)商标平行进口的法律界定…………………………………………………4(二)商标平行进口的基本特征…………………………………………………41.平行进口的商品为真品……………………………………………………42.平行进口的途径合法………………………………………………………43.平行进口商品受法律保护…………………………………………………54.平行进口商未被授权便进行销售…………………………………………55.平行进口的商品的目的是进行销售………………………………………5(三)平行进口的基本原理………………………………………………………51.地域性原则…………………………………………………………………52.权利穷竭原则………………………………………………………………6二、商标平行进口的国际立法实践…………………………………11 (一)国际条约一“回避”商标平行进口……………………………………..11(二)欧盟一“区域内”商标平行进口合法化………………………………..111.欧盟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122.SilhouetteV.Hartlauer案…………………………………………………13(三)美国一“原则下”商标平行进口合法化……………………………….141.美国关于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142.对于商标平行进口态度的演变…………………………………………。。15三、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现状及立法建议…………………………19 (一)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司法现状………………………………………….19(二)我国商标平行进口的立法建议………………………………………….211.允许为原则(也可称为“有条件允许”)……………………………..232.禁止为例外………………………………………………………………一24

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国际贸易}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平行进口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一、平行进口的含义 平行进口(ParallelImports)是指在国际贸易中,当某一知识产权获得两个以上国家的保护时,未经知识产权人或者独占许可证持有人的同意,第三者所进行的进口并销售该知识产权产品的行为。 平行进口是国际贸易实务中一种常见现象。有人也将平行进口称为“灰色市场进口”(graymarketimports)[1]。对于是否形成平行进口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平行进口中所涉及的知识产权产品是合法制造和合法使用知识产权的“真品”(genuinegoods),而不是假货、冒牌货,进口假冒产品直接形成了对知识产权人的侵权,不是平行进口所要讨论的问题;第二,平行进口以在特定国家的市场中已存在特定知识产权产品的独家销售商为前提,也就是说相同知识产权产品在一个国家内要有除了独家经销商之外的另一个进口商时才会有可能形成“平行进口”。第三,平行进口的商品上存在某项受保护的知识产权。 平行进口产生的主要原因是,“一国进口商试图赚取某项商标或专利商品在其本国零售价与在外国批发价之差价。”[2]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国际贸易也将日益繁荣,平行进口也将更多的出现在我们的经济生活领域。但是平行进口所引发的知识产权保护却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二、平行进口的适用原则 由于各个国家的法律传统、经济政策和社会发展程度不同,对于平行进口的态度也就有所差异。例如在澳大利亚,外观设计法仅禁止假冒产品的进口,但对平行进口没有禁止规定;对于注册商标,其法律实践中认为,未经澳大利亚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的进口商进口或销售带有同样商标的产品,并不侵犯注册商标

国际贸易经典案例分析含答案

?案例:某出口公司向外商出售一级大米300吨,成交条件FOB上海.装船时货物经检验符合合同要求,货物出运后,卖方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但是航运途中,因海浪过大,大米大半被海水浸泡,品质受到影响.货物到达目的港后,只能按三级大米价格出售,于是买方要求卖方赔偿差价损失。问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卖方不应该赔偿差价损失。采用FOB条款,货物在越过船舷之后,风险和责任在买方。 ?案例: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试分析其中缘由。 ?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我与越南某客商凭样品成交达成一笔出口镰刀的交易。合同中规定复验有效期为货物到达目的港后的60天。货物到目的港经越商复验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但事隔半年,越商来电称:镰刀全部生锈,只能降价出售,越商因此要求我方按成交价的40%赔偿其损失。我方接电后立即查看我方留存的复样,也发现类似情况 ?问我方应否同意对方的要求,为什么? ?不同意,此案例中的买卖是凭买方样品买卖,即由提供样品由买方依样承制。在我方留存的复样中,也发现生锈,说明我方式按照买方提供的样品生产,生锈了的才是符合卖方要求的 ? ?案例:我国某公司同日本公司签订出口羊绒衫合同,供出口羊绒衫10000件,价值100万美元。合同规定羊绒含量为100%,商标上也表明“100%羊绒”。当对方对我方公司出口羊绒衫进行检验后,发现羊绒衫含量不符合合同规定而提出索赔,要求赔偿200万美元。最后我方公司赔偿数十万美元结案。 ?在合同中没有用品质机动幅度 ?案例:我某出口公司在某次交易会上与外商当面谈妥出口大米10000公吨,每公吨USD275FOB中国口岸。但我方公司在签约时,合同上只笼统地写了10000吨,我方当事人主观上认为合同上的吨就是指公吨。后来,外商来证要求按长吨供货。如果我方照证办理则要多交大米160.5公吨,折合美元为44137.5美元。于是,双方发生争议。 ?应采用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 ?案例:我某公司出口布匹以信用证结算,买方银行来证规定,数量大约为5000码,每码1美元,但金额注明为不超过总额5000美元,则我某公司如何掌握装运数量? ?大约可解释为交货数量有不超过10%的增减幅度,4500~5000 ?案例:黑龙江某贸易出口公司与俄罗斯公司成交一笔黄豆出口交易。合同的数量条款规定:每袋黄豆净重100公斤,共1000袋,合计100吨,但货物运抵俄罗斯后,经俄罗斯海关检查后,每袋黄豆净重只有96公斤,1000袋共96吨,当时正遇市场黄豆价格下跌,俄罗斯公司以单货不符为由,提出降价5%的要求,否则拒收。请问:俄罗斯的要求是否合理?我方应采取什么补救措施?另问:若该例黄豆不是用袋装而是散装,则结果又如何? ?合理,把黄豆改成散装,在5%的增减幅度内,则无须降价赔偿 ?《UCP500》第39条B款规定:除非信用证规定货物的指定数量不得有增减外,在所支付款项不超过信用证及呢的条件下,货物数量准许有5%的增减幅度,但以包装单位或个数记数时不适用 ?案例:某公司出口自行车800辆,合同规定用木箱装,来证也成为PACKED IN WOODEN CASE。但在CASE之后加

(国际贸易)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

(国际贸易)美国商标法中 的平行进口

美国商标法中的平行进口 李明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平行进口,又称“灰色市场”或“灰色市场商 品”(graymarketgoods),是指于国外生产的带有本国商标的商品未经商标所有人的许可而输入了本国。所谓灰色市场商品,是指上述的商品;所谓平行进口,是指将上述商品输入本国的行为。 于商标的保护上,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的存于,涉及了壹系列经济上的和法律上的问题。从经济上说,壹方面,生产厂商,尤其是出口型的和跨国性的生产厂商,总是要针对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特点或爱好,调整产品的质量、风格或特征,以便获得最大份额的区域市场。另壹方面,生产厂商又希望于世界范围内使用壹个统壹的商标,享有统壹的商誉,且由此而扩大于世界市场上的声誉和占有的份额。从法律上讲,生产厂商也希望按照商标保护的地域性原则,防止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达到分割市场的目的。这样,商标所有人就能够通过商标的实施,壹方面占有壹个统壹的商标,享有统壹的商誉,另壹方面又将国际市场分割开来,防止不同区域之间的相同商品的竞争,从而获得最大限度的利益。 然而,商标保护的目的是防止消费者于商品来源上的混淆。而平行进口的商品,却是来自于同壹个来源,除了风格、特征、质量略有区别以外,不存于假冒或来源上混淆的问题。可是,如果完全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可能又会造成国内市场的混乱和生产厂商的重大损

失。例如,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价格相对低廉的合法产品,壹旦大量涌入发达国家的市场,就会冲击该国的市场,使商标所有人蒙受重大损失。这样,是否允许平行进口或灰色市场,就成了壹个复杂的需要分别对待的问题。于这方面,美国法院,尤其是美国最高法院,通过壹系列判例探讨了平行进口的问题,且确立了平行进口上的壹系列规则。 于1923年和1924年,美国最高法院就平行进口的问题连续做出了三个判决。由于这三个判例均涉及了妇女化妆所用的香粉,因而称为“香粉三部曲”(face-powdertrilogy)。其中最重要的是1923年判决的“卡茨尔”壹案。(A.Bourjois&Co.v.Katzel,260US689(1923).) 根据案情,壹家法国公司自1879年开始于美国出售“爪哇”牌香粉,该香粉生产于法国。随后,该公司于美国专利商标局注册了“爪哇”商标。1913年,法国公司将其于美国的商标和业务卖给了壹家纽约的公司。纽约公司先从法国公司那里进口大宗香粉,然后做成小包装,于美国销售。其包装盒上声明,“美国注册商标,产品生产于法国,包装于美国。”本案的被告卡茨尔,是纽约市的壹家药品零售商,也从同壹家法国公司那里进口了同样的香粉,然后于纽约和新泽西等州销售。和本案密切关联的是,被告卡茨尔进口的是原装的香粉,盒子和标签上均印有法国公司于法国注册的“爪哇”商标。这样,卡茨尔的进口和销售“爪哇”牌香粉,就侵占了纽约公司的市场。纽约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下达临时性禁令,禁止被告进口有关香粉。

商标法案例分析题共11页

商标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一: 中国纺织品公司某省纺织分公司在其经销的丝绸衬衣绣有一朵荷花,并用“荷花”作为其商标名称,1996年2月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公告。1996年4月28日,中国丝绸公司某省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认为公告的纺织分公司的“荷花”商标与其在丝绸内衣上使用的莲花牌注册商标极为相似,图形均为一朵花,看起来—模一样。商标局经过审查后,裁定异议成立,驳回了纺织分公司的申请,该分公司不服,打算请求复审。根据上述材料,结合商标法的有关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一般应提交哪些文件? 2.假设纺织分公司与某省丝绸公司在同一天提出了商标注册申请,请问商标局应如何受理? 3.你认为某省丝绸公司提出异议的时间超过了法定时效吗?: 4.假设你是省纺织分公司的法律顾问,对于该公司要求复审的建议应在何时怎样提出?简要回答。 5.判断下列各题是否正确: (1)假设同年纺织分公司改用其省的名称作为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 (2)丝绸公司于1997年从该省省会搬至某市,并向商标局就其注册商标提出变更申请,改变一下注册人的地址。 (3)丝绸公司拟将注册商标莲花的名称改为牡丹,向商标局提出了变更申请。

(4)纺织分公司认为其荷花牌商标在商标法未公布前就已为公众所熟悉,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特殊保护,如果未注册,也应视为已注册商标受到商标法的保护。 (5)假设纺织分公司对复审结果仍不满意,那么应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6.使用注册商标应当标明字样或者注册标记或。 7. 何为近似商标?你认为争议双方的商标是近似商标吗? 案例二: 某省某市卷烟厂生产的“飞鸟”牌香烟远销全国许多省市,成为市场上的名牌香烟,十分抢手。为了拓宽销售渠道和获得更大的经济效益,该厂于1996年6月与某县卷烟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允许县卷烟厂使用“飞鸟”牌注册商标。同时,合同规定县卷烟厂应保证所产卷烟的质量,由市卷烟厂派遣技术人员以帮助其达到质量要求。还规定若县卷烟厂在经过帮助后仍达不到质量要求,则市卷烟厂可单方面终止合同,县卷烟厂表示同意。 合同签订后,市卷烟厂迟迟不将合同报商标局备案。而且县卷烟厂经营管理不善,经多次努力产品仍达不到质量要求,市卷烟厂于是根据合同规定终止了履 行,并告之对方,要求不得继续使用其注册商标,但县卷烟厂私下仍将其劣质卷烟冠以“飞鸟”牌商标出售,市卷烟厂不得已,准备向法院起诉。 市卷烟厂所在地工商局发现该厂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后,多次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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