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浅谈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违宪审查制度,扩大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以利于其在行政管理中更好的发挥作用。

抽象行政行为不是法律概念,只是学术上对行政行为的分类。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事项而不特定的相对人实施的行政行为,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也包括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措施,发布行政命令、通知、通告、决议、决定的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它与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区别是适用的相对人是否具有特定性。抽象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不特定的,而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相对人是特定的。行政权的行使无非是通过抽象和具体行政行为来得以实现,抽象行政行为在政府进行行政管理中的作用日益突出,各级政府的指挥、监督、协调、管理等职能的发挥更多依赖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发布。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尽管在表现形式、制作程序和效力范围等方面存在很大差别,但两者内容都将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产生影响。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行政法原则,无论具体行政行为还是抽象行政行为,法律都理当为之设置监督审查制度,但我国目前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并不完善,行政诉讼仍将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排除在外,通过行政复议程序的审查也远远不能将抽象行政行为有效地控制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在此,笔者试就建立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阐明一管之见。

一、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现状和弊端。

我国现行体制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是通过非诉讼方式实行的。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司法监督和复议监督,这两种监督一般是通过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来实现的;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审查监督通常是上级对下级进行监督;三是权利机关通过备案审查等方式监督抽象行政行为。如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命令和决定;国务院各部委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制定的《法规规章备案规定》所规定的制度进行备案。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也要通过向上级行政机关备案的方式进行监督。但这些监督看似途径广泛,但监督力度较低,实则缺乏根本的合理性和现实可操作性,难以对抽象行政行为形成有效的制约。

(一)、行政机关内部基于层级监督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的抽象行政行为监督不外乎两种模式,一是行政复议监督;二是规

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行政复议法的此规定,只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纳入审查范围,并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只能在提起具体行政行为复议申请时一并提出,有一定的局限性。另外,由于行政复议机构一般情况下从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构,下级对上级进行监督无论是监督力度,还是公正性都无法得到保证。行政复议法规定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附带审查,这是我国首次在行政法中确立了规范性文件复议审查制度,一定意义上讲这是我国行政法制的一大发展。但是复议法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还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首先,在审查范围上只能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其次,对规范性文件不能直接提起复议申请,提出对规范性文件的复议申请必须是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而附带提起的。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种不告不理的被动监督程序,该程序的启动必须是行政相对人的复议申请。在现实行政管理中,由于人们法律意识的欠缺以及对行政权力的畏惧,行政相对人很难积极地通过行政复议维护自己的权益。从近年来复议案件受理的情况来看,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是违法行政行为的少部分。因此,通过复议程序而得以纠正的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数量有限;《行政复议法》的上述规定,进一步缩小了违法抽象行政行为受到审查的可能性。第三、针对具体行政行为,复议机关既可以审查其合法性,也可以审查其适当性。抽象行政行为同样也存在不适当的问题,但《行政复议法》仅规定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没有确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全面审查原则;另外,复议审查与司法审查是有一定的的,行政诉讼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复议审查作为行政系统内部的审查制度,也显得较为孤立。

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的另一种途径是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制度。由于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是领导和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上级行政机关享有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权。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方面,国务院有权改变或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所属各部门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种监督效果事实上并不理想,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监督,往往在力度上显得较为薄弱,从实际情况看,很少有上级政府真正撤销或改变下级政府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通过备案进行监督,由于备案是在规范性文件制定后的事后审查,且无有效的程序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因此,该监督模式往往流于形式,无

法达到预想的监督效果。

(二)、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排除。《行政诉讼法》第12条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由此可以看出行政诉讼法将部份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受案范围之外,法院只能对依据该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如某县为加快旧城改造进程,对一居民小区进行拆迁,并发布了拆迁公告,公告的主要内容是限定该小区居民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如违反公告规定的内容,将实行行政强拆。居民王某没有按时搬迁,房屋被拆迁管理部门强拆。王某认为拆迁管理部门依据拆迁公告对其房屋进行强拆是不合法的,遂将拆迁管理部门告上了法院。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公告的内容是否是合法的,如果该公告本身缺乏法律、法规的依据,或因制定程序不合法而丧失相应的法律效力,那么依据该公告进行的行政强拆肯定是违法的。原告起诉时针对实行的抽象行政行为提出了审查要求,但按照现行的行政诉讼法规定,法院却不能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能对依据该公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其结果是只有一人因起诉而得到救济,而受到该公告影响的其他居民则得不到救济。从行政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过程来看,我国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干预是十分谨慎的,行政诉讼仅将部分具体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态度表现的更为无奈。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势必导致比具体行政行为更为严重的后果,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只所以行政诉讼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以及理论上对此存在争议,根本上是因为考虑到我国的宪政体制下的司法和行政权的关系以及行政权运作的特殊性。与三权分立的国家相比,我国司法对行政权监督和牵制的功能并不突出,审判权对行政权的监督缺乏充分、明确的宪法支持。另外,由于强调行政高效,担心司法对行政权的过多干预会影响行政职能的效率。上述原因成为阻却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根本所在。由于行政诉讼根本上排除了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破坏了法律的公正和正义。对于行政机关根据违法的抽象行政行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即使法院根据行政诉讼的法律适用原则,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参照规章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撤消了某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但并没有根本上解决违法抽象行政行为所造成的广泛的社会危害。行政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之一即是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排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该目的不能真正实现。

(三)、违宪审查。从广义上说,合法性审查应当包括违宪审查,宪法是最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如抽象行政行为违反宪法,无论是司法审查还是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都不能不过问。但由于宪法所规范的内容涉及基本的国家制度和政治制度以及公民基本的权利和义务,抽象行政行为违反宪法和一般意义上的违法应有严格区别。为保障基本的法律制度不被动摇,设立专门的违宪审查制度意义

重大。由于我国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认识上长期存在分歧,未能建立系统的、有效的审查制度,如前所述,我国行政诉讼是排除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复议法仅规定对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作附带审查。通过这两项制度很难完成抽象行政行为违宪审查的使命。目前我国就违宪审查缺乏明确的规定。在违宪的审查权方面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既具有合法性审查权,亦附带地具有合宪性审查权,而我国原则上属于大陆法系国家,大陆法系国家的司法机关只具有合法性审查权;司法机关受其性质和审判基准所限,只能对法律行为进行判断,而不能裁判政治行为即国家行为;但是大陆法系的国家一般都设有宪法法院,用来专门解决宪法权益纠纷。在我国出现违宪现象,通常是向人大常委会提起审查建议,宪法、组织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只对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作违宪审查。即便是审查,由于没有程序上的保障其审查效果也不好。如城市房屋拆迁条例就是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拆迁条例中的强拆规定与宪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的内容显然是相违背的,国内不少专家学者都对此条例提起审查建议,但条例至今未做修改。如此以来公民的宪法权益就无法得到保障。对于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违宪审查制度更是欠缺。

二、健全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必要性。

(一)、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有待于有效审查制度的建立。在缺乏有效控制和监督的情况下,我国各级行政机关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至少存在以下问题:

1、行政行为没有完全摆脱部门利益和地方利益。从目前行政管理现状来看,政府的行政管理依然依靠制定大量的规范性文件,而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中政府欠缺法制精神和控权意识,更多的考虑是部门利益,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往往是无节制地创设行政权力。政府及其部门把行政行为当作了谋取权利和利益的手段,过多的设置地方和部门的权力和利益,没有将公共利益和秩序放在第一位,没有考虑公民的权利,没有站在群众利益的高度去衡量社会关系,即便是一些行政法规行政规章的出台仍无法摆脱部门利益的痕迹。我国现行的立法体制决定了一些抽象行政行为必然要代表部门利益。即使是法规、规章的出台只要是与某一行政领域有关的几乎都是由该部门起草的,这就使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的过程中就已打上了部门利益的烙印。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更是如此,这种现象在基层政府表现的尤为突出。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部门之间通过地方立法争夺部门权力,导致部门之间管理不统一,职能交叉。二是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

为地方和部门谋利益。大到为增加地方财政创收,小到为拓展机关经费来源,解决部门福利,一些政府和部门通过规范性文件将权力转化为利益。三是地区之间各自为政,通过规范性文件实现地方保护,如目前一些地区和省份,为垄断产品市场,公然违背行政许可的法律规定,为某项商品在本地区的流通设置壁垒,虽然在短期内最大限度地保护了本地区的局部利益,但根本上破坏了法律秩序和市场秩序。

2、规范性文件拟草人的法制观念和专业水平制约了抽象行政行为的质量。导致是地方政府和部门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象严重,破坏了法制的统一。如某县城管部门在行政许可法实施以后以政府的名义起草了建筑渣土管理办法该办法规定运输建筑渣土的车辆必须经建设管理部门批准,领取运输渣土的许可证后方可运输建筑渣土。众所周知省政府以下的政府是无权设定许可的,该类文件只所以出台,反映行政机关的法治水平较低。另外,地方立法的水平极大制约了规范性文件的科学性、可行性及适应性。不能平衡社会各方的利益,不能建立稳定、和谐的社会公共秩序。

3、行政立法权的多重性导致规范性文件对公民义务设置的权限不清、规范性文件相互冲突。我国是单一制的大国,情况异常复杂。在此情况下建立起来的法律体系和立法体制层级过多。在宪法下面有法律,法律下面有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下面有地方性法规,在同级地方性下面还有政府规章。至于制定的主体也一样是层次很多,根据立法法规定,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法律;国务院各部门有权制定规章;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较大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法规,其政府有权制定政府规章。国务院、省政府、地级市、县、乡人民政府,每一级政府都是执法机构,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都有权以本机关、本部门红头文件的形式制定规范性文件。由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主体及层级过多,难免造成法规、规章对公民的权限设置不清。从目前已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情况来看,规范性文件大多以设置公民的义务为主,而对公民的权利设置的过为原则,甚至没有设置。如某县20XX年根据省政府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出台了一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实施细则。这份细则中详细的规定的市民违反实施细则禁止性条款将给予何种处罚,但对于市民的权利未做任何的规定,甚至是救济的途径都没有提及。设置、规定行为规则和义务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内容,这是无庸置疑的,但不同的规范性文件的设定权限必须明确界定并严格控制,从法律保留和法律优先的基本原则出发,公民、法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应当由法律规定或限制,即使是一般性义务设置也应当由较高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作出规定,但目前实际情况是,除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设定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外,其他的行政权如行政征收、强制措施等设置权限不清。由于任何规范性文件都是下

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因此,在上述体制和法制背景下,导致行政权的过多、过滥,行政相对人不堪重负,行政管理的目标迷失。 (二)、完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对促进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在我国现行体制中,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际情况看,现行的监督机制并未能有效地发挥控制行政权的作用。尤其是伴随着抽象行政行为的增多,违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的问题也日趋严重。有权力就要有监督,其内涵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政府的一切活动均应置于法律框架之中,放于法律有效监督之下。由于政府的科学管理是推动社会发展和文明进步的重要因素,因此,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科学在社会发展中具有战略性地位,其本身效力及于的范围及产生的影响更决定了对他实施有效的监督更为突出和必要。

1、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是提高行政效能的重要手段。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与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都是行政行为违法的形式,所不同的是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比起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对社会更具危害性。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对象是行政相对人,它的违法只产生一个具体的行为后果,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是单一的,即便违法也可通过相应的救济途径来减少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的损害,危害性较小。而抽象行政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的对象,具有普遍的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且适用的层次较多、范围较广。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违法将造成多个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会给众多的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因此,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比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更具破坏力和社会危害性。行政管理本应在于维护法律秩序和保护公共利益,保障经济和社会的健康发展,从而达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和不当可能产生不良的法律后果,行政管理的目的也当然落空,同时也可能导致人们丧失对公共权利的基本信任和依赖,也势必导致行政效能的低下。因此,通过健全的审查和监督体制规范、制约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对于行政效能的提高具有重要意义。

2、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是权利救济的必然要求。权力本身是双刃之剑,即能造福于民也能祸国殃民。因此,法律应当为权利的保障提供正当程序。权利和救济相辅相成,没有救济权利就得不到保障。行政机关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相对人可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或提起国家赔偿等救济途径减少损害。而抽象行政行为其适用的对象是非特定的,适用范围广、具有重复适用性,一旦给相对人造成损害,那么损害的范围、程度较之具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要大得多。抽象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理应比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要多,如果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损害的救济途径不健全、不完善,在行政相对人的权利受到抽象行政行为损害时,受害人则投诉无门,他们即使找到具有监督职能的机关,由于缺乏审查、监督抽象行政行

为的法定程序,往往问题很难得到处理。在权利无法通过正当程序救济的情况下,权利人有的依靠非正常的手段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尊严,这样则进一步扩大了社会危害程度[11]。

3、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是WTO规则的要求。在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终于加入了世贸组织,这将为我国加快经济与社会发展提供了巨大的动力。WTO要求我们对抽象行政行为设立有效的救济制度,WTO的法治原则对行政救济的要求是:一是建立一个独立于主管行政机关的救济机构。二是赋予受各种行政行为影响的当事人申请行政救济的权利。三是建立一套客观、公正的行政救济程序。而从我国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现状来看,显然没有达到这种要求。加入WTO,是中国奋斗了15年来之不易的成果。成为世贸组织的一员,意味着要忠实WTO协定和协议所确定的成员国义务。而建立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正是适应这一要求的有效之举。

4、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制度实则是行政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是缺乏了正义和信用的。行政法治化首先要求政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违法和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大量存在的结果是法律秩序恰恰被立法者破坏了。在这些政府行为的影响下,政府行为就失去了正确的导向性和感召力,人们的法律意识难以形成,行政法治也就丧失了基础。

三、建构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的可行性和初步设想。

(一)合理建构各项审查制度。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对行政法治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在不动摇我国宪政基础的前提下,建立健全抽象行政行为的各项审查制度不但必要,而且可行。

1、完善行政复议审查制度。行政复议作为一种行政上的救济制度,他有自己存在的价值,能够弥补司法救济的不足。然而我国的《行政复议法》中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条件和范围做出了限制,从而把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局限于行政机关本身的认知程度上,依靠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这种缺少外部监督而仅依靠内部约束的监督制约机制是不可能达到有效监督效果的。现实中的这套监督体制不仅不利于问题的解决,相反将本应可以解决的问题引入恶性循环,最终损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是很多国家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美国、韩国、日本等国家都有此规定。将全部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复议范围,有助于克服和解决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审查机制的弊端。相对人应具有对其全部的申请复议权,或者建立起一种可直接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复议的复议方式,以此来完善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审查机制。具体而言,行政复议应作如下完善:(1)、确定只要可能受抽象行政行为影响的公民法人均可以单独就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2)、复议审查贯彻全面审查原则,既审

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也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合理性;(3)、受案范围应确定为所有的下级机关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2、建立司法审查制度。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只靠行政复议这一内部审查机制还远远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必须将司法审查、行政诉讼纳入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机制,才能确保抽象行政行为在管理社会活动过程中更好地发挥应有的作用。目前,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对象。而且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也具有可行性,首先,建立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与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的组织形式不冲突,而且能够进一步完善该政体。司法对行政权的适度制约可以促进行政法治化,控制违法行政给社会带来的危害,符合人民行使政权的初衷和目标。其次,从司法机关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实践来看,司法对行政的适当干预对依法行政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不会影响行政效率。第三,司法机关有能力担当此任,长期的行政审判使司法机关储备了相当的资源。第四,尽管司法审判不可能主动审查行政行为,但随着我国法治化进程的推进,行政相对人的法制观念和意识有所提高,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启动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12]。目前,从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来看,我国行政诉讼只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且只能审查其合法性问题,无权对抽象行政行为作出评判。这是不符合其本身存在价值的。一个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其负面影响远大与具体行政行为,若人民法院只能对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改变,而不能对作出此种依据的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和制定、发布该文件的抽象行为作出评判,那么其反复适用性还会给更多的相对人造成损害。所以,抽象行政行为的不可诉性规定,不仅不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会助长一些行政机关的在制定规范性文件时出现部门利益化倾向,更不能带来行政诉讼法律制度的应有效果。因此,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行政诉讼范围,是完善行政诉讼法制的需要,符合我国宪法的原则和精神。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是我国司法审查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只能保护提起诉讼的相对方,而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可以保护所有可能或已经受到该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相对方[13]。鉴于此,我国应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机关对抽象行政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可设想在最高院下设相对独立的行政法院。由其来统一行使司法权,行政诉讼中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同时,对存在争议的抽象行为产生的规范性文件附带审查,并在司法判决中对不具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宣布无效;利益相关人可直接以政府抽象行政行为作诉讼标的,对有异议的规范性文件提起司法审查,法院则依法否定不具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关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管辖权设置、审理和判决模式、举证责任的设计等基本程序可以依照具体行政行为的

审查程序进行。法律同时应当授予法院对撤消抽象行政行为判决的强制执行权力。在人民法院受理具体行政行为诉讼同时涉及抽象行政行为审查的,应当将抽象行政行为审查作为单独的前置程序进行,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时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3、完善违宪审查制度。我国的违宪审查机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法规定能够提出违宪审查的主体为两类:一类为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一类为上述机构以外的其他国家机构和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及公民。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第一类主体提出的审查要求必须进行审查,而对第二类主体提出的审查意见则是认为需要才进行审查。在违宪审查的范围方面也仅限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对法律及上述法律文件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未作规定。如果抽象行政行为有违宪情况,那么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宪法权益则无法得到保障。我国应借鉴英美国家、大陆国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审查方面的好的做法,完善相应的违宪审查制度。(1)、违宪审查首先要有专门的机构。可设想在人大常委会内部设立一个类似于宪法法院的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专门处理抽象行政行为的违宪问题。(2)、扩大违宪审查的范围。我国人大常委会对违宪审查的范围限定在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范围之内,但违宪的抽象行政行为不限于以上几类法律文件,这些法律文件之下的规范性文件也应纳入违宪审查范围;为切实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宪法权益对各类主体提出的违宪审要求和建议都应进行审查;为保证违宪审查的专门性和准确性,司法机关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如发现抽象行政行为有违宪情况,应中止诉讼,将抽象行政行为报请违宪审查机构审查。(3)、通过立法设置一套完整的操作性强的违宪审查程序,确保违宪审查的效果。违宪审查程序的启动应当包含三个方面:一是权力机关主动审查,各级人大常委会只要认为本级或下级政府立法内容违宪的,都可以主动启动违宪审查制度;二是司法机关、复议机关在审查抽象行政行为时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存在违宪情形的,可报请违宪审查机构审查;三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抽象行政行为违宪并侵犯自身利益的,可请求违宪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无论何种程序下的违宪审查,审查机构都必须在法定的期间内作出明确的裁判。

(二)、各项审查制度在运作过程中应解决的问题。

1、关于审查机构撤消抽象行政行为裁决的溯极力问题。抽象行政行为一旦被撤消,即意味着此前行政机关根据该文件所实施的所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也应当予以纠正。但考虑到行政管理的效率和稳定,撤消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将可能引起一定的动荡,现实操作上也将面临相当的困难,因此,法律不应当赋予抽象行政行为撤消裁决的溯极力。但撤消裁决生效前已经进入审查程序的具体行

政行为应当除外。

2、违宪审查、行政复议和司法审查之间的衔接问题。首先,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裁决不服的,允许行政相对人再提起行政诉讼如同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复议前置和终局复议的应当有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其次,复议机关、司法机关认定抽象行政行为违宪的,可以报请人大审查机构审查。第三,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对同一行政机关作出的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复议机关、司法机关和人大违宪审查机关的审查程序不得重复进行,以确保裁决的统一性。但行政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权力机关可以再度撤消曾被维持的抽象行政行为,这是其自身职能所决定的。

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制度是社会和经济发展和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文明进步的大势所趋。在该制度的建构过程中或许与原有法律制度产生冲突,但该制度的先进性是不值得怀疑的,我们应通过制度创新,促使该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地区别

行政事实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别 1、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和行政事实行为作为公法上的行为,二者在主体方面都是享有一定行政权力的组织或代表该组织的个人所为的行政行为。但是它们在行为的客观方面、法律效果方面和主观方面存在显著的不同。首先,客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主体针对公法上的具体事件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行政事实行为不但包括行为主体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的行为,如日常的建设和维持行为,还包括与行使职权和履行职责相关的行为,如暴力的侵权行为。其次,法律效果要件不同。法律效果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如果一个行为不具有任何法律效果,没有对行政相对方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任何影响,就不能称为具体行政行为。行政事实行为是一种非法律行为,无论是否发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则在所不问,都不影响行政事实行为的存在。有的行政事实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果,如记者招待会等,有的行政事实行为由于外界的因素间接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如国有公共设施的致害、行政指导等。也就是说,法律效果要件并非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因素。最后,主观方面的要件不同。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这种意志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表现出来(一般是以通知的方式来完成的),否则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成立。行政事实行为也是行政主体的一种意志,但是这种意志是以各种各样的方式表现出来的,并不要求必须以一定的方式通知行政相对方。 具体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必须具备上述的主体要件、客观方面要件、法律效果要件、主观方面要件才能有效成立,而行政事实行为的构成则没有那么严格。 2、效力不同。具体行政行为对外具有法律效力,而行政事实行为对外则不具有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对外的法律效力体现在下述几个方面:首先,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其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不可争力;再次,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拘束力;最后,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行政行为,但其不具有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各种法律效力。行政事实行为虽然也有可能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造成实际的影响,但是这是

具体行政行为案例一

公安消防部门作出的火灾原因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具体行政行为,鉴定书是行政确认。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设定有下述三项: (1)具体行政行为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标准是指人民法院只受理因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提的解释》明确界定了行政诉讼不予受理的案件,其余的行为均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人身权、财产权标准。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五)申请行政权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 该款前7项首先列举了七类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而该款第8项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也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3)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标准。 所谓法律上利害关系,是指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直接影响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从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看出,只要行政主体作出的行为实际上对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产生了影响,只要不属于明确规定排除受理的事项,即使不属于列举的行政行为种类,人民法院也应该受理案件。 被告提出火灾事故原因以及责任认定仅仅是一种鉴定,而不是行政行为的观点是错误的。公安消防机构对火灾事故责任所做的认定与技术鉴定有着本质区别。 1、从主体上看,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由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责任认定是法律赋予公安机关的一项专有职权,而技术鉴定可以由具备专门知识、技能和资质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等多元主体作出,而鉴定机构一般属于非行政机关。 2、从产生的原因看,鉴定人的鉴定行为一般是基于指派、聘请或依当事人申请而产生,属消极的法律行为;而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必须履行的法定职责,只要有火灾事故发生,公安消防机构就必须对火灾事故现场进行处理,必须调查火灾原因,对当事人的火灾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属积极的法律行为。 3、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可以依照规定向申请鉴定人收取一定数额的鉴定费用,属有偿服务;而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火灾原因调查或火灾事故的责任认定时,不得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这是因为责任认定是公安消防机构的行政管理职责,它非依申请鉴定人的申请产生,而是依职权主动做出。 4、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公安消防机构可以就某个技术性问题另行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然后依照有关事实和技术鉴定结论来进行划分、确认各当事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而技术鉴定则不允许鉴定机构再委托其他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所以,公安机关对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为不具有鉴定的属性,而属于行政行为,且系具体行政行为。尽管从表面上看,火灾原因及责任的认定只是对火灾的责任作出了规定,但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什么是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以一类事、一类人为对象制定行政规范的行为。其特点是: (1)对象的普遍性。抽象行政行为以普遍的、不特定的人或事为行为对象,即它针对的是某一类人或事,而非特定的人或事。 (2)效力的普遍性和持续性。首先,抽象行政行为具有普遍的效力,它对某一类人或事具有约束力。其次,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后及力,它不仅适用于当时的行为或事件,而且适用于以后将要发生的同类行为或事件。 (3)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直接对象。 举例说明: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就是一个抽象行政行为,再如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都是针对一类事或一类现象所做的具有广泛约束力的行为,因此都是抽象行政行为。 论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机制 提要:抽象行政行为是当今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 抽象行政行为,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普遍性行为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途径及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就纳入

行政活动类型化图表(1) 2

行政活动类型化图表 一、行政活动的分类 [德]汉斯·J.沃尔夫、奥托·巴霍夫、罗尔夫·施托贝尔:《行政法》(第一卷)[M],高家 伟译,商务印书馆,第6、第30页。 行政事实行为 1、行政活动 处理性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 非处理性行为 内部行政:指针对内部的行政活动 2、(1)以内部和外部效果为标准分为中间行政:指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活动 外部行政:指行政主体对外进行的活动包 括行政行为① 秩序行政(包括监督行政、税务行政、引导行政、监督行政等) 给付行政 计划行政 (2)以行政的内容和活动方式分为 可持续行政 后备行政 经济行政 公法行政 (3)以行政活动的法律形式分 私法行政 二、行政行为① 行政行为分类的现状 (参见博士论文:《行政行为类型化研究》,中国政法大学王正斌) 1、法国: 从宏观看, 法国的行政行为理论把行政活动作为行政行为的上位概念, 下分

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对公法行为又分为行政行为(行政法律行为)与行政事实行为。 2、德国: 德国的行政行为理论是以行政活动为上位概念, 下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又分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对于公法行为, 又分为行政行为(即行政处分, 单方具体处理行为) 与抽象的法规命令及多方的行政合同等。 3、我国台湾地区: 我国台湾地区的行政法学理论, 以行政作用为上位概念, 下分法律行为与事实行为; 对于法律行为, 又分为公法行为与私法行为; 对于公法行为(行政行为), 则包括行政命令(立法行为)、行政处分、准法律行为以及行政契约与合同行为(行政协定)、行政计划、行政制裁等。 4、在我国,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之划分的理论,普遍认为是王名扬先生最早从法国行政法学中引进来的。法国行政法学上之所以将行政行为作这一区分,源于法国着名的公法学家狄冀。(因空间有限,图标制作较不方便,行政活动 公法行为 私法行为 行政法律行为 行政事实行为 行政活动 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公法行为 私法行为 行政处分 抽象的法规命令 行政合同 行政作用 法律行为 事实行为 公法行为 私法行为 行政命令 行政处分 准法律行为 行政契约与合同行为 行政计划 行政制裁

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所作出的能够产生行政法律效果的行为(纯粹的工作汇报、通知等行为,由于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因此不属于行政行为)二、行政行为的特征 1.行政行为是执行法律的行为。 2.行政行为具有一定的裁量性。 3.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具有单方意志性。 4.行政行为是以国家强制力为保障实施的,带有强制性。 三、行政行为的内容 1.赋予权益和剥夺权益。 2.科处义务或免除义务。 3.确认法律事实与法律地位。 四、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的区分: 根据行政行为实施的对象及适用力的不同,可以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两者存在以下五个方面的区别: 1.调整的对象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调整不特定的多数人和事,具体行政行为仅仅针对特定的人和事。这一点是最主要的区别。 2.能否反复适用不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一般效力,具体行政行为只具有个别效力。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在有同样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仅仅对于本次事项的处理有效,对于其他事项则不适用。 3.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方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本身一般并不会直接导致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变化,是一种间接的影响,往往通过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发生作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对于相对人的权利义务直接作出决定,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这是最主要的认定标准。 4.行为程序不同。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接近于立法程序,一般要求有征求意见程序以及公布程序;具体行行为则强调调查程序以及听证程序,程序要求上有所不同。 5.救济途径不同。抽象行政行为一般不受行政诉讼的司法审查,而具体行行为一般都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可以被申请行政复议,而具体行政行为一般都可以进入行政复议程序,予以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是判别具体行政行为的关键)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分类: 1.依职权的和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划分标准是行政机关是否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条件。前者指行政机关不需要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直接依职权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后者则需要经过当事人的申请,行政机关才能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论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论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 现代社会行政自由裁量权被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广泛运用,由此由行政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当形成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理而引发的行政争议日趋增多。该种争议如何解决,相对人如何获得充分救济已引起广泛关注。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复议机关可以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在司法领域,因自由裁量权运用不合理权益受到侵害的相对人获得司法救济与保护的机制却不完善,构建和完善对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和司法监督机制以及加强对行政自由裁量权运作的司法控制很有必要。 一、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及特征 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也可称不当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法上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认为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实质是行政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狭义认为,不合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以合法为前提,是一种有瑕疵的具体行政行为。广义、狭义之分导致对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性质的不同认识,即主张广义的认为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违法行为,而主张狭义的则认为是合法行为。论文网 本文所指的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活动

中行使法定的行政职权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运用行政自由裁量权针对特定相对人作出的不适当、不合理或者不公平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这一定义,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具有以下特征:1.主体的特定性。作出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其他国家机关或者组织以及相对人不能成为该主体。 2.行为的职权性。行政主体必须具备法定职权,必须是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作出该行为。 3.形式的合法性。是指行政主体在法律规定或者允许的范围内针对相对人的作出的,符合具体法律条文的规定,在形式上具备合法的特征。 4.内容的不合理性。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作出,但由于法律授予行政主体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裁量范围和幅度较大,而行政主体超出较合理的范围和幅度行使裁量权,作出对相对人不合理、不适应、不公平的行为。 5.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按不合理的程度将不合理具体行政行为分为明显不合理或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不合理或一般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区别主要是:1.二者性质不同。前者是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虽貌似合法但明显违反行政合理原则,其实质是不合法,有些构成违法;后者虽不尽合理,但由于不明显,不影响其合法。2.责任不同。前者应负行政责任乃至行政赔偿之责,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而后者只存在自身完善的问题。3.救济方式不同。前者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其违法,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由法院进行审查监督和裁判;后者一般应予维持或自行调整,亦可通过申诉和行政复议作适当变更,但不能通过行政诉讼由法院来撤销或变更。代写论文

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案例

案例: 刘工超诉北京市环保局抽象行政行为案 [案情] 原告刘工超于1998年2月购买了一台化油器捷达轿车。1998年12月,他为了响应北京市人民政府治理汽车尾气污染、改善大气质量的号召,自费安装了韩国生产的“马哥马一3000'尾气净化器。经检测,其尾气排放明显低于北京市技术监督局发布的DBlI/044--1999《汽油双怠速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044标准)。但北京市环保局、市交通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联合发布《关于对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小客车执行新的尾气排放标准的通告》(513通告)规定:1995年1月1日以后领取牌照的桑塔纳、富康、捷达等小客车必须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经验收达标并取得绿色环保标志后,方准予年检。显然,原告私车如未安装通告指定的产品,无论采取何种尾气治理措施、无论治理是否达标,市环保局都不予尾气复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也不准许参加年检。自1998年8月起,原告就上述通告相关规定的合法性,向北京市环保局提出质疑,并多次与其联系参加当年年检事宜。该办答复:不安装电控补气和三元催化器就不能年检。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24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国家环保总局子2000年2月对本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对其有关内容仍不服,故向法院起诉。关于被告发布通告的合法性,被告辩称,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本市第二阶段控制大气污染措施的通告》(京政发C1999]8号)明确要求,“对1995年以后领取牌照并具备治理条件的轻型轿车进行治理。安装电喷或电控补气加三元催化转换装置并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发给…绿色环境标志?;未进行治理或不能达到新的排放标准的,到2000年一律不予年检。”被告市环保局根据市政府通告的要求,发布具体检测程序,认定有资格进行机动车排放检测的检测厂。因此,被告依照市政府规章行事,其合法性无可置疑。被告指出国家环保总局、科技部、国家机械局《关于发布(机动车排放污染技术政策)的通知》(环发11999]134号)文件:“在用车排放检测方法及要求应该与新车排放标准相对应。除采用的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控制外,对安装了闭环控制和三元催化净化系统,达到更加严格的排放标准的车辆,应采取双怠速法控制,并逐步以简易工况法(如ASM加速模拟工况)法代替。”“有排放性能耐久性要求的车型,在规定的耐久性期限内,应以工况法排放检测结果作为是否达标的最终判定依据。”“针对要改造的车型,必须进行系统的匹配研究和一定规模的改造示范,并经整车工况法检测确可达到明显的有效性或更严格的排放标准,经国家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技术认证后,方可由该车型的原生产厂或其指定的代表,进行一定规模的推广改造。”因此,市环保局与有关部门联合发文与国家有关汽车排污技术改造规范性文件是一致的,因而是合法有效的。同时被告指出该通告不针对特定对象,而且能够反复适用,是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抽象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原告该请求没有法律根据。 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为。上至国务院,下至乡政府,各级行政机关都有权依据宪法和组织法实施抽象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有三个方面的特征:(1)抽象行政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这是区别具体行政行为的重要特征。(2)抽象行政行为能反复适用,而具体行政行为则只能适用一次。 (3)抽象行政行为通常表现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抽象行政行为还具有其他一些特征。从效力的时间性看,抽象行政行为只对将来的行为有约束力,具体行政行为则只对相对人过去的行为有约束力;从效力的溯及力上看,抽象行政行为被撤销后,不溯及既往。而具体行政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

行政法案例简答

一、案例分析题(每题20分,1题,共20分) 1、2006年12月15日上午,张某因工作问题与李某发生矛盾,李某一怒之下抡起手里的盛满开水的铁网暖瓶打向张某,暖瓶打到张某后瓶塞飞出,暖瓶里的开水洒到了张某的脖子上,导致张某颈部局部烫伤。张某立即向附近的县公安局报警,县公安局民警立即赶赴现场,着手调查此案。县公安局的民警对李某进行了讯问,对张某和其他在场人员进行了询问。2006年12月15日下午,经法医鉴定,张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偏重)。2006年12月20日,县公安局作出给予李某拘留15天的行政处罚,在向李某宣告后即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李某。李某认为县公安局的处罚过重,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公安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明显较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将行政拘留李某的时间改为5天。李某于2007年1月5日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仍然不服,欲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1)李某应当向哪个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2)李某应当以谁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3)在本案中,张某若对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是否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4)在本案中,李某是否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 (5)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对李某的处罚明显过轻,是否可以加重对李某的处罚?为什么?答:(1)李某应当向县公安局或者市公安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本案中,市公安局改变了县公安局原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地域管辖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县公安局和市公安局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根据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3分) (2)以市公安局为被告。在本案中,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改变了县公安局原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3分) (3)可以。因为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且张某与该行政复议决定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分) (4)可以。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形,李某有选择法律救济途径的权利,其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分)(5)不可以。根据行政诉讼法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得加重对原告的处罚,但利害关系人同为原告的除外。在本案中,受处罚人李某作为原告对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处罚决定提起了行政诉讼,但利害关系人张某并未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法院即使认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明显过轻,也不能加重对李某的处罚。(3分) 2、2004年8月,某地区行署为发展本地经济、保护本地区的烟酒业的发展作出一项规定,凡是外地生产的烟酒进入本地销售,必须取得销售地的县级工商行政机关的销售许可,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者,罚款3万元。F公司是该地区甲县的一家大百货商场,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销售外地区的名烟名酒,于是甲县人民政府对F公司处以罚款3万元。F公司对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欲寻求法律救济。 请问:(1)F公司若申请行政复议,应当向谁申请行政复议?(2分) (2)F公司若申请行政复议,能否一并对地区行署的规定提出审查请求?为什么?(6分) (3)F公司若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应当作出何种行政复议决定?为什么?(6分) (4)F公司对上述处罚不服,是否可以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为什么?(6分) 答:(1)地区行署(1分) (2)能够。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规章除外)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3分) (3)撤销甲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因为,地区行署的规定违反上位法(《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许可法》等),是无效的。甲县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行署的规定对F公司作出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予撤销。(3分) (4)可以。对于此类处罚案件,法律、法规未规定行政复议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故F公司可以先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分) 3、A市文化局与公安局在一次临时联合稽查中,查获该市东区个体户包某从外地运回一批价值10万元的盗版光盘。市文化局和公安局便依法对这批光盘予以扣押,并以共同名义对包某作出2万元的罚款决定。次日A市东区工商局吊销了包某的营业执照,东区公安分局委托该区洼里派出所对包某予以10天行政拘留的处罚。包某不服上述行政处罚。 (1)上述处罚决定,哪些需要经过听证程序而作出?为什么? (2)包某若申请行政复议,谁为复议机关? (3)包某若对行政拘留不服能否直接起诉?为什么? 答:(1)上述处罚中,对包某作出2万元的罚款和吊销执照的决定,需要告知包某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即经过听证程序作出,除非包某放弃听证。(2分)因为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对于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处罚决定前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针对特定的对象,就特定的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具有特定性和直接性。它的调整对象是特定的、并对特定对象的权利义务作出决规定。而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他调整的是不特定多数人以及多件事项。具体行政行为的种类 1行政许可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2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即行政许可时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相对人从事法律一般禁止的行为的权利和资格的法律行为。 2行政许可的法律特征 行政许可是一种行政赋权行为。行政许可以禁止义务的存在为前提。行政许可的内容是直接赋予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和资格。行政许可是一种依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许可通常为要式行政行为。 行政许可的设定 行政许可法对行政许可的设定,主体做出了较为细致的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设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却须立即实施行政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 行政征收和征用 行政征收的含义和特征 行政征收是指国家行政主体凭借国家行政权,依法向行政相对方强制的无偿的征集一定数额金钱或实物的行政行为。其特征为强制性,无偿性法定性。 行政征收的内容与分类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来看,行政征收的内容主要有1税收征收,2建设资金征收3资源费征收4排污费征收5管路费征收6滞纳金征收 以行政征收发生的根据为标准可以分为三大类,因使用权而引起的征收。资源费建设资金征收可以归入此类,因行政法上的义务而引起的征收。税收管理费的征收均可归入此类。3 因违法行政法的规定而引起的征收。排污费滞纳金的征收可归入此类。 行政征用 行政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定程序有偿取得相对方财产或劳务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征收与行政征用的区别 从法律后果看,行政征收的后果是财产所有权,从相对方转归国家,而行政征用的后果则是行政主体暂时取得了被征用方财产的使用权。不发生财产所有权转移,从行为的标的看征收的标的一般仅限与财产。而征用的标的除财产外还可能包括劳务。从能否取得的补偿来看,征收是无偿的,而征用一般是有偿的。行政主体应当给予被征用方相应的经济补偿。 行政确认 行政确认的概念特征及主要形式 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证明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相比行政确认具有如下特征,他是要式行政行为。它是羁术行政行为。他的外部表现形式往往为技术鉴定书等。在较大程度上受技术规范的制约,并由此决定行政相对方的法律地位和权利和义务。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审查标准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具有如下七条审查标准: 主要证据不足。这是为了审查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不是在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确凿的基础上作出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失实,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必然违法。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这是为了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适用了应当适用的法律、法规。如果行政机关应当适用此类法律、法规,但却适用了彼类法律、法规;或应当适用新的法律、法规,但却适用了旧的法律、法规;或应当适用法律、法规,但却参照适用了与法律、法规相抵触的规章;均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构成违法。 违反法定程序。这是为了审查行政机关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是否遵循了法律规定的期限、方法、步骤和顺序。不遵循法定程序,即使其他标准合法,也会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作为一条重要的审查标准。 超越职权。这是为了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依据的权限是否合法。甲机关行使了乙机关的权限,下级机关行使了上级机关的权限,或与此相反,都属于超越职权,构成违法。 滥用职权。这是为了审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权限是否存在形式上合法,但行使动机或目的却违法的情形。所谓在形式上合法,是指行政机关形式上并未超越职权;所谓行使动机或目的上违法,是指行政机关或公务员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或者从部门利益、个人利益出发,或者在行为的目的上违反法律规定或立法精神。 对违反上述五条审查标准中任何一条标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即可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做出具体行政行为。 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这是为了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存在法律规定应当作为而不作为的情形。对违反这一条审查标准的不作为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行政机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这是为了审查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否存在形式上虽不违法,但却明显不合情理的情形。如处罚畸轻畸重;同等情况,不同处罚;不同情况,相同处罚等等。对违反这一条审查标准的行政处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及救济机制

论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及救济机制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不可缺少的方面。随着我国法治进程的推进,抽象行政行为在行政管理过程中的作用日益突出。但实践中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的发生已不再是偶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害的现象也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如果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损害予以救济,很难全方位地保护公民的权益,公民的权利不能得到有效地救济。因此,我们有必要对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损害的国家救济、救济途径等问题进行深入探讨。本文通过对抽象行政行为概念、特征以及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分析,并结合国外抽象行为的司法实践,浅论如何完善抽象行政行为救济,从而更全面保护公民的权利。 标签:抽象行政行为法律实践救济机制 一、抽象行政行为及其特征、分类 抽象行政行为是与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的理论概念。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律规范的活动,包括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行政立法行为和制定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应该具备以下特征:第一、应该具有普遍约束性。抽象行政行为以不特定的人或事作为行为对象,它针对的是一类人或事,而不是特定的人或事。第二、应该具有反复适用性。抽象行政行为对某个区域内在某个特定时期发生的同类事件可以反复适用,并不因一次适用而失去效力。第三、应该具有不可诉性。抽象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行政诉讼行政救济的对象为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时进行审查。 抽象行政行为可以分为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和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执行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为执行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的行政行为,其特征是不创设新的权利义务。补充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根据法律或者上位规则规定的基本原则和制度,对原法律或者上位规则需要补充完善的事项作出规定的抽象行政行为,其特征是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约束下创设一部分补充性的新的权利义务。自主性的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直接对法律或者上位规则尚未规定的事项,在根据宪法和组织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内,根据行政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创设权利义务的抽象行政行为。 二、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实践中的法律问题分析 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管理的不可缺少的方面,但是由于监督不力,损害行政管理秩序,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现行立法在确定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时,存在着责任主体和责任内容不健全以及责任形式不完整的问题。目前,我国越来越多的公民敢于拿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抽象行政行为也理应引起人们的关注。

#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思辨

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思辨 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简称)是否应当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进行审查,理论界和实务界都进行大量探讨,笔者不予评述。笔者在此想探讨的是在构建和谐社会视角下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的必要性和方法,以期望在这方面决策有所裨益。 一、构建和谐社会对司法的要求 党的十七大提出要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并对和谐社会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公平正义、人和人之间自然和谐相处。”“公平正义”是和谐社会的具体要求和最终保障,它应体现在社会生产、生活的每个层面、每个环节之中,是最广泛的和最基本的需求。但无论怎样,“公平正义”更多是体现在行政执法和司法上。其实,和谐社会也是法治社会,“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依法才能有序,有序才能和谐。同时,和谐社会也不是没有矛盾的社会,而是矛盾能到及时、有效地解决。那么,要最终和谐解决矛盾,必须建立起公平合理的矛盾解决机制,并使矛盾最终公平合理地解决。如果矛盾的解决没能最终实现其合理的结果,矛盾是不可能真正化解的,也不可能真正地实现公平正义的和谐社会。从这个角度来讲,司法机关也即人民法院作为争议的评判机构,没有在行政诉讼中对争议的具体性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是难以保障行政执法的公平正义,和构建和谐社会的目的是相悖的。而且,我们国家的法治传统并不深厚,老百姓的法律知识普遍贫乏,他们往往更多从合理程度来评价执法和司法;在他们心目中,有时合理比合法更重要,更具有说服力。当然在很多时候,合法和合理是一致的。由此可见,在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合理性审查是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司法实践中对具体行政行为审查的必要性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之间的关系 行政行为以其对象是否特定为标准,分为抽象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实施的制定法规、规章和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等行政规则的行为,其行为形式体现为行政法律文件,其中包括规范文件和非规范文件。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简而言之,即指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出的有关其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联系:每一个具体行政行为实际上都是以抽象行政行为为基础的,都是在执行一个抽象行政行为的规定。 区别:1、二者的本质区别。(1)实施行政行为的主体不同。(2)具体行政行为可以引起行政诉讼;而抽象行政行为不能。2、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而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抽象行政行为则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不特定行为、事项而作出的行政行为。3、具体行政行为能对特定对象的特定行为、事项直接产生法律后果,而抽象行政行为则不能。4、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一样,都有程序的要求,未经法定程序,其行为无效。但是,在程序的具体内容上,却有重大区别。5、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表现形式不一样。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为行政许可证、行政强制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裁决书等。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表现形式为各类规范文件,如法律文本、行政决定、行政命令、行政措施等。 6、作用不一样。通过具体行政行为调整国家与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抽象行政行为调整国家与普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关系。7、抽象行政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具体行政行为是抽象行政行为的具体运用。 8、法律救济途径不一样。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途径救济。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有错的,只能对依其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提请行政复议机关一并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9、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效力存续期间不同。

浅论浅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

浅论“责令改正”行政行为 责令改正是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公共事务,实现行政目的的重要手段。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大多设有“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的规定,在基层执法过程中,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被广泛大量的使用。很多行政机关和执法人员运用责令改正这一手段也是非常熟练,但对于责令改正法律属性的理解则大相径庭,导致在具体适用和操作中遇到很多难题。 一、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 责令改正是指国家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为了预防或制止正在发生或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危险状态以及不利后果,而作出的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不良后果或恢复原状的具有强制性的决定。责令改正既可以单独适用,亦可以和行政处罚合并适用。《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关于责令改正的法律属性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责令改正是行政处罚,有人认为是行政强制,也有人认为是行政命令。笔者认为,责令改正不同于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是行政主体对特定行政相对人作出的行政命令。 1、责令改正与行政处罚不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见,责令改正是处罚之前的一种行政手段,带有一定的强制性。一是概念和具体目的不同。行政处罚是行政主体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定程序所给予的法律制裁,以达到对违法者予以惩戒,促使其以后不再犯的目的;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对违法行为人发出的一种作为命令,以制止和纠正违法行为,恢复原状,维持法定的秩序或者状态。二是性质及内容不同。行政处罚是法律制裁,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自由、财产权利的限制或者剥夺,是对违法行为人精神和声誉造成损害的惩戒;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其本身并不是制裁,只是要求违法行为人履行法定义务,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其不良后果,恢复原状。三是形式不同。行政处罚有警告、罚款、没收、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及执照和拘留等。而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因各种具体违法行为不同而分别表现为停止违法行为、责令退还、责令赔偿、责令改正、限期拆除、限期治理等形式。四是

抽象行政行为练习题

抽象行政行为练习题 1、1992年5月20日,江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一电子产品的发明专利,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后,于1994年 10月5日决定授予江某发明专利权,并进行了登记和公告。1995年2月1日,英国某公司(未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或分支机构)认为江某的发明与中国专利局于1992年授予其专利权的发明相同,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江某的专利权。专利局经审查,作出撤销江某专利权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江某和该英国公司。江某于 1995年3月10日收到通知书,于1995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5年8月5日撤销专利局的决定,决定授予江某发明专利权。英国公司和中国专利局都不服。关于本案的管辖,下列说法中正确的有() A.应由中国专利局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B.应由江某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C.应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D.应由中国专利局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不定项: A B C D [相关推荐]:捐助学法网(升级VIP),享受“日无限量做题”等更多 功能02-08年司考真题详解免费下载“做真题就是做未来的 考题”司法考试历年真题【分科】测试推出点击进入>>行政行诉试题讨论 [参考答案]:C [你的答案]: [答案解析]:根据法律规定,专利纠纷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 民法院管辖。所以本题的正确选项为C。 [题目评论]:有异议才有进步。本题共有(5)条评论及异议,点击此处 进入[查看评论并提出异议] 题目(ID:6404) 2、 1992年5月20日,江某向中国专利局申请一电子产品的发明专利,专利局进行实质审查后,于1994年10月5日决定授予江某发明专利权,并进行了登记和公告。1995年2月1日,英国某公司(未在中国设有营业机构或分支机构)认为江某的发明与中国专利局于1992年授予其专利权的发明相同,请求中国专利局撤销江某的专利权。专利局经审查,作出撤销江某专利权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江某和该英国公司。江某于1995年3月10日收到通知书,于1995年6月 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于1995年8月5日撤销专利局的决定,决定授予江某发明专利权。英国公司和中国专利局都不服。如英国公司可以提起诉讼,则下列有关以上案例中各当事人的诉讼地位的说法,正确的有()A.应以中国专利局为被告 B.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 C.应以中国专利局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为共同被告 D.江某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不定项: A B C D [相关推荐]:捐助学法网(升级VIP),享受“日无限量做题”等更多 功能02-08年司考真题详解免费下载“做真题就是做未来的

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

行政行为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 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根据对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理解,合法的行政行为应当具备四个条件:(1)行政主体权力来源合法;(2)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3)符合法定程序;(4)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其中第二个条件涉及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行政诉讼中,法院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应采用什么样的审查标准,在理论与实践中理解不一,有的主张采用合法性审查标准,有认为审查标准即为证明标准。笔者认为,应采用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双重审查标准。 一、事实问题与证明标准、审查标准 正如英国行政法学家韦德所言,事实问题是特定案件的基本事实,它必须在适用法律之前予以确定,它是“证人所观察到并由证据加以证实的事实”。它包括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的问题。事实认定是行政主体通过对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采纳,对某一事实进行推理和认知,对举证责任进行分配,最后按一定的证明标准通过内心确认对案件的事实作出结论的过程。在具体行政行为中,事实认定的主体是行政主体,但在行政诉讼中,法院并不是事实认定的主体,这与法院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担当事实认定的主体是不同的。行政诉讼中,法院是从行政主体已经认定的事实开始切入事实问题,由“事实结论”回溯到行政程序中的收集证据、举证责任分配、证据规则的运用和证据采信,以及由证据到事实的推定、认定。因此,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任务是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 证明标准就是达到肯定(或否定)特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质和量的要求,是法律要求负有举证责任者应当达到使事实主张得到证实的程度。它只是在判断案件事实时才需要。行政诉讼的目的不是要查明案件事实,而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进行审查,审查行政主体认定事实是否合法、抑或合理,因此就不应存在“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说。在行政诉讼中,对事实问题法院该如何审查,这就涉及到法院审查事实问题的标准。 二、对行政行为事实问题审查的标准 各国对行政行为的事实问题审查标准是不一样的。在英美法系中,法院一般对行政主体的事实认定采取尊重的态度,对事实问题进行较宽松的审查,只要事实的认定符合合理性的标准即足够。这与英美法系国家先进的程序观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第四章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 第一节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和构成 具体行政行为,是我国行政法上的重要制度和行政法学上的重要概念。行政诉讼法以国家立法形式明确提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和1999年对此作出过两次司法解释。这些解释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诉讼程序角度进行的,但是为阐明和发展这一制度提供了基础。 1991年的司法解释规定,“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1999年的司法解释改变了表达方式,把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解释同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结合起来。首先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法诉讼的受案范围;然后再列举提出不属于这一受案范围的六种行政行为。1999年的解释认为,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中的行政行为,是与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有关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作为和不作为。这种意义上的行政行为,实际上包括了单方行为和双方行为。上述解释和认识的出发点和作用,是通过解释行政行为的内涵来确定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这与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制度的含义和作用并不完全相同。 从理论上说,具体行政行为是对有共同法律特征的一类行政措施的概括,赋予具备这些特征的行政措施以确定的法律效果,形成一个特定的法律制度。这些共同法律特征具有构成要素的性质。因此了解具体行政行为概念的途径,就是认识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法律特征,并且以此掌握具体行政行为的构成要 具体行政行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就特定事项对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作出的单方行政职权行为,是狭义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定义强调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单方行政职权行为。这种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通过其构成要素与行政事实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合同行为、刑事法行为区别开来。构成上述意义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基本要素有以下各项:?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