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教学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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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教学内容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临床试验责任保单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名称如保单明细表中所示)在此同意:

本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保单明细表、定义、承保范围、延伸条款、免责条款、条件、特别条款、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

被保险人或其他方代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做出的提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所作提议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依据。

保险人将按照本保单的条款和条件,并考虑到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交纳的相关保险期限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或补偿。

但前提条件是,除非本保单经过保险人的授权人员签字同意,否则本保单应视为无效。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签字

签字日期:

出单地点:

制单人:

1.保单明细表

2.定义

本文出现的具有特定含意的词语和表达介绍如下。

2.1.索赔

系指

?由于发生可能成为本保险单赔偿标的的伤害事故,向列名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要求;或者?由于发生可能成为本保险单赔偿标的的伤害事故,向附加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方提出书面赔偿要求时,列名被保险人就此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通知。

2.2.临床试验

是指以人体为对象的任何研究,用意在于

?发现或验证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的临床药理作用或其他药效作用

?确定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是否会出现不良反应

?研究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情况

目的在于确定这些产品的安全性和功效,临床试验应包括任何非侵入性试验。

根据单个临床试验方案进行的所有研究应视为一个临床试验,不论有多少机构或地区参与到研究当中。

2.3.损害赔偿

系指一切形式的法定补偿性货币损害赔偿,有别于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政府部门(民事或刑事的)罚款或罚金,或遵守公平救济产生的成本,是指由于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伤害事故,被保险人因相关责任的判决或和解而有义务支付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应包括抗辩费用。

2.4.伦理委员会

系指建立并获得承认的任何伦理委员会。

2.5.知情同意

系指:

?研究受试者,或者

?对未成年人负有父母责任的某人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

?无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给出的参与某项临床试验的知情同意,但前提条件是,

?相关人员必须是在了解试验的性质、意义、影响和风险之后自由地做出给予知情同意的决定,和/或

?相关人员以书面文件的方式,上面载明日期和签名或者其他标记,表明他的同意,或者

?如果相关人员无法签署文件或在文件上做标记来表明他的同意,即该人员是以口头的方式表明同意,则以口头的方式表明同意时必须至少要有一名见证人在场,必须以书面方式记录下来。

知情同意的证明人包括,由于身体或精神上的无行为能力导致无法给予知情同意的某成年人在发病前给予的知情同意的证明人。

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惯例,任何形式的知情同意都必须遵守以“药品临床试验管理规范”以及相关的规定和标准为基础的适用指导方针。

2.6.许可部门

系指职能政府部门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惯例设立的任何许可部门,包括但不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卫生部及有关管理部门。

2.7.责任限额

系指保险单明细表第五项阐明的金额,这应是保险人对保险期限内发生的、属于本保险单承保范围的每次索赔的最高赔偿责任,以及所有索赔的累计最高赔偿责任,不论被保险人的数量和/或索赔的数量。责任限额应包括抗辩费用。

2.8.非侵入性试验

系指对获得销售许可的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进行的研究,必须同时满足下列所有条件:

?相关医药产品依照销售许可的条款以正常的方式向患者开出,并且

?将参与研究的任何患者归于某个特定的治疗策略并非事先由临床试验方案决定,而是属于即时的做法,并且

?给患者开出某个特定医药产品的决定与将该患者纳入研究的决定无关,并且

?没有对参与研究的患者应用任何诊断或监测程序,除了那些在特定治疗策略执行过程中通常应用的诊断或监测程序之外,并且

?运用流行病学方法对研究得出的资料进行分析。

2.9.医药产品

系指

?供治疗或预防人体疾病的任何物质或物质组合,或者

?给予人们服用的、以期进行医疗诊断或恢复、矫正、改变人体生理机能的任何物质或物质组合。

2.10.临床试验方案

系指说明临床试验之目标、设计、方法、统计考虑因素和组织等内容的书面文件。

2.11.伤害

系指个人受到的身体伤害或患上的疾病,包括死亡。

2.12.雇员

系指

?与列名被保险人签订劳务合同或学徒训练合同的任何人员,或者

?为列名被保险人工作的下列人员:

o分包商或其提供的人员

o任何自雇人员

o被保险人借用或租用的人员,包括从海外国家的借调人员

o正积累工作经验的见习人员

o经列名被保险人评估认定适合雇用的准雇员

o任何自愿帮忙者

2.1

3.自留额

系指保险单明细表第六项阐明的金额,为所有损失赔偿的第一部分,即每当索赔发生时,在保险人进行理赔之前,应由被保险人自己承担的部分。

2.14.被保险人

系指保险单明细表的列名被保险人和附加被保险人,或本保险单承保的任何其他方。

2.15.附加被保险人

系指保险单明细表列出的附加被保险人。

2.16.抗辩费用

系指在本保险单承保范围之内,被保险人或代表被保险人的其他方因进行索赔辩护而招致的合理的法律费用及其他费用,但不包括被保险人雇员(包括但不限于,被保险人的内部律师)的薪金、工资和福利,及被保险人的行政开支。

2.17.其他方

系指

?应列名被保险人请求而指定的,列名被保险人的任何合伙董事或雇员

?以上任何一方的个人代表

?被保险人的个人代表。

2.18.药用目的

系指

?疾病的治疗或预防

?疾病的诊断,或者某种生理条件存在水平或程度的确定

?以各种方式协助或改变避孕过程,或者调查、参与避孕方法

?诱导麻醉

?阻止或干扰某项生理功能的正常运转

2.19.研究受试者

是指居住在中国境内的(不包括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下同),不论是否患者,?作为某种正接受研究的医药产品的使用者或其他治疗过程或产品的接受者,或者

?没有接受任何治疗或使用任何产品,作为对照组

而参与某项临床试验的个人。

3.保险范围

3.1.法律责任

对于任何研究受试者因参与符合下列条件的任何临床试验项目而造成的伤害,保险人将赔偿列名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承担的在责任限额之内的经济赔偿责任:

o临床试验开始于保险期限之内,并且

o临床试验在中国境内进行,并且

o被保险人以书面形式将临床试验通知保险人并且保险人以书面形式表示认可,并且

o有关临床试验的任何索赔在保险期限或保险期限终止日期后12个月之内首次针对被保险人提出和通知保险人。

3.2.责任限额

根据本保险单,保险人在所有索赔中的责任不应超过责任限额(具体限额见本保险单明细表第五项阐明的金额),抗辩费用应包括在责任限额内。

4.延伸条款——对其他方的赔偿

4.1.附加被保险人

附加被保险人亦应享受上述第3.1款阐明的承保服务,但前提条件是

?附加被保险人代表列名被保险人实施了某项临床试验,并且

?附加被保险人必须对试验造成的伤害事故负责,并且

?若索赔是针对列名被保险人提出,则列名被保险人本应有权根据本保险单获得赔偿。

4.2.其他方

其他方亦应享受上述第3.1款阐明的承保服务,但前提条件是

?其他方为列名被保险人的合伙董事或雇员:

o应承担临床试验伤害事故责任,并且

o若索赔是针对列名被保险人提出,则列名被保险人本应有权因此种责任根据本保险单获得赔偿,就好像每个合伙董事或雇员被单独指定为本保险单的被保险人一般,并且o在医生或牙医以专业人士的身份开展工作时,不会获得任何赔偿。

?其他方为上述任何一方的个人代表:

o各方本应根据本保险单获得赔偿;

?其他方为被保险人的个人代表:

o责任为被保险人所招致。

并且前提条件是,

?每一方应遵守、履行并从属于本保险单适用的条款和条件,并且

?相关人员不应拥有根据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权利。

4.3.责任限额

应适用第3.2款。

浅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浅析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摘要】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为了保证保险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险人需要对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进行了解,为了充分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发挥保险合同的功能,《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这是对保险合同当事人说明告知义务的规定,法律规定这项义务遵循的是最大诚信原则,其目的是保证保险合同公平合理。告知义务是诚实信用与契约自由原则在保险法中的具体体现。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的一项重要义务,投保人能否履行如实告知直接影响到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文将对如实告知的义务的特点,告知的内容范围和形式,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几个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告知义务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从上述规定来看,如实告知义务具有以下三方面的特点: 1、如实告知义务是只看结果不看原因。也就是说不论投保人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只要存在投保人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保险人都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在投保时,投保人应该尽量全面地向保险公司提供真实的信息。但是,如

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民法典婚姻编——重大疾病如实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婚姻法》将患有禁止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条件,具有该条件将导致婚姻无效。《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将其作为婚姻可撤销的事由,以尊重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可以结婚,有结婚的权利,但应当在结婚登记之前履行告知义务。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的告知义务非常重要,以保障对方的知情权和选择权。如果没有如实告知的,对方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婚姻的权利。 法条解析:为避免隐瞒病情有可能给另一方当事人带来的损害,《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规定患有重大疾病的一方负有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的义务,并赋予无过错方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这对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以及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以案说法: 去年3月,28岁的成都姑娘小何,和相恋8个月的丈夫走进了婚姻殿堂。恋爱时期,小何对这个另一半很满意,但小何不知道,自己的枕边人其实一直都有重度抑郁症,并需要靠药物维持。 “我以前只觉得老公沉默易悲观,后来结婚了才知道他有抑郁症。”发觉丈夫的抑郁症,源于小何偶然在丈夫工作单位的抽屉里发现了氟西汀药片(一种抗抑郁药物)。后来几经询问,丈夫才承认自己已罹患近2年的重度抑郁症。 在得知丈夫罹患精神疾病后,小何变得紧张起来。她不知道另一半的疾病是否属于家族遗传,未来这个病会不会变得更加严重?在小何心里,丈夫的刻意隐瞒更像是对这段关系的不忠。很长一段时间,小何回到家就会变得小心翼翼,家里催着生孩子的压力,也只能她独自承担,因为她并不知道,这个病会不会遗传。“难道结婚前,我没有权利知道自己另一半的病史吗?”小何为自己感到不公平。 根据对《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的解读,我们认为:“配偶对另一半的身体状况,的确享有知情权。同时,婚姻中隐瞒重大疾病,侵犯的也不仅仅是知情权,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再检讨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再检讨 关键词: 告知义务,理性投保人标准,客观谨慎保险人标准,决定性影响标准,纯粹性影响标准,风险增加可能性标准 内容提要: 以保险法和海商法理论为指导,借鉴国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从确定告知义务的角度、广度、深度以及维度,对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全方位的研讨,力求对告知义务进行一个立体化的解析,以达到准确使用法律之目的。 在保险法研究领域,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是一个经过长期、反复讨论但又历久弥新的话题。在保险实务中,围绕着告知义务的理论与实践,至今仍有许多争论,故在当今形势下,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仍存在很大的必要性。 业内人士普遍知晓,在告知义务这一问题上历来存在“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两种模式的区别,实行有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大陆法系国家,例如德国、奥地利、瑞士、俄罗斯、韩国和中国等,此种模式的外在形式为“询问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问及的事项负有告知义务,而对书面中未曾提及的事项,不论保险人是否提出口头询问,投保人均无义务主动告知。采取无限告知模式的国家多为英美法系国家,此种模式所秉承的是“申告主义”,即投保人不仅要对保险人提出的询问据实告知,而且对于保险人未曾问及但却足以影响危险评估且为投保人所知晓的事项,也有主动告知的义务。{1} 有限告知和无限告知的模式,其中蕴含着“质”和“量”两个方面的内容。所谓质,指的是在不同模式之下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所回答的是告知义务属于投保人的主动义务还是被动义务的问题。所谓量,则是指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所应达到的深度与广度,换言之,哪些事实必须告知,哪些事实不必告知,这些都是在衡量告知义务时不可回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简称《保险法》)第16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很显然,在《保险法》的制度建构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取的是有限告知的模式,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在海上保险法中,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所采取的模式却稍显模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简称《海商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合同订立前,

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析杨某诉平安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本案聚焦】 我国保险法上承担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仅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否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主体?如果被保险人亦应成为如实告知义务人,其应如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未履行该义务应承担何种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1】 原告:杨某 被告:平安人寿保险公司 2007年1月1日,投保人王某以其丈夫杨某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终身寿险(万能型,A,2004),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署合同,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和缴费年期为终身,投保险种包括主险和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其中《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条款》规定: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初次发生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照收到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当时的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重大疾病是指被保险人初次发生符合下列定义的疾病,或初次接受符合下列定义的手术:恶性肿瘤……。2008年9月,原告查出患甲状腺双侧多发性结伴腺瘤(属于合同规定的恶性肿瘤),之后接受手术治疗。2009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2月底,经被告查证,原告曾在2004年被查出患有甲状腺疾病,但在2007年1月被告安排的体检中,原告在询问事项表中否认曾患有甲状腺或甲状腺疾病,在投保书中也未交待病史。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2009年4月23日书面通知原告拒赔。原告称被告所指投保书并非他本人所签,并表示曾经签署过一份有告知其身体状况的投保书,遂起诉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给付保险金。 法院认为,原告对其是否如实向被告告知其患有甲状腺疾病负有举证责任。虽然投保书并非原告亲笔签署,但在收到保险合同后,原告有阅看合同内容及所附投保书的义务,而原告未对投保书内容提出异议,因此推定得到其事后认可。对原告称询问事项表是在未作询问的前提下签字等情形,并不能成为免除原告履1案例改编自: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697号民事判决书。

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试析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论文摘要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不包括被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范围应限于保险人的询问,保险人没有询问的事项,即使为重要事项,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均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应根据未如实告知的重要事实对保险人风险评估的不同影响规定不同的法律后果,并引入“比例罚规则”。本文对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履行时间及法律后果进行研究,对《保险法》及司法解释提出了修改建议。 论文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告知义务人将保险人承保危险的相关事项告知保险人,以便保险人准确评估风险并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6条分七款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引入了弃权、禁止反言等制度,力图对如实告知义务作出全面、操作性强的规定,显示出了立法的努力和进步性。但《保险法》第16条规定也带来了许多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诸多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作出的相关解释也有不合理之处,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本文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对《保险法》第16条及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因此,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并无争议。但被保险人是否负有如实告知义务,在理论和实务上均争议颇大。 有学者认为,在肯定投保人负有告知义务的基础上,应认为被保险人也负有告知义务。绝对排除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对设立告知义务制度初衷的违背,但硬性规定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有时又受到被保险人行为能力、隐私权以及其他因素的局限。在立法没有将被保险人列为告知义务人的情况下,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解释上可将被保险人视为投保人。在人身保险,若是要保人与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个人,则除要保人以外,被保险人也有据实说明义务。扩大说明义务人的必要性,尤其在人身保险,而要保人与被保险人是不同人时,特别需要,因为对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态,唯有被保险人自己最为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对同一事实,其中一人已经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告知内容不一致,保险人仍同意承保的,按照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处理。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不符合《保险法》的立法本意,且会带来新的问题。按照该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及于被保险人,如何理解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公司的询问范围

【保险理赔专题】 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及保险公司的询问范围 【观点】 在投保人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时,为了估量承保风险,保险公司会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合同相关的一些问题进行询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公司询问的问题有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了平衡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保险公司的询问范围不是无止境的,投保人仅需对保险公司询问的与保险利益有关的具体事项进行回答,对没有具体内容的概括性条款即使回答了,也不当然发生效力。 【法律规定】 《保险法》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解析:根据上述法条的规定,保险人询问的范围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对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无关的事项,投保人有权拒绝回答。且只有投保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如实告知义务,并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才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说,如果投保人本

身并无过错;或仅有一般过失;或虽未如实告知,但不影响保险人是否决定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后果都不足以使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当事人对询问范围及内容有争议的,保险人负举证责任。 保险人以投保人违反了对投保单询问表中所列概括性条款的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概括性条款有具体内容的除外。 解析:本条是关于投保人如实告知范围的客观限制的规定。根据该条司法解释,投保人的告知义务仅限于保险公司询问的范围和内容。且当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对投保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有争议时,由保险公司负举证责任,保险公司需举证证明自己对当事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没有超出限制。 【理论基础】 保险法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这么规定是经过周密的考量和分析的。首先,我国保险法领域关于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采询问告知主义。所谓询问告知主义,是指告知义务人仅在保险人提出询问时才承担告知义务,且告知内容以询问内容为限。也就是说,投保人仅就保险人询问的,且以对于危险估计有关系的事实,据实告知于保险人,至于询问以外的事项,虽有重要性,投保人亦不负告知义务。 其次,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询问,不可采用概括性条款。概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 务 关键词:保险法保险合同投保人保险人最大诚信如实告知义务 摘要:如实告知义务是保险法上要求投保人和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双方能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直接关系到各自的利益,进而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文章对保险合同签定时如实告知义务的几个问题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讨,提出即要强调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也要重视保险人如实告知的观点。 保险经营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保险活动必须坚持最大诚信原则,即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和履行保险合同的整个过程中要做到最大化的诚实守信,而如实告知则是最大诚信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 现代保险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如实告知义务是对投保人和保险人的共同约束,双方必须遵守。

1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和特点 最大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双方应当将那些足以影响缔结合同关系决定的重要事实情况,如实地告知对方,以保证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建立在真实的意思表达基础上。在保险法上,这称为如实告知义务。 如实告知是各国保险合同法的一个重要规则,也是保险合同中的基本行为规范。与一般的合同义务比较,如实告知义务有如下特点:第一,它是一种保险合同中特有的民事义务类型。一般合同中也有欺诈和错误陈述等有关告知的问题,但其只是基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合同的效力一般没有必然关系。而如实告知义务是基于一种最大程度的善意和诚信要求,它构成一个保险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所谓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其主要体现就是如实告知义务。第二,它是一种法定义务。鉴于事实告知对于保险关系的决定性意义,保险立法一般都对告知义务作明确规定,使之成为一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第三,它本质上是一种前合同义务。如实告知主要发生在合同订立时,从合同法理论上讲,应当属于前合同义务。第四,它是一种不真正义务。如实告

案例分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

案例分析:对如实告知义务的要求 案情: 2006年6月26,45岁的张荣坤因感觉胃部不适,在其家人的陪同下到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果为胃癌,须进行手术治疗,并于2006年7月10日住院治疗,手术后,经三个月的住院恢复,后于2006年10月1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张荣坤的妻子因害怕其情绪波动,要求其亲属及医生告知张荣坤的病是胃病(未将张荣坤患胃癌这一真实病情告诉本人),张荣坤出院后,继续正常参加工作。2007年3月25日,张荣坤经同志吴某推荐,与之一同到保险公司投保了死亡保险,并办妥有关手续。虽然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张荣坤并不知道自己患的是胃癌,还以为是胃病,而且通过住院治疗后已可以正常参加工作,故认为自己已经康复,所以在填写投保单时,没有向保险人告知身患癌症的这一事实,也未对自己在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加以说明。 2008年3月2日,张荣坤在家中突感胃部剧烈疼痛难以忍受,其家人立即将其送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专家会诊,认为已是胃癌晚期,后经医治无效死亡。张荣坤的妻子以指定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在审查提交有关的证明时,发现张荣坤的病历上载明其曾患胃癌,并在2006年7月10日至2006年10月15日之间在医院接受住院治疗,于是以张荣坤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而李妻以丈夫不知自己患何种病并未违反告知义务为由抗

辩,双方因此发生纠纷。 分析: 本案被保险人投保之前患有严重疾病并接受过住院及手术治疗,但因家属和医师的善意隐瞒,被保险人并不清楚自己患有何种疾病,导致在投保时未予告知。仔细推敲这种特殊情况,保险人是有正当理由拒绝赔偿的。因为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告知义务要求告知内容是对事实的陈述,而非准确地阐明观点。它并不苛刻地要求投保人的告知完全准确无误,只要在投保人认知范围内他尽量大可能地履行了这项义务即可。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能有对自己健康状况有一个准确了解(患某种疾病),也可能不清楚自己究竟患何种疾病。在前一种情况下,投保人对自己患何种疾病的陈述必须是一种观点的陈述。 在本例中,张荣坤不知自己已患有胃癌,仅从他未声名自己已患胃癌的角度看,并不算违反告知义务。但是,张荣坤对自己几个月前住过院,动过手术的事实(这一事实对保险人来说无疑是很重要的)是不可能有不知道的,他却没有加以说明,问题有关键恰恰在这里。也就是说,在被保险人确不清楚自己到底患何种病的情况下,倘若他对病情做了感知性陈述,尽管这种陈述不一定与事实相符(如患有胃癌,家属等善意地告诉他得的是胃病,他申请患过胃病)他在义务履行上是绝对无瑕疵的,但是如果他隐瞒或虚假陈述了就医或治疗等方面的事实,则犯有未适当告知重要事实的过错,应当承担违反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诚然,告知义务是最大诚信原则的重要体现之一,它牵涉到保险合同的效力、除斥权等一系列理论和实践问题。法律条文毕竟只是苍白的文字,而生活则是丰富多彩的。在操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与法律后果之分析要点

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与法律后果之分 析 摘要 基于保险合同的特殊性,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最大限度的诚实守信。投保人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即是最大限度诚实守信的一项重要内容。《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如实回答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的询问。如实告知是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承保以及如何设定承保条件、承保费率做出正确决定的重要事项,是否如实告知,对保险人和承保人都具有重大的影响。本文结合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经验,简要探究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评判标准和法律后果。 [关键词]: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合同评判标准法律后果 ABSTRACT Contents:Based on the particularity of insurance contract, the parties of the contract should maximize the honest and trustworthy. The insured shall perform the duty of disclosure, which is an important content of utmost honesty and trustworthiness. “Insurance law” provisions of article seventeenth, the applicant shall truthfully answer the insurance people make about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insurance or the insured in the insurance contract before the inquiry. Truthfully inform the insurer of insurance is whether and how to set the important insurance condition, insurance rates make the right decision,whether or not truthfully inform, has great influence on the insured and the insurer.In this paper, combined with the domestic and foreign legislation and practical experience, a brief inquiry breaks the obligation of the judge standard and legal consequences. [Key Words]: T he duty of disclosure Insurance contract The judge standard Legal consequences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关于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时的审理要点 作者:薛闳引发布时间:2009-08-12 16:16:32 【要点提示】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人常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理赔,从而导致纠纷。审理此类案件,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把握:一是近因原则的常识性判断,二是应区分投保人系故意或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及法律后果,三是保险人是否尽到如实告知的双向义务。 【案例索引】 一审: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8]鼓民初字第2184号 二审: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终字第540号 【案情】 原告(上诉人)王永生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 原告王永生与王广胜系父子关系。2006年6月26日王广胜向被告填写本案保险合同附件《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以下记载为“投保单”),内容:保费金额168元;在健康告知事项是否有肾炎、肾病综合栏症一样中,王广胜注明为否;在声明与授权一栏中约定“本人对本投保单、与投保单有关的各份问卷及文件内的声明、陈述、告知均属事实,如有隐瞒或日后发现与事实不符,即使保险单已签发,贵公司可依法解除本保险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任何保险事故贵司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王广胜签名确认。该保险单记载的投保险种是“综合意外伤害保障计划”,其中如投保人意外伤害

身故、残疾可获保险人理赔人民币100000元。6月29日,被告与王广胜签订一份《个人短期人身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限自2006年6月29日零时起至2007年6月28日止,受益人为原告;保险金额为155000元及意外伤害住院补贴费用。南平市公安局延平分局刑警大队及派出所证明:王广胜因救人溺水身亡。另查:王广胜于2005年6月24日在南平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被告系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的子公司。2007年9月,原告因本案保险合同向被告索赔。同年11月23日,被告在相关法律规定的60天内向原告发函,表示拒不理赔并解除本案保险合同。原告诉至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 福州市鼓楼区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王永生之子王广胜与被告泉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投保单是签订保险单的前提条件,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投保单已明确告知王广胜如有隐瞒投保单规定的病史,被告将不给付保险金。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永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原告王永生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投保单约定王广胜如隐瞒病史则保险人可解除合同为由驳回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有严格限制,而该条款是以格式条款排除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人解除权的限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格式条款将保险合同的解除权无限扩大,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该格式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二、投保人王广胜并未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既往病史不属于意外伤害险的重要告知事项,被上诉人要求王广胜告知病史没有法律和理论依据。因此,被上诉人本应将意外伤害险的投保单与健康险、人寿险的投保单进行区分,不应再要求投保人告知病史,但被上诉人仍然使用通用型投保单。而根据保险法理论,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文目录 内容摘要 (1) 关键词 (1) 一、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概念 (2) 二、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时间 (3) 三、告知义务的内容 (4) 四、告知义务的违反 (5) 五、告知义务的免除 (6) 六、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7) 七、结束语 (8) 参考文献 (8)

论保险法上的如实告知义务 内容摘要: 最大诚信原则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中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大多数告知义务人对保险的专业知识知之甚少,文章旨在对告知义务的概念、内容、时间、法律后果等问题作深入研究和反思。 关键词:告知义务的概念、时间、内容、违反、免除、法律后果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就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相关的情况向保险人所做的陈述或说明。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是指被保险人必须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在早期英国海上保险中称不告知为隐瞒。而在美国,直到现在其大多数保险法规和法律实践中,仍称不告知为隐瞒。 二.告知的时间 1,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保险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2,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保险责任开始之后,发生任何与保险标的、承保危险、或其他保险条件相关的变更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与该变更有关的全部重要事实。在使用预约保单时,被保险人有义务对每一具体投保利益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人。由于对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告知义务通常在保险合同中都会有明文规定,这种告知义务也被看作是明示保证。3,续保时的告知义务,在定期保单每一次续保之前,被保险人有义务告知任何新的重要事实。 确定保险合同生效时间的重要性。1,由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和他的如实陈述义务都是在保险合同生效时终止的,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是至关重要的,作为一般原则,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地、合理地、谨慎地将其在填写投保单之后到保险合同生效之前这一期间所熟悉的一切重要事实通知保险人。2,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在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中,由于存在着口头保险合同和临时保险合同,保险当事人合同关系的存在可以早于出具书面合同的时间。因此,保险双方一旦达成具有约束力的保险合同,承保责任开始生效,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之前的告知义务即告终止。不过,在此之前,被保险人未告知的情况或已告知的重要事实发生变化,他都必须如实告知或做出相应更正。例如,投保人于上午9点填写好保险单,保单生效时间是晚上12点后,投保人当天中午2点发生了一次意外事故,他必须马上将此情况通知保险公司。3,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同,人身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可以晚于出具书目合同的时间。例如,投保单和保单均规定保险单于保险公司批准之时起生效。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甲某投保了健康险,他将投保单寄送给了保险公司,但在批准之前,发现自己有胃溃疡病,虽在填写投保单时他并不知道自己有这种病,对此新情况他有告知的义务,不告知将会构成对重要事实的隐瞒。

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2011年04月浅析我国保险法中的告知义务 文/路玉丽 刘亚立 摘 要:我国保险法上的告知义务是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履行的一项重要义务。投保人能否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可影响到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本文在明确告知义务的法理依据的基础上,针对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的规定,提出告知义务人应当包括被保险人,履行时间应据保险实务进行扩展,并且明确了告知义务内容的“重大事项”的范围,以期便于告知义务纠纷的解决。 关键词:告知义务;重大事项 中图分类号:D922.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4117(2011)04-0031-01 法学之窗 一、告知义务及其法理基础 保险是经营风险的行业,保险人在承保前有必要估计其可能要遭受的不利益,由此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另外,保险标的的充分信息往往是由投保人、被保险人所掌握,因此需要投保人等向保险人承担告知义务,符合理性经济人的要求,同时也符合法的公平价值。[1] 广义上的告知义务贯穿于保险活动的全过程。这里我们讨论的为狭义的告知义务,在《保险法》第十六条反映为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的告知义务。 关于何为其法理基础众说纷纭。本文采最大诚信说。第一,告知义务的性质。告知义务可以认为是保险合同的先合同义务,其以诚实信用为基础,因此诚信原则应为最基本的理论基础;第二,诚信原则的功能。诚实信用原则是统帅全部民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保险法中对合同当事人的诚信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保险活动中又称为最大诚信原则;第三,将诚信原则作为告知义务的立法依据也是保险业正常运营的必然要求。[2]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和履行时间 (一)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 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负如实告知义务。其是保险人的相对人,作为义务人应无异议。本文认为,被保险人也应为告知义务的义务主体。 第一,保险实务中往往会有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一致的情况。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为财产标的的所有人,其对标的物的状况知之最详;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分离时,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身体健康状况了解最为透彻,仅要投保人提供详尽信息则过于苛刻,有失公允。 第二,在我国保险法有关确定和控制危险的规定中,如21条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和22条中资料提供义务等,义务主体都有被保险人,如实告知义务也属此类,它不包括被保险人,不免显得冲突。 (二)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 依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告知义务的履行应在合同订立时,即承保之前,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皆负告知义务。 此外,本文认为《保险法》还应将保险合同中止后复效时、非自动续约时、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的告知义务收纳进来,成为第十六条的明确规定。上述三个时间均有其特殊性。第一,复效时,根据保险实务中积累的经验,在复效期间的危险评估比合同订立时危险评估更为重要。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复效须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故在复效时明确告知义务具有相当的合理性;第二,非自动续约时。“非自动续约”时,本质为两个合同,即再订约。故当事人应负重新告知义务;第三,合同内容实质变更时,当所变更之内容“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及保险费率”时,就构成了内容实质变更,由诚信原则,此阶段也应发挥告知义务之作用。 三、告知义务中“重大事项”的界定 根据各国理论与实践,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内容仅限于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一切“重大事项”。何谓“重大事项”?我国《保险法》规定为“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然而这个标准很抽象,不利于对“重大事项”加以限定,“可能鼓励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作为技巧性抗辩方式来拒绝其赔偿请求”[3]。 本文认为判定何为“重大事项”时应严格执行两条标准。第一,询问告知主义。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保险人的询问事项如实回答,对于询问以外的问题则无需告知。其主要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我国保险法规定亦属此类。该主义下,投保人告知义务不会无限化,如果保险人的询问事项有漏洞,其后果只能由保险人自身承担。即我们推定保险人的询问皆为重要事实。当然有时限于保险人水平或保险标的的特殊性,也可能保险人未询问到的重大事项,足以影响其是否承保及其费率,我们因此有了第二条标准,以维护此时保险人的利益。第二,必须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已知或应知道的事项,并且为“足以影响”承保与否或费率高低。这里的“应知”可理解为投保人根据其所处环境地位尽了应有的谨慎,即可了解到的情况,推定为其已知。[4]在此可以借鉴英国海上保险法上相关“谨慎保险人”的规定。“指当时市场上具有其他相同知识、经验的保险人,而不要求比一般有经验和理智的保险人具有高一级的知识和水平。”只不过这里将“保险人”替换为“告知义务人”而已。 如此判断义务人是否违反了告知义务便有理有据了。需明确的是,其举证责任皆在保险人。第一个标准中,主要行为人为保险人,其只须出具由自己制作的询问表等相关资料即可,在此阶段对告知义务的违反主要表现为“误告”、“错告”,故有保险人自己的询问结果作为证据,此标准对其来说即有效又便捷,只不过为了防止过多的违反该义务,保险人有必要更周全更负责任地进行询问,以减少其日后拿投保人等未告知其他询问事项之外的信息来对抗的空间;第二个标准中,保险人须举证两个方面的事实,“足以影响”承保与否与费率高低且为告知人所明知或应知的事项。由于保险合同的复杂性,实务中又有保险代理人介入,由保险代理人诱使不如实告知的现象十分普遍,举证不易。但从另一个角度讲,该标准应为第一个标准举证不能时,保险人不得以采取的“补充手段”。这样就需要保险公司既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又提高其保险代理人的素质,规范其代理行为。在这一阶段中,告知义务人违反告知义务主要表现为“隐瞒”、“遗漏”。这样看来,在保险活动中,保险人未询问的、且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亦未告知的或投保人不知或不应当知道的事项而未告知的,即便是重要事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构成对告知义务的违反。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 参考文献: [1]郝媛媛.简析保险法之告知义务.中国商界,2010.04. [2]李素娜.论保险法上告知义务的法理基础及法律后果.湖南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5.01. [3]翟小波.浅谈海上保险法告知义务下“重要情况”的判断.金卡工程,2010.06. [4]陈小岗.论海上保险法中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02. 2011.04 31

试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试论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文摘要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本文从消费者角度入手,从如实告知义务的概念、构成要件、法律后果方面简要陈述,分析了保险法中的如实告知义务。 论文关键词保险法如实告知义务保险消费者 一、引言 古语说“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越来越多的人为了集中风险分摊损失而选择购买保险,然而即使是防范不测的保险也难免出现意外。近年来,保险消费者因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败诉的比例居高不下,保险消费“投保容易,理赔难”的观念也愈发高涨,逐渐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一方面,在高额理赔金的诱惑之下,部分投保人干冒天下之大不韪,故意虚构或者隐瞒与保险标的有关的重要信息,进行投保,损害保险经营。另一方面,投保时保险人将保险形容的天花乱坠,利用保险消费心理设下圈套,一旦发生事故就以投保人未尽义务做盾牌,拒赔保险金,使投保人处境雪上加霜。

只有更加了解保险法中规定的相关义务才能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而如实告知义务则是最大诚信义务在保险法中的体现。如实告知义务制度既是对投保人的一种约束,也是法律保护投保人的一种措施,从另一层面上来讲,既是对消费者的一种保障措施。我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如实告知义务的规定反映了我国保险立法事业的进步,虽然我国保险事业起步较晚,但我们要积极借鉴别国有益经验促进保险立法的完善。 二、如实告知义务的概述 (一)如实告知义务的内涵如实告知义务最早来源于海上保险制度。1776年曼斯菲尔德大法官对于Carterv.Beohm案的判决被公认为是在英国判例法上首次确立了告知义务制度。经过一系列案例的发展与完善,190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将其成文化(“disclosure”一词,意为“告知”、“揭示”或“披露”)。 各种合同的缔结都必须遵守作为民法“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具体到保险法则加强为最大诚信原则,直接规定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所谓如实告知义务,是指投保人必须将与该保险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告诉保险人,不论何种原因如果投保人没有告诉保险人就构成了不告知(nondisclosure)。告知并非保险

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教学内容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临床试验责任保单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称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名称如保单明细表中所示)在此同意: 本保险合同内容主要包括保单明细表、定义、承保范围、延伸条款、免责条款、条件、特别条款、投保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保险人今后以批单形式增加的内容。 被保险人或其他方代表被保险人向保险人做出的提议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且所作提议均构成本保险合同的依据。 保险人将按照本保单的条款和条件,并考虑到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交纳的相关保险期限的保险费,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或补偿。 但前提条件是,除非本保单经过保险人的授权人员签字同意,否则本保单应视为无效。 安联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签字 签字日期: 出单地点: 制单人:

1.保单明细表 2.定义 本文出现的具有特定含意的词语和表达介绍如下。 2.1.索赔 系指 ?由于发生可能成为本保险单赔偿标的的伤害事故,向列名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要求;或者?由于发生可能成为本保险单赔偿标的的伤害事故,向附加被保险人或任何其他方提出书面赔偿要求时,列名被保险人就此向保险人递交的书面通知。 2.2.临床试验 是指以人体为对象的任何研究,用意在于 ?发现或验证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的临床药理作用或其他药效作用 ?确定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是否会出现不良反应 ?研究某个或多个医药产品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情况 目的在于确定这些产品的安全性和功效,临床试验应包括任何非侵入性试验。 根据单个临床试验方案进行的所有研究应视为一个临床试验,不论有多少机构或地区参与到研究当中。 2.3.损害赔偿 系指一切形式的法定补偿性货币损害赔偿,有别于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政府部门(民事或刑事的)罚款或罚金,或遵守公平救济产生的成本,是指由于发生本保险单承保的伤害事故,被保险人因相关责任的判决或和解而有义务支付的损害赔偿,损害赔偿应包括抗辩费用。 2.4.伦理委员会 系指建立并获得承认的任何伦理委员会。 2.5.知情同意 系指: ?研究受试者,或者 ?对未成年人负有父母责任的某人或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或 ?无行为能力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 给出的参与某项临床试验的知情同意,但前提条件是,

投保人告知义务

投保人告知义务 摘要:投保人告知义务是一种保险法上的独特概念,它的主要性能表现在当契约双方订立保险契约时,投保人应当将与保险标的相关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申报、声明,而保险人由此做出谨慎的决定,是否接受承保、保险费率的多少,以及是否在保险契约中增加特别条款等。以此可见,投保人告知义务在整个保险行业运行中都占据着重要的地位,其主体、履行等各个方面在严格的法律规定下也都有着实务中亟待讨论的问题,违反该义务的后果也并非单一甚至存在争议。2015年英国保险法进行了重大的修改,将原《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中告知义务修正为合理陈述义务,并在内容及违反义务法律后果等方面进行了调整,这一变革在世界范围内都具有重大意义,也对我国保险法中的投保人告知义务的构建提供了更多的猜想,这有利于我们更好地维护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建设与规范保险市场。 关键词:最大诚信履行违反要件 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制度作为保险法上的一项传统的制度,是保险行业合理营运的基础。纵观世界上各个国家,无论是订立专门的保险契约法或是包含在《民法典》、《商法典》中,都会有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这便足以体现其在保险法上的不俗地位。近几年,随着我国经济的进步,保险业在日益向前的市场需求推动下有了较大的发展,随之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的还有与保险相关的纠纷,而这其中与告知义务相关的诉讼也占了很大比重。200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进行了修改,我们的立法得以完善,但告知义务这一制度仍然处于一种待改进的状态。之后《保险法》几经出台司法解释,学术界也在不断地探索、不断地吸取实务经验,但似乎在告知义务这一方面收效甚微。我们会发现,近几年的保险市场上,因为如实告知而在保险双方之间产生争执的情况屡见不鲜:保险人会以签订契约时投保人未履行告知义务为由而拒绝向其支付赔偿,投保人亦往往称自己在投保时已向保险人口头告知。此时双方皆无法举证无法化解争议,我们的立法依然不能解决现实的问题。笔者在此,从我国《保险法》上的相关条文出发,搭建告知义务的基本架构,结合国外立法的最新成果,深入探究其内涵、外延,并尝试性地提出关于改进告知义务的几点建议。 一、投保人告知义务概述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doc

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的认定- 「案情介绍」 2000年9月10日投保人张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定期保险、一份养老年金保险,两份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张某、受益人均为原告方某(张某的养父)。2003年1月,张某又在被告处投保了定期保险的附加住院保险,交一年保一年。 定期保险中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2000年9月20日至2045年9月20,保险金额为5万元,每年交纳850元保费,共交20年,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终止。养老年金保险中约定: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从2000年9月20日至投保人终身,保险金额为1万元,每年交纳1220元保费,共交20年,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规定:”被保险人身故,本公司按基本保额的六倍给付身故保险金,本终止。“定期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两份第十条规定:”订立本时,本公司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本的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本公司有权解除本。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对本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归还保险

费。“签订后,三份保险的保费是由受益人方某按时交纳,定期保险共交纳了4250元保费,定期附加住院保险只交纳了一年计125,养老年金保险共交纳了6100元保费。 2004年9月28日投保人张某在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住院时初步诊断为:肾病综合症、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系统性红斑狼疮、支气管炎、胆囊炎。2004年10月20日投保人依定期附加住院医疗保险合同向被告提交了病历、住院费等资料,要求被告给予赔偿,被告审查后于2004年10月28日向投保人赔付1679.92元。2004年11月24日投保人张某去世。2004年11月29日,受益人方某向被告提交了相关材料,提出“身故保险金”11万元的索赔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发现投保人张某在2000年7月3日因系统性红斑狼疮、银屑病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00年7月14日投保人张某再次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在胜利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同年8月24日投保人张某因系统性红斑狼疮、寻常型银屑病治愈而出院,带药巩固治疗。但在定期保险、养老年金保险两份合同中对投保人张某询问事项中第11条第(2)项最近三个月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是否住院或手术?第12条过去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对以上的问题合同中记载投保人的回答是“否”。为此被告以投保人张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赔。 「裁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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