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

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
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

名誉权刑法和民法保护

名誉权刑法保护

诽谤罪

诽谤罪是指故意并散布某种事实,损坏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

对于该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246条第1款的规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必须要情节严重才构成诽谤罪

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但对于什么样的情况属于“情节严重”,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没有作出列举规定。对于“情节严重”,一般理解为是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很坏的情形。关于手段恶劣,即散布诽谤内容的手段,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用文字散布,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为了达到使诽谤内容传播得广,使被诽谤人受打击大,而采用的手段,应可认定为手段恶劣。本案中被告人采用在工厂门口、政府门口、菜场门口、职工宿舍楼门口张贴大字报即为手段恶劣。关于后果严重,如造成被诽谤人自杀、精神失常、失去生活工作能力、神情恍惚而发生意外事故等等,应可认定为后果严重。关于影响很坏,主要是指造成恶劣的政治影响、社会影响的。(作者单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提交的材料

一、提交自诉状正本一份,并按被告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诉状的名称为《刑事自诉状》。附带民事诉讼的为《刑事附带民事自诉状》。(二)自诉人、被告人、代为告诉的近亲属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籍贯、职业、工作单位和住址。(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情节和危害后果等。(四)具体的诉讼请求。(五)致送人民法院的名称及具状时间。(六)物证和书证名称、件数等。

二、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材料,如身份证或户口本等的复印件,港澳同胞身份证明复印件。

四、受委托代为起诉的,应提交原告的授权委托书。公民代理的,同时提交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的,同时提交律师事务所的公函和律师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证明刑事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材料,即原告的人身权、财产权受到侵害的相关证据、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或法医鉴定等。

六、对于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决定的案件,原告应提交被告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证明材料及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明材料。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材料。

提交的证据(网上无相关概况,但刑事证据是以下几种分类)

?法定形式

?物证

?书证

?证人证言

?陈述

?供述辩解

?鉴定意见

?检查勘验

?视听资料

相关案例

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2000)张刑自初字第70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昕,1959年11月24日生于淄博市临淄区,汉

族,大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感染科科

长,现借调于淄博市卫生局医药科工作,住

×××。

诉讼代理人:陈红梅,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高新长,1956年3月20日生,汉族,淄博市种子管理站党委书记,住×××,系张昕之夫。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亦成,1951年3月2日生于桓台县,汉族,研究生,系淄博市卫生局党委书记兼局长,住×××。

诉讼代理人:王爱林,山东元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张桂荣,51岁,淄博市中心医院小儿科主任,住×××,系赵亦成之妻。

被告人:李建学,1964年9月26日生于临淄区,汉族,中专文化,系淄博市中心医院科教科科长,住×××。

周、王峰,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自诉人张昕、赵亦成以被告人李建学犯

月20日分别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

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自诉人张昕(查对完身份后因病情需要,经法院允许退庭)、赵亦成及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高新长、王爱林、张桂荣,被告人李建学及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葛文周、王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自诉人张昕诉称,被告人李建学多次采取书写并散发匿名信的方式,捏造事实,诋毁自诉人名誉,在很大范围内严重侵害了自

障碍。附有部分证人证言、被告人李建学寄出的信件及医院诊断证明等证据为证,要求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李建学定罪处罚,并要求被告人李建学在一定范围内消除影响,向自诉人赔礼道歉,赔偿自诉人精神损失费六万元。

自诉人赵亦成诉称,被告人李建学为了诋毁自诉人名誉,捏造事实,恶意采取匿名信的方式广泛邮寄,在很大范围内对自诉人的名誉肆意侵害,使自诉人在精神上造成极大创伤,并造成了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附

张明楷_刑法与法益侵害说

刑法与法益侵害说 张明楷 内容提要:本文的基本观.点是: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本质是侵犯法益。本文论述了法益侵害说及其与规范违反说的区别;论证新刑法采取了法益侵害说以及法益侵害说的合理性;剖析了有悼法益保护目的现象,并提倡全面贯彻 法益侵害说。 关键词:新刑法法益保护法益侵害说 一、法益侵害说概述 从宏观角度来看,国外刑法理论在两个问题上存在着法益侵害说与其他学说的争论。 首先,关于犯罪的本质,存在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与折衷说的争论。 权利侵害说以启蒙主义的人权思想为背景,认为犯罪是侵害他人权利的行为,故没有侵害权利的行为不是犯罪。权利侵害说的代表人物费尔巴哈(Feuerbach)提出该说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第一,天赋人权,任何人都享有权利,犯罪的本质正是侵害权利;国家也有人格、享有权利,对国家的犯罪也是对权利的侵害。第二,法律与伦理有严格区别,内心的恶意不是法律规制对象,只有侵害极利的外部行为才是法律规制的对象。第三,将犯罪限定为侵害权利的行为,有利于限制国家权力的恣意,保证刑法的安定性,从而保障市民的自由。该说在19世纪初期的刑法学中占统治地位。但是,用权利的观念并不能完全说明实定法所规定的犯罪,有些行为如警察犯(后来的行政犯)、宗教犯罪、风俗犯罪等并没有侵害权利,但仍然被实定法规定为犯罪。于是,权利侵害说被法益侵害说取代。 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对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危险(威胁)。这一 观点最先由毕恩堡姆(Birnbaum)提出,后来得到了李斯特(Liszt)等学者的继承与发展。李斯特指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利益上升为法益。”犯罪便是侵害由法所保护的生活利益的行为。由于法益侵害说可以说明各种具体犯罪的本质,故成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通说。 义务违反说认为,与其说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不如说是违反义务。德国学者谢夫斯坦(Schaffstein)之所以提出这种学说,一方面是进入20世纪后,出现了由霍利希(Richard Honig)将法益理解为各个刑罚法规的立法目的见解,以及由休威英格(Erich Schwinge)将法益理解为刑法中的解释与概念构成的指标的观点;另一方面是在纳粹时代;国家主义得到强调,于是犯罪是对国家、社会共同体的危害,即使行为没有侵害法益,但违反了社会共同体所负有的义务、人伦的义务时,就是犯罪。 折衷说(法益侵害+义务违反)由日本的团藤重光提倡,得到了其弟子大家仁等人的支持。该说认为,刑罚法规都是以个人的利益、国家及社会的利益为保

个人信息保护法律法规汇总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三条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年) 第二十四条宪法第三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第三款相应地改为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九条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 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享有名称权。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 第一百条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零二条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3、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修正) 主席令[2005]第40号 第四十二条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及其法律保护

《旅游法规》论文 论文题目:论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权及其法律保护学院:旅游学院 班级:2009级旅游管理(国际酒店管理方向)姓名: 诸燕 学号:20092502310087

论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权及其法律保护 诸燕(国际酒店管理20092502310087) [摘要]我国旅游业快速发展,导游在旅游服务中的地位十分重要,人们对导游职业素质的要求越来越高,但却往往忽视了对其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分析了导游人员生存现状及人格尊严权不完善的情况,对此问题进行初步研究,并提出法律保护措施和建议,以期加强对导游人员基本权益的保护,维护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关键词]导游人员;现状;人格尊严权;法律保护 近年来,我国旅游产业发展十分迅速。导游服务是旅游接待服务的核心和纽带,正是通过导游服务,才把旅游接待服务中的其他各项服务连接起来,使之相互配合,协同完成旅游接待任务,导游业作为旅游行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行业总体水平也在不断提高。人们对导游的职业素质提出更高的要求,但相应的合法权益却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完善,虽然早在1999年国务院颁布的《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第10条就规定:“导游人员进行导游活动时,其人格尊严应当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导游人员有权拒绝旅游者提出的侮辱其人格尊严或者违反其职业道德的不合理要求。”,但现实是导游人员的人格尊严权长期不能得到有效地保护。因而,探究这一问题,对于导游人员的生存和旅游业的长期健康发展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导游人员的基本现状 导游人员,是指依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规定取得导游证,接受旅行社委派,为旅游者提供向导、讲解及相关旅游服务的人员。他有着特定的程序,特定的委托和特定的工作。由于导游就是把熟悉的东西介绍给对此不熟悉的人,因此从本质上讲导游是一项十分简单的工作。但是,随着旅游活动的大众化,旅游活动的跨地域性,使得原本简单的导游工作变得复杂起来。导游涉及吃、住、行、游、购、娱等方方面面,面广而难度大,需要智力与体力的结合。 截止2006年9月,我国执业导游人数达到32.05万人,其中30岁以下占80%,大专及以下学历占80%,呈现出年轻化、平均学历偏低的特点。我国导游人员基础队伍庞大,且有逐年增长的趋势,但是导游人员的生存状况却并没有随之提高,加之由于我国导游的基本权益保护和管理机制方面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相对滞后,使导游成了社会上一个新型的弱势群体。 (一)导游人员在旅游业环境中的现状 导游所处的旅游业环境,包括旅行社(雇主)、旅游消费者、旅游景点、相关旅游服务企业等。其中在这些因素中,影响最大的环境因子莫过于旅行社了。旅行社是导游的雇主,导游必须经旅行社聘用才能上岗,才能被称为导游。由于旅行社数量不断增加,竞争不断加剧,为了生存,旅行社使出各种招术来降低成本,首选的是减少专职导游员的数量,大约90%持证导游被转到导游服务公司,同时也把旅游产品的价格降到了最低,出现所谓的“零团费”

民法刑法典型案例分析

刑法案例 案例一、被告人邹某,女,31岁,某县幼儿教师。 1995年5月25日上午10时,被告人邹某带领4名幼儿外出游玩。走在最后面的一个幼儿李某(男,5岁半)失足掉入路旁粪池。邹见状惊惶失措,但不肯跳入粪池中救人,只向行人大声呼救。此时,有一中学生田某(男,16岁)路过此处,闻声后立刻跑到粪池边观看,并同邹在附近找到一根小竹竿,探测粪池深浅,测得粪水约75公分(半人深),但邹、田二人均不肯跳入粪池内救幼儿,只是一起高呼求救。最后,农民范某闻声赶来跳下粪池抢救,但为时已晚,幼儿被救上来时,已经停止呼吸。 问题: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理由是什么? 2.怎样认识中学生田某和农民范某的行为? 案例一分析: 1.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犯罪. 邹某带孩子出去游玩,属于先行行为,由先行行为导致的危险行为,邹某有义务对孩子进行施救,由于其不及时施救而导致孩子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邹某构成犯罪。 2。大学生的行为只属于见危不救,农民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法律不强人所难。两人对孩子没有必须施救的义务,大学生的不施救行为只会受到道德的谴责并不构成犯罪。农民的行为值得褒奖。 案例二、汽车司机阮某要夏某给他搞汽车轮胎,按400元一只付费.夏即多次窥视本厂库房,伺机行窃。夏某又问同厂青工李某(被告人)愿不愿意一起干,李某当即表示同意。两人合谋,由李某去找熟人配一把万能钥匙,李把万能钥匙配好交给夏某,两人又合谋当晚作案,约定深夜12点在库房门口见面,由夏某负责找三轮车,并且还作了分工:李某在外望风,夏某进库房搬轮胎。李某下班回家后,感到此事不能干,万一让人发现,就要进监狱,毁了一辈子。因此,打消了犯罪念头,未按约定时间前去行窃。夏某则按时赶到,见李迟迟不来,便一人用李某配的万能钥匙打开库房的门,盗出四只轮胎,共获赃款1600元,拿出200元要给李某,李分文未收. 此案中夏某的行为构成盗窃既遂及夏某、李某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并无疑义,但对李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却有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盗窃中止。理由是:(1)李某慑于法律的制裁,形成中止犯罪的意图;(2)李某没有按约定去作案,自动放弃了犯罪行为的继续实施;(3)李某对夏某获得的赃款分文未收。 另一种意见认为,李某和夏某一样都是盗窃既遂。理由是,李与夏是合谋盗窃,属共同犯罪,夏某盗窃既遂就表明共同犯罪既遂,因而各个共同犯罪人也都是既遂.因为在一个共同犯罪中,不能既有中止,又有既遂。 问题: 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如何认定? 案例二分析: 李某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论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 一般人格权的产生也是经历了一个过程的,主要是人们在研究具体的人格权的过程中存在着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它是从一些具体的人格权中抽象出来的,它对具体的人格权进行统帅、指导。它是民事主体全部人格利益的概括和总结,是具体人格权的母权,概括了具体人格权的一般人格利益。所以,一般人格权是与具体人格权相对应而存在的,属于人格权的下层权利,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法律规定的特定人格利益以外的人格利益的权利。 二、我国一般人格权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我国的《宪法》中仅仅规定了对公民人格尊严的保护,禁止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的行为。这可以看成是对一般人格权一种概括性规定,但是,在国家根本大法《宪法》中对一般人格权进行的规定不可能非常详细,也不能成为司法实践中进行判案的根据。所以,该规定仅仅起到一种宣示性的作用,还需要民法内部进行完善。 我国的《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规定一般人格权,仅仅规定了对于生命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对于一般人格权只是在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该规定仍然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并没有真正的对一般人格权的含义进行界定,也没有规定侵害一般人格权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2001年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人格权的保护方面取得了实质性的进步,可以看到一般人格权的内涵。根据该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自然人的具体人格权以及其他人格利益遭受侵害时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这一制度姗姗来迟,但是我们依然可以说它在我国人格权民事立法方面功不可没,但是该规定毕竟是一部司法解释,其效力还是低于法律的,所以,长远来看还是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明确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 另外,在一些单行法律方面也存在着一些零散的规定:主要有《残疾人保障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等。主要内容是:《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第2款中就规定了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作为重要的立法原则;《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但是,这些单行法律规定针对的都是特殊主体,都是保护的这些特殊主体的一般人格权,不能成为全部自然人一般人格权保护的依据。 三、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的完善措施 对于自然人的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在立法中加强对一般人格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共识。完善我国一般人格权的民法保护是我国民主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我国法律体系不断完善的需求。 1、在民事基本法中对一般人格权及其保护进行明确的规定

民法与刑法上“近亲属”含义

民法与刑法上“近亲属”含义 民法与刑法上“近亲属”含义案情简介 2015年3月,段某的妻子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并带着自己日常生活用品离开了家,段某对此十分不满。段某经多次跟踪后发现,妻子在岳父母家居住。同年5月的一天,段某请来货车司机及自己多位朋友,趁着岳父家里没人,采取卸门入室的方式,搬走该房内电脑、电视机、洗衣机、沙发、餐桌等电器及家具,并予以变卖。 同年年底,段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经鉴定,该案所涉及的电器价值2.1万余元,其他家具因无实物而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段某秘密窃取家庭成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综合段某属盗窃亲属财物及自首情节,法院一审判决段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对段某犯罪所得财物予以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 段某不服,称其与被害人系翁婿关系,二者之间互为家庭成员或系近亲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偷拿自己家中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的规定,其行为未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不构成盗窃罪,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 上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段某与被害人系女婿与岳父关系,

不是刑法意义上的近亲属关系,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审法院裁判正确,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中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因此,刑法上的“近亲属”比民法上的“近亲属”范围要小,仅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本案中,段某与岳父母并非同居一家,未构成一个生活实体,其与岳父母之间更无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段某与岳父母既不互为家庭成员,亦非近亲属,因而其盗窃岳父财产的行为不能视为偷拿近亲属的财物,应以盗窃罪定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法理是什么? 对家庭成员及亲属间盗窃犯罪的处罚,不仅外国刑法一般都规定轻于普通盗窃,而且在我国古代也有类似规定(如“亲亲相隐”制)。家庭成员及亲属间存在一种特殊关系。从属于同一家庭和亲属关系的事实本身所产生的特殊权利与义务,因而在家庭内部所发生的违法行为,是具有特殊的性质的。因而上述司法解释对家庭成员及近亲属间盗窃进行了特殊的规定。 相关法条

论死者的名誉权及其保护

内容提要: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应包括死者的名誉权,这有一定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死者名誉权的司法救济程序只能由死者的近亲属提起诉讼。同时,准确地把握侵害死者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以便在司法实践中有一个严格的标准可循。关键词:死者名誉权近亲属死者是否享有名誉权,理论界颇有争议,法律也未明确予以规定。这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少困惑。在天津市因《今晚报》刊载连载小说《荷花女》引起了关于死者名誉权保护的争论,进而波及全国法学界,随着该案的判决,以及类似案例的判决,加之最高法院几个权威性批复的公布,首次明确死者应享有名誉权。这是我国民事司法上一大突破,是法律进步一大表现。如何准确地理解保护死者名誉权,无论是在实务上还是在学理上,仍然具有进一步探讨的必要。一、死者享有名誉权的理论依据通常所说的死者名誉是指人们对死者生前的道德品质、生活作风、工作能力等方面的社会评价。人死后其肉体和精神归于消灭。但死者生前的行为和表现,并未因其死亡而消失。死者生前表现仍然可以作为人们的评价对象,因此死者的名誉应受法律保护。此依据在于名誉具有约束人们的行为作用,如果公民死后,名誉得不到保护,名誉作为一种社会评价,作为一道德标准,就会失去约束作用。同时依法保护死者的名誉也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对死者的社会价值的肯定,往往是通过他人的社会评价所来实现的,这种评价如何与社会利益有着密切联系。名誉成为法律事实之后,便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这种法律后果通常由法律关系来调整。当名誉这种法律事实上升为法律规范所确认所保护的一种权利时,就是名誉权。关于死者名誉权的问题,理论界说法不一,但基本上有四种说法。(注1)1、名誉权说。死者和生者一样享有名誉权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准名誉权说。死者的名誉应受到保护,但死者不能像生者那样享有完整的名誉权,不能通过赋予死者名誉权的方式来保护死者的名誉,但是为了保护死者生前的利益,使生者的名誉不受损害,所以由法律明文规定,在名誉方面视同生者享有准名誉权。3、死者近亲属名誉权说。死者因为与近亲属有直接的人身关系,所以他的名誉好坏,直接影响到其遗属的名誉,保护死者名誉的实质和作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利益,与其说死者的名誉受到民法的保护不如说死者近亲属的名誉权受到法律保护。4、死者名誉说。认为应该区别名誉与名誉权两个概念。名誉权作为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只能由活着的人享有,但作为对人的名誉无论是死者还是生者都应是相同的,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的名誉。上述四种说法,虽有一定的合理性,但都不能准确地说明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保护死者名誉权的理论依据在于: 1、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名誉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名誉权的客体是名誉,正是由于名誉权是以名誉作为客体的,决定了名誉权的本质在于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有权排除他人对其名誉享有的权利的侵害。法律保护是权利主体的名誉权而不是作为名誉权客体的名誉这种法律事实。如果说死者存在名誉的话,那么受法律保护的应是死者名誉权,而不该是死者的名誉。《民法通则》101条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应包括保护死者名誉权,这点已为我国司法实践所证实。2、从权利的角度来看,权利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一定的利益范围。包括请求权,作出肯定行为的权利,和要求主管机关保护之权,同时权利还具有可变性和延续性,其可变性表现在享有权利的主体和范围,取决于立法者根据统治阶级意志和社会生活需要,它随着主体的主客观条件和法律因素等情况变化而发生变化。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权利可以通过立法确立或剥夺。或者被法院宣告不存在”(注2)。权利的延续性表现在某些权利不会因权利人不存在而立即消失,却必需延续一段时间,这是因为有的具体权利处于不明确或不稳定状态,其必须在权利人死亡一段时间后,才能确定权利的归属及其范围。对有的权利,在客观上即使权利人已死亡但仍需继续保留一段较长时间,如作者的署名权即使作者死后也不允许任何人冒名顶替。因此对死者名誉权的保护,必须准确地理解权利的内涵。传统的民法观点,否认死者享有名誉权就在于把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权利相等同。事实上民事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对人格权民法保护几个问题的思考 【摘要】人格权是人身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主要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和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随着社会的发展,人格权的保护问题显得日益重要。本文拟就人格权民法保护的几个问题,阐述一些看法。 【关键词】人身权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由生命权和健康权两部分组成的重要人格权。生命是指自然人(公民) 的人体所固有的活动能力,是人身存在的基础。生命权是处于自然状态的人获得人格权的物质前提,它标志着一个权利主体的存在并成为其他各项权利的自然的基础。没有生命便不会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公民既不能享有权利,亦无法承担义务。因此,中国民法及其他法律都确认并保护公民的生命权,严禁任何非法剥夺和侵犯公民生命的行为。 健康权是公民享有的身体健康不受非法侵害的人格权利。身体作为自然人(公民) 生理组织的整体,是其生命的存在形式。身体健康是公民从事民法活动和其他社会活动的重要条件。在许多情况下,对公民健康权的侵害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危及生命安全,也会使公民的许多其他权利无法或难以实现。因此,法律规定保障公民的健康权,即保护公民身体各器官及其机能不受非法侵害。 中国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是人身权制度的根本规定,也为公民行使其他权利提供了前提和根本保证。 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要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虽未构成犯罪但已违犯有关行政法规的,要追究行政责任。这三种责任不能相互代替。民法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护,主要是采取了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形式,即要求加害人向受害人或其家属支付一定金钱或财产以弥补受害人因身体健康受到侵害所造成的财产损失。

浅谈民法、刑法、刑诉的学习方式

浅谈民法、刑法、刑诉的学习方式 1.民法 民法科目体系庞杂,内容较多,难度较高,但民法也贴近生活,入门容易。从2017年民法考题来看,民法考察趋向基础,更加重视对实证法和基本理论的考察,对于比较法和较深理论不涉及。这也就要求我们在民法复习过程中重视基础,对基本概念区分要清晰。比如撤销与解除,一般保证与连带保证、违约与缔约过失等。 在民法复习过程中,真题的重要性不言而喻。真题最好做三遍以上,其实遍数不是最关键的,关键的是你真正弄懂,真正能把每一个选项吃透而不是凭借感觉去猜题,那是没有入门的表现。 我觉得希律法考的张永兵老师民法讲得很好,他在《当代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主持或参与各级科研、教研项目若干,参编《合同法》等多部教材。长期从事司法考试研究,主讲《民法总论》、《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亲属与继承法》等民法课程。讲课精准干练、深入浅出,举例简短生动、贴切点题,语言通俗易懂、幽默风趣。被学生亲切称为“兵哥”。倡导极简主义法考教材编写和极减主义法考复习路径。 2.刑法 刑法有着非常精妙的体系构建,在司法考试复习中,我们应尽量掌握两阶层的理论,两阶层理论确实对于分析问题有帮助。对于共同犯罪、财产犯罪、因果关系、正当防卫、不作为犯罪等问题,这些内容对于刑法非常重要。 我们应该尽量学会老师所教授的分析方法,重新建构我们的体系。对于分则第三章和第六章尤其是第六章的一些不太重要的普通罪名(关于那些是一般罪名那些是重点罪名,官方大纲上会有标注,老师书上也会注明),不用太在意,那些罪名这么多年很少考到。 刑法卷四现在会考察学说争议,就是对于一个问题,理论界有几种学说,每个都要求答出来。其实,对于这种问题,不要太担心,每年考到的都是为数不多的几个点,比如偶然防卫、事前故意、死者占有等。在复习过程中,对于重点问题掌握学说争议就可以了。 刑法我是跟了刘刚老师学的,他在高校任教刑法学21年,对刑法学重点把握精准。痛恨胡子眉毛一把抓,主张“减法”式的教学,为学生减压。授课逻辑严密,犹如水银泄地;讲课言简意赅却又如行云流水,善于用简单的刑事案例来阐述深奥的刑法理论。近五年学生网上评教平均得分99.98分,先后六次获中南大学校级优秀教学奖,并评选为法学院最喜爱研究生导师。

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侵犯名誉权要承担的法律责任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进行,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侵权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随着依法治国步伐的加快,公民的权利意识也不断的增强,维权意识也日渐理性。在人格权中,公民的名誉权也是受到了法律保护的。当您的名誉权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维权,同时追究侵权人的责任。那一般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呢?下面就让小编来为你做详细解答吧。 一、名誉权是什么? 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它是人格权的一种。这些被维护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保护。 二、名誉权被侵害有哪些方式?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一——侮辱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侵害名誉权常见方式二——诽谤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三、侵犯他人名誉权要承担哪些责任 根据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其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民法典案例解析--总则10--期间计算

期间计算 第二百条 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 条文要义 本条是对期间计算标准的规定。 期间是民法上的特定概念,其上位概念是时间,与其并列的概念是期日。即时间包括期间和期日,民法典总则编只规定了期间的计算,没有规定期日。 时间是重要的法律事实,举凡人的出生、死亡、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公法上或私法上的法律行为效力的发生与消灭,都与时间发生关系。时间的期日和期间可以独立发生作用,也可以与其他事实结合,以成立特殊法律事实的形式发挥作用。时间是一种法律事实,与人的意志无关,属于事件的范畴。民法的时间的重大意义是:(1)决定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2)是进行某些法律推定的依据。(3)决定权利行使和义务履行的时间限度。(4)是法律行为效力的起点或终点。(5)可以用来确定权利的取得、存续或丧失。 期间,是指从某一时间点到另一时间点所经过的时间。实际上,期间是期日与期日之间的间隔时间。期日表现的是时间点,期间表现的是时间段,即时段,是以一定时点为起点,以到达另一时点为终点,其间延续的时间长度。确定期间,须首先确定其起始时间和终止时间,即确定期日。期间的效果是:(1)在通常情况下,期间是指一段时间,有起始和终了的时间,即始期和终期,在始期和终期之间就是期间。(2)一定的时间经过,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因此,期间的经过也能成为民法上的法律事实,发生特定的法律后果。 期间在民法上的意义表现为:(1)对于主体资格的意义。例如期间对主体资格的存在产生相当的影响。(2)对于法律关系的意义,成为民法上的重要法律事实,可以引起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

灭。(3)对民事权利存续的意义,如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的规定。(4)对于民事义务履行的意义,届时不履行义务构成违约责任。 期日,是指不可分或者视为不可分的一定时间,是时之静态,为时之点。期日常表现为某时、某日,该具体日期即为期日。期日分为:(1)独立的期日;(2)为计算期间的方便而作为期间的起点与终点的期日。 本条规定,民法关于时间的问题,按照公历的年、月、日、小时计算,而不能按照农历计算。在很多北方省份,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在过去通常采用农历,对此应当进行换算,按照公历计算。 案例评析 张某某与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借款合同纠纷案[1]案情:2008年8月25日,原告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某锁等11人签订大联保体贷款申请及联保协议、大联保体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大联保体每一位成员自2008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期间为大联保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0日、2011年4月5日被告高某锁又借款,借款期限均至2011年8月10日。余款本金8815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现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某锁偿还借款本金88150元,被告张某某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自己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本案主债务人高某锁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按担保期间2年730天计算,上诉人的担保期间最后日为2013年8月9日,并非2013年8月10日,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已经免除,对此法院不予支持。 评析:此案涉及民法典第200条的规定,民法典第200条延续了《民法通则》第154条和《民法总则》第200条的规定。我国民法典采用的是日历计算法,而“年”是一个固定的期间,无论平年、闰年,都以365天计算。本案中,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两年,按照上述计算方法,本案主债务债务履行届满日为2011年8月10日,而按照两年的保证期间计算,期间的终止日应为2013年8月10日。2013年8月10日平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某某发出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对其他担保人产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人格尊严的民法保护 内容提要:在我国,人格尊严长久以来受到漠视。本文认为作为一般人格权核心内容的人格尊严理应得到实际上的重视和法律制度上的保护,详细阐述了这种重视和保护的必要性,认为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关键词:人格尊严一般人格权民法保护 一、认识人格尊严 要了解人格尊严,首先要从一般人格权说起,一般人格权是相对于具体人格权而言的,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对其认识经历了一个比较长的时期,在这个过程中不同的学者作出了不完全类似的定义。 在古老的罗马法中,就有了一般人格权的萌芽,类似于现在所说的抽象人格的权利,但含义不同,它主要是指自由,这在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关于人的法律"规定中可以看出:"自由人得名于自由一词,自由是每个人除了受到物质力量或法律阻碍外,可以任意作为的自然能力。"①,在这之后得很长时间这一概念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尤其是中世纪被完全抹杀;到了近代,除了瑞士直接以民法典对人格权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则起步较晚:自拿破仑法典以来,多注重契约的形成自由,而忽略人格的保护,更勿论具体人格权和抽象人格权。德国民法典并未就人格权作一般的原则性的规定,而仅于侵权行为章中规定了个别人格权,承认其为应保护的法益。在20世纪前半,德国的法律实务遵循立法者所规范的个别而狭窄的人格权制度,在战后,其联邦法院判决才引用基本法第1、2条才承认了一般人格权的地位。我国民法虽然没有写明“一般人格权”的字样,但事实上承认了它应纳入保护的范围。台湾民法设有一般人格权及特别人格权的保护,并以宪法和刑法对人格权作了适当的保障。由于民法的突飞 ①杨立新《论一般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杨立新民法网2001年6月

民法学与刑法学考试大纲

硕士研究生入学统一考试《民法学与刑法学》科目大纲 (科目代码:804) 学院名称(盖章):法学院 学院负责人(签字): 编制时间:2014年7 月12 日

第一部分《民法学》科目大纲 (科目代码:804) 一、考核要求 1、考生应当准确掌握民法学的基本概念、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并准确掌握每一规则背后的支撑理论、规则的优缺点、历史演进等。 2、考生应当准确掌握民法各制度之间的相互关系,明确民法制度之间的配合、制约与逻辑关系。 3、考生应当能够应用民法学的基本理论和规则分析与解决实际问题,综合民法各种制度进行实例解析。 4、考生应当了解民法学的前沿问题。 5、考生应当具有民法思维及良好的表达能力。 二、考核评价目标 1、考生对民法学的基本知识体系的掌握程度以及对民法前沿问题的了解程度; 2、考生的民法思维能力; 3、考生的综合应用民法规则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4、考生进行法律研究的基础及进一步培养的潜力。 三、考核内容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含义 1、民法的涵义 2、民法的语源 3、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2、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第二节民法的性质 一、民法是调整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关系的基本法 二、民法为权利法 三、民法为私法 四、民法为市民法 五、民法为实体法 第三节民法与相邻法律部门的关系

一、民法与商法 二、民法与经济法 三、民法与婚姻家庭法 第四节民法的渊源和效力 一、民法的渊源 二、民法的效力 1、民法在时间上的效力即时间上的适用范围 2、民法在空间上的效力即地域上的适用范围 3、民法对人的效力即对人的适用范围 第二章民法的基本原则 第一节民法基本原则的概述 一、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 二、民法基本原则的特征 三、民法基本原则的功能 第二节各民法基本原则 一、平等原则 二、意思自治原则 三、诚实信用原则 四、权利不得滥用原则 第三章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节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第二节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第三节民事法律事实 一、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特征 二、民事法律事实的分类 1、事件 2、行为 三、民事法律事实构成 第四节民事权利、义务和责任

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 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 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日常生活中,对于名誉权这个词汇大家并不陌生。大到领导,政府,明星,小到我们平民百姓,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名誉权。其他人是不能进行诽谤和造谣的。关于这一点,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是有规定的。接下来,365小编将为大家整理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的相关资料。 新民法总则名誉权规定的内容是什么? 名誉权的定义 公民或法人保持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人格权的一种。人的名誉是指具有人格尊严的名声,是人格的重要内容,受法律的

保护。任何人对公民和法人的名誉不得损害。凡败坏他人名誉,损害他人形象的行为,都是对名誉权的侵犯,行为人应负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 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公民的名誉权受到侵害了,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所谓名誉权,是人们依法享有的对自己所获得的客观社会评价、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它为人们自尊、自爱的安全利益提供法律保障。名誉权主要表现为名誉利益支配权和名誉维护权。我们有权利用自己良好的声誉获得更多的利益,有权维护自己的名誉免遭不正当的贬低,有权在名誉权受侵害时依法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名誉侵权的形式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 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 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

刑法民法记忆口诀

法硕高效复习方法 一.解析篇 我们都知道,备考法硕有以下几点困难:1)量大。2)知识点繁杂,知识点多而散,缺乏系统性。3)容易遗忘,文科性质的东西反复记忆仍然容易遗忘,对一些理科转考法硕的同学更是如此(本人深有感触)。4)即使能记住,类似知识点易混淆。5)时间紧迫。法硕竞争日益激烈,而一般情况下准备时间不到一年,如何在较短的时间内尽可能多地掌握知识点是每位同学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人可以为大家提供的这种记忆方法,帮您在最短的时间内从堆积如山的知识点中提炼出精髓,将杂乱无章的知识点理清脉络,将容易混淆的地方彻底加以区分!通过系统的记忆使您轻松牢记知识点,形成条件反射。这种方法就是“口诀记忆法”!先举个例子,《刑法》中的从轻处罚情节,一是多,二是散,三是易混淆,反复记忆仍觉模糊,做题时一半靠印象,另一半就靠瞎蒙了。那么有没有谁可以自信地说,我记得一条不少一条不错,绝不混淆?我可以!只需一套口诀,即可轻松攻破难关!如下: 可从轻、减轻处罚病叫自立——未遂;精神病人;教唆未遂;自首;立功 应从轻、减轻处罚4、8应从减——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人 可从轻、减轻、免除处罚聋哑盲预备——又聋又哑的人;盲人;预备犯 应从轻、减轻、免除处罚从应从减免——从犯 可减轻、免除处罚外公戒贪行——在外国已受处罚;重大立功;介绍贿赂;贪污;行贿 应减轻、免除处罚防弊从自重——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过当;胁从犯;自首又立功 可免除处罚自轻毒可免——自首又较轻微的;种植************ 可免于刑事处罚轻微可免刑——情节轻微 应减轻处罚有害中止减——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应免除处罚无害中止免——没有造成损害的中止犯 再如法理学中的免责条件:布什自宫,有人协助! 布——不——不诉免责; 什——时——时效免责; 自宫——自、功——自首、立功免责; 有——有效补救免责; 人——人道主义免责; 协——协议免责; 助——自助免责 口诀记忆法有如下优点:(1)在理解的基础上对繁杂的书本内容进行概括、总结,理清其脉络,在大脑中形成清晰的框架结构,富于条理性。 (2)面对大量的知识信息,提取其精髓,用一句话或一个字概括其含义,再由少到多,由简到繁,逐步展开,联想记忆,轻松自如,事半功倍! (3)口诀幽默诙谐,简单易记,让你在捧腹之余轻松牢记知识点,想忘记都难! (4)最重要的是,你学会了一种学习方法,当你遇到新的知识点时,可以自己编口诀,这就需要先对知识点进行深入地理解,提取其核心词语(KEY WORDS),对这些字词从新推敲、组织,使其具有另一个独立的意思。在这个过程中,你已将知识点牢牢地记下了,以后只要稍稍提醒便能迅速地联想起来。在经过几次记忆、忘记、再记忆的循环,便能达到一种条件反射的境界,妙不可言!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试论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 摘要:本文讨论了法人人格权产生和发展的时代背景、理论前提和社会基础,以及法人人格权的性质。法人人格权的产生并不是偶然的,也同样不是法律上一厢情愿的拟制。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推进,无论社会形态还是社会组织方式都发生了一系列质的变化。这种变化不仅推进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推进了法律制度的变革。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发展过程。法人不仅享有一般人格权,而且仅享有具体人格权。其人格权应当受到保护,这也同样是历史发展的必然。 关键词:法人法人人格法人人格权 法人人格权表现法人独立的主体资格,标志法人全部活动的总的评价,并体现一定社会评价的权益。确认并保护法人的人格权,是我国法律的一项重要的任务。人格权问题可以说是目前中国民法学界探讨最热烈的问题之一。尽管我国《民法通则》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了一些原则性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准备不足,这些规定仍很不尽人意。有鉴于此,本文试图结合国内外关于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的理论与实践,对法人人格权及其民法保护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 一、法人人格权产生与发展的历史轨迹 法人是一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且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法人制度萌芽于罗马法时期。其最终被法律所确立,应首推1896年的《德国民法典》。从该法典的制定过程来看,法人人格权的确立经历了-个步履艰难的过程。第一次草案只规定法人具有独立的财产权利并负担独立的财产义务的能力,而法人人格权的确认与保护,还没有提到议事日程。第二次草案则赋予

法人以所有财产上的能力以及完整的权利能力。在第二次委员会上又特别赋予法人一种人格权-名称权。德国多数学者主X保护法人的名称权,但也有较强的反对意见,所以《德国民法典》第12条虽然明确规定保护自然人的XX权,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条的规定可适用于法人。直到1907年的《瑞士民法典》,才第一次对人格权作了一般规定。该法典第53条规定:“法人能享受一切权利,井负一切义务。但如性别、年龄、或亲属关系等,并以人类之天然性质为其前提者,不在此限。”我国XX地区的民法典基本上采取了瑞士立法例,该法典第26条规定:“法人于法令限制内,有受权利、负担义务之能力,但专属于自然人之权利义务,不在此限。”法人人格权的发展经历了一个相当漫长和曲折的过程。历史本来就是一个不断发展、不断自新的过程,权利的种类设置需要因循历史而又不能拘泥于历史。 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由于其不是基于自然而产生,因此其不具有自然人的属性以及与这种属性相联系的人格性利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不能通过法律上的拟制使法人成为这种利益的形式上的承载者和有效的保护者。一般来说,法人都是自然人的组织体(即使财团性法人,其活动也需要自然人来完成),因此自然人以其作为法人的一个成员这样的特殊资格进行活动时所涉及的某些人格利益,就必然要以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的形式表现出来。当这种人格利益遭到侵害时,也是作为团体的法人受到侵害,而不是作为个体的自然人。因此,在这样的情况下,这种法人的团体性人格利益必须要求法人以自己的名义来承载和进行保护,而不是自然人以其个人名义来进行保护。这就要求法人能够享有人格权。 二、法人人格权的法律特征

张明楷 不当得利与犯罪关系

一、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概述 在刑事案件事实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时,一些人习惯于以“该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为由,得出不成立财产犯罪的结论。这种观念与做法并不可取。 调整和处理财产关系,是民法的重要内容。任何故意或者过失(乃至无过错地)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不管其是否触犯了刑法,都可谓违反了民法,成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但是,刑法仅将部分值得科处刑罚的侵犯财产的行为类型化为财产犯罪,这些被类型化为财产犯罪的行为,并不因为被刑法禁止后,而不再成为民事违法行为。换言之,财产犯罪都具有双重性质,一是违反了刑法,二是违反了民法。侵犯财产的行为,只有不触犯刑法时,才仅依照民法处理。刑法并没有规定不当得利罪,所以,民法上的不当得利不可能一概成为刑法上的犯罪行为。但是,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行为,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侵占、盗窃等罪。如同不能因为杀人、伤害行为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犯罪一样,也不能因为某种行为在民法上是不当得利,而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 一个案件事实,总是具有多重属性,常常牵涉多项法律,以不同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归纳、评价案件事实,就会得出不同结论。可以肯定的是,离开了法律规范的指导,就不能妥当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例如,甲是某国家机关的科长,为了提升为处长,而向有决定权的领导乙提供了10万元人民币,乙收到后立即上交给纪委,并说明了真相。倘若有人不以有关行贿罪的法律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甲为了进步而奉献了10万元人民币”,那么,甲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是行贿罪。再如,A将B的鱼池闸门打开,让B喂养的鱼游进大河。假如有人不以有关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法规范为指导,将案件事实归纳为“A使活鱼游入大河”,那么,A的行为无论如何也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概言之,如若不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任何行为都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必须在一定的法律规范指导下归纳和评价案件事实。据以指导的法律规范不同,对案件事实得出的结论就不同。于是,有的人会以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事实,认为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有的人会以刑法规范为指导讨论案件,认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显然不能认为,只要在民法上得出了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的结论,就不能从刑法上得出案件事实构成财产犯罪的结论。认为民法上的不当得利案件不构成犯罪的观点,都可谓没有以刑法规范为指导归纳案件事实,使以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取代了以刑法规范为指导的归纳与判断。 如果认为,只要某种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的规定,就不得再适用刑法,那么,刑法必然成为一纸空文。例如,遇到杀人、伤害等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在民法上属于侵权行为”,事实上,民法理论也经常将杀人、伤害案件作为侵权案例讨论。但是,法官绝不能以此为由,否认杀人、伤害行为构成刑法上的杀人罪、伤害罪。因为杀人行为、伤害行为既是民法上的侵权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遇到抽逃巨额出资的案件时,人们都可以说“这是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可是,检察官与法官依然不能以此为由,否认该案件成立刑法上的抽逃出资罪。因为抽逃巨额出资的行为,既是公司法上的违法行为,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行为。所以,以案件事实符合其他法律为由否认其符合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并不妥当。基于同样的理由,以案件事实属于不当得利为由否认其构成刑法上的财产犯罪,明显不当。 或许有人认为,如果将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认定为刑法上的财产犯罪,就混淆了民事违法与刑事违法的界限。其实,所谓民事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基本上是一个假问题。例如,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