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文摘要商标作为区别商品和服务的不同来源的标记,具有表征特定生产者或销售者,吸引消费者购买的作用。普通商标经过市场选择与认同,一旦成为驰名商标便会给商标权利人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不仅能促进企业产品或服务的销售增加,而且能使企业本身因该无形资产的增值而增值,因此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仿冒等侵权现象,这会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严重损失。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修改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对驰名商标进一步加强了保护,对驰名商标的法律制度日益完善。本文结合我国现行规定及目前情况,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认定机制、具体保护措施、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及制度完善等几方面对驰名商标认定这一问题做一肤浅的论述。(一)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驰名商标因其具有长期使用性、强烈识别性、无形财产性和巨额价值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二)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1、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包括:认定机关、认定条件、认定方式2、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三)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现状。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与保护经历了由空白到明确,由一般保护到不断加强保护的过程。(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法规仍需不断完善在驰名商标权威机构认定方面,应将认定权扩至仲裁机关。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机关认定条件认定方式保护措施驰名商标是企业之重要财产,也是国之瑰宝。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不仅仅涉及到商标所有人的利益,更成为各国用以争取和维持本国竞争者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优势,最大限度的占领市场的有效手段。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含义驰名商标一词,最早见于1883年在巴黎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关系到名牌战略实施的成败和民族资本的兴衰。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就显得更为重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8月14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将驰名商标定义为“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观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它有以下几层含义:1、驰名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质量恒定、优良。驰名商标之所以信誉卓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在于其商品的质量水平能够保持连续性、稳定性。2、驰名商标应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所谓“在市场上”是指驰名商标处于商业使用中的商标。“较高声誉”,是指驰名商标必须获得良好评价。3、驰名商标应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相关公众”,即指驰名商标指定商品的消费者或其相关行业的人士,它并不要求驰名商标为妇孺皆知。所谓“熟知”,就是指普遍知晓且认知较久,即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二、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 [!--empirenews.page--] 驰名商标因其具有长期使用性、强烈识别性、无形财产性和巨额价值性,不仅被视为企业的无形财产,而且也是一国经济实力的特殊反映。在世界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驰名商标所起到的作用与日俱增,对消费者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优良的商品品质和较高的企业信誉;对驰名商标的所有人而言,驰名商标意味着广泛的市场占有率和超常的创利能力,它是企业生产管理、技术水平及企业信誉在商品上的综合反映。在市场流通领域中,伴随着消费者对驰名商标熟识程度的加深,企业的知名度会越来越大,附属于商品的商标信誉也会越来越高。商标的信誉越高,其竞争力越大,其为企业所带来经济利益也会越来越多,从而商标本身的价值也会越来越高。例如四川“长虹”商标,其品牌价值1995年为87.61亿人民币,到1997年,其价值达到了182亿人民币。众所周知的“可口可乐”商标,其价值已逾300亿美元。基于此,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因此对驰名商标,各国立法及国际公约均做出了特殊保护的规定。在我国的国内立法中,很长一段时间里没有对驰名商标加以规定。我国1993年修改的《商标法》及《商标法的实施细则》中均未提及驰名商标,只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里提到“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不正当注册行为。在法院审判实践中,我国审理有关驰名商标的案件只能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的有关条文。直到1996年8月

14日,我国才发布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第一个规范性文件,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认定、保护范围和措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成为保护驰名商标的重要法律依据。三、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一)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 1、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巴黎公约》只承认商标注册国、使用国商标主管机关认可的该国驰名商标。国务院“三定方案”明确把认定驰名商标的职权赋予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我国商标局认定的196个驰名商标已得到国际社会的承认。但《知识产权协议》已明确要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司法审查。因此,人民法院也应是驰名商标的合法认定机构。当然,人民法院和商标局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程序和认定效力上应有所区别。在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上,两个机构应遵循统一的认定标准。驰名商标的认定应从消费者数量、地域范围、使用年限、商标价值这四个方面,客观地把握和衡量商标的驰名度、市场占有率、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在权威民意机构问卷调查、量化评估的基础上,征询有关部门和专家的意见,最终作出公正的认定。在驰名商标的认定效力上,应废除《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的3年时间限制,赋予第三人对驰名商标的撤销申请权,赋予认定机构对驰名商标的撤销权。 2、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认定某商标是否为中国驰名商标,主要标准是该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声誉并为相关公众熟知。根据《商标法》第14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下列因素:(1)相关观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2款的规定,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比如,使用某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属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而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就是“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不与计算机信息技术领域相联系的众多人员知晓或者不知晓该商标,并不影响该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也就是说,驰名不是指为所有人所认知或者在所有社会公众中均有很高的知名度,而是指在相关的消费者中驰名就可以,即不必“广为人知”。[!--empirenews.page--] (2)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权利人利用和行使商标专用权的主要方式是使用其商标。商标不论注册与否,只有使用才能在交易中体现其价值,才能把商标的无形财产仅转化为物质财富。对于未注册商标,只有不断使用才能体现其商标的存在,才有可能通过使用产生显著性,从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知名度,否则,公众就无从了解该商标,更谈不上驰名了。对于注册商标权利人,使用商标是其就履行的义务。因此,把商标使用的持续期限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一个因素也是非常必要的。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2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使用持续时间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使用、注册的历史和范围的有关材料。(3)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今天[1][2][3]下一页;不论是商品的生产商还是服务的经营者,都把宣传、推销自己的产品作为重中之重,宣传力度不断加大,特别是随着通信技术、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电视、广播、网络、报刊等各种宣传媒体宣传效果越来越明显,不少公众对某个品牌(商标)的知晓,来源于生产商或者经营者的各种宣传。因此,通过了解对一个商标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就可以比较明确得知到商标在一定区域内公众的知晓程度。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3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晌有关材料,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有关材料。(4)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如果一个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在我国保护过,那么,该商标的所有人就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文件,这对于认定商标是否具备驰名商标有非常重要的参考价值。如果一个商标在国外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过保护,那末该商标所有人也可以提供出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各种证明文件。这些文件在我国认定驰名商标时同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4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纪录

的有关材料,包括该商标曾在中国或者其他国家和地区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有关材料。(5)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根据《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3条第5项的规定,证明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材料,包括使用该商标的主要商品近三年的产量、销售量、销售收入、利税、销售区域等有关材料。 3、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有两种基本模式: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被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后认定,是在商标所有人主张权利时,也即存在实际的权利纠纷的情况下,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有关部门对其商标是否驰名,能否给予扩大范围的保护进行认定。被动认定是司法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基本模式,目前为西方多数国家所采用,被视为国际惯例。被动认定为驰名商标提供的保护虽然是消极被动的,但这种认定是以达到实现跨类保护和撤销抢注为目的,而且它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因而所得到的法律救济是实实在在的,这种法律救济解决了已实际发生的权利纠纷。被动认定也可以为行政机关所采用。[!--empirenews.page--] 主动认定方式,又称事前认定,是在并不存在实际权利纠纷的情况下,有关部门出于预防将来可能发生权利纠纷的目的,应商标所有人的请求,对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主动认定着眼于预防可能发生的纠纷,是行政机关认定驰名商标的方式。例如韩国、泰国的商标注册部门就掌握着一份自己主动认定的驰名商标名单(对外不公开),以为日后审查时参考。主动认定方式不适用于司法机关。当然主动认定能提供事先的保护,使商标所有人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但主动认定不符合国际惯例。尤其是采用批量认定的方式,若把握不准难免陷入滥评,也易导致企业之间、地区之间的攀比。《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4条:“当事人认为他人经初步审定并公告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当事人认为他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可以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并提交证明其商标驰名的有关材料。”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商标局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采取“个案处理,被动认定”方式,即只有在商标注册人认为其驰名商标受到损害并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时,才可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驰名商标的认定申请。这一规定改变了《暂行规定》所确定的“以主动认定为主、被动认定为辅”的模式。对于请求认定驰名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而言,如果没有确切的法律诉求理由,该商标一般不会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这与国际惯例是一致的,《巴黎公约》缔约国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一般多采用这种形式。这种方式可以严格评判驰名商标,但存在的缺点是给不法经营者提供了利用别人的驰名商标牟取暴利的机会。商标遭到侵权,被侵权者主张保护时,还要经过一个驰名商标认定程序,往往花费很多时间。有学者提出应建立专门注册制度,国家商标局应当把驰名商标记载在专门注册簿上。在任何一种商标申请注册时,均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专门注册簿上的驰名商标进行比较,以防止与驰名商标相混同的普通商标获得注册。但如果单一地实行这种制度,将使得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得不到保护,不能很好地执行《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因此,有人提出了另外一种观点,认为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既可以实行“事后认定”,同时又可以将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予以公告和登记在专门注册簿上,实行“事前认定”。即主张采取主动认定与被动认定相结合的方式。(二)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措施我国早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就已给与驰名商标以特殊保护,如驳回在他类商品上注册可口可了(Coca_Cola)、三菱等商标的申请,允许已成为我国“冷却剂”商品的通用名称的“FREON”(氟利昂)商标权取得注册等。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规定结合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经验,并借鉴国际公约及其他国家做法,针对情况确定和实施保护措施,其具体内容如下:1、针对存在的侵权行为,我国对驰名商标进行了特殊的法律保护。首先在申请注册方面,驰名商标的注册,应采取使用在先和注册在先的原则。申请人通过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但该专用权可因先使用人提出确切的在先使用证明而被撤销。驰名商标一旦被抢注,驰名商标权人可在五年内请求撤销注册。如为恶意注册,则可随时申请撤

销。驰名商标权人还享有阻止他人注册或使用的权利。其次,要保护驰名商标,必须制止淡化行为。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8条至第10条已有条件地禁止淡化行为,但还须加以改进与完善,并在《商标法》中做出相应的规定。 [!--empirenews.page--] 2、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由于缺乏保护驰名商标的意识,我国许多知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因此,加强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是我国的当务之急。第一,要积极办理商标的域外确权手续和国际注册,扩大商标权的地域效力,防范驰名商标域外抢注行为发生。第二,要采取多种措施救济被域外抢注的驰名商标。应积极寻求我国政府的支持和干预,充分运用抢注国的国内法及相关国际公约,申请撤销外商的抢先注册。我国驰名商标“蝴蝶”、“同仁堂”虽被抢注,但凭借我国商标局作出的驰名商标的有效认定,最终在印度尼西亚和日本获得了公正的裁决,撤销了抢先注册,确认了我方的驰名商标权。而“杜康”在日本被抢注后,商标所有权人坐失良机,只有眼巴巴地看着别人用其商标。同样,对已被作为域名抢注的驰名商标,也应采取周边注册、提出争议请求、寻求司法救济等措施,积极维护其合法权益。四、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现状。在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与保护经历了由空白到明确,由一般保护到不断加强保护的过程。1982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颁布时,并没有提出驰名商标的概念,对于驰名商标的法律认定与保护属立法上的空白。1985年,我国加入《巴黎公约》,在实践中开始保护驰名商标。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是于1989年11月8日由国家工商局认定并公布的“同仁堂”。随后,在1993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进行修正时,增加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对驰名商标采取了较普通注册商标更为广泛的保护。国家工商局于1996年8月发布了《暂行规定》,它对我国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程序、标准、原则等上一页[1][2][3]下一页方面进行了全面规定,标志着我国驰名商标法律制度的初步形成,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工作走上了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自该《暂行规定》发布至2004年10月止,国家工商局共计认定驰名商标400余件。为了能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及配合WT0框架下知识产权保护的要求,我国政府于2001年10月修改了《商标法》,并于2002年9月颁布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新的商标法》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和标准做了严格的规定,并将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在中国注册了的驰名商标;另一类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这是我国首次以法律形式确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是我国立法上的一大进步。2003年4月11日国家工商总局又发布了《规定》,它修改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是对新《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进一步细化。五、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法律、法规仍需不断完善。在驰名商标权威机构认定方面,应将认定权扩至仲裁机关。目前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包括国家工商总局和人民法院。其中国家工商总局采用行政程序,以主动认定和被动认定两种方式确认驰名商标,但确认是非终局性的;人民法院采用司法程序,仅以被动认定的方式确认驰名商标,确认则是终局性的。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除上述两机关外,作为准司法机关的仲裁机关也应对此有所作为。作为“准司法”途径的仲裁方式,在驰名商标认定方面有独特的优势。首先,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高度发展,涉及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愈来愈复杂,技术含量愈来愈高。仲裁员通常都是行业的专家,熟悉行业内的惯例。在认定方面,法律往往对此没有明确、具体、操作性强的规定。而仲裁员裁决纠纷时,不仅可以适用法律的规定,还可以适用更为普遍的行业习惯。其次,当今技术产品的生命周期愈来愈短,决定相关知识产权的使用周期也越来越短。这就使知识产权纠纷所要求的裁决快速性具有特殊意义。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加之仲裁使用的程序还可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具体约定。这些特点都符合驰名商标保护对高技术含量和高效率的要求。如果在商标纠纷仲裁中,仲裁机构因为没有驰名商标的认定权而必须中止整个程序等待行政机关通过行政程序对驰名商标的认定结果,仲裁高速性的优势必然受到严重影响。因此,理应赋予仲裁机构以驰名商标的认定权,促使纠纷以仲裁方式尽快解决。[!--empirenews.page--] 引入淡化理论,增加

对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行为的认定和处理规定。所谓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的行为。这种行为不仅影响权利人的商标权,而且降低了该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新的《商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中没有涉及到如何认定侵犯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更没有相关侵权责任的规定。由于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信誉,因此比一般注册商标更容易招致假冒、仿冒等侵权现象,这不仅会使驰名商标所有人受到可得利益的损失,而且还会招致驰名商标的淡化,降低驰名商标的价值。因此,国家有必要在这方面加大立法力度,切实保护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利益。随着人们对驰名商标的认识和了解,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在逐步完善和发展,这必将充实我国的法制结构,增强企业在国内、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保护民族品牌,促进我国的对外贸易,使中国的名牌产品和商标在全世界家喻户晓。参考文献资料:(1)黄勤南主编:《知识产权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3年7月出版。(2)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版。(3)邱剑:《驰名商标及其保护的法律问题》,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2期。(4)李祥俊:《论入世后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浅谈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商标、驰名商标的概念及特征 商标是商标法中的一个基本概念,英文为trade mark 或brand ,是指一种商品或服务的标记或标记的组合。世界贸易组织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5 条对商标作了如下定义:“任何一种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商品或服务的标记的组合均为商标。”我国现行《商标法》第8 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根据这一规定,我们对商标的定义作如下表述:商标是商品生产者、经营者为了使自己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相区别,而使用的一种标记。有些学者常以“商标是商品的脸”来解释商标,他们认为人的脸,象征着人的名声、信誉和评价,也是这个人与那个人相区别的特征。[1] 究竟什么是驰名商标,国内外法学界并没有定论,在不同的国家,以及一个国家不同的历史阶段有着不同的理解。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86 年8 月14 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第2 条对驰名商标作的定义是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 基于该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应有以下特征:第一,驰名商标必须是已经使用的商标。因为商标只有经过一定时期的使用,才会被公布、认识和了解,但它不一定是注册商标。第二,驰名商标必须具有广泛的社会影响,在社会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第三,驰名商标必须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即所代表的产品必须是优质的,为公众信赖和喜的,拥有良好的社会评价。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及认定方式 (一)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 标准是衡量事物的原则和依据,认定的标准对于更好地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具有重要的意义。受各自的政治、经济、法律文化和社会心理的影响,各国关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并不相同。国外认定驰名商标的标准大致有两类: (1) 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概括式单一标准,即以公众的知晓程度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惟一标准。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则一般通过社会调查的方式,以特定的交易范围内的消费者所了解该商标的百分比为依据来认定驰名商标。(2)以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列举式多重标准。如1996 年1 月实施的美国《联邦反商标淡化法》中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有关商品固有的或通过使用而产生的识别性; ②有关商标在既定的商品或服务已使用的时间及范围; ③有关商标在广告宣传上出现的时间及范围; ④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地域; ⑤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被提供的渠道,即客户的广度; ⑥其他商品或服务领域中,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⑦其他人使用该商标的状况。[2] 我国《暂行规定》兼采了概括式单一标准和列举式多重标准。其第2 条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这应为认定驰名商标的单一标准。同时,其第5条又用列举式规定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7 个标准。2001 年新修订的《商标法》将认定驰名商标应考虑的因素规定如下: (1)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2)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3)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 (4) 该商标作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 李佳鹏统计学 2011407040 摘要: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超强经济利益的商业标识,具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和巨大的创立能力,因而驰名商标容易招致假冒和不正当竞争等行为的侵害。现实生活中,驰名商标往往被人侵权利用以获取巨额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利益,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对驰名商标给予了法律保护,我国进入国际市场,为与世界各国交流方便,也对驰名商标采取了一定的特殊法律保护。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内涵,对其采取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结合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以及法律保护现存的问题,完善法律保护的思考对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进行论述。 关键字: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相关对策 引言:中国加入WTO之后,完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是最为急迫的问题,如何完成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则为其中之一。在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以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几种对策。 一.驰名商标的内涵 驰名商标一词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中,作为一个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但

《巴黎公约》中未给出驰名商标的定义,之后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以及《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和联合建议》(以下简称《联合建议》)等国际公约中均未提出驰名商标的定义,在各国国内法中,我们也很少见到在商标立法中对驰名商标进行定义的。在相关的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立法中,能见到的一般都是规定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应考虑的各种因素以及其应受到怎样的保护。这就意味着,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这样一个最基础性的问题,在世界范围内至今尚无明确答案。[1] 虽然在法律层面上,没有驰名商标的准确定义,但学术界从学术研究领域对此进行过大量的阐述。张俊浩先生认为,从一般意义上说,驰名商标是指公众所知的享有卓越声誉的商标。[2]也有学者认为驰名商标是指在消费者心目中享有崇高信誉的商标,即名牌。 我国200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根据《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发布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其中第二条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3] 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二.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的意义 1.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加入世贸组织的要求。国际上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主要有《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及《TRIPS》公约。我国于1984年加入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谈谈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作者 李正华 一 “驰名商标”(FAMOUS TRADE 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在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作为专有名词,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尽管至今对驰名商标仍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定义,但在实践中已经有了它相对固定的内涵: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较大范围内(全世界或者一个国家)有良好的影响,深受消费者的欢迎等等。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国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随着我国经济的对外开放,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迪斯尼、雀巢、丰田、麦克唐纳、IBM、百事可乐等都随着其商品在中国的销售而为国人所熟知。对驰名商标,我们要依据国际公约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由于商标、特别是驰名商标在市场竞争中能为权利人带来较大的商业利润,各国的企业对商标的国内和国外注册都相当重视。至1994年底,美国的企业在我国注册的商标就达到两万多件、日本的企业也达到一万多件。相比之下,我国的企业在国外的商标注册只有九千五百多件。①其差距之大,令人汗颜。 为了增强消费者认牌购货的意识、促进企业依法进行商标竞争,也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我国只有为别国的驰名商标给予特殊法律保护的义务、而我国本身还没有确定自己的驰名商标,一些商标在国外屡次被他人抢先注册等问题,我国于1991年初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力支持下,由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消费者报社联合举办了“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评出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酒)、凤凰(自行车)、青岛(啤酒)、琴岛-利勃海尔(电冰箱)、中华(香烟)、北极星(钟表)、永久(自行车)、霞飞(化妆品)、五粮液(白酒)、沪州(白酒)。②至此,中国只给他人驰名商标法律保护,而自己却没有驰名商标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摘要: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由于市场自身的缺陷及盲目经济利益的驱使,驰名商标往往成为不法经营者侵犯的对象,由此给驰名商标的所有权人带来经济损失和声誉损害。为了防止这种没有创造力及零增值的市场行为,保护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正当利益,以保证市场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驰名商标需要法律给予特殊的保护。 目前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依然不够,尤其是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驰名商标被侵权行为屡禁不止,抢注商标行为依然盛行,为了使法律成为真正有效保护合法权益的工具,需要我们立法部门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反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真正实现公平、有效的市场经济运作机制。 归纳来看,我国目前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改善,一是积极加强事前防御,二是有效落实事后救济。 一、事前防御是一种主动的,积极的保护自己驰名商标的方式,是为了防止他人注册或使用与自己商标近似的商标,对自己的商标构成威胁造成损害,从而主动把可能造成消费者误认的与驰名商标近似的文字或图形在相同或非类似商品上提前予以注册,对可能遭受到的商标侵权进行主动防御。包含联合商标注册和防御商标注册,联合商标注册是指允许驰名商标所有权人可以在同类或类似产

品领域注册多个近似商标,以扩大自己的商标范围,防止一些企业举行叵测采取一些乔装打扮的手法使用与其商标相近的文字和图形。比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申请了注册,同时,还将“suny”、“sonny”、“sohny”等类似商标申请了注册,以对其“sony”进行保护。另外一种事前防御方式,即防御商标注册,是商标所有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商标在其他产品领域免受侵犯,而在不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多个相同的商标。如索尼公司,不仅将“sony”商标注册在电器产品上,也在其他种类产品上申请了注册。这两种事前预防保护措施,是商标所有权人积极主动采取保护自己商标专权的行为,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商标权益。我国法律应当保护及鼓励事前防御措施,这也是商标所有权人法律意识增强及法律在经济运作中灵活运用的体现。 二、事后救济可以理解为是一种被动的,侵权行为已经发生的情况下,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合法权益的一种措施,强调的是惩处性,以使类似不当行为不再发生。 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驰名商标未必都是注册商标,也包含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也受法律的保护。这为试图“搭便车”的经营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在类似商品中使用与驰名商标相似的商标,如2011年发生的“五粮液”与“七粮液”的商标纠纷案;“五粮液”是白酒中的驰名商标,当市场上出现“七粮液”品牌的白酒,很容易给消费者造成误解,将两种产品误以为是相同厂家,给“五粮液”商标所有权人带来一定

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驰名商标及其保护 一、单项选择题 1. “圣地”文字是A国甲公司使用在装饰材料等商品上的商标。该商标在中国和其他许多国家进行了商标注册,并在世界同行业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中国乙公司在其生产的防盗门上明显地使用“圣地”字样。下列选项中正确的有() A. 装饰材料和防盗门不属于同类产品,不存在侵权问题 B. 乙公司使用“圣地”字样属于对商品名称的正常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 C. 甲公司不是中国法人,不使用商标法给予保护 D. “圣地”是驰名商标,乙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禁止乙公司使用 难度系数:★,答案:D 2. 某酒厂生产的“天下景”牌葡萄酒,其包装正面和两侧的图形,字体、色彩均与已经在我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万宝路”牌卷烟的包装盒相近似,其封口上印的标识也与“万宝路”卷烟封口相近似。该厂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现后,责令该厂停止销售这种葡萄酒,收缴其全部外包装,并处以罚款。关于本案的以下意见中,哪种为正确?() A. 该厂使的是商品装潢,不构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 B. 葡萄酒与卷烟不是同类产品,故本案不存在侵权问题 C. “万宝路”是驰名商标,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应扩大其保护范围 D. 本案在“万宝路”生产厂家未提出控告的情况下,工商管理机关无权查处 难度系数:★,答案:C 二、多项选择题 1. 假设奔驰汽车的商标未在我国注册,则下列商标申请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有() A奔驰牌食用油 B. 奔驰牌卡车 C. 奔驰牌电视机 D. 奔驰牌轿车 难度系数:★★,答案:BD 2. H市甲公司生产啤酒,申请注册的“向阳花”文字商标被国家有关部门认定为驰名商标。下列哪些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A. 乙公司在自己生产的葡萄酒上使用“葵花”商标 B. 设在G市的丙公司将“向阳花”作为自己的商标登记使用 C. 丁公司将“向阳花”注册为域名,用于网上宣传、销售书籍等文化用品 D. 戍公司自己生产的农药产品上使用“向阳花”商标 难度系数:★★,答案:BCD 3. 甲公司的一注册商标系乙画家创作的绘画作品。甲申请该商标注册时未经乙的许可。现乙认为其著作权受到侵害,与甲进行交涉。乙对于此事可以采取的正确做法有哪些?() A. 向甲公司所在地基层法院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 B. 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甲的注册商标 C. 如对法院判决不服可以上诉但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只能服从 D. 采取许可方式使甲继续使用该注册商标甲应赔偿损失和支付报酬 难度系数:★★,答案:AB 4. 认定驰名商标需要考虑的因素有() A. 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B. 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C. 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D. 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难度系数:★★,答案:ABCD

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

我国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基本内容 具体而言,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驰名商标的认定 驰名商标的认定,在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虽已涉及,但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一般由一个国家的国内法加以认定。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于什么是驰名商标,以及如何认定驰名商标作出具体规定,《规定》第2条:“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而且第3 条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此外第5 条也规定申请认定驰名商标应提交的证明文件,其实际就是规定哪些商标可以申请驰名商标。也就是说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 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区域;(四)该商标的广告发布情况;(五)该商标最早使用及连续使用的时间;(六)该商标在中国及其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七)该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明文件。我国新商标法针对旧商标法和《规定》中关于驰名商标不符合巴黎公约及Trips协议的规定,作出了进一步的修改,使得我国关于驰名商标的

保护达到国际水准。该法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较《规定》有几个方面的不同:(一)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并不仅仅限于已注册的商标,而且也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商标,突破了以往商标法关于商标权注册的原则; 二.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保护 我国2001 年的新《商标法》结合TRIPS 协议的要求及我国对驰名商标保护之实践,以驰名商标是否在中国注册为标准规定了两种情形。一是该法第13 条第1 款规定的情形,即“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二是该法第13 条第2 款规定的情形,即“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由此可见,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比普通商标要广,不仅包括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还包括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弥补了我国商标保护中商标注册制度的固有缺陷,在一定范围内吸收了商标权使用取得原则的合理成份,还能有效地遏制对驰名但未注册商标的“抢注现象”,维护市场的公平竞争,向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迈出积极的一步。 三.放宽对驰名商标注册的显著性要求 显著性是商标获得注册的积极条件之一,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就不会有很强的识别性,从而达不到区别同类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的目的。

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引言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日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我国虽然已建立起较为完整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体系,但仍不够完善,应尽快完善相关立法,加 大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协调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制,同时完善有关驰名商标认 定标准的规定,以切实保护驰名商标,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一些知名企业的 商标已经不仅仅是一个标志,而是作为一种关乎企业信誉,经济效益等重要因素的存在。近年来,在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中,出现了一个新的问题,这就是驰名商标的淡化。驰名商标的淡化简单来说是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 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驰名商标的淡化对拥有驰名商标的 企业来说无疑有一个很不利的影响。对于这个社会的新现象,我国的法律应该作出怎 样的调整,这正是该文需要探讨的内容。 一、驰名商标淡化的概述 (一)驰名商标淡化的概念 驰名商标淡化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图形及其组合在其他不相同或不相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从而减少、削弱该驰名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①商标淡化突破了传统的商标混淆理论,将着眼点放在驰名商标所蕴含的商业价值不被他人所侵蚀和分享的层面上。于是,禁止他人在非相同商品上使用驰名商标成为了反淡化的重要组成部分。 对于商标淡化的概念,各国对其说法各有出入,因为驰名商标淡化理论在美国最先被提出,所以本文以美国相关法规为准对商标淡化进行诠释。美国《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将淡化定义为“不管驰名商标权利人与他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或者存在混淆、误解或欺骗的可能性减少、削弱驰名商标对其商品或服务的识别性和显著性能力的行为。所以说,驰名商标淡化是驰名商标侵权常见的形式之一,并严重影响了被淡化商标的独特性,损害了驰名商标拥有者的利益,对社会造成欠缺公平的不良影响。 (二)驰名商标淡化起源 商标淡化并不是近年才出现的现在,早在1923年,德国法院就审理了有关商标淡化的案件。可见,只要有资本的出现,有商品的产生,有商品所属的商标,商标淡化的现在就会产生。②此后,随着商标淡化现在的普遍,商标淡化的相关法律也在不断地完善,直到1996年初,美国国会制定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开始生效,标志着商标淡化理论的最终确立。 二、商标淡化的种类 ①丁先桂.《试论商标反淡化保护的法律完善》[M]:17 ②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 第66号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已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局长张茅 2014年7月3日 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

第一条为规范驰名商标认定工作,保护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驰名商标是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相关公众包括与使用商标所标示的某类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消费者,生产前述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以及经销渠道中所涉及的销售者和相关人员等。 第三条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请求和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负责在商标注册审查、商标争议处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 第四条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原则。 第五条当事人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第六条当事人在商标不予注册复审案件和请求无效宣告案件中,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驰名商标保护的书面请求并提交其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证据材料。

驰名商标保护论文

法学辅修班 知识产权法课程论文题目: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院别:政法学院 专业:公共事业管理 姓名:赵秀梅 学号:2012214343144 指导教师:郭洪波 日期:2013年12月

论中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目录 目录 (1) 摘要 (2) Abstract (3) 引言 (4) 一、驰名商标概念 (5)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5) (二)《知识产权法》对驰名商标的定义 (5)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 (7) (一)认定标准 (7) (三)认定方式 (7) 三、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不足 (9) 四、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途径 (13) 五结束语 (14) 参考文献: (14) 1

广东技术师范学院本科(辅修)论文 摘要 本文旨在探讨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问题,文章从分析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方式、法律保护驰名商标的意义,简述我国在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发展现状;以及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分析我国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不足,提出完善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立法建议。 本文共有三个部分。 第一部分为前言,概括对于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实践意义和理论意义,点明本文的主旨。 第二部分为正文,正文由四章构成。第一章论述了关于驰名商标的概念和认定方式,并通过分析就驰名商标的定义提出自己的见解。同时,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原则、认定机构及认定标准进行详细的阐述。第二章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立法状况进行详细概述,且简要介绍我国关于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第三章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发展的困境进行分析,总结不足之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已成为我国乃至国际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然而,我国在这方面的保护制度与国际保护水平还有一定差距。第四章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不足,并对完善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提出自己的建议。 第三部分为结论,对本文进行概括总结 关键字:驰名商标困境商标法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内容摘要 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是商标研究中的一个特殊领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下称《巴黎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下称Trips协议)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问题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未作具体回答。因而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践中,对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的一些问题尚未达成一致,争论也较多。本文对驰名商标的认定方式、认定前提和认定标准,以及特殊保护问题结合新《商标法》的具体内容作了一点研究,权做引玉之砖。 关键词:驰名商标认定保护

目录 一、驰名商标的概念 (1) 二、驰名商标的认定...............................................................2~4 (一)认定方式.......................................................................1~2 (二)认定前提......................................................................2~3 (三)认定标准......................................................................3~4 (四)我国驰名商标认定中的完善和不足.. (4) 三、驰名商标的保护................................................................4~6 (一)世界性国际条约中的保护................................................4~5 (二)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 (5) (三)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5~6 1、特殊保护的理论基础……………………………………………….….5~6

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和加强保护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商标本是识别商品的标志,可商标一旦驰名便具有了识别和财产的双重价值,成为企业竞争制胜的重要手段。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势在必行,也是非常必要的。 第一,保护驰名商标是我国应尽的一项国际性义务。自1925年对《巴黎公约》修改并增加了驰名商标的规定后,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增强。《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协议)也将驰名商标列入了保护范围,这必然导致了以对驰名商标保护的程度,作为衡量一个国家或者地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的重要标准。我国作为《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就必须承担公约所规定的义务,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 第二,维护公平竞争,需要建立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我国进入市场经济后,一些不法商人采取违反商业道德的不正当竞争手段来获取非法利益。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讲究合法、公平竞争,要使市场经济朝着有序、健康的道路发展,就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特殊法律保护制度。 第三,我国驰名商标在国际上要获得特殊的法律保护,需要建立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知识产权已进入国际化保护时期,世界经济的开放性,使得国际经济贸易连成一体,要想将中国品牌推向世界,必须要给予别国同样的保护才能从别国获得相应的保护。 二、加强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一)进一步扩大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一,应进一步区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驰名服务商标与驰名商品商标的认定标准不应完全相同,这由服务经营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不同特点决定的。 第二,对具有独创性的驰名商标可给予跨商品类别保护。 第三,明确联合商标和防御商标制度,驰名商标所有人要形成较强的法律意识,把可能会与其驰名商标混淆的近似驰名商标的文字、图形注册成联合商标,还可以在类似商品或不类似商品上注册防御商标,从而禁止他人使用驰名商标,实现对驰名商标的主动保护。 (二)完善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 第一,撤销侵犯驰名商标的企业商号,在他人使用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时,权利人可以申请启动驰名商标认定程序,或者权利人可以不通过行政程序,直接请求人民法院对商标是否驰名做出认定,判定企业名称登记无效。 第二,对驰名商标争议期予以延长至5年,与世界接轨。此外,还可以扩大损害赔偿金额,强化对侵犯驰名商标所有权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行政、民事及刑事方面,提高行政罚款、损害赔偿及刑事量刑的标准,使违法者望而却步。 第三,建立即发侵权制度。许多国家对于这些可预见到又并非无根据地推断出的侵权准备活动,认定为侵权行为,可以禁令予以制止。为确切保护驰名商标,有必要增加即发侵权。

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趋势

驰名商标保护的起源和发展趋势 商标之所以应该予以保护,基本的出发点是防止消费者发生误认误购,因此必须确保确定的商标由唯一确定的人所有或控制。最初的确权依据是,谁先使用就归谁。这一原则的好处显而易见,因为公众正是通过厂商在商品上的实际使用来认识和记忆商标的,以此确定商标的归属最为客观公正,如果把商标授予给在后使用人,势必人为地在消费者的心目中制造混乱,从而妨碍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但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尤其是商品销售范围逐渐扩大,消费者和生产厂家的距离越来越远,先使用原则也带来一个新的问题,即新的生产厂商在选择自己希望使用的商标时,不能或者至少很难知道,到底都有谁在它之前已经使用了相同或者类似的商标。不能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势必会影响新的企业的进入市场,从而降低市场竞争的效率,最终同样不符合消费者享受多样化服务的利益。 因此,一些国家率先开始以一种新的办法来确定商标的归属,这一办法就是,建立全国统一的商标注册簿。所有实际或意图使用的商标都必须经过注册,才能获得商标专用权,同时向所有人公开这一注册簿,从而最大限度地降低查询检索的成本,使商标的归属变得一目了然。 但凡事有一利就必有一弊,注册制度在提高效率的同时显然可能对公平造成损害。一些先使用商标的生产厂商,不管出于缺乏法律常识或者别的什么原因,如果仅仅因为他人先去注册就武断地剥夺其商标使用权,而该商标又恰恰在一定范围内广为人知成为一个驰名商标,那么受影响的就不仅仅是在先使用人,消费者同时也会面临产生混淆的危险。而我们尽管可以要求企业在将产品投放市场前先去查询和申请商标,但我们不能要求消费者每天查询完商标注册簿后再去采购商品,因为那样既无必要也不现实,我们于是必然面临一个新的选择,是不折不扣地执行注册在先原则,还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进行一定的变通。或者说,商标经过使用或宣传变得众所周知甚至家喻户晓后,是否可以享受比普通商标更为特殊的保护。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在驰名商标保护方面取得的成就和存在的不足

[其他论文文档]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关键词]驰名商标;混淆理论;淡化理论;法律保护 1 驰名商标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9年4月通过的《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问题的解释》中把驰名商标定义为:“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该规定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形式要件限定删除。目前,从大量司法实践的应用中可看出,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基本按照该司法解释的定义执行。 2 中国驰名商标的保护现状 我国商标法将驰名商标分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注册的驰名商标两种,并采取了不同的保护方式。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保护的范围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第三款规定的是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保护的范围是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这些规定对应的是旧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内容相同。 2.1 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商标权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依注册取得;一种是依使用取得。我国采取的是依注册取得方式。因此,商标要想在我国获得保护,首先需要对商标进行注册,而驰名商标是一种例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因为其驰名的事实状态也能获得保护。新《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规定在第13 条第 2 款。根据规定,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需满足四个条件:1、该驰名商标未注册;2、他人以复制、模仿或者翻译该驰名商标的方式申请注册或使用;3、注册或使用是在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4、造成的结果是“容易导致混淆”。由此可见,我国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是禁止混淆标准。 2.2 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 作为依注册取得商标权的国家,我国对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高于普通注册商标的和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突出表现为对注册驰名商标实行跨类保护。跨类保护是对驰名商标的一种特殊保护,即将保护的范围扩展到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我国对注册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规定在商标法第13条第3款。该条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该条款,侵犯注册驰名商标构成要件是:一、驰名商标是注册商标;二、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包括复制、模仿和翻译);三、被诉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与注册驰名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不相同也不相类似;四、造成的结果是“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遭受损害。”对于该条判定侵犯注册驰名商标的标准是混淆理论还是淡化理论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该条款规定是基于反淡化保护;有的学者认为是禁止混淆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误导公众也存在不同理解。为了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4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浅谈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浅谈我国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学号:12102318 专业:金融学姓名:张立理 1 驰名商标的概念 驰名商标,同时也被称为知名商标或者是周知商标,是指经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等法定机构认定的,在一国或者世界范围内的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盛誉的商标。从宏观角度上讲,驰名商标不仅代表了各个行业各门类经济领域当前发展的最高水平,也是宏观经济发展的风向标和晴雨表。从微观角度上看,驰名商标的大量涌现也是各市场经济主体不断提高经营质量,完善经营理念,创新经营模式的优秀成果,同时也是广大消费者消费过程中消费心里日趋成熟的表现。 2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历史沿革 我国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并未明文规定驰名商标及其保护,但我国从1985年其就成为1《巴黎公约》的成员国。该公约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提出了基本要求,因此,为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保护驰名商标提供了一定的法律依据,司法实务以及商标行政执法均承认驰名商标并给予驰名商标特殊的保护。1996年8月14日,为了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我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该规定就驰名商标的认定机关、认定标准以及禁止不当注册和不当使用均有较为详细地规定。结合我国加入WTO的背景和我国多年来对保护驰名商标的司法实践,依照TRIPS协议的有关保护驰名商标的要求,2001年10月27日修改后的《商标法》,从驰名商标的认定、使用以及保护多个方面进一步完善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3 我国现行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具体表现 3.1 驰名商标的认定 只有经过并取得相关保护机关的认定,才能是驰名商标取得特殊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我国的国家管理商标事务的行政机关,所以在其负责的行政执法范围内有权对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做出认定,同时法院对其涉案商标是否驰名在其权利范围内亦有权做出认定。 我国1996年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作出了具体规定。在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应考虑以下因素:使用该商标的商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Paris Convention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ustrial Property)简称《巴黎公约》,于1883年3月20日在巴黎签订,1884年7月7日生效。巴黎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1985年3月19日中国成为该公约成员国。

论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存在的问题 摘要:随着知识经济时代的到来和知识产权学科的发展,驰名商标日益为人们所关注。商标一经认定为驰名商标,就意味着社会公众对该商标权人给予了极大的社会肯定。商标权人可以凭借驰名商标,扩大商品的市场份额,获得高额的利润回报。在世界驰名商标保护制度日趋完善的同时,我国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也在不断扩大,但却仍存在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关键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权利滥用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的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分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商标一般由文字、图形、字母、数字、颜色或其组合图案构成。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是现代经济的产物。而经国家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根据《商标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注册商标的有效期为十年,自核准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期满之前六个月可以进行续展并缴纳续展费用,每次续展有效期仍为十年。续展次数不限。如果在这个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可给予6 个月的宽展期。若宽展期内仍未提出续展注册的,商标局将其注册商标注销并予公告。 商标,首先是一种符号,其初始功能为表现产品出处,代表商品声誉。而随着商标的市场使用,经营者在商标上的投资逐步增加,商标的记号本质被弱化,商标开始成为了一种独立的财产、交易的对象,而且其价值会远远大于商品本身的价值。经过市场竞争的洗礼,商标已经成为了企业无形的资产,它的重要性更是与日俱增。一个好的企业,它的商标更是随着时间的推移而水涨船高。商标的价值不言而喻。 随着商标的市场化,我国对商标的保护也采取了越来越严密的法律措施。其中驰名商标便是其中的一个特例。我国法律规定,驰名商标由企业的申请,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官方认定,在中国国内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一种商标类型[1]。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仅局限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或者使用时,都将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具有广泛的排他性权利。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是一种无形的巨大财富,所以,它非常容易遭受侵害。现实生活中往往被他人非法利用以获得巨额非法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 一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一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二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可见,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注册人除依法享有商标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

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 内容摘要]: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制度已经经历了一个发展、成熟、完善的阶段。笔者试从驰名商标内涵的界定、驰名商标认定标准以及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在当今知识经济日益发达的今天出现的一些新问题,提出一些浅显的看法。 关键词]: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淡化、无过错责任 绪论 我国驰名商标特殊的法律保护由来已久。我国从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以来就开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国家共商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这一阶段的保护还主要是简单的以防止混淆为保护对象。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度和广度的日益扩大,防止我过企业驰名商标在境外被恶意抢注,保护商标合法权益问题也提上了日程。1987年,北京市药材公司诉日本厂商恶意抢注“同仁堂”一案中,国家商标局正式认定了我国第一个驰名商标??“同仁堂”。在次后几年中,国家工商局在法制日报,中央电视台等舆论媒体的支持下于1991年9月公布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茅台、凤凰、倾倒、北极星、五粮液、泸洲等。之后国家共商行政管理巨商标局又分两批认定了另外9枚和23枚国内的驰名商标,进一步扩大了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1993年我国修改了商标法,同年7月修订了商标法实施细则,从正式的法律上规定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但是只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抢先注册驰名商标的行为加以制止,并未非恶意情况下的驰名商标抢注问题。1996年,这一年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最为重要的一年,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行政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出台了,该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并对驰名商标的保护首次扩大到了非类似产品和服务上。该规定体现了较为浓厚的“行政认定为主,个案认定为辅”的思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对我国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该暂行规定只是在结合中国国情的情况下出台的,其中的很多的规定,尤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以及标准上与国际惯例是背道相驰的,在我国加如WTO之后这种弊端更是体现了出来。于是,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局正式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是对暂行规定的一个大的修改,它完善了暂行规定的相关内容,使驰名商标的保护制度更为完善,从此,我国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比较完善的建立了起来。本文试从下面三个方面来论述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问题:一:驰名商标的的概念以及认定问题;二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三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的完善。结构比较简单,但是内容却不少,其中还涉及到了一些在学术界有相当争议的问题,譬如:驰名商标的反淡化问题、驰名商标权利主体限制等问题。当然,限与本人的学术能力以及资料的不完整,本文忽略了一个一个相当重要的问题就是: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与域名问题。这是一个相当前沿的问题,它涉及到驰名商标与域名的区别以及在网络环境中的怎样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问题。一驰名商标的概念及认定(一)驰名商标概念驰名商标“(FAMOUSTRADEMARK)又称为周知商标,最早出现于1883年签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的规定:图表”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注册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伪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成员国应以职权或应依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还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注册之日起至少五年内,应允许提出取消这种商标的要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期限,可由本同盟各成员国规定。对于以不诚实手段取得注册或使用的商标提出取消注册或禁止使用的要求,不应规定时间限制。公约的这个规定已逐渐得到举世的公认,成为各成员国保护驰名商标的基本法律依据之一。我国于1984年加入该公约,成为其第95个成员国。和其他加入《巴黎公约》的成员国一样,依据该公约的规定对驰名商标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我过商标法制工作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经济繁荣的对外开放以及经济的高速发展,外国的一些商标,特别是世界上颇具影响的十大驰名商标如:可口可乐、索尼、奔驰、柯达、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入开展, 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驰名商标信誉卓著,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然而,一些非权利人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获取不正当利益。驰名商标权利人也由于他人未经授权使用该商标而造成其声誉的损害。因此,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成为国际社会所关注的热点问题。国际上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已突破商标专用权的地域原则和注册原则,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在立法和执法方面都有所进展,但还有值得探讨的地方,对于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应加强研究,以期完善立法,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权益。本文从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范围、措施三个方面论述了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内容。 现在越来越多的驰名商标出现在市场上,其产品为广大消费者所熟悉,在公众中的知名度也越来越高,也极大了提高了企业产品的品牌效应,在较大的范围内深受消费者的欢迎。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商标事业得到发展的同时,我国一些信誉好、声望高、知名度大的商标在国内市场上屡屡被假冒,这种假冒侵权行为严重扰乱了我国正常、有序的经济,侵害了消费者和商标注册厂家的正当合法权益。正是由于驰名商标本身所体现的商业价值,使得驰名商标所具有超常的创造能力,便利驰名商标更加容易被假冒、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侵害。所以现在对于驰名商标的保护是非常重要的一个问题,建立对驰名商标法律保护也是当务之急。目前,世界各国政府在促进知识产权保护方面取得了许多重要进展,而在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上出现了两个特征:一是保护的范围不断扩大;二是保护的力度不断增强。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工作始于1992年,1996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暂行规定》,它的颁布使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从此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①,2003年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规定》,该规定于2003年6月1日实施,《暂行规定》同时废止。不论是《保护规定》还是《暂行规定》,它只是国家工商总局的自己制定的部门规章,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往往直接或间接地对驰名商标进行认定②。 一、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许多驰名商标的取得都是来之不易,它是权利人多年的努力经营创造出来的努力成果。创造与保护是一对相互促进、相互推动、相互联系的辩证关系。驰名商标的形成及认定固属不易,但其保护工作更是一段艰苦漫长的历程。在国际互联网上,我国大量知名企业、驰名商标和其他特定称谓的网络名称被人抢先注册,对驰名商标产品出口、企业形象、国际经济交流都造成巨大的损失。 在平时的生活中大家也可以看到,有许多地方销售的驰名商标是假冒伪劣产品,比如市场有许多的假耐克、假名酒、假名烟等,假耐克穿了几天就脱胶而假名酒更是使许多人因此中毒,因假酒集体中毒的事故就屡屡发生。而国内大规模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伪劣产品之风越演越烈,除了“恶德商人”的商业道德沦丧原因之外,也和没有建立起一个健全的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制度有直接的关系。因此,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都要把创立驰名商标、保护驰名商标作为一项重要工程来抓。 贵阳陶碧华“老干妈”是一个全国闻名的驰名商标,但就在其畅销全国以后,湖南华越“老干妈”也粉墨登场,产品使用的包装瓶贴和贵阳老干妈使用的瓶贴相比,除产品批号、执行标准、生产厂家、厂址电话、邮政编码不同以及将陶华碧女士肖像换成了另一位女士的肖像外,其余在色彩、图案、产品名称方面及“老干妈”三个字的字体都是原封不动地照搬贵阳“老干妈”。后来,湖南“老干妈”也以这改头换面的“老干妈”瓶贴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忍无可忍的贵州“老干妈”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湖南华越公司销售的"华越老干妈"及销售其一的北京燕莎望京购物中心侵犯其合法权益,要求法院判令其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全部侵权瓶贴、标识,并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最终法院认为本案是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权利人请求保护的是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权利,它与专利权分属两种类型的知识产权。不同类型的权利发生冲突,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和保护人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的原则,依法保护在先使用人享有继续使用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因此,湖南华越公司以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为由,主张不构成对贵阳老干妈公司侵权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湖南华越公司在1998年至1999年为风味豆豉产品支出广告费用近一百六十万元,按照商业惯例,经营者所获利润通常要高于广告投入,故原告4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湖南“老干妈”停止在风味豆豉产品上使用“老干妈”商品名称、停止使用与贵阳老干妈风味豆豉瓶贴近似的瓶贴、赔偿贵阳“老干妈”经济损失40万元,燕莎望京购物中心停止销售湖南“老干妈”风味豆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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