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
法律效力

第九章法律效力

一、单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只有一个是正确的.将正确的选项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我国法律对人的效力采用()

A、属人主义

B、属地主义

C、保护主义

D、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

2.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生效范围或适用范围,具体包括许多方面,但不包括下列哪一个选项?()

A.法律的时间效力

B.法律对物的效力

C.法律的空间效力

D.法律对人的效力

3. 我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格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对此,下列哪一个选项的说法可以成立?()

A.习惯的效力优先于合同法

B.习惯与现行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不相抵触的,就具有正式的法律渊

源的意义

C.我国法律规定习惯在特定情况下具有正式的法律渊源地位

D.习惯不能作为人们行为的依据

4.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对中国公民犯罪,可能受到中国刑法的制裁.这是法律对人的效力中哪一原则的体现?()

A.属地主义原则

B.属人主义原则

C.保护主义原则

D.以属地主义为主.与属人主义、保护主义相结合原则

5.如无明文规定时,法律规范生效的时间,依惯例应是()

A、法律通过之日

B、法律公布之日

C、法律批准之日

D、法律签署之日

6.我国刑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这条规定采用的效力原则是()

A、属人主义

B、属地主义

C、保护主义

D、折衷主义

二、多项选择题(在备选答案中有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正确答案,请将正确的选项填在题后的括号内)

1.下列哪些选项为法律的时间效力的体现?()

A.我国刑法第452条规定:“本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B.我国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C.我国著作权法第59条第1款规定:“本法规定的著作权人和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在本法施行之日尚未超过本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依照本法予以保护。”

D.我国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

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2.由于历史发展阶段和国情的不同,各国在法律对人的效力方面先后确立过不同的原则,主要有以下哪些选项?()

A.属人主义原则

B.属地主义原则

C.保护主义原则

D.以属地主义为基础.属人主义、保护主义为补充原则

三、不定项选择(每题所给的选项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正确答案.请在题后的括号内填入正确的选项.不答、少答或多答均不得分)

1.法律的效力具有局限性.表现在()

A.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有限度的

B.法律只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有效,效力对象具有广泛性

C.法律的效力的空间范围主要是以国家权力管辖范围为界

D.法律不能遍及人们社会关系、行为和活动的一切领域

2.法律的终止效力.即法律被废止,绝对地失去其拘束力。一般分为下列哪一或哪些具体方式?()

A.全部的废止

B.明示的废止

C.默示的废止D.部分的废止

3.美国1787年宪法规定:“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法国民法典》也规定:“法律仅仅适用于将来,没有溯及力。”下列哪些选项对此的理解正确?()

A.这是为了保障政府的权力

B.这是为了保障民众的权利

C.这是为了保障法律阶级性的要求D.以上说法都不对

4.法律效力与法律实效有联系,但不是一回事,下列哪些选项表明了两者的区别?()

A.法律效力是指法律的拘束力.法律实效表示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的实际实施状况

B.法律其有统一的效力,而法律实施却不一定具有同样的实效

C.法律效力强调秩序,而法律实效则突出公平

D.法律效力着重讨论静止状态的法律的“应然”要求.法律实效关注行动中的法律的“实然”结果

四、填空题

1.按照法的效力范围的不同,可以把法区分为_____法和____法。

2.法律规范的效力是指法律规范的生效范围,即法律规范在什么_____、在什么_____、对什么_____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的问题。

3.法律规范的时间效力,是指法律规范在什么时间开始_____,在什么时候终止生效以及对其生效前的行为和事件是否具有_______等问题。

五、判断题

1、我国法律一般不具有溯及力,但在个别情况下,某些法律可以有条件的溯及既往,如刑法。()

六、简述题

1、试述法律效力的涵义及其与法律效力范围的区别。

2、法律为什么具有效力?

管理办法 法律效力

管理办法法律效力 管理办法法律效力,对其它部门是否有约束力。 确定法律法规法律效力的高低 确定法律法规法律效力的高低,不是看名称,而是看制定颁布法律法规的机关。 1、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颁布的法律处于金字塔的顶部,其中宪法是一切法律法规的基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 2、其次就是各种法律。 除法律以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居于法律效力等级的第二等级,效力仅次于法律。 再往下是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民族区域自治地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3、再次是国务院各部委制定的部门规章和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4、然后是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 5、最后是有立法权的较大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 具体表述如下: 1、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根本大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 2、法律:地位及效力仅次于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3、行政法规:地位和效力次于宪法和法律,一般是国务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由总理签署以国务院令公布。 常表述为“条例”或“规定”(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然后以国务院的名义转发或颁布);有时也可见“通知”、“问题”等形式。 4、地方性法规:只在本地区适用,是地方人大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一般以条例或规定来命名。 5、规章:分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一般由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常见的名称一般是“办法”、“规定”、“意见”,但规章是不能以“条例”相称的; 如果专业性较强或需要强调说明的,一般用如会计“制度”、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等;至于“方案”,似乎比较少见; 6、另外还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文件和法律解释,一般也称“意见”、“解释”、“问题”、“批复”、“规定”、“通知”; 7、国际“条约”或“协定”,及谅解“备忘录”。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教案

《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教案 简阳市寨子九义校王善友 教学目标 ――知识与能力: 通过教学,帮助学生了解我国宪法关于国家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的规定是什么;对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有充分、准确的认识;知道我国现行宪法是1982年宪法。 ――过程与方法: 能从内容规定、法律效力、制定和修改程序上,说明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能在宪法和普通法律的对比中、在对问题的探究中,理解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在充分理解和认识了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和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的基础上,能正确理解为什么宪法在制定和修改程序上比普通法律更为严格。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 通过对宪法为什么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个问题的初步探究,在思想上能树立依法治国首先是依宪治国,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宪治国的观念。进而能产生进一步学习宪法的愿望,增强宪法至上的观念。 本课地位: 第三单元的内容是对第二单元内容的具体化,更好地了解第三单元的内容,有利于更深刻地理解第二单元的内容。同时,第三单元对于学生了解现阶段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宏伟目标,确立共同理想,把个人的前途命运与祖国的前途命运统一起来,具有基础性的作用。如果说,本书四个单元是一个有机的整体,第三单元就是其中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如果说全书是一根完整的链条,第三单元就是其中重要的一环。把握好这一环,是引导学生走向社会、服务社会重要基石。本课是第三单元的一个重要内容,与第七第八课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 教学重点和难点: 重点: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 难点:宪法与其他法律的关系,宪法与我们生活的关系 课时安排:1课时 教材分析: 1、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这是本框的重点,也是本课的重点。同时,也是一个教学的难点。只有准确认识与充分理解此观点,才能使学生树立宪法至上的观念。严格遵守宪法,勇于维护宪法的尊严。进而,才能真正理解后面的问题。 同时,由于学生是首次接触宪法的相关知识,理论性又很强、有点枯燥,理解上较困难。教师在教法上有一定难度,所以这也是一个难点。 2、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 此问题是第一框的起点,也是一个重点。因为只有充分理解了关于宪法所规定的内容,领会了宪法内容的特殊性,知道了宪法在内容规定方面与普通法律不同时,才能进一步、正确理解“为什么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等问题。 教学方法:讲练结合法 1、教师充分利用教材中拟人手法介绍的“一次隆重的法律家族聚会” 采用多种形式,让学生在情景中感受宪法与普通法律的不同。比如:让学生进行角色扮演的活动,或者以动画形式展示出来,并加入更详实的资料与案例,对比理解“宪法规定国家生活中的根本问题”。 2、在讲解“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时,为帮助学生深刻理解。既可借助教材中设置的一些小栏目——名言与法律体系金字塔,也可在讲解时,设计一些活动。比如采用“排座位”的小游戏(可同时借助多媒体手段),让学生在为具有不同法律效力的法规排位子的同时,自然而然地理解这个知识点。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集:债合的法律效力分析|法官认为 9 XXXX第18号 “债合”的内涵是指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起加入债务关系并对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目前,学术界对这一现象所使用的法律术语尚无定论。还有一些概念,如“同时承担债务”、“额外承担债务”和“重叠承担债务”,是指同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次明确使用了“债合”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适用若干问题讨论纪要(一)》(苏高干审委[〔2005〕16号,以下简称《苏高干审委[〔2005〕16号纪要》)第十七条规定:“债务接合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的方式。或第三方与债权人签订双边协议,或第三方单方面向债权人承诺第三方将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不免除债务人履行其义务此外,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在其研究报告《民商事审判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中也采用了“债务追加”的概念鉴于“债务接合”的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已被部分接受,与“并行债务承诺”、“追加债务承诺”和“重叠债务 承诺”等术语相比,“债务接合”一词更为简洁,本文采用“债务接合”的概念作为讨论对象。 债务合并不会导致原债务人退出债务关系,这是债务合并和债务转移的最大区别。债务转移是指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接管全部或部分债务(《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合同义务转让

给第三人的,应当征得债权人的同意。”\)如果发生债务转让,原债务人将不再承担转让给第三方的债务范围内的债务;在债务结合的情况下,原债务人不会因为第三方加入债务关系而脱离原债务关系。连带债务也不同于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从属于债务,受现行法律关于保证期间的规定的约束。对中原债务人的连带债务和第三方承担相同的债务,没有适用的保证期间。 现行法律对债务转移和连带责任保证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而中央一级的法律规定中对债务纳入没有明确的规范性依据。由于缺乏上级规范的指导,苏审计委员会2005年第16号会议记录原则上只规定了债务加入的问题。只有三篇短文,没有为当前实践中大量有争议的债务增加问题提供全面有效的指导。 司法实践中的债务增加纠纷 尽管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仍面临着大量的债务增加纠纷在充分调查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审判中的若干疑难问题》一文中,将有争议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以下三个方面: (1)债的认定标准 第三人参与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与债权人没有明确约定是否免除原债务人的债务,有一种观点认为,除非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情况可以推断出原债务人不会免除其义务,否则将被视为免除原债务人的义务;另一种相反的观点认为,放弃权利必须是明确的。因此,除非可以从协议中的文字和履行行为中推断出来,否则被视为不免除

我国离婚协议法律效力问题之探析

我国离婚协议法律效力问题之探析 [摘要]根据我国《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关于“离婚登记”的规定,当事人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应当持有离婚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以及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所以,离婚协议是复合协议,离婚事实不成立,身份关系未解除,其附随的内容也就不成立。 [关键词]离婚协议;财产分割;法律效力 一、离婚协议的概述及法律适用 第一,离婚协议的概念。离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以合法解除婚姻关系为目的,在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达成的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不论协议签署后是登记离婚还是判决离婚,该离婚协议除效力外本身无变化,但这里不包括在婚前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财产分割、子女抚养达成的协议,也不包括双方在起诉离婚后,调解过程中达成的离婚协议或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协议。[1] 第二,离婚协议的基本要件,可从以下几方面分析:其一协议须是夫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2]即使协议内容有失公平,但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就应认定有效。如果离婚协议并非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则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其二协议的内容须合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离婚协议虽然与一般合同不同,但其协议内容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反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其三,离婚协议的生效以协议离婚为前提条件。签署离婚协议的夫妻双方到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就可以认定离婚协议具备生效的实质要件。[3] 第三,离婚协议的性质。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一、二、三中没有关于离婚协议性质的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也未统一适用。学术界主要存在三种说法:身份关系说、混合合同说、复合协议说。身份关系说认为诉前离婚协议虽然包括身份关系的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内容,但实质是涉及人身关系的行为,该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未经离婚登记的诉前离婚协议不具有拘束力据。 [4]混合合同说则区分了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条款的性质,认为婚姻关系解除和子女抚养属于人身关系,而财产及债务处理属于财产关系。离婚协议中的自愿离婚自登记离婚后生效,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的条款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已经生效。复合协议说认为解除婚姻关系是形成行为,对夫妻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是附随行为。[5]附随行为的效力取决于形成行为,形成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不生效。 第四,离婚协议的法律适用。离婚协议的效力与合同法中的民事合同、协议

竞业限制条款法律效力分析

竞业限制条款法律效力分析 -以收购协议及私募股权融资协议中的竞业限制条款为视角 安杰律师事务所张丹洪娴 有这样一起案例,某投资公司以100%股权收购的方式收购某软件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收购价格为软件公司上一年度税后净利润的10倍。《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同时,收购方要求目标公司全体股东签署一份《承诺函》,承诺目标公司股东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日起三年内不直接或间接以任何形式、在任何地方从事、参与、或经营与目标公司相同、相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也不得直接或间接在与目标公司相同、相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的公司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股权转让协议》与《承诺函》皆未就承诺人的竞业限制义务约定支付补偿金。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原股东从目标公司辞职并设立另外一家公司从事与目标公司同类型业务。目标公司于是向法院起诉主原股东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原股东赔偿损失。而原股东则认为《股权转让协议》和《承诺函》中未就原股东竞业限制义务约定支付任何形式的经济补偿,因而主张竞业限制条款无效。 竞业限制条款是企业保守商业秘密,维持竞争优势的重要手段之一。我国竞业限制主要规定在《公司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劳动法》等规范性文件中。竞业限制根据义务产生的来源的不同分为法定竞业限制与约定竞业限制。法定竞业限制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产生的不竞业义务,是一项强制性竞业限制,当事人不得通过协商免除。《公司法》第61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与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32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37条第4款规定:“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济或者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个人独资企业法》第20条第6 款规定:“投资人委托或者聘用的 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的人员不得未经投资人同意, 从事与本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7款规定: “未经投资人同意, 同本企业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由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追认前的法律效力探析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被追认前的法律效力探析[摘要]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未定这一观点,不符合法律的明 确性原则、有悖于司法审判实践,具有不合理性。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有效要件,应为无效;但经追认后,有效要件得到补救,故转化为有效行为。 [关键词]民事行为;效力待定;有效行为;可补救的无效 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的通常定义为:民事行为虽成立,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只有经由特定人的行为,才能确定生效或不生效的民事行为。[1]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主流观点认为,效力待定民事行为在经由特定人的行为(即被追认)前,其效力处于一种未决的状态,是不能确定的。但是笔者认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在被追认前,因欠缺有效要件,应属无效的民事行为;特定人的追认,是对无效行为的补正,从而使之转变为有效。 一、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之不合理性 首先,如果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法律应具有明确性的原则。法律必须明确,才具有可预见性,并指导人们的行为。如果在被追认之前,效力待定行为的效力法律不予明确,行为人和相对人就无从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而不得不将这种悬而未知的状态持续到特定人追认或拒绝追认之时。 其次,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不符合司法审判实践。在司法审判中,法院对于合同效力所做出的裁决,或者认定为无效,或者认定为有效,不存在认定为“效力不确定”的情形。因此,效力待定行为在追认前效力不确定,对于司法审判没有意义。 最后,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被追认前效力不确定,与其他效力类型的行为不一致。毫无疑问,有效行为属于确定有效,无效行为属于确定无效;即使是可撤销的行为,其在被撤销之前,也是确定有效的,被撤销之后,则是确定、自始无效。因此效力待定的行为在追认之前,效力究竟如何,必须明确。 二、效力待定行为在被追认之前应为无效 (一)“有效”与“生效” 在研究效力待定行为被追认效力之前,首先应区分有效与生效这两组概念。 法律行为有效与否,是法律行为成立之时就能确定的事实;但是否生效尚不确定。法律行为的有效,以法律行为的成立为前提。根据《民法通则》,任何法律行为皆须具备以下有效要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行为能力;2.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4.法律行为的内容必须确定和可能。笔

浅析法律效力的概念及其效力依据(DOC)

浅析法律效力的概念及其效力依据 摘要 法律效力是法律权威的根本来源,也是西方法学家一直争论不休的法理学核心问题。探讨这个问题,其中最值得我们研究的就是法律为什么有效的问题,即法的效力依据。各个法学派也都提出了自己独特的效力来源观,这三种观点又各自有所局限和不足,并且相互联系,相互补充。其中凯尔森的纯粹法学的法律效力论最具有典型意义。 关键词:法律效力概念法的实效效力依据凯尔森

目录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及区分 (2)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2) (二)法的实效 (3) 二、法的效力依据 (3) (一)法律实证主义的逻辑效力观及其不足 (5) (二)自然法学派的伦理效力观及其不足 (6) (三)社会主义法学派的事实效力观及其不足 (7) (四)三种效力的区分与联系 (7) 三、结语 (8)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及区分 说到法律效力,我们就不得不提到这两类主体,一个是法律规范的颁布者,一个是对法律规范的接受者。法律效力是从颁布者的角度去理解的,对于接受者来讲则是服从的问题。这也是我们所要区分的法的效力与实效的问题。 (一)法律效力的概念 凯尔森代表的实证主义法学派认为,法律效力就是指法律规范具有约束力,人们应当像法律规范所规定的那样行为,应当适用和服从法律规范。1体现的是法律效力的应然性,法律规范由国家制定并由国家实施,是具有普遍约束性的。法律效力是法律的本质性力量,规定着我们的行为模式。(二)法的实效 从接受者的角度来看,通常,只有在公民的行为受到法律否定的评价的时候,他们才能最真切地感受到法律规范的效力。对于接受者来讲是服从的问题。每个公民服从法律的原因都不尽相同。有的基于宗教信仰,有的肯定法律的内在价值,并基于对法律的尊重,有的不认可法律的内在价值,甚至希望作出违法的事,但基于法律的威慑力而服从法律。2立法者们期待的,是法律能够现实地为人们所遵守,这就是法的现实效力,即法的实效。凯尔森在法学史上第一次提出了法律效力不同于法律实效的观点。两者之间有着质的不同,这也是正确理解凯尔森法律效力概念的重要一环。 1摘自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 2

简述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一般原则

简述解决法律效力冲突的一般原则 我国法律、法规及规章等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发生冲突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明确应当适用的法律。 (一)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78~80条) 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原则,是指效力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与效力位阶较低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效力位阶较高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如:宪法优于法律,法律优于行政法规,行政法规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优于本级政府规章和较大的市法规、规章等。 (二)新法优于旧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3条) 新法优于旧法原则,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位阶相同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在新法与旧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新法的规定,如:《劳动法》第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60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却规定为1年,两部法律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其效力位阶相同,但我们应当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新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申请仲裁的时效规定。 (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3条) 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是指同一机关制定的,效力位阶相同且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在特别法与一般法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特别法的规定,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现行有效的法律,其效力位阶相同,都有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但有关劳动合同的法律问题,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在《劳动合同法》没有规定时,才适用一般法《劳动法》关于劳动合同的规定。 (四)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详见《立法法》第81条) 特殊法优于普通法原则,是指经济特区法规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变通规定与其他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依法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变通规定与其他普通规范性法律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在本自治地方适用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规定。 (五)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详见《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暂行规定》第3条) 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原则,是指法律解释机关对法律、法规、规章等的解释与被解释的法律、法规、规章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适用法律文本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的规定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电子合同具有法律效力的胜诉案例解析 从事互联网金融行业两年了,在四平民贷网工作过程中不断遇见客户询问电子合同的合法性,今天正好在网上找资料回答了这个困扰了很多人的问题。 10月28日,广州礼德财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礼德财富)状告借款人肖某某借款逾期案胜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决:借款人肖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10日内偿还原告礼德财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管理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法院对礼德财富和被告解除《借款协议书》的诉求给予支持。 业内人士表示,此次判决明确了电子合同合法性,表明了法律对电子版《借款协议书》的认可。本案中,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原告与被告及各出借人签订的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据了解,以往P2P平台面对逾期,选择司法途径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案例并不多见,礼德财富P2P平台状告逾期借款人胜诉案属华南首例。业内人士称,“中国征信体系仍未健全,很多互联网金融投资者对网上签订的电子协议到底受不受法律保护心存疑虑,该案例或对行业有示范性作用。“ 据礼德财富相关人士介绍,2013年9月25日被告肖某某通过礼德财富平台与第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第三人委托礼德财富为其提供借款相关的全程信息咨询服务。 双方约定:第三人向肖某某发放借款54000元,期限9个月,肖某某采用每月14日等额本金利息分期还款的方式。在第三人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后,肖某某已经连续三期逾期,经多次催讨,肖某某均不予履行。礼德财富在进行多次催收无效情况下,决定委托律师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进行起诉。 经过5个月余的调查和公开庭审,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个人借款咨询服务协议》和电子版《借款协议书》均是各方真实意思,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礼德财富依据以上两个协议约定,有权以自己名义对肖某某提起诉讼,法院支持礼德财富的诉讼请求,礼德财富胜诉。 以上案例充分说明了电子合同具有充分的法律效力,在实际判决操作中,人民法院依据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实行判决。

论述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论述我国刑法对人的效力 刑法对人的效力,即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刑法对人的适用范围,是指一国的刑法对哪些人适用,包括对本国公民的效力和对外国人的效力。我国《刑法》第7条,第8条对属人的管辖作了规定。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适用。 中国公民,是指已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包括外国血统但已取得中国国籍的自然人,刑法对中国公民的适用有两种情况 1 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刑法》第6条规定:中国公民在中华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一律适用我国的刑法。这是属人原则的要求,与属地原则也不矛盾 2、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凡在我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我国《刑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国际法的一般原则,具有一国国籍的人无论何时何地,都与国籍所在国存在着法律上的联系,享受国籍所在国法律规定的权利,承担本国法律规定的义务,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都受中国法律的保护。同样,他们也有义务遵守国外的法律,他们在国外犯了罪,可根据属人原则对其进行刑事追诉。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因其身份特殊,代表了国家和军队的形象,他们如在国外犯罪,

其危害性更大,所以他们在国外犯罪,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二)对外国人的适用 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自然人和无国籍的自然人。 1 在我国领域内的适用。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内犯罪,除刑法第11条规定的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通过外交途径解决外,其他外国人犯罪的一律适用我国刑法。 2 在我国领域外的适用。刑法第8条规定了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犯罪的刑法适用。《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针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实施犯罪,按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也适用我国《刑法》。 对外国人在我国领域外触犯我国刑法的行为,规定适用我国刑法,主要目的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我国公民的合法利益。

宪法效力问题研究(一)

宪法效力问题研究(一) 内容摘要]宪法效力及对宪法效力的研究具有重要的实践和理论意义。认为宪法效力具有直接法律效力或间接法律效力都不科学,宪法具有效力即意味着宪法可以被直接适用或宪法具有“直接”法律效力,不存在宪法具有间接法律效力问题。宪法效力具有最高性、权威性、稳定性、全面性以及保障制度专门化与多元化的特点。宪法遵守和宪法适用是宪法效力实现的两种基本方式,而宪法效力的充分实现有赖于优化宪法实施的环境和完善宪法自身内容。关键词]宪法效力宪法遵守宪法适用前言:宪法效力的意义宪法的效力,是指宪法的法律强制性和约束力,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法对整个国家生活和社会生活进行调整所具有的最高法律效力。具体而言,它是指宪法在属时、属地、属人、属事四维度中的国家强制作用力1]。宪法效力问题,是宪政实践和理论的核心问题之一,也是立宪和行宪所面临的首要问题。其意义在于:第一,宪法具有法律效力是立宪主义理念即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权的基本假定,也是制宪、行宪的正当性基础。宪法没有效力,则立宪主义理念不能实现,制宪沦为政治标签,行宪则只是政治与权力获得合宪性的工具。第二,宪法的效力是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相统一的表现。宪法效力是宪法的普适性价值落实到社会实际的桥梁,是纸上的宪法转化为实际规范(活的宪法)的中介。宪法规范与社会现实处于动态平衡之中,一方面社会现实的发展要求宪法规范与之相适应,另一方面宪法规范又要规范社会现实,校正“越轨”行为。因此,宪法效力

既体现了宪法的适应性,又体现了宪法的权威性。第三,宪法具有普遍效力,是宪政国家、法治社会的基本前提和重要特征。一切宪政国家、法治社会的制度措施的落实都最终依赖于宪法效力。宪法具有效力,是现代国家的道德基础和合法性源泉,也是现代社会生活方式或生存状态的理性根据。第四,法律效力的实质是国家强制作用力的实现,宪法是国家根本大法,其效力自然是国家强制作用力的根本实现形式。因此,宪法有无效力以及其效力的实现程度反映了国家强制力的实现程度,宪法效力关乎国家安危和社会稳定。对宪法效力的研究也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研究宪法效力的目的是更好地、更充分地实现宪法的效力。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学界对宪法效力的研究尚不深入,鲜有系统而专门的论述,当前通行的宪法学教材也几乎都不涉及宪法效力问题。本文拟就宪法效力问题作一些基础性探讨,以期引起学界进一步深入的研究。一、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及评述宪法的直接效力与间接效力之争起源于德国。其背景是欧洲大陆公法与私法划分传统。宪法直接效力说的代表人物是尼伯泰。直接效力说认为,宪法的约束对象不仅仅指国家权力,而且也应涉及到公民间的私人法律关系的领域,要把传统的私法领域纳入宪法的直接约束范围之内,以便切实维护公民的基本权益。直接效力说产生的社会根源在于,20世纪以来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种民间组织规模扩大,影响力增大并成为公民生活中第一依赖因素,其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压抑和侵犯之可能性及现实性大为增加。但是,这种观点受到质疑,将公法(宪

法律实施日期及原则汇总

实施日期 《矿山安全法》实施:1993.5.1 (首部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有里程碑意义。此法即覆盖了职业病危害内容,又覆盖了生产安全内容)《劳动法》实施:1995.01.01 《行政处罚法》实施:1996.10.1 《刑法》实施:1997.10.1(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 《消防法》实施:1998.9.1 新法2009.5.1 《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实施:2000.12.1 《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实施:2001.4.21 《职业病防治法》实施:2002.5.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2002.3.15 《安全生产法》实施:2002年11月1日起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实施:2003.6.1 《工伤保险条例》实施:2004.1.1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实施:2004.1.13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实施:2004.2.1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2004.5.1 《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实施:2005.8.31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实施:2005.9.1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实施:2006.1.21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实施:2006.9.1 《安全生产监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实施:2007.4.1 《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493号令)实施:2007.6.1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实施:2008.1.1 《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实施:2002.10.3 (二OO二年九月三日发布,本规定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 《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实施:2007.3.1

新版清单计价规范法律效力解析

新版清单计价规范法律效力解析 [作者:来源:建筑时报] 2008年12月1日,《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 (GB50500-2008)(以下简称“08规范”)出台,因为其不属于质量与安全方面的规范,故《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与《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中的工程强制性条文的必须执行的规定对其没有约束力,且“08规范”是以建设部公告的形式发布,并非法律与行政法规,所以该规范中的强制性条文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困扰着工程界与法律界的各位从业人士。 问题一:“08规范”是否属于国家强制性标准? 对这个问题,有种观点认为,《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性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因“08规范”不属于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也没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该标准必须强制执行,故该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错误的。理由一:“08规范”的编号是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编号,推荐性标准中是没有强制性条文的: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第24号令发布了《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第二十九规定:“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

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GB50***–***(二)推荐性国家 “08规范”的编号是“GB50500-2008”,标准的编号为:GB/T50***–***。 故笔者认为从标准的编号上辨别,“08规范”应属国家强制性标准。理由二:“08规范”作为强制性标准符合我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已将“工程建设的质量、安全、卫生标准及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标准”作为强制性标准。而我国工程计价正处于从传统的定额计价模式向国际上通行的工程量清 单计价模式转变的改革过程中,能否建立一个完整健全工程量清单计价规则是这一改革成败的关键,而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则应属于国家需要控制的工程建设标准,故“08规范”作为强制性标准符合《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规定。 问题二:“08规范”是国家强制性标准,其所有条文是否都必须执行? 笔者认为,分析这一问题之前须对我国目前工程强制性标准的发展状况与执行原则有一个清晰的梳理。 1.我国目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发展状况。 目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包括两类,一是批准发布时未明确为强制性标准,但其编号中不带“/T”的,可视为强制性标准,如《屋面工程质量验收规范》;二是批准发布时已明确为强制性标准,如《供配电系统设计系统规范》。 在我国现行3500余项工程建设标准中,有2700余条是强制性

法律中的时间

【法律中的时间】 一、刑期 1.管制:3月-2年1=2 2.拘役:1月-6月1=1 3.有期徒刑:6月-15年≤25年1=1 4.死刑:死缓2年无故意犯罪减为无期 有重大立功表现减为25年有期徒刑 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 1.1-5年 2.管制+剥则管制=剥 3.死刑减为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剥改为3≤≤10 三、累犯 1.不满十八周岁的不构成累犯 2.一般累犯:前后都是故意犯罪执行完毕5年内 特别累犯:前后都是危恐黑前罪被处以刑罚 四、数罪并罚 1、管制≤3年 2、拘役≤1年 3、有期徒刑≤35 20 ≥35 25 五、缓刑 1.条件:拘役OR有期徒刑(≤3年)18 75 怀孕 2.缓刑考验期: 拘役:2月≤≤1年 有期徒刑:1≤≤5年 六、减刑 1.管制拘役有期徒刑1/2 2.无期徒刑13年 3.限制减刑的死缓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25 25年有期徒刑≥20 七、假释 1.有期徒刑(实际执行1/2以上)无期徒刑(实际执行13年以上) 2.累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3.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 八、追诉时效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5年 2.法定最高刑在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 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15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20年 5.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6.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结算。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最高院裁判规则集合: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解析| 法官说 2015-10-12 债务加入作为一种有效的增信措施,被广泛运用于法律实务中。而与此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在法律制度层面,我国现行法关于债务加入的规定却并不多见,寥寥几条与债务加入间接相关的条文,也只是散见于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范之中。在现行法缺失债务加入系统规定的背景下,本期天同诉讼圈(微信号:tiantongsusong)为大家分享这篇文章,旨在通过展示争议焦点、捋顺理论脉络、总结司法实践的方式,对债务加入进行系统论述,以此为法律实务中债务加入的运用以及审判实践中债务加入纠纷的审理提供有效借鉴,内容详实,法律人不要错过哦。 文/向玗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2015年第18期 “债务加入”的内涵解析 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的关系中,与原债务人一起向债权人承担责任的现象。目前学界对于指代这一现象的法律用语尚无定论,还存在"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承担"等概念指代同一现象。在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首先明确使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其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苏高发审委[2005]16号,以下简称"苏高发审委[2005]16号纪要")第17条规定:"债务加入是指第三 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调研报告《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 问题》中亦采用了"债务加入"的概念。有鉴于司法实践中已经部分接受了"债务加入"的概念,同时相较于"并存的债务承担"、"附加的债务承担"、"重叠的债务

法律的效力等级

法律的效力等级 法律体系是以宪法(或根本法)为核心,由不同层次或等级的法律有机结合组成的整体,在这个整体中,宪法(或根本法)属于第一层次,而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等基本法律属于第二层次,基本法之下还可能有第三和第四层次的法律等等。与此相适应,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是或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于)较高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而其他所有层次的法律的效力都是或者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第一层次的宪法或根本法的效力。 在法学理论中,法的效力层次有时也被称为法的效力等级,或法的效力位阶。影响法的效力层次的因素主要有:(1)制定主体;(2)适用范围;(3)制定时间。 法的效力层次的一般规则,即指不同等级的主体制定的法有不同的法的效力,等级高的主体制定的法,效力自然高于等级低的主体制定的法。在各个法的体系中,法的效力层次要贯彻以下两个规则:(1)在整个法的效力层次体系中,宪法是具有最高效力的。(2)除宪法的效力统摄所有法的效力之外,上一级法的效力均高于下一级法的效力。 法的效力层次除要贯彻它的一般规则外,由于法的复杂性,法的效力层次还存在一些特殊规则:(1)特别法效力优于一般法;(2)新法优于旧法;(3)法律文本优于法律解释。 法的效力层次就是指在一个国家法律体系的各种法的渊源中,由于其制定主体、程序、时间、适用范围等不同,导致各种法的效力也不同,由此而形成的一个法的效力等级体系。 法的效力层次遵循一定的原则,主要包括:(1)宪法至上原则;(2)等差顺序原则;(3)特别法优先原则;(4)实体法优先原则;(5)国际法优先原则;(6)后法优先或新法优先原则。 由于法律本身是有层次或等级划分的,因而其效力当然具有层次或等级性。我们都有一个基本的共识,那就是一个国家或地区的法律如果是地方性的法律,则其效力范围施于其所辖地方范围内。全国性法律的效力层次高于地方性法律的效力层次。 我国法律的效力层次是多层次性的结构体系。在法律效力层次结构体系中,各种法律的效力既有层次之分,又有相互联系,从而构成一个庞大的我国法律效力体系。对于法律效力层次的具体划分,尚有不同看法,但大致可以概括为四个层次。 最高层次: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第一层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效力层次属第一层次。

审计报告法律效力

浅议建设项目审计的法律效力问题 (2009-02-25 20:46:10) 转载 标签:工作经验 杂谈 一、问题的提出 案件简介:1999年11月,某承包商与某建设单位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竣工 后,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但2003年国家审计局对该工程进行了审计,对工程的漏项、变 更及取费都进行了审减,审减额度达457万元。按审计结果进行支付的话,承包商将形成巨 额亏损,且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因此承包商没有认同审计结果。在多次交涉未果的情况下, 承包商将建设单位诉讼至法院,要求对方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法院在审理过程中 认定审计结论对施工单位不构成约束力,后经过调解建设单位同意在审计结论的基础上增加 人民币280万元作为双方的最终结算金额,施工单位免受巨额损失,维护了合法权益。 在施工过程中,我们经常遇到类似的问题,建设单位往往以审计为由想少付工程款或拖 延支付,面对强势的审计机关和业主,施工单叫苦不迭,那么国家审计局的审计结论到底对 承包商有没有约束力?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应以何为依据?承包商又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 权益? 二、关于国家审计机关审计结论的效力 审计是独立检查会计账目,监督财政、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行为。不同审计主 体的职责和权限是不同的,其审计结论的效力和作用也不同。本文主要讨论国家审计的审计 结论的效力问题。 所谓审计结论,《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是指“审计机关审定审计报告,对审 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 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 罚意见。” 那么,哪些部门和单位必须接受国家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受审计决定的约束呢?《审 计法》第2条规定“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 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 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这里《审计法》是结合审计事项来规定被审计单位的。 对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审计法》第23条规定:“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 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注意这里只提到了决算而没有提到“结算”,也就是说,审计 的是建设单位上报的“决算”,而不是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之间的“结算”。 由于施工单位作为建设项目的参与者不存在《审计法》所规定的审计范围内的审计事项, 所以施工单位不是国家审计的“被审计单位”。这一点也可从《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 则》第3条的规定中得到佐证:“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 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察、设计、施工、监 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证明材料的法定义务。 但审计结论并不等于对施工单位没有影响,而是有很大的影响。因为审计机关在审计过 程中发现的问题或对有关工程造价的审减,如果确实是违反建筑工程合同约定的,或审计机 关能够举证证明工程结算价款的非真实性或违法性,业主(建设单位)在得知有关情况后是可 以就发现的事实与承包商(施工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加以解决的,而且审计机关也可以向有关 部门反映情况,只是业主(建设单位)不能单纯以审计决定为由单方面对承包商(施工单位)采 取扣罚手段。 其实,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他字第2号2001年4月2日)在答复河南省高级人民

国家赔偿法的时间效力

国家赔偿法的时间效力 时刻效力要紧指的是法的生效时刻及溯及力咨询题。我国国家赔偿法于1994年5月报2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也确实是讲,国家赔偿法生效的时刻是自1995年1月1日。 国家赔偿法的溯及力是指国家赔偿法对其生效前的国家 赔偿案件是否适用的咨询题。 案情:1993年5月的一天深夜,侯马市公安局下属的高村乡派出所怀疑常可生有盗窃行为,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派人将常可生抓到派出所,经讯咨询没有结果,就将常铐在乡政府大门上,近一个小时里,引来近百名群众围观、议论。后常可生带铐逃回家,不久显现精神失常现象。其父常全义一边为亲小孩寻诊治疗,一边到有关部门申诉。侯马市检察院立案查处。1997年9月14日经北京市精神病医学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常可生临床诊断为精神分裂症,1993年5月被非法拘禁、铐、打是起病的诱发因素。”1997年10月本案的直截了当责任人马××、韩××因犯有非法拘禁罪,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刑事诉讼期间,经法院裁定驳回了被害人常可生之父常全义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1998年元月5日,常可生向侯马市公安局递交了《赔偿申请书》,侯马市公安局分两次给付常可生人民币6000元,后双方未能就赔偿咨询题达成协议,侯马市公安局遂于1998年3月4日出具了《国家赔偿事件协议不成立证明书》。常可生不服,向临汾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按国家赔偿法

的规定,赔偿被害人各种费用共计人民币97万余元。被告侯马市公安局辩称:致害行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法的调整范畴,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无溯及力,即使能够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 咨询题:(1)本案能否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处理(《国家赔偿法》对本案有无溯及力)? (2)本案派出所人员的行为性质如何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溯及力和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受案范畴咨询题的批复=规定:“《国家赔偿法》不溯及既往。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行为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往常的,按照往常的有关规定处理。发生在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发生在1994年12月31日往常,但连续至1995年1月1日以后,并经依法确认的,属于1995年1月1日以后应予赔偿的部分,适用《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属于1994年12月31日往常应予赔偿部分,适用当时的规定予以赔偿;当时没有规定的,参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 按照该项批复,发生在《国家赔偿法》实施往常的违法侵权行为,只有在连续到1995年1月1日之后,才有可能参照《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对违法侵权行为未连续到1995年1月1日以后,但确认违法在1995年1月1日之后,按照国家赔偿程序要求国家赔偿的,是否也能够参照《国家赔偿法》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