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关春富

【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关春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

【当事人】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

【当事人-个人】李进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连山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连山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连山

【代理律所】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李进

【本院观点】《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9月1日,李进与普惠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办理网上借款事宜。李进向普惠公司借款175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每月还款1364元。李进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5期,剩余19期没有偿还。盛达公司以代李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申请将李进纳入征信不良记录,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按照盛达公司的报告将李进纳入不良征信记录数据库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本案中,李进与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征信客户授权》和《委托担保书》显示,由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进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为李进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主体并非盛达公司。虽然盛达公司称其依据《有利网借款协议》为李进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代偿债务,但该协议并未包含由盛达公司报送不良征信记录相关内容的约定,且协议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李进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盛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便盛达公司为李进的个人借款进行了代偿,但盛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集李进个人信息事

先经过李进本人同意,亦未能证明其向征信机构报送李进的不良征信记录事先告知李进本人。因此,盛达公司未经李进本人同意而采集其个人信息,且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而未告知李进本人的行为,与法不合,对李进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盛达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报送删除李进不良信用记录的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0:31:5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李进与普惠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并于同日以李进的名义在有利网注册账户,办理网上借款事宜。同日,以李进作为甲方(借款客户),与出借人(乙方)普惠公司(丙方),担保人盛达公司(丁方),弘合公司(戊方,拥有有利网的经营权)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向出借人借款175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每月还款1364元。由普惠公司代出借人收取每月应由李进支付的还款。李进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5期,剩余19期没有偿还。盛达公司以代李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申请将李进纳入征信不良记录,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按照盛达公司的报告将李进纳入不良征信记录数据库中。李进当庭与普惠公司客服通话,该公司客服表示李进所欠的19期应还借款在信息系统显示本息未清偿,也没有其他单位代为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李进尚欠出借人19期借款本息,盛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代李进清偿借款本息。盛达公司以代李进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向人民银行报送不良征信记录信息,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李进要求盛达公司立即清除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

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报送删除李进不良信用记录的报告。案件受理费40元,由盛达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是李进该笔借款的贷后管理方,该公司系统中显示未结清,并不代表客户借款未代偿。二、盛达公司对李进的借款进行代偿和信息披露真实,并不构成侵权。首先,盛达公司提供的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公司)的往来文件:代偿预期借款客户信息、代偿证明、代偿凭证等材料均能证明盛达公司已于2019年3月就李进的该笔借款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次,盛达公司披露李进的借款信息,是基于李进分期借款逾期事实以及李进的授权。综上所述,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11民终112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安社区民田路某某新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黄国忠,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山,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盛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2019)冀1126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盛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鑫,被上诉人李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盛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深圳普惠快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惠公司)是李进该笔借款的贷后管理方,该公司系统中显示未结清,并不代表客户借款未代偿。二、盛达公司对李进的借款进行代偿和信息披露真实,并不构成侵权。首先,盛达公司提供的与北京弘合柏基金融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合公司)的往来文件:代偿预期借款客户信息、代偿证明、代偿凭证等材料均能证明盛达公司已于2019年3月就李进的该笔借款已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次,盛达公司披露李进的借款信息,是基于李进分期借款逾期事实以及李进的授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李进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判认定盛达公司在未代李进清偿而以为李进代偿为由,向人民银行报送不良征信记录信息,这一事实有如下证据:一、李进当庭举证。二、李进当庭拨通普惠公司客服通话,该公司客服表示李进所欠的19期应还借款在信息系统显示本息未清偿,也没有其他单位代为清偿。三、盛达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未出具证据证明代为清偿,故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盛达公司以该系统中未结清并不代表客户贷款未代偿,不符合法律规定。四、盛达公司为融资担保公司,以为李进代偿为由向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报送李进失信,致使李进被列

入征信名单,实际盛达公司并未代偿,请求驳回上诉。

原告诉称李进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盛达公司立即清除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2.诉讼费由盛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认定事实:2017年9月1日,李进与普惠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并于同日以李进的名义在有利网注册账户,办理网上借款事宜。同日,以李进作为甲方(借款客户),与出借人(乙方),普惠公司(丙方),担保人盛达公司(丁方),弘合公司(戊方,拥有有利网的经营权)签订《有利网借款协议》,向出借人借款175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每月还款1364元。由普惠公司代出借人收取每月应由李进支付的还款。李进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5期,剩余19期没有偿还。盛达公司以代李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申请将李进纳入征信不良记录,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按照盛达公司的报告将李进纳入不良征信记录数据库中。李进当庭与普惠公司客服通话,该公司客服表示李进所欠的19期应还借款在信息系统显示本息未清偿,也没有其他单位代为清偿。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查明的事实是,李进尚欠出借人19期借款本息,盛达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代李进清偿借款本息。盛达公司以代李进清偿借款本息为由向人民银行报送不良征信记录信息,无事实依据,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李进要求盛达公司立即清除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记录中的不良记录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盛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报送删除李进不良信用记录的报告。案件受理费40元,由盛达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9月1日,李进与普惠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

办理网上借款事宜。李进向普惠公司借款175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每月还款1364元。李进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5期,剩余19期没有偿还。盛达公司以代李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申请将李进纳入征信不良记录,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按照盛达公司的报告将李进纳入不良征信记录数据库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本案中,李进与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征信客户授权》和《委托担保书》显示,由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进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为李进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主体并非盛达公司。虽然盛达公司称其依据《有利网借款协议》为李进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代偿债务,但该协议并未包含由盛达公司报送不良征信记录相关内容的约定,且协议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李进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盛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便盛达公司为李进的个人借款进行了代偿,但盛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集李进个人信息事先经过李进本人同意,亦未能证明其向征信机构报送李进的不良征信记录事先告知李进本人。因此,盛达公司未经李进本人同意而采集其个人信息,且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而未告知李进本人的行为,与法不合,对李进已构成侵权。一审法院判令盛达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报送删除李进不良信用记录的报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盛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高树峰

审判员刘万斌

审判员关春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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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名誉权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3 【案件字号】(2020)冀11民终11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关春富 【审理法官】高树峰刘万斌关春富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 【当事人】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进 【当事人-个人】李进 【当事人-公司】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吴连山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吴连山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吴连山 【代理律所】河北金箭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深圳市国银盛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被告】李进 【本院观点】《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2017年9月1日,李进与普惠公司签订《个人借款服务合同》,办理网上借款事宜。李进向普惠公司借款17500元,借款期限24个月,自2017年9月1日起至2019年9月1日止,每月还款1364元。李进收到上述借款后,仅按照约定支付了5期,剩余19期没有偿还。盛达公司以代李进偿还借款本息为由,向人民银行征信机构申请将李进纳入征信不良记录,人民银行征信机构按照盛达公司的报告将李进纳入不良征信记录数据库中。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信息除外。"第十五条规定:“信息提供者向征信机构提供个人不良信息,应当事先告知信息主体本人。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公开的不良信息除外。"本案中,李进与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订立的《个人征信客户授权》和《委托担保书》显示,由黑龙江省银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李进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因此,为李进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的主体并非盛达公司。虽然盛达公司称其依据《有利网借款协议》为李进的个人借款提供担保并为其代偿债务,但该协议并未包含由盛达公司报送不良征信记录相关内容的约定,且协议无各方当事人的签字或盖章,李进对该协议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盛达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即便盛达公司为李进的个人借款进行了代偿,但盛达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采集李进个人信息事

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秦显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秦显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27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28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 【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秦显云【当事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秦显云【当事人-个人】秦显云 【当事人-公司】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为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 【被告】秦显云 【本院观点】秦显云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加盖有浪溪公司浦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

由现场负责人秦显云和公司负责人韦锁洪签名确认,结合浪溪公司多次向秦显云等工人发放工资以及浪溪公司出具多份承诺函的事实,秦显云要求浪溪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有事实依据。【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证据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秦显云提交的《员工工资发放表》加盖有浪溪公司浦泽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并由现场负责人秦显云和公司负责人韦锁洪签名确认,结合浪溪公司多次向秦显云等工人发放工资以及浪溪公司出具多份承诺函的事实,秦显云要求浪溪公司给付劳动报酬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冶硕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1:01:3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9月28日,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位于彭泽县矶山工业园内)与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年焚烧处理危险废弃物15000吨建设项目"包括桩基、土建、水电、钢结构等附据零星工程发包给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承建。2017年9月20日,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签订承包合同。采取工程总包按工程结算总价1%上缴公司管理费的方式将九江浦泽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地磅房、焚烧车间,灌区和泵区,乙类仓库及综合楼项目以合同总价1000万元承包给常州市金坛区金城盛胜建筑劳务工程队韦锁洪个人施工,合同落款甲方处有彭泽县建筑工程公司公章,法人代表吴颖超签名,乙方处有韦锁洪之子韦敏签名。2017年9月,韦锁洪以彭泽县浪溪建筑工程公司浦泽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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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尚同家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203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廖征曾庆军金新贵 【审理法官】廖征曾庆军金新贵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长沙尚同家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长沙尚同家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当事人-公司】长沙尚同家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尹丽丽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刘林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尹丽丽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罗智军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刘林平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尹丽丽罗智军刘林平

【代理律所】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尚同家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被告】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权责关键词】社会公共利益撤销委托代理合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2020)湘0112民初4407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长沙尚同家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自愿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6 04:17:36 长沙尚同家有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湖南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委托代理销售 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股权投资】抄袭他人成功的商业模式违法

点评要旨: 商业经营模式价值必须在将该模式付诸实践后才可以体现出来,实践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外公开的行为,所以对商业模式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全部特征,不构成商业秘密。 案件来源: 《陕西亿拓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白中杰、韩永涛、李进、陕西蛙能煤层气开发有限公司、陕西中洁煤层气发电有限公司、陕西郭家河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陕民三终字第00033号 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亿拓公司主张的商业模式、客户资料信息以及合同文本是否为商业秘密。2、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侵犯亿拓公司的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经营模式是商事经营主体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形成的、较为固定的合作方式、运营状态、运转程序等,是一个由客户价值、企业资源和能力、盈利方式构成的立体模式。商业经营模式的价值必须在将该模式付诸实践后才可以体现出

来,实践行为本身就是一种对外公开的行为,所以对商业模式而言,其价值性与不为公众知悉存在一定矛盾,而价值性与不为公众知悉是商业秘密必备的两个特征,所以商业模式本身并不具备商业秘密的全部特征,不构成商业秘密。并且,在本案中,上诉人主张的商业模式中合作协议系双方合同,而蛙能公司、中洁公司、郭家河煤矿之间的合作协议系三方合同,且双方之间合作协议内容也存在不同。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上诉人亿拓公司未能证明其形成过汇集众多关联客户、构成与公知信息有明显区别的客户资料,亦无证据证明郭家河煤矿与其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且郭家河煤矿也否认与上诉人有过正面接触。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虽然涉案合同文本与上诉人提交的合同文本有部分条款相同或相似,但涉案合同文本中有一部分条款在互联网上可以免费查询、下载,且涉案合同中部分条款是合同基本的条款。上诉人主张涉案合同文本并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亿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由于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经营模式、客户资料、合同文本均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亿拓公司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与郑兰飞、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与郑兰飞、冯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5.18 【案件字号】(2020)苏05民终192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姜雨昊 【审理法官】潘亮张蕾姜雨昊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郑兰飞;冯林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郑兰飞冯林 【当事人-个人】郑兰飞冯林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薛婷江苏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薛婷江苏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薛婷 【代理律所】江苏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被告】郑兰飞;冯林 【本院观点】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起点及边界。 【权责关键词】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客观性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诉权是审判权行使的起点及边界。《江苏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于2020年3月20日施行,其中规定了残疾赔偿金新的计算方式。二审期间,郑兰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一致确认本案伤残赔偿金计算适用一审案件审理时的标准,故本院对涉案残疾赔偿金按照上述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旧行标准计算。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1 00:59:0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19时0分,冯林驾驶皖L ×××某某小型轿车在常熟市米处,与郑兰飞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兰飞受伤。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冯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兰飞不负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

李某1、赵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李某1、赵某婚姻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婚姻无效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1 【案件字号】(2020)黔05民终828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周艳李中付郭友浪 【审理法官】周艳李中付郭友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李某1;赵某 【当事人】李某1赵某 【当事人-个人】李某1赵某 【代理律师/律所】马权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祖大健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权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祖大健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权祖大健 【代理律所】贵州众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观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新的待证法律要件事实,本院依法不作为二审定案证据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

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房屋、车辆、子女抚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 【权责关键词】无效显失公平代理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折价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关于房屋、车辆、子女抚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经查,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期间称其出资参与其妹夫家修建房屋,后因上诉人生意失败,其将共同修建房屋转让给其妹夫。另外,上诉人在一审提出将涉案的皮卡车及大车判归其所有,由其补偿被上诉人五万元,并同意每月支付李某4800元生活费,报名费由上诉人一人负担。上诉人的前述陈述系在一审法庭辩论阶段作出,而非为了达成调解所作让步。上诉人推翻其在一审期间所作陈述,经本院二审询问,其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关于搬迁房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搬迁房使用权的主张,故一审在本案中未作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4:55:1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女李某2,××××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3(曾用

徐文忠、顾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徐文忠、顾光辉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15 【案件字号】(2021)湘01民终746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钟宇卓 【审理法官】邓安欧阳宁钟宇卓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徐文忠;顾光辉;湖南融城九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范茂林 【当事人】徐文忠顾光辉湖南融城九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范茂林 【当事人-个人】徐文忠顾光辉范茂林 【当事人-公司】湖南融城九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周荣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李进东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舒春燕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曹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周荣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李进东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舒春燕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曹拓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周荣李进东舒春燕曹拓 【代理律所】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徐文忠 【被告】顾光辉;湖南融城九华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范茂林 【本院观点】顾光辉与徐文忠、范茂林、融城九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 【权责关键词】撤销委托代理违约金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诉讼请求简易程序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冻结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顾光辉与徐文忠、范茂林、融城九华公司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及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履行其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及范茂林、融城九华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及证据,对涉案事项作出了详尽的分析,理由阐述充分,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徐文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14.00元,由徐文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01:32:1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8年7月30日,顾光辉(乙方、出借人)、徐文忠(甲方、借款人)与范茂林(丙方、保证人)、融城九华公司(丁方、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李进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与李进明、李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2 【案件字号】(2020)宁03民终74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秀霞刘磊王平 【审理法官】陈秀霞刘磊王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李进明;李军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李进明李军 【当事人-个人】李进明李军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李亚楠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马云婵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李亚楠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马云婵李亚楠

【代理律所】宁夏麟祥律师事务所宁夏维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 【被告】李进明;李军 【本院观点】李林的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过错第三人特别授权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李林的死亡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看,死者损伤多集中在胸部,面部呈暗红色,口鼻腔出血,胸腹部挤压损伤明显,死者生前胸腹部受一次性巨大恒定暴力挤压作用使胸腹部呼吸运动受限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结合公安交警部门出示现场所作的现场调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可以证实李林系车辆侧滑过程中因车辆挤压在道路右侧沟外山体,同时致李林被侧滑至山体的车辆挤压所致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林的胸腹部因受巨大恒定暴力挤压,再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林生前受其他巨大恒定暴力挤压因素的情况下,结合一、二审中被上诉人李军及其他证据证实,李林被车辆因侧滑至山体挤压在右前轮胎与山体中间,面部向轮胎方向,背部紧靠山体。从人体构造看,一般都是胸腹部突出其他部位,再从李林受伤部位看,四肢较少,从以上证据分析证实,交警部门及现场证人证言所证实李林系侧滑车辆挤压致死的事实。李林是否属于第

余国辉、黄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余国辉、黄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5 【案件字号】(2020)赣04民终7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 【审理法官】罗柳军单伶俐李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国辉;黄永华 【当事人】余国辉黄永华 【当事人-个人】余国辉黄永华 【代理律师/律所】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罗江奇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钟检长罗江奇 【代理律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余国辉 【被告】黄永华 【本院观点】一、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协议》的时间是2015年2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29日向上诉人催收债务,有公安机关的接出警登记表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8年10月17日,故被上诉主张权利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胁迫撤销合同证明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更新时间】2022-09-24 00:02:45 余国辉、黄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民终7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国辉,男,196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九江市浔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检长,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永华,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

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肖桃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肖桃英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1)赣04民终7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沈健金婉琴罗文 【审理法官】沈健金婉琴罗文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肖桃英;史曼华;史敦祥;史经奎;李进娥;江西省德安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九医院 【当事人】江西凤凰第一医院肖桃英史曼华史敦祥史经奎李进娥江西省德安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九医院 【当事人-个人】肖桃英史曼华史敦祥史经奎李进娥 【当事人-公司】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江西省德安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九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廖益红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陈绍辉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廖益红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张磊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陈绍辉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廖益红张磊陈绍辉 【代理律所】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江西司达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西凤凰第一医院 【被告】肖桃英;史曼华;史敦祥;史经奎;李进娥;江西省德安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南昌市第九医院 【本院观点】史建新在德安县敬老院工地做楼面防水施工时,不慎从三楼楼面坠落,经医治无效死亡。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委托代理法定代理过错自行和解法定代理人鉴定意见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史建新在德安县敬老院工地做楼面防水施工时,不慎从三楼楼面坠落,经医治无效死亡。根据江西铭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对史建新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与其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史建新本身疾病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原因力,建议医院诊疗行为参与度为21%-40%。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可以证实史建新死亡是施工损害和医疗损害共同造成。原审法院对史建新死亡,酌定江西凤凰第一医院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史建新死亡造成的损失1422361.2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江西凤凰第一医院关于史建新死亡造成损失的计算标准应为农村、以及计算额过高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江西久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死者史建新的家属史曼华等签订《调解协议书》,赔偿死者史建新家属

聂月与陈永玲,闫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聂月与陈永玲,闫东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25 【案件字号】(2020)陕民终103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张奋霆 【审理法官】王小平赵敏张奋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聂月;陈永玲;闫东亚 【当事人】聂月陈永玲闫东亚 【当事人-个人】聂月陈永玲闫东亚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张昕苗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李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别季凡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王小泉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张昕苗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李进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别季凡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王小泉张昕苗李进别季凡 【代理律所】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聂月 【被告】陈永玲;闫东亚 【权责关键词】欺诈撤销代理实际履行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另行起诉撤诉增加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强制执行查封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聂月应否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在案涉10201室和10401室两套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聂月应否对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中的700万元与闫东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聂月应否对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在案涉10201室和10401室两套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2018年6月21日,闫东亚、聂月出具《权利确认书》,共同确认案涉10201室房屋归闫东亚所有,聂月仅为代持。聂月也未提交支付拍卖款500万元系其从代理人杨静美处借款的证据,故不能认定其已支付案涉房屋拍卖款的事实。且案涉10201房屋亦是案涉借款的担保物,故原判认定聂月应对借款本息在案涉10201室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聂月上诉主张《权利确认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二审中, 陈永玲撤回要求聂月在10401室房屋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原判此节应予纠正。关于聂月应否对借款1000万元的本息中的700万元与闫东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陈永玲持有聂月自愿承担还款700万元义务的《承诺书》、签署《承诺书》的视频及照片,虽然《承诺书》上的签名与上述《声明》相似,但签署《承诺书》的视频及照片中显示《承诺书》的内容一致,聂月本人签署时对视频、照片拍摄自愿配合,应认定为聂月本人自愿承担700万元债务,该承诺一经到达债权人陈永玲即生效。聂月上诉主张其已撕毁《承诺书》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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