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国际刑事法院的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

浅析国际刑事法院的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
浅析国际刑事法院的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

浅析国际刑事法院的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

一、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的确立

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的产生可以追溯到20世纪初。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巴黎和会任命了一个调查战争责任者和执行惩罚的委员会,这个委员会认定: 德国皇帝和其他德国军方高官已经意识到,并至少应收敛他们在战争中的暴行,但是他们却未能如此。基于这样的原因,委员会认为所有敌国的人,无论他是否地位显赫,即使是国家元首,只要触犯了战争法、战争惯例或人权法,都应面对刑事起诉。二战之后的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都坚持了该原则。1946 年12月11 日,联合国大会一致通过了《确认纽伦堡宪章和审判所认定的国际法原则》的决议。1950年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纽伦堡宪章和审判认可的国际法原则》中也有强调个人行为在国际法上构成犯罪应承担的责任和惩罚不因官方身份免除的规定。

随后的发展揭示了一个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被国际社会持续不断认同的过程。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之后,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在一系列国际法律文件中被确认和重申。1948 年的《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的第4 条、1951 年的国际法委员会制定的《危害人类和平及安全治罪法草案》的第3 条、1973 年的《禁止种族隔离公约》中的第3 条、1984 年的《禁止酷刑公约》的第4条等都体现了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的精神。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公约中提及的官方身份无关仅限于国际武装冲突的背景下,对于发生在国内的武装冲突能否适用该原则、如何适用该原则在当时还未及深入思考。

20 世纪90 年代,联合国安理会特设的两个国际刑事法庭的建立和实践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前南刑庭规约》的第7条第2 款规定: 任何被告人的官职,不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负责官员,不得免除该被告的刑事责任,也不得减轻刑罚。法庭依此对南斯拉夫联盟共和国总统米洛舍维奇和前塞尔维亚领导人卡拉季奇进行了审判。这一审判打破了对于国家元首没有被国际刑事审判的状况,也将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的适用扩大到境内的武装冲突中的罪行的审判上。《卢旺达国际刑庭规约》和《塞拉利昂特别法庭规约》沿用了前南刑庭的规定,做出了官方身份无关的规定。联合国秘书长在《根据安理会第808 ( 1993) 号决议第2 段所提出的秘书长报告》中所说: 事实上,秘书长收到的所有书面报告都建议国际法庭规约应包含关于国家元首、政府官员和

从事公务人员的个人刑事责任的规定。这些建议其实是建立于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先例之上。因此,《规约》应具体规定国家元首的豁免请求和被告在从事公务中实施的罪行都不能成为辩护理由,也不能成为减轻刑罚的事由。特设国际刑庭在促进国际正义事业和有效保护基本人权方面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但是由于其特设性和临时性的特点,对于解决更广阔区域的国际犯罪的重担必将落到一个永久国际刑事法院肩上。

1998 年7 月17 日,由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全权代表外交会议通过了《罗马规约》,国际法的发展进入到国际刑事法院时代。国际刑事法院是依条约成立的国际性的审判严重国际刑事犯罪的专门法院,旨在保护国际人权,打击国际犯罪。《规约》第27 条完整地确立了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明确《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差别适用。该条采取概括的方式给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确定了广泛的适用主体。接着强调指出作为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政府成员等享有的官方身份,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作为负有犯罪责任的个人免除或减轻刑罚的理由。该规定特别例举了一些国家最高和较高官阶的人员作为强调。从文字上来看,此处的例举并未详尽,说明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的适用不限于条文中提及的主体身份。该条第二款规定: 个人因其官方身份享有的豁免或特别程序规则,无论是国内法或国际法赋予的,都不妨碍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此部分从程序上解释了官方身份无关性与官员的刑事豁免权之间的关系,明确了存在官方身份豁免并不能使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归于无效,无论该官方身份豁免是基于国内法还是国际法的规定。

官方身份无关性从其产生、发展到最终确立历经了近一个世纪的时间。在这一个世纪中,国际社会发生了两次世界大战,多次地区冲突和多次严重的国内罪行。如果说首次出现的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是对德国皇帝的暴行的气愤的表达,那么经过二战之后审判战犯的实践和依据国际法建立的几个国际刑庭实践的对官方身份人员的不免责,则体现了国际社会对具有官方身份的人的严重罪行不容忍、不姑息的普遍态度。国际刑事法院的建立标志着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被完整确立,成为追究国际罪行必须遵守的国际刑法的重要原则。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的产生和发展表明了国际社会对于严重国际犯罪责任人的追究到底的态度。说到底,这也是通过国际刑法维护国际社会正义的需要。

二、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的适用

( 一) 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适用的主体

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是对官员豁免权的抵制和拒绝,是对那些享有身份豁免的官员而言的。其适用的主体是依据国际法因官方身份而享有豁免权的个人。

1. 国家元首等代表国家的个人。国际法委员会关于官员在外国的刑事管

辖豁免问题的专门报告员埃尔南德斯认为国家学说、实践和判例显示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在外国法院享有属人豁免正在形成国际共识。问题是享有属人豁免的主体仅限于以上三种身份的个人,还是可以及于其他与三巨头地位相近的国家高级官员。由于每个国家的官员官职名称和政府结构的不同,确认一国哪些高级官员享有这样的豁免是比较困难的。因此,一些委员提出应制定必要的标准以便其他代表国家行事的高级官员得以享有此类豁免来确保其职能的正常行使。

可以确定的是,因官方身份而享有豁免权的主要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对于其他地位相近的国家高级官员在能够详细列出头衔清单或者依公认的标准确定之后,也可以享有属人豁免。这类个人的豁免源于其身份隐含着其代表国家的职能要求,在其不具有这样的身份的时候,与身份相的豁免也就终止了。因此,从相反的角度可以推知卸任的国家高级官员不能享有此类豁免。这点在皮诺切特案中所有体现,被英国法院起诉之时他已卸任,因而不能享有豁免权。而在逮捕令案中,国际法院则再次重申,一国现任外交部长享有在外国法院的刑事管辖豁免权。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要强调的是,在国际法院,此类豁免将因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而归于无效。

2. 执行外交和特殊任务的个人。另一类享有豁免的具有官方身份的个人是外交官、外交使团成员、以及在外国执行特殊任务的人员等可归纳到外交关系条约规范下的豁免个人。这类人员的外交特权和豁免在1961 年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当中,以及1963 年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中均已做出明确的规定。根据国际法委员会第64 次会议的报告中关于官员豁免的报告,国际法委员会已经处理了这方面的豁免问题。在国际法委员会工作指南项下的第九个主题即是对国际关系法的编纂工作,这其中就包括外交官、领事官员、特别使团人员、受国际法保护的外交代表和其他人员,以及在国际组织代表国家的人员的豁免内容。享有此类豁免的主体身份比国家元首等代表国家的个人范围广泛。以1969年《联合国特别使团公约》为例,在第29 条和第31 条规定在国外代表国家执行特殊任务的任何官员不得被逮捕或居留; 执行特殊任务的派遣国代表和外交人员免于接受国的刑事管辖。在国际法院美国驻伊朗使馆及其人员被侵害案中也已明确保护使领馆及其外交人员的特权和豁免是国家的国际法责任。这类豁免将享有豁免的主体身份范围扩展到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和外交部长等高级官员以外的人,包括在国际组织工作的职员和专家等。外交和领事等外交代表的豁免主要是来自于国际条约,其特点是职务性和临时性,即只在其执行外交或特殊任务时有效,时间较短。给予其豁免的国家一般也是其派往国和途经的第三国。这类主体仍可以适用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通过国际性的法院进行审判。正如国际法院

在逮捕令案中指出: 对外交部长的豁免是管辖而非其罪行,故他不是任何罪行都不受惩罚,这可以通过国籍国审判或放弃豁免和建立国际法院等形式来实现。

( 二) 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适用的行为

1. 可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犯罪。官方身份无关与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是密不可分的,只有对那些在国际刑法上被确定为能够追究个人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才有可能适用该原则。国际公法百科全书中对国际犯罪给出了三个区分条件: 首先,有关刑事规范必须是根据国际法或国际习惯法直接从条约总结,而且其对个人的直接约束力不需要借助其他中介条款和国内法律; 第二,有关法律只能适用于一个国际刑事法庭依据国际法起诉应受处罚的行为,或如果是在国内法院按照普遍管辖权的原则进行追诉的情况; 第三,条约对一个国际法上的犯罪行为追究责任必须得到绝大多数国家的认同。同时,符合以上条件的行为还必须上升到这样的程度: 对国际社会构成侵犯且影响不止一个国家。还有那些通常被视为严重侵犯基本人权或违反那些法律所保护的人类普遍的利益的行为也被视为国际犯罪。1996 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的《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治罪法草案》认为国际犯罪是国际法确认因而可以给予处罚的罪行,而不论其是否可依国内法予以处罚。归纳起来,国际犯罪的基本特征至少应有以下几点: 第一,国际性,指所谓犯罪是依据国际法确定的,且犯罪行为的构成或影响具有跨国的性质; 第二,严重性,所谓国际犯罪必须是严重的侵害了国际社会的基本价值和利益的行为; 第三,普遍性,即为国际犯罪所涵括的行为必须是得到国际社会大多数公认的应该予以惩罚的罪行。

2.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行为。依据《罗马规约》第5 条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犯罪限于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包括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规约》第22条明确国际刑事法院只管辖那些在其《规约》中明文规定了的国际犯罪,并要求在解释犯罪定义时不得延伸或类推,若遇解释冲突,应以有利于被告的方式做出解释。行为是评判犯罪与否的最大因素和根本问题,身份不同的主体并不导致犯罪行为在法律上的评价不同。虽然,在一些国内刑法中,具有身份犯和非身份犯的规定,身份犯因其具有的特殊身份被法律规定具有特殊的行为要求,但那样的规定一般都是加重了对于特殊身份人员的职责要求和惩罚力度。因此,对触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规定的严重罪行的人不应以其官方身份影响其行为应受的惩罚,而应适用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这是国际刑法自身性质的要求,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国际法庭运作的意义所在。

三、中国与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 对策与建议

( 一) 充分运用国际刑法规则

中国目前还没有签署《罗马规约》,但不签署并不意味着完全不受其约束。

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的个人行使管辖权一般有三种途径: 第一,非缔约国自愿提交; 第二,犯罪行为发生在缔约国或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的领土之上,或被告的国籍国是缔约国或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 第三,联合国安理会依第七章的规定提交的案件。由此可知,一个非缔约国的个人也是可能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

《罗马规约》第98 条第1 款表明: 当被请求国对第三国的豁免义务由于执行国际刑事法院的移交和协助请求而有不能达成的情况发生时,国际刑事法院要么取得第三国的同意放弃豁免权,要么放弃提出这项请求。这表达了国际刑事法院在国家主权平等、国家豁免以及国际刑事法院原则问题上的态度。这里有三层意思: 首先,基于国际法的国家主权原则,一个国家是完全有权与他国签订有关个人或财产的国家或外交豁免条约的,因为约定必守,这样的条约应该被遵守; 第二,作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司法协助方,被请求国也应该根据规约履行其对于国际法院的义务;第三,如果以上两项义务相冲突,要么国际刑事法院放弃管辖权,要么第三国放弃豁免权。国家主权原则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在尊重这一原则的基础上,国际刑事法院将追究个人国际刑事的责任采取的管辖权设置为补充管辖,即一国不能够或不愿意管辖的情况下,才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有了第98 条这样的规定,加之国际刑事法院补充性管辖的性质,我国可以将注意力放到如何做到能够管辖和愿意管辖上,使得自己在国际刑事法院规则下不限于被动。

我国刑法奉行属地管辖原则,但是这个属地管辖是有例外的,即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的刑事责任的追究,通过外交途径解决,除非触犯我国刑法的外国放弃外交豁免。从应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机制的角度,可以考虑对外交豁免的范围予以缩小,将严重的国际刑事犯罪排除其外,即对于国际刑法中规定的可能由国内法院管辖的严重国际犯罪不通过外交途径解决。这样做的益处是: 其一,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补充性管辖,即是在有管辖权的国家不能够或不愿意管辖的情况下,才由国际刑事法院管辖。在我国尚未熟练运用国际刑法的时候,不能在国内刑法上自己造成不能够或不愿意管辖的情况,使得中国在国际刑法管辖权问题上掌握主动。其二,依据《规约》,缔约国有协助国际刑事法院的义务,即当国际刑事法院的被告出现在缔约国领土上,缔约国有义务将其进行逮捕、引渡和移交给国际刑事法院。如果像现在这样规定绝对的外交豁免,那将使得我国未来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后,履行国际刑法义务造成困难。

现阶段,我国还可以考虑对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刑法条约中的罪行在国内刑法中予以规定。这是对国际刑法的间接执行也是使得我国成为能够管辖的法院

的实体法上的要求。只有我国《刑法》中确实存在着对一些严重国际罪行的罪名、罪行和惩罚的规定,我国才能在真正意义上对这些行为行使管辖权并进行审判。如果未来我国加入《罗马规约》,也可以考虑单独制定国际刑事法院执行法,对国际刑法中的某些具体规定和程序如何在我国执行做以明确、完整的规定。当然,这样做的前提也应该是在我国《刑法》中已经对以上所提及的方面做出了适当的修改,否则还是会存在法律不协调的问题。

( 二) 适时发挥联合国安理会作用

中国是联合国安理会的常任理事国。安理会的五大国一致原则、一票否决等机制使得任何一个常任理事国在国际事务的决定中都发挥着重大的影响力。从特设法庭和国际刑事法院运用官方身份无关性原则的实践来看,安理会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目前,几个特设法庭依然继续工作,在类似这样特设法庭的设立和运作上,中国可以充分发挥安理会常任理事国的地位和作用,积极参与、适当引导,使得中国的意见和观点能在国际刑法领域予以正面的表达和发挥积极的作用。从国际刑事法院巴希尔案的相关讨论中可知,安理会在联合国宪章第七章项下的能力是巨大的。中国应继续坚持在联合国机制下磋商解决争端的一贯立场,在联合国这个平台上发挥重要作用。

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国际刑事法院在维护国家和平与正义方面越来越显现出巨大的影响力,在与联合国的合作与制约上也有着独特的机制。在国际刑事法院建立以后,联合国安理会对于某些案件的处理由原来的特设法庭方式转而直接通过决议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这可以认为是联合国在国际司法审判方面对国际刑事法院的信任和倾向。而且,在这样的过程中,安理会大国的态度也在悄然地发生着变化。在20XX年安理会决议将苏丹情势提交给国际刑事法院的表决投票中,美国和中国投了弃权票。而在20XX年安理会决议包括将利比亚情势提交国际刑事法院在内的第1970 号决议时,包括中、美在内的安理会成员国是全票通过的。这样的变化与其说是中、美等国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的转变,不如说是国际社会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维护国际正义信任度的增强。在这样的发展趋势下,中国必须积极准备和应对国际刑法的快速发展,为中国与国际刑法未来合作打好基础。

( 三) 参与并引导国际法治进程

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在其建立之初的文件研究和条文起草过程中,中国都是积极参与的。中国是支持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独立、公正的审判机构而存在的。虽然目前中国仍是国际刑事法院的非缔约国,但是对于国际刑事法院的存在和影响力的日益扩大是必须正面认识和回应的。美国为了避免本国公民在国际刑事法院被诉,采取与他国之间订立豁免条约的方式,试图在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之

外签订一系列自己更易把握的条约来掌握主动。与美国在本土之外有许多驻军不同,中国并没有实质上严重地排斥国际刑事法院的理由。中国应在继续保持联合国安理会政治机制解决的路径基础上,加强对国际刑法解决方式的融入,应在参与制定国际刑法规则方面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国应加紧对国际刑法理论的研究,重视对国际刑法实践的总结和反思,并将思考和提议带到国际上去,为自己发声,为弱国小国发声,为正义发声。

四、结论

一个国际组织的章程决定了其固有和隐含的权力。目前,中国还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签署国,但对未来可能加入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做好充足的准备。我们也应看到,作为一个在国际社会上影响力广泛的大国,中国本身就是一个对世界和平与正义有积极作用的力量。在维护国家利益的前提下,中国应积极参与并适当引导国际法治的进程,使得国际法治向着更有利于国际社会的方向发展,为世界的持久和平与正义做出更多的贡献。

大国情怀与国际法研究的学术心态

大国情结与国际法研究的学术心态 ――从中国对国际司法的消极心态切入 姜世波 (山东大学威海分校法学院山东威海264209) [摘要]近年来国际司法机构出现了“扩散”的趋势,但中国至今仍然臵身于这些司法机构之外,其根本原因是大国情结使然。大国情结还使我国三十年来的国际法学研究表现为只注重短期的实用主义而忽视基础理论研究,导致缺乏主体性意识,丧失平和的心态和科学态度,不能形成百家争鸣的局面等弊端,这些都是需要反思和在今后的学术研究中驱除的。 [关键词]大国情结国际法院国际法 一、国际司法的繁荣与中国的冷漠 从上世纪五十年代至今,随着众多弱小民族国家的政治独立,国际政治格局发生了重大变化,尤其是冷战结束后多极格局的形成,使国际间的对抗日趋缓和,诸多国际共同问题解决的日益迫切,使全球和地区间合作不断加强,国际法的发展取得前所未有的飞跃,国际法的调整范围日益扩大,不仅国际法在数量上的发展令人瞩目,①而且,国际法治的质量也有质的变化,其中一个显著的标志是:国际司法机构的数量迅速增长,从只有一个国际司法机构—国际法院,发展到10余个国际司法机构。这些机构既有全球性的,如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国际海洋法法庭、世界贸易组织上诉机构等,又有诸多地区性的,如欧洲人权法院、欧洲初审法院、欧洲法院、欧洲自由贸易联盟法院、比荷卢经济联盟法院;阿拉伯石油输出国组织法庭、马格里布联盟法院;美洲法院、美洲人权法院、安第斯法院;非洲人权法院东非和南非共同市场法院、非洲公司法统一组织司法与仲裁共同法院等;还有为解决特定问题而成立的临时法院,如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问题国际刑事法庭等。西方学者用“proliferation”(扩散、激增)一词来加以形容。[1](p143,p160)这里且不说地区性法院(庭)因各成员间政治、经济、文化、宗教等因依赖性和地缘性趋近而具有广泛的参与性和有效性,就全球性公约而言,国际参与性也越来越普遍。以下仅就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院和国际海洋法法庭作一简单考察。 国际法院的管辖权虽然以自愿为基础,但接受其强制管辖的国家到2004年7月已经达到65个,加上另外13个曾一度接受强制管辖后又撤回的国家的中,有8个在国际法院的诉讼程序中是一直接受作为被告的,这样事实上接受强制管辖的国家接近联合国成员国总数(191个)的37%,[2](p43.)比例虽然并不算高,但加上其他形式的管辖权,已经相当可观。②法院从1947年5月到2008年2月,已受理案件137起,其中近半数是在冷战结束后提起的。在国际法院2006-2007年度报告中,法院感叹“2006-2007 司法年度是繁忙的一年,有5个案件在同时接受审理,2007-2008司法年度也将是非常充实的。”③而且法院“采取若干重大步骤,以提高效率,使自己能够应对稳定增加的工作量。”④有学者将中国对国际法院的态度分为五个阶段,其中把1978年至今分为两个阶段:从1978年到1989年中国开 ①据联合国的统计,截止到2005年1月,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保存的国际条约的数量达到158,000个,2,200卷;多边法律文件截止到2006年1月1日超过517件,内容涵盖人权、裁军、商品贸易、难民、环境和海洋法等诸多领域。而且,这些条约的数量一直在稳步增长。(参见联合国国际法网站: https://www.360docs.net/doc/bb17280353.html,/English/overview.asp,2008-2-28) ②如赋予国际法院对争端以管辖权的国际条约和公约就近400多个,仅双方条约就涉及约60个国家,多边公约涉及的国家就更多了。(参见前注p.42.) ③《国际法院报告(2006-2007)》(中文本),第21段。 ④同上,第22段。

统一身份认证-CAS配置实现

一、背景描述 随着信息化的迅猛发展,政府、企业、机构等不断增加基于Internet/Intranet 的业务系统,如各类网上申报系统,网上审批系统,OA 系统等。系统的业务性质,一般都要求实现用户管理、身份认证、授权等必不可少的安全措施,而新系统的涌现,在与已有系统的集成或融合上,特别是针对相同的用户群,会带来以下的问题: 1、每个系统都开发各自的身份认证系统,这将造成资源的浪费,消耗开 发成本,并延缓开发进度; 2、多个身份认证系统会增加系统的管理工作成本; 3、用户需要记忆多个帐户和口令,使用极为不便,同时由于用户口令遗 忘而导致的支持费用不断上涨; 4、无法实现统一认证和授权,多个身份认证系统使安全策略必须逐个在 不同的系统内进行设置,因而造成修改策略的进度可能跟不上策略的变化; 5、无法统一分析用户的应用行为 因此,对于拥有多个业务系统应用需求的政府、企业或机构等,需要配置一套统一的身份认证系统,以实现集中统一的身份认证,并减少信息化系统的成本。单点登录系统的目的就是为这样的应用系统提供集中统一的身份认证,实现“一点登录、多点漫游、即插即用、应用无关”的目标,方便用户使用。 二、CAS简介 CAS(Central Authentication Service),是耶鲁大学开发的单点登录系统(SSO,single sign-on),应用广泛,具有独立于平台的,易于理解,支持代理功能。CAS系统在各个大学如耶鲁大学、加州大学、剑桥大学、香港科技大学等得到应用。Spring Framework的Acegi安全系统支持CAS,并提供了易于使用的方案。Acegi安全系统,是一个用于Spring Framework的安全框架,能够和目前流行的Web容器无缝集成。它使用了Spring的方式提供了安全和认证安全服务,包括使用Bean Context,拦截器和面向接口的编程方式。因此,Acegi 安全系统能够轻松地适用于复杂的安全需求。Acegi安全系统在国内外得到了广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 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于2002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成立的基础是2002年6月1号开始生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因此该法院仅对规约生效后 目录 简介创立背景要项管辖权内的罪行重要影响 简介 国际刑事法院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的。 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必须在《罗马规约》获得60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后才可成立。截至2006年11月1日止,全球已经有134个国家签署了《规约》,并有104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其中非洲国家29个,美洲国家23个,欧洲国家37个,但在亚洲48个国家中,仅有阿富汗、柬埔寨、约旦、东帝汶、韩国、塔吉克斯坦、格鲁吉亚、蒙古、塞浦路斯9个国家批准了《规约》,却有30个与美国签署了旨在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98条协定”。此外,在公约所有缔约国中,有40个国家已经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律,有31个国家已经完成了立法草案。但在亚洲国家中却没有一个国家具备实施《规约》的国内法,只有极少数国家完成了实施公约的相关法律草案。 中国政府积极参与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筹备活动。但中国、美国、以色列、日本等重要国家出于政治原因至今反对或拒不签署/批准《罗马规约》。 根据《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将对批准国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案件进行审理,但只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案件。国际刑事法院与现有的其他国际司法机构的不同,其他法庭均有一定存在期限,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司法机构。国际刑事法院设有18位法官,1个检察官办事处,1个预审庭,1个审判庭和1个上诉庭。18位法官经选举产生,任期9年,不能有两位法官来自同一个国家。国际刑事法院首批18名法官2003年3月在荷兰海牙宣誓就职。 国际刑事法院将审理国家、检举人和联合国安理会委托它审理的案件。此法院有权对种族灭绝罪、战争罪、反人类罪和侵略罪进行审判,但是只追究个人的刑事责任,而且是在各个国家所属的法院不能自主审理的情况下才可介入。检察官将根据国际刑事法院预审法庭的同意,应某个国家或联合国安理会的请求对罪犯进行起诉。根据规定,国际刑事法院无权审理2002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犯罪案件。 自2002年成立以来,已经有三个缔约国(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中非共和国)主动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案件,一个非缔约国(科特迪瓦)自愿就其境内有关情势接受法院的管辖,联合国安理会也于2005年3月就苏丹达尔富尔情势通过第1593号决议首次向法院提交案件。此外,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除正对刚果民主共和国、乌干达和苏丹达尔富尔情势进行调查外,还密切跟踪包括中非共和国和科特迪瓦在内的8个情势。 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创立背景 二次大战国际社会已经设置了很多国际和地区性保护人权的机制,但仍有百千万的人沦为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受害人。非常可耻的是仅有少数的加害者最后受到国家法庭的审判,绝大多数的加害者至今逃脱受惩罚的后果。有些人在犯下罪行时,甚至于非常清楚的了解,只有很小的机率会被绳之以法。「国际刑事法院」将有几项目的:吓止预备要触犯或进行国际法所认定的严重罪行;促使负有基本责任起诉犯案者的各国检查官履行其职责;使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真相与公义,由此作为抚平创伤的第一步;协助受害者及其家人得到补偿;当掌控国家机器的群体没有能力或不愿意促使侵犯人权的加害者受到应有的惩罚时,代表国际公义的机制必须介入。 要项 国际刑事法院乃常设机构,在罗马规约的缔约国大会批准后,设于荷兰海牙,并在适当情况下于其他地方开庭。本法院具有国际法律人格及必需的法律行为能力,并根据本规约之规定,在缔约国及特别协定的其他国家境内,行使其职能和权力。法院的组成由四个部门组成:院长会议;上诉庭、审判庭和预审庭;检查官办公室;书记官处。 法官 法官由缔约国提名,不必是本国人,但必须是缔约国之公民。提名后在缔约国大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方式选举法官,以得到出席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票的十八名票数最高者当选为法官。法官一共有十八名,不得有二名法官为同一国的国民。第一次选出的法官由抽签决定,三分之一任期三年,三分之一任期六年,其余的任期九年。任期三年的法官,可连选连任一次,任期九年。院长和第一及第二副院长由法官互选并以绝对多数选出。法官分配在审判分庭至少六名和预审分庭至少六名,上诉分庭四名及院长。上诉分庭由全体法官组成,审判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预审分庭由该庭的三名法官组成或由一名法官单独履行。上诉分庭的法官仅可在上诉庭任职,审判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预审分庭,预审分庭的法官可被临时指派至审判分庭,但不得参与预审分庭所审理之案件。预审分庭和审判分庭

国际法

国际刑事法院 1.设立: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是根据联合国1998年7月17日在意大利的罗马举行的外交全权代表会议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的规定建立的。《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起正式生效,国际刑事法院也于当天正式成立。其主要功能是对犯有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的个人进行起诉和审判。国际刑事法院设在荷兰的海牙,其最高刑罚是无期徒刑,工作语言为英语和法语。 2.性质和地位:国际法院是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国际机构。与其他国际司法机构不同,国际刑事法院是一个永久性的国际法院,没有期限。 3.成员国:到2010年6月,已经有114个国家加入了《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的成员国,另外有37个国家签署了该规约,但是并未得到各自国家立法机构的批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常任理事国的中国、俄罗斯和美国,以及以色列均未加入该规约。 4.组成和机构:根据《罗马规约》第34条,国际刑事法院有四个内设机构:法庭;院长会议;检察官办公室;书记官处。法庭,包括预审庭、审判庭和上诉庭,由18名法官组成。 5.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限定在整个国际社会共同关注的最严重的犯罪:灭绝种族罪、反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国际刑事法院现行的管辖权只涉及规约生效后实施的有关犯罪。因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不具有追溯力。罪行发生地或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是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就可以行使管辖权。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也可以向法院提交案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安理会根据第七章行事具有强制性质,即使犯罪发生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可以分为: (一)属人管辖权作为刑事被告人受到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人及国家均被排除在法院的属人管辖权范围之外。《罗马规约》对任何人一律平等适用,不得因官方身份而有所差别。官方身份不能作为管辖豁免的理由,即无论是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政府官员,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免除个人根据《罗马规约》所负的刑事责任,也不得构成减轻刑罚的理由。 (二)属物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属物管辖权范围只限于那些引起整个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前三类罪行都在《罗马规约》中明确列出,并对其定义、犯罪要件等进行了精确界定。由于罗马会议没有达成所有各方都能接受的侵略定义,有关侵略罪的定义、犯罪要件和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在经缔约国谈判达成协议之前,国际刑事法院不得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而根据《联合国宪章》,只有安全理事会有权断定是否实施了侵略行为。因此,目前国际刑事法院主要管辖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这三种罪行。 6.适用法律:(一)《罗马规约》和《法院程序和证据规则》 (二)条约和国际法原则及规则,包括武装冲突国际法中已确立的原则 (三)一般法律原则 (四)国际刑事法院先前判决所阐述和解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 7.中国与国际刑事法院 我国政府对建立国际刑事法院一直持非常积极的态度,认为“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对国家司法系统和国际刑事司法合作制度将起到补充作用,这是国际社会和国际法发展与进步的体现。但在对《罗马规约》进行表决时,中国却投了反对票。

中国政府应对《罗马规约》持什么态度和立场

中国政府应对《罗马规约》持什么样的态度和立场 1993年和1994年,联合国安理会分别通过决议,决定设立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审判在前南斯拉夫境内发生的武装冲突和在卢旺达境内发生的种族冲突中犯有严重违反国际人道主义法罪行的人。1998年,联合国在意大利罗马召开的各国外交大会上又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又称《罗马规约》),2002年,据此规约诞生了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的国际刑事法院。 一、中国政府对《罗马规约》的立场 中国政府一贯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以惩治最严重的国际罪行,希望藉此有助于国际和平与安全。本着这一立场和愿望,中国政府积极参加了1998《罗马规约》的谈判进程。令人遗憾的是,由于罗马外交大会所达成的规约文本的若干条款未能满足包括中国在内的一些国家的合理意愿,与会的中国代表团不得不在规约表决时投反对票,这也是中国未能签署罗马规约的原因。这些合理意愿主要包括五个方面: 1.中国代表团不能接受《罗马规约》所规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的普遍管辖权。《罗马规约》规定的这种管辖权不是以国家自愿接受法院管辖为基础,而是在不经国家同意的情况下对非缔约国的义务做出规定。违背了国家主权原则,不符合《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 2.中国代表团对将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法院的普遍管辖具有严重保留。首先,中国代表团认为,法制健全的国家有能力惩处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在惩治这类犯罪方面比国际刑事法院占有明显的优势;其次,目前规约有关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的定义,超出了习惯国际法,甚至超出了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鉴于此,中国一直主张,国家应有权选择接受法院对这一罪行的管辖。目前《罗马规约》的有关规定虽对选择接受管辖做出了临时安排,但却从原则上否定这一接受管辖的方式,将会使许多国家对法院望而却步。 3.中国代表团对《罗马规约》中有关安理会作用的规定持保留意见。侵略罪是一种国家

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讲解

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设计方案 1)系统总体设计 为了加强对业务系统和办公室系统的安全控管,提高信息化安全管理水平,我们设计了基于PKI/CA技术为基础架构的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平台。 1.1.设计思想 为实现构建针对人员帐户管理层面和应用层面的、全面完善的安全管控需要,我们将按照如下设计思想为设计并实施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平台解决方案: 内部建设基于PKI/CA技术为基础架构的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平台,通过集中证书管理、集中账户管理、集中授权管理、集中认证管理和集中审计管理等应用模块实现所提出的员工帐户统一、系统资源整合、应用数据共享和全面集中管控的核心目标。 提供现有统一门户系统,通过集成单点登录模块和调用统一身份认证平台服务,实现针对不同的用户登录,可以展示不同的内容。可以根据用户的关注点不同来为用户提供定制桌面的功能。 建立统一身份认证服务平台,通过使用唯一身份标识的数字证书即可登录所有应用系统,具有良好的扩展性和可集成性。 提供基于LDAP目录服务的统一账户管理平台,通过LDAP中主、从账户的映射关系,进行应用系统级的访问控制和用户生命周期维护

管理功能。 用户证书保存在USB KEY中,保证证书和私钥的安全,并满足移动办公的安全需求。 1.2.平台介绍 以PKI/CA技术为核心,结合国内外先进的产品架构设计,实现集中的用户管理、证书管理、认证管理、授权管理和审计等功能,为多业务系统提供用户身份、系统资源、权限策略、审计日志等统一、安全、有效的配置和服务。 如图所示,统一信任管理平台各组件之间是松耦合关系,相互支撑又相互独立,具体功能如下: a)集中用户管理系统:完成各系统的用户信息整合,实现用户生 命周期的集中统一管理,并建立与各应用系统的同步机制,简 化用户及其账号的管理复杂度,降低系统管理的安全风险。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刘晓农徐易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国际 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 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罗马规约;国际刑事法院 [中图分类号][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18X(2012)04-0153-04 刘晓农(1971—),男,南昌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副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经济法;(江西南昌330031)徐易(1991—),女,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为刑法学。(北京102206) 本文系江西省社科“十一五”规划项目“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8FX12)的研究成果。 2011年6月27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ICC)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2009年3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以下简称《规约》)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具有的管辖权。其直接法律依据是2002年生效的《规约》。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一、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性质与特征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是《规约》法律体系之下的独特产物,其性质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创建过程中最为敏感的问题。《规约》中许多条款都从不同角度涉及该法院管辖权,如第5、11、12、13、14、15、25、26条等。从总体来看,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既反映出国际法上有关管辖的法律原则、规则或制度,又在一定程度上发展出新的法律规则。可以说,《规约》赋予法院的管辖权具有自动性、补充性、普遍性的特点。 (一)自动性 根据国际条约法,主权国家或地区只要成为《规约》的缔约国,就意味着接受了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而无需另行声明或再行签署协议。对此,《规约》第12条明确规定:“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五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可见,其管辖权具有自动性 。 153

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衔接--以海盗罪为研究样本

刑法研究专题法学杂志?2009年第4期 作者简介:黄立(1962-),男,汉族,湖南长沙人,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① 依照1998年6月罗马世界外交官大会通过的《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于2002年7月1日正式成立。我国目前没有签署《罗马规约》。② 主要包括根据联合国安理会决议成立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等。 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的衔接 ———以海盗罪为研究样本 On Connecti on About Chi n a Penal Law And I nternati onal Penal Law 黄 立 (华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广东广州 510006) 内容提要:国内法与国际法如何有效衔接,一直是我国法律中没有得以很好解决的问题。国际法对海盗罪有明确的认定标准,而我国刑法中没有对海盗罪的直接规定。我国应当在全面了解国际法对海盗罪的认识过程、国际刑法对海盗罪构成要件的规定的基础上,对刑法现有的相关罪名加以梳理、整合,增设海盗罪。 关键词:国际刑法 海盗罪 构成要件 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宪法对国际条约的法律地位及 适用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导致在立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条约实施模式并存的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对国际条约的适用也处于模糊不清的状况。因此,一直以来就有不少学者呼吁重视国内法和国际法的接轨,探讨如何在国内法律中遵循、反映、体现、甚至直接加入中国已经批准的国际公约的相关内容。当2008年年底中国政府派出海军编队远赴亚丁湾执行护航任务时,上述问题再一次成为法学界热议的话题。本文试图对有关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以积极响应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海盗罪的呼吁。 一、我国刑法与国际刑法衔接的一般情况一般认为,国际刑法是国家间以条约、惯例等形式制定或认可的,关于国际犯罪和刑事责任以及由此产生的 国际刑事合作的法律规范的总和。除了国际刑事法院 ① 和联合国特设的国际刑事法庭② 通过审理具体案件适用国际刑法外,在一般情况下,国际刑法的适用需要通过各国国内刑事司法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来实现。由于国际公约中关于国际犯罪的规定往往只有罪名认定而无具体刑罚措施,如果不能将国际刑法的刑事规范在国内法律中加以刑事化,国内刑法就难以实现对国际犯罪的刑事制裁。也就是说,只有与国内刑事立法相衔接,国际刑法的条文才可能成为现实。从另一方面说,按照“条约应当被遵守”的原则,各国的刑事立法也必须主动与国际公 约中的刑事法规范相衔接,才能既承担本国签署(批准) 国际公约时所承诺的义务,也便于对各种国际犯罪的及时惩治。 总的来说,我国的国际条约实施方式主要包括三种情况: 其一,将条约转化为国内法律,即在加入条约或签定协议后制定专项法律,将条约、协议的原则和内容在国内法中加以直接规定;或者不直接提及条约、协定的规定,而在国内相关立法中体现条约的原则精神以实施国际条约。如我国在加入《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领事关系公约》以后,制定了《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和《领事特权与豁免条例》,将两个公约的内容纳入了我国国内法律体系。 其二,在国内法律中直接适用国际条约,即不具体规定国际条约的内容,而在立法中确立处理条约与法律关系的基本原则。在这种模式中,一般明确规定国内条约与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优先适用国际条约。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2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这种模式在我国的立法中得到了普遍的运用,已经有相当多的立法采用了这种国际条约适用模式,如民航法、行政诉讼法、海关法、著作权

统一身份认证平台讲解-共38页知识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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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的侵略罪

《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下的侵略罪 摘要:始建于2002年海牙国际刑事法院(ICC)对于侵略罪并没有实质的管辖权,而在2010年达成的“坎帕拉修正案”于2017年12月获得多数国家的赞成予以通过,侵略罪正式的纳入到《罗马规约》的文本中,从此给予《罗马规约》文本去 研究侵略罪的相关问题便是尤为重要,本文主要是从《罗马规约》文本入手探讨 规约中有关侵略罪的相关规定,包括侵略罪正式纳入《罗马规约》的历程;规约 的第八条之二关于侵略罪的定义和侵略行为的表现形式;第十五条之二、之三关 于侵略罪的管辖权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之二关于侵略罪的犯罪主体进行 界定,具体解析《罗马规约》对侵略罪的相关规定以及侵略罪所涉及到的相关问题,以此新事件为契机进而重新对ICC管辖四类严重罪行进行回顾和探讨。 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侵略罪;《罗马规约》 海牙国际刑事法庭(ICC)是基于有效的《罗马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成立,犯有种族灭 绝罪、反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犯有严重罪行的个人进行起诉、审判的法庭。必须说 明的是,在国际刑事法院成立之时,《罗马规约》虽然规定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四类严重 罪行,但是实际上对侵略罪并没有管辖权,而是留待缔约国以修正案的方式对此问题作出新 的约定。而在2010年达成的“坎帕拉修正案”于2017年12月获得多数国家的赞成予以通过, 侵略罪正式的纳入到《罗马规约》的文本中,那么基于《罗马规约》文本去研究侵略罪的概念、国际刑事法院对其管辖权等一系列问题,而不在仅仅从理想的层面来建构侵略罪的相关 问题,下面就从《罗马规约》文本入手来探讨侵略罪相关的规约规定及所涉及的相关问题。 一、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历程 以上所述,成立于2002年的ICC仅对三项国家罪行享有管辖权,对于侵略罪方面,其 实在《罗马规约》在拟定之时就把侵略罪纳入其中,但是鉴于当时各个国家的分歧意见很大,考虑到通过规约的难度很大,因此最终通过的《罗马规约》并没有正式写入该规约中。2010 年在乌干达首都坎帕拉,规约的缔约国再次把侵略罪是否纳入到规约当中以及对侵略罪的定 义和构成要件进行了讨论,并最终达成了一个“坎帕拉修正案”,并且该修正案规定,获得30 个国家批准之后便可以启动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的程序,该修正案截止到2017年10月 已有34个国家批准,最终为侵略罪纳入《罗马规约》做好了充分的准备,2017年12月在美 国纽约联合国总部召开的国际刑事法院缔约国大会,“坎帕拉修正案”得到多数国家的同意从 而获得通过,侵略罪被正式的写入了《罗马规约》,具体体现在规约的第八条、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之二、之三。 二、《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 《罗马规约》第八条之二共有两项。其一是定义侵略罪的概念,按照规约的界定,侵略罪是有效控制或命令的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计划,准备、或进行的侵略行径,侵略: 根据其特点、严重程度和规模必须构成明显违反《联合国宪章》。根据上述的侵略罪定义, 侵略罪具有如下特点,首先,侵略罪的实施主体是个人,毋庸置疑的是,国际刑事法院进行 起诉和审判的罪犯均是个人,而不包括国家,与其他三类严重罪行不同的是,侵略罪犯罪主 体中的个人是特殊的“人”,侵略罪是“领导人犯罪”,侵略罪的犯罪行为人只能是“能够有效控 制或指挥一个国家的政治或军事行动的人[1]”;其次,通过概念的分析,侵略罪的构成包括 该罪的预备犯,把犯罪的构成提前,从而更好的维护国际社会的公平正义,但是在实践当中,如何认定一国领导人正在预备实施侵略存在着难度,按照规约的规定,启动国际刑事法院调 查的机制有三种:缔约国启动、检察官启动以及安理会提交情势,其中任何一种机制的启动 都可能存在着对情势误判的可能性,那么当价值存在着冲突,如何进行取舍,又是一个值得 关注的问题;最后,该侵略行为必须达到严重的程度,这是管辖四类严重罪行的同一要件, 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行使的实质条件,这也是国际刑事法院对缔约国国家主权尊重的必然 要求,同样也是国际刑事法院作为一个国际组织管辖犯罪谦抑性的要求,但是实践中如何认 定达到对《联合国宪章》明显违反的程度,即什么是“明显违反”?也是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一)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战争罪中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一) 1998年《罗马规约》通过之际,在7个投反对票的国家中,中国、美国和以色列都阐明本国投反对票的理由。其中,中国和以色列均对战争罪的有关规定提出质疑。以色列无法理解为什么“将人口迁入被占领领土”的行动也被列为一种战争罪1]。中国则对国内武装冲突中的战争罪纳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罪行范围内提出保留意见。 一、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区别 传统国际法认为,只有国家间的战争才是国际法上的战争。战争是敌对国家之间相互使用武力造成的冲突。战争是具有相当规模和范围,并持续一定时间的武装冲突,偶然发生的、地方性的、短暂的边界冲突等,不构成国际法上的战争。而现代国际法则倾向于使用“一切武装冲突”(包括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敌对行为”等术语。在现代国际法中“武装冲突”和“战争”这两个概念同时存在,而“武装冲突法”有取代“战争法”的趋势2](pp.614~615)。 实际上,战争和武装冲突从有战争史以来始终就是一对相互交错的概念,有学者认为某一国际性武装冲突究竟有无战争状态,抑或仅有敌对状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冲突的规模;二是冲突双方的意向;三是第三国的态度及反映3](pp.679~680)。1945年《联合国宪章》第2条第4款确立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后①,战争与武装冲突之间术语的使用,随着国际法的发展更加难以厘清。著名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教授在其拟订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认为:“战争罪,是指在国际协

约中规定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规则,以及普遍认可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所禁止的作为或不作为。”4](p.56,p.149,p.297)但是,战争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如《纽伦堡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军事法庭宪章》定义的战争罪属于普通战争犯罪(或称为通常的战争罪),因为广义的战争犯罪还包括侵略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这一定义在《纽伦堡原则》中进一步得到确认②。武装冲突则既有国际性武装冲突,也有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上述四个概念间的区别,决定了适用法律规范的不同,适用于战争和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相对较多,而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法律文件虽少,但是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的《日内瓦公约》共同第3条的规定已经被视为习惯法及代表交战各方不应偏离的最低标准。这些规则随着时间、地点、道德和文明进步的程度逐渐发展变化,1977年《日内瓦公约第二附加议定书》的规定已作为习惯法的内容纳入战争和武装冲突规则。 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纳入战争罪的学理分析 《联合国宪章》第七章第39条的规定③是以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到以强制手段维持或者恢复和平之间的连结条款和基础条款,而且是联合国集体强制行动的法律基础5](p.282)。笔者认为,该条有意用“威胁和平”、“破坏和平”、“侵略行为”的措辞取代过于敏感的“侵略”或者“战争”,一方面,突出《联合国宪章》仍能适用于现代社会出现的“新型冲突”现象;另一方面,避免用语的过于精确而受到自身规定的束缚。有学者指出,使用“侵略行为”和“侵略战争”都是侵略的表现形式,而使用

统一身份认证系统技术方案

智慧海事一期统一身份认证系统 技术方案

目录 目录...................................................................................................................................................... I 1.总体设计 (2) 1.1设计原则 (2) 1.2设计目标 (3) 1.3设计实现 (3) 1.4系统部署 (4) 2.方案产品介绍 (6) 2.1统一认证管理系统 (6) 2.1.1系统详细架构设计 (6) 2.1.2身份认证服务设计 (7) 2.1.3授权管理服务设计 (10) 2.1.4单点登录服务设计 (13) 2.1.5身份信息共享与同步设计 (15) 2.1.6后台管理设计 (19) 2.1.7安全审计设计 (21) 2.1.8业务系统接入设计 (23) 2.2数字证书认证系统 (23) 2.2.1产品介绍 (23) 2.2.2系统框架 (24) 2.2.3软件功能清单 (25) 2.2.4技术标准 (26) 3.数字证书运行服务方案 (28) 3.1运行服务体系 (28) 3.2证书服务方案 (29) 3.2.1证书服务方案概述 (29) 3.2.2服务交付方案 (30) 3.2.3服务支持方案 (36) 3.3CA基础设施运维方案 (38) 3.3.1运维方案概述 (38) 3.3.2CA系统运行管理 (38) 3.3.3CA系统访问管理 (39) 3.3.4业务可持续性管理 (39) 3.3.5CA审计 (39)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论国家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一) 国家能否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着三种理论学说,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在一定场合下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上述二种学说,混淆了国家责任与国际刑事责任的区别,也无法阐明对国家的刑事制裁方式。第三种观点认为,国家不能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也不能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否定国家作为国际犯罪的主体资格,与现有的国际法习惯规则相悖。 笔者认为,根据现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法实践,国际法学界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学说,均不能完整地阐明国家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以及国家在国际犯罪中的主体地位。国家作为国际法的主体,根据国际法习惯规则,当然也能够成为国际犯罪的主体,并承担国家责任,从而成为国家责任的主体。但是,国家作为无意识的抽象实体,其本身不能承受刑罚处罚,因此,国家无法成为、也不可能成为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国际刑事责任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了国际犯罪的个人。 一、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渊源及其评价 关于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可以追溯到《奥本海国际法》和巴西奥尼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这是西方学者主张国家刑事责任的代表作。 (一)劳特派特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英国国际法学家劳特派特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主张国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如果国家及其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作了违法国际法的行为,而这种行为由于其严重性、残忍性及其对人类生命的蔑视而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一类,国家以及代表国家作行为的人就担负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一国政府命令将居住于其领土内的外国人全部杀尽,这个国家以及负责命令和执行这种暴行的个人所担负的责任,就将是刑事性质的责任。该学说还认为,对于违反战争法的行为负责的个人所犯的战争罪应受惩罚的规则,已经普遍地被承认为国际法的一部分,而这就是承认国家刑事责任的另一个例子。因为,战争罪犯的犯罪行为通常并不是为了实现私人的利益和欲望,而是代表国家并作为国家机关而作的。 根据劳特派特的理论,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都是国际犯罪的主体,并能够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然而,这一理论试图阐述的国家刑事责任,实际上仍然还是一般的国际责任,即国家责任。因为:其一,“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并不是国际刑事责任的表现形式,而是国家责任的承担方式。国际刑事责任的形式应当表现为刑罚处罚。当然,劳特派特不可能完整地阐述国家责任及其形式,因为,早在1979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拟定《关于国家责任的条款草案》之前,他所修订的《奥本海国际法》已经出版。其二,劳特派特在阐述中,虽然认为国家的责任是“不限于”恢复原状或惩罚性的损害赔偿的,并设定了二种特定的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情况:一是国家以及代表国家实施国际犯罪的个人实施了被列入文明国家的法律公认的犯罪行为;二是实施了违反战争法的行为。但是,他并没有接着阐明国家承担国际刑事责任的制裁方式。既然是“不限于”,那么,“超出”国家责任形式的国际刑事责任形式又是什么呢?劳特派特并没有回答这个问题。因此,其所谓国家刑事责任的理论并没有突破一般国际责任的范围。 (二)巴西奥尼的国家刑事责任理论 美国国际刑法学家巴西奥尼出版的《国际刑法?国际刑法典草案》,比较详细地阐述了国家的刑事责任。他在其自己拟定的《国际刑法典草案》中论述了国家的犯罪行为及其国家的刑事责任。 其一,国家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表现为:(1)代表、支持或以国家名义的权威人士实施任何犯罪,不管这类行为按其国内法是否合法,国家应为此负刑事责任。(2)由个人或团体以

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

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 卢班加案是国际刑事法院成立近十年来做出的首例关于被告是否有罪的判决,因此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第一案。 刚果(金)是处于非洲腹地的一个非洲大国,战争最初由这一地区的胡图族和图西族之间的冲突开始(1994年卢旺达大屠杀也是在这两个族群之间展开),后来逐渐地将所有的邻国都卷入。 卢班加一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案件发生在刚果(金)东部与乌干达交界的伊图里(Ituri)地区,检察官指控卢班加犯下两项招募儿童兵的罪行。 庭审过程中揭露出很多令人发指的事实,比如卢班加的部队被指控招募女性儿童兵并对其进行性侵害,以及鼓励男孩儿童兵侵害这些女性儿童兵。 卢班加是成立于2000年9月的“刚果爱国者联盟” (Union des patriotes congolais (Union of Congolese Patriots), UPC)的创始人和首领,也曾在2002年9月担任这一组织的军事分支“刚果爱国解放组织”(Forces patriotiques pour la libération du Congo, FPLC)的总指挥官,任职至少到2003年底。 在2002年,UPC/FPLC控制了布尼亚(Bunia,伊图里地区的首府)和伊图里的部分城镇。而卢班加就成为了这个地区的“神”。 在刚果(金)当局以及国际社会的协力之下,卢班加之后在刚果(金)被捕并且于2006年3月被移交国际刑事法院。当月,预审分庭便根据《罗马规约》第60条,组织了“初步

到庭”(initial appearance)程序,确认了卢班加的身份并且查明其已经知晓自己被起诉的罪名和自己在法庭的权利。围绕卢班加所产生的诉讼程序在国际刑事法院正式展开。 预审分庭最后确认有实质的理由相信,从2002年至2003年12月,UPC/FPLC 的指挥官在伊图里的几个地方强行招募儿童入伍,这些儿童中有一些当时还不满15岁。其他一些15岁以下的孩子“自愿”加入或由他们的父母交给UPC/FPLC。在被招募以后,这些儿童参加了FPLC的训练营并在那里接受高强度的军事训练。当他们的军事训练结束后,儿童们一般会得到军队制服,枪支和弹药。FPLC指挥官然后让他们在前线进行战斗,他们中的一些在战斗中失去了自己的生命。 未满15岁的儿童也被用来作为保镖,由FPLC指挥官使用。预审分庭还认为,有实质的理由相信,通过他作为UPC首领和FPLC总指挥官的地位,卢班加对UPC/FPLC的政策和做法有事实上的控制,这其中就包括登记和征召年龄15岁以下的儿童,并且利用他们积极参与敌对行动。 基于此,预审分庭最后确定,有实质的理由相信卢班加犯下了检察官所指控的国际罪行,从而在2007年将案件移交给了审判分庭进行审判。 审判分庭从2007年接手案件到开庭前,一共组织了54次“情况会商”(status conference),以商讨包括证据开示等各种事宜。 2009年1月,审判分庭第一次开庭,检察官和被告双方的律师以及被害人代表均作了开庭陈述。到庭审结束之时,控方传唤了36名证人,包括3名专家证人,提交了368项证据;辨方传唤了24名证人,提交了992项证据。同时审判分庭传唤了4名专家证人。一共有129名被害人参加了诉讼程序,3名被害人出庭表达了自己的意见,被害人还提交了13项证据。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论文 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于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鉴于四类核心犯罪对人类共同利益的危害,故对于国际刑事法院打击四类核心犯罪活动的正义性,中国理应予以支持,除向国际社会表明中国打击国际犯罪的立场外,还应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以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为本国国内法院获取刑事管辖权,排除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 今天学习啦小编要与大家分享的是: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相关论文。具体内容如下,欢迎阅读与参考: 论文摘要:国际刑事法院的设立,对惩治和威慑严重的国际犯罪、维护世界和平与安全具有积极的法律意义。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必然涉及主权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归根到底与国家的主权问题密切相关,因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是国际刑法学界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中国应结合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性质特点,完善相应的国内立法。 关键词:刑事管辖权; 罗马规约; 国际刑事法院。

论文正文: 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问题研究 2011 年 6 月 27 日,位于荷兰海牙的国际刑事法院(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 —ICC ) 宣布以涉嫌“反人类罪”对当时的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等三人发出国际通缉令,这是继 2009 年 3 月对苏丹总统巴希尔发出逮捕令( 指控其犯下种族大屠杀罪) 以来,国际刑事法院第二次针对国家元首签发逮捕令。正如苏丹政府一样,利比亚政府也以该国并非《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 以下简称《规约》) 的缔约国为由,对国际刑事法院的逮捕令予以拒绝。针对上述两案,不同政治立场的人对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理解不一。 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受理和审判特定国际犯罪案件的权能和效力依据,是对性质最为严重(the Most Serious)、严重违反人道主义准则和严重侵害国际社会共同利益的“核心罪行”(Core Crimes) 具有的管辖权。其直接法律依据是 2002 年生效的《规约》。无论是较之各个国家国内法院的刑事管辖权,还是较之国际法院或者国际特设刑事法庭的刑事管辖权而言,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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