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江苏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3月28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0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从业

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和渔业船舶设计、修造、使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渔业港口、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行使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职权,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负责渔业船舶检验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财政投入,加强渔业港口建设、维护以及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协调管理机制,提高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监督管理水平。

第二章渔业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渔业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海洋功能区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渔业港口规划包括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生产实际,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渔业港口总体规划需要报请国家审批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七条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建设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评价。需要进行防洪评价等其他评价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进行。

渔业港口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渔业港口辅助性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建设同步施工,并保证按期投入使用。

第八条渔业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河道和航道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渔业港口建设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渔业港口。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成立开发机构,投资开发建设渔业港口。建成的渔业港口可以出租给渔业港口经营人经营。开发机构收取的租金,用于渔业港口的维护和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投资方式,依法确定渔业港口的建设经营单位,并与其签订经营协议,规定相关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与渔业港口相配套的道路、给排水、供电、通信等设施,保障渔业港口的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应当符合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消防、环境保护的要求,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十三条渔业港口的认定,由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本级人民政府确认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

确需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应当经渔业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认,并根据渔业生产实际情况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业港口后,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其中改变土地、水域用途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在渔业港口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种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除按照国家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外,应当报请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应当在施工作业前发布航行通告。

第三章渔业港口经营与管理

第十六条从事下列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一)码头和其他渔业港口设施的经营;

(二)渔获物和渔需物资的装卸、仓储、驳运等经营。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并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的程序和期限,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人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一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第十八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渔业港口经营,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安全作业操作规程,保障渔业港口设施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为进港避风、紧急避难的船舶提供便利,不得拒绝其进港。

第二十条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在其经营场所公布经营服务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未公布的,不得收费。

渔业港口经营性收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所管理的渔业港口管理章程,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应当包括对渔业港口的地理位置、航道条件、港池水深、机械设施和装卸能力等情况的说明,以及贯彻执行有关渔业港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具体措施等主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应当遵守渔业港口管理章程和避碰规则,并按照规定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渔业港口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养殖、种植和捕捞;

(二)倾倒泥土、砂石、垃圾和其他废弃物,弃置废旧船舶,

或者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三)采砂;

(四)擅自进行明火作业或者燃放烟花爆竹;

(五)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建设桥梁、水底隧道、水电站等可能影响渔业港口功能或者导致渔业港口水文条件变化的工程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在

审批前应当征求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港口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渔业港口经营人应当制定安全生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应急管理部门备案;制定的其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依法报相关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可以依法征用单位、个人的船舶和有关设施。在港船舶和人员应当服从调遣。

第四章渔业船舶管理

第二十六条捕捞渔业船舶实行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下达的海洋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海洋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内陆水域捕捞业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内核定内陆水域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财政、金融等政策扶持措施,鼓励、支持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所有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更新大功率海洋捕捞渔业船舶,提高渔业船舶安全性能和装备水平,增强从事外海和远洋渔业捕捞生产能力。

第二十八条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实行总量控制指标制度。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全省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总量控制指标内核定养殖渔业船舶和海洋渔获物运销船控制指标。

第二十九条从事渔业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进行修造。

第三十条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应当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船舶以及船用产品实施检验。对未取得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或者养殖渔业船舶控制指标的渔业船舶,不得实施检验。

第三十一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渔业船舶登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准登记后,应当向登记申请人签发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

渔业船舶的光船租赁、抵押或者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相关登记。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建立渔业船舶交易服务市场。

第三十三条渔业船舶所有人应当持有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国籍证书或者登记证书后,方可依法申领渔业捕捞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标写船名、船籍港和悬挂船名牌。

渔业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应当随船携带,不得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冒用。

第三十五条渔业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原登记发证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一)船舶所有权转移的;

(二)船舶灭失或者失踪满六个月的;

(三)船舶报废或者拆解的;

(四)改为非渔业船舶的;

(五)需要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原登记发证机关发现渔业船舶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应当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十日期满后,渔业船舶所有人仍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原登记发证机关应当对其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和国籍登记予以注销。渔业船舶有抵押情形的,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前,应当通知该渔业船舶登记的债权人。

第五章渔业船舶安全生产与救助

第三十六条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对其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对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直接负责。

渔业船舶不得超核定航区、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不得违章从事载客、载货等非渔业活动。

渔业船舶发生安全事故的,应当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同气象主管机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立气象、海况信息共享平台,加强气象、海况服务工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通过气象、海况信息共享平台及时掌握气象、海况等信息,并无偿向渔业船舶传递,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第三十八条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使用渔业无线电设备。海洋渔业船舶应当按照规定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对海洋渔业船舶安装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应当给予财政补贴。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船长、轮机长等职务船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非职务船员从事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渔业船舶职务船员、非职务船员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在渔业船舶上工作。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或者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不得指使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渔业船舶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渔业船舶抢险救助资金,用于抢险救助活动。

第四十一条渔业船舶发生突发事件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及时发出呼救信号,并采取积极有效的自救、互救措施。

接到报告的水上搜救中心应当及时组织、协调、指挥救助行动。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配合救助行动,接到指令的船舶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参与救助。

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业保障体系建设,引导、鼓励、支持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保险。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为其水上从业人员和渔业船舶办理互助保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其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建设渔业港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的设施,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建设渔业港口危险货物作业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弃置废旧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按照捕捞渔业船舶船网工具指标修造渔业船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海洋渔业船舶未按照规定安装或者使用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规定签发捕捞许可证的;

(三)违反规定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渔业船舶登记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是指根据渔业生产情况确定的全省渔业港口分布规划。

(二)渔业港口总体规划,是指一个渔业港口在一定时期的具体规划,包括渔业港口的水域和陆域范围、港区划分和到港船型、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水域和陆域使用、渔业港口设施建设岸线使用、建设用地配置以及分期建设序列等内容。

(三)总量控制指标,是指根据养殖面积确定的养殖渔业船舶的数量及其主机功率数的最高限额。

(四)船用产品,是指用于渔业船舶的有关航行、作业和人身财产安全以及防止污染环境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

(五)具有定位功能的海洋渔业安全生产信息系统通信终端设备,是指具有定位功能的移动终端、超短波电台、短波电台、AIS船载终端设备和卫星通信终端设备。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 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 国渔检(法)[2008]135号文公布 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人民交通出版社

第一章总则 第1节一般规定 1.1.1 法令 1.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是依照该条例规定实施检验管理的主管机关。 1.1.1.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规则由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制定,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 1.1.2 宗旨 1.1. 2.1 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保证船舶具备安全航行、作业的技术条件,保障人命财产安全,防止污染环境。 1.1. 2.2 对符合《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内河渔业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要求的,应当签发相应的法定证书。 1.1.3 适用范围 1.1.3.1 本规则适用于船长大于或等于5m但小于12m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或将要登记的、有上层建筑或甲板室结构的内河机动渔业船舶。 1.1.3.2 适用本规则的内河船舶,其材料可为钢质、木质、铝合金或玻璃纤维增强塑料。 1.1.3.3 本规则不适用于高速船(艇),高速船(艇)应当符合主管机关发布或承认的检验规定。 1.1.4 申请与费用 1.1.4.1 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规则 2.1.3规定的时间向有关验船机构申请法定检验,并提供必要的检验条件。 1.1.4.2 检验费按国家价格、财政部门规定的标准计收。 1.1.5 生效与适用 1.1.5.1 本规则经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由主管机关公布施行。规则生效日期标注在本规则扉页上。 1.1.5.2 除本规则另有明文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于新船。 1.1.5.3 本规则生效之前建造的船舶,其船舶构造仍可符合建造时的规定。 1.1.6 等效 1.1.6.1 经主管机关同意,验船机构可允许采用具有同等效能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代替本规则要求的设备、材料、器具或其他设施。 1.1.7 免除 1.1.7.1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验船机构认为本规则的某些规定妨碍其发展新颖特征时,在保证安全的条件下,经主管机关同意,可以免除这些要求。

江苏省港口简介

江苏省各大港口简介 徐州港 交通情况 水运交通:京杭运河穿境而过,沿岸建有四个内河大港。 铁路交通:京沪、陇海两大铁路干线在此交汇。 公路交通:境内公路四通八达,有国道5条,省道20条,正在建设中的京沪、霍连高速公路通过徐州。 航空交通:国家民航一级干线机场━━徐州观音机场已开通至北京、上海、广州、大连、成都、昆明、哈尔滨等地的航线。 港区分布及泊位情况

作业要求?

到300万吨 连云港港 现为江苏最大海港、苏北和中西部最经济便捷出海口、新亚欧大陆桥东桥头堡,是我国沿海主枢纽港和能源外运的重要口岸之一,以腹地内集装箱运输为主并承担亚欧大陆间国际集装箱水陆联运的重要中转港口,集商贸、仓储、保税、信息等服务于一体的综合性大型沿海商港。 港口现状 截止2003年末,拥有生产性泊位30个,其中万吨级以上泊位25个,包括煤炭、集装箱、木材、粮食、危险品等专业码头,泊位岸线6273米,年设计吞吐能力2265万吨;目前已形成老港区、庙岭港区、墟沟港区三大港区,已经成为一个初具规模,大中小泊位配套,散杂货、集装箱并举,运输功能齐全,内外贸兼顾,以外贸运输为主的综合性国际贸易运输枢纽港。 最大潮差5米,最小潮差0.01米。航道7万吨级,水深-11.5米,7万~10万吨级船舶可乘潮进出作业。 在省、市两级地方政府的鼎力支持帮助下,连云港港公路集装箱运输“绿色通道”政策正在得以逐步落实,届时将在江苏省或苏北,对经国道、省道向港口运输集装箱的车辆实行收费减免;连云港港倾力与徐州铁路分局、郑州铁路分局、济南铁路局协作,把陇海线这条内地通向出海口的惟—一条最经济、最便捷的铁路线全新打造成中西部地区的黄金通道。目前“五定班列”越开越顺畅,海铁联运得到强化,占连云港港集装箱运量近70%的中西部地区集装箱与地中海、东南亚、日本、韩国等集装箱班轮航线有效衔接,实现了快速通关、进出港口。

港口码头管理制度汇编

港口码头管理制度汇编 港口码头管理制度汇编 (公司安全管理) 二? 一一年十月一日 目录前言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与考核办法机械司机一般安全守则 装卸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规程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预案港口大型机械防 风防台应急预案用电安全应急预案 前言本《管理制度汇编(公司安全管理篇)》中“集团公司”指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指江苏江阴港港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大港分公司。本《管理制度汇编(公司安全管理篇)》编制:马能,审核:王正福,批准:徐文。解释权归公司综合办公室。综合办公室负责公司管理制度实施情况的检查和考核,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公司管理制度进行修订,将修订内容以文件修订单形式下发到各部门。 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1范围 1.1本标准规定了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引用标准、管理职能、管理内容和要求及检查与考核。 1.2本标准适用于公司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考核工作。 2规范性引用文件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标准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凡是不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最新版本适用于本标准。 2.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11月2日施行) 2.2《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2005年7月1日施行) 3管理职能 3.1公司设安全生产委员会,安全生产委员会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由总经理任主任,对公司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副主任由公司有关分管领导担任,其中分管安全生产的领导对公司安全管理具体负责;其他各分管领导,在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方面内容的应承担相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船舶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船舶检验管理,规范船舶检验服务,保障船舶检验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相关国际公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船舶检验活动及从事船舶检验活动的机构和人员的管理适用于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船舶检验是指对船舶、水上设施、船用产品和船运货物集装箱的检验。 军用船舶、体育运动船艇、渔业船舶以及从事石油天然气生产的设施的检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船舶检验管理。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负责对船舶检验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职责权限开展船舶检验监督工作。 第二章船舶检验机构和人员 第四条船舶检验机构是指实施船舶检验的机构,包括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置的船舶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船舶检验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验船公司(以下简称外国验船公司)。 交通运输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法审批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或者外国验船公司时,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规定的验船机构审批条件作出是否予以审批的决定。予以审批的,同时应当明确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和外国验船公司的检验业务范围。 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业务范围。 第五条国内船舶检验机构按照A、B、C、D四类从事船舶法定检验:

(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证书失效时间不超过一个换证周期; (四)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者改装,但重大改建除外; (五)变更船舶检验机构; (六)变更船名、船籍港; (七)存在重大安全缺陷影响航行和环境安全,海事管理机构责成检验的。 对于前款第(三)项所列情形,船舶、水上设施申请检验时,国内船舶检验机构须对失效期内应当进行的所有检验项目进行检验,检验周期按照原证书检验周期计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的外国籍船舶,有第一款第(一)、(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签发检验证书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外国籍船舶的发证机构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验船公司的,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指定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临时检验。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对移动式平台、浮船坞和其他大型船舶、水上设施进行拖带航行,起拖前应当申请拖航检验。 第十七条船舶试航前,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国内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试航检验,并取得试航检验证书。 国内船舶检验机构在签发试航检验证书前,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检验要求进行检验,并确认船舶试航状态符合实施船舶图纸审查、建造检验的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船舶配载及稳性状态。 第十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水域内从事钻探、开发作业的外国籍钻井船、移动式平台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向交通运输部海事局授权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一)作业前检验; (二)作业期间的定期检验。 第十九条中国籍船舶、水上设施所使用的有关水上交通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应当进行船用产品检验。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关于进一步规范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港务[2007]23号 各市港口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深入贯彻实施交通部和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的《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文件精神,加强全省港口安全评价监督管理,规范港口安全评价行为,提高评价质量,有效发挥港口安全评价工作对防范港口安全事故的积极作用。现针对我省港口安全评价的实际情况,就有关事项要求如下: 一、严格按照《港口安全评价管理办法》实施安全评价。各单位要对辖区码头泊位进行摸底,对属于《办法》明确的评价范围而没有开展安全评价的,尤其是老旧码头,要督促码头经营单位立即开展相关安全评价。对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要提前介入,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安全预评价,项目竣工验收前完成安全验收评价。对危险货物码头,要按规定每两年开展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同一评价机构不得连续两次为同一危险货物码头进行现状评价(国家甲级资质除外)。 二、实行港口安全评价机构备案制度。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除应具备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核准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其业务范围还应包括港口业或水上运输业。在江苏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可到江苏省港口管理局进行备案登记,在港口所在地辖区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的机构,可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机构备案登记。(备案登记表见附件),未进行备案的,不得在江苏范围内从事港口安全评价。评价机构还应把每年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对其资质进行年审的情况,及时报备案机构。 三、实行安全评价分级管理制度。大型港口建设项目(指经国家发改委核准的港口建设项目)和万吨级以上石油化工码头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和安全验收评价,必须由国家甲级

13、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程图

13、渔业船舶检验操作规范及行政审批流 程图

十三、渔业船舶检验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行使渔业船舶检验及其监督管理职能。地方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有关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各级公安边防、质量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渔业船舶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1989年5月5日国务院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1989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8号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取得船舶技术证书,并领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关签发的渔业船舶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 (四)2001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取得渔业船舶检验证书,并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渔业船舶登记,取得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航行签证簿后,方可从事渔业生产。捕捞渔船还应当同时取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捕捞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三、实施权限和实施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渔业船舶检验局《关于给予广西南宁检验处等16个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和柳州检验处等7个检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加强港口岸线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港口岸线,提高港口岸线利用的综合效益,保障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江苏省港口条例》《港口岸线使用审批管理办法》《江苏省港口岸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港口岸线的利用应当坚持以“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为导向,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利用的原则,实现港口规模有效控制、岸线利用集约高效。 港口岸线应当优先用于专业化公用码头建设。 第三条市县港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港口总体规划,并结合港口资源整合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经征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港口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应当与本省五年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期限同步。 第四条申请使用沿海及内河四级以上航道内港口非深水岸线的,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人应当向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提交港口岸线使用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表; (二)申请人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包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公司章程等; (三)港口岸线使用长度、规模、功能和岸线利用可行性、必要性、合理性等说明和论证分析材料; (四)有关电子文档或者图纸。 设区的市港口管理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不完整或者不满足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报送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五条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港口岸线使用许可审查工作。审查工作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符合性审查:使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经批准的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口岸线整合利用五年规划; (二)必要性审查:严格控制码头能力过度超前的建设项目,防止港口重复建设和岸线资源浪费。新建项目使用港口岸线,项目所在地港口已有同类功能码头的,应当论证利用现有码头的可能性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 (三)岸线利用方案合理性审查:岸线利用方案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规范;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法规)渔业船舶报废规定

渔业船舶报废规定(草案) 日期:2006-04-17发布单位: 农业部渔业局渔船渔港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渔业船舶安全管理,保证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安全,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人身、财产安全,促进渔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监督机构登记的渔业船舶。 第三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报废制度。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渔业船舶报废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组织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渔港监督和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负责渔业船舶报废工作的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二章报废标准 第五条渔业船舶达到下列规定船龄的,应当报废。 (一)海洋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6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20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4年。 但是,专门制造从事大洋性渔业和从事深水灯光围网作业的,报废船龄为30年;本规定实施前已经改造且从事大洋性渔业的,报废船龄为26年。 2.木质船

船长12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3年;船长12米以上、24米以下的,报废船龄为18年;船长24米以上的,报废船龄为20年。 但是,使用气干密度超过 0.8(克/立方厘米)的特种木材(包括重黄婆罗双(曾用名梢木)、坤甸铁樟木、稠木)制造的,报废船龄为23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二)xx渔业生产船舶 1.钢质船: 报废船龄为21年; 2.木质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3.钢丝网水泥船: 报废船龄为20年; 4.玻璃钢船: 报废船龄为30年。 (三)其他 1.水产品冷藏加工船、拖轮、驳船: 报废船龄为29年;

渔业船舶检验的审批操作规范

渔业船舶检验的审批操作规范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性质 (一)名称:渔业船舶检验 (二)性质:行政许可 二、设定依据 (一)1986年1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4]第25号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二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进口的从事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二)2003年6月27日国务院令第383号公布,自2003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第四条:国家对渔业船舶实行强制检验制度。强制检验分为初次检验、营运检验和临时检验。 三、实施主体和实施权限 (一)实施主体:北海市渔业船舶检验局 (二)实施权限: 1.负责辖区内(合浦县除外,下同)渔业船舶机构检验业务工作的指导、协调与监督管理; 2.负责辖区内船长24米以下渔业船舶的监督检验及发证工作; 3.负责辖区内非钢质渔业船舶的营运检验及发证工作; 4.负责辖区内渔业船舶设计修造质量的监督管理; 5.承担辖区内验船师业务培训工作; 6.负责辖区内检验业务工作的统计上报; 7.承担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认可和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行政审批权最终以国家渔业船舶检验局核定授权的渔业船舶检验业务为准。 四、行政审批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局《海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程2003》(国渔检(船)[2003]31号)规定,申请渔业船舶检验时,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持有国家下达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二)持有船名号审批文件; (三)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及审图意见书经过批准; (四)签订有船舶建造合同及技术协议; 五、实施对象和范围 (一)初次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制造的渔业船舶; 2、改造的渔业船舶(包括非渔业船舶改为渔业船舶、国内作业的渔业船舶改为远洋作业的渔业船舶); 3、进口的渔业船舶。 (二)营运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渔业船舶的结构和机电设备; 2、与渔业船舶安全有关的设备、部件; 3、与防止污染环境有关的设备、部件; 4、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检验项目。 (三)临时检验的实施对象和范围: 1、因检验证书失效而无法及时回船籍港的; 2、因不符合水上交通安全或者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要求被责令检验的; 3、具有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特定情形的。 六、申请材料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江苏省内河干线航道通航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内河通航水域交通安全监督管理,维护通航秩序,提高通航效率,保障通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航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江苏省港口条例》和《内河通航标准》、《运河通航标准》等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航道以外的四级以上内河航道(以下简称“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船员,以及从事可能影响干线航道通航安全的水上水下活动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省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干线航道通航管理工作。有关航道管理机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做好干线航道通航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新建、改造干线航道,有关单位应当根据航道条件和航行需要等,统筹配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等辅助设施。 干线航道的交通安全、助航标志,应当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发现受损、移位、失常,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修复前应当设置临时标志。 第五条? 影响船舶航行的桥梁,以及未达到干线航道通航标准的已建过船设施、架空管线等设施,其权属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依法设置交通安全、助航标志以及防撞保护设施。 第六条? 船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管制、交通安全标志和助航标志的规定。船舶的标志标识应当规范,清晰可辨,不得遮挡、涂改。 推广使用标准化船型,逐步限制新建非标准船舶和落后淘汰类船舶进入京杭运河等干线航道航行。 第七条? 船舶配载和系固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规范,货物装载宽度不得超过船舶型宽,装载高度不得遮挡驾驶视线。载运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经营人或营运人应当在装船前24小时报有关地方海事管理机构核定拟航行的航路、时间,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船舶载运安全,需要通过船闸的,应当征求船闸管理单位意见。 第八条? 船舶航行时,应当按照规定保留足够的富余水深,并与跨河建筑物保持合理间距。 在干线航道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应当满足下列航道等级限制要求: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管理办法 (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浙江省旅游局浙江省交通厅浙江省公安厅浙 江海事局) 浙海渔法[2003]22号2003年7月15日 第一条为加强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渔港设施、休闲渔业船舶和人员、财产安全,维护渔港、景区及休闲渔业的正常经营秩序,根据《浙江省渔港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休闲渔业的渔业船舶和船员,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以及参与休闲渔业的管理人员、其他参与休闲活动的人员。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休闲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水上垂钓、捕捞、采集等与渔业有关的休闲游乐活动的船舶,不包括排、筏、浮具。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休闲渔业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交通、海事、公安、旅游等行政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职责,共同做好休闲渔业船舶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休闲渔业船舶心须企业化经营并纳入船舶所在地乡(镇)、村渔船管理,建立相应的安全责任制。 第六条休闲渔业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对休闲渔业船舶的安全负全面责任,休闲渔业船舶的船长对全船人员生命财产负直接责任,休闲渔业船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负领导责任,有关行政管理主管部门负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休闲渔业船舶应当符合安全适航标准并经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检验、登记。未经检验、登记的,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八条休闲渔业船舶的营运、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实行许可制度,由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 第九条休闲渔业船舶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的l2月1日至l2月31日。年审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未经审核不得从事休闲渔业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建造、改建、更新和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申请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企业应向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递交下列材料:1.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签发的项目批准文件;工商营业登记执照等。 2.申请人填写并由当地村及乡(镇)人民政府、船籍港所在地旅游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签注意见的《浙江省休闲渔业船舶审批申请表》(样式见附件一)。 3.船舶建造、改建、更新计划或拟购船舶的技术资料。 4.休闲渔业船舶停靠上下游客的地点及休闲活动区域等相关资料。 5.从事休闲活动的作业类型及渔具渔法。 第十一条建造、改建、更新、购置休闲渔业船舶的审批条件: 1.船舶营运性质明确,符合当地渔民转产转业及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2.休闲渔业船舶同旅游主管部门审批的休闲项目相配套; 3.建造、改建、修理的船舶应在渔船检验机构认可的船厂建造或改建; 4.拟购船舶技术资料齐全,经修理后符合营运和适航的要求; 5.船舶安全管理组织落实。 负责休闲渔业船舶审批的各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上述条件严格把关,不符合审批条件的不得批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渔业休闲船舶发现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应当撤销批准。

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船型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

《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船型主要技术参数及要求(征求意见稿)》 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标准化船型主要技术参数 序号船型 总长 Loa(m) 船长 L(m) 型宽 B(m) 型深 D(m) 主机功率 系数λ 备注 1 8501型7m 钢质捕捞渔船7.00 5.74~6.01 2.00 / ≥0.32 2 2.20 3 8502型8m 钢质捕捞渔船8.00 6.49~6.80 2.10 / ≥0.32 4 2.30 5 8503型9m 钢质捕捞渔船9.00 7.37~7.72 2.20 / ≥0.32 6 2.40 7 8504型10m 钢质捕捞渔船10.00 8.17~8.56 2.30 / ≥0.32 8 2.50 9 8505型11m 钢质捕捞渔船11.00 9.19~9.63 2.30 / ≥0.32 10 2.60 11 2.90 12 8506型12m 钢质捕捞渔船12.00 10.17~10.65 2.30 / ≥0.32 13 2.60 14 2.80 15 3.00 16 8507型13m 钢质捕捞渔船13.00 11.02~11.55 2.30 / ≥0.32 17 2.50 18 3.00 19 3.40 20 8508型14m 钢质捕捞渔船14.00 11.53~11.99 2.40 / ≥0.32 21 2.80 22 3.20 23 3.50 24 4.00 25 8509型11.98m 聚乙烯捕捞渔船 11.98 10.35 2.70 1.30 ≥0.32 聚乙烯 26 8510型13.00m 聚乙烯捕捞渔船 13.00 11.50 2.50 1.15 ≥0.32 聚乙烯 27 8511型13.20m 玻璃钢捕捞渔船 13.20 11.98 2.80 0.85 ≥0.32 玻璃钢 28 8512型14.85m 玻璃钢捕捞渔船 14.85 11.99 2.50 0.90 ≥0.32 玻璃钢船长12m以下国内海洋捕捞渔船(以下简称“小型渔船”)标准化船型必

渔船年度检验规范

加强渔船管理,规范渔船检验、许可证制度,保障渔业船舶和渔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切实做好2008年度渔船证书证件及各项规费的征收工作,特制定即墨市2008年度渔船检验、许可证年审实施方案。 一、“三无”渔船的管理 “三无”渔船无任何证书证件,逃避监管部门的管理,严重干扰正常的渔业生产秩序,存有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将对从事海上生产的“三无”渔船进行严厉查处。 二、渔船检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所有渔业船舶必须参加渔业船舶的初次检验、营运检验、临时检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要求,登记证书已到期,今年渔民应重新申请登记。 参加检验的渔船必须处于适航状态,并配齐通讯、导航、救生、消防、号灯等安全设备(见附表2),按规范要求标刷船名号,40马力以上中型渔船经检验合格后,由验船师照相存档。 各镇(区)渔业服务中心应加大力度,切实做好标刷船名号和船籍港工作,要求必须清晰、规范。 (二)、渔船必须配齐相应的职务船员证书,无职务船员证书或职务船员证书配备不齐的,不予签证;各镇(区)渔业服务中心应积极组织职务船员、普通船员培训班,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应严格培训考试制度,让渔民通过培训持证上岗。 (三)、验船人员必须登船检验,严格按照08年度检验项目检验,并根据渔船修造厂提供的《渔船修造质量证明书》中维修项目进行重点检验,确保渔船处于适航状态。

(四)、2006年我市已为中型渔业船舶配备了单边带电台和气胀式救生筏。验船人员在登船检验时,要检查单边带电台和气胀式救生筏安装是否符合技术要求;核对单边带电台的“电台编号”和“电台天调编号”与签定的《协议书》中的编号是否一致。未按规定要求正确安装的,根据《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理》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检验条例》、《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中有关规定,气胀式救生筏已到两年检修期,今年将按规定要求进行检修(具体检修日期另行通知)。 此项工作复杂,工作程序多,要求检验人员抓实抓细,不留隐患。 三、渔业船舶、船员保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第四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交纳保险费”。 2002年11月20日农业部、国家安全监督管理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渔业安全生产的紧急通知》,其中第四条规定: “要认真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渔业船舶所有人必须对渔船及其船员购买人身保险的义务”。《青岛市海洋渔业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 各类渔业船舶,必须参加国内渔业船舶保险。因此,40马力以上渔船应参加渔船船体保险;所有渔船船东、船员应积极参加渔民人身雇主责任险和附加医疗险,为出海船员及时投保,年度投保额度每人不低于200元人民币(被保险人参保时请携带身份证)。另外,对投足保额的保险人,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市政府将对每人补贴一份(共三份)互保保险(210元)。 四、许可证年审及征收普通渔业资源费范围与原则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汇总

江苏省航道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航道养护管理工作,提高航道养护质量和服务水平,保持航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保障航道畅通,根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航道养护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和标准,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除长江以外内河六级以上航道的养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航道养护管理工作坚持“管养并重、突出重点、分类维护、保障畅通”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省市共养、分级管理。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运输部门)主管本省航道养护管理工作,省航道管理机构是本省航道养护的行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具体负责其管辖范围内航道养护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争取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将航道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通过财政预算以及其他渠道保障航道养护工作的资金需要。 航道养护资金主要包括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财政非税资金(过闸费和航道赔补偿费等)、其他公共财政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

航道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航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航道养护工作的需要,按照航道维护类别、航道条件合理配备养护管理人员、装备、设施,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航道养护应急预案。 省航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全省航道应急保障中心,并建立全省航道应急保障施工单位库,为航道应急抢通提供保障。 第七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和先进、环保的养护技术,积极研究、推广和应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科学养护,不断提高养护质量和管理效率。 第二章养护范围与维护标准 第八条航道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结合航道条件和航运需求,按照航道现状等级,合理论证确定航道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论证过程中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运等管理单位的意见。 第九条四级以上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由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苏北航务管理处提出并上报,经省航道管理机构审核后,报省交通运输部门批准。 五级、六级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 由县航道管理机构提出,报设区的市航道管理机构审批,并报省航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条航道的养护范围和维护标准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论证,并且按照原批准程序履行报批手续。

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总结

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总结 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总结 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总结:2014-8-3 11:05:27河北渔业船舶检验局秦开检验站渔业船舶检验工作总结几年来,我站的渔业船舶检验工作在省、市主管部门的正确指导下,在区农村工作局的正确领导下,积极热情服务渔民,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多年来没有出现安全隐患和责任事故,较好地完成了渔业船舶检验工作任务。一、业务核定情况我区现有海洋渔业捕捞船舶83艘,其中15米以下木质渔业船舶79艘,24米以上钢质渔业船舶4艘。根据省船检局检验业务划分,属于我站检验的营运船舶为79艘,4艘为省局检验。二、以确保安全为目标,努力提高检验质量为确保渔三、安全生产宣教工作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工具和媒介,大力开展渔业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和渔业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发放《渔船船东船长安全管理手册》160余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小常识》200余册、农业安全知识宣传单200余份、《渔业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片》13套,多次召集渔民代表,介绍和讲解渔业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渔民代表之间也互相交流船舶设备及紧急情况的处理方法等,并协助我们向全体渔民进行宣讲,形成人人重视安全的良好氛围。四、机构内部建设管理情况河北渔业船舶检验局秦开检验站的前身是河北渔业船舶检验局山开检验站。2000年,根据秦皇岛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与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实施两区合并,统称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2009年,按照秦皇岛开发区管委会的意见,并经开发区编委的批准,设立河北渔业船舶检验局秦开检验站,其业务范围、人员、办公地点、管辖区域不变。我站现有初级验船师资格6人,其中2人为助理验船师,4人为验船员,4名验船员在今年刚刚取得验船师资格。为尽快提高新任验船师的业务能力,我们多次组织新老验船师共同学习、共同实践,每两周组织一次业务学习,主要是针对实际工作中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学习了《渔业船舶验船师管理规定》、《渔业船舶检验与发证程序和证书填写规定(2002)》、《渔业船舶法定检验规则(2009)》、《黄渤海小型渔业船舶检验办法(2009)》、《渔业船舶检验档案管理规定》等。通过学习,大家越发感到学习业务知识的必要性,一致认识到今

江苏省港口条例

江苏省港口条例 (2008年1月19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建设、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港口安全与经营秩序,促进港口发展,发挥港口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港口,是指在本省沿海、内河具有船舶进出、停泊、靠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组成的区域,可以由一个港区或者多个港区组成。 第三条港口属于社会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性、服务型产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港口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促进港口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的投入,重点加强国家主要港口和省重要港口的建设;统筹港口物流、仓储和临港工业布局,完善港口集疏运体系,提高港口的现代化服务水平。 鼓励国内外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经营港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交通部门)主管全省港口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一、高效和有利于形成综合运输管理体系的原则,确定一个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具体负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城乡规划、海洋与渔业、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航道、海事、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边防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港口的相关管理工作。

广东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东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最新内容是如何制定并且 加以实施的呢?下文是小编收集的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欢迎阅读! 广东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港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渔业生产安全,促进渔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及管辖水域内渔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和管理,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对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以及渔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渔港和渔业船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渔港建设,鼓励渔业生产采用节能、环保、高效的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促进现代渔业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管理信息系统,提高服务水平。 第二章渔港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港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部门和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编制全省渔港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渔港布局规划,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海事、环保等有关部门及渔港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本地区渔港建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靖江市、泰兴市、高港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泰州市沿江港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港口管理,维护港口的安全与经营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港口的建设与发展,发挥港口在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以下简称《港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港口是指本市所辖的长江(含岛屿)中具有船舶进出、停泊、旅客上下、货物装卸、驳运、储存等功能,具有相应的码头设施,由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组成的区域。泰州港由杨湾、高港、永安、过船、八圩、新港及今后新建的作业区组成。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泰州港的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四条市港口管理局是泰州市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泰州港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港口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泰州港总体规划》是本市港口建设和发展的依据,应与市城市总体规划、沿江开发总体规划、防洪规划相衔接、协调,由市港口主管部门征求市发改、规划、国土、航道、水利、海事、环保、消防、渔政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的意见后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并公布实施。 《泰州港总体规划》的制定应体现合理利用岸线的原则,其修改按照制定程序办理。 第六条在泰州港范围内建设码头或者其他港口设施的,应当符合《泰州港总体规划》;使用泰州港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应取得港口岸线使用批准文件。

港口建设使用土地和水域,应依照有关土地管理、河道管理、航道管理、军事设施等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行政许可。 第七条在泰州港总体规划区内使用港口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附必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文件、资料,下同),经市港口主管部门征求市发改委、规划、国土、水利、环保、海事、航道、消防、渔政等部门意见后报请省港口主管部门审核后送交通部审批。 使用非深水岸线建设港口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按前款规定的程序向市港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主管部门批准。 港口深水岸线是指适宜建设各类型万吨级及以上泊位的港口岸线(含维持其正常运营所需的相关水域和陆域)。 第八条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港口规划以及建设项目的前期论证,出具行业审查意见。参与审查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等。 第九条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对从事港口工程建设的咨询、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等单位的资质进行监督和检查。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建设市场秩序的监督和管理,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实施监督。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制度。市港口主管部门对港口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工程项目法人制、工程项目建设监理制和工程项目合同管理制等。 第十条港口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安全预评价。 港口建设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港口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经营。 港口工程试运行前,项目法人应当向市港口主管部门办理港口工程试运行备案手续,试运行期满后应当及时办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市港口主管部门按照交通部《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办法》明确的权限组织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自港口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港口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消防、环保、安全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港口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市港口主管部门负责港口公用基础设施(进出港航道、防波堤、锚地等)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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