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有哪些

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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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行为有哪些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

(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

(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

(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4)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

(1)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

(2)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行政调解。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

仲裁是法定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行为。

公安、国家安全等国家机关具有行政机关和侦查机关的双重身份,可以对刑事犯罪嫌疑人实施刑事强制措施,也可以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

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以倡导、示范、建议、咨询等方式,引导公民自愿配合而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行为,属于非权力行政方式。其特点是自愿性、灵活性、简便性和经济性。

重复处理行为是指以行政机关根据公民的申请或者申诉,对原有的生效行政行为作出的没有任何改变的二次决定。重复处理行为实质上是对原已生效的行政行为的简单重复,并没有新形成事实或者权利义务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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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健律师《简述征地拆迁中行政行为可诉性》

赵健律师《简述征地拆迁中行政行为可诉性》 在偌大的中国,拆迁烽火处处起,随之点燃了沉寂了几千年的“民告官”之风潮。由于历史中无法抹去的“天朝子民”行为心理,“民告官”至今仍未从“敏感”的边界里彻底得到解禁,但也因此被人们多多少少地认为是一件快意恩仇事儿。 不可不察,“民告官”实为公民权面对公权力扩张甚至越界时退无可退的反弹、对抗。今时今日,行政诉讼法已然为“民告官”铺就了道路。不过,完善的立法非能一蹴而就,而即使相对完善的立法,在程序机制乃至于整个社会体质处于发展中状态的情况下也会遇到“抗令不遵”的窘境。因此,21世纪早期的国人们走上民告官之路时,仍然是逆水行舟。古语有云,逆水行舟,不进则退。行政诉讼的先天劣势,使得人们势必注重诉的方法论,否则将被大风大浪迎头拍下。 在征地拆迁类行政诉讼中,人们应当掌握的诉讼方法论的第一篇章即为哪些行政行为可以诉、哪些行政行为不可以诉。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一般概括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该条文表明,我国行政诉讼法允许被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具体行政行为。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形式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 二、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具体分类 (一)法律对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①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产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②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③认为法律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④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

购房者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购房者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购房者对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能够提起行政诉讼 张跃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12-26 21:50:01来源:《人民司法》第10期 内容提要: 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指房屋的建设单位在房屋综合验收合格后将验收资料上报建设行政机关,由其登记保存以备检查和监督的行为。这是国家为加强建筑工程质量监管所规定的一项制度。如果建设行政机关不依法进行备案,则会对建筑工程质量监管留下隐患,进而侵害购房者的权益,因而普通购房者具备起诉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的原告主体资格。 ■案号一审:()岳行初字第00004号二审:()宜行终字第00054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叶定红。 被告(上诉人):安徽省岳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岳西县住建局)。 第三人(上诉人):安徽省岳西县安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西县安乐房屋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2月,叶定红因岳西县安乐房屋公司违约迟延交付位于金太阳广场处一商品房一事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为确定房屋综合验收合格的时间,叶定红申请岳西县人民法院向岳西县住建局调取金太阳广场的竣工验收备案表。在法院调取的竣工验收备案表中载明以下情形:岳西县住建局委托的岳西县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对岳西县安乐房屋公司开发的金太阳广场1、2、3#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的时间是 12月30日。而在备案材料中专业管理部门验收意见表中,公安消防部门和环保部门同意验收的时间分别是 4月29日和 9月6日,规划部门仅盖有印章但未签署日期。由此叶定红认为岳西县住建局在未经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提前对金太阳广场工程进行的竣工验收备案,遂向岳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岳西县住建局的该备案行为违法。 叶定红诉称: 8月29日原告与岳西县安乐房屋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公司于 12月28日前将经综合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给原告。合同约定如第三人违约不超过60日的按已付房款的日万分之十支付违约金,超过60日的按日万分之二十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义务,可第三人迟迟不交付房屋。 9月20日,第三人向原告下发了一纸通知书,要求原告入住。原告当即要求第三人出示竣工验收备案表及合同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之行政行为

第三章行政行为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何项属于行政行为的特征。() A.确定力B.单方性 C.拘束力D.执行力 2.以下行为中,不属于行政行为的是:() A.吊销营业执照 B.征税 C.制定规章 D.发布天气预报 3.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这是行政行为的() A.确定力B.拘束力 C.公定力D.执行力 4.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滥用职权、向相对方索贿情形下颁发的许可证行为,应属于:() A.无效 B.废止 C.撤销 D.有效 5.行政复议这一行政行为属于() A.行政立法行为 B.行政司法行为 C.行政执法行为 D.依职权行政行为 6、行政主体依职权对行政相对方科以一定义务,应属() A.单方行政行为 B.双方行政行为 C.依职权行政行为 D.羁束行政行为 二、多项选择题: 1、行政行为与民事行为和其他国家机关的行为相比较,主要特征是:() A.从属法律性B.裁量性 C.效力先定性D.双方意志性 E.强制性 2、行政行为成立便对相对方和行政主体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一般地应具有() A.确定力B.拘束力 C.强制力D.公定力 E.执行力

3、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哪些机关可以撤销() A.人民法院 B.国务院 C.人民检察院D.上级行政机关 E.作出行政行为的机关 4、行政行为合法的一般要件有() A.主体合法 B.内容合法适当 C.程序合法 D.在职权范围内 E.行为对象合法 5、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企业颁发生产许可证的行为属于() A.抽象行政行为 B.具体行政行为 C.依职权行政行为 D.应请求行政行为 6、吊销驾驶执照的行政行为属于() A.具体行政行为 B.依职权行政行为 C.要式行政行为 D.可诉性行政行为 三、判断题: 1、行政主体的行为就是行政行为。() 2、行政行为必定是合法行为。() 3、单方意志性的特点不同程度地表现在所有行政行为中。() 4、行政机关作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必定是行政行为。() 5、行政行为的拘束力是执行力的前提,执行力是拘束力的保障。() 6、行政行为的废止不具有溯及力。() 四、简答题: 1、简述行政行为无效的法律后果是什么? 2、简述行政行为被撤销的情形及法律后果是什么? 3、简述行政行为被废止的情形及法律后果? 五、论述题 试论行政行为的合法要件。 六、案例分析 内部行政行为与外部行政行为是两类不同的行政行为 原告:王某被告:某海关某市外经贸局 某市外经贸局干部王某随市经贸代表团到国外进行考察,并在考察途中先后购买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参考文本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参考文本 In The Actual Work Production Management, In Order To Ensure The Smooth Progress Of The Process, And Consider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Each Link, The Specific Requirements Of Each Link To Achieve Risk Control And Planning 某某管理中心 XX年XX月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 参考文本 使用指引:此安全管理资料应用在实际工作生产管理中为了保障过程顺利推进,同时考虑各个环节之间的关系,每个环节实现的具体要求而进行的风险控制与规划,并将危害降低到最小,文档经过下载可进行自定义修改,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调整与使用。 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司法现状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一直是行政司法实 践争论的焦点之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分为两类观点, 一类认为该认定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可对此提起行政诉 讼;另一类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 征不可经由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两类观点中,以支 持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的观点居多。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且系具体行政行为 的主要理由是:1.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系公安消防 机构,作出认定行为系其法定职责,是作为行政主体运 用、行使法定职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火灾事故责任

认定带有不可磨灭的公权力属性。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火灾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作出,因此,系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3.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对某一特定的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一次适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针对特定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所涉及的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事故这一特定的事项所作的一种确认,可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并产生一定效果的行为,因此,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4.不能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视作一种证据或是鉴定结论而否定该行为的可诉性,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鉴定结论存在着作出主体不同、法律适用不同、救济方式不同等多种差异。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的主要观点是: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系不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只能待公安机关最终作出处理后,相对人对于最后的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遇到法律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e8919784.html,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赢了网提示: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不能对国家行为、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等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下面就由赢了网的编辑为您介绍。 一、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 (一)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 (二)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 (三)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四)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三、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 (一)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 (二)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行政调解。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

规划认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规划认定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已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同时废止。其中,《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对城乡规划部门作出的责令停止建设、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等处罚决定无疑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但问题是,早在1997年,国务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全国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2002年,国务院为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以国发…2002?17号文件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城市管理领域就是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重点领域,主要包括: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至此,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在本行政区域内大阔步的拉开了序幕。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立法权的其他地方政府适时的制定了地方政府规章,没有立法权的地方政府也相继制定了规范性文件,明确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与其他有关机关之间的职责权限,完善协调配合机制。其中,在城市规划管理方面主要集中在违法建设的查处上,各地陆续成立了城市综合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作为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对城乡规划部门与城管执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遇到行政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be8919784.html,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 (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 (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 (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4)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

(1)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 (2)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行政调解。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 仲裁是法定机构以中立身份按照法定程序对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的行为。

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司法应用文摘)

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的性质 作者|余韬(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1期 【摘要】行政机关针对举报作出的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在理论和实践中均有争议。从理论上分析,典型的行政机关举报答复行为符合行政行为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确定举报答复行为是否可诉关键在于利害关系的判断。对于不服行政机关不予答复的,由于举报人依法享有获得答复的程序性权利,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于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被举报事项职责的,其中基于自益性举报的,可以认定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不履行职责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单纯的公益性举报,基于当前行政诉讼制度的主要目标和法院的承受能力,不应认定具有利害关系,不属于当前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由于执法资源有限和被监管对象众多,行政机关对于现实中的违法行为无法随时、全面掌握。公民对违法事实之举报,有利于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对于维护公共利益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实践中行政机关对公民举报事项的答复,往往未能完全如举报人所愿,甚至让举报信息“石沉大海”。面对举报处理机关不予答复,或不予受理、未发现违法行为等内容的答复行为,举报人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将举报处理机关的答复纳入行政诉讼的监督体系呢?对此实践中做法不一,理论上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本文拟就这一问题进行探讨,以期为司法实践中举报答复行为的可诉性判断提供有益参考。 一、基本前提:举报答复行为本身的性质界定 举报是指个人或组织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人或事,依法向国家机关或有权受理、处理的其它组织进行检举报告的行为。[1]举报答复行为,则是指举报人举报后,举报受理机关经调查、处理后,采取口头、

可提起行政诉讼的8种行为

可提起行政诉讼的8种行为 行政行为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国家行政机关和经法定授权的社会组织行使国家行政权利而实施的对外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不服行政主体的下列行政行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1、行政处罚行为。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对违反行政法律法规,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惩戒性制裁。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行政拘留。” 2、行政强制措施。具体指强制扣留、强制治疗、强制戒毒等人身强制措施和查封、扣押、冻结等财产强制措施,及行政机关在紧急状态下,如防疫、交通、自然灾害等情况下,为社会安全采取的强制措施。 3、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企业经营自主权具体包括:生产经营决策权,产品、劳务定价权,产品销售权,物资采购权,投资决策权,留用资金支配权,资产处置权,联营兼并权,劳动用工权,内部人事管理权,工资奖金分配权,内部机构设置权等。 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不予答复的。如申请工商、技术监督、交通、规

划、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营业执照、修理器具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工程规划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不予答复的。 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抚恤金主要有两种:一是伤残抚恤金;二是遗属抚恤金。这里必须是法律、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发给的,对规定由企事业单位发放的,不属行政诉讼范围。 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设定义务的。如各种摊派、多收费等。 8、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即凡属涉及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都可起诉。

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类

可诉的行政行为包括哪几类 2008-08-15来源:互联网作者:佚名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对如下几类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1)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行为; (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行为; (3)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行为; (4)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以答复的行为; (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行为; (6)行政机关不依法发给抚恤金的行为; (7)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行为; (8)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行为; (9)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行为。 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与确定

一、可诉性行政行为的特征 结合我国行政行为通说的定义,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而行使行政权力,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行政行为是行政主体的行为、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行政权的行为、行政行为是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行政行为的目的在于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行政行为的所有特征只有加上可诉性的外衣才进入到我们要研究的领域,具体而言可诉性行政行为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实际影响的行为,行政行为只有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发生影响才有权利救济的必要性,才有司法审查的可能性。行政指导行为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性行为,但由于它只是一种建议性质的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不会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因此,行政指导行为就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但是如果行政机关借行政指导之名行行政强制之实,那么这种行政指导就对相对方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具有强制力,也不产生实际的法律效果,因此不属于可诉性行政行为。 二是可诉性行政行为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规定我国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1)

不可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有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不可被提起行政诉讼的有 篇一:下列行为中,不能提起行政诉讼的是()。a.行政 拘留b.吊销营业执照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1.回归教材,注重基础 试卷遵循了考查基础知识为主体的原则,尤其是考试说明中的大部分知识点均有涉及,其中应用题与抗战胜利70 周年为背景,把爱国主义教育渗透到试题当中,使学生感受到了数学的育才价值,所有这些题目的设计都回归教材和中学教学实际,操作性强。 2.适当设置题目难度与区分度

选择题第12题和填空题第16题以及解答题的第21题,都是综合性问题,难度较大,学生不仅要有较强的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以及扎实深厚的数学基本功,而且还要掌握必须的数学思想与方法,否则在有限的时间内,很难完成。 3.布局合理,考查全面,着重数学方法和数学思想的 考察 在选择题,填空题,解答题和三选一问题中,试卷均对高中数学中的重点内容进行了反复考查。包括函数,三角函数,数列、立体几何、概率统计、解析几何、导数等几大版块问题。这些问题都是以知识为载体,立意于能力,让数学思想方法和数学思维方式贯穿于整个试题的解答过程之中。 篇二: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下列哪种行政行为不服,不能提起行政诉讼a.行政 一、整体解读 试卷紧扣教材和考试说明,从考生熟悉的基础知识入手,多角度、多层次地考查了学生的数学理性思维能力及对数学本质的理解能力,立足基础,先易后难,难易适中,强调应用,不偏不怪,达到了“考基础、考能力、考素质”的目标。试卷所涉及的知识内容都在考试大纲的范围内,几乎覆盖了高中所学知识的全部重要内容,体现了“重点知识重点考查”的原则。

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

试论几种有争议行为的可诉性 内容提要:对违法行政行为实施救济的最为重要的途径就是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问题则是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瓶颈”问题,受案范围的宽窄,直接决定了司法救济的范围、多寡。在改革开放背景下颁布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由于多种因素的综合作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规定的过窄、过小。审判实践中又给理论研究提出许多新的课题,一些准法律行为、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行政奖励行为等是否具有可诉性,也已成为理论界和实务界的热点问题。本文拟依据行政诉讼的理论,对上述行为的可诉性做以分析、探讨,以期为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和进一步完善提供参考。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 准法律行为; 行政奖励行为; 行政合同行为 一、涉及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权利的行为 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至第七项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一般被理解为只涉及相对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第八项的规定也只涉及人身权、财产权的内容。但是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二款规定:“除前款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此可见,行政诉讼法有关权利司法救济的规定,并不仅仅限于相对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相对人的政治权利、教育权、文化权、劳动权等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只要法律法规有所规定,就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以受教育权为例。近年来,学校涉诉的行政诉讼案件明显增多,如刘燕文诉北大不予颁发博士学位案、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

证案,许多案件见诸于新闻媒体,在此不作过多列举。对目前实践中已经出现的教育权行政案件,有必要从行政诉讼法的角度进行分析。侵犯受教育权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存在两种不同的认识。 一种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章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侵犯教育权的案件并不在其中,其他相关的教育法律、法规中也没有明确的规定,倘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的受案范围可以任意扩大,那么司法也有太泛化的倾向了。 另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的权利受到侵犯,就应当给予其法律上的救济,对侵犯教育权的行政行为应当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其理由有二:一、对于行政主体侵犯受教育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现行的法律已有不少的规定。我国行政诉讼法在受案范围一章中,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肯定的列举之后,又在第十一条第2款规定:“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这是一个兜底条款,单行法律、法规可以规定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行为。我国《教育法》规定:“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当事人的权益在行政管理关系中受到行政主体的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它不是民事诉讼,也不是刑事诉讼,而只能是行政诉讼。二、在法律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哪些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家行为 二、抽象行政行为 三、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和仲裁行为 七、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八、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行政法规、行政规章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具体包括: (1)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的行为; (2)国务院各部委制定部门规章的行为;

(3)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经济特区所在市的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地方规章的行为。 (4)行政机关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受案范围的原因是: (1)抽象行政行为可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和上级行政机关监督的方式确保其合法性。 (2)抽象行政行为的对象范围大、不确定,其合法性问题不适合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各类决定的统称。 行政诉讼法没有将这类内部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主要原因是:这类行为往往涉及高度经验性的判断,例如机关领导对工作人员日常工作态度和水平的印象,需要靠日积月累形成,人民法院没有这方面的条件。另外,这类行政行为不涉及公民的基本权益。 行政调解。这是指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行政调解针对的是发生了民事权益争议的当事人,没有强制性。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新编版)

( 安全管理 ) 单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精品文档 / Word文档 / 文字可改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 不可诉性(新编版) Safety management is an important part of production management. Safety and production are in the implementation process

初探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行政不可诉性 (新编版) 一、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的司法现状 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可诉的问题一直是行政司法实践争论的焦点之一。当前司法实践中基本分为两类观点,一类认为该认定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可对此提起行政诉讼;另一类观点则认为,该行为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不可经由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审查。两类观点中,以支持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的观点居多。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可诉,且系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理由是:1.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的主体系公安消防机构,作出认定行为系其法定职责,是作为行政主体运用、行使法定职权的外在表现形式,因此,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带有不可磨灭的公权力属性。2.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针对某一特定火灾案件的利害关系人而作

出,因此,系针对特定的行政相对人作出。3.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只能对某一特定的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一次适用;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属于针对特定火灾案件中的行政相对人所涉及的火灾原因和火灾责任事故这一特定的事项所作的一种确认,可以引起行政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并产生一定效果的行为,因此,应当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行政确认行为。4.不能将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视作一种证据或是鉴定结论而否定该行为的可诉性,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与鉴定结论存在着作出主体不同、法律适用不同、救济方式不同等多种差异。 认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可诉的主要观点是:1.火灾事故责任认定行为系不完整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只能待公安机关最终作出处理后,相对人对于最后的处理或是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才能予以受理。2.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具有行政的强制执行力,不具有可诉性。3.作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具有需要实地勘测、取证、痕迹检验、分析鉴定等特征,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鉴定的特征,且火灾现场具有不可逆转

可提起行政诉讼的8种行为分别是什么

可提起行政诉讼的8种行为分别是什么 一、可提起行政诉讼的8种行为 《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 (一)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 (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 (三)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四)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 (五)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 (一)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

(二)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 (四)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4)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是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3个月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说到提起行政诉讼,简而言之也就是民告官。此时的被告一方往往是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但要注意,在行政诉讼中,要求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是依职务作出了具体的行政行为,导致行政相对人部分或者认为侵犯了合法权益的,那么才能提起行政诉讼。若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仅仅是在日常生活中,比如其配偶要与之离婚,这种情况下还是按照规定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履行行政调解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人民法院报/2009年/12月/25日/第006版 行政?执行 不履行行政调解的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兼与周智君等同志商榷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肖乐新 11月13日的行政?执行版刊登了周智君、阮晓强同志撰写的《街道办事处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以下简称《周文》)一文,该文的主要观点是,街道办事处作为地方政府的派出机关虽然不是一级人民政府,但实际上却履行着一级人民政府的职能,取得了事实上成为一级人民政府的法律地位,具有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同时认为,街道办事处不履行行政调解的行为具有行政可诉性。笔者赞同《周文》的部分观点,但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的不作为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对本案原告的起诉应予以裁定驳回,告知其可以申请仲裁或提起民事诉讼。主要理由如下: 其一,不履行行政调解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法院受案范围。 从行政诉讼法有关法院受理或不受理行政诉讼的规定来看,与本案有关的规定涉及该法第十一条的三个款项,即第一款第(五)项“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第二款“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由于本案中原告与村小组之间的土地经营权及分红纠纷实质上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即将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的规定,乡(镇)政府只在当事人请求且双方同意调解时才给予行政调解,该行政调解不具有人身权、财产权保护的性质。从司法解释和学界通说来看,第(八)项所涉及的行政案件包括行政裁决、行政确认、行政检查和行政合同等案件。第二款是指其他法律或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如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没有规定政府不履行行政调解义务的,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本案原告不具有行政诉权。 其二,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 可诉行政行为分为作为与不作为两类,两者是因行政公权力的行使或怠于行使而直接决定、改变或影响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即它们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由于行政调解是行政机关劝导发生民事争议的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的一种行政活动,其启动有赖于当事人的请求和争议各方的同意,缺乏公权力的强制属性,调解结果也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直接的实质性影响,两者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行政调解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这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司法解释)把行政调解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之外的原因所在。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调解职责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之间更是如此,故行政调解的不作为属于行诉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其同样没有可诉性。 其三,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是指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受理行政争议的种类和权限。

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练习题

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练习题(不定项选择题) 1.下列选项哪些属于人民法院不受理的事项?() A.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B.国家制定外交政策的行为 C.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免职决定 D.即时强制 2.下列哪种情况下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1)某国家元首来华访问,外交照会后由外交部工作人员陪同到八达岭长城参观,沿途八达岭高速公路戒严2小时,某快运公司因此耽误业务,造成经济损失2万余元(2)某市是重要的苹果生产基地,林业局为规范秋季收购,公布参考价格,但由于市场预测出现较大误差导致定价偏低,消息闭塞的果农们因此遭受了一定损失(3)某县人民政府就本县两个重要国有企业的合并问题制定了一份规划,同时出台了一个红头文件,但该文件规定的某些合并条件使其中某个企业的合同相对人遭受了重大的利益损失 (4)某市纪检委接到群众举报该市财政局综合处李某在某中学改建过程中未实行公开招标,“暗箱操作”,在群众中造成了十分恶劣的影响,遂给予李某留职查看的行政处分(5)某市老中医李某为自己发明的治疗腰腿疼病的特效跌打丸申请“李氏”的商标,被驳回申请,后李某申请复审,同样被裁定驳回申请 A.(1)(3)(5) B.(1)(2)(3) C.(3)(5) D.(2)(4)(5) 3、云南省某县粮食局发文倡导该县农民种植某品牌水稻,并宣称如不种植粮食局对其他农作物将不予收购,对于此行为,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由于该建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不具可诉性 B.该建议并未对农民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不具可诉性 C.该建议采取的是行政指导的形式,但实际上具有强制性,具有可诉性 D.该建议是不可诉的行政指导行为 4、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甲公司向乙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30万元。后由于情况发生变化,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被取消,乙公司也无资金退还甲公司,甲公司向县公安局报案称被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诈骗30万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将王某传唤到公安局,要求王某与甲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并将扣押的乙公司和王的财产移交给甲公司后将王某释放。下列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县公安局的行为有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依法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B.县公安局的行为属于以办理刑事案件为名插手经济纠纷,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C.乙公司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县公安局行为违法并请求国家赔偿,法院应当受理D.甲公司获得乙公司还款是基于两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乙公司的还款行为有效5、2009年6月13日,县工商局对个体工商户张某作出罚款1000元的处罚决定。到2009年10月,张某没有依法提起诉讼和申请复议,也没有根据县工商局的要求将罚款缴付到县工商银行。2009年11月13日,县工商局对张某强制执行,将其价值1500元的电视机冲抵罚款。张某认为县工商局的罚款数额过大,而且电视机的价值明显超过罚款数额,遂要求市工商局处理。2009年12月23日,市工商局作出维持县工商局罚款的处理决定,但对县工商局多收500元,未作出处理。下面哪些说法是正确的?() A.张某对市工商局维持县工商局罚款的决定,可以提起诉讼

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

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具有可诉性 湖南永州零陵法院判决某加油站不服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案 2018-05-24 14:16:01 |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唐顺辉李茜 裁判要旨 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处罚程序中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可诉。 案情 被告湖南省东安县食品药品质量监督管理局在取得原告东安县石期市乌沙洲加油站有限公司经营的92号车用汽油不合格的检验报告后,于2017年11月15日,向原告发出东食药工质责改字[2017]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三日内停止销售检验报告中核定为不合格的商品。且在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上载明了60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及6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遂于2018年2月2日直接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撤销该责令改正通知书。 裁判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认为:《责令改正通知书》是被告东安县食药质监局依职权在行政执法过程中针对乌沙洲加油站销售不合格车用汽油产品的行为而实施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行政诉讼法理论上的行政行为成熟性原则,行政程序中对相对人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的过程性、阶段性行政行为,司法权不应过早介入进行司法审查,以避免司法权破坏行政权行使的独立性和完整性。被告在《责令改正通知书》上告知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及其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故于2018年3月15日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一审裁定作出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3月19日,东安县食药质监局对乌沙洲加油站作出了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抽样检验不合格的92号汽油及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 评析 本案中的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属于行政程序中的过程性行政行为,不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的影响,不具有可诉性。 1.行政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对行政相对人产生实际权利义务影响 本案中,东安县食药质监局对乌沙洲加油站作出了停止销售92号不合格车用汽油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是对加油站行政违法行为强令停止的紧急措施,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加油站的实际经营,但一方面,经营者需对自身的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不能以行政机关纠正其违法行为所谋取的收益、利润为由对抗正当的行政执法,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的经营损失也不能归责于责令整改的行政通知;另一方面,经营者应具有一般性的经营风险承担能力,对于经营中因管理错误、自然灾害、政策变动等许多风险所致的利益受损,都属于正常的营业风险,本案中加油站在销售不合格产品之时,就应具有正常货源替换意识和进货渠道。故本

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可诉 ——珠海某公司诉某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复案 【案情及裁判】 原告:珠海某公司。 被告:某人民政府。 2010年12月6日,某人民政府针对原某国土资源局《关于终止珠海某公司用地的请示》作出珠府批(2010)179号批复(以下简称179号批复)。179号批复内容为:“经研究,某人民政府同意你局依法终止珠海某公司位于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南水镇金龙村的3999.98平方米商住用地供地,请你局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如涉及补偿事宜,由高栏港经济区管委会按有关规定处理。”珠海某公司认为,某人民政府作出179号批复没有向原告送达,在长达六年的时间里,原某国土资源局对原告办理用地手续的要求置之不理,直到最近,才获知有这样一个阻拦原告六年的“批复”存在,而某人民政府毫无理由收回原告土地使用权,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179号批复。某人民政府辩称,本案应当参照指导案例22号确定的规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珠海中院认为,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可诉,指导案例22号并未突破该共识,只是强调特殊情形下内部行政行为可诉的必要条件,即“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本案与指导案例22号明显不同之处在于:本案批复并未外化,且存在两个有一定关联的后续行政行为且被原告诉至法院;指导案例22号的批复由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付诸实施。本

案无证据显示,旨在终止案涉用地的供地之179号批复已直接付诸实施,故该批复缺乏外化的必要条件,继而不应当参照指导案例22号予以实体审理。珠海中院遂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其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内部行政行为通常不可诉,不仅有司法解释相应规定,还有应当参照的指导案例。指导案例22号强调在“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情形下,行政相对人才可诉。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明确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部行政行为的外化”,并不以送达或者是否为相对人知悉为标准,而是指直接将内部批复(指示)付诸实施并对行政相对人产生了实际影响。鉴于近年来我市针对内部行政行为的“民告官”时有发生,该案例对行政诉权的行使具有指导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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