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

试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
试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

试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理论基础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作为民事基础权利的一个保障,与民事基础权利是相辅相层的。法谚“有权利即有救济”鲜明地指出了二者之间的关系。关于民事执行的目的,理论界和实践中有争论。有实现债权人的权利的一元论,有实现债权和维护司法权威的二元论,也有实现债权、保护其他人合法权益、树立司法权威的三元论。但无论如何,对权利的保护是一个毋庸置疑的目的。救济其实同是一种权利,即救济基础权利的权利。从这个角度讲,讲求执行救济就是讲求权利的保护。权利的救济或保护历来是法的基本精神,“西方法律现代化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将权利作为法律的核心。在法学上承认‘法学即权利之学’(莱布尼茨语)。康德以‘权利’统率其法哲学体系。” 罗纳德。德沃金更以《认真的对待权利》作书名,将权利视作为人与社会关系的重要基础。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基础何在,不妨从以下层面加以分析。

一以法理学之社会契约基础分析。人只有在组成了群体后才有权利和义务的要求。“任何人对于自己的同类都没有任何天然的权威” ,而为了生存和发展,相互的竞争乃至斗争成为必然,如何使个体的人在组成群体增强生存力和保持内部的和谐与团结成为双赢,是人们思考和探索由来已久的问题。18世纪中叶,法国的启蒙思想家卢梭在其《社会契约论》一书中阐述了其社会契约理论,解释了人类结成社会的基本理论。

卢梭在该书中指出,人与人之间的复杂关系本来应该由当事者通过私的力量进行解决,但由于人性恶等原因,人类难以最好的方法和最佳的途径来谋求双赢。人类要谋求生存和发展必须通过相互订立契约的方法来建立民主国家,国家只能是由“自由之人民”通过订立“自由之协议”来成立,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乃是一种社会契约关系。社会契约要求每一个结合者必须将自己以及自己的解决纠纷的全部权力转让给一个道德与集体的共同体,这种转让是毫无保留的,作为对等条件,共同体必须给予社会成员一切缔约者同样的民主权利。这个共同体行使社会成员所赋予的权力,拥有了相对独立的权力后,他们就成为一个叫“国家”的机构。国家的意志就是缔约者的共同意志,基本职能就是在于维护保护每个缔约者的权利,解决私的力量无法解决的人与人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卢梭把这种共同意志称为“公意”,国家就是根据“公意”进行管理和治理。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一书中还进一步提出了一个基本思想,所有

的国家权力应是善良的,暴力不构成正当的权力,强迫也不是“公意”的本来意思。管理和治理国家的权力应当是合法的,一切权力的表现和运用只能是以符合人的意志的社会契约为基础。笔者认为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反映的一个基本思想就是:个人在接受社会(国家)的管理与治理的时候,同时享受着一个对等的权利,就是国家要维护和保护个人的权利,否则国家的管理与治理就不是“公意”的反映,人们有权予以拒绝乃至反抗。

以法理学社会契约论的思想指导分析执行救济制度,我们认为,执行力实际是国家“管理和治理”社会的一个具体权力,它以国家的名义和权力来强制其他负有义务的公民对其他公民的权利以修复或补救。作为负有义务一方的公民应当按照社会契约的“公意”来配合国家的执行。作为国家权力之一的执行力在运作中对公民基本权利的维护和保护的同时,要保证公民的其他权利(或者其他公民的权利)的不受侵害和损害,如果受到侵害和损害时,公民应当有一个拒绝或反抗的途径——法定的救济。

二从宪政基础分析。“宪法是一张写着公民权利和自由的纸。”这是列宁对宪法的一个基本评价。“无救济则无权利”,这是公法领域一条普通原则,在有宪政基础的各国,它们的宪法大多规定了公民的权利受到危险时有请示司法救济的权利,如果没有规定这一条,则他们就不会享有实际的权利。“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怀救济相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

三从公权力的来源属性分析。在人类生存与发展的过程中,对外在力量的不适导致了反抗成为常态。如何反抗?早期的人类反抗从逃避逾回的消极反抗过渡到后来的自主积极的反抗,这个过程是逐步演进的,自主积极反抗又从个体群体的私力反抗过渡到后来成立社会国家运用公共力量进行反抗。救济是一种规范性反抗方式。私力救济是人类社会一种最初的直接的救济方式,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凭借于一定的暴力或非暴力手段,使自己的权利得以实现或补偿,并使对方得到一定的制裁或处罚。我国古代典籍记载有不少朴素的私力救济的文字,如《礼记*曲礼》记载:“父之仇弗与共戴天,兄弟之仇不反兵,交游之仇不同国。”还有古代关于“以血还血、以牙还牙”的同态复仇也是一种典型的私力救济方式。私力救济有着天然的难求公平、难以预见、不透明倾向,还有过浓的血腥残暴气味,随着人类的发展进步而逐步受到限制,逐渐被理性的公力救济所替代。

对一些特定的纠纷或矛盾,国家社会还以法律或道德的形式彻底排除私力救济,这就使公力救济成为国家干预社会生活的有力武器。诉讼是一种典

型的公力救济的方式,国家通过预设的程序和规定来决断私人间的矛盾和争端。各私权主体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能是通过法律实施来救济。未经法律认可或与国家立法相抵触的其他规范和规则都不能对冲突权利提供救济。即排斥通过私力救济以实现、补偿自己权利的方式。诉讼是一种典型的公力救济手段,相对于私力救济而言,具有明显的优点:一是把权利的纠纷或冲突纳入到预设的轨道——法律上来,使纠纷的处理具有可预见性,并保持了类似纠纷或矛盾处理的同质性,确保社会秩序的安定。二是国家公权力的干预使私人权利得到最大程度的维护和保障。三是防止了私力救济同态复仇而出现的冤冤相报、恶性循环、仇恨加剧、矛盾升级的弊端,使社会矛盾和冲突在公力的救济中消减,这切合了人类追求进步减轻内耗的内心渴求。

执行是诉讼的延续,应该是一项规范化的权力。作为一种公权力,它将相应的救济内容纳入到规范化渠道上来,保证救济的顺畅和效果。

四是从权力相互制约的角度分析。在权利之间、权力之间以及权利与权力间出现争执或冲突的时候,往往需要一种力量进行调和,缓解矛盾。当私权与私权发生冲突时,可以通过第三个私权来干预(如民间纠纷由民间机构进行调停),或由公权力进行干预(如提请诉讼);当私权与公权发生冲突,尤其是当私权的实现遇到公权的障碍时,可以通过其他公权力进行牵制干预(如提起行政诉讼),或给私权主体设定特定的私权利(这种特定的私权利同时成为公权主体的当然义务)进行捍卫。当然,也可以通过对公权力运作模式的设计来达到防止侵害私权的目的。在现代社会由于私力救济的弱化,公权力加入社会矛盾的调节干预已成为一种主要手段。

特别是在私权与公权出现争执和冲突的时候,与私权相比,公权具有天生的强势,私力救济经常显得苍白无力,公力救济成为主要选择,即以公权力牵制、制约公权力。公权力具有生俱来的扩张性、强制性、侵犯性特点,自国家产生以来,人类就没有放弃对公权力制约途径的索求。对公权力的制约有两种途径:一是以权力制约权力。如西文国家体制实行的“三权分立”模式,将国家的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分立,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分别行使,做到权力的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相互督促,保持权力的均衡,使国家权力在平稳、高效中运行。这是一个对国家权力整体进行分权制衡的合理安排。以此为借鉴,将一项小的具体的公权力进行分解设置,也可以达到内部平衡、弱化侵害的作用。二是以公民权利来制约公权力。

国家的公权力如一把“双刃剑”,在保护公民私权的同时,也同时存在着对公民私权利的危险或侵害,“既是个人权利的保护神,又是个人权利最大最危险的侵害者” .现代国家的政治文明,一个重要的标志是公民权得到最大

限度的规定和最大程度的保护。法律对公民权利的规定就是国家干预的禁区,这应该成为国家活动的基本准则。

五从既判力的理论分析。判决与执行之间的时间差、情事变化等均会产生判决的不适当性。尤其是在执行中对判决的既判力进行扩张,如变更或追加债务人,使执行已不完全遵循原判决的主文行事,所带来的对有关案件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侵害成为一种现实的可能。故执行中的救济是保障相关权利人利益的重要武器。

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执行权是一种典型的国家公权力,由于天生的特性,在其运行中难免会出现不当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对他人权利的侵害。为此,在通过其他国家公权力对其进行牵制制约的同时,要将执行权进行合理的分解,使其达到内部平衡,排除它的侵犯性。另一方面,作为执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权利,如事先的督促、申请来保证执行权运行中对自己权利的保护,如事后的申诉、检举、控告等来达到对自己权利受侵害的补救。

注释:

周永坤著《法理学——全球视野》法律出版社,20XX年5月第一版。

周振林著《论权力腐败的表现及成因》,载《理论探讨》20XX年第3期。

程燎原、王人博著《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

潘天涛《台湾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借鉴意义》,载《台湾法研究学刊》1997年第3期。

徐烨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doc

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 民事执行程序是运用公权力实现已确定私权的程序。执行机构实施强制执行时,债务人须容忍并服从其执行行为,但由于执行依据既判力和执行力扩张等原因,有时会造成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利益的不法侵害,司法上将针对此类侵害的补救,称之为执行救济。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制度,是指因执行依据错误或执行程序中的违法执行、不当执行或懈怠行为对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时,而设定的一种程序保障或实体补救的权利保护制度。其目的是通过对违法执行或不当执行行为进矫正,对出现的后果予以程序上和实体上的弥补和救济,从而实现对私权的保护。 一、我国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特点 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相当不完善,现行有关执行救济制度的规定,散见于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未成体系。其主要有四个特点: (一)救济方法: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合一程序救济是指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就执行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认为不合法或不当,而要求原执行机关为一定行为或除去已为的程序或处分。[2]亦称之为程序合法之保障。而实体救济则是债务人或第

三人基于实体法上的法律关系,请求排除不当执行行为的方法。亦称之为实体正当性之保障。《民事诉讼法》第208 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这里所指的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主要是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的救济而言。而执行实践中诸如被执行人提出执行机构实施危及其生存权的苛酷执行行为,或抵押权人认为执行机构进行无益查封和变价等不同意见,则属程序救济,因此可认定现行的救济制度是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的一体化。 (二)救济程序: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并行就民事执行救济的程序而言,现行的救济制度主要有审判监督和执行监督两种程序。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是通过再审使确有错误的判决或裁定得到纠正。如执行程序中,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执行标的物是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经审查认为案外人异议成立的,应报经院长批准,依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种情形属执行依据的错误,应以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作为最后的救济手段。 当事人的权利因执行中的错误而受到侵害时获得救济的惟一途径就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使上级法院启动执行监督程序,纠正违法行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规定》)首次明确了执行监督的概念和程序。其内容涉及执行依据和执行行为,以及滥用执行权和怠于行使执行权等多方面内容,对保护执行当事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作用。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公司内部编号:(GOOD-TMMT-MMUT-UUPTY-UUYY-DTTI-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人民法院评价证据必须遵照法定程序,证据须在法庭上出示并经对方当事人质证,不经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机密、个人隐私和法律规定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外,质证必须公开进行。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证方出示原件。证人、鉴定人也应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须经人民法院许可,提交书面或者视听资料作证和答复当事人质询。 二、证据评价的标准 以往我国民事诉讼审判中执行的是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即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学理上称之为“客观真实”。这样的标准追求的是案件的绝对真实,但由于时间的不可逆性决定了诉讼中争议的事实无法再原封不动地回到原始状态,只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来反映已发生的事实,被证据证明的“事实”有时会与发生的事实脱节,对绝对真实的追求会导致法官对证据的不尊重甚至偏失其中立性,或者在当事人穷尽证据后仍感到证据不足,不敢下判。这种“客观真实”的证据制度实际上已带有形而上学的色彩,司法实践中也有许多

试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试论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完善 ——以程序性救济和实体性救济为视角 摘要 “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没有救济可依的权利是虚假的,犹如花朵戴在人的发端是虚饰的。”①与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相比,我国2007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设了强制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程序性执行异议和强制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异议之诉两种执行救济方式,丰富了国家赋予民事主体的强制执行救济权。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仍然没有形成完善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体系,其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着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的完善。在这一背景下,本文的写作共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对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进行了简要介绍;第二部分阐述了我国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的法律规定;第三部分对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了分析,第四部分在第三部分的基础上,就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提出了一些自己的建议和看法。 【关键词】: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实体性救济程序性救济 一、民事强制执行救济制度概述 ①程燎原、王人博:《赢得神圣—权利及其救济通论》,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页。

(一)民事强制执行救济的概念 我国理论学界对于民事强制执行救济概念的界定虽然众说纷纭,但基本意思大同小异。笔者比较赞同的是浙江大学翁晓斌教授的观点。其认为,民事强制执行救济是指在民事强制执行程序中,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机关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执行裁判机关通过行使执行裁判权予以保护和补救的法律制度和方法。① (二)民事强制执行救济的类型 民事强制执行救济的分类,理论界一般基于执行瑕疵性质的不同或执行救济内容的不同,将其分为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和实体上的执行救济两种。此外,有的学者认为执行回转和司法赔偿也属于执行救济的范畴。②笔者认为,通常所说的执行救济是从一般意义上的或者说是从狭义上来理解的,其仅指执行程序中的一般救济,并不包括所有能够提供执行救济的其他方法或制度。执行回转、司法赔偿等制度虽然都是针对执行的救济方法,但其终究是属于执行完毕后的救济措施,与一般意义上的强制执行过程中的救济有着本质的区别,并非一般意义上的执行救济。本文也是从一般意义上来理解和论述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的。 程序上的执行救济又称执行异议,是指民事强制执行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认为民事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执行程序的规定,侵害了其民事程序权益,请求民事执行机关采取补救或排除措施的一种救济 ①翁晓斌:《民事执行救济制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页。 ②童兆洪、林翔荣:《民事执行救济制度刍论》,《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3期。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一)

民事证据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一) 内容提要: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乃至司法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维护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所在,是追求客观真实,实现审判目的,保护合法,惩戒违法的前提。证据的采信,是审判活动中的重要任务之一,是诉讼过程中的关键环节,也是审判实践中疑难与困惑之所在。我国的现代民事证据制度如何发展完善呢?回顾证据采信制度的发展历程,分析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总结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与困惑,我国证据制度的改革与发展任重而道远。本文对证据制度的概念、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我国民事证据立法现状及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予以阐述,指出了完善我国民事证据制度的途径,提出了我国诉讼制度的改革,应走当事人主义为主,职权主义为辅的混合模式道路。 绪言: 审判的目的,是正确适用法律,保护合法,惩戒违法,实现公平与正义,公正与效力。而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合理的判决结果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分清是非。而当纠纷发生,付诸审判时,客观事实已成为历史,无法重新再现。那我们凭什么来认定已经发生了的而且是我们一无所知的客观存在呢?这就要用证据来证明,用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任何事情的发生,总要留下蛛丝马迹,总要在时间的推移中发生、发展,留下它走过的脚印,这就是证据。而这些证据不是永恒存在且不变形的。有些人为了隐瞒事实真相,达到自己原本不可能实现的非法目的,总会想方设法伪造证据,改变证据现状,毁灭证据,或隐瞒证据,以混肴是非。我们面对一大堆真真假假的证据时,如何辩别真伪,弃假信真,并给当事人阐明我们取舍之理由呢?这就需要科学的证据采信法律制度作为我们取舍证据的法律根据。我国现行的证据法律制度如何,在改革的浪潮中,将如何发展完善,我国应确立什么样的诉讼模式,历史将作出正确的选择。 一、证据制度的概念、内容及在诉讼中的地位 证据制度,又称为证据采信制度或证据法律制度,是一个国家各种法律法规中与证据相关的规定或规则的总称,是国家法律制度的组成部份。①]证据是“真实的古事之足迹”,是介于过去的事实与裁判者之间,使二者相连接的重要纽带,是事实审理者窥知过去事实的唯一手段。②]证据是一种客观存在,其反映、证明事实,但不可能反映客观事实的全部发展过程,其反映的仅是该客观事实发展过程中的某一主要部份或关键部分,仅反映与案件实体处理有重大关系的部份客观真实。故审判活动中通过证据查明的事实,并非完整的客观事实,我们称为法律事实。客观事实因不可能再现,是不可能完全查证的,证据证明的仅是客观事实的局部或部分。甚至法律事实与客观存在有所偏差,都是可能存在的。 科学的证据制度的内容应包括证据分类、相关概念、形式要求、证明力问题、证据的收集、举证责任的分担、无须举证事项、举证期限、举证不能及逾期举证后果、存疑证据采信原则、提供伪证的法律后果、法官取证、证据保全、证据交换、质证、证人出庭、证据审核认定、相关时限等具体规定。 审判是国家的统治、管理职能之一,审判制度就是诉讼制度。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核心与基础,没有相应的证据采信制度,一国的审判制度就无法确立,国家职能就无法实现,社会秩序就无法维护。科学的证据制度,是司法公正,司法为民的前提,是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有机统一的保证,是诉讼制度的核心,是实现公平与正义的关键,是我国法治建设、司法改革的重要课题之一。 二、民事证据制度的历史沿革 证据制度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随社会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的。不同的社会形态,决定不同的国家性质,不同的国家性质决定不同的政治制度,不同的政治制度,决定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不同的法律制度、诉讼制度,影响和决定着不同的证据采信制度。当然,证

浅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析修订版

浅议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研究与分 析修订版 IBMT standardization office【IBMT5AB-IBMT08-IBMT2C-ZZT18】

浅议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现状及完善 彭国生李军林 执行救济制度,是指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法院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的侵害,依法请求采取保护和救济措施的法律制度。设置执行救济的目的,是对违法或不当执行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后果进行补救,以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这一制度的设立,为强制执行行为的受害人提供了补救的机会和方法,也为司法机关严肃执行、公正执行提供了保障。从目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逐步完善的一个过程,但总体上讲,其中还存在许多未尽如人意之处。民事执行工作的现状迫切要求有关部门尽快从根本上对该制度予以完善,以确保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权利。 一、执行救济制度的基本特征 所谓救济,是指帮助并使脱离困难或危险的意思。在法学领域,“救济”就是纠正、矫正或改正已发生或业已造成伤害、危害、损失或损害的不当行为。也即某种权利受到或可能受到某种行为侵害时,如何纠正、矫正或者补救的问题。 执行救济,就是指在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其合法权益受到或可能受到执行行为侵害时,依法有权请求有关机关采取措施纠正、矫正或改正,以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活动。由此可以看出,执行救济从性质上讲是一种权利,是一种补救的方式或途径,同时也是国家为及时公正维护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具体而言,执行救济具有如下特点: (一)权利性。执行救济是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应当享有的一项权利,即当执行机关的执行行为侵害了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请求有关机关采取纠正、补救和保护措施的权利。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浅析法定证据制度 证据制度是诉讼制度的灵魂,是法制建设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基本涵义是指关于证据概念,种类及运用证据之规则的总和。证据制度具体体现在各类诉讼法典和其他法律之中,包括证据的分类制度,证据的收集、查证、认证及证据保全等制度。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其重要性是显而易见的。 首先,证据制度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通过证据制度的各项规则,明确应受追诉者,保护无辜者。因此,完善证据制度对于实现法律的最终目的,即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 其次,证据制度决定着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司法制度先进与否关键在于其程序制度能否有效地保证实体公正的实现。证据制度作为一国诉讼制度的核心必然决定着实体公正的实现程度。因此,要较大程度地实现实体公正,即诉讼最终结果必须以先进的证据制度为保障。由此可见,一国司法制度先进与否,最终决定于该国证据制度的发展状况。 在国外,证据制度作为诉讼法的一项基础制度,广受关注。相较而言,我国的证据立法尚不完善,证据理论研究也还处于初步阶段。我国实行实事求是的证据制度。其主要内容是司法人员办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采取调查研究的方法,以充分,可靠的证据为根据,准确地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实事求是,是我国证据制度的基本精神 .我国现行的证据制度对于维护我国的社会秩序起过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社会、经济、政治条件的逐步转变,公民的权利观念日趋增强,尤其是我国庭审方式逐渐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转换,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已不适目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首先,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有序地发展。市场观念、个人本位已深入人心。在此情况下,人们对行为的判断更为理性,从而对诉讼结果的可预测性要求更高。因此,司法实践迫切需要以科学、完备的证据规范排除诉讼过程中的意外因素。我国原则的证据立法根本无法适应这种新情况。 其次,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已经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的诉讼制度有了较大的改善,形成了较为完备的诉讼法体系。它以各诉讼法典为基础,辅以大量的司法解释及个案批复,各诉讼法律制度大多处于良性发展之中。但我国现行证据制度的滞后,明显阻碍了我国诉讼制度的进一步发展。要想使我国诉讼制度改革取得进一步推进,必须对作为诉讼制度核心的证据制度进行改革。 证据制度的改革迫在眉睫。为此,我们必须搞清楚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通过分析其存在的问题进而谋求解决问题的途径。 一、我国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分析 (一)首先从宏观上加以分析 第一,我国证据制度的立法过于原则。

司法救助法规

遇到法律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62665324.html, 司法救助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 (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4次会议通过,2005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347次会议通过修订) 第一条为了使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行政诉讼,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第三条当事人符合本规定第二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 (二)孤寡老人、孤儿和农村“五保户”; (三)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四)国家规定的优抚、安置对象; (五)追索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的; (六)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七)因见义勇为或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致使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本人或者近亲属请求赔偿或经济补偿的; (八)进城务工人员追索劳动报酬或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请求赔偿的;

(九)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特困户救济或者领取失业保险金,无其他收入的; (十)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社会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 (十一)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的; (十二)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 (十三)当事人为社会福利机构、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 儿童村、社会救助站、特殊教育机构等社会公共福利单位的; (十四)其他情形确实需要司法救助的。 第四条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救助,应在起诉或上诉时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其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明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浅析民事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应用 The final edition was revised on December 14th, 2020.

浅析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 崔可景李向伟白耀为了保证人民法院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公正、及时审理民事案件,保证和便利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结合民事审判经验和实际情况,制定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完善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制度,明确了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和条件,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举证时限问题,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和证明标准,同时还完善了法官依法独立审查判断证据的原则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该规定的公布实施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实现民事审判公正与效率的又一重大举措,对于实现民事审判的公正与效率的目标,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是人民法院深化改革的重要措施,它对于加快审判改革的进程将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将更加方便人民群众利用诉讼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权益,也更便于法官依法独立、公正、正确地行使审判权,也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民事审判的需要所采取的一项重要措施。但该规定在适用过程中也存在有一定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属性与司法解释内容的兼容 举证责任,又称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就诉讼上的特定待定事实,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为了满足法官形成某种确信心证的需要所应负担的相应责任。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中尽管以“谁主张,谁举证”的责任原则为基本点,但法官都以裁判者的角色居中裁判,享有“心证”的职权。证明责任又分为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证明责任是指当事人为避免不利裁判所承担风险而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存在的责任,而行为责任却包括了主张责任与证据提供责任两方面的内容。其中:主张责任是当事人为赢得胜诉,向法院提出自己的利于自己事实的一种根据。主张责任一般先于提供责任而产生,当事人在提出诉讼请求之后,其主张事实根据就必然涉及证明责任的问题。我们通常所称的行为责任的转移,则是指行为责任中的证据提供责任的转移,而主张责任则作为一种权属能力,构成未然的结果责任产生的成因,不发生转移问题。因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一)

完善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思考和建议(一) 内容提要:司法救助制度是司法机关保障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能够通过诉讼程序维护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一项制度,它是司法机关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诉讼制度上的保障。针对司法救助的性质和内容,本文中所说的司法机关主要是人民法院。目前,我国司法救助制度的法律规定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此规定中司法救助的内容仅限于民事、行政案件中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实践证明,现有的法律规定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中司法的需要。因此,在我国逐渐建立起完善的司法救助制度实属急需。本文试就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和进一步完善予以初步探讨。 一、司法救助制度的现状 (一)现有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有关司法救助的规定比较系统和全面的是2000年7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予以司法救助的规定》。 按照此规定第二条的定义:司法救助,是指人民法院对于民事、行政案件中有充分理由证明自己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实行诉讼费用的缓交、减交、免交。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⑴。当事人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的;⑵当事人追索养老金、

社会保险金、劳动报酬而生活确实困难的;⑶当事人为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医疗费用和物质赔偿,本人确实生活困难的;⑷当事人为生活困难的孤寡老人、孤儿或者农村“五保户”的;⑸当事人为没有固定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的; ⑹当事人为国家规定的优抚对象,生活困难的;⑺当事人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无其他收入,生活困难的; ⑻当事人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难,正在接受国家救济或者家庭生产经营难以为继的;⑼当事人起诉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农民履行义务,生活困难的;⑽当事人正在接受有关部门法律援助的;⑾当事人为福利院、孤儿院、敬老院、优抚医院、精神病院、SOS儿童村等社会公共福利事业单位和民政部门主管的社会福利企业的。法院在受理申请时,当事人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足以证明确有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其中因生活困难或者追索基本生活费用申请司法救助的,应当提供本人及其家庭经济状况符合当地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公民经济困难标准的证明。 笔者认为事实上我国其他一些法律文件中也有关于司法救助性质的规定: ⒈刑事诉讼法中人民法院指定委托辩护人的规定。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了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应当为当事人指定辩护人的三种情况:⑴被告人是盲、聋、哑;⑵被告人是未成年人;⑶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

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现行证据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一) 我国的证据制度是以马克思主义、毛泽东思想作为理论基础,是长期的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对于发展社会主义经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日益加强,法学研究的广泛开展,我现行的证据制度越来越表现出与法制建设不相适应的一面,一些法学界人士对此也提出了诸多疑义。笔者从事审判实务多年,在这其间对我国的证据制度感受颇深,我们现行的证据制度确有许多缺陷需要改进。一、证据是诉讼灵魂。证据是理所当然的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所有的诉讼都应是围着证据展开的,所有的裁判文书都应是以证据为依据。所以有的学者认为“整个诉讼活动不过是玩弄证据的艺术”,笔者认为这一观点并不过份。所以谈到证据制度的改革,其实就是谈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1994年笔者开始从事审判工作,这时法院的审判方式基本上表现为纠问式审判方式,审判员的庭审中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向原、被告发问→原、被告举证→原、被告相互发问。至于质证、辩证因大多数审判人员认为是属于法庭辩论而在调查阶段被忽略,对证据认定,在庭审中几乎是不多见的。幸喜,随着我国这些年审判制度改革的深入,我国法院的法官终于从纠问式审判方式中走出来,在庭审中更趋向于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法庭调查阶段的思路大致是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法庭认定→被告举证→原告质证→法庭认定→原、被告相互发问,而向原、被告发问原先必经的程序在庭审中已不常见。现在看来无疑是一个大的飞跃。我国审判制度的改革也终于走向正轨,证据制度也由审判制度的分支成为核心。二、证据基本特性的划分。谈到证据基本特性,无非是谈证据的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也有的学者提法为客观性、因果性、合法性)。笔者认为将证据基本特性归为这三性是混淆了证据的实体与程序的关系。证据三性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证据的三性是指作为定案的证据要同时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这一观点在审判实践中实在难以操作,在审判实践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确是案件的主要证据的情况普遍存在,如无效的合同因其内容不合法,而我们要否定它作为定案的证据,那我们应依据什么证据来判案,而我国法律规定无效合同应由有过错方承担责任,但无效合同在诉讼过程中不作为定案的证据,要过错方承担责任也就变成无证据支持,因而过错方可以不承担责任,造成了审判陷入两难境地。尽管这样有的学者仍坚持认为“证据的法律性决定了证据的许可性,只有符合了法律的要求,取得了法定的形式,为法律所许可的与案件的联系的客观事实,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摘自《证据学》,胡祥福主编)。笔者认为证据的基本特性应从实体与程序两方面划分,所谓证据的实体性是指证据本身所具有证明力的性质,它应包含以下内容,证明案件实体上的证明力和案件程序上的证明力。在证据的实体性中证据应具有以下特性:客观真实性,关联性。证据实体中的合法性与否不应列入其内,如无效合同应列为定案证据,作为证据的无效合同证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也是证明合同无效的证据,因此我们不能否定无效合同作为定案证据,由此也可以得出证据实体合法与否不影响证据作为定案证据的效力。所谓证据的程序性是指证据具有能否成为定案证据的性质。它应具有以下特性:(一)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证据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用非法手段、非法途径取得证据是为法律所严格禁止的,如刑讯逼供、欺诈等手段取得的证据和通过赌博途径取得欠条都应禁止。强调证据取得合法是为了充分保证证据内容的客观真实性,作为证词的真实性才能得到保障。前不久,笔者看到一文,文中作者建议仅对那些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嫌疑人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非法取得的证据,如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笔者对此观点极不赞同,如此观点成立,必然是刑讯逼供成为合法化,那将是我国法制的一个大的退步。(二)表现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诉讼法规定,凡是作为证据的材料,必须是法律规定的表现形式,证据法定的表现形式在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大同小异,如物证、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勘验笔录等。证据的法定形式离不开证据的内容而单独存在。证据如果没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即使是它具备

关于执行行为救济制度之完

执行行为救济制度之完善 黄志雄于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新民事诉讼法对我国原执行救济制度作了修改,增加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即执行行为异议,也称执行行为救济制度。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当事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执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级法院申请复议。这就是执行行为救济制度的法律依据。笔者认为,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从制度层面上有力地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但在可操作性层面上尚存在不足之处,需要进一步明确。 一、可提出异议的具体行为亟待细化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对可以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情形作出了概括性的规定,对于哪些具体执行行为可以提出异议,并没有明确。这就一方面使得被执行人为了对抗法院的执行,利用不明确的执行异议情形,滥用行为异议制度;另一方面执行法官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条件下,为了审查执行行为异议而延误执行良好的时机。 结合执行实践,笔者认为,以下情形属于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①违法执行财产方面:超标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或增添的财产;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生活必需品;违法裁定执行保证人财产;违法评估、拍卖、

变卖财产;侵犯财产优先权等方面;②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对执行依据效力不及的人采取强制措施;到期债权人提出异议却又强制执行;无事实依据地变更和追加被执行人;无法定事由裁定中止、终结执行、执行回转;无法定事由裁定暂缓执行;强行以物抵债;乱采用司法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等。有人认为,应受理的执行申请而裁定不予受理,属于书面执行异议的范围,但笔者认为不当。因为裁定不予受理,主要是不符合立案条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可以直接提起上诉,不必通过审查再申请复议,因此,应将其排除在外。 二、异议审查机构亟待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法院收到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书面执行异议,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但是由执行机构审查还是由执行机构之外的审判业务庭审查并不明确。笔者认为,应将执行异议交给其他业务庭审查。这是因为,如果规定由执行机构审查执行异议,一方面必然存在着执行机构维护本机构执行权威,而作出维持原裁决的裁定,即使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态度,也难以让当事人信服;另一方面也是执行实施与裁决分离的需要。当前,有的法院就将执行异议由本院的审判监督庭审查,取得了很好的执行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异议提出时间亟待明确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仅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对于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起始时间未作规定。有人认为,不论执行是否终结或将执行标的执行到位而实际结案,还是在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只要认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即可提出。也有人认为,结案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能就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笔者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行为异议的时间,应始于知道或应当知道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终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执行程序尚未开始,执行行为不可能侵犯他人利益;如果程序已终结,执行处分无从撤销或更正,其异议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所以不得在执行程序结束后提出异议。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 度 文件编码(TTU-UITID-GGBKT-POIU-WUUI-0089)

论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制度 摘要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院应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这一规定将以往的评价证据“客观真实”改为“真实”标准,是证据制度一大改革,避免案件久拖不决。对各个证据具体分析,查清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内在联系,为综合判断案件全貌作好基础工作。 对证据的综合判断,要求人员正确定用本证与反证,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原始证据与传来证据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知识,把证据理论与个案具体情况结合起来,从复杂、琐碎事实查证中抽象出法律关系实质,全面分析,综合判断。

民事诉讼证据制度,就是人民法院对所收集的证据(以双方当事人举证为主),根据证据的构成要件,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通过“去粗存精、去伪存真、由此及彼、由表及里”的分析,对它的认识上升到理性阶段,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所依据的原则、标准等规定的总和。从其构成来看,可以分为举证制度、质证制度、认证制度,举证制度是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规范,质证和认证制度是对人民法院审查、核实及采信证据的规范,又可统称为证据评价制度。证据评价制度和制约着举证制度,故本文着重对证据评价制度进行探讨。 民事诉讼因其利益对抗性强,当事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仅向法院提供于其有利的证据,隐匿于其不利的证据,甚至于举伪证或收买证人作伪证,以混淆是非,导致案情错综复杂,从而干扰和阻碍了法官对案情真象的认知,也很大程度上导致了超审象限的发生。所以,研究证据的评价、分析,也就成为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永恒的课题,只有完成对此命题的科学破解,才能更高效、更公正地审结案件,体现“公正与效率”的世纪主题。 一、证据评价的程序要求

中南大学证据法学考试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中南大学网络教育课程考试复习题及参考答案 证据法学(专科) 一、填空题: 1.与封建司法制度相对应的证据制度是______。 2.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之前、之中或之后产生的与案件事实具有某种联 系的______。 3.中国刑事诉讼证据是侦查机关、检察机关、 ______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用 以确定或否定犯罪事实, 证明被告人有罪或无罪, 罪重或罪轻的一切客观事实。 4.中国当代证据学认为证据具有三种基本属性, 分别是______、 ______、 ______。 5.______是指某一材料能够用于严格的证明的能力或资格。 6.______是指作为证据内容的事实与案件的待证事实之间存在某种客观的 联系, 因此具有对案件事实加以证明的实际能力。 7.在现代诉讼中, 裁判必须建立在诉讼证据的基础之上, 这一诉讼原则称 为______。 8.在民事诉讼中, 提供证据的责任由______负担。 9.现场笔录是______的证据种类。 10.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案件______的证据。 11.依照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等行使职权制作, 能够将书证分为______ 与______。

12.证人只能是______, 不应当包括法人和其它组织。 13.在民事诉讼中,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 人能够向人民法院申请_____。 1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一般称为______。 15.中国《刑事诉讼法》第46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 ______。 16.鉴定人是具体从事鉴定活动的______。 17.宋朝宋慈所著的______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学专著。 18.勘验笔录主要是用______形式固定勘验工作情况和现场状况。 19.根据证据的表现形式, 证据能够分为______和______。 20.根据证据是否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为标准可将证据划分为______和 ______。 21.一方当事人为了推翻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而提出的相反的事实存在 的证据是______。 22.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系能够将证据分为______和______。 23.国家公诉机关和诉讼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 审判机关提出证据, 运用证据阐明系争事实、论证诉讼主张的活动, 这种诉讼活动叫______。 24.具体来说, 在刑事诉讼中, 证明的主体包括______、 ______。 25.司法认识的主体是______。 26.在行政诉讼中, 证明责任主要是实行______的原则。 27.中国诉讼证明中的最高标准是______、 ______。

浅析执行救济制度.doc

浅析执行救济制度- 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他可以选择自力救济、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或其他的合法救济方式维护其合法权益,就其性质而言,行政救济、司法救济均为公力救济。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往往会因执行行为的违法或执行行为的不当而使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这种侵害是司法行为引起的,靠个人的自力救济是无法排除的,只能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来解决,在执行过程中执行当事人或案外人因强制执行行为违法或不当而受到侵害所设立的一种救济制度就是执行救济制度。执行救济制度的设立不仅有利于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而且可以在一定的程度上遏制民事执行工作中出现的违法行为。 一、我国现行执行救济制度的立法不足及制度缺陷。 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的渊源是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都督程序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0条第1款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可

以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第71条第1款与第3款又分别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其异议,继续执行。” 以上只是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异议作了些原则性的规定而在执行实践中需要执行救济的远远不止这些。由于立法和司法解释对执行救济程序规定的不明确,适用范围上的狭窄导致了理论界对执行异议的性质和功能出现了不同的理解。有的学者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是提起了一个新的独立的诉讼。有的学者则认为执行异议既用于排除强制执行行为,又用于排除错误的执行方法或程序,异议人只能是案外人,而不能是被执行人,因此并不会引起通常的诉讼程序。 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既不同于异议之诉,又不同于国外民事诉讼中的执行异议,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不仅范围狭窄,仅限于案外人提出异议,而且就这唯一的救济方式仍存在严重不足,不能起到执行救济制度的保护和矫正的作用。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执行救济制度主要存在以下缺陷: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深度解读

遇到诉讼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 https://www.360docs.net/doc/c62665324.html, (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深度解读 为加强人权司法保障,切实做好司法办案过程中对困难群众的救助,进一步规范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日前颁布了《人民检察院国家司法救助工作细则(试行)》(下称《救助细则》)。 《救助细则》如何体现检察特色,又有哪些亮点,检察机关如何正确贯彻执行?记者就相关问题专门采访了最高检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 如何把握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的“度”? 国家司法救助不是国家赔偿,要防止其诉讼化和信访化 记者采访了解到,在当前司法实践中,一些刑事犯罪案件、民事侵权案件,因案件无法侦破、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赔偿能力不足,致使受害人及其近亲属依法得不到有效赔偿,生活陷入困境的情况不断增多。对此,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要完善人权司法保障制度,

健全国家司法救助制度。 2014年1月,中央政法委、财政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六部委联合印发《关于建立完善国家司法救助制度的意见(试行)》(下称《意见》),为各地开展国家司法救助工作提供了政策指导。 “深入贯彻《意见》,推进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程序化,亟待检察机关结合实际工作细化相关程序和机制。对此,《救助细则》适时颁布。”刑事申诉检察厅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介绍说。 如何准确定位检察机关国家司法救助工作?针对这一问题,该负 责人指出,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过程中开展国家司法救助,不同于社 会救助。检察机关应当妥善处理监督职能与国家司法救助的关系,注意防止将其诉讼化和信访化,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公平救助、及时救助。 “辅助性是准确理解国家司法救助的一个关键,对把握好国家司法救助的‘度’,公正合理地进行救助,具有重要意义。”该负责人解释说,检察机关开展国家司法救助,首先,必须在司法办案过程中进行,不能脱离办案职能和办案环节单纯开展救助。其次,国家司法救助是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doc

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制度问题/张纽约- (2)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的比较 简单的说,自由心证是在否定法定证据的基础上演变而来的,二者最大的区别是法官在审查判断证据时是否享有“自由”。在法定证据制度下,一切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的主观的随意性受到了极大的限制,无权运用自己的认识和思维去判断证据,而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规则于以判断。可以说法定证据制度是以牺牲对民事纠纷真相的探求来实现对法官主观随意性的抑制。相反,在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下,法官在其主观能动性受到尊重的前提下更易探明案件的真相,更有利于实现实质真实的诉讼目标。但同时我们也不应将法定证据制度与自由心证的区别绝对化,认为自由心证就可以不要任何法定的证据规则,或者法定证据制度就完全排除了法官对证据的自由判断。司法证明活动是作为审判者的法官或陪审团通过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这一活动不可避免地会渗入审判者对证据的分析判断(即心证的因素),法律不可能对处于诉讼制度核心地位的证据问题不闻不问,而只要法律对证据作出规定,无论是通过制定单独的证据法还是在诉讼中规定证据问题,审判者运用和判断证据就必然会带上法定的因素,不可能是完全自由的心证。实行自由心证的证据制度,并不意味着法律不再设定任何证据规则,也不意味着法官可以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任意认定案件事实,而是法官运用证据规则的自由心证。

二、中国特色的证据制度 中国古代神示证据制度绝迹得很早,且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在依稀可见的诉讼制度中民事诉讼制度又少的可怜,且是一个典型的大杂烩,“既有法律的少许规定,又有大量礼教的深刻渗透;既有神示证据的影子又有现代证据形式的运用;既有法制的约束,又更多的是人治的限制。”○8并且具有强烈的纠问式特点。十分强调口供等人证、物证的运用。“断罪必取输服供词。”自中国近代,由于受欧洲资产阶级思想及苏俄共产主义思想的影响,中国开始了寻求适合自身发展的诉讼证据制度。 (一)新中国证据制度的发展 1、发展历程 新中国的证据制定可以追溯到上世纪二十年代。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坚持革命的武装斗争,创建了许多革命根据地。在各革命根据地上有自己的政权,有自己的法庭也有相应的证据规范。但此时的证据规范讲究证据,强调证据运用,且还未上升到理论和法律的高度。新中国成立后,国家先忙于社会主义改造,继而又陷入以阶级斗争为纲,十年混乱的文化大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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