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竞合及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

关键词: 惩罚性赔偿产品责任食品安全责任竞合

内容提要: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了产品责任中的惩罚性赔偿,该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之间的适用关系,是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就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这一情形,两者之间形成了适用规范并存的局面。此时,无法通过“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冲突适用规则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由当事人选择其中之一适用亦不符合法理,应当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一、引言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该条就产品缺陷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至此,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共有5处规定了惩罚性赔偿责任。其他四处分别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1]《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条及第14条第2款,[3]《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4]这些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如何协调适用,颇值探讨。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和《合同法》第113条第2款针对的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大多数学者认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合同领域的惩罚性赔偿责任,[5]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视作规定了缔约过失责任,[6]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较为容易区别。而且,即使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调整对象解释为受法律行为制度与侵权制度双重调整的欺诈行为,并将其理解为适用侵权法上的惩罚性赔偿,[7]两者也是相对较为容易区分的。因为《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责任,与重在交易过程规制的欺诈行为责任存在明显不同,产品欺诈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所着眼的是欺诈的恶意,后果是合同预期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关注的是债权人或者第三人作为缺陷产品使用人的人身固有利益受到损害,[8]两者的关系在实践中一般不会发生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9

条及第14条第2款也可以作同样的理解。问题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

《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安全责任作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规定。依((食品安全法》第99条的规定,食品是“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据此,食品既包括未经加工的原料,也包括经过加工制作的食品成品。《侵权责任法》第五章规定的“产品责任”中的产品,则为《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产品。[9]而依《产品质量法》第2条的规定,“产品”指的是“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若食品符合“经过加工、制作”和“用于销售”要件,亦构成产品,食品类产品就既属于《侵权责任法》“产品责任”所辖范围,亦在《食品安全法》所调整的食品范畴之内。因此,因食品类产品的缺陷而遭受损害的消费者,既可根据《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亦可依据《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此时就必然面临《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

二、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与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区分从规范的内容来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是侵权责任,针对的是缺陷产品本身的瑕疵损失以外的人身损害;《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是不安全食品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是对该条第1款的补充规定。该条第l款之“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认为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侵权赔偿责任的规定。[10]依体系解释原则,该条第2款应当是对第1款的补充规定,也是侵权责任方面的规定,即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通常情形无需承担惩罚性赔偿,但符合第2款规定之特定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上的惩罚性赔偿。而从规范文义上看,《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在构成要件和法律效果方面既有重合之处,亦有不同所在。首先是主体上略有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要构成食品安全上的惩罚性赔偿,其责任主体为不安全食品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有权请求惩罚性赔偿的是消费者。依《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条的规定,消费者是指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而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惩罚性赔偿的责任主体为生产者和销售者,与《食品安全法》并无二致;但其请求权主体为“被侵权人”,似有不同。然而,按照《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字面含义,要求该“被侵权人”在“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时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因此,此处的“被侵

权人”通常也应理解为“自然人”。不仅如此,食品类产品的“被侵权人”通常都是“购买、使用商品”的自然人,只有在极个别情形下才有可能是“购买、使用商品”以外的人,如因食品类产品爆炸而无辜殃及的人等。但总体而言,在食品类产品领域,《食品安全法》第%条上的“消费者”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上的“被侵权人”,通常并无二致。

其次是主观构成要件上的不同。一般认为,惩罚性赔偿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可谴责性的行为而设置的,只有在那些行为人主观过错较为严重的场合,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11]但依字面含义,《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仅就销售者规定了“明知”的主观恶意要件,并没有对生产者作同样的要求,而只是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即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这一解释也可以在立法过程中得到反映。《食品安全法》草案第%条曾规定“生产或销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可以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当时有些常委会委员提出,生产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不存在是否明知的问题,建议修改。法律委员会经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和国务院法制办、卫生部研究,最后删去了生产者的“明知”要求。[12]但与此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要求“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生产者承担该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也是“明知,,较之((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其采纳了更为严格的主观恶意条件。

第三,所适用的产品类型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针对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针对的是缺陷产品,就食品领域而言,针对的是存在缺陷的食品类产品。但《侵权责任法》本身没有明确规定产品缺陷的概念,需要参照特别法。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6条的规定,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仅从文义而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当然属于缺陷产品;若符合了食品安全标准,则不属于缺陷产品。《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在食品领域惩罚性赔偿的产品类型上并不会产生不一致。但有学说认为,应当以不合理危险为标准认定产品是否具有缺陷,即便产品的各项性能指标都符合该产品的强制性标准,该产品仍然可能存在缺陷;[13]司法实践中亦有案例予以支持。[14]因此,即便某食品类产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虽不能请求《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存在不合理危险,依然构成缺陷产品,被侵权人仍可以请求

《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

第四,损害后果要件不同。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只要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消费者就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贯彻了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和条件的立法意图,[15]其适用范围较之前者明显缩小,只有在致人死亡、健康严重受损的人身损害情形,被侵权人才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生产某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构成《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但若没有发生严重的人身损害,则不构成《侵权责任法》第47条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第五,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基准不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并没有用一个固定的标准或数额来限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而只是规定了“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将赔偿数额的确定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量,通常考量侵权人的恶意、侵权人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的威慑等因素作出具体判定。根据具体案情,赔偿数额可以是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倍数,也可以是侵权人所获违法利益的一定比例或倍数,但是不宜根据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16]《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一改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传统,不以产品价格的倍数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有其合理的一面。但与此不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则仍然坚守我国传统的产品价格倍数原则,规定“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两者在威慑作用、诉讼成本、证明责任等方面相差甚大。[17]

综上,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由于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且这些不同难以通过解释方法趋于等同,其结果就是适用不同的规范会给涉诉当事人的利益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因此,如何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问题,就成为今后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之一。

三、《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分析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前者仅适用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至于其他不发生重合的领域,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例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造成死亡或健康严重受损等人身损害的情形,可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惩罚性赔偿,但不得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请求惩罚性赔偿。然而,两者交叉的

领域,如何适用法律,无法简单判断。从法律适用角度而言,就某一事实存在两种不同的规范,且其法律效果不同时,通常需要运用法律冲突的规则或者法律规范竞合理论加以解决。

(一)法律冲突规则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首先,可以利用法律的转介条款或指引条款加以解决。关于产品责任的惩罚性赔偿,在侵权责任法二审稿和三审稿阶段,曾经规定的是“依法请求惩罚性赔偿”,其“依法”就是依特别法;《食品安全法》有关“十倍赔偿”的规定也被认为是特别法之一,进而认为“依法”两字较好地解决了侵权责任基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18]但侵权责任法草案第四次审议稿删去了“依法”两字。[19]其修改理由不得而知,但至少表明不能简单地认为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十倍赔偿”原则,况且适用“十倍价款”的赔偿也有违《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相应的赔偿”的通常解释。当然,最后通过的《侵权责任法》第5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若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依《侵权责任法》第5条的字面含义,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当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而不是《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但是,问题远没有那么简单。

即使将((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解释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在食品领域的特别法,也会面临法律冲突适用规则的选择问题。关于法律冲突的适用,《立法法》第五章规定了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即“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从立法机关上来看,《侵权责任法》和《食品安全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法律,并不存在位阶之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无从适用。因此,可依《立法法》第83条规定加以解决。该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若按该条规定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将优先得到适用。但另一方面,相对于《侵权责任法》而言,《食品安全法》属于旧法,根据《立法法》第83条规定的“新法优于旧法”的规则,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显然,两者之间存在冲突。此外,《立法法》第85条规定:“法律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但其所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并未对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优先次序作出明确规定。在这一点

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间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X只」%号)曾就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明确指出:“法律之间、行政法规之间或者地方性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下列情形适用:新的一般规定允许旧的特别规定继续适用的,适用旧的特别规定;新的一般规定废止旧的特别规定的,适用新的一般规定。”若其可以准用于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则优先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得以适用。毕竟《侵权责任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废止《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更何况《侵权责任法》第5条更是明文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但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就难以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显然有悖于该条规定的立法目的和立法背景。其立法背景之一就在于出售劣质奶粉导致少儿死亡等恶意侵权行为屡屡发生;依该立法背景,《侵权责任法》第47条应当适用于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何况《侵权责任法》对惩罚性赔偿作出规定,也是为了体现《侵权责任法》的制裁和遏止功能。[20]若将食品类产品恶意侵权排除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适用范围之外,显然有悖这一立法目的。之所以出现此等有悖立法目的的解释论结果,其源头就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是否真的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关于作为《食品安全法》前身的《食品卫生法》,曾有学者认为,《产品质量法》和《食品卫生法》都有关于产品质量的规定,但比较而言,((产品质量法》是一般法,《食品卫生法》则属于特别法,涉及到食品质量时,应适用《食品卫生法》。[21]若依该逻辑推理,《侵权责任法》的缺陷产品的民事责任规定与《食品安全法》的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的民事责任规定同样构成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但是,按照“法的效力的四维观”,法的效力范围包括对人效力、对事效力、空间效力和时间效力。[22]据此,一般法是指在时间、空间、对象以及立法事项上作出的一般规定的法律规范;特别法则是与一般法不同的适用于特定时间、特定空间、特定对象和特定事项的法律规范。[23]按该区分标准观察《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就食品类产品而言,前者适用于恶意生产、销售缺陷食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适用于生产或恶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从所适用的食品产品来看,前者的缺陷食品可以涵盖后者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前者属于后者的一般法;但若从后果要件来看,前者适用于造成严重人身损害的情形,而后者的范围不限于此,前者属

于后者的特别法;若从生产者角度而言,前者适用于生产者“明知”的情形,后者不限于生产者“明知”,前者属于后者的特别法。因此,就食品类产品的惩罚性赔偿而言,两者之间很难断论何者属于一般法、何者属于特别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很难解决两者之间的适用问题。对此,《立法法》第85条第1款规定了法律之间不一致时的裁决机制;虽然该条规定的是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之间的裁决机制,但就难以判断何者为一般法、何者为特别法时的情形,根据《立法法》的精神,当可以准用该裁决机制,各法院可以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由立法机关释法加以解决。

以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人手解决问题本身就预设了一个前提,即两者之间就同一事项的法律解决存在冲突或不一致,但也有可能存在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假想性冲突,即原本不存在冲突,但由于望文生义,或者人为地割断对法条的理解而产生的冲突性立法理解。解释J性冲突,即对法条的规定作何解释,出自不同的解释会有不同的含义。[24]《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之间关系的上述理解,或许也存在着此等假想性冲突或解释性冲突问题,因而造成了上述不一致。

(二)规范竞合理论的适用可能性分析

在“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规则难以有效适用时,从理论上来说,也可以从责任竞合的角度对此作出解释。同一事实合于数个法规所定要件的现象,被称为可适用规范的并存。依规范适用之目的是否相同,相同的民事主体之间形成数个权利义务关系时,数规范并存的情形通常包括规范聚合(责任聚合)、数规范目的相同、数规范适用目的交叉以及某规范目的涵盖其他规范目的四种情形。当并存的数个规范目的完全相同时,规范之适用具有对立性、排他性,只能适用其中一个规范,不能因相同目的规范的重叠适用而形成不当得利。在赔偿责任的竞合上,在我国民法法律体系中亦有先例可循。如《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制度。该条规定既没有采纳“法条竞合说”,也没有采纳“请求权规范竞合说”,而是采纳了“请求权竞合说”的观点,即同一法律事实合于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相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同一目的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或两种性质的赔偿责任,其中一个请求权的行使或责任的承担,使得另一个请求权或责任因目的的实现而消灭的制度。在此等情形下,依《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制度,权利人只能选择违约赔偿请求权或侵权赔偿请求权中的一项请求权行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更是明确采纳了“请求权自由

竞合说”,认为竞合之数请求权之间绝对对立,不能相互作用,并没有采纳“请求权相互影响”的学说。[25]这一“二者择其一”的竞合选择理论对司法实践产生了重大影响。

从《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上述比较分析可以得出,产品责任惩罚性赔偿与食品安全责任惩罚性赔偿,就食品类产品而言,亦存在着如同违约赔偿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之间竞合的类似构造,其规范目的部分相同,似乎也可以类推上述“请求权自由竞合说”,由消费者或被侵权人选择其中之一行使。换言之,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消费者或被侵权人要么选择依《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要么选择依《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然而,我国《合同法》第122条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广受学者批评,或者主张以“请求权有限自由竞合说”对其加以修正解释,[26]或者主张“请求权相互影响说”,[27]或者主张“允许受害人就两种责任中的一种提起诉讼,但可以在基于某种责任作出赔偿时,适当地增加赔偿数额”,[28]甚至主张以“请求权规范竞合说”重新解释((合同法》第122条,[29]等等。受到学说的冲击,《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二者择其一”的责任竞合模式本身受到了挑战,缺乏稳定性,将其精神准用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适用关系,难免会受到类似学说的批评。况且((合同法》第122条规定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通常都着眼于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若允许其同时适用,难免使得违约人或加害人陷入双重负担之境地、受害人有获取不当得利之嫌,因此根据利益衡量的要求,对其作出竞合规则处理。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在于通过惩罚威慑、制裁和遏止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不在于补偿,[30]因此难以准用解决双重补偿问题的《合同法》第122条的做法。

责任竞合是一种调整并存规范适用的手段。竞合的责任如何承担,是分别承担、选择承担、限制承担,还是扩张承担,这取决于责任竞合的目的,而不是纯粹的逻辑推理。[31]显然,若将《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的目的限定为“制裁和遏止”食品类产品的恶意侵权行为,两者累加承担以加重其威慑作用也未尝不可,即同时符合这两条规范规定之要件时,可以同时请求“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和“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但这一解释显然有“滥用惩罚性赔偿”之嫌,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第47条之“严格限制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和条件”、“避免被侵权人要求的赔偿数额畸高”[32]的立法原意。

那么,惩罚性赔偿责任并存时究竟该如何适用?笔者认为,由于在惩罚、制裁、威慑、遏制等功能上,惩罚性赔偿与刑罚存在共通之处,惩罚性赔偿责任竞合时的适用关系完全可以借鉴刑法学说中的想象竞合犯理论。依刑法学说,想象的竞合犯是指一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的情况,此时应按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的一个重罪论处,而不以数罪论处。这是因为行为人只是基于一个或者准一个意思活动而实施行为,只是一次突破规范意识。[33]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造成严重人身损害时,生产者或销售者只是实施了一个产品恶意侵权行为,但同时符合《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和《侵权责任法》第47条规定的要件,该行为与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完全相符,只是其中一者承担的是刑罚,而另外一者承担的则是惩罚性赔偿。对其加以惩罚,不能以“数罪论处”,而应当依“重罪”论处。

但《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究竟何者为“重罪”,须加以分析。如前所述,((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只要求“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即可要求承担“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而((侵权责任法》第47条则要求存在缺陷且“造成他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才可以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后者所要求的“事实情节”明显重于前者,依体系解释之要求,后者规定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也理应高于前者的“十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因此,《侵权责任法》第47条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竞合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

四、结论

食品类产品既可能落人((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的涵摄范围,亦可能处于《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统辖之下,但两者在主观要件、产品类型、损害后果要件以及赔偿数额基准等方面存在不同,需要通过解释协调两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侵权责任法》第47条和《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存在交叉的领域,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类产品致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笔者认为,在两者交叉的领域,两者的适用关系难以通过“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冲突规则加以解决,也难以通过比照《合同法》第122条确立的违约损害赔偿与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由竞合说”解决其适用关系问题。但是可以通过借鉴想象竞合犯的理论,适用《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且此时的“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应当高于《食品安全法》第%条第2款规定的“十倍价款”。至于其他不存在交叉或竞合的情形,依当事人的请求,分别适用不同的规范即可。

引入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中国企业的影响

国家主席习近平在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开幕式上发表主旨演讲,指出中国将保护外资企业合法权益,坚决依法惩处侵犯外商合法权益特别是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提高知识产权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 所谓惩罚性赔偿,就是让故意侵犯知识产权者不但将获得的利益吐出来,还要在此基础上进行惩罚,做到让故意侵权者倾家荡产。这一点在专利侵权案件中表现最为突出。 现行《专利法》关于侵权赔偿的规定为: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这个规定,专利侵权赔偿数额按照被侵权者的实际损失、侵权者获得利益、合理许可费的倍数、法定赔偿的顺序计算。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计算获得利益,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根据合理许可费的倍数,前三者都难以确定的,根据法定赔偿。在实践中,计算实际损失是非常难,因为销量的减少受很多因素影响。侵权者获得利益的计算需要依赖相关的销售数据,取证也非常困难。涉案的专利先前多未进行过专利许可,合理许可费确定也争议颇多。因此,在中国大部分的专利赔偿最后只能在法定赔偿数额范围内酌情确定。这造成的后果是专利权人常常赢了官司输了钱,拿到的赔偿甚至不够支付律师费。

为了改变这种情况,中国准备引入专利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实际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人也多次表示过在第四次专利法修改时增加惩罚性赔偿条款。 《专利法修订草案》的送审稿规定: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后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提高至二到三倍。惩罚性赔偿是针对故意侵权的情况,何为故意侵权?就是生产销售之前已经知道相关专利的存在,并且应当知道相关产品是侵权的,赔偿数额将会在原来确定的基础上提高到两到三倍。 专利侵权赔偿主要遵循填平原则,赔偿数额限于补偿损失或者获得利益吐出来即可。但是在这一原则下许多侵权者也是有利可图的,只要竞争对手有最新产品上市就会很快跟着上马,不在乎是否侵权,最坏的结果是赔掉利润,甚至利用诉讼策略拖延,等到专利诉讼结束后,相关产品已经更新换代了。在这种形式下,出现大量的淘宝创新亚马逊创新,很多企业专门在电子商务网站寻找爆款产品,然后开模迅速投产,在对方起诉专利侵权前能赚一笔是一笔。 但是一旦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后,这种抄袭的模式将会受到致命的打击。专利权人肯定会指控故意侵权,尤其许多专利权人提示过相关技术申请专利,侵权人极有可能会承担两到三倍赔偿的责任。这时被诉侵权者就需要举证自己并非故意侵权,而这个证据一般就是FTO(自由操作),或者说侵权分析报告。 为规避故意侵权指控,以后产品在中国上市前,企业更需要FTO分析报告。FTO分析目的在于证明当前“技术”可实施,不会侵犯他人专利权,证明非故意侵权以避免可能的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制度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来源:市院研究室 惩罚性赔偿制度──兼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2011年04月06日14:51 阮涛 核心提示: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 内容摘要:作为一种古老的法律责任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有着十分重要的理论价值。本文叙述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内涵、产生和发展,并在汲取了众多学者知识的基础上提出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补偿、惩罚、预防三大功能。本文结合国外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可取之处与不足的地方,以期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的适用。 一、引言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是指法庭判定的超出实际损害

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古罗马等国。在古罗马,侵权行为法的制裁功能不仅在于填补损害,而且在于遏制纠纷当事人之间进行私人报复和械斗。例如,《十二铜表法》第八表中有将盗窃、伤人等应由国家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归类为私人间的侵权行为。为制止这类行为,被害人可以请求被盗物品价值的三倍作为损害赔偿。罗马法之所以鼓励此种惩罚性赔偿,原因在于当时的司法力量有限,不能有效的打击各种违法犯罪行为。法律遂鼓励当事人进行诉讼,并规定了高额赔偿,以遏制此类犯罪行为,维护社会秩序。由此可知,在古罗马,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作为一种对刑事责任制度的替代,直接调动私人利己之心制裁侵权行为人,对社会治安秩序的维持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虽然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原始形态出现于古罗马时期,然而现代意义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却产生于英国,最早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 Money一案中的判决,也有观点认为最早起源于英国上议院审理的Rookes V.Barnard案件中的规则,惩罚性赔偿后被美国视为普通法而继受,英美联邦国家也纷纷效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英国得以确立,与英国普通法的发展历史密切相关。我认为主要由两个因素导致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确立—1,英国的陪审

2020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2020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 偿的法律适用 2018年司法考试案例分析:食品经营者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裁判要旨】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食品经营者承担 惩罚性赔偿的要件包括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明知是不符 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此处经营者“明知”的认定,应限定为 “故意”和“重大过失”。对于进口食品而言,在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已经对进口食品作出“检验合格准予进口”的行政许可后,该 行政行为对食品经营者具有信赖利益。食品经营者在依法履行了相 关查验义务及与其经营范围、经营能力相适应的必要审查义务时,不 能认定食品经营者构成“明知”,不应承担10倍价款的惩罚性赔偿。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一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 疫部门对进出口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九十二条:进口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进口 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进出口商品检 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检验合格。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应当按照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要求随附合格证明材料。第一 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 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 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10倍或者损失3倍的赔偿金;增加赔 偿的金额不足1000元的,为1000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 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 【案情概况】 2016年8月23日,刘某在南京苏宁易购公司购买了25盒沃格尔 浆果麦片,消费总计1220元,该麦片外包装标示配料中写明含有亚麻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司法适用 袁秀挺 内容提要:随着修改后的商标法正式确立相关规则,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具体适用及其对司法实践的影响越来越受到关注。惩罚性赔偿应以故意侵权为适用条件,情节严重应理解为判断赔偿数额多少的条件。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是倍比关系,《商标法》第63条规定的法定赔偿已具有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二者不可并用。法官在审判中不可主动适用惩罚性赔偿,但若原告笼统提出法定赔偿请求,法官也需进行惩罚性的审查。惩罚性理念的引入可望完善法定赔偿制度,为司法实践带来革新。 关 键 词:知识产权 惩罚性赔偿 法定赔偿 《商标法》第63条 Abstract: With the establishment of associated regulations in the amendment of Trademark Law, there is an increasing interest in the judicial applica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for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unitive damages are only applied when there is intentional tort so that gravity of the circumstances should be understood as the criteria of the amount of damages. Punitive damages are involved in the statutory damage of Art.63 of Trademark Law, which cannot be applied at the same time. Instead of applying punitive damages initiatively, judges should examine the punitive nature of damages awards when considering plaintiffs' requests for statutory damages. The introduction of punitive damages is expected to improve the statutory damages system, and will bring innovation to judicial practice.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punitive damages; statutory damages; article 63 of Trademark Law 在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实践中,关于侵权责任尤其是损害赔偿的问题,长期受到广泛关注,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或许在于,社会上普遍存有司法判决对权利人的经济损失救济不足,对侵权行为遏制不够的印象,也即存在“侵权代价低,维权成本高”的问题。不论这种印象在多大程度上是真实的,客观上,近年来在立法和司法政策层面都加强了对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重视。如最新的著作权法、专利法、商标法的修法过程中,均体现了这一动向。欲完善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一方面要利用好现有规定,另一方面还需积极探索,进行制度和规则的创新。这之中,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就是理论和实务界热议的一个话题。 一段时间以来,多有论者主张在知识产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并就建立该制度的必要性、现实性,以及法理基础、具体规则等开展了深入的研究。a事实上,随着商标法修改决定的生效实施,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规则在我国已真正建立,成为法制的“实然”。立法的告一段落,恰恰意味着司法的新的开始。如果说前期有必要关注惩罚性赔偿若干基本问题的话,那么,当这一新生事物既成事实,我们的重心则应转至对其的理解和实际应用上。当前,有 作者简介:袁秀挺,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基金项目:本文系2012年度中国法学会部级法学研究课题《知识产权侵权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项目编号CLS(2012)Y34)、2013年度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知识产权案例指导的运作机制及其实证研究》(项目编号13BFX121)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a 较系统的研究见朱丹:《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2013届博士论文;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知 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研究》,2012年国家知识产权局软科学研究项目。 .21 .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浅析民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聂安琪 西南大学育才学院法学专业09级2班2009102083 摘要:本文通过对惩罚性赔偿历史来源、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发展与实际应用上的分析,认为在民事法律中惩罚性赔偿能够解决一般性赔偿应用中所起到的问题,在一些民事案件中惩罚性赔偿更能够维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但我国的惩罚性赔偿也存在着一些天然的不足与缺陷,需要通过对其的研究来改进、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一般性赔偿、民事法律、侵权 The punishment in the shallow Xi civil law compensates Nie Anqi The southwest university teaches method in the ability and learning hospital to learn profession 09 class 2 class 2009102083 Summary:This text passes the analysis to the development and physically applied top that punishes sex indemnification history source, our country punishment indemnification, think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the law in the civil case can solve general indemnification application in rise of problem, punish sex indemnification in some civil cases can even support the legal rights of civil case corpus.But the punishment of the our country the indemnification also exist some natural shortage and blemish and need to be passed as to it's of research to improve, perfect. Keyword:Punish the indemnification, civil case law and infringement of the sex indemnification, general 一、前言 在民事责任领域,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之一,一般被认为“是以将受害人发生的实际损害进行金钱上的评估,使加害人对此进行赔偿,由此而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使其恢复到无侵权行为的状态为目的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中对这种方式已有规定。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填补被害人已发生的实际损失为目的的责任方式已不能完全满足现实的需要。针对现实,有关国家在这些特定领域已突破了传统民事赔偿责任理论的局限,通过立法或司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1]。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惩罚性赔偿是

惩罚性赔偿

惩罚性赔偿 专业年级: 学号: 姓名: 指导教师:

关于惩罚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及思考 摘要: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普通法上的一个特有的法律救济制度,是我国民事立法和民法学上的一项新课题。它具有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 制不法行为的多重功能。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赔偿具有密切联系,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使两者保持一种比例关系。中国于1993年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以特别法的形式确定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这是中国民事责任立法的 重大突破。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侵权行为 惩罚性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加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肇端于1994年起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在之后的时间中,惩罚性赔偿在《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有了进一步的发展,但依旧存在赔偿数额以及赔偿责任认定等方面的问题,需要不断完善。 一、惩罚性赔偿的含义 惩罚性赔偿是指民事主体违反民事法律规定,通过法院判处的由侵害人向被侵害人支付超过实际损失的金额的一种损害赔偿。因其目的在于对被告施以惩罚,以阻止其重复实施恶意行为,并给他人提供警戒和保护公共和平,故惩罚性损害赔偿通常不适用于违约行为,而多适用于侵权行为。惩罚性赔偿至少应包括如下几层含义:其一,它是民事主体在承担补偿性赔偿的前提下承担的责任;其二,它是由法院判处,也就是某个具体案件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必由人民法院以判决的形式作出,当事人不能预先约定;其三,判处的惩罚性赔偿金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食品安全与惩罚性赔偿案例集锦 (来源:网络) 近年来,针对食品问题的打假案件逐渐增多,很多是针对食品标签问题,但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对此应否适用食品安全法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经常引起争论。作者对此类情形作了梳理,认为对于标示缺失或标示不当,消费者因此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均可予以支持;但对于标示瑕疵,则不应支持惩罚性赔偿。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十倍惩罚性赔偿,是国家对食品安全“重典治乱”的鲜明注脚,也是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中仅有的“异数”。就司法实践而言,一方面这一规定使得消费者维权案件激增,且绝大多数由职业打假者提起;另一方面,由于技术条件的限制,即便是职业打假者,也大部分针对食品标签,即以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但这些食品经检验质量却完全合格,并无毒害。由此造成审判实践的困惑与裁判尺度的不统一,亟须对此加以梳理,以回应司法实践的需求。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一、食品标签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据以衡量食品是否安全的标准为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法用了一章来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其中第二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可见,食品无毒无害,自然是食品安全标准的重要内容,但并非全部,标签同样是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之一。 食品安全法出台之前,我国的食品安全标准很不统一。食品安全法公布后,原卫生部出台规划,拟将原有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等整合成唯一的强制性标准。目前,国家卫计委已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清理完毕,迄今为止,已公布300多部食品安全标准,覆盖6000多种食品。有关食品标签方面,当前已公布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主要有:《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特殊膳食用食品标签》、《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除此之外,针对某一特定食品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中也有的对标签问题作了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从法理学层面看,食品安全标准属于技术性规范,并且是强制性规范。因此,标签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即便产品本身质量合格,也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二、食品标签问题的具体类型 食品标签中的内容较多,各种不同的食品又各自有所不同,因而标签中的问题也很多。总结司法实践中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1.标示缺失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龙源期刊网 https://www.360docs.net/doc/c93370369.html, “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作者:宿希强 来源:《中国质量万里行》2010年第09期 人们一方面热切期盼惩罚性赔偿制度发挥抑制消费欺诈的作用,而另一方面也不愿看到该 项制度被滥用反而损害正常的商业经营活动。尺度的把握,本应是法律给予明确规定的内容,但因为每个消费者的价值判断不同,也因为消费行为千差万别,从而使惩罚性损害赔偿如何使用成为难题。 思考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理论与实践意义,考虑该项内容的利弊得失,以及它与中国消费者保护事业发展的关系,已经成为一个重要的命题。 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姚海放。 中国质量万里行:消费者一直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寄予厚望,但实际操作中存在诸多难题,譬如“华硕”案中的女主角黄静就坐了10个月冤狱。应该如何看待、运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理论和实践中的差别主要在哪里? 姚海放:惩罚性赔偿是与弥补性赔偿相对的概念,通常指法律责任承担者赔偿的数额超过受害者实际遭受的损害的情形。损害赔偿作为民事责任承担的一种方式,在中国民事基本法律的《民法通则》中已有规定;同时,按照民事责任“恢复被侵害的民事权益”的主要目的,作为民事责任方式之一的损害赔偿通常是弥补性的,即该种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目的是为恢复受到损害的 民事权益,因此赔偿范围通常与违法行为造成损害是一致的。 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是我国秉承的大陆法系民法传统的产物,其主要是在美国适用,并通过美国的强大实力对英国及其他国家产生影响;但该项制度即使在美国也未成为损害赔偿的主要形式,而在其他国家中更是被谨慎地适用。究其原因,主要是: 第一,惩罚性赔偿的性质与大陆民法传统体系的弥补性赔偿思维不相吻合,属于理论上的例外或“异类”;而从另一层面考虑,大陆法系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财产关系,既然是平等主体,自然不存在惩罚的权力,则惩罚性赔偿也就无从谈起。 第二,惩罚性赔偿使受损害方获得比其损害更多的收益,似有不当取得利益之嫌;而从赔偿责任承担者的角度而言,赔偿受损者其损失是正当的,而要求其承担超过损失的财产赔偿责任,通常法律难以证成这种规则的合理性。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商品房买卖纠纷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和《物权法》中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的相关规定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房地产业迅猛地发展起来,安居乐业已是人们追求的根本,房屋作为最主要的不动产,与我们的生活息息相关。但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往往拥有资金和信息优势,并借助相关优势规避法律责任,侵害作为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利益。近些年来,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不规范已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直接影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的发布虚假广告,有的设置定金圈套,有的一房两卖或多卖,采取欺诈手段损害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有的甚至房屋面积严重缩水或者存在着质量隐患。这些问题困扰着购房者,也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我们应加强法律意识,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商品房开发商和销售商的违法行为予以惩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早在1993年我国就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

制度,规定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行两倍的赔偿,正式地、有限制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惩罚性赔偿就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第四十九条被习惯地称为双倍赔偿规则,这种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具有赔偿、制裁、预防功能。 2003年的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2003年6月1日起施行,对商品房交易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专门做出了明确规定。有效制裁和遏制着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维护着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和购房者的权益,促进了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期房预告登记等制度赋予了购房者更多的权利,完善了商品房交易的程序和救济制度,有助于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我国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一、我国消法中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55条规定了产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惩罚性赔偿金制度: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该条款具有以下几个含义: 首先,消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金是违约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惩罚性赔偿责任既可以适用于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适用于违约损害赔偿。消法第55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发生在消费领域中的违反合同义务的惩罚性赔偿,而不是在侵权行为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责任。 欺诈是该条款的构成要件。欺诈行为的特点,一是欺诈一方有欺诈的故意, 目的在于使对方陷入错误认识而进行交易行为;二是欺诈的一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或者是积极地捏造虚假情况,或者是歪曲和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三是在客观上,对方当事人因此而陷入错误的认识,而且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文中将提到的王海打假案例中,我认为生产经营者的主观欺诈行为并未造成消费者的错误认识,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我认为王海故意购买伪劣产品并要求生产经营者赔偿并不符合消法第55条(在2013年10月之前是消法第49条)的构成要件。 二、关于消法惩罚性制度的经济学分析 从经济学的角度看,惩罚性制度会导致消费者的道德风险。道德风险是指从事经济活动的人不完全承担风险后果时所采取的使自身效用最大化的自私行为。消法中的惩罚性制度容易诱使消费者,利用自身对商品了解的信息优势,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索取惩罚性赔偿。例如,消法实施之后,1995年3月,王海在北京隆福大厦购买了一副索尼耳机,然后依据消法第49条规定向商家索取双倍赔偿,随后王海开始在北京各商场购假索赔,50天左右的时间,获赔偿金将近8000元。1995年11月,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消费者报联合主办有关“双倍赔偿”

国外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的考察

国外惩罚性国家赔偿制度的考察 惩罚性赔偿是英美法系中一项特有的损害赔偿制度,鉴于其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受到各国的关注和效仿。我国在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首次引入了该项制度。其后,私法领域对惩罚性赔偿的研究进入了一个较为深入的阶段。当前,在国家赔偿领域,虽说对于国家赔偿中是否要引入惩罚性赔偿还有所争论,但从多数学者的观点看,还是认为有必要在国家赔偿中设立惩罚性赔偿的内容。“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作为惩罚性赔偿起源地的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没有严格的公私法划分,其将国家视为和私人一样的个体,国家侵权赔偿适用与普通侵权主体相似的规定,国家赔偿责任与普通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本质上并无差异。因此,理论上民事赔偿制度的规定一包括惩罚性赔偿,亦可适用于国家赔偿领域。(大陆法系各国处理国家赔偿问题的方式不一,其国家赔偿制度在国内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也有差异:有的属于公法体系,有的属于私法体系,有的属于介乎公法和私法之间的特殊法律体系。但无论采取何种方式、国家赔偿制度地位如何,结果却大体一致,即在大陆法系各国的国家赔偿中基本没有惩罚性国家赔偿的规定。)而实践中,英美国家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究竞如何?其惩罚性国家赔偿的实践状况怎样?下面作一简介 (一)英美法系对惩罚性国家赔偿的态度 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存在了200多年,在争议之中,其得到了很大的丰富和发展,已成为英美法系一项独特的制度,在有的国家甚至是侵权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国家赔偿由于侵权主体的特殊性,与一般的侵权损害赔偿并不完全相同。那么,英美法系对国家赔偿领域内的惩罚性赔偿又是何种态度呢? 在英美法系,由于传统上不存在公私法之间的正式划分,一般的侵权法既适用于个人,也适用于公共机关,所以,国家的侵权行为属民事法院管辖。如英国《王权诉讼法》第4条第1款规定:“君权为本法本部分之责任主体时,关于该主体所属之责任,君权如同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成年人,有关损害赔偿与分担之法律,得适用于君权。”《美国联邦侵权赔偿法》第1346(b)条规定:“凡联邦政府之任何人员于其职务范围内因过失、不法行为或不行为,致人民财产上之损害和损失,或人身上之伤害或死亡,于当时环境,美国联邦政府如处于私人地位,依据行为或不行为发生地之法律对请求权人负赔偿责任时,联邦法院,连同运河特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__省略_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_曹新明

.3 .高层论坛 知识产权?2013年第4期作者简介:曹新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本文得到了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重大项目“中国特色知识产权理论体系研究”(批准号:11&ZD076)的资助,为中期成果。 a 国家版权局已于2012年12月18日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参见国家版权局文件国版字[2012]10号。 b 2012年12月12日,国务院法制办已经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报送第11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c 2012年7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拿出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改建议稿》。d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送审稿)第76条第2款规定:“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前款计算的赔偿数额的二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商标法》修改草案审议稿第37条规定:“对恶意侵犯商标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专利法》修改草案建议稿对现行《专利法》第65条修改增加第3款:“对于故意侵犯专利权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规模、损害结果等因素,将根据前两款所确定的赔偿数额最高提高至三倍。” e 补偿性赔偿是指以实际损害的发生为补偿的前提,且以实际的损害为赔偿数额的赔偿。补偿性赔偿适用的根本目的在于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得以完全补偿,不具有惩罚的特点。引自《补偿性赔偿》,资料来源于:https://www.360docs.net/doc/c93370369.html,/wiki/%E8%A1%A5%E5%81%BF%E6%80%A7%E8%B5%94%E5%81%BF。 f 填平性赔偿,也称为补偿性赔偿。g 掏空性赔偿,是补偿性赔偿的一种,只是计算损害赔偿数额的基准不同而已。补偿性赔偿或者填平性赔偿是以权利人因遭受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为计算基准的,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使权利人的损失得以补偿或填平。掏空性赔偿,则是以侵权人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为计算基准,侵权人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就是将其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全部非法利益掏出来,对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 ——兼论我国知识产权领域三部法律的修订 曹新明 内容提要:现在,我国正在对知识产权领域的三部支柱性法律《商标法》、《著作权法》和《专利法》进行修订。三部法律的修改建议方案中同时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条文,但是,三个建议方案所设计的条文具有比较明显的差异。因此,围绕惩罚性赔偿条文的设计作四个方面的研究:我国实际介绍增加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的现实背景;采用惩罚性赔偿的理论依据;适用惩罚性赔偿的基本条件;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款设计。 关 键 词:知识产权侵权 惩罚性赔偿 法律修订 引 言 现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正处于大修时期, 其主要标志是三大支柱法《著作权法》a 、 《商标法》b 和《专利法》c 同时进入修订程 序。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对知识产权法律规 范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现在提 出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著作权法》 修订草案送审稿和《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稿来 看,《著作权法》的修改幅度、力度和强度都是 最大的,《商标法》次之,《专利法》则相对比 较弱。其共同点是三者都增加了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d 现在,这三个修改建议方案虽然尚未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趋势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为此,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第三,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第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设计。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惩罚性赔偿,是相对补偿性赔偿e 、填平性赔偿f 或者掏空性赔偿g 而言的,是指侵权人给 Abstract: Recently, China is engaging in revising the trademark law, copyright law and patent law. The provisions of punitive damages are proposed in all of the three revision suggestions in distinctly different ways. This paper makes a research in four aspects regarding the punitive damages, which are the practical background, the theoretical foundation, the basic conditions and the provisions designing. Key Words: intellectual property infringement; punitive damages; law revision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论完善惩罚性赔偿制度 摘要: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分析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有规定,发现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赔偿金额等方面可以作进一步进行完善。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惩戒性适度开放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概述 对于惩罚性赔偿,英美法对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的定义为:“法庭判定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即损害赔偿金不仅是对权利人的补偿,同时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i 我国法学界学者对其也做了不同的表述。韩世远认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依据法律规定判决加害人向受害人支付超过其实际损失的一定数量的金钱,这种赔偿的实质是借助赔偿的名义对加害人进行惩罚,在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的同时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再为类似的行为”;王利明概括为:“惩罚性赔偿主要是指为了惩罚被告实施特别严重的不法行为,以及抑制今后类似行为的发生,在民事诉讼中判给原告超出其实际损失的赔偿”;张宝新则言:“惩罚性赔偿也称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是美国法中与补偿性损害赔偿相对应的一项特殊民事赔偿制度,它通过让侵权人承担超出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赔偿责任,以达到惩罚和遏制严重侵权行为的目的”。 总结以上各种观点,惩罚性赔偿的内涵在于其具有惩戒性,不但要求侵害人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害进行赔偿,而且要承受额外的惩罚,以儆效尤。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不足 (一)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法规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第2款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予以了强调;《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

浅析食品类惩罚性赔偿申诉的处理

浅析食品类惩罚性赔偿申诉的处理 随着《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这一规定,配合着《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七条“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同时,《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时要进行双倍赔偿。惩罚性赔偿的应用完善了食品安全引发的法律责任制度。我们同时也应注意到,惩罚性赔偿的认定还存在很多问题,同时亦有不少人变身职业打假人,将惩罚性赔偿作为谋生手段,已偏离立法初衷,同时给一些合法经营者带来困扰,对我们工商维护食品安全,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带来了新的挑战。本文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及认定出发,通过对法律的解读及实际的应用,针对存在的问题提 出解决方案。 一、《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的适用条件 首先,法条规定可以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体必须是消费者。我国法律对于“消费者”作出明确界定的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必须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身份。据此,知假买假的职业打假人往往因自身主体身份被否定,而无法获得十倍的惩罚性赔偿。 其次,适用十倍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照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一方需要证明生产者所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予以销售。前者较易证明,而证明食品销售者“明知”自己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则非易事。 第三,主张获得十倍惩罚性赔偿的消费者需要因食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受到了损害。这条规定“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实践中有很多案例因为消费者并未实际遭受损失,而未被支付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 二、被侵权人的其他法律选择及适用条件 被侵权人在诉讼过程中就应当尽量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法律依据,比如《消费

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探析

现在,我国知识产权法正处于大修时期,其主要标志是三大支柱法《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同时进入修订程序。由此可见,我国现阶段对知识产权法律规范的重视程度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从现在提出的《专利法》修订草案建议稿、《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和《商标法》修订草案审议稿来看,《著作权法》的修改幅度、力度和强度都是最大的,《商标法》次之,《专利法》则相对比较弱。其共同点是三者都增加了侵权损害惩罚性赔偿责任。现在,这三个修改建议方案虽然尚未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但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立法趋势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为此,本文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展开研究:第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第二,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理论依据;第三,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本条件;第四,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设计。 一、增加惩罚性赔偿责任的现实背景 惩罚性赔偿,是相对补偿性赔偿、填平性赔偿或者掏空性赔偿而言的,是指侵权人给权利人赔偿数额大于其因实施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数额,或者其因实施侵权行为而获得的非法利益的数额,或者按照其他计算损失的方法所计算之数额的侵权责任。 惩罚性赔偿责任,起源于英美法,其标志性判例是1763年英国法官Lord Camden对Huckle V. Money侵权案的判决,以及美国1784年对Genay V. Norris侵权案件的判决。在这两个案件中,法官判决被告承担了惩罚性赔偿责任。 惩罚性赔偿,不仅对恶意侵权人进行了严厉惩罚,而且还可以威慑其不敢再次实施这种恶意并且严重的侵权行为。也有学者认为,惩罚性赔偿责任也可以阻吓其他人故意实施严重

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给权利人利益或者潜在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尽管惩罚性赔偿具有这样的法律功能和社会功能,但是,许多学者仍然主张补偿性赔偿、填平性赔偿或者掏空性赔偿才是基本的民法原则,给权利人支付的赔偿数额超过其实际损失数额,或者超过侵权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惩罚性赔偿责任应当缓行或者慎行。就其性质而言,惩罚性赔偿金实际上相当于私人罚款,是对民事侵权行为人的惩罚措施,与私法的补偿性质不相容。如果允许在私法领域中对民事侵权行为人进行惩罚,就会混淆公法与私法的界限。 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到目前为止,我国只有1993年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开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先河。另外,由中国社会科学院和中国人民大学分别主持起草的两个《民法典》草案,建议引入惩罚性赔偿责任。但是,《民法典》的制定还只是处于草拟阶段,立法机关的审议还遥遥无期。 在此前提下,我国《著作权法》、《商标法》和《专利法》修改草案的起草者敢于旗帜鲜明地制定惩罚性赔偿责任,让故意或者恶意且多次反复侵犯著作权、商标权或者专利权的行为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次大胆的立法尝试,最后能否得到立法机关的批准,还需耐心等待。 我国知识产权“三法”修改建议方案提出建立惩罚性赔偿的立法建议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实需求。 首先,近年来,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呈直线上升趋势,严重损害了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利益,更为严重的是,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泛滥,挫伤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创新的积极性。最高人民法院前院长王胜俊指出,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知识产权审判的

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中国的发展

学年论文 课程名称:学年论文(1) 课程代码: 5001811 题目:浅论惩罚性赔偿制度及其在 中国的发展 学院: XX学院 专业年级:XX级法学 学生姓名:XXX 学号: 31200903010XXX 指导教师: XXX 完成时间: 2011年 6 月 1 日

目录 摘要 (2) 引言 (3)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3)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3)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征 (3)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3) 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由来及其在国外的发展 (4) 三、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萌芽 (5) 四、现阶段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问题 (5) 结束语 (6) 参考文献 (7)

当今社会食品安全问题日益严重,那些危害到我们生命健康安全的非法行为,我们可以从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民事赔偿等各个方面对其进行处罚。在英美法系中有损害赔偿制度,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事实上,我国民事赔偿制度中已出现损害赔偿制度的萌芽。2009年12月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侵权责任领域进行了非常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产品责任”一章对“惩罚性赔偿”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将从损害赔偿制度的概念、特征,发展由来,在我国的发展,现阶段存在的问题等方面来阐述惩罚性赔偿制度。 关键词:惩罚性赔偿制度民事诉讼制度侵权责任法

当前中国社会,道德严重滑坡,食品安全一直是一个严峻的问题。从几年前的三聚氰胺到现今的染色馒头、毒生姜、毒豆芽等严重食品安全问题。有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是更严重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更多的行为是处于一种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灰色地带。即行为尚不构成犯罪,但仅靠简单的民事赔偿有不能有效地遏制这些行为。我们可以从英美法系中借鉴惩罚性赔偿制度或许能起到很好的效果。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概念及特征 惩罚性赔偿(punitive damages),又称示范性赔偿(exemplary damages)或报复性赔偿(vindictive damages),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但是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性质,究竟是民事还是刑事上的问题,尚存在较大的争议。或许可通过研究其特点来探寻它的性质。 惩罚性赔偿是与补偿性赔偿相对应的一个概念。惩罚性赔偿是为了弥补补偿性损害赔偿而产生的,与之相比,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目的和功能的多样性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功能,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欧文列举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有四项:惩罚、遏制、使私人协助执法、补偿。查普曼等人则认为有三种功能,即补偿、报应和遏制。王利民教授认为惩罚性赔偿实际上是补偿和惩罚的功能,通过补偿和惩罚的结合,而产生了遏制等其他功能。综上几大学者所言,毋庸置疑,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多于补偿性赔偿制度。 (二)公私法混合的特性 惩罚性赔偿的注意啊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处以金额较大的赔偿惩罚,其最终目的是在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惩罚性赔偿当然包含着对受害人的一定补偿。故惩罚性赔偿不仅具有公法上惩戒的性质,也具有民法领域上的私法属性。 (三)注重行为人的主观状态 一般的民事赔偿中,损害结果是影响赔偿实际数额的主要标准。但惩罚性赔偿由于它具有“惩罚”这样一个功能,单纯靠造成损害的程度难以有这样的效果,考虑行为人的主观状态是很有必要的。反之,如果行为人没有主观上的恶意,仅仅出于过失,那么对其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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