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精编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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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日期:2015-10-08 | 发布:广州市增城区政府 | 字体选择:大中小

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2年11月29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2年11月29日广东

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0号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审批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节村庄建设规划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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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

第一节历史文化保护区和历史建筑

第二节自然风貌区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在规划区内的建设,以及对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是指对一定时期内城乡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以及各项建设的综合部署。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和特定地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特定地区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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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特定地区,是指经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开发区、产业园区以及其他成片开发地区。

第三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各类专项规划,涉及土地利用和空间布局的,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四条鼓励开展城市设计工作。城市设计应当注重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的保护,体现岭南文化和地方特色。

第五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特定地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服从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

第六条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特定地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省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城市、县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议事规则等有关事项由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村庄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预算中安排。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技术规范,向社会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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布后实施。

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制定适用于本行政区域的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公正原则,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乡规划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十条省、城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系统,推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共享。

城市、县和有条件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建设档案馆的建设和管理,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阅城乡规划建设档案提供便利。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群协调发展规划用于指导划定区域内城市、镇的开发边界和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并确定由省实施规划监控的区域。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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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含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

大、中城市可以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以及公共设施、城市基础设施的配置作出进一步安排,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提出指导性要求,其规划期限应当与总体规划相一致。

分区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同时对县域城镇、村庄的发展布局、资源保护和利用,重大设施布局等作出统筹安排。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其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镇,其总体规划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镇总体规划中确定编制村庄规划的区域。不在确定区域内的村庄,纳入城市或者镇的规划管理区域。

第十六条村庄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符合农村实际情况,满足村民生产生活需求,通俗易懂,明确村庄建设范围、住宅建设布局、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配置、历史文化和自然风貌保护等内容。

第十七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报请批准和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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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界定 第四章建筑容量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八章绿地 第九章城市道路 第十章停车场(库) 第十一章地下空间 第十二章场地设计 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 第十四章村庄建设 第十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技术指标计算的规定 附录二 用词及计算方法的说明 附录三诸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附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2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 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 2.1 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3 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范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技术导则

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技术导则 (试行) 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4年11月

前言 本导则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安徽省开发区规划编制和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要求,由安徽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安徽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编制而成。 本导则在制定过程中,总结省内开发区发展特点和建设经验,参考上海、重庆、广州、合肥等城市的相关技术规定,广泛征求规划设计、科研、管理等方面的意见,经反复讨论、修改后确定。 本导则的主要技术内容有:开发区选址要求、开发区规划的构成、编制的内容及不同类型开发区内容侧重、编制深度与技术要求。本导则共有7章,包括总则、开发区选址、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专业规划和附则。

目录 1 总则 (4) 2 开发区选址 (5) 3 总体规划 (6) 4 控制性详细规划 (14) 5 修建性详细规划 (26) 6 专业规划 (29) 7 附则 (29) 附录A本导则主要名词解释 (30) 附录B本导则用词说明 (32)

1 总则 1.1制定目的 为规范安徽省各类开发区规划编制,引导开发区和城市融合发展,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确保城乡规划有效实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安徽省省级开发区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导则。 1.2适用范围 1.2.1本导则适用于由省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含筹建)的各类开发园区的规划编制,集中示范园区、现代产业园区等参照本导则执行。 1.2.2本导则所称开发区规划是指开发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 1.3开发区分类 开发区按照其位置和功能关系,分为产业主导型开发区、综合功能型开发区和独立新区型开发区三种类型。 1.3.1产业主导型开发区主要是与城市或镇其他建设用地紧密联系、以产业用地为主的开发区,是城市二产发展主要区域。 1.3.2综合功能型开发区是城市或镇布局结构中相对独立的组团,其界线较为清晰,功能以产业为主并兼具其他功能。 1.3.3独立新区型开发区是与城市或镇距离较远,独立于中心城区或镇区以外的新区,可分为因产业发展、环保要求等设立的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 作的意见 【法规类别】城市规划与开发建设 【发文字号】鲁发[2015]7号 【发布部门】中国共产党山东省委员会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15.07.08 【实施日期】2015.07.08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XP10 中共山东省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作的意见 (鲁发〔2015〕7号2015年7月8日)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精神,改进和完善城乡规划工作,促进我省新型城镇化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1.基本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统筹城乡公共服务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基本服务全覆盖,改善居民生产生活环境。坚持优化布局,科学规划城乡空间格局,节约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城镇功能分区和用地布局。坚持绿色发展,保护自然生态环境,推广绿色低碳的生产生活方式,推进绿色建筑、绿色生态城区建设。坚持文化传承,处理好传统与现代、继承与发展的关系,推动城乡建设更好地体现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

貌。坚持依法规划,依据规范标准编制规划,按照法定程序审批规划,依照法律法规实施规划。 2.工作目标。到2020年,全面完成新一轮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修编,市、县(市)和镇控制性详细规划覆盖率达到100%,基本完成乡、村庄规划编制;城乡规划实施符合率达到90%以上,市、县(市)总体规划遥感监测覆盖率达到100%,实现城乡规划集中统一管理,全面建立科学编制、依法实施、严格监管的现代化城乡规划体系。 二、科学编制规划 3.提高规划前瞻性。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应根据自然禀赋、人文积淀、区位条件、经济社会发展前景等,合理确定城镇规模,科学定位城镇职能,划定发展边界,并按照城镇化发展到成熟期的城镇人口数量,对城镇远景规模、空间布局等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前瞻性的安排。城镇内部功能分区应符合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的总体要求。引导小城镇集中紧凑发展,促进大城市组团式发展。优化用地布局,降低工业用地比例,提高居住用地、生态用地比例。生活居住用地可与一类工业用地、一类物流仓储用地等适度混合,促进居民就近就地就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合理确定各类用地容积率管控指标,适当降低居住用地开发强度,实行容积率上限管理;提高工业、商业用地开发强度,实行容积率下限管理。加强各类规划的衔接协调,推进城乡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区建设、国土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规划“多规合一”,做好试点工作。 4.增强规划时效性。根据当前经济社会发展需求,及时做好各类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工作。尽快启动新一轮市、县(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工作,规划远期年限统一至2030年。结合“十三五”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近期建设规划,对近期重点开发建设区域、项目和时序作出安排,促进成片开发、集中建设。推进控制性详细规划全覆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的规定

1第一章总则 2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二节开发强度控制 第三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置 第四节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划定 第五节生态协调区规划管理 3第三章建筑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建筑间距控制 第三节建筑退地界 第四节建筑退线 第五节商业办公建筑 第六节建筑高度与景观控制 第七节附属绿地、配套停车规划管理规定 4第四章道路交通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市道路工程 第二节城市公共交通 第三节其他规定 5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节给水、排水工程 第三节其它市政工程 6第六章地下空间利用规划管理 7第七章附则 附录1:名词解释与计算规则 附录2:附表 附表1:石家庄市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和代码 附表2:石家庄市建筑物停车配建指标 附录3:附件 附件1:《石家庄市容积率指标管理规定》 附件2 石家庄市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配套标准 附录4:术语及附表 A 术语 B 附表 1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总则 第1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2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正定新区、正定古

城、西部山前区、滹沱河沿线地区等对城乡规划有特殊要求的地区,可以按照相关研究或相关规划的成果执行。 其它县(市)应当单独制定有关技术规定;尚未制定的,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3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2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5条城市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受保护的重要程度按表5-1进行分类管理,并应严格保护A1类用地、优先保证A2类用地。 各类建设用地在符合环境相容、保障公益、结构平衡和景观协调等原则的前提下,可以按照表5-1及以下规定进行混合与兼容使用: (一)土地混合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混合地类,在用地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50%的比例,混合使用符合控规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 (二)土地兼容使用:是指在规划管理中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单一性质用地,在其主导性质的基础上按照不超过20%的比例,兼容使用符合控规或表5-1规定的其它性质的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三)混合或兼容使用土地的,应按照用地面积比例对用地进行划分,并在出具规划条件前明确具体用地性质和用地划分比例,按照相应的规范确定有关规划指标及配套设施要求。确需按照竖向混合使用方式进行用地划分的,应结合具体地块的建设条件与开发需求,综合考虑相关要求经技术论证确定。居住用地与商业用地混合使用时,不宜按照建筑面积比例进行用地划分。 (四)土地兼容和土地混合使用不得同时采用。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5年修订版)

佛山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015年修订版)

目录 1总则 (1) 2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2) 3城乡用地 (3) 4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15) 5建筑间距、退让与高度 (16) 6公共设施 (22) 7道路交通 (27) 8市政设施及其它公用设施 (33) 9景观与环境 (44) 10特定区域 (46) 11附则 (47) 附录一:用词说明 (48) 附录二:名词解释 (49) 附录三:计算规则 (51) 附录四:建筑间距和离界距离图示 (61) 附录五:佛山市单一重现期暴雨强度公式 (66)

1总则 1.1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严格城市规划管理,实现城市规划的标准化、规范化和法制 化,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城乡规划条例》、《广东省城市控 制性详细规划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为依据,并结合佛山市城市发展的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3在佛山市“1+2+5”组团的城区及其他镇中心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工 作,应按本规定执行,其他区域参照执行。尚不具备实施条件的村庄和集镇,可按国家、广东省及佛山市有关村镇的相关规定执行。 1.4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广东省现行法律、法规、规范和佛山市有关规 定的要求。

2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2.1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规划内容和深度按《城 市规划编制办法》、《广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指引》、《广东省“三规合一” 工作指南》等规定执行。规划编制应采用佛山市统一坐标系、1985国家高程基准。 图2.1 佛山市城市规划编制体系 总体规划的编制 2.2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前,可根据需要先组织编制城市概念规划。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 为15~20年;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3~5年。依据近期建设规划,可编制年度的规 划实施方案,作为城市用地年度供应计划的依据。 2.3佛山中心城区以外的区域,应依据已经依法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编制组团分区规划, 对城市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强度分区和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的配置等做出进 一步的安排。 详细规划的编制 2.4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已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需要,制订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 制计划。城市新区、旧城改造区、特定区域、近期建设区以及备用土地、拟出让土 地等城市建设重要控制区域,应当优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中城市重点地区在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前应先开展相关规划研究。 2.5修建性详细规划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和规划条件为依据进行 编制。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编制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 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衢州-规划管理规定-2014.01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目的及依据)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旧城改造情况复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核定。(旧城改造)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等八大类。(新国家标准用地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应严格按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建设用地容

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强调规划设计条件的作用) 第七条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按照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地上建筑面积包括2.2米(含)以上的储藏间、技术层、楼梯间、电梯间、阁楼、阳台等,具体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如有下列特殊情况,容积率按照本计算规则规定计算: 1、居住建筑:层高宜为2.8米-3.0米。当3.3米<层高≤5.0米,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照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增加1层计算。跃层式住宅、排屋、别墅等,根据使用功能,允许每户一个起居室(厅)在户内通高。 2、办公、旅馆类建筑:层高不宜超过3.9米。当4.2米<层高≤5.4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4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有实际功能需要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和大型会议室等,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3、商业建筑:底层层高不宜超过4.8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宜超过4.2米;当4.8米<底层层高≤6米、二层及以上层高>4.8米,计算容积率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单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建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关于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修改的说明 (以下简称技术规定)已试行两年多,《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的颁布实施和城市居民日常生活的需求,结合两年来的实际运用以及兄弟城市的先进管理经验,我们将《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宗旨是在依法、合规的前提下,进一步注重以人为本,强调人性化管理。下面,就我们的修改内容重点向大家进行说明: 1、适用范围的界定原《技术规定》适用范围是安庆市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依据《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修改为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范围。(第1条) 2、老、旧、新区建设提出新要求根据人大建议、政协提案和政府领导的指示以及市民网站的意见,结合我市是国家园林城市、历史文化名城、中国优秀旅游城市的具体要求,我局在《技术规定》中对老、旧、新区建设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老城区以“双增双减”为基本原则;旧区要优化、调整用地布局结构,加强河湖水系整治和环境污染治理,改善交通、市政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公共配套服务体系;新区以“建设一片、配套一片、成景一片”为目标;(第17、18条) 3、日照标准进一步提高在原《技术规定》中对高层进行日照分析要求用累计法计算。鉴于城市居民生活质量要求日益提高,维权意识逐日加强。仍按简单的日照累计法计算建筑物的间距,经常造成被遮挡的既有建筑物内的居民提出异议。修改中对日照分析法计算间距提出了具体要求并

增加了“连续日照一个小时以上”的内容。(第39条) 4、临街建筑退让标准提高按照市政府宜政办秘[2009]47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第56条) 5、不同性质类别建筑(群)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进行了调整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日益提高,城市居民对居住区内的机动车停车要求也在提高,停车难已成居民关心的热点焦点问题,为此,我们对住宅部分的机动车停车位进行了调整,保障性用房的标准也做了适当的修改。(第75条) 6、交通影响分析范围扩大按照市政府宜政办秘[2010]78号文中提出的要求进行修改。(第82条) 《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两年多来,得到了诸多关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热心人员的关注,真诚地提出了不少有价值的建议和见解。我们结合实际应用过程中的体会以及设计、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议,对《安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进行了修订。提请大家讨论,目的是为了将安庆市规划管理工作做得更好。 谢谢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试题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知识竞赛试题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所给选项中只有一个正确答案。每题1分,共40分。请将答案填涂在答题卡相应位置) 1、《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自2012年月日起施行。 A.5月1日 B.8月30日 C.10月1日 D.12月1日 2、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修改。 A.不得 B.可以根据领导意图 C.未经法定程序不得 D.建设单位可以局部 3、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得少于日。 A.7 B.15 C.20 D.30 4、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县城、镇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为年。A.3 B.5 C.7 D.10 5、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规划编制委托合同签订后日内,将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A、7 B、10 C、15 D、30 6、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年。

A、1 B、2 C、3 D、5 7、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满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期不得超过次,每次延期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年。 A、15;1;1 B、30;1;2 C、30;2;1 D、15;2;1 8、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个月内,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A、1 B、3 C、5 D、6 9、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并依法作出处理。 A、3 B、5 C、7 D、10 10、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A、30 B、20 C、15 D、10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8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现将《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保定市人民政府 2018年2月3日

保定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市主城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村庄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执行,上述规划无特殊要求的,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城乡建设用地分类与使用 第四条城乡建设用地分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50137-2011)》表3.2.2执行。 第五条各类城市建设用地使用及其兼容性,按保定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条未纳入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国有建设用地或城市重要的市政、基础设施用地,可编制镇、乡规划或专项规划,并按规划要求使用。 第七条其它特定功能的建设用地使用要求按照市政府有关文件执行。 第八条小区内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设施不再使用的,其用地应优先用于其他公共服务设施或市政设施建设。 第二节用地范围划定 第九条规划用地与建设用地 规划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中心线、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边界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要求统一控制、整合项目相邻用地、扩大规划编制范围的用地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与面积:是指由城市道路红线、城市绿线、紫线,以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确定的允许建设单位进行建筑等工程建设的用地边界线所围合地块的用地水平投影面积。建设用地面积是建设项目容积率等规划指标的计算依据。 第十条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的划定应当以现状为依据,综合考虑城乡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政策和技术规范等因素具体确定。

《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标准与准则(用地篇)

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二○○五年五月

目录 第一节用地分类与建设用地相容性 (4) 1.1用地分类及代码 (4) 1.2 建设用地相容性 (7) 第二节建设项目用地选址原则 (9) 2.1 一般原则 (9) 2.2 城市建设用地的选址原则 (9) 2.2.1居住用地 (9) 2.2.2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0) 2.2.3工业用地 (11) 2.2.4 仓储用地 (12) 2.2.5对外交通用地 (13) 2.2.6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13) 2.3 村建设用地选址原则 (16) 2.3.1村民住宅用地 (16) 2.3.2村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16) 2.3.3村经济发展用地 (16) 2.3.4村绿化和市政设施用地 (17)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8) 3.1 一般规定 (18) 3.2城市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8) 3.3村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19) 3.3.1 一般要求 (19) 3.3.2村民住宅用地 (20) 3.3.3村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20) 3.3.4村经济发展用地 (22) 3.3.5村绿化和市政设施用地 (22) 第四节名词解释 (23)

第一节用地分类与建设用地相容性 1.1 用地分类及代码 1.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结 合广州市规划用地管理的实际情况,对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了划 分和归类。 1.1.2广州市城市用地分为10大类,48中类,用地分类和代码应符合表1.1的规定。【条文说明:1.1.1 城市用地分类参考《GBJ137—90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以及《村镇规划标准》GB50188-93】 表1.1 广州市用地分类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安徽城乡规划条例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12月18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 第三条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 第七条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需要其审查的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 法》的通知 日期:2009年05月18日来源:访问次数:264283 山东省建设厅 山东省监察厅 鲁建发[2009]10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 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委(建设局)、规划局、监察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提高规划管理依法行政水平,加强对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要求,省建设厅、监察厅联合制定了《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对强化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规划管理、规范调整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等做了明确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九年五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市规划调整办法通知 抄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监察部,各市人民政府 山东省城市建设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维护城市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提高规划主管部门的依法行政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山东省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山东省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管理办法》等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山东省设市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规划区范围内的各类建设用地,涉及使用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设用地使用性质(简称"用地性质"),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的中类进行分类。 本办法所称容积率,是指一定地块内地上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与地块面积的比值。 地下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由各设区的市按照符合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符合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需要等原则自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的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用地性质和容积率调整规划管理职责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划拨或出让、转让过程中,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提出的规划用地性质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指标必须与控制性详

石家庄市城乡规划管理程序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规范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保障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石家庄都市区范围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审批与监管。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其他县(市)、矿区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一节总体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四条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制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等规定的程序执行,并应遵循以下规定:(一)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应开展各类专题研究,作为总体规划的编制基础。 (二)城市、镇总体规划在编制过程中,应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编写环境影响篇章。 (三)石家庄市城市总体规划纲要在报请进行技术审查前、规划成果报送省政府审查及市人大审议之前,均应经石家庄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总体规划的修改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北省城乡规划条例》和《石家庄市城乡规划条例》以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定执行,并应履行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专题研究、市规委会审议等程序。 第二节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制定,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应遵循以下程序:(一)编制计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的需要,会同区政府、管委会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编制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

(二)组织编制: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以及鹿泉、栾城、藁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辖区政府组织编制;正定县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管委会组织编制;五大产业基地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基地管委会组织编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三)论证与审查: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编制完成后,组织编制部门应组织专家论证,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国土、教育、卫生、文体、园林、房管、建设、水务、环保等部门进行审查。 (四)公示征询意见:组织编制部门应将初审后的规划草案在网站、展示馆、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0日。公示的时间、地点以及公众提交意见的期限、方式在政府信息网站以及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公布。 公众或相关部门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提出重大异议的,组织编制部门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业单位、专家、公众和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意见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予以修改完善。 (五)规委会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审查意见及公众参与报告等提交规委会审议。其中,石家庄中心城区,栾城、藁城、鹿泉城区,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及西部山前区、正定古城、滹沱河沿线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提交市规委会审议。未经规委会审议通过的,不得报送审批机关审批。 (六)成果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组织编制部门按法定程序报批。其中,石家庄市中心城区以及鹿泉、栾城、藁城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市区范围内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行政区划调整过渡期的有关规定执行。正定县城和正定县其他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正定县人民政府审批。正定新区、空港工业园、五大产业基地、及西部山前区、正定古城、滹沱河沿线等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后,需纳入相应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按法定权限报批。 (七)成果公布: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将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具体范围、规划期限和查询方式,于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并应同时在政府信息网站或者规划馆长期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中划定。 第三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完善城乡服务功能,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提高人居环境质量;保护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提倡低碳、环保的发展模式,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引导和服务于经济建设,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 在规划区内确定建设用地,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对各类开发区的规划管理职能,应当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集中统一行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七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根据工作需要,可以确定设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管理和科技进步工作的需要,设立年度城乡规划专项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证,并随财政收入的增长情况和规划事业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第八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依据全国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并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按照区域统筹协调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群和都市圈规划及有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省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确定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其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二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再编制村庄规划。 第十五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单独编制有关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单独编制的区域性交通、生态环境保护、绿化、供水、排水、污水处理、燃气、电力、通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应当符合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总体要求,并与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相衔接。 第十六条历史文化名镇的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应当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报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历史文化保护区的保护规划应当报经所在地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规划确定的历史文化街区应当由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对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设施建设以及资源保护、文物保护要求等进行统筹安排,并与地上相关设施合理衔接。 第十八条鼓励在城乡规划编制过程中运用城市设计的方法,城市设计内容应当纳入各层次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编制城乡规划,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资料。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震、地质、物探、水资源、水文、环保、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资源承载条件和防灾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通道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 编制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时,应当组织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以及城市、镇总体规划批准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监督管理。 编制、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城乡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承担。 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动态监督管理,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单位,可以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整改、降低资质等级、取消资质等处罚。 第二十一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少于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城乡规划获得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规划的主要内容和图纸。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兼顾,量力而行,突出重点,集中紧凑,有计划、分步骤地实施城乡规划。 第二十三条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等,制定近期建设规划,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四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实施管理的技术标准和规定,用以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 第二十五条建立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城乡规划委员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委托,对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提供决策咨询。 须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而未审议,或者经审议未获通过的规划或者建设项目,市、县人民政府或者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同意或者批准。 城乡规划委员会制度的具体实施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实施规划许可,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在实行省域和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的过程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的重大项目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共同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组织协调。 涉及跨市、县行政区划范围的规划审批、许可,相邻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协商。 在市、县行政区界两侧各2公里范围内进行下列项目建设,应当征求相邻市、县人民政府的意见:(一)必须相互衔接或者可以共建共享的各类基础设施;(二)可能对相邻行政区域的环境、景观、历史文化遗存或者交通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三)其他可能对相邻地区产生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及其净空保护区、道路、公交场站、轨道交通设施、消防通道、绿地、河道、湖泊、水库、水源地、防汛通道、生态岸线、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重要能源设施、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燃气设施、供热设施、给水排水设施、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和广播电视设施、微波通道、管道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未经规划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需要,依据城乡规划在项目用地的地上或者地下分别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条地下交通、商业、仓储、能源、通讯、管线、人防工程等地下空间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与地面建设工程同步开发地下空间或者进行人防设施建设的,可以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设地下综合管沟,并逐步建立地下空间、地下管线动态监测系统。 第三十一条各类区域性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各类开发区的选址和布局,应当符合城乡规划。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审批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项目用地区位图、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成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独立选址的建设项目以及可能对城乡规划产生重大影响的区域性基础设施项目,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选址论证材料。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各类开发区的设立,由项目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向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市、县审批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向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对核发选址意见书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选址意见书应当载明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 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选址意见书的,有关主管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建设项目,不得批准设立各类开发区。 选址意见书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四条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镇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建设,原土地性质属集体建设用地的,应当先办理国有建设用地征用手续,再办理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手续。 实施土地储备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用地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符合城乡规划。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土地储备年度计划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的制定。 第三十五条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按照下列程序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一)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总平面图;(二)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相关材料,初步审查总平面图,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性质、面积,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并附规划用地图。 需要编制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告知建设单位。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允许建设的范围、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规划条件并附图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变更规划条件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 出具规划条件一年内土地未出让的,规划条件自行失效,土地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控制性详细规划依法进行调整或者修改,影响拟出让地块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及时告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得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七条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转让以出让方式获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附具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土地使用权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对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收回。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用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用地性质、建设规模和建筑面积等,附规划用地红线图等图件。 第三十九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以下程序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城市道路、管线等基础设施项目,申请时可不提供土地使用权属证件。(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据规划设计要求提交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规划设计要求中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同时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四)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有关城乡规划的内容,符合规划设计要求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载明建设项目位置、建设规模和使用功能等内容,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建筑物、构筑物等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证,还应当附经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四十一条在城市、镇规划区临时使用土地、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规划许可。 临时用地、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二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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