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城乡规范条例最新版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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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用于本区域的相关实施性技术规定,向社会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并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条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组织编制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包括城市群规划,下同),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按规定由国务院审批的城市总体规划,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总体规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域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内容。

县(市)域总体规划编制后,可以不单独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第十五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县(市)域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不设区的市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七条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庄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村庄规划。

第十八条位于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位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镇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编制村庄规划。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乡和村庄应当编制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第十九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参照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内容执行。

第二十条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一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审批前,审批机关应当组织专家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第二十二条城乡规划的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修改,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的修改,应当参照城乡规划法规定的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和镇总体规划的修改条件和程序,并按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实施中,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就区域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共建共享、生态环境保护、相邻地区重大建设等方面的规划管理,主动进行协商,必要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协调。

第二十五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根据近期建设规划编制城乡建设年度计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城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近期建设规划的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二十六条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第二十七条城乡规划中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专项规划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各类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

对交通、水利、电力、燃气、通信、给排水、环境卫生、绿化、消防、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医疗、教育、文化、体育等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实施。

第二十八条规划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规划许可机关在作出规划许可决定前,应当将许可内容、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享有的权利等事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进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许可事项提出异议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及时回复处理结果。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建设项目现场等场所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城乡规划,依法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表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二节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批准、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其他建设项目不需要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二)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的证明文件;

(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城乡空间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选址论证报告。

第三十一条选址意见书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项目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及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重大建设项目和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安全的重大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应当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意见。重大建设项目的范围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和省对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等区域内建设项目以及其他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规定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还应当提交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前两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选址意见书中明确规划条件;依法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的规划条件和选址意见书未明确的规划条件,应当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申请用地。

第三十三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提出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办理,依照城乡规划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建设用地的规划条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一般包括:建设用地的位置和面积、使用性质、建筑密度、绿地率、容积率,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风貌,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要求等。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应当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一)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二)不符合乡规划、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

(三)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改变规划条件确定的用地性质,提高规划条件确定的容积率、建筑高度或者建筑密度,降低规划条件确定的绿地率,或者减少规划条件确定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配套的。

第三十五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建设项目施工或者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明确临时用地用途、期限以及允许建设的范围、建筑高度、建筑用途等临时建设要求。

临时用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用地期限届满而建设项目尚未竣工或者地质勘查尚未完成确需延期使用临时用地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

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临时用地用途和建筑用途不得改变。

第三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除外。

前款所称的其他工程建设,包括广场、停车场、绿化工程、城市雕塑、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重要街道两侧建筑物外立面装修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程建设。

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房屋建筑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指建筑施工图)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民用建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的规定征求同级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定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规划要求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符合乡、村庄规划和规划要求的,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农村村民应当持村民委员会签署的书面同意意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住宅设计图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农村村民也可以持前款规定的材料直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乡、村庄规划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在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建设用地位置、允许建设的范围、基础标高、建筑高度等规划要求。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本条规定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国有土地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城市、镇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工程建设规划许可的程序,依据乡、村庄规划或者专项规划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应当与图纸所示相一致。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第四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许可内容进行建设。确需变更许可内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变更许可内容违反规划条件的,不得批准。

第四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坐标放线和竣工测绘。地下管线工程的竣工测绘应当在覆土前进行。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跟踪测绘。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验线管理。

第四十三条测绘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测绘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工程坐标放线、竣工测绘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测量,并对测绘图件、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十四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图件核验、现场勘查等方式进行核实。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不予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理由。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核实手续。依照本条例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应当提交建设工程竣工测绘报告等材料。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四十五条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应当载明分类建筑用途及相应建筑面积;其中,用于销售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项目应当明确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

房屋登记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载明的相关内容予以登记。

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具体格式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第四十六条规划许可确定应当予以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相关临时设施,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前自行拆除。

第四十七条房屋使用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使用房屋。确需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的规定交纳土地收益金。

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相关利害关系人同意。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期限不得超过五年。期限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永久改变房屋用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八条土地使用权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取得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因施工需要进行的临时建设和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临时建设除外。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两年。有效期届满确需延续的,可以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筑应当在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有效期届满前自行拆除。临时建筑不得改变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用途。

第四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选址意见书后一年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用地批准文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可以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核发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相应的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失效。

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或者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的,规划许可机关核发的相应规划许可证失效。

规划许可证失效的,规划许可机关应当注销相应的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二条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员制度。城乡规划督察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修改和实施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第五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控制性详细规划备案制度,加强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建设和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十四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规定批准改变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

(二)违反规定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对违法建设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履行查处职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违反省有关技术规范编制城乡规划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一)违反规划条件、规划要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设计的;

(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文字标明的技术经济指标与图纸所示不一致的。

第五十九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一)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部分)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

(二)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筑高度且超出合理误差范围的;(三)侵占城市道路、消防通道、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设施、公共场所用地的;(四)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或者利用建设工程擅自新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其他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前款第一项和第二项规定的合理误差范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建设工程造价按照有违法建设情形的单项工程造价确定,其中房屋建筑工程按照单体建筑物工程造价确定。

第六十条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占用乡村公共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等情节严重的,应当予以拆除。

第六十一条房屋使用人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房屋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规划许可确定的建筑用途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对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报纸等公共媒体和违法建设项目现场予以公告,告知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设项目,不及时拆除影响安全、交通等的,可以在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手续后直接予以拆除。

第六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控告之日起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在受理后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六十日内无法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是否受理的决定以及处理结果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

第六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措施。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又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法定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级城市、县人民政府报告。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六十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六十七条城乡规划违法行为人与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不是同一主体的,房屋所有权人、房屋使用人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依法查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诸暨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试行) 诸暨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九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和适建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界定 第四章建筑容量 第五章建筑间距 第六章建筑高度 第七章建筑退让 第八章绿地 第九章城市道路 第十章停车场(库) 第十一章地下空间 第十二章场地设计 第十三章市政工程管线 第十四章村庄建设 第十五章其他规定 第十六章附则 附录 附录一 技术指标计算的规定 附录二 用词及计算方法的说明 附录三诸暨市城市绿地规划、建设指标的补充规定(诸建建[2010]54号)附表1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2 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配置标准(DB33/T1021-2005)

第一章总则 1.1为加强我市城乡规划管理,保证城乡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现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适用于诸暨市域范围。 1.3在规划区内进行各类项目工程建设,必须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1.4在建设和管理中,如有涉及消防、人防、环保等多种专业的,除执行本规定外,还应当满足相关专业的规范和标准。 1.5风景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市政基础设施以及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它特定区域,应按批准的专项规划执行。在编制详细规划时,可根据实际情况和特殊要求,在满足相关规范的前提下,确定专门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建筑退让和建筑间距等指标,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1.6危房翻建,临时建筑,农民建房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 2.1 城市用地的分类与代号,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执行。 2.2 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及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2.3 凡需修改规划用地性质的,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和外部基础设施的条件,核定适建范围,同时提供调整的详细规划,按规定程序报批后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 的实施意见 【法规类别】建材节能建筑安装施工 【发文字号】杭政办函[2017]119号 【发布部门】杭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2017.11.10 【实施日期】2017.12.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 (杭政办函〔2017〕11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推进我市建筑业创新驱动、绿色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1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深化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促进绿色建筑发展实施意见的通知》(浙政办发〔2014〕151号)等文件精神,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加快推进我市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提出如下意见。 一、基本原则

(一)坚持政府引导与市场主导相结合。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遵循市场发展的需求,发挥政府引导和政策支持作用,促进市场主体积极参与,营造有利于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发展的市场环境。 (二)坚持示范带动与产业助推相结合。推动绿色建筑和装配式建筑示范项目建设,发挥政府投资项目和保障性住房项目的示范带头作用,以基地建设和项目示范带动助推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深度发展。 (三)坚持产业升级与协调发展相结合。用科技手段和信息技术改造提升传统建筑业,实现标准化、精细化管理,以建造方式变革促进工程建设全过程提质增效,带动建筑业整体水平的提升。 二、工作目标 (一)以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杭州经济开发区为重点推进地区,萧山区、余杭区、富阳区、临安区、大江东产业集聚区为积极推进地区,桐庐县、淳安县、建德市为鼓励推进地区,不断提高装配式建筑占比,到2020年,我市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的比例达到30%及以上。 (二)推动形成适应装配式建筑发展的政策、技术保障和监管体系,推动形成一批设计、施工、部品部件生产规模化企业,具有现代装配建造水平的工程总承包企业以及与之相适应的专业化技能队伍。通过调结构转方式,促进装配式建筑质量、品质不断提升,绿色、环保水平明显提高,构建起产业发展新格局,引领我市建筑业发展新常态。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出台和实施《杭州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全面推进绿色建筑发展并促进绿色建筑提标。到2020年,杭州市域范围内新建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占比达到100% ,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占比达到55%,三星级绿色建筑占比达到10%。 三、重点工作

表K.0.1 浙江省绿色建筑设计表

表K.0.1 项目编号: 浙江省民用建筑绿色设计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盖章) 设计单位(盖章) 设计负责 项目设计 项目校对 项目审核 填表时间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二〇一六年五月 1

一、工程基本情况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建设地点 建筑类型□住宅?公建 建筑面积m2?新建□改扩建 地上建筑面积m2地下建筑面积m2建筑高度 m 建筑容积率 建筑层数地上层地下层 公建节能分类?甲类建筑□乙类建筑□丙类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结构安全等级 抗震设防类别抗震设防烈度结构形式 空调形式 项目投资(万元) 可达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等级(参照GB/T50378) ?无□一星级 □二星级□三星级二、关键指标设计汇总 指标单位填报数据(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用地面积万m2 建筑总面积万m2 地下建筑面积m2 地下面积比% 透水地面面积比% 建筑总能耗tce/a 单位面积能耗kWh/m2a

节能率% 非传统水量M3/a 用水总量M3/a 非传统水源利用率% 建筑材料总重量t 可再循环材料重量t 可再循环材料利用率% 可再利用材料重量t 可再利用材料使用率% 绿地率% 可再生能源总量tce/a 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 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热水量M3/a 建筑生活热水量M3/a 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热水比例% 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万kWh/a 建筑用电量万kWh/a 可再生能源产生发电比例% 主要能耗品种及耗能量变压器总容量(kVA) 主要场所照明功率 密度值(W/m2)燃气种类 燃气设计总耗量 (Nm3/h)燃油种类 燃油设计总耗量 (t/h)燃煤种类 燃煤设计总耗量 (t/h)热力种类 热力设计总耗量 (t/h)年能耗设计总量(tce) 单位面积能耗设计指标(tce/(m2.a)

浙江省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

浙江省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发展“十三五”规划 (征求意见稿)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6年2月

编制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浙江省实施<节约能源法>办法》、《浙江省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促进条例》、《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等法律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绿色建筑行动方案》、《中共浙江省委关于建设美丽浙江创造美好生活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目录 一、发展现状和面临形势 (一)“十二五”期间发展现状 (4) (二)“十二五”存在的主要问题 (9) (三)“十三五”发展面临的形势 (11)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14) (二)基本原则 (15) (三)总体目标 (16) 三、重点任务 (一)提升新建建筑能效水平,提高节能和绿色发展质量 (17) (二)加快既有建筑绿色改造,扩大节能建筑的覆盖范围 (18) (三)推进建筑产业现代化发展,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 (18) (四)推广可再生能源应用,提升建筑一体化应用程度 (18) 四、重大工程 (一)建筑节能及绿色建筑监管机制完善工程 (21) (二)实施绿色建筑发展和建筑能效提升工程 (22) (三)建筑产业现代化推动工程 (23) (四)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应用示范推广工程 (25) (五)大型公共建筑用能监管工程 (27) (六)农村建筑节能推进工程 (27)

五、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工作责任 (28) (二)健全法制体系,加大监管力度 (29) (三)落实节能标准,完善绿色建筑技术体系 (29) (四)增加资金投入,加大政策激励 (29) (五)加强人才建设,提高服务水平 (30) (六)加强宣传培训,提高舆论氛围 (31)

衢州-规划管理规定-2014.01

衢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规划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目的及依据)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衢州市城市规划区范围,编制、审批、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本规定。(适用范围) 第三条旧城改造情况复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规定对一些特殊情况作出核定。(旧城改造) 第二章城市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城市建设用地分类包括居住用地、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通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用地等八大类。(新国家标准用地分类) 第五条各类建设用地的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三章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项目的主要用途、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绿地率等,应严格按该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实施,不得擅自修改或调整。确需调整的,必须严格按《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建设部《建设用地容

积率管理办法》实施。(强调规划设计条件的作用) 第七条一般情况下,容积率按照地上建筑面积计算,地上建筑面积包括2.2米(含)以上的储藏间、技术层、楼梯间、电梯间、阁楼、阳台等,具体按《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试行)》执行。如有下列特殊情况,容积率按照本计算规则规定计算: 1、居住建筑:层高宜为2.8米-3.0米。当3.3米<层高≤5.0米,计算容积率时,建筑面积按照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增加1层计算。跃层式住宅、排屋、别墅等,根据使用功能,允许每户一个起居室(厅)在户内通高。 2、办公、旅馆类建筑:层高不宜超过3.9米。当4.2米<层高≤5.4米,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按该层建筑面积的1.5倍计算;当层高>5.4米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有实际功能需要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和大型会议室等,可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 3、商业建筑:底层层高不宜超过4.8米,二层及以上层高不宜超过4.2米;当4.8米<底层层高≤6米、二层及以上层高>4.8米,计算容积率时,其建筑面积计算值在2倍的基础上按照层高每增加2.2米即增加1层计算。 单层建筑面积1500平方米及以上的大型商业用房,建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绿色城镇行动方案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绿色城镇行动方案的通知 浙政办发〔2011〕125号 浙江省绿色城镇行动方案 为贯彻落实《中共浙江省委关于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决定》(浙委〔2010〕64号)和《中共浙江省委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811”生态文明建设推进行动方案的通知》(浙委办〔2011〕42号)精神,推进城镇绿色发展,促进生态文明建设,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新型城市化战略为龙头,按照集约节约、功能完善、宜居宜业、生态特色的要求,以改善人居环境、提升人民群众生活品质为目标,以改革创新为动力,规划、建设、管理齐抓并进,政府、企业、社会各方联动,引导、扶持、保障多措并举,着力打造一批生态环境优美、人居条件良好、基础设施完备、管理机制健全、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与资源环境协调发展的绿色城镇,促进生态文明建设。 (二)基本原则。 ——规划引领,统筹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和资源环境保护,统筹生产、生活和生态需要,统筹城镇地上、地下空间开发,加强规划,合理布局。 ——以人为本,务实发展。注重完善城镇功能设施,注重改善人居环境,注重优化政府管理服务,保障和改善民生,提高人民群众生活品质。 ——因地制宜,特色发展。充分考虑各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充分发挥各地资源环境优势,充分体现各地自然人文特色,因地制宜、分类推进,促进城镇特色发展。 ——改革创新,持续发展。着力破解制约绿色城镇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着力构建推进城镇绿色发展的新平台新载体,着力探索建设绿色城镇的新方法新手段,在改革创新中促进城镇持续健康发展。 (三)总体目标。到2015年,在全国率先形成城乡一体的规划体系,城乡规划制度全面落实;率先基本实现镇级污水处理设施全覆盖,城镇污水收集处理率和处理达标率处于全国领先水平;率先实现供水、供气和生活垃圾收集处置城乡一体化,城乡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加快推进;率先推行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处理,初步建立比较完善的生活垃圾分类收运处置设施设备体系和标准制度体系;率先建立市县镇三级园林城镇体系,园林城镇创建水平进一步提高;率先基本形成绿色建筑发展体系,实现从节能建筑到绿色建筑的跨越式发展。 二、主要任务

浙江省城乡规划许可证书编码规则

浙江省城乡规划许可证书编码规则

浙江省城乡规划许可证书编码规则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健全城乡规划管理制度,切实加强城乡用地功能布局和建筑用途规划管理,方便规划统计,根据建设部的要求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实行全省统一编码,编码数字共19位。编码结构如下: ××××××××××××××××××× 发放序号码

发放年份码 证类码 土地性质分类码 项目分类码 区划代码 各类编码说明如下: 一、行政区划代码。前6位数编码为区划代码,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编码分到市、县(市)。原则上设区市不再分市辖区进行编码,由市规划局统一编码。各市县编码详见附件1。 二、项目分类码。第7、8位数编码为项目分类码,根据建设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90建标字第322号)和国土资源部《土地利用现状分类标准》(GB/T21010-2007),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详见附件2。 三、土地性质分类码。第9位数编码为土地性质分类码,按下列编排: 1 划拨土地 2 出让土地

3 集体土地 4 其他 由于在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阶段尚未确定土地性质,土地性质分类码可定为0。 四、证类码。第10位数编码为证类码,按下列编排: 1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3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4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5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确认书 五、发放年份码。第11-14位数编码代表证书发放年份;

六、发放序号码。第15-19位数编码代表证书发放序号,发放序号根据不同证类按办理顺序编排,每一新年度开始后重新归零编排。 附件:1、浙江省行政区划代码一览表 2、建设项目分类编码

温州市《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的补充意见》的政策解读

《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的补充意见》的 政策解读 2017年04月26日11:10:11 来源: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的补充意见》(以下简称《补充意见》)已于2017年4月20日印发,为更好让大家理解《补充意见》有关内容和精神,现就《补充意见》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背景 近年来,国家和省政府对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和住宅全装修发展高度重视,将其作为城市建设品质提升和建筑业转型升级的重要部分,连续密集出台相关新的法规和政策文件,2016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71号)、2016年5月实施《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2016年9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11号)(以下简称《省意见》)、2016年11月《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住宅全装修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1号),对推进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和住宅全装修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更清晰的实施路径、更完善的实施机制和更多的政策措施。我市之前也于2016年8月出台了《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新型建筑工业化的实施意见(试行)》(温政办〔2016〕78号)(以下简称《试行意见》),但由于扶持政策和管控措施的具体执行操作细节尚不明确,导致难以有效实施,也没有建立有效的考核机制,使得工作难以推进。因此,我市有必要出台新的文件贯彻落实相关要求,尤其明确容积率奖励政策执行细节,加快项目落地实施。

二、目的 为贯彻落实《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绿色建筑和建筑工业化发展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111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住宅全装修工作的指导意见》(浙政办发〔2016〕141号),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温州市委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实施意见》(温委发〔2016〕40号),大力推进我市绿色建筑、建筑工业化和住宅全装修发展。 三、主要内容 包括3个主要目标,2项重点任务,5项支持政策,2项保障措施。 (一)主要目标: 1、绿色建筑:实现绿色建筑全覆盖。 2、装配式建筑:提高装配式建筑覆盖面,到2020年实现装配式建筑占新建建筑比例达到30%。 3、住宅全装修:实现市区中心城区保障性住房和商品住房新建住宅全装修全覆盖,积极鼓励拆迁安置房及其他新建住宅实行全装修。市区的中心城区规划范围,按照2013年版修订的城市总体规划规定的范围,即鹿城区(除藤桥镇和山福镇)、龙湾区、瓯海区(除泽雅镇)、洞头区北岙街道、灵昆街道,陆域面积998平方公里,其中建设用地300平方公里。 (二)重点任务: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草案)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设区的市与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职责分工,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其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关法律知识和业务知识。 第六条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指导。 设区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及其所属的房屋征收补偿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市、区)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制定与执行、征收补偿信息公开等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指导。 第七条符合国务院房屋征收补偿条例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建设活动组织实施单位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拟征收房屋范围,说明符合公共利益的具体情形。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房屋征收部门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因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还应当出具建设活动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证明文件。

浙江省绿色建筑设计表和浙江省绿色建筑自评表2016

表K.0.1 项目编号:2015-37 浙江省绿色建筑设计表 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盖章) 设计负责: 项目设计: 项目校对: 项目审核: 填表时间: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二〇一六年五月

一、工程基本情况项目名称 建设单位 建设地点 建筑类型□住宅■公建 建筑面积m265446■新建□改扩建 地上建筑面积m239648地下建筑面积m225798建筑高度m42.45建筑容积率 1.871建筑层数地上10层地下2层 公建节能分类甲类建筑 设计使用年限50年结构安全等级二级抗震设防类别丙类抗震设防烈度6度结构形式框架结构 空调形式VRF空调 项目投资(万元)34428万 可达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等级(参照GB/T50378)□ 无□ 一星级■二星级□ 三星级 二、关键指标设计汇总 指标单位 填报数据 (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用地面积万m2 2.0067 建筑总面积万m2 6.5446 地下建筑面积m2 2.5798 地下面积比%39.42% 透水地面面积比% 建筑总能耗tce/a

单位面积能耗kWh/m2a 节能率% 非传统水量M3/a0 用水总量M3/a70424.8非传统水源利用率%0 建筑材料总重量t 可再循环材料重量t 可再循环材料利用率% 可再利用材料重量t 可再利用材料使用率% 绿地率% 可再生能源总量tce/a 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 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热水量M3/a1825 建筑生活热水量M3/a3690.0 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热水比例%0.49 可再生能源发电量万kWh/a0 建筑用电量万kWh/a441 可再生能源产生发电比例% 主要能耗电能设计总耗量(kWh)3392 燃气种类天然气 燃气设计总耗 量(Nm3/a) 592.6燃油种类燃油设计总耗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2020修正)

浙江省城市景观风貌条例 (2017年11月30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9月24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三章景观风貌管理 第四章公共环境艺术促进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营造美丽宜居环境,改善空间品质,彰显地域特色,提升城市发展软实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或者中心城区,下同)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他镇的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城市景观风貌,是指由自然山水格局、历史文化遗存、建筑形态与容貌、公共开放空间、街道界面、园林绿化、公共环境艺术品等要素相互协调、有机融合构成的城市形象。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必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景观风貌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的专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城市景观风貌规划设计和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应当公开征求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 第二章景观风貌规划设计 第六条城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编制和实施城市设计,加强对城市景观风貌的规划设计和控制引导。城市设计包括总体城市设计和详细城市设计。 城市设计应当保护自然山水格局和历史文化遗存,体现地域特色、时代特征、人文精神和艺术品位。 第七条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明确整体景观风貌格局,确定公共开放空间体系,划定城市景观风貌重点管控区域,提出景观风貌要素的控制和引导要求。 编制总体城市设计,应当结合城市实际,将城市天际线、城市色彩、建筑风格、街道界面、景观照明、慢行系统、城市雕塑、户外广告等若干要素作为重点内容。

j 浙江省民用建筑绿色设计表

附录K 浙江省绿色建筑设计表 施工图设计应填写《浙江省民绿色建筑设计表》,见表。表项目编号:2016C-09 浙江省绿色建筑设计表 项目名称龙港镇象北村印刷工业标准厂房项目(综合楼)建设单位苍南县龙港南城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盖章)设计单位陕西华瑞勘察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盖章)设计负责项目设计项目校对项目审核填表时间2016-7-8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 二〇一六年五月 一、工程基本情况 项目名称建设单位建设地点建筑类型地上建筑面积m 建筑高度m 建筑层数公建节能分类设计使用年限抗震设防类别结构形式空调形式项目投资(万元) 可达绿色建筑设计标识等级 (参照GB/T50378)

50年标准设防类 2龙港镇象北村印刷工业标准厂房项目苍南县龙港南城标准厂房开发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 □住宅公建 建筑面积m 地下建筑面积m 建筑容积率 地上一层地下层 □甲类建筑乙类建筑□丙类建筑结构安全等级抗震设防烈度框架结构非集中式 □无□一星级□二星级□三星级 二、关键指标设计汇总 指标 单位万m 万m m % % tce/a kWh/ma % M/a M/a % t t % t % % tce/a % M/a M/a % 万kWh/a 万kWh/a 333 3222 22 2新建□改扩建

三级6度 填报数据(小数点后保留两位) 35 30 用地面积建筑总面积地下建筑面积地下面积比透水地面面积比建筑总能耗单位面积能耗节能率非传统水量用水总量非传统水源利用率建筑材料总重量可再循环材料重量可再循环材料利用率可再利用材料重量可再利用材料使用率 绿地率可再生能源总量可再生能源使用比例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热水量 建筑生活热水量可再生能源产生的热水比例 可再生能源发电量建筑用电量 可再生能源产生发电比例 主要能耗品种及耗能量 燃气种类燃油种类燃煤种类热力种类 年能耗设计总量(tce)单位面积能耗设计指标(tce/())耗能系统暖通空调系统 建筑分项能耗 照明、插座生活热水系统生活给水系统厨房炊事系统电梯等运输系统 其他 其它指标说明: 变压器总容量(kVA)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5月28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1年12月13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28日 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 (2010年5月28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的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有关城乡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五条城市总体规划、县(市)域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建设,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辖区、开发区(园区)、乡(镇)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编制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制定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相关技术规范。

浙江省绿色建筑自评表

浙江省绿色建筑自评表 类别《绿色建筑评价标准》条文分数 是 否 参 评 自 评 得 分 备注编号款项内容 款 项 分 数 条 文 总 分 节地与室外环境4.2.1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19 ■19 4.2.2 场地内合理设置绿化 用地。 9 ■9 4.2.3 合理开发利用地下空 间。 6 ■ 6 4.2.4 玻璃幕墙可见光反射 比不大于0.2。 或非玻璃幕墙建筑 2 4 ■ 2 室外夜景照明光污染 的限制符合现行行业 标准《城市夜景照明 设计规范》JGJ/T 163 的规定。或不设室 外夜景照明 2 ■ 2 4.2.5 场地内环境噪声符合 现行国家标准《声环 境质量标准》GB 3096 的有关规定。 4 ■ 4 4.2.6 在冬季 典型风 速和风 向条件 建筑物周 围人行区 风速小于 5m/s ,且 2 6 ■ 2

下室外风速 放大系数 小于2 除迎风第 一排建筑 外,建筑 迎风面与 背风面表 面风压差不大于5Pa 或只有一排建筑1 ■ 1 过渡季、夏季典型风速和风向条件下场地内人 活动区不 出现涡旋 或无风区 2 ■ 2 50% 以上 可开启外 窗室内外 表面的风 压差大于 0.5Pa 1 ■ 1 4.2.7 红线范围内户外活动 场地有乔木、构筑物 等遮阴措施的面积比 例 2 4 ■ 2 超过 70% 的道路路 面、建筑屋面的太阳 辐射反射系数不小于 0.4 2 □ 4.2.8 场地出入口到达公共 汽车站的步行距离不 大于500m,或到达轨 3 9 □

道交通站的步行距离 不大于800m。 场地出入口步行距离 800m 范围内设有2 条 及以上线路的公共交 通站点(含公共汽车 站和轨道交通站)。 3 □ 有便捷的人行通道联 系公共交通站点。 3 □ 4.2.9 有便捷的人行通道联 系公共交通站点。 3 □ 4.2.10 自行车停车设施位置 合理、方便出入,且 有遮阳防雨措施 3 6 ■ 3 合理设置机动车停车 设施 3 ■ 3 4.2.11 提供便利的公共服务 6 ■ 3 4.2.12 结合现状地形地貌进 行场地设计与建筑布 局,保护场地内原有 的自然水域、湿地和 植被,采取表层土利 用等生态补偿措施。 3 ■ 3 4.2.13 下凹式绿地、雨水花 园等有调蓄雨水功能 的绿地和水体的面积 之和占绿地面积的比 例达到30%; 3 9 □ 合理衔接和引导屋面 雨水、道路雨水进入 地面生态设施,并采 取相应的径流污染控 制措施; 3 ■ 3 硬质铺装地面中透水 3 ■ 3

杭州市建筑绿色节能设计计划专篇(居住建筑)

~ 杭州市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初步设计模板Array(民用建筑) 一、主要设计依据 1、《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 2、《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全省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16】98号) 3、《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GB50015-(); 4、《建筑与小区雨水控制及利用工程技术规范》GB50400-(); 5、《室外排水设计规范》GB50014-(); 6、《城镇给水排水技术规范》GB50788-(); 7、《民用建筑节水设计标准》GB50555-(); 8、浙江省《绿色建筑设计标准》DB33/1092-(); 9、浙江省《民用建筑雨水控制与利用设计导则》; 10、《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实施意见》(杭政办【2016】1号) 11、《杭州市海绵城市建设低影响开发雨水系统技术导则》 12、“关于印发《杭州市海绵城市低影响开发建设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杭建科发【2016】284号) 13、《杭州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 14、《杭州市绿色建筑专项规划》; 15、《杭州市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16、各区(管委会)编制的《海绵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实施方案》; 17、《浙江省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导则(试行)》 18、现行国家、行业、地方相关建筑节能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范性文件。 二、适用范围 本设计专篇适用于新建、改建民用建筑雨水控制与利用。 三、项目概况及区位情况 简述并分析地块规划设计概况及项目所在雨水汇水和雨水排水区域海绵城市规划情况(主要从存在的排水问题、竖向地形条件、 外围排水条件等分析说明项目建设的目的要求,并提出海绵城市建设总体思路)。 四、各下垫面及调蓄设施分布示意图 地块内各种下垫面及调蓄设施分布示意图应以蓝图形式表示,图纸中应注明LID实施的位置、规模以及所对应的汇水面积。

浙江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

浙江省村庄规划编制导则TECHNICAL GUIDELINES FOR VILLAGE PLANNING OF ZHEJIANG PROVINCE 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2015.05

目次 1 总则 (1) 1.1 关于本导则 (1) 1.2 关于村庄规划 (1) 2 镇(乡)域村庄布点规划 (3) 2.1 主要任务 (3) 2.2 现状调查要求 (3) 2.3 规划内容 (4) 2.4 成果要求 (5) 3 村庄规划 (7) 3.1 主要任务 (7) 3.2 现状调查要求 (7) 3.3 用地分类 (8) 3.4 规划内容 (10) 3.5 成果要求 (16) 附表1 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 (18) 附录1 镇(乡)域村庄布点规划说明的主要内容 (19) 附录2 村庄规划说明的主要内容 (21) 本导则用词说明 (23)

1 总则 1.1 关于本导则 1.1.1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推进“两美”浙江建设,改善农村人居环境,建立适应我省的村庄规划编制体系,科学指导村庄规划编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的要求,结合浙江实际制定本导则。 1.1.2 本导则适用于浙江省行政管辖范围内的行政村的规划编制,包括建制镇、乡的村庄布点规划和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外的村庄规划的编制。村庄规划除应符合本导则外,尚应符合国家和浙江省现行的相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1.1.3 本导则遵循“完善体系、突出重点,增强实用、分类指导,简洁易行、便于操作”的指导思想,完善村庄规划编制体系,重点把握村庄规划的基础性内容;增强村庄规划的实用性,针对不同特点的村庄编制相应内容和深度的规划;充分考虑对村庄规划编制的指导意义,保证村庄规划编制的操作性。 1.1.4依据本导则编制的村庄规划为法定规划。 1.1.5 本导则由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1.1.6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1.2 关于村庄规划 1.2.1 村庄规划编制体系包括镇(乡)域村庄布点规划、村庄规划、村庄设计、村居设计四个部分,本导则重点阐述镇(乡)域村庄布点规划和村庄规划。 1、镇(乡)域村庄布点规划: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县市域总体规划,以镇(乡)域行政范围为单元进行编制,可作为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的组成部分,也可以单独编制。小城市试点镇、中心镇、重点镇等宜单独编制乡镇域村庄布点规划。镇(乡)域村庄布点规划重点对镇(乡)域内的村庄进行综合布局与规划协调,并统筹安排各类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

关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的说明

关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的说明今天给大家讲解的是关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的说明,希望大家喜欢。 关于《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的说明 浙江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委托,现就《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制定本条例主要基于以下三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节能降耗和改善人居环境的需要。我省是建筑大省,每年新增民用建筑超过1亿平方米,建材生产和建筑建造使用过程消耗了大量的能源资源,已占全社会总耗能量的40%左右,给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巨大压力。相对于传统建筑,目前绿色建筑平均节能率达58%,非传统水源利用率达15%,还显著改善室内外环境,为人们提供更为健康、舒适、环保的生活场所。因此,发展绿色建筑对于减少资源能源消耗、改善人居环境,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是转型升级和建筑产业发展的需要。我省又是建筑强省,建筑业增加值占全省GDP总量的比重约为5.5%,利税总额对地方财政贡献率约为13%,已成为我省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之一。绿色建筑对建造水平和质量的要求更高,将推动传统产业技术升级与产品更新换代,引领新能源、新材料、节能环保等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给

建筑产业及其产业链的发展带来难得的发展机遇。因此,发展绿色建筑对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拉动增量投资、提高我省建筑业发展水平,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三是法制建设和落实省委决策的需要。我省自xx年颁布实施《浙江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以来,累计建成节能建筑5.6亿平方米,形成了年节约标准煤776万吨的能力,特别是自xx年全面执行《民用建筑绿色设计标准》(DB331092-xx)以来,建成绿色建筑1.2亿平方米,绿色建筑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已积累了一些实践经验,具有较好的工作基础。 近年来,国家节约能源法、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相继出台, * 制定下发《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省委在生态文明、“两美”浙江建设、全面深化改革等决策部署中,都明确提出要大力发展绿色建筑,现有的政府规章已不相适应。目前,全国近半省份已颁布实施建筑节能地方性法规,江苏省今年出台了绿色建筑发展条例,这些地方性法规大大推动了当地绿色建筑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因此,加快我省建筑节能立法,并将其上升为绿色建筑条例,各方面条件已经具备,也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 二、起草过程 今年,省人大常委会将绿色建筑立法列入条件成熟提请审议的立法预备项目,并按照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健全人大主导立法工作机制的精神,确定由省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提请审议。年初,环资委牵头,法工委、 * 等部门和立法领域有关专家、学者参加,共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臵规定》已于2013年7月26日经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7月26日 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 (2013年7月26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了推进、规范违法建筑的防控和治理工作,保障城乡规划有效实施,提高城乡人居环境质量,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处臵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违法建筑,适用本规定。 违反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由有关部门依照水利、交通运输、土地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臵。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内容建设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以及超过规划许可期限未拆除的临时建筑物和构筑物,包括城市、镇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城镇违法建筑)和乡、村庄规划区内的违法建筑(以下简称乡村违法建筑)。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结合本行政区域城市、镇规划或者乡、村庄规划的实施情况,制定违法建筑的具体认定标准;具体认定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违法建筑处臵工作,应当坚持统一领导、统筹兼顾、依法处臵、属地为主、综合整治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违法建筑处臵工作,建立健全违法建筑防控和治理工作责任制、行政问责制,并将违法建筑处臵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省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全省违法建筑处臵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违法建筑处臵工作,并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臵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臵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责承担违法建筑处臵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对城乡规划实施和违法建筑处臵工作的宣传,提高公众遵守城乡规划等法律、法规的意识。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规划许可的实施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落实建设工程验线、施工现场跟踪检查、竣工规划核实等管理措施,防止违法建设行为的发生。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日常巡查制度,落实巡查责任。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有权举报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和处理对违法建筑和违法建设行为的举报。 第九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城镇违法建筑正在建设中的,应当责令当事人停止建设;当事人拒不停止建设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拆除继续建设部分的措施。 对于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臵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将案件移送相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城镇违法建筑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以罚款。

浙江省城市设计编制导则

浙江省城市设计编制导则 前言 为了推动我省的城市设计编制和管理工作的系统化、规范化,提升我省的城市设计编制和管理水平,促进城市特色的形成和环境品质的提升, 2OI2年5月省建设厅组织省城乡规划设计研究院开展《浙江省城市设计编制导则》研究制定工作。编制组深入研究国内外关于城市设计的理论和方法,借鉴国内其它省、市的城市设计编制导则,对国内已建成的城市设计案例效果进行考察和分析,并结合我省城市设计编制和管理的实际,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形成最终成果。 《浙江省城市设计编制导则》分五个部分: 1) 总则; 2) 总体城市设计; 3) 详细城市设计; 4) 实施性城市设计; 5) 城市设计的组织管理。在"总则"中,明确了目的、适用对象与内容、解释单位以及城市设计的目的、基本原则和层次划分等。根据"总体城市设计, "详细城市设计"、"实施性城市设计"这三个层次城市设计的各自特点,从主要任务、资料收集重点、主要内容、成果内容和要求四个方面分别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具体要求。在"城市设计的组织管理" 中,对城市设计的组织编制、实施管理等提出了相应要求和建议。 1 总则 1.1 关于本导则 1.1.1 为了提高城市规划编制质量,规范城市设计编制的技术要求和组织、管理、实施,特制定本导则。 1.1.2 本导则适用于浙江省内各市?¢ 县 (市) 和建制镇单独编制的城市设计。 1.1.3 在各层次的法定规划编制过程中,应运用城市设计方法,对城市特色和空间环境景观做出统一规划,其内容却要求参照本导则的相关规定。

1.1.4 本导则所规定的城市设计内容和深度为基本要求,在城市设计编制中,应根据实际情况,在此基础上补充和深化。 1.1.5 本导则由浙江省住房与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1.1.6 本导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l.2 关于城市设计 1.2.1 城市设计的编制目的: 城市设计以城市空间景观为重点研究对象,以塑造特色城市形象和提高城市环境品质为主要目的,并作为编制相关法定规划的前期研究成果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审批的参考依据。 1.2.2 城市设计的基本原则 1、以人为本。满足人的使用功能和审美要求,营造人性化的城市空间环境。 2 、保护自然,传承文脉。严格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和历史文化遗产,创造体现自然山水格局,延续历史文脉,独具一格的城市风貌。 3、体现时代特色。体现先进的城市发展理念,设计低碳生态具有时代特色的城市空间环境。 4、注重可实施性。加强城市功能、业态、交通、基础设施等的经济和技术合理性的研究,以保证实施的可行性。 l.2.3 根据现行城市规划编制体系和城市设计的目的、作用,结合我省实际,将城市设计分为三个层次: 总体城市设计、详细城市设计和实施性城市设计。 1、总体城市设计。针对城市整体或城市分区,研究城市总体空间格局和景观风貌特征,定位城市形象,构筑空间景观系统框架,对空间景观要素系统提出总体要求。 2、详细城市设计: 针对城市重点地区,研究规划范围内的空间景观结构和景观风貌特征,对空间景观要素进行详细设计。 3、实施性城市设计: 针对己经确定用地性质、近期拟实施建设的城市重要区块或建设项目,充分考虑实施建设需要,对空间景观要素进行深化设计。 2 总体城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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