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

管理规定(试

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与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有关单位、船舶与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下列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供油单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通常要求第四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者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与公布。

第五条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操纵制度与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供油单位应将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组织评估,将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条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操纵人员,并明确要紧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的第一责任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操纵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同意经主管机关公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能力,拥有与作业品种与作业水域范围相习惯的上海港籍自有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八条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船上载运的油品不得超出船舶证书规定的适载范围。船舶应安装船载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船上使用的橡胶输油软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技术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静液压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九条供油单位应当采购合格的燃油,取得油品质量检测报告并随船携带,对采购的每批次燃油应留样封存,并将样品至少储存一年。

第十条供油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的燃油质量承诺书,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与国内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向船舶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燃油。

第十一条供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与器材,每半年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

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做好评估与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

第十二条供油单位应当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污染清除作业协议,明确双方在发生船舶污染事故后污染清除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章供油单位及油品检测单位备案管理第十三条供油单位应当向辖区海事处提交如下备案材料:(一)备案情况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成品油批发〈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或者其它等效文件(限从事成品油供受作业的供油单位);

(四)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文件或者安全管理体系符合证明(如适用);

(五)油品质量操纵制度文件;

(六)燃油质量承诺书;

(七)经主管机关批准的公司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预案及船舶污染应急器材、物资清单;

(八)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人员名单与专业培训合格证明;

(九)供油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安检报告、安全管理证书(如有)、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AIS安装证明及MMSI号码;

(十)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十一)符合油轮停靠条件的码头证明材料、橡胶输油软管检测合格证明;

(十二)船员与供油作业人员名册及其适任证书、油轮特殊培训证书或者相应的专业培训合格证明;

(十三)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还应提交有关资质文件。

第十四条洋山港水域从事船舶供受油作业的供油单位,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满足下列条件并提交有关书面证明材料:

(一)建立适合洋山港水域气象海况条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

(二)供油船舶应为适合洋山港水域海况的沿海航行船舶,为国内航行船舶进行供受作业的应在300总吨以上,为国际航行船舶进行供受作业的应在1000总吨以上;船员须持有相应的海船船员证书;

(三)供油船舶应配备风向风力测定装置、四个及以上具有足够强度的靠垫、长度不低于4×100米的具有足够强度的缆绳,与适合洋山港水域海况的船舶污染应急器材与设备;

(四)一年内未发生过任何操作性污染事故与其他违法违章行为。

第十五条水上加油站除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各项备案申请材料外,还应满足《水上加油站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规定的各项适用条件,并提交作业地点说明与满足《水上加油站

安全与防污染技术要求》的声明书。

岸上储罐作为储油装置的水上加油站,能够免予提交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九)、(十二)项规定的备案材料。

第十六条从事保税油供受作业的单位,如因特殊困难确需租用船舶进行保税油供受作业的,应当采取下列安全与防污染措施并提交有关书面材料:

(一)所租用的船舶务必为业经主管机关备案的供油船舶;

(二)签订船舶租赁协议,其中务必明确由保税油供油单位承担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与保证燃油质量的责任;

(三)制定租用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燃油质量操纵制度,明确对租用船舶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燃油质量操纵的日常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油品检测单位应向主管机关提交如下备案材料:(一)备案情况书;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油品检测资质证明文件;

(四)船舶燃油检测工作制度及保证检测质量的管理体系文件;

(五)证明其具有与拟从事的船舶燃油检验业务相习惯的检验场所、设备、人员的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主管机关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供油单位与油品检测单位发放书面备案复函,对符合备案要求的供油船舶发放《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应留存船上备查。

第十九条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应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供油作业报表报送主管机关。

第二十条主管机关对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实施年度核查,经备案的供油单位应向原备案海事处提交如下材料:

(一)年度核查申请书;

(二)上年度工作书面总结,包含上年度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执行情况、作业能力现状、供油作业情况(附统计表)、应急预案更新及演练情况、备案变更情况、作业违章情况、信誉管理扣分情况等方面材料;

(三)上年度燃油检测报告;

(四)上年度备案复函、备案证明书的原件;

(五)本年度与经主管机关批准的污染清除作业单位签订的污染清除作业协议;

(六)本年度输油软管检测报告。

(七)本年度供油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单或者相应的财务担保证明。

第二十一条关于通过年度备案核查的供油单位,主管机关将在《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予以签注,或者发放新的备案复函与《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四章供受油作业管理

第二十二条供油单位应在供受油作业前提早2小时,通过主管机关网上申报平台向辖区海事处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主管机关受理申报后2小时内未做决定

的,视为同意。

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水上加油站的作业申报,可在供油作业结束后2小时内通过主管机关网上申报平台予以申报。

保税油供受作业的申报,务必由业经保税油供受作业特殊备案的供油单位提交。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船舶供受油作业:

(一)申报内容与实际情况或者备案内容不符的;

(二)供油船舶被发现存在作业安全与防污染隐患、缺陷,未在规定时限内纠正的;

(三)作业地点的气象水文条件不满足作业安全与防污染条件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与有关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供油船舶应按照备案范围进行作业,不得超出《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中载明的供油品种与供油对象范围进行供受油作业。

第二十五条作业开始前及结束后,作业船舶应通过VHF或者其它方式向辖区海事处报告作业动态。作业过程中,作业双方应落实《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制度,按照《供受油作业安全检查表》的内容进行检查与落实,并遵守下列要求:(一)作业前,供受双方务必确认受油舱的剩余舱容以确定供油量,防止发生满溢;

(二)检查油类作业的有关管路、阀门、设备,使其处于良好状态,堵好甲板排水孔,关好有关通海阀,对可能发生溢漏的

地方,要设置集油容器;

(三)供油、受油双方商定的联系信号,以受方为主,双方均应切实执行;

(四)作业中,受油方应勤测受油舱空舱高度,双方应操纵好泵压与泵速,防止发生满舱溢油;

(五)保持足够人员值班,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治跑油、漏油;

(六)停止作业时,务必关好有关阀门。收解输油软管时,务必事先用盲板将软管封好,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软管存油倒流入海。

第二十六条作业双方应在供受油作业过程中按有关规定对所供燃油进行取样,并由双方共同加封与签字后各自妥善储存一年,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第二十七条供油单位应当如实填写燃油供应单证,并将燃油供应单证与燃油样品提供给船舶。燃油供应单证应包含受油船船名与国际海事组织编号(如有)、作业地点、作业日期、燃油供应商的名称、地址与电话号码、燃油种类、数量、密度与含硫量。供油单位与受油船舶应将燃油供应单证储存3年,以备主管机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供受油作业结束后,供油船舶与受油船舶应在《供油记录簿》与《油类记录簿》中如实做好相应记录。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依法对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检查,发

现不符合本规定的,能够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责令停止作业,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作业。

第三十条主管机关发现供油单位在安全、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方面存在严重不符合规定的情况,主管机关将取消其备案,收回其备案复函与《上海港供油船舶备案证明书》。

第三十一条主管机关依法对供油单位所供燃油质量实施监督检查,对所供油品进行现场抽样检查。

辖区海事处执法人员与供油单位代表共同取样并加封签字后,供油单位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样品送至经主管机关备案的油品检测单位检测,并在油品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反馈辖区海事处。

第三十二条供油单位违反本规定的,主管机关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并依照《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有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有关规定,给予相应扣分或者调整信誉类别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规定中“供受油作业”是指为船舶加载燃油与润滑油作业。

第三十四条主管机关之前有关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监督管理方面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文件 海船舶〔2011〕45号 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有关船公司、有关作业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0年第7号)(以下简称《规定》)将于2011年2月1日起施行,现就实施该《规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和海事管理机构要高度重视《规定》的实施工作,认真组织对《规定》的学习、宣贯和培训,提高船员、有关作业人员的船舶污染防治意识和技能,提高船舶污染防治的管理水平。 二、各直属海事局要按照《规定》和本通知的相关要求,结合辖区实际情况,对已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制定并完善相关工作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规定》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确保《规定》各项要求有效执行。 三、关于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

(一)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应当具备与其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对于已经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且应急服务区域覆盖污染物接收作业水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时应当视其符合《规定》第十五条要求;对于未取得污染清除作业资质的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污染物接收作业前,应当按照《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对其是否具备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事故预防和清除污染能力进行评估。 (二)船舶委托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进行污染物接收作业,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委托作业港口一家污染物接收单位接收,并与其签订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船舶经营人在当地设有分公司(办事处)的,应当由驻当地分公司(办事处)对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予以签订或确认。 (三)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单位进行船舶垃圾、残油、含油污水、含有毒液体物质污水接收作业,除应急情况外,应当提前24小时向作业地海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航程不足24小时的,在离开上一港前提出申请),并提交如下申报材料: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船舶在港区水域排放压载水、洗舱水、残油、含油污水的许可条件”的证明材料; 2.与作业风险相适应的预防和清除污染的能力证明; 3.船舶经营人的污染物委托接收协议。 (四)国际航行船舶在驶离国内港口前,应将船上污染物处理干净,并在办理出口岸手续时向海事管理机构出示污染物接收证明。

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 报、审批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 •【公布日期】2008.06.06 •【字号】沪海危防[2008]315号 •【施行日期】2008.06.0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审批 的通知 (沪海危防〔2008〕315号) 各有关单位: 为有效提高上海海事危防信息化监管水平,更好地服务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和上海国际航运中心建设,结合《上海海事局船舶防污染作业相关单位诚信管理办法(暂行)》(沪海危防〔2008〕233号)(简称《诚信管理办法》)的实施,我局决定自2008年6月20日起在上海港全面实施船舶防污染作业无纸化申报和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船舶防污染作业申报单位(以下简称“申报单位”)进行船舶洗舱、驱气、排放压载水、舷外拷铲及油漆、使用化学消油剂、港区内使用焚烧炉、冲洗沾有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的甲板、浮船坞沉坞作业网上无纸化申报的,应按照《上海海事局关于整合防污染作业申报系统的通知》(沪海危防〔2007〕718号)要求,办理“海事业务管理平台”(即原“船舶管理系统”)开通备案手续,并依照《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已被我局评定为A类信誉类别。

二、申报单位进行上述防污染作业网上无纸化申报,应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申报单位进行网上申报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政务公开指南》的规定,备齐“海事业务管理平台”防污染作业申报界面“提交材料”栏目列明的各项书面材料,保证书面材料真实、齐全、有效,并应将所有书面申报材料一船一档妥善保存两年;同时还必须确保实际满足申报界面“许可条件”栏目列明的各项许可条件。 (二)申报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向作业所在地海事处提交网上申报,如实、准确地填写“海事业务管理平台”防污染作业申报界面的各项申报内容,并必须在申报界面“许可条件”栏目列明的各项许可条件前打勾。 (三)申报单位提交网上申报并取得作业所在地海事处审批同意的序列号后,即可进行相应的船舶防污染作业,无需向作业所在地海事处提交书面申报并获得书面许可。未取得审批同意序列号的,不得进行作业。 (四)船舶防污染作业结束后,申报单位必须及时将作业相关内容输入系统,包括实际开始时间、实际结束时间和作业量(适用时)。作业单位如因各种原因取消作业的,应在24小时内登录系统,取消申报并说明原因。 (五)申报单位因系统故障、网络中断、船舶首次抵上海港等客观原因而无法通过“海事业务管理平台”进行网上申报时,应书面向辖区海事处说明原因进行书面申报,在取得书面许可后方可进行相关作业,并应在相关作业完成后24小时内,通过“海事业务管理平台”进行网上补充申报,并在申报界面的“作业说明”项中注明“补充申报”。 (六)申报单位应严格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做好上海港船舶防污染作业网上申报工作,如发现存在弄虚作假、谎报瞒报、未按规定保存书面申报材料、未按规定取消申报、未按规定补充申报等行为,我局将予以严肃处理,并按照《诚信管理办法》对申报单位进行扣分处理和信誉类别调整。信誉类别调整为B类或C类的,将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以及其他水上水下船舶施工作业等活动。 第三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全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具体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五条船舶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证书、文书目录,并及时更新。第六条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并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持有有效的适任证书或者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作业人员进行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专业培训,确保作业人员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 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和器材。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

上海海事局关于防治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 管理规定(试 海洋环境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海港船舶供受油作业活动,保障船舶供受油作业安全与船舶航行安全,防止船舶供受油作业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与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船舶供受油作业及有关单位、船舶与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与国上海海事局(下列称“主管机关”)负责对船舶供受油作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供油单位安全与防污染管理的通常要求第四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船舶燃油供应资质,持有相应的证书或者文书,并经主管机关备案与公布。 第五条供油单位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油品质量操纵制度与程序,定期对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做好相应记录。 供油单位应将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委托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评估机构组织评估,将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审核。

第六条供油单位应当配备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操纵人员,并明确要紧负责人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及油品质量操纵的第一责任人。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与油品质量操纵人员、供油作业人员应当同意经主管机关公布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知识与技能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第七条供油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作业能力,拥有与作业品种与作业水域范围相习惯的上海港籍自有供油船舶,并按规定为每艘供油船舶投保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者取得相应的财务担保。 第八条供油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的要求,船上载运的油品不得超出船舶证书规定的适载范围。船舶应安装船载AIS或者智能导航仪,并使其保持正常工作状态。船上使用的橡胶输油软管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与技术标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静液压检验合格证明,并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使用。 第九条供油单位应当采购合格的燃油,取得油品质量检测报告并随船携带,对采购的每批次燃油应留样封存,并将样品至少储存一年。 第十条供油单位应当向主管机关提交书面的燃油质量承诺书,保证所供油品质量符合国际公约与国内有关标准的要求,不得向船舶供应质量不合格的燃油。 第十一条供油单位应当编制防治船舶及供受油作业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按规定配备相应的防治污染设备与器材,每半年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向所在辖

船舶污染防治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船舶污染防治,保护生态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 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通航水域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以下统称管理水域) 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拆解、装卸、打捞等与水域环境有关作业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船舶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筹协调、综合治理、创新驱动的原则,加强源头控制和系统整治,推进绿色航运发展。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船舶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船舶污染 防治作为环境保护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船舶污染防治的资金投入,并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将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市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市、区交通 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船舶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水务、绿化市容、经济信息化、科技、应急、城管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船舶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船舶及有关作业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船舶污染防治责任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以及有关作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防治船舶污染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船舶污染防治工作全面负责。船长在防治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方面,依法具有独立决定权,并负有最终责任。 第七条本市鼓励和支持船舶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发挥科学技术在船舶污染防治中的支撑作用。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四条的内容、主旨及 释义 一、条文内容: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具体负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主管机关及其职责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是按“统一监督管理,分工分级负责”的原则构建的,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条中已有明确规定,其具体内容是: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为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统一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海洋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指导、协调和监督,并负责全国防治陆源污染物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和科学研究,负责全国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工作。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港区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港区水域外非渔业、非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航行、

停泊和作业的外国籍船舶造成的污染事故登轮检查处理。船舶污染事故给渔业造成损害的,应当吸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调查处理。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渔港水域内非军事船舶和渔港水域外渔业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工作,并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污染事故以外的渔业污染事故。军队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军事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及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本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我国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的细化,也是针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 第一款明确了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的职责。海事管理机构是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内设机构,从行业管理角度,《海洋环境保护法》赋予海事管理机构的有关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职责也就是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的部分职责。 正确理解此条,应当将此条与本条例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起来考虑。 一、关于“所辖港区水域”问题。根据1998年交通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主要职责和人员编制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即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统一管理水上安全和防治船舶污染”,因此,事实上国家海事行政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 管理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 •【公布日期】2007.05.16 •【字号】沪海危防[2007]271号 •【施行日期】2007.05.16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切实规范上海港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的 通知 (沪海危防〔2007〕271号) 各有关单位: 今年1-4月,上海港船舶载运危险品及相关作业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频发,同比去年呈明显上升趋势,如: 2007年3月20日,“WAN HAI 303”轮052E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4月7日,“LINGE TRADER”轮713W航次进上海港时,船上积载易燃液体危险品集装箱与氧化剂危险品集装箱时,未按规定进行隔离。 2007年3月23日,“EMMA JANNEKE”轮在吴淞口3号锚区,由“海供油8”轮供受油作业时,由于该轮疏于检查,导致油舱满溢,约5.33立方米(近5吨)的180CST燃料油落江。 2007年4月9日,停靠在黄浦江闸北电厂2泊位的“上电油1221”轮在进行油舱间驳油时,因操作人员擅离职守,导致油舱满溢,约45.33吨燃油溢至江中。

以上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违法案件和溢油污染事故的发生,给上海港港口、航运乃至上海的城市安全和社会稳定带来严重威胁,引起了交通部和地方各级领导的高度重视。“上电油1221”轮溢油事件发生后,交通部领导要求“举一反三,对上海水域所有油类作业单位实行更为严格的监控,该停的停,该关的关,不达标准的一律不准作业”。 为进一步规范上海港船舶危防管理相关工作,以信息化带动管理现代化,强化危防信息化管理水平,实现危防业务远程申报和审批,为建立基础数据库做好准备,以切实有效的措施和监管手段防止类似违法案件和污染事故的发生,确保上海港水域安全清洁,保障上海国际航运中心的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上海地方经济建设,现就有关船舶及相关作业危防管理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单位要牢固树立安全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措施,完善安全与放污染管理体系,落实各项规章制度。要突出重点,注重预防,明确安全与污染事故风险,坚决消除隐患。要加大投入、加强培训,具备船舶安全与放污染的作业条件与能力。提高企业和人员对船舶安全与污染事故的综合管理水平和应急反应能力,切实加强船舶及相关作业的危防管理工作。 二、相关从业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进行培训,持有相应的证书,熟悉并掌握相关的安全知识、操作规程、作业程序、人员防护、应急反应等方面的知识。办理相关作业申报手续的人员,应当熟悉相关的申报程序和要求。 三、船舶载运危险品及相关作业管理 (一)载运危险品船舶及相关单位、人员,应向我局报备。船舶载运集装箱(罐)危险货物的申报(船舶适装与货物适运)单位与人员、装箱单位、装箱检查人员、充罐单位的备案,按沪海危防〔2004〕401号、〔2005〕464号和〔2006〕133号文相应的规定执行。船舶载运散件、散装危险货物的申报单位与人员的备案,参照上述文件和沪海危防〔2004〕592号文的相关要求执行。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管理制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 •【公布日期】2011.12.27 •【字号】沪海危防[2011]608号 •【施行日期】2012.01.01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发布《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 度实施细则》的通知 (沪海危防〔2011〕608号)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执行《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等规定,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和履行,有效实施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制度,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现将《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提高上海港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与应急处置水平,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11号)(以下简称《细则》)、《关于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费用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2号)(以下简称2号公告)、《关于执行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告2011第3号)(以下简称3号公告)等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履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细则的主管机关。上海海事局报检中心和各海事处依据职责具体负责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管理制度的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船舶污染清除协议的签订 第四条载运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船舶和1万总吨以上的其他船舶,其船舶经营人应当在作业前或者进出上海港前,按照《细则》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与一家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船舶经营人系指船舶实际经营人、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管理人,履行签约义务的先后次序是船舶的实际经营人、船舶所有人、船舶管理人。 第五条境内船舶经营人应当直接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第六条境外船舶经营人可以直接与船舶污染清除单位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 境外船舶经营人在境内设有分公司、办事处或者代表处的,根据本条第一款签订船舶污染清除协议后,还应当通过以下方式对所签订的船舶污染清除协议进行确认: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及释义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内容、主旨 及释义 一、条文内容: 从事船舶清舱、洗舱、油料供受、装卸、过驳、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污染清除作业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的,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治污染的措施。 从事前款规定的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和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二、主旨: 本条是关于防治船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污染总的规定。 三、条文释义: 与船舶有关的作业活动很多,本条采用列举法,列举需要加强管理的船舶有关作业活动。根据本条规定,与污染危害有关的作业活动包括船舶装卸、过驳、清舱、洗舱、油料供受、修造、打捞、拆解和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充罐,以及利用船舶进行水上水下施工等作业活动。这些作业一些与船舶直接相关,如船舶清舱、洗舱、修造、打捞、拆解等;另一些与进行作业的货物有关,如有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装箱、充罐等。长期的监管经验表明,这些作业如果疏于管理,容易造成污染危害;进行这些作业,需要周密的布置、合理的安排,采取有效的措施,并且由具有一定操作技能的人员完成。 “相关操作规程”是指主管机关、行业或企业制定的操作要求、

指南或程序。各类作业有特定的设备、特殊的程序,经过长期实际的操作,成为业界认可的通用做法,得到行业的认可或承认,可以视为“相关操作规程”。如规范油轮和油码头油类作业的《国际油船和油码头安全指南》,是油船、油码头作业必须遵守的基本要求。一些企业根据自己的特点,自行制定操作规程,企业制定的操作规程一般不应低于行业的基本要求。有关作业操作规程制定后,应当严格遵守,有条件的机构可以将其纳入安全管理体系文件并接受审核和认证。 “必要的安全与防治污染的措施”主要是指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批有关作业活动时认为需要采取的安全与防治污染的措施。由于各地的环境敏感程度不同,作业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也不尽相同,海事管理机构在充分考虑这些因素后可以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如船舶从事300吨及以上油类或比重小于1(相对于水)且不溶或微溶于水的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采取围油栏布设或监护措施等,这些措施都有助于防止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水域污染或一旦发生事故有利于应急,可减少事故造成的损害。作业单位要将这些安全与防污染措施纳入作业方案一并提交海事管理机构审核。 本条第二款是对从事前款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关安全与防治污染专业知识和技能的要求。上述船舶作业活动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污染危害风险,要求作业人员具有相当的知识,如自我防护、应急能力、特种设备使用等。因此,从事这些作业活动的人员必须经过相应安全与防治污染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取得相应的培训证明。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由海事机构或者海事机构认可的单位进行。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001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的主管机关是指。 A.国家海洋局B.国家海洋污染监测机构 C.国家海事主管机构D.国家环保部门 002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①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技术规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②船舶应取得并随船携带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证书、文书;③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④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的单位应当配备与其装卸货物种类和吞吐能力或者修造船舶能力相适应的污染监视设施和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A.①~④ B.①②③ C.①②④ D.①② 003《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①建立健全安全营运和防治船舶污染管理体系;②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③发现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应当立即就近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④港口、码头、装卸站为船舶设置污染物接收装置。 A.①~④ B.①~③ C.①②④ D.②~④ 004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任何船舶不得向排放船舶污染物。 A.海洋特别保护区B.海上自然保护区 C.海滨风景名胜区D.A、B、C都是 005 《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规定,在我国管辖海域不得违法违规(包括国际公约)或者超标排放。①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②、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③废气;④压载水。 A.①~④ B.①~③ C.①②④ D.①② 006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可通过污染我国海域。①排放油类或含油污水; ②排放船舶垃圾;③排放生活污水;④排放压载水。 A.①②④ B.①~④ C.①~③ D.①② 007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中国籍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排放污染物时,应符合的相关要求。①相关法律;②相关行政法规;③相关国际条约;④相关标准。 A.①② B.①~③ C.①~④ D.①③④ 008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垃圾记录薄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记录薄使用完毕后在船上保留。 A.1年;2年B.2年;2年C.2年;3年D.3年;3年 009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向船舶出具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应该由签字确认。 A.船长B.负责的高级船员C.大副D.船舶污染物接收单位负责人 010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在从事作业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①清舱;②洗舱;③油料供受;④加装淡水。 A.①② B.①~③ C.①~④ D.①③④ 011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在从事作业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①装卸货物;②过驳;③修造、拆解;④打捞。 A.①② B.①~③ C.①~④ D.②~④ 012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在从事作业活动时,应当遵守相关操作规程,并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①水上水下施工作业;②污染危害性货物装箱、冲罐;③污染清除作业; ④压载作业。 A.①② B.①~③ C.①~④ D.①③④ 013 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不得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B.船舶不符合污染危害性货物适载要求的,不得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码头、装卸站应根据货物的污染特性,为其进行装载作业。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根据《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实施细则》(海船舶[2011]292号)(以下简称《细则》,见附件)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的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船舶修造、打捞、拆解等作业活动单位(以下简称码头单位)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专项验收工作,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及其他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或核准的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除外。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各海事处依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码头单位专项验收申请的受理工作。 第二章验收程序 第四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阶段,委托符合《细则》要求的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单位(以下简称评估单位)编制船舶污染海洋环境风险评估报告(以下简称评估报告),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提交评审申请书和评估报告,申请主管机关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新建、改建或扩建码头单位的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按本条前款要求重新编制评估报告,并向所在辖区海事处申请主管机关重新组织评审。 本办法实施前已投入生产、营运的现有码头单位(以下简称现有码头单位)的经营人应当在申请专项验收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编制评估报告,并向所在辖区海事处申请主管机关组织评审。 第五条评估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的要求,结合上海港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现状,充分考虑码头单位自身条件,按照优化应急设备器材配备方案、促进应急能力建设的原则,有针对性的开展评估工作。 第六条主管机关自辖区海事处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细则》第十四条要求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出具专家评审意见。 码头单位应当委托评估单位按照专家评审意见修改评估报告,并将修改后的评估报告报主管机关批复。 第七条主管机关在受理评估报告批复申请后7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与专家评审意见的符合性审查,并出具批复意见。 第八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报告、设计和施工中按照主管机关的批复意见落实相关措施。 现有码头单位的经营人应当在调整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能力建设中,按照主管机关的批复意见落实相关措施。 第九条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建设项目的业主单位或建设单位、现有码头单位的经营人已经按照主管机关的批复意见落实相关措

(完整word版)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上海海事局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污染 海洋环境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保护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的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管辖范围内进行的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和污染物处理作业及相关单位、船舶和人员。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以下称“主管机关”)负责实施对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和处理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四条船舶污染物接收、清舱作业单位(简称作业单位)和污染物处理单位(简称处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具备相应的资质,并满足《船舶污染物接收和船舶清舱作业单位接收处理能力要求》(JT/T673-2006)的要求。 第五条作业单位应当配备符合要求的设备和器材,建立并落实安全与防污染管理制度。从事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接收的单位还应当制定危险废物作业安全规章制度. 第六条作业单位及其船舶应当编制防治船舶污染物接收和处理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预案并报主管机关批准,每六个月举行一次应急演练,演习前应当向所在辖区海事处报告,演习后应当做好评估和记录,及时修订、完善应急预案。涉及重大修订的应当将应急预案重新报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条作业单位和处理单位应当配备专职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污染物接收和清舱作业操作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并经主管机关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1年第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已于2010年12月30日经第12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部长李盛霖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船舶污染事故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消除船舶污染事故造成的海洋环境污染损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适用本规定。 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外发生污染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污染的,其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应急处置”是指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船舶污染事故时,为控制、减轻、消除船舶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采取的响应行动;“应急防备”是指为应急处置的有效开展而预先采取的相关准备工作。 第三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实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负责具体实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 第四条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防备和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级负责、属地管理、责任共担的原则。 第二章应急能力建设和应急预案 第五条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需要,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沿海省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国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沿海市级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由沿海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并公布实施。 编制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当对污染风险和应急防备需求进行评估,合理规划应急力量建设布局。 沿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协助、配合相关地方人民政府完成应急能力建设规划的编制工作。 第六条交通运输部、沿海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相应的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建立健全船舶污染事故应急防备和应急反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防治 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污染防治,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有关作业活动,是指船舶装卸、过驳、污染物接收、污染物处理、清舱、洗舱、油料供受、燃油检测、修造、打捞、拆解、污染危害性货物集装箱装箱、充罐以及水上水下施工、污染清除等活动。 第三条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全国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各自职责权限,负责本辖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五条船舶的结构、设备、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船舶检验规范和规定、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要求,并处于良好状态。船舶不得设置或者使用未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结构、设备、器材。 第六条船舶应当取得并随船携带下列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和文书: (一)150总吨及以上的油船、400总吨及以上的非油船,应当持有防止油污证书、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船上油污应急计划和油类记录簿等相关证书和文书; (二)400总吨及以上或者经核定可载运15人及以上的船舶,应当持有船舶垃圾

管理计划和垃圾记录簿,总长12米及以上的船舶还应当设置显示垃圾处理要求的公告标牌; (三)载运散装有毒液体物质的船舶,应当持有防止散装运输有毒液体物质污染证书、散装危险化学品适装证书、货物记录簿、程序与布置手册等相关证书和文书;吨位在150总吨及以上的,还应当持有有毒液体物质污染应急计划或者船上海洋污染应急计划; (四)载运散装液化气体的船舶,应当持有散装运输液化气适装证书; (五)船舶应当按照有关国际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持有相应的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其他财务保证证书; (六)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我国缔结或者加入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所要求的其他证书、文书。 中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由国家海事管理机构或者其认可的机构签发;外国籍船舶持有的防治海洋环境污染的证书、文书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加入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要求。 第七条船员应当具有相应的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熟悉船舶防污染程序和要求,并按照规定参加相应的培训、考试和评估,持有有效的职务适任证书和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从事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的人员,应当经过操作技能、设备使用、作业程序、安全防护和应急反应等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的专业培训,并持有相应的培训合格证明。 从事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和集装箱装箱检查的人员应当经过污染危害性货物运输的专业培训,取得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资格证明。 第八条港口、码头、装卸站以及从事有关作业活动的其他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配备相应的防污应急设备和器材,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第九条港口、码头、装卸站和从事船舶修造拆解作业的单位应当按照港口、码头、装卸站和船舶修造拆解单位污染物接收能力标准的要求,配备相应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使其处于良好状态。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海事局 •【公布日期】2009.11.27 •【字号】沪海安全[2009]657号 •【施行日期】2009.11.27 •【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水运 正文 上海海事局关于印发《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 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沪海安全〔2009〕657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对上海海事局辖区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的要求,制定《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海海事局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活动监督管理,提高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水平,保障水上交通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7年第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上海海事局辖区注册的航运公司。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航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或建立、实施并保持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确保船舶安全与防污染活动得到有效控制。 第二章监督检查 第五条强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应按照《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规则》和《航运公司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发证程序》的要求建立、实施安全管理体系,递交审核申请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符合证明、符合证明年度签注以及船舶安全管理证书,并保持有效。 第六条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安全管理体系审核并取得有效符合证明的航运公司应向主管机关备案。备案时应递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水路运输许可证(不适用船舶管理公司); (三)水路运输服务许可证(适用于国内船舶管理公司); (四)国际海运辅助业经营资格登记证(适用于国际船舶管理公司); (五)航运公司信息登记表(格式见附件一); (六)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可用安全管理体系文件替代); (七)公司安全管理体系文件(适用于需强制实施安全管理体系但未向主管机关申请审核取证的航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释义 第一章总则 【本章提要】本章共有9条。包括对本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主管机关和职责、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应急能力建设规划、应急反应机制、应急预案、监测、监视机制以及报告或者举报等规定。 第一条为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制定本条例。 【释义】本条共一款,是关于立法目的和立法依据的规定。 1、关于立法目的,本条例明确了就是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海洋环境。 海洋环境是指地球上连成一片的海和洋的总水域,包括海水、溶解和悬浮于水中的物质、海底沉积物和生活于海洋中的生物,还包括滨海湿地和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沿海陆地。海洋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客观环境。人类正在把生产和生活空间向海上推进和扩张。海

洋环境的开发利用对于社会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起着基础产业的作业,是人类解决面临的人口、资源、环境等诸种重大危机的重要出路,已成为人类社会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开发使用海洋资源,需要良好的海洋环境。海洋环境不仅关系到渔业、旅游业、航运业等产业的发展,而且是实现海洋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基本保障。海洋环境保护随着海洋作用的加强与深化,已成为海洋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不可或缺的内容,其领域日趋广泛,内容日益深刻,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 我国是海洋大国,拥有包括大陆岸线和岛屿岸线在内的总长度达万多公里,众多岛屿,包括内海、领海领域和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管辖海域在内的的总面积473万平方公里的辽阔海域。海洋事业及其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对于人口众多、人均资源占有量低的我国来说,无疑是经济社会环境可持续性发展的推动力量和强有力的基本支持领域,已成为决定国家经济实力、发展潜力以及政治和军事战略地位、生态安全乃至主权利益的重要因素。我国已经明确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把其确定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一项战略任务,这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特别在当前我国经济持续高速增长,人口将继续增加,资源、能源消耗持续增长,环境保护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包括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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