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有限合伙

公司法有限合伙
公司法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

公司法:

1、有限合伙企业人数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两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1个普通合伙人。按照规定,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但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有限合伙人的,应当解散;有限合伙企业仅剩普通合伙人的,应当转为普通合伙企业。

2、有限合伙企业名称

有限合伙企业名称中应当标明“有限合伙”字样。

3、有限合伙人出资形式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特殊规定:

1、有限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2、禁止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另外,《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并与其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以有限合伙企业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给有限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该有限合伙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有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有限合伙人权利

(1)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3]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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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对外代表组织,只按合伙协议比例享受利润分配,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不同于普通合伙人的需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对企业承担着主要的投资任务,不得以劳务或信用出资。

责任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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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有限合伙企业的正常经营债务承担

《合伙企业法》仅在总则中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进行了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

”即有限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的企业债务的承担

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是没有争议的,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的债务,到底如何处理呢?即先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的,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然后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合伙人进行追偿。其理论依据在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表见代理制度。

一方面,合伙企业与第三人之间的行为多为合同行为,合伙企业在进行相应的合同行为时,主体为合伙企业本身,因此,为了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必须由合伙企业承担责任。

另一方面,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进行合同行为,善意第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其行为代表合伙企业;对此,合伙企业在管理上也有一定的过错,因此,应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承担方式的法律依据为《合伙企业法》的强制性规定、禁止性规定和法律责任的规定。

3、有限合伙企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责任

《公司法》对于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行为,不仅规定了相应股东的补缴责任及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等民事责任;还规定了行政责任,即

《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第二百零一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亦规定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行为进行制裁。可以说,中国现行法律对于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是有较完整规定的,在一定程度上对于这种违法行为起到了遏制作用。

在有限合伙企业里面,虚假出资或抽逃资金的也只有是有限合伙人,因为有限合伙人主要是以自己的资金作为自己入伙的保证,而普通合伙人是以自己的亲自经营再加上自己的资金等方面的投入。有限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是有限合伙企业的关键,也是吸引投资之处,这一点与股东较为相似。就2006年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来看,没有直接规定有限合伙人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责任,一旦出现这样的问题就应该参照上面公司法和刑法中的相关规定去追究相应的责任,以避免偏离了当初增加有限合伙企业的初衷。即其他合伙人可以要求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缴或返还,并要求

《合伙企业法》

其承担违约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

担违约责任。”虚假出资本身即是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表现之一,因此

承担补缴责任及违约责任,有了又一法律依据。而抽逃出资发生在合伙企业成立后,不属于未足额缴纳出资的情形,但抽逃出资本身是对合伙企业财产权的侵害,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合伙人不得从

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的规定,应定为违反法律,应将抽逃

部分予返还。

可以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禁止抽逃出资行为,并且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则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有限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所以最好的办法是在合伙协议中明确的规定,如果出现了违反合伙协议规定的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把虚假出资和抽逃资金明确的写入合伙协议中,作到惩罚有依据,当到了条件成熟的时候在法律上作出明确的规定,规定应该如何进行处罚等。

4、合伙人身份互换后责任承担

首先可以明确的是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之间是可以相互转换的,如果具备了一定的条件,双方的身份是可以互换的。但是有一个问题,虽然是互换,就必须针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八十四条规定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普通合伙人期间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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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以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为代价,获得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

的有限责任的权利。因此,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是受到一定的限制的,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

务对合伙企业出资;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特殊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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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司法上有“竞业禁止”的规定,即在一个公司的从事某项业务的人,

有限合伙企业

尤其是一些管理层,是绝对不允许再去自营或者与他人合营和自己在公司中从事的业务。并且这个规定也运用在合伙企业等领域。并且在以往的合伙中一般是不允许合伙人和自己的企业进行交易的,公司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但是在新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中第七十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有限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通过以上的几条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确实是存在很多的优待,尤其是在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的时候,只要是在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就行,而不是经过全体合伙人的同意才能转让的,这主要是考虑到有限合伙人主要是出资而不直接参与经营的人,不管是谁来享有这些转让份额的所有权对于普通合伙人来讲都是无所谓的;另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将自己的财产进行出资,并且是不用经过其他合伙人的同意等。

保护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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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也不是绝对的,当出现法定情形时,有限合伙人也对合伙企业承担法律责任。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规定: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为普通合伙人并与之交易的,该有限合伙人对该笔交易承担与合伙人承担同样的责任,即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可见,在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有限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形,会产生两个法律效果:一是有限合伙人未经授权而以合伙企业名义进行的行为被视为合伙企业的行为,属于表见代表行为(参见《合同法》第50条),普通合伙人要对此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二是在自身行为构成表现代表行为时,有限合伙人要承担与普通合伙人同样的责任,即与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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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普通合伙人不得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有限合伙人可以同本企业进行交易,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2、普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有限合伙人可以,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3、普通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4、普通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其行为无效;有限合伙人可

以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立法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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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然要将有限合伙制度进行立法,那么采取怎样的立法体例是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提出有限合伙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实现:在《公司法》中增加两合公司的规定,或者在《合伙企业法》中增加有限合伙的内容,或者直接制定专门的《有限合伙企业法》。[3]此外,也有学者提出仿效大陆法系,建立隐名合伙制。笔者在此就各种立法方式做一比较。

1、两合公司

在世界各国立法中,有限合伙多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除美国外,英国也有《有限合伙法》。在香港,合伙分无限责任合伙和有限责任合伙。前者由《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8章)调整,后者由《有限责任合伙条例》(香港法例第37章)调整。大陆法系则更多的规定两合公

司的组织形式。《法国商事公司法》第23条规定:“简单两合公司的

无限责任股东具有合股公司股东的地位。有限责任股东只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股东不得以技艺出资。”德国

法上也规定了两合公司(die Kommanditgesellschaft )的概念,其由无限责任股东和有限责任股东在一个共同商号下组成,但与法国规定不同的是,德国的两合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在法律交往中,它作

为一个商事经营企业,可以享有很大的法律上的独立性,可以在自己的商号下独立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可以独立参与法律诉讼活动。” 日本商法第三章中也规定了两合公司,其要求公司章程中记明股东所负的责任(149条),同样规定“有限责任股东只能以金钱或其他财产作为其出资标的”(150条) 且“有限责任股东不得执行公司业务或代表公司” .

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规定不难看出,两合公司在形式上与有限合伙有众多相似之处。但是他们最根本的差别在于两合公司是公司法人,

有限合伙企业则并不具备法人的身份。由此引申出来两者在许多方面的差异。很重要的一点是公司制组织在税法上是纳税主体,对其营业所得要实行双重纳税,而合伙制组织因不是法人不被视为纳税主体,在税法上是作为直流课税主体,因而能避免双重纳税。这也是有限合伙成为风险投资的广泛组织形式的最主要优越性之一。这一点在下文中还会有详细论述。其次,两合公司和有限合伙企业在企业内部信息批露上承担着不同的责任。公司制企业必须按《公司法》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采取合伙制组织形态的企业则可以大大减少信息披露,这一点对于还处于不成熟形态的高科技来说尤为重要。因其很多还未成熟到申请专利的程度或出于申请专利要求公开的顾虑而作为商业秘

密加以保护。事实证明,一般风险投资企业都必须加大对其商业秘密保护的力度。从这一点来说,有限合伙的企业组织形式更为有利。最后,作为两合公司的设立程序比较繁琐,且公司的治理结构也相当复杂。而以合伙形式存在地有限合伙不仅设立简单,且有限合伙的运作一般按照合伙协议进行,灵活性强。

《公司法》规定的主要是有限责任式的企业制度,而有限合伙究其本质仍属于无限责任企业,且涉及到无限责任投资者,因此从立法的科学性和便于法律之间分工的角度考虑,公司法仅仅以两合公司的形式引进有限合伙,只是得其形而失其神,起不到促进我国风险投资发展的应有作用。并且,美国高科技发展的速度和成就远远高于欧洲日本,作为孕育美国高科技成长的有限合伙制度功不可没,因此,美国的经验更值得我们借鉴。解决这一问题仍应通过有限合伙的立法来破除法律障碍。

2、隐名合伙

隐名合伙是一个大陆法系的概念,在法国民法典和德国商法典都有所规定。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隐名合伙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和商业企业之间的一种契约,根据该契约,隐名合伙人负责向企业提供一定数额的资金,并相应的参与企业的盈利分配,分担企业的亏损,并且无须登记。可见虽然德国商法

典承认隐名合伙,但也更多作为契约对待,而有限合伙则被认为是商事主体,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必须要进行登记。

若以隐名合伙代替有限合伙进行立法,就可能产生以下问题:第一,隐名合伙是一种不完全的合伙。它事实上不是合伙,而仅是隐名合伙人与出名合伙人的一种契约关系,且不需要立法登记,因而不具有企业主体特征。在日本和德国的立法中都规定隐名合伙不需要登记,不具有企业主体特征就是明证。而在我国立法中如果同样规定隐名合伙不需登记,由于我国市场经济仍处于初级阶段,金融资本市场监管经验相当孱弱。在监管能力达不到要求的情况下,启用隐名合伙很可能成为部分人进行金融诈骗的工具及对黑色收入进行洗钱的便捷之道。从而引发市场混乱,如果登记的话,将使得隐名合伙本身的优点大大削减从而打不到立法预期的目的。第二,在我国长期存在政企不分官商合一的现象,当国家明令禁止掌握国家权力的单位或个人以各种合法和非法的方式直接参与商品生产和经营,捞取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报酬时,如果建立隐名合伙制度,将为这些单位和个人(国家公务员)采取隐名合伙的方式暗中投资操纵的腐败之风大开方便之门。

可见,由于我国市场发育的不完全,很可能恰恰是隐名合伙的这些优点反而成为阻碍其在中国发展的最大障碍。为了防止以上弊病的产生,建议在目前阶段不采取隐名合伙,直接规定有限合伙,这样能够较好的和国际接轨,并且促进我国风险投资业的发展。

3、单独立法

关于合伙的立法体例,历来有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之分,前者走主体立法的格局,以单独制定合伙法和有限合伙法为特征;而后者将合伙

归之于债法之中,成为合同的一种。观诸我国现有立法体例,如单独制定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独资企业法,这从表面上是在学习英美法系的立法格局。虽然这样的立法体例已遭到很多的非议,但现阶段在有关主体立法上的大格局未变的情况下,单独制定一部有限合伙法是最适当的。

虽然很多人提出可在对合伙法进行修订时,加入有限合伙的内容。但从立法的逻辑、体系来考虑,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如果在普通合伙框架中,用规范和管理普通合伙企业的规则和办法处理有限合伙企业,很难确保有限合伙企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在英美等国,都是将有限合伙和普通合伙分别立法。美国是各州先制定

自己的有限合伙法,在1916年全国统一州法委员会通过《统一有限合伙法》(Uniform Limited Partnership Act,简称ULPA)后,该法也为大多数州所采纳。该法是将有限合伙看作一种具有较大独立性的商业营利组织而加以规范的。它规定了有限合伙组织的各个方面,不需要适用其他法律就可以实现对有限合伙的调整和规范。随后在1976年又对其进行了进一步修订,该修订法把有限合伙的组织结构形态设计成适应于当代经济生活的发展的需要,并变成以有限合伙人数量众多、经济条件安排得较为复杂和需要跨州营运为其特征。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丁宇翔 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到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由此导致契约型合伙向组织型合伙的发展。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习题范文说课讲解

第三章合伙企业法习题 一、单项选择题 1.下列有关普通合伙企业的说法正确的是()。 A.经2/3以上的合伙人同意,合伙人可以劳务形式出资 B.退伙人对其退伙后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C.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 D.合伙人之间约定的合伙企业亏损的分担比例对债权人有约束力 2.下列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说法正确的有()。 A.合伙人数的最高限额,我国合伙企业法未作规定 B.国有独资公司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C.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D.有限合伙人可以使用劳务作为出资 3.甲、乙、丙、丁成立一家有限合伙企业,甲是普通合伙人,乙、丙、丁均为有限合伙人。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下列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是()。 A.甲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A公司购买二手车 B.乙代表合伙企业与B公司签订了代销合同 C.丙将自有房屋租给合伙企业使用 D.丁另设立一人有限公司,经营与合伙企业相同的业务 4.甲、乙、丙、丁成立一普通合伙企业,一年后甲转为有限合伙人。此前,合伙企业欠银行债务30万元,后合伙企业破产,仍未偿还。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乙、丙、丁应按合伙份额对该笔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甲无须承担责任 B.各合伙人均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C.乙、丙、丁应对该笔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甲无须承担责任 D.合伙企业已宣告破产,债务归于消灭,各合伙人无须偿还该笔债务 5.江某是一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欠罗某个人债务7万元,罗某又欠该合伙企业7万元,罗某要求以其对江某的债权抵销其所欠合伙企业的债务。下列看法正确的是()。 A.可以抵销,因为合伙人债务就是合伙企业债务 B.不能抵销,江某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个人债务不等于合伙企业债务 C.若江某可从合伙企业分得7万元以上的财产,则可以抵销 D.可以抵销,但江某应分得的财产不足7万元时,应就差额部分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赔偿责任 6.某合伙企业原有合伙人3人,后古某申请入伙,当时合伙企业负债20万元。后企业继续亏损,古某遂申请退伙,获同意。此时企业已负债50万元。后企业解散,尚欠70万元不能偿还。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古某应对7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B.古某仅对其参与合伙期间新增的3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C.古某应对其退伙前的5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D.古某已退伙,不用承担责任 7.某普通合伙企业,委托合伙人董某执行企业事务。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独自决定实施的下列行为中,违反了《合伙企业法》规定的有()。 A.为该合伙企业购置机动车 B.为扩大生产而向金融机构贷款 C.以企业的设备为某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抵押 D.聘请会计师对企业财务状况进行审查

解读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

解读新《合伙企业法》有限合伙制度 提要我国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已于2007年7月1日实行,这是继公司法修订之后完善我国商事主体立法的又一个标志性成果。 一、合伙与有限合伙制度概述 (一)合伙。“合伙”一词最早出现在公元前18世纪,《汉穆拉比法典》中,就有关于自由民和自由合伙的记载。除此之外,古希腊人把各方合伙人的全部财产投入合伙的称为“共同体”,罗马共和国末期以后,商品经济关系空前发达,罗马法上把合伙作为一种无需任何法定形式的诺成契约,罗马人常采取合伙的形式,经营奴隶、粮食、油店。另外,他们还以“船舶共有”的方式进行航海经商,船舶共有人须对受其委托的航海者在航海经商中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都是合伙制度最早期的表现形态。 经过几千年的发展、演变和完善,合伙已经成为现代三大企业形式之一。世界各国对于合伙制度的立法也趋于成熟。然而,随着企业大型化、跨国化、跨行业化的发展趋势,普通的合伙制度越来越显示出它的弊端。首先,普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突出,这一特点导致合伙天然的规模较小的特点,资金积累有限;其次,由于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因此合伙人越多,企业规模越大,每个合伙人承担的风险就越大,合伙人也就不愿进行风险投资,这就形成了企业资金的有限性与企业规模扩大的矛盾;第三,普通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差,因为合伙人推出投资或增加投资或合伙人的退伙与入伙,都可能导致合伙的动摇或解散,而企业维持原则是企业发展的基本理念之一,可见,普通合伙的不稳定性与这一原则是相冲突的;第四,合伙企业的共同管理易引起职责不清的缺陷。由此,普通合伙企业是企业法律形式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的一种,而同时,普通合伙企业又存在不完善之处。于是,人们开始把注意力放到了一种特殊的合伙方式上——“有限合伙”。 (二)有限合伙制度。所谓有限合伙,在美国法下,指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以及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普通合伙人则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的事务由普通合伙人管理,有限合伙人则不参与合伙事务的经营和管理。其前身是“康孟达契约”。在当时的欧洲,不愿意或无法直接从事海上冒险的人,将金钱或货物委托给船舶所有者或其他人,由其进行航海和交易活动,所获利润由双方按约定的方法分配,委托人仅以委托的财务为限承担风险。由此变形成一种原始的企业形态,这就是有限合伙的雏形。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合伙企业法》确立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的依据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1期 一、问题的提出:《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形式 《民法通则》在第二章公民(自然人)中用了专节6个条文(第30条——第35条)规定了个人合伙,又在第三章法人中以联营的名义规定了法人合伙,即合伙型联营(第52条)和合同型联营(第53条),这标志着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正式建立,也同时开创了依设立人性质区分合伙形式的先例,即依设立人是否为自然人而划分为“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1]1988年4月颁行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事实上规定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的表现形式为契约式企业,类似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合伙。[2]到2006年8月27日新修订《合伙企业法》的颁布,我国的合伙形式又有重大发展,其典型表现就是,合伙企业的形式由原来的单一的合伙企业变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总结目前我国法律关于合伙的规定,合伙的形式实际上可以被分为“合伙(包括个人合伙和联营合伙)”、“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三种,三种合伙形式中前者由《民法通则》规制,后两者由《合伙企业法》规制;前者是合伙,而后两者则是合伙企业。按照合伙法的一般原理,任何一个合伙组织都是以合伙协议为基础而成立的,而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有关合伙的最基本事项,以这些基本规定为依托,再运用合同法中的一般原理,可以使合伙协议表现出千变万化的形态,从而适应市民社会设立合伙经济组织的各种不同需要。既然如此,《合伙企业法》还为什么又要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呢,这是立法上的画蛇添足吗?本文拟通过对合伙形式的纵向横向等多角度的分析,回答这一问题。 二、必然性依据:从契约到组织是合伙形式的演进逻辑 “合伙也许是人类群体本能最古老的表现形式。”[3]这种结合方式早在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谟拉比法典》中已有规定,[4]到古罗马时代,合伙制度已经较为成熟。在优士丁尼法中,“合伙根据不同的标准被分为不同的种类。如根据所贡献的东西,合伙被分为”物合伙(rerum)“,”劳作合伙(operarum)“,”混合合伙(mixtae)“等。[5]此外,古罗马实际上还通行其他几种合伙,其中已经有了类似于现在大陆法系国家的隐名合伙。[6]但是,早期的这种合伙,还主要是一种契约关系,契约是达成这种合伙的基础,可以说,这是一种契约型合伙。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尤其是海陆贸易的需要,Commenda海上商业贸易合伙与Compaynia陆上商业贸易合伙作为两种商事合伙形式逐渐在中世纪形成,并由此导致契约型合伙向组织型合伙的发展。 根据美国学者哈罗德·J·伯尔曼的研究,柯曼达(Commenda)是于11世纪晚期在意大利、英格兰和欧洲的其他地方逐渐获得使用的。其最早的前身可能穆斯林的一种商业惯例,这种惯例在8—10世纪传播到拜占庭,包括南意大利的港口城市。在北意大利和阿尔卑斯山的那一边,柯曼达可能是在11世纪作为一种借贷契约开始的,但它很快就发展成为一种用于单一经营——通常是来回航行于中东、非洲或西班牙之间——的合伙协议。[7]此外,表现在不断发展的柯曼达等商业联合体法中的还有另一项基本的法律原则,即伯尔曼所谓的“联合体成员的共同人格原则”,“虽然合伙只是根据协议建立的,但它构成了一种可以拥有财产、订立契约、起诉和应诉的法人。合伙人以合伙的名义联

解读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明确

解读财税[2008]159号: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一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条进一步明确:“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这就是说,凡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根据《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相衔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以下简称159号文)于近日下发,明确了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所得税有关问题。 一、合伙企业的界定 159号文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合伙企业。 上述合伙企业既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也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有限合伙企业。 在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并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其重大创新之一便是正式确认了有限合伙企业的法律地位。根据该法第二条,该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从该法具体规定不难看出,有限合伙企业不同于普通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组成,前者负责合伙的经营管理,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不执行合伙事务,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合伙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企业允许投资者以承担有限责任的方式参加合伙成为有限合伙人,有利于刺激投资者的积极性,并且可以使资本与智力实现有效的结合,即拥有财力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拥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作为普通合伙人,这样使资源得到整合,对市场经济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该法允许法人参与合伙,意味着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法人均可以通过合伙的方式进行转投资。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仍可成为有限合伙人。 同时也不难看出,有限合伙企业这种新类型的合伙企业虽与普通合伙企业有所区别,但仍属于合伙企业。 二、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根据159号文,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2000年以来关于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所得税政策,主要是《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作出的规定,即:“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

合伙协议参考式样1(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8月27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参考式样1(适用于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 合伙协议 第一条为维护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合伙企业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 第二条本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共同组成的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条合伙企业名称:(有限合伙)。 第四条合伙企业经营场所:。 第五条本合伙企业在杭州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企业的经营期限为年。 第六条合伙企业的目 的:。 第七条本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为:(以企业登记机关核定的经营范围为准)。 第八条:合伙企业由个合伙人共同出资设立。其中,普通合伙人个,有限合伙人个。 普通合伙人一:

家庭地址: 以方式认缴出资万元,该出资额占本合伙企业出资比例的 %。其中:首期出资万元,(已/将)于年月日到位;余额万元将于年月日到位。 有限合伙人一: 家庭地址: 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万元,该出资额占本合伙企业出资比例的 %。该出资(已/将)于年月日全部到位。 有限合伙人二: 法定住所: 以方式认缴出资万元,该出资额占本合伙企业出资比例的 %。其中:首期出资万元,(已/将)于年月日到位;余额万元将于年月日到位。 第九条企业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1、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出资比例分配和分担。 2、企业每年进行次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时间为每年的月和月。 3、合伙财产不足清偿合伙债务时,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合伙企业事务执行 1、全体合伙人共同委托一个合伙人为企业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其他合伙人不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 2、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企业。 3、不参加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事务的情况。 4、根据合伙人要求,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向其他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5、执行事务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产生的收益归合伙企业,所产生费用和亏损由合伙企业承担。

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研究说课讲解

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资格问题研究 摘要:2007年6月1日,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正式实施。该法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了出资、利益分配、责任承担制度、税收等方面的支持。有限合伙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组织形式。其中,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现象较为普遍。但是我国的《合伙企业法》和《公司法》对于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的任职资格问题存在不同规定。公司是否可以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以及将带来何种法律后果,都需要我们进行分析论证。 关键字:公司转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 一、问题的提出 有限合伙企业的发展已经突破了最初的功能,逐渐成为股权投资基金的重要组织形式。有限合伙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 该类型企业依据2007年6月1日正式实施的《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形式注册登记,有限合伙人包括企业投资者和自然人投资者。当前普遍出现了公司投资有限合伙企业担任普通合伙人的现象,但我国法律对此作出的规定却是不同的。 我国《公司法》第15条“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这一条的规定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明确指出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一般不可以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 但是2007年6月1日开始实施的《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本条首次规定,除自然人以外,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这意味着公司可通过投资的方式成为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 同时《合伙企业法》第3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该条规定以否定式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了这些民事主体不可以成为普通合伙人,并没有将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明确的排除在外,那么根据“私法领域,法不禁止则允许的原则”公司可以转投资合伙企业成为普通合伙人。而这样的理解明显是与公司法中的规定相违背的。 二、基本概念及内涵 为了更好的探讨这一问题,我们首先需要对该问题所涉及到的相关概念及内涵进行分析。《合伙企业法》第2条规定了合伙企业:它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

注会考试《经济法》考点解读第05章 合伙企业法律制度05

第五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五) 第二单元有限合伙企业 【考点13】法定事项与约定事项(综述) 【例题2·单选题】根据合伙企业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关于有限合伙企业的表述中,正确的是()。(2009年原制度) A.国有企业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 B.有限合伙人可以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和劳务出资 C.自然人作为有限合伙人,可以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D.若合伙协议无相反约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 【答案】D 【解析】(1)选项A: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但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2)选项B: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3)选项C: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4)选项D:有限合伙人可以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有限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例题3·单选题】某有限合伙企业合伙协议的下列约定中,符合合伙企业法律制度规定的是()。(2011年) A.普通合伙人以现金出资,有限合伙人以劳务出资 B.合伙企业成立后前三年的利润全部分配给普通合伙人 C.有限合伙人甲对外代表本合伙企业,执行合伙事务 D.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1人、有限合伙人99人组成 【答案】B 【解析】(1)选项A: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2)选项B: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3)选项C: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4)选项D:有限合伙企业由2个以上50个以下合伙人设立。

关于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规定

关于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规定 合伙企业分为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是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第六十八条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由此可知,在合伙企业中,只投资入股不参与经营是可以的,但是对于只投资入股不参与经营的合伙人应被视为有限合伙人,该合伙企业为有限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的下列行为,不视为执行合伙事务: (1)参与决定普通合伙人入伙、退伙; (2)对企业的经营管理提出建议; (3)参与选择承办有限合伙企业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4)获取经审计的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报告; (5)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有限合伙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 (6)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向有责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或者提起诉讼; (7)执行事务合伙人怠于行使权利时,督促其行使权利或者为了本企业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8)依法为本企业提供担保。 2、有限合伙人的法律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第八十三条: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的,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期间有限合伙企业发生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普通合伙人的责任义务 1、出资义务 普通合伙人通常需提供基金资本总额1%的资金,这1%的比例虽然比较少,但由于基金的资本总额十分巨大,对普通合伙人个人来说,这也不是一个小的数目,要求普通合伙人出资的目的使他们与有限合伙人共同承担风险,防止他们过分地冒险。 2、连带清偿 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事务的经营和控制,为保障与基金发生往来的债权人的利益,法律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合伙基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对普通合伙人构成了一种强有力的约束,使之真正对合伙基金运作履行诚信义务与责任,并限制普通合伙人以基金的名义大量对外举债。 3、信息披露 普通合伙人要定期向有限合伙人提供基金的财务报表,提供有关基金所投资企业价值和年度发展情况的报告,并邀请有限合伙人参加基金年会。 4、信义义务 在英美法系,公司董事、经理对股东、控股股东对小股东负有信义义务已是一项普遍接受的原则。那么在有限合伙创业投资基金中,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伙人是否负有信义义务呢?美国统一合伙法第404(A)规定了合伙人的行为标准,通过此行为标准的规定确立了合伙人的信托责任,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普通合伙人对其他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以及合伙企业负有信义义务。 信义义务包括有限的忠诚义务与谨慎义务。根据信托法原理,忠实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约束自己的行为,不得利用信托为自己谋取私利,不得使自己处于受托人职责与个人利益或其所代表的第三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普通合伙人作为创业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不得将其自身置于与基金资产或受益人的利益相冲突的地位。谨慎义务主要是不得有严重疏忽或不计后果的行为以及故意渎职或违法的行为。谨慎义务不得以合伙协议加以排除,但其标准可以合理降低。我国信托法第25条规定了受托人的忠实和谨慎的义务。 5、遵守协议 如前所述,为约束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合伙协议对普通合伙人可能采取的种种机会主义行为设置了若干约束条款,普通合伙人须遵守协议的约定,不得违反。

合伙企业法重点讲解学习

合伙企业法重点 ●概述 合伙企业概念: 合伙企业,从法律上讲,就是依照合伙企业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 合伙企业的基本特征,有以下七项: 1、合伙企业由各合伙人组成 合伙企业不是单个人的行为,而是两个以上个人的联合,所以才称之为合伙。 2、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 订立合伙协议,是合伙人建立合伙关系,建立合伙企业的前提,也体现了合伙企业的基本属性。 3、合伙人共同出资 合伙人共同出资是合伙人联合起来共同经营的必要条件,能否出资也是能否作为合伙人的一个衡量标准。 4、合伙人共同经营 合伙企业是各合伙人结合而形成的,合伙人相互信赖,共同出资,直接参与经营,在经营中具有同等地位,合伙人既是出资者又是经营者。 5、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这是合伙企业所体现的合伙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合伙企业是以合伙人个人财产为基础建立的,合伙财产为合伙人所共有,与合伙人的个人财产密切联系;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经营,风险共担,要求各合伙人用其个人财产来共同保障合伙企业的信誉,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责任。 6、合伙人共享受益 这是合伙企业的共同目的,合伙企业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担风险,所产生的经营成果则由合伙人共享,合伙企业收益的归属,利润的分配都根据共享收益的原则来确定。 上述关于合伙企业的七项基本特征,都是合伙企业基本内涵的体现,从这七个方面可以使合伙企业与其他企业形式,以及这些形式联系在一起的经济关系、法律关系区别开来,使合伙企业的当事人明确自己所处的地位,使其他人对合伙企业有所识别。 ●普通合伙企业 一、定义:是指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依照《合伙企业法》规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一种合伙企业。 二、设立条件:

合伙企业法案例

公司法案例分析 三、 甲公司是经营批发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甲公司的主要债务人是乙公司和丙企业。乙公司是以零售业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由张某和刘某出资设立;丙企业是由金某、肖某和姜某共同出资设立的合伙企业。甲公司一直向乙和丙企业催缴债务未成,1月2日,金某退出合伙企业。1月10日,甲公司再次向乙公司和丙企业要求还款。乙公司和丙企业帐面上确实没有资金。于是,甲公司向张某、刘某、金某、肖某和姜某追偿。但张某、刘某认为自己只是股东,某由义务承担出资以外的债务;金某认为自己已经退出了合伙企业,不应对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肖某和姜某认为,自己应当仅就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 问:(1)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吗? (2)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3)金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4)甲公司的债权如何实现? (1)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吗?

【答】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 理由:甲公司和乙公司都是有限责任公司,当发生债务纠纷时,按照《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只承担有限责任,因此作为股东的张某和刘某只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承担、而没有义务承担出资以外的债务的,即有限责任以外的责任张某和刘某是不承担的,因此张某、刘某的说法正确,同时张某、刘某按照《公司法》规定“不承担出资额以外债务”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 (2)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答】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正确。 理由与(1)中张某和刘某只承担出资额以内的有限责任、而不承担出资额以外的债务和责任的道理是一样的。因此肖某和姜某的说法正确,同时肖某和姜某按照《公司法》规定“不承担出资额以外债务”的主张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3)金某的说法是否正确? 【答】金某的说法正确。 理由:金某虽然是丙企业的合伙出资人,由于金某已经退出了丙企业,即丙企业的债务就与金某没有任何的关系了,因此金某不承担对丙企业的债务责任,同时金某根据《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不承担对丙企业的债务责任”的主张也是可以得到法院的支持的。债务可以由丙企业的现有股东承

合伙企业法

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 合伙制度概述 一、合伙的概念 合伙企业是指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设立的组织体,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两种类型。 普通合伙企业的所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有限合伙企业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前者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者则只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概念对比:个人合伙和合伙企业 个人合伙合伙企业松散、临时、不稳定、非企业紧密、稳定的企业 可以口头协议必须书面协议 可以工商登记必须工商登记 合伙人并行连带,合伙人没有先 诉抗辩权补充性连带,合伙人有先诉抗辩 权 没有独立诉讼地位,以全体合伙 人为共同原被告 有独立诉讼地位财产可以随时分割财产在企业存继期间内禁止分割是民事主体是商事主体 均是纳个人所得税 个体工商户与个人独资企业 个人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 共同点 1、民事责任的承担都是无限责任; 2、都有个人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与家庭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区别; 3、都是一个自然人名义投资成立的,该自然人是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 不同点

个体工商户可以不起字号名称,也可以没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可以进行流动经营。 个人独资企业必须要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合法的企业名称。 个体工商户的投资者与经营者必须为同一人。 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可以委托或聘用他人管理个人独资企业事务,即所有权与经营权可以分离。 个体工商户不能设立分支机构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设立分支机构,也可以委派他人作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负责人,但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责任。 个体工商户一般只能以个人投资者身份成为公司股东。 个人独资企业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从而以企业名义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个体工商户可不建立账簿,综合带征个人所得税。 必须建立账簿,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伙的特征 (一)合伙协议是合伙得以成立的法律基础 (二)合伙须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合伙人之间是风雨同舟、荣辱与共的关系,合伙的一些具体制度如竞业禁止等即是基于此而产生的。注意,有限合伙企业的情形有所不同,有限合伙人可以不参加合伙企业的营业,不执行合伙事务。因此,有限合伙人并不要求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合伙人共负盈亏,共担风险 注意: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则仅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节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一、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设立普通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关于合伙企业中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伙企业中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应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的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合伙企业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即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②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衔接。因为夫妻离婚而发生合伙人变动,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到处罚。故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告知或在判决中进行阐述。 ③夫妻离婚分割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还应注意转让、退伙时合伙债务和亏损的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就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因此,人民法院在夫妻离婚分割其在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必须注意到合伙债务和亏损问题。

(法律法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五章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第一节合伙企业概述 一.合伙企业概念 《合伙企业法》第2条第1款:“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同条第2款:“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法律法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二.合伙企业的种类 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包括特殊普通合伙企业) 有限普通合伙 第二节合伙企业的设立 一.合伙企业设立的条件及程序 (一)设立条件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4条的规定,设置合伙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合伙人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可以成为合伙人,但是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 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3条)。(法律 法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法律法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2.有书面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合伙企业法》第18条) (1)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2)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3)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4)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5)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6)合伙事务的执行 (7)入伙与退伙 (8)争议解决办法(法律法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法律法 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9)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10)违约责任 3.有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 无限责任——无最低出资额的规定,出资是为了满足合伙企业营业活动 正常开展的需要。 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合伙人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 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 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合伙企业法》 第16条)。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 限,履行出资义务。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需要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合伙企业法》第17 条)。 而公司的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 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 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和生产经营场所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 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合 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7条)。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法律法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法律法 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二)设立程序: 1.企业名称预先核准 2.合伙人向企业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3.登记机关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 二.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一)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构成 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 业的财产(《合伙企业法》第20条)。 原始取得: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时以及成立后新加入的合伙人的出资 经营取得: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 (二)普通合伙企业财产的性质(法律法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法律法 规)合伙企业法律制度。

有限合伙企业章程

有限合伙企业章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 等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特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第三条本企业名称及地址: 企业名称: 企业地址: 企业性质:有限合伙企业 第二章经营范围及宗旨 第四条合伙宗旨: 第五条合伙经营项目和范围: 第六条合伙期限 合伙期限为______年,自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起,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 第三章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及期限 第七条合伙人出资额、出资方式及合伙人性质 1.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 2.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3.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

4.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5.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6.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7.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8.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9.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10.合伙人(公司名称/个人姓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__________ 方式出资,计人民币__________元,合伙人性质为__________________。第八条本合伙出资共计人民币_____________元。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同共有财产,合伙人不得随意请求分割,也不得将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合伙关系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至时予以返还。第九条各合伙人的出资,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以前交齐,逾期不交或未交齐的,应对应交未交金额计付银行利息并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 第十条盈余分配,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合伙人协商决定;协商不成的,由合伙人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 第十一条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应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由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对基于其他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形成的债务,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责任的合伙人进行追偿。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合伙企业法案例

合伙企业法案例 案例 1 王某、 周某和李某决定合伙做生意, 于是登记成立大鹏汽车修理部这一无限合伙企业 (普通 合伙企业)。王某出资 10 万元,周某用店面出资折算为 5 万元,李某则负责经营,其劳务折算 出资 5 万元。请问: (1) 李某以劳务出资是否合法 ?应经过什么程序 ? (2) 若李某以自己的修车技术出资是否合法 ? (3) 若李某以自己注册的 "大鹏 "商标出资是否合法 ?如何操作 ? (4) 三人约定,若有盈利,则大家平分,若有亏损,则与李某无关,其余二人平摊,是否合 法?为什么 ? (5) 在合伙成立当年,王某因为生病欠下巨债,要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其要求是否合法 什么? (6) 若王某未与周某和李某商量,将大鹏商标私自转让给姚某,后被周某和李某发现并主张 无 效。在何种情况下该商标转让有效,何种情况下无效 ? (7) 王某以该合伙企业名义对外活动获得利润,王某说这都是自己劳动所得,周某和李某没 有投入,应由其独得。如何处理 ?若王某以合伙名义进行该项商业行为亏损,周 某和李某认为是 王某未经其同意独自活动,不愿承担损失,应如何处理 ? (8) 王某见生意不错,和另一个朋友范某在不远处又合伙开了一个汽车修理部,是否合法 何处理 ? (9) 未经王某和周某同意,李某将自己的千斤顶以市场价卖给了本合伙企业,效力如何 样的条件下,李某本人可与合伙企业进行交易 ? (10) 因经营不善面临亏损, 王某和李某想退出合伙, 若没有新的合伙人加入, 应该如何处理 ? 若只有王某想退出, 而又有唐某想接替王某的份额, 李某也想以同样价格接替王某的份额, 该如 何处理 ?若唐某出的价格比李某高,又如何处理 ? (11) 唐某入伙后,发现他入伙之前的原合伙企业资不抵债,债权人孟某向法院起诉,哪些人 可以成为合格被告,为什么 ? (12) 若唐某入伙以后,合伙企业新欠张某债务,已退伙的王某应否对此负责 ? (13) 唐某个人欠张某 10 万元,无力偿还,张某主张代位行使唐某在合伙中的利润分配权, 如 何处理 ?若唐某从合伙分得 10 万元利润,张某向唐某主张用利润偿还,应否支持 ?唐某个人资 产无力偿还,张某向法院主张强制执行唐某的合伙份额,应否支持 ?若李某愿意以同样的价格承 受唐某的份额,该份额应归李某还是归张某承受 ? (14) 唐某个人欠张某 10 万元,张某又欠合伙企业 10万元,张某主张抵销,效力如何 ? (15) 若合伙企业解散时,合伙人有李某和周某,债权人为孟某,合伙企业有 20 万资产,欠 债 30 万,李某有个人资产 100 万,周某只有个人资产 5 万。孟某主张李某直接向其偿还 30 万债 务,李某主张应先用合伙企业的 20 万偿还,然后才能向他和周某主张剩余的债权,李某的主张 是否合法 ?若李某向孟某偿还了 10 万元后, 合伙企业债务全部清结, 因李某和周某没有亏损的分 担比例,周某以李某未经其同意独自对外偿还债务为由只愿意承担 2 万元的债务, 周某应如何处 理? (16) 若该合伙企业解散五年以后,郑某向李某和周某主张该合伙企业曾欠其 应如何处理 ? 案例 1 (1) 合法。在出资协议里约定即可。 ?为 ?如 ?在怎 15 万元,经查属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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