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条短信可以毁了一个法官……】

【如果一条短信可以毁了一个法官……】
【如果一条短信可以毁了一个法官……】

【如果一条短信可以毁了一个法官……】

前晚,临睡之际,突然发现一篇《法官犯迷糊给被告发乌龙短信》在朋友圈刷屏。相关报道称,北京某法院某法庭的王法官,将原本要发给原告代理人的短信发送给了被告,因此,被告质疑该法官办关系案。从短信内容看来,确实不妥,言语中似乎显示出法官和原告代理人比较熟识。看完报道,作为一名法官,我对这位“同仁”的相关行为十分愤慨,

简直可以用怒火中烧来形容。可是,我回过头一想,这条短信在形式上似乎有些不合常理。按照通常人的习惯,对于熟人一般都会将他们的手机号存入通讯录里,而对于不熟悉的人,一般不会存储。按照法官的一般做法,这位法官自然也不会将该案被告的手机号存入通讯录。如果法官和原告代理人熟悉,将他的手机号存入了通讯录,而被告手机号却不在里面,那么,法官肯定不会发错。

对于这个疑问,唯一的解释就是双方的手机号都没有存在该法官的手机里,他是对照案卷中双方所留的号码发送短信,才有了这次错发的“乌龙短信”。这似乎也指向了,他确实和

原告代理人不熟,或者说,不那么熟悉。

可是,不熟悉为什么又要装作很熟悉呢?我百思不得其解。我想到,我研究生同寝上铺正是这个法庭的一位离职法官,今年年初刚从该法庭离职,或许从他那里可以获得一些资讯。

当即,我通过微信向他求证。当时已经将近夜里十二点了,他没有回复。

第二天一早,他回复称:“这个人是我接触到的法官中真心喜欢审判,把审判作为事业而不仅仅是工作的人,在现在的某某院,可以一个人顶三五个人。希望宣传部门高抬贵手,别一棍子打死。”“如果这个炒的太厉害,他在法院估计也没啥奔头了,可能也就顺势辞职了,可惜了。”说实话,看完这条短信,我心里挺难受的。这是我的上铺兄弟,我没有理由不相信他;他已经从法院离职了,没有必要刻意编造谎言为法院说话。如此说,涉事法官是一个有内心信念的人,按说做不出像报道所呈现的如此龌龊勾当啊!26日,我和往常一样忙碌,繁重的工作让我无暇继续关注这个事情。晚上回到家里,发现这个事件持续发酵。出于和各位一样的好奇心,我忍不住将该短信的内容仔细又读了几遍,并且也通过该法院的一些其他同学打听了一些消息。

研究完短信,我发现,短信似乎是在和原告代理人“套近乎”,可是,短信的内容实质上是对原告方不利的。结合我打听来的消息,大致的情况或许是这样的。原告是一家物业公司,起诉被告要物业费和水费。被告提出,自己没有核实过水费,需要亲自核实。开庭时,双方约定周日一起核实。到了周六,原告代理人担心被告继续不配合核实,就打电话给书记员,要求书记员再提醒被告一下。(因为案子多,首都各法院法

官周末加班是常态。)

书记员转告给王法官,王法官就发了这条短信,向原告代理人解释,认为如果周末再催被告,会显得和原告很熟悉,影响案件开展,激化矛盾,同时,给原告方建议,如果对方不配合,那么就把水费这一项给撤了。这在本质是其实是对被告有利的,因为如果原告撤了,这部分水费,被告至少在本案中就不用交了。事实上,原告主张水费本是合法主张,法官劝原告撤了,这也并不妥当。那么,他为什么要提出如此要求呢?我想,他应该是为了尽快结案而“偷工减料”。目前,法院系统确实面临人少案多的压力,一名法官一年办三四百件案子是为常态。如果原告坚持主张水费,被告又坚持不配合,那么势必将有现场勘验等后续工作,法官的工作量就要增加不少。这或许正是这名法官为什么出此下策,假装和原告代理人套近乎,装作很熟,以建议的方式劝其撤销该项主张的原因吧。

这确实并不妥当,但是也透露出现实中一些困境、无奈与尴尬。在如此大的案件压力下,法官很难把每起案件都做成铁案,有些时候无奈之下就会选择冒着职业风险,用如此不妥,甚至有些下作的“和稀泥”方式,去获取双方的支持,让案子能够赶紧结出去。

以上是我的道听途说和主观推测,我不敢保证这些都是真实的,但我敢担保我是真诚的。至于你信不信,我是真的信了。

〉〉【新闻链接】法官给原告律师发“通气”短信误发到被告手机据中国之声《新闻晚高峰》报道,法官,应该是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中立裁决方,应该与原告和被告保持适当的距离。但是,如果法官把原本发给原告律师的“通气”短信,发到了原告手机上,会有什么结果?近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红星人民法庭的一位王姓法官身上,就闹出了这档子“乌龙短信”事件。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大兴区旧宫秀水花园的9户业主告上法庭,案件正在审理。然而8月22日下午,作为被告的业主谢女士却收到了来自审理该案法官王某的短信。这是一条什么短信?透露了怎样的信息?

上周六(8月22日)下午2点左右,大兴区旧宫秀水花园的业主谢女士,突然收到一条陌生号码发来的短信,短信内容竟然和她正在被起诉的一起案件相关。短信开头这样写:“我刚才跟鲁某说了,现在是休息日,如果我们再跟被告联系,被告一定知道原告方跟法院熟,抓着这个更麻烦。”

谢女士“准代理人”,也同为被诉业主的韩宜珊,一看到短信内容就感到不对劲,她认为是主审法官原本要发给原告代理律师的通气短信错发给了被告。

韩宜珊:他这个短息是发给原告律师的,结果他发错给我们被告业主了,要不然怎么叫乌龙短信呢?他这里面在计划商量所有的对策,就对于我们业主行为的一些对策。

发件人的手机号码的尾号为“1753”,这是一条长达257个字的长信息,谢女士的手机要分两页才能读完。韩宜珊说,短信开头所提的鲁某,正是主审法官王某的书记员,因此怀疑信息是法官王某所发。

据了解,由于对物业的服务非常不满,秀水花园的多户业主拖欠水费、物业费,泰宇物业将多名业主告上法庭,由北京大兴法院红星法庭审理。

这条“乌龙短信”中提到了部分与案件进展相关的通气内容,并比较了法院审理使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之间的差别。短信最后认为,如果通过普通程序审理。“(但这样做)明显是有利于原告,双方矛盾这么大,就不转普通了,不然审理过程中还会出幺蛾子。”

韩宜珊:他说还会出什么幺蛾子,肯定包括我代理了其中一户,因为他知道我手里的证据最多,而且我是最难对付的,我又认识好多媒体,他觉得一般业主没有维权意识,他们想收一户是一户,是没想到我居然联合了一户业主,而且是合法联合,所以他们就已经觉得是幺蛾子了。

本周一(8月24日)下午17点左右,几位业主来到红星法庭,要求更换办案法官。韩宜珊给记者提供的现场录音可以听见,王姓法官承认发错短信,称当时正是周末加班,“很烦”,要处理开庭前的一些工作,虽然把短信发错了,但王姓法官强调真的跟原告律师不熟。

王姓法官:我跟他不熟,我当时也没细看,以为那是张某的电话,实际上是被告的电话,我就发过去了,我要跟他熟我能就发错了?实话实说当时我很烦,我大周末在这加班,我不想打这个电话,我拿着卷子,就找电话号,当时我正睡午觉呢,下午的时候我特别烦,昏昏沉沉,我上楼上找这个卷,我当时也没看清楚,我以为是张某的电话我就发过去了。

对于业主询问为什么说“审理过程还会出幺蛾子”时,王姓法官并没有做出正面解释,但强调周末加班“特别烦”。

韩宜珊:那你干嘛说,如果要按普通程序,怕有什么幺蛾子啊?

王姓法官:我当时是这个意思,我说这个案子不要再拖了,有简易不要再拖普通。当时实话实说,我当时中午,加班特别烦。

业主提出质疑,他们只有办案法官的座机,为何法官和原告律师直接通过手机联系?一位红星法庭的工作人员解说,因为法官需要去现场办案,所以用手机和原告方面取得联系。红星法庭工作人员:比如说我们去现场调查,我告你我到了,我不能用办公室打,为什么原告知道手机电话,因为我们经常去现场调查,看水表,查物业。

据了解,泰宇物业与秀水花园业主的矛盾由来已久,双方甚至发生过数次肢体冲突。秀水花园的业主反映,小区经常失窃,游泳池等公共设施荒废,多位业主对物业公司的服务非

常不满,因此拒绝全额交纳物业费。在泰宇物业的一份起诉状中,要求三被告交纳2010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物业服务费31334.81元,水费1267.4元。

记者检索发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法官和律师之间的关系有明确规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规范法官和律师相互关系维护司法公正的若干规定》(法发(2004)9号):“法官不得私自单方面会见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律师不得违反规定单方面会见法官”、“法官应当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依法告知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本案审判的相关情况,但是不得泄露审判秘密。律师不得以各种非法手段打听案情”。

记者今天(8月26日)下午了解到,北京大兴法院纪检监察部门已经介入调查,应业主要求,法官王某和书记员鲁某都将回避本案。

关于信息写作的一些思考

关于信息写作的一些思考 编者按:2月10日,总队下发了《关于印发<省公安厅交警总队机关岗位业务年度调研考核制度(试行)>的通知》(赣公交管〔2014〕45号),决定从今年开始在总队机关实行岗位业务年度调研考核制度,推动机关全体同志立足岗位职责、结合业务实际、积极开展调研,研究思考如何创新方式方法和措施办法,并对调研文章分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进行审核评定,审核评定结果与个人工作评先评优相挂钩。目前,总队已在公安网主页上开设“总队特刊”专栏,对评定为优秀等次的调研文章,将由总队分管领导或处长签字后,由综合处在专栏内刊发。现将综合处梅柱槐同志撰写的《关于信息写作的一些思考》文章予以刊发,供大家交流。 关于信息写作的一些思考 总队综合处梅柱槐 “信息”一词在《现代汉语词典》里解释为:音信、消息,它是通过一定信号反映事物存在、产生、发展、变化等过程和状态的一种客观陈述,是迅速、及时和简要报道社会事实的一类新闻体裁。就公安交警部门来说,信息的即时性、灵活性强,能够快速直观反映本单位工作动态,尤其是在当今网络媒体迅猛发展的条件下,信息的应用非常广泛,作用十分突出。同时,信息又不同于公文,在结构体例、格式规范、写作方法等方面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要求。因此,对于从事信息写作工作时间不长、日常涉及信息写作任务不多的同志来说,要写好一篇信息、做好信息写作工

作,并非一件容易的事情。 下面,本人结合多年来从事信息写作岗位的实践,谈一些对做好信息写作工作的思考和体会。 一、信息的功能作用 信息在公安交通管理工作中的应用非常广泛,重要性非常突出,对于机关和基层交警单位均是如此。交管工作中日常涉及较为常见的信息有动态信息、快报信息、工作简报、新闻报道等,这些信息在对下发出信号、对上报告工作、对内交流经验、对外宣传服务等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对下发出信号。上级机关召开会议、研究工作、分析形势、部署意见等情况,通过在公安网上刊发图片新闻、机关动态、预警提示等信息,对下发出信号,让下级单位及时掌握上级精神,及时了解上级在关心关注什么、研究研判什么、提示提醒什么、鼓励鼓舞什么,引导下级更好地围绕上级部署开展工作。 (二)对上报告工作。下级单位举办活动、组织行动、开展工作等情况,以动态信息、快报信息等形式,通过网络上传或书面上报,让上级机关真实、客观、全面的掌握下级工作情况,了解下级的所思所想、所作所为,便于更好的开展对下指导、推进工作。 (三)对内交流经验。上级机关通过刊发下级单位的动态信息、工作简报、调研文章、经验做法等,增进下级单位之间的相互了解,促进民警开拓思路、借鉴经验、提高业务,从中学到有用的知识,得到有益的启示。 (四)对外服务宣传。部门单位特别是基层一线通过网络、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向社会发布新闻报道信息,宣传交通安全,解读政策措施,刊发工作动态,展示队伍风貌,开展路况提示,既服务社会群众,又宣传队伍形象。

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谈证据的采纳和采信 采纳证据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采信证据,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二者都应坚持证据的“三性”原则,即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则。但对证据进行综合判断时,则应该把握印证原则、充分原则。 一、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概述证据的采纳和采信是我们在办案实践中经常混用和替用的两个概念。但是从庭审过程和审查证据的需要来说,我们确有区分这两个概念的必要。采纳的核心是“纳”,即作为审查对象的证据是否具备法定的证据能力或证据资格,能否作为与案件关联获准进入庭审程序;采信的关键是“信”,即获准进入庭审程序的证据是否真实可靠,及其具有多大的证明价值。用通俗的话说,采纳解决的是证据能否“进门”的问题,采信解决的是证据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无论是采纳证据还是采信证据,都要对证据进行审查判断,但是二者的审查方式和要求有所不同。就审查的方式来说,证据的采纳主要是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而证据的采信既包括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包括对一组证据乃至全案证据的审查判断。就审查过程来说,采纳是对证据的初步审查,采信是对证据的深入审查;因此,采纳是采信的基础,采信是采纳的延续。就审查结果而言,没有被采纳的证据当然谈不上采信,但是采纳了的证据也不一定都被采信。换言之,被采纳的证据不一定都能成为定案的根据。二、案例(一)案情回放本案死者秦某在某镇某村采石场(以下简称采石场)务工。

20xx年6月某日上午,秦某在抬石头上车过程中受伤,经送至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治疗,终因医治无效死亡。采石场从开办到秦某受伤死亡,没有办理采矿许可证,没有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秦某的直系亲属将采石场的老板晏某、瞿某作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裁定被申请人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人力社保部令第9号),依法赔偿秦某死亡的一次性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660000元。被申请人晏某辩称,采石场原是丁某开办的,已于20xx年某月以10万元转让给晏某。20xx年采石场不景气,晏某于20xx年以5万元转让给瞿某,有“转让协议”和分两次交转让费的“收据”为证,自此以后,该石场发生的任何事情都与晏某无关。而被申请人瞿某认可他于20xx 年接管采石场,20xx年2月5日付清转让款后,农历正月15日才正式动工,同时认可秦某的受伤经过和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愿意尽最大努力在10万元以下进行赔偿。另外:瞿某是晏某的姨爹,晏某经济条件好些有支付能力,相反瞿某经济条件差没有支付能力。(二)争议焦点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采石场的业主到底是晏某还 是瞿某?(三)举示证据1.为了证明该采石场的实际业主不是瞿某而是晏某,申请人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份证据:20xx年3月20日某镇安全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镇安办)给晏某采石场的“整改指令书”。该指令书载明采石场的业主为晏某。第二份证据:20xx 年6月29日事故发生后,镇安办给采石场发的第二份“整改指令书”。这份“整改指令书”没有指明为哪一个业主。第三组证据:五张送货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浅谈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与质证 提要:在审判实践中,笔者感到,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举证、质证、认证仍是个需要认真探索的课题。特别是如何准确把握当事人举证与法官的调查取证之间的情况界限是一个关键问题。笔者在此结合审判实践工作,谈谈自己几点粗浅的看法,求教于同行。 一、关于对民事审判方式的几点反思 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之前,法官对证据的收集、调查大包大揽,而当事人处于相对消极被动状态。这种过于倚重法官职权作用的审判方式存在着明显的弊病: 第一,不利于法官公正审判。主观上,法官包揽收集、调查证据的工作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是,一旦法官在证据的收集、调查中投入太多的精力,他就很难对自己收集的证据保持超脱状态,也很难改变预先根据这些证据得出的结论,由此形成的判决就不容易做到客观公正。 第二,不利于培养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任。即使法官根据自行收集、调查的证据做出了客观公正的判决,但当事人双方对这些证据并不了解,对其客观性心存怀疑,庭审调查、辩论又仅仅是走走过场,故对判决结果难以信服。 第三,影响法院的工作效率。法院的工作以审理判决为核心,如果把大量的精力投入调查收集证据,势必大大影响整个审判工作的效率。面对日益增多的民事经济案件,法院将不堪重负。 第四,当事人易对法院产生依赖心态及诉讼惰性。在诉讼开始后,当事人往往心安理得地等待法院替自己查明案情;而当其一但败诉,或指责法院未深入调查,或指责法院偏袒对方,却

从未反省自己的诉讼请求是需要必要证据支持的。当然,作为诉讼参与人其也确实无从得知法官定案的证据来源。 由此可以看出,述审判方式已不再适应当今改革开放的社会形势,亦难与国际上通行的审判方式相接轨,更不利于培养广大人民群众用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主动性与积极性。审判的公开性、公正性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 鉴于以上问题,民事审判方式开始由纠问式向辩论式过渡。这一审判方式要求法官尽量保持中立,不再承担主要的查证责任,改由诉讼当事人承担主要举证责任,即提出诉讼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有责任就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最充分的证明。不举证或举证不力的一方承担败诉风险。在庭审方式中,改由当事人示证,双方质证,法官听证认证。上述审判规范的改革有利于革除旧的审判方式的弊端,极大地提高了审判的透明度与当事人参与诉讼的主动性与积极性,无疑是人民司法的一大进步。但是,由于我国现阶段广大公民的法律意识并不尽如人意,特别是一些当事人利用法官只听证,不主动取证这一制度的变化在庭审过程中表现出一些值得注意的行为倾向。例如有些当事人在诉讼代理人的参与下向法庭提供伪证,伪证的形式也不仅仅限于证人证言,还有一些由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等书证。在这种情况下,关于法官是否应参与调查取证,有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取消法官调查取证的权利,完全保持中立状态;在庭审过程中,法官只听证、认证而不参与质证。这样做可以保证法律上的公正,即只承认证据形式上的真实,而客观上是否真实并非法官所追求的目标。笔者认为,上述这种主张存在着明显的弊病:第一,不利于查明事实真相。以笔者承办的案子为例,如果法官完全不参与调查取证,仅要求当事人凭个人的能力去对抗法人所出具的虚假证明材料无疑难度是非常大的。而法庭仅凭一方提供的虚伪证据定案,又势必有失执法公正。第二,鼓励了在诉讼中弄虚做假的行为。以此种方式投机胜诉者,如以此为“经验”再行讼事或加以推广,如败诉方亦从中吸取“教训”,学着做假,

刑法诉讼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有关问题的思考

关于我国民事诉讼证据采信有关问题的思考 付广如何运用证据查明案件事实或有关法律事项,是正确处理案件的首要问题,也是审判人员必须掌握的基本功。证据问题是全部诉讼活动的核心问题,目前,我国的证据立法可以说相对滞后,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先后出台了民事、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摒弃了以客观真实作为证明标准的提法,代之以法律真实--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迈出了历史性的艰难的一步。这,更符合理性、人性,更符合马克思主义的认识论,更符合诉讼活动的客观规律。法官,不再为没有再现已经成为过去的"客观真相"而被横加指责"裁判不公",不堪重负。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后果具有可预测性,更加理性地看待胜诉与败诉,从而树立司法的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从而确立了证据裁判主义。民事诉讼证据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载体,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仅限于摆在眼前的"呈堂"证据,再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取案件事实的相关信息,更不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拒绝裁判。因此,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问题在整个审判活动中显得尤为重要。对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是法院裁判的"基石"。 一、民事诉讼证据采信的意义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是指法官对提交到法庭上的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并决定是否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的活动。这是一个自由心证的过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九

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可以不在裁判文书中表述。"可见,心证公开是现代自由心证的基本适用条件。 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直接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适用,其重要意义显而易见。本文将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分为证据的可采性和证据的可信性两个部分进行论述。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排除,证据的可信性判断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拟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采信其实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 二、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 民事诉讼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 (一)证据的时效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确立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制度,对防止当事人搞"证据突袭"和提高诉讼效率起到了较好的规X指引作用。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当事人对其诉讼主X的举证证明行为限定在诉讼中某一时间段的一项司法制度。如《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由于对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可以不组织质证,故对证据的时效性审查便首当其冲,凡是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经法官询问后不同意质证的,该部分证据即丧失可采性,不予作为定案的依据。 但是,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查时应当持审慎的态度。特别是在审判实践中,少数审判人员由于认识上的原因,安排的证据交换日期在举证期限之后,就会导致很多证据材料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法官在采信证据时左右为难,采信与否都不好向双方当事人交待,极易造成错案。解决这一问题的办法就是人民法院排期交换证据之日不得早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即举证期限最后一日)。当事

做好信息工作的思考

关于做好信息工作的思考 随着以信息技术为先导的科技革命的迅猛发展,当代社会正逐步转变为信息社会,信息工作已成为党政工作的内容,也是联系基层、掌握动态、了解民情、发现典型的重要途径,在推动党委和政府科学决策上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一、信息工作的主要特点 一是服务性。信息工作主要是围绕党委政府中心工作、群众热点问题、工作难点问题,及时反馈信息,服务领导工作决策,为领导研究和解决难题出谋划策。 二是真实性。信息的真实性包括事实真实和如实反映。事实真实,就是信息中涉及的时间、地点、人和事等必须真实准确。如实反映,事件发生的环境、条件、原因、过程、结果等都必须真实、准确、可信;引用材料、数字准确无误;概括事实清晰,合乎逻辑、情理。 三是针对性。针对性是决定信息价值的关键性因素,归纳总结本地区富有特色、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经验、做法和思路;针对当前的热点难点问题,前瞻性地去分析、挖掘和反映社会发展中的深层次矛盾。 四是时效性。信息的收集、写作、传递、编辑要快,特别是对于突发性事件、重要工作动态等,要力争即发即报,紧密结合领导当前工作,准确把握事情发展变化,及时报送信息。 二、存在的问题 当前信息工作中反映出的问题主要表现在: 一是信息数量偏少,质量不高。 二是零碎信息多,综合分析少。大部分信息是反映工作动态,问题类,

经验类、综合类信息较少。 三是缺乏部门特色、时效性不强。及时反映部门工作的信息相对较少,许多信息都是共性信息,缺少针对性。 三、产生的原因 一是对信息工作重要性的认识还不到位。少数信息从业人员对于信息工作的认识不充分,积极性不高,认为那是“份外工作”,有的甚至产生消极情绪,不愿动脑思考总结,不愿动笔归纳整理的现象比较普遍。 二是信息员队伍的素质不高,结构不完善。信息员队伍平时忙各自的工作,学习、交流、探讨的机会比较少,培训不足,缺少活力。且信息工作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对写作的基本知识了解、掌握不够,捕捉信息的敏捷程度、综合及筛选素材的能力不足,影响了信息工作的开展。 三是信息渠道狭窄,信息工作定位不高。信息来源渠道比较狭窄,反映工作动态情况的多,制约了信息的活力。加上部分同志将信息工作定位在仅仅向上级和基层提供一些简单信息上,缺乏深度提炼和深层挖掘的责任心和敢为人先的精神,严重阻碍着信息工作水平的提高。 四、加强信息工作的对策和建议。 要充分认识做好信息工作的重要意义,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全身心地投入信息工作,努力推动信息工作上水平、上质量、上层次。着力做好以下几方面: 一是提高做好信息工作的思想认识。要提高信息工作水平,解决认识问题是关键,是前提。要正确认识信息工作是各级领导了解上情、掌握下情,制定重大决策,指导工作实践的重要参考和依据,发挥参谋助手作用。只有真正解决了认识问题,行动上才能自觉和主动。因此,要

法官思维方式漫谈

法官思维方式漫谈 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司法理念无疑发挥着重要的理论指导作用。法官要学会用正确的司法理念去思考和解决问题,并逐渐形成法官的思维方式,一种职业理性思维。其独特的思维方式是法官职业技能得以存在的前提,甚至比法律知识、司法技能等更为重要。 法官作为一个特殊的职业群体,其思维是也是特定的、抽象的,这是一个职业群体的特有的职业思考方式链条和裁判方法、裁判技术与裁判逻辑体系。法官的思维也是具体的,这种思维的展开需要具体的法官来显现,具体的案件与裁判承载。法官思维的抽象是因为其作为职业思维概括,法官思维的具体是因为其与其他思维方式甚至是其他职业法律人思维方式的一种比较。有了明晰的比对,不仅容易发现和把握住法官的思维所具有的特质,亦有助于这种职业思维的发现、训练及形成构建。 相比于普通人的思维,法官的思维表现为一种法律人的思维。通过一种思维的比对,我们发现法律人的思维是一种职业思维,体现出来的是法律逻辑与法律理性;而普通人一般的思维方法应该是日常思维,展示的是一种日常逻辑与生活理性。日常逻辑与法律逻辑会有所重叠,比如其会遵守所有思维方式所共通的原理和准则,但更多的是差异和分道扬镳。既然法官的思维所凸显的是一种职业化的思考方式,

就必然与日常思维有所区分。概括起来法律人的思维应当是根据法律而思考的行为。具体地表现为法律优先于道德的适用、程序规则优先于实体规则、证据优先原则等。如若按照美国总统林肯的看法,法律是最低限度和裸露的道德。如此法律只是道德的一部分,而不与道德完全重合;那么法律人的思维就很可能会排斥道德的适用。比如一个行为可能在道德上是合理的,但只要法律规定其为非法或者是犯罪,这个行为在法官看来就不可按照道德的角度来观察和判断,而是适用法律认定为违法或犯罪的行为。因为法律很可能是道德的一部分萃取甚至是与道德有所冲突和出入的。按照平常人的理解,比如大义灭亲,私自“为民除害”这种行为在道德上也许是正当的,但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即使被杀害者再恶贯满盈也不许可这种犯罪行为。再比如程序规则优先于实体规则,即要求程序优先原则。程序优先要求一个实体权利没有程序的保护则很可能丧失和消灭,一个证据的取得程序违法就要被法庭所排除而不被采信。比如经过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证据,即使这种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但因为其程序的瑕疵和违法而不应当被法官所采信。可能一般人的日常思维,只要是客观、真实的就应当按照所取得的证据来裁判而不管其程序的瑕疵乃至违法与否。程序正当和优先原则是日常人的思维所难以理解的。另外证据优先原则亦是如此,证据优先原则要求一个事实必须有相应的证据来认定和证明(当然其他如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这种法律的特殊制度安排而产生的例外情形,在此暂且不讨论)才能为法庭所信赖,被法官所采信。一个自然事实自身再客观、再真实,没有证据的辅助和证明,其就不可

讨论思考

讨论思考: 1、利用供求信息平台发布供应、求购信息的特点? 供求信息平台将商家和买家整合在一个平台上,起到了桥梁的作用。这为不同顾户提供了简明直接的方式来查找到自己所需求的信息,资源广阔,而供应商发布自己的产品,有需求的顾客能够看到最新的产品信息,避免不必要的时间浪费寻找信息。求购信息不仅能让供应商第一时间与顾客接洽,还能为供应商带来潜在的商机 2、阿里巴巴提供诚信通、阿里旺旺、支付宝等工具对网站本身和企业两 者有什么营销价值 诚信通:增加可信度,提高销售量,降低企业宣传品牌的成本。 阿里旺旺:方便与顾客联系,容易加强与顾客的联系,降低了客户打电话联系你的成本。 支付宝:用支付宝支付金额,包裹转账是不需要收手续费的,并且它和多家银行合作起到了一个中介担保的角色。 讨论思考: 1、阿里巴巴注册,需要提供哪些信息?为什么? 如果是注册免费账号的话需要手机号 如果是注册阿里巴巴诚信通就是付费的需要企业信息营业执照等

2、如果信息未被审核通过,需要补全哪些信息?为什么? 可能是描述文字重复率太高,试着用别的文章来代替,或者是带有 被禁止的表述语言 3、阿里巴巴的审核机制合理吗? 讨论思考: 1、慧聪网注册,需要提供哪些信息?为什么? 2、如果信息未被审核通过,需要补全哪些信息?为什么? 3、慧聪网提供的(信息复制)功能有何用途? 4、慧聪网提供的(重新发布)功能有何用途? 5、对比慧聪网和阿里巴巴的信息发布机制和功能。 讨论思考: 1、水果信息网,作为一个行业信息网站,除了信息发布功能还提供了 什么功能,有什么价值? 2、水果商城中,查看商品内容时往往能看见联系人的信息和最新价格, 这样对网站有什么不利之处?暴露出该网站信息管理中的哪些不 足之处? 3、对比阿里巴巴和慧聪网,水果信息网在内容、功能上有何区别,有 何特色?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公证录音:https://https://www.360docs.net/doc/d36604744.html, 最高法院判例:对录音证据的采信规则 随着录音设备的普及以及当事人举证能力的不足,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越来越多的被当事人作为证据提交到法官面前,对于如何采信该类证据日益成为审判实践中的难点问题。通过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s://www.360docs.net/doc/d36604744.html,)中,按照案由为民事案由、法院层级为最高法院、案件类型为民事案件、关键词为录音、搜索日期为2016年1月17日,共搜索出116件最高法院判例。最高法院该116件判例中,有下列29则判例对未经他人同意的录音证据应否采信及原因进行了较为详细分析论证。本文通过对该29则判例中有关录音证据应否采信的理由进行整理,希望对法官采信该类证据提供参考,也为律师以及当事人采集和提供此类证据提供指引。 1.张增彬与顾秀兰、冯睿睿婚约财产纠纷案(2011)民申字第1086号 辽宁高院认为:张增彬向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系张增彬与冯睿睿婚姻出现矛盾,在离婚诉讼过程中由张增彬一方秘密录制,张增彬一方的问话内容存在诱导,冯睿睿关于夫妻的感情矛盾所陈述的内容,并未直接回答张增彬所要证明的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最高法院认为:张增彬虽然向抚顺中院提交了相关的录音证据,但其内容并不能证明顾秀兰、冯睿睿自认了借婚姻索取财物的事实。 2.朱以科等与重庆创硕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2012)民再申字第324号 最高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规定,朱以科以其与余代德、陈德清、徐东通话录音为证,拟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但由于余代德、创硕公司不予认可,且该通话录音内容不清晰,仅凭该通话录音不能证明双方有未结算工程。 3.张冠雄与福建省燕京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等技术合同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318号 最高法院认为,张冠雄为证明其主张所提交的主要证据是与惠泉公司部分领导的5份通话录音资料,但由于该5份通话录音资料所涉及的技术成果、技术合同等内容均为张冠雄在通话中自已陈述的,通话对方并未认可,张冠雄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认定张冠雄不能证明所主张的技术成果和技术合同真实存在并无不当。 4.林银跃与苏文庙,林亚文合伙协议纠纷案(2012)民申字第1202号

信息素养专题思考题

实践一:理工类行业信息与信息观案例讨论 任务: 信息素养或素质的具体内容有那些?对比下列两个标准找出自己需要提高的地方。 要求: (1)请大家结合自己平时的信息获取习惯指出自己信息素质需要提高的地方; (2)请大家在课后进入图书馆主页,了解我馆的信息服务及已有的电子资源,确定1-2种与我们学科专业相关的数据库; (3)思考我们应当如何利用信息检索知识来构建学科资源体系,并以小组为单位进行汇总,拟定于12周上课时以PPT形式汇报讨论。 北京地区高校信息素质能力指标体系 维度一 具备信息素质的学生能够了解信息以及信息素质能力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价值与力量。 指标: 1.具备信息素质的学生具有强烈的信息意识。 指标描述: a了解信息的基本知识; b了解信息在学习、科研、工作、生活各方面产生的重要作用; c认识到寻求信息是解决问题的重要途径之一。 2.具备信息素质的学生了解信息素质的内涵。 指标描述: a了解信息素质是一种综合能力(信息素质是个体知道何时需要信息,并能够有效地获取、评价、利用信息的综合能力); b了解这种能力是开展学术研究必备的基础能力;

c了解这种能力是成为终身学习者必备的能力。 维度二 具备信息素质的学生能够确定所需信息的性质与范围。 指标: 1.具备信息素质的学生能够识别不同的信息源并了解其特点。 指标描述: a了解信息是如何生产、组织与传递的; b认识不同类型的信息源(例如:图书、期刊、数据库、视听资料等),了解它们各自的特点; c认识不同层次的信息源(例如:零次、一次、二次和三次信息),了解它们各自的特点; d认识到内容雷同的信息可以在不同的信息源中出现(例如:许多会议论文同时发表在学术期刊上); e熟悉所在学科领域的主要信息源。 2.具备信息素质的学生能够明确地表达信息需求。 指标描述: a分析信息需求,确定所需信息的学科范围、时间跨度等; b在使用信息源的过程中增强对所需求信息的深入了解程度; c通过与教师、图书馆员、合作者等人的讨论,进一步认识和了解信息的需求; d用明确的语言表达信息需求,并能够归纳描述信息需求的关键词。 3.具备信息素质的学生能够考虑到影响信息获取的因素。 指标描述: a确定所需信息的可获得性与所需要的费用(例如:有的信息是保密的,无法获取;有的信息需要支付馆际互借的费用); b确定搜集所需要的信息需要付出的时间与精力; c确定搜集所需要的信息和理解其内容是否需要应用新的语种和技能(例如:信息是以非中文/英文的语种表达信息内容的,要了解其内容,则需 要先学习一门新的语言;或是理解信息内容需要应用到还未学过的学科 知识)。 维度三 具备信息素质的学生能够有效地获取所需要的信息。

浅谈判决书中事实、证据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精品文档】

浅谈判决书中事实、证据与法律之间的关系 判决书是法院在做出判决之后出具的一种司法文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38条,判决书作用是,1、写明案子的案由;诉讼请求;和理由。2、判决书认定了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依据。3、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的负担。4、上诉期间和上诉法院。5、判决书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盖人民法院公章。判决书完成并下发给当事人,才表明案子审理结,是案子的收尾工程,判决书的作用不可替代。如果败诉方不执行判决,可以作为法院执行庭执行的必要的依据。 法治的目的就是运用法律手段维护公平和正义,使社会处于有序状态。当原有的权利与义务发生变化, 新的争端和纠纷出现时,最终的裁决便是法律的调整,因为判决的意义既是对特定冲突做出法律上的解决,也是对公共利益的保障,既是合法的,也是合理的。然而,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 不少当事人在输了官司以后,对法院的判决不理解、不认同。究其原因,除了当事人文化程度或法律知识方面的欠缺外,法院判决文书格式化语言过多、针对性不强也是重要因素。判决文书讲法、讲理不充分,一般的当事人很难读懂, 于是就按照自己的意愿上诉、申诉、缠诉。法律是神圣的、严肃的, 判决一旦生效,即具有了强制执行力,这就是法律的权威。但是, 权威不是简单地靠强制手段建立的,还要依靠法律自身的力量和充分的说理来维护。当事人之所以到法院打官司,相信法院是说理的地方。因此法院不仅要对案件做出判决,更要充分说明判决理由。这样, 当事人才能心服口服,心甘情愿地接受判决,执行判决。充分说明判决理由,有利于提高法官素质,保证办案质量。 关于证据,目前法律上明确规定了这么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等。上述证据是人民法院和行政复议机关客观、公正审理(复议)案件,做出正确判决和决定的重要依据。如果证据确凿、真实可信,那么印证的事实就是清楚的;反之证据不足,有明显缺陷,那么印证的事实就不清楚。可是在实际审理(复议)案件中,由于争讼的原告与被告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为了赢得官司,都在千方百计地寻找对自己一方有利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行为是正确或者是无辜的,同时用以指控对方的行为是违法或者错误的,这就不能排除所提供的证据中有不真实,

一条短信带来的思考

一条短信带来的思考 那是上学期临近期末的一个晚上,大约7点半钟,我正在书房明亮的灯光下专注地批改着学生默写的生字词。“滴滴”“滴滴”,我的手机上忽然收到了一条短信。打开一看,上面清清楚楚地写着:“王老师,请你对全班学生要公平。不想投诉……”说是“不想投诉”,可后面却跟着一个投诉电话的号码。这分明是一条带有威胁性的短信。这会是谁呢?为什么要发这样一条短信给我?带着这样的疑问我把电话打回去,对方却关了机。我只好回了一条短信给对方:“请问你是谁?能把事情讲清楚吗?”不料对方却再无反应。 俗话说“为人没做亏心事,半夜不怕鬼敲门。”我自认为处理班级事务一向公正,对于这种莫名其妙的威胁短信大可置之不理,但我转念又想:“教育无小事。”这位学生或家长对这件事的看法,也许代表了班上的很多同学。如果不把事情妥善解决,不仅会让这位同学从此对我有意见,还会影响我在全班同学心目中的威信。思前想后,我决定先把事情弄清楚再说。 我把默写纸改完后,陷入了沉思。这条短信不迟不早在下午班会课评选“三好学生”之后发来,很显然与此有关。那么,我在带领学生评选“三好学生”的过程中有什么不公正的地方吗?我仔细回忆起下午班会课的情形,这才恍然大悟。原来,因为这节班会课讲的事情比较多,最后只剩下十五分钟才开始评优,所以仓促间只来得及通过举手表决评选了八名“三好学生”。看来这

种“走过场”式的选举所产生的结果并不能让所有同学心服口服。怎样才能让每一个同学对这次选举都心悦诚服呢?看来只有再重选一次了!打定主意后,我的眉头舒展开了。 第二天上午上完一节课后,我利用大课间时间,在班上重新进行了“三好学生”的选举。在选举之前,我和大家一起讨论制订了选举细则,并要求大家对照这些要求把每个候选人的优缺点逐一提出来,以帮助他们扬长避短,也使其他同学受到教育。这一次,全班同学参与的积极性比昨天高多了,大家纷纷举手发言。在提到班长李响时,有一位同学提出:“李响这学期中间连续一个多星期不完成作业,我认为他不应该被评为‘三好学生’。”还有一位学生说:“李响有时候对班级纪律放任不管,责任心不强。”在举手表决时,昨天当选的李响今天落选了。看着李响坐在座位上伤心流泪的样子,我真为他感到惋惜,但我知道大家的意见是正确的,李响应该为自己的过错付出落选的代价。我想李响一定受到了深刻的教育,就请他站起来说说自己的想法。他低着头,轻声说:“我经常不完成作业,确实是不应该被评为‘三好学生’的,谢谢大家的批评和帮助。我今后一定要改正缺点,做大家心目中合格的三好学生。请大家相信我。”“哗——”教室里顿时响起了热烈的掌声。掌声过后,我抓住这一教育契机,说出了自己的心里话: “是啊,人非圣贤,孰能无过?昨天我就犯了错误,由于太心急,使‘三好学生’的评选流于形式,有失公平。在一位热心同学的短信提醒下,我已经认识并改正了错误。我要感谢这位同

试论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一)

试论诉讼证据的基本属性(一) 现在,证据已经是论语常用的语词之一。但是如何界定证据的概念,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中外学者在这一问题上有许多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证据是法官确认案件事实的“原因”;有人认为,证据是举证与调查的“结果”;有人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有人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的“根据”;有人认为,证据是对案件的“反映”;有人认为,证据是认定案件事实的“资料”;有人认为,证据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还有人认为,证据是“事实材料”与证明手段的统一。总之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 1979年7月1日实施的《刑事诉讼法》第31条明确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我国法律首次对证据一词作出的明确解释。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都明示或默示地沿用了这一定义。因此,在我国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中,许多人将其作为界定证据概念的法律依据从而得出“证据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这样的证据定义。 但是严格地讲,我国诉讼法上的这种规定并不是证据的定义,也是不规范的、不科学的。(一)从逻辑学的角度分析 “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是一个全称肯定判断,即“所有S都是P”。在这个判断中,主项S是周延的,但是谓项P却是不周延的。这也就是说,所有S都是P,但是并非所有P都是S,因此这个判断中的主项和谓项是不能颠倒的。例如,我们可以说所有的“海南人”都是“人”。但是我们不能因此得出结论说所有的“人”都是“海南人”。同样道理,所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都是“证据”。这并不等于说所有“证据”都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证据中也可以有不属实或者不完全属实的东西。由此可见,诉讼法上的这条规定可以理解为法律对证据采用的要求,即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但是司法实践中的证据未必能达到这一标准。或者说,诉讼中使用的证据应该是真实的,但是包括诉讼活动在内的现实中的证据并不一定都是真实的。 (二)从司法实践上看 在刑事案件,控辩双方及审判机关都可以收集和提供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都有权利和义务举证,这些证据都可能有真有假,因此需要认真地审查评断。按照“不属实者非证据”的观点,控辩双方收集的证据显然都不称为“证据”,因为它们都存在着不属实的可能性。 实践中,审判机关审查判断之后用做定案的证据也会有真有假,否则就不会有冤假错案了。有时,法官采信的证据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假;有时,法官决定不予采信的证据又被后来的事实证明为真。 例如,在一起故意伤害案件中,一审法院委托法医对被害人进行人体损伤鉴定,法医鉴定后认为被害人颈部损伤出现窒息征象,其伤情构成轻伤。但法官经过对案件中各种证据的综合评断,法官认为法医鉴定结论不符合案件的真实情况,未予采信。我们能因此就认为法医鉴定结论不是证据吗?它是证据,只是没有被法官采信而已。事实上该案的二审法院又采信了法医鉴定结论,将其作为二审推翻原判的根据。如果是因为一审法官没有采信的被告人供述就说其不是证据,那么二审法官采信之后它怎么又变成了证据?同一个东西,一会儿是证据,一会儿不是证据,而且仅仅以法官是否采信为标准。这不仅否定了证据的客观存在性,而且否定了证据的统一确定性。其结果必然是证据理论上的自相矛盾与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三)从认识论上看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世界是可知的,人类是有能力认识一切客观真理的。但是这不等于说世界上的事物对每一个人来说都是可知的,即并不等于说每一个具体的人都有能力认识客观真理。 人们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都属于认识的“个别实现”,都是“在完全有限地思维着的个人中实现的”,都是不能无限期无止境地进行下去的。因此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人们对证

网络社会下个人信息泄露所引发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

网络社会下个人信息泄露所引发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 网络社会下个人信息泄露所引发的对个人信息保护的思考 【摘要】个人信息权是存在于任何载体上的,可以直接或间接标识个人的信息。本质上属于具有财产性的人格权。在高度信息化发展的社会中,公民个人信息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私生活的安宁受到了极大的打扰。我们不仅要在立法上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同时也要求每个公民在生活中提高警惕,保护好个人信息。 【关键词】网络社会;个人信息;法律保护 一、案情简介 每年暑假,在法学院大三的同学报名参加司法考试之后,总会接到数条特殊的短信。它们一般来源于司法考试培训机构,写着“XX 司考培训机构,所有学员司考通过率80%”或“XX司考机构,祝您司考成功”等内容,悄然发到刚刚报名参加司法考试的同学手机中,有些短信甚至发到了学生家长手机上,让人不禁怀疑,到底是谁泄露了我们的报名信息? 事实上,类似于上述的情况在我们的生活中比比皆是:刚刚生产完毕的产妇接到各种各样的推荐奶粉、婴幼儿产品的电话;上课或上班时突然接到办理贷款的推介电话;刚刚买完车就接到数个保险公司的推荐短信。在生活中,大多数人接到类似的电话或者短信可能很快就会将这些忘在脑后,但是在信息化发展迅速,民众维权意识加强的今天,人们渐渐认识到个人信息对于保护自身隐私的重要性。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和网络的普及,个人信息作为一种有限资源,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威胁,个人信息的侵权现象屡有发生,利用个人信息的新型下游犯罪更是屡禁不止,为法学界对个人信息的立法保护提出了新的问题。在当今愈加扩张网络社会下,我们在使用互联网时受到无所不在的“监视”,个人信息也更容易被收集也更容易被传播,个人信息正受到前所未有的威胁,亟待法律保护。笔者在《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之时撰写此文,旨在对当今网络社会下的个人信息法律保护做出一定分析。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证据效力及采信规则 证人证言,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法定证据之一,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占有重要位置。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以及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法律中,证人证言都是应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与英美证据法和大陆法系的国家的刑事诉讼法不同,我国的刑诉法对证人证言的法律规定较为简单、抽象,下面对两者进行简单的比较。 首先,关于证人的法律资格,我国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此,只要了解案件情况的人,无论其与被告人有何利害关系,其作证的目的、动机如何,也不论其了解的案件情况的渠道途径如何,是否正当合理,都可以作为证人向司法机关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证言。而1975年美国国会通过的《联邦证据规则》则规定,作为证人一般需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要具有表达能力,使自己的证词为陪审员所理解;第二,能理解如实作证的责任,一般是通过证人作证前的宣誓来实现;第三,证人对待证事实具有亲身体验,即证人对事实的了解是通过自己的五官感知的,是直接证据而非意见证据,对于证人的意见证据美国法庭一般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证人证言的法律效力。我国刑诉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讯问、质证,各方证人的证言经查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在立法上,实际上已明确规定了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即所有证人所提供的

证言必须以口头形式在法庭上陈述,而不允许只用案卷中的证人证言书面材料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但刑诉法第157条又规定:对未出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中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笔者认为,第157条规定的情况实际上是第47条的例外,且这种例外应该得到严格的限制。而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有关证人证言的效力的规定有:第一,如果证人在作证过程中或作证前经法庭裁量决定,出于作证的目的使用书面材料来唤醒记忆是允许的。如果书面材料未按规定制作或移交,法庭将依据公正的要求作出适当的命令,取消该证言;第二,对于有关证人先前陈述不一致的外部证据,除非向该证人提供机会进行了解释或否认,向对方当事人提供机会向该证人进行质询,或出于其他司法利益的要求,否则不能采纳; 第三,被告人所作不利于自己同时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庭前陈述,可以作为具有实质性证明能力的独立证据。通过以上比较可知,美国刑事诉讼法中严格适用直接言词证据原则,基本上排除了任何不能经法庭质证的传闻证据。而我国由于种种因素的制约与影响,导致形成了虽立法上确定了直接言词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证人证言的大量的、只是证人接受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询问时所作书面证词,这不仅使立法的规定形同虚设,而且在司法实践中也造成不必要诉累。如公诉人往往对于在办案过程中证人提供的证词朝令夕改而无所适从;法院往往以关键证人未能出庭作证,某位证人的几份证言在某些环节上的不一致为由改变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案件的性质,甚至

语文《由一条短信引发的思考》

诗歌鉴赏专题系列之关键诗句品评 《由一则短信引发的思考》教案 一、教学目标 知识与技能:明确考纲要求,明辨复习重点;构建古典诗歌相关知识网络,强化学生的鉴赏基础;总结高考试题规律,有针对性的展开课程。 过程与方法:通过适量的读练析强化学生的对古代诗歌的感性积累和鉴赏的思维能力。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培养学生的审美能力。 二、教学重点 针对诗歌鉴赏关键句此类试题,教会学生答题模式和方法。对“鉴赏关键句”类型题答题一般步骤进行必要的指导。 三、教学难点 培养学生提高诗歌鉴赏能力,能够抓住问题的核心点,有的放矢的回答问题。 四、教学方法 讲读法、互动讨论、练习 五、教具:多媒体投影 六、教学过程 (一)导入语 通过对“双十一加油,亲!”这条短息进行分析。 此短信虽仅有短短六个字,却一语双关不仅深刻的表达了发信人的祝福与勉励,也在字里行间中表达了强烈的暗示与期盼。加之以“亲”收尾,塑造了一位集萌呆、温柔、励志于一身的极品店小二形象,浑然天成。且在光棍节未到之时发出,更体现了发信人朴实无华的品质,肝胆相照的精神,超前的思维方式以及敏锐的商业头脑! 由老师提供赏析句子的范式。 (二)第一环节: 温故而知新 初见嵩山张耒(12年辽宁) 年来鞍马困尘埃,赖有青山豁我怀。日暮北风吹雨去,数峰清瘦出云来。 “数峰清瘦出云来”一句妙在何处? 依葫芦画瓢:给出标准答案 高俊的山峰在一片积云之中显现出来。此句虽仅有短短七个字,却运用了拟人手法,以清瘦形容山峰,突出了山峰的高俊挺拔,造语新奇。且勾画出骤雨初停,嵩山从云中显出的清俊豁朗的画面,表现出了一位贬谪的失意者的忽见嵩山的惊喜与亲切。可谓情景交融,意境深远。特别是一个“出字,以动写静,赋予山峰动感,使云层与山峰形成了尖耸与广阔,跃动与静止相结合的画面。 总结高考中诗歌重要句子的赏析的最常见问法: 1、某联历来为人所称颂,请谈谈你的体会。 2、有人认为此的最后两句写的极为感人,请谈谈你的看法。(06江苏) 3、前人认为,“最苦无山遮望眼”在本诗中最具表现力,你对此有何看法?请作简要分析。(05山东)

l律师实务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以合法手段取得的录音可以作为证据提交法庭。但在现实中当事人往往缺乏取证技巧,导致获得的录音证明力不足。在此,探讨一下有关录音证据的取证技巧问题。 1.录音时间和地点的选择 从有利诉讼的角度来说,录音应尽早进行。越早进行,取证对象越无防备,特别是在初次交涉时,一般不会歪曲事实,这个时候的谈话录音价值最大。而在几经交涉后,对方往往会从有利自身的角度进行叙述,或者持防备态度。 地点的选择,也非常重要,应该尽量寻找比较安静和不受干扰的地方,能够获得较好的录音效果。 2.录音器材 尽量选择体积小、易隐藏、录音时间长、音质高的设备。采访机、录音笔或带录音功能的MP3都可以,最好是可以进行复制的。另外,电话录音一般不如现场录音效果好,在谈话出现分歧时,取证对象如果不想继续的话,可能会把电话挂断,而在当面谈话时,即使出现一些争论也能够继续。 3.取证前的准备工作 准备好取证的事项和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对谈话内容作好准备,包括事先考虑好所提示的问题和对方可能的态度,应该如何诱导对方表态等。至于是否要事先约见,则应根据情况而定,径直

上门容易获得“攻其不备”的效果,但也有可能遇到意外情况,如被对方拒绝或者因其它原因使得谈话被中断。 4.谈话方式 既然是私录,当然最重要的就是不能让取证对象察觉你是在录音,所以神态、语气都要自然,如果是认识的人,更要注意。 (1)谈话过程中交代一下时间、地点,明确各方谈话者的身份和与谈论事实的关系,在交谈时尽量用全名称呼,以增强录音的关联性和可信度。 (2)注意与其它证据的内容相互印证,因为有其他证据佐证是录音证据被采信的条件。 (3)谈话内容不要涉及与案情无关的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也不要采用要挟口吻,否则可能会被认定为不合法而不予采信。 (4)着眼于事实的叙述、承认或否认,不要纠缠于法律责任的争论。 (5)注意控制谈话时间,能问到希望对方承认的事实,说到要点即可。 5. 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 在开展证据公证的地方,必要时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录音过程,确保录音证据的合法性。 民诉法规定“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使得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必须自己,或是委托调查公司私家侦探以及律师代理取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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