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法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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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案例分析----返还不当得利纠纷案

《证券法》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按国际惯例、由国家最高立法机构组织而非由政府某个部门组织起草的经济法。《证券法》起草工作始于1992年。促成《证券法》出台的重要原因之一是1998年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这一事件使国内对金融风险的重视程度大大提高,尽快出台相关法律,以规范证券市场的意愿占取上风。

在生活中,证券法应用也是极其广泛,,本人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期间,就接触到一些有关证券法的案例,并且得以审结。再次举一个案例来说明。

上诉人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营业部为与被上诉人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某营业部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被告不服由一审法院(2000)京经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终结。

查明:1995年11月17日、22日、23日,甲证券交易营业部与乙证券公司营业部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分别签订了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合同中约定:甲营业部出售金额分别为 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的92(五)国债;其回购时间为1996年11月17日、22日、23日,回购金额为1276万元、1018.88万元、254.72万元,逾期利息为每日8‰等。合同订立的当日,三份国债买卖合同分别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乙营业部分别收到了甲营业部开出的金额为1000万元、800万元、200万元的国债代保管单,甲营业部收到了乙营业部的购券款合计2000万元。1996年1月,双方就前述回购债务进行核对后,甲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向乙营业部确认欠回购债券款到期本息合计2549.6 万元。

1997年7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组织了全国证券回购债务清欠活动,本案所涉的债权债务被编链冲销。甲营业部被确认应付乙营业部本金2000万元、利息824.546万元。1997年8月9日,该笔应付款从中国保险(集团)公司清欠户划入乙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清欠户。1999年6月23日,甲营业部以该证券回购合同无效,乙营业部据此合同取得的款项属不当得利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认为:甲与乙之间订立的证券回购交易合同,没有相应的实物券作为基础,违反了国家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证监会(94)财国债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故该证券回购交易合同无效。甲营业部应当将2000万元购券款返还给乙营业部,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l996年1月,甲营业部以书面形式亦向乙营业部承认本案所涉债务的真实性,但甲营业部在1997年8月9日之前并没有向乙营业部清偿该项债务。在本案诉讼中,甲营业部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案所涉2000万元购券款系乙营业部委托其付给了武汉恒丰公司。因此,甲营业部向乙营业部还本付息的义务不应免除。中国人民银行将本案所涉的证券回购债务编链冲销并无不当,甲营业部亦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乙营业部因此所收到的2824.546万元回购款属不当得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甲营业部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证据而不应受到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营业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万元,由甲营业部负担。

甲营业部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称: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三份证券交易合同,乙营业部在其中一份合同上注明:“将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甲营业部在收到2000万元后依约履行了将该笔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的义务。在这笔交易中,甲营业部的经办人袁安武涉嫌贪污60万元人民币,在清整过程中潜逃,并将上述三份合同原件带走。1997年7月,甲营业部的上级单位向乙营业部支付了回购本金和利息,其所得款项属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在一审期间,甲营业部向一审法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由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捕后,取得合同原件再恢复审理本案。由于当地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袁安武的身份问题而产生的管辖权问题一直持不同意见,至一审结束时也未予立案,故无法就此举证。经向有关部门反映,协调确定由当地检察机关立案侦察。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问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本案亦应中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

乙营业部答辩称:双方对三份合同的事实及内容无争议,唯一争议在于乙营业部是否在其中一份合同中指定甲营业部将款项划入武汉恒丰公司。对此主张,在一审过程中,甲营业部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一审法院驳回对方无证据支持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乙营业部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三份合同原件,

贪污罪的事实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事实,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且甲营业部以书面形式对到期本息予以了确认,双方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将回购款进行了编链冲销,甲营业部亦未提出异议。现甲营业部对早已经合法冲销的业务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认为:甲营业部与乙营业部签订的三份《有价证券回购交易成交合同》,虽约定了回购时间、金额等内容,并已在北京证券交易中心成交,但由于其违反了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证券交易必须有足额的实物券的规定,故原审据此认定该证券交易回购合同无效是正确的。甲营业部关于按照乙营业部委托将本案所涉款项划转给武汉恒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对乙营业部提供的三份合同书原件没有提出异议,故其认为乙营业部取得经合法编链冲销的款项属不当得利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甲营业部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应中止审理的主张,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与本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故其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不能免除。本院《关于中止审理、中止执行已编入全国证券回购机构问债务清欠链条的证券回购经济纠纷案件的通知》中所列情况,与本案事实没有相同之处,故不能适用。甲营业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万元,由甲证券营业部承担。此判决为终审判决。

不当得利(unjustified enrichment)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取得利益的人称受益人,遭受损害的人称受害人。不当得利的取得,不是由于受益人针对受害人而为的违法行为;而是由于受害人或第三人的疏忽、误解或过错所造成的。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因此形成债的关系,受益人为债务人,受害人为债权人。法院的判决合理清晰,根据合理的理由驳回了甲的上诉,保证了乙正常合法的权利。

银行法部分

一、存单纠纷案件

案例1:如何确定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1)

案例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3)

案例3: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 (5)

案例4: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问题 (7)

案例5:冒用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 (9)

案例6: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界定 (12)

案例7: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 (14)

银行法

一、存单纠纷案件

案例1:如何确定银行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2004年2月24日,某送变电建设公司(以下简称送变电公司)从中国建设银行某分行A办事处开出500万元银行汇票到中国工商银行某分行B分理处(以下称B分理处)贴现,并于2004年2月25日将该款解付到送变电公司总会计师黎某在B分理处办理的活期存折上。2004年2月27日,黎某到B分理处办理活期取款500万元手续,B分理处未支付现金,办理了转存手续,开出了存单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单,该存单账号为04-521,存款金额为500万元,存款期限半年,从2004年2月27日至2004年8月27日,利息按年利率3%计付。存单户名为某送变电公司。B分理处虽承认出具过该存单,但称该存款单开出时,户名未填写,是空白的;在办理黎某活期取款500万元款项的同时,已经黎某同意同时办理了将这500万元存款转为吴某的活期存款手续,并同时办理了吴某的活期取款及定期存款手续;1534521号存款单是交给吴某的,该存款单在储蓄所底单上的户名为吴某。吴某于2004年3月2日到B 分理处办理1534521号存款单的挂失手续,B分理处受理后,于2004年3月12日给吴某办理了500万元的挂失转存活期储蓄存折。吴某于2004年3月12日起分批将500万元款项取走。送变电公司持B分理处开出的1534521号存单于存款期届满后到B分理处取款未果,遂诉至法院。

分析方法与思路

1、首先弄清案件基本事实,注意区分背景性事实与基本事实(如本案中的开具汇票、票据贴现即为背景性事实,交付现金500万元则为基本事实)。本案的基本事实应归纳为:送变电公司以票据贴现方式向银行实际交付现金500万元,并以现金转存方式取得B分理处编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一张。

系为存款关系。除此之外,送变电公司的总会计师黎某与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吴某与黎某、送变电公司之间的关系,吴某与B分理处之间的关系,均与本案诉讼无关。

3、根据案件基本事实和各自主张,归纳出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编号为1534521的整存整取储蓄存单是否为有效存单,其合法持有人到底是谁。

4、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

处理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除应审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外,还应审查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的真实性,并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的真实性以及存款关系的真实性为依据,作出正确处理。同时,持有人以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如银行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与银行底单的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银行之的存款关系成立,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处理结论

送变电公司向B分理处真实交付了500万元,B分理处也向其出具了形式要件齐全的真实的存单。在此事实前提下,B分理处以存单出具时为空白存单,底单存款人为吴某,且存单已被挂失,款项已被支取的理由不能成立。B分理处应向有效存单的合法持有人送变电公司支付存单载明的本金和利息。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是当事人以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为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存单纠纷案件和金融机构向法院提起的确认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无效的存单纠纷案件。一般存单纠纷案件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基本集中在是否建立了真实的存款关系。由于存款合同为实践合同,双方不仅需要有存款和吸收存款意思表示,而且还要有存款人将金钱交付给金融机构之行为。因此,法院审理一般存单纠纷案件时均遵循“双重真实性”原则。

在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由于存单底单系银行自制凭证,且始终保管在银行手里,因此不能单独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

案例2: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

Y市贤达公司缺乏资金,该公司经理张鹏找到某银行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主任朱某要求替其解决资金500万元。朱某此时也正为完不成上级规定的吸储指标而发愁,于是朱某对张鹏说:“你如果能给分理处揽来500万元存款,我就贷给你。”张鹏找到Y市和通工贸公司的经理张书义言明此事并许诺说:“你如果将500万元存到鸿兴分理处,除分理处给你正常的银行利息外,我还要多给你一年10%的利息。”张书义考虑将钱存入银行非常保险,且额外多得10%的利息就答应了。张书义指派会计于2002年6月将一张500万元的转账支票交到鸿兴分理处办理为期一年的存款手续。鸿兴分理处为和通工贸公司出具了存款为期一年,年利率为10%的存单。并在该款进账后,将款划到了贤达公司的账户内。同年7月,和通公司收到了鸿兴分理处转来的贤达公司付给和通公司的100万元的利息(贤达公司共付利息125万元,鸿兴分理处扣下25万元)。后由于贤达公司经营不善,公司发生严重亏损,无力清偿和通公司的500万元本金,和通公司便持存单以某银行Y市支行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某银行Y市支行偿付和通公司的存款500万元。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在事实方面,要着重注意和通公司与某银行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形成存款关系过程中,各自的主观动机和目的。和通公司在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存款是为了赚取贤达公司许诺的10%的高息,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吸收该笔存款是为了给贤达公司放贷,同时完成揽储任务。因此,本案存款并非正常存款业务。本案的基本事实有两个要点:其一,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确实形成了真实的存单;其二,存款人与金融机构确立存款关系都另有目的。

2、本案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在形式上,本案存单表明的存款关系只发生在和通公司与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之间。但实际上的资金流转关系和利益关系却涉及到三方:和通公司、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还有贤达公司。和通公司的500万元资金交付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后即划进了贤达公司帐户,而且贤达公司支付了125万元利息,其中100万由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划转和通公司,25万元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自己扣收。

3、本案争议焦点为,谁应承担和通公司500万元存款的偿还责任。

4、根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确定责任。

处理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3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第5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同均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出资人将款项交付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并自行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对承担出资人本金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处理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和依据,本案中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与和通公司之间的存款关系为无效存款关系,Y市支行鸿兴分理处和贤达公司应对和通公司的500万元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理分析

法律并不当然保护形式合法而实际上损害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的行为。在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中,当具体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有关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应恢复到合同成立之前的原始状态,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在具体责任承担上,还要依据各当事人对造成合同无效的过错情况,进一步区分责任大小。本案诉讼只涉及到500万元本金的返还问题,没有涉及到利息的处理问题。如果有关当事人要求返还利息,亦应给予支持。

案例3:存单纠纷案件中银行的举证责任

某商业银行A市B区支行营业员胡某在1998年5月的一天在前台营业厅值班时,张某拿来80万元现金来办理为期一年的定期存款,胡某办好储蓄存款手续后,将一张面额80万元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交给了张某。随后胡某神秘失踪。一年后,张某携带80万元定期存单要求银行支付本金和利息,银行人员进行查对后,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而不是80万元,因此,银行拒绝支付,张某与银行协商未果,遂以银行为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80万元的本金及相应的利息。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案件事实:张某在98年5月的某一天将80万元现金存入银行,获得一张面额为80万元的为期一年的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年后张某携带定期存单要求兑现;银行的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均记载张某只存款30万元

2、争议焦点:银行是否可以用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对抗张某的定期存单。

处理依据

1、《商业银行法》第33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一般存单纠纷案件中,不当然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是举证责任倒置,由银行承担证明存单、进帐单、入帐单、存款合同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同时银行还要承担证明存款是否实际交付的举证责任。

处理结果

认定定期存单真实有效,银行应按存单记载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

法理分析

存单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存款合同的有效证明。只要存单形式要件齐全,银行不能提供否定存单记载内容的有力证据,就应依存单记载承担责任。本案例中,银行提供的相应手续上的记载是银行的自制凭证,不能单独作为存款合同内容的有效证明。因此银行不能依据进账单及相应手续上的记载内容抗辩张某存单上的内容。

案例4:借新还旧法律效力问题

2001年4月,甲银行与乙企业达成借贷合同。合同约定甲自2001年6月起为乙提供8千万元的贷款,为期3年。乙以价值1千万元的生产设备做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物登记。2002年10月达成新的贷款合同用以偿还前一笔贷款。而该合同并未定明此贷款的目的是用来清偿前一笔贷款,丙为该贷款合同做了担保。乙经过整顿改革仍不能摆脱亏损的局面,到期依然不能偿还贷款,甲银行要求丙承担保证责任。丙以受到欺诈,不知该贷款目的是用来借新还旧为由提出异议,认为该担保合同无效。

分析方法与思路

1、本案的背景事实是甲银行与乙企业在95年签订贷款合同,为期3年;基本事实有两个:96年甲银行与乙企业又再次签订贷款合同以偿还前一笔贷款,但在合同中并未明示合同目的;丙在不知甲乙再次签订贷款合同的目的是用于清偿前贷款的情况下为该贷款合同提供担保。

2、本案存在一个主合同关系和从合同关系。主合同关系是甲与乙之间在96年的达成的贷款合同关系;从合同关系是丙与甲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有两个:(1)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否有效;(2)保证人在不知主合同真实目的时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否有效。

1、确立贷款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5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确立保证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

《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时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担保法》第3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处理意见

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司法界和理论界意见各不相同,大体有以下几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借新还旧主合同无效;另有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不因该贷款用于借新还旧而无效。在此前提下,对担保合同效力的判断又分为以下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也应无效,担保人不应承担提保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无论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只要担保人不知道货款的真实用途就可以以主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欺骗担保人为由进行抗辨。因此形成两种处理意见: 1、贷款合同无效,故保证合同也无效。理由是依据合同法第57条第(二)项,认为甲乙假借订立贷款合同行还款之实,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应认定无效。因此依据担保法第5条,丙与甲的保证合同也无效。本案中丙对于担保合同的订立没有过错的,由甲和乙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2、贷款合同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甲乙之间的贷款合同并未构成恶意串通,以贷款还前贷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恶意,这并未超出合同自由界限;而且退一步说双方签订合同时并未将借新换旧的目的明示于合同之上。但是双方并未将此告知丙,依据担保法第30条,应构成对保证人的欺诈,保证人不承担担保责任。

法理分析

本案的难点在于以借新还旧为目的的合同效力的认定。笔者以为立法确立无效合同规则,是控制当事人滥用意思自治,维护合法、有序的交易秩序的有力地、不可或缺的武器。但若立法无限扩大合同无效的范围,随意扼杀交易于摇篮之中,不啻是对当事人宝贵如生命的意思自治原则及合同自由的无端残害!囿于时代的认识局限,不当的扩大无效合同的范围,曾使我们付出了很大代价。如今的若干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已经在做“矫枉过正”的工作。因此在本案中,以借新还旧为目的贷款合同在其不损害国家利益时应认定为有效,但保证合同无效。

案例5:冒用他人银行卡行为的定罪分析

被告人甲某,某出租车公司司机。1999年7月10日晚,乘客乙某搭乘甲某驾驶的出租车回家,下车是不慎将皮包遗忘在甲某的出租车上。皮包内装有银行储蓄卡一张、近百元的现金及备忘录等物品,备忘录上恰好记载有储蓄卡的密码。甲某拾得该皮包后,利用该储蓄卡及其密码分别到所在市区的多处自动提款机上提取现金,累计人民币十万余元。公安人员在接到乙某的报案后,根据出租车票找到甲某询问,甲某矢口否认上述事实,并拒不交出皮包及所取现金。

分析方法和思路

1、基本法律事实包括:(1)皮包是乙遗忘于车上的;(2)甲用乙的信用卡提取现金10万元;(3)甲在公安人员询问时否认事实,拒不返还。

2、争议的焦点:

(1)案件的性质。是构成刑事犯罪还是仅承担民事责任。

(2)若构成刑事犯罪,是信用卡诈骗罪还是侵占罪。

处理依据

1、《刑法》第196条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3、《刑法》第270条第二款规定: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4、《民法通则》第92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1、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的主观方面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客观方面的行为方式由使用伪造的、作废的信用卡或者冒用他人信用卡以及恶意透支。本案中甲具有非法占有乙财物的目的,并冒用了乙的信用卡提取10万元,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表现形式,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2、构成侵占罪。依据刑法第270条,侵占罪与其他财产犯罪的一个关键区别在于侵占包括两个密不可分行为特征,即合法持有+非法侵吞:行为人将自己以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转为己有,并且拒不交出、拒不交还的。而本案中甲拾得乙的遗忘物应认定为合法持有;后在公安机关询问时还是拒绝返还应构成非法侵吞。因此甲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的法定表现形式,应构成侵占罪。

3、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甲占有乙的遗忘物的行为构成民法上的不当得利,后经公安机关询问拒绝返还,侵害了乙的财产权,构成侵权,承担侵权责任。

处理结果

甲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理由有两个:

1、依据最高院司法解释甲的行为因其侵占他人财产数额巨大,以超出了民事责任领域,构成刑事犯罪。

2、甲的行为既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又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本案中甲为了实现非法侵吞乙的财产的目的,而采取冒用乙的信用卡的方法,具有目的与方法的牵连关系,应认定为牵连犯。对此种牵连犯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处理方式,依据“从一重罪处断”的一般原则,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法理分析

1、案件中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这是一个需要立法进一步细化的问题。

2、罪数形态中最难的问题就是数行为作为一罪处理的情形。从原本意义上说,一个行为构成一罪,数行为就应该构成数罪。但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以及刑法一般理论将某些情形下同一行为人的数行为不作为数罪处理,无需数罪并罚,而是作为一罪处理。因此本案中将信用卡诈骗罪与侵占罪认定为牵连犯,并择一重罪,以信用卡诈骗罪论处。

案例6:信用卡恶意透支行为的法律界定

个体户甲某持有本市工商银行发行的牡丹信用卡一张。1999年4月2日甲某将生意交于儿子代管,携妻外出旅游。旅游期间,甲某在杭州、南京、上海等多个城市持卡消费。鉴于信用卡的透支功能,甲某认为自己财力雄厚,返回后可以立即偿清欠款,于是在旅游的一个月中大胆透支,累计4万余元。1994年4月30日甲某进行了最后一笔透支后返回家中,打算立即赴银行归还透支欠款,谁料儿子代管生意期间由于疏忽大意而上当受骗,生意亏本严重,以至甲某无力偿还银行透支款项。此后甲某四处筹借,银行也分别于6月30日、7月6日分别向甲某发送了催收知识单,并于7月28日派外勤人员到甲某家中催要,但甲某仍不能足额偿还欠款。于是银行于7月31日以甲某犯有信用卡诈骗罪为由,将其控告到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审查决定对甲某提起公诉。

基本案件事实

(1)甲与银行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2)甲在99年透支4万余元。

(3)透支后,甲才得知儿子经营不善亏本严重,因此无法偿还银行透支

款项。

(4)发卡银行催还。

(5)甲四处筹款换钱,仍不能足额偿还透支款项。

争议焦点

甲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恶意透支。

处理依据

《刑法》第19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的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处理意见

法院审理此案的过程中,办案人员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意见。

(1)一种意见认为甲某故意进行透支,并且经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法定时间仍不归还,实际上是非法占有银行资产,属于恶意透支,依据刑法196条构成信用卡诈骗犯罪。

处理结果

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案件事实,甲在透支时基于对自身财力的信任;透支后因家里财务危机导致无法还款是甲积极四处筹借,可以据此认定甲的确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因此其透支行为不是恶意透支。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甲的行为不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构成违约。甲基于其与银行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法理分析

注意认定透支的性质,善意透支是信用卡的特有功能,而恶意透支才是法律惩处的对象。由于长期以来实务操作中对恶意透支的界定一直没有形成一个十分明确、统一的具体标准,因此对于类似案件的定性问题常常产生不少争议。信用卡透支行为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也较为复杂,对不同情况加以区分方能准确定性。

从理论上说构成犯罪的恶意透支应同时具备三个要素:一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二是透支超过规定的限额;三是经发卡银行催还而仍不归还的行为。

案例7:信用卡挂失后的风险责任承担

张先生是某市一外资企业的部门主管,月收入较同龄人多一些。为了消费和支付方便,他在1997年就用上了信用卡。1998年8月23日上午10时张先生在一商场购物时不慎将尚有人民币2万元款项的信用卡丢失。张先生立即赶往发卡银行办理挂失手续。他于当日上午11时办妥挂失手续。一周后他去银行更换新卡时发现他的原丢失信用卡只有余额12000元。张先生和银行共同查找各种特约商家交来的消费单据后发现:第一笔消费发生于23日中午12时共计2100元,第二笔发生于23日下午3时共2300元,第三笔发生于24日上午10时共2000元,第四笔发生在24日中午12时共1600元,合计为8000元人民币。经银行确认以上消费行为系被人冒充使用。张先生认为以上四笔消费均发生在他挂失以后,应由银行赔偿他全部损失8000元。而银行只同意赔偿他1600元,银行的理由是:根据发卡行信用卡章程和规定,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所以认为应由张先生自行承担6400元损失。双方争执不下,张先生遂在本市将银行告上法庭。

分析方法和思路:

1、背景事实:原告在被告处申办了信用卡,并在98年8月23日上午10时丢失。案件基本事实:原告于23日11时在被告处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挂失之后被他人分四次共消费8000元。

2、存在的法律关系: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

3、争议焦点:挂失后24小时之内,信用卡被盗用金额的损失由谁承担。即被告作为发卡银行出具的信用卡条款:“信用卡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是否有效。

处理意见

围绕此案,对于第四笔即24日中午12时消费的1600元由银行承担均无异议,但对于另外6400元责任承担的问题,合议庭的审判人员展开了激烈的争论。形成三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由张先生来承担,因为发卡银行信用卡章程有规定:信用卡挂失起到挂失后24小时内,风险由持卡人承担。张先生认购了信用卡就视为对以上条款的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银行提供的该章程属于我国《合同法》的格式条款,银行提供有服务有瑕疵,应该从有利于消费者的角度去理解,并排除此条款的适用。第三种意见认为客户应对信用卡尽审慎保管之责,客户丢失信用卡本身具有保管不当的过错,而银行提供有了瑕疵的服务,不能用格式条款免责,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他人冒用7200元责任应由张先生和银行共同承担。

处理依据和结论:

被告出具的信用卡条款应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因此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该条款不可支持其抗辩原告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又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尽谨慎保管信用卡的义务,具有过错,可据此减轻被告责任。

法理分析

1、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合同条款不会因其具有“格式性”特征而归于无效,但格式条款具有《合同法》52条所列五种情形之一的,或者符合《合同法》53条所列两项情形之一的归于无效。这是法律发展到当代在私法领域出于保护社会弱势群体对合同自由作出的限制。

2、出于挂失制度的设立目的,挂失人丢失信用卡的过错是否作为《民法通则》131条的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具有的过错

金融法案例分析

一、据查,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在2011年主要从事了以下几项业务。 (1)2011年3月,甲分行向该市人民政府工业局发放贷款250万元人民币,期限3年;并为该市某国有企业提供担保,担保额100万元人民币,期限2年。 (2)2011年4月,甲分行向该市农业银行分行发放贷款350万元人民币,期限2年。 (3)2011年6月,甲分行要求甲市工商银行分行、农业银行分行、中国银行分行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还要报送存款和贷款方面的经营管理材料,以实现甲分行对上述商业银行存贷业务上的监管。 (4)2011年7月,甲分行向其行开立账户的农业银行再贴现100万元人民币。 (5)2011年9月,甲分行发现该市某印刷厂在所印制的挂历中采用了以扩大的新版100万元人民币的图案作为背景,色彩尺寸与100万元人民币的票面相同甚至号码也一样,便对该印刷厂做出了:责令立即停止印刷销售印有人民币图案的挂历;销毁已经印刷的印有人民币图案的挂历成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万元罚款的处罚规定。 请问:中国人民银行甲分行的上述业务中,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违法的并说明理由。 答案要点:(1)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30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2)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2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3)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35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但无权要求报送存款和贷款方面的经营管理资料,因为银监会对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上享有法定监管责权,只有银监会才有权力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经营管理资料。(4)合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在其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5)违法。因为根据《人民银行法》第44条规定,在宣传品、出版物或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的,人民银行应当责令改正,并销毁非法使用的人民币图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所以本案中当地人民银行对甲印刷厂做出10万元的罚款是违法的。 二、某市商业银行决定在该市甲区设立甲区分行,在研究甲区分行的办公分行、主要管理人员及营运资金后,依法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了申请书等材料。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颁发了经营许可证,该商业银行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然而领取营业执照后,甲区分行一直没有开业经营,主要原因是甲区分行行长李某携该分行巨额营运资金潜逃。经查,李某一年前个人就已欠下巨额债务,于是挪用甲区分行银行营运资金抵债。后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甲区分行设立过程中存在严重违法事项,且超过6个月未开业为由吊销了甲区分行的营业许可证。 请问:(1)依《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需提供那些材料 (2)甲区分行的设立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为什么 (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甲区分行营业许可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为什么 答案要点:(1)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书(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总行及分支机构所在地等),申请人最近二年的财务会计报告,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经营方针和计划,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2)甲区分行设立过程存在违法事项,即市商行没有依法审慎审查甲区分行行长李某的任职资格。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商业银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李某背负巨额债务,显然不能担任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人员。(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甲区分行营业许可证是正确合法的。依《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自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三、某股份有限公司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为取得发行资格,该公司伪造相关文件使其无形资产虚增1000万元。同时将其以前的股本总数由8250万股改为7643万股,但未将这一事实向社会公众披露。后该公司经董事会同意,改变了招股说明书列明的所募集资金用途。请问:(1)该公司是否符合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2)该公司能否再公开发行新股 答案要点:(1)根据《证券法》第13条规定,公司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之一是公司最近三年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无其他重大违法行为。而本案中公司伪造相关文件使其无形资产虚增1000万元,同时将其以前的股本总数由8250万股改为7643万股,显然不符合《证券法》规定的公开发行新股的条件。 (2)根据《证券法》第15条规定,公司对公开发行股票所募集资金,必须按照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公开发行新股。案例中公司经董事会同意就改变了招股说明书列明的所募集资金用途,显然是违法的,若该公司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则不得公开发行新股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

1、案例分析题 2000年8月,甲厂向A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以本厂所有的一辆价值4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甲厂又以该轿车作抵押物,向B 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半年,双方也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甲厂用来抵押的轿车因火灾被烧毁,获保险公司赔偿金40万元,2001年3月甲厂向B银行的借款到期,B银行向甲厂追讨15万元借款,否则便要拍卖被抵押的轿车。A银行获悉后,认为甲厂未经其同意便将抵押给该厂的轿车抵押给B银行,侵犯了其抵押权。甲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没了抵押权。 问题:(1)甲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答案要点: (1)再次抵押有效。因为《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根《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如果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清偿。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知,甲厂因被抵押轿车的毁损所获得的40万元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A银行、B银行先后受偿20万元、15万元。 2、案例分析题 A向B购买了一批价值1万元的货物,并签发了一张1万元票据支付给B,C以赝品冒充真品从B 手中骗得该票据,而后C以该票据偿还欠D的8千元借款并告之D实情,D因多得到2千元就接受了。后来D将该票据赠与E,E用该票据支付欠F的1万元装修款,F过世由H 继承了这张1万元的票据。 请问:上述哪些人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案要点:C、D、E三人无票据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本案中,C以欺诈这种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D明知C无票据权利而受让该票据,主观上属于恶意,因而也不享有票据权利;E是无偿方式获得票据,但因其直接前手D无票据权利,所以E也无票据权利。 3、2002年,甲股份有限公司为获得“省优秀企业”荣誉称号,就在其财会文件中作了一些 不真实记载,之后就一直如实制作财务报表。2004年,甲公司总资产达到1亿元人民币,总负债4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至2004年三年共获利900万元。2005年初,甲公司决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其中拟发行新股为6000万元,拟发行公司债券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7%(假设没有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其中用发债所获得的4500万资金用于项目设备的引进,100万元用于办公大楼的装修,400万元用于弥补日后可能出现的亏损。 根据上述事实:(1)甲公司能否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为什么?(2)甲公司发债资金的用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答案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答案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

1、案例分析题 2000年8月,甲厂向A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以本厂所有的一辆价值4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甲厂又以该轿车作抵押物,向B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半年,双方也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甲厂用来抵押的轿车因火灾被烧毁,获保险公司赔偿金40万元,2001年3月甲厂向B银行的借款到期,B 银行向甲厂追讨15万元借款,否则便要拍卖被抵押的轿车。A银行获悉后,认为甲厂未经其同意便将抵押给该厂的轿车抵押给B银行,侵犯了其抵押权。甲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没了抵押权。 问题:(1)甲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答案要点: (1)再次抵押有效。因为《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根《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如果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清偿。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知,甲厂因被抵押轿车的毁损所获得的40万元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A银行、B银行先后受偿20万元、15万元。 2、案例分析题

A向B购买了一批价值1万元的货物,并签发了一张1万元票据支付给B,C 以赝品冒充真品从B 手中骗得该票据,而后C以该票据偿还欠D的8千元借款并告之D实情,D因多得到2千元就接受了。后来D将该票据赠与E,E用该票据支付欠F的1万元装修款,F过世由H继承了这张1万元的票据。 请问:上述哪些人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案要点:C、D、E三人无票据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本案中,C以欺诈这种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D明知C无票据权利而受让该票据,主观上属于恶意,因而也不享有票据权利;E是无偿方式获得票据,但因其直接前手D无票据权利,所以E也无票据权利。 3、2002年,甲股份有限公司为获得“省优秀企业”荣誉称号,就在其财会 文件中作了一些不真实记载,之后就一直如实制作财务报表。2004年,甲公司总资产达到1亿元人民币,总负债4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至2004年三年共获利900万元。2005年初,甲公司决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其中拟发行新股为6000万元,拟发行公司债券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7%(假设没有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其中用发债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答案

金融法规案例分析答案文件编码(008-TTIG-UTITD-GKBTT-PUUTI-WYTUI-8256)

1、案例分析题 2000年8月,甲厂向A银行借款20万元,期限一年,以本厂所有的一辆价值40万元的轿车作抵押,并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同年9月,甲厂又以该轿车作抵押物,向B银行借款15万元,期限为半年,双方也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1年2月,甲厂用来抵押的轿车因火灾被烧毁,获保险公司赔偿金40万元,2001年3月甲厂向B银行的借款到期,B 银行向甲厂追讨15万元借款,否则便要拍卖被抵押的轿车。A银行获悉后,认为甲厂未经其同意便将抵押给该厂的轿车抵押给B银行,侵犯了其抵押权。甲厂答复说汽车已被烧毁,抵押权没了标的物,自然也没了抵押权。 问题:(1)甲厂用已作抵押的汽车再次抵押是否有效 (2)汽车被毁,抵押权人如何实现其抵押权 答案要点: (1)再次抵押有效。因为《担保法》第35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能超出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2)根《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如果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按照抵押物登记先后顺序清偿。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由此可知,甲厂因被抵押轿车的毁损所获得的40万元赔偿金,应作为抵押财产,由A银行、B银行先后受偿20万元、15万元。 2、案例分析题

A向B购买了一批价值1万元的货物,并签发了一张1万元票据支付给B,C 以赝品冒充真品从B 手中骗得该票据,而后C以该票据偿还欠D的8千元借款并告之D实情,D因多得到2千元就接受了。后来D将该票据赠与E,E用该票据支付欠F的1万元装修款,F过世由H继承了这张1万元的票据。 请问:上述哪些人无票据权利,为什么 答案要点: 答案要点:C、D、E三人无票据权利。因为根据票据权利取得的一般理论及《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需具备三个必备条件:(1)持票人取得票据必须给付对价,但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则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该持票人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2)持票人取得票据的手段必须合法。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3)持票人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应当具备善意。本案中,C以欺诈这种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因而不享有票据权利;D明知C无票据权利而受让该票据,主观上属于恶意,因而也不享有票据权利;E是无偿方式获得票据,但因其直接前手D无票据权利,所以E也无票据权利。 3、2002年,甲股份有限公司为获得“省优秀企业”荣誉称号,就在其财会 文件中作了一些不真实记载,之后就一直如实制作财务报表。2004年,甲公司总资产达到1亿元人民币,总负债4000万元人民币,2002年至2004年三年共获利900万元。2005年初,甲公司决定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发行新股和公司债券,其中拟发行新股为6000万元,拟发行公司债券额为5000万元,期限为5年,利率为7%(假设没有超过国务院限定的利率水平),其中用发债

金融法案例分析及答案(精品WORD文档)

一储蓄存款案例 案例一:存款被盗取时赔偿责任的承担 身处上海,银行卡也在身边,可相小姐账户里的6万余元存款竟通过一台位于广东的取款机被人取走。这笔钱究竟被谁取走警方始终没有定论。为挽回损失,相小姐将银行告上法庭。【案情回放】2013年1月31日上午11点07分,相小姐收到银行短信,称其账户内的款项被他人支取或转帐,总计68882元。相小姐十分不解,因为当时自己的银行卡和身份证都在身边,自己也没有用这张卡进行过网银操作。她立即赶到银行进行查询,结果更让她匪夷所思。 原来,这几笔交易都发生在该银行位于广东的一台ATM取款机,工作人员告诉相小姐,她的账户可能是通过伪卡进行了操作,并建议她立即报警。当天11点58分,相小姐向警方报案。此后,案件一直没有侦破,银行对相小姐这笔损失的赔偿问题也没有说法。 相小姐认为,由于银行设备存在漏洞,导致犯罪分子用伪卡取钱成功,银行对此应当承担所有责任。于是,她向法院起诉要求银行赔偿损失68882元并支付利息。 庭审中,银行提出因涉及刑事犯罪,案件应当先移送公安机关。银行辩称,取款和转帐都必须以知道该卡的密码为前提条件,相小姐对自己的个人信息密码保管不当,使存款被他人划走,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银行还指出,根据银行卡章程规定,凡是密码相符的交易都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交易。本案中由于案外人知道了相小姐的银行卡密码,并输入了正确的密码,银行才认定该交易指令是持卡人本人发出,因此银行并没有违约。 1问:银行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答:首先,根据现有证据,可推断系争交易为案外人持伪卡进行交易。银行ATM机未能识别伪卡致使犯罪得逞,说明银行未尽到保障客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其次,相小 姐在发现银行卡被盗用后立即与银行进行联系并报案,作为持卡人已尽到注意义 务。第三,银行并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小姐泄漏了该银行卡的信息及密码,无法 证明相小姐在资金被盗过程中存在过错。因此,银行应全额赔偿相小姐的损失。 2问:交易时密码相符是否可以免除银行对银行卡真伪的审查义务? 答:在银行卡交易中,银行对持卡人交易指令的审查应当包括密码、银行卡所载帐户信息和银行卡本身的真伪。虽然在银行卡的章程中大多规定有凡密码相符的借记卡交 易视为持卡人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合法交易的条款,但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持卡 人持真实的借记卡进行消费,因此银行依据上述条款而免除其对银行卡真实性审查 义务的辩称意见并不能得到法院的采纳。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6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案例二:补领挂失存单 2000年3月29日,宁某在某银行以自己的名义存入36万元,存期3个月,并设置了密码。同年5月29日,宁某之妻金某持存款单、宁某及自己的身份证来到银行,以遗忘密码为由办理了书面挂失申请。6月7日,金某从该银行取款26万元,其余10万元仍以宁某的名义重新存入。宁某认为,是银行的过错行为致使其26万元存款被妻子冒领,从而损害了他的合法权益。他请求法院判令银行偿付其26万元及利息。银行方面则不同意原告的诉

最新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金融法——信托法案例及答案 信托法案例案例 1. 甲公司与乙信托投资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约定,乙负责将甲公司的2000万元资金用于发放贷款,主要为企业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收益的70%归甲公司,30%为乙所有,期限为3年,信托终止时本金归还甲方。合同签订后的1年内,乙公司将其中的1000万元用于向本市企业发放贷款,但效益不明显。此时,乙了解到股票市场行情较好,于是向甲请示将剩余1000万元投向股市,但甲接到通知后未予答复。在之后的6个月内,乙用剩余1000万元买卖股票进行短线操作,但损失300万余元,但此时对企业的贷款获利100万元。甲知道乙股票投资损失后异常生气,要求解除信托,并要乙赔偿因股票买卖给自己造成的损

失,而乙认为甲已经默认了投资股市的提议,损失不应乙来承担。请问:甲能否委托乙发放贷款,甲乙之间的信托合同是否有效?乙进行股票投资的行为是否为有效的信托财产管理方式,该损失应谁来承担?甲是否有权解除信托,后果如何?案例2、王某原系甲村村民,近年在外经营致富,于是出钱一笔,打算长期资助本村贫困学生上学,但苦于没有时间管理这笔资金,遂与村委会签订信托协议,村委会负责这笔存款的管理,并将所得用于资助符合条件的学生。设立后第三年,村里修路时急需资金,于是将这笔资金的1/3用于修路,王某知道后没有表示异议。但于资金被挪用,致使当年符合条件的5名儿童无法获利资助。请问:王某设立的信托性质如何,是否有效成立?本案中,村委会改变此信托财产用途的行为是否合法?5名儿童能否要求村委会返还信托财产,以保护自己的权利?案例3、2001年5

月15日某公司财务部与某商业银行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财务部将100万元自有资金委托银行放贷,期限6个月。放贷资金银行落实具体客户,财务部不与借款人发生关系,期满后银行负责向借款人催款,并将本利一次归还财务部。签约后,银行将财务部之100万元借给某针织厂,但合同到期后贷款未能收回,银行遂不能将100万元返还财务部。该财务部所属的某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问:财务部与银行签订的合同应属于委托贷款合同还是信托贷款合同?为什么?财务部与银行签订的合同是否是有效合同?为什么?对财务部的100万元资金银行是否负有偿还义务案例4、A股份有限公司与B信托投资公司签订信托合同,将一笔价值5000万元的固定资产交B公司管理运用,期限3年,受益人A公司及其股东C公司与D公司。两年后,A 公司因经营不善而被宣告破产,A公司的债权人请求法院将该笔财产列为清算财产,

金融法规案例题

一、2000年3月.湖北武汉汉正街小商品市场上发现一种叫做“滑滑蛋”的儿童食品。其外包装是用与人民币图案一模一样的塑胶纸拼台成的,分贰角、五角、赣元、贰元4种,色彩、尺寸与等额人民币的票面相同,与此同时等额人民币上的号码也一样。该食品生产厂家、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全无。3月17日,工商所对有关经营户进行了查处,对出售“滑滑蛋”的市场进行了专项检查,没收了千余袋用“人民币”包装的“滑滑蛋”。工商所称“滑滑蛋”是用“人民币”作包装的“三无”产品,其生产者违反了我国的有关法律.性质非常恶劣.将对有关人员进行严肃查处。 1.在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 在商品上使用人民币图样属于侵犯人民币图样专有权的行为,它不但涉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著作权,而且事关国家货币权威,所以不容他人染指。 2.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19条规定,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模仿人民币式样印制商业包装品。凡是凡是未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出版和销售印有人民币和国家债券图样的宣传品和出版物及其他商品,一经发现必须立即查封并就地销毁。 - 二、甲在为其丈夫洗衣服时不小心将 藏在上衣兜中的一张100元钞票洗 坏。经过甲夫妻俩的努力拼接,仍缺 损了近四分之一。夫妻俩非常焦急, 于是到附近的某商业银行乙储蓄所 要求其回收。乙储蓄所的储蓄员拒绝 甲夫妻的回收要求,并解释说他们是 商业银行无权回收残缺的人民币,建 议甲夫妻到省城的中国人民银行处 理这残缺的一百元钱。于是甲与乙储 蓄所的这位储蓄员发生争吵并有肢 体冲突。后双方被闻讯而来的警察带 到附近的派出所询问。 1.什么是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纸币? 根据《银行法》和《人民币管理条 例》.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中国人 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 法》.自2004年2月1日起开始施行。 泼办法第二条规定“所称残缺、污损 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损缺。或因自 然磨损、侵蚀,外观、质地受损,颤 色变化。图案不清晰,舫伪特征受损, 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 2.有权回残缺污损的金融机构是否 仅指中国人民银行?《银行法》 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收回残缺污损 的人民币纸币的机关只有中国人民 银行,但是根据“在同一法律位阶, 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法理,其后 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 条例》第二十二条和《中国人民银行 残缺污损人民币兑换办法》第三条规 定还包括“办理人民币存取款业务的 金融机构”。所以乙储蓄所的那位储 蓄员的解释是于法不合的,应当回收 甲夫妇的残缺一百元人民币纸币。 3.本案中乙储蓄所应该如何处理甲 夫妻的残损的一百元人民币纸币?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残缺污损人民币 兑换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纸 币呈正十字形缺少四分之一的,按原 面额的一半兑换”乙储蓄所应当收回 甲的残损币并兑换50元的完整币给 甲夫妇.之后将残缺币交存当地的中 国人民银行。 ------------------------------- -------------------- (一)某公司 采购员萧某需要携带2万元金额的支 票到某市工业区采购样品。支票由王 某负责填写,由某公司财务主管加盖 了财务章及财务人员印鉴,收款人一 栏授权萧某填写。这一切有支票存根 上记录为证。萧某持票到某市工业区 某私营企业中购买了2万元各类工业 样品。该私营企业负责人李某为萧某 的朋友,见支票上字迹为萧某所为, 于是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要求萧某 帮忙将支票上金额改成22万元用于 暂时周转。萧某应允,在改动过程中 使用了李某提供的“涂改剂”,故外 观不露痕迹。尔后,李某为支付工程 款将支票背书给了某建筑工程公司。 此事败露后,某公司起诉某建筑工程 公司及李某,要求返还多占用的票 款。 1本案中萧某的行为在票据 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为什么? 答:萧某的行为是变造票据属于票据 诈骗罪。他超越特别授权范围,与 李某串通篡改票据金额,属无权更改 之人篡改签章以外事项,是典型的票 据变造行为。 2本案应如何处理? 为什么? 答:首先,根据在变造之 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 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记载事 项负责的原理,某公司对某建筑工程 公司只应承担支付2万元的票据责 任。故建筑工程公司应返还其余票款 给某公司。其次,李某应对建筑工程 公司承担被追索20万元的义务。再 次,应建议金融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萧 某和李某的行政责任,如果其行为已 构成犯罪,应依法律程序追究其刑事 责任。 ------------------------------- -------------------- (二)王某系上海B公司职工。上海B 公司在宝山区工商行开立结算户头, 曾买过银行承兑汇票(全是空白汇 票)。王某窃取其中一张伪造了一张 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该汇票以 杭州A公司为收款人,以上海B公司 为承兑申请人,汇票的“交易合同号 码”栏未填.在承兑银行盖章处盖 有三省一市银行汇票结算章。王某将 这张伪造的银行汇票转让给杭州C公 司,杭州c公司背书转让给D公司。 杭州D公司持过张伪造的汇票到杭州

金融法 案例分析题及答案2

案例分析题 1.“懒得理你”公司向“不高兴”公司签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懒得理你”公司为支付货款,向“不高兴”公司签发了一张金额为2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某商业银行作为承兑人在票面上签章。“不高兴”公司收到汇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C公司,以偿还所欠C公司的租金,但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C公司的名称。C公司欠D公司一笔应付账款,遂直接将D公司记载为“不高兴”公司的被背书人,并将汇票交给D公司。D公司随后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E公司,用于偿付工程款,并于票据上注明:“工程验收合格则转让生效。”D公司与E公司因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验收合格而发生纠纷。纠纷期间,E公司为支付广告费,欲将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F公司负责人知悉D公司与E公司之间存在工程纠纷,对该汇票产生疑虑,遂要求E公司之关联企业G 公司与F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G公司就E公司对F公司承担的票据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是,G公司未在汇票上记载任何内容,亦未签章。F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向银行提示付款,银行以 A公司未在该行存入足额资金为由拒绝付款。F公司遂向C、D、E、G公司追索。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分别回答下列问题: (1)C公司是否应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10分)

(2)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是否生效?并说明理由。(10分) (3)D公司能否以其与E公司的工程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说明理由。(10分) (4)F公司能否向G公司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并说明理由。(10分) (5)G公司是否应向F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并说明理由。(10分) 参考答案: (1)C公司不应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由于C公司未在汇票上签章,因此不是票据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票据责任。 (2)D公司对E公司的背书转让生效。根据规定,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即不影响背书行为本身的效力,被背书人仍可依该背书取得票据权利。 (3)D公司可以以其与E公司的工程纠纷尚未解决为由,拒绝向F公司承担票据责任。根据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在本题中,F公司明知D公司与E公司的工程纠纷尚未解决,却仍然接受汇票,故D公司可以基于该抗辩事由拒绝向其承担票据责任。 (4)F 公司不能向G公司行使票据上的追索权。根据规定,票据保证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

金融法案例分析

金融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2006年5月2O日,甲公司总裁A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B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B先生正住在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的传闻。他在饭店里 给他的父亲C先生、他的儿子D先生和他的秘书E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的经纪人关注甲公司的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公司的股票。除C先生外,D、E都在2006年5月2l至22日,大量买进了甲 公司的股票。2006年5月29日,甲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太平洋公司合并的消息。 问:(1)B先生是不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为什么? (2)B先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为什么? 答:(1)B先生属于知悉证券交易信息的知情人员。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以下人员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一)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 (2)B先生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证券法》第70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中,B先生利用利用 职务之便获悉的内幕信息建议该家属及基经纪人买入该公司的股票,违返证券法的相关规定,已构成内幕交易。 案例二: 1999年5月,公民甲将自己的两居旧楼房以4万元的保险金额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为1年。双方依照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单正面注明:“本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费, 同意按照背面所载家庭财产保险条款的规定承担责任。”该保险单背面保险金额项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根 据保险财产实际价值自行确定,保险方不负核证责任。”赔偿处理项中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 损失时,本公司根据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的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甲接受保险单上的上述条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订立后的同年9月15日,因发生火灾,甲 投保的楼房被全部烧毁。出险后,保险公司确定受损楼房的建筑面积为91平方米,根据当地同类房屋造价、旧屋折旧价、市场交易价的综合分析确定按每平方米300元的价格赔偿甲,共计2.73万元。而甲认为,自己投保4万元,应赔4万元。双方争执不下,甲于同年12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1.什么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2.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 答:1.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部分无效。 2.保险公司应当按受损楼房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对甲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双方对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由于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项中已明确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本

《金融法》测试试卷附答案

《金融法》测试试卷 一、单项选择题(每小题2分,共26分) 1、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年,由丙企业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3个月后,甲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遂与乙银行协商,将贷款金额增加到15万元,甲和银行通知了丙企业,丙企业未予答复。后甲企业到期不偿还债务。该案中的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B) A、丙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B、丙对10万元应承担保证责任 C、丙应承担15万元保证责任,因丙对甲和乙的通知未予答复,视为默认 D、丙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因甲、乙变更了合同的数额条款而致保证合同无效 2、下列哪种类型是中期贷款的贷款期限?(A) A、1年以上(不含1年)5年以下(含5年) B、2年以以上(不含2年)5年以下 C、1年以上(不含1年)6年以下(含6年) D、2年以以上(不含2年)5年以下 3、某甲向银行取款时,银行工作人员因点钞失误多付给1万元。甲以这1万元作本钱经商,获利5000元,其中2000元为其劳务管理费用成本。一个月后银行发现多付款的事实,要求甲退还,甲不同意。下列有关该案的哪一表述是正确的( C )。 A、甲无须返还,因系银行自身失误所致 B、甲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 C、甲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同时还应返还1个月的利息 D、甲应返还银行多付的1万元,同时还应返还1个月的利息及3000元利润 4、下列人员中不属于证券交易的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是( D) A、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B、发行股票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C、为该上市公司提供服务的证券中介机构 D、该上市公司中从事技术研发的一般员工 5、甲将房屋一间作抵押向乙银行借款20000元。抵押期间,知情人丙向甲表示愿以30000元购买甲的房屋,甲也想将抵押的房屋出卖。对此,下列哪一表述正确?( A ) A、甲有权将该房屋出卖,但须事先告知乙银行 B、甲可以将该房屋出卖,不必告知乙银行 C、甲可以将该房屋卖给丙,但应征得乙同意 D、甲无权将该房屋出卖,因为房屋上已设置了抵押权 6、下列哪一项属于政策性银行?(A) A、国家开发银行 B、民生银行 C、中国农业银行 D、中国银行 7、人民币的发行机关是(A) A、中国人民银行 B、政策性银行 C、商业银行 D、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 8、海天股份有限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因出现法定情形被暂停上市。下列哪些表述不符合暂停上市的规定?( C ) A、海天公司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B、海天公司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C、海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 D、海天公司最近2年连续亏损 9、甲企业向银行贷款100万元,以其一处房产作抵押并登记,同时提出保证人丙企业为连带保证人为其担保。贷款到期后,甲企业不能履行债务,则:(B) A、首先由丙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以房产作价给付 B、首先以房产作价偿付,不足部分由丙企业承担保证责任

金融法规案例参考二

票据法 案例二: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 1997年2月20日,甲服装厂与乙布料厂签订了购销40万元布料的合同。甲服装厂向乙布料厂出具了一张以工商行某分行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00883109号。该汇票的记载事项完全符合《票据法》的要求。乙布料厂将该汇票贴现给了建行某分行。在建行某分行向承兑行提示付款时,工商行某分行拒付。理由是:乙布料厂所供布料存在瑕疵,甲服装厂来函告知,00883109号汇票不能解付,请协助退回汇票。建行某分行认为,工商行某分行拒付违反《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 问题:1、工商行某分行的做法是否符合《票据法》的有关规定? 2、本案将如何处理? 答:1、工商局的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票据的无因性,票据债务人不得以原因关系对抗善意第三人。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并不知乙布料厂违约供货的事实通过贴现善意取得00883109号汇票,该汇票是具备票据法上规定票据记载事项的有效票据,工商行某市分行在审核背书连续及持票人合法身份后就应该予以付款,而无权以乙布料厂与甲服装厂之间购销合同具有瑕疵而拒绝付款。 2、依照我国《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及第68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本案中,建行某分行再遭拒付,其有权向出票人甲服装厂行使追索权,也可对工商行某市分行提起民事诉讼。 案例五:票据抗辩及其原因 甲公司是乙公司化妆品在某地区的代理销售商。1996年甲公司以购买乙化妆品为由,先后对乙公司签发了四张商业承兑汇票,并在汇票上签章承诺,本汇票已经本单位承兑,到期日无条件付款。乙公司收票后,即按约定发出货物。甲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提出质量异议,双方数次传真往来,未能协商一致。甲公司将乙公司生产的化妆品送国家化妆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不合格。乙公司持上述四张汇票于到期后,委托银行收款时,均被银行以付款人无款支付,该账号已结清等为由拒付,乙公司遂以票据纠纷为由诉至法院。 乙公司诉称:被告开出的商业承兑汇票已经被告承兑,到期应无条件支付。被告作为票据债务人,应依《票据法》的规定,向我公司支付拒付的汇票,并承担利息。 甲公司辩称,原告货物出现了质量问题,我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退回我公司开出的汇票。我公司作为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故我公司拒绝履行票据义务是合理的。针对本案的争议,请回答下列问题。 问题: 1、如何理清票据关系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 2、乙公司所持观点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4、假如该票据背书转让给第三人后,甲公司对非直接受让人的请求能否主张抗辩? 5、什么是票据抗辩? 6、票据抗辩与民法上的抗辩的区别是什么? 答:1、票据关系是基于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又可分为票据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和民法上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前者是指由票据法直接规定的与票据行为有联系但不是由票据行为本身所发生的关系;后者是指由民法规范来调整的与票据有关的法律关系,包括票据原因关系、票据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2、《票据法》的两个重要原则就是票据原因关系与票据关系相分离,二者分别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因此,票据义务人不能以原因关系为由对抗票据关系。 3、甲公司仅以货物质量有瑕疵为由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成立。依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乙公司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乙公司又是直接接受汇票的一方,因此,甲公司在本案中具备了法定的抗辩事由。 4、不能。 5、票据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债权人的付款请求提出一定合理理由予以对抗,并拒绝履行票据义务的行为。 6、民法上的抗辩权是指民事主体为排除相对人行使给付请求权的一种权利。其作用在于对抗相对人请求权的行使,而非否认请求权的一种权利。票据法上的抗辩权除了否认票据债权行使的抗辩权外,还包括否认票据债权存在的抗辩权,如对票据缺乏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抗辩、票据伪造的抗辩等。

金融法案例分析

金融法案例分析 案例一: 年月日,甲公司总裁先生打电话给公司董事先生,通知他两天之内将召开一次特别董事会.这时,先生正住在 某饭店.虽然董事会还有两天才召开,他已经获悉了有关公司合并地传闻.他在饭店里给他地父亲先生、他地 儿子先生和他地秘书小姐打了电话,建议他们指示各自地经纪人关注甲公司地股票,并暗示他们应该买进该 公司地股票.除先生外,、都在年月至日,大量买进了甲公司地股票.年月日,甲公司向证券市场公布了其与 太平洋公司合并地消息. 问:()先生是不是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地知情人员,为什么? ()先生地行为是否构成内幕交易,为什么? 答:()先生属于知悉证券交易信息地知情人员. 根据《证券法》地规定以下人员为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地知情人: (一)发行人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地股东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地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发行人控股地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地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职责对证券地发行、交易进行管理地其他人员; (六)保荐人、承销地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地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地其他人. ()先生地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证券法》第条规定:“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地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地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 者卖出所持有地该公司地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本案中先生利用利用职务之 便获悉地内幕信息建议该家属及基经纪人买入该公司地股票,违返证券法地相关规定,已构成内幕交易. 案例二: 年月,公民甲将自己地两居旧楼房以万元地保险金额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某支公司投保保险,保险期为年.双 方依照保险公司提供地保险单订立保险合同,其保险单正面注明:“本公司收到上述保险费,同意按照背面 所载家庭财产保险条款地规定承担责任.”该保险单背面保险金额项中规定:“由被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实际 价值自行确定,保险方不负核证责任.”赔偿处理项中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地损失时,本公司根 据保险财产地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地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甲接受保险单上地 上述条款,与保险公司订立了保险合同.合同订立后地同年月日,因发生火灾,甲投保地楼房被全部烧毁.出 险后,保险公司确定受损楼房地建筑面积为平方米,根据当地同类房屋造价、旧屋折旧价、市场交易价地综 合分析确定按每平方米元地价格赔偿甲,共计.万元.而甲认为,自己投保万元,应赔万元.双方争执不下, 甲于同年月向人民法院起诉. 问:.什么是保险金额,我国《保险法》对此是如何规定地? .本案中地保险公司应如何理赔? 答:.按照我国《保险法》地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地最高限额.在财产保 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地部分无效. .保险公司应当按受损楼房地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对甲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保险事故后,合同双方对 保险金额产生争议,由于在保险合同赔偿处理项中已明确规定:“保险财产遭受责任范围内地损失时,本公 司根据保险财产地实际损失,并按照当天地实际价值计算赔款,但最高赔偿不超过保险金额.”原告甲也表示 接受.因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地尊重和依据法律地规定,应当按受损楼房地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即实际受损面积平方米与每平方米元地乘积,共计人民币.万元.甲可以得到.万元地赔偿. 案例三: 公司为支付所欠公司地贷款于年月日开出一张万元地商业承兑汇票.公司用此汇票进行背书转让给公司以购买 一批原材料.但事后不久,公司发现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场骗局,于是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公司支付款.公司获此票据后,又将该票据背书转让给了公司,以支付其所欠地工程款.公司用此汇票向公司购买一批 钢材,背书时注明了“货到后此汇票方生效”.公司于年月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理由是: 公司以欺诈行为从公司获取票据地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 .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且背书附有条件,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公司. 问:⑴公司开出地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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