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论辩护律师的阅卷权

内容摘要:当前,“律师辩护难”、“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辩护”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这一事实的出现,存在有多方面原因,如制度的引进与我国传统文化的冲突、“左”的思想影响、重实体轻程序的诉讼观念难以得到转变等,但立法上的空白是一个重要因素。现行司法制度改革中的控辩平衡原则、保障人权原则、诉讼公正效率原则,需要辩护律师享有完全不受制约的阅卷权,权利如果没有制度作保障只可能成为虚设。所以,必须尽快从立法上规定——证据展示制度。关键词:辩护律师阅卷权;证据展示制度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大多受到各种强制措施,加上受自身素质和专业知识的限制,很难有效地行使自行辩护维护自身利益,因而实质上的辩护真正都由辩护律师来完成。律师辩护职能的行使,需要各种制度和条件的保证,查阅案卷材料,就是律师行使刑事辩护权的重要环节。如果律师无法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便难以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意见,无法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鉴于此,本文拟就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进行探讨,并求教于同仁。一、辩护律师阅卷权的必要性及法律依据查阅案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律师知悉案件情况的主要手段;辩护律师阅卷权是辩护律师行使辩护权和确保实体公正的重要保障,这一基本权利的真正落实,将对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产生深远影响,具体表现在:1、有利于真正实现抗辩平衡原则抗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修正的《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已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律师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早无保留地全面了解案情,客观上才能形成抗辩平衡,实现真正的对抗关系。否则抗辩平衡原则根本难以实现。2、有利于切实保障人权自从17世纪西方启蒙思想家们首次正式提出人权思想,并在18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中,得到充分的张扬之后,世界各国无不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保障公民权利。从美国的《独立宣言》和法国的《人权宣言》一直到《世界人权宣言》以及《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人的原则》等一系列保护人权的国际公约,都体现了人权保障的思想,是否存在于保障人权成为制度设计的一个重要原则,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更不例外。被告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已成为衡量一国有无人权的重要依据,刑事诉讼目的正当性的要求应该对被告人的权益予以充分的保护,但在我国这样经过漫长封建统治,人治思想还较为严重的现行情况下,还难以得充分落实,只有赋予辩方广泛、切实可行的阅卷权利,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防御控方的指控,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保障。[!--empirenews.page--] 3、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案件事实能否及时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和衡量司法效率高低的前提和基础。只有辩护律师享有不折不扣的阅卷权,完全了解案卷材料,掌握案件事实,才能发表有理有据的辩护观点,法官在“兼听”下才能很快查明案件事实,提高办案效率,确保裁判公正性。依据《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的机会”,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条2款“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虽然上述规定明确地赋予了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但由于审判方式的改革,司法人员总会将上述依据与刑诉法第150条的规定结合起来执行。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能仅限公诉机关移送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实践中,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目录”,往往只有目录而无证据,“证人名单”也常常只是证人名单而无证人证言,“主要证据”几乎全是被告人有罪或罪重证据,而基本没有罪轻的证据,事实上,法律所赋予的辩护律师阅卷权形同虚设,成了一纸空文。

二、刑事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切实落实的原因依据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前7天才能接受委托履行辩护职责,行使阅卷权。辩护律师虽然没有充足的时间对案卷材料进行仔细研究,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权到法院查阅全部案卷。现行《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从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辩护律师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按照这一法律规定,律师阅卷实质上分为二个阶段:第一阶段是案件审查起诉阶段的阅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内容仅限为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第二阶段是案件在审判阶段的阅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的内容是案件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规则》)第319条规定:在审查起诉中,人民检察院应当允许被委托的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诉讼文书包括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搜查证、起诉意见书等为立案、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以及提请审查起诉而制做的程序性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包括法医鉴定、司法精神病鉴定、物证技术鉴定等由有鉴定资格的人员对人身、物品及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所形成的记载鉴定情况和鉴定结论的文书“。最高检《规则》第322条规定”辩护律师或者经过许可的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向审查起诉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审查起诉部门应当要求提出申请的辩护律师或者其他辩护人提供表明自己身份和诉讼委托关系的证明材料。审查起诉部门接受申请后应当安排办理;不能当日办理的,告知申请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应当在文书室内进行。“上述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主要是拘留证、逮捕证和鉴定结论,其范围非常狭窄,而辩护律师最迫切希望看到的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或辩解等证据材料,但却难以看到。由此可见,立法规定本身就存在问题,更让人遗憾的是,在司法实践中连以上法律并不完善的规定都难以得到有效落实,律师阅卷权受到很大限制。[!--empirenews.page--] 在法庭审判阶段,辩护律师对指控犯罪事实的材料有权查阅、摘抄、复制,相较而言律师在审判阶段有更广泛的查阅案卷权,但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是哪些?律师仅能查阅检察机关移送给法院的材料,还是可以查阅全部的案卷材料,拟或是移送给法院的材料和检察院未移送的材料,这都是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一些司法人员将上述条款与《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联系起来认为: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只能在法院查阅、摘抄、复制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律师的阅卷活动只能在法院进行。而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0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1][2][3]下一页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照片的,应当决定开庭审理”。但由于“主要证据”在我国刑事诉讼法立法上第一次出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自对主要证据所做的司法解释存在一定差距,199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作出的《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机关《规定》)也对主要证据作了法律解释,六机关《规定》第36条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向人民法院移送所有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主要证据’包括:(一)起诉书中涉及的各证据种类中的主要证据;(二)多个同种类证据中被确定为‘主要证据’的;(三)做为法定量刑情节的自首、立功、累犯、中止、未遂、正当防卫的证据。人民检察院针对具体案件移送起诉时,‘主要证据’由人民检察院根据以上规定确定”。实践中,检察机关移送到法院的“主要证据”复印件,一般仅包括有罪的证据,很少移送罪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证据。大量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公诉人认为不是主要的证据或者以此为由不予提供。笔者曾办理的一起发生在商洛市镇安县的故意杀人案件,公诉机关移送给法院的证据材料,只有诉讼文书和法医鉴定结论甚至连被

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或辩解都未提供,由于庭前难以见到最基本的“主要证据”,使正常依法辩护工作难以开展。有的公诉人将次要的证据作为主要证据移送,而真正的主要证据藏而不露,把它做为“重型炮弹”到法庭庭审中才打出来,企图使辩护律师措手不及,处于被动地位;更有甚者,个别地方竞然借口经费紧张,无复印设备,只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出庭的证人名单,所有的证据材料统统不移送,剥夺庭前律师的阅卷权,这种现象在基层和经济落后地区表现十分突出。虽然六机关《规定》第13条2款规定:“律师认为侦查机关收集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并可以由律师查阅”。但这一规定真正实施起来相当困难。其主要原因是:1、辩护律师没有参与侦查过程,也未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不可能知道案卷中是否有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即然辩护律师无法知道,何谈向法院申请调取此类材料?当然也就谈不上律师查阅该类证据。2、尽管在我国,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检察官是代表国家进行刑事追诉权,检察官本人也与案件事实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但检察官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处于直接的对抗状态,检察官同样也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的裁判结果的心理基础和功利动机,检察官一旦向法院提起公诉,一般会在心理上确认被告人有罪,并会主动追求使被告人受到法院定罪的这一结果,因此一般来说,公诉人总是希望他的每一次公诉都能成功,如果像最高检《规则》第283条的规定那样,“主要证据”的范围由办案人员加以确定,辩护律师就是知道有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线索,也难以申请调取,因为公诉人完全可以因律师申请的不是主要证据而轻易拒绝。现实中辩护律师阅卷权很难得到保证,这一最基本权利的行使有很大的困难。[!--empirenews.page--] 三、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保障的负面影响辩护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不仅不利于律师辩护而且影响我国新的审判模式的确立,进而不利于实现公正审判和提高审判效率。辩护律师阅卷权难以切实保障,其负面影响极大,具体表现如下:1、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相抵触,影响我国在国际上的司法公正形象。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21条规定:“主管当局有义务确保律师有充分的时间查阅当局所拥有或管理的有关资料、档案和文件,以便使律师能向其当事人提供有效的法律协助,应该尽早在适当时机提供这种查阅。”大多数国家的刑事诉讼法规定,从提起公诉之后至开庭审判之前,辩护律师可查阅全部案卷材料,为法庭辩护作准备 .个别国家也规定在侦查阶段就允许律师查阅案卷。我国是联合国创始国,也是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更应成为贯彻这一国际准则的典范,树立我国在国际上公正的司法形象。2、与刑诉法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原刑事诉讼法第29条、第110条2项规定,辩护律师可在开庭七日前查阅本案材料,尽管辩护律师缺乏充足的时间查阅案卷和对案卷进行仔细研究,但允许律师查阅的是全部案卷材料。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大改革和进步,但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的阅卷范围比原刑事诉讼法大大缩小。新刑诉法的立法精神之一是加强辩护职能,改善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被动地位,但又如此限制辩护律师阅卷权,无疑与刑事诉讼法立法宗旨相背离。3、不利于律师发挥辩护职能,易于损害被告人的利益。审判阶段是律师履行辩护职责的关键阶段,辩护律师在此阶段通过对全部案卷材料进行分析、研究,可以全面了解案情,掌握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发现案件中的疑点,从而提出有力的辩护意见。惟如此,刑事诉讼中设立的辩护制度的目的才能得以实现,如果仅让辩护律师查阅被告人有罪或罪重的“主要证据”,而无法查阅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案卷材料,律师的辩护职能则无法发挥,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将得不到有效的维护。4、浪费诉讼资源,不利于提高工作效率。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进行侦查和收集证据,公诉机关以侦查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作为指控依据,由于辩护律师无法查阅案卷全部材料,为了行使辩护职责只能通过自己调查取证收集证据,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不但要征得被调查人同意,而且对被害人或其亲属及其提供的证人调查时,还要经司法机关许可,辩护律师自行调查、收集证据无疑有极大的局限性,律师的辩护活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查阅案卷,通过查阅案卷发掘有

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和线索。如果限制律师的阅卷权,迫使律师对司法机关已经调查的事实再去调查取证,实际上是浪费诉讼资源,这与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改革提高审判效率的原则相悖。

5、倒置了辩护律师与法官在阅卷问题上的关系。现行刑事诉讼法从原来强职权主义改为控辩式庭审方式,适当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中合理的成份,要求法官保持中立居中裁判,刑事诉讼法规定公诉机关只向法院移送“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并不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其主旨是防止法官先入为主造成错案,但不能因此为由剥夺或限制辩护律师的阅卷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等多部国际公约规定控辩双方地位平等和对等,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拥有和管理的案卷材料更应具有完全的阅卷权,不应将法官对庭前证据的查阅限制与辩护律师阅卷权利等同认识。[!--empirenews.page--]

6、难以贯彻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改革。现行刑事诉讼法将我国审判方式从强职权主义修改为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限制了公诉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材料的范围即只有“证据目标、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有权到公诉机关查阅未移送的案卷材料。刑事诉讼法第36条2款只规定阅卷时间,未规定阅卷地点。既然未规定阅卷地点,根据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就意味着辩护律师不但可以在法院查阅案卷,也可以到公诉机关查阅未移送的全部案卷材料。但决不能根据原刑事诉讼法只要求辩护律师到法院查阅案卷,而不准许辩护律师到公诉机关查阅未移送的案卷材料。辩护律师阅卷权受到限制,便难以在庭审中与公诉人展开公平的抗辩,难以贯彻实施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改革,难以维护。上一页[1][2][3]下一页四、彻底改变律师“阅卷难”的思路——建立证据展示制度为了彻底改变律师阅卷难的现状,可以借鉴国外的作法,在我国确立证据展示制度。由国家立法机关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或者在制定《证据法》时明确规定:检察官有向辩护律师展示证据的义务。证据展示,又叫证据开示、证据先悉。证据展示是指控辩双方在审判前或在审判进行中相互交换证据材料和信息的一种制度,它是对抗制诉讼模式建立和发展的一个重要配套制度。由于我国无证据展示的法律规定,诉讼法学界对该制度的研究还不够系统深入,笔者通过借鉴正在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试行证据展示的若干意见》,认为我国的证据展示制度应明确规定以下内容:1、证据展示的范围及义务承担者。证据展示义务的承担者主要是控方,控方应向辩护律师展示的证据包括其获取的能证明被追诉者有罪、无罪或罪轻的一切证据。辩护律师如果掌握被告人不在现场或法律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形的证据也应向控方展示,对被告人不利的任何证据,辩护律师无义务展示。2、证据展示的时间。证据展示的时间应限定在审查起诉之日起至开庭审理前止,抗辩双方最迟应在开庭前十五日完成证据展示。证据展示可分成两个时间段进行,即审查起诉阶段证据展示及提起公诉、移交法院审判阶段对新发现的证据进行证据展示。3、证据展示的地点。按证据展示的具体阶段,可在不同地点进行证据展示。审查起诉阶段,控辩双方应在检察院进行证据展示,并制作展示笔录,展示笔录应附卷移送法院;提起公诉移送法院审理阶段,对新发现的证据展示应在主审法官主持下在法院进行,并由法官制作展示笔录附卷。4、证据展示后在法庭审理中新出现证据的处理在法庭审理中,发现新的证据,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勘验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延期审理,并组织证据展示。[!--empirenews.page--] 5、证据展示争议的解决办法辩护人认为审查起诉过程中,审查起诉机关掌握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未展示,并需要在法庭出示的,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向人民检察院调取该材料。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要求调取证据材料决定书后三日内移交。6、证据展示的义务及责任(1)控辩双方应当保守证据展示中所获知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2)庭前证据展示后,控辩双方未经对方许可或者在场,不得接触对方证人。(3)控辩双方对己方已经掌握的证

据,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展示的,不得在庭审中使用;对有正当理由没有进行展示的证据或者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需要在庭审时出示的,应当休庭给对方必要的答辩准备。只有从立法上确立证据展示制度,辩护律师的阅卷权才能真正得到落实,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切实得以维护,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才能达到预期目的。参考文献:周国均:《控、辩平衡与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载于《法学研究》,1998年第1期;蒋炳仁:《刑事审判前沿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陈光中:《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及证据开示》,载于《中国律师》2002年第2期;李学军:《当事主义下辩护律师的地位、权利及制度保障》。

论辩护制度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

论辩护制度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 内容摘要 本文第二部份着重《我国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面临的困惑及权利保障机制的不周全进行论述,表明现有辩护机制将会导致律师不愿参与刑事诉讼的严重后果,强调该现象的存在和继续将与法制建国的目标背道而驰。 本文第三部份,笔者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的现存权利障碍基础上,简性分析障碍存在的原因,并0彻实提出了几点使律师权利能得到真正保障的意见。 最后,笔者指出,刑事诉讼中的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在微观上受诉讼价值取向,司法人员素质等因素制约,在宏观上受国家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交流价值观念的影响,但是,加强刑诉中的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则是一种国际化的倾向,与我国法制建国目标一致,从而说明没有律师,没有完善的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就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法治。 目录 引言 一、辩护律师权利保障现状与国际标准的差距 二、辩护律师权利行使及保障现状分析 (一)律师诉讼权利行使及其保障现状分析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及现状分析

三、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的完善 (一)律师诉讼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二)律师人身权利保障方面的完善 四、结束语 参考文献 引言 现代刑事诉讼,是在控审分离和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辩护权的基础上,控、辩、审三种基本职能共存。其中辩护职能尤显重要,其既是诉讼民主、文明的体现,也是人权保障的客观要求,毫不夸张地讲,辩护律师的权利保障程度如何,直接关系到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状况和我国的法治化进程。正因为如此,世界各主要国家均先后不断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配置和保障措施的予以护大和加强。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辩护作了规定,并在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条约上签字,其权利保障相对过去有所增强。但是,由于传统文明和诉讼价值观等因素影响,辩护律师机制仍不够完善,其权利保障现状更令人堪忧,使律师刑事辩护呈萎缩趋势,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有鉴于此,笔者特以《辩护律师权利保障分析》成文,以期对我国律师权利保障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我国著名学者龙宗智教授指:“刑事司法的国际标准实际上是刑事诉讼中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标准”①。也就联合国为各国刑事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活动所确立的基本权利保障。在我国,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

“在我国,多年来刑事辩护制度一直处于风雨飘摇之中”。(1) 律师进行刑事辩护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风险大表现在刑事辩护中,自刑诉法修改实施后近几年来,全国不断有刑辩律师在辩护中被错捕错押。困难多表现在会见难,特别是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侦查机关在会见时间,会见次数及了解案情方面给律师设置种种障碍,使律师不能更好地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效果差表现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辩护律师的意见总不能得到足够重视,一致存在着许多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辩护效果较差。据不完全统计,刑事辩护案件几年来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这与我国法制化的发展极不适应。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又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一、我国律师的职业属性目前,我国刑事辩护判度最大的立法缺陷就是律师和法院、检察院关系依旧没有理清,律师独立自治的自由法律职业者身份始终没有得到立法的明确承认。(2)我国对律师职业属性的认识,是与我国法制建设尤其是律师建设进程有密切联系,几经变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五十年代,律师制度初建,律师设置于人民法院内部,我国的规范性文件没有对律师的职业属性作出明确规定,但从当时政治背景及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律师的认识可以看出律师被当作国家司法干部的一个组成部分:“对律师政治和物质上的待遇比照国家机关干部待遇的规定办理”(3)。五十年代未,刚起步几年的律师制度被废除,直到1980年8月26日,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该条例规定:律师是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在当时情况下,立法将律师的职业属性界定为“国家的法律工作者”。赋予了律师与公安司法人员同等的社会政治地位,对于我国律师制度的恢复与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随着我国政治经济体制改革不断地深入和发展,从1986年起,我国的律师管理体制及组织形式发生了一定的变化:一是有些地方开始试办合作制律师事务所,后又出现合伙律师事务所和私营律师事务所;二是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即国办所)逐渐摆脱行政机构管理模式而实行依法自主开展业务、自收自支,自负盈亏的管理模式。此种情况使得对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的定性逐渐失去了制度基础以及现实合理性,以无法准确反映律师的职业特点。这一时期,律师界、法学界对律师的职业属性的问题进行了激烈的争论,出现了“国家法律工作者”“社会法律工作者”“自由职业者”三种有代表性的观点。1993年,司法部出台了《关于深化律师改革方案》。该方案第一次明确地把我国律师职业属性界定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工作者,这一定性在1996年5月2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得到进一步确认。该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该法颁布后,法学界、律师界几乎一致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2条内容是对我国律师属性的定性,并认为这一定性准确、科学、全面。如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对律师的定性是恰当的,定点是甚至无需从逻辑上或经验上加以推演和证明”(4)。还有的学者认为,《律师法》高度概括了作为律师的必备条件,从而使律师区别于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律师必须依法取得执业证书,才能从事业务活动,因此,我国律师亦不同于自由职业者;由于律师不再是国有的法律工作者可以不占国家编制,不需国家核拨经费。因此,律师队伍可以根据社会需要和现实可能性,尽快发展起来。(5)研究律师的职业属性,首选需要揭示律师执业特点,并应在与法官检察院等官方法律职业的比较中揭示律师的职业属性。结合律师职业特点,笔者认为,《律师法》第二条的规定,表述了实行律师执业资格准入制度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外在特征与律师工作的内容两个方面含义,是对律师职业上在特征的描述,并未把律师的本质属性挖掘出栏。未能揭示律师这与法官、检察官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的独立性以及律师不同于这些官方法律职业人员不同的执业方式,后者才具有根本意义(6)。故,《律师法》第二条并未对律师职业属性

民法分论离线作业(选)

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 《民法分论》课程作业(选做) 姓名:李欣欣学号:712071042015 年级:2012秋学习中心:泰顺学习中心—————————————————————————————1.试述物权平等原则 答:(1)物权平等原则,即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原则,是指平等保护各种物权不受侵犯的原则。《物权法》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2)各国物权立法采纳物权平等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物权法的私法特性。平等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民法平等原则在物权法中的体现必然是物权平等原则。 (3)各国物权立法采纳物权平等原则的原因还在于宪法的要求。 2.试述物权法定原则。 答:(1)物权法定原则,是指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都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同任意设立。《物权法》第5条规定:“物权能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2)物权法定原则可作以下理解:第一,物权必须由法律设立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第二,物权内容由法律规定,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不符的物权,也不得基于其合意自由决定物权的内容。第三,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元宝,而不能由当事人通过合意加以设立。第四,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 3.试述物权限制原则。 答:(1)物权限制原则,即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原则。《物权法》第7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2)采纳物权限制原则的主要原因在于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民法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要求一切民事主体在行使自己的权利时,均负有不得超过其正当界限。如果允许物权的取得和行使,不遵守法律,不尊重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则民事法律秩序就难以维持。4.试述物权的优先效力。 答:(1)物权的优先效力,又称物权的优先权,是指物权先于债权的效力和先设立的物权优先于后

全案移送制度

竭诚为您提供优质文档/双击可除 全案移送制度 篇一:刑事庭前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 龙源期刊网.cn 刑事庭前全案移送制度的回归 作者:韩宇霞 来源:《理论观察》20xx年第03期 [摘要]依据20xx年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案卷的方式上回归了1979年的庭前全案移送制度,这是我国司法实践的产物,具有一定的意义,但也存在不足之处,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应的配套措施,才能实现庭审实质化。 [关键词]庭前全案移送制度、配套措施、庭审实质化 [中图分类号]d925.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234(20xx)03—0027—02长期以来,审判形式化已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诟病,严重损害我国司法的公正性和权威性,阻碍法治建设的进程,而全案移送制度被认为是其主要原因,对其进行修改甚至废除,移植西方国家的移送制度是我国法学界探索之路的理想信念。然而,20xx年刑事诉讼

法在起诉方式上做了重大修改,即在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移送卷宗的方式上回归了1979年的庭前全案移送制度。这是否意味着我国立法的倒退?是否加剧审判形式化?其修改 的原因是什么?接下来,本文对此予以探讨。 一、我国起诉方式的演变过程 (一)1979年的庭前全案移送制度与实质审查模式 我国是职权主义国家。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需要移送所有掌握的案卷。法官庭前阅卷后,认为卷宗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标准,即可开庭审理,否则法官有权退回检察机关,让其补充侦查。可以看出,1979年实行的起诉方式是庭前全案移送制度加庭前实质审查的模式。 1979年的全案移送制度以及实质审查的起诉方式,容易导致法官产生对被告人有罪的庭前预断,庭审流于形式的典型问题。因此,全案移送制度遭到了法学界学者的强烈批评,而废除之声也越演越烈。 (二)1996年的限制移送制度与庭前形式审查模式 1979年的全案移送与庭前实质审查致使法官产生对被 告人不利的庭前预断,加剧庭审形式化。为避免这一问题,1996年刑事诉讼法借鉴日本和意大利的混合起诉模式,将之前的全案移送的起诉方式,修改为有限移送制度。〔1〕该制度要求法官庭前不能查阅到所有案卷,且仅形式审查,即只

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

涉及国家秘密的犯罪律师阅卷研究 崔家国 (侦查阶段案卷本身属于国家秘密,不能阅读;可以阅卷后,遇到国家秘 密的处置) 一、律师阅卷权的概念 所谓律师阅卷权,是指辩护律师在诉讼过程中自审查起诉之日起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的诉讼权利。律师阅卷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律师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是律师办理刑事辩护业务中的重要环节,也是律师了解犯罪过程、知悉案件情况的主要手段。《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涉密案件和非涉密案件不同的查阅程序及查阅内容,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涉密案件的阅卷,司法机关一直有所限制,并出现以涉密案卷材料泄露对律师进行构陷的情况。 英美法系的国家通常允许辩护律师在开庭前查阅案卷材料,例如在英国,开庭前控方向辩护方提供证据材料有两方面:一是检察官将要在法庭审判中作为指控根据使用的所有证据;二是检察官不准备在审判过程中使用的任何相关材料,也就是说除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材料,控方才可依据“公共利益豁免”原则拒绝向辩方提供。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5条第1项规定,被告人的律师可以领到预审时听证的有关记录,以便律师为进一步的听证或审判做准备。根据地方规则,地方(县)法院可以为律师阅卷指定地点或确定提供律师阅卷的条件。 在法国,辩护方不享有积极的调查取证权,除会见被告人并与其交谈外,辩护律师对案件证据的了解主要依靠查阅案卷和参与预审程序。控方有关案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和证据都要在审判前合理的期限内,经辩方过目、了解,甚至摘抄、

复印。在侦查阶段辩护律师就可以阅卷,当案卷和证据被移交到法院之后,再集中全面查阅、了解。《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7条规定:“辩护人查阅案卷专门做了规定,不仅在程序的任何一个阶段都不允许拒绝辩护人查阅对被告人的询问笔录,查阅准许他或者假如提出要求时必须准许他在场的法院调查活动笔录,查阅鉴定人的鉴定。”在案件审判阶段,辩护人有权查阅移送法院的或者在提起公诉情况中应当移送法院的案卷,有权查看官方保管的证据。 以上各国都对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作了不同的规定,尽管这些规定在时间、阶段、地点、范围都有所不同,国外的以上合理有效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做法是值得我国借鉴的。但对于涉密案件的律师阅卷来说,本人认为案卷中涉及国家秘密的部分,应当不允许律师阅取全部信息,只应对涉密信息的内容或代号、涉密信息的密级等信息进行查阅、摘抄或复制,否则可能会造成国家秘密的进一步泄露。特别是国家对国家秘密载体的查阅、摘抄或复制有着特殊规定,比如《保密法》第21条规定了国家秘密载体的复制应当符合国家保密规定,绝密级国家秘密载体“未经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复制和摘抄”。 二、保障律师阅卷权的意义 (一)有利于实现控辩平衡 控辩平衡本来是当事主义诉讼模式的一个基本原则,其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足够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指控。控辩平衡近年来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的设计上,已借鉴了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定位为对抗关系。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让辩护律师尽

刑事辩护律师的职责与风险

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风险 作者:崔岩 内容提要 提要: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权利的重要体现。但是,由于现阶段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权利太少,而限制又太多。使辩护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冒着来自方方面面的风险,如履薄冰、如临深渊般地从事着刑事诉讼辩护工作,长此下去,损害的不仅是律师的刑事辩护业务活动,它损害的更是国家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法律的权威与尊严,并将使国家、社会希望通过改革立法、司法,从而保护人权,树立国际形象的努力化为泡影。笔者着重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定位、执业风险、形成原因、解决对策以及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以便更好地促进律师刑事辩护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独立的诉讼地位和广泛的诉讼权利。辩护律师的作用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辩护权,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在近几年,新的《刑事诉讼法》、《刑法》、《律师法》相继通过并实施,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责与以前法律规定有一定的变化,但法律中新增的一些规定,又将律师的地位推入了一个相当尴尬的境界,律师在刑事辩护业务量的减少,众多律师因刑事辩护业务而无辜入狱,充分说明了法律对律师在刑事诉讼的职责定位不够准确,法律赋予权利太少,限制太多,而刑法的306条款,更是悬在律师头上的一根大棒,让律师在履行刑事诉讼职责过程中如履薄冰,如临深渊。律师权利不能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就更难以保障,而由此造成控、辩、审三角的失衡,影响的是司法程序的公正。这与我国法制化建设和发展极不适应。 究其原因,主要是法律关于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规定存在缺陷以及这些存有缺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因公安司法机关的限制干预而难以落到实处。同时,也和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及责任不明确有关,笔者仅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及风险以及立法应赋予律师相对的豁免权等问题进行探讨、分析,以更好地促进律师刑辩业务的发展和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 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责任定位 辩护律师最基本的责任,是通过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来实现司法公正和体现司法公正。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5条和《律师法》第28条对辩护人的责任作了具体规定:“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据此,辩护律师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辩护律师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辩护律师进行辩护,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辩护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歪曲和捏造事实,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反思

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反思 汪建成杨雄* 一、问题的提出 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辩护律师与当事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无疑是理解辩护律师诉讼地位和角色的关键之所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修改带来了对律师(包括辩护律师在内)诉讼地位的认识上质的飞跃,即由“为人民伸张正义、维护国家利益与公共秩序”的“国家的法律工作者”(《律师暂行条例》[1980]第一条)转变为“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法》[1996]第二条)。这种认识的转变无疑对律师职业在中国社会中的地位和功能产生深远的影响。尽管如此,人们对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却仍然停留在较为传统的思维定势中。有学者指出,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由于律师是自由职业者,他们受被追诉者聘请以后,二者的关系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受聘律师是当事人的代言人,其言行以被追诉者的意志为转移。与资产阶级国家的律师相比,根据中国的现行《刑事诉讼法》、《律师法》的规定,中国律师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律师接受被追诉者的聘请(接受委托) 之后,二者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而不是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受聘律师是当事人的法律服务者而不是代言人,其行为不受当事人的意志左右。在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中,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1还有多数学者坚持主张,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突出表现就是,辩护人独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以外,以自己的意志开展辩护活动。2这种主流认识无疑对强化律师在诉讼中的地位,改变目前律师参与诉讼程度低的现状有促进作用。这些认识的共同特点是,过分强调了辩护律师地位的独立性,淡化甚至抹煞了与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使得立法、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与现代法治国家辩护制度作用发挥不和谐的音符。笔者认为,包括律师秘密会见权、讯问时律师在场权的缺失、法庭结构设置的断裂、辩护手段的受限、对辩护律师的极度偏见认识(例如,律师是“为坏人开脱罪名的人”)等等现象无不与这种有意或者无意切断(割裂)辩护律师与当事人关系的认识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欲在中国构建发达的刑事辩护制度,必须对这一问题进行深刻检讨。 *[作者简介] 汪建成(1962——),法学博士,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杨雄(1979——),北京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1周国均:“正确认识律师与被追诉者的关系保障律师的诉讼权利”,《政法论坛》1997 年第5 期。 2樊崇义主编:《刑事诉讼法学》(1999年修订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30-131页。

论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

[摘要]律师为坏人辩护-----不得人心律师与司法机关作对-----碍手碍脚律师辩护无效果-----当事人不满律师给法官送礼-----腐蚀司法人员律师不负责任-----就知道骗钱律师秉公办案-----阻力重重律师办案认真-----陷阱难防这,就是中国的刑辩律师目前所面对的境遇!为什么会出现这些问题,原因很多!但最重要的一点,是律师角色定位的偏差。本文试图通过在实践中发现的阻碍律师在刑辩过程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和职能作用问题,对会见难、阅卷难和调查取证难的深层原因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并通过对辩护律师的职责定位和刑辩价值取向的深层思考,提出了对策建议,希望能够引起更多业内人士的关注与思考。[关键词]:辩护律师诉讼地位职能问题对策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与职能的法律依据(一)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规定:在刑事辩护中,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是独立的诉讼参与人。辩护人特别是辩护律师,在诉讼中处于专门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地位。辩护人的这种诉讼地位包含两层意思:一是说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即他维护的只是依照法律应当维护的被告人的权益,而不是被告人的所有权益,更不是法律规定应限制或者剥夺的被告人的权益。二是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这就使辩护人同公诉人及审判人员有所区别。公诉人及审判人员在法庭上也有依法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义务,但他们不是专门维护者,即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不是他们的专门任务。他们是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行使者,是在行使国家控诉权、审判权的过程中,同时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辩护人则不同,他的诉讼智能就是依法为被告人辩护,除此之外,再没有别的职能。所以,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辩护人是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专门维护者。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同公诉人的控诉地位是相对应而存在的,没有控诉就没有辩护。两种诉讼职能各不相同,不能互相混淆。辩护人只能为被告人辩护,陈述对被告人有利的事实情节和理由,不能对被告人进行控诉。辩护律师和公认人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都是依法执行职务,都要对案件事实和法律负责,他们诉讼活动的目的都是为使案件得到正确处理。辩护人对审判人员来讲,是一种协助与配合关系。这种协助与配合,是通过辩护来实现的,也就是通过辩护人讲述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和理由来实现的。从上述可以看出,辩护人既不从属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也不从属于被告人,而是个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诉讼参与人。(二)辩护律师的责任《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辩护律师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法》第28条规定:“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由于《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另有律师介入刑事诉讼时间及职责的规定,因此上述法条成为专门规范辩护人(包括辩护律师)的责任规定。具体理解,辩护人的责任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empirenews.page--]首先,辩护人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首要的是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不得捏造事实和歪曲法律。这既是律师的职业道德,也是执业纪律。其次,辩护人的主要职责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最后,辩护人只有辩护的职责,没有控诉的义务。二、阻碍律师在刑辩中发挥独立诉讼地位与职能的问题(一)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主要问题《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有权参与刑事诉讼,这是我国民主法制的重要进步和体现。但是需要解决以下几个问题:1、应确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有权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介入刑事诉讼。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第4项关于“诉讼参与人”的规定,律师参与诉讼,要么是诉讼代理人,要么是辩护人,没有“律师”的称谓。因此,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就应当被法律明确界定为“辩护人”。因此刑事诉讼法第96条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应修订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职责、权利。2、宪法、刑事诉讼法关于“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

民法分论试题1答案

西南政法大学普通本、专科 课程考试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 课程民法分论 专业法学年级 满分:100分;考试时间:180分钟;考试方式:闭卷 一、单项选择题(本大题共30小题,每小题1分,共30分) 1.A 2.A 3.C 4.A 5.C 6.C 7.B 8.C 9.B 10.C 11.B 12.B 13.B 14.C 15.D 16.D 17.C 18.B 19.A 20.C 21.B 22.B 23.D 24.D 25.C 26.D 27.B 28.B 29.C 30.B 二、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20小题,每小题1分,共20分) 1.ABD 2.ACD 3.ABD 4.ABC 5.BCD 6.ABC 7.ACD 8.ABCD 9.ACD 10.AC 11.ABCD 12.BC 13.ABC 14.BC 15.AC 16.ABD 17.AC 18.AC 19.BCD 20.ABD 三、不定项选择题(本大题共10小题,每小题1分,共10分) 1.AC 2.B 3.ABC 4.ABCD 5.ABC 6.BC 7.AC 8.CD 9.AD 10.C 四、简答题(本大题共2小题,每小题5分,共10分) 1、简析物权法定原则的概念和内容 答:物权法定原则,又称物权法定主义,是指物权只能依据法律设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公示方法。(1分)其具体具有以下内容: 1、物权的类型必须由法律设定,而不得由当事人随意创设。(1分) 2、物权的内容只能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设定。(1分) 3、物权的效力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不能由当事人随意确定。(1分) 4、物权的公示方法必须由法律规定,不得由当事人随意确定。(1分) 2、简答债权的概念与法律特征 答:在债的关系中,债权为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特定行为(包括作为或者不作为)并予以接受且永久保持受领利益的权利。(1分) 债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课程()卷试题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第1 页共3 页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如何完善我国的律师制度 胡伟 律师兴则民主兴,律师兴则国家兴。“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设和谐社会都离不开律师。进一步改善律师执业环境、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符合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要求。 从某种意义上讲,律师制度的形成、发展和完善是人类社会演进过程中的文明与民主的象征。律师在维护国家的法制 (法治)、保障当事人利益等方面都发挥着特殊和突出的作用。因而,在两大法系的几个主要国家中都有着较为健全和合理的律师职业制度。我国的律师制度起步较晚,在制度设计和现实运作方面都存在一定的缺陷。对刑事案件中的辩护律师而言,普遍存在以下几项主要问题: (1) 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的问题 (2) 律师阅卷权问题; (3) 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问题; (4) 律师调查取证权存在的问题; (5) 辩护律师的正确意见被采纳的问题等等。通过对我国辩护律师在现代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以及作用是很大的,辩护律师对现代刑事诉讼有很大的重要性;根据未来诉讼格局的新变化提出了以下这几点完善我国律师刑事辩护制度的对策: (1) 建议取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权,推行公诉人当事人化;(2) 明确“程

序性辩护”的法律地位并充分肯定其法律意义; (3) 完善我国辩护律师权利保障机制及其内容等。犹太教的经书中有这样一句话:我们要有足够的勇气去改变我们所能够改变的东西,要有足够的耐心去忍受我们所不能够改变的事物,同时要有足够的智慧区分前二者。中国律师,是一个需要足够勇气与激情的行业,是一个需要足够耐心与智慧的事业。律师职业是一个充满自由、独立、尊严与价值的事业,也是一项充满挑战、风险甚至血泪的艰难事业。让我们坚信中国律师的未来会更加美好。 由律师法的修订实施带来刑事诉讼格局的新变化,为刑事诉讼各主体实现既要惩治犯罪,也要保护人权的刑事诉讼双重目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如何运用法律赋予的会见权、调查取证权、阅卷权和辩护权,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如何按照律师法的规定,合法调取证据,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隐私,维护国家安全,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正常的刑事诉讼秩序。这些都是相关法律职业者需要考虑的新问题。正是由于不同诉讼主体之间的理性搏弈和制约,才能推动刑事诉讼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发展。 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对任何诉讼机制而言,公正性都带有根本性。现代刑事诉讼的公正性理念主要体现在控辩平等对抗、控审分离、法官中立等诉讼原则之中,我国在此基础上已经基本确立了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诉讼格局。《刑事诉讼法》第8 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规定不但非常不利于“控辩平等对抗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方代理诉讼律师依法享有阅卷的权利

刑事诉讼中被害人方代理诉讼律师依法享有阅卷的权利,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保障 作者:王勇北京市中淇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司法实践中,律师接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委托,担任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在阅卷时,常常有些一些法院故意的刁难,说律师没有阅卷权,非法剥夺律师的阅卷权,从而,也侵犯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属于程序违法的一种违法行为。 在此文中,我主要从法律上阐述一下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享有阅卷权的法律依据,以论证一些法院刁难律师阅卷、剥夺律师阅卷权,是违法行为,其程序违法,必须予以纠正。 一、《刑事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律师代理刑事附带民事程序,其在案件进入法院的审理阶段后的权利,刑事诉讼法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具体享有哪些阅卷的权利,而只是在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规定了辩护律师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的“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的权利”,但同时,又在第四十一条规定:“委托诉讼代理人”,参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执行,从法律上作了贯通,证明了委托的诉讼代理律师,也享有在此阶段与辩护律师相当的阅卷权。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

的解释法释[1998]23号(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明确了代理律师的阅卷权。 虽然刑诉法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律师的阅卷权规定不明确,但是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明确了这一权利,保障了律师这一诉讼权利的行使。 司法解释用了五条规定及两条转致性条款共计七条条款规定了律师在案件进入法院审理阶段后的阅卷权利。这些条款分别是: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诉讼代理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害人、自诉人或者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了解案情。其他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有关材料,了解案情。需要收集、调取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可以参照本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如果被代理人是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律师、其他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只收取复制材料所必需的工本费用。 根据是以上司法解释的条款可以明确看出:

试论律师刑事豁免权

试论律师刑事豁免权 摘要:律师职业起源于几千年前,是一个古老而神圣的职业,在长期的历史发 展中,人们在不断发掘律师职业在执业过程当中所遇到的问题与危险,并赋予律 师更多的保护性权利以推动行业的发展,保障律师职业的安全,其中最为重要的 就是律师刑事豁免权。律师刑事豁免权主要保护的是律师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各 项权利。这一权利的诞生很大程度上保护了律师在庭内庭外的人身安全,因为在 律师的执业过程中为了保护当事人,会有不同程度地触及法律所禁止的一些行为,如果缺乏这一权利,律师因执业过程中的不慎导致自己受到制裁,会使律师团队 难以开展工作,同时将会打击这一行业的发展。 关键词:律师职业;刑事豁免权;立法体系 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概念 刑事豁免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经由相关委托人的委托,法律赋予辩护律师 的一项权利,其大致内容为:由自身职业行为所得知的委托人的相关事项可拒绝 向司法当局作证,以及因正当执业行为而为的论及行为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不 会被追诉与制裁的权利。是针对律师执业的一项关键权利,是对律师在诉讼过程 中有效的保护权利。 律师刑事豁免权的特征 律师刑事豁免权作为律师执业活动中的专属权利,具备以下特征: 1.职业性。刑事豁免权是法律赋予辩护律师的专属权利。只有律师能够享受。其他的法律主体无法享受此项权利,比如证人、鉴定人等皆不受此权力的保护。 这一性质体现了律师的特殊性,也凸显出了法律对律师行业的重视。 2.程序性。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产生仅存在于刑事诉讼以及诉讼的相关程序之中。在程序之外的诽谤、伪证等罪名都不受保护,应依照法律进行追诉,为防止 权利滥用,这也是必要的规定。 3.不可放弃性。律师刑事豁免权是基于当事人委托或法院指定而产生的,其 目的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实体公正及程序公正。当事人如果主动同意 辩护律师放弃此权利,但使得自身利益受到损害,那么律师也不得放弃该权利。 这不仅是为了保护律师的个人权利,也是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 行业,是每一个律师不仅能够执业,同时负责执业、用心执业、安全执业。 世界主要国家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保护 卢森堡刑法典第四百五十三条规定:“在法庭上的发言或向法庭提交的诉讼文书,只要与诉讼或诉讼当事人有关,就不能对它提出任何刑事诉讼。”有效且强力地保护了律师在诉讼过程中的权利,只要是法庭上与诉讼有关的发言与诉讼文书,都不会受到刑事诉讼,也就是说国家公权力都无法干扰与阻拦律师在法庭上的合 理诉讼,给予的不仅是律师极大的法庭自由与权利,让律师能够最大可能的为当 事人辩护。同时也保护了诉讼当事人,当时人能够放心大胆的让委托律师保护自 己协助诉讼,促进的是整个社会的法制发展与法律公正程度。刑事案件中最为关 键的就是开庭诉讼环节,在这一环节充分保护律师权利,确立律师刑事豁免权的 地位,无疑是给了律师行业整体的自信与发挥空间,推动整个律师行业在国内的 发展,更好的促进了法律思想的传播。 英美对律师刑事豁免权的法律保护 1981年《英格兰和威尔士出庭律师行为准则》规定:“律师在庭上真实且准 确的发言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的司法解释也表明凡是与算个程序相关的书信或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程序价值(一) 关键词:参与性/辩护/程序公正/调查取证权 内容提要: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是程序公正的一个不可或缺的支柱。没有调查取证权的律师辩护,根本无法支撑起以程序公正为理念的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出于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对案件结果的负价值的考虑,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这不仅破坏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民主品格,也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危机之中。全面、正确地理解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价值,便成为完善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前提。 西方哲人把辩护视为上帝对人类的最大的恩惠,不仅在于通过辩护,能够使真理越辩越明,而且辩护也提供了一种参与和表达意见的机会。充分地参与和表达既体现了尊重参与者的理念,又能够使参与者从中获得一种公正的满足感。辩护之于程序公正的意义正在此。缺乏充分辩护的诉讼程序,容易引发更多的上诉、申诉。我国被告人上诉和申诉的比率居高不下的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是被告人没有充分地参与到诉讼裁判决定的过程中来,从而对裁判的结果无法得到认同。 我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的辩护权相对较少,仅有的辩护权对于我国的被告人来说,显得弥足珍贵。可是辩护权中的核心权利——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却又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仅如此,甚至是辩护律师也不断地陷入被指控违法取证的诉讼中。犯罪率的不断上升,刑事案件增多,程序公正的改革,对抗制审判方式的确立,在理论上为辩护律师充分参与辩护提供了契机。但事实上,辩护律师的辩护权力不仅没有提高,反而有所下降,从而使我国的辩护制度陷入一种危机之中。 笔者以为造成上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对辩护律师调查权的价值认识存在着偏差。一方面认为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存在着妨碍司法公正的可能性;另一方面认为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不枉不纵,事实胜于雄辩,辨与不辨,并无太大的意义。可是,我们却忽视这样一条谚语:事实胜于雄辩,但事实也需要雄辩。一场缺乏被告人参与和表达的诉讼,不会产生程序正义的结果。 本文试图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价值进行解析,以便能够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有一个更为合理、科学的认识。 一 从古希腊罗马时期,苏格拉底的“人啊,认识你自己”,到18世纪康德的“人是目的”,到20世纪70年代德沃金“认真对待权利”。对人的认识一步比一步更深入、更本质。反映到法律中来,黑格尔一语中的地道出,“法的命令是:”成为一个人,并尊重他人为人’“1](P46)。纵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的发展历史,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也是经历了不断认识的过程。从毫无诉讼权利的客体和对象,到享有一系列诉讼权利的诉讼主体。不正是体现了人类认识到了人是目的,应该认真对待每一个人的权利吗?人是目的是通过权利来体现的,也就是说,权利规定了被告人的主体性,不存在没有权利的主体。因此,任何一项权利的设定,都是为了满足主体的一定需要。享有充分的辩护权,表明了被告人作为诉讼主体被尊重的情况之下,对刑事诉讼的认识重心,从诉讼的结果转移到了诉讼的过程。因而刑事诉讼的进化历史也可以说是辩护权发展的历史2](P432)。律师调查取证权的产生,表明了刑事诉讼进化到了一个诉讼文明的时代。 对诉讼过程正义的要求,此乃程序正义产生的思想根源。古罗马共和国时期“自然正义”,又被称为“诉讼程序中的公正”,最早体现了这种过程正义的思想3](P126)。根据《牛津法律大辞典》,自然正义的内容包括:(1)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2)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自然正义”的思想伴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进步发展,其内容也随之丰富和深化,形成了“正当程序”的诉讼理念。其主旨就是使被告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公正的对待及公平的审判。尽管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但追求文明和民主的精神是共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论文提要: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虽然规定律师可以在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被讯问后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介入侦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但由于律师介入侦查的权利极其有限,特别是没有确立律师在场权,律师在侦查阶段无法及时有效地介入侦查,也无法充分地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刑事案件辩护难尤其是在侦查阶段辩护难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突出问题。本文对我国有关侦查的现行立法进行了分析,从律师在场权缺失的原因和设立律师在场权的必要性、可行性及律师在场权的确立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的价值、意义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阶段确立律师在场权的可行性,提出了构建我国律师在场制度的初步意见。全文共6485字。 以下正文: 律师在场权, 有广义与狭义二解。从广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是指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 在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追诉、审判时, 辩护律师为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而有权在场履行其法律援助职责。从狭义上说, 律师在场权特指在刑事诉讼的侦查阶段, 自犯罪嫌疑人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开始直到侦查终结, 在侦

查机关每次讯问时辩护律师均有权在场, 犯罪嫌疑人也有权要求辩护律师在场。本文从狭义的角度探讨辩护律师的在场权。 一、我国侦查阶段律师在场权制度的立法缺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可以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完善了律师辩护制度,将律师介入刑事诉讼的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这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和保障人权有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民主化、合理化的发展方向。 我国法律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前介入刑事诉讼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但由于立法上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在实践中的操作问题,导致律师在实践中很难介入侦查阶段,即使能够介入也难以发挥有效的作用。

民法分论葵花宝典(终极版)

民法分论葵花宝典 (本课程考题分名词解释、简答、论述和案例分析四类。其中名词解释和简答题只要求答要点即可,直来直去,不须做任何发挥;论述题主要考重点、核心概念,需要书本知识与自己的理解相结合,无自己的观点会影响得分;案例分析考察知识运用能力,每问要分开回答,并需要回答分析理由。 说明:红色字体标明的为老师期末串讲的重点内容;蓝色字体为作业中试题;其余部分系根据老师提供的期末复习提纲整理而成。 经再次认真聆听语音答疑,老师说对占有、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不作过高要求。) 一、名词解释: 1、物权:是直接支配特定物,并排他性的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2、物权的客体:指被物权人直接支配的物。 3、物权的公示:是指物权享有与变动的可取信于民的外部表现形式。 4、物权的追及效力:指不管物权的标的物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均可凭借其享有的物 权追回该物的效力。 5、所有权:是所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特定物全面支配和排他的权利。所有人在法 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属于他的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6、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买受人交付全部价 金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买受人将全部价金交付出卖人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7、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专有所有权、共有所有权和成员权的总称。 8、专有所有权:是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它与一般的单 独所有权并无本质差异。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专有所有权是占据主导性的权利。 9、共有所有权:是业主按照法律或者管理规约的约定,对建筑物的共有部分享有的所有权。 10、共同管理权:是指业主基于对同一建筑物的使用,作为管理团队的成员享有的权利。 11、征收:征收是国家以行政权力取得他人财产的行为。 12、相邻关系:是指相邻各方在对各自所有或使用的不动产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 相互间依法应当给予对方方便或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13、不可量物质侵入:指煤气、热气、臭气、蒸汽等气体、煤烟、碎屑等固体、噪音和 其他类似物质的侵入。 14、共有: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对同一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是数个权利人对同一标的 物仅有一个所有权,各个共有人均可行使所有权人的权利,但不得影响其他共有人的权利。 15、按份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 的共有形式,它是共有的主要形式。 16、共同共有:是指两个以上民事主体对共有物共同享有所有权的共有模式。(在我国 共同共有主要有以下几种:第一,夫妻共有财产;第二,家庭财产的共有;第三,继承人对未分割的遗产的共有。) 17、拾得遗失物: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予以占有的一种法律事实。 18、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不动产或者动产的受让人以所有权移转为目的而 善意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纵然让与人无权处分,受让人仍然可以取得该不动产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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