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法系判例法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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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窦娥“冤之成因”——并论古代司法的举证问题

摘要:元杂剧《窦娥冤》是关汉卿的代表作,取材于民间流传的“东海孝妇”。该故事最早见于西汉刘向的《说苑》,班固《汉书·于定国传》中也有近似记载,后来晋干宝《搜神记》对此作了较为详细的记载。①而关汉卿的作品《感天动地窦娥冤》(以下简称《窦娥冤》)则在有关记载、民间传说以及当时杂剧作家的基础上,通过赋予窦娥对黑暗司法英勇反抗的性格,揭露当时腐败黑暗的司法状况,真切反映了元代社会的现实生活,同时也表达了被压迫者申冤报仇的急切心愿,从而成为中国古典悲剧中的千古绝唱。②读《窦娥冤》一剧,笔者试图分析主人公悲惨境遇的成因,并对古代司法举证问题作简要剖析,以期给我国当代刑事诉讼法中的举证质证等问题提供思考的价值空间。

关键词:窦娥;古代司法;刑事规制;举证

一、故事成因——冤狱是怎样炼成的

(一)剧中的基本情节

根据关汉卿的《窦娥冤》,故事的开始起源于书生窦天章因欠蔡婆婆高利贷而将女儿作抵押。抵押时窦娥刚满7岁,便被窦天章送到蔡婆婆家做童养媳。不幸的是,窦娥在与蔡婆婆之子成亲后不到2年,就成为了寡妇。③蔡婆婆因讨债,被债务人赛卢医骗至一僻静处,差点被勒死。此过程恰巧被路过的张驴儿父子看见,将蔡婆婆解救下来。张驴儿知晓蔡婆婆家中尚有一寡妇儿媳,遂以赛卢医勒蔡婆婆的绳子威逼蔡婆婆同意将窦娥嫁给张驴儿蔡婆婆无奈之下,将张驴儿父子二人带回家中。但窦娥死活不顺从张驴儿。张驴儿出计从赛卢医处讨得毒药,企图害死蔡婆婆,乘窦娥孤苦无依之际,将其据为己有。不料阴差阳错,毒药没有毒死蔡婆婆,反将张驴儿馋嘴的父亲毒死。张驴儿一看自己父亲被毒死,立即指认是窦娥下毒,威胁窦娥嫁给自己(私了),否则便要向官府告发(官休)。④窦娥不愿私了,张驴儿便拉了窦娥、蔡婆婆,三人来到公堂之上。

① (晋)干宝:《搜神记》.贾二强校点.79页.沈阳.辽宁教育出版社,1997。

张驴儿作为原告首先陈述:“小人原告张驴儿,告这媳妇儿,唤作窦娥,合毒药下在羊肚汤儿里,药死了俺的老子。这个唤作蔡婆婆,就是俺的后母。”法官—楚州太守桃机—问道:“是哪一个下的毒药?”窦娥答道:“不干小妇人事。”蔡婆婆说:“也不干老妇人事。”张驴儿也说:“也不干我事。”桃机问道:“都不是,敢是我下的毒药来?”窦娥答道: 我婆婆也不是他后母,他自姓张,我家姓蔡。我婆婆因为与赛卢医索钱,被他赚到郊外勒死;我婆婆却得他爷儿两个救了性命,因此我婆婆收留他爷儿两个在家,养膳终身,报他的恩德。谁知他两个倒起不良之心,冒认婆婆做了接脚,要勒逼小人做他媳妇。小妇人原是有丈夫的,服孝未满,坚执不从。适值我婆婆患病,着小妇人安排羊肚汤儿吃。不知张驴儿那里讨得毒药在身,结果汤来,只说少些盐醋,支转小妇人,暗地倾下毒药。也是天幸,我婆婆忽然呕吐,不要汤吃,让与他老子吃,才吃的几口,便死了。与小妇人并无干涉,只望大人高抬明镜,替小妇人做主咱。⑤

张驴儿一听此言,立即接过来说:他自姓蔡,我自姓张,他婆婆不招我父亲接脚,又养我父子两个在家做什么?这媳妇年纪儿虽小,但却极为顽固,因此不怕挨打。⑥桃机说:人是贱虫,不打不招。便命衙役选刑具大打出手。窦娥被打得三次晕了过去,都被衙役用水泼醒。桃机一看窦娥仍然不招,便要打那蔡婆婆。窦娥因心疼蔡婆婆,不得已立即招认是自己药死了公公。结果被桃机判处死刑。执行之日,窦娥喊冤叫屈,并许下三桩誓愿:血溅白练、六月飞雪、三年大旱。果然一一应验。⑦后来窦天章做了大官,回到楚州,窦娥冤魂不散,托梦鸣冤;窦天章重审此案,终于将真凶绳之以法,为含冤而死的窦娥报仇雪恨。⑧

(二)几个需要澄清的问题

从以上剧中情节来看,有些情节应当说是与当时的法律不符的。首先,根据元朝法律,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是不能动用刑讯的;

⑤关汉卿等:《窦娥冤》第四折。

即便在有证据的情况下,刑讯时也应当依照法定的程序。史料记载:“诸鞠问罪囚,必须参照元发事件,详审研穷,并用证佐追究。⑨”“其指告不明,无证佐可据者,须以理推寻,不得辄加拷掠。”陈顾远在谈到元朝刑讯制度时曾经提到:“凡鞠囚,非强盗,不加酷刑;囚徒重事须加拷讯者,长贰佐僚会议立案,然后行之,违者重加其罪;其施以法外惨酷之刑,及大披挂,与非法用刑者,皆禁止而罪之。倘以私怨暴怒,去衣鞭背者亦禁……”⑩而剧中楚州太守桃机在动用刑讯之前,并未与所谓“长贰佐僚会议立案”,因此是违反程序的。其次,依照元朝法律,死罪必须上报刑部,由刑部向皇帝奏告,经皇帝批准后方能执行。而剧中窦娥被判处死刑后便立即被执行,并无上报程序.显然是违法的第三,根据元朝法律,窦天章作为窦娥的生父,在复审此案时以及刑讯被告时均应当回避,然而剧中窦天章却显然没有回避,而是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自己的女儿伸张了正义。虽然在现代话本中,窦天章判决一下,“州衙内外,并楚州百姓,无不拍手称快”, 11然而无论如何,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总是不合法的。

当然,以上仅仅是对元代相关法律的一个澄清。必须说明的是,不合法不见得就不合事实。由于关汉卿是一个文学创造者,而且就《窦娥冤》剧情来看,其中的确有不少虚构的成分,其中最明显的就是窦娥冤魂不散、夜间托梦,以及在窦天章重申此案张驴儿拒不认罪时白日现身,等等,显然带有一些幻想的成分在里边。因此,也几乎可以合乎逻辑地认为,对于窦娥的判决在没有上报之前就执行死刑,以及窦天章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等情形,皆可视为文学家的艺术创作。至于楚州太守应当依法刑讯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则很可能反映了当时的现实。因为史料记载:“有司不据科条,辄因暴怒,滥用刑辟,将有罪之人,被去衣服,答背拷讯,往往致伤人命。”12若仅仅是违反程序,而实体上并无不当,则其违法程度应当还算是轻的。并且,无论在哪个朝代,司法官员违反程序的事情,总是屡见不鲜的。

二、证据问题

⑨《新元史·刑法志》。

⑩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180页.台北.三民书局,19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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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娥之冤,一冤在于遇到张驴儿这样的恶人,不从其淫威则受其诬告;二冤在遇到桃机这样的法官,草营人命、滥施酷刑,终于造成错案。桃机审理窦娥案件存在严重疏漏,裁判官本应追查毒药来源却没有追查,本应对案件前因事实进行调查也没有调查,对于赛卢医也无传唤与访拿,这些环节恰是查清本案事实的关键。窦娥被桃机判定有罪的证据,包括张驴儿父亲的尸身及其中毒死亡的征象、盛过羊肚汤的碗、张驴儿的陈述、蔡婆婆的陈述和窦娥自己的认罪。这些证据证明张驴儿父亲系中毒死亡,追无疑义;证明窦娥下毒却存在严重疏漏。毒杀案中毒药的来源特别重要,裁判官应当格外留意。清代王又槐云:“毒药杀人,有故买制和秘密谋害者;有备毒禽虫兽物,收藏不妥,因而误杀者。此乃罪名枚关,秉钧者当虚衷审办,握管者需细心酌核。”13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窦娥自己曾经提出一个强有力的质疑,即“我这小妇人毒药来从何处也”,这也是窦天章在复查案件时提出的疑问和极力追查的,桃机在初审时却未予理会,逞论“虚衷审办”、“细心酌核”!

此外,蔡婆婆的陈述中对于她们婆媳何以与张驴儿父子同住一个屋檐下的陈述和窦娥自己的对犯罪的否认,乃是有利于窦娥的证据,桃机也显然听不进去。在给窦娥定罪中,主要依赖的是窦娥的有罪供述,该口供是在蔡婆婆受到刑讯威胁时为救婆婆而进行的有罪供述,属于精神胁迫下的口供,以今日的眼光看来,其证据能力颇为可疑,逞论证明力(或曰证据力)了。

古之狱讼,刑一讯乃一合法取证手段,这与纠问主义诉讼模式有密切关系。在侦查、控诉、审判集于法官一身的纠问主义诉讼中,法官负有查明案情的职责,为保障这一职责的顺利执行,赋予法官刑讯手段以利其查明真相。刑讯之实施,往往以有一定证据表明被告之人有犯罪重大嫌疑而其坚不承认为条件,一般不能上来不问青红皂白就是一顿捶楚,以免难成信漱。其实,即使事有可疑,在没有较大把握的情况下也不宜动用刑讯,特别是要案,动用刑讯更应慎重。汪辉祖曾云:

词讼细务,固可不必加刑矣。或谓命盗重案,犯多狡默,非刑讯难

取确供,此非笃论也。命有伤,盗有赃,不患无据。且重案断不止一人, 13

隔别细鞠,真供以伪供乱之,伪供以真供正之。命有下手情形,盗有攫

赃光景,撰之以理,衡之以情,未有不得其实者。特虚心推问,未免烦琐耳。顾犯人既负重罪,其获罪之故,当听其委婉自申,不幸身摧大辟,亦

可于我无憾。若欲速而刑求之,且勿论其畏刑自诬,未可信也,纵可信矣,供以刑取,问心其能安乎? 14

汪辉祖主张“要案更不宜刑求”不仅是一个审判经验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办案态度问题,对于要案更要慎重,因为那涉及的是被告之人在狱成之后的性命予夺的问题。

我国古今多少冤狱,几乎皆由刑讯促成。难道不用刑审就不能查清事实?汪辉祖曰否,他说:“夫官坐堂上,可茶可烟,可小食,从容自如,犯跪堂下,外则饥惫,内则畏惧,虽甚刁橘,言多必失,静听其隙而严洁之,受之以需,何患不得?而必酷以取供,爱民者不以为然也。”人若有罪,畏刑掩饰,有许多语言征象和身体征象,求速决而用刑,有时欲速则不达,反而使无辜者受害,这是不可不慎重对待的。由刑讯取得的口供,有虚假的极大可能性,当今法治国家一般不承认这种口供之证据能力,一方面出于人权保障之考虑,另一方面亦为满足发现案件真相之需要。

三、窦娥冤案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在公堂上拷打窦娥这一段,却显然有些突兀。这里并没有有关的背景交代。就常理而言,在窦娥已经将她所认为的事实说清楚之后,任何一个稍具理性和常识的人,都更有可能相信窦娥而不是相信张驴儿。因为,张驴儿的辩解(杀害自己的父亲是违反常理的)早已被窦娥的陈述作了预先的批驳:虽然杀害自己父亲是违反常理的,但是因贪恋女色而企图杀害该女子的婆婆以便趁机霸占该女子,然而却误杀了自己父亲的说法,却完全是符合常理的(此点在下文将给予更多论述)。如果按照现代证据法上的举证责任规则,控告方张驴儿必须举证证明窦娥实施了下毒害死张驴儿父亲的罪行,因此张驴儿需要证明的有下列构成要件:第一,张驴儿父亲的死亡是由于窦娥下毒所造成的;第二,窦娥明知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张驴儿父亲被毒死的后果;第三,窦娥实施了购买或调配毒药、下毒的行为;第四,窦娥是故意这样做的;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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窦娥毒死张驴儿父亲的行为不存在法律上可开脱罪责的理由(阻却违法性事由,比如正当防卫等)。同时,张驴儿还必须将上述事实证明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15

按照古罗马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主张积极事实的当事人,都必须为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当事人,则无须为自己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按照现代西方国家(包括英美和欧洲大陆)的证据规则,在刑事案件中,控诉方承担证明被告人实施了所指控之犯罪事实的责任,并且有义务将该事实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通常来说,无论古代罗马法上的举证责任规则,还是现代西方国家的举证责任规则,在具体运用时其效果应当是一样的:控诉方主张的通常是积极事实,被告方主张的则通常是消极事实;因此一般情况下应当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方则通常不承担举证责任。具体到窦娥这个案件中,张驴儿主张的是“窦娥杀人”这一积极事实,其在案件中属于“被害人”身份,在诉讼中处于控诉方的地位,因此张驴儿必须承担举证责任。相反,窦娥从一开始就是处于被指控者的地位,其主张的是“我没有杀人、杀人者是张驴儿自己”这一事实。应当说,窦娥实际上提出了两个主张:第一,我没有杀人;第二,杀人者是张驴儿。但是,第二个主张是依附于第一个主张而提出的,其主要目的在于论证第一个主张,其主张的核心也是“我没有杀人”这一事实,而不是“杀人者是张驴儿”这一事实。总体上看窦娥提出的仍然是一个消极的主张,而且由于其处于被告地位,因此她对此主张不承担举证责任。只有在她将第二个主张上升为其核心目标,强烈要求张驴儿追究其杀父的刑事责任时,她的主张才是一个积极的主张,她才会由被告人转变为控告者的身份她也才需要为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但事实上这样的情况通常是不会发生的,因为窦娥与被毒死的张狗儿之间非亲非故,只要自己不被冤枉,杀人凶手是否被正法,与她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因此,即使她向官府告发,其行为也属于见义勇为,其在诉讼中的身份也应当属于证人身份,而不属于原告身份。证人是不承担举证责任的。

四、事实上的有罪推定与法律上的无罪推定

应当说,正是由于认识到刑事诉讼中对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的需要,现代法治社会才继承了古代罗马法上证明责任的分配机制,将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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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的证明责任分配给控方承担,被告方则只有在极其例外的情况下,以极低的要求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这也是现代法治社会刑事诉讼中“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在要求。

之所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控诉方来承担,大体上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代表国家公权力的司法机关拥有比个人强大得多的搜集证据和笼络资源的能力。第二,主张积极事项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比较容易证明;而主张消极事项的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则较难加以证明。因此,无罪推定原则在证据法上的功能,就是恰当地把举证责任分配给更加容易完成此一责任的控诉方承担。第三,如果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人一方,将会使被告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地位,很多情况下,由于被告人自身原因,导致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得不到很好保存。

与无罪推定相对应的是有罪推定。从证据法上看,有罪推定最根本的特征也许并不在于它允许刑讯,而在于它将证明无罪的责任附加在被告人身上。被告人需要证明的事项,又并非如同控诉方那样,是一个积极的主张。相反,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的是自己无罪这样一个消极的主张。因此,有罪推定也不是从一开始就推定被告人有罪,而是将被告人无罪这一事项的举证责任附加在了被告人身上。然而,对于这一消极事项,被告人通常是很难加以证明的。不幸的是,我国古代的诉讼制度,恰恰没有确立明确的无罪推定原则,从而也就没有确立明确的举证责任规则,所以导致司法官员经常不恰当地将举证责任强加在被告人身上;对于这一在很多时候本质上属于“不可能的任务”,被告人当然无法完成。从而,对其进行拷打也就成了家常便饭。

五、有罪推定的背后

就事实而言,任何社会都会存在冤案,只是在制度更加合理的社会,其无辜者被冤枉的可能性会更低一些;而在制度不怎么合理甚至根本不合理的社会,其无辜者受冤枉的可能性相对而言会更高一些。因此,当我们探讨造成窦娥冤屈发生的原因时,绝不是希望借此能够完全杜绝冤案的发生。可以说,我国古代的很多冤案,恰恰是在完全杜绝冤案这一愿望指导的制度之下发生的。由于对法官寄予了过高的期望,比较地忽视了制度的建构,从而导致了冤案的发生。西方有

一句名言:恰恰是那些希望将世界变成天堂的善良愿望,将世界变成了人间地狱。16

因此,对于窦娥冤案的反思,也必须在清醒地意识到冤狱对于人类社会而言也是一种不可避免的恶这样的前提。古代社会之所以不存在无罪推定,则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以下两个原因。

(一)人类认识能力有限

俗语说:“月黑杀人夜,风高放火天。”意思就是犯罪行为常发生在地点隐蔽之处、光线晦暗之时,从而其被侦破和揭露也就具有了一定的难度。由于古代社会认识能力较现代低下,侦查的技术水平也着实有限,仅仅通过控诉方的举证常常无法查清案件真实情况。而一旦不能查清案件真实情况,法院裁判的真实性就很难得到保障,其打击犯罪的职责也就难以得到完全的实现,从而可能造成犯罪分子被放纵、社会的安定程度下降、人们的安全感丧失的结果。

(二)人权保障观念的缺失

诉讼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对控辩双方纠纷的解决—无论案件真实是否发现,纠纷都必须加以解决。当然,在几乎所有的情况下,法院都声称发现了真相。由于中国古代不实行无罪推定原则,虽然存在着认识能力方面的因素,但是最主要的,还是诉讼观念所决定的诉讼模式:由于在观念上过分强调了打击犯罪和发现真实的重要性,相对忽略了保障人权的因素,从而发展出了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在这一模式下,裁判的真实性成了裁判正当性的唯一来源或最高来源,这正是刑讯逼供获得合法性的根源,也是古代中国刑讯逼供盛行而屡禁不止的深层因素。以此为鉴,要求我们现代人具有应有的人权保障观念, 废除万恶而只有一利的刑讯逼供。

六、权力的制约与平衡

无罪推定原则,实际并不仅仅具有分配举证责任的功能。它还能够起到保障人权的作用。这一作用既可以通过举证责任分配机制来实现,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所享受的相应权利,从而形成对执法官员的有效制约这一途径获得实现。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没有在公开、公正的法庭上进行有效的审判,就不能对被告人给予有罪的待遇。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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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是为了有效约束国家机关的权力而赋予被告人(哪怕是犯罪分子)的一个有效的武器。

具体到窦娥这个案件中,人们将可看到,如果真正存在着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对于桃机的审讯活动以及最后的判决必然形成有效的制约。因为,无罪推定除了作为一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而存在以外,还同时发挥着制约官员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不受侵犯的功能。这一原则除了要求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之外,还要求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以及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和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从理论上说,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的必然的逻辑结果。至于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则都是根据与无罪推定原则相同的原理得出的结论,这个原理就是:国家权力必须受到约束,个人权利必须获得保障。用韦伯的话说,由于上述这些制度诸如无罪推定、沉默权、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讯问时律师在场的权利等均具有理念上的一致性,所以这些制度之间通常具有一种选择性亲近的关系:即在内容上具有高度同质性的制度通常都会同时产生。同样地,有罪推定、如实回答义务、讯问时的警察在场权等制度之间,也具有一种选择性亲近关系;在没有确立无罪推定的国家,要想实施沉默权、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颇具有一些痴人说梦的味道。

在窦娥冤狱发生的元朝,尽管由于我国古代程序法不发达,相关的证据规则欠缺,甚至也没有举证责任这样的概念,但是这并不能说明没有相关的制度就一定没有这样的证明观念;而且即使从常理来看,在张驴儿未举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就开始拷打窦娥也是不合情理的。

七、结语

关汉卿剧中的窦娥,也许只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个案,但是我们有很多理由相信,从古到今,像窦娥这样因为合法权利没有得到有效保障而无端遭受冤屈的事情,应当不在少数。由此可见,确立无罪推定原则,严禁当事人自证其罪,树立并保证人权,坚决取缔刑讯逼供对当代一个国家的司法有多么的重要!

参考文献

1.关汉卿等:《窦娥冤》,第二折,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58

2.《新元史·刑法志》

3.陈顾远:《中国法制史概要》180页.台北.三民书局,1977

4.(元)关汉卿:《窦娥冤》.见《中国历代戏曲名著汇粹》,25页.武

汉.长江文艺出版社,1998

5.(元)胡抵遒:《杂著》.见杨钠点校:《吏学指南》.256页.杭州.

浙江古籍出版社,1988

6.(元)张养浩:《牧民忠告》,见杨钠点校:《吏学指南》,283页

7.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121页,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997

8.转引自[美]弗雷德·E.英博等:《审讯与供述》,何家弘等译,64页.北京,群众出版社,1992

试论判例法的适用方法

试论判例法的适用方法 判例法主要通行于以英美法为代表的普通法国家,一般是指某一法院的判决,或者是一个判决所含有的法律原则或规则,对其他法院(或甚至对本院)以后的审判具有作为前例的约束力或说服力。这一法律形式与制定法不同,主要是司法活动的产物,其创制和适用是为同一司法过程所实现。认识判例法,关键在于认识其司法过程及其适用中的方法和技术,这种方法和技术通常表现在司法过程中对判例的遵循、分析、归纳、创制和解释中。这里主要介绍其两种适用方法:一、遵循先例 遵循先例是英美判例原则的一个最为普遍的术语。该术语是拉丁语“遵守判例,不扰乱确立的要点”的简略形式,1即是指某个法律要点一经司法判决的确定,即构成了一个日后不应背离的先例,或者说,一个恰好有关的先前案例,必须在日后的案例中得到遵循。然而,并非司法判决中所作的每一个陈述,都是一种应当在日后案件中加以遵循的权威性渊源,只有那些在早期判例中被称之为该案件的判决根据的陈述,才能在日后的案件中被认为是具有约束力的。2通常,司法过程中,法官找到相关的先例后,接着还要寻找先例中的“判决根据”,只有“判决根据”被认为是可以适用于当时案件事实情况时,先例才可对当前案件产生实在的拘束力,所以,确定“判决根据”是司法过程中至关重要的一个环节。“判决根据”并不一定是先例结构中的某一特定部分,它是法官在先例中明确表示的、或蕴含的直接支持其判决的法律规则或原则。有时先例中会存在两个或更多的直接支持判决的规则

或原则,这样判决中就可能有多个“判决根据”。因此,“判决根据”的寻找极为复杂且具有高度的技术性。大体而言,有三种方法可供法官选用或并用。 (一)如果法官在先例中明确宣布了法律规则,而此法律规则又是针对其判决的,那么这一规则就是此判决的“判决根据”。哈斯伯雷在其《英格兰法律》一书中曾说:“可以立下这样一个一般法规则:在法律判决之中,只有宣示了确实据以解决了问题的理由或原则的那一部分,才对同级或下级法院具有拘束力,这部分包含的原则构成了先例的唯一拘束力要素,它常被称为‘判决根据’”。3 (二)审理本案的法官从先例中自己总结出足以解释先例中判决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即可以被看作是先例的“判决根据”。萨尔蒙德在其《法理学》一书中曾说:“先例是其自身包含有某一原则的司法决定,它隐含的原则是其约束力的要素,通常被称为‘判决根据’”。4埃德蒙·摩根也以同样的方式将“判决根据”定义为“司法意见中那些提出了为法院所适用的法律规则的部分,而且适用它们乃是裁决当事人提出的问题所要求的。”5 (三)比照先例法官所认定的实质性事实和以实质性事实为基础的判决,找出先例的“判决根据”。这一方法由英国法学家阿瑟·古德哈特所首倡。据他的观点,“判决根据”应当通过这样一种方法加以发现,这种方法就是对那些被审理(作为先例加以援引的)案件的法官视为是实质性的事实进行考虑,并对他在这引进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判决进行考虑。6而所谓实质性事实,也即实际决定案件结果的事实,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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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律的局限性 内容提要 于千百年来人类历史演进当中,法律作为一门独立的社会艺术,随着社会文明的进步而取得了长足发展!其法学思想源远流长,在几千年的延续与传承当中,形成了良好而有序的法学体系!在法制建设的今天,法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人们关注!尊法,崇法,尚法已经成为当今社会的一种发展趋势!法治文明的建设取得了很好的成果。从历史上看,对法律局限性问题的探讨在人类发展史上长达两千多年。从古希腊开始,无论是“人治”论者还是“法治”论者都发现并提出了很多富于创新性的法律思想。在讨论法律局限性的问题上,笔者在学界前人研究的基础上,运用比较分析和历史考察法对有关法律局限性的理论问题进行分析,旨在为法制建设提供参考。立法及司法实践表明法律是不完备的,有缺陷的。法在作用于社会生活的范围、方式、效果以及实施等方面都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法律在从创制到付诸实施的过程中,由于立法者和法律自身的原因及种种客观因素的影响,不可能完全实现其精神和达到预期的效果。因而可以说,在现实的情况下,法律特别是实在法是存在局限性的。笔者认为所谓法律的局限性,主要是指法律在其创制和实施过程中由于立法者、法律自身属性和其他相关因素的影响所引起的弊端和不足。从实质上分析,表现在法律上的法律的局限性,正是人对社会的无能性的表现,法律的局限性,只不过是在一定条件下,人的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在法律上的体现。 同时,在法律实践及理论当中,难免也有诸多弊端出现,存在其发展的局限性。本文又以对法的概念讨论为切入点,以法的本质,研究对象,法律主体,法律的具体实施为要件,从辩证唯物主义,唯物辩证法,认识论的角度入手,分析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现状,剖析其内在问题与矛盾焦点,从宏观上把握当前法律发展的种种制约因素,从细节上入手,找到法律的以进一步发展的种种阻碍! 随着近期一系列法律法规的出台以及法律体制的改革,我国法律事业遇到了新的发展机遇!本文认为,我国应该加速法制建设步伐,加快法制改革速度,加大法律调整力度,解决种种制约法律发展的问题,逐渐完善法律规章制度,从而形成一种和谐有序的法治社会,更好的为社会主义现代化服务! 关键词:法律制度制约因素法制社会法治理念运行机制 目录 一,“法”自身的局限性 (一)有关法的定义的讨论 (二)法与法律之间的内在关系 (三)由上述观点引发对法律局限性的推导 二,法与其它意识产物的比较 (一)法律与道德,宗教,命令比较的矛盾与联系

《外国法制史》真题判断题答案

适用法律规则是日耳曼法颇具特色的制度 汉谟拉比法典》是两河流域法典中最为着名的一部,也是世界上第一部保存比较完整的古代法典。 英国法在域外的传播为普通法系的形成奠定了基础。 诺曼征服对英国法的发展有重大影响 《权利法案》弥补了1787年联邦宪法没有规定公民权利的缺陷 惯例在宪法中扮演着可有可无的角色X 《邦联条例》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是"邦联”,是由13个州组成的松散的同盟 美国的国家结构形式是邦联制X 衡平法也是判例法,是英国法的渊源之一 盎格鲁撒克逊时期的习惯法是英国法的早期历史渊源 诺曼征服后,英国确立了以衡平法为核心的封建法律制度X 经典的法律权威着作对于普通法的发展至关重要 《独立宣言》是由美国的资产阶级民主派代表托马斯、杰斐逊等人起草的 英国革命的妥协性使其法律传统被废弃X 《邦联条例》规定美利坚合众国是"邦联”,是由13个州组成的松散的同盟 制定法是现代英国法最主要的法律渊源 制定法效力高于判例法,其适用并无限制X 18世纪中期,英国普通法在北美殖民地取得了支配地位 现代时期的美国法,判例法大量增加,法律的系统化不明显X 现代时期的美国法,行政命令的作用和地位日益显着,委托立法出现 美国也有通行全国的普通法X 令状制对普通法的形成和发展意义不大X 普通法是指英国大约于13世纪由王室法院发展起来的通行于全国的判例法 统一的司法机构是普通法形成的重要前提。

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的方式是宪法修正案 日本二战后的新宪法又称"和平宪法” 1791年宪法是法国第一部资产阶级宪法 巡回审判和陪审制的确立是普通法形成的重要条件 法国封建法是西欧封建法的典型代表 15世纪以前的德国,日耳曼法占统治地位;15世纪后全面继受罗马法1949年联邦德国基本法的地位和作用有别于宪法X 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是以1867年《北德意志联邦宪法》为蓝本制定魏玛宪法是德国第一部现代资产阶级共和制宪法。 "戴高乐宪法”是法国的现行宪法 美国的联邦和各州都有制定法。 衡平法对于英国法的发展作用不大。X 与法国法相比,德国封建法律发展相对较快 日本明治宪法所确立的宪政体制实质上是天皇专权X 人权宣言是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文件X 1793年宪法是法国历史上最激进的宪法。 二战后德国曾长期分裂,东、西德有各自的法律体系 日本封建法律体系从内容到形式都深受中国封建法的强烈影响 日本近代法典编纂最初主要以法国法为模式~后期则主要以德国法为模式近代法国法是资产阶级多次失败的产物X 日本资产阶级法典编篡的初期以德国法为模式X 二战后的日本法更多地吸收了大陆法系的内容X 以明治宪法为标志,日本法的西方化进入到德国化阶段 1875年宪法最终确立了法国共和制政体 日本奴隶制时期的法律是以不成文的习惯和命令为表现形式的固有氏族法

美国判例法一则

美国判例法一则——非登记股东无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查阅权 原告:KAREN SHAW and FORREST FOSTER 被告:AGRI-MARK, INC. 特拉华州最高法院 1995年7月6日移送,1995年8月2日裁定 概要:本案股份公司成员特指非股东身份的公司实际出资者。本案股份公司仅董事是登记股东并限于董事任期期间。股份公司成员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220条向公司提出查阅该股份公司帐簿和记录的请求遭拒后提起诉讼请求查阅。地区法院作出有利公司成员的裁定,认为公司成员是公司衡平法意义上的所有人并证明了查阅的正当目的。公司提起上诉,上诉法院概括了本争议的法律问题。法院作出结论指出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公司成员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法院认为股份公司的股东名册是认定登记股东的依据,只有登记股东才有要求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股份公司成员的权利限于公司成员之间的协议。 结论:上诉法院裁定根据特拉华州法律,公司成员须是公司的登记股东才有权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 代理人: Noel E. Primos, Esquire, Schmittinger and Rodriguez, Dover, Delaware and Robert A. Gensburg, Esquire (argued), St. Johnsbury, Vermont, for appellants. Jesse A. Finkelstein, Esquire (argued) and Lisa A. Schmidt, Esquire, Richards, Layton & Finger, Wilmington, Delaware and Robert B. Hemley, Esquire and Dennis R. Pearson, Esquire, Gravel and Shea, Burlington, Vermont, for appellee. 法官: WALSH, HOLLAND, and BERGER 裁判理由(W ALSH法官发表): 摆在法院面前的是两个法律问题。这两个法律问题的产生根据是特拉华州宪法第四部分第11(9)条和特拉华州最高法院41号规则。法律问题由美国第二巡回上诉法院确认并为本法院1995年3月10日的决定所接受。这两个法律问题如下: (1)作为公司的实际出资者并直接参与选举了公司董事,非股份公司的登记股东是否享有特拉华州普通法查阅公司帐簿和记录的权利? (2)对于问题如果是肯定回答,那么根据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220条,这种查阅权是否得以继续存在? 我们得出的结论是作为股份公司的实际出资者,非公司的登记股东无根据特拉华州普通法查阅公司的帐簿和记录的权利。因此,我们对于第一个法律问题的回答是否定的。n1 n1 我们认为第一个法律问题和第二个法律问题是相互关联的,因此,本裁定中我们合并这两个法律问题作一分析。 一. 以下无争议的事实由第二巡回法院向本法院提交的法律问题确认书记载。n2 被告Agri-Mark, Inc.系依照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第8篇第101条设立的股份公司,以麻州

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

简论中国古代判例法研究 论文摘要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的重要渊源,它与成文法并行适用,以弥补成文法固有的缺陷,在其适用的前期收到良好的社会效果,成为维护封建统治的重要法律工具;但后期会出现判例臃肿杂乱、繁复难用等弊端。民国以后,判例法则完全被排斥在有效的法律体系之外,形成了成文法一统天下的局面。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诸多新现象、新问题层出不穷,而成文法囿于自身滞后性、抽象性等缺陷的限制,不可能对诸多新的社会问题加以及时的应对;同时成文法的抽象性致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进而导致法律的不确定性。通过对中国古代判例法的产生、发展及其运行机制的具体分析,为当今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中判例法制度的重构提出具体建议。 论文关键词判例法成文法制度重构 判例法不仅仅是英美法系的专有名词,在已经消失的中华法系中也能找到判例法的身影,只是没有判例法这一称谓而已。在中国古代的法律体系中,判例法一直是作为法律依据被适用的,然而,伴随着清末修律,特别是国民政府“六法全书”的颁布施行,中国古代判例法终于走到了尽头。在当今社会成文法大行于世之时,成文法所固有的僵硬性、滞后性、模糊性等缺陷也不可避免地出现,弥补以上缺陷判例法就是不二的选择。 一、中国古代判例法概述 中国古代判例法是中国古代法律重要的表现形式,也是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它在不同的时期有不同的称谓,而当代学者对其类型和作用也有不同的划分。 (一)古代判例法的称谓 中国古代与判例最为接近的用语在不同时期略有不同,具体是秦朝时有廷行事、汉朝时有决事比、晋朝有故事、唐朝有法例、元朝有断例、清朝有成案都与判例有相同之处。然而不论是秦朝的廷行事、汉朝的决事比、晋朝的故事,还是唐朝的法例、宋元的断例、清朝的成案乃至清朝的通行,都不能一概地认为是判例法。廷行事、决事比、故事、法例、断例、成案与通行在内容上都有两部分:一是把判决或行政事例内容上升为相关的成文法仍称为“例”的一类规范体系,二是可称为判例的部分。虽然在对其进行严格区分是可能的,但从司法适用上看却没有实质性的区别,所以为了适应当代学术交流,以判例法概而论之是可以的。 (二)古代判例法的类型 中国古代不管是什么模式下的判例,若从判例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作用看,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创制型判例,本质上是全新立法;补充型判例,作为对已有法律条文的补充;解释型判例,作为对法律条文和概念等地解释和具体化。当然这三种类型的判例在不同判例模式中分布是不同的:成文法典下的判例以解释型判例最多,补充型次之,创制型最少;无成文法典下的判例以创制型判例最多,解释型次之,补充型最少。前者以清朝为代表,后者以元朝为典型。清朝的大部分判例是对相关法律中的概念、条文含义进行解释与确定,如道光七年山西

国际私法案例题集及答案

国际私法案例题集 国家的豁免权 案例1:1977年7月2日,美国人马·司考特和他的朋友斯皮门在其住地燃放烟火,烟火本来指向空旷地方,但点燃后突然改变方向,击伤司考特的弟弟的右眼,所燃放的烟花是由中国进口的“空中旅行”。于是狄恩·司考特的父母即委托律师,于1979年在美国得克萨斯州向法院提起诉讼。他们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当作生产烟火的制造厂商作为第一被告,以中国外交部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理人,并以进口烟火的美国远东进口公司和烟火经销商作为第二、三被告,要求赔偿100万美元。 问题:1.本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为被告是否合法?2.本案应适用何国法律? 识别 案例2:一对夫妇,夫为加拿大人,妻为英国人,丈夫在中国逝世后,妻子要求中国法院判决丈夫在中国的遗产归其所有。 问题:中国法院在判断妻子对其夫财产的权利是基于夫妻财产关系的权利还是妻子对丈夫的继承权利的问题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在国际私法上被称作什么?并说明其含义。 先决问题 案例3:施韦伯尔和安加是一对犹太人夫妻,他们在匈牙利设有住所。后来他们决定移居以色列。在去以色列途中,他们俩在意大利的一个犹太人居住区离婚。对他们的离婚,匈牙利法是不承认的(当时匈牙利仍是他们的住所地),但依以色列法则可以承认。随后,他们俩又均在以色列获得选择住所。取得这种住所的女方后来来到加拿大多伦多与第二个丈夫举行了结婚仪式,但她接着以第二次婚姻是重婚为由在加拿大安大略法院请求宣告该婚姻无效。 本案涉及的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该女子的再婚能力,根据安大略的冲突规范,这个问题依以色列法解决。另一个是该女子与第一个丈夫离婚的有效性问题。依据安大略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无效;但依照以色列的冲突规范指定的准据法,该离婚则是有效的。 问题:1.什么叫先决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两个问题中,哪一个是先决问题?2.对于先决问题是准据法的确定,有哪几种有代表性的观点?如依主要问题准据法所属国冲突规范来选择决定先决问题的准据法,该案将如何判决。 反致 案例4:查理具有甲国国籍,住所在乙国,于1995年死亡。查理的亲属要求继承其遗留在丙国的不动产并诉至丙国法院。丙国法院按照本国的冲突规范应适用查理的本国法即甲国法;但依甲国冲突规范规定又应适用查理的住所地即乙国法;而乙国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丙国法律。 问题:此时,丙国法院适用自己本国法律的行为属于反致制度中的哪一种?并谈谈我国立法对反致制度的态度。 案例5:日本神户发生强烈地震,造成3名中国留学生在地震中死亡,其中留学生钱某在日本死亡后留有遗产。钱某的妻子赴日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继承遗产。日本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据日本《法例》第25条“继承依被继承人本国法”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国法律。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49条规定:“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根据中国的法律规定,日本法院适用了日本的实体法对这一案件进行了审理。 问题:日本法院选择法律时采用了什么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6:一个在英国有住所的阿根廷人在英国死亡,在日本留有遗产,遗产为不动产。为继承遗产,死者的儿子为继承遗产在日本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日本的冲突规范,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的本国法律,即应该适用阿根廷的法律。阿根廷的法律规定,继承应该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住所地法律,即应该适用英国法。而英国的冲突规范规定,不动产继承应该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即应该适用日本法。 问题:如果日本法院适用日本实体法审理案件,则构成国际私法上的何种制度?请解释一下该制度。 案例7:某英国公民甲生前立下了7份遗嘱文件,其中包括1份遗嘱和6份遗嘱附录书。遗嘱和2分附录书是按比利时实体法规定的形式作出的,其他4份遗嘱附录书虽未按这种规定的形式作出,但符合

判例法

判例法 成长中的“中国判例法” 中国的法律体系严格说来,既不属于大陆法系,也不属于英美法系,或许正如“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这个名词一样,有人将中国的法律体系列为中国式的大陆法律体系中。也就是说中国法律体系中缺少了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这个活泼元素。但是随着中国法律的进一步健全,中国的判例法不断地发展着,虽然可能情况并不乐观。 所谓判例法(Case Law),就是基于法院的判决而形成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定,这种判定对以后的判决具有法律规范效力,能够作为法院判案的法律依据。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的主要法律源泉,它是相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成文法或制定法而言的。判例法的来源不是专门的立法机构,而是法官对案件的审理结果,它不是立法者创造的,而是司法者创造的,因此,判例法又称为法官法或普通法。 判例法制度最早产生于中世纪的英国,目前美国是最典型的实行判例法的国家。美国法院对判例的态度非常灵活,即如果先例适合于眼下的案例,则遵循;如果先例不适合眼下的案例,那么法院可以拒绝适用先例,或者另行确立一个新的法律原则而推翻原来的判例。(百度百科关于判例法的解释)举一个例子来说吧,强奸是犯罪,在梦游中强奸他人,算不算犯罪?英国一法庭近日宣判了一个特殊的案件,这是英国“梦游强奸”者无罪获释的首个案件。本案的被告是22岁的詹姆斯·比尔顿。事发当晚,他和女友外出喝酒,然后回到了比尔顿的公寓。女友在客厅的沙发上睡着了,比尔顿将她叫醒,扶她睡在卧室的床上,自己则睡在客厅的沙发上。不知什么时候,姑娘被惊醒了,她发现比尔顿睡在身边。女友认为他的行为够成了强奸,所以报了案。为了审理这个棘手的案件,法庭不得不求助于相关领域的专家。一位睡眠问题专家指出,比尔顿的家族有梦游症的病史,他本人也有这种病。最后由7名女性和5名男性组成的陪审团最后认定,尽管比尔顿确实强奸了女友,但都是在梦游状态下发生的,因而不构成犯罪 这个案例确实是让我这个初涉法律领域的人心里不禁泛起阵阵涟漪。和中国的审判原则相比,其是大相庭径。由于在承认法律本身是不可能完善的情况下,立法者只可能注重于一部法律的原则性条款。法官在判断案情时,应根据当时的具体情况以及法律条款的实质,在具体的解释之下,作出更具人情和说服力的判决。其实认真追溯起来,在古代,我国还是有类似于判例法的法例存在的。早在西周就开始运用类似于判例法的法例审理案件,当时称为“事”,“事”是法律规范的重心。 所谓“议事以制,不以刑辟”,即选择以往的判例作为现时审判的依据,不预先制定成文法典;秦朝的“廷行事”就是法庭成例;汉朝的“决事比”就是判例,是正式的法律形式之一。在与英国普通法形成几乎同时期的宋代,出现了《熙宁断例》、《元丰断例》等案例汇编,在司法实践中广泛适用;到明清两代,判例的作用与地位更为重要。清同治九年编成的《大清律例》汇集了1892个案例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出现了律、例并行的局面。但是由于中国经历了过长的封建统治时期,没有以正常的形式过渡到社会主义社会,致使中国的现代法律在形成过程中缺少中国式的元素,大多是借鉴外国法律并畸形地引用,有点画虎不成反类犬的感觉。所

(完整word版)成文法、制定法、判例的区别

成文法 成文法主要是指国家机关根据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成文法是“不成文法”的对称。国家机关依立法程序制定的、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表现出来的法。我国的宪法、普通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地方性法规都是成文法。 中文名:成文法 解释:具体系统的法律文件 形态:法典 别名:制定法 目录 1简介 2中国成文法的公布 1简介 成文法是经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并以法律条文作为表现形式的法律的总称。成文法又称为制定法。成文法最高的以及最完善的形态是法典。 优点、缺点 成文法例时常有条文不清楚、立法环境与现实不一样、时移世易,所以由法官司法审理个案。而成文法立法也是为了改变普通法及衡平法所定立的准则,以便更适合环境。 词语辨析: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的区别 英美法系是不成文法国家这些国家的法律以判例为主制定法为辅, 大陆法系是成文法国家这些国家以制定法为主习惯法为辅不承认判例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 成文法与不成文法对应;

制定法与习惯法对应。 2中国成文法的公布 郑国“铸刑书于鼎” 公元前536年,郑国执政子产鉴于当时社会关系的变化和旧礼制的破坏,率先“铸刑书于鼎,以为国之常法”,一般认为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次正式公布成文法的活动。 邓析“竹刑” 续子产铸刑书之后,大夫邓析于公元前502年自行修订郑国的法律,书于竹简之上,称为“竹刑”。“竹刑”最初属于私人著作,但在当时有很大影响。邓析因为“私造刑法”有违“国家法制”,被执政驷歂处死,但是他的竹刑在郑国流传并为国家认可,从而成为官方的法律。 晋国铸刑鼎 公元前513年,晋国赵鞅把前任执政范宣子所编刑书正式铸于鼎上,公之于众。《左传·昭公二十九年》:“冬,晋赵鞅、荀寅帅师城汝滨,遂赋晋国一鼓铁,以铸刑鼎,著范宣子所为刑书焉”这是历史上第二次公布成文法活动。 成文法公布引起的论争 晋国叔向认为:“民知争端矣,将弃礼而征于书,锥刀之末,将尽争之。”“国将亡,必多制,其此之谓乎” 孔子作为儒家学派的代表对“铸刑鼎”发表的反对意见:“晋其亡乎,失其度也。”“民在鼎矣,何以尊贵?”“贵贱无序,何以为国?” 公布成文法的历史意义 公布成文法的活动是对旧的法律观念、法律制度以及社会秩序的一种否定,打破了“刑不可知,则威不可测”的信条,结束了法律的秘密状态,使法律制度逐步具有客观性和规范性,走向公开化,开创了古代法制建设的新纪元,是社会发展进入新时代的重要标志。 公布成文法的活动在客观上为封建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提供了条件,有利于新兴地主阶级将改革的成果通过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为各种新型的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可靠的保证。

浅析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和局限性

浅析判例作为民法渊源的意义和局限性摘要:判例有其自身强大的生命力,其能较好地适应社会关系的发展。然而判例也有很多弊端,受很多条件的制约。判例作为民法的法律渊源,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规定不同,但是这种选择都是从本国历史和国情出发而进行的。判例作为民法渊源在不同的国家会产生不同的优点和缺点,以判例法作为民法渊源有自己的意义和局限。本文旨在从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进行比较的角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民法渊源判例大陆法系英美法系 一、民法的法律渊源概述 1、法律渊源的含义 判例法能否成为民法渊源的一个前提性问题是如何界定民法渊源的涵义,因为,正本才能清源。法律渊源是一个歧义较多的法学基本范畴。从语源上看,法律渊源(source of law)演化于罗马法的fontes juris,原意是指“法的源泉”。英美法系国家中,关于法律渊源的语义的分歧比较大,如,英国早期分析法学派代表人物之一的霍兰德认为法律渊源一词有四层涵义:(1)它是指我们获悉法律知识的来源;(2)它是指赋予法律强制力的最终权威,即国家;(3)它是指那些使已取得法律强制力的规则得以自发产生的原因,即习惯、宗教和科学论述;(4)它是指一些国家机关,通过这些机构,国家可以认可以前无权威的规则具有法律效力,或者国家自身创制新的法律,即判例法、衡平法、制定法。美国法学家J·C·格雷以英美判例法为其立论的基础,认为法律是法院在其判决中权威地确立的规则,法律渊源即是法官在制定构成法律的规则时习惯地依靠的某些法律和非法律的资料,它包括立法机关的法规、司法判例、专家意见、习惯和道德原则。对此观点,综合法理学的创始人,美国法学家E·博登海默亦基本赞同。而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渊源词义的分歧不象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突出,比较一致的意见是,法律渊源乃指法律的效力渊源,因此,制定法、习惯法和条约就往往被宣布为法律唯一的渊源①。我国法学界关于法律渊源的理解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 ①凯尔森著,沈宗灵译:《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9页。

经典国际私法试题及答案

2007-2008学年第一学期 《国际私法》(303020013)期末考试试题(A卷) 考试对象:法学专业2005级 本期末试卷满分为100分,占课程总成绩的100%。 答题要求: 1.请将所有答案统一写在答题纸上,不按要求答题的,责任考生自负。 2.答题纸与试卷一同交回,否则酌情扣分。 一、单项选择题(每题1分,共20分) 1、下面哪一学说的出现,标志着国际私法学的诞生。( B) A.法国的法则区别说 B.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 C.荷兰的国际礼让说 D.既得权说 2、国际私法最早最主要的法律渊源是 (A)。 A. 国内立法 B. 国际惯例 C. 国际公约 D. 国内判例 3、既得权说是(C)提出来的。 A. 巴托鲁斯 B. 杜摩兰 C. 戴西 D. 库克 4、(A)是《第二次美国冲突法重述》的指导原则。 A. 最密切联系原则 B.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C. 自体法原则 D. 场所支配行为原则 5、世界各国都将公共秩序保留作为捍卫本国根本利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关于这一制度,下列哪项判断是错误的? (A) A.我国的公共秩序保留制度仅在适用外国法律将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适用,其结果为排除相关外国法律的适用

B.在普通法系国家中,“公共秩序”的概念一般表述为“公共政策” C.公共秩序保留制度已经为国际条约所规定 D.我国法律中常常采用"社会公共利益"来表述"公共秩序"的概念 6、在中国古代的(C)中,规定“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A.秦律 B.汉律 C.唐律 D.大明律 7、“在国外举行的婚姻,其方式依结婚各方的属人法,但已符合婚姻举行地法关于方式的规定亦属有效”是一条(D)。 A.有条件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B. 双边冲突规范 C. 重叠适用的冲突规范 D. 无条件选择适用准据法的冲突规范 8、下面有关冲突规范说法正确的是:(D) A.冲突规范是一种直接规范 B.冲突规范是一种程序性的法律规范 C.冲突规范由假定、指引(或命令)和制裁三个部分构成 D.冲突规范是一种间接规范 9、在一个涉外民事案件中,我国某人民法院根据我国的冲突规则确定应适用外方当事人的本国法——澳大利亚法处理该争议,但澳大利亚的不同地区实施着不同的法律。在此情况下,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D) A.应以澳大利亚首都墨尔本的所在地的法律为该外方当事人的本国法 B.应以该当事人的住所地法代替其本国法 C.应直接以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该外方当事人的本国法 D.应先依据澳大利亚的区际冲突规则加以确定;如澳大利亚法律未作规定,再以与该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地区的法律为该外方当事人的本国法 10、各国法律一般规定反致适用于(C) 。 A. 合同领域 B. 物权领域 C. 继承关系 D. 侵权行为 11、甲因出生而取得俄罗斯国籍,后来又取得美国国籍,甲的住所在美国。现甲在中国法院涉讼,依我国的法律规定甲的本国法应该是:(A) A.美国法 B.俄罗斯国法

走向东方走向“混合法”——从中国法律传统的角度看判例法

内容提要作者认为,在法律样式上可以说,世界的大趋势是走向东方,走向“混合法”。“混合法”是这样一种法律实践的样式:当成文法宜于社会生活时便运用成文法来裁决案件。当无成文法或现有成文法不宜子社会生活时便创制和适用判例。当立法时机成熟时将判例加工上升为成文法条。在成文法条后面附以若干判例。今天法制建设的使命之一是,自觉重构与完善“混合法”体制。完善“混合法”的关键是完善判例制度。为此,作者提出了完善我国判例制度的八大要素。 1 人类法律实践的规律性表现在法律样式上,即是以“立法至上”为理论支柱的“成文法”、以“司法至上”为理论支柱的“判例法”,和上述两者相结合的“混合法”,其代表便是英国法律传统、大陆法律传统和中国法律传统。 2 “成文法”的优点是统一和集中,便于理解和运用。其缺点是割裂了立法与司法间的内在联系,限制法官的主观能动精神,使法官形同一般官僚,成为依法操作的工匠。它既不可能包揽无余,又难以随机应变,其可比性不强。 3 “判例法”的优点是详细具体,可比性强,易于随机应变。其缺点是过于庞杂,使人难以理解和运用。这一特点使法律失去民众的基础而成为法律专业人员的专用品。法官的优越地位使他能够选择他认为合适的判例,从而给法官的主观能动性留有大多的用武之地。 4 “混合法”是这佯一种法律实践的样式:当成文法宜于社会生活时便运用成文法来裁决案件。当无成文法或现有成文法不宜于社会生活时便创制和适用判例。当立法时机成熟时将判例加工上升为成文法条。在成文法条后面附以若干判例(原始判例或经过加工的判例要旨)。“混合法”样式避免了“成文法”、“判例法”自身的缺欠而又集中了两者的长处,它体现了人类法律实践活动的内在规律性。 5 中国法律传统的重要基石是“混合法”。古代先民从更为宏观的视野来认识法。古代的“法”字,正是法官决断争讼所形成的行为规范之义。古人既没有视法为神圣之物而顶礼膜拜,也没有轻视“判例法”的偏见。在“人”与“法”这个古老而普遍的法哲学命题上,古人的结论是“人法并行”,这就使“成文法”的权威——皇权,和“判例法”的精髓——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有机地结合在一起。 6 中国的“混合法”是以“成文法”和“判例法”的相互结合和转化来实现的。在数千年的法律实践中,中国法律传统既经历了“判例法”时代(西周、春秋),即“议事以制”(选择合适的先例来断案),“不为刑辟”(不制定成文法典);又经历了“成文法”时代(战国、秦朝),即“诸产得宜,皆有法式”,“事皆决于法”。此后便是“混合法”时代(汉至清末),即“有法者以法行,无法者以类举”(苟子语,类即判例及判例所体现的原则)。 7 在“混合法”中,“判例法”起着重要作用。从西汉的“春秋决狱”,“决事比”,晋朝的“法比都目”、辞讼比”,唐代的“法例”,宋元的“断例”,明清的“例”,及至民国初期大理院的判例,法官用创制和适用判例的方法弥补成文法典之不足,填充其空白,并用判例具体详细可比胜强之长,助成文法之短,并为成文立法创造了前提条件。 [!--empirenews.page--]8 “分成文法”和“判例法”本来是对立的东西。在中国的“混合法”时代,两者之所以能够相安无事、并行不悸,主要原因是:一,皇权至上的集权政体谐调两者的矛盾,使两者围饶皇权这一核心来运转;二,封建王朝地广人众,导致政治上的集权,而在法律上则是既需要集权又难于集权,其结果是既需要成文法典又需要各级法官(地方行政官吏兼理司法)因地因时制宜,在法律实践上实际上是“人法”并重、“君臣共治”;三,在法律观念上,古人没有只承认成文法而无视判例的偏见,加之,重要的判例常常经过朝廷的审核和御批,判例的价值反而高于成文法典。 9 中国法律的近代化是在救亡图存的民族斗争中进行的,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使得当时的法律家们不能全面地面向外国法律文化成果,从容不迫地加以评判和选择,从而使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实际上成了“大陆成文法系化”。在“三权分立”、“司法机关不得染指立法事务”等理论的影响下,主持“清末修律”的法律家们在引进西方进步法律原理的同时,抛掉了中国固有的“判例法”(比附援引)传统,开启了向“大陆法系”(成文法)一边倒的风气。 10 但是,法律传统是不能中断的。与清末法律家的愿望和设计相反,在民国初期,在封建法律不能用,清末移植的外国法律不便用的特殊社会条件下,大理院的法官们在“司法独立”的旗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制度简介 英国法律的主要特征简单概况如下:(1)英国法律的基础是普通法的传统,它是几百年来由法官们通过判例而发展起来的一种“法官造法”制度,先例判决是英国法律制度的一个重要渊源;(2)法官在发展判例法和解释议会的制定法的含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3)法院的审理程序是控辩式,法官不调查案情,只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给法庭的证据作出判决。法官通常不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在法官眼里,只用证据,没有事实。 一、法院体系 英国的法院体系除了各种法院和治安官法庭外,还有许多具有准司法权的裁判所、委员会等,分别根据制定法的授权,专门处理某一方面的争议。 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上议院--英国法院体系中,实际上的最高法院是作为终审法院的上议院。上议院享有民事和刑事的上诉终审权。 上诉法院--The Court of Appeal,设刑事庭和民事庭,负责审理上诉案件。 高等法院--The High Court,设王座庭,大法官庭和家事庭,对高等法院的判决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上诉。 不具有制定判例的能力: 王冠法院--Crown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刑事法院,目前唯一实行陪审制度的英国法院。 郡法院——County Court,分不同辖区设立的负责审理一审民事案件的法院,通常由一位法官实行独任审理。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直接向上诉法院上诉。 治安官法庭——Magistrate’s Court,基层法庭,主要负责审理刑事方面的轻微犯罪,民事上限于夫妻分局、抚养和监护、收养等。 二、法官 1.大法官(Lord Chancellor):严格意义上并非法官,作为上议院和司法委员会成员,更多的是政治家。 2.上诉法院的两位庭长,从实际意义上讲,它们才是英国最高级别的职业法官。 上诉法院刑事庭庭长(Lord Chief Justice)/上诉法院民事庭庭长(Master of Rolls) 3.上议院法律议员(Lords of Appeal in Ordinary) 4.上诉法院法官(Lord Justices of Appeal) 5.高等法院法官(High Court Judge) 6.巡回法官(Circuit Judge)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我国构建判例制度的启示

英美法系的判例法对我国构建判例制度之启示 摘要: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是以制定法为主要法律渊源的国家,但制定法有僵化、滞后弊端,同时,随着社会的发展,新情况的小断涌现,法律漏洞小断出现,严重影响了我国法律的适用,司法的公正。本文主要介绍了英美法系的判例法,以及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判例的态度,探讨我国了构建判例制度的可行性和必要性以及判例制度的构建。 关键词:判例可行性必要性构建 一、英美法系中的判例法 判例法是英美法系国家重要的法律渊源。判例法是一种法律制度,是以判例作为法律的表现形式,是创制、遵循判例的法律体系。判例法同制定法一样是一种法律渊源,它追求的精神实质是同样情况或同样案件在今后能得到相同的处理,具有规范效力。与制定法相比较,判例法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第一,判例法是不成文法,不是制定法、法典法,缺乏严密的内在逻辑结构。判例法没有明确的、规范的表现形式,其法律规则或原则存在于法院的个案判决之中。判例法没有很系统的理论阐述,虽以文字符号表现,但判例法不是由这些词语构成,而是包含在判例中的权威性的原则。由一系列判例形成的法律规则,是法官们在日积月累的审判活动中逐渐形成的。从体系上来讲,它显得灵活、随意、散漫。 第二,判例法是法官创制法律的产物,体现了司法权和立法权的高度结合。判例法不是由立法机关通过专门的程序以民主表决的方式制定,而是在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产生。在西方法学专著中,判例法往往被称之为“法官创造的法律”(judge-made law)或简称为“法官法”。法官对判例的产生起到了决定性的作用。这种创制法律的模式,对法官素质具有较高的要求。 第三,判例法具有开放性。由于判例法的创制修改不需要立法机关的专门程序,当法律无法跟上现实社会复杂多变的脚步时,法官可以灵活地根据当前情况,本着公平、正义的原则对新型的、疑难的或法律未规定的案件,用判决对法律进行补充、解释、发展、创制,在一定程度上避免法律与现实的脱节。判例法本身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法官在适用判例的过程中,针对社会发展现状,基于正义要求,通过对过时判例的规避,或创制新的判例使其适应新的社会需求。我们现在看到的一些英美法系的判例与它最初产生时的状况相比,已发生了重大改变。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对判例法的态度 按照传统理论,制定法是大陆法系的基本法律渊源。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承认“遵循先例”的原则,判例不是法律渊源。这也是两大法系的区别之一。19世纪以来,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相互影响、相互渗透和融合的趋势明显增强,判例在大陆法系的作用开始加强。 法国的判例发展了劳动法、家庭法和继承法以及过错推定理论等方面的规定。法国的行政法基本上是在判例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法国的行政法院自成体系,早期的行政制定法规有限,使得法官在许多情况下无法可依,只能在判决中决定案件依据的原则。 德国的法院通过判例创设了许多新规则,如交易基础、情势变更、滥用权利等影响很大的理论。这些判例由联邦最高法院以裁判的形式定期出版,在实务中引用的比例较大。虽然德国没有明确采用遵循先例原则,但判例在德国具有事实上的拘束力,而非法律上的拘束力。 二战后日本受美国法制的影响,开始借鉴判例法,最高法院出版的“判例集”具有一定的拘束力。日本《裁判所构成法》第49条规定,下级法院必须遵循上级法院的判决。就同一法律问题,有与先前一个或两个以上的庭所为判决相反的意见时,该庭应向大审院长报告,大审院长因该报告,依事件之性质,命联合民事总庭、刑事总庭或民事及刑事总庭再予审问及裁判。 三、我国建立判例制度的可行性 (一)中国存在判例制度的历史积淀 考证我国法制发展历史,早在奴隶制时代我国就有判例法。商代“有咎比于罚”的规定最早体现了比照先例予以处罚的思想,此外,史籍中“五刑之属二千”和“夏刑二千条”,所指的名目繁多的判例,以及春秋战国时代的《左传》、《国语》中的有关记载等,都证明了我国在制定法历史渊源之前,就己经形成了“遵循先例”的裁判方式。进入封建时期后,经过激烈的社会变革,制定法逐步兴盛起米,由此我国才形成了“混合法”体系,但就是在这种情况卜,判例仍然是我国古代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甚至又出现了

我国民事领域适用判例法的法经济学分析

我国民事领域适用判例法的法经济学分析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孙艳薇论文提要: 对判例法的研究完全不是一件新鲜事,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判例应否作为我国正式的法律渊源已经被学者们进行了详尽的论述和研讨。但我们不得不承认一个事实,尽管我们在诸多方面对判例的理性优点取得了共识,并且也对适用判例的现实可行和必要进行了分析,但判例法却迄今没有取得预想中的法律渊源地位;尽管这种现状的存在可能基于各种各样的原因,但至少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那就是我们的理由还不够充分,研究还需要继续。 法经济学是法学界发展最快的流派之一,它是用经济学的方法作为工具分析法律制度,其目的是改革和完善法律制度1。借着法经济学这一有效、先进的思维工具,笔者对我国能否适用判例法的问题进行了认真的思考。从决定具体法律形式的根本标准——生产力标准出发,立足我国审判实践和现实国情,利用法经济学的成本—效益、供求关系等基本理论进行分析,发现在我国确立判例法的法律渊源地位是必要且可行的。但同时,判例法法律渊源地位的确立不可避免的要面对判例法的各种弊端,同样也需要遵循从弱小到强大的逐步成熟和完善的基本过程和规律。(本文共9075字)

以下正文 一.法经济学分析是有效的法律分析工具 (一)对判例法的认识需要有效的分析工具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有效的方法尽管不一定必然能够完成探究真理的目的,但至少能够多开启一道认识之门。对于判例法的法律渊源地位问题,尽管理论和审判实践中的争论由来已久,但却迄今仍是犹抱琵琶半遮面,没有定论。在这种现实情况的驱使下,笔者认真思索,发现法经济学的分析方法或许能够对判例法的进一步认识有所助益。 (二)法经济学分析的有效性 法经济学是目前发展最快的法学流派之一,2其理论基础在于:“所有法律活动,包括一切立法和司法以及整个法律制度,事实上是在发挥着分配稀缺资源的作用,因此所有法律活动都可以用经济的方法来分析和指导”3。曲振涛也指出:“法经济学关注的是立法、执法和司法过程的成本效益分析和其对经济运行的影响。4法是社会生产力发展的产物,本质内容是经济关系的反映,植根于这一事实、遵循透过现象看本质的基本认识规律,对法律的经济分析正是遵循法的客 2艾伦·迪雷克特教授在1958年创办了《法和经济学杂志》(Journal of Law and Economics),罗纳德·科斯教授于1961年发表了《社会成本问题》一文,标志着法律经济学的问世。 3参见谢地,吕岩峰,杜莉著:《法经济学》,科学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

关于中国的民事法律与司法判例

关于中国的民事法律与司法判例 一、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的相对性 民法法典化与反法典化,反映的是某一国家和地区市民社会的存在和进展对民法的需求和变动中的市民社会持续冲破法典的束缚,摈弃过时规范认可新规范的事实。法典化和非法典化差不多上相对的,任何国家任何法系都不能实行绝对的法典化和非法典化。纵观世界各国,大陆法系以法典为第一法源,以判例法补充法典,判例为第二法源;英美法系以判例为第一法源,也辅之以成文的法律供法院援用。 二、中国的民事司法案例与判例法试点 (一)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法院就具体案件的请示所作出的批复 中国的案例与国外的判例,有以下不同: 1. 判例具有法源性,案例不具有法源性。 判例在英美法系国家,是第一法源,成文法是其补充,为第二法源;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则为第二法源,判例是成文法的补充,成文法是第一法源。前者如英、美,后者如法、德、日等国。判例的法源性,要紧表现在“判旨”,即判例制造的法的规则,这一判旨或者是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或者是对适用一样法律规范的具体讲明。判例确认的法规则,各级法院必须遵守,但以新判例取而代之者为例外。案例不一定是对法律漏洞的补充,不一定是对具体规范的制造法规则的讲明,有的仅仅是直截了当适用法律的典型案例类型,专门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案例只具有参考指导价值,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性,因此不是法源。 2. 判例是经专门的组织机构认可的,案例无须经专门组织机构认可。 因判例具有法律效力,必须经专门机构认能够保证法律的统一。如,在日本,判例须经最高法院判例委员会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案例,因不具有法律效力,无须专门组织认可,只要是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即构成案例;即使是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虽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仅是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指导性意见;至于某些案例集,更不是司法讲明机关通过的,不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但判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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