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若干表现形式及法律救济

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若干表现形式及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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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滥用权利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若干表现形式及法律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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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成都精英律师团都燕果律师 公司股东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法条解读】 《公司法》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股东作为出资者享有的权利主要有: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的资产收益权;参与公司生产经营以及利润分配等重大问题的决策权;选举公司董事、监事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等,具体包括:收益权、管理权、知情权、诉权以及其他派生权利。《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是指股东为了私利或追求公司、其他股东不利而对股东权利的随意使用。如:为了达到自己的个人的某种目的,恶意运用自己的股权优势,迫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召开无法达成有效决议或达成对自己有利而对其他股东不利的决议的行为。为了有效防范这种情况的发生,投资人应该充分利用公司章程“自治原则”,在公司章程中对大股东或控股股东的权利做出限制。如在公司章程中明确约定股东的忠实义务,不得控制公司、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在某些重大事项决策中股权代表表决权比例可作适当调整,股东拒不参加股东会的制度限制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相关案例】 2002年5月13日,甲与原告乙公司签署设立被告丙公司的章程,主要条款约定:被告丙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股东甲与原告乙公司分别出资25万元;股东有权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02年6月25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了被告营业执照。原告分别于2007年7月9日、24日两次向被告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告拒不提供。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会计账簿,供其查阅,诉讼费用被告承担。 法院经审查认为,查阅权和信息获取权的行使并非是绝对的,依法应当受到限制,即不得侵犯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被告会计账簿包括原始凭证,必然会涉及被告以往产品的销售渠道、客户群、销售价格等商业秘密。原告设立的分公司从事同种类产品的销售工作,通过查阅会计账簿了解上述情况后,势必会掌握被告的该项商业秘密,从而存在损害被告利益的可能,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律师意见】 作为一个正常、理智的股东,应合理地使用法律赋予的权利,不应滥用股东权利。 (一)、股东知情权滥用风险的应对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形式有哪些

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形式包括: (1)《公司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 (2)《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一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之嫌。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 (3)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公司的控股股东无视章程的规定,不经法定程序,强令公司经营层出售该资产,也构成股东权利的滥用。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形式有哪些 二、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法律风险 控股股东利用其对公司的控制地位,违反对其他股东的信义义务,滥用股东权利,迫使公司接受控股股东的个人意志作出决议或决定,可能存在如下法律风险: (1)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迫使股东会或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决议,导致公司决议无效或被撤销。 (2)控股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作出的公司决定在表面上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但实质上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合法权益。 (3)如果控股股东控制公司意志作出决定,无论程序上是否存在瑕疵,无论作出的决定是否符合公司利益,如果损害其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将会被其他股东提起诉讼程序。 (4)如果控股滥用控股股东地位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其他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如果违反刑法有可能构成犯罪。根据《公司法》第20条:(1)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2)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3)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或者该公司与他公司难以区分,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利益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账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账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具体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受同一控制股东支配或者操纵的; (4)“夫妻店”公司家庭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分; (5)一套人马两块牌子,一人组成多个公司,各个公司表面上独立,但实际上财务不分、人员不分、资产不分。

论法国公司法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借鉴价值

论法国公司法关于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的借鉴价 值 贾林青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公司法人治理股东地位和权利法国法 内容提要: 新《公司法》颁布后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讨论进入了新的阶段,尤其是股东地位和权利行使。为达到我国公司制度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接轨,笔者借鉴法国法,对比研究公司股东的地位和权利问题。法国的公司法在近二十多年经历了重大的更新,对于公司内部结构的研究也有重要改变,但股东地位和权利始终居于其核心。法国知名学者Véronique Magnier在《公司法》一书中专章对此予以论述,对我国的公司法研究和司法实践具有诸多借鉴价值,故笔者选译相应部分,以飨广大读者。 一、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设计在法国公司制度发展中的地位 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是近年来我国公司法领域的一个热门话题,随着我国《公司法》于2005年10月27日的修改颁布,既为该课题的研究和实践注入了新的内容,也提出了新的问题。其中,围绕着股东的地位和其权利问题,如何达到既充分确立和保护股东的投资者权益,又有效地防止股东滥用其权利而损害社会公众利益已成为构建公

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根本原因和最终目标。为此,应当立足我国的公司制度发展的实践,借鉴国外公司法的先进经验,加大其研究力度,达到我国公司制度与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接轨。正是在此意义上,笔者借鉴以长期输出法律技术著称的法国法,对比研究防止公司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建设问题。

法国的公司制度 [1]主要存在于其《民法典》、《商法典》、《商事公司法》及《有限责任公司法》中。进人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后,法国公司法领域经历了以2001年5月15日的《新经济规制法》(NRE 法)为代表的最大一次更新,此后,又有2003年8月1日的《经济创新法》和《金融安全法》的规定内容涉及到公司制度。 [2]概括这些立法对于法国原有公司制度的修改和调整内容,包括公司领导机关职权的重新界定、股东地位的变化、企业委员会地位的强化、加强透明度、审计人的地位和对民法典的修改等六个方面, [3]笔者认为股东地位的变化在上述的所有改变中居于核心,是其他各种调整的出发点和最终目标,而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设计则是保证股东地位实现的有利措施。对此,法国知名学者Véronique Magnier。在其2005年所著的《公司法》一书中结合上述立法规定,全面研究了防止股东滥用权利制度,有助于我们认识公司股东在法国现行公司制度中的法律地位。 二、法国公司制度有关防止股东滥用权利的制度内容

中小股东如何在公司经营中保护自己的权利

公司与投资人应增强法律意识 文/许振梁、俞永 在法制社会中,作为公司和投资人除了关注市场经济环境外,还要特别注意增强法律意识。 一、公司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公司有独资、合资、股份制等,成立时要有出资人及出资证明,经营范围、税务、消防、卫生等许可证明,以及雇佣员工劳动合同和工商登记。所以在筹备成立公司时,一定不能草率从事,否则公司成立不合法就不能经营运作,甚至会受到行政处罚。 公司又分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无限责任公司(中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公司以注册资金为限承担责任(无限公司则以出资人的全部财产,包括家庭财产承担责任)。公司又分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上市公司是到相关证券交易所融资,发售公司股票,并在证券交易所进行股票交易买卖,但必须符合一定条件,并须得到证监会批准。非上市公司则不能把公司股票上市交易,而只能在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和合作单位之间进行股票转让,而向社会公众不特定对象转让股票不得超过200人,否则就构成擅自发行股票、非法筹资等,需承担刑事责任公司成立后,面对社会,面对客户、消费者,也有一系列问题需注意。如:经营范围不能超越注册登记的范围,产品或服务质量要保证,税收交付应遵守规定等,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影响公司的信誉。 上市公司则要按时公布经营业绩,按规定分红派息,禁止内幕交易等等,否则也会受到相应的处罚甚至被迫退市。 二、投资人应注意的法律意识 中国在目前投资渠道有一些,但并不多,且收益也不一定大,最安全最稳妥的当属存银行得利息,虽然存款利率在提高,但若物价不断增高,收益相对不大,甚至会出现负利率。 而投资于黄金、外汇、房产等,则需较大量的资金,且要熟悉这些方面的行情和相关信息;投资邮市、古董,这需要有这方面的专业知识;买卖股票虽然简

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几种情形

1)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出资不足法律责任】) 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六十四条【个人财产连带责任】) 4)公司法第九十四条【足额出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

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其实就是股份有限公司最早的股东) 5)公司法第九十五条【发起人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起人其实就是股份有限公司最早的股东)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小股东该如何救济? [日期:2014-12-18] 来源:吾同公司法作者:佚名[字体:大中小] 【导读】 2014年9月30日,海钢集团与中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三亚度假村有限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经过海南高院一审、最高院二审,原告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再审申请告一段落。作为最高院审理之案件,此案判决对审理股东间股东权益纠纷具有指导性意义,明确了公司独立人格下,股东间发生利益纠纷时直接诉讼及股东代表诉讼的适用情形,笔者将一一为读者详析。 【案件介绍】 被告中冶公司为度假村公司之大股东,原告海钢集团亦为该公司股东,中冶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健担任度假村公司董事长。后在被告与另两家案外股东的赞同、原告和另一家案外股东反对下,度假村公司在股东会投票后作出决议,与海韵公司签订合作开发协议。后度该开发项目造成度假村公司蒙受巨额损失。原告遂起诉被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大股东身份,滥用股东权利,操纵董事会,公司经营失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而被告认为其并未滥用股东权利,股东会决议合法,且本案中如有损失,亦是度假村公司之损失,而非原告之损失,原、被告皆非本案适格当事人。 【裁判要旨】 最高院判决及再审裁定认为,度假村公司与海韵公司进行一系列正常开发行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存在滥用股东权利侵犯原告权利;原告提出股东直接诉讼,属侵权之诉,而其主张赔偿之损失实际属第三人公司财产之损失,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海钢集团代度假村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权利受益人仍是度假村公司,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综上,不予支持。 【作者评析】 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时,小股东救济路在何方? 1. 股东间直接诉讼可否? 笔者认为,最高院通过这个案例明确否定了这条路径,依据是判决书中高院认为“该损失不属于本案受理的范围”、“该损失即使存在,请求该项损失救济的权利人应是度假村公司”。 在大股东行为导致公司蒙受损失的情形下,中小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意图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例—郭占友律师网华律网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与公司股东身份直接关联,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应及于怠于清算的全体股东。股东以未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为由对公司债务连带清偿责任提出的抗辩不能成立。 【案情】 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 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 被告:房某 被告:蒋某 被告:王某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与被告常州某机械公司(意见简称机械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贸易公司向被告机械公司供应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供货义务。2007年11月15日,被告机械公司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贸易公司钢材款2,000,000元。嗣后,原告贸易公司又继续供货至2008年1月11日。原告贸易公司合计向被告机械公司供货价值7,095,006.60元,被告机械公司已偿付货款5,699,778元,尚

欠货款1,395,228.60元。2008年12月25日,被告机械公司因未进行年检,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股东未组织进行清算。而被告机械公司的办公经营地、帐册及财产情况不明,且该公司已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原告贸易公司遂起诉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上述欠款,并要求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即本案其余三名被告房某、蒋某、王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蒋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辩称:其对于原告与被告机械公司之间的上述业务并不清楚;两被告虽然是股东,但并未实际参与经营,因此不排除是被告房某的个人行为,对于欠款金额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违约金也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机械公司、房某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机械公司未能按约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机械公司支付欠款及自2008年4月12日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被告房某、蒋某和王某作为被告机械公司的股东,理应在被告机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算,然房某、蒋某和王某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被告蒋某、王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被

2012司法测试案例分析-股东滥用表决权 股东会决议无效

2012司法测试案例分析:股东滥用表决权 股东会决议无效 【导读】有限责任公司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 【案情】 广州天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由林毅民与武汉天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立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天源公司的章程约定了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1997年6月18日,天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天立公司出资442.2万元,林毅民出资217.8万元,股东会决议由林毅民出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2月29日,林毅民因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与职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3月30日被逮捕,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 2003年10月30日,广州中院就林毅民犯职务侵占罪、

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林毅民无罪。林毅民被羁押期间,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鉴于天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林毅民涉嫌经济犯罪,公司股东会于2000年3月6日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决定,免去林毅民公司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选举何军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李元芳为董事,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至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5楼。该决议分别由何军在“股东成员签署”栏、由冯远明、李元芳在“董事会成员签署”栏署名,并加盖天源公司公章。同日,天源公司作出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董事会决议。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通知林毅民,其后,天源公司董事会也未将有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告知林毅民。2000年3月17日,天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获核准。2005年1月25日,林毅民以其股东权益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天源公司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宣告现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 【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遂判决:撤销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天源公司现任董事长的任职、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合法。天源公司、天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建议【分享】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法律规定及建议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一般表现多为逃债)是现代商业社会的一个普遍现象。但是对此如何依法进 行法律否定,以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则是国家立法和司法机关的重要任务。对此,我国的立法机关已经在逐步规范。但是,由于相关的配套法律、司法解释不配套、详尽,司法人员理解程度不一,在司法实践中,还是有不尽如人意的地方。在此,笔者将结合承办的具体案例和高法公布的典型案例谈谈对认定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债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和建议,以就教于同仁。 一、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现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从中可以看出,法律对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规定了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后果,但是,对公司股东的行为何为“滥用”,法律上规定得不具体,需要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和散见于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公司法律制度中具体理解。但由于司法人员的理解力和所属审级的不同都限制了其在具体案件中的操作水平,也造成了相似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 一般而言,对于公司的债务,按公司法及相关法学理论原则的规定,应该 由公司来承担的,股东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为股东对于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有限责任是指在公司成立时股东按公司章程约定的股权比例,全额缴纳 出资,获得股权。在公司股东全额缴纳出资后,股东的义务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公司的债务则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来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公司的债务应该由股东来承担: (一),股东出资不实。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经济审判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企业法人注册登记时,投资方出资不足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如果发现该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债务,应判令投资方补足其投资用以清偿债务;注册资金不实的,由开办单位在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股东抽逃资金。股东在公司注册成立后,将做为股本缴纳的出资抽回,使公司的资本客观上减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 (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即本文重点论述的情况。新修订的公司法实施,在该法中有了关于公司法人人格否

股东滥用权利第一案

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李正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8)南民二初第73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佛中法民二终字第96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广东雪莱特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雪莱特公司)。 法定代表人:柴国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罗文志,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谢会生,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李正辉。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美龙,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载勋;审判员:石慧;代理审判员:曾婉慧。 二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怀晓红;代理审判员:许义华、李秀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的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长期以来均有良好的社会评价。被告曾担任原告公司的董事、副总经理职务。2007年7月,被告以个人身体原因为由向公司人力资源部门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请求辞去董事和副总经理职务。原告公司董事会于2007年8月27日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经过决议,董事会同意被告辞去副总经理职务;按照原告公司章程的规定,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到达董事会时生效。被告于2007年 8月28日与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并且应被告的要求,为其开具了离职证明。但被告出于其他个人目的,于2007年10月下旬,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股东权纠纷民事诉讼,称原告第一届董事会第十五次会议决议违法,侵害了他作为董事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案引起了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多家媒体分别以“休假时秘开董事会写…休书”、“副总被炒告董事会”、“雪莱特与原高管对簿公堂”等作了报道,该类报道对原告生产经营以及社会声誉造成了极大负面影响。上述案件在南海区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于 2008年3月10日申请撤诉,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被告撤回诉讼。被告为了达到个人目的,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的诉权,在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对原告提起诉讼,在案件经法院两次开庭并引起媒体广泛关注后,随意撤诉,该行为属于明显的滥诉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包括股价波动、社会负面评价、支付律师费用等在内的各种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256元(后变更为130256元);判令被告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日报》等媒体向原告公开

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解读

公司法解读:第二十条【股东滥用权利的责任】 核心内容: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在本文中,法律快车的小编将为您解读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权力的责任的规定,希望能对您有所帮助。 一、法条原文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法条解读 本条是关于公司股东应当依法行使权利的规定。 公司股东依法和依章程正当行使权利,是股东的基本义务。本着权利、义务平等的原则,公司股东在享受各项权利的同时,负有正当行使权利的义务。其正当行使权利受法律保护,滥用权利将受到法律的制裁。结合我国公司实践的实际需要,本条规定了公司股东正当行使权利的一般原则及其股东滥用权利的民事责仕。与修订前的公司法相比,为了充分地保护股东的合法利益,本法赋予了股东较多的实质性权利。股东在行使权利时,一是要遵守法律有关权利行使的规定;二是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行使。股东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例如,本法规定,股东在涉及公司为其担保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如股东违反这一规定强行参与表决,则构成滥用股东权利。又如,本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查账权;但前提是股东应当有正当的理由,一般为公司的经营活动特别是在财务处理上有损害股东利益之嫌。如果股东为个人经营的目的,以查账为由,窃取公司商业秘密,则构成股东滥用权利。再如,公司章程规定公司出售重大资产需股东大会特别决议

股权激励惹的祸__滥用股东权利第一诉_的来龙去脉

中外管理 2010?11 92Operation 运营 /商海拍案 本栏目投稿信箱:lijing@https://www.360docs.net/doc/e116359886.html, 创业之初,大部分企业的用人之道是“感情留人、事业留人、待遇留人”这一顺序。创业者因为感情聚集在一起,为了一个共同的事业一起拼搏,这时候待遇被排在最后。可看看现在,已具有一定规模的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往往待遇被排在了最前面,感情却被抛到了最后。是高端人士更喜欢利益,还是不屑于情感?有人说这是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的必然趋势,是好事,是进步。但真是这样吗? 时下最流行的股权激励机制真的能显奇效吗?以下发生在一家上市公司大股东和职业经理人之间的纠纷,会给我们一些启示。 公司剧变 2010年春节后第一天,苏州德瑞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一大早就来到公司,因为按照惯例,每年这时候都要开一个由总经理卢峰主持的春节团拜会。 会议原定8点准时开始,可是,总经理卢峰7点55都没出现。反而,董事长何润福带着董事会成员神色严峻地出现在会议室,似乎要有大事发生。果然,何润福坐下后,开门见山地宣布了一个消息:总经理卢峰已经提出辞职申请,董事会也刚刚开了 会,同意他的辞职申请,总经理暂由他来兼任。 听到这个消息人们非常震惊。总经理卢峰是公司功臣,如果没有他,公司还只是一个二流企业,正是在卢峰带领下,公司成功上市,而且目前在所有生物制药上市公司中已经排名三甲,今年的目标就是拔得头筹,为什么这个关键时候卢峰要辞职呢? 董事长和总经理的争斗,对公司职工来说是一个非常不好的消息,而其他不好的消息随后袭来,公司股价在节后开始大跳水,短短一个月下跌了20%。大家知道这和公司高层内讧有直接关系。可是,人们始终不清楚,一向和睦的董事长和总经理为什么会突然翻脸呢?更令人们不能理解的是,总经理持有的2亿多股票,有一半在春节后就可解禁套现,他为什么在这个时候辞职呢? 空降来的职业经理人 德瑞新公司是一家以生产生化试剂和生化分析仪器为主的高科技公司,创始人和董事长都是何润福。2005年,德瑞新具备了上市的实力,但是,公司团队忙活了一年多总没有进展。在朋友的建议下,何润福通过猎头公司四处寻找职业经理人。 何润福以前没有和猎头公司打过 交道,也没有使用过职业经理人。几次接触后,何润福很失望,一些人从简历上让何润福很看重,可面试后却往往很失望。何润福希望找到一个能和自己一样对这个企业有感情、对生物科技这项事业有执着追求的人。可事与愿违,面试的人里面,大家关注最多的还是待遇,虽然有人表现得很委婉,但难逃何润福的法眼。 后来何润福面试了一个叫卢峰的职业经理人,40岁,似乎是最佳人选。卢峰是东北人,喜欢开门见山,了解公司情况之后,他向何润福保证一年内能让公司上市。但是,他也提出了让何润福有点心疼的待遇条件。何润福是个生意人,他懂得物有所值,但是心里还是有些不快。他想起创业之初,大家从来不谈自己能得到什么,都是一心地为公司做些什么。可现在,这些职业经理人怎么就这么现实呢? 后来,何润福求教北大的尹教授。对方告诉他,应该理性看待职业经理人群体,他们和创业者心态是不一样的,不能指望职业经理人忆苦思甜。职业经理人很清醒,他们在这个企业不是主人。他们深知,所服务企业给予的职务和权力都是阶段性拥有,只要老板一句话就完全可以剥夺,惟一让他们有安全感的就是利 国美“去黄”过程中一个重要管理概念引起了人们的注意——股权激励。股权激励机制真能显奇效吗?老板和职业经理人的有些冲突真的无法解决吗?让我们从这个案例的来龙去脉,来透视股权激励过程中老板与职业经理人的心事种种。 股权激励惹的祸? 文 / 迟忠波 “滥用股东权利第一诉”的来龙去脉

公司法案例评析:滥用股东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

公司法案例评析:滥用股东权利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 作者:张雷律师、邢洋 张雷律师按: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掌控公司,处于不利地位的股东通过主张分配红利诉讼、分配利润诉讼、申请解散诉讼等多种方式争取股东权益,均被法院以各种理由驳回,最终申请清算,也因实际掌控公司的股东拒不配合,致使清算无法进行。此时,还有其他办法维护股东权益吗?通过下面的案例,予以评析。 案例评析: 1999年10月,盛某达公司(化名)成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顾先生与陆先生。顾先生认缴出资40万元,陆先生认缴出资6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先生,陆先生经营管理着该公司。2005年5月,顾先生离开盛某达公司。盛某达公司也自2005年5月停止经营。 (张雷律师:两股东出资成立有限公司,公司停止经营后,如公司规模较小,对外无债权债务纠纷,各股东经过协商解散公司,清算分配剩余资产,报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消灭法人人格即可。本案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对剩余资产没有进行分配。) 2005年8月,顾先生以盛某达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盛某达公司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并在审计的基础上分配红利。法院审理后判决盛某达公司向顾先生提供2000年1月至2005年9月的财务会计报告,驳回顾先生的其余诉请。2006年3月,顾先生起诉请求判令盛某达公司分配2000年1月至2004年12月的利润50万元。法院查明盛某达公司的股东顾先生和陆先生均未实际出资,遂以顾先生未实际出资为由驳回其诉请。 (张雷律师:顾先生请求分配红利未获得支持,又起诉要求分配利润,因没有实际出资再次被驳回诉求。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顾先生与陆先生均未出资,但股东资格并不因出资有瑕疵而被否认,依旧可以根据股东资格争取相应的权益。) 2008年,顾先生起诉至法院,要求解散盛某达公司。法院认为,盛某达公司于2008年3月被工商部门吊销了营业执照,但仍未注销,表明盛某达公司出现了解散事由,顾先生无需通过诉讼强制解散公司,遂裁定驳回顾先生的起诉。 (张雷律师:根据《公司法》第181条及184条规定,公司因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股东提起清算申请的,法院应受理,并及时组织进行清算。可见,当公司出现法定解散事由的时候,可以向法院提出清算申请,而不是解散申请,否则会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2009年4月,顾先生申请对盛某达公司进行清算。由于陆先生拒不交付财务账册等资料,法院无法组织清算。2009年9月,法院裁定终结盛某达公司的清算程序。并在裁定书中告知顾先生可以通过侵权诉讼实现权利救济。 (张雷律师:当股东通过法院提出清算请求,一旦掌握清算材料的股东不予配合,清算实际上无法进行,只能选择其他方式实现救济。)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有哪些【公司经营管理知识】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下面是小编精心为您整理的“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有哪些”,希望对你有所帮助!更多详细内容请继续关注我们哦。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主要是指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资产和事物的混同,组织机构混同,滥用公司形式。比如说资产和事务的混同,有些时候,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这些如果没有分开的话,股东就可以随意的处分公司的财产,这样肯定会影响到公司的正常营运的。 一、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一是不当控制,又称过度控制,指控股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主要发生在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基于其特殊地位,对子公司的经营决策形成影响是必然的,此亦为法律所允许。但如果这种控制超过了必要的限度,母公司就应当对子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 二是资产和事务的混同。主要表现为:公司和股东的财务记录、账户等没有分开、股东随意处分公司的财产、公司没有遵守正常的设立程序、母子公司使用共同的董事和雇员、共同的利润分配政策等。 三是组织机构混同。如“一套班子两块牌子”人员的兼任,无视公司的法律形式不召开股东会议,公司共在一栋办公楼办公,共用电话号码、信封等。 四是滥用公司形式。指股东利用公司形态逃避合同义务或法律义务时,公司被作为股东逃避义务的工具,有悖于法律正义价值,因而

公司的行为被视为股东的行为,股东即应对此承担责任。 二、民法总则明确规定滥用出资人权利应承担什么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三条规定,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滥用出资人权利给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法人的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法人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滥用出资人权利而侵害到其他出资人的权利或给其他出资人造成一定损失的,该行为人应承担民事责任。它实际上表述的是民法总则中的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无论公民行使何种权利,都不能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否则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三、公司违法作为公司法人代表的后果是什么? 《民法通则》49条规定: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人承担责任外,对法定代表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超出登记机关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非法经营的; 2、向登记机关、税务机关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3、抽逃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4、解散、被撤销、被宣告破产后,擅自处理财产的;

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广州中院判决林毅民诉天源公司、天立公司(罗越明 卫东亮)

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所作股东会决议无效 --广州中院判决林毅民诉天源公司、天立公司 罗越明卫东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传时间:2007-3-16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多数派股东行使表决权时,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或多数股东信任义务原则,形成侵害少数派股东、公司或第三人利益的决议,其所作决议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决议,因违反禁止权利滥用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违反强行法规定的行为,应认定决议无效。 案情 广州天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天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1日,属有限责任公司,由林毅民与武汉天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天立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天源公司的章程约定了股东会议、董事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法。1997年6月18日,天源公司股权比例变更为天立公司出资442.2万元,林毅民出资217.8万元,股东会决议由林毅民出任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0年2月29日,林毅民因涉嫌挪用、侵占公司财产与职务受贿等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羁押,3月30日被逮捕,后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03年10月30日,广州中院就林毅民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作出终审判决,判决林毅民无罪。林毅民被羁押期间,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鉴于天源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林毅民涉嫌经济犯罪,公司股东会于2000年3月6日召开会议,会议一致决定,免去林毅民公司董事、董事长(法人代表)职务,选举何军为公司董事长(法人代表),李元芳为董事,公司办公地点搬迁至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35号5楼。该决议分别由何军在“股东成员签署”栏、由冯远明、李元芳在“董事会成员签署”栏署名,并加盖天源公司公章。同日,天源公司作出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一致的董事会决议。上述股东会会议的召开未通知林毅民,其后,天源公司董事会也未将有关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内容告知林毅民。2000年3月17日,天源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并获核准。2005年1月25日,林毅民以其股东权益被侵害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天源公司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并宣告现任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组成不合法。 判决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遂判决:撤销天源公司于2000年3月6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天源公司现任董事长的任职、董事会成员的组成不合法。天源公司、天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广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的效力问题。 对瑕疵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将其分为无效和可撤销两种。虽然本案判决时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但合议庭基本参照了新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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