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胡大武 张 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胡大武 张  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胡大武 张  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

胡大武张莹

上传时间:2008-7-6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学基础

内容提要: 学者们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法理基础研究方式分为两类。一类将民法相关原理应用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中,另一类力图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显然,学者们的研究方式局限于民法现有理论体系和公司法自身特点,这两类研究途径都无法完整地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分别存在于公司人合性、运行效率、秩序和自由等元素中,并具体化为五个方面作用。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移股份时,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权利结构以及相应股东之间的关系往往可能被打破。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所形成的权利秩序和决策秩序被打破的危险,股东优先购买权[1]制度应运而生,并因此取得正当性。

一、学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废的争论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公司法是否应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废除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转移以及股东转让股份路径不畅等客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司持续的人合性。如果再限制优先购买权,这都不利于经济活动本身。因此,美国早期法院均认为通过设定优先购买权方式限制股份移转条款为无效规定。在国内也有学者基于交易成本考虑而主张废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理由为,“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交易过程来说,必将增加交易成本,而且这样的交易成本损失不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能带来的收益所能够弥补得了的,对于交易中的各方来说也是得不偿失。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其结果是弊大于利。经济学的基本逻辑认为,人们总是面临权衡和选择;法律也只不过是在各种对立甚至冲突的权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就优先购买权制度来说,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不经济的,没有必要为了一个形式上的‘人合性’,牺牲交易各方的利益而增加交易成本。”[2]

(二)存在论。目前我国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总体上,可以将他们对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法理基础的研究方式分为两类。其中,一部分学者将民法相关原理应用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中,另一部分学者力图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

第一,以蒋大兴为代表的学者将民法期待权理论引入公司法域,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研究。他认为,“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企业的投资者。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3] 。

第二,在运用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限制理论方面,我国学者有两种不同分析方式。(1)以中国农业大学于华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援引美国学者克拉克对有

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份限制转让的论述阐述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基础。克拉克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兼具人合性和资合性特点的封闭性的公司,公司的股东通常是由家人、亲戚或朋友构成,股东往往身兼数职,既是股东,又是董事,或是公司管理人员,他们管理并控制着公司,决定公司的政策并能从中获利。所以,他们往往不愿意公司中有外人加入,常常试图取消公司股权的自由转让,每个人都想拥有类似于合伙人拥有的那种权力:审查公司新股东资格。随着情况的不断变化,封闭公司中的主要参股者之间的关系总会发生变化……由于预见到这种情况的出现,出于保持公司权利平衡的考虑,继续投资的股东希望退出的股份卖给公司或其他股东,希望通过种种手段限制股份转让的可能性,以减少由于信息不对称造成投资风险的发生”

[4] 。从克拉克教授的论述中可以看出:克拉克所揭示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封闭性特征,而非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理论;他阐述了股东的期待权内容,其所提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基础实际上是期待权理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具体化,并没有如学者所主张的那样成为有限责任公司优先购买权独特的理论基础。因此,与其说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包括期待权理论和有限责任公司理论两个方面,不如说其理论基础就是民法期待权理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具体反映。

(2)以伍坚为代表的学者从公司治理结构为出发点,分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其主要理由有三,即“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持公司控制权的平衡”、“维持公司的组织形式”[5] 。笔者认为,该学者论点二和论点三均值得商榷。尽管“通常而言,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于公司控制权的平衡有着精妙的作用。如果股份能够自由转让, 这种平衡就会受到破坏”[6] ,但是由于股份具有身份性,股东的身份是由股份决定的,享有权利的人是凭借股权而影响公司的。因此,当一个股东将自己的股份转移给公司外的第三人时,由于股份份额没有什么变化,故不可能导致原有公司控制格局发生变化。相反,如果公司原股东没有按照比例分别购买股份,而是股东之一购买了该部分,那么公司原有的控制格局恰恰由于转让给原有股东而被打破。对于其论点之三,即“很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有所要求,如果股东人数超过法定要求,公司必须变更其组织形式。此时,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确保股东人数满足法定要求,从而维持公司形式不变”[7]。该论点也不足以支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首先,股份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股东人数的增加,特别是在股份全部转移给第三人的情况下,股东人数以及公司原有的权利结构均不会发生变化。其次,对于人数的变化,国际上以日本为代表的国家的公司立法对人数的限制已经趋于放松。对于人数减少可能引起的组织变更,在我国已经许可一人公司的法律环境下,公司形式的变更已没有法律上的障碍。再次,公司形式的变化并不必然影响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日本、韩国等公司法律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间同样可以在章程中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以,优先购买权存在与否对公司原组织形式的维持与否并不重要。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

对于立法,在公司法律中是否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立法技术问题。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通常而言,该类立法常常许可公司在章程、内部规定或股东间协议中自行约定是否设定优先购买权。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正当性基于两种方式获得,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自治。但是,这两种方式都深深根植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社会学、经济学和法学理论基础。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社会学基础——人合性

基于信赖利益之上的人合性是有限责任公司的一大特征。但是许多国家的公司立法并不直接提出其人合性。人合性一词只不过是学者们研究后的学术评判而已。在语词上,与人合性相关联的是法律上的闭锁性。无论“人合性”还是“闭锁性”都与股东之间的信任期待密切相关。因信任期待所产生的信赖关系以及信赖利益均属于社会信用关系的研究范畴。这种社会信用关系反映到公司中人与人(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关系就表现为紧密合作关系。对此,德国有学者认为,“如果从社会学的角度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显然是人合公司……同时在民法上它又是协会的一种特殊形式”[8]。这种特殊形式的“协会”确立了公司股东之间产生于合作基础上的成员关系的存在。其对有限责任公司立法要求具体表现为法律及合约对股东之间股份转移限制性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多种限制规定的一种。

为了刺激经济的发展,解决更多的就业问题,近年来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改革,特别是对注册资本制度的弱化甚至取消已经大大消弥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资合性,人合性占据了更为主要的地位。例如法国规定,“在2003 年8月1日《经济创新法》生效后创立的公司,其注册资本简单明了地将由公司章程来确定。这将实实在在地使得一欧元公司变为现实,正如在英国用一英镑便可以设立一个有限责任的私公司一样……通常被看作是公司家族中的一个混血儿,有限责任公司看来开始稍微疏远资合公司、而向人合公司倾斜了”[9]。日本2005 年通过的公司法“实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公司的一体化,并废除了设立公司所需要的1000万日元的最低资本金制度,使至今为止在特例法上规定的一日元创业得到了恒久化”

[10]。这种注册资本金的降低甚至取消,已经极大地削弱了公司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的关注义务。当一个创业公司股东之间凭借自己的技术知识而入股时,其知识只有转化为真正的公司活动并创造价值时才能对公司有利。因此,如果不对该类股份转让进行限制,凭借自己的技艺成为股东的人可以随意退出的话,那么将可能对公司的生存带来致命的影响。我国2005 年修订后的《公司法》也反映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增强的趋势。可见,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一方面有利于股东阻止其认为违背公司利益的人获得公司权益,另一方面还可以防止公司经营受到影响。

(二)经济学基础——效率考查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设计是建立在这样的假设基础上,即把股份转移给公司或股东对社会的价值比转移给非公司股东的价值更大,表明了立法者对效率价值目标的追求,也是“物应该归属于那些能最合理使用并实现物价值的人”理念在股份转移上的具体体现。对于该假设,可以简要表述如下: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安排先天缺少股份转移市场。在此种法制语境中,假设D是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并想以100 万元价格转让其股份;A也是该公司股东,愿意出100万元价格购买该股份。在A和D合作愉快时,双方很容易实现各自的目标。但是如果A和D之间存在感情上的不和, D可能不愿意将该股份转让给A。此时,在价格上无差异的该项交易因情感因素的作用无法完成。此时,为了公司的持续经营,使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得以继续,法律或章程可以强制性地要求D向A转让股份。这种强制性在法定情况下为立法者强制。在约定优先购买权情况下,为股东之间的自我强制。毫无疑问,该种强制性是有效率的。

对于优先购买权与效率的关系,美国学者运用法经济学研究方法进行了研究。“一些评论

人士认为优先购买权对优先权利人产生投资刺激……尽管长期合同也可以通过防止机会主义交易从而保护订约双方达到刺激投资的目的……但是因优先购买权人享有退出选择权——他可以单方面拒绝行使优先购买权。因此,在防止机会主义行为方面,优先购买权能保持适当的机动性,并且通常可能比长期合同或短期合同更受欢迎。”[11]美国学者还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股份优先购买权协议主要可能有两个方面的目的。

第一,防止交易失败。在优先购买权背后隐藏着的主要基本原理是:在公司经营壮大过程中给股份所带来的无形价值(如商业信誉价值,情感价值等)使权利拥有人可能对股份的估价高于第三方竟买者。假设双方都是理性的,优先购买权本身不必定带来更多的好处。然而,交易费用,至关重要的谈判和不对称的信息可能阻碍该股份被卖给最看中的人。因此传统上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看作是防止将来交易失败的保险方式。

第二,防止退出。尽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可能妨碍了第三人交易活动,降低了竟买人的刺激,并因此增加了交易双方的交易成本,给转让可能带来效率上的损失。正是出于改考虑,在Schumacher v. Ihrke案件中,美国法院认为即使法律许可在优先购买权人行使了优先购买权后售卖财产,但是优先购买权人仍然可能因妨碍第三竟买人订立合同而承担侵权法上的责任。然而,交易成本的增加正是该制度设计的目的之所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份难度的增加有利于公司经营秩序乃至经济效益的维护,从而增加公司所有股东利益和维护稳定的成员关系,这种作用的发挥恰恰是公司所追求效率目标的体现。公司稳定和持续发展所带来的社会稳定和秩序和谐恰恰反映了社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有效性的认可和需求。因此,该制度设计是有效率的。

(三)法学基础—以秩序和自由价值为对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学基础在于通过对股东退出权的限制,便于公司其他股东取得公司控制权,有利于公司的治理以及公司法的法律价值的追求[12]。

1.秩序价值。法律的秩序价值就是法律为了确保社会稳定而尽量维护现存的秩序,使整个社会和谐发展而体现的价值。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设定也是出于维护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避免新股东的进入可能给公司带来的不确定性因素。特别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过程中彼此已经非常了解,在公司经营、运作等方面已经达成了共识,赋予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可以通过防止第三人的进入从而达到公司股东之间的和谐。因此,美国Power法官认为:“优先购买权的一般目的在于确保一方当事人在处置其分额给第三人时,另一方在第三人给出的同样的条件包括价款下优先取得该分额的权利。通过这种方式,防止不受欢迎的第三人成为财产共同所有人”[13]。

2.自由价值。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股份所有权人财产权利处分自由的限制。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股份出卖人财产自由以及合同自由的丧失。出卖人的财产自由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许多国家采取章程主义,许可股东之间自行约定是否设定股东优先购买权。二是规定了“同等条件”作为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确保了股份所有人实现自身财产价值最大化的自由。在美国司法判决中所贯彻的禁止不当限制原则[14](Rule Against Un2reasonable Restraints)实际上就是股份转移自由的理论支撑。纽约法院在1980American B roadcastingCompanies, Inc v1Wolf的案件中阐述了优先购买权之所以为有价值的权利的原因[15]。美国司法实践表明, 1985年第八巡回法院审理的MidwestCommunications, Inc v Minnesota Twins, Inc 表明在

判断优先购买权是否可以转让时当事人的意图具有决定性作用。1988 年密西西比上述法院在Jordahl v Concordia College案件中表明当合同明确地规定了该权利可以转让时,法院通常尊重该约定。

三、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功用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质上是对股份转移给公司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的限制,其具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功能,这些功能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理论基础的具体反映。

(一)打破僵局,解决股东争端。“一个新的商业企业投资者面临的最严峻的困难之一就是公司成员之间关系可能因意见分歧而提前中断。因此,针对可能发生的僵局而草拟可行的规则对一份完整的有效协议是必不可少”[16]。当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或者发生诸如一方出国定居等特殊情况,一方要退出公司的时候,原股东之间不得不终止合作。而这种终止可能因公司权益的分配、股份转让渠道堵塞等引发纠纷并形成僵局。有效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就是一个解决争端的办法[17]。

(二)防范股东退出风险。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限责任公司的风险是多种多样的。这些风险包括市场风险,国家政策风险,公司经营失败风险等。对于公司来讲,股东优先购买权就是对因公司股东退出行为给公司或其它股东带来的不利影响的防范。

参加公司经济活动的个人对风险的规避与股东事前对某些问题的产生的潜在失望密切相关。对此,有学者指出,“规避风险的个人可能不会事前同意效率原则,因为他们担心,当新的法律规则被宣布与该原则不一致时,他们有时可能会受到很大的损失”[18]。此外,“当私人公司股东转让其股份的时候??在结果上,他们决定改变公司所有权结构,并很可能使所有权结构更分散……在存在优先购买权限制条件下,股东对风险的评价具有连续性,常能保持不变”[19]。但是这不过是一种理性假设。实际上,股东对公司经营情况以及对股份价值的关心可能因各种原因而发生变化。这些因素可能是股东本人的内在判断,也可能是由于外部原因引起的。无论如何,基于意思自治基础上而订立的公司合同(章程可以看作是合同的特殊形式)表明公司和股东不希望转让股份的股东因其风险评判发生变化而违反当初约定。

当然,对于参加公司的股东来讲,无论是法定的还是约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对于股东均可能成为风险。因为一旦订立这样的合约,其就面临实现投资价值最大化的渠道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受阻的风险。这种风险是股东个人的风险,公司成立之初就可以预见。但是,设立公司目的在于追求投资权益,而这种权益目的的保障需要以公司稳定为基础,因此股份转移受阻风险必须屈就于公司和其他股东追求效益和成员关系确定性要求。除非发生了对股东很不公平的结果,法院将尊重股东之间的约定。

(三)节约交易成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出卖人处分财产权利的限制,也是对非公司股东的第三人购买权利的限制,这种限制有利于节约交易成本。首先,股份转让市场的缺乏使得股权价值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情况下,公司其他股东基于未来合作的需要,必须获得全面的有关第三方信息。这种获得信息的活动必然承载相应成本。对此,美国学者指出,“由于不存在股票的市场价格,同时买主的范围又受到合同的限制,即使允许股权转让,但高昂的交易成本又使得达成交易十分困难”[20]。其次,新股东的出现,使公司股东之间面临着意见相左或又一种退出可能性,也为公司的持续经营带来不确定性风险。第三,新股东的出现可能导致以前签订的协议对其无效而不得不再次磋商的情形。这种情形的

出现必然增加合作难度。例如,在两个股东组成的公司中,在一个股东具备管理才能,另一个是真正的投资者的条件下,任何新的股东的出现将可能破坏原先股东之间的运行机制,打破股东之间的平衡,增加公司运行的成本。因为以资本入股的原股东会认为自己的出资交给新进股东会不可靠而拆走资金,而新加入公司的人则未必能带来同样的资金。相反,由于不信任新股东,具备经营才能的股东则可能会认为我的经营能力可以与其他资本相结合,并不完全受到出资股东的制约,也可能退出。

(四)增加公司原有股东福利。通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既是公司的投资人,又是经营管理人或业务人员,股东与公司在利益上都比第三人更具有一致性。公司赢余分配是按照股份分额而定的,因此要追求更多权益只能通过拥有更多股份才能实现。而公司通常也会给予股东一定好处作为公司股东员工福利以稳定内部关系。授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给予公司原股东一次增加自己福利的机会。这种机会源自于股东作为公司成员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但是,这种福利是否能够得到增加,取决于股东自己的判断。当其认为公司前景看好时,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增加自己的福利;反之,则放弃。

(五)有利于公司股东实现对公司的控制。国内有学者认为,“从立法本意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以下又称老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保证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21]。美国学者也认为,“在封闭型公司中,研究人员一直认为优先购买权(同所有别的股份转让限制一样)主要服务于保持家族控制或确保管理的和谐性(compatibility)……优先购买权的禁止退出原理在封闭型公司情形下具有很强的说服力”[22]。可见,设立优先购买权符合有限公司股东对控制权的要求,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主要有如下几个方面:一是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这种人合性的适当持续是公司经济活动得以正常开展的必要条件,该必要性客观要求在所有权结构上形成股权集中控制格局。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时,在新老股东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第三人的进入可能破坏原有权利控制结构,对公司造成振荡,对公司和原股东均不利。为维持公司之人合,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是给予公司老股东对公司进行控制的机会性权利,体现了对老股东对公司之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对此,有学者指出,“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对公司的控制权利。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范围,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

[23]。对于这种控制,美国学者认为,“控制产生纯利益。因为出卖股东的利益不可能超过非出卖股东权益。为了确保闭锁公司股东期待,法院采取了相当自由的态度许可包括优先购买权限制在内的限制措施”[24]。三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质上附属于股权,是为实现股东对公司控制而服务的,是为股东的股权的实现而存在的。如果股东无法获得更多股份,则无法达到控制目的。对于中小股东,在不能实现对公司控制的情况下,除非其对公司前景看好,否则其通常不愿意再次购买股份。

结语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不仅在于其人和性特征,效率的渴望,而且还在于公司经济活动对法律秩序价值和自由价值的追求。这些均集中通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

购买权的功用得到体现。尽管是否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取决于一国立法机构的态度,但是以公司为主体的经济活动客观上要求法律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因此,法律上的优先购买权是公司经济活动客观性所决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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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作者简介:胡大武,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师。重庆400031;张莹,女,法学硕士,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1]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包括两类:一是发行新股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新股的权利;一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份与第三人时其它股东的对拟转让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本文所指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限购买权仅为后者之情形。此外,尽管美国公司法中闭锁公司与大陆法系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一定差异,但是在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方面却大同小异,因此,除了引文外,本文皆使用“有限责任公司”语词。

[2]袁锦秀,段方群. 股权优先购买权研究: 交易成本视角[ J ].时代法学, 2005 (3): 37.p137

[3]蒋大兴: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问题研究——关于公司法的修订[A ] / /徐学鹿主编商法研究[ C ] .北京:人民出版社,2001 (3): 193.p1193

[4] [美]罗伯特?C?克拉克1公司法则[M ].胡平等译,北京:工商出版社, 1999.p1635

[5]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A ] / /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4 年卷)[ C ] .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p136-37

[6]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A ] / /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4 年卷)[ C ] .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p137

[7]伍坚.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之比较研究[A ] / /载顾功耘主编公司法律评论(2004 年卷)[ C ] . 上海: 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p137

[8] [德]托马斯?莱塞尔,吕迪格?法伊尔.德国资合公司法[M ].高旭军,单晓光等译,法律出版社, 2005: 389.p1389

[9]长孙子筱,安娜?阿波乃尔(Anne Abonnel).法国公司法更新[ EB /OL ].载北大法律信息1http: / / article1chinalawinfo1com /article /user/ article_disp lay1asp?Article ID = 22309.

[10]日本公司法典[M ].催延花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2006: 2.p12

[11] Jonathan F. Mitchell.Can a R ight of First Refusal B e Assigned, 68 U. Chi. L. Rev. Summer 2001.p1989

[12]效率是否构成法律的一种价值取向,学界有不同的主张。但是考虑到本文已将效率作为优先购买权的经济基础加以了考证,故在法律基础部分不进行考查。

[13] DonMacdiarmid, Jo’ann e Strekaf and J1P. Pham, Recent Judicial Decisions of Interest to O i. and Gas Lawyers, 43 Alberta L.Rev.p256, July, 2005.p1256

[14]禁止对财产使用进行的不当限制原则涉及到财产转让自由的限制。该原则主要关注限制财产存续期限而非财产的归属时间。限制是否有效取决于财产改进和可交易性的长期效果。一旦该效果得到验证,那么凭借一般常识就可以判断限制是否合理。通常认为,如果优先购买权价格按照市场情况进行了价值评估,不论选择权存在期限长短,则限制具有合理性。尽

管法律明确规定按照市场价格评估无期限限制的回赎优先权属于合理性限制,但是在价格事先确定的情况下,前述一般规则实际上已经发生变化。

[15] [美]罗伯特?C?克拉克1公司法则[M ].胡平等译,北京:工商出版社, 1999.p1635

[16] Ason M. Hoberman, Note, Practica. Considerations forD rafting and U tilizing Deadlock Solutions for N on - Corporate B usinessEntities, 2001 Colum1 Bus 1L1 Rev: 231.

[17]打破僵局制度设计有多种,包括buy - sell条款,强制购买、解散、清算、第三方协调等。

[18]打破僵局制度设计有多种,包括buy - sell条款,强制购买、解散、清算、第三方协调等。

[19] Harold Demsetz & Belen Valonga ,Ownership S tructure andcorporate Perform ance p210, http: / /www1peop le.hbs1edu / bvillalonga /DemsetzVillalonga1pdf。

[20] [美]弗兰克.伊斯特布鲁克丹尼尔,费希尔.公司法的经济结构[M ].张建伟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260.

[21]王欣新,赵芬萍.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N ].人民法院报.2002 - 07 - 19

[22] Frank H1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1 Fischel, The Econom icS tructure of Corporate Law, p 229 (Harvard 1991).

[23]王欣新,赵芬萍.再谈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法律问题[N ].人民法院报.2002 - 07 - 19

[24] Ellen S. Friedenberg, Jaws III: the Im propriety of Shark -Repellent Am endm ents as A Takeover Defense, 7 Del1 J. Corp1 L.FALL, 1982, FN1901 See generallyManne, Our Two Corporation Sys2tems: Law and Economics, 53 V A. L1 REV. 259, 278 - 80 (1967).

出处:《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7 /08总第192期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一)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于这一项权利的行使,现行法律对其权利的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和清楚。本文从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方面介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行使权力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鉴于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实现在拍卖程序中特别是在强制拍卖中产生与出现的纠纷问题及冲突事宜多触及到法律规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不涉及拍卖问题中的优先权,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作简要研究,以期为对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的解析提出有益建议。目前产权交易市场上对于怎样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大多不尽相同,有的人认为可以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无条件的行使,有人认为对优先购买权进行部分行使,或不能部分行使,但是也有的人认为,股东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普遍认识上的不同,就容易导致现实交易中的无规律和混乱。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的权利及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样才规定了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授权性权利。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行《公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和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因此现阶段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取自公司股东的约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对各股东均具约束力。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之一。二、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一)内容条件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先要确定什么样的内容的交易关系才能行使。公司法中规定内容为同等条件时的交易关系,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什么是同等条件?只有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相对来说是等同时,其中当付款时间和交易价格等主要条件相同时才是同等条件,至于付款的方式只要没有损害股权所有人的基本利益,付款的方式则可以不用列入同等条件中去。(二)时间条件究竟什么时候能够行使优先购买权。第一,一定要股权所有者有变卖股权意愿之后,如果股权所有者没有出让意图,则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成立。第二,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没有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如果股东有购买意图,则可以直接与股权所有人签订协议即可。如果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已经达成股权交易协议时,股东如果有购买股权的意愿,股东优先购买权则可以为股东对抗第三方,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所以,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驶时间则是股权所有者与第三方达成交易协议的时间。需要值得注意的是,如果第三方与优先购买权人同时都想向股权所有人购买股权时,我个人观点认为并不是说股权所有人一定要同股东达成股权交易关系。如果这样认为这是将优先购买权混淆为优先缔约权了,这是一种不正确的认识。在股权所有人出让股权时,所有人还是有选择对象的权利,只是所有人选择的结果不一定就会有法律效力。三、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

现代控制理论课后习题答案

绪论 为了帮助大家在期末复习中能更全面地掌握书中知识点,并且在以后参加考研考博考试直到工作中,为大家提供一个理论参考依据,我们11级自动化二班的同学们在王整风教授的带领下合力编写了这本《现代控制理论习题集》(刘豹第三版),希望大家好好利用这本辅助工具。 根据老师要求,本次任务分组化,责任到个人。我们班整体分为五大组,每组负责整理一章习题,每个人的任务由组长具体分配,一个人大概分1~2道题,每个人任务虽然不算多,但也给同学们提出了要求:1.写清题号,抄题,画图(用CAD或word画)。2.题解详略得当,老师要求的步骤必须写上。3.遇到一题多解,要尽量写出多种方法。 本习题集贯穿全书,为大家展示了控制理论的基础、性质和控制一个动态系统的四个基本步骤,即建模、系统辨识、信号处理、综合控制输入。我们紧贴原课本,强调运用统一、联系的方法分析处理每一道题,将各章节的知识点都有机地整合在一起,力争做到了对控制理论概念阐述明确,给每道题的解析赋予了较强的物理概念及工程背景。在课后题中出现的本章节重难点部分,我们加上了必要的文字和图例说明,让读者感觉每一题都思路清晰,简单明了,由于我们给习题配以多种解法,更有助于发散大家的思维,做到举一反三!

这本书是由11级自动化二班《现代控制理论》授课老师王整风教授全程监管,魏琳琳同学负责分组和发布任务书,由五个小组组组长李卓钰、程俊辉、林玉松、王亚楠、张宝峰负责自己章节的初步审核,然后汇总到胡玉皓同学那里,并由他做最后的总审核工作,绪论是段培龙同学和付博同学共同编写的。 本书耗时两周,在同学的共同努力下完成,是二班大家庭里又一份智慧和努力的结晶,望大家能够合理使用,如发现错误请及时通知,欢迎大家的批评指正! 2014年6月2日

[购买权,股东,逻辑]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试论有限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逻辑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公司法》(2013 年修订)第71 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该条款在股权转让的公司实践中被生动地表达为:优先认购的概念不是指我先跟你谈,而是你找第三方谈,你谈好以后,谈妥的同等条件,我作为老股东决定是否接受这个条件。这与我国法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认识基本上是一致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以转让方与第三方就股权转让主要条件达成协议为基础而行使的权利,因而,优先购买权行使不仅导致转让方与(其他)股东之间合同的成立,而且会直接决定和影响转让方此前与第三人进行的交易,由此,形成了优先购买权之下股权转让行为的特殊效力状态。从股权转让的实践做法和学界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解读中,我们至少可以看到如下事实:(1)从第三人看,其与转让股东谈判达成的股权转让合同充其量只是实现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一个工具,即使根据缔约过失责任或者违约责任获得了补偿,也无法掩盖这种做法对当事人契约自由的损害以及由此带来的机会成本。(2)从转让股东看,因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股东除了要履行其与其他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义务外,很可能要额外承担因违反其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产生的违约责任或因合同不成立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3)从其他股东看,因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具有不确定性,容易诱发道德风险和机会主义行为,客观上对转让股东的股权转让权具有一定的锁定效应,势必影响资源的优化配置,增加交易成本。 (4)将上述三个方面勾连起来,可以逻辑地推导出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有强烈的动机签订阴阳合同或者通过转让拟转让股权公司的母公司的股权,以规避内部人特权的优先购买权。2013 年浙江复星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诉上海长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等六被告股权转让纠纷案(即上海外滩地王股权转让纠纷案)不仅充分暴露了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内在缺陷,而且也是对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学说理论的无情嘲讽。 囿于公司法上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学界有代表性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参照域外国家或地区有关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规定以及学说理论,指出我国公司法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规定的不足,提出完善的意见; 其二,聚焦于转让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合同的效力问题,求解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有绝对形成权说附条件的形成权说期待权说附双重条件的买卖合同说请求权说强制缔约请求权说优先购买请求权说等不同的观点,且在问题与求解之间存在着循环论证的嫌疑。需要注意的是,在这些文献中,蒋大兴教授提出的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中的价格形成机制颇有见地,但其以反悔权形成价格机制违背了权利生成的内在逻辑,实在可惜。吴建斌教授就具体个案从法律解释学和法律经济学的双重视角对围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疑难问题予以了深度解读,其运用科斯法律经济学中有关冲突权利配置理论来确立产权边界,得出了令人信服的结论,但是较为宏观,没有直面股东优先购买权本身的机理。 因此,需要继续追问的是: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的根源何在? 学者们所言股东拒绝变化的内部人特权是如何练就的? 它是如何实现转让股东、其他股东、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 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产权基础 学界通说认为,赋予其他股东在股东向外转让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其制度设计旨在保护闭锁公司其他股东的控制利益或先在利益,即封闭或者限制外部人进入公司的渠道,维护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表决权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 《公司法》对股东行使表决权作了一些原则规定。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股东会会议上行使表决权,传统的做法是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这对出资多的大股东是有好处的,而且看起来也公平合理,所以叫资本多数决原则。但是这种方式也存在缺点,有时候会损害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或者造成股东会出现独断专行,不利于公司的民主决策。因此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另行规定行使表决权的方式。这就给公司股东以比较大的自治权,股东在股东会上行使表决权可以按照制订的公司章程规定的方式方法行使,而不必按出资比例行使。这对公司完善治理结构有很大好处。 2、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这项规定更大地赋予公司自治,除法律强制性的规定外,公司有权对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自主制订各项规定,法律一般不主动干预。体现私法自治的精神。也为公司根据自己的特点设置有企业自身特色的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进行了法律上的肯定。 3、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股东会的一些涉及公司的重大决议,会对公司内、外的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甚至有重大风险,以至给社会带来一系列的后果,因此有必要对这类行为作严格规定,从而使公司谨慎行事,对此法律作了强制性的规定,规范这类行为,对通过这类行为的股东会的决议设计了更高的标准。这对公司的正常经营存续有很好的帮助。 股份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权的法律规定 1.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研究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国家经济中重要的参与主体,其内部股东之间的认同、信任、合作关系,充分体现着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特点。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我国的公司法在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同时,设计了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制度,维护和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行为越来越多,资本结构发生变化的同时,也涉及其他股东利益,而其它股东对转让出资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已成为突出的法律争议问题。司法实践中,因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提起的诉讼也日益增多,并有逐渐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因此,将这些问题整理并加以分析、总结,寻找其产生的根源和解决的途径,在理论与现实上具有深远的影响。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及权利属性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含义 所谓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公司其他股东享有的以同等条件优先于股东以外的人购买该股权的权利。股东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是一项法定权利,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对于公司章程自治予以充分授权,当事人可以经过合理的程序在公司章程中对于特定情况下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进行适当限制

或剥夺,或者给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更多的保护。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其发生依据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两种。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以下情形: 1、法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第76条,同时也散见于我国公司特别法中。在特别法中特定类型企业有条件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质上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2)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质上为契约式合营企业,不必然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在此,如果合作企业登一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样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3)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8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摘要在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中十分重要的一个部分就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对于这一项权利的行使,现行法律对其权利的规定并不是非常完善和清楚。本文从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具体措施、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限制等方面介绍了股东优先购买权。 关键词股权转让优先购买权行使权力 广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和中外合资企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鉴于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实现在拍卖程序中特别是在强制拍卖中产生与出现的纠纷问题及冲突事宜多触及到法律规定的本身,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因此,本文不涉及拍卖问题中的优先权,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约定而享有的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作简要研究,以期为对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问题的解析提出有益建议。 目前产权交易市场上对于怎样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意见大多不尽相同,有的人认为可以对优先购买权进行无条件的行使,有人认为对优先购买权进行部分行使,或不能部分行使,但是也有的人认为,股东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因为普遍认识上的不同,就容易导致现实交易中的无规律和混乱。 一、什么是股东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的购买其他股东的股权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

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的权利及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样才规定了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授权性权利。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行《公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和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因此现阶段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取自公司股东的约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对各股东均具约束力。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之一。 二、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一)内容条件 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先要确定什么样的内容的交易关系才能行使。公司法中规定内容为同等条件时的交易关系,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什么是同等条件?只有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相对来说是等同时,其中当付款时间和交易价格等主要条件相同时才是同等条件,至于付款的方式只要没有损害股权所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浅析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几个问题 内容提要:本文将实践中发生的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加以梳理,提出相应的观点,期望对公司决策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股权;优先购买权 作者简介:肖江华,男,江西吉水人,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硕士研究生,天津胜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红,女,天津人,天津工业大学文法学院院长,教授,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为社会保障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我国新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对该制度作出了规定,但仍有几个问题没有明确,需要进一步探讨。 1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中“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问题 按照公司法规定,“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所以“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十分重要。一般认为,“同等条件”即等同于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最后确定的交易条件。但这样的确定标准存在显而易见的弊端,有学者已经对此发出了质疑。因为转让方与受让方的交易条件只有在签署协议以后才能最终确定,如果此时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话,将使转让方被迫陷入双重买卖的尴尬境

地,这就给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另外,交易成本高企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却给股权转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可以引入类似西方“禁止反言”制度。如果有股东需要转让股权时,该股东应先拟定一个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但前提是转让方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条件不得低于上述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可以重新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条件是由第三人提出,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其承诺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如果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得以他人条件更优为由予以拒绝。当然,法律应该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约定。 为了防止转让方与第三方串通,公司法应该明确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因为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保证其他股东的撤销权,公司有义务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作出明确记载,否则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2 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新旧公司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股东优先购买权之若干问题浅析 摘要:我国新《公司法》中明确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相关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及相应程序。但是关于这些,我国立法上仍然存在许多不足。笔者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中“同等条件”的解释等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几点个人观点。 关键词:优先购买权;股东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价值基础 新《公司法》第72条第3款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对于转让股份所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并且还规定了该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从该法条中不难看出,赋予老股东以股份优先购买权,实际上是对股份自由转让的一种限制。在股东欲对外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可行使优先购买权以切断股份向外流转。然而,该股份转让制度的背后,蕴含着三大法理基础。 首先,该制度的设置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与资合性之间的平衡。从性质上来说,有限责任公司比股份有限公司更多地体现其人合性。股东之间往往都是出于某种血缘关系或者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作而成立公司。这种人合性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决策、运作都起到关键作用。然而,当股东欲退出公司时,如果其股份能够随意转让予任何人,对股东之间的彼此信任将是一种重大的打击,同时也是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一种冲击。 其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立也是出于维护秩序和自由两者之间的平衡。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能在很大程度上保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度,维持公司既有的内部关系,减少股东之间的意见观点的偏差,以避免由于股东的频繁更换而带来的不确定因素。这就能使公司内部仍然是以一个相对稳定的状态存在。在维护公司内部秩序的同时,该制度也充分尊重法律的自由价值。因为优先购买权只是在股份所有人与外部购买者之间设置的一个障碍,但并没有因此而剥夺了股东对自己所持有那部分股份的处分权利。在老股东未能达到“同等条件”的情况下,外部的购买者仍然能取得该公司的股东身份。因此,优先购买权为两种法律价值的共存提供了条件。 再次,优先购买权的设置也是出于效率价值的考量。从上文的分析中可以看出,维护公司内部关系的稳定对于公司及时作出商业决策具有重要作用。股东优先购买权对外转让股份难度的增加有利于公司经营秩序乃至经济效益的维护,从而增加公司所有股东利益和维护稳定的成员关系,这种作用的发挥恰恰是公司所追求效率目标的体现。①此外,法律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设置优先购买权制度,也是法律对其所做的一种强制性规定,使股东之间、股东与外部买家之间关于股份流转的纠纷得以避免。 二、优先购买权适用过程中存在的若干冲突

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股东决定般变更

公司股东会决议或股东 决定般变更 文稿归稿存档编号:[KKUY-KKIO69-OTM243-OLUI129-G00I-FDQS58-

公司股东会决议 (注:此范本适用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 出席会议股东:、、。 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公司于年 月日在(注:填写会议地点)召开股东会议, 会议于日前以方式通知全体股东.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人,代表公司股东 %的表决权,所作决议经公司股东表决权 %通过(注:出席股东如有反对或弃权的应列明所占表决权比例)。决议事项如下: 一、同意变更公司名称,由变更为。 二、同意变更公司住所,由搬迁至。 三、同意变更公司经营范围,由变更为。(增加 /减少经营项目)。 四、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由年月日延长至年 月日。 五、同意增加/减少注册资本万元,即从万元增加/减少至万元;增加注册资本部分由新增股东:______、______认缴,其中以方式增加/减少 万元人民币于年月日前缴付,以方式增加/减少万元人民币于年月日前缴付,……; 增加/减少注册资本后,公司股东及出资情况为: (股东名称/姓名) 万元 % (股东名称/姓名) 万元 % ……

(注:若减少注册资本,还应在股东会决议中明确说明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并承诺全体股东对公司减资前的债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六、同意免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 免去监事职务; 选举/委派/聘任担任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兼经理职务,任职三年; 选举/委派/聘任担任公司监事职务,任职三年; (同意解散原董事会,免去、、董事职务;重新选举/委派/聘任、、担任公司董事;同意解散原监事会,免去、、 监事职务;重新选举/委派/聘任、、担任公司监事;确认为新的职工代表监事)。 七、因股东名称/姓名已由更改为,同意相应更改股东名称/姓名。 八、同意变更公司类型,由变更为。 九、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 经讨论,对以上决议的表决结果为: 1、持反对意见的股东共人,占 %表决权; 2、弃权股东共人,占 %表决权; 3、持赞同意见的股东共人,占 %表决权;通过上述决议符合《公司法》及章程的有关规定。 股东:(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 (注:有限责任公司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署;股份有限公司由出席会议的股东签署,或者由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及出席会议的董事签字确认) 公司股东决定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继承法》的规定都存在冲突,试图在现行法律的架构下,寻找尽量保护各方利益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拍卖股权;国有股权;遗产继承股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解决股东争端,防范股东突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股东实现对公司得控制权。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该国家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 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法院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司法解释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

公司表决制度

精选范本,供参考!公司表决制度 《公司法》第49条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一﹑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应当包括人数决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表决权,有人认为,我国公司法第43条仅规定了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即比例决)的方式。这是一种误解。修改前的公司法确实只规定了比例决,但修改后的公司法对此放宽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一般应当按照出资比例,但各国公司法也允许公司章程特别规定按照股东人数行使表决权(即人数决)。我国公司法第43条即体现了这精神。 公司法第43条前半句规定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一般方法,即一股一权,同股同权。公司法第43条后半句的但书规定“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为

允许有限责任公司在章程中自行约定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所以,股东行使表决权既可采取比例决的方法,也可在章程中自行约定采取人数决的方法。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行使表决权的方法可由公司章程自行约定;公司章程未约定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法第44条规定的表决权包括比例决和人数决 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等重大事项的 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有人认为,该款所称表决权,仅指比例决。该种理解不全面。 公司法第43条规定的股东表决权行使方法既包括了比例决,也包括了人 数决。公司法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与第43条规定相—致,因此该款不仅指比例决,还应包括章程约定的人数决。 三﹑违反公司法第44条第2款规定的决议无效 公司法第44条第1款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该款规定表明,公司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 决程序采取公司自治原则,即公司有权在章程中规定不同的表决权数比例,如哪些事项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哪些事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等等。 但应注意,该条第2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章程﹑增减资等重大事项

浅议股东的表决权

论股东的表决权 一、概讲 在股东权益中,对股东最有价值的莫过于股利分配请求权和董监选举权,前者可满足股东的经济需要,后者则可满足股东对公司经营阶层的人事操纵需要。而这两种权利之实现莫不以股东表决权之行使为前提。因为股东可通过表决权之行使,将内心的需要和愿望转化为法律上的意思表示,而众股东的意思表示依资本多数决原则又可上升为公司的意思表示即股东大会决议,并对公司自身及其机关产生拘束力。能够讲,舍去股东之表决权,股东大会制度将沦为具文,股东大会决议即公司的最高意思表示将无由形成,公司的运作秩序将会陷于紊乱,股东权之爱护亦将无从谈起。因此,为强化股东权之爱护,确保公司的健全经营秩序,必须加强对股东表决权之研究。

二、股东表决权的意义与性质 股东表决权(Shareholders’Votingright)又称股东决议权,是指股东基于其股东地位而享有的、就股东大会的议案作出一定意思表示的权利。 股东的表决权具有以下性质: (一)表决权为一种固有权。表决权系基于股东地位而从股东权中涌流出来的一种权能,除非依据法律规定,不容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予以剥夺或限制。 (二)表决权为一种共益权。表决权之行使当然要体现各自股东的利益和要求,但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是由多个股东表决权之行使汇合而成的,表决权之行使又必定介入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此种介入形式既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尊重和促进,又可表现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限制和压抑。由此可见,表决权与自益权大异其趣,当属共益权之范畴。

(三)表决权为单独股东权。这是一股一表决权原则的必定要求,也是诸国公司法之通例。 (四)表决权为一种专门的民事权利。前已述及,股东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股东的表决权亦不例外。当表决权为公司所侵害时,股东得以此为由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并得对直接参与此种侵权行为之董事请求损害赔偿;当表决权为第三人所侵害时,股东得依侵权法的一般原则,向侵权人请求停止损害、排除阻碍和损害赔偿。 三、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及其例外 (一)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我国《公司法》第106条第1款追随世界公司立法之通例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此即一股一表决权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在产权交易市场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在产权交易市场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其相关操作细则的精神,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有标的公司其他股东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机构应为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权利提供相应服务及制度保障。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原则 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通过多次报价、一次报价等方式实现优先购买权。采用多次报价方式的,可以在网络竞价系统中设置"行权价",即由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前次报价的基础上,以不加价的方式进行报价,表明行使优先购买权,当标的公司原股东是最终报价人的,转让标的由标的公司原股东获得;采用一次报价方式的,可以由意向受让方进行一次报价后,由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表达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表示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标的由标的公司原股东获得;挂牌结束后只征得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参照一次报价方式,由该意向受让方一次报价后再询问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是否行使权利,标的公司原股东表示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即由其受让转让标的。产权交易机构也可以建议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实现标的公司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场内行使,具体实施方式由交易机构与转让方、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标的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后确立。 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充分保障优先购买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助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尽快达成交易,也有助于优先购买权人权利的尽快实现,并使产权转让行为始终处于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下,保障交易的合法合规和交易安全。 (二)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置原则 标的企业两个及以上的其他股东都主张行权的,可各自独立以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其他股东意向受让方不得只对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权。 两个及以上的其他股东都主张行权的,也可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享有优先权。 其他股东可与普通主体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不享有优先权。联合体应在提交产权受让申请时,一并提交书面协议,约定联合体内部的权利、责任、义务;联合体成员各自受让比例;联合体对行权、弃权等的约定。 《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受让的,或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的意向受让方中没有联合体的项目,一般不应将该项目股权拆分受让。

现代控制理论基础考试题A卷及答案

即 112442k g k f M L M ML θθθ??=-+++ ??? && 212 44k k g M M L θθθ??=-+ ??? && (2)定义状态变量 11x θ=,21x θ=&,32 x θ=,42x θ=& 则 一.(本题满分10分) 如图所示为一个摆杆系统,两摆杆长度均为L ,摆杆的质量忽略不计,摆杆末端两个质量块(质量均为M )视为质点,两摆杆中点处连接一条弹簧,1θ与2θ分别为两摆杆与竖直方向的夹角。当12θθ=时,弹簧没有伸长和压缩。水平向右的外力()f t 作用在左杆中点处,假设摆杆与支点之间没有摩擦与阻尼,而且位移足够小,满足近似式sin θθ=,cos 1θ=。 (1)写出系统的运动微分方程; (2)写出系统的状态方程。 【解】 (1)对左边的质量块,有 ()2111211 cos sin sin cos sin 222 L L L ML f k MgL θθθθθθ=?-?-?-&& 对右边的质量块,有 ()221222 sin sin cos sin 22 L L ML k MgL θθθθθ=?-?-&& 在位移足够小的条件下,近似写成: ()1121 24f kL ML Mg θθθθ=---&& ()2122 4kL ML Mg θθθθ=--&&

2 / 7 1221 334413 44244x x k g k f x x x M L M ML x x k k g x x x M M L =?? ???=-+++ ???? ? =????=-+? ????? &&&& 或写成 11 223 34401 000014420001000044x x k g k x x M L M f ML x x x x k k g M M L ? ? ?? ?????????? ??-+???? ???????????=+???? ????? ??????????????????? ????-+?? ? ? ?????? ? &&&& 二.(本题满分10分) 设一个线性定常系统的状态方程为=x Ax &,其中22R ?∈A 。 若1(0)1?? =??-??x 时,状态响应为22()t t e t e --??=??-?? x ;2(0)1??=??-??x 时,状态响应为 2()t t e t e --?? =??-?? x 。试求当1(0)3??=????x 时的状态响应()t x 。 【解答】系统的状态转移矩阵为()t t e =A Φ,根据题意有 221()1t t t e t e e --????==????--???? A x 22()1t t t e t e e --????==????--???? A x 合并得 2212211t t t t t e e e e e ----????=????----?? ??A 求得状态转移矩阵为 1 22221212221111t t t t t t t t t e e e e e e e e e -----------?????? ?? ==????????------???? ????A 22222222t t t t t t t t e e e e e e e e --------?? -+-+=??--??

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

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 _________ 年_______ 月 ______ 日

甲方(委托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乙方(受托方): 身份证号码: 住址: 鉴于: 1、本协议签署之日,甲方、乙方均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册股东,分别持有公司%勺股权。 2、甲方自愿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对应的全部表决权委托给乙方行使。 为了更好的行使股东的权利,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第一条表决权委托 1.1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依据公司届时有效的章程行使包括但不限于如下权利(委托权利): (a)召集、召开和出席公司的股东会会议; (b)代表甲方对所有根据相关法律或公司章程(包括在公司章程经修改后而规定的股东表决权)需要股东会讨论、决议的事项行使表决权,包括但不限于出售、转让、质押或处置其股权的全部或任何一部分,以及指定和选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及其他应由股东任免的高级管理人员。 1.2本协议的签订并不影响甲方对其持有的公司股权所享有的收益权、处分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质押等)。

1.3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将实际上合计持有公司%的股权对应的表决权,乙方应在本协议规定的授权范围内谨慎勤勉地依法履行委托权利;超越授权范围行使表决权 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对甲方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条委托期限 2.2本协议所述委托表决权的行使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止。但是如出现以下情况,经甲方书面要求,表决权委托可提前终止: (1)乙方出现严重违法、违规及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 (2 )乙方出现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2.2本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未经双方协商一致,任何一方均不得单方面解除本 协议。本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条委托权利的行使 3.1甲方将就公司董事/股东会议审议的所有事项与乙方保持一致的意见,因此针对具体表决事项,甲方将不再出具具体的《授权委托书》。 3.2甲方将为乙方行使委托权利提供充分的协助,包括在必要时(例如为满足政府部门 审批、登记、备案所需报送档之要求)及时签署相关法律文档,但是甲方有权要求对该相关法律文档所涉及的所有事项进行充分了解。 3.3在乙方参与公司相关会议并行使表决权的情况下,甲方可以自行参加相关会议但不另外行使表决权。 3.4本协议期限内因任何原因导致委托权利的授予或行使无法实现,甲乙双方应立即寻求与无法实现的约定最相近的替代方案,并在必要时签署补充协议修改或调整本协议条款, 以确保可继续实现本协议之目的。 第四条免责与补偿双方确认,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因受委托行使本协议项下约定的表决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让协议影响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一】2002年6月,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此后,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定:“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双方依上述裁决在规定期限履行完毕。现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1[1] 高院认为: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但由于电子公司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故此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

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同意这一见解,并针对新奥特集团的上诉理由进一步指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XX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案例二】浩海公司系由龙飞与朱世祥等五人出资设立。2001年11月,朱世祥提出转让股份4万元并与第三人唐莹、周汉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此后,朱世祥又委托向英全权代理其关于浩海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事宜。后龙飞因与向英为股份的转让产生争议,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现龙飞诉请法院。2[2]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龙飞作为浩海公司的股东,对朱世祥向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出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朱世祥在出让股权

公司法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多少股东

公司法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多 少股东? 题要 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是人数上的多少股东,而是要看股权份额的,就是占有50%以上的股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即可;股东表决权是在股份公司中,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力。股东表决权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掌握股票的种类和数量。 ▲公司法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是多少股东? 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不是人数上的多少股 东 而是要看股权份额的,就是占有50%以上的股权的股东同意通过即可 这个不是固定一定要有多少人,一定有谁 只要是加起来同意的股权比例超过总体的50%就可以了。 股东表决权是在股份公司中,股东按其持有的股份对公司事务进行表决的权力。股东表决权的大小,取决于股东所掌握股票的种类和数量。普通股一般每股代表一票。优先股有优先取得股息和分得剩余财产的权利,但这部分股东在股

东大会上一般没有表决权,或者要受到种种限制;但是若优先股的股息被拖欠,这部分股东通常具有表决权。表决权可以由股东委派他人行使。大股东往往只要集中掌握30—40%的普通股票就能左右股东大会的表决权,从而控制该股份公司 ▲股东表决权的基本原则 在资合性的现代公司,股东依出资额享有权益,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支配权力与其对公司投资额的多少成正比,因而股东表决权实行一股一票的资本平等、资本民主原则,而非现代人合性的民主社会中一人一票的表决原则。17世纪初,英国东印度公司实行了股东大会制度,采用了一股一票的表决权原则。对于以出资额或所持股份对公司负相应的有限责任的资合性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各国公司法普遍确立了股东行使表决权的基本原则:一股一票,资本多数通过。 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的规定也体现了这一基本原则。如《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第130条又强调“同股同权,同股同利”。换言之,股东依其所持股份享有与其股份数同样数额的表决权,这就是股东表决权平等原则,其主要内容为一股一权,多数通过。这里的股东表决权平等并不是指每个股东享有同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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