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与行使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与行使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与行使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与行使

摘要:在股权发生赠与及强制执行中有适用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空间,而在股权互易中原则上不宜适用,股权继承领域则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来决定是否适用。股权转让中股东优先购买权应当不允许部分行使,对于拟受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赋予合理的行使期间。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股权强制执行;同等条件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概述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指当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于第三人购买该股份的权利。公司法赋予股东对转让的股份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立法本意在于维护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制度价值。股东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可以将股东以外的第三人拒绝于公司大门之外,从而维持原公司股东之间业已存在的彼此信任与合作关系,避免新股东的加入对公司内部人和环境改变,以致影响公司目的和股东对公司的期待利益。为此,各国公司法从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出发规定了内部股东在股权转让时有优先购买权,有的还将其扩大到了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

司。如《日本商法典》第204条和《韩国商法》第335条就规定,公司可以章程规定,股东对外转让股份须经董事会同意,董事会不同意转让时应指定受让人,被指定的受让人享有优先购买权。

XX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72条和第73条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优先购买权有简略的规定,其中第73条还增加了法院强制执行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但是,我国公司法在对赠与、继承和拍卖等特殊转让形式中优先购买权的适用问题,转让中“同等条件”的把握,转让通知的内容、时间的确定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方式与时间等却付之阙如。因而,有必要对上述问题做一个整体的梳理,以期应对司法实务中股权转让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股权特殊“转让”形式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一般而言,股权转让大都是有偿转让。除此之外,诸如股权的赠与、继承和股权强制执行中是否适用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以及如果适用又将如何适用等都是需要研究的。下文也仅就上述几种股权的特殊转让形式问题进行探讨。

一是股权赠与过程中是否适用优先购买权?通常情况下以赠与的方式转让股权在受赠人来讲是不需要支付对价的,因而不存在等价有偿时的“同等条件”因而一般不得适

用优先购买权的。但是综合分析股权优先购买权设置的目的,本文认为在股权赠与的情况下也应当有优先购买权适用的必要和空间。其主要原因是,股权的优先购买权主要是维护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信任和信赖合作关系,新的股东的加入势必会打乱公司内部人和的环境,而能否继续维持股东之间的信任与合作关系存在着诸多不确定的因素;同时,在股权优先购买权的适用中《公司法》也没有对赠与作排除性的规定。不过,在适用股权优先购买权时,应当由当事人协商或由相应的评估机构就拟转让的股权作价评估,然后由获得优先购买权的股东支付相应的对价给赠与股东,赠与股东再将股权转让的对价转让给受赠人即可。而如果所有拟受让的股东没有主张优先购买权或者不能支付相应的对价,则受让人可以继受该份股权成为公司的股东。

二是在继承的情况下股权优先购买权能否适用?按照一般法理特别是股权的性质来说,股权的继承是允许的。股权的继承实质的法律效果是死亡股东股权的转让,但是,其同样面临一个涉他利益问题,即公司利益与其他股东利益以及被继承人期待等问题。同时这种股权继承客观上也可能会产生一系列消极的后果,如原有股东与继承人在志趣上不容、多个继承人联合操纵公司等。此时,对股权的继承有限定之必要。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6条的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根据该条的立法精神本文认为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相关规定来认定其他股东是否有权行使优先购买权。当然,此时继承人可继承其他股东因行使优先购买权为此支付的转让对价。

三是对于股份互易从本质上说,也是一种等价的有偿交换,只是交换的方式特殊,不是金钱与股份而是股份与股份,在互易的对价中不仅包含了可由金钱衡量的价值因素,还包含了一些金钱无法衡量的因素。因此,尽管理论上可以适用优先购买权,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受到“同等条件”的限制,除非互易股份为可替代物,优先权股东也能提供,否则因不具备同等条件股东优先购买权将无法实现。

四是股权在强制执行时能否适用股权优先购买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4条第2款的规定和《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股权正常转让和执行中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都应当保护,但是对于以拍卖方式强制执行股权时,其他股东能否行使以及具体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始终存在较大争议。

股东优先购买权强调在同等条件下股东较非股东优先购买,而在强制拍卖程序中,体现的是价高者得的原则,这明显存在冲突,这一冲突的存在也是有些人对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持否定态度的原因之一。其中有观点认为拍卖

方式具有较强的公示性,第三人不需知道拍卖的标的物是否有权利负担,拍卖以“价高者得”为原则,无“同等条件”,如允许存在优先购买权,会构成对拍卖基础规则的破坏,使其他竞买人失去参加经脉的意义。因此拍卖时不应当允许适用优先购买权。但股东优先购买权属于公司法所规定的实体权利,而拍卖究其本质来说是一种特殊的买卖方式,属于一种程序性的权利,并非更优越的优先权,其本身也不能决定优先购买权能否行使;况且,股东优先购买权还承担着维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和性和信赖合作关系的使命,因此,拍卖被执行股权时应保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三、股权转让中“同等条件”的认定与判断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72条和第73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转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依该规定,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应遵从股东向股东以外第三人转让股份的条件,“同等条件”是其他股东得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实质性要求。

而如何合理确定股权转让中的“同等条件”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对“同等条件”的确定标准也存有争议。实践中大部分学者主张以转让方与第三人订立的转让协议中规定的条件为“同等条件”。从股权转让合同的必备要件看,协议中的至少应有以下几项:转让股份的数量;

转让股份的价格;股权转让的履行期限;付款的时间和方式,包括现金支付、实物资产支付、股权的置换等。因此,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同等条件应符合协议的上述要求。

股份转让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付款方式作为转让协议的必备条件,每一项内容对当事人都影响巨大,任一必备条件的改变,都是对协议内容的修改,可能导致转让交易的失败。就转让的数量而言,影响受让人受让股份后对公司控制利益、经济利益的大小;就转让价格而言,更是双方利益的核心,而价格的决定除公司的净资产因素外,转让数量也是考虑转让价格的重要因素之一。与此同时,合同履行的期限与付款方式,对交易成功与否同样不可忽视。一次性付款还是分3年付款,其风险大小当然不同;用现金支付对价还是实物资产支付股权转让款、或者用股权置换股权等方式履行。因此,对转让合同履行方式、期限的改变,同样是对协议内容的实质修改,同样可能使交易流产。因此,合同每一必备条件的遵守,也是股东优先权行使的基本条件。对于同等条件的具体内涵,如果公司章程没有予以明确约定,那么,同等条件应认定为转让方与受让方在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条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应以此条件为优先受让的前提条件。

但需注意的是,法律规定“同等条件”的目的在于限制

权利人滥用优先购买权,保护转让股东和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防止转让股东与第三人滥用所谓的“同等条件”,虚抬转让价格造成其他股东无力购买只得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

四、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二是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除了第73条规定了强制执行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为20天外,对于正常转让中的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未规定。而《公司法》第72条第2款规定的“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的规定仅仅是股东股权转让同意权及同意权是否行使的期间和效果。其与第72条第3款所规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应为相互独立的两个权利,并且两个权利的设置在时间上存在先后顺序。因而在同意权行使期间的30天后应当赋予在同等条件下拟受让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合理的行使期间。我们可以借鉴房屋租赁中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所规定的时间,具体的时间可以根据股权的复杂程度,由法官裁定,但一般以3个月为宜。

对于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股东对外转让股

份,其他股东是否可以部分形式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我国公司法没有明确的规定,理论上也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对于其他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笔者持反对观点。一是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是优先权制度的立法目的,部分行使优先权与立法目的不符。股东部分行使优先权的目的在于获得公司的控制权,实现或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而不是为了维护公司的人合性。具体而言,部分优先权行使除了满足股东控制公司的目的之外,对公司的人合性没有任何的贡献。因为剩余的股权可能继续由第三人取得,第三人仍可能成为公司新的股东,导致公司内部成员的变化。二是部分行使优先权违反“同等条件”行使的优先权的规定。依据我国《合同法》第30条的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合同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视为新要约。而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等变更,都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股权转让计划或协议通知其他股东,实质上对其他股东形成而言,是一个明确、具体的股份转让要约,其只有按照转让协议的条件承诺,才能够与转让股东形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行使优先权。对于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履行期限与方式等内容的改变,构成对转让计划或转让协议的实质性改变,也就不构成法律规定的同等条件。而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实质上就是在“不同等的条

件下”实现优先购买权,这与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的立法基础相悖。三是部分行使优先权是对股权转让的不合理限制,实质上限制了转让股东的意志。基于上述理由,本文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不得部分行使,除非转让股东与受让人同意。

参考文献:

1、(日)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M].人民法院出版社,XX.

2、(韩)李哲松著;吴日焕译.韩国公司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XX.

3、王瑛杰.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D].中国政法大学,XX.

4、奚小明.股权转让纠纷[M].法律出版社,XX.

5、夏青.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J].甘肃社会科学,XX(4).

6、宋良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XX(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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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剥夺,或者给予股东优先购买权以更多的保护。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依据其发生依据可以分为法定权利和约定权利两种。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适用于以下情形: 1、法定的股东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在我国公司法制度下,关于优先购买权的规定主要集中在《公司法》第72条,第73条,第76条,同时也散见于我国公司特别法中。在特别法中特定类型企业有条件的适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相关规定:(1)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本质上仍为有限责任公司,合营各方对合营企业的责任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所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20条规定: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报审批机构批准,向登记管理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合营一方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时,合营他方有优先购买权。合营一方向第三者转让股权的条件,不得比向合营他方转让的条件优惠。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2)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本质上为契约式合营企业,不必然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2条规定:合作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在此,如果合作企业登一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同样适用我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3)取得有限责任公司资格的外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符合中国法律关于法人条件的规定的,可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8条)。依据我国《公司法》第二百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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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种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中特定的一种权利。公司法为了保证有限责任公司的老股东的权利及利益,规定老股东可以通过行使优先购买权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这样才规定了股东拥有优先购买权。这样的规定不仅仅是一种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也是为了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维护公司当中的“人合性”。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一种法律授权性权利。在这里,值得注意的是随着现行《公司法》价值取向的变化,对有限责任公司原有股东的新股优先购买权和股权对外转让时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规定由强制性规范修改为任意性规范,因此现阶段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取自公司股东的约定,公司章程中可以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关问题作出详细规定,除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否则公司章程中的条款对各股东均具约束力。这是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依据之一。 二、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条件 (一)内容条件 行使优先购买权前先要确定什么样的内容的交易关系才能行使。公司法中规定内容为同等条件时的交易关系,股东才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那什么是同等条件?只有当股权所有人与第三方所签订的交易合同中所规定的条件相对来说是等同时,其中当付款时间和交易价格等主要条件相同时才是同等条件,至于付款的方式只要没有损害股权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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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这就给交易带来了极大的不稳定性。另外,交易成本高企也是一个不能忽略的问题。这样导致的后果是,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发挥不了应有的作用,却给股权转让设置了障碍。 笔者认为,在确定“同等条件”时可以引入类似西方“禁止反言”制度。如果有股东需要转让股权时,该股东应先拟定一个条件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如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内不主张优先购买权则视为放弃,但前提是转让方与第三方达成的交易条件不得低于上述条件,否则其他股东可以重新主张优先购买权。如果转让条件是由第三人提出,转让方在准备承诺之前应将该条件及其承诺意思通知其他股东,其他股东在一定期限有权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如果有股东决定购买,应立即通知转让股东,转让股东不得以他人条件更优为由予以拒绝。当然,法律应该允许公司章程对此作出不同约定。 为了防止转让方与第三方串通,公司法应该明确赋予其他股东撤销权,因为排除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本身就是损害其他股东的利益。为了保证其他股东的撤销权,公司有义务对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作出明确记载,否则公司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2 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 对于股东优先购买权能否部分行使的问题,新旧公司法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法律冲突及解决途径

中图分类号:D922.291.91文献标识码:A 摘要:股东优先购买权,在我国《公司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难以操作,在实际的行使过程中,与《拍卖法》的相关规定,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已经《继承法》的规定都存在冲突,试图在现行法律的架构下,寻找尽量保护各方利益的解决途径 关键词:股东优先购买权;拍卖股权;国有股权;遗产继承股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指的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转让出资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具有优先购买的权利。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股东优先购买权有利于解决股东争端,防范股东突出风险,节约交易成本,有利于股东实现对公司得控制权。即使一个国家的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并不表明该国家立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否定。 依我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但在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问题上存在法律冲突,其根本原因在于《公司法》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过于笼统,且缺乏配套规定,无法适应公司股权的各种转让方式。

拍卖被执行股权过程中的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问题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民事诉讼中成为被执行人,其股权被法院依法执行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将可能遭遇法律障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拍卖、变卖或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司法解释要求在转让被执行股权时,应当经全体股东过半数的同意,但对于股东同意后的转让程序,特别是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未予以具体规范。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14条、第16条对包括股权在内的被执行财产的拍卖作了相应的规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在产权交易市场行使优先购买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如何在产权交易市场行使优先购买权? 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和《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及其相关操作细则的精神,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如果有标的公司其他股东需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交易机构应为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权利提供相应服务及制度保障。 (一)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原则 标的公司其他股东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可以通过多次报价、一次报价等方式实现优先购买权。采用多次报价方式的,可以在网络竞价系统中设置"行权价",即由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在前次报价的基础上,以不加价的方式进行报价,表明行使优先购买权,当标的公司原股东是最终报价人的,转让标的由标的公司原股东获得;采用一次报价方式的,可以由意向受让方进行一次报价后,由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表达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表示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转让标的由标的公司原股东获得;挂牌结束后只征得一个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参照一次报价方式,由该意向受让方一次报价后再询问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原股东是否行使权利,标的公司原股东表示愿意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即由其受让转让标的。产权交易机构也可以建议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实现标的公司原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场内行使,具体实施方式由交易机构与转让方、不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标的公司股东协商一致后确立。 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在充分保障优先购买权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有助于转让方和受让方尽快达成交易,也有助于优先购买权人权利的尽快实现,并使产权转让行为始终处于第三方平台的监管下,保障交易的合法合规和交易安全。 (二)多个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处置原则 标的企业两个及以上的其他股东都主张行权的,可各自独立以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其他股东意向受让方不得只对转让股权的一部分行权。 两个及以上的其他股东都主张行权的,也可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享有优先权。 其他股东可与普通主体组成联合体,以单一意向受让方身份提出产权受让申请,该意向受让方不享有优先权。联合体应在提交产权受让申请时,一并提交书面协议,约定联合体内部的权利、责任、义务;联合体成员各自受让比例;联合体对行权、弃权等的约定。 《产权转让公告》中明确不接受联合体受让的,或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后产生的意向受让方中没有联合体的项目,一般不应将该项目股权拆分受让。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让协议影响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 一.问题的由来 【案例一】2002年6月,华融公司与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签订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比特科技、新奥特集团共同组成收购团收购华融公司持有的北广集团55%的股权,股权转让的最终价格不低于3亿元。协议签订后,双方均开始履行合同。此后,北广集团另一股东电子公司以华融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年12月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决,裁定:“2002年12月31日前,电子公司有权行使作为北广集团股东所享有的同等条件对华融公司拟转让的北广集团55%股权的优先购买权。2002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将转让的总价款3亿元付给华融公司。”双方依上述裁决在规定期限履行完毕。现因股权转让协议未能继续履行,新奥特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融公司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并赔偿损失。1[1] 高院认为:关于北广集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签约各方本应依约履行。但由于电子公司行使了优先购买权,故此协议目的已不能实现,履行合同的基础

条件已经不具备,该合同应终止履行。对新奥特集团要求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最高法院同意这一见解,并针对新奥特集团的上诉理由进一步指出:优先购买权是法律规定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对其他股东拟对外转让的股份享有的优先购买的权利,是一种为保证XX公司的人合性而赋予股东的权利。优先权的规定并不是对拟转让股份的股东股权的限制或其自由转让股份的限制。电子公司依法行使优先权,并不能证明华融公司对其持有的股权不享有完全的、排他的权利。 【案例二】浩海公司系由龙飞与朱世祥等五人出资设立。2001年11月,朱世祥提出转让股份4万元并与第三人唐莹、周汉昕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此后,朱世祥又委托向英全权代理其关于浩海公司股份的股权转让事宜。后龙飞因与向英为股份的转让产生争议,未在公司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现龙飞诉请法院。2[2] 法院审理认为:对于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因此,龙飞作为浩海公司的股东,对朱世祥向第三人唐莹、周汉昕出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朱世祥在出让股权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

公司法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由于国资监管立法对此衔接不太到位,从而在国有股权转让时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很多纠纷,对国有产权交易制度造成较大的冲击 随着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进一步优化,国有股权转让作为国有资本保值增值、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重要形式在实践中大量运用。但在国有产权交易中,往往因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对公开挂牌交易制度产生较大冲击。 为此,有必要对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进行认真研究,运用法律分析提出对策。 法律规定和实务操作中问题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有资合性和人合性,人合性表现为股东间的彼此信赖和团结。为了维护这种团结,有限责任公司在涉及增减资本、股权转让等情形时十分谨慎。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的一种法定权利,是为了限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维护公司的经营秩序而设立的。关于国有股权转让股东优先购买的规定散见于公司监管和国有资产监管的相关法律条文中。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明确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也分别在相关条文中明确,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充分披露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股东或者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他方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涉

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股东优先购买权不能部分行使 理论上对股东能否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 持肯定主张大额主要理由有[1]: 首先,从法律规定看,公司法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未禁止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一般而言,法无禁止,便为可行。 其次,从立法本意来看,公司法之所以规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目的就是为了保证股东可以通过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权,维护其既得利益。提供这种保护的立法依据:一是根据有限公司的兼具资合与人合的性质。其人合的性质要求公司股东之间具有很强的合作性。当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在新老股东之间能否建立起良好的合作关系,将对老股东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为维持公司的人合性,立法赋予老股东优先购买权,以便其选择是否接受新股东的合作。二是对老股东对公司贡献的承认,是保护老股东在公司既得利益的需要。公司是老股东经营发展的,当股东发生变化时,应当优先考虑对老股东既得利益的维护。其中便包括公司的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其实,如果法律不是将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权列入优先考虑服务,根本就不会赋予其优先购买权。对公司的控制器既包括对原有控制权的维护,也包括对新控制权的优先取得。当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就可以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或足以维护其既得利益时,老股东没有必要收购全部转让的股权。对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承认,应当包括在立法本意之中。 再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可分物,法律允许对其分割、部分转让。出让的股东可以出让部分股权,受让的股东也可以受让部分股权,优先购买权当然也就可以部分行使。在实践中,确实存在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持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但是,如前所述,在公司控制权方面,法律是优先爱女保护老股东利益的。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顺位在先,其地位要高于为取得公司控制权的非股东受让方的利益。所以,老股东对优先购买权是全部行使还是部分行使,完全可以自行选择,不应受制于受让方取得公司控制权的利益。对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而言,转让的股权仍然是可分物。 持否定主张的主要理由有: 首先[2],在公司法实践中,会出现股权受让方为取得公司的控制权才同意受让股权的情况,这时,股权转让的标的物已经变为随特定比例股权而存在的公司控制权。从这个意义上讲,标的物具有不可分的性质。 其次[3],当老股东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使原定受让方因无法取得公司控制权拒绝受让剩余股权时,出让的股东又无权要求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收入剩余股权,即老股东有无剩余股权强制收购义务。如果转让股权的股东无权要求老股东受让剩余股权,则当由于老股东主张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而是使股权转让无法进行时,如果拟转让股权的股东坚持退出公司,就可能使公司陷入僵局,最终导致公司面临解散而进行清算,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发展。 本文赞成后一种观点,即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公司章程另有约定。其理由如下: 第一,依据合同法和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要约、承诺、同等条件的规定,其他股东不能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如前文所述,根据我国公司法之规定,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如果不是同等条件,其他股东则没有优先购买权。根据我国合同法之规定,同等条件的应当包括的重要条款就是股权转让的数量。拟转让股权的股东提出转让股权,其提出的条件构成要约,其他欲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只有承诺与否的权利。如果其他股东提出只购买一部分,根据《合同法》第30条之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其他股东构成一个新要约,拟转让的股东有权作出承诺与否的权利。所以,其他股东不能当然部分行使优先购买权,除非转让股东同意。任何解释都不能违背上述法律规定。

论企业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论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 ——以解除(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对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问题为视角 上海宋海佳律师事务所宋海佳顾立平 我国《公司法》第72条规定了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制度,其全文如下: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1 但是司法实践中,常有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权后,解除或撤销其股权转让合同以对抗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其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基础是在前的股权转让合同,只需在前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或撤销,则优先购买权主张的基础便不复存在。 对于上述观点的讨论,究其根本,是需要对优先购买权的法律性质进行确定,一旦确定了其法律性质,则行权基础等问题便将迎刃而解。 我们认为,股东优先购买权系形成权。基于形成权的概念,“依权利人之意思表示,得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或生其他法律上效果之权利”2。因此,只须其他股东单方主张优先购买权,便形成了主张权利人与转让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同时,基于《公司法》第72条赋予的优先性,转让股东必须在先履行其与主张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而在前合同的解除或撤销与否皆不影响新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及履行。 一、民商事权利的分类 对于权利的分类,学界存在不同的方式。如依民事权利的客体所体现的利益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情形 彭凯 (四川师范大学法安院,四川成都 610068) 一、司法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我国和外国在立法实践上尚有一定差别,例如司法拍卖程序中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我国《公司法》将强制执行中的优先购买权法定化,在第七十二条中规定优先购买权只有在同等条件下才能行使。而外国却做出了不同的规定,如德国就禁止拍卖程序中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仅仅会通知权利人参加竞买。这是值得国借鉴的。 司法拍卖是一种强制程序,它的目的是处理债务人的财产,用以偿还债权人的债务。它包括法院拍卖和法院委托清算管理人进行拍卖两种方式。同一般拍卖一样,它也采取了竞价的方式,通过不断提升股权的价格,将其卖给出价最高的人。能够出高价买到股权的人跟被强制执行股权的原股东明显是不同的,他参加公司的运营管理对公司的长远发展很有益处。对有限责任公司来说成员是很重要的,有实力的股东加入有助于它的发展。如果过分支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股权难以向外流转,局限在公司内部成员的手上,一些股东就会占有更多的资源而成为大股东,反过来可能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优先购买权的行使让公司外的人很难进入公司,公司难以做大做强,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繁荣发展。 综上所述,我国不应对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采取绝对的法定保护主义,法律应该变通,将权利下放,允许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东在强制程序中的优先购买权加以限制,让它仅在一定条件下才能行使,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市场经济中的良好秩序,使各方利益达到均衡,促进国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转让国有股权时股东优先购买权的适用 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的适用范围是非常广的,它甚至能在国有股权转让时适用。不过,由于国有股权的自身特性,法律对它的行使采取了更为严厉的限制性规定。国有股权具有公益性,它的存在本质上是为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推动企业产业升级,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国防建设、教育的发展,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等社会公共目的。因此为了整个社会的稳定,掌控国有股权的股东必须经过严加筛选,才能将国有股权交给他们。综上所述,当国有企业的股东想要把股权转让出去时,就应该受到更多的限制。对外转让股权必须经过如下程序,国有企业转让股权的时候,股东会会专门进行内部审议,如果采取协议转让方式,事先还应取得国有资产主管部门同意的批复,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先签订转让合同,并按照企业内部决

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

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 【法规类别】国有资产综合规定 【发文字号】沪联产交[2011]021号 【发布部门】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发布日期】2011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股权转让项目中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操作办法(试行) (沪联产交[2011]021号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公平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保证其他股东对公司股权转让的知情权、保障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提高产权交易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操作规则》及其操作细则等产权交易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其他股东”,指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中标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该标的公司中除转让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优先权”),指产权交易合同除却价格因素之外的其他交易条件都成就且同等的前提下,其他股东就价格因素行使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行权”)。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其他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项目。 第五条为了保障其他股东更便捷、更高效地行权,联交所提供多种行权方式供其他股东选择适用。其他股东与转让方协商之后可选择以下方式之一行权:(一)由普通竞买人首先进行一次报价、多次报价、网络动态报价或其他公开竞价方式,并将该竞价中的最后报价作为行权价格; (二)以普通竞买人的竞买方式参与多次报价,以此行权; (三)参与多次报价或拍卖,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关于在拍卖中行权的规定行权。 第六条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委托的经纪会员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产权交易规则、联交所交易规则的规定,及时告知委托方交易程序及项目进度、配合委托方制作交易材料、督促委托方履行交易义务等,尽到勤勉之责。 第二章受理转让申请 第七条转让方在递交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之前,应就股权转让事项等按《公司法》和标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或以书面形式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胡大武 张 莹)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 胡大武张莹 上传时间:2008-7-6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法学基础 内容提要: 学者们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法理基础研究方式分为两类。一类将民法相关原理应用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中,另一类力图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显然,学者们的研究方式局限于民法现有理论体系和公司法自身特点,这两类研究途径都无法完整地说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实际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理论基础分别存在于公司人合性、运行效率、秩序和自由等元素中,并具体化为五个方面作用。 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移股份时,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权利结构以及相应股东之间的关系往往可能被打破。为了防止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所形成的权利秩序和决策秩序被打破的危险,股东优先购买权[1]制度应运而生,并因此取得正当性。 一、学界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废的争论 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公司法是否应该规定股东优先购买权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废除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不转移以及股东转让股份路径不畅等客观条件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公司持续的人合性。如果再限制优先购买权,这都不利于经济活动本身。因此,美国早期法院均认为通过设定优先购买权方式限制股份移转条款为无效规定。在国内也有学者基于交易成本考虑而主张废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主要理由为,“对于股权对外转让的交易过程来说,必将增加交易成本,而且这样的交易成本损失不是‘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能带来的收益所能够弥补得了的,对于交易中的各方来说也是得不偿失。因此,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存在,其结果是弊大于利。经济学的基本逻辑认为,人们总是面临权衡和选择;法律也只不过是在各种对立甚至冲突的权益中寻求平衡和妥协。就优先购买权制度来说,赋予股东优先购买权是不经济的,没有必要为了一个形式上的‘人合性’,牺牲交易各方的利益而增加交易成本。”[2] (二)存在论。目前我国学界绝大多数学者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设计。总体上,可以将他们对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存在的法理基础的研究方式分为两类。其中,一部分学者将民法相关原理应用到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分析中,另一部分学者力图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优先购买权存在的基础。 第一,以蒋大兴为代表的学者将民法期待权理论引入公司法域,对股东优先购买权进行研究。他认为,“一个特定的公司总是有自己的一系列特征,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公司购买了股份,他就有权期望自己作为这个公司的投资者的身份得以延续,无论谁都不能强迫他变成另一个不同企业的投资者。因此,股东一旦加入某公司,即可合理地期待该公司按其加入时的状态运行下去,公司的股权结构、章程条款等均不得未经其同意擅自修改,否则,即会导致其期待权的落空”[3] 。 第二,在运用有限责任公司自身特点求证股份转让优先购买权限制理论方面,我国学者有两种不同分析方式。(1)以中国农业大学于华江教授为代表的学者援引美国学者克拉克对有

股东哪些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哪些情况下才能行使优先购买权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股东所享有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其他股东拟转让股权的权利。该优先购买权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特有的一种法定权利。 一、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三种情形 1、股东转让公司股份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法》第71条) 【相关案例】(2005)沪二中民三(商)初字第51号交通银行上海市西支行诉上海中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中静公司未明示放弃优先购买权,且在股权交易前向产权交易所提出了异议,产权交易所对中静公司提出的异议未予答复,且在未告知交易是否如期进行的情况下,直接将电力公司股权拍卖给水利公司,侵害了中静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发生效力。 2、夫妻财产分割 股东因离婚需要与配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涉及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功能

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功能 彭凯 (四川师范大学法安院,四川成都610068) 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在世界上作为一种通行法则,在商事领域中发挥了极大的作用,其创立后不久就流行于世界各国。那么,股东优先购买权究竟具有什么样的功能?它为什么会如此流行?下文结合国内外的现有规定,主要探究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的三大功能,论述它在社会生活中起到的作用,揭示它作为流行制度的重要原因。 一、国内外关于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世界各国在长期的实践之中,纷纷建立起独特的优先购买权制度,总体上呈现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两大分类。大陆法系国家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在立法上呈现出一种限制性的规定,其中“同意条款”和“股东优先购买权”是最为典型的限制性条款,并为众多国家所借鉴,以德国和法国为其代表。在英美法系中,英国对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主要通过两种方式:一是法律授权董事会可以拒绝进行转让登记。二是其他股东在一定情况下可以行使优先购买权。美国则将权利下放,美国公司能够通过章程对股权对外转让作出限制性规定。 从以上制度中可以看出,股东优先购买权首先具有限制股权对外转让的功能。这一点在我国立法上亦有体现。我国建立了一种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对股东优先购买权有相应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上述规定表明,在我国,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表现为一种法定权利,但公司能通过章程对此加以改变,本文认为法律可以采取更为灵活的规定,允许公司通过内部协议加以规定。起初,公司的发起人通过协商建立了公司,他们之间签订了内部协议,关于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其实也可以规定在协议中,美国的一些州就采用了该做法。因为内部协议是经过股东讨论后认可的,他们对此有信任感,相比章程来说,内部协议的制定和修改更加简单,能够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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